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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金上訴字第 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5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涂建豐(原名涂旭文)

王乙涵(原名王淑蕙)

王淑美共 同選任辯護人 蔡承諭律師

王秋滿律師邱清揚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42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22號、第67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涂建豐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點鈔機壹台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零伍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乙涵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零伍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淑美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涂建豐(原名涂旭文)、王乙涵(原名王淑蕙)為夫妻,王淑美為王乙涵之胞妹。涂建豐、王乙涵(下稱涂建豐等2人)及王淑美(上3人,合稱涂建豐等3人)於民國104年間,加入馬來西亞MBI集團(下稱MBI集團)旗下附設之「MFC CLUB」網站。MBI集團以「MFC CLUB」網站作為虛擬貨幣GRC遊戲代幣平臺(下稱MFC平臺),其經營方式:係有意投資者先向該網站購買GRC(即易物點),投資配套區分為美金100元、200元、500元、1,000元、2,000元、5,000元、1萬5,000元、3萬5,000元,並註冊該網站之GRC交易帳戶,該網站會依投資配套將當時依易物點價位計算等值之易物點撥至投資者之GRC交易帳戶。且依該網站設計,易物點價格係由MBI集團訂定,MBI集團於該價位之易物點銷售至一定數量時,即會提高易物點之價位,價位只漲不跌,於易物點升值至一定價位後,MBI集團會進而將易物點拆分(易物點銷售總量及拆分倍數均由MBI集團決定),拆分後易物點價格回跌,而投資者原持有之易物點則倍增。投資者加入該網站後,除可招攬他人加入,視個案情況獲得7%介紹獎金或4.2%之對碰獎金,同時促進易物點銷售而加快升值速度,亦可靜待該網站之易物點持續銷售一定數量後升值,於易物點升值後,投資者即可登入該網站之GRC交易帳戶,將自身持有之易物點以升值後之價位掛賣並出售予其他會員,以賺取價差,投資者出售易物點時,該網站將扣除10%為買賣手續費、30%強制買回易物點、5%則自動轉為Mcoin(可於MBI集團特約商店消費或兌換實體物品),剩餘55%則為回饋積分(可於「MFC CLUB」網站出售獲利或用以再次購買易物點)。

二、涂建豐等3人均明知「MFC CLUB」網站是透過已加入者招攬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銷售易物點,屬多層次傳銷之行銷方式,且所取得之介紹獎金或對碰獎金,及出售自身持有之易物點所賺取之價差,均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或商品、勞務虛化,甚或省略商品、勞務之外觀)之合理市價,而係以介紹他人參加後其購買GRC之價金為唯一收入來源,亦知悉MBI集團、「MFC CLUB」網站並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而為求獲得獎金或易物點價差,竟與MBI集團成員戴通明(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緝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Elson等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於104年至108年間,為對外推廣、擴展MFC投資方案,分別在涂建豐等2人基隆市○○區○○路000號7樓住處(城上城社區)、城上城社區會館或交誼廳、基隆市○○區○○路000號B1之星巴克基隆麥金門市、王乙涵先前經營位在基隆市○○市場2樓A楝00號之天珠專賣店及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法蘭克福科技大樓辦公室等場所,涂建豐等3人對外召開說明會,並分工負責介紹講解MBI集團、「MFC CLUB」網站、宣揚自身投資成果、協助操作投資平台、收款等工作之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宣傳「MFC CLUB」網站投資,並同時約定給付「保證投資1年至少獲利1倍」而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鼓吹、遊說及招攬如附表一編號4、8、10、14、18及22所示部分(下稱「A部分」)投資人加入「MFC CLUB」網站,並向該等投資人收取如附表一「戊欄」所示投資金額,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吸收資金合計新臺幣(以下未註記美金者同)935萬6,200元(詳如附表一「戊欄」所示)後,交付給Elson等不詳成員,涂建豐等2人因而共同獲取犯罪所得31萬0,100元,王淑美因而獲取犯罪所得7萬元。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原審判決判處被告涂建豐等3人就「A部分」為有罪及諭知沒收;另認被告涂建豐等2人就附表一編號8、10部分、被告王淑美就附表一編號4、14、18及22部分、被告涂建豐等3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9、11至13、15至17、19至21、23至25部分(下稱「B部分」)均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涂建豐等3人就上開有罪及沒收部分、檢察官就上開有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均提起上訴,有被告涂建豐等3人上訴狀、檢察官上訴書暨所附被害人刑事聲請上訴狀、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筆錄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112年度請上字第35號第3頁、112年度請上字第37號第3頁、本院卷一第63至65、77至85、220頁、卷二第156頁)。是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全部,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涂建豐等3人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三第78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涂建豐等3人固均坦承有加入「MFC CLUB」網站,並收取部分「A部分」投資人全部或部分投資款項,及「MFC

CLUB」網站就易物點之價格、銷售總量、拆分倍數均由MBI集團控制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均辯稱:雖有收受上開投資人如附表一「丁欄」所示投資金額,但那些是易物點的交易價款,且係因該等投資人詢問,才分享「MFC CLUB」網站給他們云云;辯護人為其等辯稱:被告涂建豐等3人僅係加入「MFC CLUB」網站之投資者之一,縱使有向投資者分享投資經驗,甚至因為介紹加入投資者獲得獎金,也是基於投資者的地位,未對外積極推廣「MFC CLUB」網站,並非以介紹他人加入而獲得傭金或獎金為主要收入。又被告涂建豐等3人非MBI集團之經營管理階層,亦未統籌規畫經營「MFC CLUB」網站,非屬傳銷商,非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規範之主體,且加入「MF

C CLUB」網站的主要獲利,需要透過成員間買賣點數,有成交才會有獲利,並非以介紹他人加入的獎金為主要收入來源。另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主要」收入來源之認定,乃以50%作為判定標準,「MFC CLUB」網站的獎金制度,顯然未達50%,應非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規範之客體等節。經查:

(一)被告涂建豐等3人就事實欄一所載本案之投資方式,並在事實欄二所載之處所,被告涂建豐等2人於104年至108年間,分工負責介紹講解MBI集團、「MFC CLUB」網站、收款等工作,向如附表一編號4、14、18、22所示投資人,收取如附表一「丁欄」所示投資金額,再將自身持有之易物點或自「

MFC CLUB」網站先行收購易物點後,將相應之易物點出售予該等投資人;被告王淑美於104年至108年間向如附表一編號

8、10所示投資人講解「MFC CLUB」網站,並收取如附表一「丁欄」所示投資金額,再將自身持有之易物點或自「MFCCLUB」網站先行收購易物點後,將相應之易物點出售予該等投資人等事實,為被告涂建豐等3人所不否認(109他823卷第63正反頁;109他970卷二第169至180、239至255、281至2

97、315至325、329至335、341至346頁;109偵5743卷第94至95頁、110偵6775卷第11至24頁;原審卷一第186至187頁;原審卷二第115至122、244頁;本院卷一第223至227頁;本院卷二第89至90頁),並經證人李少禎、童靖慈、張玉敏、江和軒、藍偉慈、孫蘇平、張梅蘭證述翔實(109他823卷第54至55、56正反頁、109他970卷一第322至323頁、卷二第15至20、29至32、35至39頁、110偵6775卷第57至64、67至7

2、75至78、99至102頁、本院卷三第53至72頁);復有被告王乙涵手寫易物幣(GRC)之獲利計算式之翻拍照片、以新臺幣兌換易物幣(GRC)及獲利計算方式之宣傳單翻拍照片、「M

FC CLUB」網站之後台截圖及解說、張玉敏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被告王淑美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號)之交易明細表、張梅蘭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109109他970卷一第13、15頁、卷二第41、229至237頁、原審卷一第323至332、33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涂建豐等3人涉犯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部分:

1、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同法第29條之1復明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立法意旨係鑒於社會上多有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項之實,為有效遏止,以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乃不論自然人或法人,其係以何名目,凡有同法第29條之1情形,均擬制為銀行法所稱之「收受存款」。至於提供資金者於提供資金後,猶須提供勞務或履行其他義務(如買賣商品、推廣服務等)或經過一定之操作程序,始能獲取報酬者,倘其所提供之勞務或履行之義務,或所踐行之操作程序,與所獲得之報酬相當,固可認該項報酬係其提供勞務或履行義務之對價,否則,仍應認為該項報酬為其提供資金之對價,而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以收受存款論」範疇,蓋不如此解釋,行為人只要商請投資人略盡勞務或義務,或設計看似繁複之付款程序,即可輕易規避該條規定,當非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5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涂建豐等3人以收受投資名義,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等事實,業據下列證人證述綦詳:

(1)A部分投資人就涂建豐等3人舉辦說明會,鼓吹、遊說及招攬其等投資MBI集團投資方案,並收取投資款項等情節,業據證述如下:①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李少禎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

:106年6月間,因被告王乙涵及王淑美在我服務銀行辦理房屋貸款,我至王乙涵經營天珠專賣店對保時,看見有人向王乙涵領7萬到10萬元不等現金,王乙涵就告知有1年獲利可達1倍以上之投資理財,並保證若無達到1倍獲利可全數退還本金,因我告訴王乙涵有一筆預計買房之頭期款資金,事後王乙涵一直打電話遊說我將頭期款資金放在她那邊投資,並於106年6、7月時,邀我去聽說明會,由涂建豐介紹說他們是馬來西亞的MBI集團,有拿一本介紹集團手冊,也有給我們看集團投資項目的影片,說集團有個投資平台,以款項換點數去買球,保證還本,且1年可以賺1倍,若中間不想參加也可還本錢,獲利後再用點數換現金,我陸續於106年8月至107年9月間投資,且我若想增加投資都要透過涂建豐等2人;王乙涵會邀請投資人到其城上城社區住家或頂樓交誼廳、法蘭克福科技大樓聽取MBI集團投資介紹。我參加過很多次他們舉辦之說明會,現場尚有林彩雲、黃林素月,因而認識林彩雲,每次去都會有其他人參加,王淑美也會在現場,王乙涵私底下也跟我說也很多次,他們講獲利計算標準很詳盡等語(109他970卷一第322至323頁、卷二第16至2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涂建豐等3人在城上城社區交誼廳舉辦MBI集團投資方案說明會,涂建豐向我們分享及鼓吹投資,並稱其為MBI集團的高層、臺灣負責人,他是集團七匹狼其中一匹狼,就是集團最開始的七個人之一,還有王乙涵會在天珠店分享投資狀況,並說我們不用找人,也不用推銷產品,1年會增值1倍,保證給我們1年1倍的錢,如果倒了會負責,且我們要拿錢時都叫我們不能領錢,要我們三進三出再複投進去;我有一張表就是王乙涵寫給我的,其中MBI有一個單位數,就是會有119萬、51萬、17萬的單位;王淑美都會在投資人旁邊敲邊鼓說投資這個很好,來吸引我們來投資,並告知他們全家都有投資及其房子也是投資這個賺來。我有去參加他們舉辦的說明會,很多人參加。我分別於106年8月7日提領250萬元、106年9月1日提領100萬元、106年9月12日提領48萬元、106年9月15日提領45萬元現金交給王乙涵投資,王乙涵要我們給他現金,不要我們匯款給他,王乙涵都是在城上城社區會議廳收現金數錢,現場有點鈔機,且有投資人也錄到王乙涵說他拿了我500多萬元投資等語(本院卷三第54至72頁);並有上開現金款項提領紀錄、錄音譯文及王乙涵坦承其所書寫之投資規劃單據在卷可稽,及點鈔機扣案可佐(109他970卷二第143頁、本院卷二第127至129頁、卷三第73、149至151頁)。

②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被害人童靖慈於調詢時證稱:我認

識涂建豐等3人,大約104年間,王淑美告知MBI集團是一間很大的馬來西亞公司,事業作的很大,介紹該投資方式,投資2、3個月就可以有1倍的獲利,並鼓吹我投資,所以我投資共100餘萬元,並拿現金到被告王淑美位在城上城社區的住所。王淑美一直向我保證會幫我操作,且保證收益一定會賺錢,所以我都是全權交由王淑美處理;王淑美也有邀請我參加被告涂建豐等3人舉辦之MBI集團投資方案說明會等語(109他970卷二第30至31頁)。

③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被害人張玉敏於調詢時證稱:大約105年9、10月間,我婆婆童靖慈告訴我,她投資MBI集團有拿回不少利潤,王淑美也向我推銷投資MBI,我就陸續投資,其中匯款51萬元、110萬元,王淑美有退款6、7,000元(按依罪疑惟輕原則,認退款為7,000元)。王淑美向我保證會幫我操作,而且保證收益一定會賺錢,本金也都拿得回來;王淑美曾告訴過我可以招攬其他人投資以賺取獎金等語(109他970卷二第36至39頁);並有其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王淑美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表(109他970號卷二第29至33、41頁)在卷可參。

④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被害人江和軒(原名陳建鑫)於

調詢時證稱:我於106年初透過朋友孫蘇平認識涂建豐等2人,我跟我太太藍偉慈曾前往城上城社區樓下的星巴克聽說明會,現場有涂建豐等3人、孫蘇平及其他不認識的投資人,現場有投資人將現金交給他們,王乙涵在現場算好幾疊的鈔票。涂建豐告訴我,他加入MBI集團的投資已經5年了,他自稱是該集團在臺灣的最高領導,每月都要到馬來西亞跟總裁張譽發開會,且他下線組織超過5萬人,每月收入超過500萬元,因此才能在城上城一次買2間房、高雄、桃園各買一間房,他自己還開名車,都是投資MBI賺來的,因此希望我也加入投資,並說只要投資1年,1年至少獲利1倍。我們向涂建豐買點數,由他幫我們在MBI的網站上註冊帳號,涂建豐把他的點數轉到我們的帳戶下,說點數很多賣不完,要我們多介紹他人加入來買。我個人前後投資200多萬元,用現金交給涂建豐,涂建豐等2人表示投資一定要用現金,不接受匯款,說怕銀行帳戶如果有很多錢出入,會被人發現追查。涂建豐說投資單位以美元計算,有5,000美元、1萬5,000美元、3萬5,000美元等幾種單位,我們投資以後可以取得GRC點數,我們只要投資1年,這些GRC點數會陸續配送,1年至少獲利1倍。我們未來可以把GRC點數賣回給涂建豐換現金獲利,保證獲利。涂建豐有強調我們應該去賺「動態獎金」,就是介紹他人加入,有介紹獎金,另有對碰獎金,就是我們介紹2人加入,就完成「對碰」,這2個人如果也各自介紹2人,又完成一次「對碰」,但是我忘記對碰獎金是多少比率了。我要將點數換回現金時,王乙涵就勸我們不要出場,應該把點數繼續放在帳戶裡讓他增生,甚至學他們一樣用手上的點數開新帳戶,以自己的名義再增加下線,可以再賺動態獎金,讓點數增加更快,涂建豐甚至鼓勵我們做三進三出,就是我們點數如果增加了,先不要領出來,再加碼點數讓自己的投資額更多,然後等待下次增加,如此三次以後,再一次領出來,就能獲利最多;涂建豐等2人曾在臺北市內湖區租了一間辦公室,專門舉辦MBI集團投資方案說明會,一星期定期舉辦2至3場,我在106年間曾經參加幾次,他們會找其他的投資人上台分享投資心得,獲利多少,這些人都是涂建豐的下線,還有介紹公司背景等語(110偵6775卷第57至73頁)。

⑤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被害人藍偉慈於調詢時證稱:106

年間,我因先生江和軒的朋友介紹,而認識涂建豐等3人,涂建豐向我表示,MBI集團很賺錢,遊說我們加入投資,我與江和軒陸續投資200餘萬元,每次都是現金支付;我知道王淑美是王乙涵的妹妹,也是涂建豐的下線,王乙涵及王淑美會在說明會中協助投資人操作投資平台,我大多是到涂建豐在基隆市城上城社區住所及頂樓的交誼廳參加說明會,每次說明會最少都有4、5位,涂建豐也邀請到臺北市內湖區的商辦大樓辦公室聽取MBI集團簡介、投資規則及投資操作方法的說明會3次,涂建豐自稱是舉辦說明會的負責人。投資方式係1球1單位為5,000美金,美金和新臺幣匯率是1比34,交付投資款之後,即可從涂建豐等2人購買投資點數,點數只漲不跌,每年拆分2次,每次至少漲1.5倍,拆分之後才可以在平台上掛賣,點數就會轉換成可以換現金的點數,涂建豐等2人向我們表示,可換現金的點數,可以找MBI集團領,或是直接賣給涂建豐等2人,但因為找MBI集團領時間比較久,所以涂建豐等2人都建議投資人直接賣回給他們,或慫恿投資人做三進三出,把利潤再加碼投資等語(110偵6755卷第68至71頁)。

⑥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被害人孫蘇平於調詢時證稱:我

透過友人介紹到王乙涵開設的天珠店聽投資說明,並認識涂建豐等3人,我投資款項都是以現金方式到天珠店或城上城8樓的交誼廳交付給王乙涵,我有到城上城及天珠店聽MBI集團投資方案說明會,王乙涵說投資後1年內就會回本等語(110偵6775卷第76至77頁)。

⑦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被害人張梅蘭於調詢時證稱:我

認識涂建豐等3人,我有於104年4月至108年5月18日間去城上城社區交誼廳、城上城社區樓下的星巴克咖啡廳、臺北市內湖區的商辦大樓聽說明會,涂建豐告訴我們投資人,只要投資1年就會增值1倍,點數增值就可以賣掉,王乙涵負責講解投資規則及收取投資款等語(110偵6775卷第100至101頁);並有其15萬3,200元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37頁)。

(2)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17、19至21、23、25所示證人(下稱「B1部分」),就被告涂建豐等3人於MBI集團投資方案說明會上,鼓吹、遊說、招攬投資人,並保證投資1年獲利1倍及分工等情節,亦證述詳實:

①證人林彩雲證稱:我於106年5月起,曾與家人、友人參加涂

建豐等2人在其城上城住家、交誼廳、臺北市內湖區租用辦公室等處,舉辦MBI集團投資方案說明會,席間宣傳MBI集團營運概況及投資方案,並說投資1年內就可以獲利1倍;王乙涵講解投資資金盤配送情形及規則,並拿相關的書面資料給大家參考,現場均有不特定投資人參加。涂建豐向我表示,自己是臺灣第一個分享MBI投資案的人,後來在臺灣還招攬了6個主要的下線,含他自己號稱「七匹狼」,涂建豐也會請其下線分享,並稱招攬人可以賺更多點數等語(109他970卷一第300至301頁、卷二第7至11頁)。證人林美貞證稱:106年7、8月間,林彩雲帶我至城上城交誼廳聽課程,當天有10幾人,涂建豐等2人說有合法穩定理財平台,投資1球17萬元,換算美金是5,000元,保證還本,並保證1年可賺1倍,也有說獲利的計算,當天很多人拿現金給涂建豐等2人等語(109他970卷一第302頁)。證人余蓉證稱:106年12月間,阿姨林彩雲帶我去城上城會議室聽涂建豐等2人的說明會,現場有10幾個人,涂建豐等2人說他們MBI集團有投資馬來西亞休閒產業,投資保證還本,保證1年可賺1倍,當時說投資1球是17萬元,相當美金5,000元,說要等1年,叫我投資3顆球,做三進三出。每次說明會現場都有10人,有人聽說明會,也有人去領錢或付款,主要說明的人都是涂建豐等2人等語(109他970卷一第303頁)。證人黃林素月證稱:於106年林彩雲介紹我去城上城交誼廳聽說明會,涂建豐等2人介紹有1年可賺1倍之投資理財,投資1球要17萬元等語(109他970卷一第323至324頁)。證人卓若芸證稱:106年9月20日我與媽媽友人林彩雲一起到城上城,王乙涵帶我們去城上城接待會館聽MBI集團理財平台介紹,說投資1年可以賺1倍,包含本金及1倍獲利,100元美金到35,000元美金均可投資,王乙涵建議我們做5,000元美金投資,換算是17萬元等語(109他970卷一第338頁、卷二第24至27頁)。證人許秀鑾證稱:

於107年4月前我朋友林彩雲帶我去城上城聽說明會,涂建豐等2人說MBI集團理財平台投資美金5,000元折合新臺幣17萬元買1球,1年後可獲利1倍,他們有講獲利如何計算等語(109他970卷一第339頁)。②證人葉伊玲證稱:我於106年4月間,到臺北市內湖區商辦大

樓聽涂建豐的說明會,我大概去過5次,說明會每次大約20多人參加,說明會介紹的都是MBI集團的投資項目,我也有到城上城的會館交誼廳聽說明會,當時被告涂建豐在說明會負責介紹MBI投資,並告訴投資人只要投資1年就會增值1倍,王乙涵負責講解投資規則及收取投資款等語(110偵6775卷第80至8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透過江和軒認識涂建豐等3人,涂建豐在城上城8樓交誼廳說他是MBI集團臺灣北區負責人,跟我們講解參與「MFC CLUB」平台投資1年可獲利1倍,並說明該投資之好處及介紹他人加入也可以獲得點數。涂建豐會安排我們去上課,王乙涵是幫我操作點數,我們現金拿給王乙涵,然後幫我們操作加入、註冊等語(本院卷二第175至182頁)。證人廖晨粧證稱:我於107年2月3日透過江和軒認識涂建豐等3人,我第1次見到涂建豐等3人是在城上城社區的交誼廳,涂建豐告訴投資人只要投資1年就會增值1倍,王乙涵負責講解投資規則及收取投資款,王淑美也會向投資人表明他們家族也有參與投資,獲利豐厚。我有參加過城上城社區MBI投資說明會4次,每次參與的投資人都不一樣,我知道投資說明會也有在臺北舉辦等語(110偵6775卷第84至85頁)。證人洪松仁證稱:我於106年5月間有透過江和軒介紹認識涂建豐等3人,我前後共參加過10多次MBI集團投資方案的說明會,在城上城社區交誼廳、涂建豐住所、樓下星巴克咖啡廳聽說明會人數大概5、6人,到臺北內湖商辦聽說明會人數大概有30至40人,涂建豐在說明會告訴投資人,只要投資1年就會增值1.5倍,而王乙涵負責講解投資規則及收取投資款,王淑美會來幫忙投資人處理平台設定問題等語(110偵6775卷第94至95頁)。證人即邱湘渝(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邱湘瑜」)證稱:我於107年7月4日透過廖晨粧及江和軒介紹認識涂建豐等2人,廖晨粧帶我到涂建豐城上城7樓住所,我於107年7、8月間到城上城社區交誼廳及涂建豐住所參加過4、5次說明會,每次說明會人數大概5、6人,參與的投資人都不一樣,都是涂建豐講解MBI集團投資方案,說只要投資1年就可以賺1.5倍,王乙涵負責講解投資規則及收取投資款等語(110偵6775卷第104至106頁)。證人董學敏證稱:我在106年間透過洪松仁介紹認識涂建豐等3人,當時王乙涵帶我到城上城社區交誼廳聽說明會,陸續到城上城社區交誼廳聽說明會7、8次、涂建豐城上城住所2、3次、城上城社區樓下星巴克咖啡廳2次,說明會人數5、6人或10幾個人,在臺北市內湖區附近商辦大樓聽說明會1次人數有50至60人,涂建豐負責講MBI的投資項目,並說只要投資1年至少會翻倍,王乙涵負責講解投資規則及收取投資款,王淑美也會參加說明會幫忙投資人操作手機上的平台等語(110偵6775卷第108至110頁)。③證人游克武證稱:我於106年8月間透過孫蘇平認識涂建豐等2

人,孫蘇平帶我到城上城社區交誼廳聽投資說明會,涂建豐負責講解MBI集團投資方案,說只要投資半年就可開始領取獲利,投資1年就可增值1倍,而王乙涵負責講解投資規則及收取投資款。我於106年8月至11月間參加過城上城社區交誼廳的投資說明會3次、城上城社區星巴克咖啡廳的投資說明會2次,人數有4、5人或10多人等語(110偵6775卷第90至91頁)。

(3)由上開「A部分」被害人證詞,可認其等就被告涂建豐等3人分別在事實欄二所載場所,以舉辦說明會或個別遊說等方式,介紹MBI集團投資方案,且主講內容係鼓吹、遊說不特定之投資人,加入該集團之投資方案,被告涂建豐並於說明會稱保證投資1年至少獲利1倍,被告王乙涵則負責講解投資規則及收取投資款,並與被告王淑美協助投資人操作投資平台,並收取投資款項等情節,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又「B1部分」證人證述被告涂建豐等3人於多次說明會上,講述MBI集團的投資方案,保證投資1年獲利1倍,鼓吹、遊說、招攬投資人投資及其等如何分工等情節,與「A部分」被害人所述互核一致,足佐「A部分」被害人上開指述,實非虛妄。另被告涂建豐等3人亦坦承:有向「A部分」被害人收取附表一「丁欄」所示投資金額(詳貳一(一)),並向上開投資人表示MBI集團投資方案可1年增加1倍之報酬(詳後述),益徵「A部分」被害人證述被告涂建豐等3人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其等收受款項,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等節,應堪採信。

3、被告涂建豐等3人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等事實,業據被告涂建豐等3人供述在卷,其等主觀犯意甚明,茲說明如下:

(1)被告涂建豐於109年7月8日偵查中供陳:我於107年1月29日下午在城上城上課時,有稱「在臺灣也有超過20萬個會員了」、「我們總裁已經在全球買了20幾家飯店」、「我們公司已經正式跟黃金對接了…全世界第一個電子貨幣跟黃金對接的就是我們」、「第二個部分錢怎麼來,我現在講的就是新臺幣,3400、6800、1萬7、6萬8、17萬、51萬到119萬,天底下沒有白吃的午餐,放少領少放多領多,平均一年增值一倍,你不需要找人…我們只是很單純的一個金融模式而已,…我們的平台跟其他不一樣的就是你錢放進來,只會漲不會跌…平均一年起一倍」、「就是說你拿錢買這支股票,一直起不跌他會爆,對不對?只漲不跌他會爆,他會爆,怎麼辦,就很簡單,…我們全球有30幾個國家,換句話說,你在睡覺的時候,你的財富還在倍增。假設你是拿17萬,在第4次配股後你的本錢會拿回25萬,我講這個5年了,沒有一個人在這個平台虧過錢,你找不到」等內容,我講這些主要是在跟投資人分享公司的背景、產業等語(109他823卷第64正反頁);於110年3月24日調詢時供陳:我因戴通明、王金木、徐源君(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720號、第725號判決判處有罪在案)介紹參加MBI,我的上線是徐源君,徐源君的上線是王金木,王金木的上線是戴通明。我所招攬參加MBI的投資人不會超過30個人,他們是我的下線,由我或我太太王乙涵直接收取現金,我會先幫我的下線開設MBI的帳號,再將這些投資人的投資款項交由MBI集團派來收取的人,公司拿到投資款後,才會將投資人依其投資金額可得之點數移轉給我,我再將點數轉給我的下線投資人。我是利用微信通知MBI集團的幹部,他的名稱是Elson,我會告知Elson有哪些投資人要投資多少錢、購買多少點數,Elson每次都會要我將手邊100元的鈔票號碼拍照傳給他,或是將號碼傳給他,他都會跟我約在臺北車站附近,我再開車依約定的時間到臺北車站,然後就會有不知名的人士上我的車,我會先向他確認有沒有我上傳給Elson的100元鈔票號碼,符合後我再將投資人的投資款項交給他。我可以與MBI集團幹部Elson等人直接聯繫並交付投資款項,係因當初是我的上線戴通明直接幫我向馬來西亞總公司聯繫,讓我取得可以直接對馬來西亞總公司。我是因為參加MBI集團在馬來西亞舉辦的活動,Elson是華裔馬來西亞人,是MBI總公司的幹部,我不清楚他的真實姓名及基本資料。我所找的這些投資人是以一個單位美金1,000元,匯率是1比34,也就是一個單位是新臺幣3萬4,000元,並獲得一個單位約3,600點的MBI點數,投資人可以自由選擇要投資幾個單位,並獲得等值的點數,參加MBI後易物點點數會增值,約半年或1年系統會進行拆分,拆分後可以將點數賣掉換取現金或產品,投資人藉此獲得投資的利潤。我所介紹的掛在我名下的投資人每投資5,000美金,我就可獲得350美金的點數,另外我所介紹的投資人如果又找了其他的投資人,若符合MBI集團「對碰」的規則,我可再獲得210元美金的點數,我再將我所獲得的點數同樣以1比34的匯率轉賣給MBI集團其他的投資人,另外若有新的投資人要當我的下線,我會先將自己擁有的MBI點數移轉給投資人,不足的點數再以投資人的款項向MBI集團或我的上線戴通明購買,剩下的投資款項就是我轉賣點數的投資增值的利潤。依據MBI集團及我之前投資經驗,點數1年會增值1倍,所以我與王乙涵向投資人說明MBI集團投資1年可增值1倍等語(109他970卷二第239至255頁);於110年3月24日偵查中供稱:我必須先開1個帳號,買1顆球,1顆球有分等級,最便宜是100美金,最貴是3萬5,000美金,看你要買哪一個,我買了3個5,000美金的球,共花費1萬5,000美金,相當於51萬的新臺幣,以1比34匯率計算。如果我介紹投資人購買5,000美金的球,我可以獲得大概350點的點數,相當於1萬0,500元新臺幣。我向下線介紹的人做分享時有說平均1年增值1倍等語(109他970卷二第330、332、334頁)。

(2)被告王乙涵於調詢時供稱:我與涂建豐有向投資人解釋MBI集團投資獲利方式,我們招攬投資人都以現金收取投資款,涂建豐向投資人收錢,我幫忙收取現金算錢後,就直接交給涂建豐,幫投資人購買易物點,MBI集團的易物點價格只漲不跌,漲到一定價格之後,MBI集團約每半年就會配送1次,如果配送2倍易物點點數完,會重新開盤,易物點價格從低價再持續上漲,每次配送倍數不同,約在1至2倍間不等等語(109他970卷二第283至284、291至292、295頁);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告訴投資人我投資17萬元,1年就拿回17萬元,我也會算給投資人點數的計算算法,也跟投資人說MBI集團1年2次配息;涂建豐向投資人介紹時所稱「平均一年增值一倍」是真的,因為我們就有拿回17萬的本金,我向投資人提到「你放17萬,一年賺17萬」是真的等語(109他970卷二第343、345頁)。

(3)被告王淑美於調詢時供稱:投資MFC平台就是要跟上線買點數,投資單位有1,000、2,000、5,000美元等金額(美元對台幣以1:34計算),我們加入MFC平台後,上線會幫我們註冊帳號,我們就可以把願意投資單位的錢交給上線,上線會把其GRC點數轉到我們在平台的帳戶裡,我們可以自行上網站查詢持有的GRC點數。GRC點數的價值會隨時間上漲,漲到一定金額後,就會進行拆分,就是價值回到原點,但是GRC點數倍增,我們就可以將增加的GRC點數掛賣轉讓他人獲利。此投資方案要「三進三出」才會獲利,三進三出的意思就是我們可以給自己設立三個以上的帳號,把賺來的GRC點數轉到新增的帳號裡,等到再倍增點數後才賣掉出場,這樣才會獲利最大等語(109他970號卷二第170至172頁)。

(4)由被告涂建豐等3人上開供述內容,可認涂建豐等3人確實有以MBI集團投資名義,向不特定人收受投資款項,並稱GRC點數的價值會隨時間上漲、只漲不跌、投資1年至少獲利1倍、1年增值1倍之報酬,並由涂建豐將上開投資款項,交付給MBI集團Elson等成員之事實;且被告涂建豐於介紹MBI集團時,表示「放一筆錢進去,1年增值1倍」,有檢察官勘驗告訴人等陳報錄音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109他970卷一第529至530、535至536頁)。準此,被告涂建豐等3人以投資名義,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等事實,堪以認定。

4、綜上事證,GRC點數每年拆分1或2次,1年獲利1倍,點數升值後,投資者即可自行登入該網站帳戶,將自身持有之點數以升值後之價位掛賣並出售予其他會員,以賺取價差,投資者出售點數時,該網站將扣除10%為買賣手續費、30%強制買回GRC點數、5%則自動轉為Mcoin,剩餘55%則為回饋積分(可於「MFC CLUB」網站出售獲利或用以再次購買易物點),本案「靜態獎金」之年報酬率高達55%。又本案之動態獎金包括「介紹獎金」及「對碰獎金」,證人江和軒雖證述:「介紹獎金」係以加入者投資額的10%計算等語(110偵6775卷第59頁),惟涂建豐供稱:介紹投資人每投資5,000美金,就可獲得350美金的點數等語(109他970卷二第242頁),換算「介紹獎金」為投資額的7%(計算式:350/5000=7%)。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介紹獎金」採計為投資額的7%。另依涂建豐供稱:介紹的掛在其名下的投資人每投資5,000美金,其就可獲得350美金的點數,另外其所介紹的投資人如果又找了其他的投資人,若符合MBI集團「對碰」的規則,其可再獲得210元美金的點數等語(109他970卷二第242頁),換算「對碰獎金」為投資額的4.2%(計算式:210/5000=4.2%)。另本案MFC平臺雖使用虛擬點數,並非法定通用貨幣,然MFC平臺之虛擬點數既得以金錢購買,並得變現或交換其他商品、服務,具有一定支付功能及交換價值,以之作為吸收資金之對象、工具,其影響金融秩序之程度,與使用法定通貨或一般資金之情形,並無不同,是以此方法吸收「資金」,而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自不影響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成立。是被告涂建豐等3人既已在招攬「A部分」投資人參與MFC投資方案之過程中,收取附表一「戊欄」所示投資金額,且「A部分」投資人投資後,MFC平臺配送之GRC點數及各種點數獎金,復均能依MFC平臺指定之匯率,以掛賣或售予其他投資人之方式轉換為現金,據此投資人僅「靜態獎金」年報酬率即高達55%,遠高於104年至108年間國內合法金融機構公告之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甚多,遑論加計「動態獎金」,是被告涂建豐等3人以舉辦說明會或個別遊說等方式,介紹MBI集團投資方案,且鼓吹、遊說、招攬不特定之投資人,加入該集團之投資方案,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等事實,堪以認定,其等主觀犯意,實甚為明確。

5、至被告涂建豐等3人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涂建豐等3人僅為單純投資人,尚無證據可認涂建豐等3人與MBI集團經營者聯繫及共同經營,縱被告涂建豐等3人可能因該代購行為而賺取些許價差利潤,但「MFC CLUB」網站之運作模式,均與銀行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要件未合;況被告涂建豐於107年間,陸續向吳世凱購買400餘萬元之易物點,若涂建豐係基於MBI集團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應可直接向公司取得點數,何須向吳世凱購入點數,涂建豐等3人為單純投資人,並無何主觀犯意等語。然查:涂建豐等3人向不特定多數投資人宣傳MBI集團投資方案,共同招攬A部分投資人加入「MFC CLUB」網站,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並收取附表一「戊欄」所示投資金額等情,業經詳述如前。又被告涂建豐供稱:我們收到下線的現金後,會幫他們開設MBI帳號,利用微信與MBI集團成員Elson聯繫,先將鈔票號碼傳給他們檢查後,才將投資款交給他們,MBI集團會將點數給我,我再轉給我下線;我是透過戴通明直接與馬來西亞總公司聯繫等語(已詳述如前),可知涂建豐不但可與MBI集團Elson等成員聯繫,雙方就如何將投資人款項安全交付等節,亦有共識,並可透過戴通明與馬來西亞總公司聯繫,均顯見其係基於與MBI集團共同經營業務之意思,立於公司之立場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並非僅為單純投資人角色,基於分享賺錢資訊之心態,或是為賺取公司允諾之佣金,始拉攏或介紹其他投資人共同參與投資,涂建豐及與之有犯意聯絡之王乙涵、王淑美,既與公司經營者有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認識,其顯然具備違反銀行法之故意。至於涂建豐辯稱有向吳世凱購買400餘萬元易物點,縱或屬實僅可認該舉為本案MBI集團投資模式中一環,實難以此逕認被告等人無涉犯本案犯行。是被告涂建豐等3人所辯僅為單純投資人及無主觀犯意云云,委無可採。

6、綜上各節,被告涂建豐等3人具有向不特定多數投資人宣傳MBI集團投資方案,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犯意聯絡,共同招攬A部分投資人加入「MFC CLUB」網站,並向該等投資人收取附表一「戊欄」所示投資金額,涉犯銀行法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被告涂建豐等3人共同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非法多層次傳銷部分:

1、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此因正常多層次傳銷之目的,應是在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惟倘若在多層次傳銷組織中,「上線」只靠不斷介紹「下線」加入,而收取未合於商品或服務價值之代價,並將部分代價充為「上線」之酬勞(獎金),「下線」之加入亦非為取得商品或服務之使用,僅係圖謀再介紹「下線」後得收取之酬勞(獎金),亦即「上線」僅係藉由介紹「下線」之加入,來獲得報酬,則該多層次傳銷組織一旦解體,勢將破壞市場機制,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將此種非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之多層次傳銷行為,予以明文禁止,並於同法第29條課予刑事責任。亦即,倘若多層次傳銷行為中所推廣、銷售之商品或服務僅流於形式,並無實質內涵,或屬可有可無,而有虛化之現象,卻仍以介紹他人參加繳納一定代價作為收入來源,實際上不在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自屬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之核心類型,而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由「MFC CLUB」網站上開經營方式、內部組織、招攬他人加入之獎金、出售易物點之價差等情節整體觀之,投資者可於投資後經由介紹他人參加以取得點數形式發放之獎金,以獲取利潤,並藉由此利潤再行吸引下線加入,以建立自初代投資人以降,至二代、三代甚至四代投資人之多層級組織,使組織得不斷發展而獲取利益。申言之,依其投資模式觀之,加入「MFC CLUB」網站投資,均須投資至少美金100元,而取得招攬他人成為下線及發展組織之資格。是以,介紹新投資人加入「MFC CLUB」網站投資一事,與各該先加入之投資者取得介紹獎金一事間,具有因果關係,且投資者之收入來源即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之舉動即能領取易物點,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勞(服)務之合理市價。又易物點需透過下一名投資人購買方能變現,投資人既倚賴介紹成員加入購買易物點為唯一收入來源,則勢必藉由組織之不斷發展,始能維持經營,而組織愈底層之會員人數將愈益增加,待價而沽之易物點總量亦隨之增加,如此一來,「MFC CLUB」網站之發展,終將因加入之人數漸多,未加入之族群漸少,難以再募集他人加入,終致無法繼續發放各種獎金而無以為繼,故「MFC CLUB」網站之運作,實乃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甚明。

3、被告涂建豐等3人共同招攬A部分投資人加入「MFC CLUB」網站投資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涂建豐於調詢時供陳:我所介紹的掛在我名下的投資人每投資5,000美金,我就可獲得350美金的點數等語(109他970卷二第242頁);於偵查中供陳:如果我介紹投資人購買5,000元美金的球,我可以獲得大概350點的點數,相當於10,500元,我介紹的投資人如果再介紹別人來投資,同樣會有上述獎勵,這是為了鼓勵我們去找更多的人來投資等語(109他970卷二第332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陳:介紹投資人進來的人可以拿介紹獎金等語(原審卷一第186至187頁)。被告王乙涵於調詢時供陳:MBI集團有獎金制度,如果招攬1名投資人下線開球,就可以取得推薦獎金等語(109他970卷二第285頁);於偵查中供陳:被告涂建豐有因為介紹被告王淑美而取得點數等語(109他970卷二第343頁)。被告王淑美於調詢及偵查中供陳:若找人加入成為下線,有推薦獎金,我有因推薦他人獲得點數等語(109他970卷二第172、319、325頁)。綜上,足認被告涂建豐等3人確有因介紹他人加入「MFC CLUB」網站投資,而獲得介紹獎金(涂建豐等3人取得之介紹獎金,詳述如後)。從而,被告涂建豐等3人共同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4、被告涂建豐等3人另辯以:「MFC CLUB」網站加入者主要獲利來源,為掛賣易物點以賺取價差,易物點可出售給上、下線及同層會員,故並非係以不斷招攬下線會員或領取介紹獎金為主要收入來源。涂建豐等3人僅係單純向他人分享操作經歷及投資經驗,或有與被害人交易易物點,但並非引進或實施「MFC CLUB」網站之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者,而非MBI集團重要幹部,不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行為人,涂建豐等3人並無與MBI集團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或經營傳銷之犯意聯絡,欠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主觀犯意。涂建豐等3人之上線徐源君、王金木等人參與「MFC

CLUB」網站投資乙節,業經一審法院判處無罪,雖上訴後經改判涉犯銀行法,惟就王金木、徐源君之下線仍維持無罪判決。又涂建豐之上線童英傑、下線即證人江和軒、藍偉慈,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基於中間之涂建豐等3人,倘認涉犯上開犯行,顯與先前他案認定有所不同云云。惟查:「MFC CLUB」網站投資者之收入來源,包括以不斷招攬下線之方式領取介紹獎金、出售自身持有之易物點以賺取價差,並非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收入來源,因而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又被告涂建豐等3人共同招攬A部分投資人加入「MFC CLUB」網站投資,並因而獲得介紹獎金等節,業已詳述如前,足認涂建豐等3人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5條所稱「傳銷商」。復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之規定,係以非法多層次傳銷事業中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而多層次傳銷既係以透過傳銷商不斷地介紹他人參加,而形成「多層級組織」,始得以平行擴散,若非憑多人以上之分工合作,難以成其事業,本質上應屬必要共犯。是以,除傳銷事業之主體負責人外,從事介紹、推廣、銷售業務之參加人,或未參加而擔任傳銷事業重要職務之人,或共同決定重大事項之人等,而可認定與傳銷事業主體負責人間彼此就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者,均應認該當於上開規定中「行為人」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60號判決意旨參照)。涂建豐等3人縱非MBI集團之重要幹部,但既從事介紹、推廣「MFC CLUB」網站投資,即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所稱之「行為人」。

至被告涂建豐等3人所指MBI集團相關另案不起訴或無罪部分,然各案件所涉情節不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能比附援引。再者,涂建豐等3人向不特定多數投資人宣傳MBI集團投資方案,共同招攬A部分投資人加入「MFC CLUB」網站,約定「保證投資1年獲利1倍」而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並收取A部分本院認定投資金額等情,業經詳述如前。從而,被告涂建豐等3人上開所辯,俱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涂建豐等3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一)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涂建豐等3人所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應論以集合犯(詳下述),其等行為間自104年至108年,橫跨銀行法第125條規定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之前後,應逕適用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二)核被告涂建豐等3人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

(三)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共犯僅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其他共犯所實行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承擔共同正犯之責。查被告涂建豐等3人就上開MBI集團MFC投資方案之非法吸金及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與MBI集團成員戴通明及Elson等不詳成員間,就事實欄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涂建豐等3人先後多次所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非法多層次傳銷行為,均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前揭犯罪形態及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條文構成要件「經營」、「辦理」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為包括一罪,均應以一罪論。被告涂建豐等3人所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與違法多層次傳銷犯行間,有局部行為同一關係,且係基於單一決意所為,是依社會通念,整體應可評價為一犯罪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至公訴意旨漏載被告涂建豐等3人同時涉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然此部分與起訴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就其等所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罪為罪名告知,並就相關事實為訊問,使涂建豐等3人及其之辯護人為答辯或辯護,而無礙涂建豐等3人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涂建豐等3人於104年至108年間,招攬「B部分」投資人加入「MFC CLUB」網站,並向其等收取如附表一「丙欄」所示投資金額;另認尚有向如附表一編號4、10、18、22所示投資人收取「己欄」投資金額。因認被告涂建豐等3人,此部分共同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

2、公訴意旨認被告涂建豐等3人此部分涉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17、19至21、23、25所示林彩雲等12位投資人(即「B1部分」)、附表一編號4、10、18、22所示李少禎等4位投資人之證述(附表一編號9、11至13、15、16、24所示黃莉莉等7人投資人【下稱「B2部分」】,尚無其等投資人之供述證據)、招攬投資者檔案之譯文、畫面截圖及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就前開影片之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3、訊據被告涂建豐等3人均否認此部分犯嫌,辯稱:上開「B部分」投資人,我們大多不認識,就算認識也沒有招攬他們加入「MFC CLUB」網站或收取他們的投資款項;且僅向李少禎、張玉敏、孫蘇平、張梅蘭收取如附表一「丁欄」所示投資款項等語。經查:

(1)證人即「B1部分」投資人固然於調詢或偵查時各指稱自身經被告等人招攬而加入「MFC CLUB」網站,並稱附表一「丙欄」所示投資金額,以「現金」交付與被告等人;又「B2部分」投資人則未曾到案作證。然被告涂建豐等3人均否認曾招攬「B部分」投資人,加入「MFC CLUB」網站及收受上開投資金額,且「B1部分」投資人之供述,勾稽「A部分」證人之證詞、被告等人之供述,僅止於證明涂建豐等3人有招攬投資之行為(詳前述),但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該等投資人指述有交付投資現金給涂建豐等3人之真實性;另「B2部分」投資人就涂建豐等3人於MBI集團投資方案說明會上,如何鼓吹、遊說、招攬投資人、保證投資1年獲利1倍及分工等情節,則均未曾指述。從而,本案「B部分」尚乏積極證據足證涂建豐等3人涉犯上開犯行,實難單憑「B1部分」投資人片面之指證,即遽為被告涂建豐等3人此部分之不利認定。

(2)觀諸卷附招攬投資者檔案之譯文、畫面截圖及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就前開檔案之勘驗筆錄(110偵6775卷第181至226頁、109他970卷一第529至541頁),該等檔案之內容略以:被告涂建豐等2人向他人說明MBI集團之業務、投資前景及報酬計算、被告王乙涵以點鈔機清點許多千元鈔票等情,惟此至多僅能證明涂建豐等2人有積極向他人推廣投資「MFC CLUB」網站,且王乙涵於說明現場持有並清點大額現金,但該等檔案並未顯示許多千元鈔票之來源是否為投資人所給付,縱認王乙涵所持有並清點之大額現金,確為涂建豐等3人所收受之投資款項,仍無法辨明究竟係由「何名被害人」所給付與被告涂建豐等3人,自難據此補強「B部分」投資人受被告等人招攬後,各以現金形式交付如附表一「丙欄」所示投資金額,而逕為不利於被告涂建豐等3人之認定。從而,被告涂建豐等3人雖有對外積極招攬他人投資「MFC CLUB」網站之行為,且其等亦確有「可能」以現金收受投資款,但除非能補強證明某個別被害人實際交付現金之過程或證明被告涂建豐等3人持有之現金來源為某個別被害人,否則不能據此反推所有指稱受被告涂建豐等3人招攬,並以現金形式給付投資款與被告涂建豐等3人之被害人,所為指訴均為真實。至「B1部分」投資人固然分別證稱經被告涂建豐等2人指示,其等以現金給付投資款等語,但其等所指訴之犯罪情節,分屬個別獨立事實,係相互平行之證述,在其等自身之證言無補強證據之前提下,自亦無從互為補強,附此敘明。

(3)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等人係收取如附表一編號4、10、18、22所示「丙欄」投資款項,然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被告涂建豐等3人係收取如附表一編號4、10、18、22所示「戊欄」投資金額(已詳述如前),是如附表一編號4、10、18、22所示「己欄」投資金額差額部分,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涂建豐等3人確實有收到該等部分投資款,是此部分差額尚無法僅以告訴人李少禎、被害人張玉敏、孫蘇平、張梅蘭之指述,遽為涂建豐等3人不利之認定。

(4)綜上所述,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涂建豐等3人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原應為被告涂建豐等3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均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以被告涂建豐3人就「A部分」所為,均係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而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另認被告涂建豐等2人就附表一編號8、10部分、被告王淑美就附表一編號4、14、18及22部分、涂建豐等3人就「B部分」均為不另為無罪諭知,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涂建豐等3人就「A部分」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且為共同正犯關係,已詳述如前,原判決就「A部分」僅論以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顯有違誤。⒉被告涂建豐等3人間就上開犯行,均為共同正犯,亦詳述如前;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4、14、18及22部分,認僅被告涂建豐等2人為共同正犯,就附表一編號8、10部分,認僅被告王淑美犯罪,就涂建豐等2人關於附表一編號8、10部分、被告王淑美關於附表一編號4、14、18及22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同有未當。綜上,檢察官上訴就「A部分」同時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原審量刑過輕部分,為有理由。至檢察官就「B部分」認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部分及被告涂建豐等3人上訴否認犯行,固均無理由(已詳述如前),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科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涂建豐等3人不思以正當經營方法營利,竟加入MBI集團所設「MFC CLUB」網站,並以舉辦說明會或個別遊說等方式,介紹MBI集團之MFC投資方案,鼓吹、遊說不特定之投資人,且以違法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他人加入該投資方案,並向投資人宣傳保證投資1年至少獲利1倍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因而使「A部分」之投資人投資如附表一「戊欄」所示投資金額,合計吸金規模達共計935萬6,200元,其等所為嚴重妨害國內金融秩序及經濟安定,助長投機風氣,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涂建豐等3人犯後均飾詞否認犯行,未真誠面對己過,難認有悔悟之態度、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收投資款項最終大多係交付MBI集團成員、參與程度、「A部分」投資人所受損害及尚未達成和解;暨考量涂建豐自陳國中畢業,經營天珠店,已婚,無未成年子女、被告王乙涵自陳高中畢業,目前無工作,已婚,無未成年子女,目前罹患癌症、被告王淑美自陳大學畢業,從事餐飲業,已離婚,有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三第9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4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1、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71號判決參照)。

2、被告涂建豐供稱介紹投資人每投資5,000美金,就可獲得350美金的點數,換算「介紹獎金」為投資額的7%(計算式:350/5000=7%,已詳述如前)。查附表一編號4所示投資人李少禎係由被告涂建豐等2人直接介紹,其投資金額為443萬,被告涂建豐等2人因而共同獲得介紹獎金為31萬0,100元(計算式:443萬*7%=31萬0,100元);附表一編號8所示投資人童靖慈係由被告王淑美直接介紹,其投資金額為100萬,被告王淑美因而獲得介紹獎金7萬元(計算式:100萬*7%=7萬元),上開介紹獎金核屬犯罪所得,應依法沒收。又被告涂建豐等2人為夫妻,共同犯罪所得為31萬0,100元難以明確切割,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涂建豐等2人應平均分擔該犯罪所得(即各為15萬5,050元)。是被告涂建豐等2人犯罪所得各為15萬5,050元、被告王淑美犯罪所得為7萬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予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查扣案之點鈔機,係在被告涂建豐等2人基隆市○○區○○路000號7樓住處搜索扣押,為被告涂建豐所有,有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及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考(109他970卷二第139至143頁、110偵6775卷第437、443頁、原審卷一第27頁)。雖涂建豐等2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之點鈔機係於天珠店賣天珠所用云云(原審卷二第138至139頁),然該點鈔機係在涂建豐等2人住所扣得,且李少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王乙涵向投資人收錢現場有點鈔機等語(本院卷三第72頁),並有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王乙涵使用點鈔機數鈔之勘驗筆錄及畫面(109他970卷一第529、537至538頁),足認扣案之點鈔機係供涂建豐等2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涂建豐之罪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之扣案物,則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涂建豐等3人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法 官 姜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俊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18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金。

裁判案由:銀行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