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泰富選任辯護人 陳信亮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臣榮
楊文振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詮勝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泰富、張臣榮、楊文振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玖月叁拾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而「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陳泰富、張臣榮、楊文振(下稱被告3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歷次限制出境之情況:
㈠前於案件上訴第三審期間,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
項規定,認其等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後段證券交易詐偽罪,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因而裁定自民國111年9月3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有本院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9號(下稱本院前審)刑事裁定在卷可稽。
㈡又最高法院已於112年3月1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315號判決
,將本院前審判決關於被告3人所犯證券交易詐偽罪部分(含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其他裁判上一罪,即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於112年3月14日繫屬本院,因認被告3人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本院遂裁定被告3人自112年5月3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情,有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本院收文章戳、本院裁定附卷可憑。
㈢嗣本院於112年11月7日以112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1號將原判
決撤銷,並判決陳泰富、張臣榮各處有期徒刑8年6月,判決楊文振處有期徒刑7年在案,被告3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嗣經本院依最高法院113年1月18日台刑中字第1130000002號函示,衡酌對被告3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後,於113年1月12日裁定被告3人自113年1月3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有本院判決、上訴狀、上開最高法院函文、本院裁定在卷可參。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13年9月29日屆滿,經最高法院再次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函請本院依法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
㈣審酌被告3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犯罪獲
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依案卷內相關事證,足認被告3人上揭罪嫌重大,而且經法院判處之刑期均非輕,其等為規避刑罰之執行及妨害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又本院徵詢檢、辯雙方意見後,認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認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三、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銘壎法 官 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