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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金上重訴字第 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0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弈名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奕名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各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奕名因共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未遂罪等罪嫌,經原審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7年、5年、1年、1年,諭知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嗣經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宣判,改判處有期徒刑6年10月、6年10月、5年,並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其餘上訴駁回,本院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刑責非輕,畏罪逃匿而規避後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於審酌訴訟進行之程度、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及被告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暨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4月1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三、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法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參酌檢察官之意見,被告未到庭,其辯護人到庭陳述對於延長出境、出海沒有意見等語,檢察官則主張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等語。審酌卷內證據,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經本院判處前開有期徒刑及沒收、追徵,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足認被告面臨上開刑責,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繼續限制出境、出海,難以確保爾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綜上,本院認被告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2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