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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金上重訴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慶輝選任辯護人 高振格律師

盧筱筠律師陳維鈞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吳慶輝應自民國115年5月18日起,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二、吳慶輝應自民國115年5月18日起(包含該日),定期於每週一上午8時至12時之間,前往上開限制住居處所之轄區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報到一次。

三、吳慶輝日後就本案(包含準備程序、審判程序、訊問程序等)均應遵期到庭,若有出境、出海之需,至遲應於二週前備妥相關證明文件及敘明事由提出聲請,經法院審酌決定或許可之。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法定羈押之原因而無羈押之必要者,依本法第101條之2規定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五、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離開住、居所或一定區域。」、「八、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5、8款、同條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法院依本法第101條之2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即免予羈押)之情形,準用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17條之1第1項所明定。是以,刑事訴訟法所規定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措施包括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命被告遵守一定事項,上開多種替代處分及命被告遵守一定事項之裁定,均可併行或併用。審判中有無此等事由與實施之必要性,應由法院本於裁量之職權,衡酌具體個案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決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慶輝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認被告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而裁定予以羈押。嗣原審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訊問被告後,裁定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並自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另於111年1月18日裁定被告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原審於111年8月23日,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判決,認被告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同條項第3款之特別侵占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分別處有期徒刑2年、6年、4年、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復裁定被告自111年9月1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本院前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分別裁定被告自112年5月18日、113年1月18日、113年9月18日、114年5月18日起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115年1月1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4月。

三、經查:㈠本件檢察官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所認被告涉犯最重罪名者,為

上開證券交易法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及特別侵占罪,該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累計期間不得逾5年,則本案被告於審判中遭限制出境、出海之累計總期間即將屆滿5年。

㈡經本院通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後,認為

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並經原審判決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雖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但依卷內資料及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形式上以觀,被告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其經原判決科處相當之刑及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原所認有逃亡之虞之事由仍然存在。㈢考量原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5年,被告於先前審判

程序尚無無故不到庭之情形,惟於無法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情形下,為加強擔保被告日後遵期到庭、降低被告逃亡疑慮,爰併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116條之2第1項第1、

5、8款、同條第2項及第117條之1第1項等規定,命被告:⑴吳慶輝應自115年5月18日起,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⑵吳慶輝應自115年5月18日起(包含該日),定期於每週一上午8時至12時之間,前往上開限制住居處所之轄區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報到一次。⑶吳慶輝日後就本案(包含準備程序、審判程序、訊問程序等)均應遵期到庭,若有出境、出海之需,至遲應於二週前備妥相關證明文件及敘明事由提出聲請,經法院審酌決定或許可之(即均如主文所示)。

㈣又若被告違背前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所定應

遵守之事項者,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逕行拘提;倘有事由足認有逃亡情形或更高之逃亡疑慮,於符合羈押之要件時亦得依法予以羈押,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陳思帆法 官 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語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