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慶輝選任辯護人 高振格律師
盧筱筠律師陳維鈞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慶輝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壹月拾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肆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吳慶輝(下稱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
,經上訴繫屬於本院,本院前以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所犯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係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為基本人性,而被告已受重刑諭知,客觀上可認其有畏罪逃亡之動機,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等理由,裁定被告自民國114年5月1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㈡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5年1月17日屆滿,本
院依法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參酌檢察官之意見,經本院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被告經原審認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3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特別侵占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於111年8月23日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2年、6年、4年、2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犯罪嫌疑自屬重大。且被告所犯上開等罪危害金融秩序非輕,衡以被告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本案尚經本院審理中,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被告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㈢被告所犯上揭各罪,核屬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是被告於審判中受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依法累計不得逾5年。本件被告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5年5月17日屆滿5年(被告於109年12月22日限制、出境出海8月【至110年8月21日】,嗣被告於111年1月18日再經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於111年9月18日、112年5月18日、113年1月18日、113年9月18日、114年5月18日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陳思帆法 官 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語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