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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重附民字第 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2年度重附民字第64號原 告 霖園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代表人 賴志忠

被 告 林俊魁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899號偽造有價證券等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所為之和解筆錄原本及其正本,茲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和解筆錄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原告「霖園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霖園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祗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雖原告起訴所主張被告之姓名或名稱錯誤,並經法院對於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裁判,仍應有上開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台職字第3號、83年台抗字第39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和解筆錄,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律上雖無得為更正之明文,而由民事訴訟法第380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款等規定觀之,訴訟上之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上揭關於判決書更正錯誤之規定,於和解筆錄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就112年度重附民字第6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案件所為和解筆錄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欄原告「霖園公司」之記載,有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為「霖園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凱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