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益世選任辯護人 葉雅婷律師
宋重和律師蔡世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益世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捌月拾陸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民國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八章之一「限制出境、出海」專章(下稱限制出境新制),並自修正公布後6個月即108年12月19日施行。其於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第93條之3第2項規定:「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四月,第二次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二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配合增訂第7 條之11,明定限制出境新制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第2項);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之規定重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第3項)。依其立法意旨,在限制出境新制施行前業經限制出境、出海,而在限制出境新制施行後重為處分之情形下,僅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始有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之適用,至於所犯非屬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重為處分後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乃重新起算,且不與原處分期間合併計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林益世(下稱被告)因涉犯貪污等案件,前經
本院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重大,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於限制出境新制施行後重為處分,裁定被告自109年4月1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自109年12月16日、110年8月16日、111年4月16日、111年12月16日起、112年8月16日、113年4月16日、113年12月16日,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㈡茲前開期間即將於114年8月15日屆滿,本院審酌相關卷證,
及原審以被告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褫奪公權5年,犯罪所得新臺幣2,300萬元及美金31萬7,000元均沒收,惟經檢察官以被告所為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為由提起上訴,堪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仍屬重大,所犯屬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以一般人趨吉避凶、畏懼重罪審判、執行之正常心理,客觀上被告畏罪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斟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之學經歷、經濟能力、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及其所為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等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復參諸本案已據檢察官表示「建請延長限制出海、出境」、被告及辯護人則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卷二第165至166、175頁),認以責付、限制住居、增加具保金額及命定期報到等方式,均不足以排除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刑責之可能,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8月1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