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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重附民上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2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顏秀蘭(即陳永乾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陳顏秀蘭為被上訴人陳永乾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熊明河,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0、73至76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7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規定即明,而上開關於訴訟程序之停止等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5款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三、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陳永乾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4年1月28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59頁),其繼承人有其母陳顏秀蘭,且查無拋棄繼承案件,此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4月30日花院胤文字第1140011835號函、全戶戶籍資料、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3、67頁),依上說明,為使訴訟程序繼續進行,應由被上訴人陳永乾之繼承人陳顏秀蘭承受訴訟,因陳顏秀蘭迄未聲明承受,爰逕依職權命陳顏秀蘭承受訴訟,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