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金上重訴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武雄選任辯護人 謝協昌律師

絲漢德律師盧筱筠律師許睿芝律師(112年5月9日終止委任)王齡梓律師(112年7月7日終止委任)

參 與 人 台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田文曦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812、11411、14705、30690號、103年度偵字第79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中華全球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號8樓之5,下稱「全球公司」)於民國97年5月以前,持有中華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址設基隆市○○區○○街000○00號4樓,該公司現已廢止,下稱「石油公司」)約45%股份,為石油公司具有控制力之股東,石油公司則持有台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號5樓,該公司現已解散,下稱「優力公司」)約98%股份,優力公司之主要營業項目係經營加油站,嗣全球公司於97年5月間將其持有之石油公司股份全數出賣予恆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號9樓,負責人為陳武雄之配偶林錦花,下稱「恆益公司」),恆益公司再於97年12月間將該等股份全數出售予英屬維京群島商Bellfield Investments Limited(下稱「Bellfield公司」),故Bellfield公司自97年12月以後,即透過石油公司持有優力公司之股份,而Bellfield公司之實質股東、負責人為陳武雄,陳武雄於97年12月15日與Bellfield公司簽訂協議(Agreement),載明陳武雄為Bellfield公司之主要、最大股東,且Bellfield公司係以陳武雄承諾會於必要時監督與照管石油公司,作為其購入石油公司股份之先決條件,陳武雄即因此於99至101年間,透過其所控制且為石油公司大股東之Bellfield公司間接控制優力公司,優力公司之重要印章由陳武雄保管,需經其准許始得用印,且優力公司習於正式董事會、股東會前先召開會前會,以便擬定董事會、股東會之提案,該等提案需於會前會經陳武雄同意後,始得提案到正式之董事會、股東會進行決議,優力公司每個月均會開會檢討當月營收狀況,會後皆須向陳武雄報告,優力公司之對外用錢、專案執行,均需聽從陳武雄之指示、取得其同意後為之,陳武雄即透過上開持股關係、用印制度及參與重要會議之方式,對優力公司之重要人事、財務、業務決策具有影響力。謝勝峰(業經本院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於97年7月至102年2月擔任優力公司董事長,並實際管理優力公司完全持股之子公司翔揚整合行銷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6樓,該公司現已廢止,下稱「翔揚公司」),係公司法第8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優力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郭應志於99年11月至101年間擔任優力公司財務協理,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為優力公司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定之主辦會計人員;謝勝峰、郭應志均係受優力公司委託處理公司事務之人。沈慶德(甫經本院於114年7月24日以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4號判決,尚未確定)於99年至101年間擔任優力公司監察人;周勝利於99年至101年間係翔揚公司登記負責人;林泰榮於99年至101年間,係博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7樓,該公司現已廢止,下稱「博輝公司」)負責人(郭應志、周勝利及林泰榮部分業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判決確定)。

二、優力公司於99年上半年度經會計師查核98年度之財務報告時,因會計師認為優力公司多項投資失利,需於98年度之會計帳上認列虧損,將使優力公司淨值大幅降低至新臺幣(下同)1億7,000萬元,謝勝峰因而擔憂原優力公司之債權銀行會要求清償債務、不再同意放貸,倘若如此將影響公司經營,經向陳武雄報告上開狀況後,陳武雄(Bellfield負責人即優力公司實質控制人)、謝勝峰(董事長)、郭應志(財務協理)等人遂共同研擬對策,決定以優力公司先辦理減資4億元後再增資4億5,000萬元之方式,使淨值恢復到原先水準,並將優力公司現已積欠各債權銀行之短期借貸,整合為多家銀行聯合之中長期貸款,且經聯繫各家銀行後,欲以優力公司向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行)為主辦銀行(其餘聯貸銀行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台中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全國農業金庫、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以下合稱聯貸銀行團)之聯貸銀行團申辦貸款,且就增資4億5,000萬元部分,陳武雄表示將負責其中2億5,000萬元,剩餘之2億元則由謝勝峰負責尋找適合之增資對象,陳武雄、謝勝峰、郭應志為求增資4億5,000萬元以順利向銀行貸款,竟共同基於意圖為優力公司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財物交付1億元以上、違反公司法未實際繳納股款、利用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之犯意聯絡,先由謝勝峰於99年9、10月間經沈慶德介紹結識博輝公司之負責人林泰榮,因林泰榮斯時需要2億元資金興建太陽能電廠,然博輝公司未曾實際營運而欠缺資金,謝勝峰、林泰榮、沈慶德遂規劃以博輝公司名義向銀行借款,借款所需擔保品由優力公司負責處理,並將該筆借款充作博輝公司增資優力公司之款項,日後待增資驗資完畢後,優力公司再將該筆借款投資至博輝公司之太陽能電廠等事業,林泰榮乃願配合以博輝公司名義虛偽增資優力公司2億元,而與其等有共同違反公司法未實際繳納股款、利用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及幫助以詐術使銀行將財物交付1億元以上之犯意聯絡;謝勝峰遂於99年11月底向陳武雄報告上開與博輝公司林泰榮洽談之情況,陳武雄即表示無力籌措2億5,000萬元之增資款項,要求謝勝峰自行籌措剩餘之2億5,000萬元增資款,謝勝峰乃基於優力公司完全持有翔揚公司,從而對翔揚公司有實際管理權限之考量,規劃由翔揚公司出資2億5,000萬元,並向陳武雄報告欲另以翔揚公司出資,而當時翔揚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周勝利明知翔揚公司實收資本額僅25萬元且無實際營業項目,根本欠缺投資優力公司之資力,竟仍同意謝勝峰要求而與其等有共同違反公司法未實際繳納股款、利用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及幫助以詐術使銀行將財物交付1億元以上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優力公司虛偽增資

緣博輝公司及翔揚公司並無增資優力公司之真意及資力,乃由郭應志洽得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業經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於112年4月1日合併,下稱日盛銀行)可提供博輝公司及翔揚公司貸款,欲以貸得之款項分別增資優力公司2億元、2億5,000萬元,日盛銀行憚於博輝公司及翔揚公司資本額過低,借款金額若達上億,風險過高,乃要求提供等額之現金擔保(該日盛銀行貸款方案,即Bridge Loan),經謝勝峰向陳武雄報告並取得同意後,由優力公司、博輝公司、翔揚公司共同簽訂「增資暨投資合作協議書」(下稱三方投資協議),以作為博輝公司、翔揚公司各增資優力公司2億元、2億5,000萬元之依據,謝勝峰等人於申貸過程中,又因預估日盛銀行作業進度可能不及於99年底前核撥貸款,為求不影響增資進度及銀行團聯貸案之申請,遂以:

⒈以博輝公司名義匯款2億元增資款

⑴由謝勝峰及郭應志洽得不知情金主億開租賃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億開公司)負責人許國勝同意借款5,000萬元後,於99年12月27日,由許國勝以博輝公司名義匯款3,000萬元、2,000萬元至優力公司設於遠東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驗資帳戶A),充作部分增資款,於3日後即99年12月30日,郭應志再另自優力公司設於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田心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500萬元、2,500萬元至許國勝使用之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東桃園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板信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號以為歸還,並支付借款利息現金60萬元給許國勝,而為該等不必要支出,致生損害於優力公司;⑵由林泰榮經不知情郭鳴鶴洽得不知情金主曹毓庭同意借

款1億5,000萬元後,於99年12月27日,由曹毓庭以博輝公司名義匯款1億5,000萬元至優力公司聯邦銀行通化簡易型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驗資帳戶B)充作增資款,於3日後即99年12月30日再自驗資帳戶B領出1萬元現金給曹毓庭及匯出1億4,999萬元至曹毓庭使用之聯邦銀行通化簡易型分行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為歸還,並由林泰榮代優力公司支付借款利息現金30萬元給曹毓庭及仲介費10萬元給郭鳴鶴,而為該等不必要支出,致生損害於優力公司。

⒉以翔揚公司匯款2億5,000萬元增資款

由謝勝峰、郭應志及周勝利經不知情李坤賢聯繫洽得不知情金主張瑞和同意借款後,嗣於99年12月28日,由受張瑞和所託不知情之黃月琴以翔揚公司名義匯款2億4,952萬元至優力公司聯邦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驗資帳戶C),並於同(28)日另以現金將48萬元存入驗資帳戶C,於2日後即99年12月30日,黃月琴再自驗資帳戶C匯出2億4,999萬元至張瑞和使用之板信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優力公司並支付張瑞和借款利息47萬元,而為該等不必要支出,致生損害於優力公司。

⒊優力公司共增資4億5,000萬元

謝勝峰及郭應志取得驗資帳戶A、B及C內合計4億5,000萬元存款證明文件,並於99年12月28日製作蓋有負責人謝勝峰及主辦會計郭應志印章之內容不實優力公司資產負債表及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資料後,由謝勝峰於99年12月29日8時40分許,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董:一、U+今天有增資款餘額証明文件須用印。……以上呈請同意用印。職謝勝峰敬呈」之簡訊至陳武雄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另以口頭方式向陳武雄報告說明上開情況,經徵得陳武雄同意,而使用陳武雄管控之優力公司印章在該等增資證明文件上用印後,再將相關財務資料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曾錦煙查核,而出具優力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嗣於100年1月間,將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存款證明文件等,持向主管機關經濟部申請辦理減資後增資及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案,使該管公務人員經形式審查後,將其中優力公司已收足增資款4億5,000萬元之不實事項(博輝公司、翔揚公司分別增資2億元、2億5,000萬元),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於100年2月18日核准辦理實收資本額增加上開4億5,000萬元之變更登記(即原登記實收資本額6億元,減資4億元再增資4億5,000萬元後,登記實收資本額為6億5,00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㈡以優力公司名義向銀行詐貸39億3,300萬元

完成前述虛偽增資行為後,於100年2月18日至3月間之某日,由謝勝峰及郭應志提供優力公司獲經濟部核准增資登記文件、未違反財務承諾聲明書、陳武雄及謝勝峰出具之連帶保證文件及其他財務資料供主辦銀行臺企銀行審閱洽談授信額度過程中,陳武雄並曾親自向聯貸銀行團中之兆豐銀行董事長請求提高額度,並故意隱瞞虛偽增資4億5,000萬元情事,致臺企銀行等聯貸銀行團成員誤以為優力公司已改善財務結構而符合前述要求應完成增資4億元之條件,進而於100年3月10日與優力公司簽署授信總額度18億元之聯合授信合約(下稱本案聯貸案),其中分為不得循環動撥之甲項授信(為有擔保)額度8億元、得循環動撥之乙項授信(係無擔保)額度10億元。上開聯合授信合約約定:債務人承諾於本授信案存續期間應維持「有形淨值自99年底起應不得低於6億元」;於本授信案首次動用前,債務人應完成減資4億元後再增資4億元,以彌補虧損,並應維持期末資本與原有資本之完整等相關手續(債務人於本合約簽約前已完成前述承諾事項)。優力公司遂於前開合約授信期間內之100年3月25日至102年1月30日間多次申請動撥,致臺企銀行等聯貸銀行團成員因前述誤認而陷於錯誤,多次依動撥申請陸續核撥交付貸款,陳武雄、謝勝峰、郭應志共同以上揭方式,利用本案聯貸案為優力公司詐得不得循環動撥之甲項授信總計8億元(起訴書誤載為7億3,900萬元)、得循環動撥之乙項授信累計31億3,30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8億1,300萬元),合計詐得金額達39億3,300萬元(計算式:800,000,000+3,133,000,000=3,933,000,000),迄至目前甲項授信未償還本金6,576萬6,138元、乙項授信未償還本金7億1,711萬8,535元,合計未償還本金7億8,288萬4,673元(計算式:65,766,138+717,118,535=782,884,673,甲項授信及乙項授信歷次動撥日期及金額、未償還本金金額均詳如附件)。

㈢優力公司提供4億5,000萬元設質替博輝、翔揚公司擔保借款

優力公司雖順利完成上開增資程序,然虛偽增資之股款需返還民間金主,為避免增資虛偽之事被發覺,優力公司之財務報告上仍須記載4億5,000萬元之增資款項,謝勝峰、郭應志經陳武雄同意後,共同決定前述博輝公司、翔揚公司向日盛銀行申辦之貸款仍繼續辦理(博輝公司借款2億元、翔揚公司借款2億5,000萬元),並由優力公司提供資產擔保,以符合日盛銀行之要求,其等遂透過循環匯款,使優力公司之日盛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備償帳戶內有4億5,000萬元之受限制存款(下簡稱本案過渡性貸款出資),具體匯款情形如下:

⒈推由郭應志於99年12月27日自優力公司台新銀行建北分行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6,000萬元、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五股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000萬元,合計1億元至優力公司日盛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備償帳戶,作為第1筆為翔揚公司「質押擔保」款項(優力公司累計質押1億元,以擔保翔揚公司下述⒉向日盛銀行借款1億元)。

⒉翔揚公司於99年12月27日獲得日盛銀行1億元貸款,經匯至

翔揚公司日盛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應志再將該1億元匯出至翔揚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慈文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9年12月28日轉匯至優力公司京城商業銀行(下稱京城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匯至優力公司日盛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備償帳戶,作為第2筆為翔揚公司「質押擔保」款項(優力公司累計質押2億元,以擔保翔揚公司前述向日盛銀行借款1億元及下述⒊向日盛銀行借款1億元)。

⒊翔揚公司於99年12月28日獲得日盛銀行1億元貸款,經匯至

翔揚公司日盛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應志再將該1億元匯出至翔揚公司合作金庫慈文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9年12月29日轉匯至優力公司京城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匯至優力公司日盛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備償帳戶,其中5,000萬元作為第3筆為翔揚公司的「質押擔保」款項,另5,000萬元作為第1筆為博輝公司「質押擔保」款項(優力公司累計質押3億元,以擔保翔揚公司前述向日盛銀行借款合計2億元及下述⒋向日盛銀行借款5,000萬元、擔保博輝公司下述⒋向日盛銀行借款5,000萬元)。

⒋翔揚公司於99年12月29日獲得日盛銀行5,000萬元貸款,經

匯至翔揚公司日盛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應志再將該5,000萬元匯出至翔揚公司合作金庫慈文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9年12月30日轉匯至優力公司聯邦銀行田心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博輝公司於99年12月29日獲得日盛銀行5,000萬元貸款,經匯至博輝公司日盛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應志再將該5,000萬元匯出至博輝公司陽信銀行五股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匯至優力公司聯邦銀行田心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郭應志再於99年12月30日自優力公司聯邦銀行田心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億元至優力公司日盛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備償帳戶內作為第2筆為博輝公司「質押擔保」款項(優力公司累計質押4億元,以擔保翔揚公司前述向日盛銀行借款合計2億5,000萬元、擔保博輝公司前述向日盛銀行借款5,000萬元及下述⒌向日盛銀行借款1億元)。

⒌博輝公司於99年12月30日獲得日盛銀行1億元貸款,經匯至

博輝公司日盛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應志再將該1億元匯出至博輝公司陽信銀行五股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復轉匯至優力公司聯邦銀行田心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郭應志再自優力公司聯邦銀行田心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000萬元至優力公司日盛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備償帳戶內作為第3筆為博輝公司「質押擔保」款項(優力公司累計質押4億5,000萬元,以擔保翔揚公司前述向日盛銀行借款合計2億5,000萬元、擔保博輝公司前述向日盛銀行借款合計1億5,000萬元及下述⒍向日盛銀行借款5,000萬元)。

⒍博輝公司於99年12月31日獲得日盛銀行5,000萬元貸款,經

匯至博輝公司日盛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應志再將該5,000萬元匯出至博輝公司陽信銀行五股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匯至優力公司聯邦銀行田心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⒎優力公司之日盛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備償帳戶

內雖有4億5,000萬元存款,然擔保翔揚公司向日盛銀行借款2億5,000萬元、擔保博輝公司向日盛銀行借款2億元,實質等於以優力公司資產供擔保,以使博輝公司及翔揚公司以所借款項充作出資,優力公司並為博輝公司及翔揚公司支付日盛銀行借款之手續費450萬元及利息337萬5,000元給日盛銀行信義分行,而為該等不必要支出,致生損害於優力公司。

㈣優力公司循環解質4億5,000萬元並作帳預付長期投資款

優力公司雖以本案過渡性貸款出資方式使帳上有4億5,000萬元存款資產,然於100年3、4月間,優力公司之不知情簽證會計師曾錦煙於查核99年度財務報告時,發現優力公司之日盛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備償帳戶內有4億5,000萬元存款為他人質押擔保而為受限制資產,要求必須解除,否則拒絕簽署99年度財務報告。謝勝峰、郭應志遂決定聯繫不知情之李坤賢洽得不知情之民間金主黃月琴配合提供資金協助清償翔揚公司、博輝公司上開日盛銀行借款債務,以解除該4億5,000萬元存款質押擔保限制,而於100年4月27日由黃月琴提供其聯邦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5,000萬元,匯入翔揚公司日盛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替翔揚公司清償借款,同時解除優力公司在日盛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備償帳戶內5,000萬元存款質押限制,並將該筆解除質押之5,000萬元匯至優力公司日盛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內,再轉匯至黃月琴提供之聯邦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由黃月琴重複以翔揚公司名義匯款5,000萬元至日盛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再重複4次)、以博輝公司名義匯款5,000萬元至日盛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4次),為翔揚公司、博輝公司清償借款債務,如此以5,000萬元循環轉帳9次方式,解除優力公司於日盛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備償帳戶內4億5,000萬元存款質押擔保限制(下簡稱本案循環解質),且本案循環解質過程中,優力公司之交易傳票係經陳武雄同意後取用優力公司之銀行大章。惟該備償帳戶內之4億5,000萬元於解除質押限制後,均已因歸還黃月琴而全數匯出(匯至黃月琴之上開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帳戶),郭應志並自優力公司帳戶提領現金420萬元交付李坤賢及黃月琴作為借款之報酬,而為該等不必要支出,致生損害於優力公司。為粉飾因本案循環解質,而先後自優力公司日盛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備償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一般活期存款帳戶陸續匯款合計4億5,000萬元(共9筆,每筆各5,000萬元)至黃月琴聯邦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情形,謝勝峰、郭應志另行共同基於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記入帳冊之犯意聯絡,於討論後由郭應志於100年4月27日在優力公司會計科目帳之資產項上,記載內容不實之「預付長期投資款-黃月琴」內容(下稱預付長期投資科目),佯裝優力公司匯出之4億5,000萬元,係將該筆資金委託黃月琴進行投資。

㈤以沖銷預付長期投資科目方式掩飾、填補資金缺口

優力公司之4億5,000萬元存款雖轉為預付長期投資科目列帳,但仍須落實投資或回收現金以沖轉平帳及符合一般長期投資之正常狀況,於陳武雄同意填補資金之原則後,由謝勝峰、郭應志自100年7月以降,先後透過下述「北基專案」、「元鴻/偉僑/立恆投資」、「一九專案」之方式(合稱為「四五專案」,將預付長期投資科目之金額(即4億5,000萬元)予以沖銷,然迄至101年12月,優力公司仍有1億4,000萬元增資款未補實:

⒈「北基專案」:

謝勝峰及郭應志於100年8、9月間,洽得不知情之北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基公司)負責人林朝和同意,且由謝勝峰向陳武雄報告取得其同意後,依協議由優力公司於100年9月27日以3億3,000萬元先向北基公司購買該公司所有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世貿加油站之建物及土地,北基公司則於100年10月12日支付1億1,000萬4,000元向翔揚公司購買該公司持有之優力公司股票9,167,000股,嗣謝勝峰及郭應志再安排以匯款人黃月琴之名義,將翔揚公司所收取上開售股價金,分別於100年10月14日、同年10月20日、同年10月25日、同年10月27日、同年12月1日,匯款9,00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至優力公司臺企銀行建成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回收現金共1億1,000萬元(下稱「北基專案」)。嗣由郭應志徵得謝勝峰同意,與謝勝峰承上揭共同基於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記入帳冊之接續犯意,推由郭應志在優力公司會計科目帳之資產項上,於100年10月14日、同年10月20日、同年10月25日、同年10月27日、同年12月1日之會計帳上,佯作預付長期投資科目之4億5,000萬元已回收9,00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共1億1,000萬元)之不實記載,以沖轉平帳。

⒉「元鴻/偉僑/立恆投資」:

謝勝峰、郭應志為求將預付長期投資科目沖銷,並掩飾博輝公司虛偽增資之資金缺口,遂規劃以履行上開三方投資協議之方式,且向陳武雄報告取得其同意後,由優力公司先後:

⑴於100年10月4日,支付2,400萬元向林泰榮、不知情之許

世弘購得元鴻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鴻公司)股份共2,000,000股;⑵於100年10月26日以1億4,000萬元向林泰榮、不知情之許

世弘、曾永信、楊麗菁購得元鴻公司股份共7,000,000股,又安排由林泰榮於101年11月27日以5,000萬元向優力公司買回元鴻公司2,500,000股,使優力公司取得5,000萬元股款後,優力公司再於101年11月27日以5,000萬元向林泰榮購買林泰榮所有但登記於陳榮昌名下之立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恆公司)2,800,000股,陳榮昌取得優力公司股款後,即於翌日匯予林泰榮,林泰榮並依郭應志指示,於101年11月29日,自博輝公司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000萬元至優力公司新光銀行北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⑶於100年11月2日以9,000萬元增資偉僑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偉僑公司)取得7,200,000股。復由林泰榮依郭應志指示,將所取得上開股款其中1億5,000萬元,以黃月琴名義,分別於100年10月28日、同年11月8日、同年11月10日、同年11月14日匯款4,000萬元、2,000萬元、4,000萬元、5,000萬元至優力公司臺企銀行建成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為「元鴻/偉僑/立恆投資」)。

嗣由郭應志經徵得謝勝峰同意,與謝勝峰承上揭共同基於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記入帳冊之接續犯意,推由郭應志在優力公司會計科目帳之資產項上,將100年10月28日、同年11月8日、同年11月10日、同年11月14日之會計帳上,佯作優力公司委託黃月琴投資之4億5,000萬元已回收4,000萬元、2,000萬元、4,000萬元、5,000萬元(共1億5,000萬元)之不實記載,以沖轉平帳,並因而使優力公司資金調度更加困難。

⒊「一九專案」:

謝勝峰及郭應志為繼續掩飾博輝公司及翔揚公司虛偽增資之資金缺口1億9,000萬元(計算式:4億5,000萬元-1億1,000萬元-1億5,000萬元=1億9,000萬元),另請陳武雄協助處理(此部分詳見下述三、部分),且取得華捷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捷公司)負責人莊培穗同意,由華捷公司假意分別以5,000萬元、1億4,000萬元向博輝公司、翔揚公司購買該2家公司名下之優力公司股份5,000,000股、14,000,000股。華捷公司乃向上海銀行北三重分行貸款,於101年7月27日貸得1億9,400萬元後,由郭應志於101年7月27日至同年7月31日間,將其中380萬元匯至優力公司第一銀行五股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及將4,800萬元、1億4,200萬元分別匯至博輝公司陽信銀行五股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翔揚公司第一銀行五股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再以上開博輝公司及翔揚公司帳戶內合計之1億9,000萬元,於101年8月1日轉匯9,000萬元至優力公司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北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辦得新光銀行面額4,000萬元、5,000萬元無記名定存單各1張、轉匯1億元至優力公司第一銀行五股分行帳戶而辦得第一銀行面額5,000萬元無記名定存單2張,使優力公司形式上取得1億9,380萬元款項,佯作優力公司委託黃月琴投資之4億5,000萬元已回收1億9,000萬元。惟又於101年10月5日將該等定存單解約,將解約取得之款項連同前述380萬元均歸還華捷公司(下稱「一九專案」),且優力公司亦因此替華捷公司支付42萬1,219元、52萬2,312元、23萬5,883元(合計117萬9,414元)借款利息,並給付不知情之莊培穗380萬元報酬,而為該等不必要支出,致生損害於優力公司。

三、對和桐公司背信、申報及公告不實財務報告和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址設高雄市○○區○○里○○○巷0號,下稱和桐公司)自80年8月30日起股票公開發行上市(股票代號:1714號),係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為該法第5條所定義之發行人,該法規定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且依101年1月4日修正後之該法第36條第1項規定,發行人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3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及於每會計年度第1季、第2季及第3季終了後45日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及提報董事會之財務報告。陳武雄前係和桐公司董事長,於97年間卸任,於101年間雖非和桐公司之登記董事,仍對和桐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經營管理、人事委派具有決策權限,並透過間接持股、控制用印等方式,實質控制該公司之人事、財務及業務經營。楊猷傑(業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判決確定)於101年間係和桐公司董事長,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人,負有執行編製、申報與公告財務報告之義務,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2項授權所頒訂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4條第3項規定,應於上述財務報告上簽名或蓋章;劉健成(業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判決確定)於101年間係和桐公司總經理及會計主管,負有執行編製財務報告之責,於上開執行財務事項之職務範圍內,為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公司負責人;楊猷傑另擔任英屬維京群島商松達股份有限公司(即Zortech Corporation,下稱松達公司)及和茂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號8樓,下稱和茂公司)之負責人,松達公司、和茂公司均為和桐公司100%持股之子公司。陳武雄、楊猷傑、劉健成均知悉和桐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依「和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保證作業程序」規定,和桐公司及其子公司不得提供動產或不動產為無業務往來、非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50%且非直接及間接對公司持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50%之華捷公司之借款提供擔保,且依法和桐公司應按時將保證及提供資產擔保情形,於各該財務報告及有關財務業務文件辦理申報及公告,不得有虛偽隱匿之情事。然其等為使優力公司帳面上取得1億9,000萬元資金,竟共同基於意圖為第三人利益而違背職務、申報公告不實財務報告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以和桐公司子公司資金為華捷公司提供擔保向銀行借款:

陳武雄經謝勝峰、郭應志請求協助優力公司填補1億9,000萬元之資金缺口,為使優力公司帳面上取得1億9,000萬元資金,遂指示楊猷傑、劉健成及不知情之和桐公司財務經理蔡昀叡協助優力公司補足資金缺口,謝勝峰、郭應志、劉健成等人討論後規劃「一九專案」內容,經報請陳武雄同意後,由謝勝峰透過不知情之優力公司營業部主管吳明勲,洽得華捷公司負責人莊培穗配合,協議以華捷公司名義向銀行貸款,將取得之貸款以向博輝公司及翔揚公司購買該2家公司名下優力公司股份之名義匯出,3個月後即匯還華捷公司,復尋得上海銀行北三重分行承作華捷公司融資授信案,劉健成、楊猷傑並決定以和桐公司子公司即松達公司之活期存款6,000萬元,匯款至同為子公司之和茂公司帳戶(即下述⒉,此部分係違背職務背信),併同其他關係企業英屬維京群島公司Lead Technology Co.,LTD.(下稱Lead Tech公司,登記負責人係劉健成)及和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號9樓,下稱和銘公司)提供之美金共516萬元(即下述⒈⒊),均供作華捷公司向銀行借款之擔保。亦即先後:

⒈由劉健成安排和銘公司於101年7月19日,自合作金庫五股

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美金136萬元至華捷公司上海銀行北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轉成定存單為華捷公司向上海銀行之借款提供擔保;⒉再指示蔡昀叡由松達公司於101年7月20日自永豐商業銀行

(下稱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年利率0.17%),匯款6,000萬元至和茂公司第一銀行吉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以該6,000萬元購買第一銀行面額100萬元5張、500萬元1張、5,000萬元1張之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7張(該等定存單年利率均0.4%,到期日皆為101年10月20日,且背書欄記載之被背書人均為松達公司,此部分定存單合稱為6,000萬元定存單),並以6,000萬元定存單於101年7月26日為華捷公司向上海銀行三重分行之借款提供擔保設定質權;⒊復安排由Lead Tech公司於101年7月25、26日間,以上海銀

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美金380萬元,開立信用狀為華捷公司向上海銀行之借款提供擔保。嗣上海銀行北三重分行於101年7月27日撥款1億9,400萬元至華捷公司設於該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應志於101年7月27日至同年7月31日間,將其中380萬元匯至優力公司第一銀行五股分行帳戶,及將4,800萬元、1億4,200萬元分別匯至博輝公司陽信銀行五股分行帳戶、翔揚公司第一銀行五股分行帳戶,再以上開博輝公司及翔揚公司帳戶內合計之1億9,000萬元,於101年8月1日轉匯9,000萬元至優力公司新光銀行北三重分行帳戶而辦得新光銀行面額4,000萬元、5,000萬元無記名定存單各1張、轉匯1億元至優力公司第一銀行五股分行帳戶而辦得第一銀行面額5,000萬元無記名定存單2張(下合稱為1億9,000萬元定存單),並經劉健成及蔡昀叡簽署保管條後交付劉健成保管,劉健成再依指示將1億9,000萬元定存單交由陳武雄保管。嗣於101年10月4日8時22分許,由劉健成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PC:1.9E存單今日到期,依原規劃,今日完成解約、還款。請核示定存單取回窗口。職劉健成。Cc:楊董」之簡訊至陳武雄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請陳武雄准依計畫辦理定存單到期解約及返還事宜,經得陳武雄同意後,旋於101年10月5日,由優力公司派員取回1億9,000萬元定存單後解約,優力公司再將解約取得之款項連同前述380萬元均匯回華捷公司上海銀行北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償還華捷公司向上海銀行之借款,同時解除前揭擔保品設質,松達公司乃於同日取回前揭6,000萬元定存單。上開6,000萬元定存單於設質期間,雖使和桐公司及子公司松達公司、和茂公司對於定存單之權利受到限制,然定存單之利率顯然高於原短期存款之利率,且限制期間僅2個多月(即101年7月20日至同年10月5日),尚未生財產上之損害予和桐公司及子公司松達公司、和茂公司而背信未遂(無證據顯示該筆資金短期設質致和桐公司、松達公司、和茂公司受有實際損害)。

㈡未在和桐公司101年度第3季財務報告揭露上開供擔保情事

陳武雄、楊猷傑及劉健成雖知悉和桐公司之子公司松達公司、和茂公司於101年7月26日至同年10月5日有上揭提供6,000萬元定存單為華捷公司借款擔保情事,依法應於和桐公司101年度第3季財務報告(基準日:101年9月30日)內揭露,竟在和桐公司101年度第3季財務報告內隱匿上揭提供擔保情事而不為揭露,亦未向不知情之核閱會計師王照明說明上揭提供擔保情事,即申報公告該財務報告,使資本市場無法自該財務報告中了解上揭提供擔保之真正狀況及所產生風險,影響上市公司公開資訊正確性及證券交易市場投資人之正確判斷。嗣於102年2月間,優力公司遭聯貸銀行團禁止動撥款項而爆發財務危機,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102年3月19日搜索優力公司及謝勝峰、周勝利、林泰榮、曾錦煙住所,於102年3月28日、5月8日搜索和桐公司,並經謝勝峰主動交付而扣得如附表三之陸、扣案物清單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原審就被告陳武雄與另案被告謝勝峰、郭應志、林泰榮等人因優力公司共同向臺企銀行為主辦銀行之聯貸銀行團詐貸取得18億元,故而獲得免除對個別銀行之連帶保證責任總計18億元利益部分,認屬「不罰之後行為」,因此曉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審110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書第110至113頁),檢察官未提起上訴,此部分即經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故本院僅就原審判決被告有罪、經被告提起全部上訴而為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爭執另案被告沈慶德、謝勝峰、郭應志、林泰榮、周勝利、劉健成、楊猷傑;證人曾錦煙、黃榮華、蔡昀叡、吳明勳、黃品嘉、吳炳輝、劉政奇、楊明仁、林朝和、王照明、黃延偉、孫滿芳、鄭德財、蔡雯旭、林伯穎,分別於調查官詢問(下稱調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下稱檢事官詢問)、檢察官訊問(下稱偵訊)或原審審理時證言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91至436頁;本院卷二第77至

80、101頁。整理如附表二「被告爭執證據能力」欄標註「●」所示,下列證據前之編號依本院證據清單所載,見本院卷二第105至210頁、本院卷六第373至374頁、本院卷九第29至112頁)。惟查:

一、原審審理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於103年6月4日繫屬原審以103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案件審理,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6月4日新北檢榮和103偵7931字第25404號函可憑(見103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下稱金重訴卷,卷一第1頁,以下各卷簡稱詳如「附表一、卷宗全稱與簡稱對照表」),惟其於原審審理期間,經合法傳喚、拘提無著(見金重訴卷十四第156至158頁,金重訴卷十五第50至51頁、第407至409頁、第423至424頁、第429至440頁),而經原審法院於106年4月14日發布通緝,嗣於110年2月8日始緝獲歸案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附卷可查(見緝獲卷第1頁)。而沈慶德於106年7月20日在原審審理時經具結之證言,係於被告陳武雄經原審通緝未到庭時,在法官面前陳述之內容,即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是被告陳武雄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沈慶德上開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無證據能力云云,自不足採。至於辯護人復主張沈慶德於111年7月19日、111年7月21日在原審審理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並未憑以作為證明被告陳武雄本案犯行之證據,從而,無須就該證據能力為討論,先予敘明。

二、調詢、檢事官詢問部分: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㈠證人即另案被告沈慶德於105年3月28日;㈣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泰榮於102年3月19日;㈥證人即另案被告劉健成於102年4月10日;㈦證人即另案被告楊猷傑於102年7月2日;㈨證人曾錦煙於102年10月1日;證人吳明勳於102年5月1日、102年7月3日、證人黃品嘉於102年10月18日;證人吳炳輝102年9月3日;楊明仁104年4月8日;證人林朝和於102年5月7日、證人黃延偉於101年1月10日;證人鄭德財於102年6月4日分別在調查官或檢事官詢問時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且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復查無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各款所定例外情事,依首揭規定,即無證據能力。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以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陳述之憑信性或證明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辯護人復主張㈡謝勝峰於104年12月9日、104年12月18日、105年3月28日、105年8月23日;㈢郭應志於104年3月26日、104年5月15日在調詢或檢事官詢問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以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時就證人簡榮昌、(五十一)林耕州撤回舉證部分,本院均未憑以作為證明被告本案犯行之證據,從而,無須判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三、調查官或檢察事務官詢問之內容與審判中證述不符:㈠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口誤,或改以其他說詞解釋原先話語之意,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

㈡關於㈡證人即另案被告謝勝峰102年3月19日、102年4月12日、

102年7月1日、102年8月26日;㈢郭應志102年3月19日、102年3月28日、102年4月11日、102年5月7日、102年7月11日、102年9月13日;㈣林泰榮105年3月7日;㈤周勝利102年3月19日;㈥劉健成102年5月8日、102年5月15日;㈩證人黃榮華102年4月30日、蔡昀叡102年4月3日、102年7月2日;吳明勳102年3月19日、105年3月28日;劉政奇102年5月8日;王照明102年6月28日、孫滿芳102年7月3日;林伯穎102年5月8日分別於調詢、檢事官詢問時之陳述,因已各別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接受交互詰問(詳附表二),本院審酌彼等證人於其他次調查官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外部情狀,從其詢問筆錄記載均條理清楚,且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對案情為連續並且詳盡之說明,又查無其受詢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情形,且製作調詢筆錄時與案發時間較為接近,其記憶自較深刻清晰,被告復未在旁,其應較無心詳予考量其陳述對被告所生之利害關係,亦較無來自被告在場所生有形、無形之壓力而予以迴護,更應無串謀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性。次以彼等就相關業務之進行、參與人員、文書製作等情形,被告及另案被告、證人等參與之過程詳為描述,如未曾參與,顯無法於調詢時即刻憑空虛構出自己或其他人參與之情節,是上開人等調詢、檢事官詢問時所述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復審酌彼等於調詢、檢事官詢問就自身與被告接觸過程,對於卷內證據、扣案文書及證物等之說明,各皆有明確陳述。而於各次詢問所作之陳述,就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與在法院審理時相比較,部分內容於審判中較為簡略,或表示已記憶不清、口誤,或改以其他說詞解釋原先話語之意,而有先後證述內容不一致之情形,顯因時間之經過而記憶模糊或錯置。兩相比較,可知彼等審判時證言,與調詢筆錄不一致部分,就彼等間調詢時之證詞大致相符(詳後述),於客觀上具有較法院審判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復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據有證據能力。被告主張上開證人於調詢或檢事官詢問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尚無可採。

四、偵訊具結部分: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有明定。鑑於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該等受訊者復需具結,且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原則上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該類傳聞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檢察官毋庸另為證明,即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兩者層次分明,不容混淆。查,證人即另案被告㈡謝勝峰102年3月19日、102年7月2日、105年8月24日;㈢郭應志102年3月19日、102年3月25日、102年9月14日;㈣林泰榮102年3月19日;㈥劉健成102年5月8日、102年5月15日、103年3月20日;㈦楊猷傑102年7月2日;證人蔡昀叡102年3月28日、102年7月2日;吳明勳102年3月19日、102年7月3日;黃品嘉102年10月18日;劉政奇102年5月8日;王照明102年10月24日;黃延偉102年10月23日;孫滿芳102年10月24日;鄭德財102年10月24日;蔡雯旭102年10月24日於檢察官偵訊時之具結證述,雖經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但查上開證人於偵訊時業經具結,合於法定要件,且核其等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亦未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復於本院明示不行使對質詰問權(見本院卷七第335頁),揆諸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認具證據能力。

五、偵訊未具結部分:復按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或法院準備程序或審理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衡諸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及「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該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或準備程序中未經具結所為之供述,如與警詢之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及「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1號、102年台上字第399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關於㈡謝勝峰於103年3月25日、㈣林泰榮於103年3月19日、103年3月26日、㈦楊猷傑於103年3月20日偵訊時之陳述,係另案以被告身分接受應訊所為之陳述,並未具結,然其既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且其證述亦無出於非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供之情,又謝勝峰、林泰榮、楊猷傑與被告間並無何糾紛或怨隙,其自無挾怨報復、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或有其他非任意性陳述之動機,再衡之該等證人於上開陳述時,距案發時點較近,記憶力應屬清晰,故於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具有證明本案犯罪之特別必要性。

揆諸前開說明,證人謝勝峰、林泰榮、楊猷傑上開偵查中之陳述,雖未具結,惟具有特信性及必要性,依舉輕以明重之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自有證據能力。

六、邱于珊之測謊鑑識報告: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而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⒈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⒉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⒊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⒋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⒌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難謂無證據能力。至於合法之測謊鑑定報告,其證明力如何?可信賴至何種程度,則由法院以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因測謊係以人的內心作為檢查對象,其結果之正確性擔保仍有困難,故不能使用鑑定結果,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唯一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受測謊人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主張證人邱于珊之測謊鑑識報告無證據能力,然查,該鑑定報告係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官於徵得邱于珊同意後(見偵一卷第74頁反面)對其實施測謊鑑定,其於接受測謊前已填具「受測人測謊測試同意書(下稱測謊同意書)」,表示證人係出於自由意志同意接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Polygraph儀器測試,且知悉得拒絕接受測謊測試、測試中可隨時要求終止後,始親自簽名並填載(見調查卷四第104頁),且邱于珊復記載自己測前睡眠與身體狀況正常,受測前並未服用藥物或飲酒等情,有受測人身心狀況調查表附卷可證(見調查卷四第104頁反面),可認本案測謊並未違反上開應經受測人同意配合、告知其得拒絕受測等程序規範,邱于珊於受測時之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又本案測謊鑑定乃係在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第418號測謊室進行,測試環境狀況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並由鑑定人即調查官林振興對邱于珊施測。另鑑定人以儀器測試前,先與邱于珊進行測前會談,復以運作狀況正常之美國Lafayette公司Lx-4000型儀器,以熟悉測試法檢測其生理圖譜反應情形正常,使其熟悉測試流程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將所得生理圖譜經分析比對,以鑑定邱于珊對於受測問題回答有無不實反應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2年4月29日調科參字第10223204770號測謊鑑定說明書及相關資料在卷可佐(見調查卷四第100至112頁)。是以,本案鑑定人對於邱于珊之測謊鑑定,非僅記載鑑定方法及鑑定結果,而係已詳載測謊經過;且鑑定人並提出自己之專業訓練證明,則上開測謊鑑定書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程式,該鑑定書即具證據能力,自得採為證據,辯護人主張測謊結果無證據能力云云,自無不足採。

七、彙整表、規劃表、資金流向圖、狀等文書: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可信性之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仍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經查,卷附之手機通訊內容彙整表、本案大事紀彙整表、謝勝峰手機鑑識報告、0000000000號電話申登資料、謝勝峰提出之102年4月8日刑事辯護狀㈠、優力公司填補4億5,000萬元假增資缺口之資金流向圖、和桐化學暨轉投資公司董事會(會前會)、98年6月22日董事會(會前會)規劃表、優力公司不實增資資金流向圖、「北基專案」、「一九專案」及「元鴻/偉橋/立恆投資」相關資料中之資金流向圖、劉健成提出之103年3月27日答辯狀、郭應志提出之102年4月8日陳報狀等,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為本案發生後,分別由法務部調查局等行政機關之公務員、謝勝峰、劉健成、郭應志針對個案或應訴所特定製作,並不具備公示性及例行性之要件,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文書,被告及辯護人復不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詳附表三),因認無證據能力。

八、簡訊及其內容:㈠末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

據,亦即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易言之,即陳述者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傳達其所體驗之事實,故亦稱為「供述證據」;而與此相對者即為「非供述證據」,亦即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例如物證、書證等是。而證據究屬傳聞證據或非傳聞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即證明旨趣),作為判斷之基礎。換言之,以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屬傳聞證據;惟若屬於「代替供述之書面」或「間接之供述」時,書面本身之存在或供述本身之存在即為待證事實時,此證據並不屬於傳聞證據。此外,以證明該項供述本身存在,作為推認其他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者,該項證據雖具有供述之形式,但因並非直接以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仍非屬傳聞證據。從而,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及電郵或行動電話簡訊內容,雖係透過電腦網路或行動電話所傳達之意思(即通訊陳述),但如非直接以該等通訊陳述內容之真偽,推論待證事實真實與否,而係以該等通訊陳述內容之存在狀態本身為證據資料,作為證明其他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藉之推論待證事實,即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72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辯護人對於卷附之通訊軟體翻拍照片或擷錄畫面(見附

表二編號39至53、75、90、120至126、136、149至150、158、493、503至505、554、566至569、661、863至893所示)均否認證據能力,惟以該等對話與情境本身之存在作為待證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應屬非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查無事證足認有違法取證,或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簡訊內容,倘被告或證人為簡訊內容撰寫之一方或收訊之他方,以簡訊內容作為其等陳述時輔助說明之用,實已含括於各該次供述之內,成為供述證據之一部分,例如傳送訊息文字之一方,欲證明某日時,其確實有對收訊之他方,傳送訊息內容所示之特定文字者,或收受文字訊息之他方,欲證明該特定日時,確實有收得如傳送訊息內容所示之特定文字者,則上開傳訊內容,具有強化陳述人陳述真實性之客觀效果,則該等訊息內容之證據能力,自應併於陳述人陳述之內容加以判斷,本院以下引用之簡訊證據,均有此項特性,因此回歸前揭對於各項供述證據能力之說明判斷。此外,上述證據之本身,亦可作為彈劾目的使用之證據,自不待言。

九、非供述證據編號547之BellfieldInvestments Limited公司指示電匯美金予盛台公司匯款資料部分,辯護人雖主張此證據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且非正本,除製作人不明外,亦無製作日期、銀行簽收及經辦章,又因年代久遠,實難確認,因而爭執其證據能力云云。惟被告於調詢及偵訊時即供陳:該Bellfileld公司匯款文件上之英文簽名係由其簽署,Bellfileld公司同意銀行帳戶資金委由其簽字動用等語(見偵一卷第4至5頁反面),已然確認該文件之真實性,被告及辯護人再以前開理由爭執此文件之證據能力,顯不可採。

十、其他供述與非供述證據: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除上開否認有證據能力部分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或迄言詞辯論終結未就該等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除上述否認有證據能力

部分外,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欄所示各項與金流相關之客觀事實坦認或未予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虛增資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利用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生不實結果、共同意圖為優力公司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財物交付1億元以上、背信既遂及未遂、申報公告不實財務報告之犯行,辯稱:我並非優力公司、和桐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或影子董事,優力公司、和桐公司之用印無須經過我同意或授權、印章亦非由我持有或保管,我無從左右該二公司之決策,我還幫助優力公司向銀行團聯貸18億元成為連帶保證人,我事後才知道楊猷傑、劉健成他們弄出「一九專案」,至於1億9,000萬元定存單部分,是因為當時楊猷傑有把一整包東西交給我,但我不知道裡面是什麼,隔天我才帶去公司放入保管箱內云云。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優力公司、和桐公司係租用洽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董事長為陳奕雄,即被告之兄弟,下稱洽和興業公司)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號之陳源河紀念大樓(下稱陳源河大樓),並將公司印章放置在該大樓9樓之保管室,而非由被告進行保管,且優力公司、和桐公司係依照各自公司用印流程使用印章,被告並未介入;至於起訴書所列之簡訊,均為謝勝峰、郭應志、劉健成等人單方面發送,被告未曾回覆,無從證明被告已接收、知悉;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81號、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920號判決書(下稱高院汐科案)之認定,謝勝峰、沈慶德勾結林泰榮以不實估價之方式使優力公司高價購入汐科加油站,即是使用本案聯貸案之部分資金用以支應,其等並私下收取佣金(即汐科案),被告事前對此並無所知,足證謝勝峰始為優力公司重大決策之主導者;被告與銀行團簽約擔任連帶保證人時並未施用認何詐術,銀行彼時也未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動撥金額,銀行之所以無法取得優力公司償付貸款,係因事後優力公司申請動撥時,就用途、憑據各項,銀行端審核未臻嚴謹所致,要與被告無關;至於「一九專案」部分,縱然法院認定松達公司為他人(即華捷公司)提供擔保,但並未使自己或母公司(即和桐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且擔保之金額並未達到和桐公司應公告申報之標準,故無從成立證券交易法之損害公司資產、財報不實罪責等語。經查:

一、事實欄一部分,謝勝峰自97年7月間至102年2月8日擔任優力公司董事長,並實際管理優力公司100%持股之子公司翔揚公司,郭應志於99年11月至101年間擔任優力公司財務協理,亦為主辦會計人員,林泰榮於99年至101年間係博輝公司負責人,周勝利於99年至101年間係翔揚公司登記負責人,全球公司、石油公司、恆益公司、Bellfield公司有如事實欄一部分所載之持股關係(此部分事實於附表二中簡稱A);事實欄二㈠部分,即向民間金主借資共4億5,000萬元,其中2億元以博輝公司名義於99年12月27日匯款至優力公司帳戶(匯至驗資帳戶A為5,000萬元,匯至驗資帳戶B為1億5,000萬元),另2億5,000萬元則於99年12月28日匯款或現金存入優力公司帳戶(驗資帳戶C,其中2億4,952萬元以翔揚公司名義匯入,其餘48萬元以現金存入),經不知情之曾錦煙會計師於99年12月28日出具優力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上開4億5,000萬元均於99年12月30日歸還金主,並支付利息予金主,嗣優力公司持增加資本之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股東博輝公司繳納股款2億元、股東翔揚公司繳納股款2億5,000萬元)等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經主管機關於100年2月18日核准辦理實收資本額增加上開4億5,000萬元之變更登記(此部分事實於附表二中簡稱B);事實欄二㈡部分,即隱瞞虛偽增資4億5,000萬元情事而與臺企銀行等聯貸銀行團簽署授信總額度18億元之本案聯貸案,自100年3月25日至102年1月30日之間,共詐得39億3,300萬元(甲項授信8億元、乙項授信31億3,300萬元,詳如附件所示),迄未償還之本金金額為7億8,288萬4,673元(甲項授信6,576萬6,138元、乙項授信7億1,711萬8,535元,詳如附件所示,此部分事實於附表二中簡稱C);事實欄二㈢㈣部分,即本案過渡性貸款出資、循環解質等透過循環匯款方式提供擔保、解除質押(此部分事實於附表二中簡稱D);事實欄二㈤⒈⒉部分,即優力公司進行「北基專案」、「元鴻/偉僑/立恆投資」,佯為回收資金各1億1,000萬元、1億5,000萬元(此部分事實於附表二中簡稱E);事實欄二㈤⒊、三部分,和桐公司為證券交易法所定義之發行人,楊猷傑於101年間係和桐公司董事長,劉健成於101年間為和桐公司總經理及會計主管,被告前係和桐公司董事長,於97年間卸任,和桐公司於101年間以子公司松達公司、和茂公司與其他關係企業之合計1億9,000萬元為華捷公司向上海銀行借款提供擔保,使優力公司帳面上取得1億9,000萬元之資金回流(即「一九專案」),其中包含以子公司松達公司、和茂公司之資產6,000萬元為提供擔保,該擔保情事並未揭露於和桐公司101年度第3季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此部分事實於附表二中簡稱F)等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與證人沈慶德、謝勝峰、郭應志、周勝利、劉健成、林泰榮、楊猷傑、曾錦煙、蔡昀叡、吳明勳、莊培穗、黃月琴、郭鳴鶴、林克明、林朝和、陳榮昌、黃耀南、張瑞和、王照明、曾永信、黃延偉、范姜誠、王一新、林芷羽、曹毓庭、許國勝、孫滿芳、鄭德財、蔡雯旭、蕭志成、李明玉、呂建安、江文昌、廖文裕、許世弘分別於調詢、檢事官詢問、檢察官偵訊、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合(上開供述證據之卷附處及所證明之事實,詳見附表二、供述證據及卷附處所載),並有各銀行之匯款申請書、取款條、可轉讓定存單影本、授信額度明細、徵信報告、催收款項暨呆帳債權備查卡、優力公司及和桐公司相關業務文件(含股東會、董事會紀錄影本、保管條、投資計畫規劃書、用印申請書、財務改善計畫、財務分析報告、變更登記表等)、優力公司購買土地、加油站等買賣契約書、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函文、借款暨股份預定買賣契約書、會計師出具之優力公司減資登記查核報告、和桐公司及子公司之合併財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聯貸案歷次撥款通知及通款資料、連帶保證書、銀行額度契約登錄單等書證附卷可參(完整之證據名稱、卷附處及所證明之事實,詳見附表三、非供述證據及卷附處所載),另有扣案之謝勝峰、劉健成等所有手機、優力公司董事會、股東會會議紀錄、評價報告、聯合授信合約、三方投資協議契約書等扣案足佐(完整之扣案物名稱、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清單卷附處,詳見附表三之伍、扣案物清單所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對優力公司、和桐公司之重要人事、財務、業務決策具有影響力,該等公司之重大決策均需被告同意始得進行:

㈠被告於優力公司、和桐公司之角色及決策權之行使:

⒈證人即另案被告謝勝峰於偵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

金重訴字第3號(下稱原審另案)審理、本案原審審理時證稱:和桐公司子公司及優力公司平時會自行召開會議,開會後會將可自行處理的事務寫上由誰負責,如果是董事長無法自行決定的事情,就會寫要呈報PC,PC就是被告的代號,我們會註明「需要PC協助」,請求被告處理,被告就會找該公司涉及相關層面的人員來討論,有時候也會找和桐公司的主管一起研商對策,如果當下沒辦法馬上下決策,至少被告會記得有這件事需要他協助,在其任職於優力公司期間(即97年7月至102年2月間)都是這樣的情況,其等均稱呼被告為「大董」或「創辦人」,就是比董事長還大的意思,其本身也是被告的學生,被告的辦公室就在陳源河大樓9樓,優力公司人員會去該大樓的8、9樓開會,有時候被告會安排時間要其等前往報告,優力公司每個月底會舉辦會前會,會依照這個月的待辦事項困難度、權限層級列出來,如果層級涉及董事會,就會先召開董事會的會前會,於會前會中向被告報告,經被告同意後才會提交到正式董事會通過,且優力公司每個月都會結帳,結帳後會開決策會議,決策會議中會彙整該月的營收狀況,包括營業額、獲利、資金,並比較有無達到事業計畫書上設定的目標,然後把決策會議中彙整的結果呈給被告過目等語(見他字卷第182頁;偵一卷第362至363頁反面;金重訴緝卷六第138至167頁;金重訴卷十九第201至204頁)。

⒉證人即另案被告郭應志於調詢、偵訊時證稱:其於97年3月

間在和桐公司關係企業盛台公司擔任財務協理,於99年3月至10月兼任和桐公司的稽核室主任,於99年11月間進入石油公司擔任財務協理,亦在石油公司之子公司優力公司擔任財務協理至101年間,和桐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被告,其不否認優力公司實際幕後負責人就是被告,其於99年間從和桐公司改到優力公司擔任財務主管,雖然是由劉健成指派,但劉健成應該也是依照被告指示進行指派,畢竟其到優力公司後處理事項就是本案聯貸案,實際報告的對象也是被告,其當時每個月都會跟謝勝峰去向被告報告營運狀況,優力公司要召開董事會以前,會先召開會前會,將重要問題提出來討論讓被告知道,也就是董事會提案要先經被告同意才能提出,會前會是和桐公司通知其等去開會,一般都是由其陪同謝勝峰去開會,由被告主持會議,被告會有口頭指示但不會做成會議紀錄,優力公司在和桐公司之陳源河大樓8樓及9樓都曾經有辦公處所,這些辦公處所主要都是被告要求優力公司的財務部門人員在和桐公司8、9樓辦公,主要辦公室都在9樓,開會都在8樓,直到101年6月以後,辦公處所才移至優力公司所在新北市○○區○○路○○○路000號3樓辦公等語(見調查卷一第134至137、1

53、155至158、166至168、184至190、211至218頁;他字卷第83至88、132至141、202至207頁;偵一卷第213至237頁;金重訴卷二十一第383至384頁)。

⒊證人即另案被告沈慶德於調詢、偵詢及原審另案審理時證

稱:優力公司的負責人是謝勝峰,但當時是被告指派其去優力公司擔任監察人,其算是法人代表,被告指派其過去是要整理優力公司之負債及資本,就其任職期間,在被告實際掌管的任何公司,只要需召開董事會或股東會,都必須經過很多次的會前會來安排會議議題及解決方案,所有的公司都需要,不是只有優力公司,優力公司的董監事會議要討論的事情都要提出討論,甚至要提出解決方案,就其所知,各個被告實質管控的公司的董、監事人選,都是被告指派並認可的,所以當時是被告派其到優力公司去協助謝勝峰解決公司狀況,被告都是先透過參加各公司董事會的會前會,決定要在董事會中討論、通過什麼議案後,再由各該公司去召開正式董事會,也就是各公司的董事會會前會被告一定會參加,因為都是由被告安排的等語(見他3114卷二第395頁;金重訴卷十七第42至69頁),核與證人曾永信於高院汐科案審理時證稱:其於100年3月間代表博輝公司至優力公司擔任法人董事,當時是沈慶德說是優力公司大老闆即被告要他去擔任等語(見上易卷一第472頁反面)相符,足證沈慶德所述被告可指派人選至優力公司擔任要職一節並非子虛。

⒋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泰榮於偵訊及原審另案審理時證稱:郭

應志的老闆是被告,郭應志每次都說是歐吉桑交待,歐吉桑就是被告,其在和謝勝峰傳簡訊時提到的「老先生」、「歐吉桑」都是指被告等語(見他字卷第158頁;金重訴卷十七第224頁),其證述足以佐證上開謝勝峰、郭應志、沈慶德所述之情節。

⒌證人即另案被告劉健成於102年5月8日、15日調詢及偵訊時

證稱:其於98至102年間擔任和桐公司之總經理,和桐集團各公司要開董事會前會以前,其會整理好資料並告知被告,被告可以自行決定是否參加,各公司開會的結論,也會擺在會議室讓被告有空可以去看,自99年開始被告會派其等去看優力公司帳務,要求其等提出建議案或問題點,平常被告會關心和桐公司事務,會叫其等即和桐公司相關人員去討論,基本上和桐公司內部事項其會向楊猷傑報告,也會知會被告等語(見偵二卷一第77至82、115至121、156至162頁;偵三卷一第20至27頁反面)。

⒍證人即另案被告楊猷傑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PC」是被

告,「EY」是其英文名字縮寫,其擔任和桐公司董事長是恆益公司的股權支持其擔任董事及董事長,其要對被告負責,恆益公司是被告家族的公司,邱于珊、楊政勳(原名楊政蒼)曾保管和桐公司大章,楊政勳不是在和桐公司擔任職務,他是被告關係企業名下聘請的總務,他保管整個和桐公司名下各公司的大章,和桐公司子公司之會前會是由其主持,被告有空的話其也會請被告出席等語(見偵一卷第174至180、185至198頁;偵四卷第21至25頁)。

⒎證人黃榮華於調詢、原審本案及另案審理時證稱:其在98

年3月初開始擔任優力公司董事長謝勝峰的特助,直到98年底轉任到優力公司子公司即長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夏公司)擔任總經理,於102年3月底離職,在這段期間內,和桐集團會在每月月底或次月月初於陳源河大樓8樓、9樓召開各公司的決策會議,會議會先由各公司董事長和旗下幹部召開,主要是討論盈虧狀況及改善計畫,被告會輪流到各公司開會地點列席聽取結論,如果有需要被告協助事項可以提出來,通常是賺錢公司的話被告聽聽就走,若是虧錢公司被告就會詢問有無改善方法、如何追蹤、何時回報、改善跡象及何時完成改善等等,其通常與會是以長夏公司總經理的身分參與,會跟隨謝勝峰前往開會,一般開會都是由謝勝峰向被告報告結論,除非被告特別點名要幹部說明,其等才會報告,在99年間優力公司形式上脫離和桐集團後,仍然不定期會收到和桐集團通知回去開會,當時被告被稱呼為「大董」,也就是其等的大老闆等語(見調查卷二第68至69頁;金重訴卷十七第36頁;金重訴緝卷六第196至197頁)。

⒏證人蔡昀叡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其擔任和桐公司董事長

楊猷傑特助,於100年10月間轉任和桐公司財務部經理,被告的英文名字是Preston Chen,PC就是被告,同事間談到他有時會簡稱「PC」,其於100年10月擔任和桐公司財務長後,有參與優力公司、石油公司等公司的相關會議或所謂的會前會,於101年11、12月左右,被告要求其閱覽優力公司財務報表,分析該公司損益及資產負債表有沒有賺錢,其並向劉健成及被告報告,陸陸續續其有參加與優力公司有關的會議,被告也都在場,若被告有委託其及劉健成,其就會幫忙看優力公司自結損益有無問題等語(見調查卷一第250至254頁,偵一卷第155至158頁、第164至172頁,他字卷第218至220頁)。

⒐證人黃品嘉於偵訊時證稱:其於97至100年間擔任和桐公司

之財務經理,優力公司會與和桐公司一起開會報告業務,每家公司會分組跟被告報告,其是和桐公司那一組的,優力公司是另一組,都是向被告報告,在小會議室,他坐在裡面,每組會拿財務報告跟營運結果跟他報告,優力公司報告時,其他公司輪流排隊在外面等,每家公司報告時有總經理、董事長及財務長,優力公司就是謝勝峰跟郭應志,一組一組進去,小房間位在和桐公司在新北市○○區○○路○段0號之陳源河大樓9樓,另外也有所有公司都群集一起,在8樓站一排,被告會罵,一組一組排排站,站了7、8組,大家站著被罵,被告會去盯董事長、總經理,會去嚴格要求,是實質的經營者,優力公司用印、重要決策仍然要看被告決定等語(見偵一卷第277至280頁)。

⒑證人林淑利於偵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曾為優力公司財

務經理,謝勝峰擔任優力公司董事長時,不是公司最高決策者,被告才是最後的決策者,但沒有掛名任何職務,謝勝峰就優力公司的事務是需向被告報告,重大決策都要被告同意才能執行,其曾經和被告一起參加過幾次優力公司的經營管理會議,開會地點在陳源河大樓,被告是擔任大家長、主席的角色,主要講話的人也是被告,優力公司的主管、經理都要向被告報告業務,被告也會就報告的內容回應等語(見併辦他字卷一第139至140頁;併辦他字卷五第72至73頁;金重訴緝卷五第367至369頁)。⒒證人鄭淑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在90年至100年間是在石

油公司任職,因為石油公司和優力公司是虧錢公司,經常需要用印付款,當時被告就會要求其等尤其是業務總經理要擬定對策,其等會列席向被告報告,如果被告覺得政策想法不好,就會有所回應,或是重新退回要求謝勝峰另想辦法,所以被告是類似決策者、決定議案方向之人,只要他覺得提案不行,就必須退回重做等語(見金重訴緝卷五第381至383頁)。

⒓證人吳明勳於102年3月19日調詢及偵訊時證稱:其為優力

公司營業部主管,自98年起會不定時和優力公司的謝勝峰到和桐公司的陳源河大樓8樓或9樓會議室,與和桐公司的被告及和桐公司關係企業之主管開會,謝勝峰、郭應志都是稱呼被告為「董仔」(台語),對外則是稱「大董」、「歐吉桑」,優力公司每月25日要自結預估損益,並且要召開決策會議,其會就所負責的加油站的業績、營收及損益做報告,並將相關的資料交給財務部,財務部連同其他部門的資料彙整以後,會拿給郭應志、謝勝峰看,再由郭應志將資料送到和桐公司給和桐公司的相關人等審閱,但和桐公司人員不會在上面簽名,優力公司的高階人事安排也都需要上報和桐公司,轉投資、買賣不動產等會需要和和桐公司討論,優力公司辦公室原本也在陳源河大樓內,在100、101年間才搬出去,基本上優力公司很常搬家,只要被告要求其等搬家,其等就必須搬家,優力公司召開會前會時,被告或被告指派的主管會主持等語(見他字卷第55至59、125至129頁;偵三卷一第12至15頁;併辦他字卷五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

⒔證人楊明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95至97年間擔任優力

公司董事長,被告當時雖未擔任董監事,但是優力公司母公司即石油公司的大股東,所以優力公司重要事項,包括支出款項要用印時都要向被告報告,優力公司業務也需要向被告報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0至55頁)。

⒕證人邱于珊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其於86年間至和桐公司

面試,但一進去後就到和桐公司大股東洽和興業公司擔任會計,也有負責買賣和桐公司股票之業務,後來到94、95年間,其只負責做被告家族私人的集強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代表人陳怡如,下稱集強公司)的會計帳,集強公司負責人是被告之女,被告的辦公室在和桐公司之大樓9樓,其辦公室在被告辦公室門口,其有擔任被告的秘書工作,替他接聽電話、處理他交辦的事情等業務,王泓文也有擔任被告的秘書工作,王泓文有陪同被告參加對外的行程、接聽被告行動電話,被告使用的電話門號包括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被告卸任和桐公司及旗下公司職位後,其知道這些專業經理人還是會找被告等語(見調查卷二第66至67頁;偵一卷第71至74、80至87頁)。

⒖證人王泓文於調詢及原審另案審理時證稱:其於93年7月1

日進入和桐公司工作,目前在和桐公司轉投資之Profit Circle Limited即利源公司任職,利源公司的辦公室在陳源河大樓9樓,利源公司下面有設一個古雷聯合商貿公司,其曾是被告的特助,會幫被告接聽電話,也有保管被告之行動電話,被告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門號,平常被告的電話都在秘書那邊,出門時被告會交給其保管,被告不太親自接聽電話,通常都是其代為接聽後告知被告,被告有時候會請其回撥後由被告進行通話,其幫被告保管手機的時候,如果有收到簡訊通常會告知被告內容,如果忘了說被告也會自己查看簡訊,被告會請其幫忙打字回傳簡訊,因為被告自己不太會打字,和桐公司人員曾傳簡訊給被告,其就依被告指示使用其自己使用的門號替被告發送簡訊給他人,被告的英文簡稱是「PC」(即Preston Chen),門號0000000000號是其所使用的行動電話門號,謝勝峰曾使用What's App通訊軟體跟其對話等語(見調查卷二第103至106頁;金重訴卷十三第103至107頁)。

⒗證人劉政奇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另案審理時證稱:其於91

年間至石油公司擔任系統工程師,不到半年調至賽德醫藥科技公司擔任總務,約1年半左右再調至和桐公司擔任業務,約4、5年後再調任Singpost公司,從事三角貿易工作,約100年年初再調任Profit Circle公司擔任業務迄今,這些公司應該都是和桐公司相關企業,Profit Circle公司的辦公室本來設在被告辦公室外面,被告會要其搬搬東西或是叫其聯絡人開會,其都是依照被告的口頭指示把簡訊打好再發送給他指定的人,「PC」就是被告,其於101年3月8日發送「各位長官,PC指示,明日3/9(五),早上8:00召開國際化/高質化會議,所有業務都需參加,煩請提早到公司,準備參加(政奇通知)」簡訊,是通知包括優力公司的謝勝峰、和桐公司的楊猷傑及劉健成、全球公司的王銀龍等人,其是依照被告指示發送簡訊給他們,請他們來開會,其另於101年4月2日發送「各位長官好,PC有來電交辦事項,請業務在明日4/3日早上9:00前繳交資料給政奇,不需打字,用手寫即可,自由發揮,提出想法。資料內容為脫胎換骨/高質化/產業鏈等等有關,PC目的是要跟物流串接。以上。」這也是依照被告指示發送的簡訊,給謝勝峰、楊猷傑、劉健成、王銀龍等人,內容要各公司對於脫胎換骨、高質化等內容提出自己的意見,要把資料放到被告的辦公室給被告看,另其於101年12月22日有發送通知給謝勝峰當日14時許開會,參加人員包括PC、EY、雲婷、俊輝、品嘉、家雯、王銀龍、國翠、謝勝峰等人,並記載有「如有問題,請打給PC」,PC是被告,EY是指楊猷傑,雲婷是和桐公司顧問,俊輝當時是和桐公司法務人員,謝勝峰當時是優力公司負責人,其也是依照被告指示打簡訊內容等語(見調查卷二第98至100頁反面;偵二卷一第71至75頁;金重訴卷十三第107頁反面至第109頁)。

⒘證人林伯穎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99年4月進入和

桐公司擔任投資管理部經理,於99年11月擔任和桐公司稽核室經理,業務上有向董事長楊猷傑、劉健成報告,其行動電話簡訊中所稱的「PC」就是被告,劉健成給被告的簡訊也有傳給其的,因為這是群組發訊,其的職務是中間聯絡人,和桐公司負責人楊猷傑、劉健成因公務會發簡訊給被告,或是透過其轉發到被告,楊猷傑、劉健成想要讓被告知道用印事務,被告的行動電話是王泓文在保管,他是被告的助理等語(見調查卷二第88至90頁、本院卷三第74至75頁)。

⒙證人林承暘於調詢及原審另案審理時證稱:其於100年2月8

日至和桐公司任職,擔任管理部副理,其行動電話簡訊中的「PC」、「大董」及「陳董」指的都是被告,在97年間和桐董事會曾做出決議若有問題可以向創辦人即被告請益,基本上和桐集團各公司負責人會向被告請教,經理至副理層級的人員也可以請教,和桐公司的林伯穎於102年3月12日16點56分許傳送簡訊「To PC各公司負責人再review待辦,尚須處理一、HT:1.董監事/酬勞。2.SP獎金。………

三、HSTY:2.2E的處理方式。上列事項已列入週行程,其餘事項,各公司負責人可自行處理。以上林伯穎」給被告,副本給和桐公司旗下各公司負責人及其知悉,是說這些事項會列在和桐公司的週行程,也就是說,董事長楊猷傑會在這週跟被告請益上述的事項,其他的事情各負責人會自行處理等語(見調查卷二第82至84頁;金重訴卷十三第57頁反面至第64頁反面)。

⒚證人蔡儀桐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稱:其在和桐公司擔任董

事會秘書,也有負責行政管理,和桐公司大股東有兩個,一個是洽和投資公司、一個是恆益公司,和桐公司董事長是恆益公司的法人代表楊猷傑,和桐公司及關係企業開董事會前有會前會,卷附和桐公司暨轉投資公司董事會會前會文件,是其設計的,內容寫到「邀請PC或PC指定代理人」,「PC」就是指被告,其他例如於101年4月11日傳送「謝董:以下係傳PC簡訊,請您事先指示相關幹部準備資料待命,PC如有指示會再通知---呈董:一、和桐4/26董事會改為4/30下午3時舉行(李倫家董事行程未定,其他董監事均可出席)。二、各轉投資公司董事會應配合於10天(即4/20日)前完成,明日各公司擬安排董事會會前會,是否請董撥冗指導,謹請核示。職蔡儀桐」簡訊給謝勝峰,這是其要召集和桐公司董事會會前會,董事會會前會大概都是由其這邊統一安排,然後統一邀請被告參加,其告知謝勝峰,優力公司他們這邊會前會的時間要準備一下,如果陳武雄沒有參加優力公司、和桐公司會前會,大概就表示該次會議很簡單、例行性而沒有正式召開,通常會召開都是遇到困難希望被告協助,被告通常受邀後有空都會到場,各公司負責人也可以透過簡訊方式詢問被告等語(見金重訴卷十三第90頁反面至第103頁)。

⒛綜觀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優力公司、和桐公司針對

需要被告協助事項可請求被告處理,且優力公司、和桐公司擬提交至董事會之議案,均會在事前召開會前會,經被告本人親自或以委派代理人參與之方式,於該等會前會經被告同意之議案,始得提交到正式董事會通過;優力公司、和桐公司亦會逐月定期召開會議,將每月營收狀況彙整後,連同事業計畫書設定之目標、改善計畫呈報供被告審閱,且開會當下被告亦會至優力公司、和桐公司及其等之子公司開會之會議室,輪流聽取各公司董事長、主管、經理之報告,若該公司有營業虧損且被告覺得提出之解決方案不佳,即會當場指示相關人員應調整解決方案;再者,就和桐集團辦公室位置在陳源河大樓,該大樓內設有被告之辦公室一節,除經謝勝峰、邱于珊、劉政奇等人上開證述明確外,另有和桐集團電話分機表、被告於該集團大樓內9樓之辦公室照片2張可佐(見調查卷四第113至116頁),並有和桐分機表1張扣案可憑;王泓文、劉政奇、林承暘會依照被告指示代為發送簡訊予優力公司、和桐公司董事長及重要幹部,要求其等於特定時間前來陳源河大樓開會,或就特定事項向被告進行說明,亦會代被告收受該等公司董事長、重要幹部所傳送之簡訊後向被告回報;被告亦會主動召集和桐公司、優力公司重要幹部、人員討論公司重大經營、財務事項,和桐公司、優力公司之重要決策均需被告同意方能執行,而和桐公司、優力公司董事長、財務經理等亦係由被告所指派,且自99年起被告亦會委派和桐公司人員例如董事長特助蔡昀叡、總經理劉健成對優力公司帳務進行檢視,並要求其等指出問題點、提出解決方案,足見被告實際上對優力公司、和桐公司具有財務、業務決策、經營管理、人事委派之權限。

佐以劉政奇於101年3月8日發送「各位長官,PC指示,明日

3/9(五),早上8:00召開國際化/高質化會議,所有業務都需參加,煩請提早到公司,準備參加(政奇通知)」簡訊、於101年4月2日發送「各位長官好,PC(即被告)有來電交辦事項,請業務在明日4/3日早上9:00前繳交資料給政奇,不需打字,用手寫即可,自由發揮,提出想法。資料內容為脫胎換骨/高質化/產業鏈等等有關,PC目的是要跟物流串接。以上。」簡訊給謝勝峰等人、於101年12月22日另發送予謝勝峰當日14時開會及參加人員包括PC、EY(即楊猷傑)、雲婷、俊輝、品嘉、家雯、王銀龍、國翠、謝勝峰等人且含有「如有問題,請打給PC」之簡訊一節,有劉政奇傳送謝勝峰簡訊4張存卷可考(見調查卷二第101至102頁),益徵前揭證人均證稱被告會主動召集和桐公司、優力公司重要幹部、人員討論公司重大經營、財務事項,應認屬實。被告既然實際上得以召開會議並指示優力公司、和桐公司之幹部到場參與,衡情當對和桐公司及優力公司有經營管理之決策權限,並非僅為諮詢性質。

況且,被告於調詢及偵訊時供稱:我的英文名字是WU SHYO

N CHEN,另一個英文名字是PRESTON CHEN,也有人稱呼我「PC」、「陳董」,恆益公司是我自己家族所成立的公司,我曾決定該公司決策,於97年間逐漸辭去和桐公司及旗下各公司的董監事及董事長等職務,但和桐公司的專業經理人就大方向或遇到難題會找我商量,謝勝峰等人確實有就和桐公司及子公司、石油公司、優力公司等事務跟我報告,我對這些公司確實有影響力,我有關心石油公司、優力公司,查看他們的帳,也曾經請和桐集團人員諸如林承暘、王泓文、林伯穎、楊猷傑、蔡儀桐、蔡昀叡、劉健成看優力公司的帳務,我於99年12月間曾叫劉健成保管優力公司62,500,000元的定存單,我對楊猷傑就和桐公司業務有給他指導,我不是董事,優力公司、和桐公司旗下各公司是有會前會這件事,他們有問題,會來找我,我是有參加,有些公司比較沒問題就很久開一次會前會,但優力公司比較糟糕,常常有問題,就會找我商量,多數都是錢的問題,我後來對此也很有意見,我一星期會到辦公室2次,辦公室地點是在陳源河大樓9樓,我曾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謝勝峰曾透過該門號跟我聯繫,另我也曾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語(見調查卷一第2至6頁;偵一卷第3至10、45至62頁;偵二卷一第347至355頁;偵二卷四第216至301頁),且就供述內容中提及99年12月間請劉健成保管定存單一節,確有劉健成99年12月7日保管優力公司6,250萬元定存單字據及第一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存卷可查(見調查卷一第35至36頁反面、第37頁反面),益徵被告對優力公司、和桐公司及各子公司之經營決策確有相當影響力,且可透過參與該等公司之例行會議、董事會會前會、與該等公司重要幹部電話聯繫、私下討論或要求其等向被告報告等方式涉入公司之經營決策,其於法院審理時辯稱對優力公司、和桐公司並無影響力云云,及其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自97年從和桐公司退休後即未擔任優力公司、和桐公司任何管理職務,亦鮮少列席該等公司之會議,無從進行主導、控制等語,要屬臨訟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至於證人吳明勳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口證稱:其

未曾參與過會前會,其僅負責管理優力公司營運部分,所認知之會議係指報告營運管理改善計畫的檢討會議,且未曾與陳武雄一起開過會,另所稱郭應志、謝勝峰常頻繁和被告開會、謝勝峰需向和桐公司或被告報告優力公司聯貸案、優力公司動用資金之用印流程及取款時需經被告同意等情,全是聽聞自謝勝峰所述及其自身臆測云云(見本院卷四第30至40頁)。然經本院當庭確認其對於「親身經驗之事項」、「聽聞之事項」以及「聽聞後轉換成自己認知之事項」此三種情況皆能清楚區分(見本院卷四第58頁),且經本院提示其於102年3月19日、102年7月3日調詢筆錄後,各該次筆錄內,已能區辯自謝勝峰處聽聞之事項、其自身不清楚之事項、以及屬於其親身經歷之事情,而分別回答其資訊來源明確,並無將謝勝峰轉知之事,回答成其親身經歷或其不清楚之事等情況(見本院卷四第58至60、63至64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卻改稱不清楚或另稱係經由謝勝峰轉知始知悉,全盤否定其前於調詢或偵訊時所述不利於被告事實之陳述。衡情,人之記憶隨時間經過而模糊,往往越靠近案發時點之記憶越清晰,即便某些記憶有需經過相當時間沉澱以利細節重現之可能,亦不至於在長達10多年後,突然翻轉原記憶內容成完全不同之版本。本院係於113年3月14日傳訊吳明勳到庭審理作證時,距其製作前述調詢筆錄之時間已過10年有餘,距本案發生之99至101年間,更相隔12至13年之久,其卻能於本院審理時堅稱10年前所述全屬聽聞而來或彼時就不清楚、不確定、純屬臆測云云,顯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符,足徵吳明勳於本院審理時前開證述內容,純係迴護被告之詞,不可採信,應以其於調詢或偵訊中所證可採,附此指明。

另和桐公司董事會曾決議授予被告榮譽董事長頭銜,並要

求經營團隊應就和桐公司策略性發展方向及具體措施,主動向被告請益、敦請指導一節,固有蔡儀桐104年7月31日陳報狀及所附之和桐公司97年8月28日第十屆第二次董事會議事錄、98年10月29日第十四次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參(見金重訴卷十三第82至86頁),雖該等議事錄記載「榮譽董事長」、「請益」、「敦請指導」等字樣,然被告實際上對和桐公司具有業務決策、經營管理、人事委派之權限,詳如前述,自難僅憑此等議事錄之紀載,即認被告對和桐公司所為之指示僅具有建議性質。另辯護人迭為被告辯護稱:優力公司、和桐公司董事長及幹部雖曾發送簡訊至被告之手機詢問、報告與公司經營管理有關事項,然未見被告親自以文字簡訊回覆之情況,都是優力公司、和桐公司人員單方面請教、告知被告,被告並未對其等下指導棋等語,惟依據王泓文、劉政奇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雖不曾親自以簡訊回覆,然會要求該等證人協助撰打文字訊息後回傳,或是透過電話方式聯繫簡訊傳送人,是尚難僅憑被告未親自回傳簡訊,即認為被告對優力公司、和桐公司無經營決策權限及影響力,辯護人此部分所指,亦無可採。

㈡於股權結構上,被告係透過Bellfileld公司、恆益公司等公司而分別控制優力公司、和桐公司:

⒈證人即另案被告謝勝峰於偵訊時證稱:Bellfield公司是石

油公司、優力公司的大股東,其身為專業經理人,都要向被告報告,所以認為Bellfield公司實質控制權人應該是被告,且Bellfield公司派的法人董監也是由被告指派,其就曾經被指派為石油公司董事等語(見偵一卷第147至1

48、360頁)。⒉證人即另案被告郭應志於調詢、偵訊時證稱:恆益公司是

被告的個人投資公司,石油公司是優力公司的母公司,持有優力公司約98%的股權,石油公司的股權控制在境外一家Bellfield公司,所以Bellfield公司是石油公司、優力公司的大股東,其曾經經手過Bellfield公司的文件,看得出來該公司幕後實際掌權控制人是被告,Bellfield公司的最終受益人是被告,是被告的私人投資公司,和桐公司的劉健成於97年底左右,指示其與和桐公司長期配合的香港的一家秘書公司聯繫,由其向秘書公司索取Bellfield公司的公司登記資料,回來拿給被告填寫相關資料並簽署他的英文姓名,填寫完後由其再寄回香港的秘書公司(即沈梁陸會計師事務所),Bellfield公司正式成立後,香港的秘書公司把Bellfield公司正式登記文件再寄回給其,由其保管,其於99年11月轉任優力公司後,將Bellfield公司相關文件都交給和桐公司人員,Bellfield公司於97年底設立資本額是美金100元,於98、99年增資後達美金10,000,000元,Bellfield公司的股票是登記在一間法人Treasure Castle Limited(下稱Treasure公司)名下,Treasure公司後面又是沈梁陸會計師事務所安排的一位香港人朱耀光(Chu Yiu Kwong),Treasure公司宣布信託文件載有「Treasure公司宣布信託聲明(Declaration

of Trust)聲明,Bellfield公司登記的股東是Treasure公司」,該宣布信託文件上第1點聲明「登記在本公司名下的100股Bellfield公司股票,是屬於「CHEN Wu Shyon」(Benefit Owner,即利益擁有者),其持有這些股票的原因是名義上替利益擁有者持有的」等語。「CHEN WuShyon」即是被告,該段文字的意思是指,雖然該等股票是以Treasure公司之名義登記,但實際上的所有人是被告,且該聲明中的第二點又提及,該等股份之股利、利息及其衍生之孳息,以及股份之移轉變動等任何處分,都必須經過被告同意後,Treasure公司才會跟著同意對該等股份做處分,朱耀光是香港人,是Treasure公司的代表人,朱耀光做任何決定都要有被告的英文簽名同意後,才能簽署公司文件,卷附Bellfield公司轉帳HSIN TAY LTD(即盛台公司)文件是被告簽署英文姓名,另內部規劃文件提到的HT就是和桐公司,PC就是被告、HSTY(HK)是香港盛台公司、BF是Bellfield公司、HI是恆益公司等語(見他字卷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第132至134頁;調查卷一第155至158、166至167頁反面;偵一卷第233至235頁)。

⒊證人即另案被告劉健成於102年5月8日調詢及偵訊時證稱:

其曾跟Bellfield公司聯繫都是透過被告,也曾聯繫第三人方倩芬、黃順偉、林耕州以Bellfield公司法人代表身分,至石油公司擔任董事或監事,卷附Bellfield公司轉帳HSIN TAY LTD(即盛台公司)文件是被告簽署英文姓名等語(見偵二卷一第77至82、105至113頁);就曾代被告聯繫第三人方倩芬、黃順偉、林耕州以Bellfield公司法人代表身分至石油公司擔任董事或監事一節,核與證人方倩芬於調詢時證稱:其於98年2月16日以Bellfileld公司法人代表身分,擔任石油公司董事,是因為96年間和桐公司劉副總打電話給其,向其表示因其曾經幫忙過Bellfileld公司代理人的案子,Bellfileld公司是新投資石油公司的法人,但因Bellfileld公司是外資,在臺灣沒有辦公室,所以需要法人代表擔任石油公司董事,問其有沒有意願幫忙,其後來有同意,之後都是石油公司員工林君穎跟其聯繫,其擔任石油公司董事的期間,有接過一兩次書面郵寄董事會的開會通知,有時林君穎也會以電子郵件通知其,其應該有參加過1、2次董事會,於98年11月間,林君穎告訴其已經被Bellfileld公司解任等語(見調查卷二第74至75頁)所述相符,足見劉健成上開所述為真。

⒋證人即另案被告楊猷傑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其在上海銀

行北三重分行有替Bellfield公司開立帳戶,但不認識Bellfield公司任何人,都是透過被告去聯繫,Bellfield公司是被告引進,被告說它是一間外國的大基金公司,想投資石化業,這些聯繫都是透過被告,他是聯繫窗口等語(見偵一卷第179頁至反面、第196至198頁)。

⒌被告於調詢及偵訊時供稱:我於97年間Bellfileld公司欲

投資石油公司,全球公司擁有石油公司的股權,於97年間釋給恆益公司,待Bellfileld公司通過投審會審查同意以後,於97、98年間,Bellfileld公司再向恆益公司購買石油公司的股權,我跟Bellfield公司人員講由原來經營團隊繼續經營,Bellfield公司人員也同意,原來團隊是由謝勝峰為首的,Bellfield公司是個紙上公司,款項需由Treasure公司匯入Bellfield公司,再以Bellfield公司名義投資,基金後面的老闆一直來找我,Bellfield公司請我照顧這投資,卷附Bellfileld公司匯款文件,是我簽署的英文簽名,Bellfileld公司同意銀行帳戶資金委由我簽字動用等語(見偵一卷第4至5頁反面)。

⒍Bellfield公司為石油公司之大股東,優力公司為石油公司

之子公司,Bellfield公司對石油公司、優力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具有影響力,99年8月間,3席董事(即謝勝峰、吳明勳、陳冠志)、1席監察人(即沈慶德),均為Bellfield公司之代表人等節,有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97年12月18日經審一字第09700485950號函稿及所附之僑外投資申請書、切結書、英文版公司設立證明及中譯本、英文版授權書及中譯本、石油公司97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98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優力公司99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優力公司99年4月19日第六屆第一次董事會議事錄、99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CHPC董監事名單、Bellfield公司98年2月16日、98年11月7日董事監察人指派書、石油公司第六屆董監事名單、Bellfield公司給石油公司之董監事改派書附卷可稽(見調查卷一第7至14、26至34、177至180頁;調查卷二第56頁)。

⒎Bellfield公司之唯一股東為Treasure公司,Treasure公司

亦為Bellfield公司之唯一董事,Treasure公司為Bellfield公司之負責人,而Treasure公司董事為「Chu Yiu Kwong」,惟Treasure公司之信託聲明書聲明其持有之Bellfield公司股份是基於信託,實際上並不屬於Treasure公司,而是屬於「CHEN Wu Shyon」(does not belong to us b

ut to CHEN Wu Shyon),被告與Bellfield 公司於97年12月15日簽訂之協議(Agreement),載明被告為Bellfield公司之主要、最大股東,且Bellfield公司係以被告承諾會於必要時監督與照管石油公司,作為其購入石油公司股份之先決條件,Bellfield公司指示渣打銀行電匯美金與盛台公司之匯款資料,簽署人簽署Preston Chen等情,有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97年12月18日經審一字第09700485

950 號函稿及所附之僑外投資申請書、切結書、英文版公司設立證明及中譯本、英文版授權書及中譯本、Bellfield公司之境外法人基本資料、Treasure公司持有Bellfield公司股份申請書、Treasure公司之信託聲明書(Declarat

ion Of Trust)、Bellfield公司註冊董事名單、Bellfield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資料、Treasure公司持有Bellfield公司股份證明書、Bellfield公司與被告於97年12月15日簽訂之協議書、Bellfield公司指示電匯美金與盛台公司之匯款資料在卷可證(見偵一卷第37、38、39頁;調查卷一第7至14、37至40、169至176頁)。

⒏綜合前揭證據內容可知,Bellfield公司於97年12月間自恆

益公司購入其所持有石油公司之全數股份後,即透過石油公司持有絕大多數優力公司股份,業如前述,而Bellfield公司之名義上股東、董事(即Treasure公司),乃是基於信託關係以受託人之身分,代信託人即被告成為Bellfield公司之股東及董事,是Bellfield公司之股份實質上屬被告所有,該公司以大股東身分指定石油公司、優力公司之法人董事、監察人,皆由被告決定人選,欲聯繫Bellfield公司均需透過被告,被告亦能動用Bellfield公司於銀行帳戶內之資金。是以,被告透過Bellfield公司對優力公司之間接持股關係,從而對優力公司進行控制,至為明確。

⒐再者,恆益公司為和桐公司之大股東,和桐公司於98年9月

間至103年4月間,6席董事中有3席為恆益公司代表人(即楊猷傑、被告之子陳威宇、李倫家),1席為財團法人陳源河文教基金會代表張明正,另恆益公司為被告家族所控制之投資公司等情,除為被告所自承外(參見上開㈠22.部分),並經楊猷傑、郭應志證述明確(詳見上開㈠6.及㈡2.部分),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登記資料、和桐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附卷可稽(見偵二卷三第31

9、331頁),以及恆益公司資料11張、恆益董事會資料1本、恆益公司銀行帳戶資料1本扣案可憑,足以佐證楊猷傑所供稱其係由恆益公司支持而擔任和桐公司董事長之情節,堪認被告透過恆益公司對和桐公司之持股,從而對和桐公司之董監事人選具有影響力,而得藉此涉入和桐公司之經營管理決策。故自持股結構以觀,被告係分別透過Bellfield公司、恆益公司各自對優力公司、和桐公司之大量持股,以對優力公司、和桐公司進行控制。

⒑至辯護人雖辯護稱:Bellfield公司於優力公司99年增資後

,股權僅餘30%,該公司並於100年間變更最終受益人為楊猷傑,故被告無法透過Bellfield公司實質控制優力公司云云(本院卷二第23至24頁)。惟優力公司於99年間由翔揚公司與博輝公司各增資2億5,000萬元、2億元之事,實屬虛偽(詳如下三、所述),而依楊猷傑前開證述內容可知,即便Bellfield公司最終受益人於形式上變更,楊猷傑仍無從實質負責掌控該公司相關事務,而須透過被告辦理,從而,本案於本院認定之99至101年案發期間,實質上未曾變更被告透過Bellfield公司實質控制優力公司之事實甚明,辯護人前開所述,尚難採認。

㈢被告對優力公司、和桐公司之對外用錢、重要專案、經營決策享有用印同意權:

⒈證人即另案被告謝勝峰於偵訊時及原審本案及另案審理時

證稱:優力公司的經濟部大章、銀行大章這些印章都是由被告指定的人保管,凡是涉及到對外用錢的部分、比較大的特別專案合約、需要使用R單經稽核同意後用印的,都會需要使用被告手上的印章,例如驗資、「北基專案」、支付加油站租金等使用的就是這些印章,這些印章是由9樓的邱于珊保管,被告會明確指示邱于珊哪些章可以蓋,邱于珊接到被告指示後就會讓其等蓋在被告同意的地方,至於例行性的合約章、公文章、僅限內部資金調度使用的銀行章由其等自行保管,像是合約章由轉投資財務經理鄭淑燕代為保管,只有例行性的合約和公文才會使用其保管的合約章和公文章,且會在印文上顯示「公文專用」、「合約專用」,其如果要用經濟部大章、銀行大章都要先問過被告,有時候會用簡訊告知被告,但被告不會用簡訊回覆,通常是打電話或另安排見面討論,一般作業流程是如果優力公司當月營運績效有達到目標,其只需要在48小時前指示被告,被告就會指示秘書在相關銀行支出傳票上蓋章,如果績效未達目標,其就要親自跟被告報告並檢討,直到被告可以接受才會同意用印,且不只是優力公司如此,其他和桐公司及子公司都是類似的管理方式,至於用印申請單即R單部分的應用,R單有分成資金類、費用類,都是先由優力公司填寫R單,經內部簽核後把每月財務報表併送R單上顯示的稽核單位,由稽核人員林伯穎等人先幫忙過濾、整理後,例如檢視之前被告交辦事項或其等承諾的營業額、利潤等有無達標,並向被告彙報,經被告同意才可以用印,用印時其在場,所以知道整個過程等語(見他字卷第180至181頁;偵一卷第151、363頁;金重訴緝卷六第150至151、165至179頁;金重訴卷十九第201至203頁)。

⒉證人即另案被告郭應志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自97年間後

優力公司與石油公司的公司大章均由被告收回保管,包括優力公司的經濟部大章及銀行帳戶大章,調查局自和桐公司扣押的3顆大章,其中1顆是經濟部大章、2顆是銀行大章,都是保管在被告手上,例如優力公司於99年12月27日匯款6,000萬元、4,000萬元至日盛銀行擔保帳戶,以及之後陸續匯入擔保帳戶的款項,以提供翔揚、博輝公司借款擔保,這些取款條上蓋印者即為上開被告保管的印章,一般流程申請用印要寫R單,都要經過被告同意,同意後會指示和桐公司邱于珊、邱素華提供優力公司大章蓋印,若被告不在國內,也要去電或以簡訊向被告申請用印,邱于珊會再打電話跟被告確認後,才會把優力公司大章提供蓋印,優力公司的小章才是由謝勝峰保管,至於經調查局搜索後扣押之文件「2013/2/8三方委託保管優力及石油公司大章說明」,是被告當時感覺優力公司會出事,所以弄這一份三方委託印章的文件來脫免責任,當時是102年農曆過年前一天,被告說他要將優力公司的公司大章交出來,並找其、謝勝峰等人於102年2月8日到和桐公司9樓開會,會議中被告指示把原先所保管的優力公司及石油公司大章交給和桐公司財務長蔡昀叡保管,被告也當場將裝有優力公司及石油公司印章的盒子交給蔡昀叡,雖然簽了該份委託文件,蔡昀叡根本也沒有蓋章的決定權,其在事後有幾次向蔡昀叡請款時,看到蔡昀叡都要當場打電話或到被告辦公室向被告請示,經被告同意後,蔡昀叡才敢將優力公司大章交給優力公司出納小姐蓋印,所以雖然有這份三方委託書,被告還是有直接控制使用優力公司印章的權力等語(見調查卷一第156至157頁反面、第188至190頁);復有林泰榮於偵訊時證稱:其曾問過郭應志優力公司大小章在誰那邊,郭應志說是被告交代放在和桐公司蔡昀叡保管等語(見他字卷第154頁)可互相對照,足見郭應志前揭所述要非無稽。

⒊證人即另案被告沈慶德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稱:優力公司

要用大小章需經過被告同意,和桐公司旗下每個公司也都必須如此,必須有問題提出,提出解決方案,被告核可之後才會叫保管印章的人取出印章,再讓監管用印的人監管,才能蓋公司的大小章,優力公司的主要大章都在被告指派的人保管,不是謝勝峰保管等語(見金重訴卷十七第52頁)。

⒋證人即另案被告劉健成於102年5月15日調詢及偵訊時供稱

:寄給被告的簡訊之所以會稱他為「監察人」或「監督人」,是因為依照和桐公司用印制度,曾有段時間是用印監督人或監察人在管工作檢討事項是否有完成,例如獲利、資金累積或營業額有無達到標準,所以要傳簡訊給監察人,告訴他檢討事項已經完成達標,其要用印,但和桐公司一直沒有監督人來做這個工作,所以迄今就一直由被告暫代,加上其尊重被告,所以用印前都會讓被告知道,且關於業務是否達標,基本上其報告給楊猷傑知道,也會知會被告,和桐公司印章用印程序涉及財務部分,如銀行帳戶取款條的用印,會控制公司金錢的支用,以這個結構來看,被告是董事,自其進入和桐公司,印章就是統一保管處理,被告從來不讓其等知道印章放哪裡,其曾傳送簡訊給被告提到「擬放行」,就是要被告同意,要把用印好的東西拿走,至於在簡訊裡反覆要跟「PC」講用印的事,是因為其動用和桐公司子公司的錢如果沒有楊猷傑、被告的核准,其是不能動用的等語(見偵二卷一第115至116、119、157至162頁;偵三卷一第27頁至反面)。

⒌證人黃榮華於調詢、原審另案及本案審理時證稱:優力公

司需要用印,不只在決策會議時,在一般例行性時間,也會需要用印,都是由負責人謝勝峰向被告報備用印,如果是賺錢的公司,就依照用印程序用印(填寫R單),會由稽核核對R單及附件的財務資料是否符合,如果相符稽核就會通知被告說沒問題,被告同意後,才能蓋印,如果是虧錢的公司,除了R單外,還要提出改善計晝、改善時間、改善成效等等給被告,經被告同意後,才能用印,即使優力公司在99年間形式上脫離和桐集團,依然是這樣的用印程序,而且優力公司編制內沒有自己的稽核,都是要向被告方面申請用印,但被告不會在R單上簽名,通常都是聽取稽核回報沒問題後,被告就同意用印,其不清楚誰保管印章,但沒有被告同意是無法用印的,即使其是長夏公司總經理,也完全沒有辦法只經其同意就用印,通常其等要去用印一定是要跟被告開完會,然後被告會問有什麼急著要用印、要請款的,其等都會固定時間,包括支付薪水、對外付款、蓋印公文,都必須呈報給被告,別的公司其不知道,但其確定優力公司的用印一律如此,因為其有親自參加這些會議,並親眼看到所有的章都要被告同意後,才會拿出來並在會議桌上馬上用印,用畢印章也不准帶走,所以其等用錢方面是很不方便的,沒有被告同意,即使是董事長謝勝峰也無法決定何時付款,被告所保管的應該就是優力公司的銀行章等重要印章等語(見調查卷二第69頁;金重訴卷十七第34至42頁;金重訴緝卷六第196至197頁)。

⒍證人黃品嘉於偵訊時證稱:所有和桐公司旗下公司或相關

企業的印章,都是被告指派邱素華與邱于珊保管,楊政勳只是大樓管理員,持有鑰匙,但能否蓋印是要先經過被告同意,被告會通知秘書把章拿出來,給各公司的財務長蓋,秘書主要是邱于珊,邱素華是被告私人公司的財務經理,所有各個公司的印章,都是被告指派保管,每一組公司都是被告滿意後,才會去蓋章,其曾經看過優力公司謝勝峰及郭應志被被告罵完後,再去蓋印,其在公務上曾依照用印制度,使用過印章,用印流程有規定每一家公司要跟被告報告內容,格式是第1頁為代辦事項,公司有什麼問題,沒有解決,要寫在第1頁,第2頁是營收狀況,還有這次要付錢的明細,如果第1頁代辦事項沒有解決,被告會一直罵,罵到他滿意,才會同意你去用印,這個格式是劉健成設計的,是被要求的,這些公司都是被告在管理和保管印章,其去的時候已經是這個樣子,其離職前到101年3月也都是這樣等語(見偵一卷第282至283頁)。

⒎證人邱于珊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和桐公司旗下各公司之

印章都集中保管放在被告辦公室裡的一間倉庫,有上鎖,由楊政勳保管倉庫鎖匙及負責開啟,用印時他們會通知其,其就會找楊政勳開門,然後由楊政勳或其提印章去7樓或8樓的會議室給他們用印,石油公司、優力公司之公司大章,於102年2月8日之前,都是放在其前述被告辦公室的倉庫保管,於102年2月8日,被告叫其把優力公司及石油公司之公司大章拿到會議室交給被告,其有將優力公司及石油公司大章拿到會議室,交給被告後其就離開會議室了,於102年2月8日之後,才改由蔡昀叡保管,其有跟被告報告過謝勝峰他們要用印的事等語(見偵一卷第71至73、85頁),核與證人楊政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任職於洽和興業公司,從事雜物和大樓管理、資產管理,陳源河大樓屬洽和興業公司所有,其中9樓設有保管室,隔壁就是被告的辦公室,其負責管理保管室內的鑰匙,知道裡面放了很多公司例如優力公司、石油公司等印章,如果有人要用印章,都是由邱于珊通知其去拿章,其就會把印章取出交給她,使用完畢後她再交還給其放回保管室等語(見金重訴緝卷五第398至400頁)所述相符,足見邱于珊該部分證述內容應係可採。

⒏證人吳明勳於102年3月19日調詢及偵訊時證稱:優力公司

的大章都在和桐公司,財務用錢之取款條都要拿到和桐公司,由該公司的稽核人員審視過後,並經被告同意後,由和桐公司人員在和桐公司蓋用優力公司的公司大章(包含經濟部及銀行大章),每次要用印時,都是由一位小姐提一個袋子出來,用印完後就收回去,至於公司小章是由謝勝峰保管,用印前要寫R單申請,上呈給被告看,被告同意了才會准許用印,用印都要被告同意,緊急的話,謝勝峰還是要以電話或簡訊向被告報告,經被告同意後,被告再指派和桐公司的人員拿印章給優力公司的人員蓋印,優力公司大章是在和桐公司,自然要比照他們用印規定等語(見他字卷第55至57頁、第125頁至第126頁)。

⒐證人蔡昀叡於調詢時證稱:其在102年2月8號接受委託保管

優力公司大章,卷附102年2月8日三方委託保管優力及石油公司大章說明即是關於此事,當時被告有提出在不傷害銀行債權前提下,不能將錢隨意動用,並詢問在場人有無異議,因為被告擔心錢隨便動用,會影響銀行的還款及損害銀行債權,被告還跟郭應志說過,優力公司人員有未經事前核准之用印支款的情形,要求郭應志繳回偷蓋的銀行取款條,據其所知優力公司無法自行使用大印,於102年2月8日當天,被告找其到9樓會議室開會,當時在場的有和桐公司代表被告、劉健成及其、優力公司代表有謝勝峰、黃榮華、吳明勳、郭應志等人,其餘還有一些優力公司的人員,會議中有討論很多事情,被告在會議中決議優力公司、石油公司及優力公司之子公司長夏公司、潤泰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泰公司)的公司大章(經濟部及銀行印章)委託其保管,小章由謝勝峰保管,是被告當大家的面,在9樓會議室門口將優力公司、石油公司印章大章交給其,其等是先簽署保管收據後,隨即由被告將印章大章交給其,謝勝峰也在場,被告交給其後其就收下來,印章交付時,只有先交付優力公司及石油公司的印章,其便與謝勝峰當場簽立提示資料中的印章保管收據,這些印章都存放於劉健成辦公室的保管箱,長夏及潤泰公司的印章則是過完年後由郭應志交付給其,也有簽立提示資料之保管單,這些公司要用印時要取得劉健成同意等語(見調查卷一第250至253頁),足示被告對優力公司之大章有絕對之掌控權,否則其何以得於102年初召集上開會議決議由蔡昀叡協助保管優力公司印章,是蔡昀叡雖未敘及102年以前優力公司印章之保管情況,然自其描述被告得憑己意召開會議安排優力公司印章由何人保管一節可知,被告確對優力公司印章握有支配權限。至於蔡昀叡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證稱:優力公司用印過程不需要跟被告報告,也不需要得被告同意才能用印云云(見本院卷三第89至91頁),惟此係於蔡昀叡自102年2月8日受三方委託保管優力公司大章後,依照用印申請單、用印流程行事,此可從其該次證述之:用印時稽核應該有在旁監看,但我這邊是優力公司的印章受託保管人,受三方委託,暫時受託保管優力公司之大章,所以基本上,依照用印申請只要該公司董事長謝勝峰同意,郭應志財務長也申請,我就是配合拿章出來給他們用印,這是稽核要去稽查的範圍等語佐證(見本院卷三第89頁),因此,蔡昀叡此部分證詞,仍無法作為對於被告有利之認定。

⒑證人林伯穎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和桐公司用印

事務、經營決策,和桐公司負責人楊猷傑、劉健成有發簡訊給被告,或是透過其轉發到被告,楊猷傑有時會透過其轉發,其打字比較快,楊猷傑、劉健成想要讓被告知道用印事務,和桐公司旗下公司印章保管在楊政勳處等語(見調查卷二第88至90頁、本院卷三第56至75頁);核與證人蕭建仁於調詢時證稱:其於99年6月進入和桐公司稽核室任職時,主管是林伯穎,林伯穎交代其審核所有公司的用印申請單,其中包含優力公司,其不在或請假,林伯穎也會審核,其於和桐公司任職期間有審核過或看過的文件,就會蓋印其的章等語(見調查卷二第136至137頁)內容大致一致,可見優力公司用印申請單需送至和桐公司審核,而和桐公司、優力公司印章係統一保管於相同處所。

⒒證人蔡儀桐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稱:和桐公司及相關公司

的公司大章是委託給恆益公司人員保管,和桐公司及相關公司用印流程有用印監督人的設計,用印監督人是若董事長核准用印且資料備齊以後要有兩天的時間,去沉澱兩天的時間來做整個稽核程序的作業再用印,用印監督人主要考量的依據是該公司是賺錢、損益兩平或虧損,以及公司運作是否正常、符合規定,若用印監督人認為該次用印不符合制度就會發出警訊,並指示必須負責制度才准許用印,所以該人必須相當有經驗和具備專業能力,且很瞭解、關心和桐集團,所以設定上才會是被告,其有參與用印申請單的設計,該單子最後欄位有「用印監督人」或「總稽核」的批示,這部分就是指被告,也就是被告擔任和桐公司的用印監督人,負責檢討該公司之獲利、營運情況,石油公司、優力公司也比照和桐公司的制度,優力公司雖然形式上不是和桐公司的子公司,但因為優力公司是97年後才從和桐公司分割出去,二公司在人事安排和業務往來頻繁,創辦人都是被告,被告也都有幫二公司作背書保證,且和桐公司有一筆2億多元的資金貸與債務是使用優力公司股票做擔保,因二家公司關係密切,優力公司大章才會保管在和桐公司裡,卷附謝勝峰於100年9月5日傳送「董:U+待辦回報:…以上呈報,呈請監察人同意配合職用印。職謝勝峰敬呈」簡訊給其,簡訊中的「U+」是優力,「董」是指被告,「用印監察人」也是被告,簡訊內容是謝勝峰請被告同意配合用印,傳給被告,副本有給其等語(見金重訴卷十三第90頁反面至第103頁)。

⒓觀諸上開證述內容,其等陳述關於優力公司、和桐公司之

用印流程、被保管印章之種類、保管及取用之方式、使用R單申請用印之稽核機制及放行標準、優力公司於102年後出現之三方委託保管印章等皆若合符節,勾稽其等所陳細節,並非單純以同一說詞指證被告,而係分就各自站在所任職公司之職位角度、職務內容,就所經歷與被告接觸之實際情形描述相關用印制度及實施方式,且均表示被告為優力公司、和桐公司之用印監督人,優力公司、和桐公司對外支付用錢、專案合約簽約,需使用由被告指定保管之印章,用印前需取得被告之同意,且未有該項同意須經由被告書面同意或簽名蓋章之環節;佐以優力公司及石油公司之公司大章均保管於和桐公司之辦公處所(即陳源河大樓9樓),和桐公司用印流程設有用印監督人、優力公司則設有稽核管制用印等節,有102年2月8日三方委託保管優力公司及石油公司大章說明、謝勝峰與蔡昀叡簽名之保管收據、優力公司102年2月19日用印申請書(R單)、102年3月8日用印申請書、101年7月5日和桐公司用印流程、和桐公司月底決策會議、102年2月17日和桐公司用印流程、101年9月12日、102年2月5日例行用印類別表、中華石油/優力公司用印處理準則、印章登記卡、優力公司之公司大章印章印文3枚、102年2月4日收據附卷可稽(見調查卷一第41至42、160、196、240至241頁、第242頁反面、第258頁反面;他字卷第72至73頁;偵一卷第42至43頁反面),並有印章5個(優力公司印章3個、石油公司印章2個)、和桐公司委託保管說明1本、優力公司原始印章影本2張扣案可憑,可知上開證人證稱優力公司大章存放於和桐公司辦公處,且需使用稽核管理制度用印,和桐公司之用印亦需經過用印監督人,優力公司、和桐公司之用印監督人均為被告等語,要非無稽。是被告確實透過保管優力公司之大章,並以用印制度及稽核管理制度對優力公司、和桐公司之用印進行控制,因此享有該等公司之財務、業務決策權限。

⒔另被告雖辯稱其於本案未曾指示用印云云,惟參諸和桐公

司、優力公司內部人員傳送之簡訊如下所示,足以彈劾被告前開辯詞。首先,謝勝峰曾於100年9月5日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董:U+待辦回報:……以上呈報,呈請監察人同意配合職用印。職謝勝峰敬呈」之簡訊給蔡儀桐、蔡儀桐於101年4月11日回傳「謝董:以下係傳pc簡訊,請您事先指示相關幹部準備資料待命,pc如有指示會再通知---呈董:一、和桐4/26董事會改為4/30下午3時舉行(李倫家董事行程未定,其他董監事均可出席)。二、各轉投資公司董事會應配合於10天(即4/20日)前完成,明日各公司擬安排董事會會前會,是否請董撥冗指導,謹請核示。職蔡儀桐」What's App通訊軟體訊息給謝勝峰等事實,有謝勝峰行動電話What'sApp通訊軟體訊息2張附卷可考(見偵一卷第34、36頁),可證明被告控制優力公司之用印,並參與和桐公司、轉投資公司及優力公司之董事會會前會。再者,劉健成於100年12月1日15時4分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陳董:11月決策會議、結帳業已完成,請准核備下星期一用印。劉健成」簡訊、於101年2月20日8時42分許傳送「呈監察人:C

c:EY已達標:……呈請監察人同意本日用印。……虧損公司:優力按各站評估,賺錢站別按實際支出,虧損站原則按50%支付,但如何對同一廠商分別支付,仍在研究說法。

故本次申請用印僅賺錢站部分支出劉健成」簡訊、於101年3月12日16時39分傳送「監察人:1.99年度R單,已於當年底決策檢討缺失,現已實施新用印制度,舊R單擬收回稽核室歸檔備查2.上週用印R單,依制度係屬結帳用印之檢核附件,用印後歸檔稽核室,於月底決策檢討缺失及作年度內稽內控之查核3.呈請准收回上述R單歸檔以上職劉健成」簡訊至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又於101年9月26日18時18分傳送「TO:用印監督人:1.華中分割後達到EPS2:2已完成用印前財務長檢討…4本次僅用印包含資金.進口報關費.政府規費.貨款.零用金及公文。

以上請准明天一早用印,職劉健成敬上」簡訊至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節,有劉健成之行動電話簡訊4張存卷可考(見調查卷四第81至82、84頁),顯見劉健成於和桐公司用印前,需先呈請被告核准,取得被告准許後,方得為之,且被告即為和桐公司之用印監督人、監察人,益徵被告前開辯稱其並未有控制和桐公司之用印之舉云云,無足採信。

⒕至於證人即另案被告楊猷傑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9

7年卸任和桐集團之後,用印不用再向被告報告,由各公司董事長依照公司規定之用印流程,自行決定用印即可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10頁)。然對照楊猷傑於偵訊時證稱:優力公司在97年已經賣掉,被告交給其時,其認為優力公司是經營加油站,而其本業是石油化工,其沒有興趣,和桐公司就把優力公司賣掉,賣掉後其就沒有管,賣出去後,優力公司印章是否由楊政倉(即楊政勳)保管,其就不知道等語(見偵一卷第187頁)。顯見優力公司用印之詳細流程,並非楊猷傑之關注焦點,況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證稱其於和桐公司任職30多年,歷任總經理、董事長等職位,卻對於和桐公司之大章存放處所一無所知(見本院卷三第434至435頁),遑論期待其能詳述優力公司用印流程需否向相關人請益等情,是楊猷傑於本院之前開證述內容,實無足採,亦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⒖綜觀優力公司、和桐公司及轉投資公司人員就經營管理決

策、用印事務,多以「PC」、「董」、「陳董」、「用印監督人」、「監察人」稱呼被告而呈請被告核准等情,有謝勝峰手機簡訊畫面擷圖照片86張、王泓文與謝勝峰之What'sApp對話內容擷圖27張、劉健成與謝勝峰之簡訊內容擷圖6張、郭應志與謝勝峰之簡訊內容擷圖9張、林承暘手機簡訊內容擷圖3張、林伯穎手機簡訊內容擷圖7張、謝勝峰與劉政奇之手機簡訊內容擷圖4張、王泓文手機簡訊內容擷圖6張、王泓文與謝勝峰之手機簡訊內容擷圖5張、謝勝峰提供與被告手機簡訊對話內容、謝勝峰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簡訊、LINE及What's App對話內容擷圖、謝勝峰與證人王雲婷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謝勝峰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What's App對話內容擷圖、劉健成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簡訊、WeChat對話內容擷圖、劉健成與沈慶德WeChat對話畫面擷圖、法務部調查局102年5月7日調資伍字第10214000950號書函及所附之102036案件鑑定報告、光碟片1片、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資料查詢、亞太資料查詢存卷可考(見調查卷一第49至70、94至108頁;調查卷二第85至87、91至97、101至102、107至114頁;調查卷三第91至102頁;調查卷四第24至91、133至136頁;偵二卷四第280至293頁),並有謝勝峰之行動電話1支、劉健成之行動電話1支、林承暘使用之行動電話2支、林伯穎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王泓文使用之行動電話3支、簡訊2張扣案可憑,均足以佐證被告實際上對和桐公司、優力公司享有經營管理決策權限,並控制用印事務。

⒗證人林淑利雖於偵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優力公司的大章

是放在和桐公司,優力公司要用印時,都是送到和桐公司用印,如果是一般財務報表那類的小章可以由謝勝峰同意後請鄭淑燕用印,鄭淑燕有保管優力公司的公務用章,但如果是正式文書的大小章都要去和桐公司申請才能用印等語(見併辦他字卷一第140頁;金重訴緝卷五第366至367頁),及證人鄭淑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曾協助本案聯貸案的申請,當時如果需要用印章,小章部分是由謝勝峰保管,其本身也保管優力公司的內部合約小章,大章部分會跟和桐公司申請等語(見金重訴緝卷第377頁),而均陳述優力公司僅一般財報等小事用印可使用謝勝峰、鄭淑燕保管之小章,其餘正式文書均需另向「和桐公司」申請用印,未明確指出用印需得被告之同意,然上開證人諸如謝勝峰、郭應志、沈慶德、黃榮華、黃品嘉、吳明勳、蔡儀桐等業已明確指出優力公司之大章係由被告保管,經被告同意始得用印,且依本院上開認定,被告對和桐公司亦有控制及決策權,則衡諸常情,向和桐公司申請用印,當然將使被告對該等用印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

⒘何況被告於調詢及偵訊時陳稱:於102年2月8日之前,邱于

珊及楊政勳有保管石油公司、優力公司之公司大章,我擔任石油公司、優力公司高額貸款的連帶保證人,所以石油公司、優力公司之公司大章,才會由邱于珊及楊政勳保管,我的目的就是要監督這兩家公司的錢有沒有亂用,我有在盯它的資金,我卸任和桐公司相關職務以後,還有一段時間,和桐公司人員還會向我報告用印事宜,有時因為發生重大事項資金使用不正確,即使相關人員想要用印,我還是會告訴董事長跟管印的人相擋一下,確認後再給印章使用,等到確認完畢准許用印,我再叫邱于珊跟楊政勳給印章,申請用印那張Check List就是R單,R是代表RECORD,於102年2月8日之後,我認為石油公司、優力公司資金出入要讓大家知道,就要求謝勝峰將石油公司、優力公司之公司大章均提出來讓我、謝勝峰、蔡昀叡三方共管,要三方同意,我是同意人之一,被保管的優力公司之公司大章有兩顆,已被調查局扣走等語(見偵一卷第8至10頁;偵二卷一第347至353頁),亦曾坦承其因擔心優力公司資金使用發生問題,故要求優力公司交出印章保管,被告因而得以透過用印制度,對優力公司之用錢進行監管,以及名義上卸下和桐公司之職位後,仍對是否用印有准許權限,甚至於102年間另行設計三方共管印鑑制度後,被告仍然是用印同意人之一,益徵被告確實對優力公司、和桐公司業務、財務事項之用印擁有准駁權限,其於本院審理時徒以優力公司、和桐公司之用印無須經過其同意或授權、印章亦非由其持有或保管云云置辯,顯屬無稽。

⒙至辯護人雖主張卷附之優力公司印鑑大章蓋印印文影本(

見調查卷一第196頁,下稱印文影本),由上而下有印文3枚,其中第1、2個印文即為放在保管室內的經濟部及銀行大章,至於第3個印文則非放置於保管室內,且優力公司涉及虛偽增資之相關交易傳票、三方投資協議契約、「四五專案」相關契約,均非蓋印第1、2個印文,顯然該等交易傳票、專案契約所使用之印章為另案謝勝峰所保管使用,甚至有蓋用空白取款條情形,可見優力公司印鑑章之取用與被告無涉云云。然查:

⑴郭應志於調查局接受詢問時,調查員提示上開印文影本

予郭應志閱覽,並表示該等印文係由自「和桐集團」扣押之3顆印章所蓋印(見調查卷一第188頁反面),而綜觀本案之搜索扣押筆錄及物品目錄表(見調查卷四第30

4、312、320頁;偵五卷第65至66、70、121至122、123至125、129、130至131、132至134頁),僅曾於102年3月28日在和桐公司所在之陳源河大樓8、9樓扣得印章,足見印文影本上所示之印章,均為搜索陳源河大樓8、9樓後所扣得;參以郭應志於調詢時陳稱:優力公司原先辦公室在陳源河大樓,後於101年9月間遷至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辦公等語(見他字卷第85頁)可知,檢調人員於102年3月28日搜索陳源河大樓時,優力公司在該大樓已無辦公處所,則搜索該大樓扣得之印章,自無可能屬謝勝峰或優力公司所保管持有。再者,郭應志經調查員提示印文影本後陳稱:這3顆印章內,裡面有1顆是經濟部大章、2顆是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其記得優力公司在臺企銀行、台新銀行、華南銀行、臺中商業銀行、彰化銀行,都是用這2顆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去開戶,都保管在被告手裡(見調查卷一第188頁反面),Bridg

e Loan所使用9次循環解質使用之銀行印章,也是由被告保管(見調查卷一第189頁至反面)等語,已明白表示印文影本上所示之3顆印章,均為被告所保管。

⑵復經本院調取優力公司向多家銀行申辦帳戶所留存之印

鑑後,確認其中遠東銀行末四碼為2026號帳戶(作大章使用,見本院卷八第241頁)、台新銀行末四碼為6200號帳戶(見本院卷八第301頁)之印鑑印文,與前述所扣押之第1顆印章印文相符;兆豐銀行天母分行末四碼為5090號帳戶(見本院卷八第194頁)、彰化銀行西內湖分行末四碼為8100號帳戶(見本院卷八第199頁)、華南銀行復興分行末四碼為9997號帳戶(見本院卷八第215頁)、6688號帳戶(見本院卷八第221頁)、板信銀行民生分行末四碼為8883號帳戶(見本院卷八第235頁)、遠東銀行末四碼為2026號帳戶(活期存款章,見本院卷八第241頁)、臺灣銀行南門分行(原為中山分行)末四碼為2337號帳戶(見本院卷八第251頁)、台中商業銀行南崁分行末四碼為8698號帳戶(見本院卷八第279頁)、合庫銀行蘆洲分行(原為北三重分行)末四碼為8868號帳戶(見本院卷八287頁)、合庫銀行北三峽分行末四碼為6597號帳戶(見本院卷八第295頁)、台新銀行桃園分行(原為建北分行)末四碼為6200號帳戶(見本院卷八第301頁)、新光銀行北三重分行末四碼為4708號帳戶(見本院卷八第309頁)之印鑑印文,與前述所扣押第2顆印章印文相符;台北富邦銀行世貿分行(原日盛銀行信義分行)末五碼為3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八第371頁)、同銀行分行末五碼為30001號帳戶(見本院卷八第428-3頁)之印鑑印文,與前述所扣押第3顆印章印文相符,有遠東銀行114年4月29日遠銀詢字第1140000965號函暨檢附優力公司於97年7月11日變更之印鑑卡影本(見本院卷八第239至241頁)、台新銀行114年4月2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08797號函暨檢附優力公司之印鑑卡影本(見本院卷八第299至301頁)、兆豐銀行集中作業處114年4月1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40016942號函暨檢附優力公司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印鑑卡影本(見本院卷八第189至194頁)、彰化銀行西內湖分行114年4月14日彰西湖字第114007號函暨檢附優力公司之開戶資料及印鑑卡影本(見本院卷八第197至210頁)、華南銀行復興分行114年4月11日華復存字第1140000029號函暨檢附優力公司之開戶資料及印鑑卡影本(見本院卷八第213至226頁)、板信銀行作業服務部114年4月28日板信作服字第1147405726號函暨檢附優力公司之開戶資料及印鑑卡影本(見本院卷八第229至235頁)、臺灣銀行中山分行114年4月9日中山營字第11450001701號函(見本院卷八第245頁)、臺灣銀行南門分行114年4月29日南門營密字第11450001981號函暨檢附優力公司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印鑑卡影本(見本院卷八第249至257頁)、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4年4月30日中業執字第1140012068號函暨檢附優力公司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印鑑卡影本(見本院卷八第261至279頁)、合作金庫蘆洲分行114年4月11日合金蘆洲字第1140001106號函暨檢附優力公司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印鑑卡影本(見本院卷八第283至287頁)、合作金庫北三峽分行114年4月22日合金北三峽字第1140001213號函暨檢附優力公司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印鑑卡影本(見本院卷八第291至295頁)、新光銀行集中作業部114年4月11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46002953號函暨檢附優力公司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印鑑卡影本(見本院卷八第305至312頁)、台北富邦銀行世貿分行114年4月21日北富銀世貿字第1140000003號函暨檢附優力公司帳號末四碼0000號之印鑑卡影本、帳號末四碼0001號之帳戶結清證明及新舊帳號對照表資料(見本院卷八369至374頁)、台北富邦銀行世貿分行114年6月17日北富銀世貿字第1140000006號函暨檢附優力公司帳號末四碼0001號之印鑑卡影本(見本院卷八428-1至428-3頁)、台北富邦銀行世貿分行114年7月10日北富銀世貿字第1140000007號函暨檢附優力公司帳號末四碼0000號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及開戶申請資料影本(見本院卷八461至475頁)可參(詳附表四所示),被告及辯護人並對上情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九第131至132頁)。可見優力公司設於台新銀行、華南銀行、臺中商業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使用之印鑑章,以及除此等銀行以外,向其他多家銀行申辦帳戶所使用之印鑑章,均確實保管在和桐公司上述陳源河大樓辦公處所內,核與前揭謝勝峰、吳明勳、黃品嘉,等人所述關於銀行支出傳票、專案契約用印需經由被告核准一情若合符節。

⑶證人即另案被告郭應志並於調詢時即就上開各銀行帳戶

於本案對應使用之時機、場合、印章保管者、取用印章之流程詳述:優力公司於99年12月27日,從台新銀行建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第一銀行五股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6,000萬元及4,000萬元至日盛信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擔保帳戶),作為翔揚公司及博輝公司擔保借款所提交銀行之擔保款,取款憑條上蓋印之大章是由被告保管等語(見調查卷一第188頁反面),此處所指台新銀行建北分行帳戶之印章,即調查局扣得之第1顆印章。郭應志又謂:優力公司於100年4月27日從日盛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圈存之4億5,000萬元,分9次、每次各提領5,000萬元之取款條上所蓋印章,是由其要求謝勝峰向被告取用,使用完畢再繳回謝勝峰、返還被告等語(建調查卷一第189頁至反面),此處所指日盛銀行信義分行,即現今之台北富邦銀行世貿分行,取款條上所蓋用之印鑑章,即調查局扣得之第3顆印章。參以前開由被告保管之印鑑章,如於優力公司取用時無需經被告之同意,則由優力公司負責人自行存放保管即可,實無需送至陳源河大樓即被告辦公處所,甚或相連其辦公室之保管室,即便優力公司日後脫離和桐集團,仍未改變該公司印鑑章之保管方式,而與和桐公司及其集團其他公司之印鑑章集中存放之必要。綜此,優力公司取款憑條上所蓋用之印章,既是來自於調查局扣自陳源河大樓,足徵郭應志所述該等印章是由被告保管,其取用需經被告同意一節應可採信。郭應志日後於本院審理時再翻異前詞改稱上述第3顆印鑑章係由謝勝峰自行保管顯不足採,又謂曾蓋用空白取款條等語,亦不能否定前開扣案印鑑章平時係保管在和桐公司統一處所,於取用時須經被告同意一節之認定。

⑷雖優力公司另有部分申辦之銀行帳戶,並非以上開經搜

索查扣之印章作為印鑑章使用,而遭辯護人質疑優力公司資金動用,並非需經過被告同意始得動用云云。惟謝勝峰已於偵訊、原審本案及另案審理時作證時,即就優力公司多枚印章之使用與保管方式已證稱:優力公司凡涉及對外用錢、比較大、特別之專案合約、需要使用R單經稽核同意後用印者,都會需要使用被告手上之印章,例如驗資、「北基專案」、支付加油站租金等,至於例行性合約章、公文章、僅限內部資金調度使用之銀行章由其等自行保管等語(見他字卷第180至181頁;偵一卷第151、363頁;金重訴緝卷六第150至151、165至179頁;金重訴卷十九第201至203頁),顯見並非所有優力公司申設之銀行帳戶印(鑑)章,均統一保管在和桐公司上開辦公處所,而係依據各該帳戶及資金使用用途、公司日常營運需求等,分層授權,決定其持有之人及保管場所,凡此,仍無礙本院對於被告就優力公司之對外用錢、重要專案、經營決策保有用印同意權之認定。㈣綜上,被告於本案案發期間,透過上開持股關係、用印制度

及參與重要會議等方式,對優力公司及和桐公司之重要人事、財務、業務決策具有決定權及影響力,應堪認定。

三、被告就事實欄二、三所載之虛偽增資、未實際繳納股款、利用不正方法使財報不實等情事均事前有所知悉,並同意謝勝峰等人為之:

㈠就事實欄二㈠㈡㈢部分(即向金主借貸、優力公司資本登記不實

、詐欺本案聯貸案之銀行團、本案過渡性貸款出資)⒈證人即另案被告謝勝峰於偵訊及原審本案及另案審理時證

稱:因為優力公司於99年前發生前任董事長楊明仁不當投資的情況,所以會計師堅持要把98年財報中許多投資項目之價值歸零,如此一來將導致優力公司淨值從6億元變1億7,000多萬元,當時優力公司之債權人銀行看到這個報表之後全部都要求優力公司一定要完成增資,否則他們要抽銀根,因為這個問題已經超出其能力範圍,其就呈報給被告,請被告協助解決,被告擔心優力公司財務比較沒經驗,所以就指派和桐公司財務協理郭應志轉任優力公司財務協理,協助處理優力公司符合上開債權人銀行的要求,後來在99年7、8月間被告有找郭應志與和桐公司財務主管劉健成一起共同研議後,決定要先辦理減資再增資,並將短期借貸整合為中長期貸款,才有本案聯貸案產生,且因被告認為優力公司財務主管能力不足,另指派和桐公司曾談過聯貸案之黃品嘉協助與銀行洽談,相關細節如貸款期間、利率都是由黃品嘉談好後向被告報告,其等也在董事會的會前會中呈報給被告,經過被告同意後,才正式在優力公司董事會提案通過,其等才開始找增資對象,一開始被告表示要與其各負責找一半的增資對象,其就透過沈慶德介紹想從事太陽能產業的林泰榮用博輝公司來增資,後來在99年11月間其有用簡訊跟被告報告已經找到博輝公司來增資2億元、日盛銀行也同意借款,當時被告人在大陸,約隔了1、2日後被告要求其打電話過去,才說自己無法負責一半的增資款,而日盛銀行也不同意單一家博輝公司就借款4億5,000萬元,其只好再找優力公司子公司翔揚公司增資,整個過程、大概進度其會向被告報告,有時候是以簡訊向被告報告,被告有時會透過王泓文交代其打電話過去、或者直接撥打電話給其,不會用簡訊回傳,後來確定博輝公司、翔揚公司各向日盛銀行借款2億元、2億5,000萬元,經日盛銀行要求優力公司要提供等額的擔保款項才會撥款,日盛銀行還說可以找1個跟他們被配合的金主借款4億5,000萬元並存入備償帳戶,郭應志規劃等到日盛銀行撥款4億5,000萬元給翔揚、博輝公司後,翔揚、博輝公司就拿這筆錢來增資優力公司,這時候優力公司就會取得4億5,000萬元而可以把上開等額擔保款項解掉,其和郭應志有把上開整個計畫向被告報告,被告還說這樣不錯,並表示若這樣OK的話就可以用這種方式操作,且被告有特別強調翔揚公司只是暫時借名,等到被告之後有資金時會把翔揚公司持有的優力公司股份買走,優力公司、翔揚公司、博輝公司簽立的三方投資協議,上面蓋的優力公司印章就是被告保管的印章,也是報告後才去用印,但是在99年12月25日左右博輝公司、翔揚公司原本要向日盛銀行借貸來增資的部分狀況有變化,因為日盛銀行配合的金主無法提供借款,所以只好先找其他民間金主借錢匯入驗資帳戶,時隔已久其已忘記是如何向被告報告這個轉折,但其很確定有報告後取得被告之同意等語(見他字卷第184至189頁;金重訴緝卷六第141至176頁;金重訴卷十九第177至1

80、213、221頁)。⒉證人即另案被告郭應志於調詢、偵訊時證稱:其在99年間

被指派到優力公司處理債權銀行及本案聯貸案,過程中陸續都有向被告報告,直到正式召開減資後再增資之董事會前,其、謝勝峰、被告、和桐公司高階主管例如劉健成還有先開董事會會前會,由其向被告等人報告相關規劃,經被告同意後,才提交到優力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被告一開始於99年7、8月間允諾要拿出4億多元增資優力公司,並於99年9月間指示和桐公司黃品嘉與臺企銀行洽談本案聯貸案,但在99年9、10月間向其與謝勝峰表示資金不足,只能拿出2億元增資,剩下的要其與謝勝峰想辦法,後來99年11月間,被告表示連2億元也沒辦法,要其等自行想辦法,其等迫於無奈,才會找博輝、翔揚公司以向日盛銀行進行過渡性貸款出資之方式暫時支應增資,借款期間1年,待找到真正投資人時再把實際增資完成,後來因為計畫有變,只好直接找民間金主以短期借貸方式先把4億5,000萬元匯入驗資帳戶中以取得增資證明,驗資完畢後又把該筆款項還給金主(下稱民間金主借貸假增資模式),這是權宜之計,無論是過渡性貸款出資或是民間金主借貸假增資模式,其和謝勝峰都有向被告口頭報告會以上開方式增資,被告表示知道且沒有意見,反正都可以解決增資問題,被告也有交代劉健成研究看可否執行,而在99年12月底,原本是規劃由日盛銀行借款博輝、翔揚公司,因為日盛銀行配合的金主突然無法提供借款,所以只好先找其他民間金主借錢匯入驗資帳戶,但日盛銀行借款部分仍會進行,這部分計畫生變,其與謝勝峰也有向被告進行口頭報告,被告也是說知道了,其知道這是違法的,也認為被告應該知道,但被告當時沒有說出不同意,其等的認知就是被告同意,且在辦理增資完畢後其等還有向被告做一個更完整的報告,如果被告當時不同意就會直接講不同意,他說知道了就表示同意以找金主虛偽增資的方式增資等語(見他字卷第84至88、136至139、200至207頁;調查卷一第156至157頁、第186頁)。

⒊證人即另案被告沈慶德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稱:優力公司

曾以增資4億5,000萬元向銀行借款一事,有在和桐公司會前會跟被告報告過,並經過被告同意後為之等語(見金重訴卷十七第52頁)。

⒋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泰榮於偵訊時證稱:其不清楚聯貸案的

細節,但感覺上是郭應志再處理,而郭應志每次都說是歐吉桑即被告交代的,雖然向民間金主借貸驗資是意外,但有聽郭應志說過被告也同意這樣的增資方式等語(見他字卷第153至154頁)。

⒌證人林淑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當初有協助優力公司辦

理本案聯貸案,當時和桐公司有一個財務經理黃品嘉主要是負責處理這個聯貸案,黃品嘉會指導其等,其當初就是聽從指示辦理,其印象中聯貸案報告對象有謝勝峰、郭應志,還有和被告一起開過幾次會議等語(見金重訴緝卷五第358至366頁)。

⒍將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相互參照後可知,被告為使優力公

司得以順利增資,遂於99年間指派郭應志至優力公司擔任財務協理以處理債權人銀行之要求,且於99年年中,被告並曾召集郭應志、劉健成一同研議而決定優力公司應減資後增資,以便向各銀行申請本案聯貸案,該等研議事項並曾於優力公司董事會會前會中經被告同意後,始正式於董事會提案通過,且謝勝峰、郭應志就最後覓得博輝公司、翔揚公司各增資2億元、2億5,000萬元,實際上該二家公司並無增資之資力,故增資所需款項原規劃由優力公司提供擔保之方式向日盛銀行借貸(即本案過渡性貸款出資),嗣因狀況有變而改由暫向民間金主借貸後驗資之方式完成增資登記,於增資後進而向聯貸銀行團申辦本案聯貸案等過程,均曾向被告報告、取得同意後為之。而被告除會參與優力公司之會前會、觀覽逐月例行會議之結論、報告外,對優力公司對外用錢、專案事項亦有用印與否之權限(詳如前述),審酌優力公司於本案案發前淨值僅1億7,000多萬元,且依照郭應志製作之相關評估表、明細表均顯示優力公司因需為石油公司清償債務,致其本身財務狀況不佳(見調查卷一第230至第235頁之郭應志手寫之石油公司銀行借款本息、優力公司代償部分、製作之U+&CHPC銀行評估、優力公司立沖帳目餘額明細表),而本案所欲增資之金額高達4億5,000萬元,可見對優力公司而言,本增資案得以挹注相當之資金而挽救公司之財務危機,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可能對優力公司之股權結構帶來變動,又本案聯貸案授信總額度高達18億元,連帶保證人為被告及優力公司董事長謝勝峰,若能順利取得銀行團之同意,對公司營運當有極大之影響,而無論是本增資案或聯貸案,均對優力公司財務情況有重要之影響,且非屬優力公司例行性事項,衡諸常情,當屬需要取得被告同意後始得進行之專案事項,則上開證述內容提及由何人進行增資、增資之資金來源為何、最後進行驗資之款項又係如何而來,均經被告同意後方能進行,實與常情無違。

⒎參以被告於調詢及偵訊時陳稱:我當時主張優力公司是虧

本公司,必須先減資再增資,所以要增資4億5,000萬元,謝勝峰有請我幫忙籌資,原本有講是各半,但因為我請劉健成、蔡昀叡等人看帳務後他們都說優力公司財務混亂也沒有獲利達標,所以我就沒有幫忙籌資,但謝勝峰的確常來請我幫忙想辦法,像是當初本案聯貸案原本額度只有15億元,尚不足3億元,我曾出面請兆豐商業銀行董事長蔡友才幫忙等語(見偵二卷四第299頁反面,調查卷一第5頁),就本案增資之籌資經過與前揭證人所述相符,且觀之被告於100年2月10日致兆豐銀行董事長蔡友才之書函(見調查卷一第74頁),被告確曾發函向兆豐銀行蔡友才董事長表示優力公司99年已辦理減資4億而彌補過去虧損,並完成增資4.5億,希望兆豐銀行參與本案聯貸案之額度由2億元提高至3億2,000萬元等語,足以顯示前揭證人所述非虛,被告確實曾參與本案增資之籌資過程,亦曾針對本案聯貸案之授信金額進行磋商,則其對於優力公司籌資困難而覓得博輝公司、翔揚公司進行虛偽增資後,再以該虛偽增資之情事詐騙聯貸銀行團准予放貸等節,均知之甚明。⒏復觀諸另案被告謝勝峰於99年10月8日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傳送「董:…二、U+聯貸台企銀委託書(mandate)已下來,為加速進度呈請同意下週一先用印。三、為達U+獨立經營目的,職與楊董及劉總商量決定由原HT稽核洪乾智專任U+稽核。以上呈董核示!職謝勝峰敬呈」簡訊、於99年10月8日以前開行動電話傳送「董:一、U+增資,方才銀行確認可配合2E,目前加速辦理中預計12月中可完成增資2E。二、本週有油款擬備用印。職謝勝峰敬呈」簡訊、於99年12月29日8時40分許以其前開行動電話傳送「董:一、U+今天有增資款餘額証明文件須用印。…以上呈請同意用印。職謝勝峰敬呈」之簡訊至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見調查卷一第50頁之簡訊3則,其中99年12月29日簡訊下稱驗資文件用印之簡訊),可見謝勝峰確實依照本案聯貸案、增資及驗資之進度,陸續向被告報告並請示其是否同意用印,而與上開證人所述之內容得以互相印證,被告實難謂對本案聯貸案及增資驗資之過程、內容推諉不知,其因之且准許優力公司相關人員據此用印;又細繹上開驗資文件用印之簡訊,傳送之時間點是在民間金主已將款項匯入驗資帳戶A、B、C內,而優力公司欲以該等款項偽為增資款項之際,由於聯貸銀行團係以優力公司完成增資作為准予貸款之先決條件,故增資款餘額證明文件得否用印,將影響後續驗資程序,並進而決定本案聯貸案之核貸結果,對優力公司影響難謂非鉅,被告既然基於Bellfield公司之持股對優力公司間接控制,亦掌握優力公司大章之用印核准權限,復規劃為本案聯貸案之連帶保證人,其對於將直接影響本案聯貸案成功與否之增資、驗資申請,理當有高度之重視,倘被告當時對於增資款項之來源並不知情,或對增資款餘額證明文件用印不予同意,依證人王泓文前揭證述若有必要時被告會以電話聯絡簡訊傳送人等語(詳見前開二、㈠部分),被告當會以電話進行確認,佐以證人謝勝峰於調詢、偵訊時證稱:所有關於增資、驗資的規劃其與郭應志都有事前向被告報告,包括後來變動為向民間金主借貸驗資部分也有事先報告過,當時其傳送驗資文件用印之簡訊,被告當天就有回電表示同意等語(見他字卷第189頁,調查卷一第20頁)、證人郭應志於偵訊時證稱:計畫變動為向民間金主借貸驗資的部分,其與謝勝峰都有先口頭向被告報告,被告說知道,沒有表示反對,應該就是同意的意思,否則優力公司大章都在被告那裡,其等會無法用印等語(見他字卷第136至139頁),顯見被告於事前經謝勝峰、郭應志等人報告後,對於本案增資及聯貸案之梗概內容、始末經過應係知情,且已於收到驗資文件用印之簡訊後,以電話方式同意並授權其等辦理增資及貸款之申請至明。

⒐又關於優力公司於本案聯貸案多次動撥申請如附件甲項、

乙項各次授信金額,是否需經被告同意一節,依證人蕭建仁於調詢時證稱:其於99年6月進入和桐公司稽核室任職時,主管是林伯穎,林伯穎交代其審核所有公司的用印申請單,其中包含優力公司,其不在或請假,林伯穎也會審核,卷附優力公司100年4月1日用印申請單(R單)上面寫的「如動用聯貸款項,需呈PC同意」是其寫的,其並有蓋「蕭建仁」的章等語(見調查卷二第136至137頁),佐以優力公司100年4月1日用印申請單明確記載「如動用聯貸款項,需呈PC同意」,並蓋有「蕭建仁」印章(見調查卷二第138頁),而 PC即為被告,業據謝勝峰、郭應志、劉健成證述明確同前,足見優力公司於本案聯貸案多次申請動撥之甲項、乙項授信金額,需被告准許用印後,始得用印並向聯貸銀行團申請放貸,則被告對於其與另案被告謝勝峰、郭應志等人利用本案聯貸案為優力公司詐得如附件所示之授信金額,非僅有所知情,亦實際參與其中。

⒑至辯護人雖以被告並未參與洽談本案聯貸案之借款條件,

且對民間金主為何人一無所知,可見被告並未共同參與另案被告謝勝峰所涉之本案犯行等詞為被告置辯。然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之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聯貸案雖由證人黃品嘉、郭應志、林淑利等人負責洽談貸款細節,然過程中均有向被告報告並取得同意,民間金主雖由證人郭應志透過中間人李坤賢所覓得,惟渠等亦已向被告報告會以民間金主借貸方式進行增資、驗資等節,業據證人謝勝峰、郭應志、林泰榮、林淑利證述如前,可見即便被告並非本案聯貸案親自向銀行業務接洽、聯繫之人,亦非實際尋得民間金主之人,然證人郭應志、黃品嘉、林淑利之所以為上開行為,均係由被告授意後為之;況被告亦曾因本案聯貸案向兆豐銀行董事長請求提高貸款額度(詳如前述),是被告與另案被告謝勝峰、郭應志等人基於共同以虛偽增資完成本案聯貸案之意思,而各自分擔部分之犯罪行為,被告自應對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其責,辯護人徒以被告並未負責洽談聯貸案細節、未接洽民間金主而未為一部分之犯罪行為,即不屬於此部分事實之共犯,難認有理。

⒒辯護人再以被告無詐欺銀行交付聯貸款云云置辯:

⑴優力公司向臺灣企銀申請動撥貸款時,曾於不同次申請

卻檢附重複之憑證,包括檢附重複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之統一發票、中油通知優力公司繳(購油)款通知書等,卻仍能取得新一波之動撥款,抑或檢附憑證之加總金額明顯不足,仍能取得超過約定成數之款項,或對動撥款之去向似非屬於支付油款或與支應加油站經費相關之費用,仍任予匯款領取等情,質疑本案聯貸銀行團之所以受有核貸金額之損害,繫於不夠嚴謹之核貸過程所造成,而非因被告與銀行團簽訂聯貸契約擔任連帶保證人時,有何詐術之實施所致,被告亦不知悉優力公司有虛增1.5億資本、以重複或不足額之憑證向銀行申請動撥、或將動撥款項使用非約定用途上云云,並傳訊臺灣企銀彼時經手本案核貸流程之證人鄭德財(見本院卷三第438至447頁)、林素敏(見本院卷四第163至185頁)、劉紀安(見本院卷四第146至163頁)、蔡伯福(見本院卷七第22至44頁)、李志銘(本院卷七第45至58頁)於本院到庭證述作為依據。

⑵惟按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主觀上有「詐欺之故意」以及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必須「使他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所謂「不法所有意圖」,指行為人欠缺適法權源,仍圖使將他人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所稱「詐欺故意」,即指行為人本身「認識」其行為,依通常情理,不可能為受害人所接受而交付財物,行為人於此情況下仍「欲」行其事。又稱「陷於錯誤」,乃被害人主觀想法與客觀真實情形產生不一致,亦即被害人對行為人所虛構之情節認為真實,信以為真,植此基礎處分具有經濟上價值之財物或利益,而此一處分財物即「交付財物」之行為,均於被害人交付之際既遂,即讓被害人對於該財物喪失其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權能時,認被害人已蒙受經濟上之不利益即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

⑶經查,優力公司因為於98年財務報表曾認列石油公司及

其他轉投資損失共4.26億元,淨值僅有1億7,100萬元左右,帳面有累積虧損,本案銀行團聯貸案之臺灣企銀因此要求優力公司之負債比要降低,淨值要提高6億元以上,始同意動撥貸款金額之事實,業據鄭德財於調詢時證述明確(見調查卷二第50頁),並有臺灣企銀並於99年11月8日營業單位經理權限以上企業授信報核書批覆聯「其他條件」欄載明:「一、於首次動用日前,借款人應完成增(減)資(4億元)以彌補虧損」(見調查卷二第52頁)可稽。而優力公司旋於減資4億後,於100年2月18日辦理實收資本額增加4億5,000萬元之變更登記,達到實收資本額為6億5,000萬元,以符合銀行之上開要求,優力公司進而於100年3月10日與優力公司簽署授信總額度18億元之聯合授信合約,由被告及謝勝峰擔任連帶保證人,有經濟部100年2月18日經授商字第10001029720號函及所附之優力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見偵二卷二第68至71頁)、本案聯貸案之聯合授信合約(見偵二卷似第99至136頁)。由於聯貸銀行團係以優力公司完成增資作為准予貸款之先決條件,故增資款餘額證明文件得否用印,將影響後續驗資程序,並進而決定本案聯貸案之核貸結果。被告既然參與優力公司之增資過程,明知有虛偽增資之事實,以經本院認定同前,被告卻於此基礎上,簽署優力公司本聯貸案之聯合授信合約,同意擔任本聯貸案之連帶保證人,顯屬其採用之詐術,換言之,被告於簽約之際,已著手於詐欺銀行行為之實施,而此等詐術之施用結果,已使銀行主觀想法(有售貨或外銷售貨之事實)與真實情形產生不一致,與此以下啟動核貸之審核機制前提以有誤認,因此而陷於錯誤,終致造成銀行交付貸款之結果。從而,可知被告對於聯貸銀行因陷於錯誤所處分之財產,本無法律上正當原因得以支配、處分,被告意欲藉由上開施詐行為以取得財物之實際支配處分權,自有詐欺取財之故意與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至於聯貸銀行端對於優力公司以重複提出或不足額之單據申請動撥款項,或將取得之貸款用於非約定指定用途上,均無礙本院對於被告詐術施用之認定,又即便銀行承辦人員未能及時察覺單據或匯款去向有疑逕予核貸,乃屬銀行之貸款審查控管流程是否周全或足夠嚴謹,以及銀行相關承辦人員有無與聲請人或本案其他被告共犯本案詐欺銀行之問題,要無以此推認銀行未陷於錯誤之理,否則無異於對加害人之犯罪行為不予非難,反變相苛責被害人未有足夠之保護措施使引誘他人犯罪,隱含被害人同意被害之意!換言之,無從以被害人之疏忽行為,反證被告於本案無詐欺銀行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從而,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實難憑採。

⑷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罪,關於主觀特別要件

「不法所有之意圖」,不僅規範為「自己」不法所有,亦規定為「第三人」不法所有,況被告握有優力公司絕大部分股權,實質掌控優力公司運作,縱僅為優力公司向銀行之借貸為連帶保證之行為,亦難將自身從「『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構成要件中摘除。又不論優力公司向銀行借貸行為係屬於合法借貸,或以詐術取得之非法借貸,所取得之款項均須償還出借款項之銀行,故被告於優力公司取得銀行貸款時,既已將詐得之財物置於己身實力支配之下而成為犯罪所得,自屬詐欺既遂,縱使其後將等價金額部分或全部償還被害人,仍無礙前實行詐欺犯行之成立,要難以事後償還反推其犯罪之時無詐欺犯意。

⒓綜上事證,堪認被告雖非優力公司之負責人,然與具有負

責人身分之董事謝勝峰、經理人郭應志共同違反公司法未實際繳納股款、違反商業會計法利用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銀行且獲取財物達1億元以上,同時向民間金主借貸虛偽增資使優力公司支出之費用及利息、使優力公司於本案過渡性貸款出資支付之手續費及利息,均為不必要支出而致生損害於優力公司之背信犯行,均堪認定。

㈡就事實欄二㈣㈤、三部分(即本案循環解質而產生預付長期投

資科目,及以「北基專案」、「元鴻/偉僑/立恆投資」、「一九專案」落實或回收預付長期投資科目所示之資金)⒈證人即另案被告謝勝峰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優

力公司必須每個月向被告、劉健成等人報告當月營運及資金情況,所以被日盛銀行圈存的4億5,000萬元如果沒有解掉,不能動用該筆資金,被告是很清楚的,當初規劃「北基專案」、「元鴻/偉僑/立恆投資」都有向被告報告,被告都口頭贊成,但表示自己很忙,要求其邀集和桐公司相關人員例如劉健成參與討論後再向被告報告,這些人員其實就是代替被告來瞭解這些方案,後來討論都認為可行,所以其就向被告報告大家討論後覺得可行,被告也表示若可行就去做,如果當時相關人員認為不可行,大概優力公司就不能進行這些方案,因為被告就不會同意,後來還剩下1億9,000萬元的缺口沒有填補,其就去找被告協助,表示真的沒辦法再找到對象,被告當時有說他會負責,於是在和桐8樓會議室,當著其、郭應志、劉健成等人的面,委派劉健成、楊猷傑幫忙處理,被告並沒有真的要讓和桐公司投資優力公司,只是想解決該筆缺口,原本是劉健成跟被告建議用和銘公司,但和銘董事長不同意,所以要求其自行找,其才會找華捷公司來卡位,當時跟被告報告改用華捷來增資,最後資金以無記名定存單方式,名義上有到優力公司,但實質上是劉健成要求要由和桐公司保管該等定存單,當時應該是由郭應志交給劉健成,後來就直接拿該等定存單去還錢,其從頭到尾都沒看到定存單等語(見偵一卷第146、359至363頁;金重訴緝卷六第151至153頁;金重訴卷十九第224至225頁)。

⒉證人即另案被告郭應志於調詢、偵訊時證稱:被告知道會

計師有要求解除優力公司於日盛銀行備償帳戶內4億5,000萬元之限制,才會提供銀行大章使其用印,以循環匯款方式解除該筆款項限制,當時其於100年4月27日辦理循環匯款解質時傳票上蓋的印章就是銀行大章,至於將預付長期投資科目以「北基專案」、「元鴻/偉僑/立恆投資」投資回流之方式打銷,其與謝勝峰都有在交易前向被告報告,被告表示知道了,交易後也有向被告做完整的報告,後來優力公司於100年9月30日有召開經營策略委員會,即調查局搜索後查扣的文件「經營策略委會 Meeting Note」資料,該會議就是在討論要用「北基專案」、「元鴻/偉僑/立恆投資」、「一九專案」落實或回收預付長期投資科目所示之資金,被告也有參與此次會議,因為和桐公司重要人員如楊猷傑、劉健成、被告之子陳威宇都有參加,這算是重要會議,被告會參加,但不會簽到,後來其與謝勝峰有向被告報告還有1億9,000萬元缺口沒有回補,當時在場的還有劉健成,其還印象有打1份財務分析報告說明此事等語(見他字卷第87頁;調查卷一第168頁至反面、第189至190頁;偵一卷第228頁)。

⒊證人即另案被告沈慶德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稱:優力公司

在討論「北基專案」的會議時,楊猷傑、劉健成都有出面,甚至石油公司人員也在場,表示被告也會在場,之所以這些人都在是因為石油公司是優力公司的母公司,優力公司向銀行欠款太多,所以大家都會在場一起解決財務問題,後來的「元鴻/偉僑/立恆投資」也是為解決優力公司資金缺口,都是經過被告指示,其等才會依照指示辦理並通過,且在討論以前有相關圖表顯示資金流向,可以看得出來這些方案最後資金都會回流,被告也當然都知道資金會回流,這些會議有時候會叫做董事會會前會,有時候會叫其他的名字,但被告一定都會經過這些會議後,才會讓各公司提交到正式董事會通過,至於「101.10.13 MeetingNote」文件應該在記錄一個由被告、謝勝峰、郭應志與其共同討論後的結論,該次討論應該是針對「一九專案」,原本被告有答應要處理該筆1億9,000萬元的缺口,後來好像用其他公司來填補等語(見金重訴卷十七第57至64頁)。

⒋證人即另案被告劉健成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曾請其幫忙看

一下「北基專案」並解釋給他聽,其除了和謝勝峰討論外,也解釋給被告聽,後來101上半年度被告要求其等協助填補優力的資金缺口,這就是優力公司所稱之「一九專案」,其與謝勝峰討論後,謝勝峰希望和桐公司這邊可以暫時提供擔保,至少撐2至3個月,其便規劃從和桐公司、和銘公司、Lead Tech公司提供擔保,後續是由謝勝峰等人處理貸款及尋找貸款人,其認為這樣做只是為了讓1億9,000萬元缺口的帳目與實際相符合,可能是要給會計師看,和桐公司協助優力公司「一九專案」的整個過程其都有跟楊猷傑、被告報告,其有以口頭方式請求楊猷傑、被告同意,當時他們都沒有反對,如果沒有被告核准,其不會動用和桐公司子公司的錢,所以被告知道和桐公司有協助「一九專案」,但細節被告不會管那麼多,為了確保資金安全,其有要求謝勝峰、郭應志要把資金返還流程的取款條全部開出來放在和桐公司,且匯入優力公司的1億9,000萬元要轉成定存單由其保存,因此101年8月1日簽署的定存單聲明保管人是其和蔡昀叡,也是由其等保管1億9,000萬元定存單,記得其後來有交給楊猷傑,隔幾天被告說怕錢被優力公司花掉,所以要保管定存單,楊猷傑當時出國,就指示其把定存單交給被告,也不知道被告把定存單放在哪裡,後來在101年10月4日其傳簡訊向被告取回定存單解約等語(見偵二卷一第110至121、157至158頁;偵三卷一第22頁)。

⒌證人即另案被告楊猷傑於調詢及偵訊時供稱:其是松達公

司負責人,Lead Tech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是劉健成,實際負責人是其跟劉健成,於101年間,劉健成來找其,告訴其謝勝峰經營的優力公司有約1億9,000萬元資金缺口,看怎麼來幫助優力公司度過難關,而其有同意幫忙,後來其從松達公司匯款給和茂公司,由和茂公司轉成6,000萬元定存單,另外從境外向其他公司借了美金380萬元,匯到L

ead Tech公司,其他的錢是劉健成找來的,這些錢要先存在上海銀行,劉健成告訴其優力公司有找到一個伙伴,就是華捷公司來投資優力公司,錢由和茂公司匯到銀行去買可轉讓定存單作為擔保,所貸款項華捷公司匯到優力公司,由優力公司做成1億9,000萬元定存單,銀行那邊實際的操作流程是由劉健成去處理的,後來劉健成有將優力公司1億9,000萬元定存單交給其,其有交給被告,這件事沒有經過和桐公司董事會,其有跟被告報告,劉健成於101年10月4日8時22分許傳簡訊「PC:1.9E存單今日到期,依原規劃,今日完成解約、還款。請核示定存單取回窗口。職劉健成。Cc:楊董」給其與被告,就是關於保管優力公司1億9,000萬元定存單的事,後來有解除擔保,松達公司及和茂公司的錢有回來等語(見偵一卷第176至178頁、第189至198頁;偵四卷第21至25頁)。

⒍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泰榮於偵訊及另案審理時證稱:當時「

元鴻/偉僑/立恆投資」是沈慶德設計的,但他有請示過被告,是被告同意的,「一九專案」郭應志也說是被告指示辦理的,謝勝峰也說過所有這些投資都是被告同意後才能作,甚至在事後優力公司股東會上其質問為何優力公司不要正常還款、還利息時,劉健成還自稱是代表被告出席,被其趕出會場等語(見偵一卷第387至388頁;金重訴卷十七第216至217頁、第232頁)。

⒎證人吳明勳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優力公司曾進行「北基

專案」、「元鴻/偉僑/立恆投資」專案,其曾在會議中聽到被告表示希望各公司可以賺錢回饋給母公司等語(見他字卷第58頁)。

⒏綜觀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可見被告對於本案過渡性貸款

出資,造成優力公司之日盛銀行帳戶內有4億5,000萬元為受限制存款,且依會計師要求解除該筆受限制存款後,導致優力公司實際上並無該筆4億5,000萬元資產,方而產生「北基專案」、「元鴻/偉僑/立恆投資」、「一九專案」以盡快落實投資、回收現金等情,均知之甚詳,亦曾同意提供優力公司之銀行大章以進行本案循環解質,並親自參與因應對策之討論、與謝勝峰等人討論投資專案內容,而同意優力公司進行「北基專案」、「元鴻/偉僑/立恆投資」以回補合計2億6,000萬元,並進一步指示和桐公司董事長楊猷傑、總經理劉健成等人協助填補剩餘之1億9,000萬元的缺口,而准許進行「一九專案」,並保管和桐公司子公司提供1億9,000萬元擔保之定存單。

⒐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我當時知道謝勝峰要籌4億5,000萬元

,我告訴謝勝峰說要作可行性分析,要自己想辦法不能都靠我,謝勝峰後來說已經籌到2億6,000萬元,還有1億9,000萬元缺口,我當時交代和桐公司要在安全範圍內幫忙,如果在安全範圍內我不反對等語等語(見偵二卷四第298頁反面),亦表示自己對於優力公司當時有4億5,000萬元之資金缺口需要回補一事有所知情,知道過程中已回補部分金額,尚餘1億9,000萬元由其協助處理;參以郭應志於100年11月5日19時52分許,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陳董您好:職郭應志針對優力財務狀況,跟您說明。1.去年底增資4.5E,目前透過N案及W案兩項投資案,規劃用自己資金出去5.84E(N公司因為上櫃,安全考慮餘2.2億元須分明年及後年回補,W公司餘0.5E待電廠完工明年初銀行核貸後回補),祇核實增資2.6E,餘有

1.9E尚未解決…職郭應志敬上」之簡訊予被告,且一併傳送至謝勝峰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一情,為謝勝峰所是認,並有其行動電話簡訊畫面擷圖照片4張在卷可考(見調查卷一第7、103至105頁),而證人郭應志於調詢時說明上開簡訊中之「N案」即為「北基專案」、「W案」即為「元鴻/偉僑/立恆投資」、「餘有1.9E尚未解決」即指尚有1億9,000萬元缺口等語(見調查卷一第188頁),益徵被告全然知悉優力公司4億5,000萬元增資款缺口,係透過「北基專案」、「元鴻/偉僑/立恆投資」進行填補,迄100年底仍有1億9,000萬元增資缺口尚未回補;謝勝峰於101年7月31日以通訊軟體What's App發送下列文字訊息:「呈PCU+未來發展已呈報HT劉總,目前職加速落實計畫執行以達到EPS2目標。補充:19進度事宜與CL保持聯絡,約明天meeting」至證人王泓文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另於101年10月30日傳送「呈PC:擬安排今天下午2點~3點之間召開全體幹部會議(因黃榮華今天下午前往麥寮簽台塑石化石灰石運輸合約,沈慶德南下處理CHPC增資電廠事宜無法出席)。報告重點如下:一、CHPC銀行團目前處理進度。二、CHPC增資0.9規劃。三、HS。四、U資金累積。五、營業目標PT數EPS2。六、19。以上呈請董核示!職謝勝峰敬呈」至證人王泓文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證人王泓文與謝勝峰之What's App訊息擷圖2張存卷可考(見調查卷一第96頁、第99頁),而證人王泓文為被告之助理,協助被告收受、發送訊息一節,業據證人王泓文於調詢及原審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調查卷二第103至106頁、金重訴卷十三第103至107頁),顯見被告亦經由謝勝峰報告而瞭解「一九專案」之進度及內容;又依卷內101年10月13日Meeeting Note文件(見調查卷一第48頁),記載「參加人員:PC/謝/沈/郭」,且「U+BiBLe部分:①目標確定。②1.9E PC負責」,佐以證人沈慶德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稱:該次會議參加人為其、被告、謝勝峰、郭應志,就是在討論剩餘的1億9,000萬元要由被告協助等語(見金重訴卷十七第60頁),堪認被告確曾參與會議討論1億9,000萬元之資金回補,並表示由其負責該部分資金缺口。

⒑被告既為對優力公司、和桐公司具有實質控制力之股東,

而就該等公司之重要人事、財務、業務決策具有決定權及影響力,應對於優力公司倘未能即時回補4億5,000萬元缺口,恐將肇致會計師不願簽署財務報告、聯貸銀行團發覺後認優力公司未改善財務結構而停止放貸等諸多嚴重之後果皆有所認知,衡情其當相當關注優力公司能否順利回補上開資金缺口、以及和桐公司係以何種方式協助填補,此觀證人郭應志、謝勝峰均曾傳送訊息向被告進行報告,亦曾與被告共同開會討論如何填補資金,亦足以推知被告對於優力公司能否回補資金及以何種方式回補有相當之關心,既然優力公司、和桐公司所欲推行之非例行性專案均需被告同意後始得用印(詳如前述),則該筆資金缺口若欲透過「北基專案」、「元鴻/偉僑/立恆投資」、「一九專案」進行填補,所涉及者非僅有優力公司,另包含和桐公司及其子公司,勢必亦需經過被告之同意後始得用印、進行,是以,上開證述內容指出被告同意優力公司用印以進行本案循環解質,亦准許優力公司以「北基專案」、「元鴻/偉僑/立恆投資」、「一九專案」回補資金缺口,要與常情相符,堪以憑採。

⒒至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當時楊猷傑是把一

大包東西交給我,我不知道裡面包含1億9,000萬元定存單云云,而主張自己對曾持有定存單一節並不知情,並藉此撇清其與「北基專案」、「元鴻/偉僑/立恆投資」、「一九專案」有所干係。然查,證人劉健成、楊猷傑之證述內容,業已清楚說明1億9,000萬元定存單原係由劉健成保管,後因故轉交給楊猷傑,被告因擔憂優力公司花費該等定存,而要求其等交出定存單,始改由被告進行保管,後經被告同意取回定存單進行解約(詳見上開㈡4、5部分),被告既基於資金安全考量,始要求劉健成、楊猷傑將定存單交由其親自保管,當無不知楊猷傑所交付者為定存單之理。復觀諸劉健成於101年8月1日出具之保管聲明書(見調查卷一第92頁反面),新光銀行、第一銀行開立合計1億9,000萬元之無記名定存單共4張後,劉健成即聲明要代表優力公司及和桐公司(含子公司及關係企業)代為保管該等定存單,嗣劉健成於101年10月4日8時22分許,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PC:1.9E存單今日到期,依原規劃,今日完成解約、還款。請核示定存單取回窗口。職劉健成。Cc:楊董」之簡訊至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見調查卷四第83頁之簡訊),顯然係向被告請示可否取回定存單以便解約,倘被告不知道自己已收受定存單,又如何可能於收到上開簡訊後即將定存單交還給劉健成,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實屬無稽。

⒓綜上事證,堪認被告雖非優力公司之負責人,然與具有優

力公司負責人身分之董事謝勝峰、經理人郭應志共同使優力公司於本案循環解質支付之手續費及利息、因「一九專案」為華捷公司向上海銀行之借款支付費用及利息、支付華捷公司負責人莊培穗之報酬,均為不必要支出而致生損害於優力公司之背信犯行,堪以認定。且被告雖非和桐公司之登記董事,然係實質負責人,基於其對和桐公司之業務、財務、人事決策控制力及影響力,指派楊猷傑、劉健成共同處理優力公司1億9,000萬元之資金缺口,並同意以和桐公司之子公司松達公司、和茂公司進行「一九專案」,該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⒔另本院雖認定被告對於經會計師要求後解除受限制存款,

從而造成4億5,000萬元之資金缺口需填補等節,均有所知情並參與其中,然關於被告是否知悉4億5,000萬元資金缺口在優力公司會計科目帳上記載為不實之預付長期投資科目,以及是否知道以「四五專案」回補資金後,將於會計科目上沖銷該預付長期投資科目等節,郭應志於調詢時雖曾稱:被告知道4億5,000元的「預付投資款」,以投資回流方式打銷,因為我跟謝勝峰在交易前、後都有跟他報告,他表示他知道了,但沒有其他指示等語(見他字卷第87頁),惟此部分除其所陳外,別無其他證據以佐其詞。而嗣後郭應志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稱:循環解質後優力公司帳戶內存款匯出之會計科目就記載為「預付長期投資款-黃月琴」,其是跟謝勝峰報告入帳方式並取得同意(見金重訴卷二十一第26至2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調詢時會這樣回答,應是時間上有錯置,應該是交易後,101年7月才跟被告報告,而在100年4月27日當下,並沒有跟被告報告,謝勝峰應該也沒有跟被告報告,這個才是事實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38至340、343至344頁)。核與謝勝峰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稱:優力公司帳戶內存款匯出之會計科目是以「預付長期投資款-黃月琴」名義入帳,這部分是郭應志說這樣記載才有辦法平帳,其有同意也有看過郭應志登載的會計傳票及帳冊,但不確定被告有無看過優力公司以「預付長期投資款-黃月琴」名義入帳的會計傳票及帳冊,被告沒有時間應該不會看明細等語(見金重訴卷二十一第26至28頁)相符,是以郭應志嗣於後來審理中此部分所述較可採信。而勾稽郭應志與謝勝峰所證,足見郭應志於本案循環解質時,就優力公司帳戶內存款匯出之會計科目是以「預付長期投資款-黃月琴」名義入帳,以及其後利用「四五專案」回補資金缺口時,接續於會計帳上即將該科目填補、沖銷,此部分要屬優力公司之會計帳戶處理細節,應認係郭應志取得謝勝峰同意後為之,被告要非知情,附此敘明。

四、就事實欄三部分,被告、另案被告劉健成、楊猷傑以和桐公司子公司之資產6,000萬元為華捷公司向上海銀行借款提供擔保,使財務報告申報不實,且共同為違背職務之背信行為:

㈠就財報不實部分:

⒈提供擔保部分依法應揭露而未予揭露:

⑴證人即會計師王照明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另案審理時證

稱:其自96年度起,擔任和桐公司財務報告簽證會計師,和桐公司子公司提供自有資金替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或提供資金貸與,和桐公司都需要揭露在財務報告、公開資訊觀測站上,因為母公司子公司是合併報表,又依據主管機關訂定的上市櫃公司的資金貸與他人及背書保證辦法相關規定,公司應該要依據主管機關的規定,訂定自己的背書保證辦法及資金貸與辦法,母公司並負有代子公司公告的義務,必須代子公司公告,並在財務報告上揭露,背書保證、貸金貸與,是屬於公司必要公告揭露事項,都應在財務報告中揭露,並非金額多少以上才揭露,以資產提供擔保應該揭露,通常資產提供擔保會有目的,會去揭露他是為何目的去做擔保,無論金額多少,本案提供擔保是101年7月間發生之事,至101年10月間結束,於101年9月30日是存在的,所以第3季財務報告內就應該揭露,和桐公司子公司和茂公司於101年7月20日以第一銀行吉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自有資金6,000萬元辦理無記名定存單,並以6,000萬元定存單質押於上海銀行北三重分行替華捷公司擔保借款,且擔保期間從101年7月20日至101年10月5日一事,在和桐公司101年度財務報告並沒有揭露,其也不知道有這件擔保的事情,和茂公司是由財瑞會計師事務所孫滿芳會計師負責查核,當初財瑞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和茂公司101年度財務報告並沒有將該公司替華捷公司背書保證的事情揭露,所以其事務所簽證的101年度財務報告也沒有揭露和茂公司替華捷公司背書保證的內容,若有此事應該揭露在財務報告「重大承諾事項及或有事項」裡面,負責查核和茂公司之會計師也要審核公司替他人背書保證有無經過董事會的授權,但若和茂公司沒有告訴查核會計師,董事會也沒有會議紀錄,會計師就不會知道等語(見調查卷二第139至140頁,偵一卷第330至334頁,金重訴卷十九第12至31頁)。

⑵證人即財瑞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孫滿芳於調詢及偵訊時

亦證稱:其擔任和桐公司子公司松達公司、和茂公司之財務報告簽證會計師,和桐公司子公司提供自有資金替他人向銀行背書或提供保證,協助他人向銀行融資借款,需要揭露在財務報告上或公開資訊觀測站,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作這樣的背書或提供保證就需要揭露在該年度的財務報告,和桐公司子公司和茂公司於101年7月20日以第一銀行吉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自有資金6,000萬元辦理無記名定存單,並以該等定存單質押於上海銀行北三重分行替華捷公司擔保借款,且擔保期間從101年7月20日至101年10月5日一事,和茂公司並未揭露在101年度財務報告,其查核時也不知此事,其查核和茂公司101年度財務報告時,有要求和茂公司提供101年度全年的董事會會議紀錄做查核,當時和茂公司提供給其查核的董事會議只有兩次,一次在101年3月9日,一次在102年3月25日,但並無關於董事會同意該項6,000萬元定存單質押在上海銀行北三重分行之資料,若和茂公司有提供,其一定會去了解,若華捷公司與和桐集團並無任何業務往來也非子公司,卻將6,000萬元拿去質押且金額重大,這屬於異常,其一定會要求和茂公司補列在財務報告上,會列在最後面的「重大事項」說明為何要質押的原因等語(見調查卷二第158至160頁,偵一卷第339至345頁)。

⑶佐以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第4條第

2項規定:「公開發行公司提供動產或不動產為他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質權、抵押權者,亦應依本準則規定辦理」、第24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應於每月10日前公告申報本公司及子公司上月份背書保證餘額」、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2項授權所頒訂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7條第1款亦規定:「財務報告附註應分別揭露發行人及其各子公司本期有關下列事項之相關資,母子公司間交易事項亦須揭露:一、重大交易事項相關資訊:㈠資金貸與他人。㈡為他人背書保證。(以下略)」,益見和桐公司就其本身及子公司之背書保證(含提供動產或不動產為他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質權、抵押權者)情形,無論金額高低,均應按時公告申報,亦應在財務報告內揭露。綜上可知,和桐公司以子公司之資產6,000萬元為華捷公司向上海銀行借款提供擔保,依法應在和桐公司101年度第3季財務報告予以揭露,和桐公司該季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內容中卻未予以揭露,有隱匿情形甚明。

⑷至辯護人雖辯稱松達公司該筆6,000萬元定存單,實質上

為預付投資款之性質,目的是要投資優力公司,並非為他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松達公司、和茂公司是和桐公司100%持股子公司,其是松達公司負責人,Lead Tech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是劉健成,實際負責人是其跟劉健成,於101年間,劉健成來找其,告訴其謝勝峰經營的優力公司有約1億9,000萬元資金缺口,看怎麼來幫助優力公司度過難關,後來從松達公司由境外匯進美金200萬元,因境外的錢不能轉成臺幣,所以松達公司匯到和茂公司戶頭,由和茂公司轉成6,000萬元定存單,另外從境外向其他公司借了美金380萬元匯到Lead Tech公司,其他的錢是劉健成找來的,劉健成告訴其優力公司有找到一個伙伴,就是華捷公司來投資優力公司,所以這些擔保的錢要先存在上海銀行,和桐公司跟華捷公司沒有業務往來,其沒有接觸過華捷公司,其也不清楚華捷公司,不知道負責人是誰等語(偵一卷第174至177、185至191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劉健成於102年5月15日調詢、偵訊及原審另案審理時證稱:謝勝峰當初告訴其優力公司有1億9,000萬元資金缺口,希望其協助找銀行額度借款,至少撐個2至3個月,且被告也有指示要盡力幫忙優力公司,其就規劃從和桐公司、和銘公司、Le

ad Tech公司等提供擔保品,包括定存單、信用狀,價值共約2億多元放在上海銀行做擔保,然後由謝勝峰或郭應志聯絡上海銀行放款1億9,000萬元,後來謝勝峰有說是由華捷公司進行借貸,其對華捷公司完全不認識,其雖然沒有涉入優力公司經營,不知道謝勝峰這樣做的目的,單純就是為了幫忙,但根據謝勝峰表達的內容,其認為這樣做只為讓1億9,000萬元缺口的帳目與實際相符,可能是要給會計師看等語(見偵二卷一第116至118、157至158頁;偵三卷一第26頁反面)大致相符,足見和桐公司之負責人即董事長楊猷傑、總經理及會計主管劉健成都是在知悉優力公司有1億9,000萬元資金缺口之前提下,基於協助優力公司之目的,並在被告之授意下,將和桐公司之子公司松達公司、和茂公司6,000萬元存款設定為無記名定存單,提供給其等完全不清楚、亦不認識負責人之華捷公司做為借款擔保。參酌上海銀行就華捷公司貸款一案函覆之內容及彼時存單質押設定契約書所載(見調查卷三第304至305頁之上海銀行北三重分行102年6月11日上北三重字第1020000082號函及所附101年7月13日存單質權設定契約書、101年7月26日銀行覆函),已敘明存款人即出質人劉健成向上海銀行提供質物明細表所載存單設定最高限額質權予上海銀行,作為債務人華捷公司對上海銀行所負債務之擔保,擔保債權總金額為7,200萬元,並於質物明細表逐一列明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7張之存單種類、存單號碼、存款期限、起訖日期、存單本金金額,是以6,000萬元定存單之性質,確實係為華捷公司之上海銀行債務提供擔保無疑。況且,倘和桐公司係欲投資優力公司而開立6,000萬元定存單,合理作法當直接投資優力公司,即便要透過華捷公司進行投資,理應有相關委託投資之書面契約。然華捷公司不僅與和桐公司及子公司毫無業務往來關係,和桐公司及其子公司亦未與華捷公司締結任何書面投資契約,如貿然以子公司提供資金予他人作為投資預付款,卻未見有何實質性保障等情,實與常情有違。參以和桐公司及其子公司於101年第3季合併財務報表,顯示和桐集團為實收資本額約87億元之集團企業(見金重訴緝卷一第422頁之和桐公司及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公司具有相當規模,楊猷傑、劉健成又分別擔任集團母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具有相當程度之專業性及投資契約締約經驗,要無可能在沒有締結書面委託契約之前提下,即將6,000萬元定存單預付給毫無業務關係之華捷公司、委託該公司代為向優力公司進行投資,顯見上開6,000萬元之定存單並非作為預付投資款。辯護人上開所辯,殊非可採。

⒉上開擔保情事未揭露於和桐公司101年度第3季財務報告,

該不實內容客觀上具備重大性:⑴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

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者,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罪刑。所稱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之「內容」,係指某項資訊之表達或隱匿,對於一般理性投資人投資決定,具有重要影響者而言;參諸同法第20條之1規定暨目的性解釋、體系解釋以及比較法之觀點,目前學界及實務上通認應以具備「重大性」為限,亦即應以相關資訊之主要內容或重大事項之虛偽或隱匿,足以生損害於理性投資人為限。而此「重大性」原則之判斷標準,雖現行法無明文,然我國邇來實務已漸次發展出演繹自現行法規命令之「量性指標」(詳見後述),並參考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所屬之幕僚成員於西元1999年發布之「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Staff Accounting Bulleti

n No.99;見金重訴緝卷二第151至163頁)所列舉之不實表達是否掩飾收益或其他趨勢、使損失變成收益(或收益變成損失)、影響發行人遵守法令之規範、貸款契約或其他契約上之要求、增加管理階層薪酬、涉及隱藏不法交易等因素,而演繹出「質性指標」。而此「質性指標」,並非單純以關係人間之「交易金額」若干為斷,尚含括公司經營階層是否有「舞弊」、「不法行為」之主觀犯意,或該內容是否足以「掩飾營收趨勢」、「影響履約或償債能力」及「影響法律遵循」等各項「質性因子」,加以綜合研判。換言之,證券交易法上「重大性」概念判斷核心,在於不實資訊對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可能具有顯著影響,在整體資訊考量下,仍然可能影響其投資決策,因此在判斷某項不實資訊是否符合證券交易法「重大性」要件時,必須根基於理性投資人可能實質改變其投資決策之核心概念下,藉由前述「量性指標」和「質性指標」進行全面性綜合判斷,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即屬重大而應揭露,並不需要兩者兼具,俾發揮「質性指標」補漏之之功能,避免行為人利用「量性指標」、形式篩檢,而為實質脫法規避行為,以維護證券市場之誠信。

⑵就量性指標部分:

依照101年11月23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更正稅後損益金額在1千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1%或實收資本額5%以上者,應重編財務報告,並重行公告」;第2款規定:「更正稅後損益金額未達前款標準者,得不重編財務報告。但應列為保留盈餘之更正數」。查,證人即會計師王照明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稱:本件問題在於沒有揭露,只需要做更正公告,不會到需要重編財報等語(見金重訴卷十九第22頁),足見依會計師之專業判斷,尚不認為未揭露已達到應重編財務報告之程度,且「稅後損益金額」係指公司總收入及利益加總後,扣除總支出及損失後,再扣除所得稅費用所得之總損益狀況,本案和桐公司是否於101年度第3季財務報告揭露其子公司松達公司、和茂公司之6,000萬元為華捷公司向上海銀行借款提供擔保,以及未予揭露後需做更正,並不影響稅後損益金額,故不符合101年11月23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所定應重編財務報告之情形。故和桐公司101年度第3季財務報告不實,不符合重大性之「量性指標」。⑶就質性指標部分:

由於「量性指標」在查核人員規劃查核階段建立「重大性」標準時,固然具有明確具體且容易遵循之優點,因此常為查核人員心中唯一之重大性判斷基準,然亦可能使查核人員忽略某些未達「量性指標」之不實表達,可能來自於公司經營階層舞弊或不法行為等「質性原因」,且該等「質性原因」亦可能對財務報表使用者之經濟決策產生重大影響,從而符合前述「重大性」之定義。

因此,審計準則公報第51號除於第2條第2款明示「重大性」之判斷受查核人員「所面對之情況影響,亦受不實表達之金額或『性質』或二者之影響」外,另於第6條第2項規定:「查核人員不宜將金額低於所設定重大性之未更正不實表達(個別金額或其彙總數)均評估為不重大。某些不實表達之金額雖低於重大性,但經查核人員考量相關情況後,仍可能將其評估為重大。…查核人員評估未更正不實表達對財務報表之影響時,除應考量該等未更正不實表達之金額大小外,尚應考量其性質及其發生之特定情況」,即要求查核人員除依上述「量性」因子進行查核外,尚須審酌其他「質性」因子是否存在,不可固執或偏廢一端。我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係參酌美國證券交易法( Securities Exchange Act

of 1934)第18條而來,該條係以申報文件中「重大事實」(material fact)之不實或誤導陳述,作為請求損害賠償之要件,美國實務上對於財務報告不實亦要求具備重大性要件,則從目的、體系解釋暨法源之比較法觀察,美國證券法制對於財務報告內容不實之重大性標準,應可作為我國審判實務之重要參考。前揭「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正係針對公司經營階層及審計查核人員長期以來在備置財務報告及執行財務報告查核工作時,僅呆板、僵化地仰賴「不實表達數額大小」等特定「量性指標」以評估「重大性」,明示此為不適當且不為任何會計及審計理論支持之行為,且可能造成公司經營階層濫用「量性指標」之惡果(即將自己的「舞弊」或「不法行為」造成之誤述控制在前揭各「量性指標」門檻之下,即可逸脫「重大性誤述」之捕捉網),同時要求審計查核人員必須特別考量該公告所列示之「質性指標」,以全面性地進行「重大性」分析。基本上,「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承認一個經驗法則,認為採用量性指標可以提供一個初步假設的基礎來評估重大性,如果該不實表達之影響低於淨利5%,可以初步假設該不實表達「不具重大性」。但此僅為分析重大性的開端,即使是財務報告中數量較小的錯誤,並不必然排除具有重大性,仍應全面分析考量以下各項「質性指標」因子:⑴該項不實表達(misstatement)是否出自一能夠精確測量之項目,如果是以估計產生,該估計本質上即有其不準確程度。⑵該項不實表達是否掩飾收益或其他趨勢之變化。⑶該項不實表達是否係隱藏其未能符合分析師對於該企業之一致預期。⑷該項不實表達是否使損失變成收益,或將收益變成損失。⑸該項不實表達是否涉及到發行人之一個部門或其他部門之業務,而該部門對於發行人之營收扮演重要角色。⑹該項不實表達是否影響發行人之法規遵循。⑺該項不實表達是否影響發行人履行借貸合約或其他契約上的要求。⑻該項不實表達是否導致管理階層之薪酬提昇(例如藉由發放獎金或其他形式之獎酬機制)。⑼該項不實表達是否涉及掩飾不法交易。⑽該項不實表達是否公司經營階層刻意(intentional)所為等等,換言之,「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認為財務報告中數量較小的不實表達,不應逕認不具重大性。

假設管理階層刻意誤載財務項目而調整營收數據,此為一般投資者極為重視之指標,通常即有高度可能會認為該不實表達具有重大性。此外,管理階層如可預期該不實表達會產生重大的正面或負面市場反應,該預期亦應納入「重大性」之考量。鑑於我國法令僅有前述「量性指標」之相關規定可供審認,在未有法令明確規範前,「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提供之「質性指標」應可作為現階段法院判斷「重大性」事項之重要參考。而「量性指標」與「質性指標」,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即屬重大而應揭露,並不需要兩者兼具。此乃避免行為人利用「量性指標」形式篩檢,而為實質脫法規避行為,以維護證券市場之誠信(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自不待言。

①「影響公司之法規遵循」:按和桐公司依公開發行公

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第11條第1項所訂定之背書保證作業程序中,明定背書保證(含提供動產或不動產為他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質權、抵押權)之對象限於有業務往來之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50%之公司、直接及間接對公司持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50%之公司3種情形。本案和桐公司及其子公司,與華捷公司之間並無上開3種情形,已如前述,和桐公司及子公司松達公司、和茂公司自不得提供6,000萬元定存單為華捷公司向上海銀行之借款擔保甚明,且根據證人即和茂公司簽證會計師孫滿芳之上開證述內容,其於查核和茂公司101年度財務報告時有要求提供全年度董事會會議紀錄,但並未看到關於董事會同意該筆無記名定存單質押在上海銀行之資料(詳見上開四、㈠⒈⑵部分),證人即另案被告劉健成於偵訊時亦稱:提供定存單擔保華捷公司之借款,未經和桐公司或子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等語(見偵二卷一第161頁)、楊猷傑於調詢時陳稱:其當時認為和茂公司款項在3億元以內,依照公司內規可以進行,不需經過董事會等語(見偵一卷第176頁反面),足證和桐公司之子公司松達公司、和茂公司提供6,000萬元定存單為華捷公司向上海銀行之借款擔保,並未經松達公司、和茂公司之董事會通過。準此,和桐公司101年度第3季財務報告內容隱匿不實,已符合「影響公司之法規遵循」之質性指標。

②「涉及某項非法活動之掩飾」:依前揭證人即另案被

告謝勝峰、郭應志、劉健成等之證述,參以其等傳送給被告之簡訊內容,以及被告偵訊時之供述可知(詳見上開三、㈡部分),和桐公司以其子公司之資產6,000萬元定存單為華捷公司向上海銀行借款提供擔保,正為協助優力公司補足因虛偽增資、循環解質而產生之1億9,000萬元資金缺口,且被告與另案被告楊猷傑、劉健成均知前情,故和桐公司101年度第3季財務報告未揭露前述提供擔保之事,予以隱匿,符合「涉及某項非法活動之掩飾」之質性指標。

③「公司經營階層刻意所為」:另案被告劉健成係和桐

公司總經理及會計主管,於偵訊及原審另案審理時陳稱:其知悉用和桐公司子公司的錢去為他人擔保須在財務報告揭露,財務報告上的章雖然是會計人員幫我們蓋的,但是內容我們都是同意的,都是我們審閱過的,因為要負最後的責任等語(見偵二卷一第161頁,金重訴卷二十一第376頁),另案被告楊猷傑於原審另案審理時亦供稱:就是認可和桐公司財務報告內容才會授權蓋章等語(見金重訴卷二十一第376頁),顯見和桐公司之財務報告內未揭露前述提供擔保之事,是出於經營階層刻意所為。

④依前述質性指標綜合研判,和桐公司以子公司松達公

司、和茂公司之6,000萬元定存單為華捷公司向上海銀行借款提供擔保,未在和桐公司101年度第3季財務報告內揭露而予隱匿,非但影響和桐公司應遵循之法規,且涉及掩飾某項非法活動,又是和桐公司經營階層刻意所為,使和桐公司為加強辦理背書保證(含提供動產或不動產為他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質權、抵押權)之財務管理及降低經營風險而訂定之作業程序規定形同具文,內控機制已失作用,無從藉由公開透明的公司治理或公開市場機制予以查核、監督,在質性判斷上,上揭財務報告上之不實表達即具有重大性。

況根據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7條第1款第2目規定為他人背書保證屬「重大交易事項」應於財務報告附註揭露,隱匿其情會使公司經營承擔風險,和桐公司既為上市公司,向社會大眾募集公司資金,自應於財務報告據實揭露財務管理狀況,俾使用財務報告之投資大眾得藉以取得正確資訊,觀察和桐公司營運健全與否及經營能力之良窳,而為投資決策之決斷,然和桐公司竟未循法令,隱匿上情,使得財務報告之使用人無法藉此獲致正確之理解,對於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而有可能導致經營承擔風險之情被蒙在鼓裡。客觀上,以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和桐公司經營階層未遵循法規,將為他人擔保之經營風險加以掩蓋,對於投資人整體考量和桐公司營運健全與否及經營者之能力,實屬重要,在財務報告中加以隱匿而未予投資人完整資訊,已足以影響投資人之投資決策,應認已達質性「重大性」之標準。

⑷辯護人雖引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民事判決

,主張和桐公司未揭露6,000萬元定存單係為他人提供擔保,該不實表達並無重要性等語。然綜觀該民事判決之內容(見金重訴緝卷六第350至351頁),係認和桐公司未予揭露該部分,縱有財報不實,然有無影響投資人之判斷、是否具有重大性,非無再為研求之餘地,而該案件之民事二審未予調查並說明取捨之意見,此部分事實尚欠明瞭,爰將該判決廢棄發回等情,已指出該案第二審判決,有「未就該不實表達有無重要性一節進行實質認定」之瑕疵,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認有理,前開民事判決尚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另案被告楊猷傑、劉健成於101年間為和桐公司之董事、總

經理,就和桐公司編製101年第3季合併財務報表方面,屬和桐公司之行為負責人,為協助優力公司填補1億9,000萬元資金缺口,使和桐公司以其子公司存款開立之6,000萬元定存單,為華捷公司向上海銀行借款提供擔保,該擔保情事依規定應予揭露,其等為掩飾優力公司之資金缺口係因先前虛偽增資所致,故未予揭露,且該不實表達具有重要性;被告雖非和桐公司形式上登記之董事,然基於其對和桐公司之業務、財務、人事決策控制力及影響力,事前指派具行為負責人身分之楊猷傑、劉健成共同處理優力公司1億9,000萬元之資金缺口,並同意和桐公司以子公司進行「一九專案」,甚且還負責保管6,000萬元定存單(詳如前述),足徵被告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依101年1月4日修正後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為和桐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審酌被告於97年以前擔任和桐公司董事長之經歷,對於和桐公司子公司提供上開定存單為無業務關係之華捷公司擔保借款,應經董事會通過並於財務報表上適當揭露一情,當有所認知,且和桐公司於召開董事會以前,必須先以會前會向被告說明、經被告同意後始得於正式董事會提案通過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詳見二、㈠部分),可見被告必然知曉和桐公司之子公司開立定存單為華捷公司提供擔保,並未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之所以不經會前會、董事會通過後進行,其根本目的係為掩飾優力公司之虛偽增資,該擔保情事之所以未於和桐公司上開合併財務報表中揭露,也是為掩飾優力公司先前虛偽增資之事,從而產生嗣後須填補資金缺口之情;況依本院前揭認定之結果,和桐公司之重要決策需被告同意方能執行,董事長、財務經理等亦係由被告所指派,和桐公司及子公司對外用錢、專案用印亦需被告核准,而本案係由松達公司匯款6,000萬元至和茂公司帳戶後,再開立7張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並將該等定存單交給上海銀行設定擔保質權,顯已涉及和桐公司子公司之對外用錢,要無可能未經被告准許用印,且楊猷傑、劉健成均為被告指派至和桐公司任職,倘其等跳過上開和桐公司慣行之用印流程、未得被告同意而逕行為之,恐將影響被告繼續指派其等任職之意願,堪認6,000萬元定存單為他人設定擔保,必然是經過被告准許後始得進行。是以,被告身為實質負責人即與同具行為負責人身分之楊猷傑、劉健成,基於事前對「一九專案」之共同計畫、謀議,及掩飾優力公司虛偽增資、為優力公司填補資金缺口之目的,而未於合併財務報表上揭露和桐公司子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被告與楊猷傑、劉健成當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㈡就背信部分:

⒈另案被告楊猷傑、劉健成以子公司資產6,000萬元為華捷公司借款提供擔保,係違背職務之背信行為:

⑴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第4條規定:

「本準則所稱背書保證係指下列事項:一、融資背書保證,包括:㈠客票貼現融資。㈡為他公司融資之目的所為之背書或保證。㈢為本公司融資之目的而另開立票據予非金融事業作擔保者。二、關稅背書保證,係指為本公司或他公司有關關稅事項所為之背書或保證。三、其他背書保證,係指無法歸類列入前二款之背書或保證事項。公開發行公司提供動產或不動產為他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質權、抵押權者,亦應依本準則規定辦理」,第11條第1項規定:「公開發行公司擬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者,應依本準則訂定背書保證作業程序,經董事會通過後,送各監察人並提報股東會同意,如有董事表示異議且有紀錄或書面聲明者,公司應將其異議併送各監察人及提報股東會討論,修正時亦同」。而「和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保證作業程序」第貳條「適用範圍」第2項規定「公司提供動產或不動產為他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質權、抵押權等,亦應依本作業程序辦理」,第參條「背書保證之對象」第1項規定「本公司背書保證之對象,以下列公司為限,但基於因共同投資關係由各出資股東依其持股比率對被投資公司所為之背書保證得不受此限制。一、有業務往來之公司。二、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50%之公司。三、直接及間接對公司持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50%之公司」(見偵三卷二第18至19頁)。故和桐公司依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第11條第1項所訂定之背書保證作業程序中,明定背書保證(含提供動產或不動產為他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質權、抵押權)之對象限於有業務往來之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50%之公司、直接及間接對公司持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50%之公司3種情形。經查,和桐公司及其子公司松達公司、和茂公司與華捷公司之間並無上開3種情形(詳如前述),可見另案被告楊猷傑、劉健成決定以松達公司、和茂公司之6,000萬元為華捷公司向上海銀行之借款提供擔保,係違背其等身為董事長、總經理之職務。

⑵根據證人即和茂公司之簽證會計師孫滿芳之證述內容,

其於查核和茂公司101年度財務報告時有要求提供全年度董事會會議紀錄,但並未看到關於董事會同意該筆無記名定存單質押在上海銀行之資料(詳見上開四、㈠⒈⑵部分),證人即另案被告劉健成於偵訊時亦稱:提供定存單擔保華捷公司之借款,未經和桐公司或子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等語(見偵二卷一第161頁)、楊猷傑於調詢時陳稱:其當時認為和茂公司款項在3億元以內,依照公司內規可以進行,不需經過董事會等語(見偵一卷第176頁反面),足證和桐公司之子公司松達公司、和茂公司提供6,000萬元定存單為華捷公司向上海銀行之借款擔保,並未經松達公司、和茂公司之董事會通過。

而另案被告劉健成、楊猷傑前述為華捷公司向上海銀行之借款提供擔保,係為掩飾優力公司虛偽增資造成之資金缺口,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等身為和桐公司經理人、董事長,意圖為優力公司之利益而為違背職務之背信行為,足堪認定。

⑶另按上市、上櫃公司(控制公司)應將其子公司(從屬

公司)納入其合併財務報告並依法申報、公告,以利投資人了解其整體財務狀況及營運績效,證券交易法第36條、公司法第369條之12、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7條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乃為增加上市、上櫃公司財務資訊透明度而設。就投資人而言,上市、上櫃公司之從屬子公司,其營運及財務損益結果,與其上市櫃之控制公司,具實質一體性。松達公司、和茂公司均為和桐公司100%持股之子公司,和桐公司對松達公司、和茂公司之營運、財務等決策,具實質控制權,另案被告楊猷傑、劉健成故意以子公司松達公司、和茂公司之資產6,000萬元為華捷公司向上海銀行借款提供擔保,子公司受有損害之虞,與和桐公司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無異,附此敘明。⒉被告雖非基於受和桐公司委任等原因而為其處理事務,然與楊猷傑、劉健成共同為背信之犯行:

⑴證人即另案被告劉健成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於101上半年

度要求其等協助填補優力的資金缺口,其認為這樣做只是為了讓1億9,000萬元缺口的帳目與實際相符合,可能是要給會計師看,和桐公司協助優力公司「一九專案」的整個過程其都有跟楊猷傑、被告報告,其有以口頭方式請求楊猷傑、被告同意,當時他們都沒有反對,如果沒有被告核准,其不會動用和桐公司子公司的錢,所以被告知道和桐公司有協助「一九專案」,但細節被告不會管那麼多,為確保資金安全,定存單由其保存,後來有交給楊猷傑,隔幾天被告說怕錢被優力公司花掉,所以要保管定存單,楊猷傑當時出國,就指示其把定存單交給被告,也不知道被告把定存單放在哪裡等語(見偵二卷一第110至121、157至158頁;偵三卷一第22頁)。

⑵證人即另案被告楊猷傑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其是松達

公司負責人,Lead Tech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是劉健成,實際負責人是其跟劉健成,於101年間,劉健成來找其,告訴其謝勝峰經營的優力公司有約1億9,000萬元資金缺口,看怎麼來幫助優力公司度過難關,其有同意幫忙,後來其從松達公司匯款給和茂公司,由和茂公司轉成6,000萬元定存單,其他錢是劉健成找來的,這些錢要先存在上海銀行,劉健成告訴其錢由和茂公司匯到銀行去買可轉讓定存單作為擔保,所貸款項華捷公司匯到優力公司,由優力公司做成1億9,000萬元定存單,後來劉健成有將優力公司1億9,000萬元定存單交給其,後來定存單轉交給被告,這件事的過程其有跟被告報告等語(見偵一卷第176至178、189至198頁;偵四卷第21至25頁)。

⑶對照楊猷傑與劉健成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彼等受和桐公

司委託執行職務,以和桐公司子公司資產6,000萬元為華捷公司借款提供擔保,而進行違背職務之背信行為,係肇因於被告要求其等協助優力公司填補資金缺口,且其等曾向被告報告「一九專案」之規劃,經被告同意後,方以子公司之定存單為華捷公司提供擔保;足見被告雖非基於受和桐公司委任等原因而為和桐公司處理事務,然其基於對和桐公司業務、財務及人事決策控制立及影響力,要求和桐公司之楊猷傑、劉健成協助優力公司談補資金缺口,且楊猷傑、劉健成曾向被告報告「一九專案」之內容,堪認被告對於該專案將使和桐公司之子公司即松達公司、和茂公司為無業務關係之華捷公司提供擔保一節確實知情;且「一九專案」之執行涉及對外用錢,勢必須經被告准許後始得於相關交易傳票、文件上用印,故上開證述指出本案定存單擔保係經被告同意後為之,要非子虛。是被告為達掩飾優力公司虛偽增資及為優力公司填補資金缺口之目的,與受和桐公司委託執行業務之楊猷傑、劉健成,共同使和桐公司子公司松達公司、和茂公司以資產6,000萬元為華捷公司借款提供擔保,而有背信之行為,被告與楊猷傑、劉健成當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⒊此部分背信犯行無積極證據足證和桐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

⑴刑法之背信罪或證券交易法之特別背信罪,均為實害結

果犯,須以受任人違背任務(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並以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已否受有損害,為區別既遂與未遂之標準,與行為人意圖不法利益之目的是否達到無關(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094號、86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財產之損害,不僅包括既存財產積極地減少(即積極損害),尚包括喪失日後可得期待之利益(即消極損害),應從經濟觀點評價銀行之財產是否積極減少或消極不增加(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仍應遵循民商法上之規範,以免逾越刑法之謙抑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其他利益」應以財產上之利益為限,並不包括其他非財產上之利益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非常規交易罪所稱之「公司重大損害」,因法無明文限於金錢等有形之財物損失,如對公司之商業信譽、營運、智慧財產等造成重大傷害者,雖未能證明其具體金額,仍應屬對公司之損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顯有不同。而侵害法人名譽,為其社會上評價之侵害;侵害法人之信用,為對其經濟上評價之侵害。是名譽權廣義言之,應包括信用權在內,故對法人商譽之侵害,倘足以毀損其名譽及營業信用,固不得僅以法人無精神上痛苦可言,即謂不得請求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查,商譽係一種無形資產,指企業所具超額獲利能力之價值,其價值難以明確單獨計算。依據國際會計準則、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等規定,僅有企業因併購時取得之他人商譽(衍生商譽),才能計入資產;企業內部產生之商譽(原生商譽)不得認列為資產,因其非屬企業所能控制且可依成本可靠衡量之可辨認資源(即非屬可分離,亦非由合約或其他法定權利所產生),屬「非財產上之利益」。倘有毀損法人之名譽、營業信用或其他經濟上評價,使一般人在心理上、觀感上對法人或其品牌、產品或服務等產生不信任或其他負面之形象,雖非絕對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但能否謂法人商譽因此受有損害,將使一般投資大眾或與公司可能有業務往來之客戶在心理上、觀感上對公司產生不信任、負面之影響,必然會造成未來業務量之減損,而有可期待財產利益之喪失,仍須由檢察官負舉證暨說明責任,始得判斷與背信罪所稱「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構成要件是否該當。

⑵經查,6,000萬元定存單原係和桐公司之流動資產,定存

單設質於上海銀行期間(101年7月26日至同年10月5日),將使和桐公司及子公司松達公司、和茂公司對定存單之權利受到限制,恐影響公司資金調度之靈活性。然而,上開6,000萬元定存單之由來,係先從松達公司「活期存款」匯出至和茂公司帳戶後,再設定為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一節,有永豐銀行111年07月07日作心詢字第1110630154號函檢附松達公司自100年1月1日至100年7月13日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金重訴緝卷五第597至611頁),而活期存款於財務報表內會計科目之分類上屬於流動資產之「現金及約當現金」項目,且一般狀況下,流動資產係指得以預期在1年內轉為現金之資產,意即該類型資產相較於其他資產具有更高之「變現力」(當公司有現金需求時,容易於短期內轉化為現金之資產),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根據和桐公司101年度第3季合併財務報表(見金重訴緝卷一第402至422頁),當時之「現金及約當現金」為75億6,180萬2,000元、「流動資產」為206億3,523萬1,000元(見同卷第402頁),提供擔保之金額6,000萬元分別僅占「現金及約當現金」、「流動資產」之比例為0.793%、0.291%(計算式:60,000,000÷7,561,802,000=0.00793;60,000,000÷20,635,231,000=0.00291,以下四捨五入),此外,該季之「營業收入」為358億5,475萬9,000元(見同卷一第404頁)、實收資本額為86億9,471萬8,000元(見同卷一第422頁),提供擔保之金額6,000萬元各占營業收入、實收資本額之0.167%、0.69%(計算式:60,000,000÷35,854,759,000=0.00167;60,000,000÷8,694,718,000=0.0069,以下四捨五入),可見所占比例均未達1%,是以,當和桐公司以其子公司之活期存款6,000萬元為他人提供擔保時,該集團仍有高額之現金及流動資產得以應用,足供集團需要現金或資金調度時使用,故將6,000萬元定存單設定擔保之行為,固然可能影響公司資金調度之靈活性,然以該筆6,000萬元占當時和桐公司及子公司整體之流動資產比例甚低之情況下,是否確已積極減少和桐公司或子公司之財產、或使該等公司之財產消極不增加,而使該等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受有實際損害,要非無疑。

⑶再者,6,000萬元定存單擔保之期間為101年7月26日至同

年10月5日,即約2至3個月,綜觀本案全卷之證據資料,公訴人除未提出積極證據據證明上開擔保行為致和桐公司及子公司受有實際財產減少之損害外,亦未舉證顯示和桐公司及子公司於上開擔保期間內,有其他專案或計畫需要使用該筆資金而可預期為公司帶來收益,從而證明該筆資金遭挪用為他人提供擔保,使公司受有財產消極不增加之損害。況該筆6,000萬元資金於101年7月20日匯出以前,係存放於松達公司之永豐銀行活期帳戶內,彼時年利率為0.17%,轉作6,000萬元定存單之年利率為0.4%等情,有6,000萬元定存單正、反面影本7份、永豐銀行111年07月07日作心詢字第1110630154號函檢附松達公司活存帳戶之存款利率及自101年7月14日至101年12月31日之計息明細存卷可按(見調查卷四第228至234頁反面,金重訴緝卷五第597至611頁),定存單年利率0.4%,顯然較活期存款年利率0.17%為高,足見將該筆活期存款轉為定存單後,和桐公司及子公司於定存單解約以前,反而能取得較高之利息收入。基此,除非有證據顯示和桐公司及子公司不將該6,000萬元挪作擔保使用,尚有其他具體之專案或計畫得以活用該筆資金,而為公司帶來更高之利潤,否則以定存利息高於活存利息之情況下,要難僅因該筆資金為他人提供擔保,遽認公司必然受有實際財產減少或消極不增加之損害。⑷或有謂被告與劉健成、楊猷傑共同為上開背信行為,使

和桐公司子公司提供資產為他人作借款擔保,將使和桐公司及子公司之社會評價受有損害,因而損及其等之商譽(Goodwill),惟商譽之性質屬於無形資產,在通常情況下不會出現於公司之財務報表,僅當公司間出現併購交易時,當收購方所支付之收購價格,超過被併購方資產負債表之淨值(即總資產減去總負債後之金額)時,該超額之部分即歸類為商譽,可見在公司不存在併購交易之情況下,該公司之商譽價值無法估計,要非屬於財產上利益,實難僅憑上開背信行為恐導致和桐公司及子公司之名譽、商譽受損,而認此即為和桐公司及子公司受有實際之損害,已如前述。是以,公訴意旨未舉出積極證據證明和桐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亦無相關證據顯示和桐公司及子公司若未將6,000萬元資金提供擔保,另有規劃其他計畫、專案得以應用該筆資金,從而使和桐公司及子公司獲有比上開定存利息收入更高之利潤,則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被告與楊猷傑、劉健成以和桐公司子公司資產6,000萬元為華捷公司向銀行借款提供擔保一事,固屬違背職務之背信行為,惟因缺乏積極證據足認產生財產上之損害予和桐公司及子公司松達公司、和茂公司,是此部分應僅成立刑法之背信未遂罪。

五、證人郭應志、劉健成、邱素華、邱于珊、楊政勳之下列證述內容,以及另案汐科案之判決,均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㈠證人即另案被告郭應志雖於原審另案及本案審理、本院審理

時改稱:優力公司所有事情都是謝勝峰指示及同意後去做,在99至100年間謝勝峰常跟被告開會,其沒有參加這些會議,其不清楚謝勝峰是否需取得被告同意,優力公司用印時也不用取得別人同意,本案聯貸案是由謝勝峰自行決定的,其不知道本案過渡性貸款出資有沒有跟被告報告過;其先前調詢、偵訊時就優力公司用印有關被告的部分是說錯的,其餘提到被告的部分都是聽謝勝峰轉述的、而非其所親身經歷,被告不曾就本案聯貸案給其任何指示,其也不需要向被告報告優力公司事務,也不曾打電話或傳簡訊給被告報告事情,所有的事情都是事後才向被告說明的,其只記得被告有交代過劉健成研究有關優力公司增資、過渡性貸款出資之可行性,至於其於100年11月5日晚間傳送給被告之簡訊,內容為針對優力財務狀況向被告報告,是當時謝勝峰請其幫忙傳的簡訊,內容都是謝勝峰口述給其、其照著一一打出來的,其只有傳過這1次簡訊給被告;就我印象中優力公司與博輝、翔揚公司之增資暨投資合作之協議書,及事後未向新聯貸銀行貸款即設立加油站而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加油站買賣合約書、終止契約協議的過程,所有決策執行係由董事長謝勝峰所主導交辦,以上相關合約文件所用之文件,包含大小章、公司大章、合約專用章、公司用印之大章,都是由謝勝峰個人或其指定的優力公司員工保管用印;就「元鴻/偉僑/立恆」資金調度流程,不知道謝勝峰有無跟陳武雄報告過,其本身沒有;循環解質9次圈存之4.5億元資金之處理方式、找金主虛偽增資優力公司沒有向被告報告,另將4億5,000萬元以「預付投資款」方式打銷之事當下也沒有跟被告報告云云(見金重訴卷十九第93至138頁;金重訴緝卷六第95至109頁;本院卷六第322至327、336、338、350頁),而翻異前詞,辯稱本案均為另案被告謝勝峰決策後為之,不清楚被告有無參與優力公司之會議、優力公司用印亦無須取得被告同意、自己亦不需向被告報告優力公司事務,非僅與其先前調詢、偵訊時所述全然不符,且與其他證人諸如謝勝峰、沈慶德、林泰榮、黃榮華等之證述內容均大相逕庭,本院審酌其於任職和桐公司、優力公司時與被告有上司下屬關係,並於優力公司任職期間與另案被告謝勝峰業務往來密切,且因本案聯貸案而與另案被告謝勝峰、林泰榮等人經檢察官另案起訴,業經本院另案判決有罪(見金重訴緝卷五第421至523頁之本院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5號判決書),其與謝勝峰就本案違法行為之分擔方面,常有互相配合、照應之處,衡情恐因擔憂受法院認定有較多之行為分擔而擔負較重之罪責,故於原審本案及另案審理時轉而將責任推諉予謝勝峰,有為不實證述之動機。何況郭應志雖表示上開簡訊係其依照謝勝峰口述內容撰打後發送給被告,然經謝勝峰於原審證述時明確否認當初有要求郭應志發送簡訊(見金重訴緝卷六第172頁),復觀諸簡訊之內容,開宗明義即表示「陳董您好:職郭應志針對優力財務狀況,跟您說明:(下略)」(見調查卷四第45頁),全未提及依照謝勝峰之指示傳送,更甚者證人郭應志於調詢時即曾檢視過該簡訊之內容後,陳稱:該封簡訊為其同時傳給被告和謝勝峰,因為財務狀況其比較熟悉,寫完後就同時把內容傳送給他們等語(見調查卷一第188頁),亦與其在原審之證述內容有所捍格。是郭應志於原審另案及本案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要屬不實,難以憑採。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劉健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9年間和桐公司

並沒有指派郭應志去優力公司任職,是其自行引薦給謝勝峰的,其已經忘記誰交給其定存單,但當時其收到後就交給楊猷傑保管,至於楊猷傑怎麼交給被告其不知情,是直到後來要取回時楊猷傑才跟其說去跟被告拿,不是其交定存單給被告的,其過去陳述提到是被告和楊猷傑指示要填補優力公司1億9,000萬元資金缺口,只是口頭禪,並非事實云云(見金重訴緝卷六第67至77頁),與其於偵訊時所述被告於101年上半年度有要求其等協助填補優力公司資金缺口、有依照楊猷傑指示將1億9,000萬元定存單交給被告保管等語明顯不符,亦與前揭證人謝勝峰、郭應志所述和桐公司將郭應志指派至優力公司任職等語未盡相合,本院審酌劉健成前與被告有上司下屬、老師及學生之關係,有迴護被告之動機,且因本案聯貸案而與謝勝峰、郭應志等人經檢察官另案起訴,衡情其為避免自己遭法院認定「一九專案」涉入程度較深,因而於原審本案審理時轉就上開事項改稱「遺忘」、「不知情」,亦屬事理之常。是以,劉健成此部分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與其偵訊時所述迥異,亦與其他證人所述相悖,要非實情,難認可採,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就有關用印部分,證人邱素華雖於原審審理經辯護人詰問時

證稱:其自78年起為洽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董事長為陳奕雄,即被告之兄弟,下稱洽和投資公司)的財務經理,就其所知洽和投資公司及關係企業、和桐公司及關係企業的印章,都是保管在陳源河大樓9樓洽和興業公司之保管室內,被告的辦公室就在隔壁間,要去提章不需要向被告報告,只需要通知楊政勳把鑰匙拿來開門即可云云(見金重訴緝卷五第386至391頁),嗣於原審職權訊問時另稱:和桐公司及旗下公司要來保管室用印時,其不一定會知道,其也不清楚除了洽和投資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如何用印,也不知道優力公司的用印流程等語(見金重訴緝卷五第393至395頁),足見證人邱素華原稱「要去提章不需要向被告報告」係指洽和投資公司本身的情況,至於優力公司之用印流程其要無所知,是其原證述之內容,要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證人邱于珊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若優力公司要

蓋章,謝勝峰、郭應志必須提前48小時通知其,其才會去找楊政勳開門拿印章,被告只有跟其說要照制度走,由各公司負責人決定是否用印,所以用印的決定權是各公司的負責人,和桐公司或優力公司用印不用經過被告同意,也不需要將取款條拿給陳武雄過目或審閱云云(見偵一卷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第83頁;本院卷三第337至338、340頁),惟其就用印之陳述,經法務部調查局予以測謊,結果呈不實反應一節,有法務部調查局102年4月29日調科參字第10223204770號測謊鑑定說明書及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調查卷四第100至112頁)。且其該部分證述內容與前開證人謝勝峰、郭映志、沈慶德、黃榮華等陳述內容明顯相違(詳見上開二、㈢部分),亦與相關書證不合(詳見上開二、㈢⒓至⒕部分),衡以其自86年間進入和桐集團工作,自97年以後擔任被告秘書之工作迄今,且為此部分證述時係於被告之家族企業任職(見偵一卷第71至72頁、本院卷三第326至328頁),甚而於本院傳喚其到庭作證時,也是經被告招呼其同乘被告之座車到庭應訊一情,業據其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324頁),基於維護其自身工作之考量,其該部分證述之憑信性顯然較低,此部分證述內容應非可採。

㈤辯護人雖主張證人楊政勳之證述內容可證明被告對優力公司

之印章無管理權限,然查,證人楊政勳固於原審審理經辯護人詰問時證稱:其負責保管陳源河大樓9樓洽和興業公司之保管室鑰匙,知道裡面放了很多公司例如優力公司、石油公司等印章,如果有人要用印章,都是由邱于珊通知其去拿章,其就會把印章取出交給她,使用完畢後她再交還給其放回保管室,被告不會通知其去保管室拿印章,其也不知道有無需要被告同意,被告不在場,其還是可以去保管室拿印章等語(見金重訴緝卷五第398至400頁)。然優力公司之經濟部大章、銀行大章係放置在陳源河大樓9樓之保管室內,經被告同意後始由邱于珊等人聯繫楊政勳取出供優力公司用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詳見上開二、㈢部分),是楊政勳此部分證述,僅能證明其係經邱于珊通知後始開門拿印章,然對於邱于珊通知取出印章前、該次用印是否業經被告同意一節並非知悉,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至辯護人主張謝勝峰、沈慶德於汐科案中,共同以不實之估

價報告使優力公司以本案聯貸案動撥之貸款金額,高價購入汐科站等加油站,從中謀得高額之不法利益,經法院認定其等共犯背信罪,其等所為均與被告無涉,係由謝勝峰一人主導,足見優力公司之重要決策並非被告所能決定,其於本案係遭謝勝峰等人利用作為本案聯貸案之連帶保證人,屬本案之被害人而非共犯。惟查,郭應志於汐科案調詢及偵訊時陳稱:其當時有向被告報告本案聯貸案已核准,因為貸款的核撥條件是要購買加油站,所以其等當然就開始規劃購買,其跟被告報告時不知道後續謝勝峰會高估購買價格,因為涉及的金額龐大,謝勝峰應該會跟被告說要購買加油站,但大概不會交代購買細節,被告是知道要買加油站,但也沒有交代要用多少錢買,是授權謝勝峰處理等語(見他3114卷二第271至272、278至279頁);沈慶德於汐科案偵訊時陳稱:被告派其去優力公司當監察人,是為了協助謝勝峰改善優力公司營運狀況,當時最大虧損的就是汐科加油站,看完資料後發現該加油站至少還有10幾年的租期,計算後認為買下來比較划算,所以才著手進行等語(見他3114卷二第396頁);謝勝峰於汐科案偵訊時陳稱:因為優力公司開董事會前一定要先開會前會,要對外用錢的印章也由被告保管,所以要經過被告同意,當時優力公司有實際經營困難,不得不購買汐科站,其有先跟被告報告要用多少價格購買汐科站,被告同意後才提報到優力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等語(見他3114卷二第

447、445頁);證人曾永信於汐科案審理時證稱:其於100年3月間代表博輝公司,擔任優力公司之法人董事,當時是沈慶德說被告推薦其去擔任,所以才會找其等語(見上易卷一第472至473頁),其等於汐科案之陳述內容,提及被告會參與優力公司董事會會前會、若對外用錢及專案合約需經被告同意等節,核與本院前揭認定結果一致,足見汐科案中購買加油站之估價過程固然由另案被告謝勝峰主導,但決定購買之提案係經被告同意,可見被告對優力公司重要決策確實有准駁之權限。本院已依照上開諸多人證、物證及書證之內容,綜合考量判斷後,認定被告就優力公司以不實增資向聯貸銀行團辦理本案聯貸案,使財報發生不實結果、公務員登載不實、對優力公司造成背信,並透過「一九專案」而為財報申報公告不實、對和桐公司及子公司造成背信未遂之行為,事前知情且同意,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便於汐科案中法院認定謝勝峰、沈慶德以高估價格之方式從中獲得佣金等不法利益而成立背信罪責(見金重訴緝卷一第289至304頁之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920號判決書),然汐科案與本案究屬犯罪事實不同之案件,要難僅以被告於汐科案中對謝勝峰等人抬高購買價格一節並不知情,遽論於本案對其等所為亦無所知。

六、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可採,其與謝勝峰、郭應志等人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以及其與劉健成、楊猷傑就事實欄三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均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被告其他否認犯罪之答辯,均係就犯罪過程之枝微末節處爭執,或自行解釋為不構成犯罪云云,均不足採,因均不影響本案之事實認定,不再逐一指駁。至於辯護人聲請調查下列事項,本院認均無調查之必要,其餘經由辯護狀或當庭聲請調查證據,而本院尚未調查部分,均表示捨棄聲請(見本院卷九第114頁):

㈠聲請調閱優力公司100至102年間於第一商業銀行五股分行等1

4家銀行帳戶之所有交易明細、調取優力公司清算案卷及簿冊文件(參本院卷二第275至276頁,112年10月25日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所載;本院卷九第114頁)、上開銀行帳戶收取臺灣企銀函覆匯款單所示的各該匯款日起算3個月內往來明細(參本院卷六第170、182至183頁,113年10月9日準備程序及同日刑事答辯㈠暨調查證據聲請㈥狀所載;本院卷九第114頁),欲確認優力公司取得聯貸款項後之資金去向,以證明被告並無詐貸銀行之犯行。惟查優力公司向銀行借得款項後去向,屬於被告等人詐得款項後之處分贓物行為,別無調查之必要,且因共同正犯之行為人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形成一犯罪共同體,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基此,本案縱探知借得款項之流向,亦無礙被告犯行之認定。

㈡聲請函詢臺灣企銀關於優力公司申請動撥聯貸款項之審查標

準及流程(參本院卷六第257至261頁,113年10月28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本院卷七第71至76頁,114年1月2日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卷七第144至147頁,114年1月10日刑事陳述意見狀所載;本院卷九第114頁),欲證明本案係因臺灣企銀聯貸銀行未詳予審核貸款憑據,即貸放金額給優力公司,始造成聯貸銀行損失,並非銀行遭被告詐騙之行為所致。

惟查銀行貸放款項前之審查寬嚴與否或有無疏漏,均屬銀行端之行政審核事項,要無以此供行為人得以藉詞規避其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之可能性,否則無啻要求被害人應具備受害形象,方該當詐欺罪之成立,而本案事證已明,此部分之聲請亦無調查之必要。

肆、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及法律適用之說明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情形。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純係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情形時,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㈠銀行法部分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之3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觀諸修正立法理由可知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修正前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規定。

㈡刑法背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2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

㈢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

刑法第214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僅調整罰金數額之規範方式(修正前條文定為「5百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30倍為1萬5千元;修正後則逕定為「1萬5千元」),其犯罪構成要件及處罰內容實質上均無變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14條規定。

㈣公司法、商業會計法等身分犯部分

⒈另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

條增列第3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規定,觀之修法理由,此項不僅規範原形式上、法律上之董事責任,並擴及事實上董事及影子董事等實質董事之法律責任,以強化並落實公司治理、保障股東權益,而此一規定於107年8月1日再度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之文字,而適用於包括有限公司在內之所有公司。

⒉依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之申報公告不實罪(下合稱前揭罪名),犯罪主體必須各為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於本案係指優力公司、和桐公司及子公司之負責人)、發行人之行為負責人,均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倘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則非該等罪行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始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正犯或共犯。

⒊又被告為本案部分行為後,上開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始

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而適用於公開發行公司,並於107年11月1日適用於所有公司,故本案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即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司法第8條規定,意即定義「公司負責人」之範圍僅及於同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之董事、經理人等,不包含同條第3項之事實上董事及影子董事。從而前揭罪名之犯罪主體,即指依法選任之董事、經理人(限於執行職務範圍內),至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人事業務之人(即事實上董事及影子董事)不在此列,合先敘明。

㈤證券交易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9條先後於101年1月4日、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最後一次修正係於108年4月19日施行,原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至101年1月4日修正時,將該條列為第1項,第2項增加「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再至108年4月17日修正為「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上開修正事項,僅就項次及文字略為調整,納入外國公司規範,不涉及本案犯罪成立要件或處罰效果等實質規範內容之修正,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一併敘明。

二、罪名: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

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對銀行詐欺取財達1億元以上罪、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2項、第1項之背信未遂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之申報公告不實財務報告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劉健成、楊猷傑於上開期間共同將上揭6,000萬元資金供與和桐集團毫無關係亦無業務往來之華捷公司擔保,使華捷公司得向上海銀行北三重分行短期融資並經由博輝公司、翔揚公司匯予優力公司,此部分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8款之損害公司資產罪嫌。惟按,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為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8款所明定,上開條文規定以「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為構成要件。查,和桐公司不得以其子公司之資金6,000萬元為華捷公司向上海銀行之借款提供擔保,固如前述,然被告與另案被告劉健成、楊猷傑上開行為是否成立損害公司資產罪,仍應視和桐公司是否已因此遭受重大損害而定,審酌於案發當時,6,000萬元資金占和桐公司(含子公司)之現金、流動資產、營業收入及實收資本額之比例均未達1%,且擔保時間非長(未達3個月),檢察官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佐證和桐公司或子公司因此受有實際之損害,復未有相關證據顯示和桐公司原本對該筆資金另有規劃,因提供擔保導致無法依原規劃應用資金致使公司收益減少,況衡情該筆資金從活期存款轉為定存單後提供擔保,定存單利息比活期存款利息高,對和桐公司及子公司而言,易獲得較高利息之收入,依上各情,尚無從認定上開提供6,000萬元為他人擔保之行為,對和桐公司之營運治理造成實際損害,遑論致其受有重大損害之情況(詳見前揭四、㈡⒊部分)。準此,被告與劉健成、楊猷傑應係犯刑法第342條第2項、第1項之背信未遂罪,因與起訴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尚可能涉犯該罪名(見本院卷九第25至26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

⒈被告與謝勝峰、郭應志、林泰榮、周勝利就違反公司法未

實際繳納股款、違反商業會計法利用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與謝勝峰、郭應志就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

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以及刑法背信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與劉健成、楊猷傑就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第179條之申報公告不實財務報告、刑法背信未遂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⒋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或依新修正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實質負責人規定負責:

⑴被告於本案案發期間,透過持股關係、用印制度及參與

重要會議等方式,對優力公司及和桐公司之重要人事、財務、業務決策具有決定權及影響力,屬於現行公司法第8條第3項修法理由所指「事實上董事及影子董事」即實質董事之謂,然依前揭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就犯罪期間在101年1月4日前結束部分,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公司法第8條規定,意即公司負責人之範圍僅及於同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之董事、經理人等,不包含同條第3項之事實上董事及影子董事。

故被告於行為時,如非是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所列之優力公司、和桐公司及子公司之董事、經理人,即不具優力公司、和桐公司及子公司負責人之身分。

⑵查被告就上開⒈部分之公司法未實際繳納股款罪、違反商

業會計法利用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生不實結果罪,被告雖不具優力公司負責人之身分,但與具該身分之優力公司董事謝勝峰、優力公司經理人郭應志共犯;就上開⒉部分之背信罪,被告雖非為優力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但與具該身分之謝勝峰、郭應志共犯,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上開人等各論以共犯。

⑶另被告就上開⒊部分之申報公告不實財務報告罪、背信未

遂罪,被告雖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和桐公司董事或經理人、非為和桐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但其實質控制該公司之人事、財務及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依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為和桐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亦為此部分犯行之行為負責人,與董事即楊猷傑、經理人劉健成同負刑事之責任。原審誤引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共犯一節,雖有違誤,但不影響共犯身分之認定,以及透過想像競合關係論罪結果,從而無以此為由撤銷原判決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間接正犯:

被告與謝勝峰、郭應志、林泰榮、周勝利等人利用不知情之許國勝、郭鳴鶴、曹毓庭、李坤賢、張瑞和、黃月琴、會計師曾錦煙為違反公司法未實際繳納股款、違反商業會計法利用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與劉健成、楊猷傑等人利用不知情之蔡昀叡提供子公司資產6,000萬元為他人擔保之背信犯行,亦為間接正犯。

㈤接續犯:

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言。查,被告與謝勝峰、郭應志等人以優力公司向臺企銀行等聯貸銀行團成員申請融資,以上揭詐術致使臺企銀行等聯貸銀行團成員將財物交付,包括取得授信額度、騙取銀行啟動放貸機制,於聯合授信合約之授信額度內,密集地申請動撥貸款,而實際上也使優力公司陸續取得貸款金額,其等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為達向銀行詐欺之目的而為,各次申請動撥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又被告與謝勝峰、郭應志因優力公司虛偽增資及彌補資金缺口,多次以優力公司資產支付利息、仲介費等費用而為背信犯行,亦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亦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㈥想像競合犯: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其所謂「一行為」並非單指自然意義之一行為,亦包括自然意義之數行為,然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自然意義之數行為間,於實行時可認為具有完全或局部同一或重疊者,而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則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查,被告出於以虛偽增資之財務假象對銀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虛偽增資之犯罪意思決定,而與另案被告謝勝峰、郭應志所為前揭未實際繳納股款、利用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對優力公司)背信、與劉健成、楊猷傑為申報公告不實財務報告、(對和桐公司及子公司)背信未遂犯行,時間密接,依其等犯罪歷程以觀,實行行為局部重疊,且究其終極目的均為使優力公司虛偽增資不被發覺而得以詐得銀行之放貸,按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虞,認應屬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罪。

㈦無減輕規定之適用:

⒈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部分

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項之立法理由為衡情而論,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其可罰性應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輕,不宜同罰,惟又鑑於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其惡性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重之情形,亦屬常見,故於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以利實務上之靈活運用。查,被告透過間接持股及信託方式在股權結構上成為優力公司、和桐公司之控制股東,復以控制用印及參與重要會議等方式,對優力公司及和桐公司之重要人事、財務、業務決策具有決定權及影響力,且本銀行團之聯貸案係肇因於被告為整合個別銀行之貸款,而因應聯貸銀行團就優力公司改善財務情況而須減資再增資,並且要求謝勝峰、郭應志覓得全部增資款項所致,而劉健成、楊猷傑亦因被告指示其等協助優力公司填補資金缺口始涉案,謝勝峰、郭應志、劉健成、楊猷傑於進行本案相關決策前均曾向被告報告、請示,獲得被告准許後方得執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見謝勝峰、郭應志、劉健成、楊猷傑等人之上開犯行,均是在被告指示、授意下所為,則被告之於本案之可責性,顯不亞於謝勝峰等人,參諸上開立法精神,應認被告不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減輕其刑。

⒉刑事妥速審判法部分

⑴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日起施行之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7條明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此係刑法量刑規定之補充規定,旨在就久懸未決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給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係重要之司法人權。而其中第1款所稱「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係指如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而言。

⑵本案係於103年6月4日繫屬於法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03年6月4日新北檢榮和103偵7931字第25404號函上打印之收文日期戳章可資憑證(見金重訴卷一第1頁),迄今已逾8年尚未判決確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審酌是否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被告於105年8月26日原審進行準備程序時即經傳喚未到庭接受訊問,彼時辯護人尚表示透過被告配偶連絡不到被告,嗣並經法院拘提被告無著,而經法院於106年4月14日發布通緝,於110年2月8日始緝獲歸案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附卷可查(見緝獲卷第1頁),然原審尚未發布通緝前,於原審審理期間,被告即因涉犯他案判決確定,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4年度執字第5796號執行中發布通緝(通緝文號為105北檢玉執性緝111),顯見彼時被告即有逃亡之事實,乃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自當從是日起算被告有延滯訴訟之情形(見金重訴卷十四第156至158頁,金重訴卷十五第50至51頁、第407至409頁、第423至424頁、第429至440頁),原審誤以被告經原審法院通緝之時起算被告延滯訴訟一節,雖有違誤,但不影響本院同原審見解,關於不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結論,從而無以此為由撤銷原判決之必要,併此敘明。

⑶本案於103年6月4日繫屬第一審以後,被告自105年8月26

日傳喚未到庭起至110年2月8日緝獲為止,有將近4年時間經法院通緝而未到庭接受審判,堪認該訴訟程序之延滯係因被告所致,故本案應計算至115年11月18日始滿8年,無從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⒊又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於行為時(99年12月27日至101年10月5日間)約70歲,尚未滿80歲,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不符前開減輕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14條、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等規定,就科刑及沒收部分考量如下:

㈠量刑部分,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謝勝峰、

郭應志、林泰榮、周勝利共同違反公司法為優力公司虛偽增資而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並使主管機關公務員登載不實,並藉由林泰榮、周勝利之幫助而共同為優力公司對銀行詐欺取財,於本案聯貸案詐得金額合計高達39億3,300萬元,未償還之本金尚有7億8,288萬4,673元,並使優力公司支出不必要之利息及費用而有背信之犯行,又與劉健成、楊猷傑共同違背職務以和桐公司子公司之資產6,000萬元為他人提供擔保,復為掩人耳目在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隱匿該擔保情事,不僅罔顧公司治理,亦影響證券交易市場秩序及投資大眾之正確判斷,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係為讓優力公司符合聯貸銀行團之增資要求而通過本案聯貸案,並基於其對優力公司、和桐公司股份之控制權,透過行使用印准駁權限,及參與該等公司重要會議及決策作為手段,而參與本案犯行,且因被告對於本案案發過程中之重要決策均有同意權限,亦可視情況隨時指派他人參與其中(諸如和桐公司楊猷傑、劉健成即為其視優力公司尚有1億9,000萬元資金缺口而指派其等協助辦理),其涉入參與程度非淺,而係居於犯罪之核心,具有最終最高之決策權限,所為應嚴予非難,及參酌其年紀、於調詢時自陳化工碩士之教育程度、中產、從商、現罹患疾病之生活、經濟狀況(見偵一卷第3頁之受詢問人欄位,金重訴緝卷第211頁之診斷證明書),以及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階段均矢口否認犯行,復曾於原審審理期間因傳喚未到、拘提無著而遭原審通緝,難認具有悔意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

㈡沒收部分:

⒈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係分別為謝勝峰、劉健成所有,於陳源河大樓8、9樓扣得之行動電話3支(即附表三之伍、扣案物清單中,102年5月8日搜索和桐公司扣得之編號1號、2號、3號所示之物),亦分別為王泓文、林伯穎、林承暘所有,為和桐公司配發供其等使用之手機,業據謝勝峰、劉健成、林承暘陳述明確(見調查卷一第24頁;調查卷二第82頁;金重訴卷二十一第340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存卷可查(見偵五卷第118頁),要非屬被告所有;如附表三之伍、扣案物清單中所示之優力公司董事會、股東會會議紀錄、評價報告、聯合授信合約、三方投資協議契約書、印章等扣案物,均非被告所有,且上開扣案物亦非屬違禁物、法院應義務沒收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查,優力公司於本聯貸案詐欺貸得之犯罪所得,均係匯入優力公司銀行帳戶,且以和桐公司子公司資金6,000萬元提供擔保部分,經解除擔保後亦已全數匯回,卷內並無證據資料顯示該等犯罪所得又流向被告,復無證據足以認被告有因本案聯貸案、或因「四五專案」取得犯罪所得,故應無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必要。

⒊第三人沒收部分

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但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規定,係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前述說明,應優先於刑法規定適用,而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犯罪所得估算、過苛酌減條款等),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查,被告與謝勝峰、郭應志、林泰榮、周勝利等人前揭所為,係為參與人優力公司實行違法行為,而詐騙聯貸銀行團使該等銀行進行放貸,參與人優力公司因而取得之銀行放貸金額合計39億3,300萬元,即為本案犯罪所得,於扣除已返還銀行之部分後,就迄未償還且未扣案之7億8,288萬4,673元(甲項6,576萬6,138元加上乙項7億1,711萬8,535元,詳如附件所示),並未以優力公司之資產進行抵押或擔保,是該部分尚未償還之款項,顯屬優力公司以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及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核原審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稱妥適。被

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已經本院論駁同前,是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㈣倘參與人未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已另有賠償被害人

,致有未及降低應沒收金額之情形,自得於本案確定後,執行程序時主張,由執行檢察官審核,並於執行追徵之數額中扣除,一併敘明。

陸、參與人優力公司代表人田文曦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辯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林修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銘壎法 官 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附表一:卷宗全稱與簡稱對照表附表二:供述證據及卷附處附表三:非供述證據及卷附處附表四:本案查扣臺灣優力公司印章印文與本院函調該公司向銀

行申設帳戶之印鑑印文比對情形附件:

本案聯貸案甲項授信及乙項授信累積動撥金額及未償還本金明細(見金重訴緝卷二第13至17頁) 動撥日期 動撥金額 未償還本金金額 甲項 乙項 甲項 乙項 100/3/25 160,000,000 160,000,000 已清償 已清償 100/4/1 60,000,000 60,000,000 已清償 已清償 100/4/19 56,000,000 26,839,934 100/4/20 50,000,000 已清償 100/5/10 92,000,000 90,000,000 82,800,000 已清償 100/5/17 82,000,000 80,000,000 73,800,000 已清償 100/6/24 192,000,000 172,800,000 100/6/27 100,000,000 已清償 100/7/8 68,000,000 已清償 100/8/19 60,000,000 已清償 100/8/25 50,000,000 已清償 100/9/6 50,000,000 已清償 100/9/9 60,000,000 已清償 100/10/7 50,000,000 已清償 100/10/20 60,000,000 已清償 100/11/7 60,000,000 已清償 100/11/11 50,000,000 已清償 100/11/22 50,000,000 已清償 100/12/2 50,000,000 已清償 100/12/20 50,000,000 已清償 101/1/3 60,000,000 已清償 101/1/17 70,000,000 已清償 101/2/3 50,000,000 已清償 101/2/16 70,000,000 已清償 101/2/21 60,000,000 已清償 101/3/7 97,000,000 95,000,000 87,300,000 已清償 101/3/20 70,000,000 已清償 101/4/6 70,000,000 已清償 101/4/20 70,000,000 已清償 101/5/22 70,000,000 已清償 101/5/30 50,000,000 已清償 101/6/5 60,000,000 已清償 101/6/15 60,000,000 已清償 101/7/6 60,000,000 已清償 101/7/17 50,000,000 已清償 101/7/20 60,000,000 已清償 101/8/3 60,000,000 已清償 101/8/17 60,000,000 已清償 101/9/7 60,000,000 已清償 101/9/21 60,000,000 47,118,535 101/10/5 60,000,000 60,000,000 101/10/19 60,000,000 60,000,000 101/11/2 60,000,000 60,000,000 101/11/7 50,000,000 50,000,000 101/11/16 60,000,000 60,000,000 101/11/22 61,000,000 100,000,000 57,950,000 100,000,000 101/12/5 60,000,000 60,000,000 101/12/14 50,000,000 50,000,000 101/12/21 60,000,000 60,000,000 102/1/4 60,000,000 60,000,000 102/1/30 50,000,000 50,000,000 合計數 800,000,000 3,133,000,000 501,489,934 717,118,535 註:甲項授信未償還本金金額為上開501,489,934元,扣除執行債務人財產分配款及經管理銀行處分擔保品、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之資產或以其他方式之所得共計435,723,796元(計算式:【103年間】210,844,404+【104年間】128,290,653+【106年間】96,588,739=435,723,796,見金重訴緝卷四第567至569頁)後,剩餘甲項未償還本金金額為65,766,138元(計算式:501,489,934-435,723,796=65,766,138)。故甲項、乙項未償還本金金額合計7億8,288萬4,673元(計算式:65,766,138+717,118,535=782,884,673)。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之3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

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Ⅱ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證券交易法第20條Ⅰ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Ⅱ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Ⅲ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Ⅳ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Ⅰ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Ⅱ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

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Ⅲ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Ⅳ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Ⅴ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Ⅵ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

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Ⅶ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

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Ⅷ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

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Ⅸ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

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Ⅰ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

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