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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金上訴字第 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奎銘選任辯護人 謝心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奎銘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捌月壹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曾奎銘因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8條、第107條第2款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之案件,前經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茲前開期間將於113年7月31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依卷內現存事證,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仍然重大,又其經原審判處2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刑非輕,復經原審諭知沒收、追徵其252萬9,184元之財產價額非微,良以被訴入監服有相當刑期之罪,常隨刑度久長而伴有逃亡之可能性增高,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被訴從事銷售境外基金一罪,並有所營公司業務人員帶同投資人前往國外開戶、數次匯入大量投資金額購買境外基金之舉,被告進而取得相關且相當之報酬,是認被告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等情。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即曾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未得允准,以另有旅遊行程前往馬祖為由,不到庭應訊,察其所持理由實非正當,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延期開庭聲請狀、本院112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報到單暨筆錄附卷(本院卷一第243至256頁)可證,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院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包含禁止搭機、搭船或以其他方式離開臺灣本島)之必要。

四、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如有特殊出境必要,得齊備具體理由向本院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本院再予個案審定有無理由,一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吳麗英法 官 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