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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金上重訴字第 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6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傅榆藺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蘇亦民律師許文仁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樺韋選任辯護人 王介文律師

林晏安律師陳郁婷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博臣指定辯護人 吳鴻奎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涂世泓選任辯護人 江皇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育賢選任辯護人 王雅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政儀選任辯護人 陳宏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文誠指定辯護人 劉家豪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家豪指定辯護人 郭釗偉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建宏指定辯護人 丘信德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宏翊指定辯護人 黃雅惠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柏倫選任辯護人 王立中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秉恩選任辯護人 張禎庭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順凱選任辯護人 江承欣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佳文選任辯護人 郭展瑋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政龍指定辯護人 陳怡均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子霆選任辯護人 潘韻帆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郁群選任辯護人 温思廣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長鴻指定辯護人 林根億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品翔選任辯護人 楊安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宏明選任辯護人 林桓誼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丁啓修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潘依凡指定辯護人 林昶佐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呂政儀、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劉宏翊、邱柏倫、吳秉恩、林順凱、李佳文、吳政龍、楊子霆、吳郁群、周長鴻、林品翔、郭宏明、潘依凡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伍月拾伍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呂政儀、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劉宏翊、邱柏倫、吳秉恩、林順凱、李佳文、吳政龍、楊子霆、吳郁群、周長鴻、林品翔、郭宏明(下稱傅榆藺等)及被告潘依凡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訊問後,依傅榆藺等及潘依凡之供述,以及起訴書、原審判決所載證據資料,認傅榆藺等涉犯如原審判決主文附表一所示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同條第2項私行拘禁致死罪、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等犯罪嫌疑重大;潘依凡則涉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嫌重大,傅榆藺等上開所犯罪嫌中,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私行拘禁致死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等罪,均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經原審認定成立之罪數均非單一,並經原審分別判處如原審判決主文附表一所示罪刑及定應執行無期徒刑、有期徒刑9年至29年6月不等之刑在案,其中,鄭文誠、張家豪、劉宏翊、邱柏倫、林順凱、李佳文、吳政龍、楊子霆、周長鴻、林品翔部分,並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均尚未確定),刑度甚重,客觀上有相當理由足認傅榆藺等面臨重罪追訴,有逃匿、規避日後審判及執行之高度可能。且傅榆藺等曾商討關於偷渡、逃亡等事項,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時間非短,參與加重詐欺犯行之次數甚多,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同一犯罪之虞。再傅榆藺等所為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私行拘禁、加重強盜等犯罪情節嚴重,因本案遭受人身、財產侵害之被害人人數甚多,對社會治安亦造成嚴重不良影響等情,經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目前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必要,裁定傅榆藺等自同日起予以羈押3月在案。至潘依凡雖坦承犯行,然其於原審審理中經具保停止羈押後,旋逃匿嗣經原審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潘依凡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參以潘依凡參與遺棄被害人屍體之行為,致被害人屍體經時間腐化面目全非,增加調查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影響非微,經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目前亦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必要,裁定潘依凡自同日起予以羈押3月。被告等並均自113年3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羈押期間均即將屆滿。

二、被告等經本院訊問後,審酌其等分別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上開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本案被害人人數眾多,犯罪情節重大,侵害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法益甚鉅,傅榆藺等所涉參與犯罪情節及次數,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桃園、淡水據點遭警查獲後,旋即討論另設立新據點、做斷點撤離、湮滅證據及海外逃亡,以及全案及相關事證暨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若命被告等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無從以羈押以外之強制處分取代,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等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本案訴訟進行程度,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防衛社會治安等節,認被告等均有繼續羈押必要,爰裁定被告等均自113年5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黃玉婷法 官 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