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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金上重訴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4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思寬上二人共同自訴代理人 傅祖聲律師

劉允正律師談虎律師被 告 張晋源選任辯護人 鄭深元律師

林宏軒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自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一)自訴人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金控)為依金融控股公司法設立,於我國公開發行且於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核准上市集中買賣股票(股票交易代號:2890)之公司;自訴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為依銀行法組織登記,於我國公開發行且為永豐金控100%持股之子公司;SinoPac Bancorp(下稱S公司或SPB)為在美國設立且為永豐銀行100%持股之子公司;F

ar East National Bank(遠東國民銀行,下稱F銀行或FENB)則係於美國設立且為S公司100%持股之子公司。被告張晋源於民國104年至105年間擔任永豐金控財務長、永豐銀行總經理及董事,並為永豐銀行出售S公司全數股權案(含子公司F銀行部分,下稱S公司股權交易案)專案小組(下稱專案小組)之領導人。

(二)被告於負責S公司股權交易案時,隱瞞F銀行帳上尚有約美金5,728萬735元DTA Allowance 及美金1,200萬元備抵呆帳迴轉價值之資訊(下稱系爭資訊),致自訴人受有重大損害:

1、F銀行帳上累積之營運虧損等項目,於未來F銀行若有獲利時,可用於抵免賦稅,而存有遞延所得稅資產(Deferred Tax

Asset,下稱DTA);又其中可依美國會計規定正式認列為帳上資產項下者稱為Net DTA,尚未迴轉之部分則為遞延所得稅資產備抵(Deferred Tax Asset Allowance,下稱DTAAllowance)。於S公司股權交易案進行時,F銀行財務報告顯示之DTA Allowance約為美金5,728萬735元,而F銀行自101年起已轉虧為盈、連年獲利,無急於出售必要,然被告於104年7月21日甫接任永豐銀行總經理,力求個人表現,而急於出售S公司股權,並擅自與財務顧問接洽,於104年11月30日代表永豐銀行與Morgan Stanley Services Pty Limited(摩根士丹利集團)簽署顧問契約,約定由Morgan Stanley

Services Pty Limited等成員(下統稱Morgan Stanley)提供財務顧問服務。S公司股權交易案出售過程,有潛在買家即Cathay General Bancorp(下稱C公司或Cathay)及Preferred Bank(即保富銀行,下稱P銀行)參予競標,被告蓄意偏袒C公司,縱C公司未依永豐銀行要求格式提出第二輪第一回合之投標文件,且該二銀行於第二輪第二回合出價時實質價格相當,C公司所提交易條件甚且劣於P銀行,被告刻意剔除P銀行參予後續競價程序,永豐銀行乃因此於105年5月27日與C公司簽署Exclusivity Agreement(下稱獨家議約合約)續行磋商。嗣於磋商過程中,C公司於105年6月29日突然提出諸多不利於永豐銀行之新交易條件,Morgan Stanley認應中斷談判並與P銀行再度接洽,詎被告因急於促成交易,拒絕與當時在臺之P銀行董事長會面以爭取更高之賣價,反與C公司協商更加讓利予C公司,以促成交易案之完成。

2、F銀行帳上之應收帳款提列備抵呆帳部分,因實際提存高於模型試算,F銀行備抵呆帳部分,尚有高達美金1,200萬元之備抵呆帳迴轉價值。

3、被告明知F銀行之美金5,728萬735元DTA Allowance及美金1,200萬元備抵呆帳迴轉價值,可望在法定時間內全數迴轉認列,於S公司股權交易案時係向向潛在買家招攬時之重要誘因,然被告與C公司磋商過程中,未曾向永豐金控董事長暨永豐銀行董事何壽川報告,且為配合C公司之期程安排,明知C公司已於105年6月30日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S公司股權交易案,卻誆騙永豐金控及永豐銀行(下合稱自訴人)董事會須於105年7月8日與C公司同日召開董事會,並於105年7月7日寄發開會通知,而在強烈颱風尼伯特襲臺之105年7月8日召開自訴人董事會會前會、永豐金控審計委員會、永豐金控董事會、永豐銀行審計委員會及永豐銀行董事會等會議。被告於會議現場方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105年7月8日交易評估報告—出售SPB公司100%股權(下稱「交易評估報告」)等會議資料予出席董事,使董事均不及核閱,並於簡報過程中刻意未揭露系爭資訊,使董事均不及核閱,致董事將實際上僅0.976倍之Price to Book Ratio(下稱P/B值)誤認為1.22倍,認與近期美國銀行併購案相當,而於同日簽署附表一編號9-2所示STOCK PURCHASE AGREEMENT股份買賣合約(下稱SPA)。被告為避免上情經發現,要求專案小組成員違反「永豐金控資訊設備與資源使用者準則」及「永豐銀行電子郵件暨帳號管理作業須知」,使用外部私人電子郵件處理S公司股權交易案事宜,致自訴人內部電郵系統未能留存相關紀錄及資料,且被告刪除相關電子郵件,並將自訴人配發之公務用筆記型電腦毀損及抹除硬碟底層資料,造成自訴人事後稽核困難,顯見被告係精心策畫遂行賤賣自訴人資產之行為。

4、被告隱瞞系爭資訊,自訴人董事會在不知情下通過決議與C公司完成「S公司股權交易案」,如同奉送上開迴轉價值予C公司,致自訴人受有美金5,728萬735元、1,200萬元之損害。倘能將DTA Allowance、備抵呆帳迴轉價值算入F銀行資產淨值,實際上S公司股權交易案之P/B值僅0.976倍,而被告宣稱之P/B值為1.22倍,以當時專案小組認定之F銀行淨值美金2億7,300萬元計算,自訴人所受損害為美金6,661萬2,000元(計算式:(1.22-0.976)÷2億7,300萬元=6,661萬2,000元);若以C公司認定之P/B值1.05倍計算,自訴人所受損害為美金4,641萬元(計算式:(1.22-1.05)÷2億7,300萬元=4,641萬)。又被告濫行同意F銀行交割後回收之打銷呆帳由C公司與永豐銀行各自分配50%,最高可達美金1,500萬元,此部分亦為自訴人所受損害。另被告因鎖定C公司而棄守招標之初由永豐銀行預擬之價格調整機制,而F銀行於評估時至交割日之淨值增加美金3,232萬9,000元,除扣除處分不動產利益美金998萬元歸屬於永豐銀行外,其餘美金2,234萬9,000元均歸屬C公司,亦使自訴人受有損害。又C公司以美金3億4,000萬元收購S公司股權,然於交割時S公司股權淨值為美金3億6,008萬1,000元,差額美金2,008萬1,000元,亦為自訴人所受損害。可認被告負責S公司股權交易案時,導致自訴人受有重大損害。

(三)被告上開所為顯然置自訴人利益於不顧,違反營業常規,使永豐銀行為不利益交易,並違背職務而致自訴人因此受有重大損害。因認被告涉犯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1項後段特別背信罪、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特別背信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及同條項第3款特別背信罪等語。

二、程序部分:被告辯稱永豐金控並非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且自訴人係對前擔任永豐銀行董事之被告提起自訴,應經董事會決議方得為之,永豐銀行董事會未為此決議,所提自訴不合法等語。然查:為增加上市、上櫃公司財務資訊透明度,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公司法第369條之12、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7條等規定,上市、上櫃公司(控制公司)應將其子公司(從屬公司)納入其合併財務報告並依法申報、公告,以利投資人了解其整體財務狀況及營運績效。又因本案中永豐金控100%持有永豐銀行股權,永豐銀行100%持有S公司股權,是永豐銀行處分S公司股權之損益將直接反應於永豐銀行之個體財務報表(損益表上之科目為「採用權益法認列之子公司損益之份額」,資產負債表之科目為資產項下「採用權益法之投資-淨額」以及股東權益項下「未分配盈餘」),至永豐金控部分,除於個體財務報告須以權益法認列永豐銀行之投資損益,另須與永豐銀行編製合併財務報告,是永豐銀行倘若因S公司股權交易案受有損害,永豐金控之合併財務報告必會受影響,永豐金控以被害人身分提起本件自訴,並無不合。又永豐金控、永豐銀行先後於108年9月20日上午9時、下午2時30分召開董事會,均就案由為「提報永豐銀行出售SPB 100%股權案」外部信箱郵件檢視說明暨法律分析意見,及後續擬採行之相關措施乙案,審酌「交易評估報告」記載之主要工作團隊包含被告,及「該次董事會會議附件各法律事務所出具之法律意見」等相關資料,決議「對可能設有減損本行權益而牴觸內外部法令規定應負責之專案相關人員,提起刑事訴訟」等情,有永豐金控第六屆董事會108年第9次會議議事錄(節本)、附表一編號27、28所示永豐銀行第十屆董事會108年第5次會議紀錄節本、永豐銀行郵件檢視說明、「交易評估報告」及相關法律意見書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93至314頁、卷二第103、215頁、本院卷二第248至414、539至753頁)。而因被告係S公司股權交易案專案小組成員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三第157頁),是自訴人經前開董事會決議而對被告提起本案訴訟,應屬合法。被告辯稱本案自訴人提起自訴程序於法不合等情,尚難採信。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上開關於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又按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及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1項之特別背信罪,與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普通背信罪,均以行為人違背其職務(任務),造成被害人本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背信罪的違背職務行為,一般而言,在本質上含有違反信託義務之特徵,而行為人是否違反信託義務,涉及公司經營之合理「商業判斷法則」,此項法則包括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的合理性判斷。具體言之,欲審究行為人有無違背信託義務(即違背職務之行為),可以其決策及行為是否建立在合理性的基準上,加以綜合判斷。而此一合理性基準,並非以公司業績(或股東利益)極大化等之功利思考為唯一參考因素,尚應權衡行為人之決策內容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有無特殊性應優先考量的因素、是否兼顧非財務因素的重要性、是否只顧慮單一關係特殊的利害關係人,以及決策過程是否符合程序正義的要求等因素,為一整體性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0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係以已依同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不合營業常規交易」,意指交易雙方因具有特殊關係,未經由正常商業談判達成契約,且其交易條件未反映市場的公平價格而言,且包括徒具交易形式,實質並無交易的虛假行為,尤不拘泥於既存之犯罪模式,舉凡公司交易之目的、價格、條件,或交易之發生,交易之實質或形式,交易之處理程序等一切與交易有關之事項,從客觀上觀察,倘與一般正常交易顯不相當、顯欠合理、顯不符商業判斷者,均屬之;至於交易是否屬「不利益之交易」則應以行為當時作為實體上之判斷標準,並非以行為後作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附表所示證據,為其等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自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㈠S公司股權交易案係委由Morgan Stanley進行,並有法律顧問理律法律事務所共同參予而與買方對接,以多輪競價方式爭取自訴人最大利益。S公司股權交易案時,由永豐銀行100年至104年之五年合併年度財務報表等資料,即可得知其合併DTA Allowance大都來自「海外子公司」(即S公司、F銀行),並均占約98%以上重大比率,況F銀行總經理王啟志每年均回國向永豐銀行報告F銀行經營等狀況,則DTA Allowance迴轉與否,必須依公司經營狀況及會計原則,均非被告一人可決定,被告實無為C公司利益之不法意圖。又自訴人之經理人領取績效獎金均係依公司相關內規,無不法性可言,況本案後被告當年度之績效獎金甚且低於往年,自無為自己利益之意圖。另S公司股權交易案係遵照諸多專業評估團隊之意見進行,並經時任永豐金控董事長之何壽川及自訴人董事會同意,被告實無損害自訴人之意圖。㈡被告無違背職務或不合營業常規情事:⒈依本案競標流程顯示,C公司確依規定提出相關投標文件,且審核文件係Morgan Stanley之職責所在,又Morgan Stanley業已確認C公司為最高出價者。⒉永豐銀行與C公司於105年5月27日簽訂獨家議約合約,並於105年6月27日到期,而該合約於未書面通知終止前,均視為自動延長期限,因雙方均無終止該合約之通知,被告於105年7月1日自不得私下與P銀行董事長會面。⒊自訴人董事會之召開時間尚非被告可決定,而係由具有董事會召集權限之董事長何壽川授意。交易雙方將對外公告時間訂為臺灣股市收盤後且美國股市(NASDAQ)開盤前之105年7月8日係為不影響雙方股價,並無不合常規之情事。⒋被告於105年7月8日會前會向董事報告SPA條款時,特別強調與C公司談判過程中業已提及系爭資訊,該資訊除於當日報告外,早經揭露於相關財務報表中,領著非微報酬之自訴人董事,均係學經歷豐富之人,自當了解其重要性。況於開會過程中,被告無從主導董事會決議或其他人發言,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於出具合理性評估報告時,亦已將此DTA Allowance納入評估,被告實無從刻意隱匿DTA Allowance或備抵呆帳迴轉價值。⒌使用外部信箱係自訴人公司處理重大交易案之慣例,尤其在處理跨國交易案時,可避免夜間無法即時連線造成之遲延,另可避免資料外洩或內線交易,早於自訴人公司行之有年。⒍系爭資訊相關會計資料,均有列於相關財務報表上,係屬公開資訊,被告無從隱匿。⒎可見S公司股權交易案之議約過程委由財務顧問Morgan Stanley及法律顧問理律法律事務所辦理,且另委託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交易價格合理性意見書。被告於談判過程尊重專業評估,與自訴人專案小組團隊盡心盡力完成交易,忠實完成任務,且未違反任何營業常規。㈢S公司股權交易案至少使永豐銀行獲利美金4,600萬餘元,其後領有後續分潤等,顯著增加永豐銀行之積極資產;且C公司為Morgan Stanley依競標程序選擇出之最優出價者,倘若永豐銀行再行提高賣價,自訴人實無法證明究竟有何預期之買家可與其達成交易。況就本交易案經多家國外分析師認為交易合理,對自訴人正向看待,並提升永豐金控目標價,是被告未造成自訴人損害等語。

五、經查:

(一)永豐金控為依金融控股公司法設立登記,在我國公開發行之上市公司;永豐銀行為依銀行法設立登記,在我國公開發行且為永豐金控100%持股之子公司;S公司為在美國設立且為永豐銀行100%持股之子公司;F銀行則係在美國設立且為S公司100%持股之子公司。被告於處理S公司股權交易案時,擔任永豐金控財務長、永豐銀行董事及總經理,為S公司股權交易案專案小組成員,於104年11月30日代表永豐銀行與Mor

gan Stanley簽署顧問契約,約定由Morgan Stanley提供財務顧問服務。Morgan Stanley於105年1月5日至同年月29日啟動第一輪競標程序,因C公司及P銀行為出價前二高者,而於105年2月5日決定該2公司進入第二輪競標。經C公司及P銀行分別為2次出價後,C公司於105年4月5日再為第三次出價,並將底價(Base Price)提高為美金340佰萬元(即美金3.4億元),嗣雙方續為談判,於105年5月27日由被告代表永豐銀行簽署獨家議約合約。後永豐金控及永豐銀行於105年7月7日分別寄發臨時董事會開會通知予各董事,並於105年7月8日依序召開自訴人董事會會前會、永豐金控審計委員會、永豐金控董事會、永豐銀行審計委員會及永豐銀行董事會等5場會議。被告於當日永豐金控董事會以永豐金控財務長兼永豐銀行總經理身分列席,並以「交易評估報告」簡報說明「永豐銀行擬出售美國子公司SPB100%股權予美國Cathay」乙案,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又被告以董事身分出席同日永豐銀行董事會,由列席之經理人即永豐銀行總經理辦公室主任林本明以「交易評估報告」簡報報告「本行擬出售美國子公司SPB公司 100%股權予美國Cathay」乙案,亦經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並於同日由永豐銀行董事長游國治與C公司簽署SPA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屬實(原審卷三第289至290頁、卷五第234頁、本院卷一第349頁、卷四第53至63頁),並有104年11月30日顧問契約、附表一編號54所示獨家議約合約、附表一編號29至32、84至85所示自訴人105年7月7日董事會開會通知、105年7月8日董事會議事錄、審計委員會會議紀錄、「交易評估報告」、附表一編號9所示S

PA、自訴人內部人員所製作之時序表等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75至273、293至314頁、卷二第217至239頁、卷四第195至217頁、卷五第311至317頁、卷六第297頁、卷八第327至33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永豐銀行就S公司股權交易案(含間接出售F銀行部分),係由其委託相關專業機構評估分析,並經自訴人自行審酌相關資料後所為之商業判斷決策:

1、被告領導之專案小組研判出售S公司股權,有利於永豐銀行之營運發展等情,有下列證據可憑:

(1)依附表一編號5所示105年4月專案小組所為簡報內容顯示,本案交易背景事實為:「⒈Consent Order期間,快速調整授信的做法影響建立以久的客戶關係,短期間內要能重新建立實屬不易,另海嘯期間注入資本過高,且特別股並無股息之設計,導致目前獲利水準仍遠低於ROE 10%要求,且投資多年,仍為累積虧損,並無投資報酬,資金匯回母行需繳納30%E&P稅。⒉不利的投資環境,稅負成本高&法律監理成本:⑴所得稅率42%+獲利匯回需繳納30%E&P稅。⑵BSA(Bank Secrec

y Act)(按:報告誤載為「Bank Secretary Act」、原判決誤載為「Bank Scretary Act」)通過後,外資銀行的遵法成本大幅增加。」,專案小組就F銀行是否繼續經營或出售作比較(詳下圖),並參酌Morgan Stanley意見後,認出售F銀行之決策為優,此有上開簡報內容附卷可考(原審卷一第

158、161頁)。

(2)被告及永豐銀行總經理辦公室主任林本明於105年7月8日用以分別向永豐金控董事會及永豐銀行董事會報告之「交易評估報告」簡報上記載略以:「出售原因包含:⒈財務原因:財務表現不彰、資本閒置、減資不易。⒉客戶流失、業務開拓不易。⒊經營風險與遵法成本高。⒋稅負負擔沉重。」(原審卷一第296至298頁),且當日之永豐金控董事會議事錄及永豐銀行董事會會議紀錄均明載:「……㈡永豐銀行自86年轉投資FENB之控股公司SPB至今約20年,期間歷經98年全球金融海嘯,相繼投入資金共美金3億730萬5,898元(約折合新臺幣96.53億元),至今未曾配發股利。截至104年12月31日,SPB淨值為美金2億9,293萬926元,累計虧損美金1,439萬6,605元(105Q1,SPB淨值為美金2億9,478萬5,860元,累計虧損美金1,269萬7,558元)㈢SPB於99至102年遭美國OCC Consent Order處分,因而流失許多主要客戶,此外監理機構對銀行保密法BSA(Bank Secrecy Act)與CFPB(Consumer Financial Protection Bureau)各項遵法要求越趨嚴格及繁複,導致遵法成本大幅上升,使美國中小銀行與外國銀行的法律風險與經營難度日趨升高。㈣為提高企業團資本運用效益與股東權益,永豐銀行擬將美國子公司SPB100%股權以下列條件出售予Cathay」等情,而永豐金控董事長何壽川亦於同日以書面意見提交自訴人董事會表示:「因FENB難與母行業務聯結或共同發展,金控早有處理計畫,後因97年金融海嘯及FENB經過資產重整,現已回歸正常營運,且近兩年來Cathay高層迭次來訪,才促成今天得以成交。希望大家了解、支持,並讓銀行的財務強度大幅提升,以備不時之需。金控下各項資產均會持續檢討,並做必要的效率化運作。」等語,有附表一編號31、32所示上開董事會議事錄及會議紀錄可參(原審卷二第223至225、231、233、239頁)。

(3)專案小組成員李光昕於105年7月7日寄發電子郵件予永豐金控董事長何壽川確認定稿,並經其同意以個人名義發送予S公司同仁之公告內容略謂:「7月8日金控召開臨時董事會,通過將永豐銀行美國子公司S公司(含子公司F銀行)售予那斯達克上市公司Cathay。這並不是個容易的決定,畢竟FENB自86年以來就加入了這個集團,許多同仁的努力與貢獻都值得我們感謝,也對客戶提供了許多便利及貼心的跨洲金融服務。但因美國整體經營環境在遵法風險、稅賦負擔等方面,非常不利FENB此類小型外資社區銀行的發展。若純粹藉由自我成長,是無法達到一定的經濟規模效益,也無法協助FENB同仁在廣大的美國市場有更好的舞台。因此,經過仔細評估後,董事會決議將FENB出售予Cathay。希望藉由其子公司Cathay Bank,能持續提供給我們的客戶良好的服務,能讓我們的同仁有寬闊的職涯發展」等語,亦有附表一編號61所示電子郵件存卷可憑(原審卷七第32至33頁)。

(4)金管會於106年5月9日以金管銀控字第10600063220號函要求永豐銀行說明「本交易案於提報董事會前之決策評估過程(如何時開始規劃出售F銀行、經理部門之評估作業、決策小組成員、內部討論之過程、議定出售時點及決策層級等)」等事項,並於106年5月25日以金管銀控字第10600130250號函檢送民眾檢舉S公司股權交易案恐有疑義之陳情信予永豐銀行後,永豐金控於106年6月23日董事會時,在討論事項第八案確認函覆金管會內容,其中除於該案說明中記載:「考量永豐金控與永豐銀行目前之情況,永豐金控及永豐銀行之首要目標應為專注於本國及兩岸、東南亞地區銀行業務。出售FENB有利於永豐金控及永豐銀行凝聚各項資源,聚焦於主要業務發展方向。」另於該案附件三中明載:

「⒈何時開始規畫出售FENB

本行係於104年11月間開始規畫出售FENB。詳細經過說明如下:

本行歷年皆持續檢視子公司的財務績效表現與資本配置是否合適,也特別關注海外子公司與分行的表現。適逢104年9月至10月間,Morgan Stanley拜訪本行張前總經理(按即被告,下同),提出當時的時間點極為適合對FENB進行詢價競標流程,並提供Morgan Stanley自行備置之評估報告供本行參考。鑒於美國銀行法令遵循成本高,及該市場規模經濟無法突破與FENB歷年財務表現不佳,於104年11月3日Morgan Stanley簽署保密協議(NDA)後,104年11月10日由張前總經理向當時永豐金控董事長取得授權,104年11月11日張前總經理續向永豐金控董事長、總經理提出彙整FENB歷年績效表現(包含營運計畫與概況、財務監控報表與財務資訊)及Morgan Stanley建議所做成本行對本案之初步評估報告,並由張前總經理向當時永豐金控董事長及總經理說明該等評估報告,並同意採取Morgan Stanley提案(即當時的時間點極為適合對FENB進行詢價,可先取得價格後再向董事會報告),嗣後並於104年11月30日由張前總經理與Morga

n Stanley簽約,正式委任Morgan Stanley為本案之財務顧問,後續則採用Morgan Stanley建議,以競標方式開始進行相關事宜,待取得最高買家報價後再向董事會報告。

⒉經理部門之評估作業及內部討論之過程

本案經理部門之評估作業過程略分為前後二階段。第一階段為104年11月30日正式委任Morgan Stanley前,由本行彙整FENB歷年績效表現(包含營運計畫與概況、財務監控報表與財務資訊)及Morgan Stanley建議所做成本行對本案之初步評估報告,第二階段為透過Morgan Stanley洽得潛在投資人後之進一步評估。」等情,此有上開董事會議事錄及附件(部分於附表一編號63、73)在卷可稽(原審卷六第253至278、287至288頁、卷七第185至186、364、377至378頁)。

而上開提案內容及文件經林本明於106年6月23日永豐金控董事會發言略以:「在國字二(即函覆內容)的這裡,當然如果今天董事會各位董事都同意的話,我們再次跟主管機關強調上次我的立場沒有改變,我這次討論完以後也顯示我的立場是沒有改變的,也就是說我們立場從頭到尾都是一樣的」等情,並於同日永豐銀行董事會發言略以:「…說明二(即函覆內容)的說明裡面呢那我們這裡把主管機關的幾個來文的問題呢,把它這個寫在上面,方便各位董事可以參閱,那我們在第2頁開始呢,那我們就來說明說我們的立場,我們認為是沒有改變」等語,後永豐金控106年6月23日董事會決議就此議案文字修正如議事錄,經全體出席董事同意照案通過等情,亦有永豐金控106年6月23日董事會議事錄暨附件所附Morgan Stanley104年9月29日FENB Discussion Materials與自訴人104年11月內部評估報告(部分於附表一編號73)、附表一編號72、76所示自訴人106年6月23日董事會錄音譯文附卷可參(原審卷六第273、287至288、299至316、319至325頁、卷七第312、389至406、409至415、卷八第197頁)。

(5)證人即時任永豐銀行財務管理部副理之專案小組成員陳毓新於金管會訪談時亦陳稱:董事會中有說明,因為財務狀況不好、遵法成本很高、規模小無法做大、過去在103年時申請減資,發現賺的錢要課30%的稅等原因,因此雖然F銀行近二年獲利已改善,然仍有出售之必要等語(原審卷六第51頁);證人即時任永豐金控財務長辦公室主任之專案小組成員陳家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F銀行從97年金融海嘯之後開始虧損,到100年都是虧損狀態,101年開始有獲利,但它的獲利是來自於呆帳回沖或是處分不動產,所以本業還是比較辛苦一點等語(原審卷九第300頁),均核與上開文件內容大抵相符。

(6)綜上各情,由自訴人內部文件及受金管會調查後回覆主管機關之內容,均再再顯示S公司股權交易案係經過永豐銀行委由財務顧問Morgan Stanley分析,且經自訴人經理部門參照相關資料評估而為判斷,而具有商業上之合理目的。

2、自訴人雖稱:F銀行已轉虧為盈而無急於出售之必要,被告係為個人表現乃違反取處規定出售F銀行云云(原審卷十一第337至339頁),並提出附表一編號35所示被告102至107年薪酬一覽表為據,惟查:

(1)附表一編號33所示永豐金控子公司負責人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本公司派任子公司之負責人,依據子公司年度績效考核結果及該子公司負責人對本公司政策之配合度及執行力等績效指標綜合考量,併本公司整體績效考核作業,層呈本公司總經理擬定個人績效,送請董事長核定之,並據以核發績效獎金。」(原審卷二第245頁)及附表一編號34所示永豐金控102年至107年年報均記載:「永豐金控總經理及副總經理酬金係依個別專業資歷暨參考同業薪資標準,提金控薪資報酬委員會討論續提董事會核定。除每月固定的底薪、津貼外,並視年度整體營運成果、個人績效及將未來風險等因素納入考量,依公司相關規定另行發給獎金。此組合使經理人之酬金與本公司經營績效密切相關,俾利強化投資人利益。」等語(原審卷二第249至251、255、259、263、267頁),是被告任職表現為其酬金之部分依據,尚無從反推被告為求個人績效獎金,必然將犧牲公司利益以謀求不法私利,況公司經營成果與個人績效本屬相輔相成,非相互牴觸,自訴人既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僅為一己之私而為本案之S公司股權交易案,且就出售F銀行之理由亦經敘述如前,尚難僅因有此獎勵制度逕推測被告係為犧牲公司利益而為此經營決定。

(2)自訴人稱F銀行近年獲利好轉乙事均經揭露於自訴人董事會,除於「交易評估報告」第2頁(原審卷一第294頁)明確記載歷年稅後損益情形(詳下圖),

被告於105年7月8日永豐金控董事會報告時亦清楚表示:「SPB我們是從86年取得,到現在已經有20年了,您看到的股本的形成狀況從92個million,9,200萬美元一直到3億700萬美元,右邊這一欄是他歷年來的損益,86年到96年總共賺了1億1,154萬美元,可是在金融風暴期間97到100年總共賠了1億7,660萬美元,所以在整個經營的結構就轉壞了。後面101到104年轉虧為盈,不過賺回來的金額只有5,199萬美元,所以帳上目前累積的虧損還有12.69的百萬美元」等語,有附表一編號68所示上開董事會錄音譯文在卷可憑(原審卷七第215頁),而無任何隱瞞之情形。

(3)參酌金管會因民眾檢舉永豐銀行出售獲利好轉之F銀行函自訴人說明,自訴人於詳盡調查後,即擬以上開106年6月23日董事會討論事項第八案附件三所示內容回覆金管會說明出售理由,業已清楚說明出售S公司股權之正當理由,均詳述如上,而當時被告業經自訴人解除原有職務等情,為雙方所不爭執(原審卷三第306、卷四第47至49頁),自訴人當無蓄意迴護被告之理,該函覆內容應具有相當可信度,自不容自訴人臨訟推翻。

(4)證人即時任永豐金控及永豐銀行董事何奕達(何壽川之子)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105年4月有去看過F銀行,它等於是從谷底在爬起來的狀況,過去比較困難的事已經不見了,因此在105年7月8日之後,我本來也覺得這個銀行為何一定要現在賣等語(原審卷九第375頁)。然何奕達身為永豐金控及永豐銀行董事,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於參與董事會時若認出售時機存有疑義,實應提出問題促使其他董事注意並為溝通討論。而何奕達既於105年7月8日董事會時,知悉F銀行歷年損益狀況而仍無異議通過S公司股權交易案,更於106年6月23日永豐金控董事會第七案發言:「105年7月8日當時全球就已經發生很多不確定的事,美國監理環境也很嚴峻,FENB才脫離consent order不久,那時我們被告知的是依據會計師的計算,出售的價格是合理的,且財務顧問及專案小組已透過price discovery process得到一個競標結果,我們是根據這些意見來判斷Cathay提出的價格是不是一個fair value。」等語,並同意通過討論事項第八案中上開回覆金管會之函文,有上開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考(原審卷六第269、274頁),則其嗣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F銀行無於斯時出售之必要等語,委無可採。

(5)自訴人主張被告此部分行為違反自訴人相關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乙節,然自訴人未具體指明被告究係違反何規定,自難認有據。

3、綜上各節,自訴人經理部門及專案小組於參酌財務顧問Morg

an Stanley之意見,並調查評估相關資訊,認以出售S公司股權之方式間接出售F銀行始符合自訴人之利益,就此難認不存在合理之商業目的,且自訴人亦未能證明被告有何利益衝突之情事,是自訴人於董事會決議通過出售S公司股權之商業決策,尚難認非為公司利益所為,而率認被告有違背職務或非常規不利益交易之情事。

(三)S公司股權交易案係經由自訴人審酌各因素後認買方C公司為最高出價者之商業判斷決策,尚無積極證據可認係因被告違反職務,或違反營業常規所為:

1、S公司股權交易案經Morgan Stanley再三確認C公司為最高出價者,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1)Morgan Stanley於104年11月30日與永豐銀行簽訂財務顧問契約,於104年12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於全球市場尋找潛在買家,完成對F銀行營運狀況之了解彙整為備忘錄,並與共計5組潛在買家簽署保密協議,其後於105年1月5日起發動第一輪競標程序,計有C公司、P銀行及ICBC(中國工商銀行)參與,Morgan Stanley於105年2月5日就所得資訊作成評估報告,被告將評估報告呈報永豐金控董事長何壽川後,取出價前二高者即C公司、P銀行進入第二輪競標。後於105年2月15日啟動第二輪競標程序,買家於105年2月15日分別遞交第二輪競標函,經談判協商,C公司、P銀行再行提升出價,嗣經第二輪談判,P銀行表示已為最高可承受之出價,無法再行加價,而C公司協商後之第三次出價為美金340佰萬元(base price)。因C公司為最高出價者,被告於呈報何壽川後,於105年5月27日代表永豐銀行與C公司簽署獨家議約合約等情,業經自訴人內部人員整理相關資料後製成時序表,並於106年6月23日提報永豐金控董事會確認(即仍認定C公司為最高出價等情)(原審卷六第253、269至274、287、297頁)。

(2)106年2月24日永豐金控董事會討論事項第三案及永豐銀行董事會報告案十四,就函覆金管會105年10月28日來函內容摘要部分載以:「為處分海外子公司S公司,永豐銀行聘請專業財務顧問Morgan Stanley洽詢全球潛在買家,透過兩次競價程序與機制(第一階段為不具約束力出價競標,第二階段為具約束力出價競標),於兼顧信息的保密性和拍賣的競爭性,篩選出真正有興趣的買家後,並透過反覆磋商形成本交易之最終價格,且Morgan Stanley最後亦再次確認其他買家無法提出相同或更高的收購條件,最後永豐銀行與出價最高買家Cathay於7月8日共同宣布交易成功,並簽署股份買賣契約」,又該議案附件2-2內容即Morgan Stanley於106年3月6日出具S公司股權交易之價格形成及價格合理性與相關程序報告中記載:「我方此次擔任永豐銀行(即賣方公司)出售其美國子公司SPB(即標的公司)予美國Cathay交易案的獨家財務顧問。Morgan Stanley採用了一套慣例性的二輪報價競價機制,這套競價機制在國際投資銀行所經辦的出售案件中非常常見,並可同時兼顧信息的保密性和拍賣的競爭性,篩選出真正有興趣的買家,施加競爭壓力,為賣方實現最高的價值。二輪報價機制中主要分為四個階段,第一階段為準備階段,由財務顧問與賣方公司進行SPB及其子銀行FENB資料的整理,並與管理層進行多輪的討論,找出標的公司的出售亮點並編制其推介材料。第二階段為發送標的公司推介材料給感興趣的潛在買家,由潛在買家對我方提供的推介材料進行分析估值,並在限期內提供意向性競標價格,由財務顧問進行篩選,選出價格較高的幾位買家進入下一輪競標。第三階段為開放資料庫給選定的少數買家進行盡職調查,並會搭配一個約4至5週的提問流程,供有興趣的買家完成盡職調查程序,同時安排雙方管理層見面,由標的公司向潛在買家進行管理層演示,並在第三階段結束後要求潛在買家提交有約束力的報價。之後,進入最後的議價階段,由對行業有充分經驗的投資銀行家向買家進行價格的提價和條款的協商,在多輪斡旋之後選出最高價格及提供最好條款的買家,促成雙方簽約。我方於競標流程中,充分運用集團全球資源為永豐銀行全面性的向美國及亞洲的金融機構及私募股權基金探詢收購意願,並於初期獲得包含美國、中國大陸、日本、韓國等地區共計逾15位潛在買家表達高度興趣。105年1月上旬,我方共與5位潛在買家簽署保密協議並發送目標簡介說明,同時邀請參與首輪的競標流程。105年1月29日,我方共收到3位潛在買家提交的非拘束性投資意向書,而後於105年2月15日正式遴選出2位出價最高的買家進入第二輪競標。105年3月10日,2位買家均提交其具約束性的收購報價及股權收購協議書初稿,我方會同永豐銀行審視及評估後,決定與2位買家協商價格,增加競爭態勢,要求提高報價。在長達兩個月的協商過程中,兩位買家皆提高了他們的競標價格。105年5月27日,永豐銀行正式與Cathay進入議約程序,與Cathay簽署為期一個月的獨家協商協議,並於105年6月27日,經我方以電話方式聯繫其他有出價之買家並確認其沒有再加價的意願或行動後,我方協助永豐銀行正式完成股權收購協議書的協商。競標流程中,我方在確保流程機密性的前提下創造出最高的競爭態勢,最後為永豐銀行於105年7月8日宣布此成功的交易案。Cathay之子公司Cathay Bank是美國第二大的華人銀行,在交易的開始即表示濃厚的興趣,Cathay在最後的競標流程中交出最高的報價。此外,Cathay Bank監管評級良好,因此交易取得美國監管單位同意的確定性高。在價格和確定性的考慮之下,永豐銀行決定與Cathay Bank之控股公司Cathay簽署股權收購協議」等情,有上開董事會議事錄及附件(附表一編號62、75)在卷可參(原審卷六第

93、159頁、卷七第38、97頁、卷八第51頁)。

(3)106年2月24日永豐銀行董事會中,Morgan Stanley董事總經理粘傑評(英文姓名James Nien)於會議中表示略以:「我也想show出說就這一個…價格的…這個演變的過程喔,也能很快的跟各位董事說明一下,讓各位董事在就是說…在…可以在回想到當時的這樣一個時空背景之下,事實上我們感覺就是說我們這個把這個FENB出售的價格呢,其實是一個很理想的一個水平(中略)…有3家報價,那麼分別是Cathay、Preferred跟這個工行(即中國工商銀行),那麼…在這個報價的內容呢,由於工行的價格這個在當時喔我們來看是比其他2家有點差距,而且他們的態度也比較明確就是說那個當時可能是他最好的offer,就是他是出一倍,這個一倍的這個…這個市淨利,也因此我們也跟這個管理團隊呢有建議就是說,在進入第二階段的時候呢,我們就讓Cathay跟Preferred這2家同時進入,可是他們因為在整個是一個保密的過程,那我們也有一些策略的運用,所以會讓這些買主覺得就是說還有其他的銀行在看,事實上…他們從頭到尾像Cathay後來跟我們講他一直設定的他們最大的一個假想敵就是工行,但他們不知道的是事實上在第二階段開始這個…事實上是沒有了,所以我覺得我們這個策略呢,是奏效的。那麼最後第二階段報價的時候喔,這個我們呢,又把這個又透過策略方式把這2家呢,又可以互相比價,那麼最後呢,這個在價格跟條件呢,最好的都是Cathay,也因此我們建議就是說在第二階段之後,我們可以先跟這個Cathay呢,來做一個談判,那麼用獨家議價權為手段、為一個leverage,再促使他們的價格呢,可以再往上提或是條件整體條件可以更好,這就是為什麼我們第二階段完到進入這個獨家議價還有一段時間,然後這個確定他們拿的獨家議價,我們去用1個月的時間跟他們來談這個獨家議價,然後最後進入這個這個這個議約的,就是這個契約的這個這個、這個程序,那麼最後第二點就是想提就是說從價格上面各位董事,Cathay事實上在第一個階段出…出價的時候是3億1喔,那麼那時候呢,他會有這個Property跟這個Charge Off,那麼直到我們最後喔最後這個agree的這個valuation這個估值呢,是3億4的基礎價,以及這個Property跟Charge Off,他們也都同意要給了。這個這當中事實上有一個我們也幫就是說整個管理團隊跟顧問呢,也幫公司或幫股東爭取到就是說本來他們願意給Property、願意給Charge Off,是稅後的,我們呢、還爭取到因為我說我們有這個NOL,剛剛這個Ben有提到了,這個5千…5千8百萬呢,這個…這個5千3百萬呢,這個Off Balance Sheet,這個東西你也可以用啊,所以最後我們也說他稅前就是不扣稅,把這個…這個Property的Gain跟將來這個Charge Off有…就是不要扣稅,完全歸於我們,這個我們也爭取到了,那麼最後就是在Preferred的Bid呢,他在第一個階段呢…是大概是309個Million也就是3億零9百萬,那麼最後他出到第二階段呢,是3億1千9百萬,所以已經跟C公司有一個差距了,那麼我們也透過很多的方式、經過很多的時間也已經確認這個就是他最高的一個價格,這個就是為什麼我們最後是選擇跟C公司來做這個獨家議約的」等語,有附表一編號74所示上開董事會錄音譯文在卷可考(原審卷八第17至18頁)。

(4)106年2月24日永豐金控董事會中,與會董事許建基及報告之Morgan Stanley執行董事吳作聰(英文姓名David Ngo)亦有下列討論:

「吳作聰:因為我們這個過程其實是從去年1月份大概結束的時候已經7月份,所以有6個月這個process,我們把這個Cathay的價格有提過3次,就是成長過3次。他最早的出價大概只有3億1,000萬美金,然後最終的價格,剛林本明有介紹過是3億4,000萬美金,還有這個base price還沒有加房地產charge off,所以我們這幾個月都很focus在把他們的價格提升。然後Preferred也可以看到我們有讓他提升過一次以後,之後他就沒有再漲價了,主要補充就很簡單到這裡」;「許建基:不好意思,第7頁我請教一下過程裡面,Morgan Stanley協助回覆裡面3月10號Cathay取得是獨家還是只是一個優先?是我們告訴他你是獨家嗎?還是我們只是優先跟他議?

吳作聰:其實是這樣的,因為他價格最高,條件最好」等語,有附表一編號70所示上開董事會錄音譯文可按(原審卷七第235至236、245至246頁)。

(5)106年6月23日永豐金控董事會討論事項第八案說明內容記載:「依財務顧問Morgan Stanley之確認,Cathay為本案競標過程中出價最高者」,並於該案檢附之附件三中詳載本案交易過程如下:

「⑴洽詢全球潛在買家與第一輪競標(104年12月至105年1

月1月)

(a)Morgan Stanley於全球市場尋找潛在買家,共計洽詢美國、日本及大陸地區等15家金融機構,包含Cathay,並提供潛在機會簡介(Teaser) 。

(b)Morgan Stanley於105年1月完成FENB資訊介紹(Confidential Information Memorandum)與彙整出售亮點。

(c)15組買家中,共計有5組買家簽署保密協議以取得第一輪競標資訊,包含第一輪競標流程函和FENB資訊介紹(即Confidential Information Memorandum),第一輪競標期間為105年1月5日至105年1月29日。

(d)第一輪賣家競標出價(105年1月底):參與第一輪競標出價的買家共計三組,投標價前二高買家得以進入第二輪競標,出價最高者為Cathay,其價格區間為美金300佰萬元至330佰萬元(base price)。

迄此階段之洽詢結果,由Morgan Stanley彙整相關資訊彙報張前總經理(即被告),105年2月5日由張前總經理口頭呈報當時永豐金控董事長,取前二高出價者進入第二輪競標。

⑵第二輪競標(1O5年2月至5月)

(a)向獲選進入第二輪的買家Cathay及Preferred Bank開放線上資料庫和第二輪競標流程函。

(b)參與第二輪競標者,除進行實地查核外,並與本行管理階層面談,參與者為張前總經理、F銀行總經理王啟志、總經理辦公室主任林本明、財務管理處處長陳家蓁、永豐金控財務長辦公室協理李光昕、F銀行羅奕凱、F銀行財務人員李秉真。

(c)投遞競標函,第二階段首輪出價(105年3月10日):兩買家於進行實地查核後,投標第二輪競標函,Cathay出價為美金310佰萬元(base price),並希望取得一定期間內的獨家議約權(Exclusivity Agreement);買家Preferred Bank的出價則低於C公司。本次競標由Morgan Stanley彙整出價結果彙報張前總經理,並討論後續使買家提高出價之對策 °

(d)第二輪競標後的談判協商:Morgan Stanley代表本行續與兩買家磋商,並於105年3月17至21日回覆第一次談判協商結果,Cathay提高價格為美金315佰萬元(b

ase price),Preferred Bank雖提高出價,但仍低於Cathay出價。Morgan Stanley再度彙整出價結果,並再度與本行商討使買家提高價之對策:

Ⅰ加強買家對出價基準的認知,包含由評價基準日到

交割之間的獲利預測、遞延所得稅資產備抵評價的利用及房地產的合理市場價值,並就合理的交易倍數(包含P/B及P/E)進行溝通;Ⅱ運用談判技巧及競標原則營造強烈競爭態勢,使Cat

hay及Preferred Bank兩買家互相競價拉抬(並使其認為有潛在中國大陸方搶標者),以達可能的最高出價;及Ⅲ安排買賣雙方交易決策者(我方為張前總經理,Cat

hay方面為其董事長)的直接討論,以展現本行對此出售案的誠意及信用,並直接討論關鍵議題使雙方達成對部分堅持上的讓步。

(e)競標後第二次談判協商:於105年4月5日,本行再度收到兩買家談判磋商回覆結果如下:

ⅠPreferred Bank表示已為最高可承擔之出價,無法再往上出價。

ⅡCathay協商後之出價為:美金340佰萬元(base pri

ce,支付方式為75%現金/10%股票/15%票面利率3個月Libor+50bps之7年期次順位債券。

(f)至此,Cathay為最高出價者,本行續會同Morgan Stanley及本案專案委任律師-理律法律事務所與美國Dav

is Polk & Wardwell事務所,與Cathay就交易架構與價格繼續談判」,此有該報告附卷可考(原審卷六第288至289頁)。

(6)於106年6月23日永豐金控董事會中,與會董事許建基、薛琦及報告之經理人林本明亦有下列討論:

「林本明:同時在括號2我們也說明了Cathay並不是整個案

子裡面唯一一家的buyer,當初其實是經過一個競標的程序,當然有Cathay他是價高者得。

(中略)許建基:第二個請問就是說在第三大項Cathay為本案競標

過程中出價最高者,這個是Morgan Stanley有confirm過嗎?林本明:有。

許建基:我建議也把再次經Morgan Stanley確認這個是最高價格,這不是我們現在才講的。

林本明:是,對不起許獨董,Morgan Stanley也有在後面,所以要不要請你們當場先回答一下這個?許建基:如果是確認就好,今天不是要再去解釋,因為至於當時幫我們爭取最高價這個過程我記得上次我們大家也都有問過,那個叫做price discovery的過程,所以那個我上次也有問過就是說第二價持標的人後來有沒有再counter offer給他機會, 反正這個是確認他最高價。

(中略)薛 琦:我確認一下,就是在第幾頁?這個沒有標頁數,沒有關係,就是C公司在本案競標過程中出價最高者就是那一段」等語(原審卷七第312至314頁)。

(7)陳家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專案小組中負責與對方談判,再將談判回來的結果往上呈報。Morgan Stanley則是我們與買方溝通的橋樑,所以其實買方他們投了什麼價格,是跟Morgan Stanley那邊說明,只要Morgan Stanley把訊息傳遞過來,我們內部就會找理律法律事務所律師跟Morgan Stanley一起開會討論。對於報價的優劣也是Morgan Stanley提供意見,我們跟財務顧問、律師討論後,會再將該階段結論彙報給永豐金控董事長何壽川。金管會函復資料的時序表,都是依照案件當時的狀態所寫的,因此就C公司為最高出價者,且Morgan Stanley有向P銀行詢問是否要再行加價然經拒絕等情,都跟我的認知相符等語(原審卷九第306至308頁);陳毓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的認知是被告在專案小組中負責跟對方談判,Morgan Stanley在本案中會幫我們評估整個併購案的架構跟交易條件,我們不能直接去找潛在買家。C公司的出價一直都比P銀行高,對我而言base price即基礎價格是最重要的,而且最終C公司這個美金340佰萬元的出價,P銀行從來沒有這麼高過,我們一定是比較這個。就出價結果都有跟Morgan Stanley討論,他們會彙整出價報告跟我們團隊成員討論,讓買家出價就是Morgan Stanley的主要工作。金管會卷附的時序表是我彙整交易的所有資訊跟大家提供的資料而製作,我製作後被修正好幾次,最後有跟陳家蓁、林本明確認而定稿等語(原審卷九第263至265、288至291頁),並有陳毓新所寄發之電子郵件可徵(原審卷十第53至63頁)。

(8)由永豐銀行與Morgan Stanley於104年11月30日簽訂之財務顧問契約中,Morgan Stanley所應承擔之法律責任為「Duri

ng the term of our engagement we will provide you wi

th financial advice and assistance in connection wit

h this assignment, which may include, if appropriate, advice and assistance with respect to defining objectives, performing valuation analyses, and structuring, planning and negotiating the Transaction.」(經永豐銀行於原審法院108年度重訴字1088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民事事件】提出中文翻譯:我們在受委託期間內,就此項委託將提供貴行財務顧問及協助,依照情況可能包括關於建立目標、進行評估分析,以及交易架構、計畫及協商之顧問及協助。)有上開契約存卷可參(原審卷五第311頁、原審法院108年度重訴字1088號民事卷【下稱另案民事卷】第153頁);且證人即Morgan Stanley經理黃瀛德(英文姓名To

ny Huang)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們提出來的資料,是按照Morgan Stanley給過往客戶服務的水準、專業精神跟操守以及足夠的資源給出對於我們其他客戶一樣的服務。被告沒有明示或暗示說S公司股權交易案要賣給哪個銀行,被告沒有偏袒某個銀行等語(本院卷三第358至359頁)。

(9)綜上證人證述、董事會錄音譯文及相關文件等證據,足認Morgan Stanley係依其專業精神跟操守提供服務,再三確認C公司為S公司股權交易案協商過程中最高出價者,且相關訊息亦經自訴人董事及經理人核對無訛,是自訴人尚無提出足以認定Morgan Stanley人員與被告共同勾結以傳遞錯誤訊息予自訴人董事等違法情事,則被告及其他專案小組成員,接受財務顧問Morgan Stanley之分析意見而為後續磋商行為,並據此認定C公司為較為妥適之買家,尚不足以認定有何偏頗之處,就此自難認確有自訴人所稱被告犧牲自訴人利益違反交易常規或違背職務之情形。

2、自訴人所指被告就本案擇定SPA簽約對象之過程有違背職務或有非常規行為致自訴人損害各節,俱不可採,說明如下:

(1)自訴人主張:依Morgan Stanley執行董事吳作聰於105年3月20日電子郵件中敘明就C公司及P銀行之第二階段第二次報價於調整後之價格一致(原審卷一第437至438頁),且依附表一編號53所示安永財務管理諮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永公司)108年10月17日出價金額比較分析報告、附表一編號90所示馬嘉應111年4月8日專案查核報告及附表一編號52所示理律法律事務所黃政傑律師108年9月6日法律意見書認定,P銀行之出價甚且優於C公司,被告卻於105年4月指示專案小組「以賣給C公司為優先考量」,顯係有所偏袒等情,並提出上開各報告等件為據(原審卷一第157、161頁、卷四第79至123、125至194頁、卷八第406至436頁)。然查:①由上開說明可知,於C公司及P銀行第二階段第二次報價後,M

organ Stanley均有促請其等再行提高報價,然C公司將其原提出之base price自美金3.15億元提高至3.4億元,而P銀行於105年4月5日則表示無法再行加價,Morgan Stanley後續於105年6月27日亦再行確認P銀行無意加價,此經敘述如前,是就本案應比較者自為C公司第二輪第三次報價與P銀行第二輪第二次報價,而非C公司之第二輪第二次報價內容至明。又依Morgan Stanley所為相關報告內容及前揭專案小組成員證述,並據自訴人經金管會要求後詳加調查所出具之回函均顯示,C公司所為第三次報價即為當時Morgan Stanley及專案小組成員認為係所有潛在買家中最高者。

②自訴人所提出之安永公司108年10月17日出價金額比較分析報告與馬嘉應教授111年4月8日專案查核報告,均未以C公司第二輪第三次報價作為比較分析(原審卷四第125至191頁、卷八第406至428頁);且安永公司108年10月17日出價金額比較分析報告明載:「本公司的分析與本報告不構成投資意見或對貴公司(即永豐銀行)未來行為的建議。任何就達成本交易所做的決定均須要考慮各種因素,其中一些因素安永在本次工作中可能並未考慮…」、「本報告所採用之分析方式係根據管理階層所提供之財務資料;然而,影響企業價值之因素眾多,包括其未來營運績效、產業現況、議價能力、技術服務能力、行銷策略、交易雙方完成交易之意願等;因此,最終交易議定之價格或營運方針之決策與本報告之分析結果並不必全然相同」等情(原審卷四第127、149頁);馬嘉應111年4月8日專案查核報告記載:「以目前相關資料及訪談結果無法確知永豐銀行未再向P銀行取得第二輪第三次出價之原因為何?惟此部分非屬本報告範圍」等語(原審卷八第428頁)。從而,上開報告均未以C公司第二輪第三次報價作為與P銀行第二輪第二次報價之比較分析,且分析過程尚有諸多因素無法判斷考量,自難執上開報告逕論被告係蓄意偏袒C公司而排除P銀行。

③理律法律事務所黃政傑律師108年9月6日法律意見書雖記載:

「Preferred Bank之第二回合標單所提出價似略優於(或至少不劣於)Cathay,永豐銀行似應無不繼續與Preferred Bank協商之理」等語(原審卷四第117頁),然該意見書僅稱「『似』略優於(或至少不劣於)」,用語隱晦不明,且Morg

an Stanley實已向P銀行提出加價而經拒絕等情,已經詳述如前,證人黃政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就對方買家出價是否合理或有沒有再協商的空間,這是專案小組在財務顧問的輔佐下去做專業考量,法律顧問不會也沒有能力去評估,寫法律意見書時沒有跟Morgan Stanley再行確認,我所參考的資料都是來自於自訴人等語(原審卷十第270至271頁),是黃政傑律師於此前並未參與競價程序,於撰寫法律意見書僅憑自訴人提供資料,未再與其餘關係人確認核實相關資訊是否屬實,該法律意見書自無從推翻本院前開認定。

④自訴人一再主張Morgan Stanley係受被告指示而排除P銀行參

與投標,然查,被告擔任經理人之酬金與公司經營績效密切正相關,難認其有刻意偏袒C公司等情,業據敘述如前,再觀諸104年11月30日Morgan Stanley與永豐銀行簽訂之契約約定略以:「If a Transaction is completed, we will charge Bank SinoPac a "Transaction Fee". … The Transaction Fee is calculated as described below. The Transaction Fee is calculated as a percentage of value o

f the Transaction ("Transaction Value") based on a multiple derived from the Transaction Value divided b

y Shareholder's Equity of SinoPac Bancorp as of thelatest available audited or reviewed financials on o

r before the execution of a Definitive Agreement ("Price / Book Value" multiple).」(經永豐銀行於另案民事事件提出中文翻譯:本交易若完成,我們將向永豐銀行收取一項「交易費」。…交易費的計算方式如下。交易費依照本交易之價值【以下稱「交易價值」】的比例計算,依照最終協議簽署當時最新審計或審閱過的財務數字,以交易價值除以SPB的股東權益得出一項倍數【以下稱「價格/帳面價值」】倍數),此有上開契約及中文翻譯附卷可參(原審卷五第311頁、另案民事卷第153頁)。是倘若本案得經由C公司與P銀行相互競爭而提高出價,或P銀行方為實際上出價較高者,被告或財務顧問Morgan Stanley為求自身經理人報酬或交易費亦得藉由較佳之交易條件而隨之提高,衡情實無捨此不為之理,亦即自訴人既未能證明Morgan Stanley緣何要捨棄自身利益,屈從被告之指示或與被告勾結欺瞞自訴人,則其此部分主張,實有違事理之常。

(2)自訴人主張於105年2月18日陳毓新所寄發之電子郵件附件「討論內容」中記載:「對P(即Preferred Bank),他同意可保守以對」等語;於105年3月1日Morgan Stanley內部人員寄發之電子郵件內亦表示:「Michael didn't think P銀行 was serious」等語(經自訴人提出中文翻譯:Michael【即被告之英文名,以下中文翻譯均稱被告】不認為P銀行是認真的),顯見被告刻意偏袒C公司而排除P銀行公平競爭機會乙節,並提出附表一編號19、19-1、100所示上開電子郵件為證(原審卷一第341至343頁、卷十一第441、445頁)。然查:

①證人陳毓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應該是某一次大家都有出

席的會議所為會議記錄結果,該次會議中F銀行總經理王啟志有回來,我們有徵詢他對於併購案的看法,我印象很深刻的是他有提到P銀行有一個員工Wellington曾任職在F銀行,我們在評估時很怕對方會來作實地查核,而知悉我們的資產及客戶資料,若併購案沒有成功,我們的資料就被對方知悉,因為這位Wellington是從F銀行過去的,所以他會更加了解F銀行,因此我們就必須對他保守一點,王啟志這個看法有跟在場所有與會的人講。上開信件中的「他」應該是指被告,被告聽到王啟志講的時候,同意王啟志說的話等語(原審卷九第289頁);證人即F銀行總經理王啟志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的確是有這段對話,主要是整個專案小組只有我知道P銀行的總經理,前職是F銀行的授信長(Chief LendingOfficer),所以他在F銀行的期間,所有重大客戶的資料他會知道,我們在做這方面討論時,因為本於忠實原則,我必須將這些可能狀況跟專案小組成員提及,因為我們在美國都是所謂社區銀行,針對同一群客戶競爭,即使我在提供盡職調查資料時會作去識別化,但這部分只有去識別化姓名,至於業務內容、營收多少等,一看就大概知道是哪家,他就可以知道我們提供的利率、費率,我個人認為在這種情況下,如果買賣沒有成交,這個人也在他們的專案小組的話,我會擔心F銀行的客戶資料讓他知道,對我們日後會有不利的情況發生等語(原審卷十第349至350頁),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大抵相符,應認可信。則被告係因F銀行總經理王啟志之建議乃同意對P銀行之談判保守以對,實難就以此率認被告有不法情事。

②陳毓新於105年4月製作之專案報告上載:「以賣給C為優先考

量:經營風格保守穩健,ROE約15%。cash+債券or股票,彈性大。併購經驗豐富,可以快速取得主管機關許可(<5 month)」等語(原審卷一第161頁);且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認為賣給C(即C公司)為最優先考量,第一是因為C公司價格最高,再來我們要跟對方做交易,我們需要知道買家自己的財務狀況為何,所以如果我將C公司、P銀行兩者做比較的話,C公司的經營風格是比較保守、穩健的,獲利狀況也比較好,可以確保我這個交易成功;且在併購中經驗也很重要,我記得C公司在美國作了不少併購案件,對於程序及相關法令很了解,有助於併購成功,這也是Morgan Stanley給我們的建議等語(原審卷九第288至289頁)。

③準此,衡酌影響企業併購之因素錯綜複雜,經理人之決策及

行為經綜合判斷後,如得建立於合理性之基準,本院即無必要再就「行為人所為決定是否正確」或「行為人應作如何之決定」等涉及商業經營之專業考量為事後審查,以免干預市場機制,是自訴人執此主張被告不法,實難認有據。

(3)自訴人主張:C公司並未依照永豐銀行要求之格式提出投標文件,顯係被告對C公司之縱容云云。惟查:

①Morgan Stanley執行董事吳作聰於105年2月16日以電子郵件寄發予潛在買家關於第2回合投標之附件內容(附表一編號20至20-3)固記載「(中略)…any Binding Proposal must comply with the terms conditions procedures outlined below. Morgan Stanley will be available, on behalf of Bank SinoPac, to discuss the terms of your Binding Proposal and to respond to any inquiries concerning the guidelines set forth herein.(中略)…Your Binding Proposal must include a full mark-up of the SPA indicating the changes, if any, that you are proposing to be made to the document.(中略)… Failure to submit a marked-up copy of the SPA will constitute an offer to sign the SPA in the form provided to you. Bank SinoPac has a strong preference for offers with minimal changes to the SPA. Any material changes will be regarded as an adverse factor in evaluating a Binding Proposal.」等語(經自訴人提出中文翻譯:(中略)……所有的要約文件皆應符合以下條款、條件與程序。Morgan Stanley將代表永豐銀行,隨時討論您的要約文件之適用條款,並回覆與本函相關準則有關的各項詢問。(中略)……要約文件必須包含SPA追蹤修訂本,並完整標記全部的修訂之處。(中略)……未提交SPA追蹤修訂本時,將視同您提議依據提供給您的形式簽署SPA。永豐銀行非常希望您能在最小的SPA修改幅度範圍內提出報價。在評估要約文件時,任何重大修改都將視為不利因素。)(原審卷一第345至349頁、卷二第489至497頁)。

②然吳作聰於105年3月11日即寄發電子郵件予包含被告之專案

小組,內容略以:「Please find attached the offer documents we received from C and P. C has sent offer letter + draft exclusivity agreement. P has sent offer

letter + marked up SPA. We are preparing a summary

for our discussions on Monday afternoon and suggeste

d next steps.」(經自訴人提出中文翻譯:附件為我們從C和P收到的報價文件,敬請參閱。C是傳送報價函+獨立性合約草案,P是傳送報價函+SPA追蹤修訂版。我們正在準備摘要,將在星期一下午討論,然後提出後續建議。),而Morg

an Stanley於此階段除認C公司之報價高於P銀行,且又與上開二銀行進行第一次談判協商,吳作聰復於105年3月20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專案小組成員表示:「After one week of extensive negotiations with Cathay, Preferred and thei

r advisors, both bidders have come back with their final best proposal approved by their boards. Both bi

ds show meaningful increase in the headline price.」等語(經自訴人提出中文翻譯:在與Cathay、Preferred Bank及其個別顧問密集協商一週之後,兩家投標銀行皆提交了經各自董事會核准定案的最佳提案。雙方的整體價格皆已明顯増加。)其後並為出價比較等情,此有本案時序表、附表一編號21至22-7所示105年3月11日及同年月20日電子郵件可按(原審卷一第363、437頁、卷三第7、47頁、卷六第297頁)。

③觀諸上開競價過程,係由擔任財務顧問之Morgan Stanley與潛在買家直接聯繫,且因Morgan Stanley依約負有「在受委託期間內,就此項委託將提供永豐銀行財務顧問及協助,依照情況可能包括建立目標、進行評估分析,以及交易架構、計畫及協商之顧問及協助」之責任,已如前述,倘Morgan Stanley認C公司所提出之報價格式不符要求,實應由其與C公司聯繫修改,或向自訴人專案小組成員表明上情,然Morgan Stanley除未為此,反向專案小組表示其等將整理資料並促使買家提升出價,甚且Morgan Stanley於106年3月6日出具S公司股權交易之價格形成及價格合理性與相關程序報告中記載:「105年3月10日,2位買家均提交其具約束性的收購報價及股權收購協議書初稿,我方會同永豐銀行審視及評估後,決定與2位買家協商價格,增加競爭態勢,要求提高報價」等語明確(原審卷六第159頁),而同認競價程序並無疑義,就此被告辯稱SPA修正稿並非此階段必要文件等情,尚非無據。而因自訴人既無法證明Morgan Stanley係出於被告之授意而刻意忽視C公司之疏漏,自難以此認定係被告偏袒C公司方有後續談判。

(4)自訴人指稱:被告於議約過程中放棄依資產淨值增加之價格上調機制,顯係讓利予C公司乙節,並以金管會檢查意見「本案評估基準日(105年3月31日)至交割日(106年7月14日)逾15個月、FENB 105年3月31日淨值為274,652千美元,106年6月30日淨值為306,981千美元較105年3月31日增加32,329千美元,依據出售契約,其中處分不動產利益9,980千美元歸屬賣方,惟其他淨值增加部分22,349千美元則歸屬買方,致交割前FENB雖仍由貴行正常管理營運,惟盈餘卻屬買方所有之不合理情形,經查FENB自102年起已轉虧為盈,貴行未依子行之營運狀況評估未來獲利情形並就交割日之不確定性,妥適評估是否於契約中訂定價格調整機制,且未留存未將價格調整機制納入契約中之理由,核有欠妥」等情為據(原審卷六第7頁)。然查:

①永豐銀行向潛在買家提供之SPA草稿,就「Purchase Price A

djustment」章節僅係約定賣方如能在105年9月30日達成契約第7.2條之條件,買方同意增加依提前日數年化率3%之金額(原審卷一第395至396頁),核與資產淨值增加與否無關,是自訴人執此而稱被告捨棄後續收益而刻意刪除價格上調機制,尚難認可採。

②依Morgan Stanley所出具之106年3月6日報告就此部分說明略

以:「在併購中,價格調整機制為商業談判的一部分,價格調整機制的有無與交易是否公平並無直接掛鉤,其存在也未必是對買或賣方單方面有利。價格調整機制存在的目的不外乎一、保護買方或賣方在市場條件改變,利益受到損害的情況下,獲得部分的補償,或者二、在交易價格無法逵成共識的情況下,在交割後,以未來公司的表現做為對價增加或扣減的依據,促使雙方達成交易價格共識的權宜之策。在併購融資的實務上,除非必要,否則買賣雙方一般較偏好一個固定價格,減少不確定性,避免未來交割的時候產生額外的融資缺口。在此交易中,由於F銀行並非上市公司,且作價90%以上為現金交易。在永豐銀行取得Cathay股票10%的部分,雙方也同意以交割的時候的市場股價作為發行股數的參考價格。此外,雙方在交易價格已達成共識,因此實無任何需要進行價格調整必要」,並提出103年至105年共計3家銀行併購交易為例,此有上開報告可參(原審卷六第161頁)。③本案簽署之SPA雖無依資產淨值調整價格之相關約定,又永豐

銀行因此無從分配交割前之盈餘,然揆諸上開Morgan Stanley所為報告,此部分交易條款非不存在商業上裁量判斷之餘地,亦難認有何違反一般交易慣行,本於對董事或經理人所為決策之尊重精神而言,不應以公司訂約後所生不利結果即予推論被告係刻意讓利予C公司。是自訴人逕以部分條款內容即認被告違背職務或有非常規行為,實嫌率斷。

(5)自訴人再指稱:C公司於獨家議約期間突然砍價,致價格已低於P銀行之出價,經Morgan Stanley人員建議停止談判,並應與P銀行另行接洽,然被告除拒絕與P銀行董事長俞立會面,並執意與C公司簽署不利之契約內容,此有附表一編號1

6、16-1所示俞立切結書及附表一編號106所示電子郵件為據云云。經查:

①C公司於105年6月29日提出如附表一編號26、26-1所示契約修正方案後,相關電子郵件往來內容如下:

❶Morgan Stanley董事總經理粘傑評於105年6月29日上午9點3

分寄發如附表一編號103所示電子郵件予Morgan Stanley執行董事吳作聰、經理黃瀛德,信件內容略以:「This is nearly a deal breaker. This is a credibility issue- We

had a good faith a month ago that the price won't change. I can see michael this afternoon after 4pm an

d you can dial in. We should shut down the discussio

n on SPA until this gets clear.」(經自訴人提出中文翻譯:這幾乎就是交易破局。這已是誠信問題。一個月前我們還確信價格不會改變。我今天下午4點後與被告見面,屆時你可以打電話進來。釐清之前,我們應該關閉SPA的協商。)(原審卷十一第483至485頁)。

❷其後C公司所委任之財顧公司RBC Capital Markets(下稱RBC

)董事總經理暨共同負責人Jerry Wiant,於105年6月29日上午10點38分寄發電子郵件予吳作聰,說明契約調整原因,吳作聰即要求Jerry Wiant具體計算其中差價,並經Jerry Wiant回復說明(於附表一編號102)(原審卷十一第462至46

4、475至478頁)。❸黃瀛德於105年6月29日晚上6時56分寄發電子郵件予陳毓新、

李光昕並副知吳作聰,內容略以:「Please see attachedCathay's revised proposal. We are seeking clarificat

ion with RBC in the meantime, and they also open forcounter for our final position.」等語(經自訴人提出中文翻譯:附檔是C公司的提案變更,請參閱。我們同時正在與RBC釐清細節,我們的最後決定如何,他們也保持開放的態度。)復於同日晚上11點49分寄發附件為P銀行最後出價結果之電子郵件予上開自訴人專案小組成員以供參考,並副知吳作聰(於附表一編號101)(原審卷十一第449至457、491至498頁、本院卷三第366至367頁)。

❹吳作聰於105年6月30日凌晨0時寄發電子郵件(於附表一編號105)予粘傑評並副知黃瀛德表示:「Preferred last bid was 319MM before property (only chinatown) and charged off loans. So this compares to 340MM for Cathay (actually higher as Cathay pays for Alhambra property as well so apple to apple is higher than 340MM)」(本院翻譯如下:P銀行最後的出價是美金319佰萬元,不含chinatown不動產及註銷貸款。與之相比是C公司提出之美金340佰萬元【事實上高於美金340佰萬元,因為C公司還支付Alhambra不動產的費用】)等語(原審卷十一第491頁、本院卷三第366頁)。

❺黃瀛德於105年6月30日凌晨0時32分回覆吳作聰表示:「To c

onfirm - what do you mean by Cathay pays for Alhambr

a as well? I thought both Chinatown and Alhambra areexcluded properties to be sold?」(本院翻譯如下:確認一下—你說C公司也為Alhambra付費是什麼意思?我以為Chinatown和Alhambra都不包含在要被出售的財產?)等語(本院卷三第366頁)。

❻吳作聰於105年6月30日凌晨0時56分回覆黃瀛德表示:「So t

hey pay for it but Preferred does not」、「If they exclude it means you get the money」(本院翻譯如下:

所以他們為此付費,但P銀行不會支付。如果他們不包含的話,意味著你會拿到這筆錢。)等語(本院卷三第366頁)。

❼黃瀛德於105年6月30日凌晨0時56分回覆吳作聰表示:「Yea,

I mean, cathay's 340 excludes both Chinatown and Alhambra, no?」(本院翻譯如下:是的,我的意思是,C公司的340不包含Chinatown和Alhambra,對吧?)等語(本院卷三第366頁)。

❽吳作聰於105年6月30日凌晨0時57分回覆黃瀛德表示:「Yes

but preferred only exclude one」(本院翻譯如下:是的,但P銀行只不包含一個)等語(本院卷三第365頁)。❾黃瀛德於105年6月30日凌晨0時59分回覆吳作聰表示:「Sure

, think we are on the same page, will ask with you tomorrow morning before the meeting then. see you tomorrow」(本院翻譯如下:當然,我們應該是達成共識了,明天早上會議前我會再和你確認,明天見)等語(本院卷三第365頁)。

❿嗣經Morgan Stanley與專案小組討論後,吳作聰再於105年6

月30日上午8點27分寄發電子郵件予Jerry Wiant,內容略以:「We had a meeting with Michael and Sinopac team t

his morning to discuss your latest proposal. While Michael is keen to get a deal done with Cathay, he do

es not want to have unlimited negotiations on commercial and legal terms and therefore is willing to mov

e forward based on his final proposal as set below.」(經自訴人提出中文翻譯:我們今天早上與被告及永豐團隊討論你新的提案,但因為被告急於跟C公司完成交易,他不願意再就商業及法律條件作無止盡的協商,所以他願意基於以下的條件與C公司繼續推進),並檢附相關契約條件(於附表一編號102)(原審卷十一第460至461、471至473頁)。②自訴人雖指稱前述吳作聰於105年6月30日凌晨0時電子郵件係

表示「以相同基準比較,P銀行於第二輪第二回合之出價實際上較C公司更高」云云,然依上開吳作聰與黃瀛德電子郵件往來內容,及黃瀛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P銀行的出價是要包含Alhambra不動產,他只是把chinatown送給你,C公司要出錢買chinatown和Alhambra不動產,但P銀行沒有。C公司除了340以外,另外支付chinatown和Alhambra不動產的利益等語(本院卷三第354至355頁),可見吳作聰與黃瀛德確認C公司出價美金340佰萬元並不包含chinatown和Alhambra不動產增值利益,C公司另再出資購買chinatown和Alhambra不動產,而P銀行出價319佰萬元不僅較C公司出價低且金額已包含Alhambra不動產,2人一致認為C公司的出價優於P銀行。另吳作聰雖於電子信件中表示被告渴望與C公司完成交易(Michael is keen to get a deal done with C公司),然觀諸上開信件之前後脈絡,吳作聰此封信件之寄發對象為談判對手RBC,衡情上開內容非無可能僅為基於談判策略所為交涉言論,而非貿然向對方表示渴望交易而願意讓步,實難擷取片段逕認屬客觀事實。遑論於收受C公司再行修改之契約內容後,吳作聰於105年7月1日上午8時27分寄發予陳毓新、李光昕之電子郵件載明:「Please see below Catha

y answers in RED. Think this looks quite good.」等語(經自訴人提出中文翻譯:請參閱以下紅色標示的C公司回覆。我認為看起來相當不錯),此有上開電子郵件(於附表一編號17、17-1)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331頁、卷二第469頁),是綜觀Morgan Stanley人員上開電子郵件整體內容,實難認被告有罔顧Morgan Stanley財務顧問建議而執意無視自訴人利益逕與C公司簽約之情事存在;況且上開信件並非被告所寄送,亦難僅以此等信件即率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述之違法情事。

③自訴人指稱:C公司於105年3月18日及同年4月5日提出之出價資料明確表示「Cathay would be prepared to offer Bank SinoPac a base purchase price ("Base Purchase Price") of $315 million. In addition, our Proposal contemplates that between announcement and closing Bank SinoPac will purchase SinoPac's owned properties in Chinatown and Alhambra」(中文翻譯:C公司準備對永豐銀行提出要約之基礎價格是美金3.15億元。此外,我們規劃在公告交易到實際交割這段期間,永豐銀行將購回S公司【按:C公司提出之出價資料所稱『Bank SinoPac』為永豐銀行、『SinoPac』為S公司,自訴人誤將『SinoPac』翻譯為永豐銀行,下同】所持有位於Chinatown及Alhambra之不動產)、「Cathay would be prepared to offer Bank SinoPac a base purchase price ("Base Purchase Price") of $340.0 million. In addition, our Proposal contemplates that prior to closing Bank SinoPac will purchase SinoPac's owned property in Alhambra for $4.0 million... Further, SinoPac's owned property in Chinatown will be sold prior to closing either to a third party of Bank SinoPac for $15.5 million, on terms reasonably acceptable to Cathay.」(中文翻譯:C公司準備對永豐銀行提出要約之基礎價格為美金3.4億元。此外,我們規劃交割前由永豐銀行以美金400萬元買回S公司所持有位在Alhambra之不動產,再者,S公司所持有位在Chinatown之不動產,則於交割前出售予第三人或永豐銀行以C公司可合理接受之條件以美金1,550萬元購回),依據C公司上述出價資料,C公司要求S公司股權交易案交割前,永豐銀行必須支付價金買回位在Chinatown及Alhambra之不動產,足證C公司之出價並不包含該二項不動產云云。惟查,C公司上開105年3月18日及同年4月5日出價資料之敘述,又分別於後文表示「Cathay would agree to pay additional consideration equal to the after-tax gain, assuming any net operating loss utilization, of the aforementioned transactions.」(自訴人提出中文翻譯:C公司同意以淨營運虧損利用為假設前提,支付與前述交易稅後等值的額外對價。)、「Cathay will pay additional consideration equal to the gains on the aforementioned transactions.」(自訴人提出中文翻譯:C公司將支付與前述交易收益等值之額外對價。)此有附表一編號6、6-1、8、8之1所示C公司之105年3月18日及105年4月5日出價單在卷可稽,是C公司上開出價資料之完整文義,應係先由永豐銀行買回S公司持有位在Chinatown及Alhambra之不動產後,再由C公司支付等值之額外對價。再者,永豐金控105年7月8日董事會議事錄即已明確記載,S公司股權交易案之交易價格係由「基礎對價」美金3.4億元以及「額外對價」美金1,300萬元所組成,共計為美金3.53億元,其中「額外對價」即為處分F銀行Chinatown總行大樓及Alhambra分行兩棟自有行舍之出售價金,並為董事會無異議照案通過,於同日所提出之交易評估報告中亦有提及(原審卷一第301頁、卷二第225頁),足見Cathay最終確有出價購買Chinatown及Alhambra不動產之事實。從而,自訴人此部分所指顯有誤解,自不可採。

④吳作聰於105年7月1日上午8時54分固曾寄發電子郵件表示P銀

行總裁俞立現在臺北而可與被告見面等語(於附表一編號17、17-1),然於同日上午9時44分,黃政傑律師即以通訊軟體WeChat傳送訊息予陳毓新,2人自上午9時44分至10時0分間有如下所示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黃政傑:小新,請注意一下EA(按:即Exclusivity Agreement獨家議約合約)的第二條。

黃政傑:30天是說任一方屆期都可隨時書面通知他方終止獨家議約,但如還沒通知,獨家議約就還在。請留意喔!黃政傑:所以我方目前還負有獨家議約義務。

黃政傑:因為我方和對方目前都還沒跟說要終止獨家議約期。

陳毓新:好陳毓新:所以我們不能去接洽黃政傑:對陳毓新:😭陳毓新:IB昨天去問了陳毓新:對方目前是拒絕,但有問m要不要再台北和他們董事長見面陳毓新:我會先拒絕這個面會黃政傑:就當沒這事囉陳毓新:🤭」等語(原審卷十第7至8頁),其後陳毓新及於同日上午9時56分寄發電子郵件回復吳作聰表示:「I ask L&L, James suggest not to do this. That because the EA end day is 6/27 but we don't have a notice to them to terminate the EA.」(本院翻譯如下:我有詢問理律事務所,黃政傑律師建議不要這麼做。因為獨家議約合約的結束日期是6月27日,但我們並沒有通知他們要終止合約。)此有上開電子郵件在卷可按(原審卷九第319頁)。又陳毓新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在收到106年7月1日電子郵件後,因為理律法律事務所黃政傑律師也是收信人,因此他主動用WeChat聯繫我,說他認為此時不適合跟俞立董事長見面,因為我們跟C公司有獨家議約合約,該合約在當時還沒有終止,如果我們去見他就違反獨家議約合約,我跟他討論完後有跟Morgan Stanley的人說,那我們就根據律師意見不去見俞立董事長等語(原審卷九第275至276頁)明確。⑤黃政傑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想正常人都可以理解我的意

思是任何一方都可以隨意書面通知他方終止獨家議約,正常受過教育的人應該能理解律師的意思是現在已經可以隨時通知終止等語(原審卷十第266頁),然衡諸一般事理及上開對話脈絡,倘法律顧問認為於此階段得行使上開權利,理應清楚表示於終止獨家議約合約後即得與P銀行董事長俞立會面磋商,而非於陳毓新表示「所以我們不能去接洽」後即稱「對」,且要陳毓新「就當沒這事囉」,是黃政傑所稱「正常人都可以理解我的意思」云云,顯無可採。從而,被告辯稱係陳毓新於與黃政傑對話後認此時依契約不適宜與俞立會面,並轉知專案小組成員,被告因此未與俞立會面等情,應屬可信,即難執此認被告係刻意偏袒C公司所致。

⑥自訴人另稱:C公司原要求將F銀行打銷呆帳之回收金額優先分配美金500萬元予C公司,如有餘款分配予永豐銀行,然被告卻同意F銀行交割後回收之打銷呆帳由C公司及永豐銀行各自分配50%,C公司最高可分配美金1,500萬元,顯係圖利C公司乙節。經查,C公司於105年6月29日提出之修正條件為打銷呆帳回收之前美金500萬元歸C公司所有,此部分經Morgan Stanley評估約為美金290萬元,而後雙方協商後,於105年6月30日變更條件為就收回款項由C公司與永豐銀行以50%之比例拆分,上限各為美金1,500萬元,C公司負責款項收回並負擔費用,其後於105年7月8日所簽訂之SPA第2.6條b款(中文翻譯誤載為c款)約定就打銷呆帳之回收,於交割後8年內,回收之金額於美金3,000萬元內,於扣除外部成本後,永豐銀行得分配其中50%,就超過美金3,000萬元部分,永豐銀行得分配58%。對此吳作聰於105年6月30日之電子郵件中亦表示:「If this works it seems to me we should have used this even before.」(本院翻譯如下:如果這個方式有效,我們應該早點採取這個做法)(本院卷四第283頁),足見Morgan Stanley內部亦贊同此交易條件。另查資誠聯合會計事務所於105年7月7日所出具資會綜字第16001664號交易價格合理性意見書中,評估系爭交易之基礎交易價格尚屬合理,且瑞士信貸集團、瑞銀集團、摩根大通、摩根史坦利等具公信力之國際金融機構亦出具評估報告,就係爭交易案均給予有益於永豐金控、永豐銀行發展之評價(原審卷三第221至228頁、卷五第275至277、279至287頁)。又自106年迄今壞帳收回金額共計美金782萬8,531元,依約永豐銀行獲分配之數額為美金366萬3,502元等情,有Morgan Stanley電子郵件(於附表一編號101、102)、附表一編號9、9-1所示105年7月8日SPA、C公司壞帳收回表格(部分於附表一編號78、78-1)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96頁、卷二第358頁、卷八第219、253頁、卷十一第449至461、471至473頁、卷十二第433頁)。準此,倘以C公司原提出優先分配美金500萬元之交易條件為基準,雙方協商後簽訂之契約條款,是否反而不利於自訴人,容有疑問。遑論P銀行於最後一次報價中係要求永豐銀行以美金1,500萬元買回打銷呆帳,此有附表一編號22-2所示P銀行105年3月18日出價文件可參(原審卷一第448頁、卷三第77頁),就此交易條件是否優於最終簽約條款,亦有疑義。況專業財務顧問Morgan Stanley認專案小組與C公司協商後之條件相當不錯(即Think this looks quite good),專案小組因此促請自訴人董事會簽約,實難認缺乏商業上之合理基礎。

⑦C公司於談判過程中雖有變更交易條件之情事,然就該銀行所

提出之交易條件,諸如利率計算方式及確切起息時間及上開所說壞帳收回分配約定等,亦非全經專案小組所同意,此部分已如前述,並觀諸雙方往來信件即明(原審卷十一第460至461、471至473頁)。而因契約之相關條件實應以整體觀察之,當無可能全數條款均不利於買方而有利於賣方,於商議過程中互有攻防、折衝、退讓、妥協,本屬議約過程之必然,且與情理無違。

(6)自訴人指稱因S公司股權交易案而遭受財產上之損害乙節。按背信罪之損害認定,包括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喪失之消極損害(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刑事判決參照)。查P銀行於105年3月18日最後一次之出價條件係要求自訴人以美金1,500萬元買回打消之呆帳,此條件係假定系爭呆帳均能順利收回為前提,然就商業實務角度觀之,不良債權全數回收之可能性甚微,且自訴人買回該債權後仍須自行負擔債權回收之成本,縱自訴人確與P銀行達成出售F銀行之交易,亦無法確定在上開條件下所產生之利益於未來可期。且永豐金控於100年至114年5月之股價及每股盈餘(EPS)等數據之變化(詳附表二所示),於S公司股權交易案後至114年5月,均無明顯下跌,甚至有逐年上漲之趨勢,足見S公司股權交易案未使自訴人之財務狀況陷入艱困、難以維持營運之風險下,亦未其股價之形成與獲利產生不利影響。故自訴人稱因S公司股權交易案遭受財產上之損害云云自不可採。

3、綜上,本案S公司股權交易案係經由Morgan Stanley確認協商過程中最高出價者為C公司,被告及專案小組據此認定C公司為較為當時最佳買家,並經由財務顧問及法律顧問之協助擬定SPA條款,乃屬自訴人自行審酌相關資料後所為之商業判斷決策,應認係自訴人基於充分資訊後所為判斷,且非無理性之商業目的,就此實難認被告業已違反其職務而損害自訴人之利益,或有違反營業常規而使自訴人為不利益交易之違法事實或主觀犯意。自訴人主張被告違反競價程序之公平性,多次故意排除P銀行參予競價,蓄意護航C公司云云,實屬無據。

(四)系爭資訊為公開資訊,非被告所能隱藏,且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自訴人105年7月8日董事會同意通過S公司股權交易案係為被告所誤導:

1、有關F銀行之DTA Allowance及備抵呆帳迴轉價值部分:

(1)F銀行之DTA Allowance部分:①依公開發行銀行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3條第2項規定:一般公

認會計原則,係指經本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而永豐銀行據此於102年起依公開發行銀行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暨經金管會認可之IFRS(International Financial Reporting Standards)編製財務報告,合先敘明。

②依公開發行銀行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0條第19項規定:遞延

所得稅資產係指與可減除暫時性差異、未使用課稅損失遞轉後期及未使用所得稅抵減遞轉後期有關之未來期間可回收所得稅金額。再者,關於所得稅之相關會計處理係規定於國際會計準則第12號公報(International Accounting Standar

ds IASs 12),其內第37段規定為:「企業應於每一報導期間結束日,重評估未認列之遞延所得稅資產。若未來課稅所得使遞延所得稅資產之回收變成很有可能,於可回收之範圍內企業應認列先前未認列之遞延所得稅資產。」第56段則規定:「企業應於每一報導期間結束日檢視遞延所得稅資產之帳面金額。若已不再很有可能有足夠之課稅所得以供遞延所得稅資產之部分或全部之利益使用,針對無法使用之部分應減少遞延所得稅之帳面金額。在變成很有可能有足夠課稅所得之範圍內,任何原已減少之金額應予以迴轉。」是以IFRS為編制財務報告之基礎下,遞延所得稅資產需於每一會計報導期間結束日重新評估,並以減少或迴轉的方式調整帳面金額,非另設一遞延所得稅資產備抵即DTA Allowance會計科目予以調整,而係於附註事項中說明(原審卷三第439頁)。

③F銀行係在美國營業之銀行,所適用之會計規則並非IFRS,而

係主要由美國財務會計準則委員會FASB(Financial Accounting Standards Board)發布之相關財務會計準則(Genera

lly Accepted Accounting Principles,下稱US GAAP),此外,F銀行尚須遵守美國稅法之相關規定。而美國會計準則彙編ASC(Accounting Standards Codification)740 Income Taxes即規定:「if, on the basis of available evidence, it is more-likely-than-not that all or a portion of the DTA will not be realized, the asset must

be reduced by a valuation allowance.」(經自訴人提出中文翻譯:若目前之證據顯示,全部或部分DTA很有可能不會實現,則必須依據備抵評價減少資產。)(原審卷一第34頁、卷二第293頁)換言之,在美國之會計原則下,關於遞延所得稅資產評價需另設一調整科目,即「遞延所得稅資產備抵」(DTA allowance)。依附表一編號25至25-2所示F銀行經會計師查核簽證104至105年財務報告,該公司資產負債表上雖顯示104年之遞延所得稅資產淨額(Deferred taxassets-net)為美金2,064萬1,427元,然其附註事項即載明遞延所得稅資產淨額之計算過程,並記載:「A valuationallowance is established for deferred tax assets if,

based on the weight of available evidence, it is mo

re likely than not that some portion or all of the deferred tax assets will not be realized. A valuation

allowance is used, as needed, to reduce the deferre

d tax assets to the amount that is more likely than

not to be realized. The process of evaluating the ne

ed to maintain a valuation allowance for deferred ta

x assets is highly subjective and requires significa

nt judgment. Based on the Bank's analysis and review

of all positive and negative evidence such as historical operations, future projections of taxable inco

me and tax planning strategies that are prudent andfeasible, the Bank has determined that it was more likely than not that some portion of the Bank's defer

red tax assets related to NOL carry forwards and taxcredit carryforwards will not be realized. Accordingly, the Bank has recorded a valuation allowance of$44,933,886 and $56,331,703 as of December 31, 2016

and 2015, respectively.」等語(經自訴人提出中文翻譯:備抵評價是依遞延所得稅資產的可實現性進行評估,估計遞延所得稅資產不會實現的部分。遞延所得稅資產預估不會實現時,會使用備抵評價減少遞延所得稅資產。評估遞延所得稅資產備抵評價的過程是非常主觀的及需要重大性的判斷。依據本銀行的分析及檢視所有正面及負面的證據,如歷史的營運情況、預測未來的應納稅額及稅務規劃必須是謹慎而且可行的。本銀行判斷虧損扣抵及稅額抵減所產生的遞延所得稅資產,有一部分無法實現,因此本銀行2016年及2015年12月31日分別認列備抵評價美金4,493萬3,886元及美金5,633萬1,703元)(原審卷一第462、486至487頁、卷四第75頁)。

(2)F銀行之備抵呆帳迴轉價值部分:①公開發行銀行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0條第11項第3款規定:資

產負債表日應依五分類法等相關法令規定及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九號規定評估貼現及放款之減損損失,並以兩者中孰大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呆帳,並以淨額列示。同條項第4款則規定:已轉銷呆帳如有回復正常放款或收回者,應調整備抵呆帳餘額或呆帳費用。而以永豐銀行104及103年度合併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為例,附註事項四(八)⒉載明:「另參照『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之規定,本銀行及子公司按授信戶之財務狀況及本息償付是否有延滯情形等,將授信資產分類為正常授信資產,以及應予注意、可望收回、收回困難及收回無望之不良授信資產,並就特定債權之擔保品評估其價值後,評估不良授信資產之可回收性。上述之規定,就排除對於我國政府機關債權餘額之正常授信、應予注意、可望收回、收回困難及收回無望之不良授信資產,分別以債權餘額之百分之一、百分之二、百分之十、百分之五十及餘額全部之合計,為備抵呆帳及保證責任準備之最低提列標準,並依金管銀法字第10010006830號函要求,備抵呆帳占總放款比率應達百分之一以上為目標」(原審卷十三第31頁)。據此清楚可知備抵呆帳乃一會計評價科目,並依債權收回可能性之大小,分別提列不同比率之準備,並非表示已實際發生之呆帳損失。又若備抵呆帳先轉為呆帳後再行收回,則收回部分將列為呆帳費用之減項,此即自訴人所稱之備抵呆帳迴轉價值。

②F銀行為在美營業之銀行,該公司財務報告處理與我國略有不

同。以F銀行經會計師查核簽證104至105年財務報告為例,該公司106年、105年之備抵呆帳迴轉利益(Reversal of provision for loan losses)分別為美金308萬3,154元、525萬6,290元,其附註事項載明:「The allowance for loanlosses is maintained at a level considered adequate

to provide for losses that are inherent in the loanportfolio at the balance sheet date. The adequacy of

the allowance is determined by management based upo

n a periodic review of the loan portfolio, consideration of historical loan loss experience, current economic conditions, changes in the composition of theloan portfolio, analysis of collateral values and ot

her pertinent factors. Management believes that thelevel of the allowance is adequate to absorb lossesinherent in the loan portfolio.」(本院翻譯為:備抵呆帳準備係根據資產負債表日放款資產組合可能的損失以提列適當水準。銀行管理階層定期評估備抵呆帳準備,評估因素包括過往放款損失經驗、目前經濟環境、放款資產組合之變化、抵押擔保品價值以及其他相關因素等。管理階層相信備抵呆帳提列之金額足以承擔放款損失)等語(原審卷一第469頁)。

(3)吳怡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任職於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案發時永豐金控及永豐銀行財務報表的簽證會計師。銀行財務報表有兩本,一本為個體財務報表,只要投資20%以上子公司即按照權益法認列,S公司、F銀行為永豐銀行100%持有的子(孫)公司,在永豐銀行個體的財務報表以100%權益法認列其投資收益進來;另一本為合併財務報表,因永豐銀行100%持有S公司(S公司再100%持有F銀行),S公司、F銀行的所有會計科目會併進永豐銀行的合併財報。F銀行經當地會計師查核簽證後的財務報表科目,按我們公開發行銀行財務報表編制準則方式,將其合併進入我們的財務報表內。遞延所得稅資產係指會計所得稅暫時性差異產生未來可以抵扣的權利,如果是備抵評價應該是在判斷未來可以抵扣的權利可能用不到的時候,針對用不到的部分我們就會提備抵評價,即DTA Allowance,所以在財務報表上遞延所得稅資產淨額會是遞延所得稅資產減掉備抵評價後的金額(即DTA淨額是DTA總額減掉備抵評價等於淨額),所以基本上是經過一番計算之後,最後將子公司所有DTA NET加起來之後,合併至永豐銀行合併財報裡。F銀行財務報表雖由美國會計師查核,但我們要複核。合併報表的DTA Allowance 為美金5,713萬元,而F銀行的DTA Allowance為美金5,633萬元,F銀行部分約佔98.6%,合併報表之DTA Allowance大都來自F銀行,由工作底稿均會知道,且企業會於每一報導期間結束日,都需重新評估DTA、DTA Allowance或備抵呆帳等語(本院卷一第439至464頁)。證人即時任F銀行董事及總經理王啟志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DTA、DTA Allowance、應收帳款、應收帳款備抵呆帳等相關會計資訊,均屬資產負債表上之會計科目,且經會經過會計師查核。DTA只有在F銀行獲利時才可使用等語(本院卷一第175至176頁)。

(4)由上可知,有關遞延所得稅資產(DTA)、遞延所得稅資產備抵(DTA Allowance)、遞延所得稅資產淨額(Net DTA)、應收帳款、備抵呆帳等相關會計資訊,不論我國採的IFRS或美國採的GAAP會計原則(規則),由公司個體財務報表(含附註)或母子合併財務報表(含附註)及工作底稿,均可查得該等資料,是系爭資訊尚非被告所得隱匿之資訊。

2、F銀行之DTA Allowance及備抵呆帳迴轉價值,係公司財務報表上相關會計科目帳載資料,為S公司股權交易案之潛在買家所知悉:

(1)Morgan Stanley於105年1月寄發予潛在買家之Confidential

Information Memorandum即記載以104年11月30日為評價日之DTA Allowance價值為美金5,630萬元;陳毓新於105年1月13日寄發予黃瀛德之電子郵件中亦敘明:「NOL informatio

n can be found in the DTA MEMO provided before.(I th

ink if this is a key plus factor to influence buyer'

s price, we can provide part of this for them, also

we suggest their FA can study how much they can use)」等語(經自訴人提出中文翻譯:在先前提供的遞延所得稅資產備忘錄中,可找到營運虧損資訊。〈我認為,如果這是影響買方出價的重要有利因素時,我們可以就這一部分提供給他們,我們同時會建議他們的財務顧問研究可抵用的程度〉);又Morgan Stanley於105年3月提供予第二輪潛在買家之Management Presentation則揭露以104年12月31日為評價日之DTA Allowance價值將近美金5,730萬元;後C公司委任之RBC副總裁Mari Oishi於105年3月26日寄發電子郵件予黃瀛德,內容略以:「The $335-$340 base purchase price

is a $20-$25 increase from the $315 in our revised b

id and is primarily due to the NOL DTA that was bein

g captured in the gain of the sale of the properties

and charge-off loans.」(經自訴人提出中文翻譯:我們在修訂的標單中,將$315增加$20-$25後以$335-$340為基礎購買價格,主要原因是營業虧損產生之遞延所得稅資產已抵用於因出售資產及不良債權而獲利之賦稅。)再者,於陳毓新105年4月1日寄送予專案小組人員之附表一編號5所示簡報更新檔案中,亦於Valuation analysis簡報分頁中記載「已打銷之DTA」為美金5,700萬元、「revise reserve」為美金1,200萬元等節,此有附表一編號3、5、5-1、7、7-1所示上開電子郵件、備忘錄及簡報資料可按(原審卷一第150、155、160、165頁、卷二第133、319、327頁)。

(2)證人王啟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S公司股權交易案專案小組成員之一,我負責美國部分,首先我要針對潛在買方去做盡職調查,他們要查閱的所有資料,我必須準備完成,第二我要將相關資料去識別化,再來是我要對潛在買方做management presentation,最後根據合約,永豐銀行、F銀行必須做聲明保證的部分,我必須確認跟我們的帳載資料無誤。我跟潛在買家做management presentation時,就F銀行的出售亮點大概是:①資產負債表很乾淨,整個逾放比只有0.06,大約只有美金5、60萬元的壞帳,它每年能產生的淨利及收入手續費很穩定;②我們當時提的備抵壞帳約有美金2,300、2,400萬元,相對這些美金60幾萬元的壞帳,我們的備抵壞帳金額是相當高的;③我們帳上大概還有美金5,600、5,500萬元左右的DTA Allowance,這部分買方如果是賺錢的,可以拿來抵用未來所得稅的費用;④F銀行帳上因為之前碰到97至100年的金融風暴,F銀行打銷很多壞帳,但還在法院訴訟追索的壞帳大概有美金3,500萬元左右。這些亮點都有跟買家講,這是希望透過我們presentation的呈現,加上買家自己的due diligence,希望買家能將此部分考量進去,並反應在買價裡面等語(原審卷十第342至344頁);陳毓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之所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簡報中會記載「已打銷之DTA」為美金5,700萬元、「revise reserve」為美金1,200萬元,是因為在跟對方談判時,要想辦法把價格提高,就會將一些相關因子放進去,我是參考Morgan Stanley給我們的評估報告來製作,目的是希望買家能把價格拉高等語(原審卷九第267至269頁)。

(3)依前述Morgan Stanley所出具之106年3月6日報告就此部分說明略以:「我方於競標流程時準備的信息備忘錄中,已清楚要求競標方將美金5,600萬元的遞延所得稅資產備抵評價(valuation allowance)和美金2,400萬元的備抵呆帳納入考量。根據F銀行內部的遞延所得稅計算報告,截至104年12月31日,F銀行有遞延所得稅資產共計美金7,984萬元,其中包含美金5,002萬元的淨營運損失及資本虧損的結轉(NOL a

nd capital loss carryforwards)、美金819萬元的稅收抵免結轉(tax credit carryforwards)、美金1,395萬元與貸款損失相關的備抵(allowance for loan losses)、美金242萬元固定資產(fixed assets)、美金321萬元的交易證券(trading securities)及美金205萬元的預提費用及其他(Accrued Expenses and Other)。與淨營運損失及稅收抵免結轉相關的遞延所得稅資產形成的主因是F銀行於98至101年期間受96年末開始的全球金融危機所造成的重大稅務虧損。因此,F銀行從100年起根據經營團隊認定『有可能』("more-likely-than-not")(即超過50%的可能性)因各種正反面證據被實現的遞延所得税資產來認列部分的備抵評價。按照美國稅法,評估認列備抵評價或其額度的需求必須對正反面證據有相當程度的判斷。稅收利益的實現取決於未來於退算(carryback)及結轉(carryfoward)期間,是否於合適科目(例如經常利益〈ordinary income〉或資本利得利益〈capital gain income〉)產生足夠可扣稅額的利益。

依據美國會計編篡準則(ASC)740號規範,在有效證據的基礎上,全額或部分的遞延所得税資產將有可能不被實現,因此資產項必須減去備抵評價。基於上述原因,F銀行根據正反面證據,判讀其所能利用的遞延所得税資產淨額為美金2,300萬元,遞延所得税資產備抵評價為美金5,600萬元。根據我方與C公司及其財務顧問RBC團隊詢問,C公司於進行交易評估時,因兩家銀行合併後的獲利規模擴大,同時有更好的獲利前景,因而有較高的獲利,得以更充分地運用此部分的遞延所得稅資產,因此C公司的報價已經將遞延所得稅資產備抵評價考量於出價之內,並可從以下得以證明:在於C公司進行價格談判的過程中,永豐銀行要求房地產出售的獲利和壞帳回收獲利,應使用F銀行的遞延所得稅抵免繳納稅款,在支付永豐銀行的對價中,應以稅前獲利為基準支付,不應考慮賦稅的影響。C公司在最終協議也同意永豐銀行的要求」等語(原審卷六第160至161頁)。

(4)C公司於105年12月16日完成交割前,即寄發電子郵件予專案小組成員,期能促使F銀行將DTA Allowance全數迴轉認列為

Net DTA,經永豐銀行拒絕後,C公司於交割後亦旋即將DTAAllowance予以認列,此亦有附表一編號12至13-1所示上開電子郵件及F銀行財務報告可考(原審卷一第289、291至292頁、原審卷二第455、457至459頁)。

(5)觀之上開磋商及後續履約等過程,S公司股權交易案之買賣雙方就F銀行存有DTA Allowance及可能之備抵呆帳迴轉價值等情,均已知悉及認定。

3、F銀行之DTA Allowance及備抵呆帳,於S公司股權交易案前,並無應予迴轉之客觀事實存在:

(1)自訴人主張於105年1月4日陳毓新寄發予黃瀛德之電子郵件(於附表一編號39)中提及「這些是可以迴轉的,如果迴轉到帳上,可以直接增加損益。我們近三年都是獲利的,近期是有考慮迴轉,但在討論中」、「迴轉的話會認列獲利,BS端(即資產負債表)DTA增加EQUITY(即股東權益)」等內容(原審卷三第189頁),且理律法律事務所108年9月6日法律意見書中亦敘明:F銀行之DTA認列數額及未認列之Allowance金額之迴轉數額之多寡具有相當之彈性,且依F銀行之實際營運狀況,似應足認F銀行可能得將前述未認列之Allowance金額之全部或一部亦予以正式迴轉等情(原審卷四第93頁),另109年7月6日永豐銀行與Morgan Stanley所簽訂如附表一編號57所示和解筆錄中記載略以:Morgan Stanley交易團隊成員認知永豐銀行交易團隊成員(即永豐銀行或其關係企業涉及系爭交易協商之受僱人即被告、陳家蓁、陳毓新、李光昕、毛麗麗、蕭相國、王啟志及林本明)可決定迴轉或減少已確認之DTA Allowance,且若為此決定,可望增加S公司之帳面價值;Morgan Stanley交易團隊成員在系爭交易之協商期間,並未受任何原告團隊成員告知有迴轉或減少DTAAllowance之決定等語(原審卷五第213至215頁),是被告刻意不迴轉DTA Allowance及備抵呆帳,顯係要隱匿董事會此部分資產價值乙節。然查:

①F銀行之DTA Allowance於S公司股權交易案前,並無應予迴轉之客觀事實存在:

❶依S公司財務主管Anthony Chuan於105年2月10日寄送予簽證

會計師事務所說明有關F銀行 DTA Allowance之文件中敘明略以:公司DTA主要包含以下項目:⓵淨營業虧損(「NOL」)結轉;⓶貸款損失備抵;⓷稅額抵減結轉(低收入住宅稅抵減、國外所得稅額扣抵、企業區【EZ】雇用抵減);⓸固定資產基礎差額(入帳與稅額);⓹GSE優先股(F銀行)與標售利率證券基礎差異(財稅差異);⓺資本損失結轉(加州);⓻應計費用、休假、獎金和其他每年皆可能會「展期」或「撥補」的孳息。又截至104年12月31日止,公司DTA總額為美金7,984萬,主要係因銀行96年後期發生金融危機和全球經濟不景氣。因此,本銀行自100年起,考量正面證據及反面證據權重並判斷遞延所得稅資產使用之實現性(「很有可能」,發生之機率大於50%)及金額後,提列並維持部分遞延所得稅資產之備抵評價。又依據美國會計準則(GAPP)規範,必須充分評估正面和負面證據,才能判定是否需要備抵評價或評價之充分性。而是否能實現課稅利益,取決於未來在稅法規定結轉和結轉期範圍內,是否具有足夠與適當的課稅所得。再依據Deloitte(即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和PwC(即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出版之所得稅會計指引中,皆建議在一般情況下,可考慮以完成永久性差異調整後之3年(當年和前兩年)稅前累積結果作為起始點等情,是財務主管據此分析F銀行遞延所得稅應如何認列,並析述:

「Positive Evidence:

•The Company's financial position at December 31,

2015 has continued to improve as evidenced by th

e Bank's asset quality, liquidity, and capital position (well-capitalized).•The Company was profitable in 2015 and has been s

ince 2012 resulting in 3 year cumulative adjuste

d income (i.e. pre-tax book income adjusted forpermanent tax differences) of $29.9 million.•No history of tax benefits expiring unused - Federal and California NOL carryforward period is 20 years. Federal general business credits (including the low income housing tax credit) are subject to a 20 year carryforward period. Alternative Minimum Tax ("AMT") credits have no expiration period.•The Company is projecting future taxable income exclusive of the reversal of temporary differences and carryforwards.Negative Evidence:

•The Company has generated Federal tax losses in three out of the past five years and California tax losses in two out of the past five years.•The Company has over $100 million in NOL carryforwards (generated in 2009-2014 tax years for Federal and generated in 2009-2012 for California) that are dependent upon future taxable income for utilization, which may cast some doubt/uncertainty in the Company's ability to fully utilize the NOL carryforwards and realize the corresponding DTA.

In addition, the Company generated a capital los

s carryover in 2014 (California) which may only

be realized/utilized against future capital gain

s.•The Company has significant tax credit carryforwards which may be utilized after the full utilization of the NOL carryforwards. In addition, the Company has $1.1 million of Foreign Tax Credits which may only be utilized against foreign sourced income, which the Company does not currently have any foreign sourced income and does not anticipate any in the near future.」(中文翻譯如下:

正面證據:

•公司截至104年12月31日的財務狀況仍在持續改善,可由銀行的資產品質、流動性和資本狀況獲得證實〈資本完善〉。•公司104年獲利,且自101年以來持續獲利,三年調整後

累積收入〈亦即完成調整永久性稅額差異後的稅前帳面收入〉為美金2,990萬元。

•無稅額抵減到期未使用的歷史紀錄-聯邦和加州的NOL結轉期為20年。聯邦之一般商業抵減〈包括低收入住宅稅收抵減〉的結轉期為20年。替代性最低稅賦制〈「AMT 」〉抵減無截止期限。•公司正在預測未來的應稅收入〈不包括暫時性差異與結轉迴轉〉。

負面證據:

•在過去五年中,公司於其中三年產生聯邦稅損,其中兩年產生加州稅損。

•公司的NOL結轉超過美金1億元〈在98至103年聯邦課稅年度和98至101年加州課稅年度產生〉。結轉金額是取決於未來可供使用的應稅收入,可能會對公司充分運用NOL結轉和實現相關DTA的能力帶來疑慮或不確定性。

此外,公司於103年產生資本損失結轉〈加州〉,僅能在未來產生資本利得的情況下實現或利用。

•公司存有可觀的稅額抵減結轉,可在充分運用NOL結轉後使用。此外,公司擁有美金110萬元的國外所得稅額扣抵,但是,必須擁有國外收入來源才能使用。公司目前沒有任何國外收入來源,預期在可見之未來也不會產生此來源)等語。從而,財務主管於報告中敘明:「Based on the weight of the available positive and negative evidence and analysis performed above, management believes that a valuation allowancc of $56.3 million is appropriate and adequate and DTAs of $23.5 million (net of valuation allowance) is "more likely than not" expected to be realized as of December 31, 2015.」等語(中文翻譯如下:在權衡目前之正面和負面證據,並進行上述分析之後,經營團隊認為美金5,630萬元的備抵評價為適當與足夠,而美金2,350萬元之遞延所得稅資產淨值於104年12月31日前預期「很有可能」被實現。)(原審卷一第33至42頁、卷二第291至309頁、卷五第399至400頁、卷六第178至180、182頁)。而因「遞延所得稅資產淨值」與「遞延所得稅資產備抵」兩者之和構成遞延所得稅資產,已如前述,則財會人員既認為美金5,630萬元之備抵評價為適當與足夠,即表示遞延所得稅資產淨值之評價亦為適當與足夠,兩者並無互斥關係,此即可徵F銀行當時並無認為應將備抵迴轉之因素存在。

❷觀諸105年4月29日林本明轉呈時任永豐銀行總經理之被告有關董事何奕達至F銀行訪視之相關紀錄,其上亦載明:「The decision to relieve some or all of the remaining Valuation Allowance is a decision of the Parent with acceptance by F銀行s auditors and the Parent's auditors.」等語(經本院翻譯為:必須要由母公司決定迴轉部分或全部之保留遞延資產,並由F銀行及母公司之審計人員同意),此有上開文件可按(原審卷九第428頁)。

❸106年2月24日永豐金控董事會回覆金管會關於F銀行之DTA Al

lowance是否應於105年年底前迴轉乙事,擬回覆略以:「永豐銀行經考量FENB銀行核心盈餘、獲利狀況、曾有聯邦稅課稅申報結損之記錄及股權交割後經營團隊將改由買方Cathay指派,且與簽證會計師討論後,FENB 105年度依據當年度產生之課稅所得約當可耗用之遞延所得稅資產迴轉備抵評價,105年12月31日並無全數迴轉帳列遞延所得稅資產備抵評價之情事」,獨立董事薛琦於聽取報告後表示:「同意經理部門與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及CHEN&FAN會計師針對遞延所得稅資產備抵評價討論結果,不依Cathay公司來函要求迴轉遞延所得稅資產之備抵餘額」,其後董事會決議結果為:「文字修正後,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原審卷六第95至97頁),又依該議案檢附之附件資料即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吳怡君會計師106年1月23日勤審10600640號意見書表示:「…三、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認可之國際會計準則第12號規定,對於未使用課稅損失及未使用所得稅抵減遞轉後期,是在企業很有可能有未來課稅所得,以供未使用課稅損失及未使用所得稅抵減使用之範圍內,認列為遞延所得税資產。依照國際會計準則第12號第35段之說明,未使用課稅損失之存在係未來可能不會有課稅所得之強烈證據。因此當企業過去曾有近期虧損時,僅於有足夠之未課稅暫時性差異,或有具說服力之其他證據顯示將有足夠之課稅所得以供未使用課稅損失或未使用所得税抵減範圍內,對未使用課稅損失或未使用所得稅抵減認列遞延所得稅資產。四、F銀行自97年至100年發生虧損,至101年開始轉虧為盈。此外,美國金融監理機關對F銀行之Consent Order亦自102年始解除,相關業務方得以逐步建置拓展,惟獲利仍偏低。綜觀該行自98年至104年之盈餘組成,除了各年度皆以撙節開支方式以大幅降低費用外,101年、102年及104年等年度獲利更有相當比重來自於備抵呆帳之迴轉,另103年之年度獲利則有部分係來自於處分固定資產。考量其核心業務創造盈餘之能力仍然相對薄弱,公司管理當局經審慎評估前述虧損扣抵之遞延所得稅資產未來實現性之正面證據及負面證據後,依照準則公報規定針對未來可使用之虧損扣抵認列為遞延所得稅資產」等語,有上開會議紀錄及附件資料可按(原審卷六第173至174頁)。

❹106年2月24日永豐金控董事會中,亦有如下發言及討論,此

有該次董事會錄音譯文在卷可稽(原審卷七第231至253頁):

A.林本明報告略以:「根據FENB經理部門評估,他們每年評估的結果認為在考慮正面證據跟反面證據之後,應該提列5,600萬元的Allowance才是足夠的」、「跟各位董事報告,就是說在去年12月16號Heng Chen他是Cathay的財務長,他其實在那個時候來了一個email給我們永豐的同仁,他提到說有關剛剛看到5,600萬的Allowance,他覺得他們Cathay的認知在會計處理上的認知跟永豐是不一樣的。所以希望跟永豐有機會來討論一下,我們永豐銀行這邊我們找了我們的臺灣跟美國的簽證會計師,經過一番討論之後,我們考慮到FENB目前的現狀,就是說FENB在去年11月的時候其實帳上還是累積虧損。他到年底的時候其實是因為賣掉大樓一次性因素讓他累積虧損一次變成正數,這些其實都是在美國這個會計公報所講的負面證據,在這種情況之下其實按照美國公報做法我們應該是要提列足額的A1lowance。所以我們討論的結果可能Cathay比較不清楚FENB的狀況,所以我們並沒有照Cathay的要求把Allowance迴轉,這做一個說明」等語(原審卷七第234頁);

B.永豐金控董事長何壽川表示:「所以對我們來講,以現狀來講,Cathay要特別要求我們一定去年底就要翻轉,那個時候我告訴他的這個方法就是我那個時候的現狀我們不能夠改變我們財務會計原則。因為如果這樣做的話,就更使我們陷入不堪的狀態,就是你明明知道你應該翻轉,你到那個時候為什麼不做這樣子的事情?事實上在會計的原則我們基本上是沒有失誤的。所以我是堅持一定不能讓他做這件事情,所以這個大概就是經過了,我想各位都是很有經驗的,所以最關鍵就是這兩個時間差產生的對事情的看法,就好像我們都是錯的」(原審卷七第237頁);

C.薛琦亦發言:「第一個就是我可以接受我們在去年12月所做出來的那個帳是沒有問題的。至於Cathay為什麼要做這個反轉的動作?因為我們是長期處於虧損,他是有賺錢,所以他拿到這個東西的時候他馬上就可以用,假定我們不合併的話這個我們實際上是用不著的。這個地方就涉及一個很有趣的問題是什麼?為什麼人家兩家公司要合併?一定是賣的人他有好處,買的人他覺得對你沒有用的東西對我是有用的,所以任何的合併都是win win。我在學校也教這個產業組織,就是在講這個合併,這個就是很好的一個case,所以評價才會評出1.2或者1.3 P/B ratio,但是這種事情對外面講的時候他不管這個。他就是說你這5千多萬明明是一個資產,事實上是你不合併的時候,對我們FENB而言他不是,他只是一個defer的case的東西,但是你合併之後對於take over的,他的話這個馬上就可以拿來用。這也是人家為什麼要跟你併的很重要的原因,所以回到前面的一點就是說我也覺得我們不要迴轉,如果要迴轉的話你take over以後你去迴轉」等語(原審卷七第237至238頁)。

D.會計師吳怡君與董事間有如下對話:「吳怡君:各位董事,我想我解釋一下5,600萬怎麼出來好了,是這樣子,這裡大家一直提到DTA Allowance 5,600萬,其實如果用白話來講,其實我們的抵稅權應該是大家這裡看到的7,900萬。為什麼會有5,600萬呢?就是在104年底,這時候我們在做查核的時候,我們會去看未來FENB對未來預測的projection,他有沒有辦法用掉這些所謂的DTA。5,600萬就是在當時他的評估,然後經過會計師查核,FENB經過Chen&Fan的查核,經過我們複核過的工作底稿,我們都認為在當時的據證裡面他的反面證據高於正面證據非常多。因為我們的核心領域一直成長不起來,所以當時我們就按照他自己的projection,然後我們看過之後,audit過的數字就會認為有5,600萬是他用不到的抵稅權,用不到的抵稅權我們就提了Allowance,這也就是剛剛Morgan Stanley一直講的off balance sheet,所以事實上在我們的資產裡面是沒有這5,600萬的。

許建基:我知道,我們知道我們是根據projection去倒推這5,600萬,就像放款可能收不回來了,但是5,600萬到底怎麼出來,就把那個算的過程告訴人家,不要口頭說明。

吳怡君:這個部分的話其實我想林本明這個在回覆金管會的時候其實因為金管會對財務報表上的5,600萬是怎麼形成的這個問題,其實我們另外也有一個函給銀行這個地方,去說明當時在104年底的時候,根據F銀行查核會計師Chen&Fan的工作底稿以及我們這邊的一些紀錄。其實我們的確有正確的數據去把5,600萬這個數字組成出來,包括說他是哪個地方用不到,我們認為這5,600萬會用不到,這個部分其實我們也函覆了。所以其實5,600萬是按照會計師在看F銀行本身,他對未來成長的預測到底用不用得到,至於這5,600萬在整個deal裡面他應該要賣多少錢…許建基:現在不是在講deal的考量,現在是說這5,600萬怎麼出來要附在回函裡面,也許以前你都發但他沒看到,不管,他現在又來了,來了我們就告訴他5,600萬的計算依據,然後如附件幾。

何壽川:要清楚註明時間點,是105年年初的時候那個時間點,是104年的數字,這個查核的數字,這個是你提供給C公司這個offer的內容,所以還是清楚的,我一直講你要清楚對他的問題真的有答案。

何奕達:不過這個不只是104年,因為C公司來函要求的是105年底我們要答,所以我們應該是105年還有做過一個test。吳怡君:對,因為我併同解釋一下C公司那裡的一些要求,事實上其實從我們的角度來講,我們看的是F銀行本身能不能用掉。

何奕達:他必須要看stand-alone,不是一個post merger performance的一個狀態。

吳怡君:對,事實上按照不管是IFRS或US GAAP的規定,其實這個merger來說我們在評估105年底F銀行本身的DTA要提多少Allowance的時候,我們沒有辦法考慮這個deal。因為就像將來這個價值是多少,這個可能是基本上C公司要考量的,我們在105年底考量的像是F銀行本身他能不能用得掉這些所謂DTA的這些抵稅權。C公司買走之後他怎麼用,或C公司評估他可以怎麼用的這件事,事實上在105年底這個deal還沒有完成之前,他跟F銀行本身是完全沒有關係的。所以截至目前為止,針對這個部分,因為這個部分事實上在年底前因為C公司的來函,就是他有發email這樣問,我想銀行這個地方跟我們跟美國的會計師也做了很多的討論,針對US GAAP的部分我們也做了很多的討論跟study,所以在這個部分的話,其實到105年底截至目前為止因為我們還没有final數字,所以是Chen&Fan本身他也還在查核中,但是這個部分其實根據我們目前為止得到的一個訊息,其實基本上在105年底,我們也沒有去做大幅度的迴轉,原因是因為事實上其實在任何的GAAP裡面都不應該考慮一個還沒有完成的交易,至於這5,600萬在C公司買方的眼裡值多少錢的這件事,他在財報裡面是不會被反應出來的,所以我們even在105年底的自結數跟後來看到目前為止audit的數字,有一些迴轉他都不是來自於跟這個交易有關的,而是他賣掉了不動產跟他自己在之前可能賺了一些錢,用到一些所謂虧損扣抵,所以他只有一些微幅的一個迴轉,所以截至目前為止我看到我們財報上面的數字,事實上其實所謂的DTA的部分其實還是有6,600萬,A1lowance的部分5,600剩下4,500,所以迴了1,100萬這個部分都是來自於F銀行在過去自己賺的錢跟他賣掉不動產所做的一個迴轉,所以他們所有在105年底的數字其實都跟這個交易本身沒有關係,因為在任何GAAP裡面他都不應該被account進來。

(中略)何奕達:其實US GAAP跟過去臺灣GAAP或是IFRS其實是很不一樣的,US GAAP有很多很特別的一些做法,包括這個DTA的做法其實也是跟IFRS的會計原則是很不一樣。我覺得這個其實有很大的成份是來自於會計原則的不同,跟他們當初寫這個accounting rule的Guidance,他的principal其實是他告訴你要做ABCEFG的test才能夠去justify這個東西。這個我覺得我們並沒有把這個東西寫得很清楚在我們的回函裡面,所以我覺得因為這個我不認為臺灣的金管會會很清楚,這個我覺得是一定要寫清楚的。就是說到底US GAAP DTA treatment是什麼?我們在以前臺灣GAAP的時候DTA的treatment是什麼?自從臺灣導了IFRS之後,那個account treatment又是什麼?但是這個我要另外問一個問題就是說,沒有錯,因為美國是以US GAAP在做,可是我們這個金控是IFRS,所以我們在做合併報表的時候,我們到底accounting treatment到底是什麼?吳怡君:回答何董事的問題,應該是這麼說,其實抵稅權的部分,在我們做合併報表的時候,其實我們營運F銀行本身能夠營運、能夠抵稅的權利還是來自於當地主管機關給的跟他相關的稅法規定。所以基本上我們在評估他能不能夠有迴轉或該提多少Allowance的時候,這個時候其實我們是用美國的US GAAP下去看,所以他們美國US GAAP其實有所謂的正面證據跟反面證據。臺灣比較不一樣的是,臺灣其實不會說正面證據大於反面證據,超過50%我就可以把它全部都迴回來,臺灣絕對不是,臺灣要提要抵的時候他其實我們是balance sheet的方式。所以我們是要展開你是從哪個Column嗎?下去抵的,其實在臺灣過去的GAAP跟在IFRS裡面其實這個部分都相當的明確,美國比較不一樣的是,其實他的迴轉相對比較…可能從IFRS的角度來講會主觀了一點,他可能覺得很樂觀的正面證據大於反面證據,只要超過50%他就可以把他全部迴回來。所以這也是事實上我們在跟Chen&Fan討論說這個Allowance能不能迴轉的時候,我們會非常非常的謹慎,因為基本上金管會在這邊做監理的時候,他的監理思維其實還是一個比較細緻的思維。所以所謂的正面證據到底樂觀到什麼程度,我們會concern比較多,也會要求Chen&Fan concern比較多何奕達:因為你隨便去調整你balance sheet的時候,還有OCC監理的問題,OCC會覺得你沒有獲利的狀況之下,你去調整這個Deferred Tax Asset是balance sheet迴旋,這個也是會被OCC盯的。

吳怡君:對,所以這個部分其實從去年底到今年大概有2個多月的討論,其實我們跟F銀行本身還有跟Chan&Fan這裡也做了很多次的討論,所以針對這個部分其實我們的看法認為其實他在quarterly earnings的成長上的確要支撐這麼一段時間我們沒有看到足夠的證據。Chen&Fan的看法也是這個樣子,所以事實上其實C公司一直做的要求其實在我們105年底的時候其實我們是沒有…何奕達:他當然希望是你book不要他book,你book的話你要去發股利,他book他就要發股利,這個是完全non cash的,至少他不是immediately(無法辨識)的cash,他當然希望你book不要他book。他book他要多發現金他就要重新去想他的balance sheet他的那個。

吳怡君:所以這個部分事實上在各國的會計規範規定也是很明確的,就是說當我們在考量這樣的財報資訊,就是提多少、迴轉多少的時候,這個所謂一個還沒有成交的交易。這些交易的information其實不會干擾到我們對F銀行本身的一個評估,這個部分事實上在US GAAP規定也是很明確的,所以這個部分我想我們還是針對F銀行本身來看」等語(原審卷七第247至250頁)。

❺106年2月24日永豐銀行董事會,吳怡君同為說明表示略以:

「因為其實FENB的auditor他其實是Chen&Fan Accounting,所以基本上呢因為他在整個審計準則的遵循上,我們都是每半年會飛過去看一次他的工作底稿,那的確就是說如同剛Ben講的,我想其實分兩個面向來說,其實金管會質疑的第一個就是這個5,600萬的一個形成,那我想這個5,600萬的形成呢其實它是104年底的數字,那104年底的數字其實它被audit的時候呢其實這個時點我們用的、其實這麼說好了,其實在會計上他US GAAP在看這個allowance怎麼提列或迴轉的時候,他其實是一個看正面證據跟反面證據這樣子的一個拉扯,所以只要就是說其實有一些正面證據,比如說高於50個%看起來未來是好轉的,那在US GAAP下它其實整個都迴轉的,那其實這個角度其實跟臺灣的金管會在監理的時候,對這個DTA的allowance的一個看法其實有一些分歧的,就是說金管會的監理相對來講他比較嚴謹,就是他會希望看到說你可以用得到,那你要有很強力的佐證告訴我你這些projection你是怎麼用得到的。所以從以往其實F銀行在consent order的狀態下,我們其實就一直要求他們針對未來的projection,包括DTA跟我們帳上其實還有所謂的Goodwill喔,所以他未來的營運狀態跟他核心盈餘的形成都是我們的這一些評估是非常的重要的,所以這個部分在104年底的時候其實我們之所以會有5,600萬的一個allowance的提列其實也在於其實我們在整個Chen&Fan給我們的一些package裡面,其實我們可以看到這5,600萬裡面大概有4,800萬是來自於他們對未來的loss carryforward是用不到的這樣子的一個假設,那另外800多萬大概來自於有一些我們剛提到社區的這些credit可能因為盈餘的狀態不好所以用不到,所以這5,600萬為什麼被charge到allowance裡面,它其實是有它的一些工作底稿的佐證的,那的確在10月28號來函,我們大概是在11月初左右,其實收到金管會的來函之後銀行這邊就一直陸續跟我們討論說,那因為金管會問的問題非常的多,那這裡面可能也涵蓋就是說合理意見書怎麼這個價格怎麼charge進去的?這個5,600萬是怎麼形成的這樣子,它可能有很多不同面向的問題,那就我們這邊的面向問題應該是說這5,600萬的在會計上在財務報表上他的依據是什麼,所以在Deloitte這個地方其實一直針對這個部分然後跟Chen&Fan這個地方去做一些討論,那的確我們也有一個函覆就是說針對5,600萬是怎麼來的,那在會計上我們是怎麼評估它的,那甚至說事實上我們也有很明確的一個底稿的數據來看這5,600萬放在哪裡,那為什麼用不到?那我們大概在陸續討論了半個月,因為它的確在討論中那陸陸續續呢銀行這個地方跟Chen&Fan跟F銀行那個地方都陸陸續續有一些討論是說,C公司這個地方認為這個5,600萬應該要迴轉,這5,600萬有它的價值、它的存在這樣子,那甚至可能C公司那裡會覺得說站在US GAAP下,其實在105年底是必須要迴轉的,那這個部分,其實我們在跟Chen&Fan甚至Deloitte的US GAAP的Expert Partner討論的時候,其實我們在US GAAP的解讀上,我想我們跟C公司有一些不同的看法,那其實這個部分在105年底就是說所以我們audit沒有整個完成,但是這個部分因為其實在closing前因為C公司有一些這樣子的討論,那其實這個部分其實我們在就是F銀行年結前,其實我們就做了蠻深入的一個討論跟Chen&Fan這個地方,我想其實這個這個購併的交易呢他在進行中沒有錯,可是他並沒有完成,所以在GAAP的使用上我想不會有任何一個國家的GAAP你在看自己的allowance或者是DTA用不用得到,你會去考量一個別人的交易,就是說這個交易將來完成的交易對現在這個財務報表的影響,也就是說如果將來用得到那是C公司用得到,而不是我們現在105年底要出的F銀行的財報用得到,所以基於105年底的財報我們還是看這個F銀行本身對他未來的projection的一些看法,的確我們在討論的時候也跟當地就是F銀行的President那個Alton Wang(即王啟志),我們有做過一些比較深入的討論,就是用讓他就他的看法認不認為就是說我們可以在105年底針對未來的projection可以去用到這一些所謂的這個抵稅權喔,那我們得到的答案其實相對的還是negative的,那看了一下就是說目前為止的一個虧損的一個狀態,就是說在11月底,那當然就是說整個過去營運的好轉看起來數字上的帳面是好轉其實都來自於我們放款量的縮減,以至於讓備抵呆帳超提,而且備抵呆帳的迴轉,那其實這個並不是能夠去支撐這個loss carry forward未來這麼多年就會被用到的一個很明確的證據,所以在105年底的時候其實我們目前為止,我得到的一個,Chen&Fan audit目前為止我們還沒有看工作底稿,但是我得到的一個數據應該是說,我們目前為止的那個DTA大概有6,600萬,在105年底,那allowance的部分其實還是有4,500萬,那所以這個部分呢,大概4,500萬跟我們的5,600萬大概有1千多萬的一個,這個使用其實是來自於我們property賣掉,以及就是我們正常的F銀行本身的營運所去用掉的這個loss carry forward,所以在105年底的時候其實就GAAP來講,我們還是沒有去採納C公司他認為所謂的5,600萬應該要一次去迴轉。」等語,有該次董事會錄音譯文在卷可稽(原審卷八第31至32頁)。

❻吳怡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F銀行的資產已經減掉5,600萬元,等於7,900萬元減掉5,600萬元約有2,000多萬元進到合併的財務報內。從我們覆核過的工作底稿看到的反面證據高於正面證據非常多,F銀行核心獲利能力偏低,核心的銀行業務是虧損的,基本上會有獲利是賣掉大樓的利益,是一次性的,F銀行在金融風暴後大幅虧損,未來的獲利能力非常不確定,而且F銀行當時在當地的監管機關其實是有consentorder,所以業務是非常受限,再加上因為前幾年度都有累積虧損,所以反面證據比較強烈,才會是提這樣的DTA備抵評價,所有正面證據跟反面證據看的都是F銀行本身等語(本院卷一第453至455、457、460頁)。

❼王啟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F銀行一直到104年都是累積虧損,但我們想看看有無辦法迴轉一些DTA allowance回來抵稅用,有在104年、105年第四季討論,一開始是F銀行財務長、會計主任、總經理等人內部討論,討論完後會找當地簽證會計師Chen&Fan討論,也請母行的會計部門一起討論,我們討論的結果是沒有迴轉,主要是F銀行在104年獲利能力不好,105年核心獲利能力還是不強,絕大部分的獲利都是從賣資產或是外商收回,佔了40%左右,DTA allowance是否可以迴轉要看機構未來的獲利能力,DTA allowance需不需要迴轉最終是要看美國會計準則的規定,主要是要看自身有無獲利來使用到所得稅利益,中間過程可能經理部門提出想法,簽證會計師還有稅務簽證會計師他們會更專業,所以我們會需要跟簽證會計師做討論,我們比較尊重簽證會計師做最後決定,不是由被告做決定等語(本院卷三第159至160、168、174至175頁)。❽綜上各情,由專業會計師及相關財會人員明確分析可知,F銀

行帳上之DTA Allowance,實無自訴人所稱本得迴轉然由被告決定不予迴轉之客觀事實存在,自訴人此部分主張,實乏所據。

②F銀行就備抵呆帳之認列並無疑義,難認有何應予迴轉之客觀事實存在:❶依附表一編號15、15-1所示Harvey Financial Mgt.Co.,LLC

於105年4月5日出具之104年12月31日備抵呆帳獨立驗證報告中於「調查結果和結論」部分記載:「‧The bank's ALLL methodology is Satisfactory.

FENB's approach is well within the parameters outlined by regulatory and accounting guidance. The bank's analysis is logical and very well-documented.•The current ALLL methodology is in compliance with acounting requirements.

Regulatory and accounting guidance grants signific

ant leeway in the approaches that may be chosen bybanks to estimate the inherent loss in loan portfolios. However, some aspects of ALLL determination

are explicitly addressed by accounting and regulatory pronouncements. Examples are mutually exclusi

ve ASC 310 and ASC 450 pools, impairment criteria,treatment of troubled debt restructurings (TDRs),

and methods for impairment calculation. This revi

ew revealed compliance with all of these requireme

nts.」(經永豐銀行於另案民事事件提出中文翻譯:‧認定銀行之ALLL〈按:即Allowance for Loan and Lease Losses放款備抵呆帳〉評估方法符合要求。

F銀行之評估方法,完全在監管和會計準則概述的參數範圍之內。銀行的分析符合邏輯,且具備充分的書面證據。

‧目前之ALLL方法符合會計規定。

監管和會計準則在選擇估計貸款組合之固有損失的方法方面,賦予銀行極大的自由空間。然而,會計和監管公告明顯發表了關於ALLL某些方面的認定。例如,互斥的ASC310和ASC450共同基金、減損準則、財務困難債務整理會計處理〈TDRs〉,以及減損計算方式。本審查顯示符合所有的這些規定。)等語(另案民事卷第126、307頁),足徵外部機構亦認F銀行就備抵呆帳之認列並無疑義。

❷備抵呆帳迴轉與否與DTA Allowance相同,均有賴F銀行及相

關母公司財會人員之判斷決定,已如前述,自訴人主張此部分業務均係被告權限所及,亦無所據。

(2)至自訴人雖以理律法律事務所108年9月6日法律意見書及109年7月6日永豐銀行與Morgan Stanley所簽訂和解筆錄為據,然揆諸黃政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詢問永豐銀行,永豐銀行表示美國當地公司的財務主管曾經給內部提議說建議全部迴轉,而且C公司也在交割前表示應該要迴轉,所以認定處於可以迴轉的狀態等語(原審卷十第246頁),所述與前開事證均不相符,且黃政傑亦表示:這不是我的判斷,應該要歸財會人士的判斷,這不是律師可以來判斷的,我沒有問過勤業眾信或是資誠會計師,而且我為什麼需要詢問會計師,我為什麼不能依據永豐銀行給我的資料,我也不知道DTAAllowance要迴轉需要具備什麼條件等語(原審卷十第247至248頁),是上開法律意見書之見解,尚無法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據。另細譯自訴人所執上開和解筆錄內容,除未無說明緣何Morgan Stanley人員有此被告可決定迴轉或確認DT

A Allowance之認知,再王啟志證稱:我們可以建議母公司迴轉,這是要透過我們這邊的部門主管跟會計師提出想法等語(原審卷十第374至375頁),且依前引會議錄音譯文,會計師吳怡君亦稱前經詢問王啟志是否可使用抵稅權,得到負面回答等語(原審卷八第32頁),核與和解筆錄所述內容亦不相同,自不得執此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從而,自訴人主張被告應於S公司股權交易案過程中先行迴轉DTA Allowance及備抵呆帳迴轉價值云云,實難認可採。

4、F銀行之DTA Allowance及備抵呆帳會計科目均有相關公開資訊,難認被告有故意隱匿系爭資訊之動機:

(1)自訴人主張依附表一編號68至69所示上開會議錄音譯文,被告於105年7月8日永豐金控及永豐銀行「董事會」開會時,未直接提及DTA Allowance及備抵呆帳迴轉價值。經查:

①陳毓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5年7月8日會前會中列席,我記得當時說F銀行歷年的虧損狀況,既然發生虧損,就會有遞延所得稅資產的產生,在快結尾時,被告有特別提醒在座所有同事,因為交易先決條件有一點是,假設發生減稅,這個交易可能無法完成,所以當時他有特別說這個DTA對本件交易很重要。另外有提到因為C公司獲利比較好,所以可以使用備抵呆帳做迴轉。我在參加永豐銀行審計委員會時,有位獨立董事吳嘉沅問我C公司是否會用到DTA,我想應該是他在會前會有聽到被告提到DTA的事情,我當時有在會議中回答,C公司的出價高於帳面淨值是因為溢價來自於DTA,我當時所說的DTA就是指DTA Allowance等語(原審卷九第272至274頁);陳家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記得被告在會前會報告時有特別提到DTA部分,因為當時美國在考量川普當選之後是否會突然降稅,降稅會可能會影響到DTA評價,所以我記得被告在會議上有特別告訴董事,美國有這樣的考量,有把這個當做交易條件的一部分等語(原審卷九第301至302頁);證人即永豐銀行獨立董事吳嘉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記得當天永豐銀行審計委員會主要報告人好像是林本明,還有陳家蓁跟陳毓新,簡報完由審計委員提問。在「交易評估報告」簡報中所寫「並未發生足致S公司稅務資產減縮達20%之法令變更」中所指稅務資產應該是DTA備抵,我在審計委員會會議中也有發言詢問有關DTA備抵的事項,我之所以會詢問是因為按照簡報,F銀行這家公司長年沒賺錢,所以我想瞭解買家會想買的原因,對方想買一定是有一些可以用到的資產,當時陳毓新有回答我,我的認知是因為F銀行帳上長期虧損,所以有一個稅務資產可以在賺錢時抵稅,這個溢價就來自於它能用到的DTA額度較高,就是稅務備抵的利益。我雖然是在105年7月1日才開始擔任永豐銀行獨立董事,之前都是擔任建設公司董事,但不管是不動產或公司估價、併購的過程,都會算到DTA,因為如果要買不賺錢的公司,有一個最重要的原因就是Tax Credit,可以用來抵稅等語(原審卷九第382至385、388至390頁),是依上開證人證述,堪認於105年7月8日自訴人相關會議時,被告及專案小組成員就本案所涉DTA Allowance議題有所討論。

②林本明於105年7月8日永豐銀行董事會報告時明確提及「他的

Net DTA還有2,000萬左右」等語(原審卷七第227頁,自訴人所提原始譯文漏載「Net」,業經更正於原審卷八第248頁),且觀諸永豐銀行108年7月8日審計委員會會議記錄,獨立董事吳嘉沅確有發言詢問「帳上的DTA是否有計入交易價格中?」並經專案小組成員陳毓新回覆:「以買方目前的財務獲利狀況,F銀行帳上的NOL(Net operating loss)(或是稅基DTA),他是可以全數使用(F銀行因為獲利能力不佳,所以無法全數利用),買方在出價的時候,已有將這部分對其未來的綜效影響加入價格評估當中,這也就是為何他的出價高於Bancorp帳面淨值,此部分的溢價就是來自於DTA。

」等語明確(原審卷八第336頁),而因Net DTA均經認列於S公司或F銀行帳面資料,已如前述,是倘陳毓新此部分所指DTA為Net DTA,自無所謂溢價可言。則綜觀上開對話,陳毓新所稱C公司可使用之DTA,當包含DTA Allowance無疑。從而,依前揭專案小組成員林本明、陳毓新等人發言實可明確知悉,專案小組成員並未刻意隱匿DTA、Net DTA及DTA Allowance等相關資訊,並明確回覆董事詢問,衡情倘被告確有欺瞞董事會之故意,豈有可能任由專案小組成員根據其等專業知識經驗自由發言,徒增犯行暴露之風險。是自訴人主張被告在董事會中蓄意以DTA為美金20.29MM等語係為誤導自訴人董事等情,難認有據。

③自訴人稱:被告係刻意於「交易評估報告」簡報內容刪除附

表一編號2至4所示關於DTA Allowance及備抵呆帳迴轉價值之項目乙節。然查:

❶陳毓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交易評估報告」之所以沒有寫

到「已打銷之DTA」及「revise reserve」是因為報告對象不同,附表一編號5所示簡報是要去向董事長報告,當時是要表示專案小組成員有盡力把所有可能讓價格提高的因素跟買家講,因此才會列出該些項目。但「交易評估報告」是董事會報告時要使用,我是依照Morgan Stanley給我的評估報告,從中擷取放到「交易評估報告」簡報中,因此不是說我把它刪掉,而是彙整不同材料進來等語(原審卷九第279至280頁),所為證述無違常情。

❷自訴人雖主張陳毓新於105年7月6日晚上10點41分寄發予包含

被告等專案小組成員之簡報,原有檢附包含F銀行近年財務資訊,而其中於Balance Sheet Overview中有一「Net Deffered Tax us$MM 20.6」之內容,然其後陳毓新於105年7月7日晚上11點1分傳送被告之簡報則無附件資料,顯係陳毓新奉被告指示移除足以識別DTA及Net DTA之資訊,並以附表一編號110至112所示上開電子郵件等件為證。然觀諸105年7月6日寄發之簡報附件,其內除F銀行近年財務資訊外,另有F銀行總部與據點、F銀行與C公司財務比較、行舍規劃財務影響等內容,而精簡報告內容之原因多端,實不能僅因多達5頁之簡報附件內容中有一欄位併同所有附件刪除,即得推認係被告為避免董事知悉Net DTA與DTA有所不同而蓄意指示部屬刪除,遑論林本明於報告時即已使用「Net DTA」為說明,此部分已述述如前,是自訴人此部分主張,與客觀事實有違。

(2)被告無從隱瞞F銀行存有系爭資訊的會計科目或潛在價值等事實:①陳毓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關「永豐銀行處分S公司交易案

於105年7月8日董事會通過前之重點工作時程表」是我彙整交易的所有資訊及大家提供的相關資料後所製作,其上登載「呈報金控董事長」部分都有跟永豐金控董事長何壽川報告,因為我們每個重大階段,最高決策權在於何壽川,我們一定要取得他同意才能往下個階段走,何壽川都希望有書面資料,我們要印出來給他。附表一編號5所示105年4月簡報檔是我製作,目的是要向何壽川報告。我之所以會知道要層層上報是因為我們每個階段要往下面走,比如說階段一選買家,階段二兩個買家都進去,階段三簽獨家議約協議,或是最後最終價格確定,我都必須要做好書面資料拿給被告,被告再去跟何壽川報告等語(原審卷九第265至267、288頁);陳家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S公司股權交易案中每個重要過程都需要向永豐金控上級報告,在跟Morgan Stanley簽約前,內部就有一個kick off meeting(啟動會議),當時有向何壽川董事長、永豐銀行游國治董事長、邱正雄董事長報告要啟動這個案件的緣由,其後從開始招標、去美國做management presentation及後面每一個進度,我們都會定期準備書面資料去跟何壽川董事長報告,主要是被告會去報告,有時候我也會陪同。因為何壽川很仔細,所以我們都一定會帶書面資料,書面資料是由陳毓新彙整Morgan Stanley資訊及目前最新動態,會做進度更新。附表一編號5所示資料就是其中一次報告的簡報內容,因為像這樣的project update我們會一直更新。所以所有的談判過程及交易條件都會經過何壽川同意,才會最終提交到董事會討論。此外,因為F銀行虧損其實是長久以來的事情,DTA以及備抵,對公司而言是很重大的事,因此何壽川一直都知道此事等語(原審卷九第294至295、298、303、307頁),參以陳家蓁、陳毓新分別提出之105年3月31日、105年4月1日由陳毓新寄發予陳家蓁確認之電子郵件,附件檔案中確有檔名為「201604何董報告」、「報告檔」等情,亦有上開電子郵件可參(原審卷九第451至457頁、卷十第9至15頁),與上開證人證述互核大抵相符,應認可信。

②公開之自訴人104及103年度合併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之附註事項,確有「永豐金控及子公司」、「永豐銀行及子公司」分別於104年未認列遞延所得稅資產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18億9,329萬4,000元、18億8,915萬6,000元之說明(原審卷三第439頁、卷九第414頁、本院卷一第407、409頁)。又依公開之S公司及F銀行之104及103年度財務報告顯示,於104年12月31日認列之DTA Allowance記載為美金5,633萬1,703元(原審卷九第415至418頁),折合新臺幣18億6,265萬6,205元(計算式:美金56,331,703×匯率33.06586=新臺幣1,862,656,205,匯率為104年12月31日美元兌新臺幣),實占永豐金控DTA Allowance18億9,329萬4,000元之98.4%,占永豐銀行DTA Allowance18億8,915萬6,000元之98.6%,可見自訴人之DTA Allowance絕大部分來自於S公司及F銀行,其來源之集中難以忽視,且係公開資訊。再依永豐銀行分層負責管理辦法核決權限表所示,子公司年度決算會計表冊編造及承認須經總經理、董事長審核,並經董事會同意(原審卷九第55頁),而F銀行之Delegated Authority and Responsibility Matrix備註欄中,就Year-end audited financial statements亦記載應經審計委員會同意並送交S公司及永豐銀行董事會等情(原審卷九第101頁),且吳怡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S公司跟F銀行的合併報表的合併數字,包括DTA Allowance以及ALLL的部分,都在永豐銀行的合併財報裡面等語(本院卷一第460頁)。再參酌證人何壽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就永豐金控旗下子公司於99年至100年增加17億元遞延所得稅資產之原因,我知道這比較大的變化是來自於F銀行,我在100年是S公司董事,S公司財務報告需要經過董事會通過等語(原審卷十第95至96頁);證人薛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知道F銀行有一段時間經營是虧損的,永豐金控104年財務報告中之DTA Allowance應該有一部份是從F銀行而來等語(原審卷九第341頁);又依105年4月29日林本明轉呈時任永豐銀行總經理之被告有關董事何奕達至F銀行訪視之相關紀錄,其內容亦載明當地人員向何奕達詳細報告F銀行之DTA Allowance數額、認列原因及迴轉可能等事項(原審卷九第428頁),而自訴人董事會成員中,除何壽川曾擔任S公司董事外,邱正雄亦曾擔任S公司董事長兼任F銀行董事,是苟DTA Allowance及備抵呆帳迴轉價值如自訴人所稱對評估F銀行資產至關重要,自訴人董事會成員倘善盡其等身為董事或經理人之注意義務,自均有可能基於過往資訊了解F銀行財務狀況。再證人林本明於金管會檢查局訪談時陳稱:因為我有處理F銀行虧損經營不佳及遭美國主管機關consent order的經驗,所以才請我加入專案小組等語(原審卷六第63頁),且上載「已打銷之DTA」為美金5,700萬元、「revise reserve」為美金1,200萬元之附表一編號5所示簡報亦曾寄發予林本明所使用之電子信箱(即[email protected]),此有上開電子郵件為憑(原審卷二第133頁),是林本明就F銀行之帳務資料及相關簡報內容亦當清楚知悉,則被告倘欲以隱匿資訊之方式遂行犯行,實難想像如何於未與與會之其他專案小組成員及董事合謀之情況下,貿然為之。

③證人即時任永豐銀行獨立董事葉莉英、時任永豐金控獨立董

事及永豐銀行獨立董事兼審計委員會主席蔡穎義於本院審理時稱:其等在105年7月8日開會當時對相關DTA資訊並不理解等語(本院卷三第76至79、83、98至99頁),惟葉莉英同時證稱:當天有很長的時間給我們看相關文件,看完後還有相關的財務顧問、會計師、專案小組解釋,然後我們討論。獨立董事今天來董事會投票,是看程序跟正義,複雜的專業知識當然是交給專案小組,以及有無找到公正第三方幫我們做評估。專案小組有會計、財務專家,他們會做出對公司最好的決定,然後有第三方公證的估價報告,這些是交易正當性很重要的一點。他們當時說美國的法規其實是很嚴格的,以一個這麼小的子公司在美國當地要經營,就我當時瞭解非常辛苦,客戶的拓展等等,從銀行的角度是否要把資源拿回來,這個商業理由是合理的,不只是DTA的事項,應該也有其他商業理由考量,商業理由的考量跟價錢上的差距一定要做權衡比較。當天會議現場有Morgan Stanley財務顧問、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及理律法律事務所律師在場可請教等語(本院卷三第72至73、78至79、81至82頁);蔡穎義證稱:

相關DTA資訊在100年即已出現跟存在,很難去說被告有刻意隱瞞,當天董事會沒有人限制我提問方向,在座的董事會成員想問什麼就問什麼,當時我同意S公司股權交易案,當然是我自己自由意志決定的,沒有人引導等語(本院卷三第11

7、119頁),可見105年7月8日董事會,與會董事有充分時間可閱讀S公司股權交易案相關文件,並有相關專業人員可供詢問及討論,葉莉英、蔡穎義等獨立董事於董事會尊重專案小組判斷,且可向在場專業人員自由提問,益徵被告未故意隱匿相關DTA資訊,亦無引導董事同意S公司股權交易案。

(3)SPA條款中所稱稅務資產與DTA Allowance直接相關,且其重要性為105年7月8日自訴人董事會在場之Morgan Stanley人員、理律法律事務所律師及專案小組人員所明知,被告無從隱匿:

①自訴人自承C公司於雙方協商SPA條款時,對於F銀行帳上所累

積之營運虧損等未來可能得用於抵免稅負之項目金額,表達極高之關注,基於C公司之堅持,永豐銀行乃於SPA第4.11條中對於該等帳列項目之具體金額逐項作出正式之聲明擔保,統稱為稅務資產,雙方並於SPA第8.2(f)條約定,如簽約後至交割前之期間發生稅法變動,導致依合理預期將使該等稅務資產之價值減少20%以上時,C公司將有權不完成本交易案,而此非一般併購交易常見之條款等情(原審卷一第15頁)。陳毓新亦證稱:「交易評估報告」內之「SPA摘要」是理律法律事務所製作的,主要是摘要我們雙方就SPA中一些重要的部分放進去讓董事知道。之所以要放入S公司稅務資產縮減20%這條,是因為當時川普當選美國總統表示要減稅,C公司擔心如果真的減稅,稅務資產即DTA Allowance會瞬間減少,他們可能就不要這個案子,因C公司有此疑慮而請黃政傑律師寫入SPA契約條款等語(原審卷九第271至272頁);陳家蓁同證稱:因為C公司有考量到會否因為川普降稅,而對DTA Allowance有比較大的減損,所以SPA有附帶條件的條款,律師跟Morgan Stanley都知道這些問題,也都有把這些事情納入考量等語(原審卷九第307至308頁);黃政傑證稱:稅務資產的約定非常罕見,就我個人經手的案件來講,這是我第一次也是唯一一次看到。SPA第4.11條沒有直接跳躍到DTA,但我的理解是知道這幾個項目會有稅務上的利益,這樣的要求很特別,而且是對方所堅持的,對對方非常重要,沒有這個東西就不會進行交易等語(原審卷十第240、2

66、269頁);另理律法律事務所108年9月6日法律意見書中亦詳載:本交易案之買家C公司於雙方協商SPA之條款時,對於F銀行帳上所累積之營運虧損等未來可能得用於抵免稅負之項目金額亦表達極高之關注,且基於C公司之堅持,永豐銀行乃於SPA第4.11條中對於該等帳列項目之具體金額逐項作出正式之聲明擔保(SPA將該等項目統稱為稅務資產)雙方並於SPA第8.2(f)條中約定,如簽約後至交割前之期間發生稅法變動,導致依合理預期將使該等稅務資產之價值減少20%以上時,C公司將有權不完成本交易案。由於該等聲明擔保及交割條件,並非一般併購交易常見之條款,C公司對該等條款之堅持,亦應可充分突顯尚未經認列為DTA之F銀行帳上之未認列之Allowance金額對於評估F銀行價值及雙方是否能達成交易之重大影響等語(原審卷四第97至99頁)。綜上可徵,SPA條款中所稱稅務資產與DTA Allowance直接相關,且其重要性為Morgan Stanley、理律法律事務所律師及專案小組所有人員清楚認知無疑。至自訴人其後主張上開條文與

DTA Allowance無關云云,前後矛盾,且與上開證據不符,尚難憑採。

②而被告於「交易評估報告」內之「SPA摘要」主要交易條款載

明:C公司得主張之交割先決條件有「並未發生足致S公司稅務資產縮減達20%之法令變更」等語(原審卷一第310頁),且被告於105年7月8日永豐金控董事會報告完畢後亦表示:

「對於法律相關的一些摘要如果各位董事有垂詢的話,我們今天有理律的黃政傑律師他在現場可以為各位做解答」等語(原審卷七第220頁),則於SPA稅務資產條款之重要性為Morgan Stanley、理律法律事務所及專案小組人員均具體了解之情形下,縱令被告於永豐金控董事會報告中就與DTA Allowance相關之法律條款部分未詳加說明,然實難想像被告究應如何藏匿或拒卻董事之詢問或相關專業人員之說明,以防其他與會人員率爾揭露自訴人所稱之被告犯行。

③黃政傑雖證稱:我們對於稅務資產這些科目在交易當下是不

太了解,而且法律顧問在董事會發言程度到哪裡是專案小組團隊決定,專案小組團隊沒有要求我對合約條文作解釋,所以我就沒有說明等語(原審卷十第251、269頁),然依理律法律事務所108年9月6日法律意見書記載永豐銀行就本交易案委任理律法律事務所為臺灣法律顧問,協助處理交易文件之撰擬、審閱、修改及相關法律問題之諮詢等法律事務(原審卷四第83頁),是就上開條款之訂定原因,委任律師實難諉為不知,且於被告報告後,立即有董事詢問其他法律問題,黃政傑律師亦回答釋疑,此有董事會議事錄及錄音譯文可參(原審卷一第231頁、卷七第220頁),實無所謂發言程度受限於被告等專案小組之情事,黃政傑上開證述,顯與事實不合,不足採信。基此,自訴人主張被告於未與其共謀之法律顧問及其他專案小組在場之情形下,隻手遮天蒙蔽董事會成員,實與一般常情有違,殊難置信。

(4)自訴人另指備抵呆帳迴轉實際價值不明確。惟查:①依永豐銀行於另案民事事件提出之Harvey Financial Mgt.Co

.,LLC於105年4月5日出具之「104年12月31日備抵呆帳獨立驗證報告」記載:「The bank's actual ALLL balance exceeds the calculated balance by almost 20%. The actua

l ALLL balance is not required or expected to exactl

y match the calculated reserve. However, the degree

to which the two should reasonably diverge is a matt

er of judgement. When the actual ALLL balance exceed

s the required balance by a material amount, a negat

ive provision should ordinarily be considered. It appears that the current excess has reached a reasonab

le limit, especially given the bank's good loan qual

ity. The excess primarily resulted from the transfer

of the Vietnam branch.」(經永豐銀行提出中文翻譯:銀行實際之ALLL餘額,較模型計算之餘額超出將近20%。實際之ALLL餘額無須或預期要與模型計算之備抵呆帳完全吻合。但是,兩者之間合理的差異程度取決於如何判斷。當實際的ALLL餘額明顯大幅超過應提餘額時,一般就應考慮提列負數的呆帳費用【負數的費用即為收入】。尤其因為銀行貸款品質優異,使目前的超額已明顯達到合理上限。該超額主要來自於越南分行的轉讓)(另案民事卷第127、309頁),又永豐銀行於另案評估此部分金額約為美金400萬元(另案民事卷第17頁),則與自訴人於本案所提出金額計算,已顯然有別,遑論於報告中已表明該超額主要來自於越南分行之轉讓。

②理律法律事務所108年9月6日法律意見書亦記載:「依本所自

永豐銀行之瞭解,此處『revise reserve』約美金1,200萬元金額部分,似係因F銀行當時對於備抵呆帳所提之準備金金額約為美金2,400萬元,其相對於F銀行當時總貸款金額之覆蓋率約接近3%,相關法令對於覆蓋率並無硬性要求,但F銀行提列備抵呆帳之覆蓋率水準應係高於當地一般水準,故專案小組成員可能因此將備抵呆帳準備金之半數金額認為係考慮F銀行『事實上之淨值』時可迴轉加回之項目。另,依F銀行所委託之獨立機構Harvey Financial Mgt.Co.,LLC於105年4月5日出具之2015/12/31 ALLL(Allowance for Loan and Lease Losses)獨立驗證報告,指出F銀行之實際提存備抵呆帳金額高於模型試算之備抵呆帳金額接近20%(約美金400萬元)。惟,本所鑒於法令對於備抵呆帳所提之準備金金額並無硬性規定,且依本所自永豐銀行之瞭解,備抵呆帳準備金提列金額之高低,除考慮當期之壞帳比率及既有之貸款業務規模外,亦涉及銀行對其未來貸款業務規模之成長展望及所預期可能增加之授信風險值,故於認定是否有超額提列而應宜迴轉超額部分之備抵呆帳準備金時,有較大之彈性。加以專案小組前述自行加回之數字與Harvey Financial Mgt.Co.,LLC所評估超額提列數字之差距亦頗大,故本所未於本分析意見中就F銀行已提列之備抵呆帳準備金金額到F銀行淨值之可能影響加以討論」等語,有該法律意見書可參(原審卷四第99頁)。

③揆諸前述說明堪認,銀行管理階層本須於每一會計期間重新評估備抵呆帳之金額是否足夠適當,此前認列備抵呆帳迴轉利益係在當時時空環境下考量各評估因素後所為決定,未必表示其後之年度仍然有備抵呆帳迴轉利益及具體額度為若干,自訴人僅以專案小組於議價時所提出之一份內部簡報,即認定備抵呆帳迴轉價值之有無及金額,似嫌速斷,自不得逕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5、自訴人其他主張:

(1)自訴人主張:本案交易價格未反映系爭資訊,被告刻意使用不正確之P/B值使董事會陷於錯誤而同意交易乙節。惟查:

①會計師認本案交易價格已反映相關資產:

❶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黃小芬於105年7月7日出具之「交易

價格合理性意見書」,認經綜合考量資產法、市場法下之樣本公司比較法及併購交易比較法、收益法之價值評估結果,S公司於評估基準日具控制權但不具市場流通性之100%股權公平價值區間介於美金311,387仟元至349,226仟元等情,有上開意見書可憑(原審卷六第23至30頁)。

❷黃小芬會計師於106年2月9日出具補充說明表示:「⒈本案價

格合理性之複核係分別採用評價實務上常用之價格評估方法,包括資產法、市場法、收益法之股權價值評估結果進行交易價格之合理性分析。⒉於收益法下依據標的公司提供之105至107年財務預測及歷史營運績效推估標的公司未來年度財務預測,並進行現金流量折現以計算標的公司股權價值。其中,依標的公司於財務預測期間之預估獲利狀況,逐年實現F銀行帳列之遞延所得稅資產總額美金7,983萬5,320元(包含遞延所得稅資產備抵評價美金5,633萬1,703元),即於105至113年期間逐年使用遞延所得稅資產總額美金7,983萬5,320元抵減各該年度所得稅費用,並於113年全數抵減完畢。

經收益法評估,已反映整體遞延所得稅資產效益(包含遞延所得稅資產備抵評價美金5,633萬1,703元)之標的公司100%股權公平價值約為美金234,564仟元至美金272,486仟元。於評估過程中,遞延所得稅資產備抵評價美金5,633萬1,703元係預估於105至111年期間分年抵減所得稅費用,考量時間價值而折現後之金額為美金4,104萬4,015元,即為遞延所得稅資產備抵評價美金5,633萬1,703元反映於收益法中之價值。

⒊經比較,本案之基礎對價(美金340,000仟元)尚較前述收益法股權價值評估結果(美金234,564仟元至美金272,486仟元)為高,評估遞延所得稅資產備抵評價美金5,633萬1,703元應已反映於本案之基礎對價上。此外,若不考量時間價值的影響,而假設遞延所得稅資產備抵評價美金5,633萬1,703元之價值於評估基準日即可全數實現,則調整加計前述折現後金額(美金4,104萬4,015元)與備抵評價金額之差異,調整後股權價值評估結果為美金247,047仟元至美金283,959仟元。經比較,本案之基礎對價(美金340,000仟元)亦仍較調整後收益法股權價值評估結果為高,評估遞延所得稅資產備抵評價美金5,633萬1,703元應已反映於本案之基礎對價上」等情,有資誠會計事務所106年2月9日資會綜字第17000135號函可考(原審卷六第169至171頁;同卷八第111至113頁)。

❸106年2月24日永豐金控董事會,就函覆金管會之回覆摘要,

亦引用上開會計師函文敘明DTA Allowance業已反映於本案基礎對價等情,有該董事會議事錄可按(原審卷六第94頁)。

❹黃小芬會計師再於106年6月21日為補充說明:「針對金管會106年5月9日金管銀控字第10600063220號函詢永豐銀行,關於『FENB大部分帳列遞延所得稅資產備抵評價均可迴轉之假設條件下,說明本交易案之交易價格是否合理』事宜,本會計師考量前述合理性意見書中所採用三種價格評估方法中,受限於資產法及市場法之評估原則與限制,故本會計師茲就收益法採用若F銀行帳列遞延所得稅資產備抵評價均可迴轉之假設條件,並進行相關分析及補充說明如下:⒈資產法:於此方法論下,遞延所得稅資產數額係採用與經永豐銀行查核簽證會計師-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查核簽證之104年財務報表一致之淨額數據(即採用遞延所得稅資產總額美金7,983萬5,320元經扣除遞延所得稅資產備抵評價美金5,633萬1,703元後之淨額數據美金2,350萬3,617元),該數值已反映查核簽證會計師對於遞延所得稅資產之評價。⒉市場法:於此方法論下,於推估所選取市場同類型公司或類似併購交易之價值倍數時,受限於無法取得各家類比同業公司帳列遞延所得稅資產相關資料進行相關分析調整,於一致性之前提下,亦不應單獨針對標的公司之遞延所得稅資產備抵評價進行調整。⒊收益法:茲依標的財務預測期間之預估獲利狀況,逐年實現帳列之遞延所得稅資產總額美金7,983萬5,320元(包含假設迴轉之遞延所得稅資產備抵評價美金5,633萬1,703元),即於105至113年期間逐年使用遞延所得稅資產總額美金7,983萬5,320元抵減各該年度所得稅費用,並於113年全數抵減完畢。經收益法評估,於假設大部份帳列遞延所得稅資產備抵評價均可迴轉實現下,則已反映整體遞延所得稅資產效益(包含假設迴轉遞延所得稅資產備抵評價美金5,633萬1,703元)之標的公司100%股權公平價值約為美金234,564仟元至美金272,486仟元。經比較,本案之基礎對價(美金340,000仟元)尚較前述收益法股權價值評估結果(美金234,564仟元至美金272,486仟元)為高。另經檢視,前述已反映整體遞延所得稅資產收益之收益法股權價值評估結果(美金234,564仟元至美金272,486仟元)尚較原合理性意見書中評估S公司 100%股權公平價值區間(美金311,387仟元至美金349,226仟元)為低,並不影響本會計師對本案價值區間之結論,評估本案之基礎對價(美金340,000仟元)介於前述公平價值區間內應屬合理之結論」,有資誠會計師事務所106年6月21日資會綜字第17001469號函可憑(原審卷三第231至233頁)。❺黃小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收益法評估時我們有考量DTA A

llowance的影響,會以財務預測情況考慮遞延所得稅資產在未來大概有多少可以實現,然後去算實現的效益。在經過分析後,我們認為這個交易價格是落在合理區間內。當時是陳毓新與我聯繫並請我出具交易價格合理性意見書,專案小組成員沒有人跟我說過意見書的合理價格要包含本案交易的基礎對價美金3.4億元等語(原審卷十第277至278、285頁),並有附表一編號46所示陳毓新105年6月25日電子郵件可佐(原審卷三第447頁),則自訴人所稱係被告蓄意未提供S公司及F銀行於105年6月之財務預估資料以誤導黃小芬等情,難以採信。

❻綜上,本案交易價格業經會計師出具合理性意見書認介於公平價值區間等情,應屬事實。

②自訴人爭執P/B值計算方式部分,亦不可採,說明如下:

所謂P/B值係以交易價格(Purchase price)除以帳面價值(Book value),相除所得即為交易倍數。就此數值之計算方式,自訴人主張就本案F銀行交易價格為美金3.33億元,而Book value部分除F銀行財報淨值外,應另加計DTA Allowance美金及備抵呆帳迴轉價值,共計美金3.41億元,是本案交易就F銀行部分P/B值僅0.976(計算式:3.33÷3.41≒0.976),此為被告所否認,認Book value應以F銀行財報淨值計算,是就S公司部分為1.21(計算式:3.53÷2.93≒1.21),F銀行部分為1.22(計算式:3.33÷2.73≒1.22),於扣除商譽後,S公司為1.32(計算式:3.53÷2.64≒1.32),F銀行則為

1.35(計算式:3.33÷2.47≒1.35)等情(即「交易評估報告」第13頁之「F銀行交易P/B計算」〈原審卷一第305頁〉,如下圖所示),經查:

❶陳毓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P/B值中的B我是用book value計

算,也就是財報上的淨值,因為財報淨值是會計師簽證,是大家都公認可以的淨值,我們不能擅自調整,至於de facto

book value則是因人而異,每個做報告的人也許會加入不同因素。C公司公告草稿上寫P/B值1.05是他們調整過後的淨值,但如何調整我不知道,當時Morgan Stanley有給我看,我有請Morgan Stanley去詢問如何計算,後來C公司的公告應該有拿掉等語(原審卷九第269至270、282至283頁);陳家蓁證稱:我們在這個案件中的book value就是用財報上的數值等語(原審卷九第309頁)。是專案小組成員對本案P/B值計算中之book value之認知,即為財報淨值。❷林本明於106年2月24日永豐金控董事會時表示:「如果我們

看所謂P/B其實是1.2倍,如果我們把無形資產踢掉的話,其實達到1.32倍,看樣子都遠超過過去交易的水準」(原審卷七第233頁);薛琦亦於該會議發言:「第一個就是我可以接受我們在去年12月所做出來的那個帳是沒有問題的。至於Cathay為什麼要做這個反轉的動作?因為我們是長期處於虧損,他是有賺錢,所以他拿到這個東西的時候他馬上就可以用,假定我們不合併的話這個我們實際上是用不著的。這個地方就涉及一個很有趣的問題是什麼?為什麼人家兩家公司要合併?一定是賣的人他有好處,買的人他覺得對你沒有用的東西對我是有用的,所以任何的合併都是win win。我在學校也教這個產業組織,就是在講這個合併,這個就是很好的一個case,所以評價才會評出1.2或者1.3 P/B Ratio,但是這種事情對外面講的時候他不管這個。他就是說你這5千多萬明明是一個資產,事實上是你不合併的時候,對我們FENB而言他不是,他只是一個defer的case的東西,但是你合併之後對於take over的,他的話這個馬上就可以拿來用。

這也是人家為什麼要跟你併的很重要的原因,所以回到前面的一點就是說我也覺得我們不要迴轉,如果要迴轉的話你ta

ke over以後你去迴轉,而且你如果有好處,銀行已經是你的了」(原審卷七第237至238頁);另林本明於106年2月24日永豐銀行董事會表示略以:「那欸那另外呢從這一個PE跟P/B的角度呢,那我們我們看到說PE的話我們是其實是34倍,P/B呢如果光看這個book value也有1.21倍,如果我們把這一個無形資產把它剔除的話,其實1.32倍,所以不管PE或P/B的角度其實這deal其實是做得非常的好喔」(原審卷八第14頁),同會議中Morgan Stanley董事總經理粘傑評同表示:「因為我說我們有這個NOL,剛剛這個Ben(即林本明)有提到了,這個5,800萬呢,這個5,300萬呢,這個Off Bala

nce Sheet」、「是,然後對方在他們的估價這個評價的模型裡面也會有他自己對於這一塊能不能用掉的假設,那這也是為什麼部分原因是他可以去付一個最後是跟這個intang、tangible的部分付了1.32倍這樣的一個原因,溢價支付的原因」(原審卷八第18、22頁)等語,顯見知悉DTA Allowance存在之與會董事、經理人或Morgan Stanley財務顧問,就本案P/B值不應加計DTA Allowance及備抵呆帳迴轉價值乙事,亦有共識。

❸吳作聰於105年7月8日以電子郵件向Morgan Stanley內部人員表示:「The purchase price represents a 2015 P/BV of 1.32x, and P/E of 34.4x. Morgan Stanley acted as exclusive financial advisor to SinoPac on this transaction. Morgan Stanley helped the seller achieve a highly attractive valuation outcome, with the implied 34.4x 2015A P/E representing c.50% premium to precedent deals and over 150% premium to current peers' trading comps.」(本院翻譯如下:購買價格相當於104年市淨率1.21倍、實質市淨率1.32倍、市盈率34.4倍。Morgan Stanley在此交易中擔任永豐銀行的獨家財務顧問。Morgan Stanley協助賣方實現了極具吸引力的估值成果,隱含的34.4倍104年市盈率較先前交易溢價約50%,較當前同業交易比較溢價超過150%)(本院卷四第280頁),且Morgan Stanley於106年3月6日報告說明內容中記載:「對於交易倍數之說明:F銀行在美國監管體系趨嚴的大環境下,運營和合規成本大幅提升,再加上F銀行的規模小、在美國大型銀行逐漸打入華人市場後經營日趨困難,導致其過去幾年獲利不彰,帳面上擁有過多的閒置資本,影響了銀行的賣相。以交易倍數而言,此交易價格以104年末淨值比為1.21倍,交易價格以104年末有形淨值比為1.32倍,以104年淨利比為34.4倍,皆符合或超出過去幾筆相關交易的水準」等語(原審卷六第162頁),而與被告及專案小組計算P/B值之方式相同。

❹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黃小芬於105年7月7日出具之「交易價格合理性意見書」,就價值評估分析中「市場法」部分詳載就樣本公司比較法為:「茲以美國上市之美西區域性商業銀行為可比較銀行選取範圍,參酌行業特性以股價淨值比(P/B)作為主要價值乘數,進一步調整各可比較銀行控制權溢酬及缺乏市場流通性折價後,評估標的公司於評估基準日具控制權但不具市場流通性之100%股權公平價值約為美金255,873仟元至366,902仟元」,而就併購交易比較法為:「茲以近年美西地區之區域性商業銀行併購交易為選取範圍,參酌行業特性以股價淨值比(P/B)作為主要價值乘數,排除與標的公司獲利能力(股東權益報酬率)差異較大者,評估標的公司於評估基準日具控制權但不具市場流通性之100%股權公平價值約為美金324,808仟元至373,644仟元」等語(原審卷六第26頁),而黃小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P/B裡面,我們會以公司的帳面淨值來計算,我是用帳列淨值為基礎,就是一個淨額的表達等語(原審卷十第288頁)。

❺何壽川雖於原審審理證稱:基本上如果有稅盾(Tax Shield)都應該要算入book value,一定要全部加進去等語(原審卷十第114頁);薛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認為Book value應該要加入DTA Allowance等語(原審卷九第355頁);何奕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的book value就視同現金的部分應該要另外算,所以就DTA Allowance部分應該要計入等語(原審卷九第379頁),然其等證述核與前開專案小組團隊其他人員、Morgan Stanley及會計師所述均有二致,已非無疑。又薛琦於原審上開證述與其前於106年2月24日董事會發言明顯不符(詳❷所載),且其亦證稱:我認為book value在出售資產時可以做調整,但如何決定何種資產要列入何者不用,是很技術性的問題,不會有一個定論,我基本上就是相信我們經營團隊等語(原審卷九第356頁)。從而,何壽川、薛琦、何奕達於原審證稱Book value應計入DTA Allowance乙節,實難認為可信。

❻至RBC固於105年7月5日寄發電子郵件予Morgan Stanley執行

董事吳作聰、經理黃瀛德,其中檢附公告相關簡報內記載:「Attractively priced deal-1.26x stated tangible boo

k value and 1.05x adjusted tangible book value」(經本院翻譯為:吸引人的交易價格-1.26倍聲明有形資產淨值與1.05倍調整後的有形資產淨值),並備註「Based on 3/31/16 tangible book value adjusted for reversal of DT

A valuation allowance.」(經本院翻譯為:依據105年3月31日有形資產淨值調整DTA Allowance之迴轉。)而吳作聰旋即回信表示:「Can you send us your backups to calculate the multiples paid?」(經本院翻譯為:你可以將備份文件寄給我們以計算支付的倍數嗎?)RBC再行回信:

「The 1.26x stated multiple is based on a purchase price of $340 million and S公司's 3/31/16 Tangible Common Equity per regulatory filings of $269 million.

For the adjusted multiple, we assumed full reversal

of S公司's DTA valuation allowance, which is $55.8 million as of 3/31/16 based on the general ledger fil

e in the data room. So the 1.05x adjusted multiple i

s derived from the $340 million purchase price divid

ed by $269+$55.8.」(經本院翻譯為:所述的1.26倍倍數是基於3.4億美元之購買價格,和105年3月31日年S公司監管備案之有形普通股權益2.69億。調整後之倍數,是我們假設完全迴轉S公司之DTA Allowance,該金額依105年3月16日資料室中總分類帳為5,580萬美元。因此,1.05倍之調整後倍數是由3.4億美元之購買價格除以2.69億美元和55.8萬美元之總和而得出。)其後黃瀛德於105年7月6日上午寄發電子郵件予Morgan Stanley內部人員表示:「For the multiple

spreadsheet David wants, let's do it at two horizons, as of 2015YE and as of 2016/3/31. Reason now is because they are quoting us a 1.05x on adjusted tangi

ble book and michael is concerned it may look bad toSinoPac」(經本院翻譯為:吳作聰要求多份試算表,讓我們按照104年年底和105年3月31日兩個時點進行。現在的原因是因為他們引用調整後的有形帳面價值為1.05倍,被告擔心這可能會對永豐銀行造成負面影響。)此有附表一編號10至10-3、50、58所示上開電子郵件及所附簡報可按(原審卷二第19頁、卷三第463至465頁、卷七第21頁),然因其後於105年7月6日下午1時24分,吳作聰寄發信件詢問黃瀛德能否寄發S公司方最新的IR及PR文件,並詢問是否有法人說明會之相關文件可提供,黃瀛德回信表示其只有檢附之兩種版本,並表示:「For Cathay's version, thought they raise

d many issues yesterday but all of a sudden today th

ey are fine with Cathay's draft(後略)」(經本院翻譯為:對於C公司的版本,昨天他們提出了很多問題,但今天突然間他們可以接受C公司的草案。)其後吳作聰再回復:「Yeah what happened to all their questions...Maki

ng a big fuss and then M tells them no need to chang

e anything...」(經本院翻譯為:是啊,對他們這些問題到底發生甚麼事...引起很大的騷動,然後被告告訴他們不需要改變任何事情...。)亦有上開電子郵件在卷可考(原審卷十二第405頁)。是綜合上情以觀,被告是否確有指示Morgan Stanley人員請求C公司刪除其等如附表一編號11、11-1所示公告上所載P/B值為1.05之文字內容,容非無疑,即難遽引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

③準此,無證據可資證明專案小組受被告指示引用錯誤P/B值,

且本案相關交易價格亦經會計師出具交易價格合理性評估報告,何奕達亦於106年6月23日永豐金控董事會表示:我想因為重點其實不在他溢價或不溢價,因為我想在做這個決定的,董事長會當初是105年7月8日10點,當初其實全球就已經發生了很多不確定性很高的東西。如果沒有記錯我好像看新聞兆豐是3月29日被裁罰,雖然他之前是沒有報出來,但是當初美國監理環境確實是很艱困的,F銀行又是一個受…就是兆豐沒報出來其實美國隨便哪一家叫得出名字的大銀行Deutsche Bank也好、HBC也好、CITI也好,其實都被罰了巨額的罰款,被高度監理的一個監理環境,FENB又是一個才脫離所謂當初consent order並沒有很久的銀行,這些備抵會這麼高,其實不完全是我們自己的作為,這是也有當地監理機構的要求,相對來講C公司是一個比F銀行要健康的銀行,所以這個本身就是沒有所謂的比較基礎,至於溢價與否,這個事實上不是我們要判定的,買方要買,溢價還是那個端看…反正他就是出那個價,對不對?端看我們那個時間點是同意或不同意,我覺得這個是我們沒有辦法判定買方是溢價買還是折價買好,我們要判斷的是我們賣出去以後我們是不是覺得這個是fair value,對不對?在當天的董事會上,我剛才已經陳述過了,就是說我們所被告知的是會計師的計算說是fa

ir value,投行跟working team的presentation告訴我們有完整的price discovery process,得到一個最後的競標結果,我們是根據這個東西判斷是不是值得把這個銀行賣掉等語(原審卷七第310頁),已具體說明董事會判斷依據為何,是自訴人主張董事會與會董事係基於被告誤導而為決議,實有疑義。

(2)自訴人另主張:被告堅持於颱風天匆促開會,除未於寄發召集通知時一併提供會議資訊,於當日會場始提供資料,且自訴人董事會前後開會時間共計17分鐘,顯見董事係於未充分了解議案內容之情況通過議案乙節。經查:

①永豐金控經辦陳毓新於105年7月7日出具主旨為:「永豐銀行

擬出售美國子公司SPB 100%股權予美國Cathay乙案。呈核後,敬提董事會決議」之簽呈,並擬檢附交易評估報告、股份買賣契約草稿、交易價格合理性意見書等資料,經覆核毛麗麗、主任陳家蓁簽名,並由永豐金控暨銀行法令遵循處、金控財務長辦公室、銀行總經理辦公室、金控暨銀行秘書處、銀行財務管理處、金控總經理辦公室批前會簽,核轉銀行總經理即被告、金控總經理暨銀行董事長游國治簽名,並由游國治代理金控董事長何壽川核定;又永豐金控、永豐銀行董事會秘書處即依董事會議事規範寄發開會通知予各董事,並於開會通知上記載資料現場發放,另永豐金控秘書處葉柳君於107年7月7日晚上7時4分寄發開會通知予永豐金控董事,告知將於105年7月8日下午3時10分召開董事會會前會,嗣永豐金控董事長何壽川於105年7月7日晚上10時22分寄發電子郵件表示:「明天停止上班,董事會照舊舉行,會議請國治主持」等情,此有附表一編號29、30、60、61、79所示上開簽呈及電子郵件附卷可參(原審卷二第217、219頁、卷六第27至29頁、卷七第29、31頁、卷八第291至296頁),其後於105年7月8日依序召開自訴人董事會會前會、永豐金控審計委員會、永豐金控董事會、永豐銀行審計委員會及永豐銀行董事會等5場會議,並由自訴人董事會通過S公司股權交易案,已如前述。

②雖薛琦證稱:我不記得會議當天有無附上SPA,印象中是有除

了交易評估報告以外的資料,但就算有我們也沒看,因為資料都是當天提出,開會時間太短,沒有機會討論,如果真的要看這些相關文件,可能兩天兩夜也看不完,沒有審計委員會會做這樣的事情等語(原審卷九第335、339、346至347頁);何奕達證稱:資料都是當場看到,但我沒印象有什麼資料,我完全沒看過SPA等語(原審卷九第362、368頁);何壽川證稱:這件開會的時間對我來講非常不方便,我雖然事前有收到資料,但資料太多我無法細看,所以我只有看交易評估報告而已,我覺得在颱風天開董事會是很奇怪的事情,實在過分匆忙,沒有時間細看等語(原審卷十第105、114頁)。然查:

❶依附表一編號107、108所示永豐金控及永豐銀行董事會議事

規範第4條均規定:「本公司(本行)董事會之辦理議事事務單位為董事會秘書處。議事單位應擬訂董事會議事內容,並提供充分之會議資料,於召集通知時一併寄送。董事如認為會議資料不充分,得向議事事務單位請求補足。董事如認為議案資料不充足,得經董事會決議後延期審議之。」(原審卷九第7、129頁)。又何壽川證稱:要不要開董事會,董事會是可以決定要或是不要,如果不要,那就是這次的董事會還有未周到的地方,還要往下研究等語(原審卷十第113至114頁);薛琦證稱:在105年7月8日開會時,沒有人表示一定要當天做成決議等語(原審卷九第352頁);吳嘉沅證稱:沒有說一定要通過議案或不通過,只是說這是公司談很久的項目,希望大家支持等語(原審卷九第393頁)。據此可徵,自訴人董事會成員倘認當日會議資料無法充分討論,或對議案內容尚未能完全了解,非不得延期再議,無需違背職守倉促作成決定。

❷依董事會秘書處黃家瑩於105年7月6日寄發予董事長何壽川之

電子郵件顯示,自訴人董事會及審計委員會擬於105年7月8日下午3時10分起召開董事會會前會,並擬於晚上8時結束全數會議(原審卷九第435頁),而依此時程安排,相關會議進行已近5小時,實難認自訴人董事、專案小組成員、Morga

n Stanley財務顧問、理律法律事務所律師及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無詳細討論本交易案之餘地。

❸自訴人雖執吳作聰於105年6月23日寄發予專案小組成員李光昕及陳毓新之電子郵件(於附表一編號18、18-1)中表示:

「1) Timing of announcement - Seems like right now the

agreement would be finalized in a best case scenari

o late next week. Working around that, it looks likeJuly 6th and July 8th are the next auspicious dates

on the lunar calendar. They said July 1st, 5th and7th would not be good days for the announcement.2) SinoPac's board approval - Would this approval be

before or after the executing of the SPA? We are assuming this would be done before the signing and onc

e SinoPac board's approve the deal, signature pages

can be released. If so, Cathay is fine with SinoPacannouncing late night eastern time / mid afternoon H

K time and Cathay would follow with their release in

the morning before the NY markets open.3) Cathay board approval - Cathay may target their board meeting for next Thursday to approve the deal i

f the terms are near final.」等語(經自訴人提出中文翻譯:

1) 公布時間-目前顯示的最佳情況,可能是在下週末完成合約定稿。於此情形下,7月6日和7月8日的農曆似乎是吉日。

他們表示7月1、5和7日不是公布的好日子。2) 永豐銀行董事會批准—會在SPA簽署之前或簽署之後批准?我們假設會在簽署前批准,且可在永豐銀行董事會批准交易後,發布簽名頁。若為此情形時,C公司認為永豐銀行可在美東時間晚間稍晚/香港時間中午公布,且C公司隨後會在早上紐約市場開市之前發布簽名頁。

3) C公司董事會批准—若合約條款接近完成時,C公司可能會預定在下週四召開董事會,以批准交易。)(原審卷一第339頁、卷二第485頁)而認C公司係105年6月30日召開董事會。然觀諸RBC財務顧問於105年6月29日寄發予吳作聰之電子郵件中除表示繼續磋商相關條款外,另表示:「David, I believe if we can get agreement on these items, Dunso

n will support the new structure with his Board on Thursday and we can move forward to announcement on J

uly 8th.」等語(經自訴人提出中文翻譯:吳作聰,我相信我們如果能在這些項目上獲得共識,Dunson〈即C公司董事長鄭家發〉及其董事會就會在週四的董事會上支持這個新架構,我們就能繼續推進在7月8日公告此交易。)(原審卷十一第464、477頁)其後雙方於105年6月30日、105年7月1日仍持續就交易條款為協商,RBC財務顧問人員尚且於105年7月1日向吳作聰表示請盡快讓其等知道被告何時能與C公司董事長鄭家發通話(原審卷十一第459至461、471至475頁),再105年7月7日為週四(原審卷十三第5頁),且永豐金控秘書處黃家瑩於105年7月6日寄發之電子郵件中亦記載:「今日接獲通知,已經與對方確定交易架購與合約內容,雙方並敲定於7/8(本週五)舉行董事會通過本案,同時辦理公告(對方董事會於美國時間7/7召開,帶我方董事會開完後再同步公告)」等情(原審卷九第435頁)。自訴人上訴另提出附表一編號120所示電子郵件(本院卷一第297頁)仍主張C公司於105年6月30日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S公司交易案乙節,然該電子郵件內容雖記載C公司董事會於6月30日批准一交易,但無法明確得知究係何交易,且該電子郵件「主旨」亦僅載C公司介紹,並非記載通過S公司股權交易案等語,實難斷章取義遽認C公司董事會早於105年6月30日通過股權交易案,自訴人上開主張,要無可採。

❹觀諸上開電子郵件,自訴人所稱C公司董事會核准期間除屬有

疑,且105年7月8日係交易雙方財務顧問討論溝通後建議排定之日期,核非被告所指定,是自訴人指稱係被告係蓄意指定該日期以排擠董事會決議時間,難認可採。

❺105年7月8日永豐金控董事會除董事外,尚有經理人即專案小組工作團隊成員陳家蓁、林本明及支援團隊成員黃家瑩、Morgan Stanley執行董事吳作聰與黃瀛德、理律法律事務所黃政傑律師、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執行董事翁麗俐會計師與協理錢以恬列席;永豐銀行董事會除董事外,另有經理人即專案小組工作團隊陳家蓁、林本明、毛麗麗、陳毓新及支援團隊成員黃家瑩、Morgan Stanley執行董事吳作聰與黃瀛德、理律法律事務所黃政傑律師、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執行董事翁麗俐會計師與協理錢以恬列席,此有上開會議議事錄可參(原審卷二第223、233頁)。且永豐金控董事會議事規範第14條第1項規定:本公司董事會議案之決議,除證交法及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原審卷十二第25頁)。永豐銀行董事會議事規範第10條第4項前段規定:本行董事會之決議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之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為之。議案表決時,經主席徵詢出席董事全體無異議者,視為通過(原審卷十二第29頁)。可見自訴人董事會決議係採多數決或共識決,且當日與會之董事蔡穎義證稱:當時我同意S公司股權交易案,當然是我自己自由意志決定的,沒有人引導等語(本院卷三第119頁),董事吳嘉沅證稱:105年7月8日開會前沒有人告知我當天一定要通過或不通過會議的結論等語(原審卷九第393頁),且董事薛琦、何奕達、葉莉英之證詞均未指稱當日董事會有受指示要同意S公司股權交易案(原審卷九第332至380、本院卷三第69至61頁),又Morgan Stanley經理黃瀛德證稱:對於S公司股權交易案我沒有意見,我們是仲介,不是決策者,並沒有贊成或反對,這不是我的權責等語(本院卷三第346頁)。從而,倘被告係以刻意隱瞞之方式欺騙董事會,則被告除須仰賴董事會成員及與會人員就會議相關內容之粗疏草率,尚須隻手遮天免遭上開專業經理人、財務顧問、法律顧問及會計師察覺,就此實難認自訴人所稱被告獨自一人完成犯罪之犯罪結構合乎事理之常,殊難置信。

6、綜上,自訴人尚無提出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刻意隱匿系爭資訊而誤導自訴人董事會成員,使其等陷於錯誤而為決策,及被告於自訴人105年7月8日召開會議之程序及當日過程有何故意違反職務或違背營業常規,並造成自訴人損害等事實,則即不得逕以自訴人所稱罪名相繩。

(五)自訴人另稱被告使用電子郵件部分未符合永豐銀行相關規範,致自訴人事後稽核困難部分:

1、自訴人固指稱被告違反公司內部規定,使用外部私人電子郵件處理S公司股權交易案事宜,致自訴人事後稽核困難云云。惟查:

(1)依附表一編號36所示永豐銀行電子郵件暨帳號管理作業須知第5條第5款規定:「權責單位電子郵件服務使用原則如下:

五、嚴禁全體員工利用非公司提供之電子郵件系統傳送公司機密文件。」附表一編號55所示永豐金控資訊設備與資源使用者準則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一、嚴禁事項(三)使用外部電子郵件系統」(原審卷二第275頁、卷四第223頁),是依自訴人之內部規範,確有不得使用外部電子郵件信箱之規定。

(2)S公司股權交易案過程,專案小組成員有使用外部電子郵件信箱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卷內相關電子郵件可參(見附表)。然查,陳毓新證稱:本案有使用外部信箱,這應該是自訴人在做併購時的模式,我在永豐證券、永豐金控參加過多個併購案,全部都有使用外部郵件信箱,使用的原因我當時是聽其他同事說,何壽川董事長在擔任永豐餘公司董事長時,永豐餘公司資訊部的同仁把何壽川的資訊外洩出去,所以何壽川特別囑咐大家在做機密案件時,不要用公司信箱,做到保密責任等語(原審卷九第266至267頁);陳家蓁證稱:從我98年加入永豐金控,參與多起重大專案,從我到任後,公司因為擔心會有交易資訊外洩或是內線交易的情況,所以依慣例重大專案都會使用外部信箱,我想何壽川董事長應該也知道我們有使用外部信箱,黃家瑩主秘還有其他公司高階主管也有使用,甚至包含理律法律事務所黃政傑律師與我們討論交易條件或合約擬定時,我們也都是用外部信箱,一直以來都是這樣行之有年,我記得本案好像是在kick o

ff meeting啟動後,由負責處理行政庶務的同事,可能是陳毓新,依照慣例請大家提供外部信箱等語(原審卷九第298至300、304頁);王啟志證稱:當時應該是專案小組成員陳毓新或李光昕要我提供私人郵件信箱等語(原審卷十第348頁),並有永豐餘公司內部電子郵件遭外洩之相關新聞報導及陳家蓁提出過往非本案交易之其他電子郵件為證(原審卷九第467至488頁、卷十第24頁),證人即時任永豐金控代理總經理及財務長莊銘福證稱:我過去的確有使用私人信箱處理公司相關事務,但我忘記原因等語(原審卷九第198頁)。足見自訴人內部成員過往就公司重大專案即曾使用外部郵件處理,S公司股權交易案並非特例。

2、自訴人指稱被告於S公司股權交易案完成後,刪除相關電子郵件,並將自訴人配發之公務用筆記型電腦毀損及抹除硬碟底層資料,致自訴人事後稽核困難乙節,並提出附表一編號114至116所示電子郵件及附表一編號117所示鑑識分析報告書為據。然自訴人業已取得Morgan Stanley有關S公司股權交易案之往來電子郵件約5千多封(原審卷五第211至223頁、卷九第5至6頁),已難認有何稽核困難,且資料不可謂不足。而自訴人僅提出部分未能完整呈現前後脈絡文義之電子郵件,而逕稱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犯行等節,均經本院詳加論駁如前。再者,縱專案小組成員使用外部私人電子郵件未符合公司內部規範及被告未能將其與本案有關之電子郵件交予自訴人,然自訴人既未能證明上開所指與被告犯行之關聯性何在,自難認此部分行為與自訴人所指特別背信或非常規交易之行為存有因果關係。

(六)綜上各節,S公司股權交易案係永豐銀行委由財務顧問Morga

n Stanley分析,並經自訴人經理部門及專案小組參酌調查相關資料評估而為判斷,認以出售S公司股權之方式間接出售F銀行始符合自訴人之利益,再經Morgan Stanley確認協商過程中最高出價者為C公司,被告及專案小組據此認定C公司為較為妥適之買家,並經由財務顧問及法律顧問之協助擬定SPA條款。又自訴人105年7月8日董事會決議須經出席董事多數決或共識決,且列席成員尚有Morgan Stanley人員、法律、會計專業人士及專案小組成員,董事可就S公司股權交易案相關問題自由提問,且F銀行之DTA Allowance及備抵呆帳迴轉價值均有相關公開資訊,實難認被告如何能刻意隱匿該等資訊誤導董事會所有成員同意通過S公司股權交易案;其餘自訴人提出附表一編號23至24-1、37、38、40至43、45、47至49、51、56、59、64至67、71、77、80至83、86至89、91至99、104、109、113、118至119、121、127所示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犯行。

六、自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自訴人所指涉犯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1項後段特別背信罪、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特別背信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及同條項第3款特別背信罪等犯行,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S公司股權交易案出售給非出價最高的C公司,賤售公司資產未替公司爭取最大之利益,使永豐銀行為不利益交易,也未盡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S公司帳上提列之DTA Allowance及備抵呆帳迴轉價值,非自訴人財務報表揭露資訊,董事會成員不當然知悉。S公司(含F銀行部分)之財務報告從未提出於F銀行或S公司董事會,自無經該二公司董事會審議通過或承認,而F銀行104年度財務報告(即S公司股權交易案當時之最新年度財務報告),並未提出於永豐銀行董事會,亦無經永豐銀行董事會決議承認,且永豐銀行董事會成員只在附件資料中看到S公司(含F銀行部分)截至104年12月31日「財務簡表」,該簡表僅記載Net DTA,而未揭露DTA Allowance之重要資訊,被告刻意使用不正確之P/B值,並要求專案小組成員使用外部電郵聯繫S公司股權交易案事項,事後拒絕交出相關電郵,毀損自訴人配發之公務電腦後始返還予自訴人。又提出附表一編號120所示電子郵件可認C公司已於105年6月30日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SPB交易案,非與自訴人董事會同日(105年7月8日)召開。另提出馬嘉應教授專案查核報告(續)及邵慶平教授法律意見書(附表128、129所示)及聲請傳喚該等證人等語。然查:

1、自訴人就S公司股權交易案,係由其委託相關專業機構評估分析,並經自訴人自行審酌相關資料後及考量各因素後認買方C公司為最高出價者所為之商業判斷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訴人所指各節,礙難採信。

2、永豐金控、永豐銀行、S公司及F銀行均依法對外公告財務資訊,其等帳上相關之美金5,728萬735元DTA Allowance 及美金1,200萬元備抵呆帳迴轉價值為公開資訊,被告無從隱匿。又S公司股權交易案時,由自訴人、S公司及F銀行之104年度財務報表等資料,可知其合併DTA Allowance大都來自「海外子公司」(即S公司、F銀行),且占約98%以上重大比率(計算式,詳附表三);況F銀行總經理王啟志每年各季後均需回國向永豐銀行董事會報告F銀行財務經營狀況,F銀行自100年底至104年底帳載DTA Allowance各約美金5,500萬元至5,700萬美元等情,經證人王啟志證述在卷(原審卷十第338、356至357、374頁、原審卷十一第153頁),是自訴人之DTA Allowance大部分來自於S公司及F銀行,實難以忽視,且該會計項目亦為公開資訊,自訴人董事成員理應知悉。再按永豐銀行分層負責管理辦法核決權限表,可知永豐銀行之子公司(S公司合併F銀行)年度決算會計表冊編造及承認,須經總經理、董事長審核,並經董事會同意,而F銀行之Delegated Authority and sponsibility Matrix備註欄中,就Year-end audited financial statements亦記載應經審計委員會同意,並送交S公司及永豐銀行董事會;再依陳毓新、陳家蓁、吳嘉沅之證詞、永豐銀行108年7月8日審計委員會會議記錄、106年2月24日永豐金控董事會錄音譯文、吳作聰於105年7月8日寄給Morgan Stanley內部人員之電子郵件、Morgan Stanley於106年3月6日報告、資誠會計師事務所105年7月7日「交易價格合理性意見書」等資料,可知被告及專案小組成員並未刻意隱匿DTA、Net DTA及DTA Allowance等相關資訊,且本案P/B值之Book value應以財報淨值計算,均詳述如前。又自訴人內部成員過往就公司重大專案即會使用外部郵件處理,並非被告特意於S公司股權交易案指示使用外部郵件,亦論述如前,不能僅因被告未依自訴人指示交出相關電郵,率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犯行。

3、自訴人上訴提出如附表128、129所示馬嘉應教授專案查核報告(續)及邵慶平教授法律意見書,並聲請傳喚該等證人乙節。按法院審理刑事案件時,往往涉及事實爭議及法律爭議。事實之爭議,乃依調查人證、被告、文書、鑑定、勘驗等證據方法,就所得之證據資料予以釐清。而法律爭議並不能作為認定事實存否之基礎,是專家學者就該爭議所為之法律上意見,本質上並非證據,不僅不得作為證明待證事實存否之實質證據,亦不具作為爭執或減弱證人陳述憑信性或證明力之彈劾證據之效用。又鑑定在刑事訴訟法規範定位上屬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而法定證據方法之作用,旨在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在,則以鑑定解決法律爭議之主張,不免與鑑定之法律定位及功能相抵觸。故而112年12月1日修正,並於113年5月15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11條之1第1項乃增訂「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聲請,就案件之專業法律問題選任專家學者,以書面或於審判期日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之規定。依該條項之文義,已足見個案之法律問題是否徵詢學者專家之意見,係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且關於法律爭議之解決,乃專屬法院職權,並為審判核心事項,是而學者專家之法律上意見,僅係用供法院參考,裨助於法院妥適、周延作成裁判,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準此,法院就個案之法律爭議,擇其確信之法律上見解,縱未說明不採學者專家所持意見之理由,或未依當事人聲請傳喚出具意見書之專家學者到庭作證,自無判決理由欠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9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2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開專案查核報告(續)所指P銀行開價條件較佳、被告配合C公司以較差的交易條件提報自訴人董事會決議通過等節,均經本院詳加論駁如前;又上開法律意見書認為:經理人就其職務上掌握之公司財務重大資訊,有向董事會報告之義務,若違反其報告義務,原則上應無商業判斷法則的適用乙節,惟專案小組早於105年4月1日即於專案報告中提及DTA Allowance及ALLL等涉及交易等重大資訊,於105年7月8日自訴人會前會、董事會亦有就上開資訊進行說明,且永豐金控與永豐銀行的DTA Allowance中,高達98%均來自於F銀行,為公司財報歷年所得查詢之公開資訊,亦詳述如上。再揆諸上開說明,自訴人提出專家學者之法律上意見(附表128、129所示),其本質上並非證據,尚無法作為證明待證事實存否之實質證據,亦不具作為爭執或減弱證人陳述憑信性或證明力之彈劾證據之效用;況本案業經原審及本院審理結果,均認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自無必要再傳喚該等證人到庭。

4、至自訴人聲請囑託會計師事務所鑑定附表一編號124至126所示3筆美國銀行併購交易公開資訊是否有涉及DTA Allowance、銀行於決策併購前有無經提供揭示交易價格調整前及調整後之P/B值、調整前後的P/B值相關資訊是否為銀行決策併購時應事先知悉之訊息等節,惟查實務上各各併購案件之動機及考量因素,均不盡相同,尚無法據引以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況且本案P/B值之計算及相關交易價格,均經財務顧問專業機構評估分析及會計師出具交易價格合理性評估報告等節,業已詳述理由如前,是自訴人上開聲請自無必要。另自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再開辯論傳喚吳作聰到庭作證,以證明吳作聰所寄電子郵件內容真意乙節,惟吳作聰首次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自訴代理人即表示:如果再傳不到就捨棄傳喚等語(本院卷三第360頁),再經本院合法傳喚吳作聰仍未到庭,而其現居香港且非本國籍人士,本院無從強制其到庭,況由吳作聰與黃瀛德往來電子郵件內容前後文義,及黃瀛德於本院審理之證詞,已足認Morgan Stanley已確認C公司之整體出價應優於P銀行,業經詳述論駁如前,亦無必要再傳喚吳作聰到庭。

5、從而,自訴人於105年7月8日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S公司股權交易案由出價最高買方C公司所承購,係由出席董事多數決或共識決,乃自訴人綜合相關資料所為商業判斷,尚非被告一人所能掌控或決定之,且系爭資訊為公開資訊,亦非被告想隱藏即可隱藏之資訊,本案尚無積極證據可資足認被告有不合營業常規交易及特殊背信等犯行,自訴人上開所指各節,俱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既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本案自訴人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尚難遽以推測之詞,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與證明犯罪所要求之嚴格證明程序,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相當。自訴人仍詞前詞提起上訴,猶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蔡羽玄法 官 姜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巫佳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附表一至四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