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胡文埕選任辯護人 張世柱律師
潘宜靜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925號、107年度偵字第199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不另為無罪諭知外,撤銷。
胡文埕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參萬捌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胡文埕自民國99年3月1日起,經股票上市之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港輪胎公司」,股票代號:2101)董事會決議,晉升其為該公司執行副總經理,兼任營運策略規劃小組召集人,負責該公司模具部品、機械設備及附屬設施、計量及檢驗儀器設備等採購業務,為南港輪胎公司委任之經理人(迄至103年3月31日退休)。而天盛精微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天盛公司)則係南港輪胎公司之輪胎模具製造供應商,在大陸地區則由天盛公司轉投資之無錫天翔模具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無錫天翔公司),以及在汶萊註冊登記之拓爾森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拓爾森公司)向南港輪胎公司張家港廠供貨。詎胡文埕明知為南港輪胎公司對外進行採購時,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執行職務,為南港輪胎公司謀取最大利益,不得損及該公司之利益,惟其為牟取本身之不法利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南港輪胎公司利益,而為違反財產照料義務之違背其職務行為之犯意,利用其擔任南港輪胎公司執行副總經理,就採購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100萬元之模具部品採購案件,有權核決採購廠商之權限,於99年9月前某日,私下向天盛公司副總經理陳文章表示天盛公司產品不良率偏高,且有交貨遲延之情形,而陳文章則認為胡文埕是在藉故刁難,唯恐會對天盛公司與南港輪胎公司之間日後交易、訂單數量造成不利影響,遂與天盛公司負責人林錦銘、董事兼經理人陳明強等人商議後,決定自99年9月起,每逢三節即依照南港輪胎公司向天盛公司採購新製模具金額之2%,以及在大陸地區向無錫天翔公司、拓爾森公司採購新製模具金額之1.5%,計算饋贈胡文埕之款項,並自100年春節起,開始交付該等款項予胡文埕,惟迄至100年中秋節時,天盛等公司並未將該等支出成本計入報價之中,南港輪胎公司並未因此受有損害(此部分經原判決以犯罪嫌疑不足而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因檢察官未上訴第二審而確定)。嗣於100年中秋節過後,陳文章再與林錦銘商議,將支付胡文埕款項之金額提高至天盛公司銷貨金額之3%,大陸地區採購案部分之計算方式則維持不變,以期獲取更多南港輪胎公司的模具訂單,此亦經胡文埕同意,惟天盛公司因成本考量,遂將給付胡文埕款項之支出成本計入報價當中,而陳文章則於如附表所示節期前數日,陸續交付如附表「實際給付回扣金額」欄所示回扣款項予胡文埕(除附表編號4之尾數6元捨去外,其餘千元以下無條件進位),胡文埕以上述違背任務之行為,合計實際收取回扣款6,238,000元,致使南港輪胎公司因而增加相當於6,238,000元之採購成本,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二、案經南港輪胎公司訴由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說明:上訴人就未提出具體理由聲明上訴部分,並無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之意,自無再擬制視為全部上訴之必要,爰配合修正,刪除第348條第1項後段「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之規定,且該條第2項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
二、查,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胡文埕自民國100年春節起至至103年春節止,收受天盛公司輪胎模具訂單之回扣款(詳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原審審理後,認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00年春節、端午節、中秋節前夕,先後向天盛公司收受新臺幣(下同)915,000元、652,000元、678,000元之回扣,致使南港輪胎公司受有損害之特別背信犯行,因與起訴且經原審判處罪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因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有罪部分,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陳文章於調查員詢問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48頁),本院審酌陳文章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且所述與調詢陳述之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存在,亦無引用其調詢陳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陳文章於調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是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林錦銘、李艾等2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其依法具結而為證述,有筆錄及結文為憑(見A2卷第第621至640頁、A3卷第59至62頁、A6卷第273至280頁),故其2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本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況上開證人嗣於原審審理中到庭作證,且經被告對其2人進行詰問,已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院判斷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稱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在類型上,與同條第1款公務文書、第2款業務文書等具有同樣高度可信性之其他文書而言,例如被廣泛使用之官方公報、統計表、體育紀錄、學術論文、家譜等是。基於「備忘」之目的所製作非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如備忘錄、日記、便條等,是否屬於第3款其他特信性文書,自須具體判斷是否具特別可信性之情況保障,除應就製作過程,例如內容是否為供述人自己經歷之事實,是否係在事件甫發生當時或前後,非預期供訴訟所為之記載,其記述有無具備準確性(如持續、規律之記載)等情予以審酌外,就其保存及提出過程,例如事後有無經過增刪,是否僅選擇性提出部分資料,文書是否具備完整性,應併予綜合判斷。查,卷附陳文章手寫銷貨紀錄(見A3卷第73至159頁反面、原審卷㈠第233至372頁)顯示,天盛公司部分從97年1月8日至104年6月12日、拓爾森公司部分從96年8月20日至105年12月28日,均係依日期先後順序持續、規律逐筆記載。再參諸證人陳文章於偵查中與原審審理時證稱:提供給地檢署的這本銷貨本,是我登記的。我是用銷貨本來計算採購金額。天盛公司和拓爾森公司的訂單明細,是我有銷貨紀錄。銷貨後會計小姐會切傳票,我就依照傳票上的日期、品名、金額登記在我的銷貨本。從我進公司開始,我就會登記銷貨,早期是寫在筆記本不是活頁,後來改記在活頁紙上。NK就是南港輪胎公司的簡寫。我是做業務的,所以有賣多少,我的那本簿子都有紀錄。該銷貨紀錄是內帳,是我自己在寫的等語(見A2卷第12頁、A3卷第41頁、原審卷二第136、145頁);證人李艾則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看過卷附的銷貨本,這是陳文章手寫的。是我開發票給南港輪胎請款,發票開完製作傳票,我把傳票給陳文章記在手帳,就是這樣的銷貨本。他會和我核對有沒有收到錢,在我任職期間,陳文章確實有手寫這樣的銷貨本。我所謂對帳,是指我開發票完後會做傳票,做完傳票以後,就可以跑報表出來,我就會Down Excel檔出來,Down Excel檔出來以後,再給陳文章去對他自己手寫的手帳等語(見A3卷第59至60頁反面、見原審卷㈡第251頁)。足徵卷附手寫銷貨紀錄(見A3卷第73至159頁反面、原審卷㈠第233至372頁)均係陳文章依其業務所需,按照南港輪胎公司向天盛等公司採購之模具品項、數量、金額與採購日期等資訊,憑以登載、紀錄而成之文書,核屬其在通常業務過程中規律性之記載,要無以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用,虛偽之可能性甚小,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前揭卷附手寫銷貨紀錄有關打勾部分,陳文章固供 承係其於104年間計算回扣明細時才打勾,惟同時表示:我告訴胡文埕會就新的模組銷貨計算回扣給他,我勾的都是新的模組等語(見A3卷第41頁反面),而卷附手寫銷貨紀錄,關於南港輪胎公司部分均是就新製之模具打勾,拓爾森公司部分,均是就銷貨至南港輪胎公司設於大陸地區張家港廠(下稱張家港廠)打勾(見A3卷第100至117頁反面、第142至149頁反面),足見陳文章事後在手寫銷貨紀錄打勾,係指出原登載銷貨紀錄有關新製模具、銷貨至張家港廠部分,並非就原登載事項更改、刪除或新增,尚難據此認手寫銷貨紀錄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被告及辯護人以前揭卷附手寫銷貨紀錄有關「打勾」係事後所為,主張前揭卷附手寫銷貨紀錄無證據能力,並不足採。
四、除上述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之供述證據外,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其他供述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47至52頁、本院卷三第91至95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五、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六、至其餘為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而本院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部分,不予贅述有關證據能力之判斷,併此敘明。
參、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上揭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特別背信犯行,辯稱:我沒有向天盛公司收取回扣。南港輪胎公司是上市公司,各單位各司其職,凡事都有規則、規定及程序,若是我有任何改變,經辦單位之人員、主管一定會知道,所以我雖然有模具採購的最後權限,但是我從來沒有干涉過採購單位資材部的採購程序,也沒有指定特定廠商,更沒有變更採購簽呈決定的廠商或價格,我沒有違背職務造成南港輪胎公司的損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65年11月起,任職於告訴人南港輪胎公司,並於99年3
月1日經該公司第19屆第12次董事會議決議通過,將其晉升為該公司執行副總經理,兼任營運策略規劃小組召集人,負責管理該公司模具部品、機械設備及附屬設施、計量及檢驗儀器設備等採購業務,並就採購金額30萬元至100萬元之模具部品、機械設備及附屬設施、計量及檢驗儀器設備等採購案件,具有核決採購廠商之權限;天盛公司則係南港輪胎公司之輪胎模具製造供應商,在大陸地區則由天盛公司轉投資之無錫天翔公司,以及在汶萊註冊登記之拓爾森公司向南港輪胎公司張家港廠供貨等情,已據被告坦承在卷(見A2卷第
195、196、306頁、A8卷第405、406頁、原審卷一第120頁、原審卷二第71、289頁、本院卷一第118頁),且經證人陳文章、林錦銘、證人即時任天盛公司會計人員李艾、時任南港輪胎公司資材部經理王家濡、時任南港輪胎公司資材部模具採購事項經辦人員陳豪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A2卷第6、63、67、145、153、155、189、629、633頁、A3卷第59頁反面、180頁、原審卷二第126頁),並有天盛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南港輪胎公司登記基本資料、變更登記表、列印自公開資訊觀測站之南港輪胎公司基本資料、南港輪胎公司第19屆董事會第12次董事會議事錄影本、胡文埕人事資料卡、任免調遷考績薪津紀錄影本、南港輪胎公司採購管理程序、採購權責區分表、採購內部簽呈、請購規範書、估價單、訂購單、交貨/驗收單、模具簽呈經辦期限區分表、拓爾森公司2009年6月11日拓字第9001號但書文件在卷可稽(見A1卷第73至87、177、497至504、505至582、603頁、A3卷第50、189頁、A8卷第245、251至255頁),首堪認定。
㈡按從執行職務之內容、效力等實質上權義而言,「經理 人
」係指民法第553條第1項、公司法第31條第2項規定, 依公司章程或契約,經公司或商號授權,有為公司或商號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從任命程序而言,「經理人」指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於無限公司等須有全體無限責任股東過半數同意,有限公司須有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股份有限公司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通過任命之人;另依公司法第387條授權訂定「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9條所定辦理經理人登記之人,亦可作為「經理人」之認定基礎。至究應從形式上或從實質上認定是否為公司經理人,自應參酌各個法律規範之目的以為決定。經查證券交易法之制定,目的在發展國民經濟及保障投資,同法第171條於93年4月28日修正時,除提高刑責外,於第1項增訂第3款「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之規定,將該等人員違背職務之執行或侵占公司資產等涉及刑法侵占、背信等行為,處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立法理由為:已依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如利用職務之便挪用公款或利用職權掏空公司資產,將嚴重影響企業經營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懲處,以收嚇阻之效。茲證券交易法之立法原意既在保障金融市場之紀律與秩序,維護企業之經營與投資人之權益,即與公司法之目的在保護交易安全者有別。為達證券交易法之立法目的,依據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經理人之認定,自應以實質上有無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限為據,不得拘泥於形式上有無經過董事會選任或登記等程序。倘形式上未經董事會任命程序,但實際上確為公司管理相關部門業務,或綜攬公司之業務,或於董事會通過之年度財務報告、依該法所具內部控制說明書、資訊對外公告、申報書、公開說明書等發行業務關係文件上載明經理職稱(職務),各該發行業務關係文件經提出董事會決議通過認可,實質上執行經理人之職務者,僅因查無董事會決議委聘經理人之正式議事錄,或未向有關機關辦理經理人登記,即認非公司經理人,即待商榷。否則上市、上櫃公司管理階層為達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罪目的,形式上故意不備人事選任經理人之正式決議,或不依規定辦理經理人登記,藉以脫免相關加重處罰之刑事制裁,實際上卻授權該人執行經理人職務,倘其犯罪仍不受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特別背信、侵占等罪之規範,即與保護投資人與市場交易秩序之立法本旨相違。況公司法第8條第3項於101年1月4日修正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就公司負責人之民事、刑事及行政責任,皆已改採「實質認定」標準,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有關董事、經理人等之規定,自應為相同解釋而採實質認定標準,始稱適法。本件被告經南港輪胎公司董事會決議,任命其為該公司執行副總經理,就該公司模具部品、機械設備及附屬設施、計量及檢驗儀器設備等採購業務有實質上核決及管理之權,既如前述,自屬南港輪胎公司之經理人甚明。
㈢稽之證人陳文章歷次證述如下:⒈陳文章於105年12月29日偵訊時證稱:無錫天翔、拓爾森都是
天盛公司百分之百投資,無錫天翔是大陸的公司,拓爾森是汶萊登記的境外公司。無錫天翔、拓爾森的資金都是天盛公司的。我們的客戶有南港輪胎、泰豐輪胎、華豐橡膠、建大橡膠都有在大陸設廠,其中以南港輪胎和我們的交易比例最高,所以南港輪胎要求我們去大陸設廠,服務南港輪胎公司等公司做模具修理,還是從天盛公司出貨到大陸的南港輪胎公司張家港廠。而就在胡文埕剛接執行副總沒多久,胡文埕找我,是在胡文埕的辦公室,他說這5年以來,天盛公司的不良率比別人高,品質比別人差,他是口頭跟我說,但沒有給我看資料。我心裡覺得怪怪的,雖然好幾年前我們品質沒有很好,但是已經改善很久,到胡文埕接任執行副總時,品質已經和其他廠商差不多。我覺得怪怪的,所以就回來告訴董事長林錦銘,我和林錦銘討論是否要給胡文埕回扣,因為我們統計原本供應南港輪胎公司40%,自胡文埕接任執行副總後,訂單往下掉,討論之後就決定要算回扣給他。我是隔了快半年,才跟胡文埕說。這半年的期間,訂單慢慢減少,我有去問南港輪胎公司的採購人員陳豪,陳豪說他也不能作主,我就找經理王家濡,王家濡說他也沒辦法處理,是高層的指示,我有拜託陳豪及王家濡,他們都說他們不能作主,所以才想說拿回扣給胡文埕。我就代表天盛公司,去胡文埕的辦公室找他,我跟他說按照採購金額的比例,臺灣、大陸金額的2%、1.5%給他回扣,並提說希望訂單可以給天盛公司,胡文埕說「好」或「知道了」,他沒有反對,應該就是同意了。後來,我要加到3%也有和林錦銘討論過,經林錦銘同意後,我才去找胡文埕,我跟他說國內的再加1%給他,胡文埕也是說「我知道了」,我有再說希望訂單多一點給天盛公司。他也沒有表示反對。南港輪胎公司向我們買新模具,我們才會付回扣,如果是修改舊的模具就沒有。天盛公司出貨給南港輪胎公司,就是天盛公司付回扣2%,付了幾次之後改成3%,天盛公司出給張家港廠,就是拓爾森付回扣1.5%。都是先取得訂單,之後再支付回扣。我們是先算好要支付多少回扣,加到股東分紅,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的時候給股東分紅,都是現金,我拿到錢之後,扣掉要給胡文埕的回扣,其餘再分給股東。我會先按照採購金額算好要給胡文埕的回扣金額,餘額就湊整數進位到千位。我會跟胡文埕約時間,時間都是在春節、端午節、中秋節。胡文埕都是約在外面,不會約在辦公室,有一、兩次約在外面,他拿了錢就走了,其他都是約在餐廳,給他回扣的時候都會請他吃飯,請他吃飯的錢是天盛公司支付。我會將回扣金額加入報價單,就是將回扣金額加進去然後加到千位數為整數。其他就是看利潤或其他狀況調高報價或調低報價,一般都是會調高報價。無論如何回扣是一定會加在裡面等語(見A2卷第6至10頁)。
⒉再於106年1月11日偵訊時證稱:天盛公司所有的客戶的銷貨
我都有資料,回扣金額我是依照對南港輪胎公司的銷貨去計算。我有銷貨本,銷貨本就是各家廠商訂單銷貨明細及金額。因為南港輪胎公司給無錫天翔公司的訂單是人民幣,給拓爾森公司的訂單是美金,我就會將訂單金額以交付回扣時的匯率換算成台幣,銷貨本上有時候會有記匯率。天盛公司和拓爾森公司的交易,我有銷貨本紀錄,無錫天翔公司的部分,是我在交付回扣給胡文埕前,請無錫天翔公司的林嘉宏將特定一段時間的新製模具訂單給我,林嘉宏再請小姐去整理訂單傳真給我,我再用傳真的資料去計算。我有將回扣加入報價裡,我會在新製模具的每一筆報價,都加上4、5%,以防南港輪胎公司要殺價,有時候加4、5%都沒有被殺價而取得訂單,如果要殺到低於3%,我就會跟對方議價,取得訂單的金額低於3%的情況非常少。我交給胡文埕的回扣,都是從天盛公司的銀行帳戶出帳,天盛公司有臺灣中小企銀和華南銀行的帳戶,通常都是從臺灣中小企銀的帳戶領出。胡文埕找我到辦公室,跟我說天盛不良率高、品質差,我就找林錦銘討論,我跟林錦銘說胡文埕上任執行副總後,他說我們的品質不好、交貨差,因為每一家都會有瑕疵,慢交貨別人也是有,我把我和胡文埕接洽的情況報告給林錦銘,我就提議是否要交回扣給胡文埕,林錦銘也同意,我也有跟陳明強說。因為陳明強股東也是現場工作負責人,陳明強沒有意見。後來,我也有找陳明強來開會,會議中有我、林錦銘、陳明強,討論要交回扣給胡文埕的事,大家都同意,因為我們希望訂單可以多一點。回扣比例的計算,是我在開會時提出的,林錦銘、陳明強都有同意。我在交付回扣給胡文埕之前,有找過陳豪、王家濡。他們2人座位是一前一後,應該是先找陳豪,因為陳豪的職稱比較低,我說我感覺天盛的訂單少,請他們給我們多一點訂單,陳豪說是上面的人決定的,他沒有說上面的人是誰,我有拜託他,陳豪說他沒有辦法,也有去找王家濡,我也是向王家濡拜託給我們多一點訂單,王家濡也是說是上面決定的,他只是負責把估價單送上去。後來,我去辦公室找胡文埕,跟胡文埕說最近新製模具比較少,希望多一點給我們,會給佣金臺灣2%、大陸1.5%給他,從這個月應該是交貨開始算,胡文埕應該聽懂,他就說好,他知道了。天盛公司大約是在100年8月,把回扣比例從2%調升到3%。調高比例的事,我有跟林錦銘討論,因為感覺訂單沒有增加太多,所以想要提高到3%,林錦銘說好,他有同意。
我確實有再去找胡文埕,說在臺灣的部分會再加1%給他,希望訂單再多一點給我們。我都是在100至103年的春節、端午節、中秋節前半個月左右打電話給胡文埕,問他何時有空,他會再打電話跟我確認時間,時間都是在三節前7天到10天左右,我們約見面的地點都是在新竹,我會以現金交付回扣款給胡文埕,現金會放在紙盒裡,再寫一張明細給胡文埕,是寫天盛公司、天翔公司、拓爾森公司幾月幾號到幾月幾號的訂單,訂單金額的總數,金額已經扣稅完畢,有寫比例,加乘之後的回扣金額,明細就給胡文埕,不會請胡文埕簽收。每次要交付回扣前,我會跟林錦銘說大概什麼時候要拿錢給胡文埕。我在報價時,會加比回扣多一點以防殺價等語(見A2卷第621至658、634頁)。⒊又於106年2月24日偵訊時證稱:關於回扣的計算,我是用新
製模型的銷貨金額去乘以趴數。臺灣的部分是銷貨金額的2%,後來調漲為3%,大陸的部分是1.5%,趴數是我告訴李艾,並請李艾幫我計算回扣。大陸的部分剛開始是天翔接訂單,後來是拓爾森接訂單,天翔的訂單也有算回扣給胡文埕。維修模具的部分我都沒有計算回扣,南港輪胎公司有時會採購舊模具換新的花紋、文字,這部分我也會算在回扣裡面,這部分不算是新製模具。我請李艾把新模具、舊模具新花紋及文字的銷貨列出來,我再與我的銷貨本核對,核對之後將要計算的勾起來交給李艾去整理。是胡文埕99年3月上任以後的半年左右,我去和胡文埕談好,之後才請李艾幫我計算。李艾會做明細給我,就是新模具、舊模具新花紋及文字,會有日期、金額、乘百分比多少錢,會做明細給我,我會和股東討論,拿給他們看,總共要多少錢會開取款條,是由董事長林錦銘蓋章,領錢之後做傳票,傳票我會蓋章,林錦銘會蓋章。李艾會列明細,明細上不會蓋章。取款條則是林錦銘蓋章,傳票是一天或幾天的支出做成一張傳票,我、林錦銘都會在傳票蓋章。我是跟林錦銘、陳明強說會以股東分紅作帳,但實際上的科目應該是做佣金支出,佣金與股東分紅的錢是分開來算、科目也不一樣。我之前會說是股東分紅,是因為我都這樣跟股東說明。我交付胡文埕的回扣都是現金,因為第一次拿現金給胡文埕之前,我問他說現金很多,要不要用支票,他回答用現金。我說現金很多,他說可以換面額2千元的。李艾會把錢算好,把錢裝在茶葉盒給我,我再連同上開李艾給我的明細交給胡文埕等語(見A3卷第70至71頁反面)。
⒋復於107年7月12日偵訊時證稱:胡文埕說天盛公司交貨品質
不好、交貨遲延這部分,其實我們交貨良率及交貨時間都維持與胡文埕上任之前差不多,合作了3、40年,所以我才會覺得胡文埕是刻意刁難,我就在跟胡文埕商談過程中,主動提議以銷貨金額計算一定比例送回扣給胡文埕,胡文埕並沒有主動說,也沒有明白拒絕,都是聽我講,後來我就說臺灣2%、大陸1.5%及從現在的月份開始算,胡文埕也沒有說什麼,印象中是從99年9月算到年底,在100年春節時候結算後拿現金給胡文埕。回扣計算部分,是以臺灣地區天盛公司銷貨金額扣掉5%營業稅計算,而不是直接用南港輪胎公司支付給天盛公司的貨款去計算2%回扣。胡文埕並沒有質疑我為何突然提到要送回扣給他,他也一直聽我說送回扣比例及計算方式。在我第一次與胡文埕在新豐廠碰面時,胡文埕一直說天盛公司交貨品質不好、交貨遲延。訂單比例下降是天盛公司在統計時察覺,後來一直問南港輪胎公司採購部門的人員為何如此,採購說他們也無法決定,之後才會由我出面去找胡文埕,所以才會有上述那次會談。我會將回扣現金及書寫回扣金額計算式之明細一起交給胡文埕。維修模具部分不會算回扣,但在原模具上更換新花紋,這種翻新模具的銷售金額也會計算回扣,不過這種情況很少,還是以新製模具計算回扣為主。我們取得訂單時還不會先算佣金,是在模具交付給南港輪胎公司後,以收到貨款的金額作為母數去計算,不過有時候該次訂單已經交貨,但因為跨年度而只收到部分貨款時,我還是會計算在回扣裡面等語(見A8卷第166、167、16
9、170頁)。⒌另於112年5月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98年至103年間,我在天
盛公司是負責國內業務及財務,天盛公司幫忙承包的上游公司不單單只有南港公司,還有正新、建大、泰豐等。我給南港輪胎公司模具的報價,大概都參考以前新製模具的價格及考量物價上漲。在偵查中提到,我從99年9月至103年1月春節,有向胡文埕支付回扣,回扣是從2%之後提高到3%,大陸廠那邊是支付1.5%的回扣款等語,是屬實的。回扣的話,都是以之前已經確定拿到的訂單來計算支付,沒有拿到的訂單就不算。我都是和胡文埕約在竹北的餐廳比較多,是我打電話約胡文埕,因為餐廳比較隱密,竹北也離新豐比較近,而且新豐那邊很少有像樣的餐廳,只有竹北有比較新的餐廳。新豐是南港輪胎的公司,當時胡文埕在那邊辦公,所以我就選在竹北,我們都約在下班後。南港輪胎公司會派人跟我議價,降價幅度是南港公司的採購人員會來跟我談,如果他要給我們做,譬如我估50萬元,他會講個48萬、49萬、45萬,問可不可以,如果不可以,我就會要他再加一點,如果可以就接受了,如果不可以有時候就沒辦法做了,公司還有其他客戶已經客滿了,沒有辦法再承製了。很少會有被議價到連回扣成本都沒有,變成公司自行吸收的狀況,獲利要有起碼的考量,假設這組的獲利很少,但是公司其他人還要吃飯、還要薪水,有生意做總比都沒有生意做好,少虧就好。真實發包的金額裡面幾乎都有含到回扣成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34、136、138、139、145、151至155頁)。⒍是依證人陳文章前開證述,暨其手寫之銷貨紀錄、無錫天翔
公司傳真之新制模具明細表7紙、南港輪胎公司向天盛等公司(含無錫天翔公司、拓爾森公司)採購訂單明細統計表(見A3卷第73至159頁反面、第43至49頁、A10卷第147至349頁、原審卷一第233至372頁),證人陳文章自100年春節起,每逢三節,確有依照上開比例計算並交付款項予被告,其中被告於101年至103年間,實際索取回扣款項即如附表「實際給付回扣金額」欄所示。本院審酌證人陳文章就其向被告支付回扣之前因背景、回扣金之計算比例、支付的方式、時間與地點等情節,歷次說法均相一致,應係本諸於在場親見親聞之經歷,記憶清晰深刻,陳述鉅細靡遺,實難憑空杜撰,且未見有何刻意誇大、渲染之情。又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具結作證,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
⒎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證人陳文章假借給被告送回扣的名
義,向天盛公司索取款項,再私吞入己,涉及詐欺、侵占、背信等罪名,其為避免自己面臨刑事責任,遂卸責於被告,所述並不實在云云。惟其等空言指摘證人陳文章涉及刑事犯罪,並未提出任何憑據,已屬個人片面臆測之詞。況且,依據證人陳文章、林錦銘之證詞(見A2卷第628、633頁),本件並非證人陳文章或天盛公司人員出面主動檢舉,而係南港輪胎公司因先前爆發資材部經理陳啟清涉嫌收取回扣之背信案件,該公司乃向各廠商詢問、清查是否尚有其他員工索要回扣之情事,進而查悉此情,足見證人陳文章上開不利被告之證詞,並非挾怨報復,亦難認有羅織虛情、蓄意栽贓嫁禍之可能性。從而,證人陳文章前揭證詞,堪認有相當之可信性。
㈣參以下述證人證詞:
⒈證人林錦銘於偵查中證稱:天盛公司自65年間起就和南港輪
胎公司往來,供應該公司模具,天盛公司的窗口是陳文章,我每個月會看天盛公司的財報,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陳文章有時候也會跟我回報業務狀況。陳文章有跟我說,胡文埕上任後,我們的訂單沒有那麼的平穩,從財報就看得出來,對南港輪胎公司的接單會影響營收,所以整個營收降下來。陳文章有將他和胡文埕見面的事情告訴我們,模具品質的部分有提到公司的幹部會議討論。我們幾個股東在研議要怎麼處理這個事情,陳文章有提議要給胡文埕一些回扣,當時有一些壓力讓我們覺得,這樣子的方式可以讓我們多一些訂單,因為南港輪胎公司是主要的客戶,占公司營收的60%以上,因為訂單減少,導致營收不好,這就是我說的壓力。我和陳文章、陳明強3位股東一起討論回扣的事,陳文章提議要給胡文埕一些回扣,南港輪胎公司給我們的訂單都有紀錄,我們就決定在春節、端午節、中秋節把訂單金額乘以一定的比例給回扣,股東討論的時候就有說好一個比例。陳文章在偵查中提到回扣計算是按臺灣廠採購金額的2%、其後提高到3%支付回扣,按大陸廠採購金額1.5%支付回扣等語是正確的,比例是陳文章提議的,他應該有抓一下利潤,且我們大陸廠還有其他的支出,利潤比較少。我們研議時只有就南港輪胎公司的訂單討論,而且是胡文埕蓋章的訂單給回扣,例如維修的訂單不是從資材部出來就不算在內。我知道在三節前會準備這些回扣,但我不見得都在國內,如果我有遇到陳文章,陳文章就會跟我說。報價是陳文章處理,跟著以前的習慣就會把回扣加在報價裡面。據我所知,回扣都是交付現金等語(見A2卷第629至632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文章在天盛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負責國內業務,南港輪胎公司則是天盛公司的客戶,而南港輪胎公司模具的訂單報價,主要是由陳文章負責。我在偵查中說陳文章有提議要給胡文埕一些回扣,我與陳文章、陳明強等3位股東就決定在春節、端午節、中秋節把訂單金額乘以一定比例給回扣等語,是正確的。我只大概知道一個原則,商場的潛規則應該都有回扣這項,還有年節要送禮等等,但是怎麼送、多少錢我不知道,是由陳文章直接全權去處理的,細節要問他才知道。交付回扣前,我感覺訂單有減少,我們會看年度或每個月的營收狀況,公司每個月都會有財報,我們從財報裡去看的,跟天盛公司自己不同時段的營收相比,就發現有減少,所以才會想到年節送個禮,送完回扣後,我印象中訂單是有回升,比較穩定。陳文章提議要準備年節送禮,就是給胡文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6至128、130、131頁)。
⒉證人李艾於偵查中證稱:我於97年9月左右進入天盛公司擔任
會計,而南港輪胎公司是天盛公司非常主要的客戶,因為80%以上的貨款都是來自南港輪胎公司。我知道天盛公司、拓爾森公司有交付回扣給南港輪胎公司,因為我需要計算回扣金額,他們說是佣金,依照三大節日計算,我會計算從過年到端午、從端午到中秋、中秋到過年,我算好把現金準備好給陳文章。我任職期間最少有算過4個人的佣金,是以執行副總為主要,執行副總趴數有調漲過。執行副總的部分,佣金是以新做模具與維修模具,及達到一定金額以上的銷貨的趴數來計算,是用未稅的銷貨金額計算,每一筆都要算。陳文章也會交代我,所以時間到我就要算佣金,胡文埕是拿現金,是我準備。據我所知,南港輪胎的執行副總有輪替的時候,陳文章會代表去和新上任的執行副總談佣金的事情,談好之後陳文章回來會跟我講從何時開始計算、趴數是多少,算好之後我會列出明細,明細就是列出日期、銷貨金額、趴數,依照明細開支票與取款條,會給3個股東都蓋章,所以3個股東都會很明確的知道這一次要給哪些人多少金額的佣金,小章林錦銘會蓋。我是依照陳文章指示的時間開始計算,我把出貨的明細資料印出來給陳文章,新的模組一定會計算,我記得有比較大筆金額的出貨,陳文章也會說要給佣金。因為要交給胡文埕的現金比較大額,我會等陳文章和胡文埕約好時間後,在他們約好時間前一次領出來剛好的錢,我會整理好放在茶葉盒裡,交給陳文章去交付給胡文埕,茶葉盒裡面會放現金和明細,明細就是日期、銷貨金額、趴數及總金額,其餘沒有別的東西,每次都是這樣。在陳文章和胡文埕碰面前,錢是先由我保管,因為陳文章會跟我講他和胡文埕哪一天會碰面,在碰面當天我才會把錢和明細放在茶葉盒整理好交給他,他就會拿著茶葉盒去跟對方碰面。是陳文章和胡文埕聯繫見面的時間和地點,據我所知他們有去過有包廂的日本料理店,吃飯費用陳文章會寫明細向天盛公司請款。回扣款部分,我是單獨領出要給胡文埕的佣金,都是在三節左右的領款,因為金額很大,我都請銀行留2千元鈔,都是從天盛公司臺灣企銀新明分行帳戶現金提款,而且,天盛公司的佣金金額會比拓爾森高,2間公司趴數確實不一樣,天盛公司的部分確實有調漲,實際趴數我現在不記得,我就是依照陳文章所說的趴數去計算(見A3卷第59至61頁)。電腦系統會將銷貨資料轉到EXCEL檔案,再用EXCEL檔案去做佣金的計算,EXCEL檔案會有出貨日期、明細、發票號碼、數量、金額,就會有一個總合計,我會把趴數乘以總合計,得出的金額,我會把這些都寫在EXCEL檔案,到時候要印出來交給陳文章、陳明強、林錦銘看過,同樣的明細等老闆們看過後,我也會印出來放在信封,和錢放在一起交給陳文章。我印象中,胡文埕的部分都是在三節前交付款項。每週二臺灣企銀新明分行的人員會來天盛公司服務,辦理領現、匯款、繳費,當天早上我會告訴銀行需要用多少錢,銀行帶錢來時再給他取款條、匯款單、繳費單據等,或者陳文章載我去跑銀行。剛開始拿錢給胡文埕時還沒有2千元大鈔,後來銀行有發行2千元大鈔後,我都會請銀行準備2千元大鈔。胡文埕的部分我記得都是銀行拿錢來,或者是陳文章載我去領。
我的習慣是不同的款項會寫不同的取款條領錢,方便對帳。給胡文埕的都是現金,所以我都是在天盛公司臺灣企銀新明分行帳戶提領現金。訂單是要收到貨款後,才會計算佣金並集中到三節前去付。100年1月17日,從天盛公司在臺灣中小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15萬5,000元的款項,這筆應該是給胡文埕的,計算的佣金都會有尾數,但是我都會進位到千位。另外,100年5月31日提領78萬1,000元、100年9月6日提領85萬9,000元、101年1月13日提領166萬7,000元、102年1月31日提領116萬2,000元、103年1月17日提領122萬8,000元,這幾筆都是給胡文埕的。其他節期支付回扣部分,有可能是請陳文章到天盛公司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印象中有發生過陳文章和胡文埕約的時間點,我來不及領錢,我就會寫好取款條請陳文章在上班前,去台北的天盛公司華南銀行帳戶領錢,領了錢以後就直接和胡文埕見面交錢。因為印象中給胡文埕的金額都是7、80萬或者破百萬。我記得有發生過算出來的金額較少,因為可能南港輪胎延遲付款,我們還沒有收到貨款,所以算出來的金額較少,所以延到下次節日前再一起付。而且,我記得春節是一定都會付款,並且幫胡文埕換新鈔等語(見A6卷第273至277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7年至103年間,我在天盛公司擔任會計,工作內容包括計算給廠商的回扣及準備相關的現金,而天盛公司主要的廠商則是南港輪胎公司。關於回扣的計算,是公司的老闆陳文章交代的,我需要製作傳票給每個股東簽名,天盛公司一共4名股東,但傳票上面會有3位有簽名、蓋章,另一位在大陸。我備妥現金後就會交給陳文章。陳文章會跟我說,大概怎麼去計算這個部分,怎麼去計算回扣,陳文章也有跟我說回扣是要給胡文埕。我在偵查中所稱「佣金」指的是依照訂單去計算的錢,計算的基準以我在偵查當時所述為準。另在偵查中提到執行副總跟其他位置的人員都是用同樣方式計算,只是比例不同、胡文埕是拿現金、訂單要收到貨款後才會計算佣金,集中到3節前去支付、計算佣金會有尾數,但我都會進位到千位等情節,都是實在的。給付回扣的時間,應該都是在3節前,提領現金支付佣金的時候,我會換成2,000元紙鈔,這是陳文章交代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9至241、243至249頁)。
⒊是依上開證人證述,暨卷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
05年1月21日105忠法查密字第00000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年6月13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存戶天盛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A6卷第127至220頁、第347至424頁),證人陳文章確有向林錦銘、陳明強表示南港輪胎公司訂單不穩,且被告亦向其表示天盛公司產品品質不佳,遂提議向被告支付回扣,經3人共同商討決議後,每逢三節,即依照上述採購新製模具金額之比例,以現金方式支付回扣予被告,由此益徵證人陳文章前揭證述情節,應屬實在而堪可採憑。被告辯稱其並未向天盛公司收取回扣云云,洵無足取。㈤此外,依據證人即時任南港輪胎公司資材部採購模具事項經
辦人員蔣承翰於偵查中證稱:99年3月到同年8月間,我是擔任南港輪胎公司採購模具事項的經辦,當時胡文埕擔任執行副總,我在經辦上開模具採購業務期間,胡文埕並沒有交代我要製訂一個承製商的訂單數量比例,但是他有關心比例和供應商的表現,例如有100組模具,最小家的德裕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德裕公司)拿了10組,剩下90組,我會依照產能讓山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福公司)和天盛公司各拿45組,胡文埕則可能會說其中一間廠商交貨交的不好,應該要暫時減少該廠商的訂單。胡文埕會問我知不知道某家廠商比較不好,處理狀況如何,胡文埕會說比較不好的廠商訂單要注意,調整訂單量。我記得的是,我有做各家廠商累積訂單的數量,而胡文埕會跟我說有某家廠商最近表現比較不好,要我注意下一批訂單是否還要持續給訂單。99年3月間至同年9月,我忘記天盛公司當時是否有發生什麼品質事件,因為我與胡文埕討論後,如果要在下一批訂單調整,我可能是5筆、10筆規範書才會送一次簽呈,單次減少的訂單可能沒有很多,但是一年累計減少的訂單可能會很多等語(見A6卷第264至267頁)。證人王家濡則於偵查中證稱:我在承辦模具採購業務期間,胡文埕有問過我,例如這一家廠商品質最近不好,這次訂單再給他們是不是還會有繼續的問題發生,我就會再跟設計部確認,問設計部有無意見。而天盛公司則常常來找我,也會抱怨我們大小眼,讓他們訂單不夠,希望我們能多給他們訂單,我還是跟他們表示當然要符合價格、交期等。模具廠商有因為產品瑕疵率比較高,所以有做象徵性的懲罰而減少訂單。胡文埕曾經質疑廠商的瑕疵率太高,山福、德裕、天盛三家都有,不過天盛的比例較高。山福等三家廠商都會來找我們說訂單減少,他們都有因為品質精度不夠而被暫緩發單;而胡文埕對這三家廠商蠻熟的,這三家廠商會去拜訪胡文埕,胡文埕會問經辦這三家廠商的比例及訂單狀況;他會問我各家廠商的承製能力,並有跟我說過某家廠商的比例偏高或偏低,要去注意。我們會在簽呈上註明建議給哪一家廠商,胡文埕如果沒有意見,就會核決,如果有意見,就會叫經辦我或陳豪進去問,請我們說明為何要建議給這家廠商,我會說明,他會說某家廠商精度不夠、交貨延遲為何要給他等等,另外蔣承翰、陳豪簽報時,我會提醒他們胡文埕的想法等語(見A2卷第145、147、191頁、A3卷第180頁反面至181頁反面、186頁反面、187頁)。證人陳豪於偵查中證稱:關於有廠商表示他們的單原本供應南港輪胎公司40%,卻被胡文埕挑毛病,供應量降到28%,該廠商說有問過我,應該是有此事。胡文埕上任之前,天盛公司接到的單滿多的。我可能有說過我不能做主;我們執行副總胡文埕依山福等三家公司設備、人員規模計算之產能分配製作南港輸胎公司模具比例,約是60、30、10(即6:3:1),跟我說按照這個比例概略去分配訂單,天盛公司的產能是在30,天盛公司的人有來反應,我們南港輪胎公司給他們的量太少,我要他們超過30的部分去跟上層講;我每次上簽呈,胡文埕有叫我做未交貨數量給他看,6:3:1裡面有的廠商未交貨數量太高,會調降未交貨數量太高廠商的比例,胡文埕叫我把數量加到來得及出貨的廠商,這樣情形我不記得有幾次等語(見A2卷第172、173、185、186頁、A3卷第178至179頁反面)。則依上開證詞,證人陳文章確實曾因被告上任執行副總經理後,認為天盛公司訂單有所減少而詢問證人陳豪、王家濡,並希望其等2人能幫忙增加南港輪胎公司對天盛公司的採購規模,而被告在任職期間,亦會以特定廠商近期表現不佳為由,而影響模具部品採購廠商的選擇。而上情核與證人陳文章前開證述之情節經過大致相符,更可佐證證人陳文章所言應非虛妄。被告於如附表所示節期前,收取證人陳文章所交付如附表「實際給付回扣金額」欄所示回扣款乙事,應可認定。
㈥特別背信犯行與公司經理人收取回扣之說明:
⒈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背信罪,係刑法第342條背
信罪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26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公開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如有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應優先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背信罪規定;而該條所稱「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解釋上應同刑法第342條之「背信」行為,均應以公開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違背受託人義務中之「忠實義務」(Duty of Loyalty),而「為牟取私利而犧牲公司最佳利益」(即「利益衝突下之牟取私利行為」)為核心,亦即公司經理人執行公司業務,當其個人私利與公司最佳利益相衝突或相糾葛時,應以謀求公司及全體股東最佳利益為其行為準據,永遠站在為公司追求最大利益的角度,將公司利益置於其個人私利之前,專為公司最佳利益行事,不能思及個人私利。而背信罪之本質,其可罰性基礎在於信任關係之違反,若當事人間存在特定之信任關係,從事職務者即具有忠實誠信履行之義務,一旦破壞此信任關係,導致另一方受有財產損害,刑法即有介入規範之必要;而行為人濫用其事務處分權限之情形,亦屬「信託義務之違反」,而屬背信罪之「違背職務行為」,如此始符合本條規範受任人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之本旨。又行為人所為無論係法律或事實行為,作為或不作為,均可能構成背信行為,又行為人主觀上需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始足當之。此外,受任人處理事務時「違反財產照料義務(違背信任)」或「濫用權限」,均可構成背信行為;所謂「財產照料義務」,係指受任人在他方(本人)之財產領域取得內部之權力地位,即具有判斷餘地、行動自由及自主性(在一定範圍內有自主決定之可能性),不同於機械式工作、傳達訊息等不具自主決定性之單純給付勞務行為。
⒉商業交易實務中常見之收受「回扣」,通常係指收受給付之
一方(賣方,例如出售設備之廠商)將所收受給付(例如設備價款)之一部分返還予給付方(買方,例如購買設備之廠商)所屬人員,亦即雙方約定賣方就其應收取之原料、設備或服務等價款,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交予買方所屬人員,但不以所交付者與約定成數或比例完全一致為必要。回扣與賄賂之區別在於:回扣款係作為給付價金之一部分,實際上出自於收受回扣者所隸屬之一方,而非交付回扣者,而賄賂則係出自交付賄賂者。由於回扣係作為給付價金之一部分,倘所屬人員不收受回扣,其隸屬之一方可支付較少價金。故而受任人收受回扣,如該回扣可認為係給付價金之一部分,實際上等同出自於收受回扣者所隸屬之一方,因已違反其對本人所應擔負之財產照料義務,即屬違背信任之背信行為。換言之,受任人如不收取回扣,本人可支付較少款項,受任人收取回扣後,造成給付價金須多支付「回扣款」之財產損害。
⒊依據證人陳文章前揭證詞,天盛公司一開始會將回扣成本自
行吸收,後來因為覺得不合成本,約在1年後(即101年開始),始將回扣計入報價中;南港輪胎公司雖會與之議價,但極少情形會因為議價而導致回扣成本仍由天盛公司自行吸收,真實發包的金額裡面幾乎都有含到回扣成本。準此,證人陳文章自101年春節前夕起至103年春節前夕止,向被告所支付如附表「實際給付回扣金額」欄所示款項,實際上即已含括在南港輪胎公司向天盛公司所給付價金內,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款項之性質即屬「回扣」無訛。
⒋本件被告身為南港輪胎公司執行副總經理,受委任處理前述
各種採購事項,本應以謀取公司最大利益為計,並應盡力於減免南港輪胎公司於採購過程中不必要之支出、耗費,方可謂有盡其誠實信用之委任義務。然其為圖自己之利益,實際向天盛公司收取如附表「實際給付回扣金額」欄所示回扣款項,共計6,238,000元。審酌證人陳文章雖證稱:我沒有將回扣款會計入報價一事告訴胡文埕等語(見A8卷第167頁、原審卷二第149頁),惟陳文章有明確告訴被告,交付予其之回扣款為天盛公司銷售模具與南港輪胎公司之銷貨金額3%、無錫天翔公司、拓爾森公司銷售模具與南港輪胎公司之銷貨金額1.5%等情,已如前述,參以歷次交付之金額動輒數拾萬元(7、80餘萬)至上百萬元,金額非微,且天盛公司交付回扣款與被告即係為取得南港輪胎公司更多的模具訂單,以賺取銷貨款,則將回扣款計入銷貨價金,始符事理之常,並為被告所知悉,而該回扣款既屬給付價金之一部,實際上等同出自於被告所隸屬之南港輪胎公司,使南港公司須多支付「回扣款」,自已違反其對本人所應擔負之財產照料義務,屬違背信任之背信行為,並因而造成南港輪胎公司受有回扣差額之採購損失,彰彰甚明。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任何違背職務之行為,縱有收取回扣,南港輪胎公司亦未證明其受有損害,縱認該公司受有損害,亦未達500萬元以上云云,均無可採。
㈦被告辯解不足採信,茲說明如下:
⒈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本件除證人陳文章之證述外,並無其
他證據可證被告有收受天盛公司的回扣。而證人林錦銘、李艾就被告有向證人陳文章收取回扣一事,均係聽聞自證人陳文章轉述,其等證詞即屬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且陳文章之證詞前後不一,復與前開證人證述多有矛盾之處,顯見證人陳文章所述並非屬實云云。惟:
⑴證人陳述之內容,如係單純轉述其聽聞自他人之陳述者,固
屬傳聞證據,而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惟陳述之內容為其親身經歷之事實,即非傳聞證據,自得作為證據。而各種供述證據,無論係被告或共犯的自白及一般證人指述,均屬各自獨立的證據方法,各該證據方法並非絕對不能互為補強證據,此乃屬證據證明力範疇。至於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且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證人之證述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足當之。
查,證人林錦銘、李艾得知被告收取回扣乙事,雖係聽聞自證人陳文章之轉述,而屬傳聞陳述。然證人林錦銘所述關於天盛公司在被告就任南港輪胎公司執行副總經理後,訂單狀況並不穩定,以及其與其他股東共同商議按三節支付被告回扣與回扣計算比例、證人陳文章會計算回扣後交付傳票、取款條,並由其蓋章、本件係南港輪胎公司主動詢問其等是否有交付回扣等情節,暨證人李艾所述其於任職期間,負責計算給被告的回扣金額、製作相關傳票與填載取款條,以及預備回扣現金、明細,並交付證人陳文章等經過,均屬各該證人親自經驗、知覺之客觀事項,而非所謂傳聞陳述,自得為證據。況證人林錦銘、李艾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誠無必要冒刑法偽證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是本院援引證人林錦銘、李艾之證詞,與其他相關證據互為勾稽如前,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推論,據以認定證人陳文章歷次證述交付回扣予被告之情節,應屬真實可信。⑵供述證據每因陳述人之觀察能力、覺受認知、表達能力、記
憶,以及相對詢問者之提問方式、重點等各種主、客觀因素,而不免先後齟齬或矛盾,審理事實之法院自當依憑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供述和非供述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定其取捨,如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一致,並非不能採納;自反面言,縱有部分不同,亦無不可,非謂稍有歧異,即應完全不予採用。故證人證述之內容,縱然前後不符或有部分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的判斷、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且證人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始接受警、偵訊,嗣再經過相當時日後,才在審判中作證,礙於人之記憶及表達能力,難期證人於警、偵訊時,就其經歷可以鉅細靡遺陳述,更難於法院審理時,完全複刻先前證述之內容。因之,法院自應綜合比對其證言,定其取捨。
查,證人陳文章之證述,就細節部分或有前後稍許不一之情事,抑或與證人林錦銘、李艾等人之證詞相互間有些許歧異之處。然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每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而本件被告於103年3月31日,已自南港輪胎公司退休,距離證人陳文章因本案首次前往刑事警察局接受詢問,時間已逾2年,迄今更達9年之久,則上開證人等之證述若因時間經過而記憶不清,導致有些微瑕疵或未盡完全一致之處,亦屬情理之常。況且,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以何者為可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苟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本院據以採憑上開證人之證詞,均有其餘相關事證可佐,自屬信而有徵。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又辯稱:觀諸南港輪胎公司113年6月6日刑事
陳報狀檢附之簽呈,「新增模具」及「新製模具」於100年9月至103年3月間,可發現就相同規格模具之「新增模具」之發包金額,並未提高,「新製模具」於100年9月前後之發包金額,亦未見有任何報價提高之情形;天盛公司新製模具報價與其他廠商報價相比之高低比例變化,於100年9月後報價比其他廠商低之比例反而大幅上升。顯見並無陳文章所述,因支付回扣而於新製模具訂單報價提高之情形云云。
查,依據天盛公司111年6月23日回函(見原審卷㈠第233頁),天盛公司向南港輪胎公司銷售新製模具進行報價時,各項輪胎模具因規格、大小、花紋複雜度、用途、夏胎、冬胎甚至雪地輪胎等,其價格確會有所不同,另一因素是材料價格變動也會影響報價等語明確。又證人陳文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果排除給付回扣的因素,天盛公司給南港輪胎公司模具的報價,大概都參考以前新製模具的價格及考量物價上漲。我們都是參考以前承包價的價格,規格、花紋一樣的這樣參考比較快,沒辦法一件、一件算,每一樣都不一樣,且我們不是讓別人量產,一次做幾百萬、幾千萬個,我們只做一個而已。所以我們都是參考以前的報價,再加上現在原物料的調整,因為做的是新模具,量都很少,都只有1 個、2個,每一次還都不一樣。影響輪胎成本之因素有輪胎大小、花紋,花紋如夏胎、冬胎、雪胎,雪胎的成本非常高,因為製作方式很複雜,還有扁平比,高級轎車都扁扁的,這種的製作困難度也很高,一般12吋、13吋就是一般大約1,300、1,400的輪胎,比較普遍,價格就比較低,最貴的是雪胎,雪胎是下雪時可以不用裝雪鍊就可以開了。輪胎的大小、扁平比都會與模具的成本有關。模具很少有相同規格的,每一個規格模具都不一樣。花紋有不一樣,冬天的輪胎、夏天的輪胎、輪胎的大小、複雜度,縱使花紋一樣,規格也有很多,扁平比也不一樣,輪胎模具的數字有不同意義,有代表輪胎寬度、鋼圈的大小、扁平比......等,那些數字都會影響到成本報價,花紋有百百種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7、138、141頁)。另參以卷附南港輪胎公司之採購簽核文件(見A1卷第505至582頁、A3卷第190至231頁),顯示該公司每次向各該廠商採購之「新製」輪胎模具數量僅1至2組,且型號規格互有不同。則綜合上開事證,南港輪胎公司所採購之「新製」輪胎模具部品並非量產型商品,各廠商製作規格完全相同者,數量本即不多,各別採購價額已難相互比較;況且,模具廠商估定報價之考量因素眾多,自無從由本案期間模具之發包金額並未提高,即反推廠商絕無將回扣支出計入報價中。另天盛公司新製模具之報價比其他廠商低的比例上升,與報價是否提高並無直接關性。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在被告任職執行副總經理期間,天盛公司發包金額更低,進而推論陳文章所述其有因支付回扣而提高報價,應屬不實,亦難採信。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告訴人南港輪胎公司對本案已無爭執
,且原審法院113年度金字第33號民事判決駁回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亦已確定,基於誠信原則及避免判決矛盾,就前開民事判決認定南港輪胎公司未受有採購溢價之損害之事實及理由,於本案應加以審酌云云。
民事訴訟程序之宗旨在於解決當事人之私權糾紛,而刑事訴訟程序之目的則在於確認國家對於被告刑罰之有無及其範圍,二者之制度本質及功能迥異,且前者原則上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處分權主義之精神,僅追求形式之真實,而後者原則上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再輔以職權進行主義,強調追求實體之真實,再者關於舉證責任之歸屬方式大相逕庭,是以刑事庭自得獨立調查事實,不受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
查,南港輪胎公司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雖經原審法院113年度金字第33號判決敗訴,上訴本院民事庭審理後(114年度審金上字第11號),因雙方成立民事上和解,經南港輪胎公司撤回上訴而確定(見本院卷二第65至72頁、卷三第53、55、57頁),但民事法院及刑事法院本即應依調查證據所得獨立審判,不受他方判決結果之拘束。而上述民事判決南港輪胎公司敗訴之最重要理由,在於認定南港輪胎公司未受有採購溢價之損害,而駁回其請求。但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為被告有收受天盛公司之模具銷售貨款一定比例之回扣,前開回扣款有計入銷售貨內,南港輪胎公司受有採購溢價之損害等事實,已如前述,自不受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之拘束,自難執前開民事判決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尚不足採。
⒋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陳文章提出之無錫天翔公司2011年
度新制(製)模具明細表(見A3卷第48頁),訂購單號碼「PO00000000」之訂單日期為2011年9月(即PO「11」「09」0037),然交貨日期為「2011.08.22」、「2011.08.26」,在上述訂單日期之前,顯然不合理,足見回扣金額統計表計算依據明顯不實云云。
查,據卷附南港輪胎公司113年6月6日刑事陳報狀提出之南港輪胎公司訂購單顯示,訂購日期2011年9月5日、2011年9月8日之單據號碼分別為「PO00000000」、「PO00000000」(見本院卷告訴人陳報狀卷2第95、103頁),與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稱:訂單日期2011年9月,其訂購單號碼即為PO「11」「09」之號碼格式不符,且此為南港輪胎公司向天盛公司訂購模具,交貨地點為「新豐廠」之單據號碼格式;而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指之無錫天翔公司2011年度新制(製)模具明細表傳真(見A3卷第48頁),是大陸地區無錫天翔公司出貨至張家港廠之模具銷售明細,訂購單號碼格式不同,尚難認與事理有違,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上開無錫天翔公司2011年度新制(製)模具明細表傳真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31頁),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陳,不足採信,難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言,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罪,為刑法背信罪之
特別規定,是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達500萬元者,自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規定論處。經查,南港輪胎公司於本案期間係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上市之公司,本件被告斯時則為該公司執行副總經理,自屬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經理人,其本應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忠實執行採購之職務,為南港輪胎公司謀取最大利益,不得損及該公司之利益,竟違背其任務,而向天盛公司索取回扣,致使南港輪胎公司受有採購溢價之如附表所示達500萬元以上之損害,核其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
㈡被告於上揭期間,利用其擔任南港輪胎公司執行副總經理,
有權核決模具部品採購廠商之機會,數次向證人陳文章收取南港輪胎公司對天盛等公司採購新製模具金額一定比例之回扣款項,而天盛等公司與南港輪胎公司間本具有持續交易之性質,足認被告主觀上即係基於單一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就與天盛等公司間之各次交易持續收取不法利益,因而違背任務而生損害於南港輪胎公司,侵害同一法益,且其先後各舉動在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㈠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南港輪胎公司成立民事上和解,並全數給付完畢賠償金額300萬元(見本院卷三第49至55、59頁,原判決對此攸關量刑審酌及犯罪所得沒收事項未及審酌,尚有未恰。是以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屬無據,已如前述,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65年11月起即任職於
南港輪胎公司,先後歷任該公司不同單位部門之股長、課長、副廠長、協理兼新豐廠廠長等職位,嗣經南港輪胎公司董事會決議,晉升其為該公司執行副總經理,兼任營運策略規劃小組召集人,負責該公司模具部品、機械設備及附屬設施、計量及檢驗儀器設備等採購業務,顯見被告深受南港輪胎公司經營階層之信賴,並為該公司長期栽培之經理人而委以對外採購模具設備之重任,其經南港輪胎公司賦與實質決定採購廠商之權限,竟未依誠實信用原則忠實執行業務,罔顧南港輪胎公司賦予其重大權責之信任託付,未替該公司爭取最大採購利益,反圖謀一己私利,利用其負責核決模具採購廠商的機會,向前開廠商收取回扣,藉以從中獲取如附表所示不法利益,犯罪情節非輕,犯罪期間持續達2年餘,使南港輪胎公司遭受相當於額外支付6,238,000元採購成本之財產損害,對該公司造成之損害非微,所為具有相當程度之行為不法及結果不法;併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南港輪胎公司成立民事上和解,並全數給付完畢賠償金額300萬元之犯罪後態度;其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佐,素行尚可;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表達之意見(見本院卷三第141頁),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A2卷第193頁),以及於本院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所陳個人身體健康情形、須扶養幼孫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
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㈡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第7項修
正為:「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且立法理由明確指出:「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較為完整,且刪除追繳及抵償之規定,爰配合修正之;但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犯罪所得發還對象為被害人,較原第7項規定之範圍限縮,被害人以外之證券投資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1
年內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等語,可知基於保護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立場,立法者係有意讓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罪所得應優先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而非適用刑法相關規定沒收後,再由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之規定聲請發還。由於此屬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後所另行修正訂定之特別法沒收規定,依刑法第11條規定意旨,自應優先適用之;未予規範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
㈢又稽諸前述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立法歷程及立法
理由,並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精神為整體觀察,依目的、體系及歷史解釋,證券交易法上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關於封鎖沒收效力規定之適用(即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且為符合前開保障受害之證券投資人等求償權人之立法本旨,於犯罪所得未實際發還之情形,法院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猶應同時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俾利檢察官日後執行沒收裁判時,得以發還、給付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換言之,經法院認定被告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 項之罪及其犯罪所得數額後,倘該犯罪所得尚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不論其等是否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法院應於主文內宣告該犯罪所得數額,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予以沒收之旨,俾使檢察官於日後執行沒收犯罪所得入國庫前,先發還或給付前開之人,縱使已入國庫,亦應許其等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而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所定須於沒收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執行名義之限制,始符前述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亦能落實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在使犯罪行為人不得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立法宗旨,庶免義務沒收規定形同具文之弊,並兼顧實務之需。
㈣查被告以前揭違背任務之行為,透過證人陳文章向天盛等公
司實際取得如附表「實際給付回扣金額」欄所示回扣款項,共計6,238,000元,自屬其因本件犯行而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於114年10月1日與南港輪胎公司成立民事上和解,並給付全部賠償金額300萬元,此有和解書、匯出匯款憑證可憑(見本院卷三第53、55、59頁),故上開6,238,000元扣除已實際合法發還部分後,所餘3,238,000萬元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貫澈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仍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而此部分犯罪所得,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我與南港輪胎公司成立民事上和解,給付與南港輪胎公司之300萬元,係賠償南港輪胎公司本件起訴後之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和解書亦係記載「乙方(指被告)同意就甲方(指南港輪胎公司)因此等案件所造成之人力、財產支出等同意補貼用方新臺幣300萬元......」(見本院卷三第53頁),惟被告否認犯罪並收受犯罪所得,而本件被告涉犯特別背信罪經檢察官起訴後,南港輪胎公司於原審審理期間,對被告特別背信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經原審裁定移民事庭審理,被告及南港輪胎公司係就本案相關之民事案件、刑事案件成立本件民事上和解,則被告依雙方成立民事上和解而簽定之和解書,給付300萬元與南港輪胎公司,實係賠償南港輪胎公司因其犯特別背信罪而損失之財物,被告此部分所言,顯係為規避刑責所為之陳述,不足採信,應依刑法第38條之5規定予以扣除,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文宏、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葉韋廷法 官 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附件:本件偵查卷宗代號對照表編號 卷宗案號 A1 105年度他字第10982號卷一 A2 105年度他字第10982號卷二(光碟1片) A3 106年度偵字第3925號卷一 A4 106年度偵字第3925號卷二 A5 106年度偵字第3925號卷三 A6 106年度偵字第3925號卷四 A7 106年度偵字第3925號卷五 A8 106年度偵字第3925號卷六(光碟3片) A9 106年度偵字第3925號-資料卷一 A10 106年度偵字第3925號-資料卷二 A11 106年度偵字第3925號-聲搜資料卷一 A12 106年度偵字第3925號-聲搜資料卷二 A13 107年度偵字第19966號卷一 A14 107年度偵字第19966號卷二(光碟19片) A15 107年度偵字第19966號卷三 A16 105年度聲扣字第56號 A17 105年度聲扣字第56號(不動產資料)(光碟1片) A18 105年度聲羈字第385號
附表:天盛精微科技有限公司給付被告回扣金額明細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