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曉雲選任辯護人 柏有為律師
李傳侯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保險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589號、106年度偵字第24758、24759號、107年度偵字第48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吳曉雲幫助犯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後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0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壹、吳曉雲(護照英文姓名為Wu ,Hsiao Yun,英文別名Jolene Wu,縮寫為JWU)時任瑞士EFG Bank AG(中文名稱為盈豐銀行,下稱EFG銀行)香港分行擔任客戶關係經理(Customer Relationship Officer,CRO),於民國95年間,因就讀國立政治大學經營管理碩士學程全球台商班而結識鄧文聰(經本院以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判決判處保險法共同背信部分有期徒刑16年、洗錢部分有期徒刑4年,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43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鄧文聰自民國96年2月13日擔任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自85年12月30日起為公開發行公司,103年8月29日始經免予公開發行,下稱幸福人壽)之副董事長,因貪圖該公司資產,竟計畫將幸福人壽資產挪為己用,先指示不知情時任幸福人壽投資體系副總經理邱顯誠,應將幸福人壽國外資產委託EFG銀行代操,邱顯誠遂依指示先於96年3月12日幸福人壽第6屆第2次董事會當日,在有關開立國外交易帳戶之董事會提案中,臨時增列EFG銀行開戶為提案內容,並獲董事會決議通過;吳曉雲則為推展EFG銀行業務,經鄧文聰引薦,於96年3月28日與EFG銀行投資團隊一同前往幸福人壽進行簡報後,資金管理部主管劉克銑即承邱顯誠所傳達鄧文聰之開戶指示,要求資金管理部員工陳嬿婷於同年4月2日簽請於EFG銀行開立外幣交易帳戶。
貳、吳曉雲於96年4月初,自鄧文聰處得知鄧文聰及時任幸福人壽董事長黃正一(於97年1月30日辭任董事長,同經另案判決保險法共同背信部分有期徒刑8年6月,洗錢部分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其所涉背信、洗錢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期間,係至其辭任董事長之時為止,即下述「一」、「二」之部分)欲利用幸福人壽將國外資產委託EFG銀行代操之安排,將代操資產設計為基金架構,並請吳曉雲洽詢EFG銀行得否由其等私人之投資公司擔任代操資產之實際基金經理人,以便其等得以實際控制代操資產之投資;吳曉雲明知鄧文聰、黃正一前揭「由私人投資公司擔任代操資產實際基金經理人」,恐係欲將幸福人壽之資產挪為私用,明顯違背鄧文聰、黃正一對於幸福人壽所負之忠實義務,但為求謀取業務績效,預期獲取高額之獎金,復明知EFG銀行並未在我國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我國境內經營業務,竟基於以未經登記之EFG銀行名義而經營業務之犯意,並基於幫助鄧文聰、黃正一共同意圖不法利益、損害幸福人壽公司利益,而為違背保險業經營行為之接續背信犯行,及幫助鄧文聰、黃正一掩飾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接續洗錢犯行之犯意,而為下列違反公司法及幫助背信、幫助洗錢之行為:
一、吳曉雲幫助鄧文聰、黃正一背信部分:㈠吳曉雲於96年5至6月間,答覆鄧文聰、黃正一,EFG銀行不同意其等以私人投資公司作為代操資產實際基金經理人之計畫後,鄧文聰、黃正一思謀以其他方式達到挪用幸福人壽鉅額資產之目的,而由吳曉雲轉知EFG銀行有關鄧文聰、黃正一欲以幸福人壽名義,委託EFG銀行代操國外投資,並將代操資產質押予EFG銀行,以及其等欲以私人投資公司名義在EFG銀行開立匿名性質之代理人帳戶(Nominee Account),以擔任代操資產質押借款之借款人之意。黃正一復為使幸福人壽與EFG銀行建立初步往來關係,而為日後委託代操之基礎,即於96年5月8日核准前開陳嬿婷簽請於EFG銀行開立外幣交易帳戶之簽呈。吳曉雲則為滿足鄧文聰、黃正一以私人投資公司名義於EFG銀行匿名開戶之需求,乃於96年5月15日,配合將委託購買私人投資公司及擔任公司之最終受益人(Beneficial Owner)之相關文件交付鄧文聰、黃正一簽署,另接洽設於新加坡之Heritage Fiduciary Services Pte Ltd.(下稱Heritage公司),由Heritage公司協助鄧文聰、黃正一購得設於英屬維京群島(BVI)之Surewin Worldwide Limited(下稱Surewin公司)及High Grounds Assets International Ltd.(下稱High Grounds公司)2家紙上公司,並由Heritage公司安排該公司關係企業Greenland Limited(下稱Greenland公司)、Ecoasia Limited(下稱Ecoasia公司)分別擔任Surewin公司、High Grounds公司之唯一董事,復安排Heritage公司關係企業Tanaldi Limited(下稱Tanaldi公司)、Anliker Limited(下稱Anliker公司)分別擔任Surewin公司及High Grounds公司所分別發行各2股股份之唯一股東。鄧文聰、黃正一則於同年5月18日起,登記為Tanaldi所持有Surewin公司股份、Anliker公司所持有High Grounds公司股份之最終受益人。就Surewin、High Grounds公司運作模式則略為:鄧文聰、黃正一先對EFG銀行下達對Surewin公司或High Grounds公司之交易指示並簽署相關文件後,EFG銀行復將前開指示轉達Heritage公司,再由Heritage公司安排各該公司之名義股東及名義董事簽署相關文件,並將對Surewin公司或High Grounds公司指示傳回EFG銀行,再以Surewin公司或High Grounds公司名義完成交易。亦即,鄧文聰、黃正一透過上開名義股東及名義董事,以匿名方式指示、控制Surewin及High Grounds公司之運作。
㈡同一期間,為遂行鄧文聰、黃正一將幸福人壽代操資產設質借款之目的,先由鄧文聰、黃正一於96年5月16日,在幸福人壽就EFG銀行香港分行之開戶文件(帳號:000000號)中,共同簽名出具載有授權幸福人壽總經理陳文燕及副總經理卜運喜簽署該份開戶文件之董事會會議紀錄,並附於開戶文件內,復由黃正一於同日核准資金管理部為執行上揭鄧文聰指示委外代操方針,陳秀芳所簽請提撥5,000萬美元委託EFG銀行代操國外股權投資之簽呈。而陳文燕及卜運喜,亦於同日代表幸福人壽簽署前揭開戶文件,吳曉雲受理上開各文件後,即交回EFG銀行辦理後續開戶流程。其後,Heritage公司為完成上述鄧文聰、黃正一於EFG銀行以私人投資公司匿名開戶之需求,遂由High Grounds公司、Surewin公司陸續於同年5月23日、5月30日,分別以各該公司之名義,簽署EFG銀行新加坡分行之開戶文件(Surewin公司帳號為000000號、High Grounds公司帳號為000000號),並於開戶文件中最終受益人聲明文件中填載鄧文聰、黃正一為前開帳戶內資產之最終受益人,再由吳曉雲受理後交回EFG銀行辦理後續開戶流程。吳曉雲、鄧文聰、黃正一均明知依保險法第143條規定保險業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以其財產提供為債務之擔保,吳曉雲亦明知Surewin公司、High Grounds公司之最終受益人即為鄧文聰、黃正一,則其與鄧文聰、黃正一間謀議所提「由Surewin公司、High Grounds公司中任一公司作為代操資產質押借款人」之計畫,恐係為鄧文聰、黃正一之個人私利所為,吳曉雲仍基於幫助背信之犯意配合鄧文聰、黃正一為上述開戶以及向EFG銀行提出申請之流程。惟EFG銀行之授信部門審核Surewin公司、High Grounds公司開戶文件時,發現該等帳戶內資產之最終受益人並非提供代操資產設質之幸福人壽,遂否決鄧文聰、黃正一原定由Surewin公司、High Grounds公司中任一公司作為代操資產質押借款人之計畫。
㈢鄧文聰、黃正一於96年6月7日安排前往香港,進行所謂兩天一夜「外商銀行參訪考察」,趁同行之國外投資部經理李文華不在場之際,與EFG銀行亞太區高階主管商討前揭以幸福人壽代操資產設質借款等計畫。復於96年6月26日透過吳曉雲向EFG銀行香港分行表示將Surewin公司、High Grounds公司之最終受益人由鄧文聰、黃正一變更為幸福人壽,以滿足EFG銀行所提出欲以幸福人壽資產設質借款,僅得以幸福人壽或其關係企業為借款人之要求,吳曉雲雖明知Surewin公司、High Grounds公司係由鄧文聰、黃正一私下自行設立,最終受益人均為鄧文聰、黃正一,並非幸福人壽之關係企業,卻仍配合鄧文聰、黃正一提出變更最終受益人之申請,以達到鄧文聰、黃正一私人投資公司得以幸福人壽之資產為擔保,而自EFG銀行取得借款之目的;Heritage公司接獲EFG銀行通知變更最終受益人之事項後,即依鄧文聰、黃正一出具之相關文件,於96年6月26日將Surewin公司、High Grounds公司之最終受益人變更為幸福人壽,再由Surewin公司、High Grounds公司以各該公司名義,重新簽署帳戶開戶文件內之最終受益人聲明文件,而改以幸福人壽作為Surewin公司、High Grounds公司上開000000號、000000號帳戶資產之最終受益人,然Surewin公司、High Grounds公司實際上仍係由鄧文聰、黃正一所掌控,此情亦為吳曉雲所知悉,渠等卻均不曾讓除鄧文聰、黃正一以外其餘幸福人壽主管或職員知悉,吳曉雲更曾於96年6月26日至幸福人壽討論EFG銀行全權委託投資契約修訂項目,但亦未對幸福人壽其他承辦人員告知上述鄧文聰、黃正一欲將代操資產質押借款一事。
㈣吳曉雲為配合鄧文聰、黃正一儘速使Surewin公司向EFG銀行取得借款之需求,不待幸福人壽與EFG銀行簽訂國外股權投資代操合約,即先協助完成將代操資產設計為基金架構及開戶事宜,EFG銀行即就此代操資產規劃為公司型共同(Corporate Model)基金,亦即以公司組織持有代操資產,並由吳曉雲配合安排名義上由幸福人壽擔任該公司唯一股東而持有全部股份。EFG銀行並自該集團旗下公司選定CM Advisors Ltd.(下稱CMA公司)擔任代操資產投資顧問(Investment Adviser),負責代操資產之投資組合,至代操資產行政事務,則選定Custom House Administration & Corporate Services Limited(下稱Custom公司)負責。其後,Custom公司即依EFG銀行所傳達設立公司型基金之需求,購買於89年間即已設於巴哈馬之紙上公司Colt Global Futures Fund Ltd.,並於96年7月25日將其更名為Singfor Tactical Asset Allocation Portfolio S.A.(下稱STAAP,其本身即為公司型態)。STAAP以該公司名義於翌(26)日簽署EFG銀行新加坡分行開戶文件(帳號為000000號)時,最終受益人聲明文件(Declaration of Beneficial Owner's Identity)亦記載幸福人壽為該帳戶之最終受益人,再由吳曉雲將該等文件送回EFG銀行,以辦理後續開戶流程。
㈤又吳曉雲雖明知保險公司不得以其財產提供為他人債務之擔保,惟為EFG銀行確認上開投資架構適法性之要求,先後委託建業法律事務所出具共3份法律意見書(96年7月31日、8月9日、8月14日),並在聯繫該法律事務所之葉建廷律師時,未敘明前開所謂之境外基金(即STAAP)本身即為公司型態,且其內資產百分之百由幸福人壽轉入,該基金唯一投資人即為幸福人壽。建業法律事務所在未知悉前揭投資架構及相關前提事實之情況下,僅就當時「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範圍及內容準則」內容加以敘述,並強調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時,投資「共同基金」,係指投資「國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Beneficiary Certificates of Foreign Securities Investment Trust Funds),亦即「契約型共同基金」(Contractual Mutual Funds),而「投資每一國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金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每一基金已發行之受益憑證總額百分之十」等內容出具法律意見書,顯與前開投資架構及相關前提事實並不相符。待取得法律意見書後,鄧文聰、黃正一嗣於96年8月21日,共同代表幸福人壽與EFG銀行簽訂代操合約及保管合約,於該代操合約中,雖有記載「Singfor Tactical Asset Allocation Portfolio S.A.」之帳戶名稱,惟於合約內容及簽訂之過程中,幸福人壽承辦人員均不知悉STAAP本身即為公司型基金;於96年8月22日、24日,鄧文聰、黃正一復共同擅以幸福人壽之名義,透過吳曉雲先後出具設質同意書予STAAP及EFG銀行,違背幸福人壽之利益,表示身為STAAP基金唯一投資人之幸福人壽,已同意將STAAP於EFG銀行新加坡分行000000號帳戶內之全部資產設質予EFG銀行,以擔保Surewin公司對EFG銀行之借款債務,鄧文聰、黃正一並於96年8月27日,透過吳曉雲將其等以幸福人壽之名義簽立「基金申購書」申購美金5,000萬元之STAAP基金,並約定由幸福人壽000000號帳戶交割扣款,交予EFG銀行,EFG銀行因而以基金交割為由,於同日自幸福人壽上開000000號帳戶分3筆共轉出美金5,000萬元至STAAP上開000000號帳戶。
㈥復經吳曉雲轉知上開設質借款之申請,尚須提供STAAP股東會已作出同意設質決議之會議紀錄,鄧文聰、黃正一遂於96年8月28日前往香港,於28日至30日之間,在香港地區四季酒店,違背幸福人壽之利益,擅自以幸福人壽之名義,以受益投資股東(Beneficiary Investor Shareholder)之身分,在STAAP96年9月3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上簽名,再交予吳曉雲助理梁慧儀(英文名字為Leung,Wai Yee,Edna),待STAAP名義投資股東、管理股東均於會議紀錄上簽名,吳曉雲透過梁慧儀取得前揭會議紀錄後,即交回EFG銀行辦理後續作業。於96年9月3日,復由STAAP之董事出具「董事會會議紀錄」、「同意設質文件」予EFG銀行,達成將幸福人壽資產即STAAP帳戶內資產設質予EFG銀行,以擔保Surewin公司對EFG銀行借款債務之目的,且吳曉雲明知Surewin公司並非幸福人壽之關係企業,仍基於幫助鄧文聰、黃正一背信之犯意,由鄧文聰、黃正一於96年9月7日,以Surewin公司之名義,簽署動用借款額度書(Loan Drawdown Letter),向EFG銀行借得2,200萬美元之款項,而由鄧文聰、黃正一共同取得此2,200萬美元之犯罪所得(詳見附件3.3、3.3.1編號1所示),其後復由EFG銀行以自動轉撥新借款之方式,對於Surewin公司未清償之借款債務,以將原借款金額加計利息後,於Surewin公司帳上新核撥1筆新借款債務,並同時沖銷原借款金額及利息之債務加以處理(詳附件3.3.1編號2、3所示),致使幸福人壽之財產受有無故遭受質押負擔之損害,而導致資產客觀價值之貶損。
二、吳曉雲幫助鄧文聰、黃正一洗錢部分:吳曉雲明知鄧文聰、黃正一係為掩飾、隱匿渠等前開背信之重大犯罪所得,以妨礙日後司法機關之偵查,竟基於幫助鄧文聰、黃正一掩飾、隱匿前開違反保險法特別背信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行之犯意,由鄧文聰、黃正一以共同簽署匯款指示書後,透過吳曉雲交由Heritage公司、EFG銀行人員,將EFG銀行於96年9月7日放款至Surewin公司000000號帳戶之款項,轉匯美金2,200萬元至High Grounds公司上開000000號帳戶(詳如附件3.3.2編號1),並於同日自High Grounds公司帳戶匯出2,000萬5,000美元至鄧文聰擔任最終受益人之Top Vogue Global Limited(下稱Top Vogue公司)於Barclays Bank PLC(下稱巴克萊銀行)澤西分行之00000000號帳戶(詳如附件3.3.3編號1)。嗣鄧文聰、黃正一朋分前揭Top Vogue公司巴克萊銀行帳戶內美金2,000萬5,000元後,鄧文聰復輾轉透過Timely Vision Group Limited (下稱Timely Vision公司)之Standard Chartered Bank(HK)Ltd.(下稱香港渣打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於96年9月12日各匯款美金999萬8,000元、1,000萬元至黃正一UBS銀行香港分行帳戶、鄧文聰國泰世華銀行香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匯至黃正一帳戶部分,於黃正一將幸福人壽股票出售予鄧文聰後之97年1月30日匯款美金1,020萬300元至上述Top Vogue公司巴克萊銀行帳戶,再輾轉透過Surewin公司、High Grounds公司、Top Vogue公司帳戶,於97年2月19日,匯款美金1,000萬1,000元至鄧文聰中國銀行香港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上述手法將犯罪所得匯洗,並且以「海外分行設質國內分行借款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之方式,掩飾該等重大犯罪所得(資金流向詳如附件3.5.1)。
三、吳曉雲接續同上幫助犯意,幫助鄧文聰背信及洗錢部分:㈠嗣因黃正一於96年底至97年1月間,有意退出幸福人壽之經營,辭任董事長,並與鄧文聰達成由其承接黃正一幸福人壽持股之協議,有關Surewin公司、High Grounds公司相關事宜及文件形式上即無庸由黃正一簽署或共同具名,吳曉雲遂承續上揭幫助洗錢之犯意,而幫助鄧文聰為下列洗錢犯行(圖示如附件3.4):
⒈由鄧文聰簽署匯款指示書,透過吳曉雲轉交Heritage公司、EFG銀行人員,由High Grounds公司,將該公司上開000000號帳戶,來自Surewin公司之款項,於97年1月9日匯出美金30萬元至鄧文聰以Oppenheimer & Co.Inc.之客戶身分(帳號Z000000000號)在JP Morgan Chase Bank之000000000號投資專戶(詳如附件3.3.3編號2)。
⒉其後,鄧文聰透過吳曉雲轉知Heritage公司、EFG銀行人員,將Surewin公司上開000000號帳戶於97年1月23日向EFG銀行取得美金300萬元借款(詳如附件3.2編號2、附件3.3.1編號4)後,自上開000000帳戶以同額美金匯出至Top Vogue公司前開巴克萊銀行帳戶(詳如附件3.3.2編號2)。⒊鄧文聰於97年1月31日接任幸福人壽董事長後,仍持續以簽署動用借款額度書或由EFG銀行自動轉撥新借款等方式,於附件3.2編號3、附件3.3.1編號9所示日期,由Surewin公司上開000000號帳戶,向EFG銀行取得美金500萬元之借款,供作己用;並透過吳曉雲指示Heritage公司、EFG銀行人員,將High Grounds公司上開000000號帳戶於97年3月4日,將來自Surewin公司上開000000號帳戶匯入之EFG銀行借款,匯出美金35萬元至其個人以英文姓名Teng Wen Chung於中國銀行(香港)港灣道分行(Harbour Road Branch)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詳如附件3.3.3編號3);另透過吳曉雲指示Heritage公司、EFG銀行人員將Surewin公司上開000000號帳戶於97年3月10日,將當日向EFG銀行取得之美金500萬元借款,兌換為港幣3,893萬1,500元,再將同額港幣匯至High Grounds公司上開000000號帳戶(詳如附件3.3.2編號3),並將High Grounds公司上開000000號帳戶於同日匯出同額港幣至由鄧文聰擔任最終受益人之Timely Vision公司之香港渣打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詳如附件3.3.3編號4)。
㈡吳曉雲復承續上揭幫助背信犯意,幫助鄧文聰違背其對幸福人壽所負忠實義務,並違背不得將保險業資產挪為私用及為他人債務擔保,就幸福人壽委由EFG 銀行「國外債券代操」部分為下列違背忠實義務、保險業經營之行為:
⒈鄧文聰於97年1月31日接任幸福人壽董事長後,認有必要使Surewin公司對EFG銀行借款額度再予提高,俾利其私人事業取得更多之資金,欲以相同手法將幸福人壽其他資產設質予EFG銀行,吳曉雲即承前幫助背信之犯意,由鄧文聰經由吳曉雲向EFG銀行香港分行表示,幸福人壽欲將既存之部分債券資產,亦設計為基金架構,並委託EFG銀行代操,再將其質押予EFG銀行,以擔保Surewin公司對EFG銀行之借款債務。鄧文聰為儘速使Surewin公司得向EFG銀行取得更多之借款,不待幸福人壽與EFG銀行完成委託代操國外債券投資合約之簽訂,即透過吳曉雲向EFG銀行表示,欲先完成將債券代操資產設立為共同基金及後續開戶相關事宜,並於同年2月19日至同年月24日,與配偶張淑絹在吳曉雲之陪同下赴美拜訪多家金融機構,並選定由Canaras Management Ltd.(下稱Canaras公司)擔任幸福人壽國外債券投資代操之基金管理人(Management Compamy)。EFG銀行對此債券代操資產即規劃為契約型(Contractual Model)共同基金,亦即就預定代操資產設立單位信託(Unit Trust),幸福人壽為單位信託之唯一所有人。其後,EFG銀行即承鄧文聰前開指示,將該公司有關投資組合管理等代操權限再授權予Canaras公司擔任單位信託之基金管理人,並選定Volaw Coporate Trustee Limited(下稱Volaw公司)擔任單位信託之受託人,負責單位信託之行政事務。Volaw公司即依EFG銀行所傳達鄧文聰以幸福人壽設立單位信託基金及將單位信託設質之需求,於97年3月7日,在英屬澤西島設立SFIP-1 Unit Trust(下稱SFIP信託基金),並於同日由Volaw公司基於SFIP信託基金受託人之身分,先以Volaw Corporate Trustee Limited as Trustee of SFIP-1 Unit Trust(下稱「Volaw受託SFIP信託基金」)之名義,簽署在EFG銀行新加坡分行開戶(帳號為000000號)之開戶文件,且於開戶文件中之最終受益人聲明文件記載幸福人壽為「Volaw受託SFIP信託基金」上開000000號帳戶內資產之最終受益人。復於同日與EFG銀行簽訂設質合約,將該信託基金000000號帳戶內之資產設質予EFG銀行,以擔保Surewin公司對EFG銀行之借款債務。經吳曉雲受理後,送回EFG銀行辦理後續開戶流程。
⒉鄧文聰為承認前揭「Volaw受託SFIP信託基金」設質合約之法律效力,另於97年3月間,利用其董事長之身分,違背幸福人壽之利益,擅以幸福人壽之名義出具同意設質聲明予「Volaw受託SFIP信託基金」及EFG銀行,表示身為SFIP信託基金唯一單位信託所有人之幸福人壽已同意將SFIP信託基金於EFG銀行新加坡分行000000號帳戶內之全部資產,設質予EFG銀行,以擔保Surewin公司對EFG銀行之借款債務,即再由吳曉雲轉交EFG銀行作為後續將幸福人壽國外債券投資代操資產質押借款之辦理依據。鄧文聰以出具前揭設質同意書之方式,達成將幸福人壽資產即SFIP信託基金帳戶內資產設質予EFG銀行,以擔保Surewin公司對EFG銀行借款債務之目的,違背其職務及幸福人壽保險業之經營,而遂行其私人利益,致使幸福人壽後續移入之資產均受有無故遭受質押負擔之損害,而導致資產客觀價值之貶損。
⒊於97年3月7日,鄧文聰在幸福人壽內部核准資金管理部為執行鄧文聰上揭債券投資委託EFG銀行代操之指示,由廖家興簽請將國外債券保管機構變更為EFG銀行之簽呈後,幸福人壽原保存於其他各銀行之債券資產,陸續集中移轉至幸福人壽上開000000號帳戶內暫為保管。其後鄧文聰先於97年4月5日,核准由廖家興簽請委託EFG銀行代操幸福人壽國外債券投資之簽呈;於97年4月7日,即由鄧文聰代表幸福人壽與EFG銀行,簽訂債券代操合約,約定該代操合約期限為3年,並將SFIP信託基金保管於EFG銀行帳戶(即上開000000號帳戶)內之資產約定為代操資產,再於同日簽署交易指示書,將先前暫保管於該公司上開000000號帳戶之債券資產,經EFG銀行挑選其中市值高達美金1億5,597萬5,916元債券(97年4月9日市值)之部分,移轉至「Volaw受託SFIP信託基金」上開000000號帳戶,至於其餘保管於幸福人壽000000號帳戶之債券資產,則於同年4月7日、10日陸續移轉至瑞士Pictet&Cie銀行(中文名稱為百達銀行;此部分均詳如附件3.3.1)。其後,因「Volaw受託SFIP信託基金」000000號帳戶已有鉅額資產質押擔保Surewin公司債務,致鄧文聰得以Surewin公司名義向EFG銀行取得更高之借款額度,而持續以簽署動用借款額度書或由EFG銀行自動轉撥新借款等方式,於如附件3.2編號4至21所示日期,由Surewin公司上開000000號帳戶,向EFG銀行取得如附件3.2編號4至21所示金額之借款,予以用益牟利。
⒋鄧文聰於其請假董事長職務期間之99年9月23日至同年10月4日間某日,指示代理董事長卜運喜於99年10月4日核准國外股票投資部陳秀芳簽請國外股權投資代操合約續約之簽呈;復於100年4月1日及同年9月9日至13日間某日,分別核准資金管理部廖家興及國外股票投資部陳秀芳各別就國外債券投資代操、國外股權投資代操事宜簽請續約之簽呈。鄧文聰於100年底,因考量EFG銀行代操STAAP之績效不彰,有意對此代操合約不再續約,然不願因此影響Surewin公司之借款,故透過吳曉雲向EFG銀行表示,會將幸福人壽處分STAAP上開000000號帳戶內股權資產所得之款項,另移撥至仍設質予EFG銀行之「Volaw受託SFIP信託基金」000000號帳戶,並於100年12月30日,不待幸福人壽就STAAP結算款項之運用與EFG 銀行簽訂任何合約加以約定,或幸福人壽內部對此部分資金使用有何簽辦核決,即違背幸福人壽之利益,逕以幸福人壽之名義簽立「基金申購書」認購美金4,196萬元之SFIP信託基金,致STAAP上開000000號帳戶內贖回結算款項美金4,196萬9,197.15元,於101年1月10日匯入STAAP基金000000號帳戶後,將同額美元轉至幸福人壽000000號帳戶(於101年1月11日),而EFG銀行再以基金交割為由,於同年1月11日自幸福人壽000000號帳戶匯出美金4,196萬元至「Volaw受託SFIP信託基金」上開000000號帳戶(詳如附件3.1.2所示)。
⒌惟幸福人壽將前開美金4,196萬元移作國外債券投資代操部位之資產後,發現因代操資產之會計分類及資產評價方式,將影響該公司所銷售之某壽險商品。鄧文聰為使幸福人壽能順利銷售該壽險商品,遂接受廖家興所提將此部分資金改為幸福人壽自營部位,並與EFG銀行簽訂國外投資顧問合約之建議,復於101年1月17日核准廖家興就其前揭建議內容所簽辦之簽呈,並於101年1月20日由鄧文聰代表幸福人壽與EFG銀行簽訂外部顧問合約,而鄧文聰為避免影響Surewin公司對EFG銀行之借款債務,竟與EFG銀行約定上開「自營部位」仍設於已遭設質之000000號帳戶下,並由鄧文聰違背幸福人壽之利益,於101年1月20日簽立交易指示書,廢止之前美金4,196萬元之認購,並同意於000000-0帳戶新認購美金4,196萬元,致前開美金4,196萬元雖因脫離國外債券投資代操部位轉作國外債券投資自營部位,於101年1月20日由「Volaw受託SFIP信託基金」000000號帳戶代操部位子帳戶000000-0(該子帳戶完整帳號為362176.124.1)轉至幸福人壽上開000000號帳戶後,旋又轉回至遭設質之000000號帳戶下所新設「自營部位」子帳戶000000-0(該子帳戶完整帳號為362176.127.6號)。鄧文聰復分別於101年3月28日至同年月30日間之某日及102年4月1日至同年月8日間之某日,核准資金管理部陳秀芳就國外債券投資代操事宜簽請續約之簽呈。嗣103年4月初某日,資金管理部陳秀芳就國外債券投資代操事宜又製作擬予續約之簽呈並送閱後,因幸福人壽已於102年5月23日起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保險局進駐,該部門主管安祥文認若循簽呈送閱流程進行續約,恐遭保險局阻撓,故指示廖家興撤回簽呈,而鄧文聰經由安祥文之報告獲知此事後,為能延續Surewin公司與EFG銀行之質借關係,亦同意安祥文之建議,指示直接援引代操合約第15條之自動續約條款,以幸福人壽不出具終止函之方式,與EFG 銀行就國外債券投資代操合約再續約1年,迄接管人於103年11月28日就此合約向EFG銀行出具終止函,幸福人壽國外債券投資代操合約始於104年3月5日結束。是於幸福人壽委託EFG銀行代操國外股權投資及國外債券投資期間,STAAP、SFIP信託基金所涉之資產,仍得以代操或「外部顧問」為由保管在上開000000號及000000號帳戶內,供鄧文聰繼續作為Surewin公司借款債務之擔保。
⒍鄧文聰復為提高Surewin公司之借款額度,認應將幸福人壽更多之資產匯入該公司設質予EFG 銀行之代操帳戶內,遂自其接任幸福人壽董事長後,基於同上背信犯意,接續以提高資金運用收益為由,指示該公司資金管理部,若發現該公司國外投資額度比例有可用之額度資金,即應將資金匯至EFG銀行國外債券投資代操帳戶,陸續以將幸福人壽資產匯入已遭設質之「Volaw 受託SFIP信託基金」(後更名EFG Trust Company(SG)Limited as Trustee of SFIP-1 Unit Trust【下稱EFG受託SFIP信託基金】)上開000000號帳戶之方式,將幸福人壽高達美金5,000萬元之資產亦納入設質範圍,用以擔保Surewin公司對EFG銀行借款債務,違背其職務及幸福人壽保險業之經營,而遂行其私人利益,致使幸福人壽後續移入之資產均受有無故遭受質押負擔之損害,而導致資產客觀價值之貶損。⒎鄧文聰另於100年下半年間指示Surewin公司申請EFG銀行提高該公司借款額度,因EFG銀行要求鄧文聰以幸福人壽名義重新出具設質同意書,鄧文聰即於100年10月18日,擅自以幸福人壽之名義出具設質同意書予EFG銀行,佯稱身為STAAP唯一最終受益人、SFIP信託基金唯一單位信託所有人之幸福人壽,同意將STAAP上開000000號、SFIP信託基金上開000000號帳戶內之全部資產設質予EFG銀行,以擔保幸福人壽之「關係企業」Surewin公司對EFG銀行之借款債務,EFG銀行即以之並作為後續核撥借款與Surewin公司之辦理依據。鄧文聰以出具前揭設質同意書方式,再次向EFG銀行確認前揭設質擔保借款情事。再者,因幸福人壽於101年間將SFIP信託基金之基金經理人Canaras公司更換為EFG Trust Company(Singapore)Limited(下稱EFG信託),因此一併將受託人Volaw公司亦更換為EFG信託,故EFG信託於101年7月20日預先以SFIP信託基金受託人身分,以EFG受託SFIP信託基金之名義重新簽署EFG銀行新加坡分行000000號帳戶之開戶文件;復由鄧文聰於101年7月31日,代表幸福人壽與SFIP信託基金新、舊受託人EFG信託、Volaw公司簽訂變更SFIP信託基金受託人合約,上開000000號帳戶之戶名即自101年9月間起,由「Volaw受託SFIP信託基金」變更為「EFG受託SFIP信託基金」,嗣EFG信託又更名為EFG Wealth Solutions(Singapore)Limited ,連帶使上開000000號帳戶戶名又變更為EFG Wealth Solutions(SG)Limited as Trustee of SFIP-1 Unit Trust。然此部分有關SFIP信託基金受託人變更及上開000000號帳戶戶名變更事宜,因SFIP信託基金之資產均保管在EFG銀行同一帳號內,且不影響資產價值之變化,故對EFG銀行繼續貸放款項予Surewin公司之意願並無影響。EFG銀行因STAAP上開000000號帳戶內資產結算及STAAP結算款項轉入「Volaw受託SFIP信託基金」上開000000號帳戶,於101年1月31日重新出具借款額度為2億500萬美元之借款額度確認書予Surewin公司。嗣後因鄧文聰指示Surewin公司陸續向EFG銀行申請調高借款額度及展延還款期限,EFG銀行先於101年11月6日將Surewin公司借款額度調高至美金2億4,000萬元,復於102年6月6日將還款期限延長至104年4月30日。
⒏此外,EFG銀行雖分別自96年9月3日起及97年3月7日起,即將STAAP上開000000號、SFIP信託基金相關上開000000號等帳戶內之資產作為其核貸予Surewin公司借款之擔保品,但是幸福人壽委任之會計師為查核幸福人壽於EFG銀行之資產狀況,自97年間起多次詢證EFG銀行,EFG銀行對於STAAP上述000000號帳戶自96年12月3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之資產狀況,及SFIP信託基金相關000000號帳戶自97年6月30日起至103年6月30日之資產狀況所回覆之函證未提供詳實資料,致幸福人壽及該公司委任之會計師均無從發現幸福人壽於EFG銀行保管之資產遭質押。
㈢吳曉雲基於同上幫助掩飾、隱匿渠等前開背信重大犯罪所得
之接續犯意,而幫助鄧文聰為下列洗錢犯行(圖示詳如附件
3.4):⒈於Surewin公司000000號帳戶向EFG銀行取得如附件3.2編號4
至21借款後,鄧文聰透過吳曉雲轉知EFG銀行人員就該帳戶為下列匯出交易:
⑴匯至High Grounds公司上開000000號帳戶:
鄧文聰透過吳曉雲轉知Heritage公司、EFG銀行人員就Surewin公司上開000000號帳戶以如附件3.3.2編號4至18、20、22所示時間、金額,分別匯至High Grounds公司上開000000號帳戶。其中,如附件3.3.2編號6、7之資金於High Grounds公司000000號帳戶內換匯轉入該帳戶之子帳戶(該子帳戶完整帳號為000000.000.0),復由High Grounds公司透過EFG銀行香港分行以「上海匯豐銀行臺北分行受託保管EFG銀行投資專戶」、「匯豐(臺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保管EFG銀行-香港分行投資專戶」等形式上名義,可投資臺灣股市。其後,鄧文聰即多次透過吳曉雲轉知其指示Heritage公司、EFG銀行人員將High Grounds公司上開000000號帳戶,逐步將子帳戶內資產換匯回美金,嗣於102年6月24日將新臺幣子帳戶餘款6,855萬5899.21元換匯為美金後,即出清High Grounds公司上開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資產。
⑵匯至鄧文聰個人匿名為「LION88」之EFG銀行新加坡分行000000號帳戶:
鄧文聰於97年間於「Volaw 受託SFIP信託基金」000000號帳戶開戶後之某日,以其個人名義,使用戶名為「LION88」之匿名,簽署EFG銀行新加坡分行之開戶文件(帳號為000000號),由吳曉雲受理後交回EFG銀行辦理後續開戶流程。嗣鄧文聰指示Surewin公司000000號帳戶以如附件3.3.2編號19、21所示時間、金額,分別匯至鄧文聰匿名為「LION88」之EFG銀行新加坡分行000000號帳戶,共計美金2,500萬元,用以支付以鄧文聰為被保險人之壽險保單保費。
⑶匯至Timely Vision公司EFG 銀行新加坡分行362175號帳戶:
鄧文聰於97年間於「Volaw受託SFIP信託基金」上開000000號帳戶開戶前之某日,以其擔任最終受益人之Timely Vision公司名義,簽署於EFG銀行新加坡分行開戶之開戶文件(帳號為362175號),由吳曉雲受理後交回EFG銀行辦理後續開戶流程。嗣鄧文聰透過吳曉雲轉知其指示Heritage公司、EFG銀行人員將Surewin公司上述000000號帳戶於102年4月10日匯款美金700萬元至Timely Vision公司EFG銀行新加坡分行362175號帳戶(如附件3.3.2編號23)。
⒉鄧文聰透過吳曉雲轉知其指示Heritage公司、EFG銀行人員將High Grounds公司000000號帳戶於如附件3.3.3編號5以下日期(即97年4月9日之後),將來自Surewin公司上開000000號帳戶匯入之EFG銀行借款,續為下列匯出交易(詳如附件3.4):
⑴鄧文聰透過吳曉雲轉知其指示Heritage公司、EFG銀行人員,將High Grounds公司000000號帳戶,於97年4月9日、10日、98年9月11日,各將美金5,000萬元、500萬元、500萬1,000元,匯至Top Vogue公司上開巴克萊銀行帳戶(如附件3.3.3編號5、6、8,後續資金流向詳後述及如附件3.5.3)。
⑵鄧文聰復透過吳曉雲轉知其指示Heritage公司、EFG銀行人員,將High Grounds公司上開000000號帳戶,於97年9月22日匯款美金220萬元至由鄧文聰擔任實際負責人兼最終受益人之英屬維京群島商軒景集團有限公司(Palace view group limited,下稱軒景公司)UBS銀行香港分行302469號帳戶(如附件3.3.3編號7)。
⑶鄧文聰透過吳曉雲轉知其指示Heritage公司、EFG銀行人員,將High Grounds公司000000號帳戶於98年12月29日,將250萬美元匯至由鄧文聰擔任實際負責人兼最終受益人之Earntex Invesments Limited(中文名稱為香港商億大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億大投資公司)以JS Cresvale Securities International Limited(中文名稱為日盛嘉富證券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嘉富證券)客戶身分(帳號C50EIL01號)於匯豐銀行香港分行開設000000000000號投資專戶(如附件3.3.3編號9)。此外,鄧文聰又於100年1月13日,透過吳曉雲轉知其指示Heritage公司、EFG銀行人員將High Grounds公司000000號帳戶,美金1,000美元匯至香港億大投資公司之EFG銀行375587號帳戶(如附件3.3.3編號17)。
⑷鄧文聰透過吳曉雲轉知其指示Heritage公司、EFG銀行人員,將High Grounds公司上開000000號帳戶,於99年5月24日、26日、10月8日、100年2月2日、3月10日、4月20日,各將美金1,000萬元、300萬元、500萬元、602萬元、200萬元、200萬30元,匯至Timely Vision公司於香港渣打銀行之00000000000號帳戶(如附件3.3.3編號10、11、14、18、19、21)。
⑸鄧文聰為委託German Alterative Investment(China)Co.Ltd.(即德國富擇投資【中國】有限公司,下稱德國富擇公司)投資,透過吳曉雲轉知其指示Heritage公司、EFG銀行人員,將High Grounds公司上開000000號帳戶,於99年7月15日、9月7日,各匯款美金100萬元、1,000萬元至德國富擇公司香港匯豐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如附件3.3.3編號12、13)。
⑹鄧文聰透過吳曉雲轉知其指示Heritage公司、EFG銀行人員,將High Grounds公司上開000000號帳戶,於99年11月26日、12月21日、100年3月10日、12月14日、12月29日、101年6月18日、12月13日,各匯款美金65萬元、95萬元、25萬元、300萬元、400萬元、400萬40元、600萬元,匯至由鄧文聰擔任最終受益人之Eaglemount Holdings Limited(中文名稱為鷹峰控股有限公司,下稱Eaglemount公司)於UBS銀行新加坡分行000000號帳戶(如附件3.3.3編號15、16、20、22至25;後續資金流向詳後述及如附件3.5.2、3.5.5)。
四、吳曉雲違反公司法部分:EFG銀行並未於我國辦理分公司登記,然如前述,吳曉雲為使EFG銀行得以替幸福人壽從事前開資產代操,而以EFG銀行之名義,在我國境內從事上開客戶溝通、投資架構之說明與確認等業務行為,並協助完成境外公司成立、代操資產設質借款等相關文件之簽署,另分別受理幸福人壽、Surewin公司、High Grounds公司及STAAP、SFIP信託基金在EFG銀行開立帳戶之文件,使EFG銀行得以順利取得本案替幸福人壽代操海外投資之委託。
參、吳曉雲上述幫助鄧文聰、黃正一(黃正一共同參與部分即「犯罪事實欄貳、一」部分)背信之行為,鄧文聰、黃正一所為總計使幸福人壽移轉資產至STAAP 000000號帳戶(此部分嗣後又再移轉至Volaw受託SFIP信託基金000000-0號子帳戶)之資產為美金5,000萬元,使幸福人壽移轉資產至Volaw受託SFIP信託基金(101年9月變更為「EFG 受託SFIP信託基金」)000000號帳戶之資產為存款美金5,000萬元、債券美金1億5633萬8010.29元,以上資產總計為美金2億5,633萬8010.29元(債券部分依97年4月30日市值計算),而於103年7月31日資產評價合計為美金2億5,330萬5523.35美元(詳如附件3.1.1所示),此等資產因此受有無故遭受質押負擔之損害,而導致資產客觀價值之貶損。嗣幸福人壽因經營不善,財務狀況顯著惡化,經金管會於103年8月12日依保險法第149條第3項第2款、第4項規定委託接管人予以接管。其後,接管人即委託安侯會計師事務所針對接管當日之財務報表執行查核,然EFG銀行對安侯會計師事務所之函證卻遲未回覆,迄至EFG銀行於103年11月28日派員來台至金管會說明幸福人壽海外資產情形,金管會及接管人始知悉幸福人壽上開海外資產遭設質擔保Surewin公司借款債務乙事。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㈠被告吳曉雲及其辯護人爭執下列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包括:證人即另案被告黃正一(下稱黃正一)、張淑絹、徐婉嘉、鄧文琦、陳文燕、劉克銑、陳嬿婷、安齡玉、邱詩雲、安祥文、李廣進、卜運喜、王珠明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部分【見被告原審答辯狀卷㈢第137至140、175至179頁、原審卷㈤第343頁、本院卷㈠第439頁】,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上開證人於另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證述內容與上開警詢、未經具結之偵訊時所述大致相同,認其等於警詢、未經具結偵訊之證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4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惟仍得供為彈劾證據使用,自不待言)。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業已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而吳曉雲及其辯護人亦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被告原審答辯狀卷㈢第137至140、175至179頁、原審卷㈤第343頁、本院卷㈠第439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吳曉雲於本院審理時於本院審理時就上揭犯罪事實,業已坦認犯行(見本院卷㈡第577頁),而上開犯罪事實關於另案被告鄧文聰、黃正一所為之犯罪事實部分(含附件1.1時序表所載之本案事實摘要、起訴書附表【即如附件3.2至3.5】所示之形式上客觀金流,見原審卷㈠第329至330頁,卷㈡第8至9、30頁、本院卷㈡第222、558頁),並經證人陳秀芳、廖家興、歐陽卓萍、邱顯誠、周寶蓮、鄧文聰、蕭佩如、葉建廷、吳欣亮、李文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05至136、147至170、181至205、265至285、295至323、349至371、387至416、425至472頁,卷㈢第39至61、69至84頁),並有附件1.1、附件3、附件5.1所示之相關證據附卷可稽。復經證人即鑑定人黃沛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依照你方才所稱變更最終受益人,但是意思表示的時候還是會依照客戶就是終端國的意思表示的規定來訂制或者指示書的部分,是否如此?)是」、「(問:如果透過你方才稱的解約再訂約然後變更了最終受益人,但是變更受益人如果是法人的話,原本的法定代理人的部分,例如說是臺灣公司的話,是否一樣是由他來做意思表示或是來下指示?)是,因為臺灣的公司法裡面有規定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也就是他是一個法定代理的權限,董事長一簽名就是對公司發生效益了,那內部有沒有受董事會的授權,那是另外他內部關係。」、「(問:如果這個董事長透過這樣變更最終受益人變更回公司,但他還是他的名義來指示的話,那最後如果他的指示產生讓公司受損或是資產被轉移,這個是否是他們內部關係去處理?)是的,這種就是董事長背信或者還有他內部的民事上的責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378頁),核諸吳曉雲自陳其亦知道變更最終受益人為幸福人壽之後可以再變更等情(見A36卷第220頁反面),足認吳曉雲應知Heritage公司於接獲EFG銀行通知變更最終受益人之事項後,即依鄧文聰、黃正一出具之相關文件,於96年6月26日將Surewin公司、High Grounds公司之最終受益人變更為幸福人壽,再由Surewin公司、High Grounds公司以各該公司名義,重新簽署帳戶開戶文件內之最終受益人聲明文件,而改以幸福人壽作為Surewin公司、High Grounds公司上開000000號、000000號帳戶資產之最終受益人,然依臺灣之公司法,Surewin公司、High Grounds公司實際上仍係由鄧文聰、黃正一所指示、掌控。
二、STAAP、SFIP信託基金帳戶內設質供Surewin公司借款之資產,確屬幸福人壽之財產,是以該等帳戶內資產設質供Surewin公司借款,確已違反保險法第143條所定「保險業不得向外借款、為保證人或以其財產提供為他人債務之擔保」之規定:㈠STAAP、SFIP信託基金帳戶內設質供Surewin公司借款之資產,確屬幸福人壽之財產:
⒈幸福人壽之主管或職員均表示幸福人壽海外投資於鄧文聰、
黃正一(黃正一參與部分,即「犯罪事實欄貳、一、二」部分)入主後,即委外交由EFG銀行代操,其等證述內容分別如下:
⑴證人即幸福人壽資金管理部、國外投資部職員陳秀芳於另案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幸福人壽的國外投資本來是自營,在96年間先將國外股權投資委由EFG銀行代操,當時是決定委託美金5,000萬元請EFG銀行代操,為了執行委託代操,幸福人壽有先在EFG銀行開立了一個自營帳戶即000000號帳戶,在與EFG銀行簽訂國外股權投資代操合約之後,EFG銀行有提供一個000000號帳戶,作為股票全權委託代操的帳戶,代操帳戶的名稱就是STAAP,我們委託的美金5,000萬元資金就是放在這個帳戶內;嗣於97年4月間,幸福人壽另外將部分國外債券委由EFG銀行代操,EFG銀行有提供一個SFIP帳戶,對應帳號為000000號帳戶,作為國外債券代操帳戶。我們跟EFG銀行往來的只有上開帳戶,除了000000號帳戶為自營帳戶,000000號、000000號則分別為股票及債券代操帳戶,自然屬於幸福人壽的帳戶,我們可以有權決定要增撥資產、收回或終止代操,在代操合約執行期間,EFG銀行也都會定期提供各該帳戶的報表。在上開代操合約討論的過程中,並沒有提到可將代操資產設立為基金,案件爆發後我才知道STAA
P、SFIP被設定成基金的方式(見A39卷第184頁,原審卷㈡第105至136頁)。
⑵證人即幸福人壽資金管理部科長廖家興於另案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證稱:幸福人壽的海外投資原先都是自營操作,後來黃正一、鄧文聰進來幸福人壽後要求把自營部分委外代操,我知道STAAP是我們委託給EFG銀行的股票代操帳戶,帳號是000000號帳戶,之後又開債券代操帳戶就是SFIP帳戶,帳號是000000號帳戶,我以為STAAP、SFIP都是代操帳戶的名稱。
就國外債券委外代操的部分,在正式開立全權委託帳戶前,因為已經確定要委由EFG銀行代操,所以當時我把我們手上自營的債券先全部列出來,製作債券庫存明細提供給吳曉雲,讓吳曉雲挑選他要哪些債券移進000000帳戶,印象中在討論上開代操合約的時候,不曾出現以代操資產成立基金的議題等語(見A34卷第128至130頁,A37卷第62至65頁,原審卷㈡第147至170頁)。
⑶證人即幸福人壽投資體系副總經理邱顯誠於另案及原審審理
時證稱:幸福人壽的國外投資原本都是我們自己在操作、買賣,換了新的經營者即黃正一、鄧文聰之後,決定將國外投資委外代操;當時為了後續要將幸福人壽海外資產委託EFG銀行代操,鄧文聰希望先在EFG銀行完成開戶,所以我才會在簽呈上註記「基於時效增加瑞士EFG銀行開戶,當作董事會提案」;就國外股權委外代操部分,應該是鄧文聰決定代操金額為美金5,000萬元,就國外債券委外代操部分,我們主要是將既有債券轉給EFG銀行幫我們管理;所謂的委外代操依照我的認知,就是我一筆錢給你,依照雙方合約限制,你幫我操作並創造績效,在幸福人壽內部會議、討論或上級指示中,並不曾提到要將代操資產設為基金型代操等語(見公訴人補充證據卷㈢第111至148頁,原審卷㈡第265至285頁)。
⒉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核諸附件1.1時序表之本案事實摘要
可知,幸福人壽海外投資於鄧文聰、黃正一入主後,由自營操作改為委外代操,鄧文聰並指示先行在EFG銀行完成帳戶開立(即000000號帳戶),而由邱顯誠臨時增列EFG銀行開戶為董事會提案內容並獲決議通過,嗣由吳曉雲受理開戶文件,交回EFG銀行辦理後續開戶流程;復將美金5,000萬元、幸福人壽既有債券等財產,委由EFG銀行全權代操,並在幸福人壽於96年8月21日與EFG銀行簽立國外股權投資代操合約、保管合約(見A1卷第13至21、57頁),於97年4月7日簽立國外債券投資代操合約後,陸續將上開幸福人壽財產分別移入000000號、000000號帳戶等情,嗣就上開代操合約並曾與EFG銀行先後完成續約、增加代操部分之金額(詳如「犯罪事實欄貳、一、㈡、㈤」,「犯罪事實欄貳、三、㈡之3至7」部分),並有如附件1.1、附件1.4、附件3.1所示之相關證據附卷可稽。
⒊吳曉雲於另案偵查中供稱:鄧文聰是我主要的服務窗口,所
有業務或服務都會透過他去做討論,由他決定是他們內部人員或他自己做;鄧文聰希望EFG銀行可以幫忙做代操,也有問到可否用代操裡面的資產做投資,後來鄧文聰提出他們要設立控股公司擔任代操基金的基金經理人;在EFG銀行拒絕以鄧文聰、黃正一設立的控股公司作為基金經理人後,鄧文聰提到是否可以設質方式來擴大幸福人壽投資;鄧文聰向我表達他要以EFG銀行代操資產再借款的需求,並以Surewin公司為借款人,但是EFG銀行不同意,因為當時Surewin最終受益人為鄧文聰及黃正一,EFG銀行要求如果要以幸福人壽資產設質借款,只能將額度給幸福人壽的子公司或是關係企業,故鄧文聰表示要把Surewin公司的最終受益人改為幸福人壽;將幸福人壽資產設為基金,及STAAP、SFIP帳戶設質等規劃都是鄧文聰主動提出的等語(見A36卷第223至225頁,A39卷第198頁,A40卷第105至106頁,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6589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16589號卷】㈠第190頁反面)。可知,吳曉雲作為EFG銀行服務窗口與鄧文聰聯繫之過程中,鄧文聰先後對於幸福人壽規劃有多種投資架構,其中以其所設立之私人公司擔任基金經理人對外投資之架構,遭到EFG銀行否決後,即計畫以將幸福人壽資產委由EFG銀行代操,並將代操資產設為基金型態,而以STAAP、SFIP信託基金帳戶內資產設質借款予Surewin公司。
⒋而就Surewin公司、High Grounds公司、STAAP、SFIP信託基
金之設立、開戶及設質、借款等節(詳如「犯罪事實欄貳、一之㈠、㈣、㈥」,「犯罪事實欄貳、三、㈡之1至3、6至7」部分),有Surewin公司、High Grounds公司設立文件、該二公司於EFG銀行新加坡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文件、STAAP於EFG銀行新加坡分行000000號帳戶開戶文件、SFIP信託基金於EFG銀行000000號帳戶開戶文件、幸福人壽資產管理部96年8月10日及8月16日資金調撥通知單、瑞士信貸96年8月8日及8月15日交易指示書、96年8月16日出帳通知、EFG銀行96年8月13日及8月17日入帳通知、幸福人壽000000號帳戶對帳單、設質同意書、STAAP96年9月3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設質文件、000000及000000帳戶投資組合表、動用借款額度書、匯款指示書、對帳單、Volaw公司97年3月7日董事會會議紀錄、Volaw受託SFIP信託基金設質文件、借款額度確認書、基金申購書、基金贖回指示書、Custom公司交易確認函、匯款確認傳真等件在卷可稽(詳如附件3、附件5.1所示)。
⒌依鄧文聰前述規劃,將幸福人壽資產委由EFG銀行代操,並將
代操資產設為基金型態,而以STAAP、SFIP信託基金帳戶內資產設質借款予Surewin公司,前後總計使幸福人壽移轉至STAAP之000000號帳戶(此部分嗣後再移轉至Volaw受託SFIP信託基金000000-0號子帳戶)之資產為美金5,000萬元,及移轉至Volaw受託SFIP信託基金(101年9月變更為「EFG受託SFIP信託基金」)000000號帳戶之資產為美金5,000萬元、債券美金1億5,633萬8,010.29元,以上資產總計為美金2億5,633萬8,010.29元(債券部分依97年4月30日市值計算),而於103年7月31日資產評價合計為美金2億5,330萬5,523.35元,除詳如附件3.1.1所示外,並有EFG銀行103年12月29日回覆安侯會計師事務所函證暨所附幸福人壽000000帳戶103年7月31日投資組合表等件可參(見A4卷第176至214頁)。
⒍承前所述,本案幸福人壽將海外投資委外由EFG銀行代操,代
操標的含美金及債券等資產總計美金2億5,000餘萬元,本即為所屬於幸福人壽之財產,而在與EFG銀行簽立代操合約後,雖分別移轉至STAAP、SFIP信託基金帳戶,然以STAAP、SFIP信託基金之所以設為基金型態,性質上仍係為滿足幸福人壽海外投資委外代操之目的而設立,且無論係STAAP或SFIP信託基金之資金均全數來自於幸福人壽,其等唯一出資者即為幸福人壽,並無其他基金投資人或出資者存在,從而該等投資收益之歸屬或風險之承擔,均由幸福人壽直接承受,申言之,本案代操資產完全源自於幸福人壽,STAAP、SFIP信託基金根本不存在除幸福人壽以外之其他基金投資人,是幸福人壽委外代操資產縱使設立為資金型態,然該等由幸福人壽所百分之百投資、唯一持有之STAAP及SFIP信託基金帳戶內資產,實質上仍應屬於幸福人壽之財產。
⒎此外,依照幸福人壽與EFG銀行間代操合約之約定,EFG銀行
顯然知悉該等委外代操仍受幸福人壽身為保險業所應受拘束之投資規範,有下列事證為佐:
⑴證人陳秀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國外股權投資代操合約裡
面必須要對我們投資標的、停損、停利的一些機制、投資的限額這些要做規範;我記得當時有把國外投資的相關規定提供給EFG銀行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8至109頁)。⑵證人廖家興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在討論國外債券投資代操
合約的過程中,我比較關注的是保險法的相關規定,例如投資標的、種類或條件,是否合乎保險法的規範,主要是在合約的附錄部分有關保險法上國外投資的相關規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2頁)。
⑶證人邱顯誠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討論有關國外股權投資
代操合約時,我大概只負責投資的限制、投資標的及百分比,不要違反保險法的規定;在契約修訂的會議中,也有討論到對沖基金的條件,還有一些不可投資的標的,停損的期次等,也有增加一些投資的限制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70、272頁)。
⑷依卷附幸福人壽全權委託投資契約修訂項目之會議紀錄、國
外股權投資代操合約、國外債券投資代操合約(見偵字第16589卷㈡第76頁反面至第79頁反面,A1卷第53至61、89至96頁),均可見確實約定有上開證人陳秀芳、廖家興、邱顯誠所述有關投資標的、不可投資標的,及包括:選定之對沖基金經理機構資格應符合成立滿2年、管理基金之資產不得少於2億美金或等值外幣;及對於投資每一公司股票及公司債之投資、對沖基金及私募基金之投資限額及條件等保險法相關具體投資規範內容(見「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原名稱: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範圍及內容準則)」。可見,本案幸福人壽委由EFG銀行代操之資產,仍嚴格受限於幸福人壽身為保險業所應受拘束之投資規範,在在顯示EFG銀行當知該等代操帳戶內之資產,仍屬幸福人壽所有之財產無誤。
⒏綜上所述,本案幸福人壽委由EFG銀行代操之資產,並在與EFG銀行簽訂代操合約後,即陸續轉入上開STAAP之000000號、SFIP信託基金之000000號帳戶;又STAAP、SFIP信託基金雖設為基金型態,嗣遭鄧文聰將帳戶內資產設質借款予Surewin公司,觀諸前開基金之所以成立,除為幸福人壽委外代操而設,應無其他目的,且其內資金復自始、全數由幸福人壽所投入,別無其他出資者存在,而為幸福人壽百分之百投資、持有之基金,最終受益人為幸福人壽,所有投資之收益或風險亦事實上直接歸屬於幸福人壽,自應認上開代操資產仍屬於幸福人壽之財產,不因設立為基金型態而有所改變,此由EFG銀行於代操上開資產投資時,仍須受限於幸福人壽身為保險業所應遵守之投資規範,即可知代操資產實際上仍歸幸福人壽所有。再者,吳曉雲自承作為聯繫窗口,對於鄧文聰先後有關幸福人壽多種投資架構規劃,及最終定案以質押幸福人壽代操資產借款等情知之甚詳,其對於STAAP、SFIP信託基金帳戶及其內資產與幸福人壽之關係,更無不知之理,益徵本案之所以將幸福人壽代操資產設為基金型態,如此規劃之目的,無非係為幫助鄧文聰、黃正一以STAAP、SFIP信託基金帳戶內資產設質借款予Surewin公司一事,以遂行其質押幸福人壽代操資產借款之計畫甚明。
㈡以STAAP及SFIP信託基金帳戶內之資產設質供Surewin公司借款,確屬違反保險法第143條所定「保險業不得向外借款、為保證人或以其財產提供為他人債務之擔保」之規定:
⒈按保險法第143條規定:「保險業不得向外借款、為保證人或
以其財產提供為他人債務之擔保。但保險業有下列情形之一,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向外借款者,不在此限:一、為給付鉅額保險金、大量解約或大量保單貸款之週轉需要。二、因合併或承受經營不善同業之有效契約。三、為強化財務結構,發行具有資本性質之債券。」,參酌其立法及修正理由應係考量保險業為特種金融業之一種,本身積有大批資金及責任準備金,是以嚴格約束保險業者在一般情況下,使其不得隨意以財產提供為債務之擔保向外借款,僅在為因應金融市場快速發展,及考量保險業面對業務突發需求之資金配置彈性,得依但書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向外借款者,以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及健全保險業者之財務結構。是以前揭規定解釋上應著重於實質經濟效果面,而非僅憑交易之形式外觀為斷,換言之,應檢視該交易所生之實質經濟效果,是否以其財產提供為他人債務之擔保,論斷該交易效果是否為保險法第143條規定所禁止,方可謂合於該規定立法意旨所為之解釋。承上所述,鄧文聰為遂行質押幸福人壽代操資產借款之目的,而將實質上屬於幸福人壽財產之STAAP、SFIP信託基金內資產設質借款予Surewin公司,致使幸福人壽之財產受有無故遭受質押負擔之損害,而導致資產客觀價值之貶損(詳後述),顯屬違反保險法第143條「保險公司不得以其財產提供為他人債務之擔保」之規定。
⒉雖然Surewin公司、High Grounds公司最終受益人嗣變更為幸
福人壽,吳曉雲幫助鄧文聰、黃正一以STAAP基金公司及SFIP以其資產設質為Surewin公司借款之擔保,實質上仍係幸福人壽財產之STAAP、SFIP信託基金內資產,為Surewin公司借款之擔保,設質借款予Surewin公司,自仍屬違反保險法第143條「保險公司不得以其財產提供為他人債務之擔保」之規定。而縱使吳曉雲主觀認知Surewin公司、High Grounds公司最終受益人嗣變更為幸福人壽,鄧文聰、黃正一實質上係以幸福人壽向外借款,亦顯然違反保險法第143條所定「保險業不得向外借款」之規定甚明。
三、鄧文聰、黃正一以幸福人壽資產設質供Surewin公司借款,致生損害於幸福人壽而構成對幸福人壽之背信行為:
㈠按背信罪,以「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
其他利益」為要件,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祗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背信罪為即成犯,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其犯罪即告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鄧文聰、黃正一為遂行私人利益,致使幸福人壽財產無端受
有質押負擔,使EFG銀行得以此為由將該等資產予以扣留,已使幸福人壽之資產處分權限受有限制,並造成資產客觀價值受有貶損而致生損害於幸福人壽,有下列證人之證述可資佐證:
⒈證人即受安定基金委託處理幸福人壽資產法律事務之理律法
律事務所律師張淑芬於另案偵訊時具結證稱:依據EFG銀行103年12月29日回覆KPMG函證的回函表示,目前被設質的資產是000000帳戶內的所有資產,而所謂000000帳戶是包含000000的所有子帳戶,其中之一就是000000-0;另還有一個000000的帳戶資產也被設質,只是000000帳戶的資產在代操合約終止後,已經全數轉入000000-0帳戶;我們請求EFG銀行返還幸福人壽這些資產,但EFG銀行表示這些資產已經被設質,所以無法返還,這些資產都是在EFG銀行掌控之中,在債務未獲清償前,EFG銀行是不可能讓這些資產脫離他的掌控,也就是EFG銀行不可能讓帳戶的資產移出這個帳戶;因為帳戶被設質,接管人無法動支這個帳戶內的資產,凍結的意思是這個帳戶的資產完全無法被接管人或幸福人壽指示或運用;就我所知,這種設質的性質有點類似最高限額抵押權,但不同之處在於設質的資產是涵括幸福人壽在EFG銀行000000帳戶內的全部資產,也就是說不論該帳戶內有多少錢,全部都是質權的範圍等語(見A33卷第102至104頁)。
⒉證人即負責處理幸福人壽接管相關事務之安定基金副經理黃
劍銘於另案偵訊時具結證稱:幸福人壽海外資產被EFG銀行設質,目前無法轉回給幸福人壽,也導致我們在做幸福人壽標售案時,這筆被設質的資產必須保留下來,無法做為概括讓與標的,因此導致安定基金墊支的金額增加;因為概括讓與受讓人承受的資產少了被設質的這塊,導致安定基金必需增加墊支金額,如果沒有被設質的話,那這筆資產就不需要被保留下來,安定基金需要墊支的金額也不會那麼高了;因為EFG銀行表示這筆錢被設質,用來擔保Surewin公司的借款,所以EFG銀行不同意把這筆資產轉回給幸福人壽等語(見A33卷第100至101頁)。
㈢幸福人壽前後移轉其資產總計高達美金2億5,000餘萬元至STA
AP、SFIP信託基金帳戶,此等資產並無故遭受質押負擔,使EFG銀行得以行使質權為由,就該等資產予以扣留,甚至行使質權,即已使得幸福人壽就資產處分權受到限制,並造成資產客觀價值受到貶損,此即屬於造成幸福人壽之損害。是以背信罪既為即成犯,於鄧文聰將幸福人壽前揭資產違法設質時,犯罪即已成立,至事後幸福人壽被EFG銀行凍結資產是否返還、該質押得否主張無效、得撤銷或回復原狀等法律效果,均無解於鄧文聰、黃正一以STAAP、SFIP信託基金帳戶內之資產設質供Surewin公司借款,致生損害於幸福人壽,所應負對幸福人壽背信之罪責。
四、吳曉雲所為係幫助鄧文聰、黃正一以幸福人壽資產設質供Surewin公司借款,致生損害於幸福人壽而對幸福人壽之背信行為:㈠吳曉雲雖與鄧文聰為EMBA之同學,透過鄧文聰之引薦,並因
此由吳曉雲牽線本案幸福人壽與EFG銀行間之委外代操等業務。在吳曉雲作為EFG銀行服務窗口與鄧文聰聯繫之過程中已知悉鄧文聰原先對於幸福人壽規劃有多種投資架構,在其中以其所設立之公司擔任基金經理人對外投資之架構,遭到EFG銀行否決後,鄧文聰即欲以將幸福人壽資產委由EFG銀行代操,並將代操資產設為基金型態,質押幸福人壽代操資產以供借款。吳曉雲為鄧文聰上開質押幸福人壽代操資產借款之計畫,就Surewin公司、High Grounds公司之設立、STAAP之設質等節,均由其擔任EFG銀行之窗口負責與鄧文聰、黃正一溝通,說明確認案件進度與架構,並協助完成相關文件之簽署;而就SFIP信託基金之設立、開戶及質押借款等流程,亦係由吳曉雲協助完成辦理:
⒈吳曉雲作為EFG銀行服務窗口與鄧文聰聯繫之過程中知悉鄧文
聰原先對於幸福人壽規劃有多種投資架構,在其中以其所設立之公司擔任基金經理人對外投資之架構,遭到EFG銀行否決後,即欲以將幸福人壽資產委由EFG銀行代操,並將代操資產設為基金型態,質押幸福人壽代操資產以供借款。吳曉雲復於另案審理時供稱:在96年5月初時,鄧文聰跟我提到是否可以用信託基金裡面的資產設質再借錢出來投資擴大部位,以增加幸福人壽的獲利,這部分也是來來回回討論,一直到5月15日時,黃正一跟鄧文聰跟我提出他們要共設兩家海外公司即Surewin及High Grounds公司,兩家公司均由他們各有一半的受益權;在設立這兩家公司時,他們在服務公司Heritage公司提供的服務同意書上,圈選用匿名董事及匿名股東的服務方式,鄧文聰、黃正一則是以最終受益人的方式持有這兩家公司,這兩家公司也在同年5月下旬在EFG銀行辦理開戶;在鄧文聰、黃正一他們要求貸款的過程中,銀行內部做了很多來回的討論,等到鄧文聰及黃正一確定要用Surewin這家公司作為貸款人,EFG銀行法務發現Surewin公司的最終受益人是黃正一及鄧文聰,而遭到拒絕,EFG銀行認為如果是幸福人壽的代操資產設質,貸款出來也是要給幸福人壽才可以,我將這個資訊又轉達給鄧文聰及黃正一,他們可能是為了方便起見,就在同年6月26日提出要把Surewin跟High Grounds兩家公司的受益權轉出給幸福人壽,在6月30日服務公司Heritage公司已經將受益權轉出的文書登記好,並拿到受託聲明書,EFG銀行則在同年7月11日審核完畢,確認這兩家公司的最終受益人為幸福人壽,至此確認整個大概的架構等語(見公訴人補充證據卷1第11至12頁);「(問:你所謂的這個架構是指什麼?)就是用基金的形式去做代操,用基金裡的資產去擔保質借借款」(見公訴人補充證據卷1第63頁);「(問:這個架構是什麼時候形成,是否是在96年6月7日、8日,鄧文聰跟黃正一去香港時確立這個架構?)……架構是從投資到基金、設質一路演變的過程,6月7號、8號的時候基本上這個觀念是幸福人壽提出後銀行內部一直都在討論……」等語明確(見公訴人補充證據卷1第63至64頁)。可見吳曉雲在與鄧文聰聯繫之過程中,已知悉鄧文聰就幸福人壽所規劃之多種投資架構,並曾先為鄧文聰向EFG銀行洽詢,得否由鄧文聰所設立之公司擔任代操資產之基金經理人,使其得以實際控制代操資產之投資,遭到EFG銀行拒絕後,吳曉雲復明知鄧文聰係為遂行質押幸福人壽代操資產借款之目的,先協助鄧文聰、黃正一辦理兩家境外公司即Surewin公司、High Grounds公司之設立,並完成在EFG銀行開戶之程序,使鄧文聰、黃正一得以透過匿名方式,實質控制上開Surewin及High Grounds公司;於96年6月間,為鄧文聰、黃正一向EFG銀行轉達其等欲將幸福人壽資產委由EFG銀行代操,並具體規劃將代操資產設為基金型態,質押幸福人壽代操資產以供Surewin公司借款,而在確認以Surewin公司作為借款人,遭EFG銀行以Surewin公司之最終受益人非為幸福人壽拒絕後,鄧文聰、黃正一始因應EFG銀行之要求,將Surewin、High Grounds公司之最終受益人變更為幸福人壽。
⒉而在上開幸福人壽代操資產質押借款之架構規劃期間,鄧文
聰、黃正一雖曾於96年6月7日,與幸福人壽國外投資部經理李文華一同前往香港,進行所謂兩天一夜之「外商銀行參訪考察」,然於過程中李文華僅參與一般之餐敘或簡報,鄧文聰、黃正一真正與EFG銀行之高階主管商討上開以幸福人壽代操資產質押借款等事項,卻係趁同行之李文華不在場之際,方於EFG銀行辦公室進行,此情亦為當時同在辦公室之吳曉雲所知悉,除有鄧文聰、黃正一及李文華的入出境資料、航班資訊附卷可參(見A43卷第203至207頁反面、第211至212頁、第229頁及反面、第287頁),並有證人李文華之證述(見公訴人補充證據卷3第165頁,原審卷㈢第83至84頁)、吳曉雲於另案審理時之供述(見公訴人補充證據卷1第20至2
1、82至83頁)可資佐證。⒊就Surewin公司、High Grounds公司之設立、STAAP之設質等
節,均由吳曉雲擔任EFG銀行之窗口負責與鄧文聰、黃正一溝通,說明確認案件進度與架構,並協助完成相關文件之簽署;而就SFIP信託基金之設立、開戶及質押借款等流程,亦係由吳曉雲協助完成辦理:
⑴吳曉雲於另案偵查中供稱:Surewin公司、High Grounds公司的設立參與的除了鄧文聰還有黃正一,當初設立公司的文件是由Heritage公司轉給EFG銀行,銀行轉給我,我再交給黃正一簽名;「(問:有關第一次STAAP設質之聲明文件,上面有黃正一簽名,你有親自跟他說明意思?)有,因為這個案件很重要,隨著案件進度我都有跟他報告,雖然是銀行審核,但是在之前一段時間已經做過相當溝通,所以之後給他們簽署文件,他們知道相關情況」;「(問:當初請黃正一簽STAAP設質文件,有無說明是以幸福人壽資產當擔保去借款?)有,過程中當初是說單純的投資,之後說要設立信託專戶,然後又透過信託專戶設質貸款給子公司增加投資收益,所以在過程中,鄧董(即鄧文聰)跟黃董(即黃正一)很清楚這樣的方式,這不是一、二天就冒出來的事情,中間已經都有溝通過」(見A36卷第272頁反面至273頁);「(問:【提示103查152卷2第57頁、第57頁背面】鄧文聰、黃正一是在何地點簽這兩份同意設質聲明?他們簽署時你是否在場?)在臺灣簽的。我應該在場,是他們二人當場簽給我。至於保管合約他們是走內部程序,另外再簽署」;這兩份同意設質聲明是銀行預擬的,而且簽文件之前已經在其他場合跟他們兩位講過需要哪些文件;至於「STAAP基金96年9月3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是我的助理梁慧儀在96年8月30日至香港四季酒店拿給鄧文聰、黃正一簽署的,上開文件確定都是由鄧文聰、黃正一本人簽署無誤等語(見A40卷第107頁反面至108頁)。
⑵吳曉雲於另案審理時供稱:「(問:STAAP基金96年9月3日股
東臨時會會議紀錄有無看過?)有,這份文件很早就已經跟黃正一及鄧文聰溝通,因為銀行根據臺灣法律意見書得到一定要有基金的投資人的同意,才有辦法去做由基金管理人做設質的簽署,這份文件很早就在溝通,但簽署的部分是鄧文聰及黃正一去香港簽的,所以是由梁慧儀給他們親簽」;「(問:請說明STAAP基金設質給EFG銀行,讓EFG銀行貸款給Surewin公司,流程上需要那些文件,請依時間先後說明?)以我現在記得當初我們授信及法務部門的要求,第一要先有臺灣的法律意見書,之後要有STAAP設質文件,這個設質文件當初開戶時已經簽過設質給自己的,但我們這個STAAP例子是要設質給第三者幸福人壽的關係公司Surewin,所以需要後續文件,就是幸福人壽作為STAAP的股東受益人,同意STAAP公司去簽署設質相關的文件,還有幸福人壽作為STAAP的股東受益人也要同意相關設質,所以有股東決議書……」等語(見公訴人補充證據卷1第75至76頁),而鄧文聰、黃正一於96年8月底共同前往香港,則有其等入出境資料、航班資訊可稽(見A43卷第203至207、209至210、231頁)。
⑶由上開吳曉雲之供述及附件1.1時序表之本案事實摘要可知,
Surewin公司、High Grounds公司之設立、STAAP之設質等節,均由吳曉雲擔任EFG銀行之窗口負責與鄧文聰、黃正一溝通,說明確認案件進度與架構,並協助完成相關文件之簽署。
⒋吳曉雲另陪同鄧文聰及其配偶張淑絹赴美參訪Canaras公司等
金融機構,並選定由Canaras公司擔任幸福人壽國外債券投資代操之基金(即SFIP信託基金)管理人,以及就幸福人壽國外債券代操資產亦予質押借款等事實(詳如「犯罪事實欄
貳、三、㈡之1至2」部分),並有下列事證可佐:⑴吳曉雲於另案偵查中自承:「(問:Canaras公司有無聽過?
)有。鄧文聰之前去過紐約就是去拜訪這家公司,是資產管理公司」;「(問:上述公司跟Volaw有無任何關係?)SFIP第一任經理人是Canaras,這是鄧文聰在紐約拜訪後指示的,本來SFIP的代操是EFG銀行,但是鄧文聰要求,所以EFG銀行再授權給Canaras做為經理人,EFG銀行因應這個要求有作內部研究及對Canaras財務查核和未來的投資控管。因為Canaras跟Volaw熟,所以Canaras去找Volaw擔任受託人設立SFIP,所以時間來講,鄧文聰97年2月底去紐約,然後3月7日Canaras找Volaw設立SFIP」;「(問:SFIP受託人為何從EFGTrust Company變更為EFG Wealth Solutions?)一開始是Canaras公司單獨做為經理人,一方面是因為鄧文聰去拜訪過,一開始是轉入幸福人壽已經投資債券,包括部分結構債,這部分是Canaras公司較專門的部分,所以鄧文聰請Canaras公司去分析代操看是否需要調整,之後EFG Asset Management也加入SFIP公司投資團隊,我們公司做傳統公司債及金融債券,因為這部分獲利比較穩定,所以Canaras公司的部位就逐漸縮小,最後就退出團隊,因為Volaw跟Canaras公司比較熟,隨著Canaras公司的退出投資團隊,所以為了行政方便,就將原來的受託人Volaw公司變更為EFG Wealth Solutions」(見A39卷第24頁);「(問:為何鄧文聰、張淑絹都說沒有在97年2月19至24日在紐約見過妳?)我確定有在紐約跟他們碰面,因為Canaras公司的行程是我代為安排,另外有參觀CMA……」;「(問:EFG銀行方面,是何時開始處理設立幸福人壽代操資產之單位信託【Unit Trust】?)去紐約之後,所以是Canaras公司幫鄧文聰找服務公司」等語(見A40卷第108至109頁);復於另案審理時自承:「(問:
你是否有與鄧文聰、張淑絹一起在97年2月去紐約?)有」;「(問:此行去紐約的目的?)……在2008年初時,鄧文聰就想要複製STAAP的模式,委託Canaras去設立信託基金,由信託基金的資產設質讓Surewin貸款幸福人壽再擴大投資,所以在2月12日時,鄧文聰已經代表幸福人壽簽署了一個同意書給EFG銀行,指示EFG銀行要將幸福人壽在EFG銀行裡面的文件資料交給Canaras配合的Volaw trust去做後續的基金設立,而且幸福人壽應該已經在2月時將幸福人壽海外保管的債券,面額大概2億7,000萬美金,交給EFG銀行評估是否可以做為貸款額度,那個時間點幸福人壽就已經決定了透過給EFG銀行代操委託Canaras去做經理人,並透過設立的信託基金去操作再做基金資產的設質給Surewin……」;「在紐約跟Canaras辦公室開會時,Canaras有Dick、Anthony、Alan三人出席,臺灣過去的有鄧文聰、張淑絹及我,中間就是由Canaras方做簡報,有關他們自己的介紹,還有關於架構,講說代操基金的模式架構及借款模式的架構,做了清楚的報告,中間鄧文聰也會用英文問一些問題,有很多互動,所以我對鄧文聰的英文能力很清楚,但有些專業的部分,華裔美國人Alan會用中文再說明」等語(見甲24卷第44至45頁)。
⑵吳曉雲前開所述,陪同鄧文聰及其配偶赴美參訪,協助有關S
FIP信託基金之設立、開戶及質押借款等流程之辦理,除有前述如附件1.1、附件3、附件5.1所示之相關證據在卷可參,卷內張淑絹所有扣押之筆記本內NOTE部分(見A39卷第228頁)明確記載:「2008、2、19 (20) 、CANARAS、紐約、Di
ck、Anthony、Alan(臺灣ABC)」等字樣,並據證人張淑絹於另案偵訊時具結證稱為其所記載(見A39卷第225頁),併參酌卷附吳曉雲、鄧文聰及張淑絹之入出境紀錄(見A45卷第63至65頁,A43卷第60至66、217至219、227至228頁),可見其等三人確曾一同搭乘同班華航班機前往紐約,足認吳曉雲前開所述與事實相符。
㈡然吳曉雲所為,僅係為鄧文聰、黃正一以幸福人壽資產設質
供Surewin公司借款,致生損害於幸福人壽而對幸福人壽之背信行為提供助力,尚難認與鄧文聰、黃正一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⒈雖吳曉雲曾於96年6月26日至幸福人壽討論EFG銀行全權委託
投資契約修訂項目,且幸福人壽之主管、職員即證人李文華、廖家興、陳秀芳、邱顯誠、安齡玉、李廣進、安祥文、卜運喜等人,分別於另案偵查、另案審理、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未曾聽聞Surewin、High Grounds公司,且並不知道幸福人壽代操資產竟遭設質等情(見A33卷第175至176頁、A34卷第84至87、128至130頁、A35卷第179頁反面、206頁、A37卷第62至65、139頁、A39卷第184頁、公訴人補充證據卷3第162至163頁、第425頁、原審卷㈡第109、154、156、271頁、卷㈢第80至81頁)。本案亦查無幸福人壽設立或投資Surewin公司、High Grounds公司之相關董事會議紀錄或與該等公司有資金往來之會計憑證,且幸福人壽未曾有依保險法或其授權子法相關規定報經金管會備查或核准設立特殊目的公司,亦無經金管會核准於境外設立公司一節,有金管會104年3月17日金管保財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 (A30卷第229至230頁)。
⒉然吳曉雲於本案僅係EFG銀行之窗口,就Surewin公司、High
Grounds公司之設立、STAAP之設質等節,負責與鄧文聰、黃正一溝通,說明確認案件進度與架構,並協助完成相關文件之簽署;就SFIP信託基金之設立、開戶及質押借款等流程,協助鄧文聰完成辦理。何以幸福人壽人員不知鄧文聰、黃正一欲將幸福人壽代操資產質押借款,未曾聽聞Surewin、Hig
h Grounds公司,且並不知道幸福人壽代操資產遭設質及上開須經鄧文聰、黃正一簽署之文件,應如何循幸福人壽正常之簽辦流程辦理,以符合幸福人壽之內控、內稽規定,此當係鄧文聰、黃正一之職責及幸福人壽內控、內稽制度是否有效發揮效能之範疇,申言之,即鄧文聰、黃正一藉由管理階層之逾越,脫免幸福人壽內控、內稽制度,而為違背其等經幸福人壽所付託任務、違背保險業經營之背信行為,然尚難據以推論吳曉雲有與鄧文聰、黃正一就其等上揭背信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此觀諸鄧文聰係指稱吳曉雲明知保險法規定保險公司的資產
不能設質,幸福人壽也沒有關係企業Surewin公司、High grounds公司存在,其根本沒有授權EFG銀行幫其找服務公司,Surewin公司、High grounds公司均與其無關云云(見他字第9816號卷㈠第256至257頁反面、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4800號偵查卷第9至12頁反面),且於原審審理時全未言及其與吳曉雲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或吳曉雲有於本案中自鄧文聰、黃正一所獲取之款項中受有何利益等情(見原審卷㈡第347至第371頁)益明。㈢就吳曉雲協助取得建業法律事務所之法律意見書部分:⒈EFG銀行委託建業法律事務所先後出具共3份法律意見書(96
年7月31日、8月9日、8月14日),從吳曉雲與EFG銀行的內部信件、與建業法律事務所之信件,可知,吳曉雲有將問題帶回轉達給主管,同時也參與當中之部分討論、建議;葉建廷律師係知悉EFG銀行係為解決將臺灣保險公司投資資產進行質押後貸款予第三方關聯機構之法律風險後,始出具第3份法律意見書:
⑴依據EFG銀行於96年6月25日至同年7月3日之內部信件,可知
幸福人壽全權委託代操,再行質押、貸款之投資架構,最早的談論雛型來自於EFG銀行主管Marcos Camhis提出,並經吳曉雲(即WU Jolene)、CHOI Nancy Lam間討論,內部信也有副本給EFG銀行各主管(見被告答辯狀卷㈠第97至101頁、答辯狀卷㈡第321至325頁);其後,吳曉雲亦於7月17日下午6時22分寄送主旨為legal opinion的電子郵件給葉建廷,並提到EFG銀行需要一個法律意見證實:「Taiwanese insuran
ce company is permitted to invest in a fund which ca
n pledge its assets held in the fund臺灣保險公司被允許投資一個可以將基金資產設質的基金」,吳曉雲並與CHOI
Nancy Lam進行回報、確認應諮詢的法律意見,持續與葉建廷修正至第3版(被告答辯狀卷㈤第43至76頁)。
⑵根據葉建廷96年7月31日第1份、8月14日第3份之法律意見書
,其內容大致是說明保險法第146之4條、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範圍及內容準則,並說明投資標的涉及之投資成數限制,其中第1份:「5.承上所述,除前述臺灣主管機關就保險公司國外投資之種類及金額之限制外,臺灣主管機關並未就保險公司投資國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基金經理人所為之投資策略、借款及槓桿操作進行規範,但該基金經理人仍須遵循該國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註冊地國之法令。例如:臺灣保險公司依照保險法及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範圍及内容準則等相關規定投資國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該基金經理人得在依照信託基金憑證持有人或投資人之同意並且遵循註冊地國法令之前提下,而將信託基金資產提供第三方借款、抵押、質押。」;嗣後經第3份修正增補為:「5.承上所述,除前述臺灣主管機關就保險公司國外投資之種類及金額之限制外,臺灣主管機關並未就保險公司投資之基金經理人所為之投資策略、借款及槓桿操作進行規範,但該基金經理人仍須遵循該國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註冊地國之法令。6.是以,保險公司得投資國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該基金之經理人得在依照信託基金憑證持有人或投資人之同意並且遵循註冊地國法令之前提下,而將信託基金資產為第三方之銀行借款提供擔保、抵押或質押。進而言之,臺灣保險公司作為信託基金之憑證持有人或投資人,若在符合前述臺灣法令及基金註冊地國相關法令之前提下,得同意基金經理人以信託基金資產為第三方提供擔保、抵押或質押,無論該第三方是否為關係人。該第三方之身分或資格並無限制,且該基金擔保所取得之貸款用途亦無限制。」可知,第1份已表達信託基金憑證持有人或投資人,可以質押其投資之基金以貸款,第3份更具體增加第三方為關係人的描述。
⑶依吳曉雲之供述及葉建廷另案審理證述,吳曉雲於2007年7月
17日寄出第1份信件前,至建業法律事務所8月14日出具第3份意見書間,葉建廷、建業法律事務所涉外組律師、紐約州律師陳育惠、所長蔡欽源律師、趙緝熙律師、何曜琛先生、吳曉雲及EFG香港授信、法務部門、管理階層等主管間已做過架構、需求之溝通,無論是見面洽談、電話、Email或電話會議(見A41卷第83頁反面至84頁反面、94頁反面至95、159至164頁、公訴人補充證據卷㈢第504頁、原審卷㈡第427、430至440頁),且葉建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審閱第2份全權委託代操合約意見書期間,仍同步在討論第1份意見書設質之問題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54頁),吳曉雲亦於偵查供稱:第2份意見書期間之溝通,並無隱瞞STAAP代操幸福人壽資產之事實,至基金可否將資產抵押擔保借給第三人,係以8月14日第3份意見書進行澄清等語(見A41卷第84頁反面、87頁反面),此外,代操合約已載明:「The discretionarymanagement mandate (“this Mandate”) granted by the Client to the Manager, as defined below, relates to t
he management of all assets held directly or indirec
tly in the Account of Singfor Tactical Asset Allocat
ion Portfolio S.A. (The Account)…」(見A1卷第53頁)可知幸福人壽與EFG簽立的全權委託代操的契約,代操的全部資產直接或間接來自於幸福人壽的STAAP帳戶。
⑷再觀諸EFG銀行主管Frederick Link於8月9日凌晨4點8分寄送
主旨為legal opinion的電子郵件給吳曉雲及其他EFG銀行同仁,當中清楚指出,先前的意見書對保險公司於投資境外基金,進行質押後貸款的合法性描述並不周延,希望修正為「
6. An insurer may consent to the granting of a plegd
e over assets in a foreign fund in support of a loangiven to an entity affiliated the Insurance companywith no assurance that the funds loaned to the affiliated entity will be inves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
e Insurance Act保險公司有權同意設質外國基金,以取得保險公司關係機構之放款,而無須擔保此等對關係機構之放款係依照保險法之規定投資」,認為這樣的修正比較能放心一切符合臺灣法規等語(見被告答辯狀卷㈤第91、94頁)。
⑸而吳曉雲於此期間,除轉寄信件供雙方了解、修正以外,更
兩度回覆如下信件之內容:吳曉雲於8月9日下午8時1分寄送主旨為RE:legal opinion(Mandate)的電子郵件給葉建廷,並提供自己想出的修正第1份意見書的建議:「6. Inconclusion, according to the Taiwanese Insurance Act, an insurer may consent to the granting of a pledge overassets in a foreign fund in support of a loan given
to any entity of which the indentity and qualificati
on of the entity is not limited.依據臺灣保險法,保險人有權同意設質外國基金資產以取得對不限身分或資格之機構放款。」(被告答辯狀卷㈤第100、106至107頁)。續於8月10日下午8時40分寄送主旨為RE: legal opinion (Mandate)的電子郵件給葉建廷,並提供自己的修正建議回覆:「Confirmed and agreed with Mr.Link, please amend the wordings as we have discussed to a any third party,related or not".我同意並確認Link先生的意見,請依照我們所討論過的把文字修改為『……給任何第三方!不論是否相關』」(見被告答辯狀卷㈤第117、121頁)。
⑹嗣經葉建廷於96年8月14日出具建業法律事務所第3份法律意
見書,修正增補之第5、6點,可證明上述修正內容之意旨,確實有反映在最終之法律意見當中:「5. Based on the above, while the competent authority of Taiwan sets limitations on types and amount of foreign investmentmade by an insurance enterprise, there is no further
requirement set by the competent authority of Taiwa
n as to the investment strategies and borrowing andleverage policies adopted by bond/fundmanagers of foreign bonds or foreign securities investment trust funds invested by an insurance enterprise, provided t
hat the said bond/fund managers shall abide by and a
ct in accordance with laws and regulations in the registered country of foreign bonds or foreign securit
ies investment trust funds. 5.承上所述,除前述臺灣主管機關就保險公司國外投資之種類及金額之限制外,臺灣主管機關並未就保險公司投資之基金經理人所為之投資策略、借款及槓桿操作進行規範,但該基金經理人仍須遵循該國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註冊地國之法令。6.Accordingly,the subject insurance enterprise can invest in foreign bon
ds or foreign securities investment trust foods, inwhich the bond manager or fund manager is allowed, under consents of bondholders or fund investors and i
n compliance with the laws of its registered country, to grant a security interest, mortgage or pledge o
ver the assets of the fund in support of a loan to b
e provided by abank to a third party. More over once
the relevant laws of Taiwan as described above and
the registered country are followed, the insurance enterprise as the bondholders or fund investors,may grant a consent to the bond manager or fund manager t
o grant a security interest, mortgage or pledge over
the assets of the fond in support of a loan to be provided by a bank to any third party, related or not
The identity and qualification of the said third pa
rty is not limited, and there are no restrictions on
the use of proceeds from the loan made to the thirdparty and secured by assets of the fund. 6.是以,保險公司得投資國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該基金之經理人得在依照信託基金憑證持有人或投資人之同意並且遵循註冊地國法令之前提下,而將信託基金資產為第三方之銀行借款提供擔保、抵押或質押。進而言之,臺灣保險公司作為信託基金之憑證持有人或投資人,若在符合前述臺灣法令及基金註冊地國相關法令之前提下,得同意基金經理人以信託基金資產為第三方提供擔保、抵押或質押,無論該第三方是否為關係人。該第三方之身分或資格並無限制,且該基金擔保所取得之貸款用途亦無限制。」(見被告答辯狀㈤第127至130頁)從上揭往返郵件、法律意見書,可知吳曉雲、EFG銀行人員、葉建廷當可知悉係為解決EFG銀行將臺灣保險公司資產質押後貸款給保險公司境外關聯機構的合法性,否則不會處理Frederick Link提到保險公司質押資產,貸款給第三方關聯機構時,可能牴觸臺灣保險法的顧慮。
⒉承上所述,吳曉雲係作為EFG銀行之窗口,協助取得建業法律事務所之法律意見書,以解決EFG銀行將臺灣保險公司資產質押後貸款給保險公司境外關聯機構的合法性問題,然以STAAP及SFIP信託基金帳戶內之資產設質供Surewin公司借款,確屬違反保險法第143條所定「保險業不得向外借款、為保證人或以其財產提供為他人債務之擔保」之規定,已如前述,且依建業法律事務所前揭第1份、第3份法律意見書(見被告答辯狀㈤第79至87、第127至130頁),亦無法涵蓋所謂之基金其內資產百分之百由幸福人壽轉入,該基金唯一投資人即為幸福人壽,而得以該基金之資產設質為第三方公司擔保借款之適法性。惟吳曉雲所為固然有為鄧文聰、黃正一以幸福人壽資產設質供Surewin公司借款,致生損害於幸福人壽而對幸福人壽之背信行為提供助力,雖其與葉建廷接洽過程中,未見其清楚敘明境外基金(即STAAP)為公司型態,且其內資產百分之百由幸福人壽轉入,該基金唯一投資人即為幸福人壽,然尚難認吳曉雲在與建業法律事務所律師接洽時,有刻意未將前揭本案投資架構、相關前提事實等予以敘明,反而僅以抽象法律問題以獲致欲取得之法律意見之情,自亦難僅以吳曉雲取得前揭建業法律事務所之法律意見書,逕認吳曉雲與吳鄧文聰、黃正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吳曉雲嗣後於協議程序電話會議中所述關於幸福人壽質借有無隱匿實情部分,僅為本案行為後所發生之事實,尚難持以佐證吳曉雲即與鄧文聰、黃正一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併此敘明。
五、就後續款項之移轉,吳曉雲所為係幫助鄧文聰、黃正一(黃正一參與部分,即「犯罪事實欄貳、二」部分)為洗錢犯行:㈠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同法第2條之規
定,係指: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言。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一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吳曉雲幫助鄧文聰、黃正一前開背信犯行,將幸
福人壽資產質押予EFG銀行,經EFG銀行撥款進入Surewin公司所設EFG銀行新加坡分行000000號帳戶,其後:⒈下列金流除有如對應附件所示之證據可佐,且為吳曉雲所不爭執,分述如下:
⑴如「犯罪事實欄貳、二所示」,由鄧文聰、黃正一共同簽署
匯款指示書後,透過吳曉雲轉知服務公司即Heritage公司、EFG銀行人員,將EFG銀行於96年9月7日放款至Surewin公司000000號帳戶之款項,轉匯美金2,200萬元至High Grounds公司上開000000號帳戶(詳如附件3.3.2編號1),並於同日自High Grounds公司帳戶匯出2,000萬5,000美元至鄧文聰擔任最終受益人之Top Vogue公司於巴克萊銀行澤西分行之00000000號帳戶(詳如附件3.3.3編號1);復輾轉透過Timely Vision公司香港渣打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黃正一UBS銀行香港分行帳戶、鄧文聰國泰世華銀行香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匯至黃正一帳戶部分嗣匯款至上述Top Vogue公司巴克萊銀行帳戶,再輾轉透過Surewin公司、High Grounds公司、Top Vogue公司帳戶,匯款至鄧文聰中國銀行香港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上述手法將犯罪所得匯洗,並且以「海外分行設質國內分行借款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之方式,掩飾該等重大犯罪所得(資金流向詳如附件3.
5.1)。嗣鄧文聰、黃正一再以如附件3.5.1所示將上揭重大犯罪之犯罪所得匯洗,掩飾該等重大犯罪所得。
⑵如「犯罪事實欄貳、三、㈠及㈢所示」及如附件3.4所示,吳曉雲係依照鄧文聰之指示,轉知Heritage公司、EFG銀行人員,經由High Grounds公司所設000000號帳戶或直接由Surewin公司上開帳戶,再各匯款至JP Morgan Chase Bank帳戶、Top Vogue公司巴克萊銀行帳戶、中國銀行(香港)港灣道分行帳戶、Timely Vision公司香港渣打銀行帳戶,並以「上海匯豐銀行臺北分行受託保管EFG銀行投資專戶」、「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保管EFG銀行-香港分行投資專戶」等形式上名義投資臺灣股市,並逐步將High Grounds公司上開帳戶子帳戶資產換匯以出清,另匯至鄧文聰匿名為「LION88」之EFG銀行新加坡分行帳戶,以支付以鄧文聰為被保險人之壽險保單保費;復匯款至Timely Vision公司EFG銀行新加坡分行帳戶、軒景公司UBS銀行香港分行帳戶、香港億大投資公司匯豐銀行香港分行投資專戶、香港億大投資公司之EFG銀行帳戶、德國富擇公司香港匯豐銀行帳戶、Eaglemount公司於UBS銀行新加坡分行帳戶。
⒉吳曉雲坦認上開客觀金流均係依據鄧文聰之指示所為(見原
審卷㈠第316至317頁),且吳曉雲於另案偵查中已明確供稱:Surewin公司取得借款後續之資金運用,鄧文聰應該清楚,因為公司是他實質控制的,也是他下的指示等語(見A33卷第85至86頁);復於另案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問:top vogue、timely vision、eaglemount三家公司最終受益人是何人?)top vogue、timely vision本來最終受益人是鄧文聰跟黃正一,因為是他們兩人一起設立,eaglemount應該是鄧文聰跟他太太」;「(問:你如何知道最終受益人狀況?)他們96年6月到香港有說要設立另兩家公司,所以我們EFG香港同事就幫他們設立兩家公司。也介紹服務公司給他們」等語明確(見A37卷第188頁反面);「(問:前案審判中,檢察官詢問妳是否知道鄧文聰及其實際掌控的公司在EFG銀行有開哪些帳戶,妳證稱:『……鄧文聰個人相關的部分有Lion88、Timely Vision、Eaglemount、Earntex、Gold
en Benchmark。』【公訴人補充證據卷1第16頁】所以妳知道,Top vogue、Timely vision、Lion88、Eaglemount、Earn
tex、Golden Benchmark等公司跟幸福人壽是沒有關係的是嗎?」)是,是他個人的公司。 」(見原審卷㈥第152至153頁),亦可見吳曉雲當知其前揭依鄧文聰指示所為,均係鄧文聰以幸福人壽資產借得之款項,且匯款之對象為鄧文聰之私人公司,與幸福人壽無涉。
⒊是吳曉雲所為,幫助鄧文聰、黃正一上開共同違反保險法之
重大背信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阻撓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在客觀上其轉知鄧文聰之指示,已有幫助掩飾或隱匿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雖難認吳曉雲主觀上有何與鄧文聰、黃正一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然堪可認定吳曉雲主觀上具有幫助鄧文聰、黃正一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犯意,當可認定屬於掩飾、隱匿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
㈢至起訴書第16頁其中「3」、「4」、「5」所載之吳曉雲與鄧
文聰共同洗錢部分,與第14至第15頁之「2、⑵」、「2、⑷」,及第13至14頁之「1、⑶」部分為顯然重複之贅載,應予以刪除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併此敘明。
六、就被訴違反公司法部分:㈠吳曉雲行為後,公司法第371條已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11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公司法第371條規定:「外國公司非在其本國設立登記營業者,不得申請認許。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修正後為「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2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外國公司名稱」,其修正理由以:「一、配合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爰刪除原第1項。二、原第2項修正移列第1項。依原第377條規定,外國公司準用第19條規定,為利適用,將原準用第19條第1項之情形納入本項規範,另配合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刪除『認許』之文字,並酌作文字修正。三、增訂第2項。基於處罰明確性原則,法制體例上,罰責規定不宜以『準用』之立法方式為之。
依原第377條規定,外國公司準用第19條規定,爰將準用第19條第2項之法律效果,明定於第2項」,是現行公司法已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並將外國公司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者,其行為人原依公司法第377條規定準用同法第19條第2項處罰之規定,不再予以準用,而將其完全相同之文字,明文增列於第2項。是為符合此次修正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之現狀,且公司法第371條修正後增列第2項之規定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按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逕行適用現行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之規定。
㈡經查,吳曉雲不論就Surewin公司、High Grounds公司之設立
,基金之設立、質押及借款等節,均係由吳曉雲實際負責與鄧文聰、黃正一溝通,說明確認案件進度與架構,並協助完成相關文件之簽署;依幸福人壽之000000號帳戶、Surewin公司之000000號帳戶、High Grounds公司之000000號帳戶,及STAAP之000000號帳戶、SFIP信託基金之000000號帳戶等開戶文件(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9816號偵查卷㈡第45至104頁,A4卷第93至113頁、第115至134頁反面),於各該開戶文件之最末,均有被告英文名「JWU」之簽名於其上,更可見確係由吳曉雲負責受理並協助完成開戶程序。而EFG銀行並未依法向金管會申請設立代表人辦事處,查無相關備查資料等情,業據金管會以106年6月6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見偵字第16589號卷㈢第107頁正反面),是EFG銀行並未辦理我國分公司登記,吳曉雲即以EFG銀行之名義在我國境內從事上開客戶溝通、投資架構之說明與確認等業務行為,以並協助完成境外公司成立、代操資產設質借款等相關文件之簽署,另受理在EFG銀行開立帳戶之文件,使EFG銀行得以順利取得本案替幸福人壽代操海外投資之機會,自屬違反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條第2項前段之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罪論處。吳曉雲之辯護人徒以其僅係客戶關係經理,EFG銀行在我國境內並未設有營業處所,亦無其他組織成員,尚不足達到經營外國公司業務云云,並不足採。
七、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吳曉雲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Robert Chiu、Lawrence D. Howell、Marcos Camhis、Richard Levinson、梁慧儀(見本院卷㈡第83頁),經本院傳喚梁慧儀未到,嗣檢察官、吳曉雲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見本院卷㈡第515頁),而本案依前述證據,事證已臻明確,就前揭聲請傳喚之證人部分,亦已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㈠洗錢防制法部分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條、第14條等規定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嗣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105年12月28日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113年7月31日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則有關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又洗錢防制法第3條係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兼採法定刑門檻及列舉罪名之混合規範方式,然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是修法後雖刪除被告鄧文聰行為時所違犯之第3條第1項第9款「本法所稱重大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十四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之罪」之規定,惟刪除該款規定,係因配合第1款規定門檻降低,原各款之法定刑符合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者,即有修正必要,遂修正原第1項第2款至第4款、第7款、第8款及第10款之款次後,列為修正條文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10款;另刪除原第1項第5款、第6款、第8款、第9款、第11款至第17款之規定。而113年7月31日之修正僅係刪除第1款「以上之刑」贅字,是105年12月28日、113年7月31日之修法實質上並未變更犯罪構成要件。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關於違反第2條行為之處罰原規定:「有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105年12月28日修正後第14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則將第14條規定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之情況下,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且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刪除105年12月28日修正之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是本案洗錢之財物逾1億元,經比較結果,105年12月28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96年7月11日修正,97年7月13日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⒉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1條
第5項規定:「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05年12月28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茲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減刑之規定並未較被告有利。
⒊綜上,本案被告所為,經整體比較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㈡保險法部分被告行為後,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已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規定:「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保險業之利益,而為違背保險業經營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保險業之財產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保險業之利益,而為違背保險業經營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保險業之財產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較修正前之「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而適用修正後之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至於保險法第168條之3第2項之規定,於107年1月31日係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另保險法第168條之7原規定「第168條之2第1項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所定之重大犯罪,適用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嗣於114年6月18日刪除,然該規定本僅係在敘明有洗錢防制法之適用,自亦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二、就「犯罪事實欄貳、一」、「犯罪事實欄貳、三」之背信部分:
㈠按保險法第168條之2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
項,雖分別對「保險業負責人」、「已公開發行股票之董事」為背信行為時設有刑罰之特別規定。但參諸保險法第136條第5項規定:「保險業之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經主管機關許可外,其股份應辦理公開發行」,是故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保險業,原則上即應為公開發行公司,故應認為保險法第168條之2之刑罰規定,係針對保險業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排除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適用,先予敘明。
㈡本案難認吳曉雲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且乏證據證明其與鄧文聰、黃正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亦未為背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吳曉雲就「犯罪事實欄貳、一」、「犯罪事實欄貳、三」部分所為,係作為EFG銀行與鄧文聰間之服務窗口,協助本案境外公司之成立、代操資產設為基金、設質借款等作業流程,並協助取得所需之法律意見書,幫助幸福人壽負責人鄧文聰、黃正一(黃正一參與部分即「犯罪事實欄貳、一」部分)違背職務及幸福人壽保險業之經營,以遂行私人利益,向EFG銀行質押借款,且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係幫助犯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後段之背信罪。吳曉雲雖無特定身分,惟其幫助具有保險業負責人身分之鄧文聰、黃正一犯背信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以共犯論,應論以幫助背信罪。㈢吳曉雲就「犯罪事實欄貳、一」、「犯罪事實欄貳、三」所
示幫助鄧文聰、黃正一向EFG銀行質押借款背信犯行部分,先後數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實施,且均以幸福人壽資產擔保Surewin公司對EFG銀行借款債務,各行為之獨立性皆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㈣減刑規定之適用:
⒈吳曉雲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為幫助犯,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吳曉雲不具有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所定之特定身分,業如前述,審酌吳曉雲雖於本案作為EFG銀行與鄧文聰間之服務窗口,協助本案境外公司之成立、代操資產設為基金、設質借款等作業流程,並協助取得所需之法律意見書。惟審酌本案前揭以幸福人壽資產設質借款之計畫,仍係由幸福人壽之負責人鄧文聰、黃正一所主導,所借得之款項亦係由其等分配並實際掌控,吳曉雲可責性較低,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⒊按犯保險法第167條或第168條之2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
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保險法第16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偵查中自白,包括行為人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且所稱自白,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偵查中,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而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供述而言,其供述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之外,縱另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却責任或阻却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至若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只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判決意旨參照)。吳曉雲於偵查中對本案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自白犯行(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8319號偵查卷㈠第21至32頁),且尚難認其於本案受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核與保險法第16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並遞減輕其刑。
三、就「犯罪事實欄貳、二」、「犯罪事實欄貳、三」之洗錢部分㈠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
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本法所稱重大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十四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之罪」、「有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本案難認吳曉雲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亦乏證據
證明其與鄧文聰、黃正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其所為係依鄧文聰、黃正一之指示,轉知Heritage公司、EFG銀行,尚難認其有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吳曉雲就「犯罪事實欄貳、二」、「犯罪事實欄貳、三」所示,幫助鄧文聰、黃正一掩飾、隱匿上揭保險法特別背信罪,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均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吳曉雲前揭犯行,係為幫助同一重大背信犯行犯罪所得為掩
飾、隱匿之接續行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應論以一罪。
㈣減刑規定之適用:
⒈吳曉雲幫助鄧文聰、黃正一(黃正一參與部分即「犯罪事實
欄貳、二」部分)此部分所示洗錢犯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為幫助犯,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吳曉雲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5項規定:「犯前四項之
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吳曉雲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四、就「犯罪事實欄貳、四」之違反公司法部分㈠EFG銀行並未辦理我國分公司登記,吳曉雲即以EFG銀行之名
義在我國境內經營業務,核吳曉雲就此部分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之規定,而觸犯同條第2項前段之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
㈡公訴意旨固未及適用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規定,而認吳曉雲係涉犯修正前公司法第377條準用第19條之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嫌,惟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補充前揭修正後之公司法規定,且本院業已告知變更後之罪名(原審卷㈡第104頁、本院卷㈡第412頁),使當事人及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就此部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用之法條。
五、吳曉雲前揭幫助犯保險法第168之2第1項後段之背信罪,及犯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前段之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既係因其係EFG銀行與鄧文聰間之服務窗口,基於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保險法特別背信罪處斷。
六、吳曉雲上開幫助鄧文聰、黃正一違背職務向EFG銀行質押借款部分之背信犯行、幫助洗錢犯行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吳曉雲就前揭「犯罪事實欄貳、一」、「犯罪事實欄貳、三」之背信部分;「犯罪事實欄貳、二」、「犯罪事實欄貳、三」之洗錢部分,難認與鄧文聰、黃正一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並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僅該當幫助背信及幫助洗錢罪,起訴書就此部分認應論以背信及洗錢罪之正犯,容有誤會。而正犯與幫助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肆、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判決就吳曉雲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㈠原判決認吳曉雲所為係與鄧文聰、黃正一共犯銀行法第168條
之2第1項後段之共同背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吳曉雲所為係幫助犯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後段之背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已如前述,原判決即有違誤。㈡吳曉雲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是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1條第5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吳曉雲於偵查中對本案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自白犯行,且尚難認其於本案受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核與保險法第168條之3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相符,業已詳述如前,原判決未及審酌及此,亦有可議之處
二、吳曉雲上訴表明坦認上揭幫助犯行,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而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衡諸原判決有前揭可議之處,檢察官之上訴,則屬無由。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吳曉雲任職EFG銀行,身為客戶關係經理,於本案因就讀政治大學EMBA而與鄧文聰結識,作為EFG銀行與鄧文聰之服務窗口,卻在知悉幸福人壽負責人鄧文聰、黃正一欲以幸福人壽資產質押借款之計畫,仍因獲取高額獎金之預期,協助配合鄧文聰、黃正一辦理有關本案境外公司之成立、代操資產設為基金、設質借款等作業流程,並配合取得法律意見書,幫助鄧文聰、黃正一為本案前開背信犯行,另依指示幫助掩飾、隱匿鄧文聰、黃正一背信犯行之犯罪所得,而本案幸福人壽移入並遭質押之資產總計高達美金2億5,000餘萬元。惟審酌本案前揭以幸福人壽資產設質借款之計畫,仍係由鄧文聰、黃正一主導,所借得之款項亦係由其等分配並實際掌控,且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吳曉雲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獲利(詳後述);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政治大學EMBA、美國大學MBA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案發時年收入有1,000萬以上,目前無業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㈡第125頁),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緩刑之宣告吳曉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349至350頁),其因思慮欠周,致犯本罪,犯後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本院考量其於另案鄧文聰、黃正一部分偵查之始,配合提供EFG銀行相關資料,並供述鄧文聰、黃正一與EFG銀行往來之經過,且其於本案最終難認受有犯罪所得(詳後述)等情,再衡諸其本案主要係配合鄧文聰、黃正一行事,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啟自新。又為促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重建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為宜,爰參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200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用啟自新。又此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之說明查本案尚無證據可認吳曉雲對於鄧文聰、黃正一以幸福人壽資產設質所取得之款項有何事實上之處分權,而依照吳曉雲與EFG銀行內部間之電子郵件內容(見被告答辯狀卷㈡第98頁、第103頁),固可見吳曉雲在該郵件中提及就幸福人壽之委託案,預期EFG銀行包含吳曉雲可從中獲取高額之獎金,然尚乏其他事證足以認定吳曉雲確實獲有獎金、或得為估算獎金之依據及具體數額為何,而檢察官於上訴理由雖敘及於此,並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函詢EFG銀行,然經EFG銀行以涉及銀行之機密資訊、有義務保密之資訊,表明不提供相關資訊等情,有113年6月27日大陸委員會香港辦事處港處綜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及附件瑞士盈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分公司之電子信件回覆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47至159頁)。況吳曉雲本案所為係因其作為EFG銀行與鄧文聰之服務窗口,協助配合鄧文聰、黃正一辦理有關本案境外公司之成立、代操資產設為基金、設質借款等作業流程,並配合取得法律意見書,幫助鄧文聰、黃正一為本案前開背信犯行,另依指示幫助掩飾、隱匿鄧文聰、黃正一背信犯行之犯罪所得,依卷內事證亦難遽認其有因本案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獲利、犯罪所得,自應為吳曉雲有利之認定,尚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而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蔡羽玄法 官 鄭昱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保險法第168條之2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保險業之利益,而為違背保險業經營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保險業之財產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有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371條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外國公司名稱。
附表(本案起訴所檢附及原審所調取另案卷證,沿用另案卷宗代號對照表):
代號 案號 A1-A29 最高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查字第152號 共29宗 A30-A34 最高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特他字第3號 共5宗 A35-A63 最高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特偵字第1號 共29宗 甲1-甲32 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卷 共32宗 丙 另案扣押物影本卷 共6宗附件:1.1、1.4、2.1、3.1至3.5、5.1(詳如後附明細及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