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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金上重更一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曹晏甄

陳丹渝

曹慶鈴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曹晏甄、陳丹渝、曹慶鈴之限制住居地點,增加附表所示限制住居地址,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一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止,增加可在附表所示個案手機報到地點辦理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在法院依同法第101條之2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7條之1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

三、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曹晏甄、陳丹渝、曹慶鈴前經本院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6樓,且均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9號裁定命於民國115年1月30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及遵守接受電子腳鐶之科技設備監控,並於每週一、三、五之19時至23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6樓限制住居地之門牌號碼前,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之方式,向本院報到各8月等事項。惟聲請人陳丹渝因急性膽囊炎,於115年9月22日由聲請人曹晏甄、曹慶鈴陪同前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就醫,目前住院中等語,有聲請人陳丹渝之就醫手環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聲請人陳丹渝之醫療需求,暨其需由同住之聲請人曹晏甄、曹慶鈴陪同就診,並兼顧有效監控聲請人等行蹤之必要性,要令其等限制住居且在限制住居地辦理報到確有事實上之困難,又聲請人陳丹渝現尚未能安排病床治療,後續治療計畫尚未能得知,為免其須逐次聲請之負擔及增加法院與執行科技監控單位處理手續之勞費,以及兼顧周妥保全聲請人陳丹渝醫療上之必要,且本件聲請與個案手機科技設備監控之目的不相衝突,是本件聲請增加以上開醫院為限制住居地及報到地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何孟璁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附表:

一、限制住居地: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

二、個案手機報到地點: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陳丹渝病床前(備註:病房內如置有聲請人陳丹渝之個人住院資料卡應一併拍攝入鏡之相片上傳)。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