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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金上重訴字第 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曉雲選任辯護人 柏有為律師

李傳侯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險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曉雲自民國114年8月1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定有明文。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訂有明文。而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定有明文。且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倘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應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吳曉雲(下稱被告)因違反保險法等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09年2月1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自109年10月14日、110年6月14日、111年2月14日、111年10月14日、112年6月1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原審法院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期間,復經本院裁定自113年2月14日、113年10月14日、114年6月1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現由本院以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1號案件審理中。

㈡茲因本院審理後於114年8月12日判決被告幫助犯保險法第168

條之2第1項後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0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是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前段規定,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惟考量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得上訴,本案尚未確定,現仍於上訴期間,另被告雖經諭知緩刑,審核全案相關事證,認依據本案卷內各項證據,在現階段被告涉犯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後段之特別背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被告所涉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後段之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參以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後續民事追償之可能性甚高,再衡諸被告曾於國外工作之經歷及能力,子女均在國外工作、就學,堪認被告有相當理由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另依比例原則衡酌被告倘出境後未再返回我國境內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及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個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影響甚微等情,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實未逾必要程度。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93條之4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蔡羽玄法 官 鄭昱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險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