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述德選任辯護人 萬建樺律師
黃明展律師黃品淞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嘉宏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胡峰賓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勝考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
李佳翰律師徐鈴茱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趙藤雄選任辯護人 陳彥希律師
葉建廷律師劉明芳律師被 告 許銘文選任辯護人 陳一銘律師被 告 許自強選任辯護人 洪東雄律師
連思藩律師黃文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述德、許銘文、趙藤雄、許自強、周勝考、洪嘉宏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陸月拾玖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有規定。另被告諭知無罪者,雖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規定,於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仍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二、被告李述德、許銘文、趙藤雄、許自強、周勝考、洪嘉宏(下稱被告等6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原審分別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同年12月28日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再因刑事訴訟法之限制出境新制施行而由原審重為處分,裁定上開被告等6人自109年2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迭次延長後,本院於113年10月11日裁定上開被告等6人均自113年10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茲因上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4年6月18日屆滿,本院參酌檢察官、上開被告等6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經查:
㈠、被告李述德經原審認定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被告周勝考、洪嘉宏則均經原審認定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自堪認其等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至被告趙藤雄、許自強所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其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以上罪及同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其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以上罪,暨被告許銘文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部分,雖經原審就上開罪名諭知無罪,但檢察官已就此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且依卷內相關證人所述及其他事證,仍堪認被告趙藤雄、許自強、許銘文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前開被告等6人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第4款、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等罪,俱屬最輕本刑為5年或7年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判決或執行之刑度既重,則妨礙審判程序進行或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蓋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上開被告等6人或曾為中高階公務員、或為民意代表、或為企業負責人及中高階主管,具有一定之資力及人脈,具有逃亡境外之能力,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出境之虞,符合前引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
㈢、準此,本院經權衡上開被告等6人之人權保障及司法權有效行使等公共利益之維護,暨其等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依目前第二審繫屬中之訴訟進度,仍有繼續對上開被告施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上開被告等6人均自114年6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檢察官雖建議上開被告除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外,並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惟按法院命被告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性質上係屬強化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拘束力之羈押替代處分,且係干預人民基本權利之措施,自應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而為合義務性裁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92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開被告經具保停止羈押或限制出境、出海迄今,於原審及本院長達約8年之審理期間,均遵期到庭,未見有逃亡或準備逃亡之情事,檢察官復未提出具體事證釋明非另施以科技設備監控措施,不足以防止被告等逃亡,是本院審酌本案情節、目前訴訟進度、對被告生活之影響及目前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命至派出所報到等手段已足以達成替代羈押之目的等一切情狀,依比例原則權衡國家追訴犯行之公益及被告行動自由、隱私、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現階段尚無另命上開被告接受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第93條之4,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朱嘉川法 官 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武孟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