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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金上重訴字第 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伍必翔選任辯護人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蔣清明選任辯護人 於知慶律師

宋子瑜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同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648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0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伍必翔、蔣清明部分均撤銷。

伍必翔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蔣清明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陸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犯罪事實

壹、背景事實

一、伍必翔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擔任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竹縣○○鄉○○村○○路000號,自民國86年7月起辦理公開發行,嗣於90年3月21日起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核准上市集中買賣股票,股票代號1729,嗣於000年0月0日下市,下稱必翔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擔任必翔電能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竹縣○○鄉○○村○○○路0號,股票自104年12月21日起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登錄櫃檯買賣,股票代號6551,後於106年5月31日終止興櫃,下稱必翔電能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蔣清明(原名伍蔣清明,下稱蔣清明)為伍必翔前配偶(二人於106年5月8日離婚),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擔任必翔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並為必翔公司從屬公司揚明實業(浙江)有限公司(下稱揚明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另戴佳瑀(已歿)為蔣清明之女,擔任必翔公司大陸地區上海總管理處副總經理,並實際處理揚明公司財務核決事項。

二、緣於93年間,必翔公司、伍必翔及蔣清明在英國與Days Healthcare U.K.Limited(原名Days Medical Aids Ltd公司,下稱DHL公司)涉訟,經英國法院判決蔣清明及伍必翔應與必翔公司連帶給付DHL公司英鎊10,235,144元及訴訟費用暫付款英鎊200萬元及其利息,嗣經我國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民事判決,確認許可DHL公司在我國對必翔公司及伍必翔、蔣清明強制執行上開判決,為此蔣清明及必翔公司須支付數億元。為支應此資金需求,蔣清明於103年起即陸續向銀行貸款,並以所持有之必翔公司股票向安泰商業銀行等銀行質押借款,然蔣清明為避免因股價下跌遭質押銀行提徵擔保品、追繳或強制處分(斷頭),又為伺機出脫持股獲利(蔣清明等人所涉操縱股價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決有罪,現由本院以111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2號審理中)。

三、103年間,必翔公司因即將到期之可轉換公司債而有資金需求,乃於103年10月31日與富邦控股集團(香港)有限公司(Fubang Holdings H.K. Limited,下稱香港富邦集團)簽訂股權買賣合約書,以每股美金1元之價格,出售必翔電能公司15%股權計29,250仟股予香港富邦集團,此交易並無附買回約定,香港富邦集團並引介寧波富邦控股集團有限公司(下稱寧波富邦集團)與必翔電能公司為交易往來。嗣於103年11月25日,由寧波富邦集團旗下之寧波雙鹿集團(下稱寧波雙鹿集團)董事長宋漢平與必翔電能公司董事長伍必翔簽訂「新能源項目合作暨商務採購協議」,雙方約定於104至106年間由寧波雙鹿集團向必翔電能公司採購至少美金1億2,000萬元之電池,復由寧波富邦集團之子公司寧波市電池電器出口有限公司(下稱寧波電池公司)、寧波市家電日用品進出口有限公司(下稱寧波家電公司),向必翔電能公司採購磷酸鐵鋰電池;另寧波大運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寧波大運公司)自105年3月起,開始向必翔電能公司採購電池芯,而寧波電池公司、寧波家電公司於104年占必翔電能公司銷售百分比合計76.67%,寧波家電公司、寧波電池公司及寧波大運公司(下稱寧波電池等3公司)於105年占必翔電能公司銷售百分比合計95.11%,是寧波電池等3公司即為必翔電能公司104年、105年度主要銷售客戶。香港富邦集團後於105年8月轉讓附表二編號2、3所示必翔電能公司股權予王慶、傅冰(下合稱香港富邦集團等人)。

四、必翔電能公司於105年9月22在大陸地區成立百分之百轉投資之子公司捷瑞索爾(寧波)新能源有限公司(下稱捷瑞索爾公司),以向合肥國軒高科動力能源有限公司(下稱合肥國軒公司)購買方型磷酸鐵鋰電池,轉售予寧波電池等3公司為其業務內容。

貳、本案犯罪事實:

一、伍必翔、蔣清明共同使必翔公司為不利益交易部分:緣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安侯建業事務所)受必翔公司、必翔電能公司委任查核財務報表而為簽證,並於附表三所示時間,由附表三所示安侯建業事務所人員與必翔公司、必翔電能公司人員開會討論必翔公司及必翔電能公司重大審計議題,而由安侯建業事務所會計師於106年3月23日會議時明確表示,就必翔電能公司及子公司捷瑞索爾公司105年度第4季遲延收款共計人民幣5,444萬3,828元之問題,且寧波家電公司及寧波電池公司部分將增提評價損失,另就寧波大運公司部分將予以迴轉而不予認列收入等情,而使公司營業損益有重大變動,必然影響該公司股價,然蔣清明以應寧波富邦集團要求買回前揭必翔公司出售予香港富邦集團之必翔電能股票為由,竟意圖為香港富邦集團等人之利益,而與伍必翔、李傳麒、黃寬模、王培仁(李傳麒、黃寬模、王培仁等3人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使必翔公司以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方式,於附表四所示重大消息公告前,買入附表二所示必翔電能公司股票,因此造成必翔公司重大損害:

㈠蔣清明於106年3月23日先行指示參與附表三編號3所示會議之

李傳麒撰擬「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必翔電能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權投資分析計畫及資金需求與來源說明」(下稱股權投資分析計畫),又於同年月24日,由蔣清明指示李傳麒與不知情之榮和會計師事務所邱惠欣會計師(已歿)聯絡,並要求邱惠欣會計師以興櫃市場市價判斷必翔電能公司價值,未告知邱惠欣會計師必翔電能公司有上開逾期應收帳款未能收回,不符合收入認列條件之情事,邱惠欣會計師乃僅以105年前三季之合併財務報表為參考,並依當時市場交易價格、股價淨值比及本益比等方法出具價格合理性意見書(下稱邱惠欣會計師價格合理性意見書)。而於知悉買回附表二所示股權所需大略款項後,蔣清明即為籌措必翔公司購回必翔電能公司股票之資金,續為下列行為。

㈡依106年3月25日修正前之必翔電能公司章程第2條之1第2項規

定,該公司辦理對外保證及票據背書對象僅限於:與必翔電能公司及所投資事業經營項目之業務所需、與必翔電能公司基於承攬工程需要之同業間共同起造人間依合約規定互保或因共同投資關係由各出資股東全體依其持股比率對被投資公司背書保證者;又依必翔電能公司背書保證作業管理辦法(下稱必翔電能公司背書保證辦法)第3條規定,該公司及子公司整體得為背書保證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淨值30%;該公司及子公司對單一企業之背書保證金額不得超過該公司淨值10%;該公司對單一公司之背書保證金額不得超過該公司淨值10%。而如有修正背書保證作業管理辦法之必要,依該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應經審計委員會同意再提董事會決議,嗣後提報股東會同意;另依必翔電能公司背書保證作業程序之限額亦僅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118萬元。然伍必翔、蔣清明為取得前開買回必翔電能股票之款項,逕於必翔電能公司未召開審計委員會之情形下,由伍必翔於106年3月25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仁愛帝寶社區」1樓會議室內,召開必翔電能公司第4屆第2次臨時董事會,並由蔣清明說明議案內容並遊說其餘董事,針對以必翔電能公司資金做擔保,以必翔公司名義申貸後買回必翔電能公司股權乙事進行討論,並因此修正附表五之一、五之二所示必翔電能公司章程及背書保證作業管理辦法,而不知情之獨立董事葉光洲、趙哲言雖均就必翔電能公司為必翔公司借款為保證乙事表示反對,然同時代表必翔公司之利害關係人伍必翔除未予迴避,且董事會其餘成員(含伍必翔)亦表示同意,乃通過上開議案。後於106年3月27日,必翔公司即以附表六所示共計6億元之必翔電能公司定期存單分別設質予附表六所示銀行,使必翔公司因此向各該銀行取得用以認購必翔電能公司股權之資金。㈢因修訂前必翔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下稱必翔公司

取處程序)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投資個別有價證券之限額以必翔公司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之股東權益之20%為限,而就此核算必翔公司當時投資個別有價證券之限額僅5億4,700萬元,尚不足購回香港富邦集團等人所持有附表二所示必翔電能公司股票。是與蔣清明、伍必翔等人有共同犯意之審計委員會委員黃寬模,即於必翔公司審計委員會於106年3月27日上午10時所召開之必翔公司第1屆11次審計委員會時,提出變更議程,討論修訂必翔公司取處程序及增加對必翔電能公司持股等議案,惟均遭董事王明勝及沈志成反對而未通過。然蔣清明仍於同日中午12時召開必翔公司第10屆第1次臨時董事會,由蔣清明、伍必翔、王培仁、黃寬模及不知情之王明勝(同時代理沈志成)出席,討論修訂必翔公司取處程序部分條文及增加對必翔電能公司持股等議案,並以李傳麒所製作之股權投資分析計畫及邱惠欣會計師價格合理性意見書為附件。會中獨立董事王明勝以修訂必翔公司取處程序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損股東權益,且購回股權之金額違反必翔公司取處程序第12條有關投資上限之規定,又邱惠欣會計師價格合理性意見書僅以必翔電能公司105年前3季之財務數據作判斷基礎有失公允等情表示反對意見,然蔣清明、伍必翔、黃寬模、王培仁等人仍逕予通過修訂必翔公司取處程序部分條文,並將附表五之三所示規定修改為放寬投資個別有價證券之限額至必翔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之股東權益之100%(修改後限額上限約8.04億元),及必翔公司以每股16.85至27.5元之價格購買附表二所示香港寧波集團等人所持有必翔電能公司股權之提案。

㈣伍必翔、蔣清明明知必翔電能公司存有上開影響股價之重大

事由未予公告,致該公司之市場價格未能充分反映公司價值,而有溢價情形,竟旋於召開董事會後之000年0月00日下午及同年月28日,使必翔公司分別以每股均價27.67元、25.1元,於興櫃市場購回必翔電能公司股權6,657仟股及8,870仟股,再於同年月29日以場外交易之方式,購回必翔電能公司股權1萬3,650仟股,共計2萬9,177仟股,金額總計7億7,538萬134元(含手續費),是每股平均購入價格26.5750元(起訴書以四捨五入之26.58元計算,應予更正)。然必翔公司於購買上開必翔電能公司股權後,必翔電能公司及必翔公司旋於附表四所示時間發布該等重大訊息,而該等重大不利消息公開後,必翔電能公司之交易價格下跌如附表七所示,致必翔公司因此受有3億9,954萬9,838元(計算式:【26.575-

12.886】×29,177,000股=399,549,838,詳後述)之重大損害,而足以危害證券市場之穩定及大眾投資人之權益。

二、蔣清明私自指示匯出揚明公司資金部分:㈠必翔公司自86年7月起辦理公開發行,嗣於90年3月21日起在

證交所核准上市集中買賣股票(嗣於000年0月0日下市),屬證券交易法第5條所定義之發行人,應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及第20條第2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及財務業務文件,且內容不得有虛偽隱匿之情事。蔣清明前為必翔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任職期間分別如附表一所示),並為必翔公司從屬公司揚明公司(與必翔公司之控制、從屬關係詳附圖一)之董事兼總經理,係依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公司負責人。

㈡揚明公司於104年11月10日與平湖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

(下稱平湖開發區管委會)及平湖經濟開發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平湖資產管理公司)簽訂資產徵收協議,由平湖開發區管委會及平湖資產管理公司徵收揚明公司於平湖經濟技術開發區之工業用地及其上建築物,揚明公司乃於105年3月18日移交廠房設備,並105年3月31日收訖全部補償費人民幣1億2,364萬7,425元,揚明公司因此存有鉅額帳上現金。

㈢蔣清明明知其為必翔公司負責人,有使必翔公司財務報表正

確允當表達其財務狀況之義務,且知悉自己受必翔公司及揚明公司之全體股東委託經營,應以必翔公司董事長之身分忠實執行監督義務,並應依必翔公司及揚明公司之最佳利益執行職務,然其竟與其女戴佳瑀共同基於意圖為寧波富邦集團之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聯絡,透過從屬公司即揚明公司使控制公司即必翔公司以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方式及基於使必翔公司105年度合併財務報表發生重大不實結果並予公告申報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⒈蔣清明於105年9月起,應寧波富邦集團子公司寧波物流公司

之要求,未經必翔公司及揚明公司董事會之同意,逕自以投資新公司為由,指示戴佳瑀將揚明公司帳上資金匯出,而接續為下列行為:

⑴於附表八編號1-1、1-3至1-5、1-8所示時間,蔣清明指示戴

佳瑀分別自附表八編號1所示揚明公司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建設銀行)平湖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揚明公司中國建設銀行帳戶)、富邦華一銀行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華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揚明公司富邦華一銀行帳戶),將附表八編號1-1、1-3至1-5、1-8所示款項共計人民幣6,800萬元匯入寧波富邦集團指定之寧波天一智綠電池有限公司(下稱寧波天一公司)所使用之附表八所示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銀行)寧波市海署支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寧波天一中國銀行帳戶),戴佳瑀即委由不知情之揚明公司財務人員辦理。同時為避免資金往來遭主管機關查核或簽證會計師察覺,寧波天一公司乃配合於105年第三季資產負債表日(即105年9月30日)前之附表八編號1-12所示105年9月28日,將上開款項人民幣6,800萬元暫時匯入附表八編號1-12所示揚明公司中國建設銀行帳戶。

⑵嗣於附表八編號2-1、2-3、2-5所示105年10月8日、同年月9

日及同年月10日,蔣清明旋指示戴佳瑀再行自附表八所示揚明公司中國建設銀行帳戶,將附表八編號2-1、2-3、2-5所示款項共計人民幣1億5,000萬元匯入寧波天一中國銀行帳戶,並由戴佳瑀再行指派不知情之揚明公司財務人員辦理。為避免資金往來遭主管機關查核或簽證會計師察覺,寧波天一公司復配合於105年第四季資產負債表日(即105年12月31日)前之附表八編號2-9、2-10、2-12、2-13所示105年12月23日、同年月26日及同年月27日,將上開款項人民幣1億5,000萬元暫時匯入附表八編號2-9、2-10、2-12、2-13所示揚明公司中國建設銀行帳戶及揚明公司富邦華一銀行帳戶,然揚明公司又於105年12月27日將上開帳戶內共計人民幣1億7,000萬元之款項匯入以寧波富邦集團員工屠敏、羅燕波為聯絡人之浙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浙商銀行)寧波北崙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揚明公司浙商銀行帳戶)。⑶其後,於附表八編號3-1、3-3、3-5、3-7所示000年0月間,

揚明公司浙商銀行帳戶先行匯款共計人民幣1億7,000萬元之款項至揚明公司中國建設銀行,嗣於附表八編號3-2、3-4、3-6、3-8所示106年1月4日、同年月5日、同年月9日及同年月18日,蔣清明又行指示戴佳瑀自所示揚明公司中國建設銀行帳戶,將共計人民幣1億7,000萬元之款項匯入寧波天一中國銀行帳戶,戴佳瑀同指示不知情之揚明公司財務人員辦理之。而因受必翔公司委任查核財務報表而為簽證之安侯建業事務所會計師業已查悉上開款項異常進出情事(詳下述),蔣清明乃應寧波富邦集團要求,由寧波富邦集團員工羅燕波以揚明公司名義於106年3月24日在中國工商銀行寧波鼓樓支行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揚明公司中國工商銀行鼓樓支行帳戶),並由寧波富邦集團實際掌控該帳戶,寧波天一公司並配合於106年第一季資產負債表日(即106年3月31日)前之106年3月29日、同年月30日將附表八編號3-9、3-10所示款項共計人民幣1億7,000萬元匯入揚明公司中國工商銀行鼓樓支行帳戶。⒉而因安侯建業事務所於106年2月為105年度審計作業時,發現

附表八編號1-1、1-3至1-5、1-8、1-12、2-1、2-3、2-5、2-9、2-10、2-12、2-13所示資金往來,且於000年0月間,安侯建業事務所會計師至大陸地區執行重大收支測試程序時,亦查得附表八編號3-2、3-4、3-6、3-8所示款項不明匯出情形。然因蔣清明於106年2月22日、同年3月10日、同年3月23日等時間與安侯建業事務所就此部分財務事項開會討論時,均向安侯建業事務所會計師佯稱上開匯出款項,係為投資合作案而先行代墊之資金云云,安侯建業事務所會計師乃將前揭款項認定為資金貸與,並於105年合併財務報中為附表九所示記載,未如實揭露揚明公司實際並非將資金貸與寧波天一公司,且款項所匯入之揚明公司中國工商銀行鼓樓支行帳戶事實上並非揚明公司所得持用等情形,致必翔公司105年年度合併財務報表發生重大不實結果,足以影響理性報表使用者對於必翔公司財務及經營情形之判斷決策。

⒊待安侯建業事務所會計師於000年0月間查核揚明公司相關銀

行往來情形後,上開人民幣1億7,000萬元於附表八編號4-6、4-7所示106年5月17日,又自揚明公司中國工商銀行鼓樓支行帳戶轉出至不詳帳戶,使揚明公司因此受有人民幣1億7,000萬元(相當於7億4,917萬3,000元)之損害,必翔公司因此亦受有同額損害。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範圍: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參、一部分固記載:「必翔電能公司於105年11月11日申請股票上市,伍必翔、蔣清明為拉抬必翔電能公司,使必翔電能公司帳面獲利能力達成上市目標,遂美化必翔電能公司財務以利該公司上市,以招徠社會大眾投資買賣必翔電能公司股票,以與寧波電池等3公司達成協議,約定須先由蔣清明以自有資金支付所有費用及全額貨款以後,寧波電池等3公司配合於收款後3個工作日內向必翔電能公司支付貨款之方式,虛偽增加必翔電能公司業績。又必翔電能公司並未生產方型之磷酸鐵鋰電池,竟為增加營收以美化財報,於105年9月22在大陸成立百分之百轉投資之子公司捷瑞索爾公司,以向合肥國軒公司購買方型之磷酸鐵鋰電池出售寧波電池等3公司之方式,虛偽增加必翔電能公司業績,以美化必翔電能公司營收」等情,然除於「所犯法條」欄中就此部分行為未予涵攝所涉罪名,再經原審法院於準備程序與公訴檢察官確認,檢察官亦表示該部分所述僅為前情提要,概略說明本案起因及動機,核非本件犯罪事實(見原審卷㈡第352頁、卷㈢第37頁),是伍必翔、蔣清明此部分行為並非本案之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然則非謂被告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蔣清明雖爭執其於調查局詢問時自白之證據能力,然僅空言辯稱其係受證人張嘉祐之誘導,而未陳明其自由意思有何受詢問者以不正方式壓制,其所為不具任意性自白之辯詞,無可採憑,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其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自白,自得作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至於有無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依卷證資料,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諸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予以綜合觀察審酌,而為判斷之依據。又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上訴人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得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82號判決意旨參照)。蔣清明雖爭執同案被告李傳麒、證人張雅雁、黃金發、黃立灶、張嘉祐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未經對質詰問,然無相關證據可認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均得為證據,且李傳麒、張嘉祐於原審審理時經具結後作證,蔣清明並委由其辯護人行詰問程序,詰問權已獲得確保;張雅雁、黃金發、黃立灶部分,蔣清明及其辯護人亦表示不聲請傳喚(見本院卷㈠第443頁),並經本院提示上開證人之偵訊陳述,供其表示意見,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是本院就前揭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詞,經調查後,自得採為判決之依據。㈢卷附證交所106年5月18日臺證密字第1061802338號函所附必

翔公司查核發現異常事項報告,其中關於分析意見部分,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不具有通常性業務文書之性質,原則上不具有證據能力,然因證人即該函文資料之製作人李雅琳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就上開書面陳述內容具結證述在卷,是就上開書面陳述之內容,經其到庭證述部分,已屬證人李雅琳於原審審理時之言詞證述,具有證據能力。而證交所112年6月2日臺證密字第1120009111號函及附件,僅係檢附前開必翔公司查核發現異常事項報告之相關資料,且為必翔公司所提供,自亦具有證據能力。至蔣清明之辯護人爭執前開異常事項報告內容並非李雅琳實際查核、經歷而記載於異常事項報告內部分,核諸辯護人所指實屬關於必翔電能公司與捷瑞索爾之交易真實性部分(見本院卷㈡第443至445頁),然該等部分並非本案審理範圍(詳如前述),本院後述自未採用該等部分作為認定蔣清明有罪之證據,併此敘明。

㈣所謂文書驗證,係指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依有關文書之當事

人或其他關係人之申請,以比對簽章式樣或其他適當方法查驗後,證明文書製作人、有權簽字人或公證人之簽章為真正,或文書形式上存在之程序,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3條第2款訂有明文,由此可知,文書驗證僅能證明「文書上之簽章為真」或「文書形式上存在」而已,文書所載內容則不在證明之列,顯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判斷,要屬二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3726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刑事訴訟上得以作為證據之文書,並非以經認證為前提,蔣清明及其辯護人以證人彭建忠所提供中國銀行結算業務申請書及106年3月29日寧波銀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寧波銀盛公司)、揚明公司與蔣清明所簽訂之借款協議、中國銀行國內支付業務收款回單、進帳單、揚明公司中國工商銀行鼓樓支行帳戶銀行帳戶時點餘額對帳單(見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6113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㈠第109至189頁)未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即逕指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洵屬誤會。而上開資料係彭建忠自宋建平所屬寧波富邦集團取得,業經彭建忠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㈣第13、22頁),且經法院依法提示調查,原審共同被告戴佳瑀於原審審理中就其帳戶往來相關銀行憑證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㈡第351頁),且核諸前開中國銀行國內支付業務收款回單、進帳單、揚明公司中國工商銀行鼓樓支行帳戶銀行帳戶時點餘額對帳單等資料係金融機構承辦人在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係不間斷、有規律之記載,並非臨訟製作完成,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再觀諸揚明公司中國工商銀行鼓樓支行帳戶銀行帳戶時點餘額對帳單於106年5月11日之存款餘額為1億7,017萬6,187.89元,核與必翔公司106年9月20日第11屆第4次董事會議事錄所附普華商務法律事務所律師蔡朝安依據106年5月12日揚明公司中國工商銀行鼓樓支行帳戶往來歷史明細清單所為帳戶資金調查報告內認定之存款餘額完全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1648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㈡第535至543頁),且該等文書其上亦如安侯建業事務所查帳人員所提供之明細清單印有中國工商銀行系統套印章(見他字卷㈢第137頁),而蔣清明及辯護人復未能具體指出上開文書有何虛偽不實之處,是上開金融業務者依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或證明資料,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㈤其餘後述據以認定伍必翔、蔣清明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伍必翔、蔣清明及其等辯護人分別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爭執得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389至445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㈥至於前開中國銀行結算業務申請書、寧波銀盛公司、揚明公

司與蔣清明所簽訂之借款協議部分,按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不同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供述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實作為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應依人證程序檢驗該書面證據;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他如利用科學機械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則屬新型態科技證據,兼具人為供述及物證性質,自須依科學方法先行鑑驗,然後分別依人證或物證程序檢驗之。又所謂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提出之陳述,以證明該陳述內容具有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關於書面證據,應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而為陳述,並經當事人主張內容為真實者,始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僅於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時,始具證據能力。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上開法條所指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前述中國銀行結算業務申請書、寧波銀盛公司、揚明公司與蔣清明所簽訂之借款協議(見他字卷㈠第119至125頁、第131頁、第183頁),揆諸上開說明,應非屬供述證據,且經法院依法提示調查,戴佳瑀於原審審理中就其帳戶往來相關銀行憑證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㈡第351頁),已如前述,另衡酌蔣清明早於106年6月9日至調查局表明自白犯行之意,然彭建忠係於106年7月21日方陳報其自宋建平所屬寧波富邦集團取得之上開資料,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㈣第13、22頁),是上開文件核非不法取得,且應無故為誣陷的疑慮,蔣清明及辯護人否認此部分證據能力,亦容有誤會。

㈦蔣清明另主張證人李傳麒、張雅雁、黃金發、黃立灶、張嘉

祐、彭建忠分別於調查局詢問、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及卷附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106年3月23日會議說明均無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採用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為認定其有罪之證據,自毋庸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伍必翔、蔣清明之辯解:㈠訊據伍必翔、蔣清明就其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擔任必翔公司

、必翔電能公司董事長及經理人,必翔公司於106年3月27日召開董事會通過決議購回附表二所示必翔電能公司股權,必翔公司因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及同年月28日,分別以每股均價27.67元、25.1元,於興櫃市場購回必翔電能公司股權6,657仟股及8,870仟股,再於同年月29日以場外交易之方式,購回必翔電能公司股權1萬3,650仟股,共計2萬9,177仟股,後必翔公司及必翔電能公司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公告如附表四所示重大訊息,必翔電能公司股價即如附表七所示等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㈠第313至320頁、第400至414頁、本院卷㈡第42至48頁),然均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貳、一、所載非常規交易或特別背信之犯行。伍必翔辯稱:其雖為必翔電能公司董事長,然非負責財務管理事宜,因此對於貨款未能收回乙事均不知情,且其僅有參與106年2月22日會議開始階段,沒有參與逾期應收帳款會計認列之討論,無法預期必翔電能公司股價會下跌。又其主觀上係因避免技術外洩與集中股權之商業目的,而決定購回必翔電能公司股權,並非不合營業常規或犧牲公司利益之決策,其同意以市價購買股權,欠缺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亦無任何使必翔公司為不利益交易或造成公司重大損害之主觀認知云云;蔣清明則辯稱:必翔公司係為必翔電能公司持有之專利技術及必翔公司集團之整體利益,而購回必翔電能公司股票,其所為決策具有商業合理目的,自屬商業判斷原則範疇,且亦未從中獲取任何私利,亦無意圖為香港富邦集團等人之利益,並業已向必翔公司、必翔電能公司董事說明買回必翔電能公司股票之必要性,必翔電能公司業經董事會決議修訂背書保證作業管理辦法等相關自治規範,於法無違,亦無不合營業常規之情事存在,又必翔公司係以市價購得必翔電能公司股權,蔣清明於召開董事會時不知財務報表確切應減損之數字,亦不知其後將調整財務報告,另必翔電能公司股價下跌與調整營收之公告、財務報告之更正並無因果關係,且必翔公司購回價格亦高於賣出股權時之價格,並未造成必翔公司損害云云。

㈡蔣清明對必翔公司為揚明公司之母公司,其於101年6月18日

起至106年6月27日止擔任必翔公司董事長,於86年8月31日起至106年6月27日止擔任必翔公司總經理,並為揚明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揚明公司於附表八編號1-1、1-3至1-5、1-8、1-12、2-1、2-3、2-5、2-9、2-10、2-12、2-13所示時間確有所示資金往來,且於000年0月間,安侯建業事務所會計師至大陸地區執行重大收支測試程序時,亦查得附表八編號3-2、3-4、3-6、3-8所示帳戶之金流往來情形等客觀事實均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442、444至446頁、本院卷㈡第28至33、48至53頁),然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貳、二所載財報不實、特別背信或背信之犯行,辯稱:揚明公司前開資金往來並非應寧波物流公司之要求,其亦無將揚明公司資金挪為他用,揚明公司將資金匯至寧波天一公司係因必翔電能公司結合寧波富邦集團、浙江臻易驅動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臻易公司)約定共同出資設立臻易新能源,而臻易公司有短期資金融通必要,為確保未來合資營運不受影響,經寧波富邦集團協調,由揚明公司透過寧波富邦集團安排,將資金匯予寧波天一公司,再貸與臻易公司,寧波天一公司匯回款項係返還借款,必翔公司對於揚明公司與寧波天一公司之借貸關係均已揭露於必翔公司105年度合併財務報告,其就資金流動之緣由,俱已盡數告知簽證會計師,並無財報不實之主觀犯意或客觀犯行。另揚明公司匯出予寧波天一公司之人民幣1億7,000萬元於106年3月底即已全數返還,亦無寧波富邦集團實質掌握揚明公司帳戶之情形,有會計師查核之工作底稿記載揚明公司帳戶未有資金動用受限制之情事可證,自無其私自挪用,揚明公司受有損害之情,其亦無背信行為云云。

二、特別背信及非常規交易適用之說明:㈠關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背信之解釋:

⒈違背職務之背信行為:

⑴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與刑法第34

2條第1項普通背信罪,均以行為人違背其職務(任務),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要件,二者具法規競合之關係,是就上開證券交易法所稱「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解釋上應同於刑法第342條之「背信」行為。「違背其任務」,除指受任人違背委任關係之義務外,尚包括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在內,如此始符合本條規範受任人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之本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82年台上字第28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包括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及信託義務之違反。

⑵違背職務之刑事背信,其核心在違背受託人義務中(Fiducia

ry Duty)之「忠實義務」(Duty of Loyalty,亦有稱為忠誠義務,以下統稱忠實義務):

申言之,背信或違背其職務(任務)行為之規範核心,係行為人違背其職務上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之禁止或誡命義務。此禁止或誡命義務之起源及核心本質,就公司董事或經理人而言,係因董事或經理人受公司全體股東之委任及付託經營公司及為公司處理事務時,對公司全體股東所負身為負責人之「受託人義務」(Fiduciary Duty,亦有稱為忠實義務、受任人義務,以下統稱受託人義務)。而「受託人義務」之內涵,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係包括忠實執行業務之「忠實義務」(Duty of Loyalty),及對公司負善良管理人注意之「注意義務」(Duty of Care)。換言之,背信及違背其職務(任務)行為之核心本質,係公司負責人違反其對公司之「忠實義務」或「注意義務」。而注意義務要求受任人不但應履行其職務,且應善盡履行之責任,亦即,注意義務與受任人所提出之服務內容與其履行服務之品質有關,著重於是否專業、有無過失等。而忠實義務,其乃為解決受託人與委託人之間所產生的利益衝突所形成之法理,此義務要求受託人須本於誠信執行職務,並以委託人之利益為最大的考量,於利益衝突之情形中,須以受託人利益為依歸,並以此為行為準則。是刑事背信罪之違背職務行為側重者應係指公司負責人違背「受託人義務」中之「忠實義務」。

⑶忠實義務之核心係避免利益衝突,「以委託人之利益為最大考量」:

董事之忠實義務(duty of loyalty)包括董事基於適當之目的行使權力(duty to act for a proper purpose)、董事不得限縮執行業務時所具有裁量權(duty not to fetterdiscretion)及避免與公司利益衝突(conflict of duty and interest)。所謂利益衝突可分為與公司競爭、利用公司之資訊或機會及自我交易(self dealing)等(參曾宛如,董事忠實義務於臺灣實務之實踐,月旦民商法學雜誌第29期,第150至151頁)。又公司法、證券交易法、銀行法或金融控股公司法課予公司負責人忠實執行業務即忠實義務,係公司負責人受公司全體股東付託而為公司代理人,本應為滿足公司最大利益而為決策,但其甚可能基於自利心態,而作出以滿足己利為優先,未使公司利益最大化之決策,致公司未能獲取最佳利益而受損,故為消弭公司負責人與公司因利益目標分歧,致公司未能實現最佳利益所產生之成本(代理成本),有必要課予公司負責人必須忠實專為公司最佳利益執行業務之義務。此義務要求受託人須本於誠信執行職務,並以委託人之利益為最大的考量。亦即要求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當其個人私利與公司最佳利益相衝突或相糾葛時,應以謀求公司及全體股東最佳利益為其行為準據,而永遠站在為公司追求最大利益的角度,將公司利益置於其個人私利之前,專為公司最佳利益行事,不能思及個人私利,如此方忠實履行其受公司付託之忠實義務。假如公司負責人未將公司全體股東最大利益置於首位,反為滿足私利而做出犧牲公司全體股東最佳利益之行為,即違背其忠實義務,而屬刑事背信行為。

⑷藉由「決策程序是否實質合法合規」以判斷是否違背忠實義務:

因絕大部分商業決策,公司負責人私益與公司利益多半相互牽扯糾葛、難以明確區辨,且商業決策多半涉及諸多複雜因素之專業判斷,許多自第三人角度觀之係屬不理智之高風險行為,通常係專業經理人權衡考量各種長短期商業或經濟條件後,為使公司獲取高報酬之必要合理決策,是有時尚難單自商業決策之內容(如交易條件)及結果,明確判別公司負責人是否專為私益而罔顧公司最佳利益,而有違背忠實義務之情形;亦不能單以事後諸葛、後見之明的角度,僅因決策事後以失敗作收致公司受損,即論公司負責人係犧牲公司最大利益以滿足私利而違背忠實義務。另一方面,公司董事或經理人在職務上所應為或不應為之重要行為、不行為義務,多半已由法律、主管機關發布命令或規則、公司內部規章等定有明確規範以資遵循,且該等法令規範或公司內規,原則上亦係為保障公司及全體股東最大利益,及防止經管階層假專業判斷之名行徇私舞弊之實所設。是在具體案件中,應能藉由以下標準,綜合判斷審究公司負責人是否犧牲公司最佳利益,而有違背忠實義務之刑事背信:

①決策程序是否實質合法合規:

審視公司負責人之交易決策及程序,尤其應自交易之發動、核決、執行、保管、紀錄等程序觀察,是否有實質違反與該決策及程序有重要關聯之法律、主管機關發布命令或規則、公司章程、內部規定(如公司針對各項交易循環所制定之內部控制或會計制度規範)、交易契約(經雙方依合於交易常規方式訂定,詳後述)等規範。該等規範主要係為防止經管階層牟取私利及保護公司及全體股東最大利益而設,倘公司負責人實質違反該等規範,例如故意隱匿或不揭露利益衝突關係、未實質調查、評估、審議交易風險,而有實質上違背或規避公司內部控制流程或會計制度規範進行交易之情形。應注意者,倘僅係形式上徒具交易程序之文書單據,實際上係舞弊者一手遮天獨斷決行,未經任何實質評估審核,亦不能認係實質合法合規。此與交易本身係真實或虛偽無關,即使公司與交易對手有交易真意及實質,屬真實交易,但只要係公司負責人係以實質違反公司內控或會計制度之方式進行,亦屬違背忠實義務之刑事背信。

②決策程序有無違背交易常規:

另一方面,某些商業決策須委諸公司負責人專業裁量判斷,性質上不可能訂定鉅細靡遺之具體法令規章以供遵循。倘因此即認公司負責人在進行這些具有裁量性質之商業決策時均不會有違反忠實義務及違背其職務(任務)之問題,則無異承認負責人得僅因形式上法規範之侷限或不完備而能逸脫公司法忠實義務及刑事背信罪之規範,且未能體認現今商業交易多半甚為專業複雜,有限之法令規章不可能對各種交易決策為鉅細靡遺規範之實態。是此時不應固守不完備之法規範形式,而應就個案情形,實質判斷董事或經理人決策時有無藉犧牲公司最大利益而濫用裁量權限,具體標準包括:依交易上專業觀點,其決策過程是否違背交易誠實信用原則;在業界是否存在被普遍認同或經常實踐之商業慣習、自律規範或交易常規,且其決策是否違反該商業慣習或常規,而可認為係經管階層濫用商業判斷權限、逸脫交易常態之不合理交易等。

⒉致生損害於公司之財產或利益及損害額之認定:

⑴本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之背信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達500萬元

為要件。所謂財產之損害,不僅包括既存財產積極地減少,尚包括喪失日後可得期待之利益,應從經濟上之觀點評價財產是否積極減少或消極不增加;惟仍應遵循民商法上之規範,以免逾越刑法之謙抑性;又其他利益應以財產上之利益為限,並不包括其他非財產上之利益在內。是因包含生損害於公司任何有形、無形資產或預期利益。例如侵占公司資金、致公司應收款項無法收回而生壞帳費用、使公司額外支付成本費用或無法賺得原本應賺得之利潤等,均屬之。

⑵刑法之背信罪或證券交易法之特別背信罪,均為實害結果犯

,須以受任人違背任務(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並以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已否受有損害,為區別既遂與未遂之標準,與行為人意圖不法利益之目的是否達到無關。又背信罪性質上係結果犯,同時也是即成犯,於背信行為完成時,所受損害即已確定,縱事後所受損害業經填補,亦不影響背信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背信所致公司損害數額之算定時點及數額,應以行為人背信行為完成時致公司受損害之性質而定;公司已受之損害縱獲行為人事後彌補,亦僅屬行為人背信行為完成後填補損害而已,不能因此即認行為人背信未致公司受害而阻卻其背信罪之成立。

⒊監督義務之說明:

⑴美國法上針對公司董事應盡之義務,統稱為受託人義務,此

義務可分為前述之忠實義務,以及注意義務。而在此受託人義務之脈絡下,美國透過相關實務判決衍生出董事監督義務,肯認董事對於公司內部控制暨法令遵循制度富有建立並有效維持之義務(參蔡昌憲,內部控制制度、董事監督義務及薪資報酬委員會,月旦法學雜誌第203期,第200頁)。

⑵而我國自107年公司法修正,為推動公司善盡其社會責任之理

念,以與國際潮流及趨勢接軌,於第1條增訂第2項:「公司經營業務,應遵守法令及商業倫理規範,得採行增進公共利益之行為,以善盡其社會責任。」而企業社會責任之推動在公司治理機制的選擇上,例如為促進企業內部自律機制與政府法令間的互助合作,公司法第1條第2項所指「應遵守法令及商業倫理規範」,可解釋為公司負責人應推動包括法令遵循機制、內部控制制度、風險管理等內部自律規範、企業內部倫理規範或行為準則,來落實國內外傳統意義下之法令、軟法或商業倫理規範的遵循。廣義來看,企業內部自律機制中之法遵機制所涵蓋之法令,一方面不僅指傳統意義上國內政府規定的硬法或軟法;另方面亦某程度因跨國私部門治理之現象而含括國外政府訂定的硬法,甚至更擴及國際市場中之軟法或商業倫理規範。是綜合解釋公司法第1條第2項與第23條第1項,公司負責人之義務內涵亦包括積極作為的監督義務,此法律上之義務特別指應確保公司有建立並維持適當有效的前述公司內部自律機制、倫理規範或行為準則,以健全地監視公司「遵守法令及商業倫理規範」;並整備一套獨立資訊管道,讓治理資訊得被有效率且忠實地傳達到公發公司之監督者(含獨立董事、審計委員會)處(參蔡昌憲,董事會之永續治理角色與董事監督義務,月旦財經法學論叢第5卷第1期,第192至193頁)。

⑶再參諸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5條第2項

規定:「公開發行公司應考量公司及其子公司整體之營運活動,設計並確實執行其內部控制制度,且應隨時檢討,以因應公司內外在環境之變遷,俾確保該制度之設計及執行持續有效。」;同法第8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公開發行公司之內部控制制度,除包括前條對各種營運循環類型之控制作業外,尚應包括對下列作業之控制:12.對子公司之監督與管理。」;同法第13條第2項第3款規定:「公開發行公司至少應將下列事項列為每年年度稽核計畫之稽核項目:3.對子公司之監督與管理。」另於該準則第4章「對子公司之監督與管理」中第38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應於內部控制制度中,訂定對子公司必要之控制作業,並考量該子公司所在地政府法令之規定及實際營運之性質,督促其子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同準則第39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對其子公司經營管理之監督與管理,至少應包括下列控制作業:⒈公司與各子公司間應建立適當的組織控制架構,包括子公司董事、監察人及重要經理人之選任、指派權責之方式及薪資報酬政策與制度等事項。⒉公司應規劃其與子公司間整體之經營策略、風險管理政策與指導原則,俾供各子公司據以擬定相關業務之經營計畫、風險管理之政策及程序。⒊公司應訂定其與各子公司間,包括業務區隔、訂單接洽、備料方式、存貨配置、應收應付帳款之條件、帳務處理等之政策及程序。⒋公司應訂定其監督與管理各子公司重大財務、業務事項,包括事業計畫及預算、重大設備投資及轉投資、舉借債務、資金貸與他人、背書保證、債務承諾、有價證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投資、重要契約、重大財產變動及適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專業判斷、重要會計政策與估計變動之流程管理等之政策及程序。」;同準則第40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對其子公司財務、業務資訊之監督與管理,至少應包括下列控制作業:⒈公司應督導各子公司建立獨立的財務及業務資訊系統。⒉公司與各子公司間應建立有效之財務及業務溝通系統,子公司除前條所列之重大財務、業務事項應於事實發生前陳報公司外,依本法及相關規定應為公告或申報之其他足以影響公司權益及證券價格之重大事項亦應於事實發生時立即向公司報告。⒊公司應至少按季取得各子公司月結之管理報告,包括營運報告、產銷量月報表、資產負債月報表、損益月報表、現金流量月報表、應收帳款帳齡分析表及逾期帳款明細表、存貨庫齡分析表、資金貸與他人及背書保證月報表等,進行分析檢討。⒋公司應配合法令規定之應公告或申報事項及其時限,及時安排各子公司提供必要之財務、業務資訊,或委託會計師進行查核或核閱各子公司之財務報告。前項第三款有關公司應取得各子公司月結之管理報告,進行分析檢討;其應遵行事項,由本會定之」;同準則第41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對其子公司稽核管理之監督與管理,至少應包括下列控制作業:⒈公司應視各子公司之業務性質、營運規模及員工人數,指導其設置內部稽核單位及訂定內部控制制度自行評估作業之程序及方法,並監督其執行。⒉公司內部稽核實施細則應將各子公司納入內部稽核範圍,定期或不定期執行稽核作業;稽核報告之發現及建議於陳核後,應通知各受查之子公司改善,並定期作成追蹤報告,以確定其已及時採取適當之改善措施。⒊子公司應將專案稽核計畫、年度稽核計畫及實際執行情形,發現之內部控制制度缺失及異常事項改善情形等儘速向公司提出報告。⒋公司內部稽核單位應覆核各子公司所陳報之稽核報告或自行評估報告,並追蹤其內部控制制度缺失及異常事項改善情形。」,益見我國法制對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監理制度之要求。

⑷公司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

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然因董事會乃公司之內部機關,非法律上之權利義務主體,無法課予其遵守法令之義務,是公司法第193條第1項規範能具體落實之關鍵乃在於課予擔任董事會成員之個別董事遵守法令之義務,且董事會之決議終究係出於董事個人義務之履行無疑(參張心悌,董事執行業務的紅線,月旦法學教室第236期,第21至22頁)。揆諸上開說明,我國法令業已明確規範,為公開發行公司之母公司對子公司除應建置適當之內部稽核制度,並應適時監控是否確實履行,以確保內部控制制度之有效性。而母公司之董事據此即有落實子公司內控執行之責,如執行職務有所怠惰或應監督而未監督,即屬違反對公司之忠實義務所衍生之監督義務無疑。

㈡關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使公司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之解釋:

⒈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與背信罪側重保護法益有別,係想像競合關係:

按證券交易法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之成立,以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為要件,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本罪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背信罪、特別侵占罪)之立法目的、構成要件之涵攝範圍及規範保護目的,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與特別背信罪雖規定在同一條項,但二者主要保護法益並不具同一性;特別侵占、特別背信罪係以行為人侵占或背信致公開發行公司遭受之損害,是否達500萬元的量性指標,作為適用證交法或刑法之依據,足見係側重於保護個別公司之整體財產法益,此與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主要在於保護整體證券市場發展、金融秩序及廣大不特定投資大眾之社會法益,明顯有別,故此二罪非屬法條競合關係,行為人以一行為該當此二罪之構成要件,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情節較重之罪處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不合營業常規之判斷標準:

⑴公司經營者應本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為公司

及股東謀取最大利益,然時有公司經營者或有決策權之人,藉由形式上合法,實質上不法或不正當之手段,將公司資產或利益移轉、輸送給特定人,或為損害公司利益之交易行為,損害公司、股東、員工、債權人及一般投資大眾權益,甚至掏空公司資產,影響證券市場穩定或社會金融秩序。有鑑於此,89年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規定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之「不合營業常規」,為不確定法律概念,因利益輸送或掏空公司資產之手段不斷翻新,所謂「營業常規」之意涵,自應本於立法初衷,參酌時空環境變遷及社會發展情況而定,不能拘泥於立法前社會上已知之犯罪模式,或常見之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等行為態樣。該規範之目的既在保障已依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股東、債權人及社會金融秩序,則除有法令依據外,舉凡公司交易之目的、價格、條件,或交易之發生,交易之實質或形式,交易之處理程序等一切與交易有關之事項,從客觀上觀察,倘與一般正常交易顯不相當、顯欠合理、顯不符商業判斷者,即係不合營業常規,如因而致公司發生損害或致生不利益,自與本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此與所得稅法第43條之1規定之「不合營業常規」,目的在防堵關係企業逃漏應納稅捐,破壞租稅公平等流弊,稅捐機關得將交易價格調整,據以課稅;公司法第369條之4、第369條之7規定之「不合營業常規」,重在防止控制公司不當運用其控制力,損害從屬公司之利益,控制公司應補償從屬公司者,迥不相同,自毋庸為一致之解釋。又所謂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係指諸如交易雙方因具有特殊關係,未經由正常商業談判達成契約,且其交易條件未反映市場之公平價格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衡諸我國公司法與證券交易法為保護股東及公司利益,設有許

多禁止規範或程序性規範,是公司董事或經理人在職務上所應為或不應為之重要行為或不行為之義務,多半已由法律、主管機關發布命令或規則、公司內部規章等定有明確規範以資遵循,而此等規範或程序之目的均在於避免交易條件過於不合理而使公司蒙受過大風險。且董事及經理人既為左右公開發行公司決策之人,本應明瞭其決策對投資人及市場的影響,應可期待其決策前尋求專業意見以瞭解身為交易決策者於決策前所應遵循之程序規範,並依經營、會計等專業意見衡量決策之內容是否對於公司造成重大影響,就此亦未超脫公司經營者對所謂營業常規之認知。據此,於判斷 「不合營業常規」之要件時,首應著重決策形成過程所為之規定(參林志潔,論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非常規交易罪,月旦法學雜誌第195期,第93至94頁)。

⑶「營業常規」固應「參酌時空環境變遷及社會發展情況而定

,不能拘泥於立法前社會上已知之犯罪模式」,然觀諸一般商業交易過程,交易當事人係在考量所有主客觀條件後,藉諸自己最大談判能力,各為己利,與對方進行充分的談判磋商,最終方能獲致一個雙方均能接受之交易條件,此方為交易上「營業常規」。是以,交易雙方最終獲致之交易條件(如價格、數量、履行期、折扣等)與市場上其他相類交易比較是否「相當」或「合理」,固可作為判斷因素之一,但非核心關鍵;「營業常規」之判斷核心,在於交易雙方實際上是否經過公平對等之談判磋商。只要雙方是各為其主、各謀己利,就交易條件進行公平對等之談判,則不論最終交易條件為何,均屬「合於營業常規」之交易。即使交易雙方互為關係人,但在交易過程中倘能將對方視為與自己無關之第三人,並與之「保持手臂距離般」(Arm's Length Transaction)地進行公平對等磋商談判,交易仍合「營業常規」。反之,如交易條件實質上為一方所片面獨斷決定,另一方僅能完全聽命順從,而成為配合交易之附庸傀儡,即使最終交易條件與其他相類交易相較並未顯然不利,因雙方並未經過公平對等談判磋商程序,此交易仍屬「不合營業常規」。與背信相同,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與交易本身係真實或虛偽無關;即使公司與交易對手有交易真意及實質,而屬真實交易,但只要係公司負責人係一手遮天、片面獨斷地在未經任何公平對等磋商談判下制定交易條件,亦屬不合營業常規。至於交易條件是否對公司「不利益」,則與「不合營業常規」係屬不同要件之二事。

⒊不利益之交易:

非常規交易罪中所謂「不利益交易」係一期望值概念,乃指交易條件之實質內容,使公司承受不當之交易風險(由於本項尚以「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作為不法結果要件,故此「不利益交易」解釋上僅限不當之交易風險,不含損害)而言,由於交易多伴隨一定風險,而風險即是投資失敗之可能性,此為投資成本,應納入投資價格決定之考量因素,是所謂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應指在交易締結當時,依所知之資訊,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等違反注意義務而不受經營判斷法則保護或違反忠實義務,使公司為風險過高而投資回收可能過低之交易。如依決策當時之條件判斷,行為人並未使公司承受高風險但無相應收益之交易條件,則應無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之問題。即如公司所承受之交易條件是充分衡量風險與收益後之結果,公司依然虧損,僅係該交易風險實現之結果,而風險是否實現,端看整體經濟環境及所有交易對象之互動,非操控於經營決策者之手,對此風險實現之事實,決策者並無能力預見之,不得加以苛責;惟如有證據充分證明該交易係一高風險,但缺乏相應收益之交易,經營決策者對於使公司承受與收益不相當之高風險交易條件,公司遭受損害之可能性極高,並可能形成對投資人及證券市場之危害,已能預見,此等交易即得審查是否非常規交易罪之「不利益交易」。從而,所謂「不利益之交易」,並不應該完全依事後損賠來判斷,應以使公司承受「不當」之交易風險為準,由作成決策當時公司之體制及外在環境綜合考量,若為一高風險而無相對應報酬之交易決定,就可能構成不利益之交易(參林志潔,論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非常規交易罪,月旦法學雜誌第195期,第90至91頁)。

⒋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⑴本罪於93年4月28日修正時新增「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要件

。所稱「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通常雖指金錢等財物損失,且以損失金額與公司規模等衡量損失是否重大,然法無明文限於金錢等有形之財物損失,如對公司之商業信譽、營運、智慧財產等造成重大傷害者,雖未能證明其具體金額,仍應屬對公司之損害(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614號、108年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本罪固屬「實害結果犯」,然不論有形資產或無形資產,均為本罪所定公司損害之客體。至於損害數額之算定,由於使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行為,究其行為本質與背信行為相當,自應以前述背信罪致公司損害數額之算定方式認定之。亦即,應以行為人使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行為完成時所致公司損害之性質而定,且不因該損害事後已獲填補阻卻其罪之成立。

⑵關於損害是否「重大」之認定,應以受損害之金額與該公司

之規模(例如公司年營業額及公司資產等)加以比較,以衡量其重大損害程度(例如造成公司營業或財務發生困難、重整或減資等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計算公司遭受損害之金額而言,固應以行為人犯罪行為既遂時作為計算時點,惟若涉及複雜風險交易行為之財產價值評價,則應以財務方法進行財產損益之計算,並詳加審認財產減損與非常規交易行為間之關聯性,始合於實害犯之本質(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特別背信、使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交易、商業判斷法則之關係及判斷順序:

⒈商業判斷法則之法理與適用⑴商業判斷法則(Business Judgment Rule,或譯經營判斷法

則,下統稱商業判斷法則)乃美國法於其判例法中發展建立之原則,係適用於董事是否違反注意義務,因而對公司負損害賠償案責任之民事案件中,為緩和董事之忠實義務與注意義務,而經美國法院實務發展,推定公司董事所做成之商業決策乃係與自己無利害關係或自我交易之情形下所完成,且係在掌握充分資訊基礎下,基於善意並且誠實的相信該行為符合公司最大利益,而保護董事和經理人,只要基於善意且已盡適當之注意,在其權限範圍內所做成之交易決策,即便該交易無利益或造成公司損害,董事及經理人仍得免除其法律上之責任,不僅因判斷錯誤而受法律追訴,旨在尊重董事及經理人基於善意對公司經營管理之決定,若致公司損失,免於承擔個人責任的推定法則。蓋商業判斷法則之特點為,當董事的決策可以被歸因於任何合理的經營目的,法院將不會以自己之判斷取代董事會判斷。此發係為避免過度密集之司法審查介入,可能會導致公司經營者決策趨於保守,然因公司組織之目的乃在於為股東創造利益,高報酬時常伴隨高風險,且商業決策本質上是對未來之預測,常可能面臨許多無法掌控之狀況,從而,非商業專長之法院,不應以後見之明論斷董事責任,並以此原則減少司法事後之審查介入商業決策空間。而以程序面而言,當股東對董事起訴時,除非符合一定要件,否則法院拒絕為實體之審查。亦即為推翻此商業判斷原則的推定,原告(即股東)必須證明:依當時條件而言,被告之決策過程違反商業判斷原則之適用前提,諸如:董事有自身利害衝突、未於充分資訊下做出決定,或基於惡意,或董事之決定無法被歸因於任何理性的商業目的等。原告若能證明此點,將推翻董事之決定係基於善意且於充分資訊下為公司最佳利益而作成之推定。而一旦股東在舉證責任上克服上述門檻後,法院方始實質審查董事會所為之決定,而此際舉證責任將轉換至被告董事。

⑵是經美國法院實務之推演,商業判斷原則其前提必須符合下

列五要件:⑴涉及商業決策;⑵對於該交易不具個人利害關係且具獨立性;⑶已盡到合理注意義務(dure care);⑷基於誠實善意(good faith);⑸無濫用裁量權。且董事及經理人之決策如有詐欺、不法、權限外行為及浪費(waste)之情形,即使該行為是為了公司最佳利益,商業判斷原則亦不加以保護,蓋詐欺、不法、權限外行為涉及不法,而浪費涉及違反受託人義務,一般咸認屬於商業判斷原則之消極要件。而如董事與公司之利益衝突,實係違反忠誠義務(Duty o

f Loyalty)而被起訴,此時董事將不受商業判斷原則保護,適用嚴格之司法審查標準,法院會就交易程序之公平性及實質內容介入審查。

⒉雖現行訴訟法或公司法未修正之情形下,程序上似無援引商業

判斷法則之可能。然「公司經營者對於公司經營判斷事項,享有充分資訊,基於善意及誠信,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在未濫用裁量權之情況下,尊重其對於公司經營管理的決定,是所謂「商業判斷原則」或「經營判斷原則」,其目的原在避免公司經營者動輒因商業交易失利而需負損害賠償責任。於具體刑事案件中,被告亦有援引上開原則為辯者,倘公司經營者對於交易行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符合商業判斷原則,於民事事件已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基於刑法補充性原則及法秩序一致性之要求,應認與『違背職務行為』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2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因本質上,商業判斷法則係在政府管制與自由市場之間、公共利益與私法自治之間之權衡,其核心特徵為「司法節制主義」,即法院承認商業界有一司法不予介入之領域,此司法自我抑制之理念,即與刑法謙抑思想與刑法最後手段性殊途同歸,基此,商業判斷法則仍可為判斷行為人刑事責任之借鏡。

⒊承前所述,在具體案件中就公司負責人之商業決策是否該當

背信或使公司為非營業常規交易之要件,及商業判斷法則之適用,其判斷順序如下:

⑴由於主管機關所定法令規章及公司內控規範諸多均係為防止

經管階層謀私舞弊而設,故關於行為人有無違反忠實義務之刑事背信,通常可先藉由審查行為人決策程序是否有實質違反法律、主管機關發布命令或規則(如公發公司取處資產準則、公發公司背書保證準則等)、公司章程、公司內部規定(如公司針對各項交易循環所制定之內部控制或會計制度規範)、交易契約等情形,以審查是否有「違背職務」或「不合營業常規之情形」。

⑵再者,因商業決策具有高度風險且存不明確性之下,若要對

董事課予嚴格之責任,勢必需要更為謹慎,以平衡兼顧投資人之保護、劃定董事行為準則,又同時兼顧資本市場效率等考量。基此,倘若董事或經理人⑴與該商業判斷事項無利害關係、未犧牲公司最佳利益以牟取私利;⑵在該情況下,董事或經理人等人合理相信已於適當程度上,取得為做出該商業判斷事項所需之相關資訊;⑶所為判斷得歸因於任何理性的商業目的等情況,法院即尊重董事或經理人之決定,於無其他例外之情況下,肯認董事或經理人之商業決策係為追求公司之最佳利益,而無違背職務之情形。

⑶此外,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核心在於交易雙方是否經由「公

平對等之談判磋商程序」獲致交易結果,至於最終交易條件與市場上其他相類交易相較是否「相當」或「合理」,則非關鍵因素。是故倘行為人係專斷獨行地決定整體交易程序及條件,交易對手事實上僅能完全聽命順從而為配合交易之附庸傀儡,則不論交易條件為何,此交易既未經過公平對等談判磋商程序,即屬「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至於是否對公司「不利益」,則與「不合營業常規交易」屬不同要件,應另就公司是否因此致生交易風險或實際損害以為斷。

⑷申言之,行為人決策程序是否實質合法合規一事,應特別審

視行為人是否對公司決策機關即時、公開、透明且完整誠實地揭露自我利益衝突情形,並使公司內部權責及決策機關就該交易為詳細實質的調查、評估及審議。如有,則其交易決策縱不合營業常規,亦堪認行為人應係以公司最大利益出發,非為徇私舞弊,且其既已實質遵循應有之決策程序,又經公司權責及決策機關在接收完整充分資訊下審查並通過,自難認係對公司背信、使公司為非常規交易或有何不利益可言。反之,如行為人故意隱匿利益衝突關係,公司內部權責及決策機關亦未經實質調查、評估、審議程序,所有程序及交易條件皆為行為人一手遮天、片面獨斷決定,而實質上規避相關法令及公司內控程序規範者,應為認定行為人係藉此非常規交易牟取私利,所謂為公司最大利益無非掩飾自己徇私舞弊之託詞,係違背忠實義務之刑事背信、非常規交易,而因行為人與該商業判斷事項有利害關係、犧牲公司最佳利益以牟取私利,自亦無「商業判斷法則」適用之餘地。

三、犯罪事實欄貳、一、伍必翔、蔣清明共同使必翔公司為非常規交易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貳、一、部分,業據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李

傳麒、黃寬模及王培仁於原審時均供承屬實(見原審卷㈣第209頁)。而必翔公司於90年3月21日起經證交所核准上市集中買賣股票,嗣於000年0月0日下市;必翔電能公司自104年12月21日起在櫃買中心登錄買賣,後於106年5月31日終止興櫃。蔣清明、伍必翔、黃寬模、王培仁、李傳麒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擔任必翔公司、必翔電能公司董事長、董事及總經理、財務經理等職位,是蔣清明於本案案發時為必翔公司董事及經理人,伍必翔、黃寬模、王培仁為必翔公司董事,李傳麒為必翔公司經理人等情,為伍必翔、蔣清明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44頁),並有必翔公司、必翔電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等件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㈤第9至267頁)。㈡103年間,必翔公司因即將到期之可轉換公司債而有資金需求

,乃於103年10月31日與香港富邦集團簽訂股權買賣合約書,以每股美金1元之價格,出售必翔電能公司15%股權計29,250仟股予香港富邦集團,且就此交易並無附買回約定,其後於000年0月間轉讓附表二編號2、3所示必翔電能公司股數予王慶、傅冰等情,有必翔公司第9屆第14次董事會議事錄及附件、103年10月13日僑外投資申請書及所附資料、103年10月31日香港富邦集團與必翔公司簽訂之協議書、103年10月27日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評估出售股權價格合理性之會計師意見書、103年10月24日中華無形資產鑑價股份有限公司評價報告、106年4月20日李傳麒與李雅琳往來電子郵件、105年11月11日蔣清明聲明書及香港富邦集團負責人鍾鋼聲明書、103年10月31日必翔公司及必翔電能公司重大訊息公告、106年3月27日李雅琳與必翔公司陳欣歡往來電子郵件、王慶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證券)月結單及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傅冰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月結單及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等件、證交所109年8月4日臺證密字第1091803754號函及附件等件在卷可參(見他字卷㈧第3至126、129至143、267至275頁、偵查卷㈢第589至615頁)。

㈢寧波雙鹿集團董事長宋漢平與時任必翔電能公司董事長之伍

必翔於103年11月25日簽訂新能源項目合作暨商務採購協議,雙方約定由寧波雙鹿集團向必翔電能公司於104至106年間採購至少1億2,000萬美元之電池,由寧波富邦集團之子公司寧波電池公司、寧波家電公司,向必翔電能公司採購磷酸鐵鋰電池;另寧波大運公司自105年3月起,亦開始向必翔電能公司採購電池芯,寧波電池等3公司為必翔電能公司104年、105年度主要銷售客戶。另必翔電能公司於105年9月22日在大陸地區成立百分之百轉投資之子公司捷瑞索爾公司,向合肥國軒公司購買方型磷酸鐵鋰電池直接銷售予寧波電池等3公司乙情,有103年11月25日新能源項目合作暨商務採購協議、同日必翔電能公司重大訊息公告、安侯建業事務所109年6月1日安侯建業(109)審字第00000-00號函所附必翔電能公司財務報表查核簽證報告書暨工作底稿等件可按(見他字卷㈧第147至155頁、見偵查卷㈤第3至244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㈣附表三所示之安侯建業事務所及必翔公司人員於附表三所示

時間開會討論必翔電能公司及子公司捷瑞索爾公司應收帳款逾期未收事宜,為伍必翔、蔣清明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314至315、406至407頁、本院卷㈡第45、48頁),並有附表三所示會議紀錄等件可參(見他字卷㈨第3至33頁),復有下列證人證述可考:

⒈證人即安侯建業事務所會計師林恒昇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中

證稱:安侯建業事務所自103年開始承接必翔公司審計簽證業務,必翔公司及必翔集團其他海內外子公司是由林煒哲負責,必翔電能公司是由周明璇負責,必翔電能公司之報告最後會由我及楊樹芝核閱簽證,必翔公司由我跟陳蓓琪核閱簽證,其他子公司由我單獨簽證。一般會計師在審核季報時,若發現有小疏失,就會與委任公司財務主管討論,由委任公司循内部管道直接調整,通常只有在審年報時,發現有重大事項,就會由安侯建業事務所的服務團隊與該公司開會討論,至於委任公司參與開會人員,要看開會内容來決定,如果只是會計準則適用,就只需由財務部門人員參與,若涉及公司帳款,則視公司規模大小,由專業經理人或負責人參與。106年間安侯建業事務所有與必翔集團總共開了附表三所示四次會,必翔公司參與人員如附表三所示。我們發現必翔電能公司在105年第4季有應收帳款遲延的問題,在年底可能會提列損失,當時蔣清明回應,這是因為在000年0月間,大陸地區在查能源車騙取補助金,因此寧波電池等3公司都因此而付款遲延,但在106年2月後,應可取得補助款項,必翔電能公司亦將加強催收。但因為我們當下無法確認款項是否能如期收回,因此有告知必翔電能公司,雖然寧波家電公司與寧波電池公司有陸續交易,也有陸續收款,但收款速度遲延,所以可能會增提評價損失。至於寧波大運公司部分,因為自105年10月至106年2月都沒有收款,我們表示如在銷貨當下就知道收回可能性有重大疑慮,可能會依照IAS 18號公報14條規定不予認列,必翔電能公司則表示會加強催收。在106年2月22日開會時,周明璇有製作投影片詳細說明,周明璇已逐筆看過交易應收帳款,經統計後,必翔電能及捷瑞索爾公司對寧波電池等3公司,逾期未收回貨款為5,444萬3,828元人民幣,未逾期的貨款則有807萬8,580元人民幣,必翔電能單獨對前述3家公司逾期未收回貨款為2,558萬500元人民幣,捷瑞索爾單獨對前述3家公司逾期未收回貨款為2,886萬3,328元人民幣,這些都記在必翔公司及必翔電能公司自結財報的營收項下。在106年3月10日蔣清明來跟我們說處理情形,但沒有重大改善。而後在106年3月23日,我與楊樹芝告知必翔電能公司人員,因為寧波大運公司持續沒有收回款項,因此會在第四季迴轉,也就是不予認列收入,至於寧波電池公司及寧波家電公司,因為仍有持續收款,所以針對未收回部分增提損失。於106年3月23日會議所為上開結論,因為已經相當接近出具財報的期限,所以不太可能有重大變動,至於106年3月28日會議只是李傳麒來事務所確認財務報表數字,當時安侯建業事務所已經把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編製完成,內容也是依照106年3月23日所為結論而製作等語綦詳(見他字卷㈢第3至7、231至235頁)。

⒉證人即安侯建業事務所會計師楊樹芝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中

證稱:必翔公司部分由我負責看工作底稿及複核報告,必翔電能公司我是擔任簽證會計師。在106年1至2月查核期間,我們發現必翔電能公司及捷瑞索爾對寧波電池等3公司在105年12月31日之應收帳款是人民幣6,252萬2,408元,其中逾期應收帳款是人民幣5,444萬3,828元,因此我們根據查核結果彙整成簡報檔,於106年2月22日至必翔公司開會報告,在會議中有提到逾期應收帳款數額,及對毛利影響總計人民幣8,900萬元。因為金額龐大,如果收不回來可能就會影響到收入認列條件,並表示逾期款項可能會被提列為呆帳,將更正自結營收。後來在106年3月23日,我們又表示如果應收帳款還是未能收回,將對105年度第3季以前的交易增提帳款減損等語(見他字卷㈢第147至148、150至152、163至164頁)。

⒊證人即安侯建業事務所會計師周明璇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中

證稱:我有經手必翔電能公司財務報告查核,在105年末,必翔電能公司有重大應收帳款未能順利收回,所以我製作了簡報要向必翔公司之經營者說明,並釐清未能收回的原因,以及公司處理收款的情形。所以在106年2月22日到必翔公司辦公室進行簡報,當時對寧波電池等3公司逾期應收帳款總計人民幣5,444萬3,828元,蔣清明知道後只有說會再向廠商了解,我們也有提到未來可能會有不能認列收入或是應收帳款減損的問題。後來到106年3月23日有提到如果沒有新的事證,寧波大運公司105年第4季以後的應收帳款及銷貨收入,就會全額迴轉,至於寧波電池公司及寧波家電公司,有告知會增提損失20%,當時就有提到一個可能調整的具體數字,而且這些數據必翔公司及必翔電能公司都有,他們也可以自己算出來等語(見他字卷㈢第170至171、175、177、223至224頁)。

⒋證人即必翔公司董事黃金發於偵訊中證稱:我記得我有跟蔣

清明、李傳麒一起去安侯建業事務所,因為事務所認為必翔電能公司105年第4季營業收入有疑問,不符合會計原則,因此要將第4季大部分的收入剔除,我聽完後同意會計師事務所的認定,也有向蔣清明表示我接受會計師之說明等語(見他字卷㈣第131頁)。

⒌證人即必翔電能公司財務部經理張雅雁於偵訊中證稱:因為1

05年11月開始,必翔電能公司應收帳款逾期狀況越來越嚴重,所以我就會積極去提醒業務催收,逾期主要是寧波電池等3公司。因此106年3月6日我有寄發主旨為「FW:必翔電能及捷瑞索爾至106年2月28日應收逾期帳款說明」之電子郵件給伍必翔、蔣清明、高德育、戴兆宏、胡晴豐,副本給李傳麒、黃立灶、周曉鈴等人。又106年2月22日安侯建業事務所到公司來開會時,主要是針對整個必翔集團105年財報問題討論,就必翔電能公司而言,是討論105年第3季後,寧波電池等3公司應收帳款逾期未收回,會計師有要我們去釐清並回覆應收帳款未收回的原因及未來的收款狀況,期限到了如果真的未能收回,必翔電能公司就要增提減損損失及沖銷收入等語(見他字卷㈣第44至45、49頁)。

⒍證人即必翔公司會計課長許玉娟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中證稱

:000年0月間因為已經要出第四季報表,所以會計師要跟公司管理階層溝通發現的事情即查核後檢討會議,安侯建業事務所之會計師有提到必翔電能公司應收帳款,也有提到應收帳款部分是否符合應收帳款呆帳提列政策等語(見他字卷㈢第353至354、366頁)。

⒎證人即必翔電能公司財務會計孫麗軒於偵訊中證稱:106年2

月22日必翔公司有與安侯建業事務所開會,就必翔電能公司部分會計師就是針對逾期應收帳款問題,因為寧波電池等3公司應收帳款逾期,而必翔電能公司沒有提呆帳認列,會計師質疑逾期應收帳款、收入認列是否要認列、認列應如何認、是否要提呆帳比例適足性,主要是針對寧波電池等3公司的應收帳款,若在106年3月10日前沒有收回來的話,就不認列,遞延認列,若有收進來的話,會認列,但會從中撥20%列為呆帳等語(見他字卷㈣第107頁)。

⒏安侯建業事務所周明璇製作之106年2月22日簡報內容,明確

記載必翔電能及捷瑞索爾公司就寧波電池等3公司之應收款項為人民幣6,252萬2,408元,其中逾期款項共計人民幣5,444萬3,828元,另說明IAS 18公報之收入認列原則等情(見他字卷㈨第21至27頁),而依安侯建業事務所製作之同日會議紀錄就此議題之「公司回覆」欄則記載:「經集團伍蔣清明總經理表示,因車廠面臨中國大陸政府嚴格審查新能源補助款,故造成收款情形逾期。對於公司應收款項收回狀況不理想之情事公司會再加強催收,並與銷售客戶討論及確認付款時程」(見他字卷㈨第5頁);又於106年3月10日會議記錄「公司回覆」欄載明:「截至3月10日尚未有新增之收款進度,公司應進一步與銷售客戶確認收款時程,如時程尚未確定,應重新檢視交易之經濟環境改變是否使經濟效益很有可能流入企業具不確定性,而影響收入認列時點」等語(見他字卷㈨第29頁);後於106年3月23日會議記錄「摘要」欄記載:「截至3/23日止尚未有新增之收款進度,公司應重新檢視如交易當時經濟環境改變,使經濟效益很有可能流入企業具不確定性,則收入尚未達認列條件而應予以遞延。並針對105年度,已達收入認列條件而認列收入之款項,評估其應收帳款減損之情形」(見他字卷㈨第31頁);末於106年3月28日會議記錄「摘要」欄記載:「因中國政府嚴格審查新能源補助款,並於9月公佈第一波騙取補助款之名單,惟因9月交易當時,必翔公司之收款情形尚屬正常,亦不預期會產生收款不確定性之情形,故依各客戶交易條件認列收入。於105年第4季起依各銷售客戶狀況及帳款收回情形重新判斷是否符合收入認列要件,依判斷結果,因寧波大運第4季銷售之經濟效益很有可能流入企業具不確定性,而予以遞延,俟收款時認列收入。寧波富邦集團之銷售依照交易條件,並達成商品所有權之重大風險及報酬已移轉時認列收入」等情(見他字卷㈨第33頁)。

⒐必翔電能公司財務經理張雅雁於106年3月6日寄發主旨為「必

翔電能及捷瑞索爾_截至106年2月28日逾期應收款說明」之電子郵件予伍必翔及蔣清明等,並副知李傳麒等,內容敘明略以:因會計師出具財務報告在即,而目前必翔電能公司有逾期應收款,同時亦有逾期未支付應付款(合肥國軒公司),會計師將針對營收由「總額認列」改為「淨額認列」之查核意見,如此對公司將產生營收調減的重大影響,屆時公司須於公開資訊觀測站重訊公告,公司亦將因此提列呆帳損失。另截至106年2月28日寧波電池等3公司逾期應收款總計人民幣5,404萬3,828元等情,有上開電子郵件在卷可憑(見他字卷㈣第95頁)。

⒑綜合上情,安侯建業事務所人員於106年2月22日即已清楚說

明逾期應收帳款未能收回之可能影響,並於106年3月23日具體敘明寧波大運公司105年第4季後之應收帳款及銷貨收入將全額迴轉,寧波電池公司及寧波家電公司則增提損失20%等情。

㈤必翔電能公司於未召開審計委員會之情形下,由伍必翔於106

年3月25日在仁愛帝寶社區1樓會議室內,召開必翔電能公司第4屆第2次臨時董事會,針對以必翔電能公司資金做擔保,以必翔公司名義申貸後買回必翔電能公司股權乙事為討論,修正附表五之一、五之二所示必翔電能公司之章程及背書保證作業管理辦法,並於獨立董事葉光洲、趙哲言反對,董事會其餘成員同意之情況下通過上開議案。又必翔公司審計委員會於106年3月27日上午10時召開必翔公司第1屆11次審計委員會,於會中提出變更議程,討論修訂必翔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及增加對必翔電能公司持股等議案,惟均遭董事王明勝及沈志成反對而未通過。後蔣清明於同日中午12時召開必翔公司第10屆第1次臨時董事會,並由蔣清明、伍必翔、王培仁、黃寬模及王明勝出席,討論修訂必翔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部分條文及增加對必翔電能公司持股等議案,並以李傳麒所製作之股權投資分析計畫及邱惠欣會計師價格合理性意見書為附件。會中王明勝、沈志成(由王明勝代理)以修訂必翔公司取處程序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損股東權益,且購回股權之金額違反必翔公司取處程序第12條有關投資上限之規定,又邱惠欣會計師價格合理性意見書僅以必翔電能公司105年前3季之財務數據作判斷基礎有失公允等情表示反對意見,然蔣清明、伍必翔、黃寬模、王培仁等人仍通過修訂必翔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部分條文,並將附表五之三所示規定修改放寬投資個別有價證券之限額,以必翔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之股東權益之100%為限,及必翔公司得以每股16.85至27.5元之價格購買附表二所示香港寧波集團所持有必翔電能公司股權之提案。嗣於106年3月27日,必翔公司即以附表六所示共計6億元之必翔電能公司定期存單分別設質予附表六所示銀行,使必翔公司因此向各該銀行取得用以認購必翔電能公司股權之資金,必翔公司旋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及同年月28日,於興櫃市場分別以每股均價27.67元、25.10元,購回必翔電能公司股權6,657仟股及8,870仟股,再於同年月29日以場外交易方式,購回必翔電能公司股權1萬3,650仟股,共計2萬9,177仟股,而金額總計7億7,538萬134元(含手續費),是每股平均購入價格26.5750元。又因必翔電能公司董事會通過為必翔公司背書保證之6億元議案,業已超過該公司背書保證作業程序所訂限額118萬元,金管會乃處必翔電能公司負責人即蔣清明罰鍰24萬元,且因伍必翔為必翔公司負責人,於必翔電能公司董事會討論上開該議案未予迴避,並代理董事香港商富邦控股集團有限公司(代表人鍾鋼)行使表決權,且該次董事會議事錄未敘明涉及利害關係之董事姓名、利害關係重要内客之說明、其應迴避或不迴避理由、迴避情形等,違反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7款規定,金管會亦處伍必翔罰鍰24萬元等情,有必翔電能公司第4屆第2次臨時董事會議事錄及附件、106年3月25日伍必翔、鍾鋼、賴春田保證書、伍必翔及蔣清明承諾書、必翔電能公司106年3月26日及翌日(27日)公告之重大訊息、必翔公司第1屆11次審計委員會簽到簿、委託書、議事錄及附件、必翔公司第10屆第1次臨時董事會簽到簿、委託書、議事錄及附件、必翔公司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6分、同日下午4時5分公告之重大訊息、106年4月5日許玉娟與李雅琳電子郵件、凱基證券年度成交紀錄及106年3月份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必翔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公司私人間直接讓售轉帳/撤銷申請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徵稅額繳款書、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轉讓轉帳申請資料查詢單、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月對帳單、106年3月27日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職權設定通知書及附表六編號1、2所示定期存款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質權設定通知書及附表六編號3所示定期存款單、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質權設定通知書及附表六編號4所示定期存款單、金管會106年7月27日金管證發罰字第1060025515號裁處書、106年5月10日金管證發罰字第1060016339號裁處書等件可參(見他字卷㈠第45頁、卷㈨第39至

59、65至69、71至79、95至97、101至161、165至169、179至196、211至225、263至281頁、偵查卷㈡第69至70頁、原審卷㈤第269至270頁),且伍必翔、蔣清明對於上開客觀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46至48頁),洵堪認定。

㈥伍必翔、蔣清明雖分別以前開情詞置辯,然伍必翔、蔣清明

均知悉必翔電能公司存在前述逾期應收帳款,並將因此影響財務報表:

⒈伍必翔確曾參加附表三編號1所示106年2月22日會議乙節,為

其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314頁、本院卷㈡第48頁),又林恒昇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中證稱:伍必翔在會議中間有進進出出,有進來看一下又走出去,他有看到我們這次會議內容是會計議題等語(見他字卷㈢第7頁、第233至234頁);楊樹芝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中證稱:伍必翔當天有出席,但他在會議期間進進出出等語(見他字卷㈢第153頁、第164頁);另許玉娟、孫麗軒於偵訊中亦證稱伍必翔有參與會議一段時間等語(見他字卷㈢第366頁、他字卷㈣第107頁),且觀諸周明璇所製作之簡報第二頁即敘明當日擬討論「必翔電能重大審計議題」,簡報內容並明確記載必翔電能及捷瑞索爾公司就寧波電池等3公司之應收款項為人民幣6,252萬2,408元,其中逾期款項共計人民幣5,444萬3,828元,另說明IAS 18公報之收入認列原則等情(見他字卷㈨第7、21至27頁),是伍必翔既有參加106年2月22日會議,就會計師對必翔電能公司財務狀況存有疑慮等情,實難委為不知。

⒉況張雅雁曾於106年3月6日寄發主旨為「必翔電能及捷瑞索爾

_截至106年2月28日逾期應收款說明」之電子郵件予伍必翔及蔣清明等,其上清楚敘明會計師意見對公司營收調減之重大影響、公司需以重大訊息公告及逾期應收帳款數額,已如前述,伍必翔刻意忽略該電子郵件業已載明逾期應收帳款數額之數額,卻以提列10%呆帳損失僅543萬元云云置辯,委無可取。張雅雁並於偵訊中證稱:就必翔電能公司,我負責該公司及子公司捷瑞索爾公司帳務之部分編制及覆核,主要就是財務報表及部分營運報告之製表跟覆核,完成後再交給伍必翔簽核。我催收應收帳款的信件,都有寄給伍必翔、蔣清明等人,所以公司主要的主管及財會人員應該都知道。提列減損的事情我忘記有沒有跟伍必翔講,但郵件都有寄給他,公司大家都知道,伍必翔沒有理由不知道。又必翔電能公司財會人員每個月結完帳都會將財務報表、營運報告及逾期應收帳款明細等相關報表陳核予伍必翔審閱並用印,除此之外他也會在存貨報表上審閱蓋印(見他字卷㈣第38、43、50頁),衡諸伍必翔當時為必翔電能董事長兼總經理,本應清楚了解公司重大財產事項,且伍必翔於調查局詢問時亦自承:對於必翔電能公司大陸地區的客戶,我只會過問有沒有收到錢等語(見他字卷㈤第6頁),足見,伍必翔對於必翔電能公司之應收帳款,顯非漠不關心、全無所悉。況寧波電池等3公司於105年占必翔電能公司銷售百分比合計高達95.11%,已近必翔電能公司之全部銷售額,寧波電池等3公司之應收帳款對必翔電能公司之營運至關重要,伍必翔既會過問必翔電能公司收款事宜,要無不知必翔電能公司逾期應收帳款情形之理,是伍必翔辯稱其就必翔電能公司相關財務事項無所聞問云云,委無可採。

⒊證人即必翔公司董事王明勝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中證稱:當

時因為黃金發有告訴我必翔電能公司可能要打掉鉅額應收帳款項目,所以我在106年3月27日董事會時發言表示邱惠欣會計師價格合理性意見書僅以必翔電能公司105年前3季之財務數據作判斷基礎有失公允,並就該議案主張反對意見,因為我擔心應收帳款被打掉,買回後馬上會虧損等語(見他字卷㈢第377、395至396頁),王培仁於調查局詢問時亦供稱:當時獨立董事王明勝一開始就擺明絕對會投反對票,但蔣清明表示他會想辦法收回應收帳款,也會找到接任的會計師編制105年第4季季報及105年年報等語(見他字卷㈣第144頁),黃寬模亦稱:在106年3月27日董事會時,王明勝覺得必翔電能公司有一些應收帳款逾期,這件事情還沒有釐清之前,是否要來投資必翔電能公司是有疑慮的等語(見他字卷㈢第339頁),可知其等於必翔公司106年3月27日董事會時亦知必翔電能公司逾期應收帳款問題,且並非全無疑慮,而會中王明勝、沈志成(由王明勝代理)更以修訂必翔公司取處程序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損股東權益,且購回股權之金額違反必翔公司取處程序第12條有關投資上限之規定,邱惠欣會計師價格合理性意見書僅以必翔電能公司105年前3季之財務數據作判斷基礎有失公允等情表示反對意見,已如前述。衡之伍必翔前已參加安侯建業會計師有關必翔電能公司財務事項之會議,並以必翔電能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之身分每月於相關財務資料核閱蓋章,且於106年3月25日必翔電能公司第4屆第2次臨時董事會,針對以必翔電能公司資金做擔保,以必翔公司名義申貸後買回必翔電能公司股權乙事為討論,修正附表五之一、五之二所示必翔電能公司之章程及背書保證作業管理辦法,並於獨立董事葉光洲、趙哲言反對下,伍必翔除未予迴避,甚且在代理董事香港商富邦控股集團有限公司行使表決權之情況下,通過上開議案,又其有出席參加106年3月27日必翔公司董事會乙事亦為其所自承(見他字卷㈤第120頁),並有該次會議簽到簿在卷可參(見他字卷㈨第95頁),綜合上情以觀,實難認伍必翔身為必翔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就必翔電能公司第四季財務狀況此重大會計問題均無所悉,是其上開所辯,洵難採信。

⒋安侯建業事務所及必翔公司人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開會討論

必翔電能公司及捷瑞索爾公司應收帳款逾期未收事宜等情,業經證人林恒昇等人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中證證述綦詳,證人黃金發並於偵訊中證稱:我記得我有跟蔣清明、李傳麒一起去安侯建業事務所,因為事務所認為必翔電能公司105年第4季營業收入有疑問,不符合會計原則,因此要將第4季大部分的收入剔除,我聽完後同意會計師事務所的認定,也有向蔣清明表示我接受會計師之說明等語明確,已如前述。則蔣清明既於106年3月23日與安侯建業事務所會計師開會討論逾期應收帳款事宜,且依前所述於106年2月22日會議時即知必翔電能公司及捷瑞索爾對寧波電池等3公司在105年12月31日之應收帳款為人民幣6,252萬2,408元,其中逾期應收帳款為人民幣5,444萬3,828元,縱令擬迴轉及增提損失之確切金額數字未能於斯時完全計算完畢,然對應調整事項及大致情形,就財務報表之影響,當已知之甚詳。

⒌至李傳麒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106年3月23日時,因為到

月底前都還有機會收款,所以還不知道依會計師所說原則所提列之數字對必翔公司及必翔電能公司財務報表會產生的影響等情(見原審卷㈢第355至356頁),然顯與林恒昇等人之證述及上開會議期程相悖,且蔣清明於調查局詢問時自承:寧波電池等3公司的貨款都是由我代墊,但後來訂單太多,我沒有資金可以墊付,所以公司帳上應收帳款很多等語(見偵查卷㈡第750至753頁),顯見蔣清明對寧波電池等3公司於斯時已無給付貨款之意願等情,知之甚詳,自無所謂106年3月底前均有收回貨款之可能。再觀諸林恒昇等人前開證詞可徵,其等於106年3月23日會議時已明確將相關預計會計作業事項之具體內容告知蔣清明,是蔣清明空言辯稱其對此節不知情云云,實無可採。

⒍綜上所述,伍必翔、蔣清明前開所辯對必翔電能公司存在前

開逾期應收帳款等情,並不知悉,不知會影響財報云云,要無可採。

㈦伍必翔、蔣清明通過必翔公司董事會決議後,旋即購入必翔

電能公司股票,係對必翔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益之背信行為:

⒈蔣清明、伍必翔所稱購回必翔電能公司股權之理由,實難認有何商業上之合理目的存在,且所採取之措施為適當:

⑴蔣清明於106年6月9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當時寧波富邦集團

之宋漢平有向我承諾他會下美金3,000萬元的訂單,我就先自行墊付寧波電池等3公司之出貨款項,後來我請宋漢平付款,但他卻沒付。到了000年0月間,我跟張嘉祐去找宋漢平,宋漢平要我把必翔電能公司的股份買回去等語明確(見偵查卷㈡第751至752頁);嗣於106年11月14日調查局詢問時改稱:我猜想當初是香港富邦集團配合寧波富邦集團,要讓寧波富邦集團可以入主必翔公司,所以半威脅的要求我,在香港富邦集團106年第1季出來時,不要持有必翔電能公司股權,所以要求我在106年3月之前把股權買回去,我當時同意的時候他們還嚇一跳。當時如果不購回股權,未來必翔電能公司跟必翔公司的經營都會有問題,因為必翔電能公司名下的專利及機密可能會讓有心人士竊取。且在106年3月初,就不斷有不認識的人打電話給我,問我願不願意出讓必翔公司的經營權,而且宋漢平也告訴我他已經有臺灣的買主,所以我認為香港富邦集團一定會把股權賣出去,或是將股權移轉出去爭奪經營權。香港富邦集團很明確的威脅我,如果不在106年3月30日買回必翔電能公司公司股權,就要把股權賣給別人等語(見他字卷㈤第159至161頁);再於106年11月15日偵訊中改稱:香港富邦集團跟寧波富邦集團應該沒有關係,就像他們跟臺灣的富邦也沒有關係。香港富邦集團當初要賣股票不知道是不是因為寧波富邦有心要投資必翔公司,我認為寧波富邦集團刻意想併購必翔公司,所以香港富邦集團提出要出賣必翔電能公司股票,如果我不買回去,香港富邦集團就要賣給外面的人,應該是要賣給臺灣不友善的投資人,公司的技術就會外洩,當初香港富邦集團跟宋漢平都有跟我說要我把必翔電能公司股份買回去,不然會有臺灣人買走,對我不好等語(見他字卷㈤第296至297頁);復於109年5月25日偵訊時供稱:當初是張嘉祐跟我說香港富邦集團要在106年3月底前出脫所持有的必翔電能公司股票,當初都是張嘉祐跟我說的,香港富邦集團急於拋售掉,就是不想必翔電能公司股票出現在財報上等語(見偵查卷㈡第691、694頁),是蔣清明就為何要購回必翔電能公司股票,前後所述不一,多所矛盾,容有可議。

⑵伍必翔於106年11月8日偵訊中供稱:必翔電能公司股票之前

賣給香港富邦集團,他們後來要賣掉,可能必翔電能公司當時要申請上市,如果香港富邦集團隨便賣出股份,對公司傷害會非常大,因為我們的電池已經賣給國軍,美國也要用我們的專利,我怕被不法之徒拿走,這是涉及國防機密及美軍等語(見他字卷㈢第248至249頁);又於106年11月14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當時香港富邦集團預備要賣股票,我怕他們售出對象是大陸地區公司,如果他們再透過其他管道取得股票並掌握必翔公司的控制權,必翔電能公司的專利就都會落到大陸地區手中,我沒有告訴董事購回股票的急迫性(見他字卷㈤第11頁);再於106年11月15日偵訊中供稱:當時是蔣清明告訴我說香港富邦集團要出售股票,我是因為擔心股票被別人買走,專利就會落到中國大陸的公司(見他字卷㈤第118至120頁);109年5月27日偵訊中復供稱:寧波富邦集團跟香港富邦集團是同一個集團,關係很密切,當初是張嘉祐跟我說香港富邦集團要賣股票,所以我才要在106年3月25日開董事會,因為我想他們應該是週一要賣出,應該是張嘉祐跟我說香港富邦集團週一就要賣股票,張嘉祐想要把我的電池技術給宋漢平,我覺得他是匪諜等語(見偵查卷㈡第724頁至725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要買回必 翔電能公司股權的原因,我沒有建議蔣清明買回,我是聽蔣清明說的,我不知道為何香港富邦持有的15%股份賣給其他大陸公司有何差別,不是很詳細知道,為何這樣會造成專利被拿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5至194頁),是伍必翔就為何要購回必翔電能公司股票,前後所述,亦有不一,且與蔣清明所陳香港富邦集團欲出售必翔電能公司股權之對象為臺灣買主、臺灣投資人,亦有未合,況必翔公司本即已出售必翔電能公司15%股權予香港富邦集團,要無因香港富邦集團欲出售必翔電能公司股權,而有專利外流之情,且亦乏香港富邦集團亟欲出脫必翔電能公司股權,必翔公司即需於106年3月30日前買回之理,益證伍必翔前揭所陳為避免專利外流等購回必翔電能公司股權之理由,殊難採信。

⒉必翔公司函覆證交所所為之說明,亦難作為必翔公司需於106年3月27日至29日間即購回必翔電能公司股權之正當理由:

⑴必翔公司於106年4月6日函覆證交所說明取得必翔電能公司股

權之必要性,內容略以:香港富邦集團考量若繼續持有臺灣業者必翔電能公司股票做為股東,由於目前兩岸氣氛敏感,若以與臺灣結盟經營之模式取得中國國家補貼及優惠政策易遭大陸同業攻擊,連鎖效應勢必影響大陸結盟合作關係,遂協商於106年3月底前出清持股,以免影響必翔電能公司未來在大陸市場的長遠發展等語(見他字卷㈨第227至233頁)。

⑵證交所於106年4月25日要求必翔公司再次說明取得必翔電能

公司股權原因,必翔公司則回覆略以:必翔電能公司為因應大陸地區106年新政策,擬加速變更大陸地區營運模式為合資生產電池模組以供應當地結盟車廠,而增加合資之電池模組廠銷售業務。而因合資方寧波富邦集團與香港富邦集團有密切之商務往來關係,如香港富邦集團未能切斷與必翔電能公司之持股關係,未來合作結盟車廠於申請106年新能源車生產資格時恐引起大陸競爭同業利益輸台之惡意中傷而影響結盟車廠申請資格。故為免除疑慮,寧波富邦集團遂協商必翔公司加速於106年第一季結束前出資購買香港富邦集團先前所持有之必翔電能公司股份。必翔公司為迅速推進必翔電能公司大陸合資時程,遂於106年3月27日經董事會通過增加對必翔電能持股即開始執行買回等語(見他字卷㈨第199頁)。

⑶證交所於106年4月26日再次寄發電子郵件詢問:香港富邦集

團為香港商,即使持有必翔電能公司股份,為何有遭大陸同業誤解之疑慮?為何大陸清查補貼與由香港富邦集團持有必翔電能公司股份乙事有關?為何必翔電能公司純投資設廠可免除疑慮?有何理由需急於106年3月27日至29日間買回持股等問題後,必翔公司回覆略為:香港富邦集團與寧波富邦集團之間雖無持股關係,但雙方仍有商務往來關係,新經營模式需由合作車廠取得106年新能源車生產牌照、車型及電池許可,合理預期香港富邦集團繼續持有必翔電能公司股份將對結盟體系於申請新能源車生產企業及車型許可時有不利影響。由合資企業(含部份台資)單純供應新能源車廠所需零組件之關係較易於說明合理性且為產業正常狀態。又經寧波富邦集團判斷,香港富邦集團持有必翔電能公司將影響未來合作計晝,故寧波富邦集團要求切斷必翔電能公司與香港富邦集團之投資關係,始能與必翔電能公司共同進行電池模組投資案,香港富邦集團切斷持股關係後必翔電能公司於當地合資設廠當地採購組裝零組件供應車廠不會影響合作車廠取得補助資格。又因經合資各方判斷香港富邦集團持有必翔電能公司將影響未來合作計晝,故寧波富邦集團於3月20日要求第一季前切斷香港富邦集團與必翔電能公司之投資關係以利必翔電能公司後續投資案,為新經營模式各方合作關係迅速推進及車廠申請許可時程,必翔公司遂於第一季前購回香港富邦集團持有必翔電能公司股份等語(見他字卷㈨第247至253頁)。

⑷因必翔公司未能合理解釋所詢問題,證交所後於106年4月28

日要求必翔公司續為說明,必翔公司再度以電子郵件回覆略謂:寧波富邦集團不願承擔因香港富邦集團持有必翔電能公司股份而引發競爭者惡意中傷非陸資公司間接受惠取得政府補助之風險,故要求買回香港富邦集團持有必翔電能公司股份做為合作條件。臺資投資當地有利提升當地電池技術為大陸所認同,惟陸資或港資投資台股是否為政策所鼓勵則與兩岸環境氣氛相關,寧波富邦集團要求必翔電能公司與香港富邦集團配合進行股權切割,必翔電能公司若失去大陸市場將對公司營運產生不利影響,故為加速進行結盟合作及爭取106年新政策准入資格,必翔公司接受寧波富邦集團要求106年第1季前購回必翔電能公司股份等語(見他字卷㈨第255頁)。

⑸必翔公司107年5月3日函覆證交所之電子郵件言明:必翔公司

就購回必翔電能公司股權乙案,未與寧波富邦集團及相關公司,或與香港商富邦間、電池模組廠合作案相關合作書件中,有相關口頭或書面協議等語(見他字卷㈨第259頁)。⑹觀諸上開函文及電子郵件之內容可知,必翔電能公司僅係香

港富邦集團之被投資公司,香港富邦集團亦未參與相關計畫,而必翔公司對於證交所詢問究竟香港富邦集團持有必翔電能公司股票將如何影響寧波富邦集團與必翔公司之合作,始終無法提出合理解釋,且全無寧波富邦集團、香港富邦集團以前開情由,要求必翔公司購回必翔電能公司股權之書面協議書等資料可佐,實無從逕憑上開函覆內容執為必翔公司須急於106年3月27日至29日間購回必翔電能公司股權之正當理由。

⒊證人即必翔公司董事王明勝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中證稱:當

時蔣清明表示是為了要跟香港富邦集團做切割,才要買回必翔電能公司股份,但不知道為何要如此急於買回股權等語(見他字卷㈢第375、378、395頁)。而王培仁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中則供稱:當時是蔣清明說如果不通過議案就會喪失必翔電能公司之經營權,相關技術會被大陸廠商奪取,如果董事會沒有通過就要召開臨時股東會,到時候可能會解散或重整公司。蔣清明的說法就是要保住經營權,因為如果編不了財報,必翔電能公司就必須要下興櫃,如果又喪失股份,就無法掌握經營權,所以必須買回必翔電能公司股權,但我不知道為什麼要趕在106年3月27日交割,董事會時也都沒有提供相關合約,蔣清明也沒有詳細說明經營權及技術旁落的詳情等語(見他字卷㈣第144、147、160頁)。黃寬模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中亦供稱:當時蔣清明告訴我們,通過議案對必翔公司有策略性意義,因為如果必翔電能公司股票落入他人手中,公司有技術外流的風險,對集團發展有不利影響。雖然不清楚是否有明確對象跟必翔公司競爭取得必翔電能公司股權,但蔣清明表示有此風險,且對手陣營已經積極布局等語(見他字卷㈢第311至312、335頁),益徵必翔公司前開函覆證交所為加強與寧波富邦集團之合作,乃應寧波富邦集團之要求購回香港富邦集團之必翔電能公司股權,以利必翔電能公司後續投資案,為新經營模式各方合作關係迅速推進及車廠申請許可時程,或係避免專利外流等原由,均難認可採,蓋如必翔公司購回必翔電能公司股權,係為必翔電能公司未來在大陸市場的長遠發展,或係為避免必翔電能公司專利外流,要無不向王明勝等人言明之理,且由前開王明勝等人之證述,益證必翔公司應無趕在106年3月27日至29日間即買回必翔電能公司股權之正當理由。

⒋綜合上情以觀,蔣清明、伍必翔歷次供述就係何人表示香港

富邦集團將出售股權,及具體股權出售對象前後所述,先後及相互齟齬,且均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佐證,已屬有疑。又必翔公司係以加強與寧波富邦集團之合作,乃以因應寧波富邦集團之要求購回香港富邦集團所持有之必翔電能公司股票為由回覆證交所,然蔣清明、伍必翔卻對董事王培仁、黃寬模等人表示係為經營權喪失而須購回必翔電能公司股票,苟蔣清明、伍必翔深恐他人購入必翔電能公司股票後竊取專利技術,然必翔公司本即已出售必翔電能公司15%股權予香港富邦集團,要無因香港富邦集團欲出售必翔電能公司股權,而有專利技術外流之情,且又何來必翔公司函覆證交所係為順應寧波富邦集團之合作條件以深化雙方關係之理,況蔣清明於調查局詢問時自承其曾同意宋漢平入主必翔公司等語明確(見偵查卷㈡第751頁),核與證人張嘉祐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㈣第296頁),是蔣清明、伍必翔辯稱渠等係為避免專利技術機密外洩大陸地區方購回股票云云,委無可採。遑論必翔公司早於103年間即已將必翔電能公司股權出售予與寧波富邦集團關係密切之香港富邦集團,且當初亦無買回約定,況本案所涉為必翔電能公司之15%股權,亦難認與避免必翔公司經營權落入他人之手,有何關涉。從而,蔣清明、伍必翔所稱於斯時購回必翔電能公司股權之理由,實難認有何商業上之合理目的存在,且所採取之措施為適當。

⒌伍必翔、蔣清明召開董事會修改章程及內部規定部分,難認合法合規:

⑴證人即必翔電能公司董事趙哲言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中證稱

:當時主要是蔣清明一直表示必翔公司要買回香港富邦集團所持有的必翔電能公司股權,我跟獨立董事葉光洲堅決反對,因為原本背書保證的限額調整後,會讓風險過於集中,對於保護公司資產及股東權益的角度,我認為合理性跟必要性均不足,但蔣清明等人一直要說服我們,蔣清明不是董事,但他有列席,而且他很有影響力,原本獨立董事黃宋龍也持保留意見,但在其他人遊說後,他勉強同意提案,但後來也跟我們一起辭去獨立董事等語(見他字卷㈢第262至264、271至272頁);證人歐嘉瑞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中證稱:當天伍必翔、蔣清明都有說明必翔公司需要6億元的借款,葉光洲獨立董事發言反對時,我心裡也是持與他同樣的看法,但蔣清明及伍必翔非常希望董事能同意通過議案,後來我在董事會開完後也有向必翔電能公司稽核主管黃立灶表示要辭去董事職位等語(見他字卷㈦第166至168、191至192頁)。李傳麒於偵訊中證稱:我在106年3月25日有聽到獨立董事葉光洲、趙哲言是從頭到尾都反對,但蔣清明一直說服他們,說如果不來幫必翔公司做背書保證,會喪失必翔電能公司在大陸發展的機會,最後算是強行通過。而且因為伍必翔是必翔公司董事,當天應該要迴避卻未迴避,所以通過的狀況有瑕疵等語(見他字卷㈣第244頁)。再觀諸原由證人張雅雁製作之議事錄上載決議內容包含:「獨立董事黃宋龍表示:對於無限連帶責任無法預期,賴春田董事提出的,原則上符合法令規定,我可以不需要負責連帶具名聯保的負責,那我原則上就可以這樣做」、「賴春田董事表示:為了要徹底解決這個問題,董事會決議這3家公司必翔電能、必翔實業及必翔電動車能夠合併,要在106年5月28日股東會這三家公司同時決議,合併後這沒有債權擔保的問題。擔保的資金用途僅能用於必翔實業買回15%必翔電能的股價,不能夠移作他用。

」等語均經蔣清明指示刪除,另增加「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董事意見,表決結果,五席董事同意。二席董事反對,照案通過此議案」等情(見他字卷㈣第17至23頁),並經證人黃立灶於偵訊中證稱:張雅雁製作的第一版議事錄是蔣清明指示刪除上開內容,李傳麒又說會議記錄裡有說反對的董事就是反對,沒意見的就算贊成,我跟張雅雁想法一樣,認為決議內容刪掉後缺乏完整性,所以我又再多加「本次會議詳細內容仍以錄音紀錄為準」,後來有董事反映要修改決議內容,但公司沒接受,接著在106年3月26至28日所有的獨立董事都辭職了,歐嘉瑞後來也辭職了等語(見他字卷㈦第218至221頁);證人張雅雁於偵訊中證稱:正式會議之前,伍必翔跟蔣清明都有跟董事說明此次議案,趙哲言、葉光洲均表示反對,黃宋龍則表示他不會簽立具名聯保,賴春田則表示必翔公司等公司應合併,因此我認為黃宋龍、賴春田都是有條件的同意。但我看到最後修改的版本,已經失去當初董事表達的原意,因此我拒絕在記錄人欄為用印,我認為公司不應該做這樣的事情,因此就辭職了等語明確(見他字卷㈣第41至44頁)。從而,必翔電能公司雖於106年3月25日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修改章程及背書保證辦法之議案,然相關董事均係接收來自於伍必翔、蔣清明之片面資訊,蔣清明於其後甚且指示刪除董事所為同意之條件,而實質改變決議內容,且必翔電能公司上開決議違反該公司背書保證作業程序,伍必翔未予迴避,金管會並依法處蔣清明、伍必翔各24萬元之罰鍰等情,已如前述。

⑵106年3月27日必翔公司董事會,王培仁、黃寬模亦係經蔣清

明單方傳遞上開如未購回必翔電能公司股票恐將有經營權爭議之空泛訊息後,未加查證即與蔣清明、伍必翔一同忽視董事王明勝、沈志成之意見,通過修訂必翔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部分條文,及必翔公司得以每股16.85至27.5元之價格購買必翔電能公司股權之提案,亦如前述。

⑶觀諸上開決議過程,必翔電能公司及必翔公司雖均以董事會

決議方式修改相關內規以遂行購回必翔電能公司股權之目的,然蔣清明、伍必翔所稱於斯時購回必翔電能公司股權之理由,難認有何商業上之合理目的存在,實係由蔣清明、伍必翔提供單方訊息,支手遮天專斷獨行,其餘董事於未能獲取充分資訊而進行任何實質評估審核,即以修改章程及內控規定之方式為之,並有前開刪除董事所為同意之條件,而實質改變決議內容,違反必翔電能公司背書保證作業程序及伍必翔未予迴避,並經金管會依法處以罰鍰之情,況究諸實際,必翔電能公司106年3月25日臨時董事會議事錄所載:「表決結果,五席董事同意。二席董事反對,照案通過此議案。」表示同意之董事苟扣除應予迴避之伍必翔,及其因迴避而無從代理之香港商富邦控股集團(代表人鍾鋼),顯然未達出席董事之半數,更無從由半數之董事對公司超限可能產生之損失具名聯保,並修正背書保證作業程序,報經股東會追認。自不能認係經由實質合法合規之方式而為決策程序,且蔣清明、伍必翔因違反相關內控程序而經主管機關裁罰,其等所為顯屬管理階層逾越,不合營業常規之行為,並違背董事之忠實義務。基此,蔣清明雖辯稱公司相關規範本可依董事會決議修改,且已報請股東會追認,並強加比附其他公司基於正當商業目的,修改背書保證額度,其所為並未違反相關程序及規定,自無不合營業常規之情事云云,難認可採。

⒍邱惠欣會計師價格合理性意見書實無從反應必翔電能公司股

權之價值,自無從憑以作為購買必翔電能公司股權每股合理價格區間:

按因交易條件未經交易雙方以公平對等地位磋商談判而得,而係由一方片面決定控制,或併有其他違反交易上應遵循之規範,其交易即屬不合營業常規。經查,邱惠欣會計師價格合理性意見書係於000年0月00日出具,而該意見書雖記載必翔電能公司每股合理價格區間為16.85至27.50元,然觀諸該意見書之評估資料來源係必翔電能公司105年前3季合併財務報表,並依當時市場交易價格、股價淨值比及本益比等方法出具價格合理性意見書(見偵查卷卷㈡第430至440頁),且李傳麒於偵訊中亦證稱:必翔公司投資必翔電能公司股權投資分析計畫及資金需求與來源說明,是我簽擬,這是必翔公司要做股權投資,蔣清明叫我去擬的,第一段鋰電池的投資部分,是蔣清明指示的,我也不知道作何用。第二、三、四段就是蔣清明跟我說要買多少股,蔣清明指示要用興櫃的時價,蔣清明告訴我要用興櫃價格,而當時興櫃的償格就是時價,邱惠欣會計師價格合理性意見書,是我告訴她需求而製作,我當時曾告知邱惠欣會計師要用市價,並交付106年3月興櫃市場價格給她等語(見偵查卷㈣第34至35頁),李傳麒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跟邱會計師說公司會以市價的方式來交易,並未告知邱惠欣會計師必翔電能因為應收帳款問題,所以在第4季報告前若未收回有提列減損的問題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㈢第317、358頁)。而蔣清明等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多次與安侯建業事務所開會商討逾期應收帳款事宜,當已明確知悉逾期應收帳款於106年3月前實際無法收回,已如前述,且必翔電能公司於106年3月30日旋即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公告更正該公司105年10月至106年2月合併營收,顯見未能收回逾期應收帳款致會計師調整收入認列乙事,當影響股權價值評估無疑(詳後述),而李傳麒於106年3月24日與邱惠欣會計師聯繫時,顯然並未告知必翔電能公司有上開逾期應收帳款未能收回,不符合收入認列之情事,邱惠欣會計師顯係在不知上開重大消息下依據李傳麒所傳達蔣清明之需求,出具前開價格合理性意見書,該價格合理性意見書自無從真實反應必翔電能公司股權之價值,僅係蔣清明等人持以規避必翔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5條要求會計師對交易價格合理性表示意見之規定,況必翔公司向香港富邦集團購回必翔電能公司股權之交易條件,未經交易雙方以公平對等地位磋商談判而得,綜上各情,無從認伍必翔、蔣清明未違反相關交易上應遵循之規範及程序,並業已盡其等之忠實義務。

⒎附表四所示內容為影響必翔電能公司股價之重大訊息,伍必

翔、蔣清明以前開難認實質合法合規之決策程序,於106年3月27日至29日向香港富邦集團購回必翔電能公司股權,顯屬使必翔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且不利益之交易,復屬違背對必翔公司忠實義務之背信行為:

⑴106年3月7日修正發布之證交所對有價證券上市公司重大訊息

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第4條第1項第49款規定:「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係指下列事項:其他經董事會決議之重大決策,或對上市公司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情事者」;105年12月8日修正發布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興櫃股票審查準則第34條第1項第43款規定:「發行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日之次一營業日交易時間開始一小時前將該訊息內容輸入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但於其前發布新聞稿者,則應同時輸入:其他經董事會決議之重大決策,或對興櫃公司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情事者」;櫃買中心上櫃公司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作業程序第2條第1項第27款規定:「本作業程序所稱『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之重大訊息,係指上櫃公司主動提供或經本中心主動查證之下列事項:其他經董事會決議之重大決策,或對上櫃公司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情事者」,依上開規定,除符合所定其他法定事項外,倘公司認相關訊息將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情事,則即應依上開規定公開訊息。

⑵許玉娟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在106年3月30日日有接到李

傳麒的通知,要更正必翔實業公司的合併營收,内容是將必翔電能公司105年10月至12月及106年1月至2月的營收進行調降及更正公告等語(見他字卷㈢第356頁),而必翔公司及必翔電能公司除公告如附表四所示重大訊息,伍必翔並因此以必翔電能公司總經理之身分召開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等情,有附表四所示重大訊息公告等件在卷可考(見他字卷㈨第345至353頁),而因調整合併營收並非證交所對有價證券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櫃買中心上櫃公司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作業程序所規範之法定公告事項,然必翔公司及必翔電能公司均予發布重大訊息,可徵必翔公司及必翔電能公司應認調整合併營收乙事係屬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實無疑。

⑶附表四所示訊息公告後,必翔電能公司股票確有成交股數增

加且價格下跌之情形,此有必翔電能公司106年3月興櫃個股歷史行情資料及附表七所示成交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㈠第281頁),而伍必翔、蔣清明均知悉必翔電能公司存在前述逾期應收帳款,並將因此影響財務報表,已如前述,是伍必翔、蔣清明於知悉必翔電能公司將有重大不利訊息擬發布,在難認有何商業上之合理目的存在之情況下,以前開難認實質合法合規之決策程序,由必翔公司於106年3月27日至29日購入必翔電能公司股票,顯然已使必翔公司承受不當之交易風險,而為不利益之交易。

⒏公司負責人(包含實際負責人)對公司及全體股東負有忠實

義務,決策時如有利益衝突或相糾葛情形,僅能以追求、滿足公司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不能將自己私利置於公司最佳利益之前。蔣清明、伍必翔為必翔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總經理,對必翔公司負有忠實義務,卻未以追求必翔公司最大利益為優先考量,明知必翔電能公司存有前揭逾期款項未能順利收回之會計疑慮,且附表四所示重大訊息公布前,市場價格無法反映真實股價,在難認有何商業上之合理目的存在之情況下,以前開難認實質合法合規之決策程序,於106年3月27日至29日向香港富邦集團購回必翔電能公司股權,顯屬為使香港富邦集團受有利益,而使必翔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且不利益之交易,復屬違背對必翔公司忠實義務之背信行為,依前開所述,自亦無「商業判斷法則」適用之餘地,是伍必翔、蔣清明辯稱其等所為合於商業判斷原則云云,亦無可取。㈧伍必翔、蔣清明不合營業常規之背信行為,使必翔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且致生重大損害:

⒈必翔公司於106年3月27至29日購入必翔電能公司股票共計2萬

9,177仟股,金額7億7,538萬134元,已如前述,然因必翔公司購入必翔電能公司股票之行為,雖係增加必翔公司資產負債表中「採用權益法之投資」之資產,然蔣清明等係為香港富邦集團等人之利益乃於附表四資訊公開前買回必翔電能公司股票,使香港富邦集團等人因此免受必翔電能公司股價減損之損失,應以必翔公司實際購入必翔電能公司股票之價格扣除必翔公司所購入必翔電能公司股票實際公平價值,以計算本案損害,申言之,即必翔公司以不合理價格購回必翔電能公司股權所造成之損害。此與蔣清明之辯護人辯稱必翔公司對必翔電能公司係長期投資,依據企業會計準則,財務報告上必翔公司之會計處理方式係採權益法認列投資,核屬二事,其辯稱必翔電能公司股價對必翔公司之財務報表認列投資必翔電能公司無關,必翔公司並無受有重大損害云云,容有誤會。

⒉股權價值計算之說明:

企業之所以有價值,係因其可為擁有者帶來未來收益。雖然擁有一企業,也可為擁有者帶來其他之滿足(例如成就感或地位象徵),但是從投資者要求報酬之觀點而論,未來收益仍是投資最主要回報。因此,企業之價值,即決定於其未來收益之多寡。未來收益愈大,價值愈高。而傳統之財務理論,即在研究如何將未來收益,經過預測及估算,並轉化為現值。如果所估算之未來收益流量和折現率相當準確,則現值應當與此項資產之内涵價值一致。在資本市場具有足夠效率性之假設下,此項轉化後之現值應是市場現行之交易之價格,即市價。假設交易又是公平之常規交易,則市價亦應是公平市價(Fair market value)。因此,現行市價應等於該企業之内涵價值。但是,在某些特殊情況下,企業對不同擁有者可能有不同之價值。例如在企業併購過程中,被併購之企業對併購者而言,是投資價值標準,具有綜效價值或策略價值。因此,併購者通常願意支付較内涵價值為高之價格加以併購。又例如,企業經營遭遇困難時,須將資產快速變賣,其所能要求之清算價值應較内涵價值或市價低。而以美國德拉瓦州裁定少數股東股份收買價格中所稱股權「公平價格」之認定為例,美國德拉瓦州法院常用「財務分析法」與「市場法」以為判斷基礎。又經常採用之「財務分析法」包括:「塊狀法」(Block Method):此方法係考量公司獲利、股票歷史交易價格及公司資產帳面價值後,給予不同權重加權平均得出公司公平價格;「現金流量折現法」(Discount

ed Cash Flows Method,DCF):此方法係加總公司未來各時段折現後的估計淨現金流以得出公司公平價格;以及「比較法」(Comparative Analysis):此方法係參考公司類似產業、類似規模公司價值或類似交易,進而透過若干換算方式得出公司公平價格。而「市場法」則大致上有二主要計算方法:公開市場股價法:以當事公司於公開交易市場相關期間的公開市場價格作為公平價格;交易價格法:以個別併購案中雙方公司協議用以併購當事公司的價格作為公平價格(參楊岳平,論商業法院的商事法制再造功能-釋字第770號解釋、企業併購法修正草案及商業法院的股份收買價格裁定,月旦法學雜誌,第310期,第107、114頁)。綜上所述,衡酌本案必翔公司買回必翔電能公司股權情形,以反映重大資訊之公開市場價格作為股權評價之標準,應具有相當之合理性。

⒊本案公平價格之認定:

參酌修正前證券交易法於第157條之1第2項(修正後改列第3項)前段所規定:「違反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針對內線交易之民事損害賠償額計算方式所為之規定,即係採取擬制性交易所得計算公式,且以重大訊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公司股票收盤價格之均價,作為認定「市場合理基準之交易價格」,該規定之所以以10日均價作為計算標準,係因自證券交易實務而言,倘有重大影響公開發行公司股票價格之訊息產生,該訊息對於公司股票價格之影響約在10個營業日左右,10個營業日過後公司股票價格之漲跌將回歸一般股票市場之常態,10日過後股價若仍有不正常之漲跌,其通常係由於其他因素,與該訊息本身並無因果關係,因此,該重大訊息公開後之10日均價,即為「市場合理基準之交易價格」。而此雖係計算內線交易民事損害賠償之規定,然因計算方式簡明方便,且適度排除非關本案重大訊息以外其他因素對股價之影響,考量本案必翔公司係於必翔電能公司前開重大不利消息發布前購回必翔電能公司股權,涉及重大消息對於必翔電能公司股價之影響,且依前開股權價值計算之說明,應可作為認定本案必翔電能公司股票之公平價格,以計算必翔公司所受之損害。

⒋基此,本院參酌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3項之規定,以附表

四所示消息公告後如附表七所示10個營業日之收盤平均價格

12.886元為判斷標準認定本案必翔電能公司股票之實際價格與買入價格之差距,據此,必翔公司所受之損害即為3億9,954萬9,838元(計算式:(26.575-12.886)×29,177,000股=399,549,838)。

⒌必翔公司於105年度虧損9,238萬3,542元,有該公司106年度

及105年度財務報表可參(見偵查卷㈠第333頁),而必翔公司購買必翔電能公司股份所受損害計3億9,954萬9,838元,實已達4.32倍(計算式:399,549,838÷92,383,542=4.32,小數點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且必翔公司105年12月31日之現金及銀行存款雖有1億7,586萬1,000元,但短期借款即達2億1,750萬元,是該公司之短期償債能力不佳,實無力耗資7億7,538萬134元購買必翔電能公司股份。必翔公司購入必翔電能公司股票之行為,毋寧使其財務或營運產生重大不利影響,是蔣清明等人上揭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背信交易,必翔公司所受損害與該公司規模、斯時財務狀況相較,已達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之重大程度,且亦使必翔公司之損害逾500萬元等情,洵堪認定。

㈨伍必翔、蔣清明雖另辯稱:必翔電能公司僅為興櫃公司,係

由推薦證券商之報價主導交易進行,非公允之客觀價值,且必翔公司原係以美金1元之價格出售必翔電能公司股票,嗣以每股均價26.58元買回,以買回之價格與當初出售之價格相較,必翔公司實屬獲利,又附表七所示股票交易價格另受106年3月27日、同年月28日必翔電能公司公告獨立董事葉光洲、黃宋龍、趙哲言、法人董事香港富邦集團辭任、會計主管張雅雁辭職之影響,難認必翔電能公司股價下跌與前開財務報告之公告有因果關係云云。然查,上市或上櫃股票採集中市場電腦自動競價之方式成交,而興櫃股票則採由推薦證券商報價驅動之議價交易機制,兩者固有不同,然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之適用範圍包含交易市場上市、上櫃及興櫃之股票,而無因成交方式有別即於立法上將之排除,是蔣清明所辯,難認有法律上之依據。而必翔公司於000年00月00日出售必翔電能公司股份時,既未與香港富邦集團附有買回約定,已如前述,出售及買回股權乃屬各自獨立之交易,自不能謂買回價格低於原始出售價價格即認必翔公司為獲利。至於,其等所陳必翔電能公司公告獨立董事葉光洲等人辭任,會計主管張雅雁辭職等情,依前所述,實均係因伍必翔、蔣清明在難認有何商業上之合理目的存在之情況下,以前開難認實質合法合規之決策程序,於106年3月27日至29日向香港富邦集團購回必翔電能公司股權,使必翔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且不利益之交易而起,況衡諸一般股票市場交易常情,在公司公告獨立董事辭任、會計主管辭職等情,市場交易人多會認恐係公司經營容有疑義,因而造成股價先行有所波動,待實際原因公告後,市場始進而適切反應該原因所影響之交易價格,故自無從將其強加切割其因果關係,是其等辯稱難認必翔電能公司股價下跌與前開財務報告之公告有因果關係云云,委無可取。

四、犯罪事實欄貳、二、蔣清明私自指示匯出揚明公司資金非常規交易部分:

㈠必翔公司為揚明公司之母公司(控制關係如附圖一),蔣清

明於101年6月18日起至106年6月27日止擔任必翔公司董事長,於86年8月31日起至106年6月27日止擔任必翔公司總經理,另為揚明公司董事及總經理。必翔公司於104年11月6日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揚明公司配合當地行政主管機關進行土地、房產、設備等徵收補償事宜案」乙案,揚明公司乃於104年11月10日與平湖開發區管委會及平湖資產管理公司簽訂資產徵收協議,由平湖開發區管委會及平湖資產管理公司徵收揚明公司於平湖經濟技術開發區之工業用地及其上建築物,揚明公司嗣於105年3月18日移交廠房設備,並於105年3月31日收訖全部補償費人民幣1億2,364萬7,425元,揚明公司因此存有帳上現金等情,有必翔公司變更登記表、105年度年報、安侯建業事務所就揚明公司待出售非流動資產相關出售流程、必翔公司104年11月6日董事會議事錄、104年11月10日揚明公司土地及地面資產整體徵收協議書、104年12月11日移交證明、105年3月17日平湖經濟技術開發區國有(集體)資產移交表、揚明公司中國建設銀行網上銀行電子回執、揚明公司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戶歷史明細清單、105年度第一季合併財務報表、李傳麒106年4月12日電子郵件所附寧波富邦集團關係圖、必翔公司員工許玉娟106年4月21日電子郵件所附必翔集團企業圖等件在卷可參(見他字卷㈧第187至223頁、原審卷㈤第9至203、367至385頁、卷㈥第193、417至476頁)。

㈡必翔公司因即將到期之可轉換公司債而有資金需求,乃於103

年10月31日與香港富邦集團簽訂股權買賣合約書,以每股美金1元之價格,出售子公司必翔電能公司15%股權計29,250仟股予香港富邦集團。後香港富邦集團引介寧波富邦集團與必翔電能公司為交易往來。又寧波物流公司為寧波富邦集團之子公司,揚明公司於附表八編號1-1、1-3至1-5、1-8、1-12、2-1、2-3、2-5、2-9、2-10、2-12、2-13、3-2、3-4、3-

6、3-8所示時間,有附表八所示帳戶之金流往來情形,為蔣清明所不爭執,並有必翔公司第9屆第14次董事會議事錄及附件、103年10月13日僑外投資申請書及所附資料、103年10月31日香港富邦集團與必翔公司簽訂之協議書、103年10月27日德昌合會計師事務所評估出售股權價格合理性之會計師意見書、103年10月24日中華無形資產鑑價股份有限公司評價報告、安侯建業事務所就必翔公司105年度財務報表查核簽證查核報告書暨工作底稿、揚明公司轉帳傳票、付款單、銀行轉帳憑證、揚明公司工商銀行鼓樓支行帳戶往來戶歷史明細清單、揚明公司中國建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浙商銀行帳戶存款帳戶電子明細對帳單、安侯建業事務所105年12月31日重大收支測試表等件附卷可參(見他字卷㈠第325至380頁、卷㈢第119至120頁、卷㈧第3至126、299至351頁、偵查卷㈤第15頁)。

㈢蔣清明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並以臻易公司新能源物流車市場

分析及定位簡報、李傳麒電子郵件、必翔電能公司電子郵件為據(見原審卷㈡第491至512頁),然上開簡報僅係市場分析及定位之簡報,李傳麒之電子郵件僅係必翔公司向律師為說明之郵件,而必翔電能公司與臻易公司之電子郵件,係約定106年4月20日會議事宜,且必翔電能公司預計106年6月15日始到位,顯然均難佐證蔣清明所辯本案資金匯出之情由,且觀諸卷附105年11月24日新能源車輛多元分佈驅動三電整合技術合作開發意向書、106年1月20日會議紀要、106年3月6日投資計畫等件(見他字卷㈢第123至131頁、卷㈨第293至297頁),可知上開文件簽立日期均晚於附表八之起始日期,又依文件內容,除查無任何揚明公司應予借貸款項之相關約定,且上開106年1月20日會議紀要上明載「時程規劃:106年春節後訂定詳細合作細節,同時進行公司註冊程序」,106年3月6日投資計畫中就時程規劃亦敘明擬於106年3月10日通過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提案後再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申請核准,預計於106年5月31日取得核准後再申請設立營業登記,其後必翔電能公司再匯出投資款等情益明。另蔣清明於106年2月22日於安侯建業事務所會計師詢問必翔集團未來是否會與富邦物流公司等公司有營運交易往來時,蔣清明係表示:目前除必翔電能公司可能會與富邦物流公司、臻易公司合作投資大陸Pack廠外,無其他未來營運上交易往來之規劃等語(見他字卷㈠第223頁),顯見蔣清明所謂之合作關係於附表八所示匯款開始時顯然尚未建立。況蔣清明於調查局詢問時先供稱:臻易公司已經將底盤開發完畢,只是來不及檢測等語(見他字卷㈤第154頁),亦與其於偵查中供稱:因為中國大陸在查騙補事件,投資案就暫停,所以投資款就拿不回來,就以借貸紀錄帳冊報表等語(見偵查卷㈠第461頁),前後所述不一,實難採信。綜上所陳,要難認前揭款項與其所陳臻易公司合作之電動車投資計畫有何關聯,蔣清明所辯已無可採。

㈣揚明公司與寧波天一公司、臻易公司間,亦難認確有資金借貸關係:

⒈蔣清明於106年6月9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張嘉祐於105年10

月告訴我他挪用了1億7,000萬元人民幣作為新公司開發費用,有可能回不來,但因為12月要出財報,必須要把錢做回帳上,否則財報會有問題,要我去跟宋漢平借錢,我才知道揚明公司出去的1億7,000萬元沒有經過必翔公司董事會同意,後來張嘉祐有叫戴佳瑀做一份文件要我簽名。這1億7,000萬元人民幣在000年0月出去、9月底回來,000年00月出去、12月底回來,106年1月初挪出、3月底挪回,皆未通過必翔公司董事會同意,我也未揭露,我認為這部分我違反證券交易法的財報不實,另外3月底挪回的錢,其中人民幣3,000萬元是我代墊的,因為宋漢平不願意把錢還給公司等語(見偵查卷㈡第753至754頁);後於106年11月14日調查局詢問時改稱:當初是張嘉祐去跟寧波富邦集團洽談投資架構,他經過我的同意指示戴佳瑀將款項匯出。當時是為了要透過寧波天一公司將錢匯給臻易公司以合作開發底盤,之所以會分別在105年9月底、12月底及106年3月底收回借款,是因為張嘉祐跟我說財報必須這樣做,才不會有資金貸與的問題必須要揭露。實際上臻易公司已經把底盤開發完成,但因為我們還來不及檢測,就沒有討論最後一筆人民幣1億7,000萬元資金要如何處理,因此就由揚明公司設立新帳戶,把錢放在新帳戶裡,存摺印鑑由寧波富邦集團保管等語(見他字卷㈤第149、154頁);再於106年11月15日偵訊中供稱:這些的金流是因為揚明公司要與臻易公司合作投資,因為要新開發底盤,但這都還沒有正式合約,因為當時這個案子非常急,所以也沒有經過必翔公司董事同意,而且也沒有在財務報表上揭露,因為如果財報揭露就要到投審會,這樣經過半年到一年的時間,公司投資就來不及了。後來錢放到揚明公司寧波工商銀行鼓樓支行帳戶內,寧波天一公司不讓銀行告訴我們目前狀況,不讓我們把錢拿走等語(見他字卷㈤第293至294頁);復於108年4月1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105年第三季沒有在必翔公司財務報表上揭露借款多少錢的原因是因為當時有合作投資案,但因為大陸地區政府在查騙補事件所以投資案就暫停,可是投資款就沒有拿回來,所以就以借貸紀錄帳冊報表。之所以拿不回來是因為合作方已經把款項拿去開模具、廠房也蓋了,因此就產生合作糾紛,在談投資的過程中資金有來來回回,但是最終的結果就是沒有收回款項等語(見偵查卷㈠第461頁)。蔣清明上開所述前後不一,實難認揚明公司係基於借貸之意思而給付前揭款項予寧波天一公司。寧波天一公司匯入款項至附表八所示揚明公司名義之帳戶,僅係該公司配合揚明公司規避財務報表之揭露義務,要非出於返還款項之意思,難認揚明公司已收回前揭款項。

⒉安侯建業事務所將前揭款項進出以借貸關係揭露,尚無從為蔣清明有利之認定:

⑴證人即安侯建業事務所會計師林恒昇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中

均證稱:安侯建業事務所自103年開始承接必翔公司審計簽證業務,必翔公司及必翔集團其他海內外子公司是由林煒哲負責,必翔電能公司是由周明璇負責,必翔電能公司之報告最後會由我及楊樹芝核閱簽證,必翔公司由我跟陳蓓琪核閱簽證,其他子公司由我單獨簽證。在106年2月22日會議中,因為我們在年底審計時,發現揚明公司在105年9月底,有6,800萬元人民幣從寧波天一公司匯回,但同年10月初,又將1億5,000萬元人民幣匯給寧波天一公司,同年12月底,年度決算日之前,又從寧波天一公司匯回1億5,000萬元人民幣,這些都是重大異常現象,而我們詢問蔣清明後,蔣清明回應表示,因為必翔公司要跟寧波物流公司合作,但寧波物流公司屬於新三板公司(即經過大陸地區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交易股份之公司),資金動用不方便,因此才先幫寧波物流公司代墊合作案部分資金,但因這些款項的出入均未經過董事會審核,且金額過於龐大,所以我們認為揚明公司有資金貸與他人的情形。106年3月初,事務所副理林煒哲到大陸地區揚明公司去執行期後重大收支的測試程序,發現揚明公司陸陸續續又匯給寧波天一公司多筆款項,所以我們在106年3月10日、同年月23日,又跟必翔公司開會討論此事,不過當時必翔公司給我們的理由跟之前一樣,也就是因投資合作案要代墊款項才將資金匯出,後來我們請必翔公司務必將資金催回,必翔公司也答應等語明確(見他字卷㈢第4至5頁、第231至233頁)。

⑵證人即安侯建業事務所會計師楊樹芝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中

證稱:我們進行必翔公司母、子公司105年合併年報的審計時,有3個月的查核時間,我們在106年年初開始查核,發現揚明公司在大陸並無銷售及生產情形,即將結束營業,但揚明公司在105年間有在寧波中國銀行、浙商銀行寧波北侖支行新設帳戶,且查看上開帳戶存款分類帳後,發現帳戶資金有進出,進而發現揚明公司帳務處理沒有按照實際交易發生日期登載,且揚明公司於105年9月至000年00月間,有數筆鉅額款項匯出,隔一段期間又相同金額款項匯回,當時蔣清明表示是因為揚明公司跟大陸公司有一些合作案,該些出帳是投資款,但我們說因為這金額比較重大,應該經過董事會同意,但沒看到董事會紀錄。蔣清明又表示,前開出帳款項是合作的大陸公司有資金需求,由揚明公司先做資金貸與,所以才會有相同金額款項匯回情形,但我們發現該資金貸與也沒有經過董事會同意等語(見他字卷㈢第149至150頁、第165頁);另證人楊樹芝於受普華商務法律事務所蔡朝安律師訪談時亦表示:安侯建業事務所於106年初對揚明公司進行查帳時,蔣清明一開始表示105年9月、10月匯款予寧波天一公司為投資款,但事務所認為該筆款項並非匯入投資標的之公司帳戶,且款項後續有匯回,然投資款不可能返還,因此在無相當證據資料可資佐證之情況下,將之歸為資金貸與等語(見偵查卷㈡第539頁)。

⑶證人即安侯建業事務所會計師林煒哲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中

證稱:必翔公司的查核是由林恒昇、陳蓓琪、陳維閔及我負責,我們在106年發現揚明公司有在浙商銀行寧波北侖支行新增帳戶,當時必翔公司跟我們表示,這是因為要跟寧波富邦集團合作開發大陸市場,寧波富邦集團位於寧波,將帳戶開設在寧波比較方便,而雖然在106年3月30日,寧波天一公司有將人民幣1億7,000萬元匯回,但這些款項進出過程,係違反必翔公司及揚明公司之資金貸與內部控制程序,因為寧波天一公司不是揚明公司的交易往來對象。我們在106年3月有取得蔣清明提供的簡報檔,檔案內表示必翔電能公司要與大陸公司進行合作,設立組裝廠,因此有資金需求,我們當下沒辦法認定真的是這樣,但蔣清明給我們一個說法,而這麼大的資金貸與其實董事會應該要通過,但也沒有。另揚明公司在大陸地區的土地及廠房,在105年初已遭當地主管機關徵收,徵收款約人民幣1.2億元,原預計要用於減資,但款項一直沒有匯回臺灣等語(見他字卷㈢第16至17頁、第90頁)。

⑷證人林恒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在必翔公司105年合併財

務報告為附表9之附註揭露資金貸與的原因,主要是我們執行重大銀行收支測試時,有看到這些錢流出,在報表出具的決算日之前又匯回來,決算日後又匯出去,這在我們執行查核時算是重大的異常事項。投資依照公司建立內控的基本規範會有投資標的,並做投資評估、成效評估,錢真的要出去,要有合作契約。蔣清明有時候會講成因為有什麼需要,所以必須先把錢借給對方,在這種情況下,我們把它界定為資金貸與的行為。我們後來在執行期後時,又發現錢在12月底回來,1月又出去,說是投資必須要有支付,又先把錢借放給寧波天一公司。上市公司包括子公司都必須受上市櫃公司裡面訂的內控要求,所有資金貸放必須要經過董事會的核決,包括子公司的董事會,我記得這超過揚明公司能夠資金貸與的對象及總額,所以有向蔣清明報告無論如何在財務報告一定要揭露。蔣清明有時候會說是要和人合作,必須先墊付款項或預先替誰支付,都不構成投資的定義,財務報表上要變成一個投資,必須有明確的標的,還有投資成本效益分析,包括內控常講的風險評估等等,這些做完以後提報告到董事會,讓董事會決定,或是先到審計委員會覆核完後,再來到董事會核決後才執行。資金貸與也是這樣,只是那時候在開會時,有時候又會說是把錢先借給他人,後來我們才會把它界定為資金貸與,因為不符合投資的定義。我們在查核揚明公司資金時,在年底12月31日的動作是查核,與覆核不一樣,查核時,我們就必須要發銀行函證等等。我們在做105年第四季季報查核時,一定要依照審計準則的動作,如果在我們查核期間,針對它的重大收支要看帳及銀行對帳單。每一筆資金,我們都有列出來與公司開會討論,也有向審計委員再做說明,說明時我們可能會界定這就是資金貸與,因為當時揚明公司剩下一塊地在做出售土地把款項結清的動作,本身沒有什麼交易,所以在與公司討論時,我們主要是在詢問與寧波天一智綠電池是合作還是交易,因為這些錢在決算日前回來,在決算日後又出去,而且金額又約略相當,這是很不尋常的事情,我們在財報上要揭露這幾筆款項是屬於資金貸與,就是我們的懷疑與公司的會議的結論,我記得我們本來在看揚明公司的帳,揚明公司本身沒有說有支付,後來我們將銀行的對帳單調出來,卻發現有支付,才讓我們那時候比較嚴肅的來面對這個問題。我們有做重大收支測試,在審計學上有時候會有資金在年底前回來應付會計師審計,就是銀行裡面有那筆錢,後來又出去,坦白講這是審計學上很直接的例子,所以我們那時候才會很嚴格的查核這塊,我們的工作底稿,上面記載「經口頭詢問副經理胡清波,該帳號未有資金動用受限制的情形,惟該帳號是開立「一般戶」非基本戶,故僅可以匯款轉帳操作資金,不可領現金。」這是林煒哲寫的,因為1月初有發現那些,我們認為應該要請公司趕快把錢收回,所以當時請林煒哲由公司帶我們去銀行,直接做審計的動作,上面是審計的結果。我們的審計人員還在銀行關門後,確認過這些錢都是不受限制,還放在銀行裡面才離開,也就是林煒哲到大陸去做期後重大收支測試時,當時款項有匯回來的情形,3月底那時候我們向蔣清明報告我們一定要看到這些錢回來,隔天我們的審計人員就直接飛到大陸去,1月份是在做12月底的查核,3月是期後事項,財報上附註揭露的事項,我們都是確認有匯出及匯入,才詳實記載。蔣清明向我說明與大陸那邊合作關係,我們有拿到一份合作的PPT,是做電池的Pack廠,但是裡面沒有投資方,也沒有投資契約、備忘錄等等,因為它是上市公司,而且金額不算小,錢要出去一定有很嚴格的程序要走,內控是一個交易一定要很多人都參與在裡面,比方說有人發起,開始由財務部做效益評估、由法務去做這間公司的背景調查,還有要合作的項目、項目裡面未來可能產生的市場分析,真的沒辦法用這份PPT就界定是投資,如果真的要投資,也必須要到董事會報告,絕對不會只憑一份PPT及口述,資金就往外跑,萬一資金回不來,對公司的影響會很大。本案我們認為不是投資,認為是借貸,在一般審計上,我不能說一定符合借貸,就我看審計學的論述,假設今天看到一間公司的資金在資產負債表日即決算日前回來,決算日後再出去,表示資金有騰挪,就是資金有挪用,如果這很明顯是個人挪用。其實當時審計委員很緊張,畢竟這筆錢不小,所以也是會責成公司董事會要把這些錢取回。其實揚明公司只剩下所謂的土地款,那時候一直說要把這筆錢匯回來,但是公司一直沒有完成這件事情。卷附工作底稿上面所寫的「該帳號未有資金動用受限制的情形」是這筆錢如果公司要轉帳,可以轉掉,我們有特別詢問這些資金的動用,他說沒有受限制,可以動用。「資金動用受限制」,所指的是有些公司帳號中雖然有存款,但這筆存款其實是被限制不能動用的情況,但當初我們沒有特別去細究這帳戶的資料是由誰保管,或是實際上是由誰開立、操作,所謂的「未有資金動用受限制的情形」,不包括這些。我在偵查中說106年4月10日左右必翔公司有發終止委任合約給我們,說有找到接任的會計師,我那時心裡想資金9月回來,又再於12月貸與,很難通過我們事務所的風控、風險管理,剛好他們提出要終止委任,我們就接受。有時候有一些案件在交易上會讓我們難以判斷,在事務所的風控中會叫我們終止委任這個案件,當時我有向蔣清明報告這個財報或財務裡面,我們事務所未來的風控會很嚴格來管理這個案件,這個案子的一些行為會讓我們去判斷董事會或公司經營階層的情況,還有公司對內控的重視,我們事務所的測試有二種,一種是年底的證實測試、一個是遵循測試,像遵循測試的違反,在我們所內的認定是比年底證實測試的違反還嚴重,尤其這次他們沒有經過董事會及審計委員會,就可以進行這樣的事情,這在事務所會把它界定為在內控上很重大、無法掌握的風險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66至184頁)。

⑸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安侯建業事務所會計師毋寧係基於

蔣清明單方告知及款項無端匯回之情事綜合判斷,乃將附表八1-1、1-3至1-5、1-8、1-12、2-1、2-3、2-5、2-9、2-10、2-12、2-13、3-2、3-4、3-6、3-8所示款項進出登載為借貸關係,然就實際款項進出原因顯非其等所能具體認定。

⒊再觀諸揚明公司中國建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備註欄,就附表

八編號1-1、1-4、1-5所示匯出款項均登載為「預付款」,附表八編號2-1、2-3、2-5所示匯出款項登載為「預付貨款」,另附表八編號3-2、3-4、3-6、3-8所示匯出款項均登載為「貨款」,有上開交易明細表等件可憑(見他字卷㈠第369至370、372、379至380頁);另揚明公司106年9月30日就寧波天一公司匯入揚明公司附表八編號1-12所示帳戶人民幣6,800萬元款項之轉帳傳票登載為「寧波一天(應為寧波天一之誤)退回貨款」(見他字卷㈧第313頁);106年12月23、同年月26日及同年月27日就寧波天一公司匯入揚明公司附表八編號2-9、2-10、2-12、2-13所示帳戶共計人民幣1億5,000萬元款項之轉帳傳票登載為「收到寧波預付款」、「收到寧波天一預付款」(見他字卷㈧第321至334頁);於106年3月29日、106年3月30日就寧波天一公司匯入揚明公司附表八編號3-9、3-10所示帳戶人民幣共計1億7,000萬元款項之轉帳傳票則登載為「收到寧波天一貨款」等情(見他字卷㈧第343至347頁),顯見實際進行款項往來之揚明公司人員,亦非將相關款項之會計科目認定並登載為借貸關係。且觀諸附表八編號1-1、1-3至1-5、1-8、2-1、2-3、2-5所示款項自揚明公司匯入寧波天一公司帳戶後,旋即於附表八編號1-2、1-6、1-7、1-9、2-2、2-4、2-6所示時間匯入戴佳瑀之中國建設銀行古北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招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古北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中國銀行結算業務申請書、國內支付業務收款回單等件可參(見他字卷㈠第119至125頁、第135至141頁、第145至153頁),實與一般公司間借貸關係顯然不同。

⒋蔣清明對於揚明公司於附表八編號1-1、1-3至1-5、1-8、1-1

2、2-1、2-3、2-5、2-9、2-10、2-12、2-13所示時間確有所示資金往來,且於000年0月間,安侯建業事務所會計師至大陸地區執行重大收支測試程序時,亦查得附表八編號3-2、3-4、3-6、3-8所示帳戶之金流往來情形等客觀事實既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442、444至446頁、本院卷㈡第28至33、48至53頁),依該等資金匯入、匯出之情形,核諸蔣清明於106年6月9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當時必須要把錢做回帳上,否則財報會有問題,所以我去跟宋漢平借錢,我有簽一份借據,宋漢平才願意把錢匯還揚明公司,其中3月底挪回的款項中,人民幣3,000萬元是我代墊的等情(見偵查卷㈡第752至754頁),並有寧波銀盛公司、揚明公司與蔣清明所簽訂之借款協議在卷(見他字卷㈠第183頁)。上開金流往來實係蔣清明基於為免財務報表查核疑慮所為與寧波富邦集團間之資金調度,實與揚明公司貸與寧波天一公司之借貸法律關係迥然有別。復參酌林恒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我們認為不是投資,在一般審計上,我不能說一定符合借貸,就我看審計學的論述,假設今天看到一間公司的資金在資產負債表日即決算日前回來,決算日後再出去,表示資金有騰挪,就是資金有挪用,如果這很明顯是個人挪用,就一定是個人的行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7頁),堪認上開款項,當認已屬遭蔣清明指示匯出甚明。

⒌綜上所陳,蔣清明自始即知揚明公司款項匯至寧波天一公司

之款項,且該等款項顯非本於借貸之意思而自揚明公司帳戶匯出,而係經蔣清明指示匯出。

⒍蔣清明雖辯稱附表八所示金流均係張嘉祐指示戴佳瑀所為云云。然查:

⑴雖戴佳瑀於偵訊中亦供稱係受張嘉祐指示而乃指派揚明公司

員工將款項匯至寧波天一公司云云(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099號偵查卷【下稱偵緝卷】第108至109頁),然業經張嘉祐否認上情,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戴佳瑀負責處理揚明公司資金及財務,並不會經過必翔公司財務長,戴佳瑀是針對蔣清明負責,揚明公司的財務係由戴佳瑀負責,揚明公司的銀行印鑑、相關文書由戴佳瑀保管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72至378頁),戴佳瑀於偵訊中陳稱:我在揚明公司簽署文件,是因為公司規定我要去簽,張嘉祐沒有叫我這樣做,張嘉祐是必翔公司財務長,他不會管這個,我要報告的是蔣清明等語(見偵緝卷第103頁);伍必翔於偵查時陳稱:

揚明公司實際上應該是蔣清明他們在負責等語(見他字卷㈤第121頁);李傳麒於偵訊中證稱:揚明公司在大陸的業務財務都是戴佳瑀負責,財務也是戴佳瑀負責等語明確(見偵查卷㈣第26頁),林煒哲於偵訊中亦證稱:106年3月時我有碰到揚明公司戴佳瑀副總,我有詢問戴佳瑀資金何時可返還,戴佳瑀說要跟必翔公司或蔣清明再確認,先前106年2月22日有詢問期後資金是否有流出,但蔣清明回覆沒有,105年底已經有流出事實,還有開設新帳號問題,蔣清明都說要再問大陸,要跟大陸再確認,我認為她指的是戴佳瑀,因為我們從頭到尾對揚明公司的窗口就是戴佳瑀等語(見他字卷㈢第89、93至94頁),再參以戴佳瑀於偵訊中陳稱:揚明公司實際上係由大陸地區人士「盛副理」管理等語(見偵緝卷第101至103頁),而林煒哲至大陸地區執行重大收支測試查核時,查得「盛副理」指稱:公司簽核流程不論金額大小皆須戴佳瑀簽核才放行匯款等語,且銀行存款收支憑證亦均有戴佳瑀簽核等情(見他字卷㈢第118頁)。況且,證人張嘉祐於105年9月26日即已自必翔公司離職,105年10月11日申請退出該公司勞工保險,必翔公司亦於105年12月14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副總經理張嘉祐異動乙事,有105年9月26日離職證明書、105年10月11日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必翔公司105年12月14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之重大訊息等件在卷可考(見他字卷㈣第285至286頁、卷㈧第355頁)。附表八所示款項進出情形,除105年9月23日所為匯款外,均係在張嘉祐離職後發生,是蔣清明此部分所辯,顯無可採。

⑵蔣清明另辯稱匯入附表八所示戴佳瑀帳戶之款項均為寧波天

一公司與戴佳瑀間之私人借貸資金調度云云。然觀諸戴佳瑀109年8月14日所陳報匯款予寧波天一公司之相關資料,均係於105年6月20日前所為,且戴佳瑀於偵訊中亦證稱:張嘉祐借我帳戶去借給寧波天一公司的時間是在105年6月24日前等語明確(見偵緝卷第109頁),又寧波天一公司匯入附表八所示戴佳瑀帳戶款項實遠大於戴佳瑀前於105年1月12日至105年6月20日匯入寧波天一公司帳戶內之款項,此有銀行轉帳匯款電子回單等件可參(見偵查卷㈣第591至601頁),實難認定寧波天一公司匯入附表八所示戴佳瑀帳戶與105年1月12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之款項有何關聯,更無從遽認該等款項為寧波天一公司與戴佳瑀間之私人借貸資金調度,是蔣清明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信。

⑶綜上各情,蔣清明擔任揚明公司董事及總經理,具有綜理揚

明公司事務之權責,並於調查局詢問時坦認確有指示匯款乙事,參以負責揚明公司財務事宜者為蔣清明之女戴佳瑀,其並對蔣清明負責,堪認附表八所示揚明公司進出款項,應均係戴佳瑀基於蔣清明指示而委由揚明公司員工辦理無訛。

㈤揚明公司帳上款項實已業經蔣清明指示匯出,必翔公司、揚明公司業已無法掌控、動用:

⒈經查,揚明公司中國工商銀行鼓樓支行帳戶係寧波富邦集團

員工羅燕波於106年3月24日所開設,並為該帳戶之授權代理人,且該帳戶對帳方式為郵寄對帳,而郵寄對帳地址「浙江省寧波市○○區○○路0號418」即為寧波富邦集團所在址等情,有中國工商銀行開立單位銀行結算帳戶申請書、人民幣單位銀行結算帳戶管理及產品使用綜合協議、李傳麒106年4月29日寄發予李雅琳之電子郵件、寧波富邦集團地址查詢資料等件可參(見他字卷㈠第317至318、385頁、卷㈢第133至135頁)。

⒉蔣清明於調查局詢問時即自承該銀行帳戶存摺印鑑均由寧波

富邦集團保管等語明確(見他字卷㈤第154頁),李傳麒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證交所李雅琳有一直要公司開電子交易功能的交易,把該帳戶款項匯到公司之前的帳戶,以測試公司能否控制揚明公司中國工商銀行鼓樓支行帳戶,我有反應此事給蔣清明,但都沒有做,揚明公司實際上應該是無法控制使用該帳戶(見原審卷㈢第330頁、第333頁),而揚明公司於106年6月7日委託大陸地區律師寄發律師函予中國工商銀行寧波鼓樓支行,內容亦明載:「近日,揚明公司因經營需要,委派員工至貴行辦理轉帳手續,擬將該帳戶內存款轉至揚明公司在建設銀行平湖支行的帳戶內,但貴行工作人員卻拒絕為揚明公司辦理轉帳手續」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㈢第282至283頁),顯見揚明公司中國工商銀行鼓樓支行帳戶實際係由寧波富邦集團所掌控,揚明公司無法動用帳戶內之款項。且揚明公司中國工商銀行鼓樓支行帳戶於附表八編號4-6、4-7所示106年5月17日匯出該等款項,亦有揚明公司中國工商銀行鼓樓支行帳戶銀行帳戶時點餘額對帳單往來戶歷史明細清單在卷可參(見他字卷㈠第189頁)。

⒊證交所前於106年5月4日發函予必翔公司應於文到7日發布揚

明公司資金貸與案之改善計畫並以重大訊息公告,金管會亦於同日發函必翔公司要求該公司會報揚明公司資金貸與相關事宜,其後必翔公司於106年5月15日發布重大訊息說明,由於「截至106年第1季,本公司之子公司揚明公司於寧波所開立2家銀行帳戶現金及相關投資理財商品合計人民幣1億7,000萬元其管理及控制之合理性」尚待釐清等情,致必翔公司未能允當表達財報,將延後編製及公告106年第一季財務報表,必翔公司復於106年5月16日函覆金管會表示,該公司將派員至大陸檢附揚明公司辦理資金收回之相關事證,請求證交所同意展延至該會之會報時間,其後金管會於106年5月16日命必翔公司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補行公告申報財務報表,而必翔公司於106年5月18日亦因無法於期限內公告申報財務報告,經證交所停止交易。其後必翔公司於106年5月25日回函予證交所表示,揚明公司將於106年6月9日前將寧波所開立銀行之帳上資金轉回公司原先於平湖經濟開發區之往來銀行,並於同日公告改善計畫。再於106年6月6日回函予證交所表示,有關揚明公司對其於大陸地區寧波市所開立之銀行帳戶及其帳上現金能否進行有效管控仍待求證,該公司將派員至大陸地區釐清,懇請證交所展延補行公告106年第一季財務報告之期限。其後李傳麒於106年6月21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證交所人員李雅琳表示,揚明公司前向中國工商銀行鼓樓支行辦理銀行印鑑變更未被接受,該行開立「往來戶制單信息調整」後將帳上資金凍結等語。爾後於106年8月14日、106年11月14日必翔公司再行公告重大訊息並表示,由於106年第一季財務報告尚有部分事項待釐清,故董事會未能於規定期限內通過第2季、第3季財務報告等節,有金管會106年5月4日金管證審字第1060016706號函及106年5月16日金管證審字第10600198761號函、證交所106年5月4日臺證上一字第1061802101號函、必翔公司106年5月16日翔字第1060120號函、106年5月25日翔字第106019號函、106年6月6日翔字第106022號函、106年6月21日電子郵件及所附106年5月23日印章編碼變更證明、中國工商銀行往來戶制單信息調整等件在卷可證,並經李雅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㈢第261至267、271至281、305至306頁)。

⒋證人即必翔公司董事黃金發於偵訊中亦證稱:在106年3月27

日必翔公司董事會前,我與必翔公司獨立董事沈志成、王明勝曾有聯絡,我們當時有討論到揚明公司有1億7,000萬元人民幣資金借貸與他人違反公司規定,且必翔公司購買必翔電能公司股票價格過高等事情,基於這些原因我不想再管公司,就在106年3月27日董事會開會前辭職。但因為證交所在106年5月18日對必翔公司股票停止交易,股價劇烈下跌,我問沈志成、王明勝為何如此,他們表示因為揚明公司1億7,000萬元人民幣的資金,會計師無法證實是否是公司資產,不願意簽證,106年第一季財報出不來,蔣清明後來打電話給我問我是否要回任董事,我想我是會計師有專業背景,可以做為會計師和公司溝通的橋樑,且我身為股東也想要了解公司營運狀況,所以就同意回任。這筆人民幣1億7,000萬的款項應該是處分揚明公司土地和其他財產產生的,因為在我擔任董事期間,股東會就曾經決議要將這筆錢匯回必翔公司辦理減資。而我回任後,幾個董事的目標就是要讓公司恢復交易,我們認為財報送不出去,主要就是這筆款項,所以要確認這筆人民幣1億7,000萬元實際上還存不存在。我們請蔣清明說明,但她講了2、3次,前後說詞都不一,有時候說借給人家,有時候說投資大陸一家做車用底盤的公司。所以我們又找了第二任的會計師來詢問,會計師說無法確認是不是公司的錢,最後我們又去請律師幫忙查證,整合會計師及證交所的資料,結論是這筆錢不是屬於公司的。因為揚明公司是授權給一個公司毫無關係的羅燕波去開戶,如果是公司的資產,不可能授權給不相干的人開戶。況且揚明公司既然要結束營業,卻跑到並非營業處所的城市開戶,也有違常理。後來我在董事群組表示這筆錢要打掉,看要轉成呆帳或減損都可以,如果財報乾淨了就可以送證交所申請恢復上市交易,但每次蔣清明都反對,我們開董事會時蔣清明還自行闖入說不可以打掉,不然她會被檢調調查。我們在106年10月17日要求召開臨時董事會,就是要把人民幣1億7,000萬元打掉,把財報送出去,但蔣清明拿了一張解除限制出境通知,表示她可以出國了,她要去大陸處理這筆錢,我們決定給她寬限,並請她106年11月18日回覆處理結果。但蔣清明卻沒有去大陸處理,反而是在106年11月1日打電話給所有董事,要大家到帝寶去,並於會中表示她不出國去大陸地區,另外要必翔公司下市。黃寬模是審計委員會的召集人,他覺得應該要盡到審計委員的責任,因此在106年11月6日召開審計委員會,通過剔除人民幣1億7,000萬元之第一季、第二季財報,並將會議紀錄及財報請李傳麒帶回去交給伍必翔,然伍必翔並未理會等語綦詳(見他字卷㈣第128至129、132至134頁)。

⒌必翔公司於106年9月20日董事會中,查核會計師謝婉麗即建

議就揚明公司人民幣1億7,000萬元款項如存在所有權及安全性之疑慮,依保守穩健原則應為打銷,而受託查核之普華商務法律事務所蔡朝安律師於106年9月27日所為資金調查報告上亦記載,斯時尚無法取得106年6月30日及9月30日之揚明銀行中國工商銀行寧波鼓樓支行餘額等情。其後於106年10月17日必翔公司召開董事會並為決議:「請公司於106年11月8日之前將中國大陸子公司揚明公司於中國工商銀行鼓樓支行存款人民幣1億7,017萬6,187.99匯回揚明公司所屬中國建設銀行帳戶。若仍無法匯回,則於財務報表中提列減損。若無法完全匯回,就未匯回部份於財務報表中提列減損。並於106年11月8日召開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審議之」。嗣黃寬模於106年11月6日以獨立董事身分召開審計委員會,並經黃金發、李傳麒等人列席,於會中做成決議:「對於中國大陸子公司揚明公司人民幣1億7,000萬元帳款問題,審計委員會依會計師建議,以及充分討論結果,基於保守原則,全數將其提列減損」,另為附帶決議:「…3.請公司立即針對中國大陸子公司帳款人民幣1億7,000萬元向董事會進行清楚之說明,同時請公司員工戴副總返臺說明人民幣1億7,000萬元資金流向。公司應立即解除羅燕波在中國大陸子公司之開戶授權,並說明為何授權羅燕波進行開戶,公司未經董事會同意即挪用中國大陸子公司人民幣1億7,000萬元,請公司依法追究失職人員法律責任,提起必要法律訴訟。4.董事會中包含黃金發董事、謝欽誠董事、黃寬模董事、陳世洋董事,自今年6月就任以來,持續關注公司各項問題,包含七月董事會請伍必翔董事長及前董事長蔣清明女士說明中國大陸子公司帳款問題,未能清楚獲得解答,8月董事會要求律師參予查核,9月律師列席董事會說明,10月原擬提列減損,但又遭伍必翔董事長推延,諸位董事多次在董事會發言並提案,要求伍必翔董事長及公司營運當局,解決中國大陸子公司人民幣1億7,000萬元帳款問題,公司並未積極處理,且都沒有執行董事會之決議與提案,審計委員會對此表示強烈要求公司應確實執行董事會之決議」等語,黃金發及黃寬模並於106年11月24日發函予必翔公司表示:「就我們所知,必翔公司無法出具財報,係卡在大陸子公司揚明公司名下帳戶內1億7,000萬元人民幣是否為其所控、餘額是否變動,無法確認。

吾等本於勿枉勿縱的立場,也避免武斷行動反而不利保護廣大投資人權益,多次於董事會及其他非正式會議,要求公司相關人員(如蔣清明)列席說明相關事實,並請教會計師、律師意見,企圖釐清相關事實的努力未曾間斷。然而,公司相關人員遲遲未能澄清疑慮,眼看申請恢復股票交易的六個月期限屆至,基於資產評價應以穩健為原則,我們本來預期於10月17日的董事會通過將1億7,000萬元人民幣以減損方式處理的財務報表,惟因法院解除蔣清明限制出境,蔣清明要求我們給她出國處理的機會。考量1億7,000萬元人民幣的損失對股東權益影響甚大,為求慎重,我們僅能再要求於11月8日務必有個結果,並召開董事會確定財務報表。不料11月1日,蔣清明明白表示他不出國了,公司要下市。這對於我們這些有心協助公司導入正軌經營且一直努力讓公司股票恢復交易的董事們,真是情何以堪,實在難以苟同。幾經思量,我們認為應該要奮戰到最後一刻,所以再三寄發存證信函給伍必翔董事長,籲請召開董事會,然仍毫無回應。身為審計委員會主席,黃寬模獨立董事遂決定於106年11月6日召集審計委員會決議將1億7,000萬元帳款全數提列減損並通過財報,送董事會審議。惟此舉仍無法促使伍必翔董事長召集董事會。以現行的法規來看,董事長不召開董事會尚無有解決之道。事已至此,我們深知自己已經無法有效續行董事之職務,事屬無奈,僅能辭卸該公司董事」等語,而為辭職之表示等情,有必翔公司106年9月20日第11屆第4次董事會議事錄、106年10月17日第11屆第5次董事會議事錄、106年11月6日第2屆第3次審計委員會會議紀錄、普華商務法律事務所106年9月27日揚明公司帳戶資金調查報告、106年11月24日辭職信函等件可佐(見他字卷㈤第192至194頁、偵查卷㈡第523至5

25、535至543頁、原審卷㈠第297頁)。⒍綜上所述,倘揚明公司中國工商銀行鼓樓支行帳戶內款項仍

為揚明公司所有且得以掌控,蔣清明實無不派員至大陸地區釐清爭議並將款項盡速匯回揚明公司所得實際掌控之相關帳戶之理,然蔣清明反一再違背金管會、證交所及必翔公司董事會之要求,甚且導致必翔公司無法依法申報財務報表,並因而經證交所停止交易,最終於107年1月2日終止上市,參以蔣清明於偵查中坦認款項最終沒有取回之情事(見偵查卷㈠第461頁),堪認前開揚明公司帳上款項實已遭匯出,蔣清明前揭所辯,核屬臨訟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㈥蔣清明所為業已違反對必翔公司之義務:

⒈按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5條第2項、同

法第8條第1項第12款、第13條第2項第3款及該準則第4章中第38至41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應就其子公司之監督與管理設計且執行內部控制制度,並確實稽核。是就子公司之重大財務、業務事項,母公司除應自制度面督導子公司建立獨立系統,且母子公司間亦應建立有效之溝通系統,子公司並應依法將相關事項報告母公司,母公司亦應至少按月取得子公司管理報表,進行分析檢討,並依法安排子公司提供必要財務業務資訊,或委託會計師進行查核,而母公司內部稽核實施細則另應將子公司納入內部稽核範圍,定期或不定期執行稽核作業,以確實落實內部控制程序。又按必翔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下稱必翔公司取處程序)第11條第1項規定:子公司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者,如其取得或處分資產達本處理程序第9條及第10條所訂應公告申報標準者,本公司亦應辦理公告、申報及抄送事宜;同程序第9條第4款規定: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有下列情形者,應按性質依規定格式於事實發生之即日起其2日内將相關資訊於證期會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報:除前3款以外之資產交易、金融機構處分債權或從事大陸地區投資,其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20%或新臺幣3億元以上;同程序第13條規定:本公司之子公司亦應依規定訂定並執行「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本公司如非屬公開發行公司,其取得或處分之資產達公告申報之標準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內通知本公司,本公司並依規定於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報。從而,依上開規定可知,必翔公司之非公開發行子公司亦應訂定並執行「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且如有資產交易或從事大陸地區投資且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20%或3億元以上之情形,子公司應通知必翔公司,且必翔公司亦應辦理公告、申報等事宜。

⒉觀諸必翔公司106年3月30日經蔣清明以董事長及總經理身分

出具之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上載明:本公司確知建立、實施和維護内部控制制度係本公司董事會及經理人之責任,且內部控制制度包含對子公司之監督與管理等情明確(見偵查卷㈡第472頁),是蔣清明就其所應履行之職務內容包含對子公司之監督及管理當知之甚詳。然附表八編號1-1、1-3、1-8所示款項共計人民幣6,800萬元,依斯時匯率計算為3億1,912萬4,000元(計算式:68,000,000×4.6930=319,124,000);附表八編號2-1、2-3、2-5共計人民幣1億5,000萬元,依斯時匯率計算為6億9,255萬元(計算式:150,000,000×4.6170=692,550,000);附表八編號3-2、3-4、3-5、3-7所示款項共計1億7,000萬元,依斯時匯率計算為7億4,917萬3,000元(計算式:170,000,000×4.4069=749,173,000),均已達前述必翔公司應申報或公告之標準。揚明公司上開款項動用全未經必翔公司董事會及揚明公司董事會同意,亦無任何內部程序之簽核准許等情,蔣清明顯已違反其所應履行之職務內容。

⒊林恒昇於偵訊中證稱:安侯建業事務所是在審計年報時發現

附表八編號1-1、1-3、1-5、1-12、2-1、2-3、2-5所示款項進出,我們認為這是重大異常現象乃詢問蔣清明。後來我們在106年2月22日看到105年12月31日的資金狀況,發現錢有回來揚明公司,在會議上我們有問蔣清明資金是否有再借出,蔣清明說沒有,但我跟他說我們還是要去做重大收支測試,於是我就派林煒哲去大陸地區審計105年12月31日以後資金是否有再被動用,結果去看銀行對帳單發現資金又出去了,所以才開106年3月10日第二次會議等語(見他字卷㈢第232至233頁);楊樹芝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中證稱:我們在106年初開始進行105年必翔公司合併年報的審計,查核時發現揚明公司在大陸並無銷售及生產情形,即將結束營業,然而看了該公司分類帳後,發現銀行帳戶資金有進出,進而發現該公司帳務處理沒有按照實際交易發生日期登載,且105年9月至12月間有數筆款項匯出,隔一段時間又有相同金額款項匯回。我們在106年3月初派員至大陸地區實地查核,才發現106年1月又有款項匯出等語(見他字卷㈢第149至150頁);林煒哲於調查局及偵訊中證稱:於106年查核時發現揚明公司陸續將款項匯給寧波天一公司的情形,而且106年2月22日我們曾經詢間有無期後資金匯出狀況,但蔣清明說沒有,我在000年0月間在大陸檢視銀行對帳單,才發現000年0月間就陸續從揚明公司帳戶匯款人民幣1億7,000萬元進入寧波天一公司,但我們106年2月當時檢視揚明實業公司帳務記錄沒有資金匯出情況等語(見他字卷㈢第90頁);而李傳麒於偵訊中亦證稱:揚明公司與寧波天一公司的款項往來我們必翔公司會計單位都不知道,我是會計師查核後才知道這些事情。會計人員表示是戴佳瑀叫他們匯款他們就去匯款,戴佳瑀再蓋章將水單交給會計等語(見偵查卷㈣第26至27頁),且核諸李傳麒於106年4月29日寄發予李雅琳之電子郵件載明:就揚明公司資金動用過程無內部簽呈,亦未報告總公司知悉等語明確(見他字卷㈠第317頁);證人即必翔公司稽核主管黃立灶於偵訊中亦證稱:我不知道揚明公司與寧波天一公司間之資金往來,這是安侯建業事務所會計師查帳出來才知道等語(見偵查卷㈣第56頁);伍必翔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不知道揚明公司與寧波天一公司間之款項往來等語(見他字卷㈢第19頁),益證必翔公司內部之會計、稽核人員於會計師為相關查核前,對揚明公司如附表八所示重大資金動用過程均無所悉。⒋安侯建業會計師於106年2月22日會議時即提出簡報表示:揚

明公司於105年與寧波天一公司之資金往來無論為資金貸與或投資款性質,應分別依資金貸與他人管理辦法規範或資產取處辦法規範,於事實發生前提報審計委員會審核,另必翔公司應代揚明公司公告相關資金貸與或投資情事,而母公司財會單位不清楚子公司重大資金運用狀況,子公司監理未符合內控程序,並建議必翔公司應符合子公司監督及管理辦法之內控制度,事務所亦必須出具正式內控建議函予必翔公司,並提報予獨立董事等語明確(見他字卷㈠第228頁)。另106年5月31日必翔公司公告之重大訊息亦載明:「揚明公司資金貸與缺失之改善計畫如下:㈠子公司即時提供網上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予本公司管理;㈡子公司資金狀況定期報告本公司獨董、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㈢子公司帳戶調撥呈報本公司書面核准後執行。」(見原審卷㈢第541頁)足認必翔公司之內部控制制度,顯然存有重大違失。

⒌綜上,蔣清明明知揚明公司款項未經必翔公司、揚明公司董

事會等內部控制程序、取處程序,即經其個人指示匯出,並刻意於各季財務報表日前短暫流回款項後再行匯出躲避查核,顯係故意違背斯時身為必翔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對揚明公司正確建立內控制度並確實執行此監督義務之要求,致使揚明公司之資產人民幣1億7,000萬元遭任意匯出,迄今下落不明,並使必翔公司因此受有損害,至為明確。

㈦蔣清明同時違反對揚明公司之義務:

⒈揚明公司為大陸地區設立之有限責任公司,依大陸地區所適

用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46條第3款規定:董事會對股東會負責,行使下列職權:㈢決定公司的經營計劃和投資方案。而依必翔公司取處程序第13條第1項規定:本公司之子公司亦應依規定訂定並執行「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本案揚明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付之闕如,而參諸必翔公司取處程序第7條規定:本公司除對本程序所訂長期投資及固定資產之取得與處分,其每筆金額未超過1億元者,應呈總經理核准;超過1億元者,須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始得為之外;對其他資產之取得與處分,其每筆金額未超過3億元者,應呈總經理核准,超過3億元者,須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始得為之(見他字卷㈠第245至257頁)。且揚明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資金貸與對象以與本公司有業務交易行為之公司或行號,或經董事會認有短期資金融通必要之子公司為限,有上開管理辦法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443至449頁)。寧波天一公司與揚明公司並無任何業務交易行為,是無論揚明公司上開資金使用情形係投資或借貸,依法均應經揚明公司董事會決議為之。

⒉蔣清明未經揚明公司董事會決議,即指示匯出揚明公司款項

,且對該筆款項之使用,迄今未能說明實際用途究竟為何及如何基於充分之資訊下方為決定,亦無法提出對揚明公司而言有何合理性之商業目的,自難認係出於對揚明公司之利益所為,顯屬違背其身為揚明公司董事及總經理之職務。

㈧蔣清明所為致生必翔公司之損害金額:

⒈按為增加上市、上櫃公司財務資訊透明度,依證券交易法第3

6條、公司法第369條之12、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7條等規定,上市、上櫃公司(控制公司)應將其子公司(從屬公司)納入其合併財務報告並依法申報、公告,以利投資人了解其整體財務狀況及營運績效。而因必翔公司持有73.89%之Total Control Agents Ltd.股權,另百分之百持有必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必翔國際公司)股權,又必翔國際公司持有26.11%之Total Control Agents Ltd.股權,Total Control Agents Ltd.百分之百持有Yang Ming Indust

ry (Zhejian) Ltd.股權,Yang Ming Industry (Zhejian)

Ltd.持有揚明公司百分之百股權(詳附圖一),是必翔公司即透過前開股權結構百分之百持有揚明公司股權,則揚明公司處分其資產之損益將直接完全反應於必翔公司之個體財務報表。

⒉蔣清明係基於背信之接續犯意為附表八所示行為,乃依有利

蔣清明之方式認定本案最後損害。從而,揆諸上開說明,以蔣清明指示戴佳瑀於附表八編號3-2、3-4、3-6、3-8所示時間自揚明公司得掌控之中國建設銀行帳戶匯款人民幣1億7,000萬元至寧波天一公司帳戶認定為行為完成時,並依斯時之匯率計算人民幣1億7,000萬元即為7億4,917萬3,000元(計算式:170,000,000×4.4069=749,173,000,見原審卷㈤第359頁),而揚明公司因蔣清明指示匯出公司之資產而受有損害,必翔公司亦因此直接減損資產7億4,917萬3,000元。

㈨蔣清明指示匯出附表八之款項,使必翔公司為非常規交易:

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非常規交易罪所指之「公司」

,固指已依該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而言。然依該罪之立法、修法背景,著眼於多起公開發行公司負責人及內部相關人員,利用職務為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嚴重影響企業經營,損害廣大投資人權益及證券市場安定。考量利益輸送或掏空公司資產手法日新月異,於解釋該罪「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要件時,應重其實質內涵,不應拘泥於形式。為增加上市、上櫃公司財務資訊透明度,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公司法第369條之12 、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7條等規定(本件行為時為第20條),上市、上櫃公司(控制公司)應將其子公司(從屬公司)納入其合併財務報告並依法申報、公告,以利投資人了解其整體財務狀況及營運績效。足見就投資人而言,上市、上櫃公司之從屬公司,其營運及財務損益結果,與其上市櫃之控制公司,具實質一體性。如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之營運、財務等決策,具實質控制權,且控制公司行為之負責人,故意使從屬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以達利益輸送或掏空公司目的,因該從屬公司獨立性薄弱,形同控制公司之內部單位,以從屬公司名義所為不利益交易,實與控制公司以自己名義為不利益交易者無異。應認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方足保護廣大投資人權益及健全證券市場交易秩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6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39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必翔公司透過前述股權結構百分之百持有揚明公司股權,而

蔣清明於前揭期間為必翔公司董事長、總經理,並為揚明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戴佳瑀為擔任必翔公司上海總管理處副總經理,並實際處理揚明公司財務核決事項,且必翔公司對揚明公司之營運、財務等決策,顯具實質控制權,而蔣清明未經揚明公司董事會決議,且對揚明公司亦欠缺有何合理性之商業目的下,指示戴佳瑀就使揚明公司與寧波天一公司等大陸地區公司之間,為前開如附表八編號1-1、1-3至1-5、1-8、1-12、2-1、2-3、2-5、2-9、2-10、2-12、2-13、3-2、3-4、3-6、3-8至3-10所示交易行為,自屬使揚明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以達利益輸送、掏空揚明公司目的,且致使揚明公司、必翔公司受有7億4,917萬3,000元之損害,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雖揚明公司並非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開發行公司,但就其控制公司即必翔公司而言,無異必翔公司以自己名義為不利益交易,仍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非常規交易之要件。

㈩關於必翔公司財務報表不實部分:

⒈虛偽不實會計紀錄之認定基準:

⑴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申報公告不實財務報告罪之成

立,係以行為人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要件。而依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發行人應定期編送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報告,其內容、適用範圍、作業程序、編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由主管機關金管會定之,不適用商業會計法第四章、第六章及第七章之規定。主管機關金管會即依此授權訂定「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下簡稱財報編製準則)。依財報編製準則第3條規定:發行人財務報告之編製,應依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辦理之,其未規定者,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前項所稱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係指經本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

⑵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及國際會計準則(IFRSs)第1號規定,

財務報表資訊所要求之品質特性應具「可靠性」,亦即財務報表應:忠實表述交易與其他事項所意圖表述,或理當表述者;依據交易與其他事項之經濟實質而非法律形式表達該交易與其他事項,即明示公司對交易為會計紀錄時,如該交易之法律形式與經濟實質不一致時,應以該交易之經濟實質為入帳基準,不能以外觀包裝之法律形式入帳,否則即屬不實會計紀錄,將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並使公司股東、投資人、債權人等報表使用者對公司之營運績效、資產負債等財務狀況,發生錯誤判斷及錯誤決策之風險。

⒉不實資訊是否重大之判斷:

⑴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同法第20條第 2

項規定)之申報公告不實罪,其立法目的主要在保護證券市場中公司財報資訊使用者(包括公司股東、債權人、交易往來對象、市場分析師乃至主管機關等),不因接觸公司所發布之不實詐偽財報資訊而產生錯誤判斷及決策,故本罪之詐偽資訊應以「足使一般理性之報表使用者產生錯誤判斷及決策之危險」。是則,法文雖未有「重大性」要件之規定,惟解釋上應作目的性限縮,該項犯罪之成立,以具備「重大性」為限,而排除雖有申報公告不實但不致對資訊使用者產生錯誤判斷及決策之危險者。至於「重大性」之判斷,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事證,藉由「量性指標」及「質性指標」資以參考為綜合判斷。量性或質性指標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即屬重大而應揭露,並不需要兩者兼具,乃因「質性指標」具有補漏網的功能,避免行為人利用「量性指標」形式篩檢,而為實質脫法規避行為。依目前實務及學說之發展,「量性指標」之參考因素,有依法規命令明定之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1款之「應重編財務報告」、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7條第1款第7目「與關係人進、銷貨之金額達1億元或實收資本額20%以上」、第8目「應收關係人款項達1億元或實收資本額20%以上」等相關之門檻規定;至於「質性指標」,則得參考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下稱美國證交會)發布「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Staff Accounting Bulletin No.99)所例示之標準,包括「一、不實陳述是否來自於某項能被精確衡量或估計之會計項目。二、不實陳述是否掩飾收益或其他趨勢。三、不實陳述是否掩飾了公司未能達到分析師預期之事實。四、不實陳述是否使損失變成收益(或收益變成損失)。五、不實陳述是否涉及到對公司營運或獲利能力而言扮演重要角色之部門。六、不實陳述是否影響發行人法令遵循之要求。七、不實陳述是否影響發行人遵循貸款契約或其他契約上之要求。八、不實陳述是否增加管理階層的薪酬。九、不實陳述是否涉及不法交易之掩飾隱藏」等因素,皆屬適例。然應辨明者,判斷不實詐偽資訊是否具有重大性,其核心關鍵,乃在於是否「足使一般理性之報表使用者產生錯誤判斷及決策之危險」。至於上述「量性」及「質性」指標,僅係評價是否具有「重大性」較為具體之方法、工具,指標本身自與刑法處罰要件有間,既非屬窮盡之列舉規定,更不以此為限。進而言之:⑴在「量性指標」方面,於個案中,或因行為人美化財報之手法,或因行為時法規之不完備,而無法直接循前述法規命令所定之量性門檻獲致結論,此時事實審法院仍得藉由其他可信之量化指標,判斷行為人錯誤陳述之數額是否足使一般理性報表使用者產生錯誤判斷及決策之危險,此與罪刑法定原則及其衍生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規範內涵,尚屬有別。⑵在「質性指標」方面,同理,判斷之主旨既亦在於該不實陳述是否足使一般理性報表使用者產生錯誤判斷及決策之危險,基此,前述美國證交會「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列載之9 項質性因素僅係較具體之參考因素,然非以此為限,亦毋庸就各項因素逐一檢視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必翔公司105年度合併財務報表附註揭露事項存有如附

表九所為登載,而此即為蔣清明掩飾揚明公司高達7億4,917萬3,000元款項業經挪為他用之不法情事,並影響前述必翔公司之法規遵循,使得財務報告之使用人無法藉此獲致正確之理解,足以影響投資人之投資決策,應認已達質性「重大性」之標準,而違反前揭證券交易法之規定。

至於蔣清明及其辯護人雖以前開彭建忠陳報之卷附中國銀行

國內支付業務收款回單、進帳單、揚明公司中國工商銀行鼓樓支行帳戶銀行帳戶時點餘額對帳單,未經我關相關單位驗證,無證據能力,而聲請向大陸地區函詢云云,然相關單位驗證與證據能力核屬二事,業經本院論述如前,且本案事證既已明確,此部分之函詢實無必要,且無礙本案之認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應認已無調查必要,附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伍必翔、蔣清明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伍必翔、蔣清明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參、論罪:

一、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原條文:「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修正為「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修正後在法定刑並無不同,僅是將該條項「犯罪所得」之文字用語,改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觀諸此次修正立法理由謂以:「㈠查原第2項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即加重處罰,以資懲儆,且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㈡另查原本項立法說明載明:計算『犯罪所得』時點,依照刑罰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至於計算方法,可依據相關交易情形或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或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計算。例如對於內線交易,可以行為人買賣之股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不法炒作,亦可以炒作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㈢參照前述立法說明,原第2項之『犯罪所得』,指因犯罪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認定基準,而不擴及之後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中關於內線交易之犯罪所得,司法實務上亦認為計算時應扣除犯罪行為人之成本,均與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含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犯罪所得不扣除成本,有所不同。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犯罪認定疑義,爰將第2項『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明確。㈣另『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含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復此敘明」等情,可知此次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有關「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修正僅係為避免法律用語混淆及過往司法實務見解之明文化,並非法律變更,即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按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即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規定。

二、就犯罪事實欄貳、一部份,伍必翔、蔣清明與原審共同被告黃寬模、王培仁、李傳麒共同使必翔公司以所載背信且不合營業常規之方式購入必翔電能公司股權,並因此使必翔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伍必翔、蔣清明與黃寬模、王培仁、李傳麒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法人違反該法之規定者,依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該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自然人)既為依上述規定受處罰之主體,並非代罰規定。查蔣清明為上開犯罪事實欄貳、二之行為時,必翔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之上市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5條所指之發行人;蔣清明於前揭時間擔任必翔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並在105年年度合併財務報告上蓋章,自係公司法第8條規定所稱之負責人,亦係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所稱之負責人,是蔣清明就附表九所示之財報不實之犯行,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9條之規定處罰。是蔣清明就上開犯罪事實欄貳、二所為,意圖使寧波富邦集團獲取不法利益,未經揚明公司董事會之同意,逕將揚明公司之資產人民幣1億7,000萬元匯予寧波富邦集團,並規避必翔公司母公司之監督職責,致使必翔公司及揚明公司均受有重大損害。核蔣清明此部分所為,就必翔公司部分,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公告申報不實財務報告罪,同法第171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就揚明公司部分,則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蔣清明與戴佳瑀就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特別背信犯行及刑法背信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蔣清明利用不知情之必翔公司及揚明公司員工遂行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公訴意旨就蔣清明犯罪事實欄貳、二所為漏引證券交易法第179條之條文。另認蔣清明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侵占罪,然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指行為人持有他人之財物,竟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支配,是行為人和所侵占之財物間,需具有一定之持有關係。而依本案匯出揚明公司帳戶之款項,固然可認係遭蔣清明指示戴佳瑀以前揭方式匯出,然蔣清明匯出之用途不明,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遽認其有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該等款項,實難認業已成立侵占罪。又按侵占係特殊之背信行為,而背信則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故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若因處理他人事務,違背任務,將持有他人之物予以侵占,除成立侵占罪外,不另成立背信罪。但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如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之利益,則應成立背信罪。而本件蔣清明係為必翔公司及揚明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之利益,自應成立背信罪。起訴意旨上開認定,容有未洽,然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復於審理中告知蔣清明所犯罪名(見本院卷㈡第295頁),已足保障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五、伍必翔、蔣清明就犯罪事實貳、一部份,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第3款特別背信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

六、蔣清明就犯罪事實貳、二部份,係基於同一匯出揚明公司資金之犯罪計畫,先後於附表八編號所示時間匯出款項、復行匯入後再行匯出,主觀上均係基於一貫之背信犯意而為,各次匯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依接續犯規定包括評價為一行為,就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特別背信及刑法背信罪部分,均各僅論以一罪。蔣清明為遂行圖利寧波富邦集團之意圖,藉由身為必翔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揚明公司董事及總經理之身分,違背其對該二公司之職務,並使必翔公司105年度合併財務報告為不實申報公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揭證券交易法第171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第3款特別背信罪、第179條及第171條第1項第1款不實公告申報罪(必翔公司部分)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揚明公司部分),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論處。

七、蔣清明就犯罪事實貳、一、二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檢察官雖未就附表八編號4-6、4-7所示行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載明,惟該部分犯行與已敘及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另檢察官起訴書於所犯法條欄雖僅敘及蔣清明未依法公告申報105年9月及10月高額借貸金額,亦未於財務報告上附註事項揭露,致必翔公司財務報告虛偽不實云云,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業已載明蔣清明違背對必翔公司應盡之忠實義務,未於公司「年度財務報告」及附註中揭露重大交易事項,致使公司財報發生不實結果,並羅列前述如附表八所示資金流動之事實,是必翔公司105年年度合併財務報表關於附表九所示之記載部分,自應為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

九、刑之減輕事由㈠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規定,所謂發覺,並非以有調、偵查犯

罪之機關或人員,知悉所涉人員確實犯罪無誤為必要,亦即祇要對其有所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經發覺;又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遭發覺,則被告縱於嗣後陳述自己犯罪的事實,僅屬自白,不能認係自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蔣清明雖於106年6月9日至調查局表示自首之意,然因證交所於106年5月18日即已將載明本案犯行之必翔公司查核發現異常事項報告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此有證交所於106年5月18日臺證密字第1061802338號函可參(見他字卷㈠第3頁),是蔣清明上開陳述,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自不能依刑法第62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4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偵查中自白,包括行為人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且所稱自白,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偵查中,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而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供述而言,其供述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之外,縱另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却責任或阻却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至若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只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判決意旨參照)。蔣清明雖於106年6月9日至調查局表示自首之意,且依其於調查局詢問時所供承之內容業已包含犯罪事實欄貳、二、所載其指示匯出揚明公司資金之主要事實(見偵查卷㈡第752至754頁、他字卷㈤第149、154頁),而其本件尚難認有犯罪所得,依前開說明,核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規定相符,爰就犯罪事實欄貳、二部分依法減輕其刑。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蔣清明於105年6月2日,指示戴佳瑀繕打無投資計畫之必翔公司內部聯絡單,偽向必翔公司提報將出資人民幣2,000萬元,與寧波物流公司共同投資設立寧波富邦物流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寧波新能源公司)之名,由蔣清明指示戴佳瑀,偽以預付股款之名義,於105年6月24日自揚明公司中國建設銀行帳戶,匯款人民幣2,000萬元至寧波物流公司設於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分行營業部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寧波物流公司交通銀行帳戶)。嗣為免前開不實交易曝光,於105年12月23日由與上開投資無關之寧波天一公司,以往來款之名義,自寧波天一公司帳戶,將人民幣2,000萬元匯回揚明公司中國建設銀行帳戶內,亦未於必翔公司依法申報、公告之財務報表內揭露上開投資事項,因認蔣清明此部分行為涉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財報不實、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第3款之特別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經查:㈠公訴意旨認蔣清明涉犯前揭犯嫌,無非以蔣清明及戴佳瑀供

述、張嘉祐、李傳麒、孫麗軒、林恒昇、林煒哲、楊樹芝、黃金發、伍俊瑋之證述;必翔公司查核發現異常事項報告、揚明公司投資寧波富邦物流公司交易紀錄、必翔公司105年6月2日內部連絡單、寧波富邦物流公司105年6月25日收據、必翔公司第10屆第10次、第13次董事會議事錄、中國建設銀行105年6月24日及105年12月23日網上銀行電子回執、寧波富邦物流公司、揚明公司及寧波天一公司105年12月16日之委託支付證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106年1月19日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報告等件為其論據。

㈡訊據蔣清明固坦承揚明公司中國建設銀行帳戶於105年6月24

日匯款人民幣2,000萬元至寧波物流公司交通銀行帳戶,其後於105年12月23日自寧波天一銀行帳戶匯款人民幣2,000萬元至揚明公司中國建設銀行帳戶等情,然堅決否認就此部分行為涉犯前開罪行,辯稱:此部分款項原係擬與富邦物流公司共同投資寧波新能源公司,然其後投資計畫生變,乃將款項匯還,相關事宜均經揭露於財務報表等語。

㈢查揚明公司中國建設銀行帳戶於105年6月24日匯款人民幣2,0

00萬元至寧波物流公司交通銀行帳戶,寧波物流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收據予揚明公司,其上記載「茲收到『揚明公司』預付款項計人民幣2,000萬元整。本款項為『揚明公司』投資『寧波新能源公司』之議定出資款項。『寧波新能源公司』資本額為人民幣1億元,為本公司與『揚明公司』合資新設之子公司,待該合資公司完成法定設立登記程序,『揚明公司』可取得『寧波新能源公司』20%之股權」等語,其後必翔公司於105年8月8日召開第10屆第10次董事會,被告並於會議中報告「擬由大陸子公司揚明公司轉投資『寧波新能源公司』2,000萬人民幣,註冊資本額 :1億人民幣,出資比率:大陸子公司20%,寧波物流公司及其經營團隊80%。地點:寧波市」乙案,另於不詳時間,戴佳瑀於必翔公司內部聯絡單上以揚明公司主管身分上呈內部聯絡單,主旨為「揚明公司擬投資寧波富邦物流公司2,000萬人民幣」,並於說明欄記載合作公司及合作模式、預計營運項目及金額、預計投資對象名稱及資本額、預期營運效益說明等事項,而經蔣清明於其上簽核。又必翔公司於105年度第二季、第三季合併財務報告附註事項「預付投資款」中,分別記載「合併公司為考量長期策略發展所需,擴大營業規模,擬透過本公司之子公司,揚明公司與寧波富邦物流公司合資設立寧波新能源公司,結合雙方在物流營運與新能源車輛技術之優勢,從事新能源物流車之營運,布局新能源車之龐大商機,截至105年6月30日(第3季記載為105年9月30日)止,揚明公司業已匯出96,890千元(人民幣20,000千元)至寧波富邦物流公司,作為合作投資之預付款,預計投資比率20%,合併公司帳列「預付投資款」項下,相關合資協議尚在擬定中。」等語,此有上開中國建設銀行網上銀行電子回執、收據、內部聯絡單、委託支付證明、必翔公司105年度第二季、第三季合併財務報告等件在卷可考(見他字卷㈧第229至237頁、原審卷㈠第489頁、第493頁)。

㈣嗣寧波富邦物流公司於106年9月29日公告該公司擬與蔣清明

之子伍俊瑋、高德育共同出資設立寧波新能源公司,其二人出資額佔資本20%、20%,寧波物流公司則佔60%,然無揚明公司參與出資之情事,而寧波物流公司、揚明公司及寧波天一公司於105年12月16日共同出具「委託支付證明」,其上記載「茲有關揚明公司匯入本公司寧波物流公司預收投資款人民幣2,000萬元整,因本公司投資組合變更,故委託本公司關係人寧波天一公司支付投資款人民幣2,000萬元整予揚明公司」等語,寧波天一公司帳戶並於105年12月23日匯款人民幣2,000萬元至揚明公司建設銀行帳戶,並經揚明公司會計人員於轉帳傳票上登載為「收到寧波預付投資款」。其後必翔公司於106年3月30日召開第10屆第13次董事會,蔣清明於會議中報告大陸子公司揚明公司轉投資寧波新能公司(105年8月8日報告案),實際預付寧波物流公司,金流執行程序不符,該預付款已於105年底收回,因收回對象不符,已取得相關委託支付證明」乙案。另必翔公司於105年度合併財務報告附註事項「預付投資款」中亦記載:「合併公司原為考量長期策略發展所需,擴大營業規模,擬透過本公司之子公司,揚明公司與寧波物流公司合資設立寧波新能源公司,續合雙方在物流營運與新能源車輛技術之優勢,從事新能源物流車之營運,布局新能源之龐大商機,於105年6月由揚明公司匯出96,890千元(人民幣20,000千元)至寧波富邦物流公司,作為合作投資之預付款,預計投資比率20%,惟因對方合作協議無法談妥而取消該投資案,於105年12月將預付投資款全數收回。」等情,有寧波物流公司對外投資公告、委託支付證明、中國建設銀行網上銀行電子回執、揚明公司轉帳傳票、必翔公司第10屆第13次董事會議事錄、105年合併財務報告等件在卷為證(見他字卷㈧第239至243頁、第251至257頁、第321頁、他字卷㈨第355頁)。

㈤而證人楊樹芝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們在105年7月幫必翔

公司核閱半年報時,有發現揚明公司在000年0月出帳人民幣2,000萬元,必翔公司是表示揚明公司要與寧波物流公司合資設立寧波新能源公司,我們發現這筆款項是匯入寧波物流公司帳戶,雖非合理,但還是有看到寧波物流公司出具的收據,所以讓必翔公司用預付投資款的方式認列,但到了105年12月,被告告訴我們前開投資案取消,我們卻發現是由寧波天一公司將上開預付投資款匯回,必翔公司表示是寧波物流公司委託寧波天一公司將款項匯回,且三方出具委託支付證明,我們也確認款項確實有匯回,因此在會計上也將原先的預付投資款收回(見他字卷㈢第148至149頁);證人林煒哲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們當時有發現000年0月間揚明公司與寧波物流公司,預計要共同投資富邦新能源公司,當時預計出資股權是揚明公司20%,寧波物流公司80%,因為當時揚明公司將2,000萬元人民幣直接匯到寧波物流公司帳戶,而不是匯到富邦新能源公司的帳戶,所以我們認為不符合投資的資金流向程序,另公司投資款項匯出前未遵循投資循環内部控制程序,不符合公司規範,而且這項投資案最終取消,但2,000萬元人民幣的資金是由寧波天一公司匯回到揚明公司,我們認為資金流向也屬異常,所以有請必翔公司做解釋,必翔公司解釋說,寧波天一公司是寧波物流公司的關係人,所以寧波物流公司委請寧波天一公司將2,000萬元人民幣匯回給揚明公司,後來寧波物流公司有出具一份三方委託支付證明,證明寧波物流公司委託關係人寧波天一公司匯回投資款項,因此,單就這一筆預付投資款的金額是沒有問題等語(見他字卷㈢第14頁);另證人張嘉祐於偵訊中證稱:

當初被告有跟我說要以揚明公司的資金投資人民幣2,000萬元至寧波物流公司等語(見他字卷㈣第306頁)。

㈥是蔣清明雖坦認此投資案未經揚明公司及必翔公司董事會同意

通過(見他字卷㈤第153頁),然因前揭投資情形業經合資對象出具相關文件證明交易真實性,並據蔣清明於必翔公司董事會報告始末,且經掲露於必翔公司105年度第二季、第三季及年度合併財務報告,復因此部分投資款項業據寧波天一公司於105年12月23日匯回揚明公司中國建設銀行帳戶內代為償還(至其後另經蔣清明挪用部分已如前述),是就此部分,自整體觀之,尚難認必翔公司或揚明公司因此受有損害,檢察官就此既未在提出新證據以資佐證,就此部分自不能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財報不實、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及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侵占罪嫌相繩。

㈦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卷內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就此部分

形成蔣清明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財報不實、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及第3款之特別侵占罪等罪嫌之確信心證,惟依公訴意旨觀之,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部分亦屬接續犯或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判決就伍必翔、蔣清明所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或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然查:

㈠原判決就犯罪事實欄貳、一、使必翔公司為非常規交易部分

,關於必翔公司買入必翔電能公司股權所受損害,誤以消息公告後10個營業日之「成交平均價」而為計算,致認定損害金額有誤,且與所援引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以「收盤平均價格」計算之規定未合,容有違失。

㈡原判決就犯罪事實欄貳、二、蔣清明指示匯出揚明公司資金

部分,以揚明公司非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開發行公司,並非證券交易法規範主體,就蔣清明所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非常規交易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違誤。另原判決既認蔣清明於偵查中就犯罪事實欄貳、二、之犯罪事實之陳述,合於自白之要件,且無犯罪所得,然漏未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減輕其刑,同有未合。

二、檢察官上訴另就前開蔣清明於105年6月2日,指示戴佳瑀於105年6月24日自揚明公司中國建設銀行帳戶,匯款人民幣2,000萬元至寧波物流公司交通銀行帳戶部分,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財報不實、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第3款之特別侵占罪嫌,指摘原判決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不當暨伍必翔、蔣清明分別以前開情詞否認犯罪,俱屬無理由,業經本院一一論駁如前,然檢察官上訴指摘蔣清明就犯罪事實欄貳、二、部分成立使公司為非常規交易罪,則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伍必翔、蔣清明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伍必翔、蔣清明身為國內知名企業家,具相當社經地位,理應恪遵法令,除善盡社會責任,更應時刻為公司及全體股東最大利益考量行事,絕不能將涉及眾多不特定股東財產之公司資產任意挪用,犧牲公司及全體股東最大利益,此外,亦應據實揭露公司與他公司實際往來情形,俾供不特定投資人及公司利害關係人能獲取充分資訊、不受誤導,而能做出正確判斷。其等於本案期間,分別擔任必翔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必翔電能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揚明公司之總經理並為必翔公司董事,主掌必翔公司、必翔電能公司、揚明公司之重大決策,但竟罔顧必翔公司股東權益,背棄身為董事及經理人所負善良管理人義務,非但不為公司之最佳利益行事,反圖謀他人利益,而因渠等於本案係基於公司管理階層之掌控地位,違反身為董事及總經理義務之程度甚為重大,造成公司嚴重損害,暨破壞金融秩序。蔣清明另將揚明公司重要資產人民幣1億7,000萬元私自指示匯出,因而致必翔公司受有重大損害,並刻意規避查核,企圖蒙蔽簽證會計師,所為非但直接導致公司、股東遭受重大損害,亦足以嚴重危害證券市場之穩定及不特定投資人、公司利害關係人之權益。衡諸其等犯後未思己過,均未坦承犯行,猶推諉卸責,犯後態度非佳,自難以輕縱。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致使公司遭受損害之程度,念諸其等本屬國內知名企業家,且伍必翔、必翔公司前有包含磷酸鐵鋰電池在內相當之專利、技術,更曾為我國發展電動車之前瞻,本案當係因公司經營不善,一時失慮,鑄成大錯,暨其等於本院所陳伍必翔為電機、機械、哲學博士之智識程度,目前無婚姻,無撫養親屬,其係是必翔實業集團總工程師;蔣清明為中興大學土地行政系肄業,現為必翔實業集團總經理,負責公司所有的營運、策略等事務,業與伍必翔離婚,沒有撫養親屬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㈡第35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衡酌蔣清明本案所為犯行,時間相近,及其所為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侵害之法益相似,依多數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

四、沒收部分:㈠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

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經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伍必翔、蔣清明因本案犯罪行為,尚有收受、獲取任何財物、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情形,爰不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諭知。

㈡至本案扣案之物,雖有部分分別為伍必翔、蔣清明所有,或

為必翔電能公司及必翔公司所有,有卷附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品保管單等件(見原審卷㈠第145、149至150、153至155、159至163頁、本院卷㈠第233至236頁)在卷可稽,然縱與本案相關連部分,亦僅屬證據資料,均無足證明為伍必翔、蔣清明犯本案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所用、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復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法 官 鄭昱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證券交易法第20條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