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奎銘選任辯護人 謝心味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奎銘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拾貳月壹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而「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即被告曾奎銘(下稱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犯罪嫌疑重大,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萬元後,其不服判決結果而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合法傳喚,未得允准,即以另有旅遊行程前往馬祖為由,不到庭應訊,認非屬正當理由,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延期開庭聲請狀、本院民國112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報到單暨筆錄附卷(本院卷第243至256頁)可證。
審酌卷內事證暨司法權進行之公益考量、被告權利受限制之程度、本案犯罪情節與所涉罪刑輕重等節,本院認為被告違反上開罪嫌確屬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茲因被告以至馬祖旅遊為由,不遵法院命令,無故未到庭,是以限制出海之處分,包含禁止搭機、搭船或以其他方式離開臺灣本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及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吳麗英法 官 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