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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金上重更一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曹晏甄

陳丹渝

曹慶鈴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邱姝瑄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楨易

陳楨岳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曹晏甄、陳丹渝、曹慶鈴、陳楨易、陳楨岳均變更限制住居地如附表各編號「限制住居地」欄所示,並自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三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及遵守如附表各編號「科技設備監控事項」欄所示之科技設備監控各捌月,均免除至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規定重新起算,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又依本章(第八章之一)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93條之6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曹晏甄、陳丹渝、曹慶鈴、陳楨易、陳楨岳(以下合稱被告5人)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104年度金訴字第38號、105年度金訴字第3、8、24號、106年度金訴字第12號、107年度金訴字第2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認均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分別處被告曹晏甄、陳丹渝、曹慶鈴、陳楨易、陳楨岳有期徒刑12年、8年6月、8年、9年及9年。檢察官及被告5人均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後,再由檢察官及被告5人均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撤銷前審判決關於被告5人有罪部分,發回本院審理,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9號判決分別判處被告曹晏甄、陳丹渝、曹慶鈴、陳楨易、陳楨岳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9月、8年、7年6月、7年6月及8年。又於前審審理期間,本院因認被告5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皆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第3項規定重為處分,裁定自民國109年1月3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自109年9月30日起、110年5月30日起、111年1月30日起、111年9月30日起、112年5月30日起,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於上開最後一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最高法院判決撤銷前審判決關於被告5人有罪部分,並發回本院更審,本院復自113年9月30日、114年5月30日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自114年5月15日起接受科技設備監控,合先敘明。

三、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及科技設備監控之期間,均將於115年1月30日屆滿。經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審酌檢察官、被告5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5人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疑依然重大,且經原判決、前審及本院判決判處重刑如上,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則被告5人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5人均有逃亡之虞。基於保全本案審判及執行之目的,復考量限制出境、出海已屬限制被告基本權利較為輕微之手段,本院認限制被告5人出境、出海尚符合比例原則,而有繼續限制之必要;再參以我國四面環海,益增偷渡出海潛逃之危險,就我國司法實務經驗以觀,縱命被告提出高額具保金、限制住居或定期向指定之機關報到,仍有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科技設備監控之性質、功能、效果及對被告生活狀況之影響等節,認被告5人現階段雖無羈押必要,除慮及被告5人陳報本院之地址已非原審法院命限制住居之地,故變更限制住居地如附表各編號「限制住居地」欄所示外,尚仍有前開繼續限制出境、出海,暨命其等應遵守接受適當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並免除其等至派出所報到之事項,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被告曹晏甄、陳丹渝、曹慶鈴、陳楨易、陳楨岳如有變更限制住居地之必要,應先經本院核准後,始得為之,又倘違背前開應遵守事項,法院得逕行拘提或為其他適當之處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被告 限制住居地 科技設備監控事項 1 曹晏甄 新北市○○區○○路000號26樓 遵守接受電子腳鐶之科技設備監控,並於每週一、三、五之十九時至二十三時,在限制住居地之門牌號碼前,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之方式,向本院報到等事項。 2 陳丹渝 新北市○○區○○路000號26樓 遵守接受電子腳鐶之科技設備監控,並於每週一、三、五之十九時至二十三時,在限制住居地之門牌號碼前,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之方式,向本院報到等事項 3 曹慶鈴 新北市○○區○○路000號26樓 遵守接受電子腳鐶之科技設備監控,並於每週一、三、五之十九時至二十三時,在限制住居地之門牌號碼前,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之方式,向本院報到等事項。 4 陳楨易 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 遵守接受電子腳鐶之科技設備監控,並於每週五之十九時至二十三時,在限制住居地之門牌號碼前,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之方式,向本院報到等事項。 5 陳楨岳 桃園市○○區○○路00號4樓C室 遵守接受電子腳鐶之科技設備監控,並於每週五之十九時至二十三時,在限制住居地之門牌號碼前,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之方式,向本院報到等事項。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