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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金上重訴字第 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6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智帆指定辯護人 趙君宜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智帆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參月貳拾柒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蔡智帆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審理中,認被告涉犯遺棄屍體罪嫌重大,裁定被告提出新臺幣1萬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6樓,且自停止羈押首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後,於112年7月27日具保停止羈押,並自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有原審裁定、國庫存款收款書及原審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在卷可按(原審卷二三第297至299、521、523頁)。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均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於113年2月23日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本院卷七第199至200頁),依卷內現存事證,認蔡智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二七),具保金額僅1萬元,非無棄保潛逃境外規避刑責之可能等情,有相當理由足認蔡智帆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3月2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黃玉婷法 官 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