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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金上重訴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慶輝選任辯護人 高振格律師

盧筱筠律師陳維鈞律師

參 與 人 賴秀柳代 理 人 柯德維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110年1月28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准予扣押原登記屬於參與人賴秀柳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裁定,應予撤銷。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回復所有權登記為吳慶輝所有之同時,應予扣押並禁止處分。

理 由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不動產、船舶、航空器,得以通知主管機關為扣押登記之方法為之;依本法所為之扣押,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2、4、6項、第13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扣押裁定之審核,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0條之4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吳慶輝(下稱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

,經原審於民國111年8月23日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下同)1億781萬6,042元沒收、追徵。被告及檢察官均不服而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本院。本院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被告經原審認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申報及公告不實、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侵占、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且因本案犯罪取得上揭犯罪所得,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㈡被告於92年3月21日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本案不動產

)所有權,嗣於102年12月26日,設定1億2,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被告另於108年8月28日,以贈與方式,將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參與人即其妻賴秀柳,而被告仍為上揭抵押權債務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乃聲請對賴秀柳扣押本案不動產,經原審法院於110年1月28日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裁定准予扣押(下稱原審扣押裁定)。嗣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就本案不動產對被告、賴秀柳提起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之民事訴訟(下稱本案塗銷所有權移轉之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字第87號判決被告與賴秀柳間關於本案不動產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等行為均予撤銷。賴秀柳應將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賴秀柳均不服前開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庭以112年度金上字第14號判決上訴駁回、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裁定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滙豐銀行109年8月10日(109)台滙銀(總)字第34485號函暨所附相關撥還款交易明細資料、109年8月25日(109)台滙銀(總)字第34901號函暨所附相關交易明細、原審扣押裁定、前揭裁判書及最高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法院109蒞29086號卷第99至425頁,原審卷五第447至450頁,本院金上重訴卷四第173至216頁),均堪認定。㈢本案塗銷所有權移轉之訴,業經最高法院裁定上訴駁回而確

定,投保中心乃依上揭確定裁判之旨,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將本案不動產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所有,並經該所函請本院查告依確定判決回復所有權登記,是否無礙原禁止處分效果,及該禁止處分是否轉載於權利人名下等情,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4年9月25日北市中地登字第1147015649號、114年11月18日北市中地登字第1147018353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金上重訴卷四第237至238、241至242頁)。本院審酌本案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既經判決應回復登記為被告所有,賴秀柳即非本案不動產之登記所有權人,原審為保全本案沒收、追徵而對賴秀柳裁定扣押本案不動產之原因即歸消滅,爰撤銷原審扣押裁定(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㈣惟查,本件被告業經原判決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1億781

萬6,042元沒收、追徵,依卷內相關事證,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已說明如上。被告前揭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而本案不動產甚具流通性,極易移轉或為其他處分,如本案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所有後,未予扣押,被告為免其重大犯罪所得之沒收與追徵,即有處分本案不動產之可能,自有礙於將來沒收、追徵之保全與執行。衡酌本案不動產相鄰之房地(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1)於103年間出售之價格為8,500萬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金上重訴卷四第479頁),是就本案不動產予以扣押,尚未逾越被告上揭犯罪所得之範圍,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尚屬必要且適當,並符合比例原則。爰裁定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所有之同時,應予扣押並禁止處分(即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33條之1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陳思帆法 官 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語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表編號 財產標的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之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4樓之1) 1/1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地號之土地 100000分之4684 3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地號之土地 100000分之4684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