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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金上重更一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致宇選任辯護人 高立翰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2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9號),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致宇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五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十三年五月七日止之限制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致宇(下稱聲請人)目前被限制出境、出海,其因工作視察及探望家人之需,預計於民國113年5月4日搭乘臺北松山機場飛往馬祖南竿機場之航班後,於同年月5日從南竿搭船至北竿,並於同年月6日搭乘馬祖北竿機場飛往臺北松山機場之航班,惟若天氣不佳,即有可能需於同年月7日一早搭船至南竿,且於當日從南竿搭船回基隆,故請求暫時解除自113年5月5日起至同年月7日止之限制出海等語。

二、按刑事程序中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旨在保證被告到場,避免因其逃亡境外,而影響偵、審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故考量是否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自應以訴訟進行之程度,以及替代之擔保手段是否可達防免逃亡之目的等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審判處罪刑後,上訴至本

院以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復上訴至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撤銷發回,現由本院以112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9號審理中。又本院前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09年1月3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自109年9月30日起、110年5月30日起、111年1月30日起、111年9月30日起、112年5月30日起、113年1月30日起,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㈡茲聲請人以上揭情詞為由,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海,業據其

提出立榮航空網路訂位購票服務確認通知單為憑,尚屬有據。本院審酌聲請人設籍於連江縣南竿鄉、有於南竿與北竿間搭乘交通船之需求、本次返鄉之目的及所需時間、本案情節及訴訟進行之程度、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為確保聲請人將來能按期接受審判或執行,爰准其於提出新臺幣2萬元之保證金後,在113年5月5日起至同年月7日止之期間內,解除限制出海,俾兼顧公益之維護與人權之保障。俟該期間屆滿後,即恢復聲請人之限制出海,且若其有遵期返回,即發還其本次聲請提出之保證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呂煜仁法 官 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亮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