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曹晏甄
陳丹渝
曹慶鈴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邱姝瑄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楨岳
陳楨易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致宇選任辯護人 高立翰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翁家嫻選任辯護人 江肇欽律師
王禹傑律師
參 與 人即 第三人 王佩鈴
劉永文
劉永智
劉永琦
上三參與人代 理 人 顏世翠律師
焦郁穎律師
參 與 人即 第三人 林慶官
潘世興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05年度金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654號、第25577號;追加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8015號、104年度偵字第185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577號、104年度偵字第1850號、第13476號、第14374號、第32977號、第32990號、105年度偵字第4781號、第4892號、第4893號、第5525號、第10449號、第12086號、第14441號、第15698號、第15699號、第15702號、第15707號、第16476號、第16477號、第18947號、第21122號、第22768號、第26137號、第32389號、第32391號、106年度偵字第14080號、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9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193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740號)提起上訴,暨移送本院前審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968號、第9278號、第10731號、第26781號、第29985號、109年度偵字第8086號、第36215號、第38806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762號),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曹晏甄、陳丹渝、曹慶鈴、陳楨岳、陳楨易、林致宇、翁家嫻有罪部分均撤銷。
曹晏甄、陳丹渝、曹慶鈴、陳楨岳、陳楨易、林致宇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詳如附表十編號1至6所載。
翁家嫻無罪。
王佩鈴、劉永文、劉永智、劉永琦、潘世興及林慶官取得犯罪所得之沒收,均詳如附表十編號7至9所載。
事 實
一、民國101年間由自稱賭王之馬來西亞籍王梓權、王梓樺兄弟(下稱王梓權兄弟)創立圓夢贏家之吸金制度,對外標榜不必拉攏下線投資人出資加入,憑藉自身出資取得之級別,即可按期獲分一定比例且可兌換現金之贏幣(簡稱YB)點數(下稱贏幣),先降低民眾對參加不法吸金之戒心,如民眾有意透過參與投資來獲利,再輔以圓夢贏家設有直推獎金(介紹獎金)之獎勵制度,亦即每推薦1人提出款項加入投資,根據推薦人原本級別之差異,可取得15%至20%之直推獎金,用以萌發民眾參與投資之貪念;次以「上課有錢賺」為噱頭,不斷強調王梓權兄弟為國際賭王,對於撲克牌遊戲中之百家樂有獨到賭術,宣稱有99.8%至100%之勝率,參與圓夢贏家之投資,即可依出資取得之級別,習得不同勝率之賭術,如對上課學習賭術之結果不滿意,可全額退還投資之款項,使部分民眾自認出資學習賭術並無風險,而逐步積累投資之意願;再持續表達投資人出資之款項,係作為經王梓權兄弟嚴格訓練而擁有高超賭術之賭客(號稱「活賭桌」),將利用投資人投資之資金,前往國外合法之賭場,以前述超高勝率之百家樂賭術,不斷贏得鉅額之賭金(號稱「提現」),再將該賭金依一定比例分配予投資人,藉以誘發民眾短期致富或不勞而獲之慾望(號稱「非賭致富」);末以安排已經出資取得級別或有意出資之投資人,遠赴香港、新加坡、馬來西亞、澳門等處,參加王梓權兄弟以圓夢贏家名義召開之大型會議,進一步營造前述百家樂賭技勝率屬實,以及圓夢贏家制度推廣、發展盛況空前之外觀,過程中再佐以早期加入之投資人獲利甚豐,已經取得級別之人仍穩定獲取贏幣或領得兌換之現金,持續強化已經投資或有意投資者之信心,且因新投資人經上線投資人頻繁帶領至國外參與會議之故,更可吸引新投資人之親友、同儕,出於好奇詢問何以短期內經濟條件大幅改善,得以輕鬆享樂或出手大方之緣由,從而再透過新投資人彰顯於外之闊綽作為,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而圓夢贏家吸金方式,於103年5月之前,分為銀級、白銀級、金級及白金級等級別配套,銀級投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2萬元,每月淨利4萬3,650元(折算週年利率約為85.58%,原審誤載為69.72%)、白銀級投資金額為182萬9,200元,每月淨利13萬9,680元(折算週年利率約為91.63%,原審誤載為96.96%)、金級投資金額為607萬9,200元(起訴書記載為578萬3,400元),每月淨利52萬3,800元(折算週年利率為103.4%,原審誤載為100.8%)、白金級投資金額1,279萬0,800元(起訴書記載為1,156萬6,800元),每月淨利114萬9,450元(折算週年利率為107.84%,原審誤載為120.72%),各級別有25至30個月之閉鎖期(稱為固定領回總分紅之領回期間,下同),自103年6月起,變更銀級投資金額為71.4萬元,每月分紅4萬5,025元(起訴書記載為4.5萬元,折算週年利率為75.67%,原審誤載為75.72%),白銀級投資金額為204萬元,每月分紅14萬1,630元(起訴書記載為14萬元,折算週年利率為83.31%,原審誤載為83.28%),金級投資金額為714萬元,每月分紅約52萬5,720元(起訴書記載為54萬元,折算週年利率為88.36%,原審誤載為88.32%),白金級停售,各級別有28至36個月之閉鎖期,各該閉鎖期內投資人不可贖回原投資之本金,淨利或分紅日期為交付投資款後當月或次月最近之10日或25日,由圓夢贏家成員親自或委由新投資人之上線投資人發給高額淨利或分紅,以取信新投資人,並慫恿投資人累積贏幣,以贏幣再投資圓夢贏家前揭級別配套,以利滾利方式賺取更多之金錢。
二、陳靖騰(綽號:DAVID哥、盛總或勝總,業經原審發佈通緝)前於不詳時間,在新加坡結識王梓權兄弟,並獲知王梓權兄弟創設之前述圓夢贏家制度,竟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非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收受投資使加入為會員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之銀行業務,仍與王梓權兄弟(未據起訴)共同基於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自101年6、7月起,由陳靖騰以臺灣圓夢贏家對外唯一窗口或負責人等身分,夥同具上開犯意聯絡之女友曹晏甄(自101年6、7月加入,綽號:寶貝、AYUVI,與陳靖騰負責圓夢贏家在臺灣之說明會舉辦、下線之遊說、資金收取、保存、帳務等工作)、曹晏甄之父母曹慶鈴、陳丹渝(綽號:寶貝娘,陳丹渝、曹慶鈴均自102年3、4月加入),以及陳靖騰之子陳楨岳(綽號:
琛哥、白目哥,自102年5月加入)及陳楨易(綽號:小白,自102年8、9月加入)共同負責招攬下線投資人,協助收取、清點、保管資金、兌換及派發紅利等事項,並由曹晏甄引介同具上開犯意聯絡之堂弟林致宇(自103年3月起加入,綽號:阿布,後述「阿布」均指林致宇。曹晏甄、陳丹渝、曹慶鈴、陳楨岳、陳楨易、林致宇,下稱曹晏甄等6人),負責帳務、金錢之收取、保管、派發紅利及相關行政事項,其等除對外標榜陳靖騰投資之圓夢贏家級別甚多,每月所獲贏幣折合現金已達數千萬元之鉅,復以前述「不必拉人加入」、「拉人加入有直推獎金」、「上課有錢賺」、「活賭桌」、「提現」、「非賭致富」等說詞向投資人不斷鼓吹,更邀集投資人至香港、新加坡、馬來西亞、澳門等處,參加王梓權兄弟以圓夢贏家名義召開之各類會議,持續營造參加圓夢贏家獲利快速且豐沛之外觀。而經由陳靖騰與曹晏甄、陳丹渝、曹慶鈴、陳楨岳、陳楨易直接或間接招攬之盧朝幸(綽號:盧大哥)、鄧容翠(盧朝幸之配偶)、周奕光(綽號:光哥)、黃德松、李冠蓁(綽號:賓利姐)、紀剴洛(綽號:大隻佬)、林沛潔(原名林詩珮,紀剴洛之配偶)、張彬、俞豪、馬世忠(綽號:馬爺)、陳國倫、遲玉宴(綽號:統王爺)、黃凱若(遲玉宴之配偶)、林富豪、黃宜蓁(林富豪之配偶)、黃慶云(綽號:云姐)、康明盛、邱桂津、林慶官(林致宇之父)、林勇成(綽號:九點哥)、陳俊男(綽號:高雄陳總)、蔡曜灯(綽號:大燈)、顏勝閔(綽號:顏總)、蔡冰柔(綽號:柔姐)、高靖富(原名高預展)、臥穎薈(時為高靖富之女友)、艾鎧明(綽號:雷洛)、陳鳳珠、陳彩紋(陳鳳珠之助理)、蕭億宗(綽號:蕭哥)、林瑞基(綽號:RICKY)、林怡嬪、黃振熒、李玲(黃振熒之配偶)、奚偉哲、詹竣皓、陳謙、劉希照(陳謙之母)、魏信平、邱澤鈞、陳易儒(原名陳蘭嬌)、王志盛、許百合、陳國書、林惠如(陳國書之配偶)、劉姝寧(上開46人,除蔡曜灯於本院前審宣判後死亡,無從確定外,其餘均經本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判決,上訴後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駁回上訴確定)、吳玉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67號判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張瑄銘(業經原審發佈通緝)等上線投資人,先如附表一編號1、2、13、14、29至32、65、66、87、114、130、131、223、239、240、245、284、291、307、315、323、324、369、
374、491、505、517、518、537、544、545、562、567、57
6、577、583、584、613、614、634所示時間、方式,提出款項取得不同級別而成為上線投資人,再分別於附表一至五所示時間、方式,招攬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投資人加入圓夢贏家,共同以此種約定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之方式,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投資人收受資金總計35億4,666萬2,399元(詳如附表九㈠投資金額所示),共同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
三、陳靖騰、曹晏甄為隱匿上開重大犯罪所得即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所得之款項,竟共同基於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自103年5月8日起至同年6月6日止,透過真實姓名不詳綽號「NARMI」、「洛基」、「老闆」及其他不詳人士,於附表六(即交款時地、對象及金額一覽表)所示時、地,將附表六各欄位所示之金額,交予張保唐(綽號:POPO)、蕭俊星(綽號:金色陽光)、張淑婷(綽號:MITA及MIRTHA)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金先生」、「李先生」、「小白」及不知名成年人等人,歷次交款係曹晏甄委託同具上開犯意聯絡之林致宇處理,交付方式則由曹晏甄與不詳之人先行約定1組鈔票號碼(通常為面額100元之鈔票號碼),再將該號碼、交錢地點及收款對象告知林致宇。林致宇獲悉上情後,便以電話「0000000000」或「0000000000」聯絡「金先生」,以電話「0000000000」聯絡張保唐,以LINE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聯絡張淑婷、以電話「0000000000」聯絡「李先生」等人,經雙方約定交款場所後,林致宇便將欲交付之款項裝於行李箱,並依約到達指定處所,經檢視對方所提供之鈔票號碼與曹晏甄事先告知之號碼相符後,隨即當場清點款項數量,並將過程及結果拍照,回傳曹晏甄作為交付完竣之憑證,隨後林致宇便將款項交予如附表六所示之人而完成隱匿(尚無事證顯示有非法匯至國外之情事),總計陳靖騰、曹晏甄及林致宇在此期間內,以上開手法,交付給「金先生」之款項為3億5,300萬元,交付給張保唐之款項為1億9,000萬元,交付給張淑婷之款項為3億0,100萬元,交付給蕭俊星之款項為1,500萬元,交付給「李先生」之款項為1,000萬元,交付給「小白」之款項為1,500萬元,另交付給不知名成年人之款項為2億0,966萬1,100元,共計隱匿款項為10億9,366萬1,100元,以此等方式切斷前述款項與上開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關聯性,共同隱匿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前開張保唐、蕭俊星及張淑婷涉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部分,依序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4月及1年,經上訴後,分別由本院以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駁回上訴確定)。
四、陳丹渝、曹慶鈴於103年9月10日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站調查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員警在其等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住處執行搜索而尚未進入屋內前,為隱匿上開重大犯罪所得即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所得之款項,竟另共同基於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陳丹渝趁隙將裝有現金、不詳價值之珠寶共4個行李箱搬運至樓梯間隱匿,因而未遭調查官及員警查扣。嗣陳丹渝與曹慶鈴經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複訊而各以5萬元交保後,旋於翌日(11日)凌晨4、5時,共同先將前開裝有現金、珠寶等物之行李箱,載至投資人劉正昆位於新北市○○區○○路之住處藏匿,於同年9月12日9時許,再與林慶官至前述劉正昆住處,由劉正昆事先取出其中1,000萬元作為自己投資損失之補償,陳丹渝及曹慶鈴另將其中1,000萬元交給林慶官,再將前開行李箱連同其內剩餘物品載至陳丹渝之弟即潘世興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9樓之住處藏放,潘世興並取得其中500萬元,而有共同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行為,上開藏放於潘世興住處之行李箱,經承辦調查官於103年11月20日持搜索票前往前開潘世興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七㈦所示之物,其中現金部分為2,029萬7,300元及相當於等值61萬7,808元之外幣(外幣之計算詳如附表九㈢註1),共2,091萬5,108元,陳丹渝、曹慶鈴共同洗錢之財物總計為4,591萬5,108元(計算式:2,091萬5,108+2,500萬=4,591萬5,108)。
五、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新北地檢署)分別於103年9月10日、18日、25日、10月11日、22日、11月20日、104年8月4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蘆洲分局人員至附表七各編號(即搜索時地、對象及扣押物品清單)所示處所實施搜索,或由相關人等任意提出、交付而扣得如附表七各編號(僅列出與本院審理有關之陳靖騰、曹晏甄、陳丹渝、曹慶鈴及林致宇部分)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被訴之被告、相關證人、告訴人、被害人或投資人人數眾多,各該起訴、追加起訴、併案之卷宗數量眾多,實有卷證浩繁之情狀,為快速、有效檢索卷附事證,故本件判決對於卷證出處之記載,均以附件即卷宗代碼對照表所示之卷宗代碼配合起迄頁數簡要羅列。
貳、審判範圍:本案原審判決被告曹晏甄、陳丹渝、曹慶鈴、陳楨岳、陳楨易、林致宇(下稱被告曹晏甄等6人)等共同涉犯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審理後撤銷原判決並分別諭知上開被告等人之罪行,檢察官及被告等人均不服本院前審判決,經最高法院就本院前審諭知被告曹晏甄等6人有罪部分及諭知被告翁家嫻無罪部分撤銷發回本院審理。被告曹晏甄、陳丹渝、曹慶鈴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被告曹晏甄等6人及翁家嫻同時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應依同法第35條第2項處斷,或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應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處斷部分暨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五所示部分(本院前審判決書第179頁以下),均前經本院前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就被告翁家嫻部分第一審判決係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本院前審判決係諭知無罪),及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七、附表八於本院前審判決理由欄說明非起訴、追加效力所及,檢察官上訴第三審均未聲明不服,應認檢察官對前開部分未提起上訴,且非上訴效力所及,堪認上開部分業已確定,而不在本院本審審理範圍內,核先敘明。
參、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四第13至92頁、第285至356頁、卷六第124至20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被告曹晏甄等6人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曹晏甄、陳丹渝、曹慶鈴、林致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均為認罪之表示;渠等與上訴人即被告陳楨岳、陳楨易對於違反銀行法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本院卷六第302至303頁),惟皆以:不是核心成員等語為辯。經查:
㈠上開客觀事實,有附表一至五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
㈡陳靖騰及被告曹晏甄、陳丹渝、曹慶鈴、陳楨岳、陳楨易藉
由私下告知或在國內外不斷舉辦說明會、分享會,向不特定人講解圓夢贏家制度:⒈證人盧朝幸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一開始陳靖騰有跟我說過圓
夢贏家的案子,並邀我去馬來西亞,但我沒去,陳靖騰跟曹晏甄有在劉見賢家中,並對劉見賢說明投資計畫等語(院T1卷第88至108頁)。
⒉證人紀剴洛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我先認識林勇成,102
年1月去馬來西亞才認識曹晏甄,投資訊息是馬來西亞上課的賭王王梓權說的,回國後才由曹晏甄發放相關消息給我,並向我解釋介紹人可以拿獎金之事,我有鄭晴嚅、呂品樺要不要參加陳靖騰在沙鹿土雞城舉辦的說明會,出國上課跟南山人壽說明會也是陳靖騰辦的,他會上台講解圓夢贏家等語(偵A41卷第83頁、院A11卷第119至120頁、院T6卷第425至439頁)。
⒊證人張彬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103年8月初劉蕙弘想知
道這個投資,老闆DAVID哥(指陳靖騰)就帶他的女友(指曹晏甄)到溫莎堡建案一樓會議室談,是由陳靖騰跟劉蕙弘介紹專案內容,陳楨易是我高中同學,103年2月間在五股御史路那邊跟我介紹這個投資案,他說是海外與博奕有關之投資,內容是講投資報酬率,我只記得海外有兩位賭尊,是活賭桌,贏錢很厲害,技術傳承,這些技術有證明,又說如有朋友想要瞭解,都可以幫忙,並說明額外紅利及直推獎金之制度,國內說明會陳靖騰有上台,有講到個人的經驗,也有講到跟人家怎麼說的方法,並提及圓夢贏家是怎麼樣的商品,我先和陳楨易合資,後來每個月有紅利進帳戶,我就相信了,將投資款交給陳楨易,紅利也一直加碼進帳戶等語(偵A41卷第105至106頁、偵A27卷第126頁、院A8卷第6至13頁、院B4卷第95至96頁)。
⒋證人俞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我退伍後住在陳靖騰位
於○○區○○路之住處,於101年11、12月間,陳靖騰與我閒聊時說起有不錯的投資在馬來西亞,一定可以賺錢,問我要不要投資,我覺得陳靖騰很有錢,生活過的不錯,一天到晚打高爾夫球,沒事待在家,相信陳靖騰投資會賺錢,就去貸款借錢交給陳靖騰投資,陳靖騰帶我去看圓夢贏家,還打電話給我母親叫她投入等語(偵A41卷第132頁、偵A83卷第57頁、院A10卷第41頁、院B3卷第114頁、院T5卷第195頁)。
⒌證人馬世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曾參加陳靖騰授課之說明
會及訓練會,說明會是介紹圓夢贏家,訓練會是教導如何做,地點在臺北劍潭活動中心等語(院T2卷第79至80頁)。
⒍證人陳國倫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經王柏鈞介紹認識陳
靖騰,經由陳靖騰說明而得知圓夢贏家,就我所知曹晏甄之父母(即曹慶鈴及陳丹渝)也會協助一些圓夢贏家的工作,或是投資人信心不足,會去幫他們做安撫,穿梭在課程中,當時是因為相信陳靖騰及王柏鈞,同時藉由他們引薦到馬來西亞圓夢公司進行考察,認為該案可以投資,才會和親友一起集資投資,國外都是王姓兄弟(即王梓權兄弟)來上課,課後陳靖騰找臺灣的投資人詢問有無問題,如有人提問,陳靖騰會回答他們提的問題,曹晏甄也有上台分享圓夢贏家的經驗,國內說明會有一場在劍潭,現場主要在說明的就是曹晏甄,主持人也是曹晏甄,陳靖騰把圓夢贏家公司概況從頭到尾介紹一遍,告訴大家圓夢贏家的投資案與其他產業之差別,大部分他和曹晏甄就是講公司概況及獲利來源等語(偵A41卷第195頁、院B2卷第171頁、院A8卷第132、140、143頁)。
⒎證人遲玉宴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我於102年5月18日去
桃園賓爵汽車和老闆娘聊天,李冠蓁、曹晏甄及陳靖騰到場看車,說是馬來西亞的圓夢公司要送陳靖騰1輛賓利車,陳靖騰說他自己是馬來西亞圓夢贏家在臺灣的頭頭,並告訴我投資方案的上課訊息及獲利分紅等過程,李冠蓁和陳靖騰說是在馬來西亞投資賭場,賭場有贏率99.8%的課程,陳靖騰說是海外合法投資,沒有違法的問題,陳靖騰有邀約在桃園附近福利川菜的飯局,在場有我、黃凱若、黃玉文等人,飯局上陳靖騰有談到圓夢贏家,只要有陌生人他就會介紹一下,他說是投資賭場,有提到與博奕有關等語(偵A42卷第30頁、院B2卷第171頁、院T4卷第315至316頁、院T5卷第54至55頁),亦核與證人黃凱若於偵查中證述:李冠蓁帶陳靖騰和曹晏甄來向遲玉宴說圓夢贏家,遲玉宴事後有跟我說,要一起去馬來西亞了解等語相符(偵A52卷第10頁)。
⒏證人林富豪於原審審理中證述:101年陳靖騰來找我說有一個
賺錢的機會,剛開始聽完我不太認同,每2、3個月陳靖騰都會跟我連絡一下,直到102年10月,陳靖騰要我務必碰個面,他說這幾年賺了很多錢,我和張德福一起跟他碰面,他說香港有個課程,可以跟朋友親自去看,他會證明給我看,如果我還不認同,公司會退款,他也會作金額的擔保,(對證人黃為民之證言,有何意見?)大概是吳東憲去跟他們講,有一次我記得是在尚品咖啡有聊一下,在溫莎堡錢是拿給我轉交給陳靖騰,在溫莎堡是陳靖騰也有陪同,錢是曾玉娟交給陳靖騰,繳錢當下有些人會有問題,陳靖騰會解答說明,黃為民加入時曹晏甄也在場等語(院B2卷第215至216頁、院T6卷第135至136頁)。
⒐證人黃宜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101年12月陳靖騰約我
與林富豪到左營高鐵站新光三越百貨某個咖啡店見面,說有一個圓夢贏家投資案,可以賺錢,那時我們沒有參加,一直到102年10月5日,陳靖騰叫我們相信他一次,叫林富豪跟他去香港投資大會上一次課,並承諾要先幫他出一半的投資款,後來林富豪有去香港,去完香港後就決定加入,是陳靖騰和曹晏甄來講解圓夢贏家,他們還叫我們找朋友去聽他們分享等語(偵A42卷第60至61頁、院A8卷第165至173頁)。
⒑證人黃慶云於偵查中證述:102年7、8月我經李采燕介紹圓夢
贏家,李采燕說陳靖騰、曹晏甄同年8月要下來南部,有說要約見面,陳靖騰說他們有一個圓夢贏家計畫,繳61.2萬元學費是銀級配套,可以去馬來西亞上初級班,會教百家樂提現系統,贏的機率有99.8%等語(偵A42卷第79頁)。
⒒證人康明盛於偵查中證述:陳靖騰覺得圓夢贏家這個模式不
錯,就把這樣的經營模式引進臺灣,他是臺灣的負責人,下線如果有需要也會找他講解圓夢贏家的經營狀況等語(偵A42卷第100頁、偵A10卷第88頁)。
⒓證人邱桂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李冠蓁帶我至○○區陳
靖騰住處或咖啡廳聽陳靖騰、曹晏甄解說圓夢贏家,他們說投資61.2萬元,每月可以領4萬多元回來,都是陳靖騰在講解,曹晏甄在旁邊,有時候插一兩句等語(偵A42卷第114至116頁、院A11卷第70至77頁)。
⒔證人林勇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我是陳靖騰介紹加入
圓夢贏家,當時退伍,對外面社會充滿好奇,陳靖騰開的車很不錯,就主動詢問陳靖騰做什麼工作,他就提到馬來西亞有一個課程,12月份我籌上課資金一起前往馬來西亞上課,上課資金有分2、3種,我當時大概拿出了將近200萬元,陳靖騰說馬來西亞有一對兄弟有一項技術,可以到賭場裡提取獲利,那時只有講這些,其他都是到馬來西亞上課才知道等語(偵A42卷第206頁、院A10卷第276頁)。
⒕證人陳俊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103年3、4月,我介
紹房子給陳靖騰,他說在做海外博奕的投資,並遊說我投資圓夢贏家2個白金級,總共2,560萬元,當初在高雄談事情時是陳靖騰和曹晏甄在場,在桃園高鐵青埔站則是陳靖騰、曹晏甄及莊月珠跟我談,曹晏甄有幫我安排到香港上課,同年
6、7月,我和莊月珠與陳靖騰約在桃園機場想再了解,了解後我與莊月珠就決定投資等語(偵A43卷第17頁、偵A61卷第26至27頁、院B2卷第215至216頁、院A10卷第322至325頁)。
⒖證人蔡曜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於103年時,我看陳靖
騰過很好就主動問他有什麼好康的介紹一下,陳靖騰跟我講圓夢贏家的事,我一開始不相信,後來他越過越好,隔了1年後,我就投入了,主要是陳靖騰對我招攬,但曹晏甄也有一起來等語(偵A43卷第42頁、院A10卷第222至223頁)。
⒗證人顏勝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是陳俞惠叫我去找陳
靖騰,再透過陳靖騰介紹加入,陳靖騰於103年6月有在桃園解說圓夢贏家的發展,也有白金等級停賣,要承諾挑戰才有辦法加碼入白金級,我在香港時,陳靖騰會做一些工作分配,並解釋行程的進行,我要加碼投資,臺灣不知道要找誰,王梓樺叫我去找陳靖騰,我回來臺灣後找陳靖騰跟他談要怎麼加碼投資、錢要怎麼給,他說找一個時間會下臺中我直接錢給他即可,南山人壽那一次是陳靖騰辦的,因為他們比較沒有資訊,所以我就邀請王秋美等人參加等語(偵A43卷第67頁、院A8卷第176頁、院T2卷第329、339頁)。
⒘證人蔡冰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我是陳靖騰、曹晏甄
遊說及介紹,才於102年3月1日加入圓夢贏家,陳靖騰說是一個技術,贏率是90幾%的勝算,我因不懂而被動聽他講,曹晏甄很開心的說課程很不錯,有說明會要辦時曹晏甄會跟我說,報名是跟曹晏甄或「阿布」聯絡,是陳靖騰講解公司的運作、曹晏甄教電腦如何操作等語(偵A43卷第76至77頁、院A10卷第122至129頁)。
⒙證人高靖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遲玉宴公司及國外
上課有看過陳靖騰、曹晏甄,那時有很多人拿錢去遲玉宴公司,那一次我有看到陳靖騰、曹晏甄和曹晏甄的父母,他們是去收錢和作投資的說明,我有參加陳靖騰在桃園、烏來舉辦的圓夢贏家說明會,開說明會的目的就是要投資人相信他,還有介紹圓夢贏家制度、獲利,在香港時陳靖騰、曹晏甄有提倡參加承諾挑戰,如挑戰成功公司會撥點數等語(偵A43卷第86頁、院T2卷第137至151頁)。
⒚證人艾鎧明於偵查中證述:是陳靖騰叫我加入圓夢贏家,都是陳靖騰、曹晏甄一起來找我等語等(偵A43卷第96頁)。
⒛證人陳鳳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我於101年11月份加入
圓夢贏家,是曹晏甄介紹,她問我有無興趣跟一個百家樂賭王學賭技,學99.8%會贏錢的技術,還有說到有分紅,完全不用找人,我於同年12月去馬來西亞,還有去過香港、新加坡,由陳靖騰、曹晏甄邀集,陳靖騰是我上線,換點數要找曹晏甄、不知道的事也是問曹晏甄等語(偵A44卷第13頁、偵A47卷第45頁、院T2卷第429頁)。
證人蕭億宗於偵查中證述:對於陳靖騰沒有教賭技,但告訴
我要花錢上課,之後會有消費回饋,就是紅利,我是之後才知道「勝總」是陳靖騰,曹晏甄等其他人都有在,但講都是「勝總」在講等語(偵A44卷第24頁)。
證人林瑞基於偵查中證述:是顏勝閔介紹我認識陳靖騰、曹
晏甄的,在我投資前他們有借我辦公室討論,當時陳靖騰有來,我借場地給他,去忙別的事,所以細節我不清楚,後來我問介紹人,他說是在談圓夢贏家的事情,借場地是顏勝閔跟我借的,那天陳靖騰拖1個行李箱來,我不知道行李箱裝什麼,顏勝閔說他們是在做案子,靠學賭術賺錢,陳靖騰那天結束後約下午4、5點有與顏勝閔來跟我泡茶,我有問顏勝閔一些問題,陳靖騰有回答,我問他這麼好賺幹嘛還要拉人,陳靖騰說1個月賺的錢只有1天給投資人,29天的錢公司拿走,如果有拉人進來,也會分到29天的錢等語(偵A44卷第51至52頁)。
證人奚偉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是陳楨岳跟我解說並
帶我認識陳靖騰,主要是陳靖騰跟我遊說他們的獲利模式及分紅,陳楨岳跟我分析,有講到拉1個下線有10%的獎金,是陳楨岳帶我進這個投資,陳靖騰和我說明,有一些不懂的事情也會問陳楨易,陳楨易會跟我講解,在五股御史路陳靖騰住處,陳靖騰有跟我說過圓夢贏家制度3、4次,就是說明獲利模式,還有分紅如何發放等語(偵A51卷第43至44頁、院T1卷第445至453頁)。
證人詹竣皓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當時我在服役,是奚偉哲、
林勇成還有陳楨岳的父親陳靖騰遊說我加入,是陳楨岳帶我去五股御史路住處認識陳靖騰,由陳靖騰主講圓夢贏家的制度、獲利情況,曹晏甄在圓夢贏家的角色就是分享,提及她與陳靖騰接觸到圓夢贏家後有賺到錢等語(院T1卷第405至416頁)。
證人陳謙於偵查中證述:是馬世忠和陳靖騰在高雄高鐵站附
近,跟我說「上課有錢賺」、投入多少賺多少,他們主要是跟我母親劉希照說,我也有在場,有說到拉下線有獎金等語(偵A56卷第12頁)。
證人翁家嫻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是陳靖騰找我加入圓
夢贏家,我投資204萬元,錢是向媽媽、姐姐借的,自己也解了一些定存,我認識曹晏甄,知道她是陳靖騰的女朋友,但是都是陳靖騰說服我加入,也是陳靖騰跟我拿錢,陳靖騰認識我先生,也找過我先生很多次,我就想乾脆捧場1個,就不要再這麼麻煩,去國外參加說明會的資訊陳靖騰他們會說,網站上也看的到等語(偵A44卷第43頁、院T5卷第161頁、院A10卷第339頁)。
另有投資人非經由陳靖騰、曹晏甄、陳丹渝、曹慶鈴、陳楨
岳、陳楨易之邀集加入,然曾在臺北市、新北市所屬之劍潭活動中心、內湖莉蓮會館、三峽大觀路某處、南京東路兄弟飯店、林口文化路餐廳、烏來、蘆洲吳庭翊經營之店內、曹晏甄或陳靖騰三峽住處、六福皇宮、陳靖騰五股御史路住處、館前路、長安西路、大安區仁愛路珠寶店、忠孝西路咖啡廳、忠孝東路咖啡廳、民生東路麥當勞、東區壽喜燒餐廳等處所,聽過陳靖騰、曹晏甄、陳丹渝、曹慶鈴、陳楨岳、陳楨易介紹、講解圓夢贏家制度、獲利方式,或如何拉人加入圓夢贏家,或由陳靖騰提及陳楨岳、陳楨易剛退伍沒工作,加入圓夢贏家後賺很多錢,以吸引他人投資,或親見曹慶鈴和陳丹渝對他人分享圓夢贏家投資的好處,抑或因陳楨岳在睡覺或打電動,而由陳楨易代為介紹圓夢贏家,並收取投資款項,以及在陳靖騰五股住處,讓投資人看房屋裝潢、名車,又提及連睡覺都在賺錢,別人1個月的錢,陳靖騰等人1小時就賺到等情,業據證人柯露淇、王瑞蘭、齊澎穗、陳素真、關寶宗、呂昀儒、駱詠潔、許靜雄、陳昌宏、林秀玉、簡森炯、左䕒晴、許麗月、楊宗儒、李國志、楊宗遠、鄭騏霖、許哲尉、陳斈嘉、林建成、王瑞琪、林皇甫、陳迦南、陳家明、黃俊翰於偵查或原審審理中證述翔實(偵B37卷第45頁、偵A25卷第60至61頁、偵B115卷第7頁、偵F1卷第37、38頁、偵A135卷第49至52頁、偵A50卷第15頁、偵B32卷第15至16頁、偵A17卷第8至9頁、偵A20卷第6頁、偵A5卷第197頁、偵A224卷第30至31頁、偵A51卷第42至43頁、院T1卷第316、
484、490至495、527至531、542至546頁、院T2卷第236至23
7、273頁、院A11卷第25至34頁、院T6卷第63至65頁、院T3卷第82至87、232至242、245至253、255至262、263至270、276至280頁、院A8卷第47、99至112、144至148、201至208頁、院T4卷第200至201頁)。
對於曾在桃園市境內之桃園餐廳等處,聽過陳靖騰或曹晏甄
講解圓夢贏家制度、獲利等情,業據證人黃玉文、林玟樺、李勁霆於偵查或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偵A113卷第69頁、偵A118卷第32至33頁、院T4卷第313頁)。
又投資人對於曾在臺中市轄內之沙鹿土雞城、不詳飯店、清
新溫泉、北屯通豪飯店、國泰人壽的會議室、南屯南山人壽訓練中心、大和屋等處,聽過陳靖騰或曹晏甄講解圓夢贏家制度、獲利分紅,過程中陳靖騰有時介紹一些下線,還有介紹個人的一些關係,還找他認識的一堆年輕的軍人來作圓夢贏家,陳靖騰要求不能錄音錄影等情,業據證人呂品樺、鄭晴嚅、蔡昀蓁、蔡金源、黃宗志、李雲華、蔡郁佳、吳玉筷、張博翔於偵查或原審審理中證述無訛(偵B21卷第43頁、偵B128卷第6頁、偵A44卷第65頁、偵A104卷第64頁、偵B61卷第35頁、院T1卷第319至331、335至344頁、院T2卷第334、354至356、364至365頁、院T6卷第195頁)。
另有投資人曾在高雄市境內之麗尊飯店、品皇咖啡、尚品咖
啡、溫莎堡社區會客室、高雄商旅會議廳、不詳咖啡廳等處,聽過陳靖騰或曹晏甄講解圓夢贏家制度、獲利、後勤支援,或出國參與學習座談會、招攬其他人投資,或陳楨易在場負責收取投資款等情,業據證人蔡銘書、蔣筑涵、吳世琪、蔡耀賢、黃敏慧、廖滄敏、郭桂爾、黃為民、陳政隆、張德福於偵查或原審審理中證述歷歷(偵A45卷第8頁、偵A85卷第12頁、院A8卷第20頁、院B5卷第340、319至322頁、院A10卷第233至239頁、院T4卷第45至52、80至87、352至355頁、院T6卷第128至134、135至149頁)。
投資人曾在馬來西亞、新加坡、香港、澳門等處說明會或上
課時,看過陳靖騰、曹晏甄、陳丹渝、曹慶鈴、陳楨岳、陳楨易,國外的行程都是他們在張羅,陳靖騰有在國外演講,其他人有招待、遊說、分享、或講解這個專案很賺錢,一種是自己投資,一種是發展自己的組織,或陳丹渝會鼓勵參與承諾挑戰等情,業據證人葉世偉、林騏宏、林泰均、黃玉梅、王麗玲、雷動員、范發熒、劉正昆、林國春、曾素蘭於偵查或原審審理中證述翔實(偵A54卷第10頁、偵E5卷第109頁、偵A47卷第50、54頁、偵A50卷第13至14頁、偵A27卷第130至131頁、偵A135卷第51頁、院T2卷第47至57頁、院T4卷第1
80、277頁、院T6卷第483頁、院A8卷第210至212頁)。投資人曾在不詳咖啡廳或其他處所,由陳靖騰、曹晏甄、陳
丹渝或曹慶鈴介紹或上台講解圓夢贏家,也有提及圓夢贏家很賺錢,並說這個是做善事,可以捐給慈善機構,是非賭致富,也曾看過陳靖騰上台說圓夢贏家的投資方案,抑或陳楨岳、陳楨易為陳靖騰之助手,到處開說明會,宣稱圓夢贏家是合法安全,或陳楨岳、陳楨易說帶10人進來,所以過得很好,抑或陳丹渝、曹慶鈴說因為這個案子過得很好,並現身說法等情,業據證人李麗仙、曾錦成、魏士勛、莊生合、邱添財、李承孺、陳翊媛、曹以順、唐伃慧、唐賢英、吳庭翊、王明理、左䕒晴、李翊銓、葉逸信、周綺英、林應立、林言承(原名林雪舫)、邱振華、紀信嘉、黃景裕、陳家明、潘世興於偵查或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偵A43卷第123頁、偵A44卷第35頁、偵A47卷第46頁、偵A54卷第9頁、偵A104卷第50頁、偵A135卷第57頁、偵A119頁第87至88頁、偵B115卷第8頁、偵B54卷第16至17頁、偵F1卷第39頁、偵A59卷第73至76頁、偵A187卷第68頁、偵A50卷第16至17、17至18、19、偵A5卷第217、224頁、偵A51卷第39至40頁、院A10卷第21至29、343頁、院T2卷第88頁、院T4卷第55至65、375至383頁、院A10卷第74、329至330頁、院T3卷第72至75頁)。
綜上,前述證人等係圓夢贏家之投資人,部分因投資圓夢贏
家而有獲利尚未取回,甚至遭受金錢上虧損之情狀,惟渠等之供述或證述,並無事證顯示與陳靖騰或曹晏甄等人間有私人恩怨或糾紛,而有刻意設詞陷人於罪之動機或必要;且渠等對於加入圓夢贏家計畫過程之敘述,其中就陳靖騰為主要講述者,曹晏甄、陳丹渝、曹慶鈴、陳楨岳、陳楨易則現身分享因圓夢贏家計畫而致富之過程,除私下向親友介紹、遊說加入圓夢贏家外,於國內之雙北地區、桃園地區、臺中地區、高雄地區及其他不詳處所等處,頻繁舉辦人數少則數人,多則數百人之說明會或訓練會,以壯大參與圓夢贏家之投資人陣容,並不斷吸納投資人交付之款項,過程中亦配合參與帶領投資人至香港、馬來西亞、新加坡、澳門等處舉辦之圓夢贏家會議或課程,藉以堅定或博取投資人參與圓夢贏家之信心等情,均堪認定。就一般社會生活常識、常情而言,如陳靖騰及曹晏甄、陳丹渝、曹慶鈴、陳楨岳、陳楨易僅係早期參與圓夢贏家之單純投資人,依渠等所稱之不同級別按月配發之月淨利(月分紅),僅需等待時間自然經過,即可平白獲取巨大利益,客觀上實無全員出動或分進合擊,而徒耗大量時間、心力和金錢於各處奔波,並不辭辛勞、不計成本地舉辦說明會、訓練會以招攬不特定人、多數人出資參與圓夢贏家之必要,由此可見陳靖騰及曹晏甄、陳丹渝、曹慶鈴、陳楨岳、陳楨易並非單純投資圓夢贏家之投資人。
㈢圓夢贏家投資人所交付之投資款,係直接或輾轉交予陳靖騰或被告曹晏甄等6人收受:
⒈證人田彥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當時陳靖騰會請我到特定地
方去拿行李箱,一開始不知道行李箱裡面裝什麼,是後來新聞見報才知道,我就是領他的錢幫他做事的員工,我有去過臺中跟一位顏總(指顏勝閔)拿行李箱,也有去臺北車站,我依照陳靖騰指示收到的行李箱就送到五股御史路陳靖騰住處,也有去曹晏甄位於樹林學府路住處,我跟父親、哥哥湊資金,投資款以現金交給陳楨岳等語(院B5卷第210至211頁、院A10卷第261頁)。
⒉證人侯建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圓夢贏家的組織成員
,林致宇是行政,從103年7月開始負責收現金、送現金,把收到的現金交給林致宇,我會收到林致宇的指令,打手機或發LINE,說我今天要去哪裡,跟誰收多少錢,並會告知該投資人姓名、地址、收款金額,我是單純依照林致宇告訴的金額收款,收款後不會簽收據或任何文件給對方,收完之後就拿回去給林致宇,發的部分就是先找林致宇領現金,再去送給投資人,我一開始是受僱開車,後來陳楨岳要我帶他去收款,印象中陳楨岳好像有跟我一起去收款,我收到指示去收取款項時,陳楨岳有跟我同行等情等語(偵A5卷第160至162頁、院B4卷第335頁、院T5卷第106至112頁)。
⒊證人盧朝幸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錢是匯給曹晏甄、分
紅則是一些年輕人拿給我等語(偵A5卷第186頁、院T1卷第88至93頁)。
⒋證人鄧容翠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大筆的下線投資款,曹晏甄
和陳靖騰會自己去拿,加入圓夢贏家所需的錢,一開始有公司帳戶,後來因為人太多,就直接拿給曹晏甄等語(院T1卷第119至126頁)。
⒌證人黃德松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102年9月、11月大筆
的金額是現金交給DAVID(指陳靖騰)跟「寶貝」(指曹晏甄,下同),去年9月份那次,我是跟DAVID約在桃園某處交現金給他,11月那次約在新竹,兩次都是DAVID跟「寶貝」一起,我拿給他們兩人,因為金額比較大,一次大概有2,000萬元左右,因為我們是用買贏幣的方式,換了贏幣後才能買配套,所以買到贏幣之後才能自己加入,他有一個平台可以自己key單,若有投資人交付投資款給我,我是到三峽學府路交給曹晏甄跟林致宇等語(偵A41卷第28頁、院A11卷第81頁、院T6卷第83頁)。
⒍證人周奕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第1次在102年6月購買
的是銀級單位,1個銀級單位是61.2萬元,交給當初介紹我參加的人,後來102年10月在臺北車站附近交現金給陳靖騰,陳靖騰都是跟我收現金,他也要求不能用匯款,出國上課才比較有機會見到陳靖騰,我拿現金大部分是給陳靖騰,但有時候是曹晏甄或「阿布」來跟我收現金,我給陳靖騰或曹晏甄、「阿布」的錢是買配套的錢,江文林、孫堤惠、劉惠芝是我直接用公司的贏幣幫他們註冊成為會員,另外詹弘康、黃德松、王智鳴他們是交錢給陳靖騰,我之前有到三峽區臺北大學附近找「阿布」,包含我拿錢給「阿布」,或「阿布」給我投資圓夢贏家專案的獲利,都是用現金,大概類似線上遊戲的電子幣,需要調度周轉,會拿電子幣向「阿布」換現金,「阿布」有跟陳靖騰、曹晏甄一起跟我收現金,我也曾陪黃德松去交投資款給陳靖騰2、3次等語(偵A41卷第41至42頁、院A10卷第94至96頁、院T5卷第86至92頁)。
⒎證人李冠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我加入圓夢贏家的錢
幾乎都是交給曹晏甄,我的下線有人會直接交給曹晏甄,或者跟我一起去交給曹晏甄,加入的朋友投資款也會交給我,我再拿去給曹晏甄,投資款都是現金,我有吸收邱桂津、江心怡(應為江昕儀)、周藝峰,我上線是陳素真,但是我把收到的錢交給曹晏甄,一開始曹晏甄說要來上課才可以,但必須把錢交給她,她會幫我註冊,我才可以去上課,上完課以後她每個月的10日、25日會把該給的分紅點數轉到帳上,若要換成新臺幣必須透過曹晏甄換等語(偵A41卷第63至65頁、院A10卷第212至218頁、院B4卷第353至354頁、院T4卷第251至256頁)。
⒏證人紀剴洛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紀杰渝等人都是把投
資款以現金交給我,我再拿到新北市○○區交給曹晏甄或林致宇,或是侯建峰會下來收,投資款有時候會給林勇成,也有給林致宇的情形等語(偵A41卷第84至85頁、院A11卷第116至119頁、院B4卷第359頁、院T6卷第439至440頁)。
⒐證人張彬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我都是將現金拿到陳靖
騰在新北市○○區○○路住處給他,林國春、林愛珠等投資人是先把錢匯到我的馬祖東引郵局帳戶內,我再把錢領出交現金給陳楨易,總金額應有幾千萬元等語(偵A41卷第105至106頁、院A8卷第7至14頁)。
⒑證人俞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我將錢給我舅舅陳靖騰
,他給我帳號密碼,我登入過幾次,上面會顯示我是什麼配套,我是白銀配套,網路上是用YB計價,我們稱之贏幣,贏幣的價值類似美金,30元新臺幣差不多可以換1元的贏幣,投資款項直接在陳靖騰○○區○○路的住處以現金交付,我母親陳賽華給我的投資款,我都交給陳靖騰;我去向俞鵬鈞、陳賽華、俞鵬銘、陳峻偉、蔡榮軒、楊宗遠收錢,轉交曹晏甄等語(偵A41卷第133頁、院A10卷第41頁、院T5卷第195頁、院B4卷第335至336頁)。
⒒證人馬世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我的下線如果要投資
圓夢贏家專案,有時是下線將款項交給我,由我轉交現金給林致宇,或由下線自己交給林致宇,偶爾曹晏甄跟陳靖騰也會收,所以我有時會交給陳靖騰、曹晏甄或由下線直接交給陳靖騰、曹晏甄,他們都認識,因為有一起出國上課都認識等語(偵A41卷第173頁、院T2卷第70至77頁、院T7卷第199頁)。
⒓證人陳國倫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我將錢交給陳靖騰後
,就會有人幫我把圓夢贏家網站帳號密碼開通,投資款我有交給陳靖騰、曹晏甄,印象中有一次交到○○○○路給陳楨易;投資款一開始是交給曹晏甄,後來曹晏甄將錢交給一個叫「阿布」的人等語(偵A41卷第195頁、院A8卷第130至143頁、院B5卷第116至117頁)。
⒔證人遲玉宴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投資的款項前面曾經
交給李冠蓁,但都是比較小的數目,後來要交比較大的數目,就由李冠蓁帶我去交給陳靖騰跟曹晏甄,或是陳靖騰跟曹晏甄來向我收錢;一開始我的下線投資金額都比較小,由我代收後集中交給曹晏甄,或是曹晏甄來收錢,有時候曹晏甄跟陳靖騰一起來收,後來都是另外一個叫「小何」或「小侯」來找我收錢;到了後期,我介紹的康明盛也自己發展起來了,所以他就自己對陳靖騰的組織繳交及收取款項,不會交由我來代收;後來金額變的很大,除了「小侯」來收以外,有時我會送去三峽維也納社區,由林致宇收取,因為那是曹晏甄及陳靖騰指定的地方;我見過曹晏甄,內部行政要打帳號都是她在處理,初期她有收錢,我見過林致宇,他們說他是帳房,我的投資款後來都是交給他,康明盛投資款第一個是交給我,後來就直接交給曹晏甄或林致宇,徐爾苓交付的投資款我拿到三峽交給陳靖騰、曹晏甄等語(偵A42卷第31頁、院T5卷第57至60頁、第470頁)。
⒕證人黃凱若於偵查中證述:下線將錢拿給我及我先生(指遲
玉宴),一開始我們轉交給陳靖騰和曹晏甄,後來是拿給「阿布」等語(偵A52卷第9頁)。
⒖證人黃宜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我投資的方式是現金
、匯款或開支票,我曾匯款給曹晏甄台新銀行帳戶、陳靖騰、旺騰公司的帳戶,現金是「小侯」或陳靖騰、曹晏甄南下高雄住旅館時,我拿現金給他們,也有拿支票給曹晏甄,綽號「小白」的陳楨易也有在高雄左營站跟我收過錢,「小侯」叫侯建峰,綽號「小岳」的陳楨岳,小岳有自稱說他叫「白目哥」,因為他是「小白」的哥哥,「小岳」跟「小侯」曾經2人一起來跟我收過錢,地點都不一定,有時候是在高鐵烏日站,有時在高雄咖啡店;一開始因為我的下線或下下線跟陳靖騰或曹晏甄不熟,所以會透過我交給曹晏甄或陳靖騰、「小白」、「小侯」,最主要是跟「阿布」買分,他們才會派人來收現金,「阿布」是負責轉分及收取買分的現金,因為只有「阿布」清楚我們買多少分,侯建峰就是依照「阿布」的指示出面收現金;買分時我會問誰要收錢,曹晏甄或林致宇會跟我說等語(偵A42卷第61至62頁、院A8卷第167至173頁)。
⒗證人黃宜蓁於偵查證述:曹晏甄來南部跟我拿現金,交給她
之後,她說回去註冊,註冊後我手機就會有帳號密碼等語(偵A42卷第80頁)。
⒘證人康明盛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我都是以現金交付方
式,兩個銀級配套是交給遲玉宴,我喜歡打高爾夫球,陳靖騰也喜歡,遲玉宴說我直接拿給陳靖騰就好,白金配套交給陳靖騰跟曹晏甄,他們兩個到我家收1,156萬元現金;我只有一次比較大筆是交給陳靖騰,其他都是交付遲玉宴,有時我是用點數轉投資,我應該有幫朋友交投資款給陳靖騰、曹晏甄,剛開始遲玉宴會幫我,後來認識曹晏甄後,曹晏甄說直接可以找她,所以下線給我投資款後,我都是交給曹晏甄等語(偵A42卷第99至100頁、院A10卷第85至88頁、院T5卷第77頁)。
⒙證人林慶官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我投資兩個銀級,拿1
42.8萬元現金給陳丹渝;透過我投資的人,款項是由我交給陳丹渝等語(偵A42卷第134頁、院B5卷第116至117頁、院T5卷第344頁)。
⒚證人林勇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上課的資金我以現金
交付陳靖騰,投資款項交付到我這裡後,我會透過陳靖騰跟公司購買點數,底下投資人的投資款項,我會交給陳靖騰或曹晏甄,我於101年12月陸續交現金給曹晏甄,我下線的錢也是由我交給曹晏甄,大約103年過年之後交給「阿布」,4、5月交給「小侯」等語(偵A42卷第206至207頁、院A10卷第276至280頁、院B5卷第70至71頁)。
⒛證人陳俊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我先現金投資64萬元
,以現金交給陳靖騰及曹晏甄,因為我助理在公司待了快8年,所以我也有買1個投資讓他每月有4萬元或8萬元可以領,但錢都是我付的,我的投資都用現金交付,當時我剛好要去中部,他們在南投,所以約在南投的7-11拿120幾萬元給他們,投資了2個單位,後來我又買了3個白銀級,這是用我和莊月珠之前的分數換的,但因為分數不夠,我又補了200多萬元差額,應該是交給「小侯」;郭致宏是跟我一起合夥取得一個銀級的資格,他的錢是直接交給曹晏甄,我是和郭桂爾、曹晏甄一起約在我公司,郭桂爾要直接付給曹晏甄,曹晏甄找「小侯」來拿錢等語(偵A43卷第17至18頁、偵A61卷第26至27頁、院A10卷第321至322頁、院B5卷第39至40頁)。
證人蔡曜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我買點數都去陳靖騰
住處給他現金,他用手機或筆電操作,有時候是曹晏甄幫陳靖騰操作,我也有跟曹晏甄換過、買過點數,也都是用現金,大部分是拿到他家跟他買;我介紹的人都是扶輪社社友,都是生意上的朋友,大部分都給我現金,有人也是匯款,如果我有分數就直接賣,如果分數不夠就跟陳靖騰買,別人交付的款項我就交給陳靖騰,我實際給陳靖騰1,400萬元,800萬元交現金給「阿布」,下線交上來的錢都交給我,下線的下線是先交給自己的上線,再交給我,我原來都是交錢給曹晏甄,後來換給「阿布」,陳靖騰的兩個兒子陳楨岳、陳楨易在家等我送錢過去,再幫忙點收,我送錢都是送到五股,領錢是到三峽,買分賣分早期都是曹晏甄處理,後來是「阿布」,但都是從曹晏甄帳戶出來。陳淑凰、唐賢惠是我直推,她們加入我可以得到獎金,透過我去跟曹晏甄買分等語(偵A43卷第42至43頁、院A10卷第224至226頁、院B5卷第70至71頁)。
證人顏勝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我都是和曹晏甄聯繫
,早期是「小何」來跟我收錢,後來是「小侯」來收錢;我下線有些比較熟的,我就聯繫曹晏甄派人下來跟我下線當面點收,我也在場,有些下線獨立出來,直接和曹晏甄聯繫;林瑞基、李承孺是我直接介紹加入的,他們加入的錢是交給我,我有收到林玉梨的投資款,都是交給侯建峰,侯建峰是陳靖騰派的;黃玉梅如果是有匯到我帳戶,我也是再轉出去,如果是4月份前期是給「小何」,後期是侯建峰,因為陳靖騰和曹晏甄是男女朋友,收款部分是曹晏甄安排,陳靖騰跟我說收款直接找曹晏甄等語(偵A43卷第67頁、院B5卷第150頁、院T6卷第477、486頁、偵A8卷第177至182頁)。
證人蔡冰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我先生102年3月準備
一筆課程的錢,是匯給曹晏甄,後續加碼投資部分是匯款,部分是曹晏甄派人向我收投資款,「阿布」、陳楨岳都有來向我收過,陳楨岳應該收過2、3次,蔡耀賢、蔡千貽、柯麗姬都投資1個銀級,他們錢先交給我,我再和曹晏甄聯繫,曹晏甄透過「阿布」、「小侯」跟我拿現金等語(偵A43卷第76至77頁、院A10卷第123至136頁)。
證人高靖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我去跟公司股東探討
完後,決定沒有問題才投資,錢當場在遲玉宴的公司以現金交給遲玉宴,遲玉宴又當場拿給陳靖騰和曹晏甄,那次投資183萬元,是和吳美華等下線一起投資,交付投資款是我們一起拿去給遲玉宴、「阿布」或曹晏甄,有時候收錢是他們來收,會有2至3個人,包含陳楨岳,或我們把錢送過去。所有換點數、註冊都透過林致宇,我們去三峽交錢都是交給他,他跟曹晏甄都是圓夢贏家主要負責換現金點數的人,換錢跟點數都找他們;我投資圓夢贏家,最後錢應該是到陳靖騰那裡,因為換錢、點數都是跟曹晏甄換,點數在陳靖騰手上,他可以換現金,但我們是點數多才會去找「阿布」,不然小金額我是跟遲玉宴換,是後來點數太多才拿去給「阿布」換,「阿布」等於是陳靖騰他們;我親朋好友投資時,103年4月之前錢都是交給遲玉宴,後來因為出國多次認識上面的人,有時我會拿錢去三峽交給「阿布」,或是陳靖騰兩個兒子有同時來過,不然就是「阿布」來過等語(偵A43卷第86頁、院A10卷第105至120頁、院T2卷第150頁)。
證人卧穎薈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劉清雲領完加入圓夢贏家的
錢,只是經過我手交給高預展(即高靖富),據我所知,高預展是將所交的錢交給「阿布」等語(院B5卷第168至169頁)。
證人艾鎧明於偵查中證述:我投資265.4萬元,我都是在三峽
交現金給陳靖騰,最後1個月我可以領18萬元等語(偵A43卷第96頁)。
證人陳鳳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我一開始都是交給曹
晏甄,之後交給「阿布」,我是在中悅維也納拿給她們的。我下線及其他投資人的投資款,有透過我交給曹晏甄,後來是交給林致宇,曹晏甄說不和他們見面等語(偵A47卷第45至46頁、院B5卷第143至144頁)。
證人陳彩紋於原審審理中證述:陳鳳珠是開麵店的,她好心
給我2萬元的薪水,請我去店內幫忙,陳鳳珠有交代投資人謝果真、付英、張珊珊如果有需要幫忙轉交款項給林致宇,我就會去幫忙,我是依照陳鳳珠的要求去跟他人收取投資圓夢贏家的款項,再交給「阿布」,我將款項拿去北大三峽的社區給「阿布」等語(院B2卷第220至221頁、院B5卷第246頁)。
證人蕭億宗於偵查中證述:我實際拿出之金額有300多萬元,
錢都交給「阿布」,都約在三峽附近拿給他等語(偵A44卷第24頁)。
證人奚偉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投資款我是交現金給
陳楨岳,下線都是拿現金給我,我再轉交給陳楨岳;投資人徐慧君部分錢是匯到我帳戶,我轉給陳楨岳;我跟詹竣皓合資,我不認識紀信嘉、彭治賓,我就只是將詹竣皓給我的錢轉交給陳楨岳等語(偵A51卷第43至44頁、院T1卷第446至453頁、院T3卷第69頁)。
證人劉姝寧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投資的錢是交給李冠蓁或
是曹晏甄,我下線交給我的投資款也是交給李冠蓁或曹晏甄等語(院G1卷第86頁)。
除上開證人外,對於將投資圓夢贏家款項直接交付或匯款予
陳靖騰或曹晏甄之情,亦據證人蔡銘書、葉世偉、呂尚文、張德福、林皇甫、陳迦南、曹以順、吳玉筷、莊月珠、黃敏慧、張育章、吳庭翊、呂昀儒、劉見賢、俞鵬鈞、陳素真、邱添財、許靜雄於偵查中或原審審理中證述無訛(偵A224卷第30頁、偵A44卷第35頁、偵A104卷第64頁、偵B115卷第7、8頁、偵F1卷第36、38頁、偵A25卷第61頁、院A8卷第20頁、院T2卷第42至53頁、院T4卷第31至40、82、343、352至35
6、365、376至381頁、院A10卷第330頁、院T3第286至288頁、院A11卷第25至26頁)。
對於欲將投資圓夢贏家的款項交給陳靖騰,而由陳靖騰指派
之陳丹渝、曹慶鈴、林致宇或不詳人士前來收取,或由紀剴洛、李冠蓁、林富豪等上線投資人收取後再轉交陳靖騰等情,業據證人李麗仙、蔡耀賢、林鈺哲、簡森炯、黃為民、吳玉筷、許麗月、湯玉汝、周慧娟、莊生合、陳政隆、劉清雲、曾素蘭、林秀玉、林應立、周綺英、李承孺、謝宗宏(原名謝政興)、左䕒晴、林言承(原名林雪舫)、邱振華、鄧勝獻、王瑞琪、楊宗儒、紀信嘉、彭治賓、林建成、陳家明、李勁霆、劉正昆、葉逸信、駱詠潔、張博翔於偵查或原審審理中證述、指述歷歷(偵A43卷第123頁、偵A50卷第15、1
8、19頁、偵A135卷第49至50頁、偵A47卷第46頁、偵B54卷第17頁、偵A59卷第74至75頁、偵A5卷第215、224至225頁、偵A65卷第32頁、偵B32卷第15至16頁、偵A118卷第32至33頁、偵A50卷第14、17頁、偵F1卷第37頁、偵B61卷第68至70頁、院A10卷第21、344至349頁、院B5卷第321至328頁、院T1卷第352、426、477至488、490至494、521至523、527至531、541至547頁、院T5卷第362至363頁、院T6卷第123至126、139至143、193頁、院A8卷第37、46至47、99至112、145至1
57、204至205頁、院T3卷第82、103至106、325至328頁、院T4卷第57至64頁、院T2卷第173頁)。
由上開被告或證人等所述,對照如附表一至五各編號投資人
出資參與圓夢贏家之實況(相關事證如附表一至五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載之偵查或審理中證述),以及曹晏甄、林致宇關於在臺灣投資人因須向陳靖騰買分取得級別,而向陳靖騰或被告曹晏甄等6人交付款項之供述情節(院T9卷第76至81頁),暨上開證人等關於自己或下線投資款項,最終交付陳靖騰或被告曹晏甄等6人收受之情(院T9卷第233至234、237、343至345、347至348、462至463、466至467頁、588至589頁),在在彰顯如附表一至五各編號所示之投資人,為取得圓夢贏家各級別,紛紛直接或經由盧朝幸等上線投資人在內之投資人,將投資款交予陳靖騰或被告曹晏甄等6人之事實,同時亦可凸顯在臺灣之投資人,如有出資加入圓夢贏家之意願,概須將款項直接或間接交予陳靖騰或被告曹晏甄等6人,而陳靖騰或被告曹晏甄等6人為順利收取投資人提出之投資款,如非互約時間在自身住處樓下收受,則是前往臺灣各處向投資人收取,其中伴隨產生之人員往來、時間之成本,甚至交通費用之支出,著實難以小覷或忽視。再就陳靖騰及被告曹晏甄等6人之立場而言,如其等僅係早期單純之投資人,甚至坐擁為數甚多之圓夢贏家不同級別,僅需空等時間輕輕流逝,即可坐等巨大利益從天降臨,更無平白承擔前述銷售換取級別贏幣所肇生之各類成本、支出之必要,由此足見陳靖騰及被告曹晏甄等6人要非單純投資圓夢贏家之投資人。
㈣陳靖騰及被告曹晏甄等6人分配或兌換月淨利(月分紅)予投資人:
⒈證人田彥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陳靖騰有請我幫他收款及匯
款,匯款對象忘記了,因為數量不多,是用無摺存款,圓夢贏家的投資每月會有2次分紅,陳靖騰前一天或前幾天會跟我說,分紅當天會需要我幫忙去銀行作無摺存款,都是我自己去銀行,也只有2、3個到3、4個而已,匯款的款項應該是圓夢贏家投資發放的分紅;在幫忙陳靖騰期間,有跟曹晏甄接觸有關圓夢贏家的事,有時候曹晏甄會交代我匯款,只有陳靖騰、曹晏甄交付我匯款的事,我有將虛擬貨幣兌換成新臺幣,都是跟陳楨岳換等語(院A10卷第262至269頁)。
⒉證人侯建峰於偵查中證述:我曾送投資人賺的分紅即現金給
各投資人,每個月10日、25日是發分紅的日子,但會詢問投資人要不要拿,他們可以選擇拿現金或匯款到帳戶,是行政問他們的意願,選擇現金的,我就會去送分紅的現金,但是不一定是在10日及25日當天拿給他們,有時會送不完,就晚幾天再送給他們,但這兩天是最忙的時候,是「阿布」告訴我要送給哪個投資人,「阿布」每天會發指令告訴我要收哪些現金,我收完就拿回去給「阿布」,發的部分就是先去找「阿布」領取現金,再去送給投資人。我收的款項全部都交給「阿布」,交給陳楨岳、陳楨易是「阿布」交代我拿給他們的分紅等語(偵A5卷第161至162頁)。
⒊證人盧朝幸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換成現金有兩種方式,一般
是先轉給曹晏甄,她再把錢給我,另一種是匯過來,從點數跟曹晏甄換成現金,再以直接交付或匯款方式給我等語(院T1卷第90頁)。
⒋證人鄧容翠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有發紅利給下線投資人,有
時他們把分數傳給我,我再交給曹晏甄,曹晏甄把現金轉給我後,我再把現金轉給下線投資人如駱詠潔、許靜雄、許秋漢,是曹晏甄把每月點數兌換的現金拿給我等語(院T1卷第120至126頁)。
⒌證人黃德松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我曾有提現之情形,
是領出來當生活費,用買賣贏幣的方式,跟周奕光、陳靖騰都有買賣過,我將贏幣賣給周奕光跟陳靖騰的時候,他們也是交付現金,大概都當天或隔天交付;下線投資人領取投資紅利時,要跟我拿現金,我提到跟「寶貝」、「阿布」領現金就包括我與要給下線投資人的紅利,除了關寶宗保留贏幣沒有向我兌換現金外,其他人都有向我兌換現金過,他們可以跟我、或直屬上線周奕光、陳靖騰兌換回現金等語(偵A41卷第28頁、院A11卷第84頁)。
⒍證人周奕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我之前有到三峽區台
北大學附近找「阿布」,包含我拿錢給「阿布」,或「阿布」把我投資圓夢贏家專案的獲利拿給我,大概類似線上遊戲的電子幣,需要調度周轉,會拿這些電子幣向「阿布」換現金,就是說我要買課程的時候,不夠就跟他買這些幣,跟他拿錢就是用電子幣去換現金等語(偵A41卷第42頁、院A10卷第95頁)。
⒎證人李冠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有跟陳鳳珠、陳素真、曹
晏甄以點數換過現金,跟陳素真換的情形比較少,大部分都跟曹晏甄換;我將點數匯入曹晏甄帳戶,曹晏甄將現金給我,通常都是去曹晏甄在三峽的住處;有加入的朋友,多少有用點數換現金的情形,有些直接轉給公司,有些轉給我,因為我電腦不熟,我再透過曹晏甄幫我們換;一開始邱桂津會轉點數給我,我跟她結合起來跟曹晏甄換,遲玉宴及黃凱若的分紅會打到他們網路帳戶內,他們也是直接跟曹晏甄換成新臺幣;林致宇綽號是「阿布」,他是曹晏甄請來幫忙的,有時候會轉點數過去跟她換錢等語(院A10卷第213至220頁、院T4卷第253至261頁)。
⒏證人紀剴洛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對於贏幣兌換成新臺
幣是跟公司換,也可以跟林勇成、曹晏甄換,我有跟公司換過一次,其他是跟林勇成、曹晏甄換;贏幣可以直接跟公司網路提款,或者是跟曹晏甄直接兌換,我每月也可以分到兩次贏幣,但我沒有實際兌換,紅利是我每個月25日統一向曹晏甄領取現金,再發給我介紹的親朋好友,我下線或下下線需要換點數,把點數給我,我是跟曹晏甄換,她會叫林致宇算給我,有時換點數也會找林致宇等語(偵A41卷第84頁、院A11卷第117頁、院B4卷第359頁、院T1卷第247至248頁、院T6卷第439至440頁)。
⒐證人張彬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我是跟陳楨易拿分紅的
錢,我在網站上就可以操作,先把贏幣轉給上線陳楨易,再去找陳楨易領新臺幣,我只能轉給垂直上線,我上線只有陳楨易,除了陳楨易以外,我沒有跟其他人領過分紅;我幫想要分紅的親友操作登入他們帳戶,把他們帳戶內之贏幣先轉到我帳戶,再把我帳戶內的贏幣轉到陳楨易的帳戶換成新臺幣,再跟陳楨易領新臺幣發給我舅舅他們,陳楨易是用匯款給我等語(偵A41卷第107頁、偵A27卷第127頁、院A8卷第8至13頁)。
⒑證人俞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照理說應該是每月配贏
幣,如果不自己操作帳號而交給公司處理,公司每個月會換算新臺幣,把分紅用現金或匯款方式給我們;我因為在陳靖騰的旺騰公司有薪資轉帳帳戶,他們會用轉帳的方式,把當月分紅給我,算是我們拿投資金額去讓他運作,他運用賭技去賭場賺的錢,每個配套不同,以我配套1個白銀級大約回收13至14萬元,我1個月領1次,固定月底領,領錢的方式是公司有給帳戶,帳戶有虛擬幣,我透過虛擬幣轉給我舅舅陳靖騰,陳靖騰會拿現金給我;陳靖騰以這樣的關係來說是我上線,我會把帳戶裡的虛擬幣轉給他的帳戶,他會給我現金,除了陳靖騰交付現金,曹晏甄會代替他交付現金給我,我獲利有兌現,還貸款及生活開銷用,我都直接用贏幣跟陳靖騰換現金,每個月的分紅獎金是曹晏甄發放的,曹晏甄會請我拿給楊宗遠,楊宗遠再轉交等語(偵A41卷第133頁、院A10卷第42至50頁、院T3卷第254頁)。
⒒證人馬世忠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對於兌換給下線投資人之現
金,是再跟我上線陳靖騰換,最終現金來源是陳靖騰他們,一層層向下流,發紅利時也是這樣;有時我會去找林致宇拿現金發給下線,下線要領現金就把贏幣給我,我轉給曹晏甄,曹晏甄會通知我該找誰拿錢;我向曹晏甄或林致宇領現金時,會直接扣掉3%,兌換比率成為1乘以30再乘以0.97等語(偵A41卷第173至174頁、院T2卷第76頁)。⒓證人陳國倫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我每個月都會跟陳靖
騰或曹晏甄提現,換回新臺幣;就我所知,圓夢贏家另有一個「阿布」,「阿布」在今年初開始接曹晏甄的工作,負責訂機票、安排住宿等,後來跟圓夢贏家有關的都是跟「阿布」聯絡;我一開始的領法是跟曹晏甄聯絡,她會指定我領取方式,後來就直接跟「阿布」聯絡,我都領現金,王梓權兄弟其中1人有提到如果要提現,可按公司網路或直接找曹晏甄兌換等語(偵A41卷第195頁、院A8卷第133至143頁)。
⒔證人遲玉宴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我都是跟下線一起換
現金紅利,在每月10日、25日將他們的贏幣轉給我,我在當日下午5點之前集中轉給曹晏甄在圓夢贏家的000000000帳戶,曹晏甄會交代「阿布」將要給我的錢算好,我再與林致宇聯繫拿錢的時間,我會到三峽的中悅維也納1樓大廳右側柱子後面,或外面的路邊跟林致宇拿現金,隔日我將這些現金拿給我下線投資人等語(偵A42卷第31至32頁、院T5卷第58至60頁)。
⒕證人黃凱若於偵查中證述:下線會把分數集中轉到遲玉宴的
帳戶,遲玉宴再轉到曹晏甄或「阿布」的帳號,我再去和曹晏甄或「阿布」拿錢,將現金分配給下線,我不會從中賺錢,點鈔都是在中悅的大廳點鈔,其實我還蠻害怕的,有點太誇張,我有提醒他們,他們說沒問題等語(偵A52卷第9至10頁)。
⒖證人黃宜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如要投資的話就直接
用點數,如不要投資的話可以領,我找來參加的人會跟我說他們想要領現,就跟上面的人換現金,看點數多少就給他現金;我會跟曹晏甄換現金,下線想要換現金我就拿下線的點數跟曹晏甄換;圓夢贏家發放紅利方式,一種是直接點電腦螢幕進入圓夢贏家的網站,就可以把分紅的紅利轉給我,我再跟曹晏甄兌換,兌換之後,曹晏甄就會派人把現金發放給我,大部分的人不會把分換成現金,會把這個分再繼續投入專案等語(偵A42卷第61頁、院A8卷第168頁)。⒗證人黃慶云於偵查中證述:如果我要提現,就是把贏幣轉給
曹晏甄,她就會安排在3天內有人拿現金給我;「阿布」是行政,換錢有時是跟「阿布」換等語(偵A42卷第80頁)。
⒘證人康明盛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一開始我YB數量比較
小,我會請遲玉宴幫忙,因為他是我上線,他會自己整理後,向公司換現拿給我;之後我跟陳靖騰比較熟,我就直接找陳靖騰換分紅點數,我有作網路提現或直接加碼投資,或向遲玉宴、陳靖騰等人兌現,我把點數給遲玉宴,他拿現金給我,後來我把點數給曹晏甄,現金有時是曹晏甄或「阿布」給我;下線的分紅點數兌換,剛開始是他們把點數轉給我,我再把點數轉給曹晏甄,曹晏甄或「阿布」把錢給我後,我再拿給下線,但後來他們就直接跟曹晏甄兌換等語(偵A42卷第100頁、院A10卷第89頁、院T5卷第70至77頁)。
⒙證人邱桂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贏幣可以變成新臺幣
,跟上線即李冠蓁換,後來有跟曹晏甄換,大約4、5次,我把分數轉到曹晏甄的帳戶,大約過2、3天曹晏甄本人會送錢給我,有時是李冠蓁,印象中有一次是曹晏甄跟「阿布」一起過來等語(偵A42卷第114至115頁、院A11卷第72至73頁)。
⒚證人林慶官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我是陳丹渝下線,當
然是由她給我,有一次我想試試能否提現,陳丹渝有兌成現金給我,拿到後我馬上要放回去變回分數,把贏幣換成現金,都是陳丹渝在處理等語(偵A42卷第135頁、院T5卷第344至345頁)。
⒛證人林勇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我有時是跟自己底下
的投資人買賣點數,也有跟上線陳靖騰兌換點數;我與陳靖騰兌換,是我將點數轉到陳靖騰的帳戶,他再將現金交付我,我只有自己親友部分有給利息,我是跟「阿布」收錢之後再發給他們,其他人的紅利有的找「阿布」領,有的是公司會用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誰去存的我不知道等語(偵A42卷第207頁、院A10卷第278至281頁)。
證人陳俊男於偵查中證述:紅利應該是點數直接進入帳戶,
郭桂爾會從我那邊先領現金,曹晏甄或「小侯」會再下來把現金補給我,我會把點數留在帳戶沒有領等語(偵A61卷第27頁)。
證人蔡曜灯於偵查中證述:下線把分數轉到我下面,我再轉
給曹晏甄,曹晏甄(後期是「阿布」)就通知我去拿利息,我再把現金分給下線;「阿布」是曹晏甄的堂弟,負責管帳,是曹晏甄的助理,買分、賣分也是他在做,我也有找他拿錢分發利息過等語(偵A43卷第43頁)。
證人蔡冰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利息都是曹晏甄給我
,有時會幫下線兌換分數,就把電子幣給曹晏甄,曹晏甄就會將我兌換的新臺幣用匯款或現金方式交給我,透過我發放給下線的利息大約有1,000、2,000萬元等語(偵A43卷第77頁、院A10卷第125至135頁)。
證人高靖富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有領過現金,次數不記得
;領取方式是將轉點數給遲玉宴,遲玉宴就會把現金給我,後來有認識曹晏甄,慢慢後面有的點數會找遲玉宴或曹晏甄兌換現金等語(院A10卷第107至108頁)。
證人艾鎧明於偵查中證述:紅利是向曹晏甄或「阿布」領等語(偵A43卷第96頁)。
證人陳鳳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每月10日、15日下線
轉贏幣給我,我轉給曹晏甄,透過微信告訴曹晏甄轉多少分數、何時去拿錢;錢是去三峽中悅維也納找「阿布」拿錢,我再把下線的紅利拿現金給他們;一開始是找曹晏甄領,後來陳彩紋來幫忙時就是跟「阿布」領等語(偵A44卷第14頁、偵A47卷第46頁、院T2卷第423頁)。
證人奚偉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陳楨岳將金額分配到每個人
的帳戶,我和詹竣皓合資,由陳楨岳計算比例,分別匯到我和詹竣皓的帳戶,因為我常去陳楨岳家,所以我部分都直接自己拿現金等語(院T1卷第448頁)。
證人翁家嫻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陳靖騰有拿過利息給
我,有時是別人拿來給我;我只跟陳靖騰換現金,告知陳靖騰後將贏幣到陳靖騰帳戶,大部分時陳靖騰會將現金直接交給我,有幾次是他託別人轉交給我等語(偵A44卷第43頁、院A10卷第339頁)。
證人劉姝寧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每個月我可以獲得的獎金是
曹晏甄叫一個年輕人「小何」拿到我○○路住處,我下線獲得的獎金有的是曹晏甄給他們的,也有些是自己再兌換點數,就是贏幣等語(院G1卷第86頁)。
除前開證人外,證人李麗仙、陳素真、周藝峰、黃敏慧、邱
添財、宇南寧、許靜雄、左䕒晴、簡森炯於偵查或原審審理中亦對於直接或輾轉將贏幣交給曹晏甄,而由曹晏甄親自或委託陳丹渝、曹慶鈴、林致宇交付或匯款兌換之現金等情證述歷歷(偵A25卷第61至62頁、偵F1卷第38頁、偵A135卷第50至51頁、院A10卷第344至347頁、院A11卷第27至32、41至43頁、院T4卷第353至362、378至384頁、院T6卷第404頁、院T1卷第492至494頁)。
證人曾素蘭、湯玉汝另就以贏幣向林致宇兌換現金之情,於
偵查與原審審理中證述翔實(偵A135卷第50至51頁、院T3卷第107頁)。
另證人謝宗宏(原名謝政興)、林言承(原名林雪舫)、邱
振華、楊宗儒、林秀玉、林建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對於以贏幣向陳楨易或陳楨岳兌換現金,而由陳楨岳、陳楨易、田彥紳或侯建峰交付款項或匯款等節,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偵A5卷第198、215至217、225頁、院A8卷第48、145至147頁、院T1卷第480、545至546頁)。
至以贏幣向陳丹渝兌換現金,而由陳丹渝、曹慶鈴、林致宇
交付款項之情,業據證人林應立、劉正昆、葉逸信、周綺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無訛(偵A50卷第14、17、18、19頁、院A10卷第22頁、院A8卷第203至205頁)。
綜合上開被告或證人等所述內容,可知陳靖騰或被告曹晏甄
等6人以外之圓夢贏家投資人,要將按月取得之贏幣兌換成現金,無非直接或輾轉將贏幣轉給陳靖騰或被告曹晏甄等6人,再由陳靖騰或被告曹晏甄等6人親自或委託證人田彥紳、侯建峰交付現金或以匯款方式支付,隨著提出款項參與圓夢贏家投資人人數之快速增加,每月接受投資人以贏幣兌換現金之次數、數額亦隨之暴增,其中伴隨產生之交款人員交通往來、時間之成本,甚至各筆匯款費用之支出,均難以小覷或忽視。再就陳靖騰或被告曹晏甄等6人之立場而言,渠等僅係早期單純之投資人,坐擁為數甚多之圓夢贏家不同級別,僅需空待時間輕輕流逝,即可坐等巨大利益從天降臨,何須無端擔負前述兌換贏幣而配發現金之各類成本、支出,甚至以自有資金接受下線投資人大量兌換,而無端承受收取贏幣而無法順利兌換現金之風險,由此亦見陳靖騰及告曹晏甄等6人實非單純投資圓夢贏家之投資人。又投資人雖可向圓夢贏家之網站將贏幣換成現金,然少有人如此操作,大都是將贏幣轉給上線投資人換取現金,或是透過上線投資人,向陳靖騰、被告曹晏甄等6人換取現金,或是直接向陳靖騰、被告曹晏甄等6人換取現金,此乃因陳靖騰為圓夢贏家臺灣負責人(詳後述),臺灣的組織由其開始發展,收取下線投資人之款項,自亦需承擔對下線投資人之服務,而投資人加入圓夢贏家所投入之款項,最終都流向陳靖騰、被告曹晏甄處,故盧朝幸等上線投資人或其他投資人以贏幣直接或間接向陳靖騰、被告曹晏甄等6人兌換現金乃屬必然,且此舉亦可就近觀察陳靖騰、被告曹晏甄等6人是否有異樣,而陳靖騰、被告曹晏甄等6人為避免投資人起疑,自亦不敢不接受下線投資人以贏幣兌現現金,況被告曹晏甄、林致宇接受投資人以贏幣兌換現金,尚收取3%的手續費,有利可圖。益足徵陳靖騰及被告曹晏甄等6人並非單純投資圓夢贏家之投資人。㈤投資人對陳靖騰及被告曹晏甄等6人在圓夢贏家角色地位之認知:
⒈證人侯建峰於偵查中證述:我會覺得投資案的老闆是陳靖騰
,是因為很多事都要問他,例如陳楨岳要出錢讓我出國聽說明會,以及如果我要向投資人收取的錢跟投資人自己知道的金額不一致時,我會去問林致宇,林致宇說要問過陳靖騰或曹晏甄,林致宇會再給我答案,所以我覺得陳靖騰是最後決定者等語(偵A5卷第160至161頁)。
⒉證人李冠蓁於偵查中證述:我認識DAVID(指陳靖騰),他就
是「盛總」,他是臺灣區最高負責人,在臺灣都是找他等語(偵A41卷第64頁)。
⒊證人紀剴洛於偵查中證述:陳靖騰是把圓夢贏家帶來臺灣的
人,出國上課時,賭王王梓權會介紹各個國家領導人,講到陳靖騰時有說是他把案子帶到臺灣,我覺得他是第一個投資圓夢贏家的人,國外的2個老師有提到陳靖騰是臺灣最早投資的人等語(偵A41卷第84至85頁、院A11卷第119至123頁)。
⒋證人張彬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知道除圓夢贏家2個賭尊外,
在臺灣負責人是陳靖騰,是陳楨易父親,陳楨易跟我說他父親是臺灣圓夢贏家這個案子的負責人等語(院A8卷第11頁)。
⒌證人俞豪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知道陳靖騰、曹晏甄是投入
比較早期的,我認知他們是最高領導人,意思就是最高聯絡人等語(院A10卷第49至50頁)。
⒍證人馬世忠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張維智帶我去認識陳靖騰,
陳靖騰介紹王姓那位弟弟,我當時知道陳靖騰是先知道馬來西亞的公司後才在臺灣發展,據我所知,臺灣圓夢贏家的唯一窗口是陳靖騰,都是他跟海外聯繫、發佈訊息,我在偵查中所述陳靖騰是圓夢贏家臺灣的最高領導人,負責業務推廣,曹晏甄是陳靖騰的老婆或女友,負責陳靖騰進行圓夢贏家活動之管理,林致宇是曹晏甄的表弟,負責收錢和發錢,在陳靖騰身邊幫忙的有林勇成、紀剴洛、俞豪等人,還有陳靖騰的兩個兒子陳楨岳、陳楨易等語無訛(院T2卷第73頁、第79頁)。
⒎證人陳國倫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所有事項都必須要經
過陳靖騰、曹晏甄,才有辦法把資金進入投資,因為他就是臺灣投資人與馬來西亞公司的橋樑,我認知負責人的意思是所有臺灣投資圓夢贏家都需要陳靖騰、曹晏甄來幫忙協助,不是指圓夢贏家臺灣辦事處的負責人,臺灣最上層是陳靖騰及曹晏甄;曹晏甄的父母(即曹慶鈴及陳丹渝)也會協助一些圓夢贏家的工作,或是投資人信心不足,會去幫他們做安撫,穿梭在課程中等語(偵A41卷第195頁、院B2卷第171頁、院A8卷第132、140至141頁)。
⒏證人遲玉宴於偵查中證述:陳靖騰是圓夢贏家在臺灣最高的
負責人,曹晏甄是陳靖騰的女友,對外都稱夫妻,在臺灣圓夢贏家的投資都是由曹晏甄打理,陳靖騰和曹晏甄是臺灣跟馬來西亞接洽的窗口,臺灣就是陳靖騰在負責,我可以接頭的對象也只有他,馬來西亞那邊我們都沒辦法接頭等語(偵A42卷第32頁、院T4卷第316頁、院T5卷第58頁)。
⒐證人黃宜蓁於偵查中證述:陳靖騰、曹晏甄在圓夢贏家算是
領導人,他們可以直接對馬來西亞的窗口,我要表示的意思是因為圓夢贏家是國外的案子,是陳靖騰、曹晏甄把這個案子分享給我,我只認識他們,對我來講曹晏甄就是我最上面的人等語(偵A42卷第61頁、院A8卷第171至172頁)。
⒑證人黃慶云於偵查中證述:就我所知,陳靖騰及曹晏甄是圓夢贏家臺灣負責人等語(偵A42卷第80頁)。
⒒證人康明盛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陳靖騰是把圓夢贏家
引進臺灣的人,陳靖騰和曹晏甄算是一起的,他們是臺灣區最上層等語(偵A42卷第99至100頁、院T5卷第71至79頁)。
⒓證人邱桂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最上面的線應該是陳
靖騰、曹晏甄,他們處理臺灣區的大小雜事,是臺灣最大的上線等語(偵A42卷第116頁、院A11卷第77頁)。
⒔證人蔡曜灯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講的是我們這條線,陳靖
騰是第1個,我是第2個,我會向其他人表示陳靖騰是第1個等語(院A10卷第230頁)。
⒕證人蔡冰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陳靖騰在吃飯時對我
表示他是圓夢贏家在臺灣的唯一窗口,有什麼事、有什麼問題找他,他會幫我處理,所有臺灣會員都只能透過他和馬來西亞聯繫,我自己沒辦法和馬來西亞聯繫,都是透過曹晏甄等語(偵A43卷第76頁、院A10卷第128頁)。
⒖證人高靖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我聽說有2、3個窗口
,陳靖騰是我中一個,因為我們錢都是繳給他,請他協助,所以認為他是窗口;曹晏甄說她是協助我們的唯一窗口,當時曹晏甄有說臺灣她最大,什麼都是她處理等語(偵A10卷第116頁、院T2卷第149頁)。
⒗證人陳鳳珠於偵查中證述:陳靖騰擔任臺灣總上線等語(偵A47卷第45頁)。
⒘證人奚偉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陳靖騰應該是負責臺灣部分
,我都是和陳靖騰他們出國,馬來西亞以他為臺灣窗口等語(院T1卷第453頁)。
⒙證人許百合於偵查中證述:在國外上課時,我有看過陳靖騰
、曹晏甄,他們都叫他「盛哥」或「盛總」,說他是臺灣第一顆球等語(偵A30卷第12頁)。
⒚證人陳國書於偵查中證述:就我認知,陳靖騰及曹晏甄是臺灣的負責人等語(偵A182卷第182頁)。
⒛證人林惠如於偵查中證述:陳靖騰及曹晏甄是臺灣的頭頭等語(偵A182卷第182頁)。
證人鄭騏霖於原審審理中證述:陳楨岳、陳楨易為兄弟,在
五股講解時,陳楨岳、陳楨易、俞豪及陳靖騰輪流上台敘述他們如何靠這個發達賺錢;在出國時有看到,類似臺灣領隊下面的主管階級,照顧他們帶去的臺灣投資者等語(院T3卷第258頁)。
證人林應立、劉正昆、葉逸信、周綺英等投資人主要係受陳
丹渝、曹慶鈴招攬投資,將投資款交付陳丹渝、曹慶鈴收受,並以贏幣向陳丹渝兌換現金,而由陳丹渝、曹慶鈴、林致宇交付款項等情,業據證人林應立、劉正昆、葉逸信、周綺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偵A50卷第14、17、18、19頁、院A10卷第22頁、院A8卷第203至205頁)。
此外,對於陳靖騰、被告曹晏甄是圓夢贏家臺灣代表、臺灣
區第一、臺灣職位最高、圓夢贏家帶頭的、引領圓夢贏家進臺灣的、臺灣區最大的(上線、頭)、臺灣第一個參加圓夢贏家、臺灣(總)負責人、臺灣最上面、臺灣最高線(層)、臺灣的(源)頭、總號召、LEADER、領導、第一號人物等情,亦據證人吳玉筷、蔡銘書、許麗月、陳素真、劉議穗、蔡耀賢、蔣筑涵、吳世琪(原名吳東錡)、蔡千貽、柯麗姬、廖翊如、林建成、林言承(原名林雪舫)、王瑞琪、葉世偉、池銀康、徐春蘭、程致中、王美智、湯玉汝、林素娟、紀信嘉、陳博成、張德福、范發熒、蔡宜伶、廖文祺、黃為民、張國樑、張博翔、宇南寧、王彩鳳、張林鳳、徐淑蘭、周綺英、周藝峰、魏士勛、邱慶華、簡秀芳、林惠文、范明忠、林瑞慧、葉逸信、陳信旭於偵查或原審審理中證述翔實(偵A45卷第7至9頁、偵A5第217頁、偵A16卷第7頁、偵A29卷第9頁、偵A28卷第8頁、偵A47第54、58頁、偵A104卷第64至65頁、偵A182卷第160、174頁、偵B61卷第68至70頁、偵A215卷第18頁、偵F1卷第40頁、偵B133卷第38頁、偵A135卷第57頁、偵A30卷第12頁、院T6卷第132、193至198、403至404頁、院A8卷第19至21、105、206、215頁、院A11卷第33、44頁、院B5卷第317、327、340、351至352、359至360頁、院T1卷第158、481、532頁、院T2卷第57、163、464、499、506頁、院T3卷第103至108、327至328頁、院T4卷第75、90頁)。
綜上,前開證人所為證述內容觀之,顯見自陳靖騰及被告曹
晏甄等6人以外之圓夢贏家投資人立場觀察,陳靖騰與被告曹晏甄皆為臺灣之最高領導人,陳靖騰負責業務推廣,被告曹晏甄除管理陳靖騰在臺灣進行圓夢贏家業務推廣之外,亦兼有贏幣買賣、帳戶註冊管理、向投資人收取投資款、分配及兌換紅利等事宜,被告陳楨岳、陳楨易、曹慶鈴、陳丹渝除有參與推廣業務及向投資人收取投資款外,並有在投資人參與圓夢贏家國外活動或課程時,穿梭其中協助相關行政事宜,且被告曹慶鈴、陳丹渝亦有向投資人收取投資款、分配及兌換紅利,之後參與投資之人數增加,另有被告林致宇加入並從事管理帳戶、收取投資款項、派發紅利及相關行政等事宜,被告陳楨岳、陳楨易、曹慶鈴、陳丹渝、林致宇均係與陳靖騰及被告曹晏甄共同處理圓夢贏家投資方案相關事務之核心人物。
㈥併參前揭陳靖騰及被告曹晏甄等6人藉由私下告知或在國內外
接連舉辦說明會、分享會,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講解圓夢贏家制度、圓夢贏家投資人所交付之投資款,係直接或輾轉交予陳靖騰及被告曹晏甄等6人、投資人對陳靖騰及被告曹晏甄等6人在圓夢贏家角色地位之認知等論述,已可充分凸顯陳靖騰及被告曹晏甄等6人不僅不是單純投資人,亦非僅係希冀獲取額外直推獎金之上線投資人,而係將臺灣被招攬加入圓夢贏家之投資人所提出之款項,透過縝密的分工、管領後共同享有鉅額犯罪所得之人,渠等概略之分工係陳靖騰出面與王梓權兄弟(擔任圓夢贏家制度設計人、國外說明會主講人、號稱有百家樂專業賭術、勝率99.8%至100%、有能力訓練「活賭桌」至國外賭場「提現」,再分配予投資人)合謀,由陳靖騰在臺灣藉由私下與親友分享圓夢贏家高額獲利之制度,吸引部分民眾出資先行參與,待時間經過此等較早投資圓夢贏家之投資人獲取按時配分之贏幣後(獲配贏幣兌換現金之款項,實際上來自投資人加入時所提之投資款),紛紛成為投資圓夢贏家成功之最佳例證,儼然陳靖騰在臺灣不斷舉辦說明會時之活招牌、活廣告,除可增強後續投資者之信心或意願,更可撩起民眾內心對於「短期獲取暴利」、「近乎不勞而獲」之熊熊貪念,而於陳靖騰四處約見親友私下會面或向好奇民眾舉辦說明會、訓練會之期間,被告曹晏甄則陪同陳靖騰宣傳、招攬,並負責收取投資者繳交款項、為陳靖騰所招攬之下線註冊、贏幣買賣、現金收取、支付、張羅投資人至國外參加圓夢贏家會議等事務,惟因加入圓夢贏家之投資人人數不斷增加,被告曹晏甄分身乏術,故另延攬被告林致宇接手部分原由被告曹晏甄負責之事務,以減輕其負擔,而被告陳楨岳、陳楨易除透過自身人脈關係招攬同學、友人加入圓夢贏家外,亦依陳靖騰、被告曹晏甄之指示,出面向投資人收取款項,交予被告曹晏甄或林致宇管理,有時亦須協助張羅陳靖騰舉辦之說明會上之雜務或現身分享投資獲利之狀況,而被告陳丹渝、曹慶鈴則透過自身人脈關係招攬親友加入圓夢贏家,並依陳靖騰或被告曹晏甄之託付,向投資人收取款項管理資金、分派紅利及接受投資人以贏幣兌換現金。至於帶同國內投資人前往國外參與圓夢贏家說明會部分,亦由陳靖騰、被告曹晏甄等6人與王梓權兄弟等圓夢贏家主導者分工合作,以刻意營造之投資盛況,藉以再次強化投資人之信心,進一步壯大投資人數、投資款項之規模。
㈦就一般社會生活常情而言,若圓夢贏家真如陳靖騰及被告曹
晏甄等6人所宣稱係國外之合法經營事業,由主事者或領導人將事業或外資引入國內,並依國內法令成立獨立公司或分公司,完備人員、設施、經營範圍等事項,站在資金導入、擴大就業、刺激經濟、提高人民所得之角度,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斷無刻意刁難或無端拒卻之理,圓夢贏家經營者則可名正言順在國內推展業務,並受我國法令之合理規範,而使國內投資人交出之款項,獲得最起碼之制度保障。反觀圓夢贏家號稱係設立在馬來西亞的合法事業,再透過陳靖騰及被告曹晏甄、陳丹渝、曹慶鈴、陳楨岳、陳楨易等人在臺灣推廣業務,然卻未以合法之方式引進外資,於招攬投資人後,為避免因匯款而遭查緝,又要求投資人交付現金,亦無機制可供投資人查核投資款之流向及用途,諸此各端,均非一般合法正當經營企業之模式,足見被告曹晏甄等6人辯稱圓夢贏家係國外合法經營之事業云云,係陳靖騰及被告曹晏甄等6人用以吸引投資人投資之說詞。㈧再據被告陳丹渝調詢自承其於102年1月間某日取得銀級、102
年8、9月間某日取得金級之情(偵A5卷第99至104頁、偵A8卷第24至46頁),縱認屬實,依圓夢贏家所稱不同級別按時配發月淨利(月分紅)之數額,就算再加上被告陳丹渝招攬而加入圓夢贏家如附表一編號486葉逸信、487周綺英、488陳嘉祺、489那宏忠等人,被告陳丹渝依序可獲19萬6,425元、19萬6,425元、6萬5,475元、6萬5,475元(投資人葉逸信、周綺英、那宏忠部分均僅計算首筆白銀級或銀級投資,被告陳丹渝可獲取之直推獎金,其餘投資所生之直推獎金應各由投資人取得)。另依卷附事證,被告曹慶鈴並未取得圓夢贏家級別,自無所謂收取按月配發利息或直推獎金之機會。基此,若被告陳丹渝、曹慶鈴僅為單純投資人,其等於投資後至103年1至9月間任何時段之可得收益,絕無動輒上千萬元甚至超過億元之可能。對照檢警於103年9月10日自被告陳丹渝、曹慶鈴住處搜索查扣之現金,即高達2,605萬5,400元,被告陳丹渝對此供稱:部分是投資人投資的本金,還未拿給陳靖騰,作為發放利息之用,部分係我多年工作所得及自圓夢贏家之獲利等語(偵A5卷第102頁、第111頁);而對於同樣一筆查扣之金錢,被告陳丹渝於偵查中再供稱:有一些是陳靖騰給我的,有一些是我下線要進來之時,我用贏幣幫下線註冊,下線則給我現金,是我跟下線收來的現金,(問:總共在你家放過最多的金額?是何時放的?)最多有到1億3,000多萬元,但放幾天就拿走,大概是今年(103年)年初,我與曹慶鈴、曹晏甄一起整理送來一捆一捆的錢,我們計算、排列等語(偵A8卷第140至141頁),再參照原審審理中當庭提示偵A4卷第12頁照片,被告陳丹渝、曹慶鈴、曹晏甄一致供稱:照片中的人是被告陳丹渝,地點為陳丹渝與曹慶鈴之住處,地上整齊排列的是千元大鈔之現金,從左到右有10疊、從上到下有11疊,通常是千元大鈔100張合成1本,10本合成1疊,故鋪在地面的是1億1,000萬元現金等語(院T9卷第81至82頁),在在彰顯陳靖騰及被告曹晏甄等6人向臺灣各處投資人收取之投資款,確有放置被告陳丹渝、曹慶鈴住處,而由被告陳丹渝、曹慶鈴清點、管領之事實,益見被告陳丹渝、曹慶鈴絕非單純投資人或僅依賴招攬下線獲取直推獎金之上線投資人。
㈨雖被告曹晏甄於同次審理中針對該1億1,000萬元之來源,補
充供稱:一部分是陳靖騰投資兌換來的分紅,請我幫他管理,一部分是臺灣投資人交付到海外的投資款等語(院T9卷第82頁)。惟除被告曹晏甄提出匯至新加坡之178萬8,715元(詳後述),以及陳靖騰之辯護人於105年6月28日原審審理中,提出寥寥4張序號0000000000,繳款總額322萬8,291元;序號0000000000,繳款總額322萬8,291元;序號0000000000,繳款總額322萬8291元;序號0000000000,繳款總額322萬8,327元,匯款時間同為102年1月9日,匯款對象同為(客戶名稱)LI YING KUO(中文姓名:郭麗瑛),且均含220元手續費之台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院A10卷第288至295頁)外,別無其他。而臺灣投資人參與圓夢贏家所提出之款項,均直接或間接由陳靖騰及被告曹晏甄等6人收取之情,業如前述(投資人之出資時間、地點、交款對象、數額及證據等,如附表一至五各編號所示),合計投資人投資之金額為35億4,666萬2,399元,檢視陳靖騰及被告曹晏甄所提指為投資款交予海外圓夢贏家集團之事證,時間上係陳靖騰自稱加入或來臺推展圓夢贏家之初,匯款對象(LI YING KUO)非王梓權兄弟,與圓夢贏家究竟有何關連,不得而知;再就上開匯款之數額合計為1,291萬3,200元,且日期均為同日,參照如附表一至五所示諸多投資人手捧現金不斷蜂擁加入圓夢贏家之盛況,若陳靖騰及被告曹晏甄真有將在臺灣向投資人收取之款項,如實交至海外圓夢贏家「活賭桌」手上,金額豈會僅有1,000餘萬元,日期又僅有1日,更豈會拿不出迄103年9月10日為警查獲為止,後續大額、密集匯款予海外圓夢贏家集團或人員所屬帳戶之憑據。況依前開事證彰顯之事實,陳靖騰或被告曹晏甄等6人概以自有之贏幣「賣分」予投資人,所收取之款項既以本身掌握之贏幣為對價,邏輯上及經驗上均無在大費周章「賣分」得款之後,自拋或自損利益而將「賣分」所得交付他人之理,而必然將所收投資款留作己用,再無所謂將投資款送交「活賭桌」進行「提現」之情。是前開匯出匯款賣匯水單,無從作為對於陳靖騰及被告曹晏甄等6人有利之認定。
㈩綜上所述,陳靖騰及被告曹晏甄等6人依前述分工模式,共同
利用圓夢贏家制度上可「短期獲取暴利」之設計,鼓吹近乎毫無風險之絕佳投資,誘發臺灣民眾心生「短期致富」、「不勞而獲」之慾念,再輔以早期投資人獲利豐碩、經濟條件改善,甚至生活模式豪奢等外觀,作為最好招牌或例證,吸引投資人汲汲營營取得或擴增投資之級別,甚至為追求額外利益而憑藉自身人際關係招攬下線以獲取直推獎金,赤裸裸撩起投資人無邊無際之貪婪心思,輕易蒙蔽投資人之理性,而對社會大眾遂行廣泛、深入地搜刮多年積累或賴以維生之財富,總計向如附表一至五所示投資人違法吸金總額達35億4,666萬2,399元之鉅,已有非銀行而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再約定或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其他報酬等行為,所為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犯行,均堪認定。被告曹晏甄等6人及所屬辯護人前開所辯,洵與卷附事證及事理完全背離,同係卸責之語,無從憑採,皆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圓夢贏家」吸金制度,應允給予投資人顯不相當報酬之約定,係屬銀行法所規範之收受(準)存款行為:
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定有明文。所稱「收受存款」,依銀行法第5條之1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如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則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亦定有明文。違反上揭規定者,即屬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規範目的在於嚇阻違法吸金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因此關於本罪「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之解釋,應視個案中依社會上一般價值判斷是否已達維護國家正常金融、經濟秩序之保護必要性為斷。換言之,不應執著於「多數」字義之3、4或5人之特定數目,而應視行為人是否有以公開說明會、廣告或勸誘下線再行招募他人加入等一般性勸誘手段,欲不斷擴張招攬對象,來者不拒、多多益善,不特別限定加入對象,而處於隨時可得增加加入對象之狀態,此時社會一般公眾資金及金融市場秩序即有肇生損害之高度風險,即為本罪處罰範圍。
㈡圓夢贏家制度內容,於103年5月之前,將投資人分為銀級、
白銀級、金級及白金級等級別配套,銀級投資金額為61.2萬元,每月淨利4萬3,650元(折算週年利率約為85.58%)、白銀級投資金額為182萬9,200元,每月淨利13萬9,680元(折算週年利率約為91.63%)、金級投資金額為607萬9,200元,每月淨利52萬3,800元(折算週年利率為103.4%)、白金級投資金額1,279萬0,800元,每月淨利114萬9,450元(折算週年利率為107.84%);自103年6月起,變更銀級投資金額為7
1.4萬元,每月分紅4萬5,025元(折算週年利率為75.67%),白銀級投資金額為204萬元,每月分紅14萬1,630元(折算週年利率為83.31%),金級投資金額為714萬元,每月分紅約52萬5,720元(折算週年利率為88.36%),白金級停售,由圓夢贏家成員親自或委由新投資人之上線投資人發給高額淨利或分紅,以取信新投資人,並慫恿投資人累積贏幣,以贏幣再投資圓夢贏家前揭級別配套,以利滾利方式賺取更多之金錢等情,為被告曹晏甄等人所肯認,則相較於國內金融機構於102年至104年間公告之1年期、2年期定存利率均在1%至2%之事實,有五大銀行存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臺灣銀行、土地銀行、合作金庫、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345至353頁),顯有「特殊之超額」,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使一般人因此特殊報酬之引誘,輕忽風險而出資,自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故本案圓夢贏家之投資方案以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並約定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潤,而違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業務,致使前開所述投資人參與圓夢贏家投資方案成為會員,自屬以投資名義,向投資人收受款項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潤,與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相符,而應論以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經營收受存款行為。
㈢吸金規模之說明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罪,以非
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該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言;且「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同法第29條之1亦定有明文。基於上述立法規範之旨趣,不論以任何名目,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應以收受存款論,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範之犯行,自非僅以實際經手取得、運用資金、支付利息之人,始能成立本項犯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13號判決參照)。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我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投資均為本院認定投資人投資圓夢贏家之
款項,認定之證據及理由詳如各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備註」欄所載。附表一至五之不法吸金規模總計為35億4,666萬2,399元,顯已達1億元以上,且不扣除陳靖騰及被告曹晏甄等6人為推展圓夢贏家吸金業務所支出之各項交通往來、電信聯繫、款項匯兌或為取信投資人而按期配分之紅利或兌換贏幣之現金等成本。被告曹晏甄等6人與陳靖騰有以圓夢贏家向不特定人吸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並非僅就其個人非法吸收之資金負責,仍應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其他共犯所實行之非法吸金行為共同負責。
三、被告林致宇應為共同正犯:㈠訊據被告林致宇於偵查中自承:我擔任曹晏甄的助理,負責
整理學員名單、出納、記帳、幫曹晏甄保管錢,有時候用存款、有時寄放在我家、或存入曹晏甄指定之帳戶;我有向投資人介紹圓夢贏家計畫是透過百家樂獲利,並實際拿回饋金給投資人,有用現金或匯款,主要是跟曹晏甄、陳丹渝拿,招攬一個銀級可以獲利5、6萬;我也負責保管曹晏甄的帳號,並曾帶團前往馬來西亞、新加坡等地,負責訂機票、安排住宿,在我住處扣得之現金都是曹晏甄寄放在我住處等語(偵A6卷第145至148頁)。
㈡證人即被告曹晏甄於偵查中陳稱:林致宇是我堂弟,我自己
投資很多,分配的紅利也很多,所以我請林致宇保管(偵A6卷三第84頁);林致宇是我助理,因為陳靖騰投資配套比較多,所以陸續有從公司領回一些錢,若是他自己要再加碼,例如陳靖騰想要再買白金級配套,就會跟林致宇說要買1,000萬元新臺幣的分,要動用陳靖騰的錢,林致宇會先問一下陳靖騰及我等語(院T9卷第549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A53卷第27至31頁)在卷可佐。㈢又訊之證人張保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知道阿布(即林致
宇),他有送錢來過,大約從103年5月開始,該次是拿1,500萬給我,到6月左右,林致宇都是用這種方式送錢,總共約
8、9次,總金額應該1億多等語(偵A53卷第75頁);證人徐音婷即張保唐之配偶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張保唐有問林致宇是什麼錢,林致宇稱是公司的,沒有問題,我婆婆也問林致宇公司的錢是乾淨的嗎?到底是什麼錢,林致宇請她放心,這個錢是乾淨的等語(本院前審A6卷第221至222、254至259頁)。
㈣是綜上,被告林致宇經由被告曹晏甄之帶領加入圓夢贏家投
資方案,除擔任曹晏甄之助理外,亦負責帳務、金錢之收取、保管、派發紅利,即包括該投資方案所吸收資金之管理、登記、進出及紅利獎金之發放等與該投資方案吸金業務相關之重要財務事項之執行,並向投資人介紹圓夢贏家制度、安排投資人前往馬來西亞、新加坡等地參加說明會及相關行政事項等與招攬不特定人加入該投資方案至關重要之事宜,是被告林致宇係為達圓夢贏家投資方案違法吸金之共同犯罪目的,而以共同犯罪(即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甚明,為共同正犯。
四、綜上各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曹晏甄等6人違反銀行法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被告曹晏甄及林致宇、曹慶鈴及陳丹渝分別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即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所得財物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均足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⒉被告曹晏甄等6人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原條文「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修正為「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揆諸修法理由可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基此,上開條文修正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即現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曹晏甄等6人前開所為,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⒊被告曹晏甄、林致宇、陳丹渝、曹慶鈴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部分條文修正變更,略以:
⑴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
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行為時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28日起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中間時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裁判時法)。⑵又於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又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28日起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⑶其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曹晏甄、林致宇、陳丹渝
、曹慶鈴行為時,即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5項規定:「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⑷被告曹晏甄、林致宇及陳丹渝、曹慶鈴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洗錢犯行,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以行為時即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均應適用行為時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曹晏甄等6人就前開事實欄一、二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
銀行存款業務部分,均係違反修正後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達1億元以上,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另被告曹晏甄、林致宇與陳靖騰就前開事實欄三、被告陳丹渝、曹慶鈴就前開事實欄四所為,分別違反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經營」、「辦理」,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本件各該被告自101年至103年9月10日全案遭檢調機關查獲為止,各自依其等加入之期間共同為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違反銀行法犯行,核其等之行為性質,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均僅成立一罪。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認應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另被告曹晏甄、林致宇於附表六所載之日期,接續為多次洗錢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洗錢目的,在密接之時間內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曹晏甄等6人與陳靖騰及王梓權兄弟就本件非法吸收資金
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犯行;被告曹晏甄、林致宇及陳靖騰、被告陳丹渝及曹慶鈴等分別就所犯前述洗錢犯行,皆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曹晏甄、林致宇、陳丹渝及曹慶鈴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
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分別與所犯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刑事妥速審判法業經總統於99年5月19日公布,其中第7條
自99年9月1日起施行,並於103年6月6日修正施行,該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查本案於104年1月8日繫屬於原審法院(院A1卷第1頁),迄於本院114年8月28日判決時,已逾8年,依上開修正後速審法第7條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審酌被告曹晏甄等6人是否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本院審酌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因前開被告等人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個人事由,且本案歷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新冠肺炎疫情等因素,就相關之法律適用、事實認定等,也需再行調查釐清辨明,故此訴訟程序延滯之不利益,尚難歸責於前述被告等人,應認已侵害其等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本院審酌上情,認有依職權予以適當救濟之必要,爰均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曹晏甄、陳丹渝、曹慶鈴、林致宇違反洗錢犯罪防制法
部分,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5項規定:「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前開被告曹晏甄、陳丹渝、曹慶鈴、林致宇於本院審理時均為認罪之表示。準此,渠等均應依前開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⒊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同法第125條之罪,在
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認罪,以啟自新,並期訴訟經濟以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惟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就犯罪構成要件為肯定供述之意。而所謂犯罪事實之構成要件係包含客觀事實及主觀犯意。就違反銀行法第125條違法吸收資金犯行之自白,除供承吸收資金之事實外,尚須就其有違法吸收資金之犯意為肯認之供述,若僅係供承有介紹他人參與投資、代為匯款、代付紅利或獎金等客觀事實,尚與自白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1年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僅被告林致宇在偵查中具狀表示自白犯罪(偵查A6卷第284頁),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詳後沒收部分所述),故得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刑,其餘被告於偵查中或未就其有違法吸收資金之犯意為肯認之供述,或未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而與前揭減刑條件不符。
⒋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茲就各該適於援引前述規定減輕其刑之被告,分述如下:
⑴被告林致宇身為曹晏甄之助理,為帳房之角色,負責收取投
資人款項、支付投資人紅利及買賣分,並保管所收取之投資款,所為雖甚不該,於本院審理中雖爭執非圓夢贏家核心成員,然其於案發時即坦承被訴犯行,對案情之釐清有重大助益,於本案審理過程亦未有隱匿資產致債權人強制執行無著之情事,反而努力求職回歸正常生活,除自動繳交犯罪所得30萬3,643元外,另由債權人依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其薪資共167萬2,613元,有被告林致宇庭呈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4年1月8日新北院楓109司執助明字第3434號執行命令、林致宇服務之純粹創意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之法院扣款彙整表(本院前審A11卷第437頁、本院卷六第81至86頁),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情輕法重之議,顯有堪予憫恕之處,就其違反銀行法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至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適用前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刑度更已大幅降低,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故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至被告曹晏甄、曹慶鈴及陳丹渝主張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云
云(本院卷二第215、345頁),然本院審酌被告曹晏甄身為圓夢贏家之主導者,被告陳丹渝、曹慶鈴為圓夢贏家上線投資人,因一時貪念而從事本件違法吸收資金,渠等於圓夢贏家中之地位甚為重要,本件投資人眾多,吸收資金龐大,投資人畢生積蓄皆因此案血本無歸,對金融秩序危害甚鉅,雖稱與部分投資人達成和解,然該等和解之投資人仍未因和解而獲得分文之清償,本院審酌全案情節及犯罪情況,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部分,所定之最低法定刑7年有期徒刑,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法定刑已減為3年6月有期徒刑;另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適用前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刑度均已大幅降低,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爰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
㈦移送併辦範圍之說明及處理:
⒈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5577號、104年度偵字第1850號、
第13476號、第14374號、第32977號、第32990號、105年度偵字第4781號、第4892號、第4893號、第5525號、第10449號、第12086號、第14441號、第15698號、第15699號、第15702號、第15707號、第16476號、第16477號、第18947號、第21122號、第22768號、第26137號、第32389號、第32391號、106年度偵字第14080號、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9號、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6193號、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2740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各該被告犯罪事實(包含本院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27、28所增列之事實),與經起訴、追加起訴及論罪科刑犯行,有前揭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⒉於本院前審審理中,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7968號、第92
78號、第10731號、第26781號、第29985號、109年度偵字第8086號、第36215號、第38806號併辦意旨書、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762號、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上蒞字第5136號及111年4月28日補充理由書及如附表五所示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110年11月22日、111年4月28日補充理由書所載之各該被告犯罪事實,與經起訴、追加起訴並由本院論罪科刑犯行,有前揭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追加起訴效力所及;及於本院審理中,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561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告發人部分,與起訴並由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相同(依序詳如本院判決附表五編號20陳姷庈、編號21陳秀華、編號18陳新德、編號19陳新登、編號22金承惠、編號15呂碧文、附表四編號57林勝川、附表五編號17吳彩章、附表五編號16謝泳潔、附表四編號58張家維、編號59劉桂香及編號60劉嘉惠),係同一事實,本院均應併予審理。
⒊至於原審審理中,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5654號、第270
14號、第27224號、第28227號、第29453號、第29541號、第1867號、第1868號、第1869號、第1871號、第1873號、第1876號、第1877號、第5597號、第13969號、第18403號、第18644號、第21048號、第21843號、第29950號、106年度偵字第18702號、第18703號、107年度偵字第11729號等追加起訴書、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30073號、104年度偵字第1874號、第14873號、第23562號、第33476號、第32374號、第32978號、第32987號、第32988號、第32989號、105年度偵字第4414號、第4895號、第10240號、第14440號、第14442號、第15697號、第15701號、第15703號、第15704號、第15705號、第15706號、第16475號、第17566號、第28901號、第32234號、第32388號、第35632號、106年度偵字第8292號、第16941號、107年度偵字第18097號、桃園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3009號、第2385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及於本院前審審理中,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0532號、180年度偵字第267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等所列被告雖非本院審理之被告曹慶鈴等6人,然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所列之被害人均為圓夢贏家之投資人,仍與本案被告曹晏甄等6人有罪部分,具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亦應併予審理。㈧退併辦部分:
新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561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該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3所示王文呈透過張家維之介紹,投資本案圓夢贏家共計1,412萬6,000元,而認被告曹晏甄、曹慶鈴、林致宇及陳丹渝就此部分亦涉犯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嫌(王文呈亦為本院前審判決附表八編號5所示自行到院之被害人,無證據得認列之人)。訊之證人王文呈於調詢中所陳稱:我於103年4月15日投資61萬2,000元、同年5月15日投資71萬4,000元,同年5月29日投資1,280萬元,共計1,412萬6,000元,我的上線是張家維,該款項透過張家維交給陳博成等語(A20卷第101至105頁),然依本院卷附陳博成所述內容觀之(偵A128卷第82至85頁),其並未敘及有取得上開款項,且卷附王文呈所提出之圓夢贏家每月及每季領的分紅、王文呈之元大銀行、第一銀行及新光銀行存摺明細(院A20卷第109、111至127頁),為王文呈手寫字跡,本件尚乏相關銀行交易明細或金流資料可供佐證,尚不足認定王文呈有交付款項予陳靖騰指定之人,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依法處理。
六、撤銷原判決之理由:被告曹晏甄等6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認定事實部分:
⒈本院認被告翁家嫻無罪(詳如後述),原審認被告翁家嫻有
罪,與被告曹晏甄等6人及陳靖騰、王梓權兄弟等人共犯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事實之認定已有誤會。
⒉原審漏未就參與人王佩鈴、劉永文、劉永智、劉永琦、潘世興及林慶官諭知沒收,亦有違誤。
㈡適用法律部分:
⒈被告曹晏甄等6人,均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論
罪;被告曹晏甄、林致宇及陳丹渝、曹慶鈴分別涉犯之違反銀行法及洗錢防制法部分,應係另行起意為之,應與其等違反銀行法犯行分論併罰,原審誤為想像競合犯,亦未及就違反洗錢防制條例部分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法律已有誤會。
⒉本案自繫屬第一審法院之日起,迄今已逾8年,原審未及依前揭刑事妥速審判法規定,對被告曹晏甄等6人減輕其刑。
⒊被告曹晏甄等6人應依法評斷是否應沒收或或追徵犯罪所得(詳如後述),原審未依法評斷,適用法律有所違誤。
㈢量刑基礎變更:
⒈被告曹晏甄、陳丹渝、曹慶鈴、陳楨岳、陳楨易,對其等違
反銀行法犯行,於原審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坦認客觀事實,但仍否認犯罪,爭執非核心成員;被告陳丹渝、曹慶鈴對其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於原審否認犯罪,於本院始為認罪之陳述。
⒉有如附表二至五原審未及審酌或認定事實有誤應予更正之情形。
⒊被告曹晏甄等6人於本院有賠償投資人或與投資人和解,原審未及審酌。
⒋被告曹晏甄、陳丹渝、曹慶鈴、陳楨岳、林致宇有繳交部分
或全部犯罪所得入國庫或藉由法院強制執行程序賠償被害人等新情事,原審未及審酌。
㈣檢察官對被告曹晏甄等6人以量刑過輕、未完全賠償被害人等
為由提起上訴,前揭被告曹晏甄等6人亦以量刑過重,請給予緩刑等事由提起上訴,本院認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曹晏甄等6人有罪部分,既有前揭認事用法不當之情事,自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關於前揭被告等人有罪部分撤銷改判。
七、量刑之審酌: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曹晏甄等6人不顧法令之
禁制,與陳靖騰共同利用圓夢贏家制度設計之高額利潤,誘使民眾踴躍出資,甚至掏空積蓄、變賣家財、抵押借款而紛紛加入,本案經併案審理後,其非法吸金之規模增為35億4,666萬2,399元,被告曹晏甄、林致宇為後續洗錢行為,所為對我國金融秩序侵害之深、對民眾賴以維生財富掠奪之廣,對勤懇樸實社會風氣戕害之鉅,無以復加,至為不該;暨被告陳丹渝、曹慶鈴於受搜索之際,為免犯罪所得遭查扣所為之洗錢犯行,並衡酌本件諸多投資人於原審、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或具狀陳述意見之內容,以及各該被告下述之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十編號1至6所示之刑:
⒈被告曹晏甄部分:
被告曹晏甄曾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原審以104年度金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再由本院以105年度金上訴字第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被告曹晏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其素行難謂良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部分之犯行,另就違反銀行法部分雖稱坦承客觀犯行,然仍對於是否為圓夢贏家計畫之核心成員多所爭執,暨僅與其中110位投資人達成和解,惟均無履行賠償之金額(詳如附表八),僅繳交部分犯罪所得12萬元,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於外商公司任職,與被告陳丹渝、曹慶鈴同住,離婚,有一幼子須扶養,現以販售蛋糕為經濟來源等生活狀況,與被告林致宇共同洗錢之財物達10億9,366萬1,100元,分別量處如附表十編號1所示之刑,並就違反銀行法部分,依銀行法第136條之2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陳丹渝部分:
被告陳丹渝本件以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有被告陳丹渝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其於102年3、4月起即加入本案圓夢贏家計畫,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洗錢部分之犯行,與曹慶鈴共同洗錢之財物達4,591萬5,108元,另就違反銀行法部分雖坦承客觀犯行,然仍對於是否為圓夢贏家計畫之核心成員多所爭執,與被告曹慶鈴共同繳交52萬3,800元之犯罪所得,與部分投資人達成和解,惟未實際賠償損害(詳如附表八),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任縣政府當出納、財政部國稅局稅務員等職,已婚、與被告曹慶鈴、曹晏甄及曹晏甄之子同住、曾罹患癌症之生活狀況,無業、無經濟收入來源,由被告曹晏甄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十編號2所示之刑,並就違反銀行法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⒊被告曹慶鈴部分:
被告曹慶鈴本件以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有被告曹慶鈴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其於102年3、4月起加入本案圓夢贏家計畫,本院審理時,始坦承洗錢部分之犯行,與陳丹渝共同洗錢之財物達4,591萬5,108元,另就違反銀行法部分雖坦承客觀犯行,然仍對於是否為圓夢贏家之核心成員多所爭執,與被告陳丹渝共同繳交52萬3,800元之犯罪所得,並與部分投資人達成和解,惟未實際賠償損害(詳如附表八),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臺灣銀行副科長(已退休)、路透社業務員等職務,已婚,與被告陳丹渝、曹晏甄及曹晏甄之未成年子女同住等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十編號3所示之刑,並就違反銀行法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⒋被告陳楨岳部分:
被告陳楨岳本件以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有被告陳楨岳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自102年8、9月起加入本案圓夢贏家計畫,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客觀犯行,然仍對於是否為圓夢贏家計畫之核心成員多所爭執,與部分投資人達成和解,惟未實際賠償損害(詳如附表八),另被告陳楨岳之薪資所得遭附表一編號241陳建志強制執行34萬2,571元,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祥簡二108年度司執助字第4360號執行命令、陳楨岳薪資單在卷可佐(本院A23卷第361至377頁),堪認被告陳楨岳已實際合法返還34萬2,571元予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被告陳楨岳於本院雖稱陸續賠償,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提出相關資料,故引用本院前審之證據,僅計算至111年4月止),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志願役士官、萊爾富便利商店員工等職務,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量處如附表十編號4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⒌被告陳楨易部分:
被告陳楨易本件以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有被告陳楨易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自102年8、9月起加入本案圓夢贏家計畫,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客觀犯行,然仍對於是否為圓夢贏家計畫之核心成員多所爭執,與部分投資人達成和解,惟未實際賠償損害(詳如附表八),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志願役軍人、行銷等職務,現獨居、於早餐店工作,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十編號5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⒍被告林致宇部分:
被告林致宇前曾因詐欺案件,經原審以98年度簡上字第6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緩刑宣告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被告林致宇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其自103年3月起加入本案圓夢贏家計畫,期間約5個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部分之犯行,與被告曹晏甄共同洗錢之財物為10億9,366萬1,100元,另就違反銀行法部分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於審理時雖坦承客觀犯行,然仍對於是否為圓夢贏家計畫之核心成員多所爭執,與部分投資人達成和解(詳如附表八),除繳交犯罪所得30萬3,643元入庫外,亦有前述經法院強制執行程序賠償被害人等167萬2,613元,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任職於行銷公司擔任總監,與其妹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十編號6所示之刑。
㈡定應執行刑部分:
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綜合判斷被告曹晏甄、陳丹渝、曹慶鈴及林致宇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就其等經本院所判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附表十編號
1、2、3、6所示。㈢緩刑之說明:
⒈被告林致宇前曾因詐欺案件,經原審以98年度簡上字第682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緩刑宣告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被告林致宇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是被告林致宇經本院量處罪刑時,業已緩刑期滿,與未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考量被告林致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加入本案圓夢贏家計畫之期間尚短,於本案發生後生活已步入正軌,亦未逃避其應負之民事責任,經由法院強制執行程序賠償被害人等,本院認被告林致宇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附表十編號6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又被告林致宇為本案犯行,顯示守法觀念不足,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導正其行為,並記取本次教訓及督促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以達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之目的,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林致宇應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如附表十編號6所示之義務勞務,以促其澈底悔過,並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觀護人得觀其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惕勵自新。
⒉至被告陳丹渝、曹慶鈴及陳楨岳請求緩刑宣告云云。然渠等
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均逾有期徒刑2年,並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
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就沒收部分,應逕適用裁判時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又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茲就本案諭知之沒收及其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再就犯罪所得係屬現金者,顯與上訴人本身固有之金錢混同,性質上已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復無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舉過苛條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行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46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違反銀行法犯罪所得之沒收:
⒈銀行法第136條之1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
日起施行,將原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上揭修正後之規定,既在刑法修正沒收規定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應回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而前者屬於後者之特別規定,是關於被告曹晏甄等6人共同所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至於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犯罪所得估算、過苛酌減條款等),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⒉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採總
額原則,亦即不論犯罪行為人於犯罪過程中支出何種成本,均不予扣除。申言之,例如支付投資人之利息、獲利或其他費用、員工之薪資、獎金、紅利等人事支出、營業必要固定支出以及其他雜項支出等,係使投資人相信公司或集團具有相當資力及所推出方案正常運作中之假象,不斷對外吸金,俾以遂行其等犯罪目的之犯罪成本,均不予扣除。圓夢贏家以高額紅利等說詞,招攬如附表一至五各編號被害人等加入投資,以分配紅利獎金作為吸金手段,此為被告曹晏甄等6人為達成吸金犯罪目的所支出之成本,揆諸前開說明,附表一至五各編號「分配獎金數額」欄所示之金額,不予扣除,核先敘明。
⒊又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則
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乃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從犯罪中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將之強制收歸國家所有,使其無法享受犯罪之成果,與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立法目的與概念均不相同,解釋上,其範圍當亦有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案件,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既著眼於剝奪行為人自己因實行犯罪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基於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自應以行為人實際取得或可支配之犯罪所得為限,作為對其沒收(追徵)之範圍,此與同法第125條第1項「吸金規模數額」之判斷,二者脈絡不同,應予區分。圓夢贏家投資方案,係以自身取得之級別,按期獲分一定比例且可兌換現金之贏幣,依不同之級別配套,投資人可每月領取淨利或以贏幣再投資圓夢贏家之級別配套,並設有直推獎金(介紹獎金)之獎勵制度,業經認定如前,經計算本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35億4,666萬2,399元,而揆諸上開說明,銀行法第136條之1行為人「犯罪所得沒收」之計算,涉及被告直接利得範圍及應沒收數額,應以被告實際取得或保有之款項為準,本案被害人等以附表一至五各編號「以紅利扣抵出資」欄所示之金額扣抵出資額,因陳靖騰及被告曹晏甄等6人未實際取得此部分之金額,故應予以扣除,據此計算圓夢贏家在臺灣實際取得之金額為33億4,071萬2,840元(詳如附表九㈠);再依本案卷證資料,可得知圓夢贏家投資人繳納之款項分配如下:⑴王梓權、王梓樺部分:
陳靖騰為圓夢贏家之負責人,指示被告曹晏甄、陳楨岳、陳楨易收取、保管投資款項及派發紅利,被告曹晏甄再引介陳丹渝、曹慶鈴及林致宇共同為上開行為,本件雖可認確有王梓權及王梓樺等2人,然查:
①訊之被告林致宇調詢及偵訊時所述:我擔任曹晏甄的助理主
要就是協助她收取「圓夢贏家」的款項,曹晏甄將現金交給我,我再依曹晏甄的指示清點及存放;我只負責記帳,曹晏甄及陳靖騰並無指示我將款項匯往馬來西亞、新加坡投資;家中的現金主要是曹晏甄寄放在我住處,我只是負責收帳,我不知道有沒有匯款到國外等語(偵A6卷第137、138反、140至141頁)。
②陳靖騰偵訊時所述:我們分紅分贏幣,如果要加碼可以複利
滾,如果要換現金也可以,因為都是自己親友,所以他們會將贏幣轉給陳楨岳、陳楨易,陳楨岳、陳楨易再轉給我,我將贏幣交回公司換現金,公司將現金交給我後,我交給陳楨岳、陳楨易後,他們自己去給他們的下線;我們跟公司提現有兩種方式,一種是客戶自己給公司臺灣帳號,公司就會匯過去,另一種就像剛才講的,他們分紅轉到我這,我請公司給我現金,公司會派人拿現金給我;(問:為何林致宇說你收取的投資款項沒有匯到海外,都藏放在他住處?)就是我剛才說的跟紅利相抵,那些都是我的錢,不是客戶的錢,投資人的投資款有匯出去,但都是以贏幣匯的,不是以新臺幣匯的等語(偵A卷第26至28頁)。
③被告陳楨易於調詢時稱:我不知道交給陳靖騰投資及紅利款
項的去向及來源,另外,相關的資金有無投資到馬來西亞博奕事業我不清楚等語(偵A5卷第7至8頁)。
④被告陳楨岳於調詢時稱:陳靖騰會交代我與陳楨易去存款,
陳靖騰給我會員帳號資料,我及陳楨易依其指示,在每月10號、25號去將分紅存入會員帳戶;我是有聽侯建峰說過,收回來的錢都是拿到三峽學府路林致宇那邊等語(偵A5卷第55頁)。
⑤被告陳丹渝於調詢及偵訊陳述以:我介紹的投資人,他們的
投資款項是交給我,我再交給林致宇,林致宇受僱於陳靖騰,工作為收取投資款項,至於利息的發放,則是由我用匯款或現金的方式,發給我介紹的投資人,陳靖騰會放一些現金在我這邊,以利我發放利息;在我住處扣案的現金2,605萬5,400元,是陳靖騰放在我這邊,除要發放給下線投資人的利息外,有一些是投資人當初投資的本金,我還沒有拿給陳靖騰,亦有我多年工作的所得及從圓夢贏家專案的獲利、介紹費及獎金等;我不清楚陳靖騰有無將投資人的錢,交給新加坡的「坤哥」或「賭王」;我沒有過問曹晏甄有無把錢匯去馬來西亞給賭王下注等語(偵A5卷第102頁)。
⑥被告曹慶鈴調詢時所述:我投資圓夢贏家的61萬2,000元及50
0餘萬元,是交給陳丹渝,陳丹渝怎麼處理、交付給誰、怎麼交付,我都不清楚;我不知道資金有沒有實際去賭場賭博,我只知道我把投資款項交給陳丹渝後,她會在圓夢贏家網站上幫我註冊,並將投資款項轉換為贏幣,我則可以按月分紅,但因為我跟陳丹渝是夫妻關係,我們之間沒有算這麼清楚等語(偵A8卷第87至88頁)。
⑦至被告曹晏甄於偵查中所述:只有我自己投資160多萬元的部
分有匯出,其他的都沒有匯出去;沒有匯出的款項,Ken說要交給誰,我就交給誰,錢全部都交給Ken指定的人了等語(偵A6卷第84頁)。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於101年12月21日,電匯新加坡幣7萬5,093元(即新臺幣178萬8,715元)至予王梓權等語,並提出台新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在卷(本院卷二第347頁)。
⑧綜上,陳靖騰稱收取的投資款項用作派發分紅,未以新臺幣
匯出,曹晏甄及林致宇則均稱收受之投資款項沒有匯出去過,而其餘被告均稱不清楚投資款項後續流向,應堪採信。本件匯出予王梓權、王梓樺之金額,應僅限於前開曹晏甄所匯出之178萬8,715元。另陳靖騰之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雖提出之4張台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然無從認定為本案犯罪所得匯出之證據,已如前述,自可認陳靖騰及被告曹晏甄等6人收受其他投資人之投資款項後,以渠等個人應收紅利相抵,或暫時保管以備作派發其他投資人紅利,而未實際將收受之投資款項匯予圓夢贏家集團、王梓權、王梓樺,尚難認王梓權、王梓樺就陳靖騰及被告曹晏甄等6人於臺灣吸收圓夢贏家實際取得之投資款金額33億4,071萬2,840元,於扣除前開178萬8,715元後,仍有事實上處分權,而應負共同沒收責任。
⑵被告林致宇薪資部分:
被告林致宇供稱其103年3月間起至103年9月10日止,擔任被告曹晏甄助理,每月薪資10萬元,並取得直推獎金36萬元,有林致宇於調詢、偵訊所述及於本院前審提出之書狀可查(偵A6卷第136反、137、145頁,本院前審院A11卷第439頁),因被告林致宇3月、9月均未任滿1個月,故本院以其領薪5個月估算,因認被告林致宇本件犯罪所得為其薪資及獎金共計86萬元(計算式:10萬×5=50萬,50萬+36萬=86萬),被告林致宇於本院前審繳納犯罪所得30萬3,643元(本院前審A11卷第435頁),且遭附表一編號14黃德松、104陳毅倫、241陳建志、施旭凱、460林鴻秀、459陳金英及附表二編號3侯昭眉等投資人強制執行其薪資,至本院辯論終結時共167萬2,613元,有被告林致宇庭呈之新北地院114年1月8日新北院楓109司執助明字第3434號執行命令、林致宇服務之純粹創意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之法院扣款彙整表(本院卷六第81至86頁),上開金額已超過被告林致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是本院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然被告林致宇已繳交之前開犯罪所得,仍得作為追徵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至被告林致宇主張於本院前審審理期間亦已賠償張瑋芸7萬4,000元、陳冠廷及杜尚魁2人共6萬5,000元(本院A11卷第439至440、447至467頁),因非本案認列之投資人,不予贅述。
⑶被告陳楨易部分:
訊之被告陳楨易於本院前審稱:我沒有向我父親陳靖騰領取薪水,我很晚才加入,我也沒有領取獎金,我都把獎金退還給我的朋友,我沒有犯罪所得等語(本院A10卷第285頁);惟經警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執行搜索,扣得566萬5,800元及等值新臺幣12萬6,611元之外幣,共計579萬2,411元(附表七㈠編號16至19、21,因幣別多樣,為便於計算,將外幣折合新臺幣,詳如附表九㈣註2),被告陳楨易於調查中稱:在衣櫥扣得之現金,約170餘萬是本來要用來發放分紅的錢等語(偵A5卷第16頁),以有利於被告陳楨易之方式計算為170萬元,屬被告陳楨易有事實上處分權,為犯罪所得;當日扣得其餘396萬5,800元及等值12萬6,611元之外幣(計算式:579萬2,411元-170萬=409萬2,411元),合計409萬2,411元,非被告陳楨易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如後述);又被告曹晏甄於103年間,以贏幣換取之現金,向朝陽公司為陳靖騰、曹晏甄及陳楨易各投保1,00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曹晏甄供述在卷(偵A6卷三第94頁),是此部分亦應認係犯罪所得,該保險費經朝陽公司退還,並由檢察官扣押在案,有新北地檢署103年9月22日新北檢榮贊103他4794字第42631號函、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1日(103)朝壽法遵字第09168號函文、103年10月15日(103)朝壽保服字第10073號函文(扣押保費資料)(偵A4卷第158、159至161頁、偵A12卷第3頁),是被告陳楨易之犯罪所得應為1,170萬元(計算式:170萬+1,000萬=1,170萬),應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⑷被告陳楨岳部分:
訊之被告陳楨岳稱:我沒有向我父親陳靖騰領取薪水,我向同袍介紹沒有收取推薦獎金,我沒有犯罪所得等語(本院A10卷第285頁),卷內亦查無有何被告陳楨岳因本案獲取薪資、獎金等利益,是無證據認被告陳楨岳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⑸被告陳丹渝、曹慶鈴部分:
①被告陳丹渝稱:我沒有向陳靖騰領過薪水,一共推薦過4位,
即附表一編號486至489,有收過直推獎金52萬3,800元等語;被告曹慶鈴則稱:我陳丹渝是合在一起的,52萬3,800元是我跟陳丹渝一起領等語(本院A10卷第285頁),此部分業經被告陳丹渝、曹慶鈴共同繳交犯罪所得52萬3,800元入庫(本院A13卷第15頁),應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共同沒收之。②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扣得之2,605萬5,400元(詳如附表
七㈣編號48至51),亦經被告陳丹渝、曹慶鈴於本院稱:坦承為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二第177頁)。
③被告曹慶鈴所有之大眾銀行北桃園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遭查扣之金額2,157萬1,353元(偵A12卷第7頁、偵A2卷第29至30頁),經訊之被告陳丹渝於調查中陳稱:因要購買房屋,銀行表示曹慶鈴沒有收入,要辦貸款有困難,希望我們能有存款在大眾銀行,所以陳靖騰請曹慶鈴開戶,並陸續匯入款項,這些都是陳靖騰的錢等語(偵A8卷第36頁),然被告曹慶鈴、陳丹渝對於該帳戶內之款項既有事實上處分權,亦應認係其等犯罪所得。
④經檢察官扣得以被告陳丹渝名義購買中悅建設之中悅麗舍A2
棟21樓預售屋退款1,156萬6,800元(偵A12卷第3頁、偵A2卷第227至232頁)、以被告曹慶鈴名義購買中悅建設之中悅一品A2棟36樓預售屋退款2,543萬0,600元(偵A12卷第3頁、偵A2卷第212至219頁),經訊之被告曹慶鈴於調查中稱:該預售屋總價約9,000餘萬,我支付3,000萬訂金,其中2,400萬是我向陳丹渝拿的,陳丹渝說投資圓夢贏家的收入可以支應等語(偵A8卷第89頁),亦應認係犯罪所得。⑤被告陳丹渝、曹慶鈴共於103年9月11日將裝有現金、珠寶等
物之行李箱,載至劉正昆住處,除交付林慶官、劉正昆及潘世興部分共計2,500萬,由本院諭知第三人參與沒收外(詳後述),其餘行李箱內之金錢及物品,經陳丹渝、曹慶鈴放置於潘世興住處,承辦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人員於103年11月20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9樓扣得2,091萬5,108元,經被告曹慶鈴於調詢時供述甚詳(偵A8卷第181至183頁,即附表七㈦編號18至30,外幣之計算詳如附表九㈢註1),亦屬被告陳丹渝、曹慶鈴因本案之犯罪所得(未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陳丹渝、曹慶鈴共同沒收之部分,詳如後述)。
⑥綜上,陳丹渝、曹慶鈴除前述已繳納之犯罪所得52萬3,800元
外,另有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1億0,553萬9,261元(計算式如附表九㈢⒊),應分別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對於陳丹渝、曹慶鈴共同沒收之。
⑹陳靖騰與被告曹晏甄部分:
陳靖騰與被告曹晏甄於案發時為情侶關係,2人均為本案圓夢贏家之最高領導人,圓夢贏家款項之支出由陳靖騰及被告曹晏甄負責等情,均如前述,其等共同以本案方式對外非法吸金,金額共計35億4,666萬2,399元,於扣除前述以紅利扣抵出資之金額(詳如附表九㈠)、曹晏甄匯予王梓權之款項、林致宇取得之薪資及獎金、陳楨易之犯罪所得、陳丹渝及曹慶鈴之全部犯罪所得(含洗錢之財物)、參與人林慶官、潘世興、劉正昆所取得共計2,500萬,及另案被告盧朝幸等上線投資人、田彥紳、侯建峰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九㈡各編號「所得薪資或獎金」欄所示之1,151萬9,675元後,為陳靖騰與被告曹晏甄共同取得處分權之犯罪所得,共計31億8,378萬1,389元(詳如附表九㈣⒉),其中:
①被告曹晏甄於本院前審繳納犯罪所得12萬元(本院前審A13卷
第13頁),應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②扣案部分計有:
❶新北市○○區○○路000號20樓扣得之1,810萬元(附表七㈡編號10
)、❷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7樓扣得2億9,629萬5,435元及相當
於等值459萬9,196元之外幣,共計3億0,089萬4,631元(附表七㈡編號30至34,外幣之計算詳如附表九㈣註1)、❸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扣押之409萬2,411元(即附表七㈠
編號16至19、21之566萬5,800元及等值126,611元之外幣,共計579萬2,411元,扣除前開陳楨易之犯罪所得170萬元)、❹經檢察官扣得以被告曹晏甄名義購買之中悅建設中悅麗舍A2
棟27樓預售屋退款1,191萬2,000元(偵A2卷第203至207、280頁)、興富發建設國家一號院預售屋退款847萬2,000元(偵A7卷第71至73頁),共計2,038萬4,000元(計算式:847萬2,000+1,191萬2,000=2,038萬4,000)、❺經檢察官扣得以陳靖騰及被告曹晏甄名義投保之朝陽公司保
險應退還保險費扣押款各1,000萬元(偵A12卷第3頁、偵A4卷第155至159頁)、❻經檢察官扣得以被告曹晏甄名義購買永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之汽車解約金扣押款400萬元(偵A12卷第3頁、偵A7卷第69頁)、❼計算陳靖騰及被告曹晏甄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3億6,747萬1,042元。
③綜上,除被告曹晏甄繳納之犯罪所得12萬元外,上開②扣案部
分均為陳靖騰與被告曹晏甄具有共同處分權,故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3億6,747萬1,042元(計算式如附表九㈣⒋)應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對於陳靖騰、曹晏甄共同沒收之;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8億1,619萬0,347元(計算式如附表九㈣⒌),自屬其等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由陳靖騰及被告曹晏甄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違反洗錢防制條例部分之沒收: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
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敘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再者,沒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遵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所犯特定犯罪中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即可澈底剝奪不法利得,自無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
⒉本案圓夢贏家計畫所取得之金額,前開事實欄三、所示之10億9,366萬1,100元,固為被告曹晏甄、林致宇與陳靖騰共同洗錢之財物;另事實欄四所示4,591萬5,108元,固為被告陳丹渝、曹慶鈴共同之洗錢財物,惟該等財物仍屬於被告曹晏甄、林致宇、陳丹渝及曹慶鈴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業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第1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分別共同追徵其價額,除可避免犯罪者享有犯罪所得外,可使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是此部分尚無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其餘扣案物品:㈠經檢察官扣得帳戶內之款項(偵A012卷第6頁),除上開曹慶
鈴帳戶內之金額外,其餘帳戶內之金額尚無從認為本案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然仍得做為被告曹晏甄等6人犯罪所得追徵之標的。
㈡扣得陳靖騰BENZ S-400汽車1輛(附表七㈠編號40,BENZ S400
車牌號碼000-0000號)、曹晏甄BENTLEY汽車1輛(附表七㈡編號17,BENTLEY,車牌號碼000-0000號)、曹慶鈴MONTBLANC皮夾1個(附表七㈦編號10)及林致宇D19-1~D-19-7名牌包7個(附表七㈢編號19),購置上開物品之資金來源是否全為本案之犯罪所得,依卷內事證,尚有未明;前開車輛及名牌包分別經原審裁定囑託該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變價程序,各以223萬元、55萬元及3萬元拍定(曹慶鈴及林致宇之名牌包共同拍定),已由善意第三人取得所有權,車輛部分之款項扣除鑑價費用2萬8,800元,共計275萬1,200元撥入本院專戶等節,有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8年3月4日新北院輝107司執明字第43750號函暨108年繳款字第15號收據(院T15卷第2
43、245頁)、同院108年5月9日新北院輝107司執明字第43750號函暨108年民執字第1122號收據(院T15卷第394-1、394-5頁)、亞洲無形資產鑑價有限公司鑑價報告(院T15卷第393頁)、本院108年贓字第11號贓證物款收據(本院前審A4卷第45頁);拍賣名牌包之3萬元則有原審法院108年10月29日新北院賢刑生104金重訴1字第67008號函暨檢附本院108年贓字第25號收據可佐(本院前審A4卷第403至406頁),本院無從宣告沒收上開車輛及名牌包,又購置上開車輛及名牌包之資金來源是否全為犯罪所得既然有疑,則無論係原來之車輛、名牌包或拍賣所得價金,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為沒收之宣告,然依同條第3項規定,上開提存之價金如屬陳靖騰、被告曹晏甄、曹慶鈴、林致宇所有之部分,自可為其犯罪所得追徵之標的。
㈢扣得屬於可供執行變價賠償被害人之財物(如103查扣449卷
內遠雄公司104張股票及扣得附表七各編號所示之珠寶、名牌包、名酒、汽車等),依卷附事證雖難以逕認為被訴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犯罪所得或變得之物,然既有經濟上之價值,仍可作為被害人事後民事求償、執行之標的,故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得陳丹渝所有之BENZ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
附表七㈣編號57),業經發還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審104年度聲字第1223號裁定可按,故不予宣告沒收。
㈤其餘部分為一般事務所用之行動電話、光碟、存摺、廣告、
筆記、文件資料等物,未見對之諭知沒收有何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對上開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
貳、參與人部分:
一、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規定,此即學理上所稱第三人沒收類型中兼含有洗錢性質之「挪移型」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旨在防免行為人以脫法之手段將犯罪所得直接或間接挪移至非善意第三人,而使行為人或該第三人因而坐享犯罪所得之情形。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查參與人劉正昆已於109年7月25日死亡,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五第185頁),其配偶王佩鈴及子女劉永文、劉永智、劉永琦均為劉正昆之繼承人,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之查詢資料附卷可憑(本院卷五第185至188頁),其等未申報繼承被告劉正昆之遺產,然亦未辦理拋棄繼承等情,亦有新北地院家事法庭113年12月9日新北院賢家科字第0958號函可佐(本院卷五第221頁),是依前開規定,劉正昆所取得之1,000萬元,因繼承而歸參與人王佩鈴、劉永文、劉永智及劉永琦全體公同共有,其等為財產可能遭沒收之第三人,亦經本院裁定命參與本件沒收程序,有本院113年12月23日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曹晏甄等6人與陳靖騰、王梓權、王梓樺共同違反銀
行法之犯行,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共計33億4,071萬2,840元等情,業如前述。而陳丹渝與曹慶鈴經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複訊而各以5萬元交保後,旋於103年9月11日凌晨4、5時,共同先將前開裝有現金、珠寶等物之行李箱,載至投資人劉正昆位於新北市○○區○○路之住處藏匿,於同年9月12日9時許,再與林慶官至前述劉正昆住處,由劉正昆事先取出其中1,000萬元作為自己投資損失之補償,陳丹渝及曹慶鈴另將其中1,000萬元交給林慶官,再將前開行李箱連同其內剩餘物品載至陳丹渝之弟潘世興位於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之住處藏放,陳丹渝及曹慶鈴亦將其中500萬元交付潘世興,而有共同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行為等節,有下列證據可茲佐證:⒈訊之被告曹慶鈴於調詢時供稱:當天調查局人員未到現場前
,陳丹渝擔心首飾和現金被扣走,所以先將一些首飾及現金打包裝箱,放到14樓的樓梯間,交保後陳丹渝跟我說有放了些行李箱在樓梯間,問我是否要先放到別的地方,我就向陳丹渝說先放再劉正昆家裡;過了1、2天我向朋友借車,載陳丹渝、林慶官去劉正昆住所,討論曹晏甄交保、聘請律師及林慶官下線的事,我們有從裝現金的箱子中拿了1,000萬給劉正昆、1,000萬給林慶官,因為劉正昆投資了不少錢,我過意不去,所以拿錢給他算做支付他的利息,讓他處理貸款或其他債務;又過了2、3天,我才跟陳丹渝、林慶官去劉正昆住處將錢取走送往潘世興住處,由潘世興保管,並將500萬元交給潘世興,因潘世興也有投資圓夢贏家,他的投資款是貸款而來,所以讓他償還貸款等語(偵A8卷第182至184頁),核與陳丹渝於調詢及所述:受搜索後,我把1,000萬交給劉正昆,他說他要買房子要付頭期款,所以跟我們提了1,000萬,他是跟我們借錢,但他後來說有投資,就不還給我們了,補償他投資本金的損失;1,000萬交給林慶官,將行李箱載去潘世興住處藏放時,有拿出500萬元交給潘世興等語(偵A8卷第178頁、本院卷三第288頁、卷五第115、116頁),大致相符。
⒉劉正昆於103年11月19日調詢時供稱:103年9月10日陳丹渝被
搜索,隔天凌晨交保後,在凌晨4、5點她和曹慶鈴來我家,並打電話要我把車子從地下室開到1樓,我把車開上來後,他們就把4個行李箱,搬到我的車子上,我就把車開到地下室,曹慶鈴及陳丹渝就跟我一起上樓,並跟我說要把這些行李箱寄放在我這裡,我就問他們箱子裡面裝了什麼東西,他們沒有告訴我這4個箱子裡有什麼東西,他們只告訴我有1只黑色行李箱有現金,大約是4,500萬元左右,陳丹渝有當面點給我看,曹慶鈴還跟我講,如果有需要的話,可以先使用,當時我就從這4,500萬元拿出1,000萬元,作為公司的週轉,另外3個箱子他們就沒跟我講是什麼了,然後跟我說這些東西暫時放在我這保管一下,沒多久他們就走了;我願意將這1,000萬交出來,但我現在實在拿不出來等語(偵A8卷P198至199頁)。是劉正昆自陳丹渝、曹慶鈴所取得之1,000萬元,堪認屬於因被告陳丹渝、曹慶鈴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對於劉正昆之繼承人即參與人王佩鈴及子女劉永文、劉永智、劉永琦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共同追徵其價額。
⒊參與人潘世興調詢時供稱:陳丹渝及曹慶鈴有寄放行李箱於
我住處,陳丹渝並交付500萬元給我,償還之前對我的借款,其中310萬元借給林慶官,其餘190萬用於償還貸款及家用(偵A8卷P184反),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陳丹渝有給我500萬元,是因為之前她有跟我說圓夢贏家的事,我沒有投資,她叫我把錢借他,如果有賺到錢會按照比例給我,我有陸續借她800萬,都是給她現金;她還我500萬時很匆忙,她拿現金到公司找我,說她有事要先走;看見新聞後,陳丹渝說有事找我,說要寄放東西,東西都裝在箱子裡並上鎖,有1個大箱子,好幾個小箱子,確切數量不記得,當時我有點為難,因我與太太住在一起,一直到調查局來拿走為止;還我500萬元與放箱子不是同一天等語(院A10卷第75至76頁);並於本院供稱:當天我上班時間,陳丹渝叫我下樓,她跟我說投資的錢跟向我借的錢,現在要還我等語(本院卷五第118頁),然參與人潘世興對於有何借款等情,始終未提出借據、提款或匯款紀錄等足以證明借貸關係存在之相關證據,其所述是否屬實,已有可疑,並與被告陳丹渝、曹慶鈴如前述係在將裝有現金、珠寶之行李箱自劉正昆處取走,送至潘世興住處藏放時,交付500萬元予潘世興,且係因潘世興亦有投資圓夢贏家之故等節不符;又依前述被告陳丹渝、曹慶鈴所述內容觀之,係遭搜索後才交付上開現金予潘世興等人,而本案案發後最早之新聞資料係於103年9月10日,有圓夢贏家新聞報導可佐(偵A24卷第12至20頁),足證參與人潘世興應於斯時起即知被告陳丹渝等人遭檢調搜索偵辦,該500萬元即為參與人潘世興因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自不能以其無積極證據證明之債權契約,而脫免該500萬元確屬無償取得之事實,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諭知參與人潘世興就上開取得500萬元部分,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
⒋訊之參與人林慶官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曾與被告陳丹渝、曹慶
鈴前往劉正昆住處乙節固不否認,然否認取得前開被告陳丹渝、曹慶鈴交付之1,000萬元等情(本院卷五第243頁),惟查,參與人林慶官於前述時、地,取得被告陳丹渝、曹慶鈴交付之1,000萬元等節,經被告陳丹渝、曹慶鈴供述甚詳,業如前述,又參與人劉正昆於調詢時亦稱:陳丹渝寄放在我這裡的行李箱有4,500萬元,我從中拿了1,000萬元,陳丹渝說要拿1,000萬給林慶官處理,500萬是要給潘世興等語(偵A8卷第198頁背面),核與被告陳丹渝、曹慶鈴所述情節相符,再參以林慶官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本案發生時,我人在馬祖,陳丹渝叫我來臺灣,我就搭飛機過來,陳丹渝說有一箱東西放劉正昆家裡,要我一起去,箱子裡面有2,000萬元,其中1,000萬元要拿回來需要用我的名義,我有在現場,但陳丹渝自己上樓,我坐在樓下客廳等,陳丹渝稱她想要拿回2,000萬,但她覺得劉正昆不可能都還給他,故需要用我的名義取回其中的1,000萬,點錢的過程我沒有參與等語(本院卷五第242至244頁),是斯時被告陳丹渝已遭搜索偵辦,投資人等對於畢生心血所儲蓄之款項投入圓夢贏家能否收回,衡情應已人心惶惶,且被告陳丹渝既以參與人林慶官取回1,000萬元為由,要求參與人林慶官陪同前往及要求劉正昆將上開金錢交出,參與人林慶官自無允許空手而回之理,是以參與人林慶官否認取走上開1,000萬元云云,已屬無據。是以,本案參與人林慶官收受被告陳丹渝、曹慶鈴交付之1,000萬元,仍屬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諭知參與人林慶官就取得之1,000萬元部分,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
⒌至於參與人林慶官聲請傳喚劉正昆之妻等語(本院卷五第244
頁、卷六第291頁),然參與人林慶官所述當日在場之人是否為劉正昆之妻王佩鈴或為其他女子,已屬有疑;且當日與被告陳丹渝、曹慶鈴前往劉正昆之住處取走上開行李箱之目的,係將行李箱移至潘世興之住處,洵無在劉正昆或劉正昆之妻在場注視之情形下由林慶官取回1,000萬元之必要。則林慶官取走該1,000萬元時劉正昆之妻是否在場,與參與人林慶官是否取走該1,000萬等節,難認有直接相關,此部分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翁家嫻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翁家嫻(綽號:MINA)係該「圓夢贏家」吸金集團之上線領導人,除自行參與投資外,與陳靖騰、被告曹晏甄等人共同基於違反上述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負責下線的招攬、資金之收取及紅利之派發等事項,被告翁家嫻吸收陳易儒,陳易儒吸收許百合、邱慶華、羅吉榮,許百合再吸收廖義城、邱慶華、王美珠、呂甘珠、江美昭、許雅娟、鮑芳等人為下線投資圓夢贏家。因認被告翁家嫻涉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嫌等語(被訴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或多層次傳銷管理法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已如前述)。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翁家嫻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翁家嫻於調詢及偵查中坦承參與「圓夢贏家」投資計畫、證人廖義城、邱慶華、王美珠、呂甘珠、江美昭、許雅娟、鮑芳之證述及同案被告陳易儒於偵查中之證述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翁家嫻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犯行,辯稱:與我相關之投資人僅陳易儒1人,且陳易儒並不是我介紹投資之下線,我僅係單純投資人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以:證人陳易儒於偵查中供稱加入圓夢贏家投資案之時間點為103年1月間,與被告翁家嫻加入之時間相同,2人為同時加入,並非上下線關係,證人陳易儒係因被告翁家嫻介紹得知圓夢贏家投資案,主觀上才會認為被告翁家嫻係其上線,再加上調查局訊問時調查員曾製作表格供證人陳易儒填寫,誤導其認知,證人陳易儒方認定被告翁家嫻為上線,是證人陳易儒之證詞顯屬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且證人陳易儒於偵查中稱是經陳靖騰遊說加入,並由陳靖騰收取投資款、交付分紅,然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不認識陳靖騰等節,所述內容明顯反覆矛盾,自不得作爲不利於被告之證據等語。經查:
㈠陳易儒於103年1月間加入「圓夢贏家」投資計畫,招攬附表
一編號614許百合,並收取許百合所招攬之下線即附表一編號617邱慶華、618呂甘珠、619王美珠、620鮑芳、621江美昭、622許雅娟收取投資款項及發放紅利,並獲取直推獎金6萬5,475元等情,業據證人陳易儒於本院前審證述屬實(本院前審A16卷第145頁、本院前審A23卷第137頁),核與投資人許百合於偵查及原審審理證述明確(偵D2卷第11至13頁、偵D1卷第52至60頁、偵B29卷第7至8頁、院D1卷第29頁)、證人邱慶華、王美珠、鮑芳、江美昭、許雅娟(偵E5卷第10
9、110頁、偵A30卷第33頁反面、偵A31卷第10頁、偵D1卷第28頁)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上開事實復為被告翁家嫻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可以略分為:⒈非銀行
;⒉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從而,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上揭構成要件有所認識,始可謂行為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主觀犯意。縱然行為人有向他人介紹、招攬投資,仍應視行為人是否係基於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立於公司之立場,以公開說明會、廣告或勸誘下線再行招募他人加入等一般性勸誘手段,欲不斷擴張招攬對象,來者不拒、多多益善,不特別限定加入對象,而處於隨時可得增加加入對象之狀態,此時社會一般公眾資金及金融市場秩序即有肇生損害之高度風險,即為本罪處罰範圍。倘行為人並未有此等來者不拒、多多益善之手段招攬他人加入,即不能認行為人有何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主觀犯意,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招攬投資,而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犯行。本案仍應審究被告翁家嫻有無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茲認定如下:
⒈證人陳易儒於調詢時稱:我常到林騏宏及被告翁家嫻夫妻家
中喝茶,她們告訴我「圓夢贏家」計畫,問我要不要一起上課,我於102年12月跟著她們一起去馬來西亞後覺得不錯,便湊足61萬2,000元,拿現金到翁家嫻的命理工作室給她加入,大部分的紅利是我在指定日期直接到翁家嫻的工作室拿現金,有幾次是綽號「阿布」之男子交給我等語(偵E5卷三第55至56頁);於偵查中稱:我加入「圓夢贏家」計畫是翁家嫻、陳靖騰遊說,他們邀我去喝茶聊天、跟我分享,投資款是我請翁家嫻轉交現金給陳靖騰,沒有收據,分紅是陳靖騰派人拿給我,我直接去三峽學府路那邊拿的,陳靖騰之前是鼎立金圓合會,我當時也有加入,所以很相信陳靖騰等語(偵C5卷第6至7頁);原審審理中則具結證稱:是翁家嫻、林騏宏LINE我,叫我去泡茶才瞭解圓夢贏家,還沒加入翁家嫻就邀我去馬來西亞看看,我後來有加入,我是因為翁家嫻和林騏宏說可以教我去賭場贏錢,我們缺錢生活,才願意加入圓夢贏家,我不清楚翁家嫻在我之前或之後加入,我不知道上下線是什麼,本意是自己認為OK就可以加入;調查員給我的表格要寫上線是誰、加入多少錢、領回多少錢、還剩多少錢等,我自己認為翁家嫻是我的上線,因為是她介紹我進去,我的窗口就是對她;我不知道翁家嫻有無因我加入圓夢贏家而得到獎金或點數,我看不到別人資料,我只有跟許百合分享而已等語(院T5卷五第145至148頁、院C1卷第41頁)。由證人陳易儒上開證述內容,僅可得知證人陳易儒常至被告翁家嫻住處走動,由被告翁家嫻介紹、分享「圓夢贏家」投資方案,僅因被告翁家嫻介紹該方案即認其為上線,然證人陳易儒並不清楚被告翁家嫻何時加入或有無因其加入獲得獎金或點數,且對於投資款、紅利係由被告翁家嫻轉交抑或經由陳靖騰、綽號「阿布」之男子交付等節,所述亦有歧異。
⒉證人陳易儒招攬之證人許百合於偵查中陳稱:陳易儒102年10
月開始勸說我買「圓夢贏家」博奕基金,我於103年1月10日開始買,共買3個單位,買了之後,每個月都有匯銀幣到我一個網路帳戶,銀幣幣值等同美金,如果要將銀幣領出,必須先轉到陳易儒的網路帳戶,扣除手續費之後,由陳易儒將銀幣換算為新臺幣交現金給我;我有6個下線,有3個是我幫忙轉交,另3個是他們自己交給陳易儒:我自己的錢是拿現金給陳易儒,新聞報導出來後,我有帶下線許雅娟、鮑芳、江美昭去找陳易儒,陳易儒就叫我們等,等陳靖騰出來,錢沒有問題,就會解決等語(偵A30卷第3頁背面、第12頁背面、偵D1卷第85頁);證人廖義城則為許百合之夫,陳稱:我投資款項皆由許百合處理等語(偵A30卷第11至13頁),均未提及經由被告翁家嫻招攬或收取投資款、交付紅利等節。⒊再由證人許百合招攬之證人邱慶華於偵查中證稱:當初是許
百合和我提到這個投資方案,並帶陳易儒夫妻遊說我參加這個投資計畫,我投入的款項匯給許百合,再由許百合交付陳易儒,我不知道我的上線是何人,分紅是由陳易儒送去許百合家,我再過去拿,後來是許百合拿現金給我;我去香港才認識翁家嫻,她並沒有遊說我,我也沒有和翁家嫻接洽等語(偵E5卷三第109至111頁)、證人許雅娟證稱:許百合、陳蘭嬌及陳蘭嬌老公遊說我等語(偵A31卷第10頁)、證人呂甘珠於偵查中證稱:是許百合、陳蘭嬌找我買的(偵A30卷第4頁)、證人王美珠於偵查中證稱:是許百合跟我說陳靖騰在馬來西亞的投資,我第一次將錢交給許百合,由她轉給上線陳蘭嬌,第二次由我交給陳蘭嬌等語(偵A30卷第35-3頁)、證人江美昭於偵查中證稱:由許百合招攬我投資,我將現金交給陳蘭嬌的女兒等語(偵A31卷第9至11頁)、證人鮑芳於偵查中證稱:許百合、陳蘭嬌遊說我投資,我想要退出之後,許百合有帶我去找上線陳蘭嬌等語(偵A31卷第9至11頁),綜合證人陳易儒、許百合、邱慶華、許雅娟、呂甘珠、王美珠、江美昭及鮑芳上開證述,證人許百合參加圓夢贏家投資方案係由證人陳易儒與其簽約、證人邱慶華、許雅娟、呂甘珠、王美珠、江美昭及鮑芳亦經由陳易儒或許百合遊說後加入,陳易儒之下線許百合暨許百合之下線邱慶華等人均未證稱翁家嫻有參與遊說其等投資圓夢贏家,又渠等嗣後之投資款繳交、紅利發放亦由證人陳易儒或許百合負責,核與被告翁家嫻無關。⒋另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㈡張瑄銘上線為陳靖騰(偵E5 卷
三第159頁)、編號㈢王志盛上線為吳玉筷(偵B15卷二第37頁背面)、編號㈣羅吉榮上線為其胞妹之鄰居陳小姐介紹加入(偵E5卷三第110頁)、編號㈤方瑞源、魏銘賢、陳玟陵均係經由陳靖騰之說明會後加入(偵A116卷第7頁)、黃盈傑上線則為王志盛(偵E5卷三第12至13頁)、編號㈥羅伊辰、邱迎家並未投資(偵A30卷第4頁、第33至34頁),渠等所提出之投資文件、收據、存提明細、筆記等資料,至多僅得證明渠等有投資之事實,亦無法認定被告翁家嫻確有本件犯行。
⒌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被告翁家嫻固有向陳易儒介紹圓夢
贏家投資方案;惟證人陳易儒對於被告翁家嫻是否參與該投資方案、有無經手投資款項、是否分得紅利等情,所述均不相符,且其餘證人亦非出於被告翁家嫻之介紹、招攬而投資;況由上開證人方瑞源、魏銘賢、陳玟陵證述內容亦可認舉辦本案投資說明會、上台講解、遊說或招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者,主要係陳靖騰所為,均與被告翁家嫻無涉。綜上各情,本案僅能證明被告翁家嫻曾向陳易儒介紹圓夢贏家投資計畫,此或係朋友間投資理財心得之分享,除此之外,對於被告翁家嫻參與投資之過程、是否取得分紅等情,卷內均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又縱有向特定人介紹,惟其是否基於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業務之意思,立於公司之立場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犯行,亦屬存疑。㈢從而,本案尚難認被告翁家嫻有何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
定之犯行,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陳靖騰等人有何犯意聯絡之情,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翁家嫻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翁家嫻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翁家嫻有罪部分之理由:原審未審酌證人陳易儒之供述有前後歧異之情形,且證人許百合、廖義城、許雅娟、邱慶華、呂甘珠、王美珠、江美昭及鮑芳等人均未證述被告翁家嫻有參與遊說渠等投資圓夢贏家或收受投資款、發放紅利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是原審對被告翁家嫻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據以論罪科刑,於法要有違誤。檢察官以原審判決對被告有罪部分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被告翁家嫻否認犯罪,提起上訴,則有理由,且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翁家嫻有罪部分,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而為被告翁家嫻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聶眾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建良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伯均、薛植和、謝珮汝、姜長志、何國彬、林小刊及潘鈺柔移送併辦,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視為收受存款)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1條有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二條第二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集、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供自己或他人實行下列犯罪之一,而恐嚇公眾或脅迫政府、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六條準用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三、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之罪。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之罪。
三、民用航空法第一百條之罪。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