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武雄
選任辯護人 謝協昌律師
絲漢德律師盧筱筠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武雄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段0號○樓,並應自民國114年11月19日起至民國116年11月18日止,遵守接受於每星期三、六晚間六時至十一時之間,在上開限制住居地址門牌,以附件所示方式,持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之方式,定期向本院報到之科技設備監控。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時,依同法第117條之1第1項準用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並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陳武雄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後,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本院嗣於民國114年10月7日判決上訴駁回等情,有原審及本院判決可參。而被告固否認本案犯行,然依卷證資料顯示,其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所涉罪名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之罪,罪名非輕,復經本院處刑甚重,依趨吉避凶之人性,被告於可能面對長期之自由刑時,非無逃避之可能,因此,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
㈡審酌被告曾因另案判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確定,即將
入監執行之際,以及原審審理期間,潛逃境外,嗣經緝獲歸案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並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附卷可查,而有逃亡之事實。又被告雖因緝獲歸案另案執行,然嗣因身體健康因素而向法務部聲請保外就醫獲准迄今,是被告實際上自110年3月5日起即未在監服刑,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佐,是被告於行動上顯然未受到實質限制,如不將其住居限制在一定處所(按:對其入出境管制部分,已因另案執行中而經管制在案),一旦再度潛逃,將難以為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及前揭法文規定,對被告為限制住居之必要。
三、本院另審酌本案判決甫經送達,且本案卷證繁雜,若檢察官、被告提上訴,最高法院需相當期間審理,為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本院認命被告遵守按時向本院辦理報到及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屬適當且具必要性之保全方法,然因被告個人身體因素,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意見後,考量科技設備監控之性質、功能與效果,以及對被告之影響程度等情狀,諭知被告應自114年11月19日起,於主文所定之期間,遵守接受依附件所示,持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之方式,向本院定期辦理報到之科技設備監控等事項。若違反本院所定應遵守之事項,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4項規定逕行拘提或為其他適當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2、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1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銘壎法 官 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附件
一、個案手機,係指由法院指揮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人員交付被告持用,專用於科技設備監控用途,得與電子腳環或電子手環等科技監控設備搭配使用之手機。
二、被告持個案手機拍照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後,將由中心人員透過系統自動比對、個案手機視訊通話、撥打被告聯絡電話或其他適合方式,確認照片是否清晰可辨,照片中人物是否確為被告。
三、被告持個案手機拍照上傳報到,需待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人員判讀確認被告已依指示辦理,始為完成;若中心判讀確認結果,認為被告仍未完成報到,被告應配合中心指示為一定之行為,例如重新拍照上傳或移動至適當之地點拍照上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