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子育選任辯護人 黃冠瑋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進益選任辯護人 王韻茹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112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子育、廖進益均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肆月玖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定有明文。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訂有明文。而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定有明文。且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倘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應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曾子育、廖進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就第一、二分析期間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連續高買或低賣以拉抬股價)及第5款(連續相對成交以製造交易活絡表象)之規定,均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又第一分析期間涉犯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3項、第2項、第1項前段之與保險業負責人及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二人以上共同背信未遂罪;第二分析期間涉犯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2項、第1項前段之與保險業負責人及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二人以上共同背信罪等,犯罪嫌疑重大,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自民國115年1月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在案。茲因曾子育、廖進益經本院審理後,於115年2月25日均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前段規定,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惟考量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得上訴,本案尚未確定,現仍於上訴期間,而將來檢察官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後之案情發展,若對其等不利,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其非無因此萌生逃亡境外、脫免刑責、逃避等動機等情,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之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之情形。衡酌被告犯罪情節及所犯罪名之輕重,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二人之人身自由私益,以及倘被告二人出境後未再返回接受審判或執行之公共利益,認為確保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仍有限制被告二人出境、出海之必要。
三、至被告如有正當理由且特殊必要而需單次出境,宜於每次具體敘明理由、預定行程期間及檢附相關資料,向本院聲請在該期間內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本院審酌所涉具體情節、必須出境事由之必要性、急迫性,及所提替代措施是否足以擔保其將來按時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而得以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93條之4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銘壎法 官 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惠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