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號上 訴 人 陳宣儒即 被 告指定辯護人 蕭銘毅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7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宣儒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六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無一定之住所、居所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同法第93條之4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宣儒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原審裁定限制出境、出海8月,最近一次經本院於112年10月25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又被告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且應於履行如本院判決附件所示之負擔(被告應給付「兆豐銀行」新台幣〈下同〉445萬1,431元〈履行方式;自112年12月15日起,按期於每月15日給付43,000元,至付完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暨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445萬1,431元。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前段規定,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惟本院判決後,檢察官、被告均得上訴,本案尚未確定,現仍於上訴期間,倘本件上訴後之案情發展,對被告不利,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及逃避高額犯罪所得沒收之基本人性,其非無因此萌生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爰裁定被告自112年12月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93條之4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主筆)
法 官 張紹省法 官 呂煜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穎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