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0號第 三 人即 參與人 劉政池上列第三人因被告洪寶川等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政池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洪寶川、張智傑及廖益群(下稱被告洪寶川等3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論罪科刑後,被告洪寶川等3人不服提起上訴。茲因本院更審前判決認定被告洪寶川所為使第三人即參與人劉政池(下稱參與人)自民國87年11月1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得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42
5.5元承租原判決附表所示E部分國有土地,參與人因此可就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國有土地為整體規劃、利用,自屬獲有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等旨,倘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洪寶川成立犯罪而應沒收犯罪所得,則依上揭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沒收對象及範圍可能包括參與人所取得之不法利益款項。然參與人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規定,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其財產將不提出異議。是為保障參與人之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0號案件,已分別定於115年7月9日上午9時50分、115年8月6日上午11時20分,均在本院第二十三法庭進行審理程序,參與人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沒收程序,並當庭提出購得同市區○○段0○段00000○00000地號地號國有土地所購買土地成本、稅捐及費用,如印花稅、地價稅、登記規費(買賣登記費、書狀費)及代書費等有利證據資料,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第455條之17,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斯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