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重附民上字第6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謝清彥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吳崇熙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林君美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李培雍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鄭澄萎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朱腦芳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李宗瑞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黃淑琴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蘇彥騰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楊國榮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陳中和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陳昱辰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陳瑞明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陳耀中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因貪污治罪條例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112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下稱上訴人)謝清彥自訴被告吳崇熙、林君美、李培雍、鄭澄萎、朱腦芳、李宗瑞、黃淑琴、蘇彥騰、楊國榮、陳中和、陳昱辰、陳瑞明、陳耀中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631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是上訴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硯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