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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金上重訴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沈慶德選任辯護人 賴冠妤律師

羅凱正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3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沈慶德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沈慶德受陳武雄(現由本院以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審理中)指派擔任台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優加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優力公司)之監察人,與該公司董事長謝勝峰(經本院以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財務協理郭應志(經本院以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駁回上訴確定)等人規劃處理該公司之財務問題。其與陳武雄、謝勝峰、郭應志等人知悉台灣優力公司財務狀況不佳,為取得金融聯合貸款,於民國99年間共同基於意圖為台灣優力公司不法所有以詐術使銀行交付財物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下稱詐欺銀行1億元以上)、違反公司法第9條所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下稱未繳納股款)、利用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生不實結果(下稱財報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虛增台灣優力公司4億5,000萬元資本額:

1.由謝勝峰及郭應志向不知情之金主許國勝借款,並指示許國勝以博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輝公司)名義,於99年12月27日接續匯款3,000萬元、2,000萬元(合計5,000萬元)至台灣優力公司設於遠東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驗資帳戶A),佯示博輝公司已向台灣優力公司繳納股款5,000萬元。於同年月30日將該款匯還,台灣優力公司因而向許國勝支付60萬元利息,致生損害於該公司。

2.林泰榮(即博輝公司負責人,經本院以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駁回上訴確定)基於共同未繳納股款、財報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及幫助詐欺銀行1億元以上之犯意,透過不知情之郭鳴鶴,向不知情之金主曹毓庭借款,並指示曹毓庭以博輝公司名義,於99年12月27日匯款1億5,000萬元至台灣優力公司設於聯邦銀行通化簡易型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驗資帳戶B),佯稱博輝公司再向台灣優力公司繳納股款1億5,000萬元(連同前述5,000萬元,佯示博輝公司總共繳納股款2億元)。於同年月30日將該款匯還,台灣優力公司因而向曹毓庭支付30萬元利息、向郭鳴鶴支付10萬元仲介費,致生損害於該公司。

3.由謝勝峰、郭應志及具有共同未繳納股款、財報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及幫助詐欺銀行1億元以上之周勝利(即翔陽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翔陽公司〉登記負責人,經本院以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駁回上訴確定),透過不知情之李坤賢,向不知情之金主張瑞和借款,並指示張瑞和以翔陽公司名義,於99年12月28日委由不知情之黃月琴匯款2億4,952萬元、存款48萬元(合計2億5,000萬元)至台灣優力公司設於聯邦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驗資帳戶C),佯示翔陽公司已向台灣優力公司繳納股款2億5,000萬元。於同年月30日將該款匯還,台灣優力公司因而向張瑞和支付47萬元利息,致生損害於該公司。

4.於取得上開驗資帳戶A、B、C匯入合計4億5,000萬元之存款證明後,再由謝勝峰及郭應志於99年12月28日製作內容不實之台灣優力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財務報表,交給不知情之會計師曾錦煙,據以出具查核報告書,於100年1月間一併持向經濟部辦理台灣優力公司增資登記,使該管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台灣優力公司已收足博輝公司繳納股款2億元、翔揚公司繳納股款2億5,000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虛構台灣優力公司4億5,000萬元之存款資產:台灣優力公司形式上雖完成前述增資登記,然因於99年12月30日將上開借款全數匯還予金主,遂生4億5,000萬元之資金缺口,沈慶德等人為圖掩飾,利用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已同意在台灣優力公司提供足額現金擔保之條件下,可撥貸2億元予博輝公司、2億5,000萬元予翔揚公司,乃由郭應志為下列行為:

1.於99年12月27日將台灣優力公司資金6,000萬元、4,000萬元(合計1億元)匯至該公司設於日盛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備償帳戶(下稱備償帳戶),擔保翔揚公司於同日向日盛銀行借得第1筆借款1億元。

2.於99年12月28日將翔陽公司上開第1筆借款1億元,以臺灣優力公司名義匯至備償專戶,擔保翔揚公司於同日向日盛銀行借得第2筆借款1億元。

3.於99年12月29日將上開翔陽公司第2筆借款1億元,以相同手法擔保翔揚公司於同日向日盛銀行借得第3筆借款5,000萬元(3筆借款總共2億5,000萬元),以及擔保博輝公司於同日向日盛銀行借得第1筆借款5,000萬元。

4.於99年12月30日將上開翔陽公司第3筆借款5,000萬元、博輝公司第1筆借款5,000萬元(合計1億元),以相同手法擔保博輝公司於同日向日盛銀行借得第2筆借款1億元。

5.於99年12月31日將上開博輝公司借得第2筆借款1億元之其中5,000萬元(另5,000萬元先由台灣優力公司取回),以相同手法擔保博輝公司於同日向日盛銀行借得第3筆借款5,000萬元(3筆借款總共2億元),嗣借得款項交由台灣優力公司取回(台灣優力公司總共取回1億元)。

6.沈慶德等人以上開手法,虛構台灣優力公司存款4億5,000萬元於備償帳戶之假象,台灣優力公司因而向日盛銀行支付借款手續費450萬元、利息337萬5,000元,致生損害於該公司。

㈢、以台灣優力公司名義向銀行詐貸39億3,300萬元:謝勝峰及郭應志隨即於100年2、3月間,持前述虛偽增資登記等文件資料,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行)主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台中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全國農業金庫、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協辦)之聯貸銀行團申請貸款,致聯貸銀行團誤認台灣優力公司已完成增資4億5,000萬元改善財務狀況,於100年3月10日與台灣優力公司簽訂總額度18億元(包括不得循環動撥之擔保授信額度8億元〈下稱甲項授信〉、得循環動撥之無擔保授信額度10億元〈下稱乙項授信〉)之聯合授信合約,並自100年3月25日起至102年1月30日止陸續撥貸甲項授信合計8億元(起訴書誤載為7億3,900萬元)、乙項授信合計31億3,30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8億1,300萬元),共向聯貸銀行團詐得39億3,300萬元(詳細撥貸及償還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

㈣、解除台灣優力公司4億5,000萬元存款資產限制:100年3、4月間,不知情之會計師曾錦煙於查核台灣優力公司99年度財務報告時,發現列為資產之前述4億5,000萬元備償專戶存款,實係提供作為擔保博輝公司、翔陽公司向日盛銀行借款2億元、2億5,000萬元之受限制資產,要求解除限制,否則拒絕簽證財務報表。沈慶德等人為取得曾錦煙之簽證,乃由郭應志於100年4月27日為下列行為:

1.透過不知情之李坤賢,向不知情之金主黃月琴借款5,000萬元,並指示黃月琴將款項匯至翔揚公司設於日盛銀行之還款帳戶,代翔揚公司清償借款5,000萬元,於解除台灣優力公司備償專戶其中5,000萬元存款限制後,隨即從備償帳戶匯出5,000萬元償還黃月琴。以上開方法重複5次,將翔陽公司全部借款2億5,000萬元(5,000萬元5次)清償完畢,備償帳戶尚餘2億元。

2.指示黃月琴匯款5,000萬元至博輝公司設於日盛銀行之還款帳戶,代博輝公司清償借款5,000萬元,以同上1.之方法重複4次,代博輝公司清償借款2億元(5,000萬元4次)。

3.沈慶德等人藉此將台灣優力公司4億5,000萬元存款資產解除限制,台灣優力公司因而向李坤賢及黃月琴支付報酬420萬元,致生損害於該公司。

㈤、後續掩飾、填補資金缺口:台灣優力公司因前述解除限制性資產,產生4億5,000萬元資金缺口,沈慶德等人因而規劃所謂「45專案」如下:

1.「北基專案」:由謝勝峰及郭應志與不知情之北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基公司)負責人林朝和協議:台灣優力公司於100年9月27日以3億3,000萬元向北基公司購買座落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世貿加油站,北基公司則於100年10月12日以1億1,000萬4,000元向翔揚公司購買該公司持有之台灣優力公司股份9,167,000股,於翔揚公司收足上開股款後,以黃月琴名義於100年10月14日、10月20日、10月25日、10月27日、12月1日,接續匯款9,00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合計1億1,000萬元)至台灣優力公司設於臺企銀行建成分行帳戶,佯已向黃月琴收回資金1億1,000萬元。

2.元鴻、偉僑公司合作案:由沈慶德、謝勝峰、郭應志與林泰榮協議後,台灣優力公司先後於:⑴100年10月4日以2,400萬元向林泰榮、不知情之許世弘購買其等持有之元鴻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鴻公司)股份合計2,000,000股;⑵100年10月26日以1億4,000萬元向林泰榮、不知情之許世弘、曾永信、楊麗菁購買其等持有之元鴻公司股份合計7,000,000股;⑶100年11月2日以9,000萬元增資偉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僑公司)而取得該公司股份7,200,000股。林泰榮於收取上開股款後,依郭應志之指示,以黃月琴名義於100年10月28日、11月8日、11月10日、11月14日,接續匯款4,000萬元、2,000萬元、4,000萬元、5,000萬元(合計1億5,000萬元)至台灣優力公司設於臺企銀行建成分行帳戶,佯以再向黃月琴收回資金1億5,000萬元(連同前述1億1,000萬元,合計2億6,000萬元)。

3.「19專案」:沈慶德等人因尚有1億9,000萬元(4億5,000萬元-2億6,000萬元)之資金缺口,乃由謝勝峰、郭應志與不知情之華捷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捷公司)負責人莊培穗協議後,華捷公司分別以5,000萬元、1億4,000萬元向博輝公司、翔揚公司購買該等公司持有之台灣優力公司股份5,000,000股、14,000,000股,並於101年7月27日向上海銀行北三重分行貸得1億9,400萬元後,交由郭應志先將其中380萬元匯至台灣優力公司設於第一銀行五股分行帳戶;續於101年8月1日將其中9,000萬元輾轉匯至台灣優力公司設於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北三重分行帳戶,取得新光銀行面額4,000萬元、5,000萬元之無記名定存單各1張;同日將其中1億元輾轉匯至台灣優力公司設於第一銀行五股分行帳戶,取得第一銀行面額5,000萬元之無記名定存單2張,佯以台灣優力公司收回資金合計1億9,380萬元(380萬元+9,000萬元+1億元)。嗣於101年10月5日將上開定存單均解約之所得款項,連同380萬元一併歸還予華捷公司,台灣優力公司支付上海銀行借款利息合計117萬9,414元,並給付莊培穗報酬380萬元,致生損害於台灣優力公司。

4.立恆公司合作案:台灣優力公司因前述3.仍有1億9,000萬元之資金缺口,乃由沈慶德、謝勝峰、郭應志與林泰榮協議後,由林泰榮於101年11月27日以5,000萬元向台灣優力公司買回元鴻公司股份2,500,000股,再由台灣優力公司於同日以5,000萬元向林泰榮購買登記在陳榮昌名下之立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恆公司)股份2,800,000股,林泰榮取得股款後,依郭應志之指示,於101年11月29日匯款5,000萬元至台灣優力公司設於新光銀行北三重分行帳戶,佯已收回資金5,000萬元(仍有1億4,000萬元之資金缺口)。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按判斷檢察官起訴之範圍,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事實為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具體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者,縱未記載該部分所涉法條及罪名,仍屬業經起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沈慶德與陳武雄等人尚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推由郭應志接續在業務製作之公司傳票及帳冊文書上,建立『140300預付長期投資款-黃月琴』科目,登載不實內容」等語(見起訴書第3頁),揆諸上開說明,縱其所犯法條欄漏未記載此部分應適用之法條及罪名,不影響此部分事實業經檢察官起訴之認定。又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單一案件,原審為本案有罪之判決,未就部分為無罪判決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被告係就全案提起上訴,則起訴書所載全部犯罪事實,自均屬本院審理之範圍。辯護人認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容有誤會。

二、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卷一第326至335頁、本院卷二第272至281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沈慶德對於附表二即事實一之基本事實部分固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謝勝峰、郭應志、陳武雄等人(下稱謝勝峰等人)共同詐欺銀行等犯行,辯稱:㈠陳武雄指派其擔任台灣優力公司之監察人,係類似顧問角色,僅從旁協助改善該公司營運狀況,未處理財務問題;㈡其係認為林泰榮有資金及投資意願,擬透過合法的「交叉投資」增資台灣優力公司,事後始知謝勝峰等人向金主借款;㈢「北基專案」及元鴻公司、偉僑公司、立恆公司合作案,均係真實的投資交易,未損害台灣優力公司之利益;㈣謝勝峰等人辦理增資登記、向銀行聯合貸款、循環解除資產限制、以「19專案」回補資金等,均與其無涉云云。

二、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經過,有附表二「相關證據」欄所列之證據資料在卷可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謝勝峰、郭應志、林泰榮、周勝利等人因涉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6月、2年、1年10月,其中謝勝峰部分未經上訴而確定,其餘3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至陳武雄因涉及上開事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經上訴後,現由本院以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審理中。堪認謝勝峰等人係以捏造金流、制作不實財務報表等手法,向銀行詐貸,至為灼然。

㈡、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謀議:

1.謝勝峰等人於99年間謀議本案犯罪:

⑴、台灣優力公司於86年間設立,原名優加力股份有限公司,

以經營加油站及批發汽、柴油為主要業務,於98年間股本為6億元,然因投資中華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石油公司)虧損高達3億7,674萬元,加上其他損失,結算當期損益為「淨損」4億2,695萬餘元,股東權益從97年1月1日期初餘額6億多元,至98年12月31日遽降為1億7,161萬餘元等情,有該公司98年及97年12月31日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可資為證(見偵1141卷二第89至95頁),可知該公司當時之財務狀況不佳。

⑵、參諸下列證據:

①、證人即台灣優力公司董事長謝勝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證稱

:台灣優力公司原本資本額6億元,98年財報顯示淨值只剩1億7千多萬元,債權銀行於99年間看到財報後,要求一定要增資,否則要抽銀根,我呈報給陳武雄,陳武雄找我們共同研議後,決定台灣優力公司減資後再辦理增資,讓淨值恢復到6億元,以穩住債權銀行,並將原本的短期貸款整合為中長期聯合貸款,所以我們就開始規劃等語(見他1362卷第180頁、原審卷一第265至266頁)。

②、證人即台灣優力公司財務協理郭應志於偵訊證稱:99年間

與陳武雄討論辦理增資,後來陳武雄要求我們團隊負責全部資金,短時間內拿出資金有難度,但如果台灣優力公司不改善財務結構,銀行會抽銀根,所以必須在99年12月底前完成增資等語(見他1362卷第203頁)。

⑶、佐以謝勝峰等人隨後即為如附表二所示不法行為,可見其

等係為使台灣優力公司於財務狀況不佳之情形下,仍能取得金融聯合貸款,故於99年間共同謀議本案犯行。

2.謝勝峰等人謀議本案犯罪時,被告已擔任台灣優力公司之監察人,與謝勝峰等人規劃處理該公司之財務問題:

⑴、被告於97年5月間代表法人股東中華石油公司擔任台灣優力

公司之監察人;而中華石油公司將股權轉讓予盛台有限公司(下稱盛台公司)後,被告於99年4月19日代表盛台公司當選為台灣優力公司之監察人;盛台公司將股權轉讓予Bellfield Investments Limited(下稱Bellfield公司)後,被告復於99年8月24日代表Bellfield公司續任台灣優力公司之監察人;嗣台灣優力公司於虛偽增資後,被告又於100年1月12日當選為監察人,任期3年等經過,有台灣優力公司97年5月30日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97年6月23日股東臨時會(見偵1141卷四第210頁反面、213頁)、99年4月19日股東臨時會、99年8月24日股東常會、100年1月12日股東臨時會等議事錄(見偵8812卷第15頁、18頁反面、123頁)存卷可稽。又被告當時所代表之中華石油公司、盛台公司,均是和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桐公司)旗下之公司,而陳武雄為和桐集團之實際負責人,並實際掌控Bellfield公司等情,有證人郭應志、和桐公司總經理劉健成於偵查之證述可參(見他1362卷第133頁、偵1141卷一第105至107頁)。

⑵、徵諸下列證據:

①、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審理(下

稱另案審理)證述:台灣優力公司因向銀行借貸或保證等問題,導致營運狀況不好,因此陳武雄派我去擔任監察人,協助謝勝峰來規劃,依陳武雄指示「整理該公司之負債與資本」,我有實際參與董監事會議,知道該公司係以增資4億5,000萬元來向銀行借款之事等語(見金重訴3卷十七第49至52頁)。

②、證人謝勝峰於原審證稱:被告本是和桐公司類似法務的主

管,因台灣優力公司狀況蠻多,所以陳武雄派來擔任監察人,協助解決問題,被告會參加董監事會議,會議中如有提出資料,被告一定都會看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4至265頁)。

③、證人郭應志於原審證稱:被告基本上會列席董事會,相關

年度報表、財報都要拿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8頁)。

④、台灣優力公司分別於99年7月26日、100年3月11日召開董事

會,決議增資發行新股4億5,000萬元、處理18億元聯貸案等相關事宜時,被告確實均與會,此觀相關會議之議事錄及簽到簿(見調查局卷三第168至169頁、偵1141卷二第66至67頁)所載甚明。此外,被告履行監察人之法定職務,查核台灣優力公司98年度決算表冊報告,並於99年8月24日向股東會提出審查報告乙情,亦有該公司99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存卷可稽(見偵8812卷第17頁正、反面)。

⑶、是謝勝峰等人於99年間謀議本案犯行時,被告已受陳武雄

之指派擔任台灣優力公司之監察人,與謝勝峰等人規劃解決該公司之財務問題,而成為整理該公司負債與資本團隊之成員,並實際履行監察人之職務。被告辯稱其僅係類似顧問角色,未處理台灣優力公司之財務問題云云,顯屬飾卸之詞,難認可採。至證人謝勝峰於本院審理時所稱被告「應該沒有」負責整理台灣優力公司之負債及資本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41頁),與卷內事證不合,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論據。

3.按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監察人得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董事會或董事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章程或股東會決議之行為者,監察人應即通知董事會或董事停止其行為。監察人對於董事會編造提出股東會之各種表冊,應予查核,並報告意見於股東會,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218之2條、第2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學歷為輔仁大學法律系,曾擔任亞洲證券公司、元大證券公司之法務經理,有台灣優力公司營運概況說明書之記載可憑(見偵1141卷三第22頁),其對於所任台灣優力公司監察人之法定職務,當無不知之理。佐以上開1、2之事證,被告對於本案增資及貸款等事,應知之甚稔。倘被告未參與謝勝峰等人之犯罪謀議,以其學經歷,豈有可能於謝勝峰等人一連串犯罪過程中,完全未見質疑,參之被告於本案犯罪過程中負責引介共犯等行為(詳下述),及證人謝勝峰於原審證稱:被告確實知道本案是假增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3頁),堪認其確有共同參與謝勝峰等人之犯罪謀議無誤。

㈢、綜上,被告與謝勝峰等人明知台灣優力公司財務狀況陷於困頓,為使該公司取得金融聯合貸款,共同謀議在先,後續所為之本案各項犯行,均係其等謀議犯罪計畫之一連串執行,並無逸脫情事,致台灣優力公司受有支付各該利息報酬之損害,足認被告與謝勝峰等人有共同向銀行詐貸1億元以上、未繳納股款、財報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之犯意聯絡甚明。

㈣、被告於本案犯罪過程中分擔下列行為:

1.引介並接洽林泰榮參與、幫助相關犯罪:

⑴、林泰榮為博輝公司之負責人,因涉及本案相關事實,而犯

共同違反公司法未繳納股款、利用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及幫助以詐術使銀行交付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經本院以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駁回上訴確定。

⑵、勾稽下列事證:

①、證人謝勝峰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證稱:陳武雄要求我

們籌措增資款,起初我們找加油站同業,未能成功,後來被告引介博輝公司的林泰榮,此部分類似專案由被告負責。因為被告認識林泰榮,我們其他人都不認識,所以由被告負責合作細節。只要涉及博輝公司,要經過被告的同意,由被告與林泰榮談定。被告知道林泰榮當時沒有錢,所以去跟林泰榮溝通,包括去找日盛銀行等語(見他1362卷第181頁、偵8812卷第144頁、原審卷一第265頁、272頁、本院卷二第141頁、158頁)。

②、證人林泰榮於調詢及偵查供稱:被告介紹我認識謝勝峰,

博輝公司沒有實際營運,也無員工。我的財力沒有很雄厚,資金只夠蓋太陽能電廠,謝勝峰說看看有什麼辦法,請郭應志幫博輝公司談貸款。我是人頭,謝勝峰要我跟他進行「交叉投資」,貸款細節不是我去跟銀行談的,而且我沒有能力去借這麼多錢。原本安排博輝公司向日盛銀行貸款拿來增資台灣優力公司,但日盛銀行認為我的財力不足以借2億元,時間有點拖延,就由我出面透過郭鳴鶴向金主借款等語(見他1362卷第89頁、155頁、157頁、偵8812卷第383頁)。

③、證人郭應志於原審證稱:被告有幫忙找林泰榮的博輝公司

來投資,我覺得他們好像事先就已經認識,後續跟博輝公司談投資的事情,被告應有參與,因有些資金流動是被告告訴我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8至229頁)。

④、被告於另案審理證述:是我把林泰榮介紹給謝勝峰,由我

去跟林泰榮協調並達成共識等語(見金重訴8卷十七第62頁)。

⑤、徵諸謝勝峰以行動電話於99年12月11日向被告傳送「我想

約林總(指林泰榮)今天下午4點在全球人壽伯朗咖啡是否可以?請賜覆,謝謝!」;另於99年12月23日傳送「黃榮華那似乎有問題,胖子(指林泰榮)可能須1.5E(指1億5,000萬元)」等語,有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可憑(見調查局卷四第66頁),可知謝勝峰欲與林泰榮見面、擬訂相關合作細節,均須透過被告之轉達。

⑶、足認林泰榮共同參與本案虛偽增資,出面透過郭鳴鶴向金

主洽借短期資金,提供予台灣優力公司佯稱已收足股款,藉以幫助被告及謝勝峰等人詐騙聯貸銀行團,以及後續配合掩飾資金缺口等,確係出於被告之引介及接洽。而林泰榮或博輝公司並無2億元資金可以投資台灣優力公司,博輝公司向日盛銀行貸款,亦僅係配合捏造金流,難認是正當的「交叉投資」行為。又日盛銀行撥款前,台灣優力公司已向金主借得款項虛偽增資,故日盛銀行所撥借之款項,並非作為增資之用,而係輾轉流入備償帳戶,以掩飾台灣優力公司將借款返還金主後所生之資金缺口。被告既參與整理台灣優力公司之負債與資本、實際履行監察人之職務,更專責處理與林泰榮或博輝公司間之交涉事宜,對於上情自不能諉為不知。其辯稱:當時認為林泰榮有資金及投資意願,擬向銀行貸款投資台灣優力公司,事後始知謝勝峰等人向金主借款云云,無可採信。

2.參與「45專案」、「北基專案」、「19專案」等相關討論會議,並負責有關元鴻、偉僑、立恆公司等合作案:

⑴、被告與謝勝峰等人虛增台灣優力公司資本額,原本以備償

帳戶4億5,000萬元之限制性存款來掩飾資金缺口,經曾錦煙發現後要求解除限制,雖向金主黃月琴借款循環解除,然備償帳戶之存款用以償還黃月琴,實際上仍有4億5,000萬元之資金缺口。參以下列會議被告均有與會:①、100年9月30日會議,討論內容包括設法解決4億5,000萬元資金缺口之「45專案」、佯示向黃月琴收回1億1,000萬元之「北基專案」等,有經營策略委會Meeting Note可稽(見偵1141卷一第98頁);②、101年10月13日會議,討論內容包括當時形式上收回部分資金,但仍須處理1億9,000萬元資金缺口之「19專案」,結論記載「1.9E PC負責」(指1億9,000萬元資金缺口由陳武雄負責填補)等語,有Meeting

Note在卷可證(見調查局卷一第48頁)。可見被告與謝勝峰等人為繼續掩飾,並設法在形式上填補缺口,始參與上開會議。

⑵、徵諸下列證據:

①、被告於另案審理證述:我有參加100年9月30日會議,針對

如何回補4億5,000萬元,好像有處分及取得資產,「北基專案」有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只解決1億1,000萬元。後來收購元鴻公司股權,都是為了解決事實上問題,依陳武雄指示去辦理。我提過以多少錢去購買元鴻公司股票,增資及投資合作協議書好像是我製作。我有看過101年10月13日Meeting Note,是一般性討論的紀錄,上面記載「PC」指陳武雄,「謝」指謝勝峰,「沈」指我本人,「郭」指郭應志,在講1億9,000萬元事情等語(見金重訴3卷十七第55至66頁)。

②、證人謝勝峰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台灣優力公

司投資元鴻、偉僑公司,都是被告負責,只要涉及博輝公司及林泰榮部分,都由被告規劃。我們透過博輝公司(指元鴻、偉僑公司合作案)及「北基專案」總共補了2億6,000萬元(1億5,000萬元+1億1,000萬元),還差1億9,000萬元(4億5,000萬元-2億6,000萬元),因會計師於101年6月底查帳要求解決,我請陳武雄協助,才有「19專案」,後來我們找華捷公司配合,向上海銀行貸得1億9,000萬元轉成定存單,名義上有進來台灣優力公司,但實際上定存單係由和桐公司保管,從頭到尾都沒有錢進到台灣優力公司等語(見偵8812卷第146至147頁、359頁、原審卷一第275至277頁、281至282頁、本院卷二第157至158頁)。

③、證人即和桐公司總經理劉健成於調詢證稱:謝勝峰於101年

上半年說台灣優力公司增資4億5,000萬元還有1億9,000萬元缺口,我便規劃由和桐集團提供價值約2億餘元之擔保,讓上海銀行放款1億9,000萬元,謝勝峰說找華捷公司配合,為了確保資金安全,我要求把將來返還資金的取款條全部開出來交給和桐公司,並要求將1億9,000萬元轉成定存單交由我保管等語(見偵1141卷一第116至117頁)。

④、證人即華捷公司負責人莊培穗於調詢及偵查證稱:我朋友

先打電話說台灣優力公司需借用華捷公司名義向銀行貸款,由華捷公司以投資名義匯款到其他公司,數月後再由其他公司匯回予華捷公司,後來就帶郭應志來向我說明電話中講的事情。我有問說華捷公司資本額才2,900萬元,銀行怎會願意借款1億9,000萬元,郭應志說他們會提供足額擔保,確定可以借到,保證百分之百安全,相關利息及手續費由他們負責,但需要華捷公司配合簽立加油站洗車機廢水回收服務契約,才有名目收付款項。華捷公司因而取得報酬380萬元等語(見調查局卷二第148頁反面、偵14705卷一第5至9頁)。

⑤、證人林泰榮於調詢證稱:台灣優力公司遲遲沒有給我交叉

投資的投資款,我向謝勝峰提議把博輝公司持有的台灣優力公司股票還給他們,他們也不要來投資,這件事就這樣結束,但郭應志表示有一些帳未平,希望繼續執行,才用台灣優力公司的資金來買我的股票,我再將部分款項退回。台灣優力公司投資元鴻公司1億6,400萬元、偉僑公司9,000萬元、立恆公司1億1,000萬元(總共3億6,400萬元),我只取得其中1億1,400萬元,幫忙配合做3億餘元的名目,是為了要讓郭應志平帳等語(見他1362卷第92至93頁反面)。

⑥、證人即元鴻公司財務協理陳榮昌於調詢證稱:台灣優力公

司以借款方式增資,產生4億5,000萬元的缺口,找林泰榮補實,讓台灣優力公司購買元鴻、偉僑公司股票後,將其中1億5,000萬元匯回予台灣優力公司,作為增資款的回補。嗣透過立恆公司處理5,000萬元缺口,由林泰榮先匯5,000萬元予台灣優力公司購買元鴻公司股票,台灣優力公司再以5,000萬元購買我名下的立恆公司股票,我收款後匯給林泰榮,林泰榮先將款項匯到博輝公司帳戶,再匯給台灣優力公司。出售股票的價格,是配合台灣優力公司的資金缺口等語(見調查局卷二第227頁反面至228頁)。

⑦、證人郭應志於偵查證稱:4億5,000萬元的資金缺口,台灣

優力公司先投資元鴻、偉僑、立恆公司,後來陸續回流2億元(指元鴻、偉僑公司部分1億5,000萬元+立恆公司部分5,000萬元),加上翔陽公司賣掉台灣優力公司的股份回流1億1,000萬元(即「北基專案」),仍有1億4,000萬缺口沒有回補,因無法解釋該投資款的流向,所以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等語(見他1362卷第138頁、偵8812卷第231頁)。

⑧、被告於100年9月16日以行動電話向謝勝峰傳送「董事長:

討論後Y公司(指元鴻公司)股東認補助款尚未回收前,倘依我方所提之方案顯失公平。因此修正為:1、0.24e(指2,400萬元)取得10%之Y股權。2、0.9e(指9,000萬元)取得47.37%之W(指偉僑公司)股權。3、1.4e(指1億4,000萬元)取得35%之Y股權。我司(指台灣優力公司)支出者為2.54e(指2億5,400萬元)回來1.5e(指1億5,000萬元)。詳情面呈」等語,有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可憑(見調查局卷四第69頁),佐以台灣優力公司製作「19專案」之相關出納作業文件,其上記載「請博輝提供取條及存摺在沈先生(指被告)處」等語(見偵1141卷一第137頁),可知台灣優力公司與博輝及林泰榮經營之元鴻、偉僑、立恆等公司間之相關合作事宜,確均由被告負責主導無誤。

⑶、上開證人所證關於其本人部分固有推諉之情,然就其餘所

證,佐以上開相關事證綜合觀之,足認本案台灣優力公司虛偽增資而產生4億5,000萬元之資金缺口後,被告確有參與「45專案」、「北基專案」、「19專案」等相關討論會議,並負責有關元鴻、偉僑、立恆公司等合作案。而安排上開專案或合作案之目的,無非掩飾資金缺口,並設法在形式上予以填補,以致台灣優力公司在財力狀況不佳之情況下,每次仍須先支付龐大資金予合作對象後,再從中回流部分資金平帳,甚至利用人頭進行虛偽交易,並負擔利息、手續費或報酬等不必要支出,顯非正常交易至灼。被告辯稱相關合作案均係真實的投資交易云云,委無足採。

㈤、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本案被告自始參與謝勝峰等人之犯罪謀議,隨即基於向銀行詐貸1億元以上、違反公司法未繳納股款、利用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之犯意聯絡,共同執行原定犯罪計畫,並分擔實行部分行為,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辯稱本案部分事實與其無涉云云,亦難認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之3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已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修正前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2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

㈢、至刑法第214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僅調整罰金數額之規範方式(修正前條文定為「5百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30倍為1萬5千元;修正後則逕定為「1萬5千元」),其犯罪構成要件及處罰內容實質上均無變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14條規定。

二、罪名: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對銀行詐欺取財達1億元以上罪、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關於對銀行詐欺取財達1億元以上及背信犯行,被告與謝勝峰、郭應志、陳武雄等人間;其餘犯行,被告與謝勝峰、郭應志、陳武雄、林泰榮、周勝利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等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曾錦煙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為間接正犯。

三、罪數:

㈠、被告數次詐欺銀行撥貸係本於同一聯合授信合約,數次背信犯行則係基於同一虛偽增資及後續掩飾資金缺口之目的,而於接近之時間內,各持續為相同型態之行為,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自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應各論以1個對銀行詐欺取財達1億元以上罪、背信罪為已足。

㈡、被告犯公司法未繳納股款、利用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對銀行詐欺取財達1億元以上及背信等罪,均係出於同一犯罪計畫,且有行為局部重疊關係,為避免過度評價,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對銀行詐欺取財達1億元以上罪處斷。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陳武雄等人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推由郭應志接續在業務製作之公司傳票及帳冊文書上,建立「140300預付長期投資款-黃月琴」科目,登載不實內容。準此,則應認被告尚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嫌(起訴書漏引此部分法條)。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犯行,辯稱其並未負責處理台灣優力公司之帳務工作等語。經查:

㈠、郭應志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台灣優力公司傳票及帳冊文書上有建立「140300預付長期投資款-黃月琴」科目,並為不實之登載等情,固據其供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14頁),且有台灣優力公司明細分類帳在卷可證(見調查局卷一第143頁)。而被告受陳武雄之指派擔任台灣優力公司之監察人,與謝勝峰等人規劃處理該公司之財務問題,並為事實欄一所載犯行。惟關於編列會計科目、填製傳票、記入帳冊等經常性的帳務工作,既非公司監察人之職務範圍,復無證據足認陳武雄指示被告處理、監督或審查此部分事務,自難遽認被告參與郭應志等人所為此部分犯行。且被告並非台灣優力公司之會計、出納主管或經辦人員,其受陳武雄之直接委派進入台灣優力公司,係為處理該公司有關增資、貸款等財務問題,依其層級地位,所辯:未負責處理台灣優力公司之帳務工作等語,尚無違背常情。

㈡、參以證人即台灣優力公司財務協理郭應志於原審審理證稱:我在台灣優力公司傳票及帳冊文書建立「140300預付長期投資款-黃月琴」科目,是謝勝峰決定的,我沒有告知或詢問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4頁);證人謝勝峰於原審審理證稱:建立上開科目應該是郭應志建議,我們同意這樣做,但我不太確定有沒有跟被告說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0頁),被告對於郭應志等人之開立傳票及記帳工作細節,究竟是否知悉並決定參與,而應共同承擔此部分罪責,仍有疑慮。

至卷附台灣優力公司委任黃月琴辦理投資之契約書(見調查局卷一第127頁),姑不論內容顯不完整,縱係被告草擬,僅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參與上揭事實欄一、㈣所載佯示台灣優力公司將4億5,000萬元資金交付予黃月琴,致台灣優力公司支出不必要費用之背信犯行,尚難逕予推論被告有何參與記帳工作。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涉犯檢察官所指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嫌,無從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本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述論罪之罪名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伍、撤銷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檢察官起訴範圍包括被告在台灣優力公司傳票及帳冊文書建立「140300預付長期投資款-黃月琴」科目並為不實登載,此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見前述。原審認「起訴書第3頁關於被告與謝勝峰等人就製作公司傳票及帳冊文書不實具有犯意聯絡部分,應屬誤載」,而未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難認允當。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固無足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被告與謝勝峰等人共同詐得之金額總計39億3,300萬元,迄今未償還本金合計亦高達7億8,288萬4,673元之鉅,且使台灣優力公司支出不必要之利息及費用,除損害聯貸銀行團及台灣優力公司之財產權外,亦有嚴重影響金融秩序、危害社會經濟之虞,且犯後一再飾詞卸責,態度不佳,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層級地位、參與程度、分工情節,兼衡其教育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61頁、原審卷一第5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至台灣優力公司因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以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5號判決諭知沒收追徵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三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張紹省法 官 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亮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銀行法第125條之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