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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金上重更一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秀惠選任辯護人 蔡世祺律師

何念屏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連乾良選任辯護人 王永茂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子育選任辯護人 黃冠瑋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進益選任辯護人 王韻茹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前經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秀惠、連乾良、曾子育、廖進益均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壹月肆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洪秀惠、連乾良、曾子育、廖進益因(以下除記載姓名外,合稱被告4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高買證券罪等案件,前經本院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13年1月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先後自113年9月4日、114年5月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茲前開期間將於115年1月3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4人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4人涉犯前開罪名,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仍不足以動搖本院依訴訟進行程度及全案情節,對於現階段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所為之判斷。綜上,衡酌本案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銘壎法 官 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