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麗惠選任辯護人 吳展旭律師
連星堯律師蔡榮澤律師被 告 廖敏愉選任辯護人 鄭佑祥律師
吳玲華律師被 告 陳淑錦
徐鳳英前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葉志飛律師
李殷財律師被 告 丁桂蘭
蔡秀蘭
陳科翰前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展旭律師
連星堯律師被 告 彭冠凱選任辯護人 詹淳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鄭又瑋律師被 告 唐愛麗選任辯護人 蔡榮澤律師
劉彥呈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64號、108年度金訴字第4、32、130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54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7年度偵字第12127、13850、14169號;108年度偵字第32071號),提起上訴及移送本院併辦(同署109年度偵字第37946號至37949號),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麗惠、廖敏愉、陳淑錦、徐鳳英、丁桂蘭、蔡秀蘭、陳科翰、彭冠凱及唐愛麗部分(除關於「賴世傳於民國103年9月25日投資馬勝基金新臺幣119萬元」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罪」無罪外),均撤銷。
林麗惠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已繳回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陸仟零肆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
林麗惠如附表伍所示部分、廖敏愉、陳淑錦、徐鳳英、丁桂蘭、蔡秀蘭、陳科翰、彭冠凱及唐愛麗,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背景事實:緣「馬勝金融集團」(下稱馬勝集團)臺灣地區負責人張金素及其下線成員陳子俊等人,與身分不詳之「杜老師」、「Andrew Lim」、「ALVIN」等外籍境外成員,共同基於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3月間起至104年5月28日張金素被查獲時止,藉召開說明會、海外旅遊及高額獎金等方式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投資,對外以「馬勝集團」即Maxim Capital Ltd(下稱MCL公司)係美國獨立私人機構「OTC Market Group Inc.」股票交易Roy
al Group Holding Inc.(下稱皇家控股公司)之所屬關係企業,從事全球外匯、黃金交易等平台業務,共同以「馬勝集團」即MCL公司名義推銷「馬勝基金」投資方案,與投資人約定每次投入本金以美金5,000元、1萬元、2萬元及3萬元至10萬元為單位,期限18個月,期滿前不得領回本金,「馬勝集團」即MCL公司則依上開投資本金之級距,每月給付5%、6%、7%或8%之紅利即換算為年利率達60%、72%、84%或96%不等之投資報酬,且為吸引更多人加入投資,復提供投資人推薦獎金,即推薦他人投資成功者(推薦者稱「上線」,該被推薦之他人稱「第一層下線」),可獲得第一層下線投資金額之10%獎金作為報酬,以誘使民眾不僅自己投資,更引介親朋好友加入投資,又該上線如推薦2名第一層下線,而該2名第一層下線再成功引介他人投資(此時之投資者稱「第二層下線」),則該上線可另取得該2線第二層下線中總投資金額較少者之5%作為「組織獎金」,張金素及陳子俊遂因而對外非法吸收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時,均指新臺幣)之鉅額資金(張金素、陳子俊等人所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本院另案以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二、林麗惠在103年3月間參與投資上開馬勝基金,成為張金素、陳子俊等之下線成員後,明知「馬勝集團」即MCL公司並非銀行,依法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竟為獲取獎金,而基於與「馬勝集團」即MCL公司之行為負責人張金素,以及陳子俊等上開人員共同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負責協助陳子俊招攬下線、發放紅利,招攬唐愛麗為其下線成員,並與唐愛麗基於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對外以「馬勝集團」即MCL公司名義之上開投資方案,在如附表壹所示103年5月起至104年5月27日止之期間,直接或間接招攬如附表壹之投資人各投資如該附表「投資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MCL公司非法吸收資金共計2113萬6640元,林麗惠並因而獲取推薦獎金129萬6004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詳如附表壹「林麗惠獲取之推薦獎金(犯罪所得)」欄所示)。
三、案經王花成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原審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常世龍(業經本院於112年8月28日裁定停止審判,丁2卷第329、330頁),及追加起訴被告廖敏愉、陳淑錦、徐鳳英、丁桂蘭、蔡秀蘭、彭冠凱、陳科翰(107年度偵字第12127、13850號追加起訴書)、唐愛麗(107年度偵字第14169號追加起訴書)、林麗惠(108年度偵字第32071號追加起訴書)(以下合稱「被告」,於敘及個別被告時,均逕稱姓名,不冠「被告」之稱謂)均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等罪嫌,均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審理後,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對被告被訴違反銀行法罪嫌部分,均予以論罪科刑(乙4卷第133至239頁)【「卷宗代號對照表」詳附件所示】,並就被告被訴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罪嫌部分,以及違反銀行法中,關於「賴世傳於103年9月25日(本院前審判決誤載為『103年9月15日』)投資馬勝基金119萬元」部分,均不另為無罪諭知(本院前審判決第93至96頁)。被告對本院前審判決均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最高法院審理後,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529號刑事判決諭知「原判決關於常世龍、廖敏愉、林麗惠、陳淑錦、徐鳳英、丁桂蘭、蔡秀蘭、彭冠凱、陳科翰、唐愛麗有罪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丁1卷第3、7至16頁)。基此,本院更審審理範圍為被告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除「賴世傳於103年9月25日投資馬勝基金119萬元」外),上開經本院前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屬確定而不在本件更審範圍內(下稱「已確定部分」)。
乙、有罪部分(即林麗惠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檢察官以常世龍招攬如起訴書附表【即本判決「附表貳」】所示告訴人劉瑜芸等6人加入投資馬勝基金,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於107年9月14日以106年度偵字第5549號起訴書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金訴字第64號案件審理(「下稱本案」)(甲1卷第7至19頁)。嗣於原審「本案」審理中,檢察官追加起訴林麗惠(108年度偵字第32071號追加起訴書),以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林麗惠、常世龍、徐鳳英為拓展上開『馬勝基金』業務,先行招攬唐愛麗…投資馬勝基金並成為渠等下線成員,再由唐愛麗以私下遊說之方式招攬王花成投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馬勝基金500萬元」等內容,自形式上觀察,追加起訴書已載明林麗惠與常世龍關於招攬王花成投資「馬勝基金」之分工,「本案」起訴常世龍招攬告訴人劉瑜芸等6人亦係投資「馬勝基金」,而追加起訴書敘及常世龍共同違反銀行法部分,因與常世龍「本案」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一罪關係,故此追加起訴林麗惠關於招攬王花成如上開所示投資「馬勝基金」違反銀行法犯行部分,與常世龍「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間,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定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此部分追加起訴合法,先此敘明。
二、至追加起訴書在「犯罪事實」雖載敘:「緣102年3月至104年5月間,『馬勝金融集團』(下稱『馬勝集團』)臺灣地區負責人張金素,與張牡丹、賈翔傑、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李子豪、錢右強、羅志偉及陳淑燕等人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竟以每月給付3%至8%不等報酬為誘因,藉召開說明會、海外旅遊及高額多層次傳銷獎金等方式公開招攬民眾參與馬勝集團之『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吸金總額高達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139億7255萬5000元,並透過黎桂連掌控之個人及公司帳戶,以小額匯款或現金存提方式收取前述不法款項後匯往海外之人頭帳戶藏匿,匯出總額高達美元7554萬6005元。(上開張金素共13人業據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5814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等語(追加起訴書第1頁)。然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之內容,核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載敘之內容相同(起訴書第1頁),且均僅提及上開張金素等13人,並未提及該追加起訴之被告林麗惠,又未記載具體個別投資人之姓名、投資時間與投資金額等內容,在追加起訴書之證據清單欄內,亦未列載張金素等13人之供述暨張金素等13人非法吸金之相關資料作為證據(追加起訴書第4至7頁),而係自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㈠」中始有針對追加起訴林麗惠涉犯本件犯行之時間、招攬對象、金額及分工等記載,復於所犯法條部分,亦認林麗惠參與非法吸金規模未逾1億元,所犯係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追加起訴書第7頁),而非涉犯同條項後段之罪等節,可知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主要係在敘述「馬勝集團」在臺灣之負責人張金素及上開主要成員,在臺灣以「馬勝集團」對外吸金之起迄期間、運作模式、總吸金規模以及張金素等13人均業經另案起訴、審理等事,作為鋪陳林麗惠涉犯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㈠」之背景事實說明而已,並非追加起訴林麗惠涉有「犯罪事實」部分,否則檢察官既已明確載敘張金素等人非法吸金高達139億7255萬5000元,不可能在林麗惠之所犯法條部分,還認為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甚明。基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非屬追加起訴林麗惠涉犯違反銀行法之犯罪事實,併此敘明。
三、證據能力:檢察官、林麗惠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對於本院憑以認定犯罪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包括附表壹所示事實),業據林麗惠在本院
更審審判中坦白認罪(丁5卷第81至82頁;丁6卷第251至252頁;丁7卷第141、149、156頁),並有如附表壹「證據」欄所列之相關證據資料可供參證。是林麗惠有在如附表壹所示期間,以「馬勝集團」即MCL公司名義,直接或間接招攬如附表壹所示投資人投資馬勝基金方案,吸收資金共計2113萬6640元等事實,可以認定。至於如附表壹編號3至8所示投資人李月華之投資方案部分,檢察官在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三雖標示為「告訴人李月華投資AGL股票明細」(乙2卷第20頁),惟證人李月華在本院前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我先後投資馬勝基金大概700多萬元,馬勝基金後來變成AGL股票等語(乙3卷第第89、91頁)。可知李月華原始投資標的為馬勝基金方案,在其投資之後被轉換成AGL股票,係屬馬勝集團即MCL公司與李月華間之換價問題,不影響李月華投資標的之同一性,本院因此乃認李月華之投資標的為馬勝基金方案。
㈡本件之吸金主體:
查林麗惠係自103年3月7日起陸續投資馬勝基金方案一情,業據其供承明確在卷(丁4卷第30頁)。其投資款項固係匯給受款人Global Transaction Services(UK)公司,有其匯出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A6卷第號35頁)。然依「馬勝集團」與投資人簽署之合同書(即投資契約書)所示,接受投資之公司係MCL公司,並由該公司之代表人Andrew Lim代表簽約等情,有「馬勝金融合同書」在卷可稽(乙併1-2卷第265至425頁)。是上開投資款之受款人與接受投資之公司名稱不同一節,應係「馬勝集團」內部分工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吸金主體為MCL公司之認定。
㈢本件之吸金行為違反銀行法:
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稱「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是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契約當事人間以收受投資等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其他報酬者,即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範之「以收受存款論」的行為,其因此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應依第125條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規定處罰。又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要件。是否「顯不相當」,應視在客觀上是否較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以決定之。於具體個案判斷紅利等報酬是否「與本金顯不相當」,或認定是否有「特殊之超額」情形時,應參酌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與當時一般合法經營銀行業務之金融機構或債券市場等債務之利率相比較,或併參考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並不以一般民間借貸利率高低或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標準。蓋一般金融機構等亦係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若行為人所約定或給付之報酬甚高,與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利率顯不相當,足以使一般投資人棄金融監理機構監管之合法募集資金方法,選擇追求超額之高利而發生大量吸收社會資金、危害金融經濟秩序之結果,即應認屬「顯不相當」,如此方符銀行法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92判決參照)。
⒉MCL公司並非銀行,卻推銷「馬勝基金」投資方案,與投資人
約定每次投入本金以美金5,000元、1萬元、2萬元及3萬元至10萬元為單位,期限18個月,期滿前不得領回本金,並依上開投資本金之級距,每月給付5%、6%、7%或8%之紅利等情,有上開「馬勝金融合同書」可佐(依合同書之記載,並無每月給付3%紅利之情形)。該等報酬換算年利率已高達60%、72%、84%或96%不等,相較於眾所週知之國內金融機構於103年、104年間牌告之一年期定存利率均在2%以下之事實,可知上開馬勝基金投資方案係以滿期可領回本金,且所提供之報酬利率,遠遠高於國內融機構牌告一年期定存利率數十倍以上,而顯不相當,顯然足使不特定之人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受高利誘惑而加入投資。再者,張金素在偵查中(含調查站之詢問,下同)供稱:(問:如何招攬其他人投資馬勝集團?)馬勝集團除了每兩個月會派人來臺灣舉辦會報以外,我們每一個禮拜一次也會辦講座,我招攬的下線會員總人數約有一千多人,總投資金額約2.5億美元等語(丁2卷第264至265頁);常世龍在偵查中供稱:在臺北市復興南路的說明會是張金素辦的,她會要求我們帶人,陳子俊也會要求,陳子俊一直有鼓吹我們往下發展組織等語(A6卷第306至307頁);王花成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唐愛麗有要我找我的家人加入投資等語(甲追二1卷第185頁)。基上可知,林麗惠成為馬勝集團張金素、陳子俊之下線成員後,其對外招攬投資之吸金對象,並無任何資格、身分、條件、人數之限制,顯不具特定性,而可得隨時增加,是林麗惠有直接或間接透過下線成員,向多數人及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擴張吸收資金範圍之犯意及行為甚明,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
㈣林麗惠就本件違法吸金「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下稱吸金規模)未達1億元:
⒈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一部分之犯罪行為,而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此與犯罪成立後,為使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而應依各該共同正犯實際犯罪利得予以剝奪,兩者的觀念與涵意,並不相同。再者,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存有「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倘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上,不具重要影響力,即不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無須對其他共同正犯之犯罪行為負責,俾符罪責相當原則,避免評價過度。在共同非法吸金之案件中,由於具有集團性、階層性之特徵,行為人雖僅執行吸金業務,惟因已有參與「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應論以共同正犯,但若認為行為人在與其他共同正犯有犯意聯絡之期間,其就所有共同正犯吸收之資金全部加總計算,均須負責,則可能發生該行為人參與少額資金之吸收,或該行為人所屬之層級較低,卻必須得對全部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負責,與該行為人客觀侵害社會法益之程度相較,未免輕重失衡而有過重,顯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是在共同非法吸金之案件中,就吸金規模之範圍,除行為人所直接招攬收受、吸收之金額,其應負責外,應再斟酌該行為人所屬之層級能否窺見集團整體吸金規模、有無就其他行為人吸金之金額可能取得獎金等節,加以判斷該行為人之吸金規模,俾符罪責原則。
⒉參之張金素在偵查中供稱:我是在102年1月經一位叫「杜老
師」的新加坡籍男子邀請投資馬勝基金,我就從102年3月間起開始投資,之後我有招攬其他人一起招攬他人投資,「杜老師」是我的上線,我招攬的下線會員總人數約有1千多人,陳子俊等人是我的下線,我把收來的投資款項,轉交黎桂連、鄭幸福後,會用微信告知馬勝公司的總監ALVIN,他是馬來西亞人等語(丁2卷第260至271、273至278、281至284頁);陳子俊在偵查中供稱;我是在102年5月底投資馬勝基金,我投資後有介紹他人投資等語(A6卷第154頁;甲追一3卷第167至169頁);常世龍在偵查中供稱:我是陳子俊的下線,是電腦排的,陳子俊等人都是我跟林麗惠的上線等語(A6卷第304至306頁);王花成在原審審理時證稱:林麗惠是唐愛麗的上線等語(甲追二1卷第184頁),復有王花成在與徐鳳英之對話中,徐鳳英聲稱「唐愛麗的上線是林麗惠」等語之對話譯文在卷可參(A14卷第47頁);唐愛麗在偵查中供稱:林麗惠比我早加入投資馬勝基金,她可以幫我處理投資人加入時之投資款項累積點數,及幫我們把累積點數換成現金,我投資馬勝的紅利是林麗惠轉給我的等語(A14卷第249至250頁)。據上可知,林麗惠係張金素、陳子俊等人之下線,由此固可認林麗惠與其在「馬勝集團」之上線張金素、陳子俊及林麗惠之下線成員唐愛麗等人,就本件以MCL公司名義遂行「馬勝基金」投資方案之非法吸金行為間,存在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參之張金素在調詢時供稱:馬勝集團有提供推薦獎金,就是推薦一個人投資馬勝方案,公司就會發給介紹人該被推薦人總投資金額的10%給介紹人,另有組織獎金,則要發展下線左右2線的組織才有,而且要左右2線平衡發展,才能取得組織獎金,組織獎金是左右2線較少的總投資金額的5%,因為對於我們收取的投資款項不敢用匯的,我和陳子俊等人在臺北市○○○路00號10樓之1合租1間辦公室,作為馬勝集團來向我們取款的地點等語(丁2卷第261至262頁)。可見「馬勝集團」投資案之推廣組織,並非嚴密之公司組織,亦未分設正式業務部門,而係利用發放個人推薦獎金及發展左右下線組織之組織獎金模式,逐步發展成各個相形較為鬆散之體系或團隊,張金素屬在臺營運核心高層,應就全部吸金行為負全責外,對於加入共同對外招攬他人投資之行為人而言,其仍分屬不同之體系或團隊,各體系有其線頭上線,各體系之吸金金額得以區分,且各人亦僅就其發展之左右下線及其後之下線等所吸收之資金,才有可能獲得組織獎金。且林麗惠是在103年3月間投資馬勝基金後,才開始參與本件招攬他人投資之行為,在此之前其對於張金素、陳子俊等人所為之非法吸金行為,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在林麗惠本件自103年5月至104年5月27日止之參與招攬期間,因無證據證明林麗惠對於其上線所為之招攬投資行為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亦無從令林麗惠對其上線所吸收之資金負責。再者,臺灣地區參與「馬勝集團」之投資人所交付款項之最終流向,係由張金素所領導之核心成員所管領、支配,非核心成員之林麗惠,對於上開款項之最終流向,並無權決定。又林麗惠對於其下線唐愛麗所為之招攬投資行為,具有可能獲得組織獎金之期待利益,則對於唐愛麗所吸收之資金,係在林麗惠以之擴大吸金規模之認識範圍內,即使非林麗惠所直接招攬,仍屬其透過下線間接招攬而得,自應算入其吸金規模內。總此,應認林麗惠僅就附表壹所示吸收之資金負責,是其吸金規模共計2113萬6640元,並未達1億元甚明。
㈤綜上所述,林麗惠就上開成罪部分在本院更審審判中之自白
,經查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林麗惠上開與馬勝集團即MCL公司在臺灣地區之行為負責人張金素等共同非法收受存款未達1億元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修正:林麗惠本件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原條文「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為「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亦即上揭修正,係將原以「犯罪所得」1億元以上作為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構成要件。觀諸此次修正立法理由,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然因林麗惠本案共同非法收受存款之金額,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未達1億元以上,與上開加重處罰要件無涉,應適用同條項前段之規定,而該前段規定既未併同修正,則此部分修正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依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又銀行法108年4月17日復修正同法條第2項,將第2項「銀行」文字修正為「金融機構」,以符合實務運作現況,此部分與本案涉及之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三、論罪:㈠按法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犯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係指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倘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自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罪。又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以具有「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為犯罪成立之特別要素,屬學理上之純正身分犯。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知情且參與吸金決策或執行吸金業務,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與有身分之人,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40號判決參照)。
㈡核林麗惠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
人行為負責人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追加起訴書漏引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起訴法條容有未洽,然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載敘共同正犯張金素為本件犯罪之馬勝集團即MCL公司在臺灣之負責人等語,則林麗惠不具負責人身分,而與該公司之行為負責人為上開犯行,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涉犯此部分罪名(丁7卷第78頁),由檢察官、林麗惠及其辯護人進行辯論,已保障其防禦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林麗惠與「馬勝集團」即MCL公司之臺灣地區行為負責人張金素及陳子俊等人,就本件犯行,以及就附表壹所示唐愛麗所招攬之投資人部分,與唐愛麗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論。至於追加起訴書雖謂常世龍與林麗惠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云云。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常世龍是林麗惠、唐愛麗之上線,自難認常世龍就本件犯行與林麗惠間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追加起訴書所指此部分尚有未洽。
㈢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行為人
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資金,於反覆多次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資金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均已成立,仍僅評價為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參照)。其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之準收受存款行為,同具有反覆、延續性之性質,亦屬集合犯。林麗惠就如附表壹所示之非法吸金行為,因具有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檢察官移送併辦林麗惠如本判決附表壹編號14至18所示部分,與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係同一事實。至本判決附表壹編號1、2、13、19、20、21所示部分,雖未經追加起訴或移送併辦,以及檢察官移送併辦如本判決附表壹編號3至12、22所示部分,雖均未經追加起訴,惟因與林麗惠業據追加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即本判決附表壹編號14至18)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該等部分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以要旨(丁7卷第149至161頁),復經檢察官、林麗惠及其辯護人進行辯論,本院依法自應併予審理。
丙、追加起訴不合法部分(即林麗惠如附表伍所示部分、廖敏愉、陳淑錦、徐鳳英、丁桂蘭、蔡秀蘭、彭冠凱、陳科翰、唐愛麗部分):
壹、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條款規定,依同法第364條之規定,於第二審審判程序亦有準用。次按,為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追加提起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所謂「相牽連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各款所列:「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蓋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因而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除有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外,亦損及訴訟妥速審理之要求,惟倘一律不許追加起訴,亦無法藉由合併審判,以達訴訟經濟之效果。參酌上述追加起訴制度規範之目的,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之「本案」,自應採目的性限縮解釋,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同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及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係指檢察官最初起訴案件之被告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因此,法院審核檢察官追加起訴是否合法時,應就是否符合相牽連案件之法定要件,及追加起訴是否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從形式上合併觀察以為判斷。倘不合於上述規定之情形,即應認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又追加起訴是否合法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與被告得否自由處分訴訟上之權益無涉,要不因被告或其辯護人於訴訟程序終結前是否曾對此提出質疑,而影響追加起訴合法性之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追加起訴之目的,乃為訴訟經濟,至於是否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理結果」為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89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27號判決要旨參照)。
貳、檢察官於原審常世龍「本案」審理中,為下列追加起訴,惟該等追加均不合法,茲說明如下:
一、107年度偵字第12127、13850號追加起訴書部分:檢察官追加起訴廖敏愉、陳淑錦、徐鳳英、丁桂蘭、蔡秀蘭、彭冠凱、陳科翰(下稱廖敏愉等7人)均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甲追一1卷第7至20頁)。惟追加起訴之廖敏愉等7人並非「本案」常世龍,與「本案」即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稱「一人犯數罪者」之相牽連案件情形。而廖敏愉等7人所參與之「馬勝集團」雖與常世龍相同。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馬勝金融集團』(下稱馬勝集團)臺灣地區負責人張金素…常世龍係陳子俊、張金素之下線成員…負責協助陳子俊招攬下線…常世龍於加入『馬勝集團』擔任陳子俊之下線成員後,與張金素、陳子俊等人…招攬劉瑜芸等如附表所示之人加入投資『馬勝基金』…」之記載(起訴書第1至3頁),與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廖敏愉、陳淑錦、徐鳳英、丁桂蘭、蔡秀蘭與常世龍…均為陳子俊下線成員,負責協助陳子俊招攬下線…彭冠凱、陳科翰則為馬勝集團成員,負責向投資人鼓吹馬勝相關投資方案…於㈠102年3月間,由張金素開始對外宣稱…廖敏愉、陳淑錦、丁桂蘭於加入『馬勝集團』擔任陳子俊之下線成員後,為拓展上開『馬勝基金』業務,遂與張金素、陳子俊等人在臺北市重慶北路某會場、高雄市科博館對面南管某處會場等處召開說明會,並由廖敏愉、陳淑錦、徐鳳英、丁桂蘭、蔡秀蘭另以私下遊說之方式,招攬如附表所示之人加入投資(詳細之投資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即本判決「附表參」】所示)。㈡104年間,陳澄玄開始對外宣稱馬勝集團除『馬勝基金』外,亦對外發行『AGL股票』…並由彭冠凱、陳科翰成立LINE群組分別招攬如附表【即本判決「附表參」】所示之人加入投資『AGL股票』。」(追加起訴書第2至5頁),暨該追加起訴書附表分別詳列各該投資人為朴福貴、呂婷瑩、劉明姿、李淑芬、李淑婉、張智勝、賴惠華、蔡貴珠、蔡貴華、張國政、林恭正、賴世傳等12人(下稱朴福貴等12人)之「上線姓名」(追加起訴書第11至12頁)等內容,自形式上觀察,並無關於廖敏愉等7人與常世龍之間,有何上、下線關係,或有與常世龍共同招攬「本案」部分之任一投資人,抑或常世龍就此追加起訴部分,與廖敏愉等7人有共同招攬追加起訴部分之任一投資人之記載,且追加起訴所指廖敏愉等7人各自招攬之對象(即朴福貴等12人),與「本案」起訴書所指常世龍所招攬之對象(即劉瑜芸、呂雲雪、林璧君、呂雪梅、謝文耀、林慧珍等6人,下稱劉瑜芸等6人)迥然不同,從事招攬之時、地互異,招攬之投資方案不盡相同,常世龍與廖敏愉等7人,均係陳子俊下線成員之一,分別就其等所各自對外招攬之投資人部分,與陳子俊以及「馬勝集團」在臺負責人張金素共犯。要難謂此追加起訴廖敏愉等7人之犯罪事實,與常世龍「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稱「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不符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規定之追加起訴要件。
二、107年度偵字第14169號追加起訴書部分:㈠檢察官追加起訴唐愛麗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甲追二1卷第7至18頁)。惟追加起訴唐愛麗並非「本案」常世龍,與「本案」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稱「一人犯數罪者」之相牽連案件情形。而唐愛麗所參與之「馬勝集團」雖與常世龍相同。然自形式上觀察,該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中,僅敘及「唐愛麗與徐鳳英…均為陳子俊下線成員,負責協助陳子俊招攬下線…於㈠102年3月間,由張金素…對外推銷『馬勝基金』…唐愛麗則以私下遊說之方式,招攬如附表所示之人加入投資…㈡104年間,陳澄玄開始對外宣稱馬勝集團除『馬勝基金』外,亦對外發行『AGL股票』…」等內容,並無關於唐愛麗與常世龍之間,有何上、下線關係,或有與常世龍共同招攬「本案」部分之任一投資人,抑或常世龍就此追加起訴部分,與唐愛麗有共同招攬追加起訴部分之任一投資人之記載,且追加起訴唐愛麗所涉如追加起訴書附表【即本判決「附表肆」】所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犯罪事實(即招攬王花成、王玉薇、黃兆正、蘇裕宸等4人),與「本案」起訴書所指常世龍所招攬之對象(即劉瑜芸等6人)迥然不同,從事招攬之時、地互異,招攬之投資方案不盡相同,常世龍與唐愛麗,僅係陳子俊下線成員之一,分別就其等所各自對外招攬之投資人部分,與陳子俊以及「馬勝集團」在臺負責人張金素共犯。要難謂此追加起訴唐愛麗之犯罪事實,與常世龍「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稱「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不符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規定之追加起訴要件。
㈡況依追加起訴書「本件犯罪事實,與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1
2127號、13850號案件追加起訴,現由貴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4號』案件(樂股)審理中之『被告徐鳳英』涉犯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屬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定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為符訴訟經濟之目的,認本件有追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爰予追加起訴。」等記載(甲追二1卷第14、15頁;即追加起訴書第6至7頁),益徵檢察官追加起訴唐愛麗,並非以唐愛麗所涉犯罪事實,與「本案」被告常世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審審理之「107年度金訴字第64號」案件間,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追加起訴唐愛麗,係對追加起訴之被告徐鳳英所涉犯罪事實,再予追加,顯不符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定之追加要件。
三、107年度偵字第1416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即本判決附表伍】部分:
㈠共同正犯間,對其他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所實行之行
為,固應同負全部責任,然若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已踰越犯意聯絡範圍,就此逸出部分,即難令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行為人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縱與其他行為人間有犯意聯絡,但於經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查獲後,對其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因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再度實行犯罪,亦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因此,行為人自己或共犯之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待其與其他共犯能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是自己或共犯之犯行被查獲後,原有犯意聯絡已中斷,其後行為人或共犯再為同性質之犯罪,應認係另行起意,以免行為人或共犯無視犯行被查獲而一再犯罪,之後再主張係同一犯意之一行為而脫免或減輕刑責,致破壞法律秩序及罪責公平原則。
㈡「馬勝集團」在臺非法吸金案件,係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
調查處在104年5月28日持搜索票至「馬勝集團」在臺負責人張金素居住處所搜索查獲,經將張金素解送檢察官複訊,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經原審法院於104年5月29日裁定羈押等情,有卷附張金素104年5月28日調詢、偵訊筆錄及在監在押簡列表可參(丁2卷第259至271、281至290頁;丁6卷第355頁)。常世龍在共犯張金素涉違反銀行法犯行為警查獲後,依社會通念,其原與張金素、陳子俊等共同對外吸金之犯意聯絡,即已因「馬勝集團」遭查獲而中斷,在張金素遭查獲後,縱有單獨或共犯再為同性質之犯罪,應認係另行起意之另一犯罪,與在此時點前所犯之罪,係屬數罪關係。諸此,對包括林麗惠在內之張金素、陳子俊之其他下線成員而言,亦然。而依常世龍「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即本判決附表貳所示),亦係對常世龍在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103年12月31日至104年5月27日」期間內,招攬劉瑜芸等6人參與投資「馬勝集團」之「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對外吸金部分,亦即常世龍在張金素於104年5月28日被調查局查獲前,所涉與張金素、陳子俊等人共同違反銀行法罪嫌部分,提起公訴,對常世龍在張金素為警查獲後,涉犯違反銀行法罪嫌部分或「ROGP股票」投資方案部分,則未經起訴。
㈢核諸追加起訴林麗惠涉共犯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招攬
王花成投資如附表編號2所示『R股票』。」(即本判決附表伍),涉犯違反銀行法犯行,係在張金素於104年5月28日被查獲後之「104年7月15日」所為,從形式上觀察,林麗惠此部分犯行,與常世龍業據起訴之「本案」犯行,並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稱「 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是檢察官就林麗惠此部分之追加,即不符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規定之追加起訴要件。
丁、撤銷原審判決及本院更為判決之理由:
壹、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嫌不足,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有下列違誤不當之處:
一、就林麗惠所為如附表壹所示犯行部分,依卷內證據足認其成立犯罪,已如前述。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審之認事用法未洽,為有理由。
二、就前述「丙、追加起訴不合法部分(即林麗惠如附表伍所示部分、廖敏愉、陳淑錦、徐鳳英、丁桂蘭、蔡秀蘭、彭冠凱、陳科翰、唐愛麗部分)」,因檢察官於原審就此等部分之追加起訴(不包括「已確定部分」),均不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之追加要件,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於程序上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卻仍為實體判決,於法即有違誤。雖未據檢察官上訴指摘,本院仍應依職權審認。
三、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檢察官上訴雖未指摘,但為本院應依職權審認之事項,而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除前述「已確定部分」外,於法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關於林麗惠、廖敏愉、陳淑錦、徐鳳英、丁桂蘭、蔡秀蘭、彭冠凱、陳科翰、唐愛麗被訴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罪嫌部分(不含前述「已確定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貳、本院更為判決:
一、就林麗惠有罪部分:㈠科刑:
⒈關於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⑴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林麗惠雖與馬勝集團即MCL公司之臺灣地區行為負責人張金素間,就本件非法吸金之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共同正犯,惟考量林麗惠並非主導、決策本件投資案之人,而係因投資關係加入成為下線成員,始為本件非法吸金犯行,可知其所為對金融秩序法益之侵害程度,較該公司之行為負責人為輕,乃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⑵本件無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刑之適用:
林麗惠及其辯護人雖略以:林麗惠已在本院更審程序中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且在偵查中自白犯行,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刑云云。惟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12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亦即須符合「在偵查中自白」及「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2要件,始有本條項之適用。查林麗惠在本院更審程序中,自動繳回犯罪所得113萬9360元一節,固有本院收據在卷可參(丁6卷第413至414頁)。
惟觀之林麗惠在偵查中之供述,對於譚夙惠之告訴部分,辯稱:「我跟楊雅嫻是同事,因為我投資馬勝比較久,楊雅嫻說譚夙惠麻煩我先幫她投資,我說我手上剛好有錢就先幫他投資,她之後再匯款給我」、「我完全沒有邀集告訴人投資馬勝」、「我不承認違反銀行法,我是單純投資人,我完全沒有找人加入」等語,而否認違反銀行法(乙併1-3卷第125至126頁);就王花成之告訴部分,辯稱:「(問:告訴人王花成指訴,被告徐鳳英是妳的上線,妳再招攬唐愛麗,認為妳們為共犯,意見?)我不認識王花成,是106年才認識的,是王花成突然加入我的LINE,要我小心徐鳳英和唐愛麗」、「(問:提示被告林麗惠新光銀行帳號46243、95819號之交易明細,妳自103年12月間起至104年間止,以新光銀行帳戶轉出金額7.2萬元、7.2萬元倍數或7.2萬元之1/2金額即馬勝基金每球每月發放之紅利獎金與…唐愛麗…等人,意見?)這些款項都是會員為了節省向公司換取紅利的時間,找我幫忙換點數,所以才會透過我的帳戶支付這些錢,有些是我自己買的點數,有些是我幫別人去向上開人買的」、「我否認違反銀行法之犯行」等語(乙併1-4卷第314頁);就陳涵之告訴部分,辯稱:「(問:提示被告林麗惠新光銀行明細,為何你銀行帳戶內會於104年1月12日匯出72000元給告訴人陳涵,陳涵也有匯入款項到你的帳戶?)這部分是馬勝基金紅利的部分,我向陳涵買點數所以匯款給他,他匯到我帳戶的錢是請我幫他,據我了解陳涵也有將紅利反投到馬勝基金」等語(乙併1-9卷第115頁),可知林麗惠在偵查中並無自白違反銀行法犯行之情,不符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無從依此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無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適用:
林麗惠之辯護人雖辯護略以:本件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酌量減輕其刑,係以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方有其適用。查林麗惠從事與金融有關之保險行業,其知本件投資案之吸收資金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卻仍與馬勝集團即MCL公司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為本件非法吸金犯行,造成投資人受有財產上之重大損害,危害金融秩序甚鉅,犯罪情節不輕,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在客觀上引起一般人同情;況其非屬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已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最低處斷刑度已非嚴峻,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林麗惠因投資馬勝基金成為
投資人後,為獲取奬金,以本件方式招攬其他投資人參加馬勝基金投資案,並吸收下線擴大吸金規模,吸收資金高達2113萬6640元,規模不小,妨害國內金融秩序及經濟安定,使附表壹所示之投資人均蒙受相當之損害,其並因而獲取如附表壹所示之犯罪所得等情狀;惟念及其收取之投資款項係上繳共同正犯張金素等人,且其犯後至本院更審程序中,終能坦白認罪,復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部分損害(乙2卷第493至495頁;丁7卷第255至259、297至301頁)等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所得,曾有誣告、公共危險等犯罪前科(各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均經宣告緩刑後,期滿未經撤銷)(丁1卷第25至30頁),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須照料無自理能力之同居人、目前依賴勞保退休金生活,子女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丁7卷第1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沒收:⒈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
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是犯銀行法之罪,除銀行法未規定之犯罪所得範圍估算、追徵部分,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外,應優先適用上開第136條之1規定。
⒉查從事推薦他人投資馬勝方案,可獲得公司發給介紹人該被
推薦人總投資金額之10%,及發展下線左右2線之組織,左右2線如再招攬他人投資,該上線能取得左右2線較少總投資金額5%之組織獎金,業據張金素供稱明確如前所述。是就林麗惠所直接招攬(推薦)如附表壹編號1至12、22之投資人部分,林麗惠就渠等之投資金額可獲取10%之推薦獎金,經核算即如附表壹「林麗惠獲取之推薦獎金(犯罪所得)」欄所示,合計為129萬6004元,且從林麗惠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一節觀之,可認其確已實際取得無疑。而就附表壹編號13至21部分,因其招攬人(推薦人)為唐愛麗,是就此等部分之推薦獎金,應歸屬唐愛麗所有,林麗惠並無取得。另就組織獎金部分,依現有證據顯示,因林麗惠之下線僅唐愛麗1人,其並未發展成下線左右2線之組織,則依張金素所稱上情,林麗惠應無取得組織獎金。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林麗惠有出售點數而獲取不法所得云云乙節,因檢察官未能證明林麗惠有出售點數及獲取之利益數額,此部分檢察官既未能舉證證明,基於證據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林麗惠無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⒊關於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其沒收或追徵範圍,依上
開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刑法沒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外,另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部分。從而,法院既已查明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及已實際合法發還等應扣除之部分,不得僅因仍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或其被害人、賠償數額尚屬欠明,即認無需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俾與刑法第38條之1所揭示之立法意旨相契合。又為貫徹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立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的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循此意旨,被告如就其犯罪所得已賠償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時,亦應認性質上相當於已實際合法發還而予以扣除。查林麗惠在本院更審程序中,已與王玉薇、黃兆正、蘇裕宸(下稱王玉薇等3人)達成和解,並各已賠償渠等每人6萬元,合計為18萬元等情,有和解書3份在卷可參(丁7卷第297至301頁),王玉薇等3人雖非林麗惠所直接招攬,而係透過其下線唐愛麗間接招攬而得,林麗惠未從中獲取推薦獎金,但因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林麗惠對此招攬行為仍應與唐愛麗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王玉薇等3人對林麗惠而言,係屬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故此,林麗惠已賠償予王玉薇等3人之18萬元,應從其上開犯罪所得中扣除。則經扣除此部分後,林麗惠尚保有犯罪所得111萬600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而如上所述,因林麗惠已自動向國庫繳回113萬9360元,是對林麗惠本件尚保有之111萬6004元犯罪所得,乃依上開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至於林麗惠雖曾與陳涵達成和解,然依該和解書所載內容,林麗惠係給付陳涵因提出本件刑事告訴所支出之費用,有該和解書在卷可稽(乙2卷第493至495頁),並有陳涵指稱林麗惠依該和解所給付之4萬元係律師費等語可憑(丁6卷第278至279頁)。足見林麗惠上開所給付之4萬元,與犯罪所得之發還無關,自不能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二、就追加起訴不合法部分: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條款規定,依同法第364條之規定,於第二審審判程序亦有準用。關於檢察官追加起訴林麗惠如附表伍所示部分及廖敏愉、陳淑錦、徐鳳英、丁桂蘭、蔡秀蘭、彭冠凱、陳科翰、唐愛麗等人部分,如前開「丙、追加起訴不合法部分(即林麗惠如附表伍所示部分、廖敏愉、陳淑錦、徐鳳英、丁桂蘭、蔡秀蘭、彭冠凱、陳科翰、唐愛麗部分)」所載敘,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之追加要件,是檢察官就此等部分之追加起訴程序已違背規定,應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含已確定部分)。
戊、退併辦部分: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7946、37947、37948、3794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就併辦意旨書關於林麗惠所涉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罪嫌部分,因與林麗惠上開經檢察官追加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違反銀行法犯行間,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且追加起訴林麗惠涉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罪嫌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不在本院更審範圍內,本院無從審究。再就併辦意旨書關於林麗惠如附表陸所示違反銀行法罪嫌部分,未為本院上開認定成罪部分之起訴效力所及,與該成罪部分即無同一案件之關係,本院不能併予審理。另就併辦意旨書關於徐鳳英部分,因檢察官對於徐鳳英之追加起訴不合法,經本院撤銷改判,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必須起訴之「本案」經實體審理後,認為「本案」部分成罪且與該併辦部分間具有同一案件之關係,該併辦部分始為本案之起訴效力所及,法院也才能將該併辦部分納入審理。基此,就此等部分,本院均無從併予審理,應將該等部分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香君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阮卓群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穎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視為收受存款)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代號 案卷 107金訴64(偵卷) A1 新北檢106偵5549卷 A2 新北檢106偵5549卷(前案卷) 108金訴4(偵卷) A3 新北檢106他4672影卷一 A4 新北檢106他4672影卷二 A5 新北檢106他5322影卷 A6 新北檢106偵5549影卷 A7 新北檢106偵16662影卷 A8 新北檢107偵13850影卷 A9 新北檢107偵12127影卷 108金訴32(偵卷) A10 新北檢106他5451卷 A11 新北檢107偵14169卷 A12 新北檢107偵14169卷(前案卷) A13 新北檢106查扣1576卷 108金訴130(偵卷) A14 新北檢108他4659卷 A15 新北檢108偵32071卷 A16 新北檢108偵32071卷(前案卷) 前審併辦1(新北地檢109偵37946、37947、37948、37949) 乙併1-1 新北檢106查扣1545卷 乙併1-2 新北檢106他5322卷 乙併1-3 新北檢108他1442卷一 乙併1-4 新北檢108他1442卷二 乙併1-5 新北檢108他3573卷 乙併1-6 108他4659影卷 乙併1-7 新北檢106偵5549影卷 乙併1-8 新北檢107偵13850卷 乙併1-9 新北檢108偵17713卷 乙併1-10 新北檢108偵17713卷(前案卷) 乙併1-11 新北檢108偵32070卷 乙併1-12 新北檢108偵32070卷(前案卷) 乙併1-13 新北檢108偵32071影卷 乙併1-14 新北檢109偵37946卷 乙併1-15 新北檢109偵37947卷 乙併1-16 新北檢109偵37948卷 乙併1-17 新北檢109偵37948卷(前科卷) 乙併1-18 新北檢109偵37949卷 原審 甲1 新北院107金訴64卷一 甲2 新北院107金訴64卷二 甲3 新北院107金訴64卷三 甲4 新北院107金訴64卷四 原審追加一 甲追一1 新北院108金訴4卷一 甲追一2 新北院108金訴4卷二(回證卷) 甲追一3 新北院108金訴4卷三 甲追一4 新北院108金訴4卷四 甲追一5 新北院108金訴4卷五 甲追一6 新北院108金訴4卷六 甲追一7 新北院108金訴4卷七 原審追加二 甲追二1 新北院108金訴32卷一 甲追二2 新北院108金訴32卷二 原審追加三 甲追三1 新北院108金訴130卷一 甲追三2 新北院108金訴130卷二 本院前審 乙1 高院109金上訴52卷一 乙2 高院109金上訴52卷二 乙3 高院109金上訴52卷三 乙4 高院109金上訴52卷四 乙5 高院109金上訴52告訴人書狀卷一 乙6 高院109金上訴52告訴人書狀卷二 乙7 高院109金上訴52回證卷 三審 丙1 最高110台上4529卷一 丙2 最高110台上4529卷二 丙3 最高110台上4529卷三 本院更一 丁1 高院112重金上更一1卷一 丁2 高院112重金上更一1卷二 丁3 高院112重金上更一1卷三 丁4 高院112重金上更一1卷四 丁5 高院112重金上更一1卷五 丁6 高院112重金上更一1卷六 丁7 高院112重金上更一1卷七 丁8 高院112重金上更一1訴訟關係人資料回證卷
附表壹:林麗惠追加起訴及為起訴效力所及部分編號 日期 投資人 招攬人/推薦人 投資金額(新臺幣;下同) 投資 方案 投資款給付方式 林麗惠獲取之推薦獎金(犯罪所得) 追加起訴 書/併辦意旨書/起訴效力所及 證 據 1 103/9/4 江美妹 林麗惠 700,000 元 馬勝基金 匯款 70,000元 (即700,000×10%) 起訴效力所及 1.陳涵於偵查(乙併 1-5卷第342至343 頁)及本院前審(乙3卷第62至86頁)程序之證述 2.江美妹新光銀行莊敬分行存摺明細(乙併1-5卷第267頁) 3.林麗惠手寫字條(乙併1-9卷第137、143、145頁) 2 103/12/11 江美妹 林麗惠 625,240元 (即美元2萬元) 馬勝基金 匯款 62,524元 (即625,240×10%) 起訴效力所及 1.陳涵於偵查(乙併 1-5卷第342至343 頁)及本院前審(乙3卷第62至86頁)程序之證述 2.江美妹匯款申請書(美元2萬元)(乙併1-5卷第271頁)、江美妹新光銀行莊敬分行存摺明細(乙併1-5卷第273頁) 3.林麗惠手寫字條(乙併1-9卷第137、143、145頁) 3 104/5/4 李月華 林麗惠 1,020,000元 馬勝基金 匯款 1,02,000元(即1,020,000×10%) 109年度偵字第37946至3794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三編號1 1.李月華於偵查(乙 併1-5卷第342至34 3頁)及本院前審( 乙3卷第87至107頁 )程序之證述 2.馬勝集團投資方案文宣資料(乙併1-5卷第309頁) 3.李月華取款憑條(乙併1-5卷第311頁) 4.林麗惠新光銀行東台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乙併1-3卷第141、275、277頁) 4 104/5/6 李月華 林麗惠 918,000 元 馬勝基金 匯款 91,800元 (即918,000×10%) 109年度偵字第37946至3794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三編號2 1.李月華於偵查(乙 併1-5卷第342至34 3頁)及本院前審( 乙3卷第87至107頁 )程序之證述 2.馬勝集團投資方案文宣資料(乙併1-5卷第309頁) 3.李月華取款憑條(乙併1-5卷第311頁) 4.林麗惠新光銀行東台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乙併1-3卷第141、275、277頁) 5 104/5/13 李月華 林麗惠 1,000,000 元 馬勝基金 匯款 100,000元(即1,000,000×10%) 109年度偵字第37946至3794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三編號3 1.李月華於偵查(乙 併1-5卷第342至34 3頁)及本院前審( 乙3卷第87至107頁 )程序之證述 2.馬勝集團投資方案文宣資料(乙併1-5卷第309頁) 3.李月華取款憑條(乙併1-5卷第313頁) 4.林麗惠新光銀行東台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乙併1-3卷第141、275、277頁) 6 104/5/14 李月華 林麗惠 1,550,000元 馬勝基金 匯款 155,000元(即1,550,000×10%) 109年度偵字第37946至3794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三編號4 1.李月華於偵查(乙 併1-5卷第342至34 3頁)及本院前審( 乙3卷第87至107頁 )程序之證述 2.馬勝集團投資方案文宣資料(乙併1-5卷第309頁) 3.李月華取款憑條(乙併1-5卷第313頁) 4.林麗惠新光銀行東台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乙併1-3卷第141、275、277頁) 7 104/5/20 李月華 林麗惠 1,785,000元 馬勝基金 匯款 1,78,500元 (即1,785,000×10%) 109年度偵字第37946至3794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三編號5 1.李月華於偵查(乙 併1-5卷第342至34 3頁)及本院前審( 乙3卷第87至107頁 )程序之證述 2.馬勝集團投資方案文宣資料(乙併1-5卷第309頁) 3.李月華取款憑條(乙併1-5卷第315頁) 4.林麗惠新光銀行東台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乙併1-3卷第141、275、277頁) 8 104/5/27 李月華 林麗惠 867,000 元 馬勝基金 匯款 86,700元 (即867,000 ×10%) 109年度偵字第37946至3794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三編號6 1.李月華於偵查(乙 併1-5卷第342至34 3頁)及本院前審( 乙3卷第87至107頁 )程序之證述 2.馬勝集團投資方案文宣資料(乙併1-5卷第309頁) 3.李月華取款憑條(乙併1-5卷第315頁) 4.林麗惠新光銀行東台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乙併1-3卷第141、275、277頁) 9 103/12/11 陳涵 林麗惠 340,000 元 馬勝基金 匯款 34,000元 (即340,000 ×10%) 109年度偵字第37946至3794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4 1.陳涵於偵查(乙併 1-5卷第342至343 頁)及本院前審(乙3卷第62至86頁)程序之證述 2.陳涵匯款申請書(乙併1-5卷第229頁) 3.林麗惠新光銀行忠孝分行帳戶交易明細(甲追三1卷第338頁) 4.林麗惠手寫字條(乙併1-9卷第137、139頁) 10 104/3/30 陳涵 林麗惠 482,800元 馬勝基金 匯款 48,280元 (即482,800×10%) 109年度偵字第37946至3794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5 1.陳涵於偵查(乙併 1-5卷第342至343 頁)及本院前審(乙3卷第62至86頁)程序之證述 2.陳涵匯款申請書(乙併1-5卷第231頁) 3.林麗惠新光銀行忠孝分行帳戶交易明細(甲追三1卷第354頁) 11 104/4/7 陳涵 林麗惠 867,000 元 馬勝基金 匯款 86,700元 (即867,000×10%) 109年度偵字第37946至3794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6 1.陳涵於偵查(乙併 1-5卷第342至343 頁)及本院前審(乙3卷第62至86頁)程序之證述 2.陳涵匯款申請書(乙併1-5卷第233頁)、陳涵中國信託銀行永吉分行帳戶存摺明細(乙併1-5卷第235頁) 12 104/4/17 陳涵 林麗惠 1,785,000元 馬勝基金 匯款 178,500元 (即1,785,000 ×10%) 109年度偵字第37946至3794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7 1.陳涵於偵查(乙併 1-5卷第342至343 頁)及本院前審(乙3卷第62至86頁)程序之證述 2.陳演存(即陳涵之父親)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乙併1-5卷第275頁)、陳演存松山機場郵局帳戶存摺明細(乙併1-5卷第277頁) 3.陳演存(陳涵代理)郵政匯款申請書(乙併1-9卷第135頁) 4.林麗惠新光銀行忠孝分行帳戶交易明細(甲追三1卷第355頁) 13 103/7/17 王玉薇 唐愛麗 680,000 元 馬勝基金 匯款 0元(無證據證明林麗惠有獲得此部分推薦獎金) 起訴效力所及 1.王玉薇於偵查(A11 卷第10頁)及原審(甲追二1卷第160至166頁)程序之供述 2.唐愛麗於偵查中之供述(A11卷第33至34、37、99至100頁;A14卷第249頁) 3.王玉薇郵政匯款申請書(匯入唐愛麗帳戶)(A10卷第313頁) 4.唐愛麗新光銀行承德分行帳戶交易明細(A10卷第219頁) 14 103/5/23 王花成 唐愛麗 1,000,000元 馬勝基金 匯款 0元(無證據證明林麗惠有獲得此部分推薦獎金) 編號14至18部分共500萬元即為108年度偵字第3207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500萬元、109年度偵字第37946至3794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500萬元 1.王花成於偵查(A10 卷第197至198頁; A14卷第244頁)、 原審(甲追二1卷 第179至184頁;甲 2卷第259至267頁) 及本院前審(乙2卷第378至419頁)程序之證述 2.唐愛麗於偵查(A10卷第263頁;A11卷第99至100頁;A14卷第249頁)及原審(甲2卷第291至302頁)程序之供述 3.王花成存入憑條(存入唐愛麗帳戶)(A10卷第65頁) 4.唐愛麗新光銀行承德分行帳戶交易明細(A10卷第215頁) 5.唐愛麗手寫之投資文件(A10卷第69至73頁) 15 103/6/23 王花成 唐愛麗 1,000,000元 馬勝基金 匯款 0元(無證據證明林麗惠有獲得此部分推薦獎金) 編號14至18部分共500萬元即為108年度偵字第3207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500萬元、109年度偵字第37946至3794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500萬元 1.王花成於偵查(A10 卷第197至198頁; A14卷第244頁)、 原審(甲追二1卷 第179至184頁;甲 2卷第259至267頁) 及本院前審(乙2卷第378至419頁)程序之證述 2.唐愛麗於偵查(A10卷第263頁;A11卷第99至100頁;A14卷第249頁)及原審(甲2卷第291至302頁)程序之供述 3.王花成跨行匯款回單(匯入唐愛麗帳戶)(A10第65頁) 4.唐愛麗新光銀行承德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唐愛麗收受王花成之匯款後,將全部款項轉入林麗惠帳戶)(A10卷第215頁) 16 103/7/8 王花成 唐愛麗 1,000,000元 馬勝基金 匯款 0元(無證據證明林麗惠有獲得此部分推薦獎金) 編號14至18部分共500萬元即為108年度偵字第3207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500萬元、109年度偵字第37946至3794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500萬元 1.王花成於偵查(A10 卷第197至198頁; A14卷第244頁)、 原審(甲追二1卷 第179至184頁;甲 2卷第259至267頁) 及本院前審(乙2卷第378至419頁)程序之證述 2.唐愛麗於偵查(A10卷第263頁;A11卷第99至100頁;A14卷第249頁)及原審(甲2卷第291至302頁)程序之供述 3.王花成跨行匯款回單(匯入唐愛麗帳戶)(A10第65頁) 4.唐愛麗新光銀行承德分行帳戶交易明細(A10卷第217頁) 17 104/2/10 王花成 唐愛麗 1,000,000元 馬勝基金 匯款 0元(無證據證明林麗惠有獲得此部分推薦獎金) 編號14至18部分共500萬元即為108年度偵字第3207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500萬元、109年度偵字第37946至3794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500萬元 1.王花成於偵查(A10 卷第197至198頁; A14卷第244頁)、 原審(甲追二1卷 第179至184頁;甲 2卷第259至267頁) 及本院前審(乙2卷第378至419頁)程序之證述 2.唐愛麗於偵查(A10卷第263頁;A11卷第99至100頁;A14卷第249頁)及原審(甲2卷第291至302頁)程序之供述 3.王花成跨行匯款回單(匯入唐愛麗帳戶)(A10第67頁) 4.唐愛麗新光銀行承德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唐愛麗收受王花成之匯款後,將部分款項轉入林麗惠帳戶)(A10卷第235頁) 18 104/5/13 王花成 唐愛麗 1,000,000元 馬勝基金 匯款 0元(無證據證明林麗惠有獲得此部分推薦獎金) 編號14至18部分共500萬元即為108年度偵字第3207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500萬元、109年度偵字第37946至3794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500萬元 1.王花成於偵查(A10 卷第197至198頁; A14卷第244頁)、 原審(甲追二1卷 第179至184頁;甲 2卷第259至267頁) 及本院前審(乙2卷第378至419頁)程序之證述 2.唐愛麗於偵查(A10卷第263頁;A11卷第99至100頁;A14卷第249頁)及原審(甲2卷第291至302頁)程序之供述 3.王花成跨行匯款回單(匯入唐愛麗帳戶)(A10第67頁) 4.唐愛麗新光銀行承德分行帳戶交易明細(A10卷第245頁) 19 104/1/19 黃兆正 唐愛麗 1,500,000 元 馬勝基金 匯款 0元(無證據證明林麗惠有獲得此部分推薦獎金) 起訴效力所及 1.黃兆正於偵查(A11 卷第12頁)及原審 (甲追二1卷第167 至172頁)程序之 證述 2.唐愛麗於偵查中之供述(A11卷第33至34、37、99至100頁;A14卷第249頁) 3.唐愛麗新光銀行承德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唐愛麗收受黃兆正之匯款後,將部分款項轉入林麗惠帳戶)(A10卷第233頁) 20 104/3/23 蘇裕宸 唐愛麗 150,000元 馬勝基金 匯款 0元(無證據證明林麗惠有獲得此部分推薦獎金) 起訴效力所及 1.蘇裕宸於偵查(A11 卷第14頁)及及原審(甲追二1卷第173至178頁)程序之證述 2.唐愛麗於偵查中之供述(A11卷第33至34、37、99至100頁;A14卷第249頁) 3.唐愛麗新光銀行承德分行帳戶交易明細(A10卷第239頁) 21 104/5/11 蘇裕宸 唐愛麗 846,600元 馬勝基金 匯款 0元(無證據證明林麗惠有獲得此部分推薦獎金) 起訴效力所及 1.蘇裕宸於偵查(A11 卷第14頁)及及原審(甲追二1卷第173至178頁)程序之證述 2.唐愛麗於偵查中之供述(A11卷第33至34、37、99至100頁;A14卷第249頁) 3.唐愛麗新光銀行承德分行帳戶交易明細(A10卷第245頁) 22 103/12/3 譚夙惠 林麗惠 1,020,000元 馬勝基金 匯款 102,000元(即1,020,000×10%) 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7946至3794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 1.林麗惠於偵查中之 供述(乙併1-3卷第 125、426頁) 2.譚夙惠於偵查(乙 併1-3卷第122至12 3、423至425頁)及 本院前審(乙2卷第422至444頁)程序之證述 3.楊雅嫻於偵查(乙 併1-3卷第425頁) 及本院前審(乙3卷 第108至121頁)程 序之證述 4.譚夙惠匯款申請書(乙併1-3卷第23頁) 5.楊雅嫻新光銀行承德分行帳戶交易明細(楊雅嫻在收受譚夙惠之匯款後,有將部分款項轉入林麗惠之帳戶)(甲追三1卷第259、260頁) 以上金額合計: 21,136,640元 以上金額合計: 1,296,004元
附表貳:常世龍本案起訴書之附表部分(106年度偵字第5549
號)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投資時間 投資金額(新臺幣) 備 註 1 劉瑜芸 104年3月3日 102萬元 2 呂雲雪 103年12月31日 204萬元 以其子施景騰名義匯款 3 林璧君 104年4月15日、104年5月15日 238萬元 4 呂雪梅 104年5月18日 102萬元 5 謝文耀 104年4月17日 68萬元 6 林慧珍 104年2月10日、104年5月27日 共306萬元 匯款地係在新北市板橋區
附表參:廖敏愉、陳淑錦、徐鳳英、丁桂蘭、蔡秀蘭、彭冠凱、
陳科翰追加起訴書之附表部分(107年度偵字第12127、13850號)編號 告訴人 投資時間 投資金額(新臺幣) 投資標的 上線姓名 1 朴福貴 104年1月30日、104年4月1日、104年6月24日 32萬元、102萬元、204萬元 馬勝基金AGL 廖敏愉、陳子俊 2 呂婷瑩 103年9月28日、103年12月11日 34萬元、102萬7,000元 馬勝基金 陳淑錦、徐鳳英、丁桂蘭、蔡秀蘭 3 劉明姿 104年1月16日 311萬1,000元 馬勝基金 丁桂蘭 4 李淑芬 104年2月4日、104年2月17日、104年2月24日、104年3月26日 34萬元、30萬6,000元、68萬元、91萬5,000元 馬勝基金 丁桂蘭 5 李淑婉 104年3月30日 68萬2元 馬勝基金 丁桂蘭 6 張智勝 104年4月7日 102萬元 馬勝基金 丁桂蘭 7 賴惠華 104年4月22日 68萬元 馬勝基金 丁桂蘭 8 蔡貴珠、蔡貴華 104年1月30日 204萬元 馬勝基金 丁桂蘭 9 張國政 104年3月13日、104年4月15日 33萬元、66萬2,500元 馬勝基金 陳科翰、彭冠凱 10 林恭正 104年5月4日 102萬元 AGL 陳科翰、彭冠凱 11 賴世傳 103年7月10日、103年7月16日、103年7月17日、103年9月25日、104年2月26日、104年4月13日 34萬元、美金3萬3,000元、美金3萬3,000元、34萬元、34萬元、119萬元 馬勝基金 陳淑錦
附表肆:唐愛麗追加起訴書之附表部分(107年度偵字第14169
號)編號 投資人 投資時間 投資金額 投資標的 1 王花成 103年5月23日至104年5月13日 500萬元 馬勝基金 104年7月15日 100萬元(實際匯款93萬元) ROGP股票 2 王玉薇 103年7月17日 68萬元 馬勝基金 3 黃兆正 104年1月19日 共150萬元 馬勝基金 4 蘇裕宸 104年5月11日 102萬元(實際匯款84萬6,600元) 馬勝基金
附表伍:林麗惠追加起訴不合法部分(即108年度偵字第32071
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編號 告訴人 投資時間 投資金額 投資標的 2 王花成 104年7月15日 100萬元(實際匯款93萬元) ROGP股票
附表陸:林麗惠之退併辦部分【109年度偵字第37946至3794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之下述部分】編號 投資人 交付投資款日期 投資金額 2 譚夙惠 104.6.5 162萬1,800元(已扣除紅利及獎金) 3 譚夙惠 104.7.6 91萬8,000元【109年度偵字第37946至3794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全部】編號 投資人 交付投資款日期 投資金額 投資標的 1 譚夙惠 104.8.31 131萬2,400元 ROGP股票16萬0,500股 71萬3,600元 2 譚夙惠 104.11.16 306萬元 96萬1,774元 ROGP股票138萬4,662股 304萬元 3 譚夙惠 104.12.29 187萬5,907元 ROGP股票30萬股 4 陳佳聰 105.1.14 60萬 42萬元 ROGP股票20萬股【109年度偵字第37946至3794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四全部】編號 投資人 交付投資款日期 投資金額 投資標的 1 陳涵 104.6.23 12萬元 AGL股票(之後轉換為ROGP) 2 104.6.23 12萬元【109年度偵字第37946至3794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五之下述部分】編號 投資人 投資時間 投資金額 投資標的 2 王花成 104年7月15日 100萬元(實際匯款93萬元) ROGP股票【109年度偵字第37946至3794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六全部】編號 投資人 投資時間 投資金額 投資標的 1 賴世傳 103年7月10日 新臺幣34萬元 馬勝基金 2 103年7月16日 美金3萬3,000元 3 103年7月17日 美金3萬3,000元 4 103年9月25日 新臺幣34萬元 5 104年2月26日 新臺幣34萬元 6 104年4月13日 新臺幣119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