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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重附民上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重附民上字第8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李○○(真實姓名住籍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李○榆(真實姓名住籍詳卷) 李○甯(真實姓名住籍詳卷)被 上 訴人即 被 告 謝承達上列當事人間因家暴傷害致重傷等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110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謝承達被訴傷害致重傷案件,經原審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前開規定,關於上訴人即原告等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本件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上訴請求移送民事庭一節,惟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所載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必須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法院,始能適用,而本院刑事庭所審理係上訴人對原審法院駁回其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案件,故只能就上訴人之上訴有無理由而為裁判,無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將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之餘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姿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