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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金上重訴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0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宏章

選任辯護人 城紫菁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弈名

選任辯護人 吳鏡瑜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譚者龍

選任辯護人 廖庭尉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冠軒

選任辯護人 施宣旭律師

張藝騰律師郭芸言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子騏

選任辯護人 涂登舜律師

張藝騰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錦雯

選任辯護人 涂登舜律師

張藝騰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87號、第2888號、第4225號、第4753號、第5618號、109年度偵字第1344號、第1787號、第4446號、第477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2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吳宏章、陳弈名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暨定應執行刑、譚者龍所犯附表一各編號暨定應執行刑及楊冠軒、劉子騏、葉錦雯部分均撤銷。

二、前開撤銷部分:㈠吳宏章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㈡陳弈名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㈢譚者龍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㈣楊冠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㈤劉子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㈥葉錦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三、其他上訴駁回。事 實

一、吳宏章與譚者龍於民國102年間在同一監獄服刑而認識,兩人出獄後仍有聯絡。吳宏章與陳弈名於106年間開始尋找失聯之土地所有權人,謀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冒充該所有權人,假造債權債務關係,將該所有權人名下所有之土地過戶予特定之人,再由該受讓土地所有權之特定人,以土地為抵押借款或出售土地而謀取不法利益。107年間某日,吳宏章由陳弈名陪同(吳宏章腳部行動不便,需由陳弈名扶抱上樓)至譚者龍位於新北巿○○區租屋處與譚者龍聊天,離去未久,陳弈名單獨返回譚者龍居處,對譚者龍稱因吳宏章腳部行動不便,遂由其一人返回告知上開謀劃,提及吳宏章需找一位借名登記之人頭,並承諾給予報酬。譚者龍於107年4月間尋得癌末之陳右愉(已歿,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得知陳右愉經濟困難積欠債務,且缺乏醫藥費及生活費,遂與陳右愉商議由其擔任詐騙他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人頭,如果案發需其獨自承擔所有刑責,並告知背後有宜蘭地區綽號「董仔」、「大仔」之人,事成將給付酬勞,陳右愉貪圖上開利益而應允,譚者龍即先介紹陳弈名(稱呼「大仔」)與陳右愉見面認識。吳宏章、陳弈名、譚者龍、陳右愉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三人以上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吳宏章、陳弈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齡均不詳之成年人,開始找尋難以聯繫之土地所有權人,而覓得連百中、鄭詒偉、李順源、陳進春及陳傳國等人所有如下所示之土地等資訊,吳宏章、陳弈名、陳右愉、譚者龍及其他不詳成年人而共同謀議、分工為以下犯行:

㈠連百中所有座落臺中市○區○○段第00-00號土地(含未保存登

記之臺中市○區○○路00號建物)、第00-00地號土地、臺中市○區○○段第000建號(即臺中市○區○○路00號)建物部分:

⒈陳弈名於106年12月間,以不詳來源之發票人為連百中、發票

日100年5月6日、票號0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偽造本票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聲請對連百中及其母親連媚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基隆地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481號裁定准許(嗣經連百中聲明異議而未果),陳弈名以法院強制執行使用為由,分別於107年1月5日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及同年月8日至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請取得連百中所有之財產、不動產資料;吳宏章及其集團內不詳成年人於不詳時間,偽造附表三編號1所示連百中之健保卡、編號2所示「連百中於83年1月12日向陳右愉借款4800萬元」之不實借據(蓋用偽造「連百中」印文)、編號3所示「連百中將臺中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路00號建物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臺中巿○○段第00-00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路00號建物權利範圍各為全部,作價新台幣4千8百萬元,售予陳月卿(陳右愉原名)」不實協議書(蓋用偽造「連百中」印文)及編號4所示「連百中簽立90年1月15日面額3,500萬元」之本票1紙(蓋用偽造「連百中」印文及偽造「連百中」署押)等特種文書、私文書及有價證券,並繕打陳右愉對連百中請求訴訟標的5,700萬元之「民事調解聲請狀」1紙,由陳右愉與譚者龍(自稱陳先生)於107年7月間,持上開偽造附表三編號1至4之文件,向不知情潘辛柏(原名潘永芳)律師行使,以委任為訴訟代理人,委其依據上開「民事調解聲請狀」內容,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對連百中為民事調解,事後吳宏章以LINE暱稱「陳仲崑」向潘辛柏律師助理許惠敏催促向新北地院板橋簡易庭遞狀聲請調解,待潘辛柏律師於107年7月10日向新北地院遞狀後,新北地院於107年7月12日寄送應於107年8月23日進行調解通知書予陳右愉《潘辛柏律師代收》、連百中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戶籍地《連百中未居住在此》,以及「連百中租屋地址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0樓之0」《民事調解聲請狀填寫之虛偽住址》。一不明成年男子則於107年8月10日冒稱為「連百中」本人,持偽造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連百中」健保卡、陳右愉之民事聲請調解狀及新北地院寄送之調解通知單,向不知情陳敬穆律師出示偽造之「連百中」健保卡以為取信,另以「連百中」名義簽立附表三編號5之委任狀而偽造後行使,委任陳敬穆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潘辛柏律師及陳敬穆律師於107年8月23日在新北地院調解未成,改於107年9月20日再行調解,譚者龍於107年8月31日向潘辛柏律師表示解除委任並取回前述偽造附表三編號2至4之本票、借據及協議書後,107年9月初,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另向不知情范翔智律師出示上開偽造文件,改委任其代為出庭調解。嗣范翔智律師及陳敬穆律師分別依譚者龍及冒充「連百中」者之指示,代理陳右愉、「連百中」,於107年9月20日、10月12日出庭調解,107年10月12日成立內容為連百中願將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予陳右愉等不實事實,新北地院因而製作107年度板司調字第338號調解筆錄。

⒉待上開調解筆錄確定,因辦理土地過戶需繳納土地增值稅、

契稅等費用,吳宏章等人無錢繳納,吳宏章即以LINE暱稱「陳仲崑」(後暱稱改為「順利」),於107年10月中旬尋得不知情地政士蔡篤昆,委其承做不動產過戶代墊款項業務,並指示譚者龍(自稱吳先生)及陳右愉接續與蔡篤昆談論借款事宜,蔡篤昆將上情告知王明正,王明正不知陳右愉係以不法手段取得上開不動產所有權,因而受騙應允借款1,350萬元(其中包括王明正友人楊宗翰借款450萬元),雙方於107年10月22日簽立借款契約書,為圖保障,蔡篤昆先將連百中所有未保存登記之臺中市○區○○路00號建物所有權移轉予陳右愉,陳右愉將上開建物稅籍移轉予王明正,此時蔡篤昆再將臺中市○區○○段第00-00號、第00-00地號土地及臺中市○區○○路00號建物申請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由王明正於107年11月21日繳納228萬1,454元、682萬6,232元(以上土地增值稅共910萬7,686元),蔡篤昆則繳納1萬0,779元契稅、地政規費2萬4,714元,再於107年11月27日至臺中清水地政事務所,將上開土地及建物申請登記移轉所有權予陳右愉,並同時設立抵押權登記予權利人王明正、楊宗翰,同時預告登記自己為權利人,致地政承辦人員將上開所有權移轉予陳右愉之不實事項登記至地政資料,陳右愉因而獲得登記為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人之不法利益,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正確性及連百中。

⒊扣除土地增值稅以外之其他借款,陳右愉提供富邦銀行三峽

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供王明正匯款。王明正計算扣除1,350萬之利息後,餘款於107年11月8日匯款80萬元至陳右愉富邦銀行三峽分行帳戶;於11月16日匯款30萬7,500元、11月28日匯款100萬元至陳右愉彰化銀行三峽分行帳戶內(連土地增值稅款總共給付1,121萬5,186元)。吳宏章知悉上情後,以LINE暱稱「陳仲崑」聯繫蔡篤昆,要求其塗銷上開蔡篤昆之預告登記,並謊稱陳右愉欲經營養蝦生意,需再借款約8,000萬,蔡篤昆連繫王明正並詢問其友人林清泉、黃榮輝後,王明正、林清泉、黃榮輝3人因而陷於錯誤,再同意分別借款予陳右愉,雙方議定將上開不動產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第一順位予林清泉(金額5,000萬)、第二順位予黃榮輝(金額2,000萬元)、第三順位予楊宗翰及王明正(金額5,000萬),107年12月19日林清泉將1,892萬元、黃榮輝將1,200萬元、王明正將143萬元(王明正連土地增值稅款總共出借1,264萬5,186元)均匯入陳右愉上開彰化銀行三峽分行帳戶內。吳宏章、陳弈名、譚者龍、陳右愉等人為隱匿前開犯罪所得,由譚者龍、陳右愉於107年12月19日臨櫃領取現金3,185萬元及另將50萬元轉換成銀行支票之方式,將上開帳戶內金錢提領一空,譚者龍取得前開金額之1成即323萬5,000元(【3185萬+50萬】X10%=323萬5,000)、陳右愉拿取150萬元後,餘款均交由陳弈名轉交予吳宏章。

㈡鄭詒偉所有桃園市○○區○○段第0000號地號土地部分:⒈吳宏章及其集團內不詳成年人於107年間不詳時間,偽造附表

三編號6所示鄭詒偉之汽車駕照、健保卡及編號7所示「陳右愉向第三人購買桃園市○○區○○段0000號土地,借名登記在鄭詒偉名下,得隨時要求鄭詒偉返還土地」等不實內容之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蓋用偽造之「鄭詒偉」、「鄭詒軒」印文),再製作民事調解聲請狀,由陳右愉於107年12月11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具狀對鄭詒偉聲請調解,請求鄭詒偉返還土地,陳右愉並於108年1月14日至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取得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期間譚者龍帶陳右愉至新北巿○○區之汽車旅館與吳宏章(稱呼「順利」)會面認識,並對陳右愉稱如其被逮捕,則由吳宏章接手後續行為,陳右愉即留存吳宏章之電話號碼;108年1月21日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假冒為「鄭詒偉」,持民事調解聲請狀、偽造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鄭詒偉」汽車駕照及編號7所示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行使,偽造「鄭詒偉」署押簽署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委任狀,以委任不知情之余鑑昌律師擔任上開民事調解之訴訟代理人,余鑑昌律師告知需提出雙證件證明身分,該男子數日後再持偽造附表三編號6所示「鄭詒偉」健保卡供余鑑昌律師查驗,並向余鑑昌律師誆稱為免於庭上發生爭執,不便出庭云云;譚者龍(自稱吳先生或陳右愉表弟)則先將民事調解聲請狀、偽造之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照片,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不知情之王妙華律師而行使,譚者龍、陳右愉再於108年1月24日委任王妙華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出席民事調解庭。余鑑昌律師、王妙華律師經於108年2月27日達成「鄭詒偉願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陳右愉」等不實內容之協議,並由士林地院製作107年度湖調字第414號調解筆錄,王妙華律師即於108年3月15日以LINE通知譚者龍(暱稱「力」)前來拿取調解筆錄,譚者龍於108年3月18日拿得調解筆錄正本,即轉交予吳宏章。

⒉為繳付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行政規費暨事後出售土地

,吳宏章於108年3月16、17日以LINE暱稱「順利」(之前使用暱稱「吳智洋」,於108年3月15日更改暱稱為「順利」)連繫不知情之仲介許世明,傳送土地謄本資料予許世明,佯稱陳右愉欲將已故男友贈與之新北巿○○區(即後述李順源所有土地)及桃園巿○○區土地(即鄭詒偉所有上開土地)出售,且傳送上開士林地院107年度湖調字第414號調解筆錄翻拍照片,稱辦理所有權過戶需繳納高額稅款,要求許世明介紹金主借款以支付土地增值稅,許世明乃經由不知情彭盛聲介紹林蓉善(原名林沛柔,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找尋金主,吳宏章於同年3月18日、3月22日,分別在臺北市及宜蘭縣羅東夜巿與許世明會面,要求其儘速介紹金主。林蓉善覓得不知情之謝木火、江曉慧夫妻,其等誤認陳右愉係合法取得前述不動產所有權而同意借款,遂於108年3月25日13時,譚者龍委由友人林芷伊駕車附載其與陳右愉,至桃園市○○路000號6樓民間公證人林登偉事務所,與江曉慧完成借款契約公證程序。此期間因吳宏章不斷以LINE追問許世明關於本件借款進度,並指示如何設定抵押權事宜,許世明遂要吳宏章自行與林蓉善聯繫,吳宏章以LINE暱稱「順利」與林蓉善聯繫後,即介紹林蓉善與譚者龍(暱稱「緣」)加為LINE朋友。江曉慧於108年3月29日代為繳清1,421萬2,411元、33萬9,986元等土地增值稅(共1,455萬2,397元)後,因還需繳納6,000餘萬贈與稅,譚者龍即向林蓉善稱共需借款1億5,000萬元以一併清償陳右愉之其他債務,林蓉善向陳右愉、譚者龍言明需由其等仲介出售土地為條件,從而再委由不知情李國材覓得張予惠、黃麗美、鄭順益,其等亦誤認陳右愉係合法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同意借款(108年4月8日陳右愉與江曉慧、張予惠、黃麗美、鄭順益始重行簽訂土地借款契約書),江曉慧、張予惠、黃麗美、鄭順益受騙而同意共借款約1億5,000萬元予陳右愉(含土地增值稅、贈與稅借款),108年4月1日,不知情代書劉念慈至桃園大溪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前述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右愉,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江曉慧、張予惠、黃麗美、鄭順益等金主,待江曉慧出借4,992萬0,341元(除前開土地增值稅外,108年4月15日匯款2,000萬至陳右愉板信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4月17日匯款1,536萬7,944元至陳右愉彰化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4,992萬0,341元)、張予惠出借2,500萬(查有以張予惠名義匯款紀錄者,張予惠於108年4月9日匯款1,500萬元至陳右愉板信銀行土城分行,另由黃麗美於108年4月16日代為匯款500萬元至陳右愉彰化銀行三峽分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陳右愉土城青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鄭順益出借3,300萬現金,黃麗美借款3,219萬2,699元(計算方式詳後述),共計1億4,011萬3,040元。陳右愉於108年4月9日至地政事務所核對身分後,黃麗美於108年4月12日以其及鄭順益出借之現金代為繳納6,380萬7,301元贈與稅,地政事務所承辦人於同日將前開鄭詒偉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陳右愉之不實事務登載於至地政資料,陳右愉因而獲得登記為前開不動產所有權人之不法利益,同時不動產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共1億8,000元予江曉慧(6,000萬元)、張予惠(4,200萬元)、黃麗美(3,900萬元)及鄭順益(3,900萬元)等4人,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正確性及鄭詒偉。此期間吳宏章均以LINE分別與許世明及林蓉善詢問或指示以掌控金主匯款進度。

⒊為提領、隱匿上開詐騙江曉慧、張予惠、黃麗美、鄭順益借

款所得,陳右愉提供其所有之板信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土城青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受騙之金主江曉慧、張予惠、黃麗美匯款之用,由陳右愉、譚者龍及林蓉善前往提領,陳弈名在銀行外監看等候,除林蓉善等人應得之仲介費外,其餘所提領款項(現金或銀行本票),譚者龍分得200萬元、陳右愉分得50萬元,餘款均由譚者龍交予陳弈名(部分提領金額為吳宏章應允支付林蓉善之仲介費或借款人利息,仍計入本案犯罪所得)。茲敘述過程如下:

⑴108年4月9日張予惠匯入陳右愉板信銀行土城分行帳戶1,500

萬元:譚者龍、陳右愉於當日14時許至板信銀行土城分行提領500萬元,另將800萬匯款至陳右愉彰化銀行帳戶內;14時30分許至板信銀行金城分行提領200萬元;再於同日15時57分自彰化銀行三峽分行帳戶內提領前開轉帳之800萬元。⑵108年4月15日江曉慧匯入陳右愉板信銀行土城分行帳戶2,000

萬元:譚者龍、陳右愉及林蓉善於當日13時30分許至板信銀行營業部提領300萬元;於14時12分許至板信銀行樹林分行,由譚者龍與陳右愉入內提領200萬元,同時轉帳800萬元至陳右愉彰化銀行三峽分行帳戶;於14時23分至彰化銀行樹林分行,由林蓉善與陳右愉入內提領前開轉帳之800萬元。⑶108年4月16日黃麗美匯入陳右愉板信銀行土城分行帳戶之1,1

19萬2,699元:陳右愉先於108年4月17日至板信銀行新竹分行提領600萬元,餘款因銀行現金不足,開立該行1,200萬元本行支票(兌領部分見⒋),餘款19萬2,000元再以提款卡分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完畢。

⑷108年4月16日張予惠匯入陳右愉彰化銀行三峽分行帳戶500萬

元及土城青雲郵局帳戶500萬元:譚者龍、陳右愉與林蓉善於108年4月17日11時21分許至彰化銀行竹北分行先提領200萬元,另因銀行現金不足,開立該行300萬元之本行支票(兌領部分見⒋);108年4月17日12時許至竹北嘉豐郵局提領陳右愉郵局帳戶內100萬元;108年4月18日15時許至桃園成功路郵局提領陳右愉郵局帳戶400萬元。

⑸108年4月17日江曉慧匯入陳右愉彰化銀行三峽分行帳戶1,536

萬7,944元:譚者龍、陳右愉與林蓉善於108年4月18日至彰化銀行桃園分行提領300萬元,至彰化銀行北桃園分行提領700萬元,轉帳24萬3,960元、58,000元,再至彰化銀行南崁分行領款時因銀行現金不足,開立面額500萬元本行支票(兌領部分見⒋)。

⒋楊冠軒經營「德安租賃有限公司」,為從事不動產二胎貸款

業者,劉子騏為楊冠軒之員工,葉錦雯為楊冠軒之友人。譚者龍、陳右愉於108年4月17日、18日領款時所取得板信銀行新竹分行所開立面額1,200萬元、彰化銀行竹北分行所開立面額300萬元及彰化銀行南崁分行所開立面額500萬元之銀行支票(即上述⒊⑶、⒊⑷、⒊⑸等3紙銀行支票)後,陳右愉在上開3紙支票後蓋章背書,再交由譚者龍轉交予陳弈名。楊冠軒受吳宏章、陳弈名或集團內不明成年人所託提示兌現上開銀行支票,而於108年4月17日至19日間,取得上開3紙銀行支票,楊冠軒、劉子騏、葉錦雯均不認識背書人陳右愉,明知如支票來源不明,提供帳戶供他人兌領支票並提領票款交予身份不詳之人,有可能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竟仍共同基於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楊冠軒先徵得葉錦雯同意提供所有帳戶以提示上開支票,遂在臺北巿○○區○○街將上開3紙銀行支票交予劉子騏,再由劉子騏陪同葉錦雯於108年4月19日至板信銀行新竹分行,由葉錦雯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存入上開板信銀行新竹分行面額1,200萬元銀行支票以提示兌現,其中500萬元轉存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錦慶國際有限公司」(由葉錦雯經營)帳戶、195萬元轉匯至臺灣銀行北大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葉錦雯帳戶、500萬元轉匯至玉山銀行六家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葉錦雯帳戶,再分別由劉子騏、葉錦雯共同全數提領,現金均交予劉子騏;劉子騏、葉錦雯於同日再至彰化銀行竹北分行,由葉錦雯申請開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存入彰化銀行竹北分行面額300萬元、彰化銀行南崁分行面額500萬元之銀行支票以提示兌現,因該行現金不足,其中200萬元由葉錦雯提領後交予劉子騏,餘款則經劉子騏與不知情之李海翔(楊冠軒之員工,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聯繫,李海翔同意提供銀行帳戶以供匯款,葉錦雯將其中590萬元轉帳至李海翔之聯邦銀行田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李海翔再於同日15時許至聯邦銀行田心分行,提領上開590萬元後,隨即與友人駕車將現金帶往三重交流道附近加油站,全數交予劉子騏,劉子騏於108年4月20日將領得之現金1,955萬元(另有45萬元為葉錦雯向楊冠軒借貸而自行取走),在臺北巿○○區○○街交予楊冠軒,楊冠軒補足為2,000萬元後,再於不詳時、地轉交予吳宏章、陳弈名或其集團內不詳成員。事後,為補足葉錦雯為何以其帳戶提示不相識陳右愉所持有支票之原因缺漏,楊冠軒於108年4月22日指示葉錦雯應讓陳右愉補簽支票取款委託書及現金簽收單據,吳宏章亦指示陳右愉及譚者龍於108年4月24日14時許至新北市○○區之星巴克咖啡廳文化三門巿,與葉錦雯碰面,譚者龍遂委由林芷伊駕車附載其與陳右愉前往上開處所,葉錦雯與不知情男友、劉子騏一起到場,由陳右愉簽立支票取款委託書及簽收單據後交予葉錦雯,葉錦雯則在陳右愉簽名時以行動電話拍攝照片,以LINE傳送予楊冠軒為憑。

⒌同時間,李國材與代書方泔齡尋得買家林家宏(寶佳建設公

司)同意以4億元之價格購買前開之土地,陳右愉、譚者龍與林郁恆(林家宏之代理人)於108年4月17日至臺灣銀行南新莊分行,簽立陳右愉以4億元出售鄭詒偉土地予林家宏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在場人員尚有林蓉善、謝木火、李國材等人),108年4月25日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林家宏,林家宏復將購買土地價款4億元分批匯入戶名「臺灣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不動產買賣價金」00000000000000號信託專戶,同時林家宏同意於108年4月26日,由臺灣銀行分別開立受款人江曉慧、面額5,000萬;受款人張予惠、面額3,500萬;受款人黃麗美、面額3,200萬;受款人鄭順益、面額3,300萬之本票共4紙,以償還陳右愉先前以前開不動產為擔保之借款,同年4月29日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

㈢李順源所有新北市○○區○○段第000地號土地部分:

吳宏章及其集團內不詳成年人於107年間不詳時間,偽造附表三編號9所示「李順源」之健保卡、編號10所示「李順源將作價3億元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出售予陳右愉;陳右愉應返還由李順源簽發面額2億1千萬元之本票1紙並將餘款匯款予李順源」等不實內容協議書(蓋用偽造之「李順源」、「陳傅廉」、「李順安」印文)、編號11所示李順源為發票人、發票日93年6月30日、金額2億1,000萬元之本票1紙(蓋用偽造之「李順源」印文)及陳右愉分別匯款5,000萬及4,000萬元至李順源臺灣銀行宜蘭分行帳戶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單2紙等資料。陳右愉於107年12月11日檢具上開附表三編號10之偽造協議書資料,向基隆地院具狀對李順源聲請調解而行使,經基隆地院定於107年12月28日進行調解。

陳右愉與譚者龍於107年12月24、25日,攜帶偽造附表三編號10、11之協議書、本票及陳右愉匯款單、調解聲請狀、基隆地院107年12月28日調解通知單等資料,向不知情之黃念儂律師行使,謊稱已與李順源私下完成協議,委由其代為出庭調解。期間有官信隆(經檢察官另行通緝)委請不知情楊家勛以李順源代理人名義,於107年12月25日11時許至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請李順源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另在107年12月25日14時許,集團內一不詳成年男子冒稱為「李順源」,持偽造之「李順源」健保卡,並出示偽造之協議書、調解聲請狀及107年12月28日調解通知單,以「李順源」名義簽立委任契約、民事委任狀,向不知情林忠熙律師行使,委任其代理至基隆地院進行調解,林忠熙律師告知需有前開李順源土地之第一類謄本,確認土地是否共有或設定權利,該「李順源」即離開,約1小時後攜帶李順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返回交予林忠熙律師。嗣黃念儂律師、林忠熙律師於107年12月28日至基隆地院成立107年度司調字第84號「李順源應於108年2月28日前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陳右愉」之調解筆錄,致生損害於李順源本人。陳右愉於108年1月10日至黃念儂律師事務所取得上開調解筆錄,即交由譚者龍委託不知情之蘇晉得,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將李順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右愉。吳宏章於108年1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智洋」傳送「○○區○○段000地號」之訊息予許世明,再撥打LINE電話請許世明協助找金主借款,計劃借款繳清稅款後再予出售,許世明仍經由彭盛聲及林蓉善尋找金主。嗣李順源本人於108年1月23日接獲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函文通知,稱其申報土地移轉,上開土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移轉無須繳納土地增值稅等語,李順源始知其所有上開土地遭人申請移轉所有權,乃向板橋地政事務所告知上情,並向基隆地院聲請調解筆錄無效,始保全上開土地所有權,吳宏章所屬詐騙集團因而詐取李順源土地所有權登記未遂。

㈣陳進春所有新北市○○區○○段第000地號土地部分:

吳宏章及其集團內不詳成年人於107年間不詳時間,偽造附表三編號14所示「陳右愉對陳進春有9,000萬元債權,雙方於104年12月15日達成協議,由陳進春以1億8,000萬元出售上開不動產予陳右愉,陳右愉需返還陳進春於95年5月30日簽立之9,000萬元本票,同時將9,000萬元匯入陳進春於臺灣銀行宜蘭分行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等不實內容之協議書,並在其上蓋用偽造「陳進春」、「陳傅廉」、「陳進明」(上2人為保證人)之印文而偽造。陳右愉於107年12月25日以陳右愉已履約,惟陳進春遲未將土地過戶為由,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對陳進春聲請民事調解,經桃園地院定於108年2月11日進行調解。惟上開李順源土地移轉所有權一案於108年1月23日事發,陳右愉、譚者龍等人遂未進行後續犯行,亦未到庭進行調解,桃園地院以「兩造受合法通知未到庭,視同調解不成立,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結案」,吳宏章所屬詐騙集團因而詐取陳進春土地所有權登記未遂。

㈤陳傳國所有臺北市○○區○○段○○段第000地號土地部分:

吳宏章及其集團內不詳成年人於107年間不詳時間,偽造附表三編號15所示「陳右愉對陳伝國(即陳傳國)有3億8,000萬元債權,雙方於104年12月15日達成協議,由陳伝國以5億8,000萬元出售臺北市○○區○○段0小段第000地號土地予陳右愉,陳右愉需返還陳伝國於95年5月30日簽立之3億8,000萬元本票,同時將2億元匯入陳伝國於臺灣銀行宜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不實協議書,再於其上蓋用「陳伝國」、「陳傅廉」、「陳伝華」(上2人為保證人)印文而偽造。陳右愉於107年12月25日以陳右愉已履約,惟「陳伝國」遲未將土地過戶為由,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對「陳伝國」聲請民事調解。新竹地院乃寄送調解通知,並請陳右愉提出上開陳傳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陳右愉於108年1月14日至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並補行陳報予新竹地院。然陳右愉、譚者龍等人未進行後續犯行,而於108年1月16日具狀,以陳右愉已與「陳伝國」庭外和解為由,撤回調解聲請,吳宏章所屬詐騙集團因而詐取陳傳國土地所有權登記未遂。

二、查獲經過:本案經李順源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聲請保全證據後,循線追查,查得陳右愉持偽造之債權協議書,以請求相對人移轉名下所有之土地為由,分別於新北、士林、基隆、桃園、新竹地院聲請調解等犯行,陳右愉與不知情友人鄧景聲於108年5月7日,前往臺灣銀行南新莊分行,欲提領履約保證專戶內盜賣鄭詒偉不動產所得餘款2億5,000萬元時,為調查局人員及員警持拘票拘提到案,進而循線查獲譚者龍、吳宏章、陳弈名及楊冠軒、葉錦雯、劉子騏、李海翔等人。經警於109年2月25日持搜索票至吳宏章住居所搜索,在其身上扣得現金42萬4,000元、IPHONE(含SIM卡)行動電話1支、ASUS行動電話3支、SAMSUNG行動電話3支。

三、案經連百中訴由臺中市調查處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鄭詒偉、李順源訴由基隆市調查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告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上訴審理範圍:檢察官對原審判決中被告吳宏章、陳弈名及譚者龍有關事實欄一㈠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吳宏章、陳弈名、譚者龍、楊冠軒、劉子騏、葉錦雯(以下均省略渠等「被告」之稱謂)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吳宏章、陳弈名、譚者龍、楊冠軒、劉子騏、葉錦雯有罪部分,不包括原審判決中被告李海翔無罪、陳右愉公訴不受理暨單獨宣告沒收,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吳宏章、陳弈名及譚者龍以外之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或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渠等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該部分之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吳宏章、陳弈名之辯護人以吳宏章、陳弈名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證人陳右愉、譚者龍及林芷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仍依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而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洵屬無據。

二、關於刑法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一般洗錢罪部分之證據能力:

㈠吳宏章、陳弈名爭執譚者龍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05號判決亦同此旨)。查:

證人譚者龍於警詢、調查詢問時就其自己與其他共犯吳宏章、陳弈名、陳右愉於本案所涉情節之證述,顯較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清楚、完整,二者顯有不一致。本院審酌證人譚者龍於警詢、調查詢問中所為之陳述,與陳右愉所述較為相符,其陳述較趨於真實,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參以其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於警詢時有毒品戒斷症狀而為供述之情形,然證人譚者龍於108年9月24日、108年10月1日警詢製作筆錄之始,即已分別表明「身體狀態不好,因為毒瘾戒斷,精神狀態都正常,可以接受詢問」、「身體及精神狀態均正常,可接受詢問」等語(偵2887卷五第442、458頁)、經原審於111年5月31日審理時當庭勘驗譚者龍108年9月24日、108年10月1日警詢錄影結果,其精神狀況正常,能就員警提問為思考及清楚應答(原審卷二第217頁),並無證人譚者龍所稱毒癮戒斷精神恍惚狀況,且其於警詢、調查詢問時之陳述,乃為證明被告等人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⒉按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

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衡諸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及「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未經具結所為之供述,如與警詢之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及「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固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譚者龍於歷次偵查中,係以被告身分而為陳述,雖均非以證人身分經訊問,且未具結,然參酌檢察官於訊問前,已依法告知權利事項,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訊問規定,且筆錄交閱覽無訛始簽名,復無證據得以證明認定其陳述當時非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或出於不正方法、違法取供之情形,又由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提示與證人譚者龍確認,是綜合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該證人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其真意之信用性均已獲得確切保障,應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自有證據能力。㈡吳宏章、陳弈名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右愉調詢及偵訊之證據能力: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規定,倘被告以外之人死亡,

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經查,證人陳右愉於110年3月5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321頁),而觀諸證人陳右愉前於製作筆錄時,詢答均係採一問一答方式,另該證人對於所詢事項清楚回答,無證據顯示受詢問時有何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中間有為其他外力介入或人為干擾,致影響陳述純潔性、憑信性之可能,並於筆錄末尾經本人閱覽筆錄內容無訛後,於筆錄上簽名,無任何事證顯示於詢問時受不當詢問,難認調查員有對該證人為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顯然違反意願而使之陳述之情事,可徵證人陳右愉於警詢、調查詢問之陳述內容,符合自由意志,且能為連續完整詳細之陳述,核其陳述客觀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再參諸證人陳右愉於該次陳述提及內容,此為證明被告等人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故本院認證人陳右愉於警詢及調查詢問所為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而本件證人陳右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查上開證人陳右愉於偵查中之證述,已依法具結,有卷內結文在卷可憑(108年5月7日偵訊具結,偵2887卷一第365頁),且衡諸其陳述之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吳宏章、陳弈名及其等辯護人雖主張證人陳右愉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又無法指出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具有證據能力。㈢陳弈名爭執林芷伊警詢、偵訊之證據能力:⒈按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並為保障被告訴訟權,

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原則,以嚴格證明法則為核心,亦即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而所謂證據能力,係指證據得提出於法庭調查,以供作認定犯罪事實之用所應具備之資格,如證言須經具結、自白須出於任意性等;所謂合法調查,係指法院依法律所定各種證據之調查方式,踐行調查之程序。就證人而言,除有客觀上不能受詰問,或被告明示捨棄詰問,抑或性質上無行詰問必要性者外,於審判中,皆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適當且充足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又於合法調查例外的情形,僅在被告未行使詰問權之不利益經由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業經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始容許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原審經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林芷伊,惟林芷伊於111年6月16

日、同年7月8日傳喚未到,惟原審未予拘提,有卷附原審前開審理程序筆錄、報到單、戶籍資料查詢申請表、原審法院111年6月16日支出憑證黏存單(未領收回)、原審法院刑事庭傳票、111年7月8日庭期送達證書、支出憑證黏存單(未領收回)、原審法院刑事庭傳票可稽(原審卷一第483、卷二第217頁、原審送達證書卷一第203至207、215、217、281、339、341頁)。然陳弈名及其辯護人未明示捨棄對林芷伊之對質詰問,並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證據能力,檢察官、陳弈名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主動聲請傳喚證人或調查證據(本院卷二第12、87頁、卷三第333至336頁),嗣於本院調查證據完畢後,訊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陳弈名及其辯護人均陳稱:「無」(本院卷三第437頁),仍未明示捨棄對林芷伊對質詰問之行使,且無證據顯示該等證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有何客觀上不能接受詰問事由之情形,應認無證據能力。

㈣未爭執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不予爭執,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至未引用部分(陳弈名及其辯護人爭執連百中、鄭詒偉之告訴狀內容等),本院並未作為認定陳弈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故就證據能力及合法調查之部分,均不予說明。

乙、實體部分:

壹、吳宏章、陳弈名及譚者龍部分:

一、譚者龍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為認罪之表示(本院卷四第102頁)。另吳宏章、陳弈名之辯解如下:

㈠訊據吳宏章否認犯行,辯稱:我只是幫譚者龍仲介而已云云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依證人蔡篤昆、許世明及林蓉善所述,吳宏章對於不動產仲介方面,確有專業素養、豐富經驗、談判之能力,且衡諸不動產案件之仲介行規,若不動產案件係由某人所介紹及接洽,則後續處理過程、決策及結算酬金事項,均會告知該人,吳宏章對於資料傳遞、案件溝通及掌握之積極行為,與單純仲介之人應為之作為相符。檢察官對於吳宏章並非基於單純仲介之角色及目的,而係詐欺集團主謀之犯罪事實是否已盡毫無合理懷疑之舉證責任,未提出推翻證人對於吳宏章與其等聯繫過程符合專業不動產仲介人士等證詞之直接具體之證據,原審判決並未加審酌;另本案吳宏章縱使曾以LINE暱稱「陳仲崑」之帳號與蔡篤昆聯繫,然此部分不能直接證明與律師事務所聯繫所使用之暱稱「陳仲崑」之人亦為吳宏章,原審判決殊未客觀考量前開情形而為不利於吳宏章之認定,已違罪疑惟輕及無罪推定之原則等語。

㈡陳弈名否認參與本件犯行,其辯護人則以:陳右愉均稱係譚

者龍指示其如何作為,或譚者龍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暱稱「順利」之人請示,提及陳弈名至多僅為陳右愉領款後交予陳弈名,且陳弈名未曾與陳右愉為任何交談或指示,如何以陳右愉之前開供述即認定陳弈名涉犯前開之罪;又原審判決援引譚者龍之供述,提及偽造之身份證件由吳宏章及陳弈名所提出,惟未深究譚者龍何以如此認定,及有無其他證據得以補強,另提及提領之款項係交付予陳弈名,然此部分要難認定何以與陳弈名所涉之罪有關;原審判決為有罪認定之立論基礎尚嫌薄弱,難以僅憑共犯指述即認定陳弈名成立犯罪等語,為陳弈名辯護。

二、基礎事實:㈠連百中名下擁有臺中市○區○○段第00000號土地(含未保存登

記之臺中市○區○○路00號建物)、第00-00地號土地、臺中市○區○○段第000建號(即臺中市○區○○路00號)建物。於106年12月間,陳弈名以偽造之本票向基隆地院聲請對連百中及其母親連媚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法院裁定准許,嗣經連百中聲明異議而未果;陳弈名另以法院強制執行使用為由,於107年1月5日、1月8日分別至國稅局及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請而取得連百中所有之財產、不動產資料;107年7月間,陳右愉與譚者龍持上開偽造之借據、協議書、本票先後委任潘辛柏律師、范翔智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新北地院聲請對連百中為民事調解,另由一不明成年男子冒稱為「連百中」委任陳敬穆律師,雙方進行調解,嗣調解成立,LINE暱稱「陳仲崑」之吳宏章委得蔡篤昆承做不動產過戶代墊款項業務,依序向王明正借款1,350萬(扣除利息,連土地增值稅款總共給付1,264萬5,186元)、林清泉1,892萬元、黃榮輝1,200萬元,由譚者龍、陳右愉以臨櫃領取現金及轉換成銀行支票之方式,將上開帳戶內金錢提領一空;又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右愉,並設立抵押權登記予權利人王明正、楊宗翰,同時預告登記自己為權利人。

㈡鄭詒偉名下擁有桃園市○○區○○段第0000號地號土地。陳右愉

於107年12月11日持民事調解聲請狀並檢附偽造上開汽車駕照、健保卡及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向士林地院對鄭詒偉聲請調解,請求返還土地;108年1月21日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假冒「鄭詒偉」,委任不知情之余鑑昌擔任上開民事調解之訴訟代理人,譚者龍、陳右愉則委任王妙華為訴訟代理人出席民事調解庭,雙方於108年2月27日達成調解,並製作107年度湖調字第414號調解筆錄;吳宏章以LINE暱稱「吳智洋」、「順利」聯繫許世明,要求許世明介紹金主借款以支付前述鄭詒偉土地之增值稅,許世明即委由林蓉善尋找金主,經林蓉善覓得不知情之謝木火、江曉慧夫妻,先由江曉慧代為繳清1,421萬2,411元、33萬9,986元等土地增值稅(共1,455萬2,397元),譚者龍即向林蓉善稱共需借款1億5,000萬元以一併清償陳右愉之其他債務,江曉慧、張予惠、黃麗美及鄭順益共計借款1億4,011萬3,040元,前開款項提領一空,上開鄭詒偉之土地亦於108年4月12日移轉所有權予陳右愉,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億8,000萬予江曉慧(6,000萬元)、張予惠(4,200萬元)、黃麗美(3,900萬元)及鄭順益(3,900萬元)等4人。

㈢李順源名下擁有新北市○○區○○段第000地號土地。陳右愉於10

7年12月11日檢具前揭不實協議書,向基隆地院具狀對李順源聲請調解,除先行委任黃念儂為訴訟代理人外,另由集團內一不詳成年男子冒稱為「李順源」,持前述偽造之「李順源」健保卡、協議書委任林忠熙為訴訟代理人,雙方於107年12月28日達成調解,內容為「李順源應於108年2月28日前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陳右愉」;吳宏章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智洋」聯繫許世明協助找金主借款,計劃借款繳清稅款後再予出售,然因李順源本人於108年1月23日接獲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函文通知,李順源查悉有異,向基隆地院聲請調解筆錄無效。

㈣陳進春持有新北市○○區○○段第000地號土地。陳右愉於107年1

2月25日持不實之前開協議書,具狀向桃園地院對陳進春聲請民事調解,嗣因陳右愉、譚者龍等人遂未進行後續犯行,未到庭進行調解,桃園地院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結案。

㈤陳傳國擁有臺北市○○區○○段○○段第000地號土地。陳右愉於10

7年12月25日持前開不實協議書,具狀向新竹地院聲請民事調解,陳右愉並至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補行陳報予新竹地院。然陳右愉、譚者龍嗣後以達成和解為由,撤回調解聲請。㈥上開事實,有如附表二證據清單所示之證據附卷、扣案可佐

,吳宏章、陳弈名對於上開客觀事實均不否認,且核與卷內事證相符,堪信為真實;亦認譚者龍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論罪科刑證據,是以,譚者龍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吳宏章、陳弈名、譚者龍、陳右愉於本案犯行之分工,相關證人證述如下:

⒈證人陳右愉於調詢及偵訊時坦認全部犯罪事實,供述內容略

以(關於陳右愉於調詢或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僅供證明自己行為及其餘被告等人除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所用,以下其餘被告、證人等之證述亦同):

⑴108年5月7日偵訊具結證稱:我實際上沒有土地,是阿龍找我

去當人頭,出事就要我扛罪;阿龍和我都用LINE聯絡;我總共領了6、7次的錢,大概有一億,我都給了阿龍;阿龍都有陪我去找律師,我都只有講幾句話,是阿龍教我的,大部分都是阿龍和律師講的,阿龍叫我和律師說,對方欠我很多錢,所以要拿土地和我抵等語(偵2887卷一第353至363頁);⑵108年5月9日調詢稱:阿龍就是譚者龍;連百中、李順源、鄭

詒偉、陳進春等人沒有跟我借過錢,也沒簽本票給我,這些假本票、假匯款單及假協議書都是譚者龍拿來,叫我提供給律師的,這些資料應該是譚者龍背後的集團做的,我不知道集團有那些人,只知道有一位叫「順利」的人,譚者龍曾帶我跟他在土城的汽車旅館見過一面,譚者龍說如果他被抓的話,以後就找「順利」,他會接手譚者龍的工作;我名下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是譚者龍一手操作詐騙來的;108年4月12日我名下曾因調解移轉而取得桃園市○○區○○段0000號土地也是譚者龍一手操作詐騙來的等語(偵2887卷一第309至314頁);⑶108年5月16日調詢稱:我當人頭騙人家土地房子過戶到我名

下以後,譚者龍會找金主借錢或買土地,錢匯到我的帳戶,譚者龍就帶我去把錢領出來、把錢拿走;是譚者龍陪我前往委任律師,叫我和律師說連百中是我的前男友,欠我4,800萬元,所以拿土地抵債,我不認識連百中,連百中沒有向我借過錢;譚者龍叫我和律師說鄭詒偉名下的土地是我前夫所有,借鄭詒偉的名義登記,前夫過世所以要把土地要回來;我都依譚者龍教的和律師簡短說明,其他細節都是譚者龍補充,我確實和譚者龍以民事調解方式詐取土地和房屋,再以借款或變賣的方式變現;大約在107年間,譚者龍曾帶我到土城的汽車旅館內見一位叫「順利」約30幾歲的男子,譚者龍說如果他被抓,就找「順利」接手,另一位就是譚者龍的「大仔」等語;我有看到譚者龍直接把兩布袋的錢交給宜蘭來的年輕人「大仔」等語(偵2887卷一第321至332頁、偵4753卷一第43至44頁);⑷108年5月16日偵訊稱:我大兒子介紹譚者龍,他問我是否要

當人頭,去騙人土地,東窗事發時全部扛起來,全部都做完說要給我30萬;譚者龍教我去委任律師,整個計畫應該不是譚者龍計畫的,因為譚者龍有說是上面交代的等語(偵2887卷一第531至535頁);⑸108年5月27日調詢稱:扣案筆記本記載之「順利0000000000

」、「唐龍0000000000」分別是順利與譚者龍的電話;108年1月份由譚者龍帶我到土城的汽車旅館和順利見面,那時我抄了順利的電話,當時譚者龍表示,若未來他出事被抓,要我跟順利聯繫,我曾打過順利0000000000的電話,問我做人頭到底可以拿多少,他不肯說,叫我問譚者龍;譚者龍常當著我的面打電話給順利確認該怎麼做,比如如何找律師、如何找金主及接下來怎麼做,譚者龍都會打電話跟順利報告,或者請示順利該怎麼做,我因此認為順利是譚者龍的上級等語(偵4753卷一第31至34頁);⑹108年11月19日偵訊證稱:編號1(即吳宏章)就是叫順利的

人,編號3(即陳弈名)就是譚者龍說的「大仔」,我每次領完錢這個「大仔」就會在銀行門口把錢拿走等語(偵2887卷五第437至439頁);⑺109年2月24日調詢稱:指認紀錄表內編號3之陳弈名就是綽號

「大仔」的男子;我與譚者龍一起領錢總共大約6、7次,總共加起來大約有3億多元,每次都被陳弈名拿走,每次要領的時候,譚者龍會告訴我要領多少錢,陳弈名來拿取時都會當場算,沒問題就離開;陳弈名都沒有跟我說話,沒有指示我做什麼事,陳弈名是譚者龍在106年11月左右介紹我認識的,告訴我陳弈名是他的老大;我指認「順利」就是指認紀錄表內編號1之吳宏章;據譚者龍告訴我說他是屬於集團的軍師角色等語(偵2887卷三第9至41頁)。

⑻109年7月6日調詢稱:我只有跟譚者龍去領錢,由譚者龍交給陳弈名等語(108偵2887卷三第9至41頁)。

⑼是依證人陳右愉前開所述,業就吳宏章、陳弈名、譚者龍相

關分工暨上開各次犯行均為論述。⒉譚者龍就本案犯行,分別供述略以:

⑴於108年9月24日警詢稱:上手就是吳宏章,他在宜蘭經營尊

榮集團中古車買賣及小額放款;我不知道什麼人去假冒鄭詒偉,都是吳宏章安排、策劃,由陳右愉出面假冒身分過戶土地及領錢,部分的錢我有陪陳右愉去領錢,假冒地主身分的是什麼人我不知道等語(偵2887卷五第441至453頁);⑵108年10月1日警詢稱:犯罪嫌疑人一覽表編號1就是吳宏章,

編號3就是綽號「一民」之男子,吳宏章就是我所參加土地詐欺集團的幕後主謀;吳宏章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順利」、「吳智洋」,「一民」為陳弈名,我是透過吳宏章認識陳弈名,詐欺集團應該是找人頭假冒地主,偽造地主的身分證件都是從吳宏章及陳弈名這邊出來的,我所知道的4件案件,陳弈名與吳宏章都有參與,我領到的錢都是交給陳弈名,陳弈名再交回給吳宏章;鄭詒偉桃園市○○區土地增額借款的計畫是吳宏章操盤的,108年3月18日我拿到調解筆錄(鄭詒偉案)後,過了1、2天,吳宏章就跟陳弈名來新北市○○區○○路我當時租屋處找我拿,我帶陳右愉去銀行提款的錢,都是交給陳弈名,我們去領錢時,陳弈名是坐計程車跟著我們;連百中案部分,我帶陳右愉去領錢,陳弈名開一部白色的BMW跟在我們後面,錢領出來後當場交給陳弈名,陳弈名再將領出款項大約一成交給我,我再與陳右愉各分一半,是我們的獲利;陳右愉出面的場合,我都有在場比較多,因陳右愉是吳宏章要我找的人頭;連百中土地過戶後、將土地設定質押給金主,出售後再由我跟陳右愉去領錢,實際上設定的方式我不清楚,都是吳宏章操盤的,我在107年11月份跟陳右瑜去彰化銀行三峽分行提領現金3,000多萬元後,再交給陳弈名,由陳弈名交給我跟陳右愉的獲利;108年4月9日提款1,500萬元(鄭詒偉案)拿給陳弈名了,是約在彰化銀行附近;金主匯入陳右愉帳戶內那些沒有領現金轉成銀行支票,支票都是我拿給陳弈名,陳弈名再交給吳宏章,吳宏章再處理兌現,我講跟對方三個人見面,是約在新北市○○區星巴克,陳右愉去寫支票代理委託書,不是交付支票等語(偵2887卷五第457至476頁);⑶108年10月05偵訊時稱:陳弈名找我做這個案子,即我指認的

編號3嫌疑人,從107年4月和他聯絡,他要我幫他找人頭,說一筆土地要過戶,他講是借名登記,叫我拿去給陳右愉借名登記,並拿去法院等語(偵2887卷五第531至535頁)。

⑷108年10月25日偵訊稱:我都是透過陳弈名的指示帶陳右愉去

領錢,第一次領了3,000多萬,拿到租屋處交給陳弈名,第二次領完錢交給林小姐(按即林蓉善,原名林沛柔);我領的錢都是陳弈名和林沛柔拿走,林沛柔拿走的錢說是要給金主的等語(偵2887卷五第531至543頁);⑸109年2月24日偵訊稱:本案是陳弈名介紹我的,他要我找人

頭做借名登記,後來發現不對,我才自稱吳先生;只有一開始陳弈名要我去找人頭,過戶和繳稅我都沒有參與,金主也是他們找的,我也不認識;我做的事情是介紹陳右愉當人頭,還有帶陳右愉去領錢、陪陳右愉去委任律師調解等語(偵2888卷第171至175頁)⒊綜上證人陳右愉、譚者龍所述本案吳宏章、陳弈名所為犯行

之經過情節,係其等分別在不同時、地所為證詞,譚者龍尚且查獲在後,是陳右愉在最初為調查詢問、警詢及偵訊時,尚無譚者龍之供述可供對質,是陳右愉、譚者龍就吳宏章、陳弈名是否涉及本案犯罪事實及其2人所為之分工犯行,證述情節尚屬一致,應可採信。

⒋本件聯繫尋找金主借款之證人,分別證述如下:

⑴辦理連百中房地借款事宜之證人蔡篤昆於109年2月14日及110

年1月19日偵訊均稱:是一位叫「陳仲崑」的人介紹陳右愉借錢,他是打電話問有沒有在做不動產過戶代墊款業務,後來我加他LINE聯絡,暱稱是「陳仲崑」,之後改叫「順利」,他傳調解筆錄給我們,說要代墊增值稅,請我找金主協助,所以我就找了王明正等語(他1064卷第13至14頁、偵2887卷六第18頁);在原審111年7月8日審理具結證稱:當時「陳仲崑」聯繫我,他說是仲介,介紹費、佣金他要對分,他有換暱稱「順利」,相關訊息都是透過「陳仲崑」跟我說;我跟陳右愉、譚者龍約在新竹高鐵站,我跟陳右愉、譚者龍討論,譚者龍在跟「陳仲崑」討論完後,說信託就不要代墊款,所以我沒有信託後變限制登記,他就說限制登記也不行,我再把限制登記塗銷,我到最後有直接跟「陳仲崑」電話聯絡,說如果要信託就不借了;金主的錢匯入的銀行帳號,是陳仲崑LINE給我陳右愉的帳號,我再LINE給金主方,好像是彰化銀行三峽分行;第二次借款說要養蝦,變成轉增貸,要再借8,000萬,是陳仲崑代表陳右愉說她要去養蝦,借錢後覺得不划算,最後變談買賣,說好6、7,000萬成交,成交後我去請謄本,發現被限制登記,才知道爆發這件事等語(原審卷二第341至364頁),並提出其與「陳仲崑」、「順利」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偵2887卷三第150至186頁)。核與吳宏章於原審中坦承使用「陳仲崑」、「順利」之LINE暱稱與蔡篤昆聯繫,並將臺中土地(即連百中所有)資料傳給蔡篤昆等情相符(原審卷一第476頁)。

⑵仲介連百中土地借款金主與代書間事宜之證人王明正於本院1

13年12月26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是由代書蔡篤昆介紹,找金主方借貸之事;本案與我聯繫均為蔡篤昆,再由蔡篤昆去聯繫接洽對方,由偵卷4446卷九第239頁中我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與蔡篤昆接洽討論本案借款、不動產過戶、抵押權設定擔保之人,即為LINE暱稱「陳仲崑」、「順利」之人,該人為陳右愉方的代理人;蔡篤昆有提供給我,關於本案辦理增值稅繳納、過戶、借貸款項等與對方聯繫的過程,這期間之溝通協調都是蔡篤昆跟「陳仲崑」之人所為,該「陳仲崑」後來改為「順利」等語(本院卷三第116至129頁);另觀諸證人王明正所提供蔡篤昆與「陳仲崑」、「順利」(吳宏章)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陳仲崑」傳送連百中一案之調解筆錄翻拍照片後,要求蔡篤昆查看試算全部所需稅金、總共借款金額、利息等,多筆訊息中均提及「阿姐」(指陳右愉),與蔡篤昆討論借錢、匯款、買賣等節(偵4446卷九第87至203頁),核與證人王明正前開所述情節相符。

⑶仲介鄭詒偉土地借款事宜及李順源土地出售事宜之證人許世明之證述略以:

①108年5月29日調查中陳稱:108年1月15日「吳智洋」給我「○

○區○○段000地號」的訊息,請我幫忙找金主貸款,貸款後再賣出該土地,我透過彭盛聲幫我找金主,彭盛聲介紹林沛柔給我認識,並幫我找到買主,後來「吳智洋」告知暫時不賣,我才知上開○○區土地的地主叫陳右愉,與原地主間有官司,所以不賣了,後來「吳智洋」暱稱改為「順利」,108年4月底5月初,「順利」約我見面,一個年輕女生幫他開車,他盤腿坐在後座等語(偵2887卷二第139至143頁);②109年7月6日偵查中稱:順利的特徵是雙腳不太方便,即是指

認照片的吳宏章,上開土地資訊是他LINE給我的,本來說要賣,要我幫忙找買主,後來又說不賣了等語(偵2887卷二第325至329頁);③111年7月8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以:我跟陳右愉是透過一個吳

先生介紹認識,吳先生是主動加我的LINE認識的,一開始LINE的暱稱好像是「吳智洋」,之後改叫「順利」,說希望這件事順順利利才改的,我跟「順利」聯繫,第一次是處理土城的借貸案(李順源案),當時很多人想進駐,但進行到尾聲時,金主想要見面,地主卻說不要了;「順利」跟我說陳右愉男友贈與一筆土地,但跟前地主有糾紛,委託我介紹代墊稅金的金主,金主提供款項代墊讓陳右愉可以過戶,但因借款會有衍生利息,陳右愉跟我說變成買賣,彭盛聲介紹林蓉善給我認識,我跟「順利」LINE裡面就是在談土地的事,他轉給我,我再轉給林蓉善,還有什麼問題就見面談,因陳右愉身體不好,所以由林蓉善去跟譚者龍談;第二次是在桃園○○區的土地(鄭詒偉案),好像是陳右愉男友要贈與給她,但跟原地主不知道什麼糾紛,我有看到調解筆錄,並向地政確認可行才進行該案,「順利」說陳右愉現在沒辦法繳稅金,希望我們幫忙,辦公證時「順利」有先跟我接洽,若我要做的話就快一點,不然他要讓別人作業,3月25日公證當天金主們遲到,「順利」知道後,傳訊罵我說搞什麼遲到也太久了吧,之後人到了才公證成功,我覺得我很冤枉,好意幫兩方撮合卻挨罵,所以才把林蓉善的LINE給「順利」他們,讓他們自己聯繫;印象中我跟「順利」都用LINE打電話為主,亦曾在臺中見面過,一方面是他謝謝我促成這件事,一方面是他說土地要變賣,問我能否再跟金主講,我回去跟林蓉善講,金主跟林蓉善一同找建設公司買這塊土地,他們談得差不多後,我也有跟吳先生回報說若有需要再找我,我確定跟我聯繫之「吳智洋」、「順利」就是在庭吳宏章;剛開始是透過「順利」才有辦法聯繫到陳右愉跟譚者龍,後來林蓉善問我可不可以直接跟他們聯繫,我有問吳宏章等語(原審卷二第323至347頁),並提出其與「吳智洋」、「順利」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

⑷另一仲介鄭詒偉土地借款事宜之證人林蓉善證述情節略以:

①108年5月8日、109年7月6日偵查中稱以:桃園市○○區○○路土

地案,我是經由許世明認識陳右愉及譚者龍,他說陳右愉沒錢繳稅,增值稅、印花稅、贈與稅等約8,000萬,要我幫陳右愉找金主借款及買賣;我在108年4月15、17及18日陪同陳右愉前往彰銀三峽分行、板信銀行土城分行、竹北嘉豐郵局及桃園成功郵局領款,是因為我想要先拿仲介費用,自稱陳右愉弟弟的譚者龍要我陪陳右愉去,他說陳右愉身體不好,領出來的錢都是譚者龍拿去,譚者龍都有到場,我拿了380萬;我LINE裡面的暱稱「順利」是許世明給我的,許世明說有關土地的過戶問題可以問「順利」,問完「順利」後,「順利」就給我譚者龍的LINE,也就是暱稱「緣」;陳右愉跟我說譚者龍是她的親表弟等語(偵2887卷一第195至199頁、卷三第491至494頁)。

②原審111年6月16日審理時結證以:許世明跟我說陳右愉有個

案件急著要處理,希望我去暸解,當時看到的文件是陳右愉借名登記在鄭詒偉名下,許世明跟我說陳右愉有個小孩賭博輸了急需資金,希望我們幫他代墊資金以繳納買賣土地之增值稅,我們當時以為譚者龍姓吳,因為陳右愉稱譚者龍是他堂弟還表弟來協助她,因陳右愉身體狀況不佳,所以每次都是譚者龍帶著陳右愉來,譚者龍在LINE的名稱是用「緣」,108年3月25日曾前往桃園地院前的民間公證處,有我、金主謝木火、江曉慧及譚者龍、陳右愉,公證後繳完稅金、設定抵押,設定抵押當天金主及譚者龍、陳右愉均有到場,108年4月15日、17日、18日我均有陪同陳右愉至銀行領錢,領完錢譚者龍跟陳右愉就把錢帶走;我們跟金主、陳右愉雙方協議內容時,好像是譚者龍還是許世明有傳「順利」的LINE資訊給我,我就有用LINE跟對方溝通一些事情,但我不曾見過那個人,許世明說這筆土地買賣是「順利」告訴他的,「順利」也是代表陳右愉跟我接洽,「順利」在108年3月27日把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民事調解聲請狀透過LINE傳給我,3月28日「順利」傳「緣」的LINE好友資料給我,說「大姊,那天那個吳先生,麻煩加一下LINE」,所以是「順利」把「緣」的LINE給我;3月29日我把土地增值稅相關資料、相關繳款單據傳給「順利」,「順利」接著傳了借名登記的文件,當時應該是跟陳右愉講好如何代償增值稅部分,「順利」就追問我們何時會去繳,因要用鄭詒偉的名字申報贈與稅,所以要他的身分證字號,「順利」就傳了鄭詒偉的身分證字號給我,當時我希望了解狀況,要確認為何陳右愉可以取得鄭詒偉之借名登記返還,「順利」就說該土地是陳右愉配偶出錢買的,但登記在鄭詒偉名下,「順利」就傳了陳右愉配偶之資料給我;4月1日「順利」說還是繳一繳算了(指贈與稅),是否要出錢是他們要決定的,後來贈與稅的部分有繳掉;4月9日「順利」說錢也就是贈與稅匯好跟他說一下,方便他可以跟地主方說一聲,此處的地主方指的是陳右愉,公證當天做的事情,我都有跟「順利」聯繫,他也都知情,4月13日「順利」提到「請告訴買方,買賣件我們要做價金信託,會請他們找一間比較大的銀行,因為到時候我們會直接領現金」,一開始金主借錢,雙方協議時,我們希望保障大家的安全,所以都會做價金履約,所有的錢繳付之後才會進行撥款,當時就是在講這部分,確實也有做價金履約,我記得是在臺灣銀行還土地銀行做的;做價金履約之後,「順利」說要直接領現金,就是指撥款的時候,陳右愉會在那邊開一個帳戶,土地價金沒問題就會直接撥款至陳右愉的帳戶;4月15、17、18日,這3天我有跟「順利」聯繫,當時意思是陳右愉會去銀行,但她身體狀況不好,希望我去幫忙;後來「順利」有傳○○區之彰化商業銀行,我好像有去那邊領錢;4月18日我有傳不動產代辦費用明細表給「順利」,就是後面準備結案時,在價金履約出款時,希望能出到我們應得的報酬,就是對帳,我們當時有協議幫他們出售土地,還有找金主代墊款項,我們可以獲得之酬庸,就是在談論到時要如何出帳;一開始「順利」把「緣」的LINE丟給我,在我們這行業會尊重當時是誰接洽給我的,所以我會把資料給「順利」和「緣」確認,大家雙方都確認沒問題才會出款;雖然這個案件是許世明丟給我的,後來許世明把「順利」的LINE給我,但在做事情都是針對原始的地主或真正可以處理事情的人,後來就都是「緣」帶著陳右愉來跟我們接洽,我從沒見過「順利」,在我印象中還是跟「緣」連繫最多最密集;如果有問題就會問「順利」;我於調查筆錄中稱「我與譚者龍、陳右愉見面接觸過,我事後回想覺得這兩人沒有頭腦可以從事詐騙,這個土地仲介案是『順利』找許世明,許世明108年3月27日再將「順利」的LINE連結丟給我,要我協助『順利』,我以LINE跟『順利』聯繫,『順利』於28日就將譚者龍的LINE連結『緣』丟給我,偽稱譚者龍是吳先生,『順利』指示我與譚者龍聯繫,每次我與譚者龍、陳右愉溝通有障礙時,只要跟『順利』溝通,『順利』都會指示譚者龍和陳右愉依溝通的結果行事,所以我感覺『順利』一直在幕後操控全盤」所述實在等語,核與其所提出與「緣」、「順利」之LINE對話紀錄相符(偵4446卷五第257至299頁),堪信為真實。⒌本件受委任之律師及地政士,分別證述略以:⑴證人潘辛柏即受任處理陳右愉對連百中聲請調解事件之律師

於108年5月29日調查時證述:107年7月5日,自稱「陳先生」男子與另1名男子同行,表示其姐姐陳右愉有調解官司希望委任我擔任訴訟代理人,陳右愉於107年8月23日委任我為訴訟代理人,後續由助理許惠敏處理等語(偵18102號卷第167至173頁),並有許惠敏於107年7月9日至107年10月12日與「陳仲崑」之LINE對話紀錄(偵18102卷第191至197頁)附卷可稽。

⑵證人蘇晉得即受任處理被害人李順源所有新北市○○區土地移

轉登記之地政士於偵查中稱:自稱吳先生之譚者龍打電話來說要委託我們辦理調解移轉之登記,因為他不是當事人,故聯絡他請當事人過來,約在便利商店談此事,由陳右愉簽署委託書及授權書,本件在承辦過程中覺得不合理,因文書看起來很簡單,戶籍也對不起來,土地在土城、權利人在三峽、相對人在宜蘭、調解在基隆,調解之地點應該在新北或宜蘭較為合理;在辦理過程中,他們也一直要我們快速處理,最後沒有過戶完成,因為地政機關收到李順源的異議等語(偵2887卷一第299至301頁、卷四第709至710頁)。核與譚者龍於偵查中自承:這件事是我和陳右愉去的,電話是我打的,我們和他約在全家便利商店談,是陳弈名叫我打的等語(偵2888卷一第173至174頁),大致相符,顯見譚者龍依陳弈名之指示,佯稱為吳先生委託證人蘇晉得辦理李順源所有新北市○○區土地移轉登記事宜。

⒍綜合上開證人所述可知:

⑴吳宏章對於使用LINE暱稱「陳仲崑」乙節,於原審準備程序

時已不否認(原審卷一第476頁)。吳宏章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雖否認與潘辛柏律師聯繫之「陳仲崑」為吳宏章,然依證人潘辛柏前開所述及卷附該位暱稱「陳仲崑」者與潘辛柏律師助理許惠敏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LINE暱稱「陳仲崑」者參與本案之時間,係自107年7月初陳右愉對連百中聲請調解時即開始,況自上開LINE對話中,「陳仲崑」於107年7月6日稱:「陳先生把資料傳給你了嗎;不知道狀紙什麼時候可以寄到法院;律師列印好,可以把狀子先拍給我們看嗎」、「那麻煩您星期一列印好要寄出去前,拍給我看,如果沒問題,那就速寄出;或者明後天如果列印好也可以先拍給我看」,待律師傳送調解聲請狀定稿後,稱:「律師怎麼不是訴訟代理人,而是送達代收人;其餘沒問題;我們就是希望律師代我們出面調解啊」;107年10月12日稱:「之前我們本來有委任你們,是代書事務所轉過來的,代書的聯絡資料不見了,我要辦理過戶」等內容(偵18102號卷第191至197頁),足見暱稱「陳仲崑」之人對譚者龍向潘辛柏律師說謊自稱「陳先生」一節知之甚詳,且在民事調解聲請狀之撰寫內容方面,可直接對律師傳送撰寫完成之調解聲請狀表示意見,參與甚深,反係前來委任之陳右愉、譚者龍與潘辛柏律師及助理少有連繫;再參以前開蔡篤昆、王明正所述,本件提供土地移轉登記所需資料暨聯繫相關事宜之人,亦為LINE暱稱「陳仲崑」之人等情,堪認以LINE暱稱「陳仲崑」聯繫蔡篤昆、潘辛柏律師等人,應為同一人即吳宏章無訛,是吳宏章參與本案犯行,係自107年7月即已開始,遠早於連繫蔡篤昆、許世明辦理借款之時間。

⑵證人蔡篤昆、王明正、許世明、林蓉善分別就其等與LINE暱

稱「陳仲崑」、「吳智洋」、順利」男子(同一人改暱稱)聯繫之過程證述綦詳,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以實其說,互核相符,已明確指證於連百中、鄭詒偉、李順源之不動產案中,係由吳宏章主導各以連百中、鄭詒偉所有之土地向金主借款、借款金額、如何設定抵押、支付土地增值稅後移轉登記所有權予陳右愉、出售土地、金額支付方式等事項,而詐騙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借款、取款及以李順源所有之土地向金主借款等諸多過程,並由許世明於原審審理中當庭指認「吳智洋」、「順利」均為吳宏章;又前開證人蔡篤昆、王明正、林蓉善及許世明於本案過程中,全程未曾就借款一事與地主陳右愉直接進行討論,而係均經由吳宏章傳訊,吳宏章對於以連百中、鄭詒偉、李順源所有不動產、當事人年籍資料均得掌握,且直接與上開證人蔡篤昆、林蓉善、許世明談論以土地借款事宜等節,已可認定。再核以譚者龍、陳右愉所提領款項係交予陳弈名,亦經譚者龍、陳右愉證述如上,已足認吳宏章、陳弈名確實在本案中就如何使陳右愉取得被害人之不動產暨如何藉此詐騙借款、取款等重要犯罪情節,共同居於本案之重要地位。⒎至譚者龍雖於108年10月5日偵查中始改稱吳宏章與本案無關

云云(偵2887卷五第533、541頁)、於111年5月2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是陳弈名說有筆土地要找人借名登記,我介紹陳右愉給陳弈名,土地如何過戶由陳弈名與陳右愉談,並委託吳宏章找金主借錢,辦理二胎土地放款云云(原審金重訴1卷二第153至192頁),然參照證人陳右愉、譚者龍於警詢、調詢及偵訊時,對於其等如何找尋代書或仲介以連百中建物及土地、鄭詒偉土地之借款、出售等重要決定過程均不知曉,而係聽從陳弈名或吳宏章指示而行動,復據證人蔡篤昆、許世明、林蓉善所述本案經過情節,吳宏章尚且得代表陳右愉,與證人蔡篤昆、許世明直接討論以本案建物、土地借款、買賣事宜,而得自行決定借款金額、設定抵押、建物、土地出售對象、價格等重要決策,顯見本案係由吳宏章主導已可認定。譚者龍嗣後翻異前詞,自難採信。

⒏至陳弈名及辯護人辯稱陳弈名未參與本案云云。惟查,陳弈

名於106年12月間,先至基隆地院對連百中及其母親連媚聲請強制執行(申報連百中不實居處為基隆巿),再於107年1月5日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調取連百中財產、107年1月8日至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請取得連百中所有之不動產資料,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7月15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1090009505號函、基隆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481號裁定及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地籍謄本申請書附卷可參(偵2887卷五第356至357、343至348頁),之後事隔僅半年,107年7月即發生連百中不動產遭登記移轉予陳右愉一事。陳弈名於原審雖辯稱受友人「小龍」所託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云云(原審卷一第473頁),然無法提出「小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以實其說,而陳弈名於111年5月26日詢問證人譚者龍:「106年度司票字第481號本票裁定相對人為連百中的這張本票,是否你拿給我的?」,業據證人譚者龍否認其事(原審卷二第188頁),陳弈名先以前開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本票為不詳年籍之小龍所提供,卻又於原審以該本票為譚者龍提供等詞詰問譚者龍,其前後供述不一,已難採信,從而陳弈名所辯自年籍不詳之「小龍」取得所謂「連百中」本票進而調取連百中所有財產之原因,難謂有據;陳弈名既與連百中素不相識,且雙方事實上均非原審法院轄區之住居民,陳弈名未至連百中戶籍地之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反而捏造連百中虛偽居所至基隆地院申請本票強制執行等節,均有可疑;況其在聲請強制執行後隨即申請取得連百中不動產資料,事後又參與本案拿取不法所得犯行,從而其在107年1月調取連百中名下不動產資料,顯係為本案準備而預先取得被害人資訊,已可認定。又陳弈名經譚者龍、陳右愉均指認即為本案共犯綽號「一民」(益民)、「大仔」之人,並參與提款後收取現金之犯罪事實等節,均如前述,是陳弈名為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一無誤。⒐據此以論,吳宏章、陳弈名、譚者龍、陳右愉與所屬集團其

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有價證券持向法院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聲請調解,而取得被害人連百中、鄭詒偉、李順源同意將所有之前開不動產移轉予陳右愉之不實內容調解筆錄,持上開調解筆錄聲請將連百中、鄭詒偉及李順源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為陳右愉所有,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記於地政資料,且以連百中、鄭詒偉之房地抵押借款為由,向王明正、楊宗翰、林清泉、黃榮輝、謝曉慧(謝木火)、張予惠、黃麗美、鄭順益分別詐取款項,並進而出售鄭詒偉土地予寶佳建設公司之林家宏,就連百中、鄭詒偉不動產部分均已獲取登記所有權予陳右愉之不法利益暨鉅額不法財物,而屬著手,至李順源、陳進春、陳傳國之詐欺取財犯行則未能得逞,仍應論認未遂犯。

四、聲請調查證據駁回之部分: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吳宏章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譚者龍欲證明陳右愉等人借貸過程及吳宏章之角色、聲請傳喚證人林哲鋐及蘇珍瑢,待證事實為證明扣案手機之使用情形云云。然查:

㈠證人譚者龍業經原審審理中經檢察官及吳宏章聲請傳喚到庭

接受交互詰問(原審卷一第482頁、卷二第157至191頁),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㈡吳宏章及其辯護人先於112年10月12日具狀聲請傳喚證人林哲

鋐,待證事實為扣案編號2手機使用人非被告等語(本院卷二第69頁),然未敘明該手機所指為何;再於114年1月23日具狀敘明聲請傳喚證人林哲鋐、蘇珍瑢,欲證明員警於109年2月25日持搜索票至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吳宏章住處搜索之ASUS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無SD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該IMEI碼應為0000000000000「0」0,聲請調查意旨應有誤會),為林哲鋐遺留在吳宏章住處等情(本院卷三第201至203頁),該扣案編號2及於吳宏章宜蘭縣○○市○○路住處扣得之行動電話,為2支不同之行動電話,查:

⒈就吳宏章及其辯護人所述扣案編號2之行動電話,應為ASUS牌

ZENFONE 5含記憶卡黑色行動電話(無門號、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經數位鑑識後分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均為本案事發後108年6月至109年2月之對話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可佐(他818卷第100頁、原審卷三第115至137頁),尚難為有利或不利吳宏章之認定。

⒉至吳宏章宜蘭縣○○市○○路住處扣得之行動電話,經吳宏章於

警詢初訊時稱:是故障的手機,我要拆零件用的等語(偵2887卷二第421至422頁),而上開ASUS行動電話1支,業經原審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送鑑智慧型手機已重置,無法鑑識分析」等情,亦有109年4月17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第7頁(他818卷第100至101頁)可參,是該扣案之行動電話未為鑑識,且是否為吳宏章所有,於本案無涉。綜上,即無傳喚林哲鋐、蘇珍瑢之必要,亦應予駁回。㈢至吳宏章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蔡篤昆(本院卷三第168頁

),業經吳宏章及其辯護人捨棄傳喚(本院卷三第202頁),亦無傳喚之必要。

貳、楊冠軒、劉子騏及葉錦雯涉犯洗錢防制法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楊冠軒、劉子騏及葉錦雯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如下卷附非供述證據可佐:

㈠板信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08年4月17日1,200萬元本行支票(票

號000000000)、彰化商業銀行竹北分行108年4月17日300萬元本行支票(票號000000000)、彰化商業銀行南崁分行108年4月18日500萬元本行支票(票號000000000)反面影本(偵4753卷一第145至148頁)。

㈡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5月8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4

8474號函暨檢附葉錦雯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108年4月19日葉錦雯取款500萬元取款憑條1張(偵4753卷二第5至10頁)。

㈢臺灣銀行北大路分行108年4月24日北大營字第1085000186號函暨下列資料(偵4753卷二第11至17頁):

⒈葉錦雯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資料。

⒉存款存摺歷史明細查詢。

⒊108年4月19日臺銀北大路分行葉錦雯取款150萬元、41萬2,000元取款憑條2張。

⒋108年4月19日臺灣銀行北大路分行存入御正科技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41萬2,000元之送金簿。

㈣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8年6月14日彰作管字第10820003907號函及下列資料(偵4753卷二第18至27頁):

⒈葉錦雯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彰化銀行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

⒉彰化商銀竹北分行之票號000000000、發票日108年4月17日,300萬元支票1紙(憑票支付陳右愉)。

⒊108年4月19日彰化銀行竹北分行新開戶存款憑條(葉錦雯新戶轉存300萬元)。

⒋108年4月19日彰化銀行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葉錦雯轉存500萬元)。

⒌108年4月19日彰化銀行竹北分行葉錦雯取現200萬元之取款存

款憑條暨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5月15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080062240號函及下列資料(偵4753卷二第29至35頁):

⒈錦慶國際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相關資料及交易明細。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8年4月19日錦慶國際有限公司交易人劉子騏取現500萬元之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登記簿。

㈥板信商銀集中作業中心108年5月2日板信集中字0000000000號函及下列資料(偵4753卷二第37至51頁):

⒈葉錦雯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⒉板信商業銀行票號000000000、發票日108年4月17日、金額1,200萬元之支票。

⒊108年4月19日葉錦雯匯款500萬元予錦慶國際有限公司之匯款申請書。

⒋108年4月19日葉錦雯匯至葉錦雯臺銀北大路分行帳戶195萬之匯款申請書。

⒌108年4月19日葉錦雯匯至葉錦雯玉山帳戶500萬元之匯款申請書。

㈦葉錦雯於108年4月19日至臺灣銀行北大路分行提領現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偵4753卷二第75頁)。

㈧彰化銀行竹北分行111年3月21日彰竹北字第1110075號函(原審卷二第111頁)。

㈨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1年3月15日板信作服字第1117404

709號函及附件支票(原審卷二第117至119頁)。㈩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1年4月1日板信作服字第1117406167號函(原審卷二第125至126頁)。

二、綜上所述,楊冠軒、劉子騏及葉錦雯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楊冠軒、劉子騏及葉錦雯等3人所涉一般洗錢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本案詐騙集團,係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持以行使、施用詐術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為其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即在詐取被害人之不動產以借款或出售,具有牟利性;又吳宏章、陳弈名、譚者龍、陳右愉及集團不明成年人,共組犯罪集團,陳右愉、譚者龍聽從吳宏章指示,先具狀向法院聲請對被害人等進行調解,委任律師代理出席調解程序,另集團中不明成年男子冒充被害人等委任律師出席調解程序,完成使陳右愉取得被害人不動產所有權之調解筆錄內容後,使不知情公務員將被害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陳右愉所有,再由吳宏章安排不知情之許世明、蔡篤昆、林蓉善居間介紹,以不動產為擔保向金主借款,或盜賣被害人不動產獲取不法利益,而陳右愉及譚者龍領得款項後,即交予陳弈名轉交吳宏章,以此方式朋分贓款,足見本案詐騙集團之任務分工縝密,犯罪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成員彼此間相互配合,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職是,本案集團確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二、被告等人所涉罪名: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等人行為後,所適用之法律修正如下:

⒈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2條、第214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本次僅就罰金刑部分修正,且與修正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罰金數額之結果相同,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又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另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吳宏章、陳弈名及譚者龍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均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實施,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

」,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本案吳宏章、陳弈名及譚者龍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詐取財物金額雖逾500萬元,依行為時法,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裁判時法,則應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惟後者為前者之特別規定,且法定最高度刑較高,吳宏章、陳弈名及譚者龍復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之減輕免除其刑事由,顯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並於112年5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譚者龍於本院審理中雖自白不諱,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否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原審卷二第49頁、卷三第104頁),是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⒋洗錢防制法: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嚴格化。

⑷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等人所為洗錢犯行,渠等所涉事實

欄一㈠、㈡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業經本院認定明確,茲就各被告所適用之法律分述如下①吳宏章、陳弈名部分: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否認犯行,且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與告訴人或被害人等成立和解或調解,是以,不論適用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行為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規定均不符合減刑之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有關洗錢罪部分,應適用吳宏章、陳弈名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

②譚者龍及楊冠軒、劉子騏、葉錦雯部分:

渠等所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始坦承犯行,僅符合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從而,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因符合前揭減刑規定,故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中間時法論處時,不符減刑事由,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譚者龍、楊冠軒、劉子騏及葉錦雯所犯一般洗錢罪,亦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論罪:

⒈事實欄一㈠,吳宏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

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陳弈名、譚者龍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⒉事實欄一㈡,吳宏章、陳弈名、譚者龍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⒊事實欄一㈢,吳宏章、陳弈名、譚者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

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⒋事實欄一㈣、一㈤所為,吳宏章、陳弈名、譚者龍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⒌楊冠軒、劉子騏、葉錦雯就事實欄一㈡⒋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吳宏章、陳弈名及譚者龍等偽造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連百

中」、「鄭詒偉」、「李順源」、「陳進春」、「陳伝國」、「鄭詒軒」、「陳傅廉」、「李順安」、「陳進明」、「陳伝華」之署押、印文分別係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有價證券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均不另論罪。

㈣吳宏章、陳弈名、譚者龍除各自之指揮、操縱及參與犯罪組

織罪外,就其餘各罪相互間且與陳右愉及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另楊冠軒、劉子騏、葉錦雯相互之間及與吳宏章所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㈤吳宏章、陳弈名及譚者龍所為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有價證券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律師、代書、仲介而遂行犯罪行為,亦為間接正犯。

㈥吳宏章、陳弈名、譚者龍共組犯罪集團組織後,各就事實欄

一㈠、一㈡、一㈢、一㈣、一㈤所犯之罪,於同一犯罪事實內,各係出於一個詐欺取財犯意而為,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是就事實欄一㈠,吳宏章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陳弈名、譚者龍均應論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就事實欄一㈡吳宏章、陳弈名、譚者龍均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㈢,吳宏章、陳弈名、譚者龍均應論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於事實欄一㈣、㈤,吳宏章、陳弈名、譚者龍均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㈦吳宏章、陳弈名及譚者龍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

㈧刑之加重減輕:

吳宏章、陳弈名及譚者龍雖已著手事實欄一㈢、㈣、㈤部分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應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㈨吳宏章、陳弈名、譚者龍所涉事實欄一㈠、一㈡部分,已詐得

借款人王明正、楊宗翰、林清泉、黃榮輝、江曉慧、張予惠、黃麗美、鄭順益之金錢及被害人連百中、鄭詒偉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右愉之利益,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僅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尚有未合,惟檢察官業已於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內敘明上開詐取金錢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過程,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對被告等諭知所犯法條及罪數,而為本案之審理範圍,且上開二部分僅涉及犯罪既未遂結果之分別,無涉罪名之變更,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肆、駁回上訴部分之說明:(吳宏章、陳弈名事實欄一㈣、㈤罪刑及沒收)

一、原審審理後,認吳宏章、陳弈名就事實欄一㈣、㈤部分,事證明確,事實欄一㈣、㈤部分,則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予以論罪,並審酌吳宏章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夥同陳弈名、譚者龍、陳右愉等人,偽造不實債權契約、借據,由陳右愉及假冒被害人之不明男子分別具狀向法院聲請調解,欲利用司法機關所製作具人民高度信賴性之書類,以詐得被害人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移轉為陳右愉所有之不法利益,幸事實欄一㈢李順源土地移轉所有權一案事發,而未繼續犯行,但仍有造成司法威信減損暨被害人陳進春、陳傳國所有財產受有重大損害之虞;又吳宏章為主導本案犯行者,陳弈名負責與譚者龍聯繫等分工情形,兼衡以吳宏章及陳弈名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所受損害、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吳宏章及陳弈名均有期徒刑1年、1年,並說明偽造之署押、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就事實欄一㈣之偽造協議書上「陳進春」、「陳傅廉」、「陳進明」印文各2枚,及事實欄一㈤偽造協議書上「陳伝國」、「陳傅廉」、「陳伝華」印文各2枚(即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4、15),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暨就偽造之私文書部分,因原本未扣案,且無法證明為本案被告所有之物或現仍存在,是難依法宣告沒收等情併予敘明。經核原審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沒收亦無不當,應予維持。

二、吳宏章、陳弈名不服原審判決,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本院業已析論理由並詳列證據認定如前,亦就吳宏章、陳弈名上訴否認犯行之答辯要旨逐一論駁如上,是吳宏章、陳弈名就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原審審理後,以吳宏章、陳弈名就事實欄一㈠至㈢、譚者龍就事實欄一㈠至㈤及楊冠軒、劉子騏及葉錦雯等人所犯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就事實欄一㈠至㈢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固非無見。惟查:

一、訊之證人黃麗美於調詢時稱:經李國材告知,該筆座落桃園市○○區的土地只差贈與稅6,000多萬,李國材與我協議,先由張予惠匯款1,000萬至我臺灣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鄭順益匯款3,300萬至我的帳戶,我自己從別家銀行匯2,100萬元,因我與鄭順益共同繳納贈與稅,我尚有部分差額,即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1,119萬2,699元至陳右愉板信銀行帳戶內等語(偵2887卷四第11至23頁),且有黃麗美所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佐(偵2887卷四第51頁),是黃麗美之借款總額應為3,219萬2,699元(計算式:2,100萬+1,119萬2,699=3,219萬2,699),故合計江曉慧(4,992萬0,341元)、張予惠(2,500萬)、黃麗美(3,219萬2,699元)及鄭順益(3,300萬)之借款金額,總計為1億4,011萬3,040元,原審認定金額有誤,連帶計算犯罪所得及沒收之金額,亦屬有誤,均有未當。

二、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業如前述。原審判決認定吳宏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陳弈名及譚者龍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逕就證人及被害人等於警詢之證述認具證據能力,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依前開說明,其採證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三、被告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原審就此相關修法(含罪刑及沒收部分)未及比較審酌及適用,尚有未合。

四、譚者龍、楊冠軒、劉子騏及葉錦雯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並為認罪之表示,原審未及審酌譚者龍、楊冠軒、劉子騏及葉錦雯此部分犯罪後之態度,致原審判決於量刑時未及為渠等有利之審酌,尚有未洽。

五、原審判決關於吳宏章、陳弈名及譚者龍關於事實欄一㈠㈡犯罪所得之計算、沒收、追徵及事實欄一㈠㈡㈢印文、署押、有價證券之沒收部分,經查:

㈠原審判決認應以譚者龍於最初調查供述之金額較合常情,譚

者龍於調查初訊時稱獲利金額為1成等語(均詳後述),然原審卻以提領金額之1成由譚者龍與陳右愉均分而分別計算事實欄一㈠、㈡譚者龍之所得,自有矛盾(原審判決第53至54頁);又原物業因混同或其他原因而不能沒收時,得逕予諭知追徵其價額(詳後述),原審判決依此所計算之吳宏章、陳弈名就事實欄一㈠、㈡之所得、未對吳宏章、陳奕名諭知共同追徵、未對譚者龍逕諭知追徵其價額,均有違誤。

㈡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

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05條對於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設有沒收之特別規定,是對於偽造之有價證券自應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吳宏章、陳弈名及譚者龍所犯事實欄一㈠、㈢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原審疏未就偽造之本票宣告沒收,僅沒收本票上偽造之連百中印文3枚、署押1枚及李順源印文2枚,核與前開規定,尚有扞格,未見妥適。

六、扣案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購買土地價款之2億5,000萬元部分,係匯入戶名「臺灣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不動產買賣價金」00000000000000號信託專戶中,有臺灣銀行信託部108年5月30日信託三密字第10850133711號函附卷足憑可佐(他229卷二第29頁),吳宏章、陳弈名迄今尚未實際取得該筆款項,非屬吳宏章、陳弈名之犯罪所得,此部分無從宣告沒收,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於吳宏章、陳弈名之項下諭知沒收及追徵,均有未當。

七、按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刑法第42條第5項前段係規定罰金總額縱以最高金額3,000元折算易服勞役1日,其期限仍逾1年,不能依同條第3項所定折算標準時之辦法,倘所處罰金總額如易服勞役以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尚可不逾1年,即無依上開以比例方法折算罰金總額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63號、112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參照)。原審判決就楊冠軒併科罰金100萬元部分,如易服勞役,依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時,即可不逾1年;另劉子騏及葉錦雯併科罰金50萬元部分,如易服勞役,依新臺幣2,000元、3,000元折算1日時,亦可不逾1年,是上開楊冠軒、劉子騏及葉錦雯均無依刑法第42條第5項之比例方法折算罰金總額之必要。是以,原審判決主文就楊冠軒併科罰金新臺幣100萬元、劉子騏及葉錦雯併科罰金50萬元部分,分別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亦有違誤。

八、譚者龍、楊冠軒、劉子騏及葉錦雯上訴後,以其等均已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吳宏章、陳弈名以前揭理由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檢察官以原審就吳宏章、陳弈名、譚者龍所犯事實欄一㈠部分量刑過輕,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九、是原審判決就吳宏章、陳弈名附表一編號1、2、3及譚者龍附表一各編號之罪刑既經本院撤銷改判,則原審定吳宏章、陳弈名及譚者龍應執行刑之部分,亦失所附麗,自應一併撤銷之。

十、爰審酌吳宏章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指揮、操縱本案犯罪組織,陳弈名、譚者龍、陳右愉則參與詐欺組織分工,共同偽造不實債權契約、借據、本票,由陳右愉及假冒被害人之不明男子分別委任律師向法院聲請調解,利用司法機關所製作具人民高度信賴性之書類,以詐得被害人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移轉為陳右愉所有之不法利益,並以上開不動產為擔保向人借款,使人不疑有他而同意出借款項,待不動產移轉登記為陳右愉所有後,即伺機出售予不知情第三人,獲取鉅額不法金錢,造成司法威信嚴重減損,影響極鉅,事實欄一㈠、㈡被害人連百中、鄭詒偉部分之犯行既遂,致渠等所有財產因而受有重大損害、難以回復,另事實欄一㈢被害人李順源部分之犯行未遂,但仍造成其所有之財產受有重大損害之虞。考量吳宏章為主導本案犯行者,陳弈名負責與譚者龍聯繫並向譚者龍、陳右愉拿取本案不法獲利,譚者龍負責與陳右愉一同委任律師及提款;而楊冠軒向吳宏章、陳弈名或同集團不詳成年人取得本案來路不明之支票,明知支票金錢來源有異,仍指示劉子騏陪同葉錦雯開立銀行帳戶兌領、轉帳,將支票面額全部領畢後,即交予吳宏章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而隱匿金錢去向,致鄭詒偉遭變賣土地後得款之金錢追償無著等分工情形,兼衡以被告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詳下述)、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及吳宏章、陳弈名否認全部犯行,譚者龍、楊冠軒、劉子騏、葉錦雯於原審時否認犯行,終至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吳宏章、陳弈名如附表一編號1至3「本院主文」欄,譚者龍如附表一各編號「本院主文」欄及楊冠軒、劉子騏、葉錦雯主文欄第二㈣至㈥項所示之刑,暨就譚者龍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及楊冠軒、劉子騏、葉錦雯所處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吳宏章、陳弈名及譚者龍均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吳宏章、陳弈名及譚者龍所犯本案各罪,雖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然吳宏章另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本院(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金訴字1622號)審理中;陳弈名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9年3月9日以108年度簡字第8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陳弈名所為本案各次犯行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合於刑法併合處罰之要件、及譚者龍現因另案執行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吳宏章、陳弈名及譚者龍為本案各次犯行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合於刑法併合處罰之要件,惟考量本案數罪既均尚未確定,揆諸前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各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楊冠軒、劉子騏雖以認罪及坦承犯行,並對於自身思慮欠周之行為深感悔悟,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本院卷三第497、501頁)。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

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劉子騏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楊冠軒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臺南分院於108年12月23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確定,並於113年12月22日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亦認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考量楊冠軒、劉子騏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行,遲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已非良好,又楊冠軒、劉子騏於犯後未能與被害人鄭詒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衡酌楊冠軒、劉子騏之犯罪情狀、犯後態度等各節,認對渠等2人量處如主文第二㈣、㈤項之刑度,已屬從寬量刑,就本案整體犯罪情節以觀,仍須有一定之法律制裁,以資警惕,較為適當,而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至葉錦雯前因違反醫師法案件於113年8月6日經臺南地院以113年度醫簡字第1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已不符合緩刑要件,附此敘明。

、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吳宏章、陳弈名就附表三編號2、3、5(即事實欄一㈠部分)、7、8(即事實欄一㈡部分)及10、12、13(即事實欄一㈢部分),另譚者龍就附表三編號2、

3、5、7、8、10、12至15部分,先後偽造告訴人連百中等人之署押、印文(內容詳如「偽造之印文、簽名署押之圖示」欄所示),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吳宏章、陳弈名就附表三編號14、15之沒收,即事實欄一㈣、㈤部分,業經上訴駁回,詳如前述,故不予論述)。

㈡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

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此屬同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事實欄一㈠所示偽造附表三編號4本票1紙、事實欄一㈢所示偽造附表三編號11本票1紙,雖均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故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吳宏章、陳弈名及譚者龍罪名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偽造附表三編號1至3、5至10、12至15「文件名稱」欄之文

件,檢察官聲請就本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均宣告沒收一節,茲因上開偽造資料影本雖分別經陳右愉、譚者龍及冒充被害人者提出交付予承辦法院收執或由承辦法院返還予該案聲請人,已非屬被告等人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除前開偽造之署押、印文已依前開規定沒收外,該等偽造之私文書等,均不予宣告沒收之。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已明文規範犯罪利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關於犯罪所得之範圍,依該條第4項規定,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再參照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所載稱:「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新修正刑法之立法意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於犯罪所得之計算,自不應扣除成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再就犯罪所得係屬現金者,顯與上訴人本身固有之金錢混同,性質上已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復無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舉過苛條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行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46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是以:

⒈譚者龍部分:

⑴公訴意旨雖以譚者龍自述獲得4萬報酬之數額部分聲請沒收,

惟此數目與譚者龍於調查時自述獲利數額不符,亦與本案犯行高額提款金額之不法獲利不成比例,與常情不符,再則譚者龍歷次對於案情之供述,有逐漸避重就輕、淡化自己涉案部分及所領取獲利之情事,由調查初始稱「我的獲利是提領金額的1成」等語(108年9月24日調詢,偵2887卷五第447頁),遞減為「陳弈名將領出款項大約1成交給我,我再與陳右愉分,差不多各一半」(108年10月1日調詢,偵2887卷五第460頁背)、「我實際上拿不到4萬,陳右愉拿得比我多」(109年2月24日偵訊,偵2888卷一第175頁)、「(鄭詒偉案)陳右愉有包4萬元紅包給我,沒有其他獲利;提領的錢全由陳右愉、林沛柔拿走」(109年7月6日調詢,偵2887卷三第90至94頁),最終於原審證稱「全部我共得到4萬元」等語(111年5月26日原審審理,原審卷二第163頁),未能盡信,本院認其在最初調查供述之金額較合常情,應可採信,首應敘明。

⑵譚者龍於108年9月24日警詢供稱:(連百中案)後續領錢是

我帶陳右愉去領的,領了2,000多萬快3,000萬,我獲利約180萬,領到1成的獲利,(嗣後改稱)我有陪同陳右愉去領錢,陳右愉領到錢後,我就在車上拿我的獲利1成就離開了,約300多萬;(鄭詒偉案)拿到1億5,000萬,扣掉7,000萬贈與稅、4,000萬增值稅,及還給金主代墊的錢,我知道我去領到的部分有獲利100多萬等語(偵2887卷五第450、447頁),是據譚者龍上開供述,其不法獲利係領款金額之一成。故事實欄一㈠部分,譚者龍與陳右愉共提領3,185萬元及將50萬元轉換成銀行支票之方式提領,是譚者龍分得金額應為323萬5,000元(計算式:【3185萬+50萬】*10%=323.5),與譚者龍所述領到1成、約300多萬等語大致相符;另事實欄一㈡部分,如事實欄一㈡⒊所述之提款過程,佐以卷附陳右愉於108年4月9日至板信商業銀行土城、金城分行、108年4月9日至彰化銀行三峽分行、108年4月15日至彰化銀行樹林分行、108年4月15日至板信商業銀行營業部、108年4月15日至彰化銀行樹林分行、108年4月17日至彰化銀行竹北分行、108年4月17日與林沛柔一同至竹北嘉豐郵局及108年4月18日與林沛柔一同至桃園成功路郵局提領現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佐(偵2887卷一第175至189頁),已可認定「108年4月9日14時許至板信銀行土城分行提領500萬元、14時30分許至板信銀行金城分行提領200萬元及15時57分自彰化銀行三峽分行帳戶內提領800萬元」、「108年4月15日13時30分許至板信銀行營業部提領300萬元、於14時12分許至板信銀行樹林分行200萬元」,共計2,000萬元係由譚者龍陪同陳右愉進入金融機構領款(以譚者龍有陪同進入提款之有利於譚者龍之認定,4月16日部分卷內無監視器畫面可供佐證,不予計入),是譚者龍分得金額應為200萬元(計算式:2000萬*10%=200萬)。

⒉吳宏章、陳弈名部分:

⑴吳宏章、陳弈名否認參與本案犯行,是就此該犯罪所得究係

如何朋分,並無相關供述,復無其他證據足認吳宏章、陳弈名彼此分得之金額為何,是映應認除譚者龍、陳右愉所得部分以外之金額,均屬渠等2人犯罪所得,因無證據證明吳宏章、陳弈名各自分得之數額,及有無其他不知名共犯(如假冒連百中、鄭詒偉及李順源者是否為同一人)或有無所得,爰應認吳宏章、陳弈名均有共同處分權。

⑵事實欄一㈠部分,吳宏章、陳弈名及譚者龍等先詐得連百中土地移轉登記予陳右愉之不法利益,再以上開不動產為抵押,借款詐得1,121萬5,186元(王明正、含楊宗翰)、1,892萬元(林清泉)、1,200萬元(黃榮輝),共計4,213萬5,186元,扣除譚者龍分得之323萬5,000元及原審認定陳右愉分得之150萬元,尚餘不法所得應為3,740萬0,186元(計算式:4,213萬5,186元-323萬5,000元-150萬元=3,740萬0,186元),吳宏章、陳弈名分配狀況未臻明確,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係屬現金,顯與吳宏章、陳奕名本身固有金錢混同,性質上已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復無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舉過苛條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行共同追徵其價額。

⑶事實欄一㈡部分,吳宏章、陳弈名詐得鄭詒偉之不動產移轉登

記予陳右愉之不法利益,再以上開不動產為抵押,借款詐得4,992萬0,341元(江曉慧)、2,500萬元(張予惠)、3,219萬2,699元(黃麗美)、3,300萬元(鄭順益),共計1億4,011萬3,040元,扣除譚者龍分得之200萬元與陳右愉已先拿取之50萬元,尚餘不法所得應為1億3,761萬3,040元(計算式:1億4,011萬3,040元-200萬元-50萬元=1億3,761萬3,040元),吳宏章、陳弈名分配狀況未臻明確,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係屬現金,顯與吳宏章、陳奕名本身固有金錢混同,性質上已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復無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舉過苛條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行共同追徵其價額。

⒊就事實欄一㈡於108年4月26日,由臺灣銀行分別開立受款人江

曉慧、面額5,000萬元;受款人張予惠、面額3,500萬元;受款人黃麗美、面額3,200萬元;受款人鄭順益、面額3,300萬元之本票共計1億5,000萬元,因係用來償還上開江曉慧等借款人之債權,非分由吳宏章、陳奕名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又扣案之2億5,000萬元,如前所述亦非吳宏章、陳弈名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爰均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原審判決關於沒收扣案2億5,000萬元部分,應予撤銷,併此敘明。

⒋事實欄一㈢、一㈣、一㈤並未發生財產或利益移轉之結果,自無

法併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本案犯罪所得為被告等所詐欺之5件土地價值共7億5,553萬2,250元,顯有錯誤。

⒌自吳宏章身上扣得之現金42萬4,000元,依卷內證據無法認定

與本件詐欺案件有關,自不得於本案中宣告沒收;又如本院112年保字第824號所示吳宏章、葉錦雯、譚者龍等之物品(本院卷一第405至408頁),均非違禁物,且尚無法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移送併辦,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十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十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十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4 條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吳宏章犯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偽造借據上「連百中」印文貳枚、協議書上「連百中」印文壹枚、本票上「連百中」印文叁枚、署押壹枚、委任狀上「連百中」署押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柒萬柒仟伍佰玖拾叁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 吳宏章犯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附表三編號2、3、5「沒收」欄內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收;附表三編號4所示偽造之本票壹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肆拾萬零壹佰捌拾陸元,與陳奕名共同追徵其價額。 陳弈名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偽造借據上「連百中」印文貳枚、協議書上「連百中」印文壹枚、本票上「連百中」印文叁枚、署押壹枚、委任狀上「連百中」署押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柒萬柒仟伍佰玖拾叁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 陳弈名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附表三編號2、3、5「沒收」欄內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收;附表三編號4所示偽造之本票壹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肆拾萬零壹佰捌拾陸元,與吳宏章共同追徵其價額。 譚者龍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陸年。偽造借據上「連百中」印文貳枚、協議書上「連百中」印文壹枚、本票上「連百中」印文叁枚、署押壹枚、委任狀上「連百中」署押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 譚者龍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附表三編號2、3、5「沒收」欄內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收;附表三編號4所示偽造之本票壹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參萬伍仟元,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吳宏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偽造不動產借名契約書上「鄭詒偉」、「鄭詒軒」印文各貳枚、委任狀上「鄭詒偉」署押壹枚,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貳億伍仟萬元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肆佰伍拾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 吳宏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附表三編號7、8「沒收」欄內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億參仟柒佰陸拾壹萬參仟零肆拾元,與陳奕名共同追徵其價額。 陳弈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偽造不動產借名契約書上「鄭詒偉」、「鄭詒軒」印文各貳枚、委任狀上之「鄭詒偉」署押壹枚,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貳億伍仟萬元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肆佰伍拾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 陳弈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附表三編號7、8「沒收」欄內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億參仟柒佰陸拾壹萬參仟零肆拾元,與吳宏章共同追徵其價額。 譚者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年。偽造不動產借名契約書上「鄭詒偉」、「鄭詒軒」印文各貳枚、委任狀上「鄭詒偉」署押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 譚者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附表三編號7、8「沒收」欄內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吳宏章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偽造本票上「李順源」印文貳枚、協議書上「李順源」、「陳傅廉」、「李順安」印文各貳枚、委任契約書上「李順源」署押壹枚、委任狀上「李順源」署押壹枚,均沒收。 原判決撤銷。 吳宏章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附表三編號10、12、13「沒收」欄內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收;附表三編號11所示偽造之本票壹紙,沒收。 陳弈名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偽造本票上「李順源」印文貳枚、協議書上「李順源」、「陳傅廉」、「李順安」印文各貳枚、委任契約書上「李順源」署押壹枚、委任狀上「李順源」署押壹枚,均沒收。 原判決撤銷。 陳弈名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附表三編號10、12、13「沒收」欄內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收;附表三編號11所示偽造之本票壹紙,沒收。 譚者龍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偽造本票上「李順源」印文貳枚、協議書「李順源」、「陳傅廉」、「李順安」印文各貳枚、委任契約書上「李順源」署押壹枚、委任狀上「李順源」署押壹枚,均沒收。 原判決撤銷。 譚者龍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附表三編號10、12、13「沒收」欄內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收;附表三編號11所示偽造之本票壹紙,沒收。 4 事實欄一㈣ 吳宏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偽造協議書上「陳進春」、「陳傅廉」、「陳進明」印文各貳枚,均沒收。 上訴駁回。 陳弈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偽造協議書上「陳進春」、「陳傅廉」、「陳進明」印文各貳枚,均沒收。 上訴駁回。 譚者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偽造協議書上「陳進春」、「陳傅廉」、「陳進明」印文各貳枚,均沒收。 原判決撤銷。 譚者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14「沒收」欄內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5 事實欄一㈤ 吳宏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偽造協議書上「陳伝國」、「陳傅廉」、「陳伝華」印文各貳枚,均沒收。 上訴駁回。 陳弈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偽造協議書上「陳伝國」、「陳傅廉」、「陳伝華」印文各貳枚,均沒收。 上訴駁回。 譚者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偽造協議書上「陳伝國」、「陳傅廉」、「陳伝華」印文各貳枚,均沒收。 原判決撤銷。 譚者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15「沒收」欄內所示之印文均沒收。附表二: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內容 出處 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及111年度偵字第428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❷告訴人:連百中 ❸所涉不動產:臺中市○區○○段00000第00000地號土地及000建號建物。 ❹所涉調解筆錄:新北地院板橋簡易庭107年板司調字338號。 1 證人蔡篤昆提供其與王明正及暱稱「陳仲崑」、「順利」(即吳宏章)之Line聊天對話紀錄 ①偵2887卷㈢第150至186頁 ②偵4446號卷㈨第81至205頁 2 證人王明正提供蔡篤昆與暱稱「陳仲崑」、「順利」(即吳宏章)之Line聊天對話紀錄 ①偵2887卷㈢第124至149、193至220頁 ②偵1344卷第374至401頁 ③偵4446卷㈨第247至301頁 3 ①告訴人連百中107年12月22日刑事告訴狀影本1份 ②戶籍謄本影本1份 ③民事調解聲請狀影本1份 ④偽造借據(面額4800萬元)影本1份 ⑤偽造協議書影本1份 ⑥偽造本票(發票日:90年1月15日、3500萬元)影本1份 ⑦偽造連百中健保卡影本1份 ⑧連百中真正健保卡影本1份 ⑨臺中市○區○○段00-00第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各1份 ⑩新北地院107年度板司調字第338號全卷影本1份 ①偵4446卷第17至435頁 ②偵4446卷第9至565頁 ③偵4446卷第5至189頁 4 ㈠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17日宜地壹字1080006315號函暨檢送之台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及同段000建號之地籍謄本申請書。【❶107年1月8日中正電謄字009672號,申請人:陳弈名。❷107年1月8日中正電謄字009752號,申請人:陳弈名。❸107年5月7日鳳山電謄字057111號,申請人:林哲鋐。❹107年5月14日中正電謄字145359號,申請人:鄭天山】。 ㈡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15日新北板地資字1085322347號函暨檢送之107年7月6日中正電謄字210572號之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107年7月6日中正電謄字210572號,申請人:陳右愉】。 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7月15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1081010989號函暨檢送之連百中財產調檔查詢紀錄清單【連百中財產調檔查詢紀錄清單-107年1月5日,申請人:陳弈名】。 ①偵2887卷㈤第41至49頁 ②偵2887卷㈤第329至330頁 ③偵2887卷㈤第356至357頁 5 ㈠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1日清地一字第1080004150號函暨檢送之107年12月17日清正登字第2520號等3件登記案影本。 ❶107年12月17日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人林清泉;義務人陳右愉之設定抵押權登記及林清泉身分證、陳右愉印鑑證明影本。 ❷107年12月17日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人黃榮輝;義務人陳右愉之設定抵押權登記及黃榮輝身分證影本。 ❸107年12月17日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人楊宗翰、王明正;義務人陳右愉之設定抵押權登記及楊宗翰、王明正身分證影本。 ㈡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4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0900098094號函暨檢送之108年山正登字第406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全案影本。 ❶103年7月30日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被繼承人連媚;繼承人連百中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❷土地登記清冊(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和000建號) ❸出借人王明正、楊宗翰、林清泉、黃榮輝借款予陳右愉之借款明細。 ①偵2887卷㈤第293至313頁 ②偵2887卷㈤第697至703頁、偵1344卷第400至401頁 6 ㈠台北富邦商銀股份有限公司三峽分行108年4月26日北富銀三峽字080000006號函暨檢送之開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陳右愉】及交易明細、107年11月8日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憑條、台北富邦銀行匯入匯款明細查詢【107年11月8日王明正匯陳右愉80萬元】 ㈡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陳右愉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❶彰化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107年11月16日彰銀三峽分行陳右愉取現22萬元 ❷彰化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107年11月28日彰銀三峽分行陳右愉取現80萬元 ❸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07年12月19日陳右愉匯蔡篤昆50萬元 ❹彰化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107年12月19日彰銀三峽分行陳右愉取現3,185萬元 ㈢107年12月19日黃榮輝匯陳右愉1,200萬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國內匯款申請單(兼取款憑條)暨關懷客戶提問表 ①他229卷㈡第215至221頁、偵18102卷第395至401頁 ②偵18102卷第403至410頁 ③偵18102卷第413頁 7 ㈠107年10月22日陳右愉-蔡篤昆借款協議書【內容:就新北地院板橋簡易庭107年板司調字338號陳右愉-連百中調解筆錄達成借款協議】 ㈡新北地院板橋簡易庭108年4月10日新北院輝民橋107板司調字第338號函暨107年板司調字第338號陳右愉-連百中調解筆錄影本 ①偵4446卷第521頁 ②他229卷㈠第273頁 8 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帳戶:王明正、帳號000000000000】 ㈡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帳戶:林清泉、帳號00000000000000】 ❶永豐銀行取款暨交易指示憑條-107年12月19日林清泉開立本支108萬元支付陳右愉 ❷107年12月19日林清泉匯陳右愉彰銀三峽分行1,892萬元永豐銀行帳戶存入交易憑單 ❸永豐銀行存款憑條-107年12月20日林清泉轉帳108萬元 ❹永豐銀行台幣匯入匯款交易狀態查詢-108年3月18日王明正匯林清泉2,000萬元 ①偵18102卷第377至378頁 ②偵18102卷第379至394頁 9 告訴人王明正108年2月25日刑事陳報狀暨相關資料①第一次借款總額新臺幣1350萬元②第二次借款總額合計新臺幣8000萬【第一順位借款新臺幣2000萬之資料(債權人林清泉)、第二順位借款新臺幣1200萬之資料(債權人黃榮輝)、第三順位借款新臺幣4800萬之資料(債權人王明正楊宗翰)】 他368卷第345至457頁 10 ㈠偽造93年1月3日協議書、偽造借據影本、戶籍謄本 ㈡偽造90年1月15日本票1紙,發票人:連百中,金額3,500萬元 ㈢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地址:臺中市○區○○里○○路00號 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納款項收據 ㈤民事委任狀,委任人:陳右愉、受任人:范翔智律師 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7板司調338卷 ❶民事調解聲請書 ❷民事陳報狀 ❸土地登記謄本 ❹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107年7月30日中市稅民分字1074609586號函 ❺107年8月23日新北地院板橋簡易庭調解委員調解紀錄報告書 ❻107年9月20日新北地院板橋簡易庭調解程序筆錄 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7年板司調字338號調解筆錄【調解日期107.10.12,聲請人:陳右愉、相對人:連百中】 ❽偽造借據1紙(83年1月12日出借人陳月卿借予連百中4,800萬元) ❾偽造90年1月15日本票1紙,發票人:連百中,金額3,500萬元 ❿范翔智律師事務所107年10月15日訴訟待理酬金1紙 ⓫107年10月18日收取證明書 ㈦111年3月25日陳敬穆刑事陳報狀 ①他113卷第349至350、351至356頁 ②他113卷第358頁 ③他113卷第359頁 ④他113卷第361頁 ⑤他113卷第363頁 ⑥新北地院板橋簡易庭107板司調338全卷(他113卷第367至369、370、371至375、377至378、380、382、385至387、389、391、393、395頁)

11 證人許世明與暱稱「吳智洋」、「順利」(即吳宏章)之Line聊天對話紀錄暨傳送之檔案資料 ①偵4753卷㈡第81至136頁 ②偵4446卷㈣第245至355頁 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❷告訴人:鄭詒偉 ❸所涉不動產: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❹所涉調解筆錄:士林地院內湖簡易庭107年湖調字414號 12 ①證人林蓉善與暱稱「緣」(即 譚者龍)之Line聊天對話紀錄暨傳送之檔案資料 ②證人林蓉善與劉念慈之Line聊天對話紀錄暨傳送之檔案資料 ③證人林蓉善與暱稱「Lee」(即李國材)之Line聊天對話紀錄暨傳送之檔案資料 ④證人林蓉善與暱稱「吳智洋」(即吳宏章)之Line聊天對話紀錄暨傳送之檔案資料 ⑤證人林蓉善與暱稱「順利」(即吳宏章)之Line聊天對話紀錄暨傳送之檔案資料 ⑥證人林蓉善與暱稱「中」(即許世明)之Line聊天對話紀錄暨傳送之檔案資料 ⑦證人林蓉善與暱稱「木仔」(即謝木火)之Line聊天對話紀錄暨傳送之檔案資料 ⑧證人林蓉善與暱稱「順利」(即吳宏章)之Line聊天對話紀錄暨傳送之檔案資料 【相關傳送資料: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1份、臺灣士林地方法107年12月11日民事調解聲請狀1份、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陳右愉、承受人或贈與人:鄭詒偉)1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7年度贈與稅繳款書、繳款證明書(納稅義務人:鄭詒偉、受贈人:陳右愉)各1份、○○區○○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不動產代辦費用明細1張、桃園市政府規費徵收聯單1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區○○段0000地號土地清冊、付款明細、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楊紘杰」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暨交易明細各1份】 ①偵2887卷㈠第475至507頁 ②偵4753卷㈠第81至110頁 ③偵4753卷㈡第137至183、185至222、223至258、259至286、287至315頁 ④偵4446卷㈤第25至45、47至57、101至165、167至211、257至299、301至373、375至449頁 1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9年7月6日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受執行人:謝木火、執行處所:新竹縣○○鎮○○街000巷0弄0號) 扣押物品如下: ①玉山銀行收款證明2份 ②證人江曉慧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2份 ③劉念慈地政士事務所費用明細表1份 ④抵押權塗銷同意書1份 ⑤土地借款契約書1份 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間公證人林登偉律師事務所公正書正本1份 ⑦金錢借貸契約書1份 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調解筆錄(107年度湖調字第414號)1份 ⑨○○區○○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 ⑩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份 ⑪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5月10日函暨所附證人江曉慧開戶基本資料1份、交易明細表3張 ①偵2887卷㈡第213至253頁 ②偵4446卷㈥第43至71、81至91、151至191頁 1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9年7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受執行人:劉念慈、執行處所: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1至2樓) 扣押物品如下: 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調解筆錄(107年度湖調字第414號)1份 ②臺灣士林地方法107年12月11日民事調解聲請狀1份、 ③偽造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1份 ④土地登記申請書1份 ⑤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陳右愉、承受人或贈與人:鄭詒偉)1份、 ⑥桃園市政府108年4月1日規費徵收聯單1份 ⑦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贈與稅申報案件收據、107年度贈與稅繳款書、核定通知書(納稅義務人:鄭詒偉、受贈人:陳右愉)各1份 ⑧108年4月17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 ⑨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清冊及付款明細1份 ⑩108年4月8日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1份 ⑪108年4月9日授權書1份 ①偵2887卷㈢第372至405頁 ②偵4446卷㈥第265至327頁 15 ㈠證人黃麗美提供: ①證人黃麗美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存摺帳戶1份 ②證人黃麗美所有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綜合存款存摺帳戶1份 ③板信銀行108年4月16日存入憑條1張【108年4月16日黃麗美轉帳陳右愉1,119萬2,699元】 ④證人黃麗美所有之板信銀行桃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綜合活儲存款帳戶1份 ⑤臺灣土地銀行108年4月29日代收/次交票據彙總單1張 ⑥臺灣銀行支票(票號:000000000號、發票日108年4月26日、面額3,200萬元、受款人:黃麗美)1張 ⑦臺灣銀行支票(票號:000000000號、發票日108年4月26日、面額3,300萬元、受款人:鄭順益)1張 ⑧臺灣銀行108年4月16日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2份【內容:張予惠(代理人黃麗美)匯陳右愉500萬元】 ⑧黃麗美手機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調解筆錄(107年度湖調字第414號)截圖翻拍照片1份 ㈡板信商銀集中作業中心108年5月10日板信集中字1087411044號函暨所附黃麗美帳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及板信商業銀行108年4月16日存摺類取款憑條【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額1119萬2699元】 ①偵2887卷㈣第49至64頁 ②偵4753卷㈢第325至328頁 ③偵4446卷㈥第389至403、437至441頁 16 ㈠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5月1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49573號函暨檢送之 ❶張予惠帳戶相關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 ❷江曉慧帳戶相關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 ❸北區作業中心108年4月9日玉山銀行取款憑條1張【張予惠匯陳右愉1,500萬元】、交易明細表6張 ㈡臺灣銀行桃園分行108年4月30日桃園營字第10800022661號函暨檢送之 ❶張予惠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❷108年4月16日臺灣銀行取款憑條1張【黃麗美取款1,000萬元】、 ❸108年4月16日匯款申請書代傳票2張【張予惠(代理人黃麗美)匯陳右愉500萬元】 ❹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張 偵4446卷㈦第77至93、95至105頁 17 ①證人鄭順益108年4月11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張 ②證人鄭順益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簿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①偵2887卷㈣第131至135頁 ②偵4446卷㈦第209至213頁 18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9年7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受執行人:李國材) 扣押物品: 李國材與林蓉善、謝阿木等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27張 ①偵2887卷㈢第454至474頁 ②偵4446卷㈦第291至304頁 19 ①板信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票號000000000、發票日108年4月17日、面額1200萬元支票1張 ②彰化商業銀行竹北分行票號000000000、發票日108年4月17日、面額300萬元支票1張 ③彰化商業銀行南崁分行票號000000000、發票日108年4月18日、面額500萬元支票1張 ①偵4446卷㈦第403至407頁 ②偵4446卷㈧第127至131頁 20 ①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7月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葉錦雯)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1張 ②錦慶國際有限公司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綜合活期存款存摺帳戶1份 ③葉錦雯所有彰化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優帳戶(綜存戶)存摺帳戶1份 ④葉錦雯所有板信商業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綜合活期存款存摺帳戶1份 ⑤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5月8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48474號函暨檢附之相關資料: ❶葉錦雯帳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 ❷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❸玉山銀行取款憑條1張【108年4月19日玉山銀行新竹分行葉錦雯取款500萬元】 ⑥臺灣銀行北大路分行108年4月24日北大營字第1085000186號函暨檢附之相關資料: ❶葉錦雯帳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 ❷存款存摺歷史明細查詢 ❸臺灣銀行取款憑條2張【108年4月19日臺銀北大路分行葉錦雯取款150萬元、41萬2,000元】 ❹臺灣銀行送金簿-108年4月19日臺銀北大路分行存入御正科技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萬2,000元 ❺臺灣銀行大額通貨交易申報表-108年4月19日交易人葉錦雯 ⑦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8年6月14日彰作管字第10820003907號函暨檢附之相關資料: 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彰化銀行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戶名:葉錦雯、帳號00000000000000】 ❷新臺幣300萬元彰化商銀竹北分行支票(票號000000000、發票日108年4月17日)-憑票支付陳右愉。 ❸彰化銀行新開戶存款憑條-108年4月19日彰銀竹北分行葉錦雯新戶轉存300萬元 ❹彰化銀行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代傳票)-108年4月19日彰銀竹北分行葉錦雯轉存500萬元 ❺彰化銀行取款存款憑條暨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108年4月19日彰銀竹北分行葉錦雯取現200萬元。 ❻108年4月19日葉錦雯匯李海翔590萬元彰銀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暨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 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5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62240號函暨檢送之錦慶國際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相關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登記簿各1張【108年4月19日錦慶國際有限公司交易人劉子騏取現500萬元】 ⑨板信商銀集中作業中心108年5月2日板信集中字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葉錦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相關資料: ❶板信商銀新竹分行電腦處理認證單(面額新臺幣1,200萬元、支票票號000000000、發票日108年4月17日) ❷108年4月19日葉錦雯匯錦慶國際有限公司500萬元板信商銀匯款申請書 ❸108年4月19日葉錦雯匯葉錦雯臺銀北大路帳戶195萬元板信商銀匯款申請書 ❹108年4月19日葉錦雯匯葉錦雯玉山帳戶500萬元板信商銀匯款申請書 ⑩葉錦雯與楊冠軒(綽號「小銘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⑪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1張(受執行人:葉錦雯) ①偵2887卷㈣第293至307頁 ②偵4753卷㈠第145至148頁 ③偵4753卷㈡第5至51、317至335頁 ④偵4446卷㈧第59至75、153至219、221至255頁 ⑤偵4446卷第411頁 21 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108年7月1日聯業管(集)字第10810336081號函暨檢送之李海翔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內湖分行交換票據(面額30萬元、59萬元)各1張 偵4446卷㈧第317至329頁 22 ①偽造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1份 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調解筆錄(107年度湖調字第414號)1份 ③桃園縣政府100年1月27日府第區字1000037969號函暨檢送之○○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繳納地價款繳款書 ④桃園市政府100年4月22日函暨所附桃園縣政府出售區段徵收土地證明書、第一銀行民權分行支票(面額1455萬元)、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各1份 ⑤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17日溪地登字1090005319號函暨檢送之108年溪德登跨字第710號設定登記申請、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等相關資料 ⑥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4日溪地登字第1090012410號函暨檢送之本所108年溪德登跨字第700號調解移轉登記申請相關資料 ⑦告訴人鄭詒偉108年4月22日刑事告訴狀暨所附資料 ⑧士林地院107年12月11日陳右愉-鄭詒偉民事調解聲請狀、偽造100年4月22日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士林地院內湖簡易庭陳右愉-鄭詒偉調解程序筆錄、偽造鄭詒偉身分證件影本等資料 ① 偵2888卷第151至 163頁 ② 偵4753卷㈠第317至319頁 ③ 偵4753卷㈢第27至93、171至234頁 ④ 偵4446卷㈩第265至537頁 ⑤ 偵2887卷五第733至734頁 ⑥ 士林地院107湖調414卷 23 ①同案被告陳右愉等人詐欺被害人鄭詒偉所有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資金流程圖1份 ②同案被告陳右愉、譚者龍、葉錦雯、美龢科技有限公司、錦慶國際有限公司、柯家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①偵4753卷㈡第77至79頁 ②偵4446卷㈩第539至540頁 24 ①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5月10日函暨所附證人張予惠、江曉慧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②臺灣銀行桃園分行108年4月30日函暨所附張予惠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臺灣銀行取款憑條(面額1,00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各1張 偵4753卷㈢第305至302頁 25 108年4月18日委託書影本2份【108年4月18日陳右愉委託葉錦雯代領支票委託書】 偵4446卷㈢第231至233頁 26 彰化銀行三峽分行108年4月23日彰峽字119號函暨檢送之陳右愉帳戶開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相關資料: ❶彰化銀行三峽分行取款憑條【108年4月9日彰銀三峽分行陳右愉取現800萬元】 ❷彰化銀行樹林分行取款憑條【108年4月15日彰銀樹林分行陳右愉取現800萬元】 ❸彰化銀行竹北分行取款憑條【108年4月17日彰銀竹北分行陳右愉取現200萬元及300萬元】 ❹彰化銀行南崁分行取款憑條【108年4月18日彰銀南崁分行陳右愉轉帳500萬元暨108年4月18日彰銀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①他229卷㈡第205至221頁 ②偵4753卷㈢第329至353頁 ③偵4446卷㈢第271至312頁 27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108年4月24日處儲字1081000368號函暨檢送陳右愉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交易明細、❶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08年4月17日竹北嘉豐郵局陳右愉取現100萬元】、❷同上單【108年4月18日桃園成功路郵局陳右愉取現400萬元】 ①偵4753卷㈢第329至353頁 ②偵4446卷㈢第313至325頁 28 板信商銀集中作業中心108年5月2日板信集中字1087409917號函暨檢送之陳右愉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交易明細、❶板信商業銀行存款類取款憑條【108年4月9日陳右愉取現200萬元】、❷板信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存款類取款憑條【108年4月17日新竹分行取現600萬元及1,200萬元】、❸板信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支票【面額新臺幣1,200萬元、支票票號000000000、發票日108年4月17日】 ①他229卷㈡第223至226頁 ②偵4753卷㈢第363至375頁 ③偵4446卷㈢第327至368頁 29 陳右愉分別於: ①108年4月9日至板信商業銀行土城、金城分行提領現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2張 ②108年4月9日至彰化銀行三峽分行提領現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 ③108年4月15日至彰化銀行樹林分行提領現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④108年4月15日至板信商業銀行營業部提領現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 ⑤108年4月15日至彰化銀行樹林分行提領現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⑥108年4月17日至彰化銀行竹北分行提領現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⑦108年4月17日與林蓉善一同至竹北嘉豐郵局提領現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 ⑧108年4月18日與林蓉善一同至桃園成功路郵局提領現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⑨108年4月18日與林蓉善一同至彰化銀北桃園分行提領現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⑩108年4月18日與林蓉善一同至彰化銀南崁分行提領現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⑪葉錦雯於108年4月19日至臺灣銀行北大路分行提領現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⑫資金圖1張 ①偵2887卷㈠第175至189頁 ②偵4753卷㈡第53至77頁 ③偵4446卷㈢第351至387頁 3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108年7月3日處儲字1081002141號函暨檢送之❶柯家閎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交易明細❷林沛柔(林蓉善)辦理跨行匯款文件【108年4月18日存款單(面額200萬元)、江曉慧108年4月18日跨行匯款申請書(面額60萬元)】 ①偵4753卷㈢第377至388頁 ②偵4446卷㈤第79至99頁 31 葉錦雯與劉子騏(小陳、陳帥)Line對話截圖、星巴克會面簽約照片 ①偵2887卷㈠第235至238頁 ②原審卷一第451至459頁 32 ①彰化銀行竹北分行111年3月21日彰竹北字第1110075號函 ②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1年3月15日板信作服字第1117404709號函及附件支票 ③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1年4月1日板信作服字第1117406167號函及附件支票 原審卷二第111頁 原審卷二第117至119頁 原審卷二第125至126頁

33 證人許世明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吳智洋」、「順利」(即吳宏章)男子通話紀錄截圖56張 ①偵4753卷㈡第81至136頁 ②偵4446卷㈣第245至355頁 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❷告訴人:李順源 ❸所涉不動產: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❹所涉調解筆錄:基隆地院民事庭107年司調字84號 34 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7年12月25日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1份 偵4446卷㈩第69頁 35 ①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12月28日民事庭調解筆錄(107年度司調84號)影本1份 ②偽造協議書影本1份 ③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8年1月21日函影本1份 ④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調84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影本1份 ⑤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8年3月7日函暨所附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地籍異動索引1份 ⑥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8年3月29日函暨所附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12月28日民事庭調解筆錄(107年度司調84號)、收據、民事宣告調解無效狀影本1份 ⑦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2日新北板地籍字1096016721號函-檢送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異動索引及現電子登記謄本 ⑧108年2月15日刑事陳報狀-林忠熙律師覆基檢鈴慎108他229字第1081002880號函暨其附件 ①他229卷㈠第45至61、141至145、187至248頁 ②偵4753卷㈠第303至310頁 ③偵4753卷㈢第5至26頁 ④偵4446卷第203至283頁 ⑤他229卷一第31至81頁 36 ①偽造陳右愉106年1月5日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匯款申請書 ②偽造李順源於93年8月30日簽發本票(面額2100萬元) ③偽造協議書1份 偵4753卷㈠第213至218頁

37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司調字第452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司字卷宗影本1份 ①偵4753卷㈢第95至139頁 ②偵4446卷第293至345頁 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❷告訴人:陳進春 ❸所涉不動產: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❹所涉調解筆錄:桃園地院桃園簡易庭107桃司調452號 38 偽造協議書影本1份【104年12月15日陳右愉-陳進春協議書-出售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偵4753卷㈠第325至326頁

39 ①新竹地院108年度竹司調字第5號民事調解卷宗影本1份 ②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8年1月14日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影本1份 ③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8年6月11日函暨所附107年中和整謄字第038772號謄本申請書籍地籍謄本核發紀錄清冊影本1份 ④偽造協議書影本1份【104年12月15日陳右愉-陳伝國協議書-出售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①偵4753卷㈢第141至166、235至242、393至394頁 ②偵4446卷第351至409頁 ③新竹地院108年度竹司調字第5號民事調解卷宗影本卷 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❷告訴人:陳傳國 ❸所涉不動產: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❹所涉調解筆錄:新竹地院108竹司調5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