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5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施允澤選任辯護人 李佳倫律師被 告 楊灼灼選任辯護人 顏詒軒律師
孫瑞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施允澤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七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共參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楊灼灼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共參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施允澤(原名施建新)為鑫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米迪亞統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曾更名為鑫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海盈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自民國104年7月1日起擔任依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發行股票且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上櫃交易之遠昇科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元炬科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昇公司)之董事長。遠昇公司前於103年間投資普萊普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萊普雷公司)之股權1,715萬617股,經櫃買中心於104年8月21日以投資對象之部分交易及財務業務發展情形尚待釐清等由,公告暫停遠昇公司股票之融資融券交易,嗣於104年12月30日再以遠昇公司截至104年第3季財務報告,顯示對普萊普雷公司投資之帳面金額達新臺幣(下同)4億2,282萬餘元(占遠昇公司總資產、股本分別為38.30%、57.22%),惟未能說明帳上相關預付款項、應收帳款之合理及必要性,且普萊普雷公司股權價值所據之未來現金流量可達成性亦有待觀察等由,公告遠昇公司股票自105年1月4日起改以每30分鐘撮合乙次之分盤方式交易。施允澤遂於105年1月3日召開遠昇公司臨時董事會,決議出售該公司持有之普萊普雷公司股權,出售價格區間為每股24.10元至26.44元間,並授權董事長施允澤洽詢特定人承接及處理後續簽約、交割及過戶等事宜,隨即於翌(4)日由施允澤代表遠昇公司,與由李建甫所代表之鑫奕公司簽訂股權買賣契約,約定遠昇公司將持有之全部普萊普雷公司股權,以總價4億3,734萬734元(每股25.5元)出售予鑫奕公司。詎施允澤明知李建甫係其指定掛名擔任鑫奕公司董事長之人頭負責人,其才是鑫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控制該公司,依國際會計準則第24號第9點規定,遠昇公司出售資產予鑫奕公司為關係人交易,且因交易金額達3億元以上,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30條第1款規定,應將相關資訊公告申報於指定網站,復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5條第7款規定,應將此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註釋於財務報告;且明知依證交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形,然為營造遠昇公司已將櫃買中心質疑可能有問題的股權全部變價處分予一般公司之假象,以掩飾該公司可能之鉅額投資虧損,美化實際財務狀況,並脫免櫃買中心之不利處分,竟基於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之犯意,利用遠昇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105年1月4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申報之財務業務文件上,虛偽記載遠昇公司與鑫奕公司間之股權買賣非屬關係人交易;嗣施允澤於105年3月1日起解除遠昇公司董事及董事長之身分,惟對於遠昇公司仍有實質之支配力,其決定繼續欺瞞,利用不知情之繼任董事長張威縯、會計主管李偉東於105年5月12日簽核遠昇公司及其子公司「105年及104年第1季合併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核閱報告」,未在該財務報告上註釋遠昇公司與鑫奕公司之關係人交易事項而隱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上市櫃公司之健全管理,且對於一般理性投資人之投資決定具有重要之影響性。
二、施允澤為定勝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定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擬將該公司經營權轉讓予郭建廷,與幹部楊灼灼均明知林桂萍並未同意續任定勝公司監察人,亦未參與該公司104年5月27日、同年9月4日董事會,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施允澤指示楊灼灼以影印剪貼方式,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林桂萍」簽名共3枚、盜用林桂萍於101年間為掛名擔任該公司監察人所留存之印章產生「林桂萍」印文1枚,而偽造該等佯示林桂萍同意續任定勝公司監察人且出席上開董事會之私文書,寄交予郭建廷所委託之王韋靜,再由不知情之王韋靜先後於104年6月間、同年9月間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提出辦理定勝公司改選董監及遷址變更等登記而行使之,使承辦公務員於104年6月17日、同年9月14日將林桂萍繼續擔任監察人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林桂萍及臺北市政府商業處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榮志投資有限公司告發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94至205頁、卷二第122至127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施允澤業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31頁),且據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施允澤知道要開庭,並知其在美國參加展覽未到庭可行一造辯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6頁),是施允澤乃係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公告不實部分:
一、訊據被告施允澤固坦承擔任遠昇公司董事長,並代表該公司與鑫奕公司簽訂股權買賣契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告不實之犯行,辯稱:㈠、我不是鑫奕公司實際負責人,對於鑫奕公司不具任何控制力,故遠昇公司出售股權予鑫奕公司非屬關係人交易;㈡、本案縱屬關係人交易,遠昇公司對於股權買賣之標的、數額、交易對象均有公告,僅單純未揭露關係人交易,不具「重大性」,且本案交易有利於遠昇公司,並無犯罪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被告施允澤自104年7月1日起擔任遠昇公司之董事長;遠昇公司前於103年間投資普萊普雷公司之股權1,715萬617股,經櫃買中心於104年8月21日以投資對象之部分交易及財務業務發展情形尚待釐清等由,公告暫停遠昇公司股票之融資融券交易,嗣於104年12月30日再以遠昇公司截至104年第3季財務報告,顯示對普萊普雷公司投資之帳面金額達4億2,282萬餘元(占遠昇公司總資產、股本分別為38.30%、57.22%),惟未能說明帳上相關預付款項、應收帳款之合理及必要性,且普萊普雷公司股權價值所據之未來現金流量可達成性亦有待觀察等由,公告遠昇公司股票自105年1月4日起改以每30分鐘撮合乙次之分盤方式交易;施允澤遂於105年1月3日召開遠昇公司臨時董事會,決議出售該公司持有之普萊普雷公司股權,出售價格區間為每股24.10元至26.44元間,並授權董事長施允澤洽詢特定人承接及處理後續簽約、交割及過戶等事宜,隨即於翌(4)日由施允澤代表遠昇公司,與由李建甫所代表之鑫奕公司簽訂股權買賣契約,約定遠昇公司將持有之全部普萊普雷公司股權,以總價4億3,734萬734元(每股25.5元)出售予鑫奕公司等情,均為施允澤坦承不諱,且有遠昇公司104年7月1日、105年1月3日、4日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見他5001卷一第11頁、16頁、19至20頁)、櫃買中心104年8月21日證櫃交字第10403007601號公告、104年12月30日新聞稿(見他5004卷一第17、18頁)、遠昇公司105年第1次臨時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見他5001卷一第89至91頁)、股權買賣契約書可稽(見他5001卷一第147至148頁),足堪認定。
三、本案股權買賣為「關係人交易」:
㈠、相關規定:
1.被告行為時,依證交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8條前段(103年8月13日修正條文)規定:「發行人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24號規定,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於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亦須考慮其實質關係。」
2.而國際會計準則第24號(102年版)第9點之規定略以(見他5001卷一第53至54頁):
⑴、「關係人」係指與編製財務報表之個體(於本準則中稱為「報導個體」)有關係之個人或個體。
(a)個人若有下列情況之一,則該個人或該個人之近親與報導個體有關係:
(i)對該報導個體具控制或聯合控制;
(ii)對該報導個體具重大影響;或
(iii)為報導個體或其母公司主要管理人員之成員。
(b)個體若符合下列情沉之一,則與報導個體有關係:...(vi)該個體受(a)所列舉之個人控制或聯合控制。
⑵、「關係人交易」係指報導個體與關係人間資源、勞務或義
務之移轉,不論是否計價。
㈡、遠昇公司出售股權之對象為鑫奕公司:
1.證人即遠昇公司副董事長劉兆生於調詢證稱:施允澤宣稱普萊普雷公司擁有Google搜索引擎的專利,若打贏專利訴訟,Google等網站必須支付高額權利金,因此遠昇公司投資4億2千萬元收購普萊普雷公司股權,希望藉此增加遠昇公司的營收,但後來得知普萊普雷公司在美國專利訴訟已經輸了,該公司股權變得沒有價值,櫃買中心要求遠昇公司全額打消股權價值,對於資本額5億元的遠昇公司是非常重大事件,我轉達消息給施允澤,施允澤表示會找別人來購買普萊普雷公司股權,我要求價格不能低於遠昇公司買進的成本,施允澤就找了鑫奕公司來購買等語(見他5001卷一第153至154頁)。
2.被告施允澤於調詢供稱:原本打算由美國Aircom Pacific,
Inc.(下稱Aircom公司)向遠昇公司購買普萊普雷公司股權,但須經投審會的審核,無法馬上解決遠昇公司的財務困境,劉兆生或某財務人員要我找一間公司,由Aircom公司借錢給該公司,再由該公司向遠昇公司購買普萊普雷公司股權,我覺得可行,就找李建甫的鑫奕公司,後來遠昇公司董事會就通過將股權賣給鑫奕公司等語(見他5001卷一第15至16頁)。
3.徵諸遠昇公司於105年1月4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出售股權、同日簽訂股權買賣契約、105年3月31日簽訂補充協議、108年10月3日董事會中提到已移轉股權並擬透過法律程序追回之交易對象,均係鑫奕公司(見他5001卷一第18至20頁、147至150頁、原審卷二第133頁)。可見本案遠昇公司最終決定出售普萊普雷公司股權之對象,確為鑫奕公司無誤。至遠昇公司原本打算交易之對象是否為Aircom公司、鑫奕公司與Aircom公司間是否存在借款關係等節,均無礙本案遠昇公司出售股權交易相對人之認定。
㈢、鑫奕公司當時為施允澤所控制:
1.鑫奕公司於97年9月10日設立,資本總額3千萬元,最初登記負責人為周維平,另有2名代表法人股東之董事劉金鶯(即施允澤之母)、張勝鈞;於101年10月24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劉金鶯,張勝鈞則續任董事;於103年3月17日增資8千萬元(出資股東施允澤,資本總額增加為1億1千萬元);於103年9月26日將登記負責人改為李建甫(原名李志仁),張勝鈞仍續任董事(另名董事曾竩婷、監察人古聖玄);嗣於105年8月26日由施允澤自任登記負責人,張勝鈞依然續任董事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函附公司登記資料(見他5001卷一第212至255頁)、施允澤提出之股東名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13頁、239至253頁)。
2.相關供述證據:
⑴、證人陳奮賢於調詢及偵查證稱:鑫奕公司原登記負責人劉
金鶯是施允澤的母親,後來登記負責人改為李建甫,但實際負責人是施允澤等語(見偵6853卷一第248頁反面、263頁)。
⑵、證人李芳蘭證稱:鑫奕公司先後登記劉金鶯、李建甫為負
責人,但實際負責人是施允澤等語(見偵32838卷一第115頁)。
⑶、證人吳靜翊(原名吳茂達)於調詢證稱:鑫奕公司實際負
責人是施允澤,劉金鶯是施允澤的母親,我完全沒有參與該公司運作,也沒有掛名任何職務,該公司係由施允澤實際控制等語(見偵32838卷一第100至103頁、偵6853卷一第234頁)。
⑷、證人李建甫於調詢證稱:我是鑫奕公司掛名負責人,實際
負責人是施允澤,他指派我擔任該公司董事長,並借用我當時女友曾竩婷、友人古聖玄名義分別擔任董事、監察人,但曾竩婷、古聖玄實際上都沒有在鑫奕公司任職,鑫奕公司是施允澤的公司,只有施允澤能代表該公司與遠昇公司談條件,該公司提供給遠昇公司擔保的本票,是施允澤叫我簽的等語(見他5001卷一第138至144頁)。
⑸、證人楊灼灼於原審證稱:施允澤是鑫奕公司的負責人,是
他找我去鑫奕公司任職,負責保管該公司的大小章,必須施允澤同意始可使用之,我沒有決策權,也不會聽吳靜翊的指示使用鑫奕公司大小章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20至321頁、328頁)。
⑹、證人洪曉薇於原審證稱:楊灼灼的老闆是施允澤,而吳靜
翊並沒有管理鑫奕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15至416頁)。
⑺、證人陳靜儀於調詢證稱:鑫奕公司實際負責人是施允澤,
登記負責人李建甫是施允澤的朋友,我只見過李建甫幾次面,我們處理公司事務都由施允澤指示等語(見他5001卷一第246頁反面)。
⑻、被告施允澤於調詢及偵查亦稱:我是鑫奕公司實際負責人
,我掌握該公司大小章及財務人員,大小章交由楊灼灼保管,因為我信任楊灼灼,財務及記帳是由我的會計人員負責處理,103年第3、4季我將原在普萊普雷公司任職的員工轉到鑫奕公司,104年12月我有指示楊灼灼從普萊普雷公司轉帳2,400萬元給鑫奕公司,作為支付員工薪水之用等語(見他1004卷一第238頁反面、他5001卷二第16至17頁、偵459卷第59頁、偵6853卷一第24頁反面、卷二第24頁)。
3.參以本案遠昇公司投資普萊普雷公司股權之盈虧關鍵,為普萊普雷公司所投資之美國Priceplay.com Inc.對Google公司等提起網路搜索引擎之專利訴訟,能否獲得勝訴而取得高額之賠償金,有證人李國光、徐志明、劉兆生於調詢之證述可參(見他5001卷一第75、98、153頁)。而上開訴訟,業經美國加利福尼亞州北區地方法院於104年5月1日駁回請求,並經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於105年1月7日駁回上訴在案,有被告施允澤提出之判決資料及其中譯本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01至419頁),可預期相關投資將血本無歸。甚且,櫃買中心已於104年8月21日就普萊普雷公司之部分交易及財務業務發展情形提出質疑,並因而對遠昇公司等投資人公告不利之處分。值此之際,被告施允澤主導脫手普萊普雷公司股權,目的係在使遠昇公司將該不良資產移轉他人,以期脫免櫃買中心之不利處分甚明。衡情一般公司豈有可能輕易答應承接,詎鑫奕公司竟不惜承擔重大虧損之風險,且無視其資本總額僅1億1千萬元,於遠昇公司105年1月3日召開臨時董事會之翌(4)日,隨即配合簽約,同意以4億3千餘萬元之高價收購遠昇公司持有之全部普萊普雷公司股權。若非鑫奕公司實際上係施允澤所有並掌控,豈可任由遠昇公司將其投資失敗之鉅額損失,轉嫁予鑫奕公司,祇為遂行施允澤策劃本案股權買賣之目的。遑論施允澤已自承其有將員工轉到鑫奕公司任職,並轉入資金支付員工薪水等語(見偵6853卷二第24頁),益徵其當時確係鑫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有掌握主導該公司財務、人事及營運政策之控制力。
4.雖證人張勝鈞於本院審理陳稱:吳靜翊曾於104、105年間向我借款約4千萬元,我以銀行帳戶分4、5次轉帳給他,後來他將鑫奕公司股權移轉給我抵債,因此鑫奕公司是由我負責經營云云(見本院一第306至308頁)。惟查:⑴、鑫奕公司自97年9月10日設立登記時起,張勝鈞即長期掛名擔任該公司法人股東指派代表董事(見他5001卷一第212至255頁),可見其與施允澤之關係密切,而有迴護之虞;其聲稱以銀行轉帳方式將上開借款交付予吳靜翊,但竟稱記不起來係何銀行之帳戶,且對於鑫奕公司之營收狀況、股權登記情形、公司名下資產、營業地址等亦均不清楚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07至310頁),所證因吳靜翊以鑫奕公司之股權抵償欠款,而取得該公司實際經營權之說,已難遽信;⑵、鑫奕公司自103年9月26日起,其登記董事長李建甫、董事張勝鈞、曾竩婷、監察人古聖玄等人,全部都是法人股東定勝公司所指派之代表(見原審卷二第239至249頁),而施允澤為定勝公司之實際掌控者(詳下述),其能以定勝公司名義指派鑫奕公司之全體董監事(包括張勝鈞),可見實際控制鑫奕公司之人,確係施允澤無誤。反觀張勝鈞,僅曾掛名擔任董事,未受讓取得鑫奕公司之任何股權,且證人吳靜翊已表明其與鑫奕公司沒有關係,施允澤才是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語(見偵32838卷一第100至102頁、偵6853卷一第234頁),與張勝鈞所述不合,更難認其證詞可採。
5.又被告施允澤所提出之吳靜翊設於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資料(見原審卷二第205、227、229頁),連同其印鑑章,均是交給楊灼灼保管,聽從施允澤之指示使用該帳戶進出資金,故相關帳款均係由施允澤掌控等情,此觀證人吳靜翊、陳靜儀、楊灼灼所述甚明(見偵32838卷一第111頁、210頁、偵6853卷二第194頁反面)。相關帳款既由施允澤統籌支配,並非吳靜翊個人的資金,無從憑以推認吳靜翊有何出資購買鑫奕公司股權、或向張勝鈞收受借款之事實。至施允澤遲至原審審理時始提出其與吳靜翊及張勝鈞三方簽訂、或其與張勝鈞簽訂、或吳靜翊與張勝鈞簽訂之相關合約書(見原審卷二第193至201頁、215至225頁、231至233頁),均無可信之金流證明,復與前述卷內事證不合,經本院綜合取捨判斷,認均不足以動搖上開事實認定。
6.從而,足認施允澤調詢及偵訊坦承其於本案股權交易期間為鑫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語真實可信,該公司確為施允澤所控制無誤,施允澤嗣予否認,並以前詞置辯,難認可採。
㈣、遠昇公司出售股權予鑫奕公司為關係人交易:
1.被告施允澤為遠昇公司之董事長,乃該公司主要管理人員之成員,並同時控制鑫奕公司,依國際會計準則第24號第9點、(b)、(vi)規定,鑫奕公司為遠昇公司之關係人甚明。
2.遠昇公司將所持有之股權出售移轉予關係人鑫奕公司,依國際會計準則第24號第9點規定,並綜合考量實質關係,應認確屬關係人交易,揆諸上開說明,遠昇公司自應充分揭露相關資訊。
四、遠昇公司財報不實,違反法定揭露義務:
㈠、被告行為時,依證交法第36條之1規定授權訂定之「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30條第1款前段(102年12月30日修正條文)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有下列情形者,應按性質依規定格式,於事實發生之即日起算2日內將相關資訊於本會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報:一、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與關係人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外之其他資產且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總資產百分之十或新臺幣3億元以上。」依上開規定,應公告申報之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情形,核屬證交法第20條第2項所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應認公開發行公司於公開資訊觀測站辦理公告申報之資訊,為證交法第20條第2項所稱之「財務業務文件」。再者,「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5條第17款(103年8月13日修正條文)規定:「財務報告為期詳盡表達財務狀況、財務績效及現金流量之資訊,對下列事項應加註釋:...十七、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明定依證交法所編製申報之財務報告,對於關係人交易亦有揭露之義務。
㈡、查遠昇公司將持有之股權出售移轉予關係人鑫奕公司,金額達3億元以上,依上開規定,應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據實公告申報,連同其依證交法第36條第1項第1、2款編製申報之年度各季財務報告,內容均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形。惟遠昇公司於105年1月4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所公告申報之內容「交易相對人:鑫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公司關係:無,本次交易為關係人交易:否」(見他卷5001卷一第19至20頁),可見虛偽表示本案股權買賣非屬關係人交易;復於105年5月12日編製申報該公司及其子公司「105年及104年第1季合併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核閱報告」(見原審卷一第247至293頁),內容亦未揭露其與鑫奕公司進行關係人交易之事實而隱匿之,已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
五、遠昇公司財報不實,具重大性:
㈠、按證交法第20條第2項所稱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之「內容」,係指某項資訊的表達或隱匿,對於一般理性投資人的投資決定,具有重要的影響者而言。目前學界及實務上通認,參諸同法第20條之1規定,暨依目的性解釋、體系解釋,及比較法之觀點,應以具備「重大性」為限。而重大性之判斷必須從資訊使用者之立場考量,藉由「量性指標」和「質性指標」進行全面性的綜合判斷,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即屬重大而應揭露,並不需要兩者兼具,俾發揮「質性指標」補漏網的功能,避免行為人利用「量性指標」、形式篩檢,而為實質脫法規避行為,以維護證券市場之誠信。而此「重大性」原則之判斷標準,除依法規命令所定明之「量性指標」(如證交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1款之「應重編財務報告」門檻等)外,尚應參考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發布之「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所列舉之不實陳述是否掩飾收益或其他趨勢、使損失變成收益(或收益變成損失)、影響發行人遵守法令之規範、貸款契約或其他契約上之要求、增加管理階層的薪酬、涉及隱藏不法交易等因素,而演繹出之「質性指標」,加以綜合研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遠昇公司不實財報所虛偽記載、隱匿之關係人交易,其標的金額高達4億3千餘萬元(量性指標因素),被告施允澤主導策劃該交易之目的,明顯在使遠昇公司將投資普萊普雷公司股權恐血本無歸之後果,轉嫁予鑫奕公司,其故意以非法手段,營造遠昇公司已將櫃買中心質疑有問題的股權全部變價處分予一般公司之假象,以掩飾遠昇公司可能之鉅額投資虧損,美化該公司之實際財務狀況,並脫免櫃買中心之不利處分,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上市櫃公司之健全管理,且對於證券交易秩序、公司資訊透明及投資人權益均有相當之危害性,在此市場資訊不對等之狀態下,足以導致投資人因欠缺正確認識,無法做成最適當之投資判斷(質性指標因素),經本院綜合考量上情,認其對於一般理性投資人之投資決定具有重要之影響性,而符合「重大性」之要件。被告施允澤爭執不具重大性,且辯稱無犯罪故意云云,均無足採。
六、被告施允澤為本案行為之負責人:
㈠、按證交法第20條第2項之規範主體為「發行人」,依同法第5條規定,係謂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本案為遠昇公司)或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起人。而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同法第179條規定明確。該條既規定係處罰「為行為之負責人」,即非代罰或轉嫁性質,而係因該負責人實際上有此不法行為,乃予處罰。申言之,倘發行人公司因業務上活動而有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財報不實之情事,則透過對該公司之支配力參與決策、執行者,即係該違法行為之負責人,而應論以同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
㈡、本案發行人遠昇公司與鑫奕公司間之關係人交易,為施允澤所主導策劃,舉凡召開遠昇公司臨時董事會、提出相關議案、決定交易對象及買賣條件、代表公司簽訂契約及其後續相關事宜等,均係由施允澤負責處理。且查:
1.遠昇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於105年1月4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申報不實內容時,施允澤任職遠昇公司之董事長,為該公司之代表人,其係該違法行為之負責人甚明。
2.嗣施允澤於105年2月24日因另案羈押(同年4月18日獲釋),同年3月1日起解除遠昇公司董事及董事長身分、24日改由張威縯接任該公司董事長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二第243頁)、相關公告(見他5001卷一第15頁)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見遠昇公司案卷一第84頁),惟查:
⑴、證人即遠昇公司副董事長劉兆生於調詢證稱:鑫奕公司向
遠昇公司購買股權應於90天支付尾款的期限快到時,施允澤另案被羈押,我請律師徐志明傳話問施允澤該筆尾款如何處理,施允澤傳話給我說鑫奕公司無法付款,叫我去找李建甫協商分期,由我決定付款期間、施允澤決定付款比例,再由我草擬議案及補充協議書,經遠昇公司董事會決議後,由張威縯及李建甫代表簽名,當時遠昇公司已改選張威縯為董事長,但張威縯不負責這部分業務,是我在處理的,我不知道鑫奕公司為何執意買下普萊普雷公司股權,這是施允澤的意思,我按照他的意思去執行,施允澤說這樣處理可以先應付主管機關,我不知道這是關係人交易,當時遠昇公司要出具第1季財報,若鑫奕公司付不出款項,必須馬上認列4億2千萬元的損失,所以我才要求施允澤處理,並配合他的指示辦理等語(他5001卷一第159至161頁)。
⑵、證人即遠昇公司財務主管李偉東於調詢證稱:遠昇公司一
開始由施允澤擔任董事長,劉兆生是副董事長,公司實際負責人是施允澤,劉兆生接受施允澤的指示協助管理公司,後來施允澤於105年2、3月間被羈押,董事長換成張威縯,但張威縯只管影視部分業務,遠昇公司實際營運仍是劉兆生處理,施允澤被羈押後,我們有告訴他說鑫奕公司沒有付款,他說他知道、他會去處理,後續就是一直延期,股權交易與張威縯沒有關係,張威縯沒有處理這件事,我是在交易完成後聽別人說才知道施允澤可以掌控鑫奕公司等語(見他5001卷一第171至177頁)。
⑶、證人即遠昇公司稽核葉明於調詢證稱:遠昇公司董事長是
施允澤,總經理是張威縯,但張威縯很少進辦公室,實際負責經營的人是施允澤,他會透過劉兆生交辦事項等語(見他5001卷一第186頁)。
⑷、證人即接任施允澤為遠昇公司董事長之張威縯於偵查亦稱
:遠昇公司出售普萊普雷公司股權是由施允澤主導,詳情我不是很清楚等語(見他5001卷一第494頁)。
⑸、可知本案遠昇公司與鑫奕公司從事關係人交易,最初由被
告施允澤主導策劃外,嗣後仍依施允澤之指揮而繼續推動執行,其於遠昇公司編製申報財務報告之期限將至之際,指示不知情之副董事長劉兆生如何處理鑫奕公司無力支付尾款等事宜,明顯對於遠昇公司仍有實質之支配力,嗣利用不知情之繼任董事長張威縯、會計主管李偉東之簽核,完成前述內容未充分揭露本案關係人交易之遠昇公司及其子公司「105年及104年第1季合併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核閱報告」之編製申報,以達其繼續隱匿本案關係人交易之目的。準此,足認遠昇公司出具上開財務報告,其主要決策之實際負責人仍是施允澤,而屬該違法行為之負責人。
七、從而,被告施允澤此部分犯行之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參、偽造文書等部分:
一、訊據被告施允澤、楊灼灼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施允澤辯稱:定勝公司是吳靜翊賣給郭建廷,我不知相關變更登記辦理情形;我當時取得林桂萍的簽名毫無困難,且定勝公司既移轉予郭建廷,其董監事人選等事項均應由郭建廷安排決定,與我無關,並無偽造文書之動機;而定勝公司之大小章前已交付予慶啟本,相關申請文件應係由王韋靜所繕打製作云云。楊灼灼則辯稱:我沒有參與、也不知何人偽造申請文件云云。
二、經查:㈠定勝公司係於101年6月18日設立,最初登記負責人為施陳芷儀(施允澤之配偶),另2名董事為劉金鶯(施允澤之母)及楊灼灼,監察人為施千峰(施允澤之姑母);於101年11月6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徐長勳(徐志明之父),另2名董事為徐志明(施允澤之友人)及羅文廷(施允澤之岳母),監察人為林桂萍(徐志明之配偶);㈡嗣定勝公司為辦理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及遷址變更登記,由王韋靜先後於104年6月間、同年9月間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提出相關申請文件,其中如附表所示文件上之「林桂萍」簽名共3枚,係在未經徵得林桂萍本人同意之下,以影印剪貼之方式偽造,且林桂萍並未出席上開董事會等情,均為被告施允澤、楊灼灼所未爭執,並有證人王韋靜之證述(詳下述)、臺北市政府函送定勝公司登記資料(見他5001卷一第256至298頁)、林桂萍出具之聲明書(見他5001卷一第133頁)可稽,足認屬實。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其上除偽造簽名外,並有「林桂萍」印文1枚,既未經林桂萍本人之同意,且不能證明係屬偽造,應認係盜用林桂萍於101年間掛名監察人時留存於定勝公司印章所生之印文。
三、定勝公司為被告施允澤所掌控之控股公司: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楊灼灼於調詢證稱:我簽名擔任定勝公司董事,係因施允澤要我當人頭等語(見他5001卷二第30頁)。
㈡、證人徐志明於調詢證稱:施允澤找我幫忙,我與父親徐長勳及配偶林桂萍才會成為定勝公司的人頭,由徐長勳擔任登記負責人、林桂萍擔任監察人,我們都沒有領取報酬,也沒有參加定勝公司任何會議等語(見他5001卷一第93至94頁)。
㈢、證人羅文廷於本院證稱:定勝公司董事會簽到簿上有我的簽名,是施允澤拿資料給我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3至305頁)。
㈣、被告施允澤於調詢及原審供稱:我有拜託朋友徐志明請他的親友擔任定勝公司的登記負責人及監察人,我當初設立定勝公司是為了作為持股控股之用等語(見他5001卷二第22頁、原審卷三第382至383頁)。
㈤、佐以定勝公司於103年3月10日仍持有鑫奕公司之股權300萬股,且自103年9月26日起鑫奕公司登記董事長李建甫、董事張勝鈞、曾竩婷、監察人古聖玄等人全部都是定勝公司(法人股東)所指派之代表等情,有鑫奕公司股東名冊(見原審卷二第213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同上卷第239至249頁)可資為證,可知施允澤所述其設立定勝公司係作為持股控股之用等語,可以採信。
㈥、準此,足認定勝公司為施允澤所設立,最初由施允澤之親人及楊灼灼掛名,嗣找友人徐志明提供人頭、及以施允澤之岳母掛名,擔任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董監事,實際上該公司為施允澤所掌控,作為控股公司之用。
四、被告施允澤亦有掌控定勝公司經營權之轉讓:
㈠、證人郭建廷於調詢、偵查及原審證稱:104年初我需要控股公司來持有正道公司8,000張股票,經吳靜翊表示定勝公司可以轉讓給我,他介紹我認識施允澤,我為此跟施允澤吃過一次早餐,施允澤同意幫我辦好定勝公司的移轉登記,後來我朋友慶啟本的員工王韋靜幫我聯繫送件,王韋靜有拿文件給我簽名。我擔任定勝公司登記負責人時,因該公司名下資產尚未移轉,還沒有完全歸我,直到104年底我把定勝公司的帳拿回來做,該公司始實際由我掌控等語(見他5001卷一第118至122頁、476至478頁、原審卷三第331至352頁)。
㈡、證人慶啟本於原審證稱:我有出租臺北市貴陽街房屋給郭建廷作為定勝公司的登記地址,定勝公司辦理登記時,郭建廷有請我的員工王韋靜幫忙送件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01、404頁)。
㈢、證人即出面代辦本案公司登記之王韋靜於調詢及原審證稱:我有幫忙郭建廷辦理定勝公司變更登記,由楊灼灼跟我聯繫並寄文件給我,我有請郭建廷及他太太周名芝在文件上簽名,我拿去辦理定勝公司變更登記的文件資料,都是楊灼灼寄給我的,她給我什麼資料,我就拿什麼資料去辦理申請。又從104年10、11月起我有幫定勝公司記帳等語(見他5001卷二第37至41頁、原審卷三第357至369頁)。
㈣、證人即共同被告楊灼灼於調詢及原審證稱:關於王韋靜所述她拿去辦理定勝公司變更登記的文件都是我寄給她的等語,我可能有寄送文件給她。又定勝公司交接時,該公司103年稅務資料等文件一直放在鑫奕公司,王韋靜有打電話找陳靜儀催促要我們快點把資料交給她,但陳靜儀表示上面沒有說可以送而不敢送,後來陳靜儀稱上面說可以送了,所謂上面是指施允澤,我就幫忙把資料送到王韋靜的公司,當面與王韋靜交接等語(見他5001卷二第32至33頁、原審卷三第320頁)。
㈤、證人陳靜儀於原審證稱:關於王韋靜有無打電話催促交付資料,因時間久遠我忘記了,但我有碰過王韋靜,施允澤有叫我將定勝公司的會計傳票及帳冊資料打包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21至422頁)。
㈥、證人洪曉薇於調詢及原審證稱:王韋靜曾打電話來公司要資料,陳靜儀去問老闆施允澤要給什麼資料,施允澤有交辦陳靜儀幫忙打包定勝公司的會計傳票及帳冊資料等語(他5001卷二第53頁、原審卷三第413頁)。
㈦、被告施允澤於調詢及原審供稱:定勝公司以前是我的公司,後來吳靜翊賣給郭建廷,因郭建廷需要控股公司,我跟郭建廷見過1次面。定勝公司賣掉後,我有叫員工打包該公司的會計傳票等稅務資料等語(見他5001卷二第22頁、原審卷三第398頁)。
㈧、考量證人王韋靜前述由楊灼灼提供資料以辦理相關登記之說,為楊灼灼調詢時未予否認,並稱有此「可能」(見他5001卷二第33頁),應信屬實。而楊灼灼為施允澤之重要幹部(詳下述),其配合提供相關文件,當係依施允澤之指示而為,足徵證人郭建廷所述其與施允澤見面時,施允澤有答應協助辦理定勝公司之移轉登記等語,當屬可採。從而,可知定勝公司經營權移轉之過程中,施允澤透過吳靜翊之介紹有與郭建廷見面,同意轉讓經營權,並答應協助辦理登記手續,嗣先由楊灼灼寄送相關申請文件給郭建廷所委託之王韋靜持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於辦妥變更登記數月之後,經施允澤同意,再由楊灼灼於104年10、11月間將定勝公司之會計傳票、帳冊等資料交付予王韋靜,始完成經營權之移轉,在在與施允澤有關。況定勝公司為施允澤之控股公司,作為持有其所控制鑫奕公司等股權之用,攸關其財產及事業之管理甚鉅,縱透過吳靜翊居中聯繫,施允澤豈有可能放手不管,更可見定勝公司經營權之轉讓,亦為施允澤所實際掌控無誤。
五、如附表所示文件,為施允澤指示楊灼灼偽造,交由不知情之王韋靜持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
㈠、依上述事證可知,被告施允澤自始掌控定勝公司,該公司名義上之監察人林桂萍即係施允澤透過友人找來的人頭之一,施允澤可以支配相關登記資料,嗣施允澤在處理轉讓定勝公司經營權之過程中,指示楊灼灼提供申請資料,其中包括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出現「林桂萍」之偽造簽名及盜用印章所生印文,自為施允澤所主導。
㈡、楊灼灼亦有參與此部分犯罪:
1.證人即共同被告施允澤於原審證稱:定勝公司的工商管理係由楊灼灼負責,並負責跑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事務。洪曉薇、陳靜儀是會計、出納,楊灼灼則是「總管」,我不住在臺灣,一定要有一個主要的人幫我看頭看尾,那個人就是楊灼灼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83至384頁)。
2.被告楊灼灼於調詢供稱:我可能有寄送文件給王韋靜,當時除了我之外,有可能的就是洪曉薇或陳靜儀會製作這些文件,或許他們知道,我真忘記了,若是我們3人其中1人製作這些文件,一定不是我們主動要做的,是老闆施允澤或吳靜翊要我們做的等語(見他5001卷二第33頁)。
3.證人洪曉薇於原審證稱:楊灼灼在我們公司擔任總管,工商登記的所有資料,包括公司變更登記表、大小章及其他文件都由楊灼灼保管。我是會計,只有處理帳冊、傳票,完全沒有處理公司登記事務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06至408頁)。
4.證人陳靜儀於原審證稱:我是會計,僅負責作帳,曾依施允澤之指示打包會計傳票及帳冊資料,公司另有一位職員尤俊龍,但在很久之前就離職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21至423頁)。
5.準此,可知楊灼灼為施允澤之重要幹部,為施允澤處理公司登記事務,且負責保管相關資料,並已實際經手轉交包括如附表所示之申請文件。考量施允澤為公司老闆,無須親手製作上開文件,而楊灼灼於調詢自承依老闆指示製作上開文件者,除其本人外,僅可能是洪曉薇或陳靜儀,然該2人均係處理會計或出納事務,當時負責處理公司登記事務者,為楊灼灼本人無誤,益徵其確有參與此部分犯罪。
㈢、從而,應認如附表所示之文件,為施允澤指示楊灼灼以偽造簽名及盜用印章方式所偽造,寄交予不知情之王韋靜持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被告施允澤、楊灼灼辯稱均不知情云云,均難認與事實相合,無可採信。
㈣、至林桂萍雖於101年間掛名定勝公司之監察人,然於104年間施允澤將該公司經營權轉讓予郭建廷之情形下,林桂萍未必同意續任監察人,是施允澤辯稱其當時取得林桂萍之簽名毫無困難云云,為片面之詞,難認可採。其等未經徵得林桂萍之同意,擅自冒用林桂萍名義出具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使承辦公務員將林桂萍繼續擔任定勝公司監察人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林桂萍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亦屬灼然。又定勝公司於104年6月、9月間辦理變更登記時,經營權尚未完成移轉(迨104年10、11月間施允澤同意移交該公司之會計傳票、帳冊等資料後,郭建廷始實際掌控定勝公司),是施允澤辯稱該公司辦理變更登記時之董監事人選等事項均應由郭建廷安排決定,與其無關云云,並無足取。至慶啟本於102年11月20日固曾簽收定勝公司之大小章,有簽收單1紙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27頁),惟與本案相隔近2年之久,且證人慶啟本於原審亦稱此與本案無關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03頁),連同施允澤所指本案相關申請文件應係由王韋靜繕打製作云云,僅屬臆測,均無從採為有利施允澤、楊灼灼之認定。
六、綜上,被告施允澤、楊灼灼偽造文書犯行之事證亦屬明確,均堪認定。
肆、論罪:
一、新舊法問題:
㈠、施允澤行為後,證交法第179條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同年月19日起施行,該條原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第1項)。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第2項)。」修正為:「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僅係配合同法第177條之1及第178條之1已明定其處罰對象為違規機構,以及將原第2項外國公司之規定整併至第1項,以免產生適用疑義,不生本案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14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同年月27日起施行,惟僅調整罰金數額之規範方式,其犯罪構成要件及處罰內容實質上均無變動,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罪名:
㈠、本案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主體為遠昇公司,依證交法第179條規定,應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即被告施允澤,核其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證交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公告不實罪。起訴書漏引證交法第179條,應予補充。本罪為商業會計財務報表及相關業務文件之特別規定,不另論商業會計法第71條、刑法第215條等罪。
㈡、被告施允澤、楊灼灼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等偽造簽名及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施允澤、楊灼灼就事實欄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施允澤利用不知情之張威縯、李偉東等人遂行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施允澤、楊灼灼利用不知情之王韋靜遂行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均屬間接正犯。
四、罪數:
㈠、施允澤就事實欄一先後2次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為虛偽記載或隱匿犯行;施允澤、楊灼灼就事實欄二先後2次提出不實申請文件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各係基於隱瞞關係人交易、佯稱林桂萍續任監察人以方便辦理相關變更登記之目的,於接近之時間內,持續為相同型態之行為,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各論以一法人行為負責人公告不實罪(事實欄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事實欄二)為已足。
㈡、施允澤、楊灼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係出於同一犯罪計畫與目的,有行為局部重疊關係,為避免過度評價,均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施允澤所犯法人行為負責人公告不實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雖僅敘及施允澤、楊灼灼偽造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文書,漏未論及其並偽造附表編號1部分,惟上開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或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等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附表編號1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亦據起訴書之證據清單載明為遭偽造之文書(見起訴書第12、13頁),並經原審及本院列為提示調查及辯護之範圍,使施允澤、楊灼灼及其等辯護人就此有充分辯論之機會,已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施允澤明知鑫奕公司為遠昇公司之實質關係人,且無資力購買上揭價值4億餘元之普萊普雷公司股權,仍基於違反證交法之犯意,安排將遠昇公司所持有之上開普萊普雷公司股權,以總價4億3,734萬734元出售予鑫奕公司,鑫奕公司雖於105年1月5日、8日各給付遠昇公司定金1,584萬734元、600萬元(合計2,184萬734元),然尾款4億1,547萬4,000元則先由鑫奕公司簽發本票擔保,嗣改以同公司所簽發之105年6月30日、9月30日、12月30日及106年3月30日、6月30日支票以為支付,惟該等支票到期不獲兌現,致遠昇公司受有前揭尾款金額之重大損害。因認施允澤尚涉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等語。
二、按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係以已依同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下稱公司之董事等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為其構成要件。該罪屬實害結果犯之立法例,且無明文處罰未遂犯,必以公司發生實害之結果,始足當之。是公司之董事等人,雖有為上開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倘公司所遭受「損害」程度未達重大,自不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施允澤主導脫手普萊普雷公司股權,難認有使遠昇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之故意:
1.本案遠昇公司投資普萊普雷公司股權之盈虧關鍵,為普萊普雷公司所投資之美國Priceplay.com Inc.對Google公司等提起網路搜索引擎之專利訴訟,能否獲得勝訴而取得高額之賠償金;惟上開訴訟,業經美國加利福尼亞州北區地方法院於104年5月1日駁回請求,並經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於105年1月7日駁回上訴在案,可預期相關投資將血本無歸;且櫃買中心已於104年8月21日就普萊普雷公司之部分交易及財務業務發展情形提出質疑,並因而對遠昇公司等投資人公告不利之處分等情,俱見前述。
2.參諸下列供述證據:
⑴、證人即遠昇公司副董事長劉兆生於調詢證稱:後來得知普
萊普雷公司在美國專利訴訟已經輸了,該公司股權變得沒有價值,櫃買中心要求遠昇公司全額打消股權價值,對於資本額5億元的遠昇公司是非常重大事件,我轉達消息給施允澤,施允澤表示會找別人來購買普萊普雷公司股權,我要求價格不能低於遠昇公司買進的成本,施允澤就找了鑫奕公司來購買,正式會議上大家都支持等語(見他5001卷一第154頁)。
⑵、證人即遠昇公司獨立董事李國光於調詢證稱:施允澤提議
出售普萊普雷公司股權,我想既然有賺錢,所以就同意了,現場大家也都同意,我記得當時已經知道普萊普雷公司可能會敗訴,如果有心購買普萊普雷公司股權,可以透過美國法院查到該公司敗訴的訊息,如果真的敗訴,該公司股價應該趨近於零,因為普萊普雷公司完全沒有其他收入等語(見他5001卷一第75至76頁)。
⑶、證人即遠昇公司財務主管李偉東於調詢證稱:出售普萊普
雷公司股權的提案人是施允澤,因該公司在海外專利訴訟敗訴,施允澤希望將該公司與遠昇公司切割,避免影響遠昇公司股價,所以希望轉售股權,大家都知道普萊普雷公司的狀況,也知道若能出售股權對遠昇公司是比較好的,所以一致同意。另一方面也是給櫃買中心交代,因為櫃買中心對於遠昇公司投資普萊普雷公司股權一直有疑慮且關切等語(見他5001卷一第172至173頁)。
3.準此,可知施允澤當時主導脫手普萊普雷公司股權,目的確在使遠昇公司將該不良資產移轉他人,以期脫免櫃買中心之不利處分,且獲得臨時董事會成員之一致同意,難認有使遠昇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之故意。
㈡、被告施允澤安排鑫奕公司收購股權,難認已致遠昇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1.本案施允澤主導遠昇公司將股權出售予鑫奕公司,未揭露關係人交易,對於一般理性投資人之投資決定固具有重要之影響,而成立證交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公告不實罪。但是否對遠昇公司不利益,並已導致該公司遭受重大損害,尚難一概而論,應依具體情形判斷之,檢察官就此並應負實質舉證之責。
2.遠昇公司105年1月3日臨時董事會決議出售股權之價格區間為每股24.10元至26.44元間(見他5001卷一第90頁),而依施允澤代表遠昇公司於105年1月4日與鑫奕公司簽訂之股權買賣契約,約定每股價格為25.5元,交易總價為4億3,734萬734元(見他5001卷一第321頁),合於上開決議內容,且高於遠昇公司104年第3季財務報告所載本案投資之帳面金額4億2,282萬餘元(見他5001卷一第18頁)。以交易價格而言,難認遠昇公司有何遭受重大損害情事。
3.本案股權買賣契約所定之付款方式略以:⑴乙方(指鑫奕公司)應於簽約後3日內支付交易總額5%即2,184萬734元作為定金,並於簽約後90日內支付尾款4億1,55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4億1,547萬4,000元);⑵甲方(指遠昇公司)應於取得乙方定金後3日內,移轉股權予乙方,乙方應將所取得之股權設定質權予甲方以供擔保;⑶如乙方逾期未付款,經甲方催繳3日後,得逕行處分擔保品,並透過法律程序取回未付款項(見他5001卷一第321頁)。其約定鑫奕公司於支付定金後,遠昇公司即須移轉股權,然同時亦有鑫奕公司須將受讓之股權設定質權予遠昇公司以供擔保、倘到期未付款遠昇公司得逕行處分擔保品等約定,足以確保遠昇公司之利益。參以證人劉兆生於調詢時所證:交易條件是我擬的,合約規定股權移轉後可以設質,如鑫奕公司違約,遠昇公司可將股權過戶回來,我們可以賺取定金,我認為該合約對於遠昇公司沒有風險等語(見他5001卷一第156至157頁),難認上述交易條件有何重大損害遠昇公司之情形。
4.以實際履約情形而言,鑫奕公司於105年1月5日、8日各支付定金1,584萬734元、600萬元(合計2,184萬734元),且於取得受讓之股權後,依約將全部股權為遠昇公司設定質權以供擔保;嗣雙方於105年3月31日簽訂補充協議,改定尾款支付方式,由鑫奕公司簽發遠期支票5紙,分別於105年6月30日、9月30日、12月30日、106年3月30日、6月30日各支付交易總額5%、10%、20%、30%、30%,並提供同額本票5紙作為擔保;惟上開付款支票屆期均不獲兌現,經遠昇公司持上開擔保本票對鑫奕公司聲請本票裁定,已取得債權憑證,嗣鑫奕公司並同意將設質之股權以每股0.01元(合計17萬1,506元)交由遠昇公司取回等情,有普萊普雷公司質設股票變動明細表(見他5001卷一第345頁)、股權買賣契約補充協議、相關票據、轉帳傳票、銀行交易明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票裁定、債權憑證(同上卷第323至343頁)、設質股權轉讓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141頁)可稽。可知遠昇公司進行本案股權交易,已向鑫奕公司收取定金2,184萬餘元,雖鑫奕公司未給付尾款,惟遠昇公司已依法取得債權憑證,嗣並於給付17萬餘元之條件下取回全部股權,連同公訴人所指遠昇公司因股權交易衍生稅費131萬餘元(見本院卷二第153頁),可從所收取之定金撥付,均難認遠昇公司有何遭受重大損害之情事。
5.至公訴人所稱遠昇公司在財報內記載將本案股權交易之應收帳款4億餘元提列備抵呆帳乙事,實際上為遠昇公司投資普萊普雷公司股權失敗之結果,而非本案股權買賣所造成。此外,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遠昇公司因本案股權交易有何遭受商譽或其他實害,並已達「重大損害」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以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施允澤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施允澤之認定。此部分既不能證明施允澤犯罪,依法本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施允澤前開法人行為負責人公告不實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陸、撤銷理由、量刑審酌事項及沒收:
一、原審認施允澤犯法人行為負責人公告不實罪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另就施允澤、楊灼灼偽造文書等部分認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犯罪,而為其等此部分均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施允澤固於105年3月1日起解除遠昇公司董事及董事長之身分,惟對於該公司仍有實質之支配力,其利用不知情之張威縯、李偉東於105年5月12日簽核遠昇公司及其子公司「105年及104年第1季合併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核閱報告」,未在該財務報告上註釋遠昇公司與鑫奕公司之關係人交易事項而隱匿之,此部分亦應成立法人行為負責人公告不實罪,原審就此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難認允當。
㈡、依卷內事證,足認施允澤有指示楊灼灼偽造如附表所示文件,並交由不知情之王韋靜持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原審認此部分不足以證明施允澤、楊灼灼犯罪,而為其等此部分均無罪之判決,亦有未洽。
㈢、準此,施允澤對法人行為負責人公告不實部分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難認可採;檢察官對原審就施允澤於前述財務報告隱匿關係人交易而不另為無罪諭知,及判決施允澤、楊灼灼偽造文書等均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施允澤為公開發行公司遠昇公司之董事長,且係關係人鑫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居於主導、決策地位,本應基於誠實信用經營事業,以維護投資大眾之利益,詎為掩飾遠昇公司可能之鉅額投資虧損,美化實際財務狀況,並脫免櫃買中心之不利處分,竟為上開隱匿關係人交易之公告不實犯行,危害證券交易市場之公開透明及主管機關對於上市櫃公司之健全管理;又施允澤於轉讓定勝公司經營權之際,不思循合法方式,貪圖一時方便,竟指示擔任幹部之楊灼灼冒用林桂萍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並提供予不知情之王韋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林桂萍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且被告2人犯後自始至終均矢口否認,未見悔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等素行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自陳教育程度、婚姻及家庭生活狀況、工作情形(見原審卷三第4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就施允澤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就楊灼灼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林桂萍」簽名共3枚,無證據堪認已滅失,爰於施允澤、楊灼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另印文1枚,因無證據足認係屬偽造,爰不諭知沒收。
㈡、至施允澤犯法人行為負責人公告不實罪,無證據足認其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亦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訴,檢察官洪三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張紹省法 官 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亮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盜蓋印文 影本附卷處 1 監察人願任同意書 偽造「林桂萍」簽名、盜蓋「林桂萍」印文 各壹枚 他5001卷一第293頁 2 104年5月27日董事會簽到簿 偽造「林桂萍」簽名 壹枚 同上卷第287頁 3 104年9月4日董事會簽到簿 偽造「林桂萍」簽名 壹枚 同上卷第29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