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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金上重訴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7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明翰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被 告 李芳德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8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李明翰部分撤銷。

李明翰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明翰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貳萬玖仟參佰捌拾伍元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明翰於民國105年4月25日起,以其申辦之蝦皮網站帳號「00000000000」、露天拍賣網站帳號「00000000000」、Yahoo奇摩拍賣網站會員代號00000000000、會員帳號「0000000000」(下稱蝦皮帳號、露天拍賣帳號、奇摩拍賣帳號),在蝦皮網站、露天拍賣網站、Yahoo奇摩拍賣網站販賣仿冒商標之手錶等物予不特定人,並綁定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明翰郵局帳戶)供買家匯款。其與雇用之黃美玲(共同販賣仿冒商品、詐欺等犯行,已經判處罪刑確定)基於犯意聯絡,由李明翰於民國105年間藉網際網路刊登販賣仿冒商品之訊息,佯稱:

係販賣平行輸入之原廠商品,或於商品資訊標示提供原廠保卡、保證書、鑑定意見書或原廠保證等不實內容,供網路上買家瀏覽下單,約定以店到店、貨到付款、由便利超商代收款項,於買家付款後,上開網站於扣除運費及代收手續費等費用後,將餘額匯入第三方金流商或賣家平台(銀行)帳戶。其中附表所示之人信以為真,自106年1月11日起至107年7月7日止,陷於錯誤而購買仿冒CASIO品牌之商品,其等到特定超商取貨付款後,各該網站依約於李明翰銷售金額達一定金額,經扣除運費、代收手續費等費用後匯入李明翰郵局帳戶,李明翰因而詐得各該販賣仿冒商品款項(李明翰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違反商標法等特定犯罪〈或稱前置犯罪〉犯行,業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李明翰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2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已告確定)。

二、李明翰為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基於洗錢之犯意,推由不知情之父親李芳德,與陳素琴約定新台幣與人民幣間之匯兌比率,待陳素琴及其配偶柯貴晶(以上2人違犯銀行法犯行,經原審判處罪刑,為附負擔緩刑宣告,2人上訴本院後撤回上訴,已告確定)確定李明翰已依約匯款至陳素琴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素琴第一銀行帳戶)後,即自渠等大陸地區金融帳戶給付約定之人民幣至李明翰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謀議既定,李明翰郵局帳戶收受各該網站匯入之款項後,即接續自106年1月11日買家呂學清購物付款數日後之某日起至107年7月7日買家陳宜安購物付款後之7月16日止,將之提領並匯至陳素琴第一銀行帳戶,陳素琴、柯貴晶乃自其等大陸地區金融帳戶給付約定之人民幣款項至李明翰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李明翰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合計59,085元。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即李明翰撤銷改判)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明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84、385頁、卷二第89、161頁)。

二、關於洗錢行為之特定(或稱前置)犯罪之加重詐欺罪等部分,核與證人即共犯黃美玲在偵查中、原審審理時所證述(見偵字第31459號卷五第91至92、第102至103頁;金重訴字卷二第13至29頁),證人即黃美玲房客黃○覣、之女劉○妏、之配偶劉○昌於警詢各所證李明翰向黃美玲租屋囤放手錶、錶帶等物,並曾為李明翰到超商寄、收拍賣網站商品等語(見偵字第31459號卷一第108至120頁;第122至131頁;第137至139頁、第143至146頁)大致相符,復有黃美玲與「李老闆」與訊息、「A双禧展架盤架小李」在WECHAT之對話紀錄(見偵字第31459號卷三第72至81頁)可參。並經附表編號1至24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陳宜安等人於偵查中指證:該網站標榜真品、平行輸入、有售後服務,購買當時不知係仿冒品,如事前知道,就不會購買等情節相符(指證內容之卷證出處見附表「證述卷證出處」欄),以及其等提出之商品拍賣網頁資料(見他字第7701號卷第6至15頁)可佐,核與露天拍賣帳號之銷售紀錄、收款明細(見偵字第20898號卷六第1至50頁,金重訴字卷四第7至87頁)、販售卡西歐手錶等商品之拍賣網頁及評價紀錄(見他字第7701號卷第66至75頁,偵字第31459號卷四第161至220頁);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雅虎台灣分公司)函文檢附之奇摩拍賣帳號售出之商品明細(見金重訴字卷四第93至143頁)、奇摩拍賣帳號販售卡西歐手錶等商品之拍賣網頁(見偵字第31459號卷四第28至31頁,他字第7701號卷第139至171頁)相符。並有如附件一即原判決附表五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手錶、錶帶、錶蓋、錶扣、紙袋、保證卡、保證書、說明書、包裝盒、鐵盒及筆記型電腦、手機、置物盒等物扣案可證,且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扣押物相片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他字第7701號卷第59至62頁、第65頁,智訴字卷一第153至283頁),以及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107年6月13日(107)林法字第0057號函文、107年9月5日(107)林法字第0083號函文、107年9月20日(107)林法字第0094號函文、107年11月27日(107)林法字第0115號函文暨所附鑑定書及智慧財產局CASIO商標註冊簿影本、日商卡西歐計算機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書及採證照片等(見他字第7701號卷第129至138頁背面,偵字第31459號卷四第118至127頁、第131至136頁、第139至160頁、第222至254頁,偵字第31459號卷五第72至88頁)在卷足參。復有李明翰加重詐欺等罪經判處罪刑確定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872號判決(見本院卷一第425至452頁)在卷可按,李明翰所犯洗錢之前置犯罪係加重詐欺等罪無誤。

三、被告李明翰申請露天拍賣帳號以及奇摩拍賣帳號之會員係李明翰,均綁定李明翰郵局帳戶供買家匯款(見他字第7701號卷第78頁、第81頁、第125至128頁,金重訴字卷四第5至87頁),有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露天市集公司)111年9月30日露天111法字第210號函文、支付連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支付連公司)收款系統相對應之「johnli0605」會員編號(見金重訴字卷三第484頁、第494至496頁)、雅虎台灣分公司111年11月15日雅虎資訊(一一一)字第00602號函文檢附奇摩拍賣帳號之商品明細(見金重訴字卷四第93至143頁)、雅虎台灣分公司107年12月14日雅虎資訊(一〇七)字第01518號函文檢附之奇摩拍賣會員代號「00000000000」自Yahoo!奇摩輕鬆付帳戶,將款項提領至其實體帳戶之交易紀錄(見他字第7701號卷第125至128頁),以及被告李明翰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紀錄(見偵字第20898號卷六第62至67頁、金重訴字卷四第23至81頁)在卷可憑。而露天拍賣網站所用之收款系統支付連公司之統一編號為「00000000」,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金重訴字卷三第486頁、第500頁),又被告李明翰郵局帳戶匯入款項交易明細備註欄上記載「000-00000000-0000000」(見偵字第20898號卷六第62至67頁),該「00000000」即係指露天拍賣網站之第三方支付之支付連公司,可見各該款項即係由雅虎台灣分公司、支付連公司匯入李明翰在各該拍賣網站其銷售仿冒商品之款項。

四、證人陳素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李明翰以微信、LINE聯絡將款項匯至我第一銀行帳戶,我再依李明翰指示將特定數額之人民幣匯入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等語,並提出其匯款2,000元人民幣至被告李明翰名下中國農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款影本、陳素琴第一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見金重訴字卷一第291至396頁,偵字第20898號卷一第43頁、偵字第20898號卷五第4至60頁)為佐,復有陳素琴第一銀行帳戶、李明翰郵局帳戶之各歷史交易明細(見金重訴字卷二第164至170頁、第291至396頁、偵字第20898卷六第91至93頁、金訴字卷一第423至427頁)、金流明細(見偵字第20898卷五第2至3頁、第40至60頁)可稽。參以附表編號1至24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均稱其等係到超商取貨付款,李明翰亦坦認於交易確認無誤後,網路購物平台將售出金額扣除手續費及運費後,由銀行或第三方金流服務商匯入李明翰郵局帳戶(見本院卷一第391頁)。稽之李明翰郵局帳戶匯款予陳素琴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李明翰於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付款後之數日,均匯款予陳素琴第一銀行帳戶之紀錄,堪認所匯款項包含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之贓款,李明翰洗錢犯行之事證明確,堪可認定。

五、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106年1月11日後數日至107年7月16日)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由行政院定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14條第3項規定。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徵詢書徵詢之一致見解)。

㈡、核被告李明翰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李明翰於其郵局帳戶取得附表編號1至24所示買家之價款後,匯至陳素琴之第一銀行帳戶,顯係基於單一之洗錢犯意,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一洗錢罪。

六、沒收: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李明翰之前置詐欺等犯罪共計詐得如附表所示59,085元,並於本院審理時與部分被害人、告訴人和解,已賠償其等受損害金額29,700元,等同繳回犯罪所得,尚保有29,385元犯罪所得(計算式:59,085-29,700=29,385),應自其主動繳回扣案之犯罪所得31,700元諭知沒收其中29,385元。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明翰除上開有罪部分外,其餘如附件二即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日期」之「匯款金額」等交易款項,均涉犯洗錢罪嫌云云。

㈡、經查: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項所指之洗錢行為,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係同法第3條1款所定特定犯罪之一。至商標法第97條則非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卷內相關李明翰郵局帳戶存提明細、各拍賣網站上交易(含提領)紀錄等資料,顯示除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外,並無其他人指證因受李明翰在拍賣網站刊登訊息之詐術所騙,而購買仿冒商標商品之情。而購買仿冒商品原因諸多,購買者未必均係遭各該拍賣網站上之訊息詐騙所致,必有相關詐欺積極事證始得論擬加重詐欺罪,始該當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單純在網站上販賣仿冒商品,並非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又經向露天市集公司函查李明翰於102年1月1日起至105年4月30日止有無銷售紀錄,該公司函覆本院:會員「00000000000」於上開期間並無任何銷售記錄,有該公司113年12月18日113法字第188號函(見本院卷一第457至459頁)可稽。於檢察官未提出積極事證證明上開㈠所示交易,李明翰有以網站上訊息詐欺他人購買仿冒商品之際,逕認李明翰涉有以詐術在網站上販賣仿冒商品之加重詐欺犯行,已嫌速斷,倘以此無證據可佐之事實,再行推認李明翰為掩飾、隱匿其加重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犯洗錢罪嫌,更難認有據。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犯行,尚難證明,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判決部分,具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以李明翰犯罪事證明確,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李明翰單純販賣仿冒商品罪並非洗錢防制法所稱之前置犯罪,本件僅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詐欺販賣仿冒商品犯行始為洗錢之前置犯罪,原判決逕認除附表所示外,自105年4月25日起至107年7月16日止之其餘犯行,以及107年11至12月間被害人詹翊呈遭詐騙部分匯給陳素琴之款項,亦均構成洗錢,難認有據。又本件李明翰應沒收的犯罪所得僅29,385元,原判決沒收4百餘萬元,容有未合。李明翰上訴否認犯罪(嗣已認罪),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李明翰郵局帳戶自102年1月11日起至105年4月28日匯入陳素琴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亦成立洗錢罪嫌,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李明翰部分既有上開違誤,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李明翰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洗錢之期間、數額之多寡、所得利益、所生危害,以及其家庭、經濟狀況,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乙、上訴駁回(即李芳德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以:被告李芳德係共同被告李明翰之父,其明知自102年1月起,匯入李明翰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係李明翰以蝦皮帳號、露天拍賣帳號在蝦皮網站、露天拍賣網站等網站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予不特定人所取得之詐欺款項,為掩飾、隱匿上開詐欺之犯罪所得,竟與李明翰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明翰與陳素琴及其配偶柯貴晶約定新臺幣與人民幣間之匯兌比率、手續費用,李明翰即接續將其郵局各筆款項匯入陳素琴第一銀行帳戶,由陳素琴、柯貴晶自渠等大陸地區金融帳戶給付約定之人民幣予李明翰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李芳德與李明翰即以此方式共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總計1,250萬9,131元,因認被告李芳德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芳德涉犯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素琴之證述、共同被告李明翰之供述、被告李芳德之供述,以及李明翰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蝦皮帳號暨露天拍賣帳號在各該網站之銷售紀錄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李芳德堅決否認有何洗錢之犯行,辯稱:其受李明翰委託,將李明翰郵局帳戶之款項匯至陳素琴第一銀行帳戶,但沒有過問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來源為何,不知係不法取得,也未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等語。經查:

㈠、附表所示購買仿冒手錶之告訴人、被害人,皆未指證李芳德參與或知悉李明翰販賣仿冒手錶乙事,參以其等係在李明翰申設為會員之露天拍賣等網站購買,而購買仿冒手錶等款項於依約給付各拍賣網站後,均由拍賣網站匯入所綁定之李明翰郵局帳戶,李芳德所辯其未販賣仿冒商品,不知代匯款項係不法取得等語,尚非全無可採。至李芳德代李明翰辦理匯款,乃一般家人間相互協助,自難憑此據為李芳德犯洗錢罪之證據。可見案內就李明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均未有李芳德涉案之積極事證,自難祇以附表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購買仿冒商品之指證,作為認定李芳德犯洗錢罪之積極證據。

㈡、證人即李明翰前置犯罪共犯黃美玲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李芳德曾向我詢問稱李明翰要租屋堆放雜物,我應允,李明翰、李芳德都曾支付租金給我;李明翰出國期間,租屋處鑰匙由李芳德持有,我曾向李芳德拿鑰匙去租屋處拿東西,在此期間,有時由李芳德去寄貨或李芳德交給我去寄貨;我沒見過李芳德出入租屋處等語(見金重訴字卷二第14至16頁、第18至20頁、第23至24頁)等語。黃美玲所證李芳德代李明翰租屋、交房租、寄送包裹、退貨等一般事務,均止於李芳德就李明翰洗錢之前置詐欺等犯罪有無參與及其內容,並未觸及李芳德是否參與或知悉李明翰於詐欺得逞後與共犯洗錢之詳情。至李芳德曾將李明翰郵局帳戶之款項匯至陳素琴第一銀行帳戶,再由陳素琴將等值之人民幣匯至李明翰指定之大陸帳戶一節,與一般代理辦理匯兌之情事,尚無明顯不同,尤以李芳德係李明翰之父親,於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李芳德有洗錢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際,自不得僅憑代為匯款一節,作為李芳德犯洗錢罪之事證。實難認遽認李芳德係李明翰所犯洗錢罪之共犯。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均不足以證實李芳德有洗錢之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李芳德涉犯洗錢罪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芳德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檢察官關此部分上訴意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提起上訴,檢察官康惠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主筆)

法 官 張紹省法 官 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檢察官就被告李芳德部分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文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附表編號 被害人 或告訴人 詐欺日期 被詐金額 指述卷證出處 和解之金額 1 呂學清 $2,200 (露天網站) 107偵31459卷三第1至22頁、110金重訴2卷二第140至143頁、 $8,400 $1,999 (露天網站) $2,200 (露天網站) $1,999 (露天網站) 2 潘泰宏 $1,999 (露天網站) 107偵31549卷二第65至68頁、第70至88頁 無 3 呂木信 $1,999 (露天網站) 107偵31459卷二第105至110頁 無 4 賴美如 $1,999 (露天網站) 107偵31459卷二第111至116頁 無 5 姜皓礎 $2,499 (露天網站) 107偵31459卷二第43至49頁 $5,000 6 陳佩宜 $1,999 (露天網站) 107偵31459卷二第6至13頁 無 7 吳桐 $1,299 (露天網站) 107偵31549卷二第58至64頁 $1,300 8 戴家寶 $1,999 (露天網站) 107偵31459卷二第14至20頁 無 9 鄭文煜 $1,999 (露天網站) 107偵31459卷二第131至136頁 無 10 游杰儒 $1,999 (露天網站) 107偵31459卷二第31至36頁 無 11 施東和 $1,710 (露天網站) 107偵31459卷二第117至124頁 $ 0 12 黃文華 $2,200 (露天網站) 107偵31459卷二第137至148頁 $2,200 13 黃哲儀 $2,499 (奇摩網站) 107偵31459卷一第160至166頁 無 14 林寶金 $1,999 (露天網站) 107偵31459卷三第40至44頁 $2,000 15 顏英偉 $2,499 (露天網站) 107偵31549卷三第23至29頁 $2,800 16 陳建澤 $1,999 (露天網站) 107偵31459卷二第21至30頁 $6,000 $3,998 (露天網站) 17 賴建全 $1,999 (露天網站) 107偵31459卷二第50至57頁、110金重訴2卷二第144至147頁 無 18 徐琛淯 $1,999 (奇摩網站) 107偵31459卷二第89至95頁背面 $2,000 19 江明裕 $1,999 (露天網站) 107偵31459卷二第37至42頁 無 20 邱明欽 $1,999 (露天網站) 107偵31459卷二第1至5頁 無 21 黃揚升 $2,499 (露天網站) 107偵31549卷二第125至130頁 無 22 鄭宥寬 $1,999 (露天網站) 107偵31459卷三第45至51頁背面 無 23 林彥錞 $1,999 (露天網站) 107偵31459卷三第30至39頁 無 24 陳宜安 $1,499 (奇摩網站) 107偵31459卷一第152至159頁背面 無 總額 $59,085 $29,700 本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29,385元=被害金額59,085元-和解金額29,700元。

附件一即起訴書之附表二編號 交易日期 匯款金額 1 102年1月11日 21,025 2 102年1月15日 10,168 3 102年1月17日 30,012 4 102年1月18日 2,959 5 102年1月31日 69,037 6 102年2月4日 9,597 7 102年2月19日 47,407 8 102年2月22日 26,845 9 102年2月25日 48,982 10 102年2月26日 42,303 11 102年3月4日 16,283 12 102年3月7日 8,621 13 102年3月11日 24,513 14 102年3月19日 71,405 15 102年3月21日 48,272 16 102年3月29日 76,267 17 102年4月16日 39,108 18 102年4月16日 7,116 19 102年4月22日 46,500 20 102年4月26日 50,676 21 102年4月29日 21,108 22 102年5月7日 16,681 23 102年5月10日 41,676 24 102年5月14日 7,684 25 102年5月20日 42,299 26 102年5月22日 8,803 27 102年5月24日 50,413 28 102年6月3日 56,035 29 102年6月5日 42,854 30 102年6月6日 61,715 31 102年6月14日 29,644 32 102年6月17日 25,611 33 102年6月21日 35,976 34 102年6月25日 43,849 35 102年7月1日 21,304 36 102年7月8日 70,190 37 102年7月15日 26,256 38 102年7月22日 32,307 39 102年7月26日 33,570 40 102年8月6日 31,238 41 102年8月12日 46,352 42 102年8月20日 94,053 43 102年8月23日 75,318 44 102年8月26日 43,849 45 102年9月2日 47,324 46 102年9月10日 46,668 47 102年9月16日 7,156 48 102年10月7日 112,348 49 102年10月15日 61,223 50 102年10月25日 43,714 51 102年11月4日 5,196 52 102年11月5日 35,659 53 102年11月15日 33,425 54 102年11月25日 63,159 55 102年11月28日 94,417 56 102年12月6日 59,570 57 102年12月17日 117,818 58 103年1月13日 105,710 59 103年1月20日 104,631 60 103年1月23日 52,626 61 103年2月12日 22,422 62 103年2月13日 119,358 63 103年2月24日 47,550 64 103年3月5日 61,739 65 103年3月12日 68,352 66 103年3月19日 37,422 67 103年3月25日 59,271 68 103年4月1日 91,637 69 103年4月18日 71,771 70 103年4月23日 97,509 71 103年4月29日 49,409 72 103年5月19日 19,420 73 103年5月22日 18,966 74 103年5月22日 193,812 75 103年5月27日 6,843 76 103年6月6日 33,328 77 103年6月17日 25,370 78 103年6月25日 43,534 79 103年7月4日 21,626 80 103年7月11日 29,113 81 103年7月25日 43,579 82 103年8月7日 32,580 83 103年8月13日 5,396 84 103年8月19日 36,145 85 103年8月21日 42,328 86 103年8月16日 43,759 87 103年8月27日 97,109 88 103年9月4日 51,034 89 103年9月24日 638,410 90 103年9月26日 52,582 91 103年10月3日 98,811 92 103年10月9日 49,511 93 103年10月17日 7,694 94 103年10月24日 43,820 95 103年10月27日 44,671 96 103年11月17日 20,022 97 103年11月18日 50,661 98 103年11月24日 45,563 99 103年11月27日 79,211 100 103年12月11日 34,547 101 103年12月22日 7,142 102 103年12月25日 46,014 103 104年1月20日 38,336 104 104年1月22日 45,834 105 104年2月12日 15,581 106 104年2月12日 50,513 107 104年2月13日 45,383 108 104年3月12日 50,513 109 104年3月13日 93,302 110 104年3月20日 28,797 111 104年3月25日 45,563 112 104年3月27日 19,356 113 104年4月20日 65,533 114 104年4月24日 45,383 115 104年4月29日 350,112 116 104年5月15日 20,789 117 104年5月22日 34,628 118 104年5月25日 44,891 119 104年6月1日 17,876 120 104年6月3日 10,042 121 104年6月15日 44,129 122 104年6月25日 44,932 123 104年7月2日 29,867 124 104年7月9日 15,387 125 104年7月22日 46,807 126 104年7月24日 45,112 127 104年8月7日 41,013 128 104年8月12日 13,242 129 104年8月24日 71,234 130 104年9月2日 34,394 131 104年9月18日 41,768 132 104年9月23日 45,383 133 104年10月2日 26,977 134 104年10月21日 35,016 135 104年10月26日 45,924 136 104年11月12日 34,233 137 104年11月25日 46,014 138 104年11月26日 145,076 139 104年12月7日 36,690 140 104年12月15日 36,762 141 104年12月16日 44,186 142 104年12月23日 45,563 143 104年12月24日 14,910 144 105年1月13日 50,262 145 105年1月18日 195,892 146 105年1月19日 55,332 147 105年1月26日 75,863 148 105年1月27日 19,348 149 105年2月1日 75,863 150 105年2月18日 252,612 151 105年2月22日 106,950 152 105年2月23日 2,074 153 105年2月24日 55,468 154 105年3月10日 13,187 155 105年3月16日 60,182 156 105年3月31日 41,167 157 105年4月8日 19,982 158 105年4月13日 25,535 159 105年4月20日 39,742 160 105年4月28日 70,325 161 105年5月5日 30,204 162 105年5月11日 59,284 163 105年5月18日 79,422 164 105年5月25日 59,462 165 105年6月13日 29,630 166 105年6月15日 49,161 167 105年6月22日 78,461 168 105年7月13日 85,716 169 105年7月20日 5,296 170 105年7月21日 57,300 171 105年7月27日 38,300 172 105年8月2日 5,079 173 105年8月10日 87,129 174 105年8月17日 94,412 175 105年8月26日 95,155 176 105年9月1日 38,060 177 105年9月2日 14,357 178 105年9月7日 37,659 179 105年9月21日 224,757 180 105年10月17日 38,055 181 105年10月19日 289,015 182 105年12月1日 141,479 183 106年1月10日 206,705 184 106年1月25日 43,586 185 106年2月22日 223,057 186 106年3月9日 177,256 187 106年3月31日 157,885 188 106年4月6日 32,660 189 106年5月15日 7,947 190 106年5月18日 37,312 191 106年5月19日 8,799 192 106年5月22日 15,926 193 106年6月7日 47,180 194 106年6月19日 70,412 195 106年7月11日 2,271 196 106年7月17日 8,856 197 106年7月17日 92 198 106年7月21日 8,957 199 106年7月31日 17,812 200 106年8月3日 22,262 201 106年8月28日 90,012 202 106年8月30日 45,312 203 106年8月31日 45,212 204 106年9月11日 9,212 205 106年9月21日 126,734 206 106年10月13日 45,612 207 106年11月15日 45,315 208 106年12月1日 13,575 209 107年1月10日 20,265 210 107年1月10日 2,265 211 107年1月16日 22,765 212 107年2月6日 46,015 213 107年2月7日 46,015 214 107年2月23日 22,865 215 107年3月1日 91,615 216 107年3月15日 27,495 217 107年3月23日 27,495 218 107年4月9日 13,798 219 107年4月23日 46,559 220 107年5月4日 37,259 221 107年5月9日 45,629 222 107年5月14日 9,379 223 107年5月31日 46,559 224 107年6月1日 13,948 225 107年6月1日 9,272 226 107年6月5日 9,359 227 107年6月8日 194,522 228 107年6月13日 37,875 229 107年6月14日 7,035 230 107年6月22日 18,659 231 107年7月2日 4,648 232 107年7月5日 3,730 233 107年7月6日 8,338 234 107年7月9日 9,258 235 107年7月12日 18,378 236 107年7月16日 18,378 12,509,131

附件二即原判決附表五:被告李明翰為警至上址搜索扣得之仿冒商標商品編號 品名 數量 單位 1 筆記型電腦 1 台 2 手機(小米廠牌搭配0000-000-000門號) 1 支 3 CASIO電子手錶 124 支 4 MONTBLANC錶帶 17 條 5 LONGINES錶帶 6 條 6 CASIO錶帶 32 條 7 CASIO錶蓋 29 個 8 CASIO錶扣 238 個 9 包裹(H80175210160)&CASIO手錶1支 1 包 10 包裹(H80162859580)&維修工具1組 1 包 11 CK手錶 18 支 12 LONGINES手錶 2 支 13 IWC手錶 3 支 14 LUMINOR PANERAL手錶 5 支 15 ROLEX手錶 19 支 16 CHANEL手錶 14 支 17 CASIO手錶 136 支 18 SEIKO手錶 1 支 19 MONTBLANC紙袋 44 個 20 MONTBLANC保證卡 47 組 21 CASIO紙袋 367 個 22 CASIO吊牌 291 個 23 CASIO紙盒 1113 個 24 CHANEL包裝盒 13 個 25 CHANEL紙袋 119 個 26 CHANEL保證卡 20 組 27 OMEGA包裝盒 8 個 28 LONGINES包裝盒 21 個 29 OMEGA保證卡 10 組 30 LONGINES紙袋 39 個 31 LONGINES保證卡 40 組 32 OMEGA紙袋 12 個 33 ROLEX包裝盒 25 個 34 ROLEX紙袋 25 個 35 ROLEX保證卡 38 組 36 PATEK PHILIPPE包裝盒 22 個 37 PATEK PHILIPPE紙袋 52 個 38 MONTBLANC包裝盒 44 個 39 AP紙袋 21 個 40 AP包裝盒 21 個 41 CK包裝盒 42 個 42 CK紙袋 44 個 43 CASIO保證卡 229 個 44 CASIO保證書 229 件 45 CASIO說明書 378 件 46 CASIO鐵盒 393 個 47 CASIO包裝盒 764 個 48 置物盒 1 個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