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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重上更二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益世選任辯護人 葉雅婷律師

宋重和律師蔡世祺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益世自民國115年5月28日起,延長應遵守接受如附表所示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壹年。

理 由

一、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並遵守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前二條之規定,於法院依第101條之2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1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益世因涉犯貪污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受命法官於同日訊問後,命被告以新臺幣5,000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應於指定時間向指定派出所報到,嗣經本院於114年5月13日裁定自114年5月27日起變更原報到處分為如附表「科技設備監控事項」欄所示科技設備監控在案。

三、茲前開期間即將於115年5月27日屆滿,本院審酌相關卷證,並給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據檢察官表示「建請科技監控」、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394頁)等語,考量原審係以被告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褫奪公權5年,犯罪所得新臺幣2,300萬元及美金31萬7,000元均沒收,然檢察官不服,以被告所為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為由提起上訴,則因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仍屬重大,所犯為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參以一般人趨吉避凶、畏懼重罪審判、執行之正常心理,客觀上被告畏罪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又審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之學經歷及經濟能力、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及其所為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等因素,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後,認以責付、限制住居、增加具保金額及限制出境、出海等方式,均不足以排除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刑責之可能,認仍有繼續接受適當之科技監控設備暨定期於指定地點向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報到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連雅婷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附表:

被告 科技設備監控事項 期間 林益世 每週一、四上午11時至下午2時在臺北市全區或高雄市全區內之地址門牌,持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之方式,向本院報到。 自115年5月28日起至116年5月27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