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6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傅榆藺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許文仁律師蘇亦民律師(宣判前解除委任)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樺韋
選任辯護人 王介文律師
林晏安律師陳郁婷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博臣
指定辯護人 吳鴻奎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涂世泓
選任辯護人 江皇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育賢
選任辯護人 王雅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承佑
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吳育綺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政儀
選任辯護人 陳宏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建宏
指定辯護人 丘信德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秉恩
選任辯護人 張禎庭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鄧為至
指定辯護人 單鴻均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郁群
選任辯護人 温思廣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宏明
選任辯護人 林桓誼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丁啟修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上 訴 人即 被 告 柯宗成
指定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87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330至25335、25337至25342、25559、25560、25841、27214、27221、27228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17、21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2898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9957號;移送本院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31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傅榆藺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黃秀娟部分)之量刑及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其中四罪之量刑;吳郁群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其中二罪之量刑及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其中二十二罪之量刑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中十罪之量刑;鄭建宏無罪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傅榆藺、吳郁群各處之刑;鄭建宏所處之罪刑及沒收,分別如主文附表編號一⒉②③;編號二十⒈①②、⒉③;編號十⒋所示。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傅榆藺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鄭建宏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吳郁群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 實
壹、本案概要: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呂政儀、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劉宏翊、邱柏倫、吳秉恩、曾忠義、林順凱、李佳文、吳政龍、鄧為至、楊子霆、吳郁群、周長鴻、林品翔、陳義方、郭宏明(其等暱稱詳如附表2「暱稱」欄所示,鄭文誠、張家豪、劉宏翊、邱柏倫、曾忠義、林順凱、李佳文、吳政龍、楊子霆、周長鴻、林品翔、陳義方部分,本院均已審結,判決駁回上訴在案)與少年黃○文、黃○中、梁○浩(下稱少年黃○文等,均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於民國111年8月間起,陸續於附表2「加入時間欄」所示時間,加入薛隆廷、洪俊杰、王昱傑等人及以綽號「藍道」之杜承哲為首所組成(杜承哲、薛隆廷、洪俊杰、王昱傑部分,均由原審法院另案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案件審理,下稱杜承哲等另案)之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等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犯罪組織)。本案犯罪組織之運作模式略為:先由杜承哲、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吳秉恩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軟體)於111年9月24日先設立如附表4-5、4-6之「幹部群」群組,討論設立A、B兩部分進行犯罪分工(即本案犯罪組織所稱之A點、B點,下分稱A點外務、B點據點,另B點據點包含桃園據點、淡水據點,詳後述)。陳樺韋、涂世泓、鄭育賢擔任A點外務成員,負責向人頭帳戶提供者(下稱車主)收取手機及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偕同車主至金融機構臨櫃申辦、開通網路銀行帳號,及綁定傅榆藺、蔡博臣等人指定之第二層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並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沃克商旅三重館、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之捷絲旅三重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嘉年華汽車旅館等旅館承租房間作為A點,在該等房間負責接應車主及等候傅榆藺、蔡博臣等人查驗車主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是否可以使用(下稱驗車),待傅榆藺、蔡博臣等人通知驗車完畢後,再透過如附表4-7「外送茶」群組向吳秉恩告知車主上車地點,由吳秉恩派遣白牌計程車將車主載運至B點據點拘禁,以避免本案犯罪組織所使用之人頭帳戶遭車主變更金融帳戶設定之風險。B點據點部分,由吳秉恩負責尋覓作為B點據點之房屋、採買B點據點所需之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即Flunitrazepam,下稱FM2)、手銬、電擊棒等物,並委由不知情之陳進文擔任承租人,先於111年9月24日承租桃園市○○區○○路0段00號00樓房屋以設立桃園據點(下稱桃園據點),再於111年10月16日,另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以設立淡水據點(下稱淡水據點)。傅榆藺並指揮陳樺韋擔任上開2據點負責人,負責管理桃園、淡水據點之控管據點成員(下稱控員),以及支付B點據點開銷費用及發放控員薪資、提供第三級毒品FM2、手銬、腳鐐、電擊棒、甩棍、不具殺傷力之鎮暴槍等物。呂政儀於111年9月24日前某日,欲販賣其金融機構帳戶而在A點與陳樺韋、涂世泓接洽,經陳樺韋招募,於111年9月24日在桃園據點成立之初即到現場擔任控員幹部;鄭建宏於111年9月27日,欲販賣其金融機構帳戶與陳樺韋、鄭育賢接洽後,遭拘禁在桃園據點,經陳樺韋招募後,即自111年9月28日起,由桃園據點現場遭拘禁之車主,轉變擔任現場控員;謝承佑、吳政龍則透過唐偉峰(另案犯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0號判決有罪)介紹予陳樺韋,經陳樺韋招募為據點控員;鄧為至於111年10月24日8時許,欲販賣其金融機構帳戶而在A點與涂世泓接洽後,自翌日即同年月25日凌晨3時許起遭拘禁在淡水據點,經傅榆藺於同年月26日21時25分許指示呂政儀將鄧為至吸收為淡水據點之控員後,鄧為至於同日21時25分起至23時59分止間某時許,由淡水據點現場遭拘禁之車主,經呂政儀招募為現場控員;陳樺韋、曾忠義又陸續招募鄭文誠、張家豪、劉宏翊、邱柏倫、林順凱、李佳文、楊子霆、吳郁群、周長鴻、林品翔、陳義方、郭宏明與少年黃○文、黃○中、梁○浩加入本案犯罪組織,由陳樺韋於附表4-10「人員資料表」飛機群組張貼上開成員年籍資料及進行面試,並與該群組成員杜承哲、傅榆藺、蔡博臣等人討論後,指揮其等分別在桃園據點或淡水據點現場擔任控員,負責在B點據點持上開兇器,對車主以上手銬、腳鐐及以毛巾塞住口部等方式剝奪車主之行動自由,並搜身強取車主身上財物後,將車主拘禁在B點據點房間內控管(俗稱強控),期間為方便管理,以欺瞞方式將第三級毒品FM2摻入泡麵內供車主食用,使車主陷入昏睡狀態,以利本案犯罪組織其他不詳成員在車主遭拘禁在B點據點期間,利用車主提供之銀行帳戶作為詐欺款項之收款帳戶,並以將被害人匯入收款帳戶之款項提領、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或其他虛擬貨幣帳戶內之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陳樺韋並負責每週發放現場控員報酬予曾忠義,再由曾忠義抽取其報酬後,轉交現場控員。
貳、本案犯罪事實: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呂政儀、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劉宏翊、邱柏倫、吳秉恩、曾忠義、林順凱、李佳文、吳政龍、鄧為至、楊子霆、吳郁群、周長鴻、林品翔、陳義方、郭宏明與杜承哲等本案犯罪組織其他成員,分別基於附表2「組織犯罪之犯意」欄所示操縱、指揮、招募、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等為手段,並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曾忠義未經起訴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私行拘禁、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劉宏翊、曾忠義、陳義方、郭宏明未經起訴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之行為,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並以如附表2「職務及實際分工內容」欄所示之分工內容,分別操縱、指揮、參與、招募本案犯罪組織。本案犯罪組織成員間之聯絡方式,則由杜承哲透過飛機軟體設立如附表4所示各對話群組以供本案犯罪組織成員聯繫(除附表4-8「馬賽拉蒂」、4-9「俠客島」為控員私下成立之群組而與杜承哲無關外,各群組成立時間、成員、用途詳如附表4所示),以共同遂行犯罪行為。
二、私行拘禁部分:本案犯罪組織成立後,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呂政儀、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劉宏翊、邱柏倫、吳秉恩、曾忠義、林順凱、李佳文、吳政龍、鄧為至、楊子霆、吳郁群、周長鴻、林品翔、陳義方、郭宏明及擔任車商之柯宗成等人,與少年黃○文、黃○中、梁○浩及本案犯罪組織其他成員,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而設立A點外務、B點據點以實施犯行,運作方式如下:
㈠A點外務部分:
⒈杜承哲、傅榆藺、蔡博臣透過柯宗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車商,在網路社群平臺張貼以新臺幣(下同)數萬元至十數萬元高價承租金融機構帳戶、小額借貸或兼職工作之訊息,向車主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待車主與車商聯繫,表明願意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後,由傅榆藺、蔡博臣透過如附表4-7「外送茶」群組聯繫吳秉恩,吳秉恩即派遣白牌計程車將如附表
5、6「被拘禁者」欄所示之車主載運至A點外務人員所在之前開旅館,再由陳樺韋、涂世泓、鄭育賢、鄭建宏與車主碰面,帶同渠等至金融機構臨櫃申辦、開通網路銀行帳號,及綁定傅榆藺、蔡博臣指定之第二層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後,再帶回前開旅館等候。
⒉鄭育賢於車主在A點旅館等候期間,即依循上開車商之話術,
誘使車主提供手機、證件及如附表11-2、12-2「交付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其中附表11-2編號12號郭雨軒、17號趙柏諭、附表12-2編號12號林杰翰、17號朱晉正、18號李雅惠共5人,為柯宗成介紹之車主),轉交予陳樺韋及涂世泓,由傅榆藺、蔡博臣在如附表4-12、4-13「驗車群」進行驗車,確認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試轉小額款項確認帳戶功能正常、有無車主欲侵吞贓款之跡象等事項,並以上開收取之手機,接收簡訊OTP密碼(OneTimePassword)進行驗證、更改帳戶電子信箱及電話等用途。待翌日凌晨0時許,上開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功能生效後,鄭育賢、鄭建宏即向車主佯以需至公司領取提供人頭帳戶報酬為由,誘騙車主搭乘吳秉恩所派遣之白牌計程車,由鄭育賢或本案犯罪組織其他成員陪同乘車至B點據點(即桃園據點或淡水據點)。
㈡B點據點部分:
⒈B點據點分為桃園據點及淡水據點。桃園據點現場由謝承佑、
呂政儀、鄭文誠、張家豪依序擔任控員幹部,指揮控員鄭建宏、林順凱、李佳文、劉宏翊、邱柏倫、楊子霆、吳郁群、周長鴻、林品翔、陳義方、郭宏明與少年黃○文、黃○中、梁○浩等人。嗣淡水據點成立後,呂政儀自桃園據點調派至淡水據點擔任控員幹部,鄭文誠、鄭建宏、劉宏翊、邱柏倫、林順凱、李佳文與少年黃○文亦陸續自桃園據點調派至淡水據點擔任控員。吳政龍透過唐偉峰介紹予陳樺韋,加入淡水據點擔任控員;鄧為至原為車主,嗣經傅榆藺指示呂政儀將鄧為至吸收為淡水據點之控員(各控員幹部、控員加入桃園據點、淡水據點之期間,均詳如附表2「加入時間」欄所示)。各據點所需之手銬、腳鐐、束帶、電擊棒、鋁棒、甩棍、不具殺傷力之鎮暴槍、第三級毒品FM2及日常用品,則由陳樺韋、吳秉恩負責取得,再由吳秉恩親自或派遣白牌計程車運送至桃園、淡水據點。
⒉車主到達桃園或淡水據點後,現場控員幹部、控員即禁止離
去,並以嘴部塞入毛巾,避免車主呼救,再以勒住頸部、上手銬、腳鐐或使用束帶捆綁四肢等非法方式,剝奪車主之行動自由,予以拘禁在該處,同時造成部分車主受有如附表5、6「傷勢」欄所示之傷害。車主遭拘禁期間,杜承哲、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則透過屋內遠端監視系統APP監控掌握桃園據點、淡水據點現場狀況,並透過「可爾必思B(前身為米奇不妙屋B)」群組指揮桃園據點之現場控員、「米奇不妙屋B2」群組指揮淡水據點之現場控員,而現場控員幹部及控員採輪班看管方式,防止車主逃離據點,並以每小時拍照、錄影、清點人數,同時將據點情形分別回報、上傳照片及錄影檔案至上開「可爾必思B」、「米奇不妙屋B2」群組內,以達持續拘禁車主之目的,共同將如附表5「被拘禁者」欄所示之車主,自「遭拘禁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拘禁在桃園據點,以及將如附表6「被拘禁者」欄所示之車主,自「遭拘禁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拘禁在淡水據點,分別迄至111年11月1日警察查獲淡水據點、同年11月3日警察查獲桃園據點為止。
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部分: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呂政儀、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劉宏翊、邱柏倫、吳秉恩、林順凱、李佳文、吳政龍、鄧為至、楊子霆、吳郁群、周長鴻、林品翔、陳義方、郭宏明等人與少年黃○文、黃○中、梁○浩及本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5編號3至6、8、10至15、18、19、21至25、27、29至35號,以及如附表6編號37至44、46至61號所示之被拘禁者,於「遭拘禁起算日」欄所示之日,先由如附表5、6「遭拘禁之始日在場控員」欄所示在場之桃園、淡水據點控員,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電擊棒、鋁棒、甩棍、不具殺傷力之鎮暴槍嚇令被拘禁者配合,並以在被拘禁者嘴巴塞入毛巾、勒住頸部、上手銬、腳鐐或使用束帶捆綁四肢等強暴、脅迫手段,至使不能抗拒後,先強取被拘禁者手機,確保渠等無手機可對外聯繫或遭追蹤定位,再強取渠等隨身現金或財物(上開被拘禁者遭強盜之財物詳如附表5、6「遭強盜財物」欄所示),交由呂政儀處理,現金充為桃園據點、淡水據點之開銷費用,其餘財物部分則放置在桃園據點、淡水據點控員所居住之房間內,或由呂政儀、張家豪等控員幹部丟棄,或交由傅榆藺、陳樺韋、鄭育賢等A點外務成員處理,嗣桃園據點遭破獲時,現場僅扣得附表5編號35余湘雲之汽車行照駕照各1張、悠遊卡2張。
四、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傅榆藺、蔡博臣、陳樺韋、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呂政儀、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邱柏倫、吳秉恩、林順凱、李佳文、吳政龍、鄧為至、楊子霆、吳郁群、周長鴻、林品翔及本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均明知FM2乃作用快之短效型安眠鎮靜劑、中樞神經抑制劑,於服用後有昏睡、鎮靜作用,並有嗜眠、肌無力、運動失調、眩暈、頭痛、精神混亂及抑鬱等副作用,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級毒品,不得以欺瞞方式使人施用,竟為便於看管被拘禁者,使之因藥力發作陷於昏睡及意識不清之精神狀態,無力反抗或逃脫,控制車主行動自由,而共同基於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其等負責在據點看管被拘禁者期間,而為下列犯行:
㈠桃園據點部分:
傅榆藺、蔡博臣、陳樺韋、涂世泓、鄭育賢與少年黃○文、梁○浩及桃園據點現場控員幹部、控員(下列各該日期在場之控員幹部及控員、被拘禁者均詳如附表9所示)及杜承哲等本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於其等負責在據點監禁車主期間:
⒈陳樺韋透過呂政儀指揮鄭建宏,於111年10月6日14時許、10
月8日某時許、10月10日21時30分許,透過「可爾必思B」群組指揮張家豪於10月18日10時47分許(起訴書原誤載為10月14日或15日,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10月18日),隱瞞泡麵內摻有第三級毒品FM2之事實,接續將不詳數量之FM2磨碎後摻入泡麵內,由現場控員提供予被拘禁者食用。
⒉於111年10月28日17時33分許,因車主林明達身體不適,不斷
喊叫「快受不了」,現場控員將現場情形及照片回報「可爾必思B」群組,杜承哲遂指示控員令其閉嘴,陳樺韋即依杜承哲指示,由謝承佑指揮邱柏倫,對林明達隱瞞所食用之物為FM2,接續以每隔1小時餵食林明達1顆FM2之方式,共餵食林明達3顆FM2。
⒊陳樺韋透過張家豪指揮周長鴻、楊子霆,於111年11月1日某
時,隱瞞泡麵內摻有FM2之事實,由周長鴻將100顆FM2未磨碎直接摻入泡麵內,再由楊子霆及其他現場控員將泡麵提供被拘禁者食用。
㈡淡水據點部分:
傅榆藺、蔡博臣、陳樺韋、涂世泓、鄭育賢與淡水據點現場控員幹部、控員(下列各該日期在場之控員幹部及控員、被拘禁者均詳如附表9所示)及杜承哲等本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於其等負責在據點監禁車主期間:
⒈陳樺韋透過呂政儀指揮林順凱,於111年10月20日左右,隱瞞
被拘禁者泡麵內摻有FM2之情形,將不詳數量之FM2磨碎後摻入泡麵內,再由現場控員將泡麵提供予被拘禁者食用。
⒉陳樺韋透過呂政儀指揮吳政龍、鄧為至,於111年10月28日起
至同年月30日間某時(起訴書原誤載為10月底某日,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更正),隱瞞被拘禁者泡麵內摻有FM2之情形,由吳政龍將不詳數量之FM2磨碎後摻入泡麵內,再由鄧為至及其他現場控員將泡麵提供予被拘禁者食用。
五、私行拘禁致人於死部分:㈠死者黃郁翔部分:
桃園據點擔任現場控員幹部及控員之謝承佑、呂政儀、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與少年黃○文及杜承哲等本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於被拘禁者黃郁翔在111年10月7日某時許起至111年10月18日上午9時許止之被拘禁期間,均以上手銬方式剝奪黃郁翔之行動自由,將黃郁翔與其他被拘禁者集中關押在被拘禁者所待之房間內,且動輒持電擊棒電擊、持鋁棒或甩棍毆打黃郁翔,呂政儀、鄭文誠並要求黃郁翔唱歌供現場控員娛樂。其間,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與本案犯罪組織其他成員透過屋內遠端監視系統APP觀看桃園據點現場監視器畫面,並透過「可爾必思B」群組知悉黃郁翔遭拘禁之情況,謝承佑、呂政儀、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則在現場長時間參與黃郁翔遭拘禁之過程,其等均明知黃郁翔已遭雙手上手銬拘禁長達11日,所待上開房間拘禁人數自18人增加至32人,所處環境惡劣,且因連續遭毆打數日,身體各部位均受相當傷害,且有於111年10月17日晚間因身體不適向現場控員要求給予止痛藥,現場控員均置之不理,身心狀況明顯不佳,無法再承受繼續遭拘禁、毆打等行為,客觀上均可預見黃郁翔雙手遭上手銬限制行動而無法強行掙脫,房門口有監視器監控及現場控員嚴密看管,無法循正常通道離開,若繼續留在現場或對外呼救,恐遭繼續毆打而有危及性命之虞,為求一線生機,僅有跳窗脫逃一途,且在現場11樓樓層墜下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惟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呂政儀、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等與少年黃○文及本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主觀上均疏未注意,未預見及此,仍持續拘禁、毆打黃郁翔及命令黃郁翔唱歌供其等娛樂,致黃郁翔終因不耐長時間遭拘禁、施暴,未曾見有被拘禁者遭釋放,內心極度恐懼,認求救無門之情形下,竟於111年10月18日上午9時許,趁現場控員不注意之際,攀爬房間浴室內窗戶跳下,而墜落至桃園據點下方2樓露臺。現場控員發現黃郁翔墜樓後,隨即在「可爾必思B」群組內通報,杜承哲、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等人為防止桃園據點因黃郁翔墜樓遭人發現,隨即指揮現場控員幹部及控員先給在場之被拘禁者食用摻入FM2之泡麵(即前揭犯罪事實欄貳、四㈠⒈111年10月18日部分),以做撤離據點逃亡之準備。迄至同日22時許,仍無人將黃郁翔送醫,終致黃郁翔因墜樓造成第2、3頸椎骨折、胸部右側肋骨多處骨折、左外側第6、7根肋骨骨折、左側後方近胸椎第
5、8、10、12根肋骨骨折、胸骨體呈斜向骨折、第6、9胸椎體骨折、第4、5腰椎骨折、骨盆腔嚴重骨折、右側髂股骨折、恥骨骨折、右側肱骨下方骨折、左側橈股中段骨折、右側腓骨上方骨折、右足趾骨折、左側脛骨斜向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等多處骨折及器官損傷而死亡。
㈡死者黃秀娟、林明達部分:
桃園據點控員幹部及控員即謝承佑、呂政儀、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劉宏翊、邱柏倫與少年黃○文、黃○中、梁○浩,分別自被拘禁者黃秀娟於111年9月26日某時起至同年10月27日22時38分許止、被拘禁者林明達於111年10月13日某時起至同年月28日21時43分許止之拘禁期間,均以上手銬之方式剝奪黃秀娟、林明達之行動自由,將黃秀娟、林明達與其他被拘禁者集中關押在被拘禁者所待之房間內,動輒持鋁棒或甩棍毆打林明達,持電擊棒電擊黃秀娟,以此等方式繼續將黃秀娟、林明達私行拘禁於桃園據點。其間:
⒈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與杜承哲等本案犯罪組織
之其他成員透過屋內遠端監視系統APP觀看桃園據點現場監視器畫面,並透過「可爾必思B」群組知悉黃秀娟遭拘禁之情形;謝承佑、張家豪、劉宏翊、邱柏倫則在現場長時間參與拘禁黃秀娟之過程;均應注意且能注意黃秀娟年齡較長,已遭雙手上手銬拘禁長達1個月餘,所待之上開房間拘禁人數自2人增加至31人,所處環境惡劣,且因遭拘禁及電擊,身心狀況明顯惡化,出現腹部鼓脹及大小便失禁情形,無法再承受繼續遭拘禁及電擊等行為,在客觀上可預見若持續拘禁黃秀娟,不及時送醫治療,可能導致黃秀娟死亡結果,惟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謝承佑、張家豪、劉宏翊、邱柏倫等人與少年黃○文、黃○中、梁○浩及本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均疏未注意及此,主觀上未預見,未將黃秀娟送醫救治,僅將已大小便失禁之黃秀娟移置至該房間之浴室內繼續拘禁。嗣於111年10月27日18時43分許,黃秀娟因患有肝硬化疾病,於腹腔內因有約2,800毫升腹水,腹部出現肉眼可見明顯腫大數倍之情形,因此導致壓力性急性消化道出血至少400毫升以上,胃內因大範圍糜爛性胃炎及急性出血,小腸內血液聚積,發生持續吐血情形,並不斷表示腹部疼痛欲返家等情形,在現場控員即將黃秀娟上開腹部腫脹數倍及吐血之情形及照片,上傳回報「可爾必思B」群組,經群組討論後,由現場控員於同日22時11分許起,指示其他被拘禁者對黃秀娟先後施以CPR、哈姆立克法等錯誤方式急救,均未將黃秀娟送醫,僅由現場控員依指示將黃秀娟移至廚房,致黃秀娟於同日22時25分25秒時起至同日22時38分57秒許之間,終因大量出血及低血溶性休克而死亡。
⒉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及本案犯罪組織
其他成員透過屋內遠端監視系統APP觀看桃園據點現場監視器畫面,並透過「可爾必思B」群組知悉林明達遭拘禁之情形;謝承佑、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劉宏翊、邱柏倫則在現場長時間參與林明達遭拘禁之過程。均應注意且能注意林明達年齡較長,患有心臟病、糖尿病等慢性疾病,身體較為虛弱,已遭雙手上手銬拘禁長達15日餘,所待之上開房間拘禁人數自始即多達28人,所處環境惡劣,且因遭拘禁、毆打而受有右側額部頭皮皮下組織局部出血、左側鎖骨區瘀傷及皮下軟組織出血、左後第10、11肋間出血、右上臂局部瘀傷2.5x1公分、右手背局部瘀傷、左上臂局部瘀傷10x2.5公分、7x5.5公分、1.5x0.5公分、左手肘瘀傷2x0.6公分、左前臂局部瘀傷6x3公分、左手背局部瘀傷、右大腿局部瘀傷及皮下組織出血5x2公分、右膝部瘀傷7.5x6公分、左大腿局部瘀傷4x1.5公分等傷害,身心狀況明顯不佳,無法再承受繼續遭拘禁、毆打等行為,且於111年10月13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間某日,因林明達在房間浴室內跌倒導致小腿受傷後,身體健康狀況惡化,自同年月20日起,林明達兩側小腿皮膚壞死且發炎細胞浸潤,出現不良於行且大小便失禁情形,同年月22日12時22分許,林明達右腳腫脹,且有流膿、發黑等情形,在客觀上均可預見林明達身體狀況惡化,若繼續拘禁林明達,不及時送醫治療,可能導致死亡結果。惟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劉宏翊、邱柏倫等與少年黃○文、黃○中、梁○浩及本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均疏未注意及此,主觀上未預見,未將林明達送醫救治,僅由現場控員至藥房購買外用抗生素藥膏,為林明達腿部擦藥,嗣於111年10月25日5時50分許起,林明達向現場控員表示胸悶、呼吸困難,數度向控員表示願意配合在監視下送醫救治,經現場控員有將上開情形在「可爾必思B」群組回報後,仍無視林明達就醫之請求,直至111年10月28日17時33分許,林明達因身體不適,而敲打牆壁、捶打地板,並不斷喊叫「快受不了」,現場控員將現場情形及照片回報「可爾必思B」群組後,杜承哲指示控員令林明達閉嘴,陳樺韋透過謝承佑指揮邱柏倫接續以每隔1小時餵食林明達1顆第三級毒品FM2,共餵食林明達3顆FM2之方式(即前揭犯罪事實欄貳、四㈠⒉所示111年10月28日部分),讓林明達昏睡,未將林明達送醫。迄於同日21時43分57秒許起至同日21時44分7秒許之間,林明達因患有高血壓、心臟疾病、慢性腎炎等、遭拘禁傷害多日,身體所受上開多處傷害及腿部傷勢惡化、遭3小時內接續餵食3顆FM2及因上開壓力刺激等原因交乘下,發生胃內壓力性出血、橫紋肌溶解及冠狀動脈嚴重粥狀硬化併有血栓形成,導致心肌梗塞而心因性休克死亡。
六、遺棄屍體部分:㈠遺棄黃郁翔屍體部分(此部分檢察官、被告均僅就量刑上訴):
黃郁翔死亡後,陳樺韋、涂世泓、謝承佑、呂政儀、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吳秉恩等與少年黃○文及杜承哲等本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為掩飾上開犯行,共同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由杜承哲、陳樺韋、涂世泓於「可爾必思B」群組內指揮謝承佑、張家豪、鄭文誠、鄭建宏與少年黃○文等人處理黃郁翔屍體,由陳樺韋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000號小客車)作為載運黃郁翔屍體之用,涂世泓則採買行李箱用以裝載屍體,再由斯時在淡水據點擔任控員幹部之呂政儀,在淡水據點附近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取得0000號小客車後,旋即駕駛該車回桃園據點協助處理,由謝承佑指揮鄭建宏、少年黃○文至黃郁翔墜落地點,解開黃郁翔手銬,張家豪、呂政儀、少年黃○文再將黃郁翔屍體裝入行李箱後,與鄭文誠合力搬運至停放於桃園據點地下室停車場之0000號小客車後車廂內。由張家豪於111年10月18日晚間9時許,駕駛0000號小客車載運黃郁翔屍體,吳秉恩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涂世泓,至新竹縣關西鎮關西休息站與張家豪會合,翌(19)日再一同駕車至南投縣尋找棄屍地點。嗣於111年10月19日19、20時許,張家豪、吳秉恩、涂世泓駕車行至南投縣玉山國家公園山區,合力將裝有黃郁翔屍體之行李箱丟棄在南投縣水里鄉山區邊坡下。杜承哲遂指示陳樺韋發給參與遺棄黃郁翔屍體者報酬,其中涂世泓得款11萬元、呂政儀得款6,000元、鄭文誠得款1萬2,000元、張家豪得款3萬6,000元、吳秉恩得款5萬元。㈡遺棄黃秀娟、林明達屍體部分:
黃秀娟死亡後,杜承哲遂於111年10月27日23時13分許,指揮陳樺韋、涂世泓安排棄屍人員及車輛,陳樺韋、涂世泓即聯繫邱宏儒處理棄屍事宜,由邱宏儒另尋覓蔡智帆、葉智升,蔡智帆再連絡潘依凡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亦」成年人協助棄屍。嗣因林明達於111年10月28日21時43分許死亡,杜承哲、陳樺韋、涂世泓遂指揮邱宏儒一併處理遺棄黃秀娟、林明達屍體,故杜承哲、陳樺韋、涂世泓、邱宏儒、蔡智帆、葉智升、潘依凡、謝承佑、劉宏翊等9人與「阿亦」及少年黃○中、梁○浩,另共同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以下列方式遺棄黃秀娟及林明達之屍體:
⒈於111年10月29日凌晨1時許,由邱宏儒分次攜帶太空包袋2只
至桃園據點,謝承佑依陳樺韋指示,與劉宏翊、少年黃○中、梁○浩將黃秀娟、林明達屍體分別裝入2只太空包袋中,再於同日凌晨1時37分許,謝承佑、劉宏翊、少年黃○中、梁○浩先將裝有黃秀娟屍體之太空包袋搬運至停放在桃園據點地下室停車場內之0000號小客車上,由潘依凡及「阿亦」駕駛0000號小客車,邱宏儒駕駛葉智升前於111年10月18日11時40分許所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000號小客車),一同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絕色精品汽車旅館,將載有黃秀娟屍體之太空包袋之0000號小客車暫停在該處,邱宏儒、潘依凡及「阿亦」再一同乘坐0000號小客車返回桃園據點。
⒉於111年10月29日凌晨2時56分許,謝承佑、劉宏翊、「阿亦
」及少年黃○中、梁○浩再將裝有林明達屍體之太空包袋搬運至桃園據點地下室停車場之0000號小客車上,由邱宏儒、潘依凡及「阿亦」駕駛該輛載有林明達屍體太空包袋之0000號小客車,至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一帶,將該車暫時停放在該處後,邱宏儒、潘依凡及「阿亦」即各自先行離去。
⒊於111年10月29日9時許,邱宏儒、蔡智帆自行前往暫時停放
載有黃秀娟屍體太空包袋之0000號小客車之上開汽車旅館,駕駛該車至桃園市龜山區東舊路街搭載葉智升,潘依凡則另自行前往暫時停放載有林明達屍體太空包袋之0000號小客車之上開地點駕駛該車,二車在桃園市龜山區東舊路街山下會合後,再一同前往東舊路街171巷往東北方向山坡處,將裝有黃秀娟、林明達屍體之太空包袋丟下該處山坡棄置。邱宏儒完成棄屍工作後,依陳樺韋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向涂世泓領取57萬元,用以支付旅館費及租賃0000號小客車租金後,餘款51萬3,000元為其等報酬,由邱宏儒分得27萬元、蔡智帆分得10萬元、潘依凡分得9萬2,000元、葉智升分得4萬3,000元、「阿亦」分得8,000元之報酬。
七、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如附件二編號1至8⑴、9所示原審判決無罪,本院改判有罪部分,相關被害人已記載於附表11-1、11-2、12-1、12-2,本判決就改判部分增列於附表13編號10鄭建宏項下):
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呂政儀、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劉宏翊、邱柏倫、吳秉恩、曾忠義、林順凱、李佳文、吳政龍、鄧為至、楊子霆、吳郁群、周長鴻、林品翔、陳義方、郭宏明、柯宗成等與少年黃○文、黃○中、梁○浩及杜承哲等本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杜承哲及本案犯罪組織不詳成員,於被拘禁者遭拘禁在桃園據點、淡水據點之日起,將如附表11-2、12-2「交付帳戶」欄所示之帳戶資料,交予境外詐欺機房(俗稱盤口),由詐欺機房以如附表11-1、12-1所示「手法」欄之詐欺手法,向如附表11-1、12-1「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前開帳戶內(即第一層匯入帳戶),再由本案犯罪組織其他不詳成員提領、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或其他虛擬貨幣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總計詐得金額達3億9,342萬5,424元,杜承哲並以部分詐欺所得給付傅榆藺、蔡博臣、陳樺韋、涂世泓、鄭育賢之報酬,並供蔡博臣支付車商報酬、吳秉恩派遣白牌計程車費用,及供傅榆藺、陳樺韋給付桃園、淡水據點控員幹部及控員之報酬、日常開銷、設備等費用。
八、嗣因淡水據點遭拘禁被害人高仲祺之父高進成報警,於111年11月1日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循線查獲淡水據點,並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3款執行搜索,再於111年11月3日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逕行搜索桃園據點,查獲本案犯罪組織成員,並扣得如附表15-1所示之物後,均依法陳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備查,而查知上情。
九、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暨如附表5、6「被拘禁者」欄所示之被拘禁人、附表11-1、12-1「被害人」欄所示遭詐欺之被害人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併案審理,以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理範圍」。是科刑、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沒收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理,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係對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呂政儀、鄭建宏、吳秉恩、鄧為至、吳郁群、郭宏明、柯宗成有罪部分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以及鄭建宏如附件二編號1至9所示、鄧為至如附件二編號12至19所示無罪部分(即原審判決第200至205、218至200頁),提起上訴。未對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等有罪之論罪及沒收部分;柯宗成、鄧為至、呂政儀、鄭建宏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審判決第190至198頁);以及吳郁群無罪部分(原審判決第204頁)上訴,有檢察官上訴書(本院卷一第1097至1110頁)及檢察官於本院陳述(本院卷五第76、
303、423頁;本院卷六第27、93頁)在卷可稽。
三、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呂政儀、鄭建宏、吳秉恩、鄧為至、吳郁群、郭宏明、柯宗成上理由狀未明白表示上訴範圍,有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111、1113、1117至1127、1129至1133、11
35、1137、1141、1159、1193至1198、1205至1209頁、;本院卷四第7至10、21至22、65、67至71、73至74、75至79、8
5、101至103、389至393、403至404、417至425、427至432頁;本院卷五第15至17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明上訴範圍係分別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罪刑暨各罪之定應執行刑部分上訴(詳如附件一所示),對沒收部分(鄧為至部分原審判決未諭知沒收)及量刑上訴之論罪部分,均不上訴。
四、是以,本院審理範圍為:㈠原審判決關於各該被告如附件一所示罪刑上訴部分之罪刑、
量刑上訴部分之量刑暨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量刑上訴部分所依附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非本院審理範圍,援引原審判決事實暨附表目錄各該附表所示(詳原審判決第10至25、224至743頁,本院卷一第358至373、572至1091頁)。
㈡原審判決鄭建宏如附件二編號1至9、鄧為至如附件二編號12
至19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無罪部分(原審判決第200至205、218至220頁)。
五、至原審判決關於呂政儀、鄧為至、鄭建宏、柯宗成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審判決第190至200頁;本院卷一第538、542至548頁);吳郁群無罪部分(原審判決第201至204頁;本院卷一第549至552頁),則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而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證據資格,法院自應就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意旨)。而所謂「前後陳述不符」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之陳述簡略之實質內容有所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7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64號判決意旨)。
三、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雖因欠缺具結,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惟依通常情形,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信用性仍高於警詢陳述,若謂一概無證據能力,反不如警詢陳述,顯然失衡。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之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應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79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意旨)。
四、準此,謝承佑及辯護人爭執呂政儀111年12月1日警詢及被害人林泓霖、林重丞、郭雨軒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六第403至404、436至437頁);吳秉恩及辯護人爭執杜承哲、薛隆廷之警偵詢及於原審另案於杜承哲案審理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七第348頁);鄧為至及辯護人爭執被害人高仲祺、李雅惠警偵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七第196頁;鄧為至原爭執林俊生、林杰翰警偵陳述證據能力部分,嗣經鄧為至及辯護人捨棄傳喚林俊生、林杰翰,且不爭執警偵陳述證據能力在案,本院卷十二第87頁;本院卷十三第146頁)部分:
㈠審酌呂政儀在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杜承哲、薛
隆廷在杜承哲等另案檢察官偵訊、審理及本院審理作證時;林浤霖(原名林柏志)、林重丞、郭雨軒、高仲祺、李雅惠在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等警詢陳述,有何遭以強暴、脅迫、誘導或其他不正方法等違法取供情事等證明力明顯過低瑕疵之外部情況,此有呂政儀之偵查、原審、本院準備及審判筆錄;林浤霖、林重丞、郭雨軒、高仲祺、李雅惠之偵查及本院審判筆錄;杜承哲、薛隆廷在杜承哲等另案偵查、準備、審判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以及呂政儀、杜承哲、薛隆廷、林浤霖、林重丞、郭雨軒、高仲祺、李雅惠於本院以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時,對於本案被告及共犯參與分工之情節、案發經過、時間等部分細節案情,或有因時間相隔太久淡忘或其他因素而記憶不清晰、部分不符,或有前後不一或避重就輕之處,或未再證及部分相關事實而有缺漏等實質上不符之情形,較諸其等在警詢時,對於案發經過部分細節等案情,因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應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亦較無心詳予考量供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或因受人情壓力或恐遭報復等外力干擾因素而變更證詞之情形較低等情,足徵呂政儀、杜承哲、薛隆廷、林浤霖、林重丞、郭雨軒、高仲祺、李雅惠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而杜承哲、薛隆廷在杜承哲等另案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同上理由,亦認有證據能力。
㈡至杜承哲、薛隆廷在杜承哲等另案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
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既經具結擔保證詞之憑信性,且檢察官就上開偵查訊問之實施,無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亦無證據證明偵查證述有何如前所述之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或影響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事,吳秉恩及辯護人等復未陳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自應認杜承哲、薛隆廷在杜承哲等另案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得採為本案證據。至杜承哲、薛隆廷在杜承哲等另案審理程序中,在法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均非於審判外之陳述,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有證據能力。
五、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等,對於本案經調查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除謝承佑、吳秉恩、鄧為至及辯護人等爭執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外,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本院卷六第397至399頁;本院卷七第309頁;本院卷九第194、281頁)、鄭育賢(本院卷七第110至1
11、309頁)、謝承佑(本院卷五第441頁443頁;本院卷六第397至399頁;本院卷七第309頁)、呂政儀(本院卷六第36至39頁;本院卷七第49至50、309至310頁;本院卷九第303頁)、鄭建宏(本院卷五第440至443頁;本院卷七第49至51、309至310、337頁)、吳秉恩(本院卷六第36至39、47頁;本院卷七第111、348頁)、鄧為至(本院卷七第196頁;本院卷九第134頁)吳郁群(本院卷五第440至443頁;本院卷七第111、348至349頁)、郭宏明(本院卷六第102至105、348至349頁;本院卷七第50、349頁)、柯宗成(本院卷五第86頁)及辯護人等,對於其餘證據方法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爰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Ⅰ、罪刑上訴部分:
壹、有罪部分:傅榆藺等就如事實欄所載各犯罪事實(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私行拘禁、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私行拘禁致人於死、遺棄屍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分別與各事實欄所載行為人成立共同正犯之情,有如附表2「證據」欄所示傅榆藺等之供述及證述、如附表4-1至4-16所示群組對話紀錄、如附表5、6所示「被拘禁者」之證述及各項非供述證據、如附表7、8「證據及出處」欄所示各項非供述證據、陳樺韋手機擷取報告之Telegram群組「幹部群」成員擷圖、呂政儀手機擷取報告之Telegram「外送茶」群組成員擷圖(卷17第5至6、411至412頁;卷24第182至183頁)、如附表11-2、12-2「證據及出處」欄所示遭詐騙之被害人證述及各項非供述證據、如附表17-2所示證人證述及各項非供述證據、附表18「證據及出處」所示被告等之供述證據及各項非供述證據附卷可稽,是以傅榆藺犯主文附表編一所示各罪;陳樺韋犯主文附表編號二⒈①、⒉②④、⒊⑤、⒋⑥所示各罪;蔡博臣犯主文附表編號三⒈①、⒉②④、⒊⑤所示各罪;涂世泓犯主文附表編號四⒈①、⒉②④、⒊⑤、⒋⑥;鄭育賢犯主文附表編號五⒈①、⒊⑤所示各罪;謝承佑犯主文附表編號六⒈①、⒉②④、⒊⑤、⒋⑥所示各罪;呂政儀犯主文附表編號七⒈①、⒉③④⑤、⒊⑥、⒋⑦所示各罪;鄭建宏犯主文附表編號十⒈①③④、⒉⑤、⒊⑥所示各罪;吳秉恩犯主文附表編號十三⒈②、⒉③所示各罪;郭宏明犯主文附表編號二四⒈②、⒉③所示各罪;柯宗成犯主文附表編號二五⒈①、⒉②所示各罪,既分別經原審判決認定在卷,彼等復未就上開各罪之犯罪事實提起上訴,犯行自屬明確。茲就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呂政儀、鄭建宏、吳秉恩、鄧為至、郭宏明如附件一所示罪刑上訴部分(檢察官對此部分均量刑上訴),以及鄭建宏如附件二編號1至8⑴、9所示犯行部分,分別論述各該被告等是否構成該部分犯行如下:
一、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鄭建宏、郭宏明均對上開事實貳、所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罪刑上訴部分:
㈠此部分犯行業據陳樺韋(原審卷12第158頁;原審卷15第178
頁;原審卷22第69頁;原審卷26第23頁;原審卷27第503頁)、蔡博臣(原審卷22第69頁;原審卷26第23頁;原審卷27第503頁)、涂世泓(原審卷11第292頁;原審卷22第27頁;原審卷26第23頁;原審卷27第503頁)、鄭育賢(原審卷9第367頁;原審卷11第305頁;原審卷22第27、69頁;原審卷26第23頁;原審卷27第503頁)、謝承佑(原審卷13第22頁;原審卷16第84頁;原審卷22第34頁;原審卷26第23頁;原審卷27第417頁)、鄭建宏(原審卷8第279頁;原審卷11第184頁;原審卷16第84頁;原審卷22第80頁;原審卷24第16頁;原審卷26第23頁;原審卷27第417頁)、郭宏明(原審卷2第370頁;原審卷10第270頁;原審卷15第298頁;原審卷21第318頁;原審卷26第24頁;原審卷27第35頁)於原審為認罪之陳述。並分別於警偵及原審供述及證述如下:
⒈陳樺韋於原審坦稱:我對於現場有搜身及把財物拿走管理我
知道,我對於控員強取被害人財物以後怎麼處理,我沒有管,對於就算他們有把被害人財物拿去使用或丟掉我也不在乎等語(原審卷12第158頁)。
⒉鄭育賢於原審坦稱:我對於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知情,所
以我承認構成犯罪(原審卷9第367頁)。一開始控點的人有講說在被害人身上有聽到手機的聲音,就回報給群組,幹部群組的人「藍道」(即杜承哲)、涂世泓才有說要搜身,被害人進到據點後就必須搜身,包含傅榆藺、『蔡博臣』、『陳樺韋』、『涂世泓』,搜身後的財物要怎麼處理沒有討論,對於控員強取財物後可能會任意處置我就不管了(原審卷11第307頁)。有被害人的手機被搜到之後,我就知道每個進去控點的被害人都會被搜身(原審卷20第229頁),我有幫忙傳遞在據點搜到的東西。他們會在群組中說哪位被害人搜到手機,當時我在樓下,他們會拿下來給我,叫我拿回去控點給「龍蝦」(即涂世泓)他們,群組成員都看得到回報內容,陳樺韋跟我說車主死車(即金融帳戶無法使用)時,他會跟呂政儀說把沒有用的存摺、身分證明文件帶回給他(原審卷20第230、232頁),我會在111年10月25日群組對話中說「身上搜乾淨,搜仔細一點」,是因為當時我在被害人身上有聽到手機的聲音,我跟他們說(原審卷20第234頁)。⒊謝承佑於偵查及原審坦稱:流程是被害人一進來就會被1個人
勒脖子,1個抓手1個上銬,並且搜身看有無通訊設備或存摺,若有錢就放在個人包包中或帶自己身上(卷67第123頁)。我在桃園據點時,呂政儀跟我輪流負責管理控員,被害人的財物被放在櫃子裡,強控的那3位就會把包包拿走放進去衣櫥(原審卷9第448頁)。對於被害人遭強盜之財物,我不知道包包裡面有什麼東西,『我拿走的是包包』,我跟呂政儀一開始在據點裡面只有我們2個人,所以我們就一起合作,我有共同執行搜身(原審卷11第258至259頁),加重強盜部分承認(原審卷13第22頁)。
⒋鄭建宏於警詢及原審坦稱:被害人進來就會先被施暴凌虐,
上手銬,基本上他們都不敢反抗了,隨身物品就會被拿走,再帶至主臥統一管理,被害人被取走的隨身物品都會被放在他們一開始進來被帶進去施暴凌虐,上手銬的小房間裡(卷72第205頁)。加重強盜部分我承認,我自己之前也是被拘禁的人之一,所以我知道標準流程是進來前會被搜身拿走手機跟卡片等財物,我知道被害人一到據點就會被帶進小房間,然後嘴裡會塞毛巾跟上手銬,出來後身上就沒有包包等財物(原審卷8第279頁),新車主進來之後,當班的3個人1組,就要負責把人帶到小房間去做這些事,我要負責讓舊車主不要講話(原審卷9第428頁;本院卷十四第178至181頁)。
⒌郭宏明於警偵及原審坦稱:我到的當晚剛好有新的被害人進
來,阿豪(即張家豪)分開帶,依序總共帶了3個被害人上來,一進來要先檢身看有沒有電子產品藏身上,我負責搜身,上手銬的是周長鴻及另外1人,阿豪在旁邊指揮,後續2個人都是這樣處理,被害人的個人物品我們放在房間的衣櫃裡(卷42第11、81至82、87、121至122、133、135頁)。我有參與搜身,張家豪在我一進去時就叫我們執行搜身,張家豪同時跟所有的人講,說等一下會有新的車子過來,上來後就先帶去房間搜身(原審卷2第371頁;原審卷9第88頁;原審卷10第271頁)等語。
㈡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均有與傅榆藺、杜承哲等
人,在對話群組中共同討論決定由現場控員及幹部對被帶至B點據點之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控制行動後進行搜身,搜刮清空被害人隨身財物後,再指示現場控員及幹部執行之事實,業經⑴杜承哲於偵查及第一審證稱:茶董(陳樺韋)說B點進去後,在B點控房時會再檢查再搜身,我有在工作群看到狀況,車主進去後,控員會拿出甩棍嚇他們,然後上手銬、搜身,如果搜到身上有財物就放在控房的桌上,我知道控員都會拍影片(杜承哲另案112偵9844號卷第239頁),成立據點管控車主、管控車主方式、強控都是我、陳樺韋、涂世泓、傅榆藺等人共同討論決定(杜承哲另案112偵9844號卷第493頁);⑵傅榆藺於偵查證稱:『陳樺韋』、『蔡博臣』等人都知道以杜承哲為首的詐騙集團是以強控的方式來控制車主,我們在群組中都會提到,我記得是在「大秘寶群組」中提到處理B點的問題,車主身上的錢跟值錢的東西在B點就被控員拿走,因為要搜身,進去後就上銬,強控起來等語(杜承哲112他335號卷3第289頁;本院卷十二第351頁)在卷。
而陳樺韋(奶茶)、蔡博臣(木法沙)、涂世泓(龍蝦)、鄭育賢(阿升)、鄭建宏(阿宏)均有加入「大秘寶」群組之事實,亦經傅榆藺(卷76第257頁;卷77第11頁)、蔡博臣(卷87第157至158頁)於偵查分別證述在卷,並據蔡博臣(卷87第157至158頁;本院卷十三第455頁)、鄭育賢(原審卷20第227頁)坦認無訛。據此,堪認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鄭建宏對於本案犯罪組織成員之分工,即係在被害人進入B點據點後,立即由現場控員及幹部至少3人1組對被害人施暴搜身清空隨身財物之強盜犯行,知之甚明,此係其等犯意聯絡範圍內犯罪計畫之一部,俾以遂行其等之犯罪行為,自應共同負責。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鄭建宏辯稱不知道B點據點有強盜被害人財物行為云云,均係違實之詞,不足採信。
㈢陳樺韋亦確有依本案犯罪組織核心成員共同討論之B點據點運
作模式,在對話群組指示控員及幹部在被害人被帶至B點據點時,首要之務,即係由至少3名以上之現場控員及幹部共同持電擊棒、棍棒等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勒脖、毆打、電擊、上手銬等暴行,控制被害人行動後,對被害人執行搜身,清空被害人隨身財物之行為,此亦係陳樺韋要求現場控員及幹部所必須執行之固定作業流程,以及面試新控員時所告知之工作內容,現場控員及幹部亦會將搜身結果在對話群組中回報,不在B點據點之本案犯罪組織其他成員,透過群組對話內容,亦均知悉B點據點控員及幹部會對被害人強行搜身清空隨身財物一事等情,亦據:
⒈呂政儀於原審及本院證稱:是陳樺韋叫我對被害人搜身,搜
身之後,被害人的財物當下會用在據點共同使用,其餘存摺、提款卡、手機會交給陳樺韋,他說其他物品丟掉,陳樺韋叫我把被害人的提款卡、存摺、印章等物品分類跟他回報(原審卷11第244頁;本院卷十三第149至150、180、183、187頁)。要搜車主身上的其他物品如現金、金飾、帳戶存摺等財物,是陳樺韋指示的,說讓車主身上沒有任何的物品,「藍道」在群組也有這樣寫,群組成員都知道要搜身這件事情(原審卷15第261頁),搜到什麼東西都要跟陳樺韋回報,被害人的現金會用來據點買東西使用,桃園據點及淡水據點都是如此(原審卷15第263頁)。被害人到控點後,基本上會有大概3至4位的控員對被害人勒脖、上手銬、毆打,要被害人配合,上完手銬才搜身,我們會在對話群組中回報在被害人身上搜到的物品,對話群組內人都知道在控點的控員或幹部會對被害人進行搜身清空財物的事情(本院卷十三第194至195、199至200頁)等語。
⒉張家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證稱:搜身是上面的指示,這次
到案的共犯也有參與,因為人送進去之後他們都有幫忙處理,因為這都有在群組裡面寫,沒有做的人也都知道這些程序(卷40第229至230頁)。被害人進到控點後的流程是先把被害人帶進房內,限制被害人的自由,把他們身上的財物搜刮走。要搜刮財物是上面指示的,是陳樺韋給呂政儀的指示,我在當指揮時,陳樺韋也是在群組中指示叫我們把被害人身上的東西搜乾淨(原審卷20第219頁)。在供控員休息的控員房內亦裝有監控,直播B點據點控員及幹部對被害人上銬、毆打、電擊、搜身等過程(本院卷九第573頁)。一般流程要將被害人的皮包物品卸除,由現場控員實際執行,由鄭文誠壓制被害人,呂政儀上銬,我負責關門,被害人身上的包包、皮包、手機、電子產品都被呂政儀搜走,是呂政儀教我們如何在被害人進入桃園據點時控制被害人(本院卷九第
581、587至588頁)等語。⒊少年黃○文於警偵及本院證稱:茶董(陳樺韋)對我、張家豪
、鄭文誠面試時,告訴我們要先將被害人帶至房間,由鄭文誠勒住被害人脖子控制自由後,由我或張家豪上手銬或塞毛巾,再共同搜刮被害人身上物品(卷8第64頁;本院卷十一第170頁),也就是被害人進來會被搜身,全身搜到的東西交給呂政儀,這種作法在桃園跟淡水都一樣(卷8第121頁),被害人進來之後,我們就要搜刮(本院卷十一第165頁)等語。
⒋李佳文於原審及本院證稱:我剛進去時,陳樺韋叫我跟呂政
儀學如何當控員,我要調去淡水據點的前一天,他們有示範如何控制剛來據點的人,一到的時候,勒喉、上手銬、嘴巴塞入毛巾,到房間裡,一開始就有搜身,拿走被害人身上的東西(原審卷2第327頁;本院卷九第625頁)等語。林順凱於本院證稱:「茶董」陳樺韋有指揮我搜身等語(本院卷九第614頁)。
㈣況在B點據點對被害人搜身所得財物中,如手機、金融卡及存
摺、證件等物品,控員及幹部均係交由鄭育賢帶回交付陳樺韋或涂世泓管領處分一節,除經鄭育賢坦認如上外,亦經⑴傅榆藺於警詢證稱:拿走被害人手機、金融帳戶提款卡、存摺之後,都交給奶茶(陳樺韋)、龍蝦(涂世泓)保管等語(卷77第53頁);⑵陳樺韋於原審坦稱:傅榆藺有叫呂政儀把貴重物品拿給我,貴重物品指的是在B點據點裡面拿到的卡片和本子,後來呂政儀聯絡不到我,所以交給涂世泓等語(原審卷12第158頁)在卷。核與⑶呂政儀證稱:「阿升」(鄭育賢)跟我說被害人的金融卡及貴重物品要拿給「奶茶」(陳樺韋)(卷1第275頁)。是陳樺韋叫我對被害人搜身,手機、帳戶存摺、提款卡交回給陳樺韋,其他物品都留下來,現金會在據點共同使用,都買東西買掉了,上頭也沒有交代之後要還給被害人(原審卷11第244頁;原審卷15第263頁)。在桃園據點時,鄭育賢叫我把被害人值錢的東西都搜一搜交給陳樺韋,我就都拿給陳樺韋,淡水據點搜到的手機拿給陳樺韋,現金拿來據點用來買東西給全部被害人吃,鄭育賢在集團裡負責帶辦業務,把人頭帶進控點,有的時候指揮我把東西轉交給陳樺韋(原審卷9第465頁),就是被害人身上的提款卡之類的交給陳樺韋(本院卷十三第162、180頁)等語;⑷林順凱於警詢證稱:我所知道的是,控點內的被害人身上的手機都會被「升」(即鄭育賢)拿走,強行搜刮被害人身上的手機、金融帳戶、財物及隨身物品,呂政儀會拿下去樓下給「升」,「升」會來取簿子,「升」就是鄭育賢等語(卷3第196頁;本院卷九第612頁);⑸李佳文於本院證稱:
被害人一到淡水據點,我們就會上銬、塞嘴巴跟搜身,是聽呂政儀指示,搜到錢包及行李都放在控員房,搜到手機交呂政儀處理,呂政儀送出去給「阿升」等語(本院卷九第616至618頁)綦詳。益徵陳樺韋、涂世泓、鄭育賢均明知B點據點控員及幹部交付鄭育賢帶回上交陳樺韋、涂世泓之被害人手機、存摺、金融卡及證件等物品,均係遭控員及幹部施暴強行搜身取走,而非被害人在A點據點所自行交出之物。
㈤且經本院勘驗扣案曾忠義所有,如附表15-2編號14項下起訴書附表9扣案物品編號24金色iphone11手機結果:
⒈該支手機內存有影片顯示時間111年10月8日凌晨1時59分54秒
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8分39秒許止,由6名男子共同對甫自A點據點被送至B點據點之被害人,施以上銬、鎖喉、徒手及持木槌毆打、電擊等強暴行為,再搜身清空取走被害人皮夾及頸上項鍊等物品之強盜行為,並有翻找被害人皮夾內物品之舉,在此同時以監視器錄音錄影直播供不在B點據點之其他本案犯罪成員觀看,施暴過程中,B點據點控員及幹部,以及在B點據點外之其他本案犯罪成員,並有透過監視互相對話等情之監視錄音錄影檔案,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該手機內之監視錄音錄影檔案畫面截圖附卷可稽(本院卷十四第236、249至303頁)。
⒉該段監視錄音錄影檔案中之被害人為趙柏諭,業經陳樺韋、
呂政儀於本院分別供述在卷(本院卷十四第238、240至241頁),並經⑴呂政儀於本院證稱共同對趙柏諭施暴強盜財物之男子為呂政儀、鄭文誠、張家豪、少年黃○文(本院卷十四第249頁,畫面截圖編號1中之黑色長袖男)、『鄭育賢』(本院卷十四第255頁,畫面截圖編號14中之黑白短袖上衣眼鏡男)、『鄭建宏』(本院卷十四第300頁,畫面截圖編號104中之短袖灰衣男)等語(本院卷十四第238頁);以及⑵涂世泓、謝承佑、吳郁群於本院證稱檔案畫面截圖編號104中之短袖灰衣男係鄭建宏等語在卷(本院卷十四第241、242、244頁),復經鄭建宏於本院坦認屬實(本院卷十四第243頁)。
⒊鄭育賢雖否認其係出現在該段監視錄音錄影檔案中之身穿黑
白短袖上衣眼鏡男(本院卷十四第255頁,畫面截圖編號14中)。然除呂政儀上開證述外,依呂政儀、鄭育賢於本院供稱趙柏諭即係其等在111年10月8日同日凌晨1時33分至1時46分許,在「可爾必思B⑴」群組對話中所提及,該名由鄭育賢帶至桃園據點之被害人(本院卷十四第239、242頁),核諸鄭育賢於111年10月8日凌晨1時56分許,帶同趙柏諭搭車抵達桃園據點地下停車場,由呂政儀、少年黃○文至地下停車場接應鄭育賢、趙柏諭上樓時,鄭育賢所穿著之黑白短袖上衣樣式,與上開監視錄音錄影檔案畫面截圖編號14出現之黑白短袖上衣眼鏡男穿著相同,此有桃園據點地下停車場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在卷可稽(卷177第23頁;卷165第65至67頁;卷176第63頁),堪認鄭育賢即係趙柏諭被帶上樓之後,出現在該段監視錄音錄影檔案畫面中,在B點據點房間內共同對趙柏諭施暴強盜財物者之一,亦即畫面截圖編號14中之黑白短袖上衣眼鏡男無誤。鄭育賢辯稱其非該段監視錄音錄影檔案畫面截圖中之身穿黑白短袖上衣眼鏡男云云,亦係違實之詞,不足採信。
⒋該段監視錄音錄影檔案來源,業經曾忠義於本院證稱:該段
監視錄音錄影檔案是陳樺韋傳給我的等語在卷(本院卷十四第13頁),並據呂政儀於原審及本院證稱:上頭的人,沒有在現場的組織成員會透過監視器設備觀看我們處理新進據點的車主(原審卷15第265至266頁)。該段監視錄音錄影檔案在直播對被害人施暴強盜財物過程中,透過監視器與現場控員對話之男子係陳樺韋等語無訛(本院卷十四第238至239頁)。且該段監視錄音錄影檔案於「111年10月8日凌晨1時59分54秒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8分39秒許止」之錄製時間,以及現場控員質問被害人是否有發「限動」(即在通訊軟體IG上發限時動態)之內容(本院卷十四第261頁,畫面截圖編號26),核與該段影片檔案錄製前,同日凌晨1時33分至1時46分許,鄭育賢傳訊表示正帶同被害人趙柏諭前往B點據點,陳樺韋、涂世泓、鄭育賢、呂政儀、黃○文、鄭文誠、張家豪在「可爾必思B⑴」群組對話之時間,以及涂世泓(西當普利斯)不滿被害人發限動,致其等無法領取獎金,故指示現場控員及幹部「好好照顧」稍後抵達B點據點之被害人,其等即在群組中討論如何對被害人施暴,陳樺韋並指示現場控員在控員房安裝監控直播等下述對話紀錄內容相符(卷20第149至154頁,詳細對話內容如附表4-1編號16),足認曾忠義、呂政儀上開證述屬實可採。陳樺韋辯稱不知該段監視錄音錄影檔案中,在遠端透過監視器與現場控員對話之男子為何人,該檔案並非其傳送予曾忠義云云(本院卷十四第240至241頁; 本院卷十五第384頁),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鄭育賢(奇):升(亦為鄭育賢)帶車主前往B涂世泓(西當普利斯):『等等去的那個 好好照顧一下』涂世泓(西當普利斯):操他大爺 『還發限動』呂政儀(查無此人):等等狂電蛋蛋鄭文誠(飯糰):沒問題張家豪(啊豪):又來一個可以練身體了涂世泓(西當普利斯):不過他剛剛被我餵了FM2 開始發作
了鄭文誠(飯糰):那可以讓他強制醒來嗎?涂世泓(西當普利斯):上天的旨意 要多殘忍有多殘忍鄭育賢(奇):照三餐運動一下鄭文誠(飯糰):讓我強制為那位親愛的限動哥開機鄭育賢(奇):上去再玩陳樺韋(龍闕):『我要看直播 安一顆監控』⒌再以直播上開錄音錄影檔案畫面之「可爾必思B(1)」群組中
,與陳樺韋、鄭育賢、鄭建宏、呂政儀等人為上開對話內容,暱稱「西當普利斯」之UserID號碼為「00000000000」(卷20第7頁),與「材料報帳」、「幹部群(1)」及「幹部群
(2)」中,暱稱「龍蝦」之UserID相同(卷16第7頁;卷17第
6、412頁),陳樺韋(杜承哲等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案件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92號卷第350頁)、呂政儀(本院卷十四第239頁)並均證稱對話群組中「西當普利斯」者即係「龍蝦」涂世泓等語,以及涂世泓於警偵及審理亦均坦承其在本案犯罪集團對話群組中之暱稱為「龍蝦」、「海龍王」(卷70第14頁、第149頁)等節,堪認在「可爾必思B⑴」群組及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對話群組中,暱稱「龍蝦」、「海龍王」及「西當普利斯」者,均係涂世泓無誤。蔡博臣於本院證稱:不記得群組中暱稱「西當普利斯」係何人,應是某位控員云云(本院卷十三第471頁),要係迴護涂世泓之詞,不足採信。涂世泓否認其係暱稱「西當普利斯」之人云云(本院卷十五第414頁),亦無可採。
㈥鄭建宏除有如前所述,參與對趙柏諭施暴搜身強盜財物之行
為外,並有在王文昇、林浤霖(原名林柏志)、郭雨軒、楊富榮被帶至桃園據點時,與其他現場控員及幹部共同對王文昇、林浤霖、郭雨軒、楊富榮施暴搜身強盜隨身財物之行為,亦經王文昇(卷49第103至104、141頁)、林浤霖(卷50第7、12、43、45頁;卷163第199頁)、郭雨軒(卷164第81至82頁)、楊富榮(卷51第190頁;卷165第289至290頁)分別證述在卷,並有王文昇(卷49第111至116頁)、林浤霖(卷50第19至24頁;卷163第207至220頁)、郭雨軒(卷164第89至102頁)、楊富榮(卷51第173至178頁;卷165第281至2
86、297至308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稽。並據呂政儀於本院證稱:在桃園據點及淡水據點對被害人施暴、上銬控制行動後進行搜身時,鄭建宏均有在場等語在卷(本院卷十三第156至157頁)。是以,鄭建宏辯稱其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後,僅有B點據點打雜,未參與加重強盜犯行云云,顯不符實,不足採信,其有與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對進入B點據點之被害人共同實施加重強盜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至鄭建宏在擔任B點據點控員期間,縱如鄭建宏所述其曾在111年10月28日、同年月30日至同年11月1日離開淡水據點前往臺中辦理銀行帳戶及公司帳戶,然鄭建宏係依陳樺韋指示,由涂世泓陪同前往辦理申辦公司及銀行帳戶,取得銀行帳戶資料後交由「藍道」杜承哲供本案犯罪集團使用,亦經涂世泓於本院證述無訛(本院卷十三第488至489頁),並據鄭育賢於本院證稱:鄭建宏係依陳樺韋指示辦理公司戶,不在淡水據點期間,並有與其一同在A點據點帶同其他車主辦理帳戶等語在卷(本院卷十一第190至191頁),且有陳樺韋在「材料報帳」群組中紀錄鄭建宏於10月31日仍為B2區(即淡水據點)、A區控員之對話紀錄附卷可稽(卷16第180頁)。足見鄭建宏並未脫離本案犯罪組織,除係淡水據點控員,並有依陳樺韋指示配合辦理帳戶及參與遂行本案犯行之其他分工行為,自應對在其共同犯意聯絡下,由其他犯罪組織成員實行之犯罪行為負責。是以,鄭建宏及辯護人辯稱鄭建宏曾在上開時點前往臺中辦理公司銀行帳戶,無庸對於該時點在淡水據點之加重強盜行為負責云云(本院卷十五第444頁),亦無可採。
㈦謝承佑部分,其係桃園據點控員幹部,指揮管理控員,有指
揮控員及與控員、幹部共同對新進被害人施暴搜身搜刮清空隨身財物之事實,除經謝承佑於偵查及原審坦認如上外,並據呂政儀於原審證述謝承佑確有參與執行搜身等語(原審卷11第245頁),以及鄭建宏於原審及本院證稱:桃園據點是呂政儀、謝承佑搜身,其他人幫忙上手銬、塞毛巾,其他人在房間裡面是手上拿電擊棒(原審卷11第186頁;本院卷十四第162頁)。被害人一進來就會先被帶到小房間裡施暴凌虐、上手銬,隨身物品都會被拿走,再帶到主臥統一管理,新車主進來之後,當班的3個人1組,就要負責去做這些事,桃園據點是「海南」(謝承佑)在發號施令,他可以叫阿政(呂政儀)做事,中間海南有離開,換阿政(呂政儀)發號施令,10月初海南回來後,由海南發號施令,統籌指揮等語(卷72第133、205頁;原審卷9第428頁;本院卷十四第178至181頁)在卷。且謝承佑確係與呂政儀、鄭建宏等控員共同對張鈞騰、莊淯舜、王文昇、林重丞、蘇文翊等人施暴搜身強盜隨身財物者之一,亦經張鈞騰、莊淯舜、王文昇、林重丞、蘇文翊分別證述如下:
⒈張鈞騰於警偵詢證稱:我於111年9月29日凌晨1至2時許,由
鄭育賢帶至桃園據點,遭上手銬、綑綁雙腳,我被他們綁住後,整個包包被他們拿走,他們其中1人綽號「海南」(即謝承佑)的對我說要將我帳戶內款項轉走等語(卷49第6至7、39頁)。
⒉莊淯舜於警偵詢證稱:我於111年9月28日下午2時許,由鄭育
賢帶至桃園據點時,是1名綽號「海南」(謝承佑)的對我上手銬、腳銬,「海南」、「阿正」有打我,叫我提供其他金融帳戶網銀密碼,「海南」把我身上的手機、IPad平板、書本、充電器、悠遊卡及現金等財物搜刮一空等語(卷48第198至200、204、229、231頁)⒊王文昇於警詢證述:我在10月1日晚上到達後,海南(謝承佑
)、阿正(呂政儀)、阿宏(鄭建宏)就直接給我上手銬、咬毛巾,關進裡面的小房間。我去前1、2天那裡只有海南、阿正、阿宏即編號9(鄭建宏)等語在卷(卷49第103至104、141頁),並有王文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稽(卷49第111至116頁)。⒋林重丞於警偵及本院證稱:我於111年10月12日凌晨零時許,
由阿森(阿升,即鄭育賢)帶領前往桃園據點,一進入桃園據點房間內,就遭海南(謝承佑)、阿中(少年黃○中)、阿政(呂政儀)、阿豪(張家豪)電擊、壓制及毆打,用手銬把我反銬,把我身上東西拿走,用毛巾塞我嘴巴及用繩子綁我腳,被拿走郵局卡、LINE PAY卡、現金、自然人憑證等財物等語(卷52第39至40、44、73頁;本院卷十一第146、1
51、153頁)⒌證人蘇文翊於警詢證述:我111年10月12日凌晨2時許,到桃
園據點後,就被上手銬,腳用束帶綁住,身上所有的存摺、卡片、現金、金項鍊都被拿走,被正哥(呂政儀)、南哥(謝承佑)逼問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密等語(卷52第243頁)在卷。㈧是以,謝承佑否認其有參與執行搜身,辯稱不知桃園據點控
員及幹部有執行搜身強盜被害人隨身財物之行為云云,均無可採。張家豪於本院證稱謝承佑在桃園據點未參與對被害人搜身強盜財物云云(本院卷九第582頁),以及呂政儀於本院證稱:我不清楚「海南」(謝承佑)有無參與搜身云云(本院卷十三第181頁),均係違實之詞,不足採信。總此,謝承佑既係桃園據點控員幹部,負責執行陳樺韋命令,指揮管理控員對新進被害人執行搜身清空隨身財物之幹部,實際上亦有指揮並有參與執行搜身清空被害人隨身財物之行為,則其對於本案犯罪組織成員在桃園據點之強盜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林重丞於本院證稱在渠進入桃園據點時,對渠施暴取走身上財物之人中,未見謝承佑云云(本院卷十一第148頁),衡以林重丞上開警偵證述係依渠當時記憶而為陳述,於本院作證時,因距案發時間已久,對於案發經過記憶已不如甫獲救時清晰,亦經林重丞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卷十一第149至151頁),自以林重丞警偵詢證述符實可採。是以謝承佑有參與加重強盜犯行之事實,洵堪認定。㈨郭宏明部分,其加入本案犯罪組織擔任桃園據點控員,確有
與現場控員及幹部共同對新進被害人施暴搜身清空隨身財物之行為,除經郭宏明坦認如上,並經⑴張家豪於原審證稱:陳義方、郭宏明是一起到桃園,呂政儀去淡水據點後,桃園據點換我指揮,現場控員有楊子霆、吳郁群、周長鴻、林義方、邱柏倫、劉宏翊、郭宏明、梁O浩,我指揮他們管理現場,指揮他們進行上銬搜身,我自己也有進行,新進來據點的被害人先拉進房間,把他們的東西拿走等語(卷40第229頁;原審卷9第352頁);⑵吳郁群於原審證稱:是張家豪、楊子霆、郭宏明強盜搜身,張家豪把被害人帶上來,張家豪跟楊子霆和郭宏明把被害人帶進小房間,我跟林品翔、陳義方、梁O浩待在客廳等語(原審卷10第312頁);⑶周長鴻於偵查證稱:被害人到場後先搜身、搜包包,看有什麼東西,然後郭宏明會架住被害人,由我上手銬(卷44第75頁),郭宏明和陳義方一起搜身,這3個被害人都是這樣等語(原審卷10第302頁);⑷陳義方於原審證稱:郭宏明有進去房間執行搜身,我知道有強取被害人財物等語(原審卷10第280頁);⑸林品翔於警詢證稱:余湘雲被搜身上銬強盜財物時,我在旁邊看,周長鴻跟阿明(郭宏明)去搜身,阿豪(張家豪)把他身上財物拿走等語(卷43第120頁)。是郭宏明加重強盜犯行,亦堪認定。
㈩且以下述「可爾必思B⑴」、「可爾必思B⑶⑷」、「馬賽拉蒂」
等對話群組內,B點據點(包括淡水據點、桃園據點)控員及幹部會將對被害人搜身強盜取得之財物,回報至群組,而B點據點以外之本案其他犯罪成員,亦會在群組要求B點據點控員及幹部對被害人徹底執行搜身等對話內容,足徵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鄭建宏、郭宏明對於本案犯罪組織成員計畫及分工,在被害人抵達B點據點後,即由B點據點之控員及幹部,至少3人1組對被害人施以勒頸、上銬、毆打、電擊等強暴脅迫行為,對被害人搜身清空所有財物,再將被害人帶至強控房拘禁之犯罪手法,均知之甚明,此除確保被害人身上無手機、定位器等任何可能洩漏B點據點位置之電子產品外,並有將強取自被害人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存摺、證件或行動電話等物,交由鄭育賢帶回上交陳樺韋等人作為詐騙或洗錢使用,其餘財物則『充公使用』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且均有犯意聯絡範圍及行為分擔,洵堪認定。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辯稱不知道B點據點對被害人執行搜身強盜被害人財物云云,以及張家豪於本院證稱:不知道被害人是由何人送至B點據點,未搜得被害人手機或電子產品,主要都是皮包,亦未將在B點據點對被害人搜身取得之物品回報陳樺韋云云(本院卷九第562至564頁),均顯係違實之詞,不足採信:
⒈於111年10月7日01時41分至01時49分許,在「可爾必思B⑴」
群組,呂政儀傳送其在被害人進入B點據點時,對被害人搜身取得之物品照片,詢問該物是否為「行動充」,杜承哲問是否係自A點據點帶至B點據點之物,經群組成員討論後,陳樺韋指示呂政儀拆解該物品查看,呂政儀表示「如果它是無限充電的我就會考慮納入資產」等語,足見有參與該次對話之陳樺韋,以及為該群組成員,知悉對話內容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等人,均明知該物品係B點據點控員及幹部強盜清空被害人隨身財物所得之事實,有「可爾必思B⑴」群組對話紀錄附卷可稽(卷20第93至98頁,詳細對話內容如附表4-1編號40)。
⒉於111年10月7日02時05分至02時27分許,在「可爾必思B⑴」
群組,鄭育賢(奇)傳訊:「升(即鄭育賢)已接到車主前往B」,通知B點據點控員及幹部準備下樓接應被害人至B點據點,呂政儀、鄭文誠、張家豪、少年黃○文分別回應等待中、「1」(即表示收到照辦之意)後,呂政儀(查無此人)傳送對被害人搜身取得之物品照片至群組,涂世泓(西當普利斯)回稱:「小電腦」,呂政儀回覆:「充公」等內容,足見參與對話之涂世泓、鄭育賢,以及該群組成員,知悉對話內容之陳樺韋、蔡博臣等人,均知在B點據點控員及幹部強盜清空被害人隨身財物之事實,有「可爾必思B⑴」群組對話紀錄附卷可稽(卷20第100至102頁,詳細對話內容如附表4-1編號41)。此復經張家豪於本院證稱渠等該次對話內容確係意指將被害人所有之小電腦,據為渠等所有等語在卷(本院卷九第570頁)。
⒊於111年10月11日15時02分至15時10分、同日15時16分至15時
18分,在「可爾必思B⑴」群組,蔡博臣(木法沙)傳訊要求B點據點控員及幹部詢問被害人黃郁翔、李瑩詩有無帶中信銀行提款卡後,蔡博臣表示晚上送人過去時,順便拿取李瑩詩中信卡等內容,足徵有參與對話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鄭建宏,及為該群組成員,可知悉對話內容陳樺韋,均知在B點據點強盜清空被害人隨身財物之事實,有「可爾必思B⑴」群組對話紀錄附卷可稽(卷20第280至283頁,詳細對話內容如附表4-1編號37、42)。
蔡博臣(木法沙):黃郁翔 問一下他中信提款卡有沒有帶涂世泓(龍蝦):沒帶...黃○中(小中):正在問鄭建宏(萬花筒):有涂世泓(龍蝦):他那天我檢查過她皮包 好像只有第一鄭建宏(萬花筒):他說有帶鄭建宏(萬花筒):在包包裡 現在馬上去查證涂世泓(龍蝦):那就是藏側背包…蔡博臣(木法沙):跟他拿 然後問卡片密碼鄭建宏(萬花筒):好的 現在包包裡只有土地銀行 第一銀
行 他現在說他沒中信銀行的…蔡博臣(木法沙):那李瑩詩中信卡片問有沒有帶鄭育賢(奇):有黃○中(小中):馬上問鄭育賢(奇):在他包包蔡博臣(木法沙):問他卡片密碼 晚上送人過去順便拿⒋於111年10月12日01時55分至02時8分、02時12分至02時31分
許,在「可爾必思B⑴」群組,鄭育賢傳訊通知B點據點人員要對此新進車主進行「強控」後,嗣經呂政儀回報在被害人身上搜得電擊棒及咖啡包後,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鄭建宏均有在群組內討論究係自何被害人身上所搜得,蔡博臣傳訊指示:「充公」等內容,足見參與對話之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鄭建宏,均知悉對話內容之傅榆藺等人均知在B點據點強盜清空被害人隨身財物之事實,有「可爾必思B⑴」群組對話紀錄附卷可稽(卷20第302至3
04、306至308頁,詳細對話內容如附表4-1編號24)。呂政儀(查無此人):已經到大廳準備…怎麼停大廳?涂世泓(龍蝦):因為是大哥鄭育賢(奇):這個正常的可能也要『強』了 被影響黃○中(小中):收到電擊棒陳樺韋(龍闕):哇靠 哪個呂政儀(查無此人):馬的帶電擊棒跟咖啡包陳樺韋(龍闕):哪個 王啟益嗎鄭育賢(奇):不是陳樺韋(龍闕):誰帶?蔡博臣(木法沙):誰帶的 先拍上來鄭育賢(奇):楊富榮鄭建宏(萬花筒):帶三位帶的鄭建宏(萬花筒):『第四位已控制 帶往房間中』呂政儀(查無此人):10/12 B區 控款人員:阿政 阿宏 小
凱阿中…(回報控員及被拘禁之被害人名單) 『影片稍等上傳』 楊富榮攜帶電擊槍咖啡包一包蔡博臣(木法沙):『充公』⒌於111年10月14日21時08分至21時12分許,在「可爾必思B⑴」
群組,傅榆藺傳送訊息要求B點據點控員及幹部詢問被拘禁人有無改名,並與B點據點現場控員及幹部確認有無確實執行收走車主林重丞2隻手機等內容,足見為該群組成員,可知悉對話內容之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呂政儀、鄭建宏等人,均明知在B點據點強盜清空被害人隨身財物之事實,有「可爾必思B⑴」群組對話紀錄附卷可稽(卷20第413至415頁,詳細對話內容如附表4-1編號44)。
傅榆藺(梁朝伟):幫我問林重承傅榆藺(梁朝伟):他有沒有改名 以前叫什麼 …黃○文(小文):林家豪傅榆藺(梁朝伟):沒事 『那他手機2隻都有收起來嗎』黃○文(小文):他說他帶1隻手機傅榆藺(梁朝伟):他帶iPhone6 另1隻呢黃○文(小文):他說xs msa傅榆藺(梁朝伟):我有看到這隻裝置但其他裝置都是在6S⒍於111年10月14日21時24分至21時28分,在「可爾必思B⑴」群
組,鄭文誠回報自鄭育賢送至B點據點之被害人身上搜得另1隻手機,傅榆藺在群組中標註鄭育賢,鄭育賢回覆已將該支手機帶離B點據點,傅榆藺、杜承哲指示B點據點控員及幹部對被害人徹底執行搜身,傅榆藺並稱由謝承佑(海南)取走之手機,目前剛開飛航狀態等內容,足見有參與對話之鄭育賢,及該群組成員,可知悉對話內容之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謝承佑、鄭建宏等人,均知在B點據點強盜清空被害人隨身財物之事實,有「可爾必思B⑴」群組對話紀錄附卷可稽(卷20第416至417頁,詳細對話內容如附表4-1編號32)。
傅榆藺(梁朝伟):阿姨(指被拘禁人江素香)如何鄭文誠(飯糰):已控 但是他剛剛有手機 開機狀態鄭育賢(奇):她有3隻傅榆藺(梁朝伟):阿升(即鄭育賢)!!鄭育賢(奇):我收了2隻杜承哲(藍道):那剩下1隻呢鄭育賢(奇):不知道有第3隻 我已帶著遠離杜承哲(藍道):『全部搜身一下 搜仔細』傅榆藺(梁朝伟):海南(即謝承佑)拿走那隻…目前剛開
飛航鄭育賢(奇):在我身上 我遠離了傅榆藺(梁朝伟):他一個人拿3隻手機⒎於111年11月2日01時16分至01時49分,在「可爾必思B⑶⑷」群
組,鄭育賢(升)傳訊:「升10分鐘後抵達」「2位 強」,通知B點據點控員及幹部準備下樓接應新進被害人,並指示對此2位新進被害人「強控」,B點據點控員及幹部下樓帶被害人上樓後,張家豪(阿豪)在群組回報:「2位已控 3位已達控房 全搜身完畢」等內容,足見有參與對話之鄭育賢,以及該群組成員,可知悉對話內容之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建宏、郭宏明、吳郁群等人,均知在B點據點強盜清空被害人隨身財物之事實,有「可爾必思B⑶⑷」群組對話紀錄附卷可稽(卷23第459至460頁,詳細對話內容如附表4-3編號14)。
⒏於111年10月24日17時38分至17時42分許,呂政儀、林順凱、
李佳文在「馬賽拉蒂」群組討論如何在被害人進入B點據點時,快速控制被害人,對被害人進行搜身等內容,足見為該群組成員,可知悉對話內容之鄭育賢、鄭建宏(萬花筒)均知在B點據點強盜清空被害人隨身財物之事實,有「馬賽拉蒂」群組對話紀錄附卷可稽(卷24第102頁,詳細對話內容如附表4-8編號6)。此亦經林順凱於本院證稱:我們會上完手銬後,再搜身,包包最後再搜,該段對話內容是我提議先把被害人全部控制之後,再一起搜被害人包包,之前是一個一個來等語在卷(本院卷九第600至601頁)。
林順凱(小凱):我們要不要試著 先控人 然後『包包最後
再一次搜』 速度可能會比較快…我的提議可以嗎? 這趟8車的李佳文(饅頭):不可以呂政儀(查無此人):8車我沒在怕的啦⒐於111年10月25日02時30分、111年11月1日上午1時52分許,
在「馬賽拉蒂」群組,鄭育賢(奇♐️、升)傳訊:「身上搜乾淨 …」、「那個禿頭男 搜仔細一點」,要求B點據點控員及幹部徹底搜刮清空被害人身上財物之對話內容(卷24第107至108、157頁,詳細對話內容如附表4-8編號7),足見參與對話之鄭育賢,及為該群組成員,知悉對話內容之鄭建宏(萬花筒)等人,均知在B點據點強盜清空被害人隨身財物之事實,有「馬賽拉蒂」群組對話紀錄附卷可稽。
再以桃園據點及淡水據點之被害人遭強盜如判決附表5、6「
遭強盜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均裝入其等個人包包或垃圾袋內,再混合放置在控員房內櫃中等情,於原審業據謝承佑、鄭建宏、郭宏明分別供述,以及呂政儀、張家豪、李佳文、林品翔、陳義方分別證述在卷(原審卷9第352至353、430、448頁;原審卷10第271至272、280、291、357頁;原審卷15第255頁)。然桃園據點為警搜索時,桃園據點現場所遺留之被害人物品,僅有余湘雲汽車駕照1張及悠遊卡2張,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5月8日新北警刑三字第1124461283號函及所附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16第235頁)在卷可佐。而被害人遭強行搜刮取走之隨身財物,除手機、包包之外,尚包括被害人所配戴之項鍊,如附表5編號18趙柏諭、19賴鈺仁、23蘇文翊者(卷證出處詳附表5所載),復經本院勘驗曾忠義扣案手機內監視錄音錄影檔案畫面確認趙柏諭遭搜身強盜財物時,確有遭呂政儀自頸部扯下金項鍊之畫面,並經呂政儀於本院坦認在卷(本院卷十三第196至197頁)。是若本案犯罪組織成員分由現場控員及幹部對被害人施暴執行搜身強取隨身財物之目的,僅係為確認被害人身上有無定位追蹤功能之電子產品,實無將被害人身上所有物品搜刮一空,更無特地將搜刮所得物品中,挑選可供其等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使用之手機、金融卡、存摺及證件等物,交由鄭育賢帶回交付陳樺韋統一管領處分,以及扯下被害人項鍊之必要。況除交回陳樺韋之上開物品外,現金部分已遭花用殆盡,供B點據點日常開銷使用,其餘物品則依陳樺韋指示放置在黑色垃圾袋內丟棄,自始即無歸還被害人之意等情,亦經呂政儀於原審及本院證述在卷(原審卷11第244頁;原審卷15第261至263頁;本院卷十三第183、190至191頁),而B點據點為警查獲後,現場幾未留存任何財物,可知被害人遭強取之財物均已遭本案犯罪組織成員侵吞或任意處分,足見本案犯罪組織成員自始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強行搜刮被害人隨身財物,移歸於本案犯罪組織成員實力支配下之強盜犯意,無任何返還被害人之意甚明。至本案犯罪組織成員為強盜犯行後,任意棄置強盜所得財物之行為,則係處分贓物行為,無礙於加重強盜犯行之成立。此核諸陳樺韋於原審供稱:我對於控員強取被害人財物以後怎麼處理,我沒有管,對於就算他們有把被害人財物拿去使用或丟掉我也不在乎,現金可能在呂政儀那邊用掉了等語(原審卷12第158頁);以及呂政儀於原審證稱:「(沒有依照被害人做分類,日後如何返還給被害人?)應該是沒有打算還給他們。」「(你們把他們身上的財物搜身交出來之後,就沒有打算還給他們,是否如此?)是。」等語(原審卷15第261至262頁)即明。
至陳樺韋申請勘驗扣案如附表15之2編號2項下起訴書附表9扣
案物編號5、7之手機,其中編號5之手機,並無陳樺韋所欲勘驗之軟體;編號7之手機,顯示重置,無法繼續勘驗(本院卷九第282頁);蔡博臣申請勘驗扣案如附表15之2編號3項下起訴書附表9扣案物編號3之手機,並非其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工作機,業據蔡博臣供述在卷(本院卷九第194、197頁);涂世泓申請勘驗如附表15之2編號4項下起訴書附表9扣案物編號12、14、16之手機,則經涂世泓供稱其中編號1
2、16手機,係鄭育賢所交付之工作機,其尚未使用即遭查扣,編號14手機,係其所使用之工作機等語在卷(本院卷九第197至199頁),據此可知涂世泓用作本案聯絡使用之工作機不止1支,是縱扣案編號14手機勘驗結果無下載遠端監視系統APP之紀錄,無法排除涂世泓係以其他未扣案手機下載遠端監視系統APP之可能。從而,陳樺韋、涂世泓、蔡博臣申請勘驗上開扣案手機之勘驗結果(本院卷九第193至277頁、280至298頁),均無法為有利於其等之認定。
此外,復有如附表2「證據」欄㈠所示傅榆藺等之證述及群組
對話紀錄、如附表5、6所示「被拘禁者」之證述及各項非供述證據、如附表7、8「證據及出處」欄所示各項非供述證據及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函暨函附資料在卷足憑。總此,堪認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對於被害人進入B點據點後,固定標準作業流程即係分由現場控員及幹部至少3人1組對新進被害人施暴搜身清空隨身財物之強盜犯行,係其等犯意聯絡範圍內犯罪計畫之一部,仍分別為監看、指揮、執行等為遂行同一犯罪目的之各該舉措,自應共同負責。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鄭建宏、郭宏明否認上開事實貳、所示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之所辯,均無可採,其等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鄭育賢對上開事實貳、所示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犯行,罪刑上訴部分:㈠此部分犯行業據鄭育賢於原審為認罪之陳述(原審卷2第256
頁;原審卷9第367頁;原審卷13第212頁;原審卷22第27頁;原審卷26第23頁;原審卷27第503頁),並坦承:我知道有下藥的情況,是透過群組知道的,呂政儀在淡水據點時,問我有沒有FM2,我跟他說陳樺韋放100多顆在我這裡,陳樺韋叫呂政儀去A點據點即大安區的旅館跟我拿。還有1次是10月4日陳樺韋叫我把50顆FM2送到桃園據點拿給謝承佑,我是叫吳秉恩的車送到據點(原審卷13第214頁)。FM2都是陳樺韋不知道從哪裡拿來的,陳樺韋拿給我,我再送過去,第1次是我親自帶著送去的,剩下幾次都是叫車送過去的,還有1次是他叫呂政儀坐白牌車來跟我拿。第1次是送去桃園據點,之後幾次我不知道,在10月20幾日時陳樺韋叫呂政儀到大同區的一間旅館來找我拿(原審卷16第421至422、426頁)等語不諱。
㈡在B點據點被害人餐食中摻入FM2予被害人施用,以便現場控
員及幹部控管被害人一事,係本案犯罪組織核心成員討論決定後,由陳樺韋或杜承哲在「可爾必思B⑴」對話群組中指示現場控員及幹部執行,對話群組成員均可透過群組對話內容知悉被害人遭餵食FM2,鄭育賢並多次依陳樺韋指示將FM2交付呂政儀用以使B點據點被害人施用之事實,業經傅榆藺證述在卷(原審卷13第233至234頁),並據杜承哲、陳樺韋、呂政儀、杜承哲分別證述如下:
⒈杜承哲於警偵詢證稱:承租桃園據點後,因為不好控,才買F
M2加在給被害人吃的食物內,由控員測試FM2的劑量,目的是為了讓現場比較安靜,不要引起暴動或衝突,我、陳樺韋、傅榆藺、蔡博臣、涂世泓等人在群組討論,覺得0K,大家也沒有反對就這樣做了(杜承哲另案112偵9844號卷第217至218頁)。黃郁翔、黃秀娟、林明達死亡後,我跟陳樺韋、涂世泓、傅榆藺有叫控員餵車主吃FM2,希望車主睡著就好,不要讓現場更混亂(杜承哲另案112偵9844號卷第150頁)等語。
⒉陳樺韋於偵查及原審證稱:「藍道」(杜承哲)在「可爾必
思」工作群組內直接下達指令,叫控員下藥(卷61第381頁),我曾經購買50顆FM2給鄭育賢拿去現場,有些人睡不著可以使用(原審卷2第234頁),我提供的FM2是吳秉恩安排的白牌車運送,是鄭育賢交給司機(原審卷10第132頁;原審卷16第389頁)。另外,「藍道」有指示吳秉恩去買FM2,一共2次,每次大概100顆,總共200多顆,是交給「阿升」鄭育賢再叫白牌車送過去(原審卷16第390至391頁)等語。
⒊呂政儀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證稱:我記得第1次陳樺韋拿給我
119顆,陳樺韋叫鄭育賢送被害人來的時候交給我,時間應該是我16日到淡水後的1、2天晚上,第2次也是用陳樺韋交給我119顆剩下的煮完,後來我有再跟陳樺韋說FM2沒有了,請他再補,陳樺韋說叫鄭育賢送被害人到淡水據點的時候順便再送30幾顆FM2給我,時間大概是在10月底,也就是被扣案的那些FM2(卷1第303頁)。我負責的桃園據點部分是111年10月6日、8日、10日、18日。淡水的部分是111年10月20日左右、10月底(原審卷13第38至39頁)。因為FM2不夠了,我有在群組問還有沒有FM2,FM2是要拿來加在麵裡面,FM2不夠是跟陳樺韋拿(本院卷十三第167頁)等語。
㈢據此足徵鄭育賢上開自白屬實可採。此外,並有如附表2「證
據」欄㈠所示傅榆藺等之證述及群組對話紀錄、附表5、6所示被拘禁人如「遭餵毒之指述內容及出處」欄所載證述、附表7、8「證據及出處」欄所示各項非供述證據,以及鄭育賢以暱稱「升」、「奇」所加入,由本案犯罪組織核心成員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謝承佑、杜承哲等人所組成之「幹部群⑴」、「外送茶」對話群組中,討論購買FM2由B點據點控員及幹部摻入被害人飲食中,用以控管被害人,以及通知用於淡水據點之FM2由司機送達之下述對話內容、陳樺韋手機擷取報告之Telegram群組「幹部群」成員擷圖、呂政儀手機擷取報告之Telegram「外送茶」群組成員擷圖(卷17第5至6、411至412頁;卷24第182至183頁);以及群組成員包括現場控員及幹部之「可爾必思B⑴」、「可爾必思B⑵」群組中,明確提及或指示以FM2餵食B點據點被害人之下述對話內容在卷足憑。
⒈於111年9月28日、同年月29日,在「幹部群⑴」群組中,吳秉
恩(小肥腸促搓臉):「目前問到的 然後FM10顆3000 你們要暫時用嗎? 有現貨5幾顆 能幫你們擋」(詳細對話內容如附表4-5編號12);杜承哲(加特林):「FM2是有味道的嗎」、「如果控點自己煮飯你們能接受嗎 天天煮FM2貢丸湯」、「不然就維力FM麵」、「悄無聲息下藥的那種」(詳細對話內容如附表4-5編號14);吳秉恩(小肥腸促搓臉):「FM最新260/120顆」(詳細對話內容如附表4-5編號15)。
⒉於111年9月29日,在「幹部群⑴」群組,吳秉恩(小肥腸促搓
臉):「FM2 120顆有確定要嗎」;蔡博臣(披荊斬棘的哥哥):「那吃下來吧」;吳秉恩(小肥腸促搓臉):「凌晨去拿 完美早上可以開始用」、「大哥 我先去拿FM2了」(詳細對話內容如附表4-5編號18)。
⒊於111年10月31日,在「外送茶」群組,吳秉恩(麥可華思基):「淡水FM2司機送達」(附表4-7編號7)。
⒋於111年10月6日,在「可爾必思B⑴」群組中,蔡博臣要求回
報B點據點現場之FM2數量,蔡博臣(木法沙):「FM2跟史蒂諾斯 數量回報一下」;陳樺韋(龍闕):「FM2×32 使帝×9 柔速瑞×12 現場的」(詳細對話內容如附表4-1編號9);⒌於111年10月6日,在「可爾必思B⑴」群組(詳細對話內容如附表4-1編號10):
陳樺韋(龍闕):待會準備接收一名鄭育賢(奇):強控呂政儀(查無此人):胖妞跟醜女在哭 我在安撫中杜承哲(藍道):藥灌下去吧…⒍於111年10月6日,在「可爾必思B⑴」群組(詳細對話內容如附表4-1編號2、14):
呂政儀(查無此人):中午自煮好料的喔張家豪(啊豪):他們這一睡會睡多久啊黃○文(小文):(傳送影片)全睡鄭文誠(飯糰):10/6下午2:00下藥 下午2:40起效陳樺韋(龍闕):看來效果不錯⒎於111年10月8日,「可爾必思B⑴」群組(詳細對話內容如附表4-1編號19):
涂世泓(龍蝦):全睡死了唷杜承哲(藍道):電話看看打過去?鄭文誠(飯糰):因為大家都有吃F⒏於111年10月10日,「可爾必思B⑴」群組(詳細對話內容如附表4-1編號22):
呂政儀(查無此人):今日備料數量張家豪(啊豪):看來他們會睡很快喔呂政儀(查無此人):私房料理試吃時間21:30分⒐於111年10月18日(詳細對話內容如附表4-2編號17、18、19
、21),在「可爾必思B⑵」群組,於黃郁翔墜樓後,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在群組中討論如何因應,避免事跡敗露、派人至黃郁翔墜落之平台處查看有無生命跡象、如何撤離、餵食被害人FM2等事項時之對話內容:
杜承哲(藍道):先餵所有人頭吃藥 不要引發混亂 人頭
先下藥陳樺韋(龍闕):整房車主餵FM2了嗎蔡博臣(披荊斬棘的哥哥):藥都餵了嗎陳樺韋(龍闕):120顆全部梭哈 必須每個人都吃3顆至少
4顆張家豪(阿豪):全部都在吃(10時47分許)陳樺韋(龍闕):你有盯著他們吃嗎黃○文(Zhiwen986):有⒑111年10月23日,在「馬賽拉蒂」對話群組(詳細對話內容如
附表4-8編號5),呂政儀傳訊表示需要FM2用以控制被害人,如此控員及幹部在六、日即可休息,鄭育賢(奇)回覆其尚有100餘顆FM2可供使用。
呂政儀(查無此人):那可否申請F呢李佳文(饅頭):那啥呂政儀(查無此人):這樣六日我們就可以好好休息了鄭育賢(奇):有呂政儀(查無此人):FM2鄭育賢(奇):100多個在我這⒒111年11月2日,在「B群」對話群組,控員楊子霆傳訊:「昨
天煮飯用了幾顆F」(附表4-4編號1)。㈣總此,足認鄭育賢明知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係以FM2加入B點據
點被害人餐食中或直接餵食,使被害人昏睡方式控制被害人,為其等犯罪計畫之一部,自應對在其等犯意聯絡範圍內,由其與本案其他犯罪組織成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本案犯罪目的之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犯罪結果,與本案犯罪組織成員共同負責。從而,鄭育賢否認上開事實貳、所示之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所辯,要無可採,其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呂政儀對上開事實貳、㈠所示私行拘禁致黃郁翔死亡犯行;涂世泓對上開事實貳、㈡所示私行拘禁致黃秀娟死亡犯行;鄭育賢對上開事實貳、㈡所示之私行拘禁致林明達死亡犯行,罪刑上訴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呂政儀於
原審為認罪之陳述(原審卷8第271頁;原審卷9第367頁;原審卷11第242、292、305頁;原審卷13第22、210頁;原審卷16第84頁;原審卷22第27、34、69頁;原審卷26第23頁;原審卷27第417、503頁)。而B點據點內裝有監視器,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呂政儀均有監視器帳號、密碼,均可透過屋內遠端監視系統APP隨時觀看B點據點之監視器畫面,及在其等均有加入之「可爾必思B⑴」、「可爾必思B⑵」、「可爾必思B⑶⑷」對話群組中,透過現場控員及幹部每小時所拍攝上傳回報至對話群組之被害人照片或影片,瞭解B點據點內之被害人狀況,在對話群組指揮現場控員及幹部行動一節,亦據呂政儀、鄭育賢、涂世泓、謝承佑分別供述及傅榆藺、陳樺韋、杜承哲、薛隆廷、蔡博臣、張家豪、鄭建宏分別證述如下,以及B點據點控員鄭文誠等人證述屬實(卷頁出處詳附表2㈠所載)。並有林順凱手機內監視器截圖頁面(卷3第226至227、269至270、275、277頁)、「可爾必思B⑴」如附表4-1編號7、10、12、16、18、20、21、28、29、45、
46、47;「可爾必思B⑵」如附表4-2編號1、3、5、6、12、1
7、23、26;「可爾必思B⑶⑷」如附表4-3編號1等群組對話內容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⒈呂政儀於原審及本院坦認及證述:陳樺韋說我、涂世泓、鄭
育賢都有B點據點監視器帳號密碼,確實如此,我下載遠端監控APP,輸入帳號密碼後就會一直連線,不用一直登入。
上頭的人,沒有在現場的組織成員會透過監視器設備觀看,有在群組內說需要加監控設備的話再告知,是為了確保整個據點內都無死角讓他們都可以查看到整個據點內的情況(原審卷15第264至266頁)。我的有下載監控程式監控桃園或淡水據點(本院卷十三第150頁)。
⒉鄭育賢於原審坦稱:陳樺韋有告訴我桃園據點監視器帳號、
密碼,我透過飛機群組「米奇不妙屋B2」(即「可爾必思B⑴」前身群組名稱)現場控員的回報可以知道據點的現場狀況(原審卷9第365頁;原審卷20第234至235頁),我知道現場被害人有受傷,控員會上傳影片和照片(原審卷11第306頁),我有加入「大秘寶」群組(原審卷20第227頁)等語。
⒊謝承佑於原審坦稱:「奶茶」(陳樺韋)叫呂政儀在現場架
設監視器,我有監控帳號、密碼,我可以看到監控畫面,我手機有軟體可以看等語(原審卷20第189至190頁)。
⒋涂世泓於偵查及原審坦稱:我有在「可爾必思B」、「米奇不
妙屋B2」群組內,看得到裡面討論的事項(卷70第153頁),也看得到現場控管人員每小時錄影、清點人數、回報現場狀況發到「米奇不妙屋B2」及「可爾必思B」群組的影片跟照片,知道現場控管人頭帳戶提供者的狀況(原審卷9第376至378頁)。印象中有透過群組回報或監控看過黃郁翔在桃園被叫出來唱歌的影片,他們每小時會定時回報(原審卷20第157頁),群組定時回報都有傳影片,就是拍每個人的影片(原審卷20第160頁)等語。
⒌傅榆藺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涂世泓、鄭育賢均有加入「大秘
寶」群組(卷76第257頁;卷77第11頁),涂世泓有監視器的帳號密碼,他有看,陳樺韋把B點據點監視器的帳號、密碼放在我們A點的群組,就是「大秘寶」群組,這個群組裡有我、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鄭建宏、杜承哲等人,A點的人可以在群組發話,要控員做什麼等語(原審卷12第143、145頁),現場控員每小時錄影回報,我得以知悉現場狀況(原審卷10第144頁)。
⒍陳樺韋於原審證稱:據點有監視器,傅榆藺、「藍道」(杜
承哲)、蔡博臣、「泰勒」(薛隆廷)、鄭建宏、鄭育賢、涂世泓都有監視器的權限,監視器設備的帳號、密碼是放在「大秘寶」群組。現場的控頭呂政儀、張家豪、鄭文誠也都有監視器的權限,是我另外給的,因為他們跟我要,我知道控點的人有在打被害人,我有透過影片看到等語(原審卷10第131、159頁)。
⒎杜承哲於警偵證稱:陳樺韋有規定控員每小時都要拍攝現場
影片上傳群組回報控房狀態,以及控員暱稱、車主姓名等,陳樺韋會看監視器,陳樺韋、傅榆藺、涂世泓都有指揮控員毆打車主過(杜承哲另案112偵9844號第141、219至220頁)。控房裡面有裝監視器,現場人員設定好之後,會把帳、密放在淡水、中壢的工作群組內,自己下載等語在卷(杜承哲另案112偵9844號卷第237頁)。
⒏薛隆廷於偵查及原審另案證稱:控房裡面有架即時監控,上
層的人可以透過即時間控來看控房裡面的狀況,我及杜承哲、傅榆藺、陳樺韋、龍蝦(涂世泓)等人都可以透過遠端監視系統看到據點現場況狀等語(杜承哲另案112偵9845號卷第355、426頁)。⒐蔡博臣於偵查及原審證稱:只要是有加入桃園據點跟淡水據
點工作群組的人,就會知道其他人在做什麼(卷87第263頁)。陳樺韋有把監視器帳號、密碼發上去群組(原審卷9第388頁;原審卷11第278頁)等語。
⒑張家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證稱:據點有1個可爾必思群組,
現場控員及幹部會每小時定時上傳現場影片至群組回報被害人的狀況,看被害人是否安全、有無受傷。群組內的成員透過群組上的回報跟影像即可知悉現場狀況(卷40第402頁;原審卷20第175至176頁;本院卷九第565至566頁),強控房內各個角落幾乎都裝有監視器,監視器本身有錄音錄影(本院卷九第570至572頁),在供控員休息的控員房內亦裝有監控,直播B點據點控員及幹部對被害人上銬、毆打、電擊、搜身等過程(本院卷九第573頁)等語在卷。
⒒鄭建宏於本院證稱:在桃園據點及淡水據點現場,均有裝設
監視器監控遭拘禁被害人之狀況,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下載程式即可透過手機觀看現場監控畫面,現場控員及幹部,另須每小時拍攝被害人影像,上傳至群組回報給B點據點以外的成員觀看等語(本院卷十四第169、173頁)。㈡再自下述涂世泓、鄭育賢均為群組成員之「可爾必思B⑴」對
話內容,以及涂世泓與呂政儀下述私訊對話內容,可知涂世泓、鄭育賢均有桃園據點監視器之帳號、密碼,且均有登入遠端監視系統觀看桃園據點內之監視器畫面,得隨時觀看掌握桃園據點被害人狀況,亦堪認定。是以涂世泓辯稱其非B點據點現場控員幹部,不知桃園據點被害人狀況云云;鄭育賢辯稱其業遭踢出對話群組,不知B點據點情形云云,均係違實之詞,不足採信。⒈「可爾必思B⑴」群組在111年10月8日凌晨1時45分許至2時5分
許,如上所述,鄭育賢(奇)在該群組傳訊通知正帶同趙柏諭前往桃園據點,涂世泓(西當普利斯)不滿趙柏諭發限動,致其等無法領取獎金,指示現場控員及幹部「好好照顧」稍後抵達B點據點之趙柏諭,其等在群組中討論如何對趙柏諭施暴,陳樺韋(龍闕):「我要看直播 安一顆監控」,指示現場控特地在控員房安裝監控直播,涂世泓、鄭育賢均有參與討論,在張家豪(阿豪)回覆:「控員房間控已安裝」、「有人測試嗎」,陳樺韋(龍闕)回覆:「正在」;涂世泓(西當普利斯)傳訊問:「會痛嗎?阿政(指呂政儀)」;鄭育賢(奇)回覆:「很痛」,涂世泓(西當普利斯):「無政府狀態 不要電到自己啦小聲一點 半夜了」;鄭育賢(奇):「先休息了 明天再繼續開直播」等對話內容(詳細對話內容如附表4-1編號47所載)。
⒉「可爾必思B⑴」群組在111年10月8日21時15分至21時18分許
,張家豪(阿豪)傳送照片、影片或檔案,傳訊:「監視器安裝完成」;薛隆廷(泰勒):「是也不用這樣銬著 讓他坐地上吧」;張家豪(阿豪):「瀝乾」;涂世泓(龍蝦):「會感冒吧」;薛隆廷(泰勒):「這圖是啥(傳送照片、影片或檔案)」;涂世泓(龍蝦):「手銬痕」等對話內容(詳細對話內容如附表4-1編號48所載)。
⒊涂世泓與呂政儀於111年10月24日私訊,呂政儀(查無此人)
:「???這個有點怪怪的」;涂世泓(龍蝦):「再看監控吧?」;呂政儀:(查無此人):「蝦哥我問你喔 監控設備目前有幾個人知道??」;涂世泓(龍蝦):「確切人數我不知道喔」對話內容(卷178第51頁)。
㈢關於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呂政儀對上開事實貳、㈠所示私行拘禁致黃郁翔死亡犯行,罪刑上訴部分:
⒈黃郁翔係因試圖自11樓高之桃園據點強控房內浴室窗戶攀爬
逃離時,不慎墜落至2樓露台,致受有第2、3頸椎骨折、胸部右側肋骨多處骨折、左外側第6、7根肋骨骨折、左側後方近胸椎第5、8、10、12根肋骨骨折、胸骨體呈斜向骨折、第
6、9胸椎體骨折、第4、5腰椎骨折、骨盆腔嚴重骨折、右側髂股骨折、恥骨骨折、右側肱骨下方骨折、左側橈股中段骨折、右側腓骨上方骨折、右足趾骨折、左側脛骨斜向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等多處骨折,並因多處骨折及器官損傷而死亡,業經林浤霖(原名林柏志)於警偵及本院證稱:黃郁翔說他想要逃走,因為在裡面不知道要被關多久,而且他原本就被通緝,如果被警察查獲又會入監,所以想逃跑,我跟他說這裡是11樓,怎麼逃,他進了廁所內就開始爬窗,沒多久就聽到碰一聲等語(卷50第47、49頁),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11月7日檢驗報告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卷59第7至16頁、第17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至郭雨軒於本院證稱:在黃郁翔墜樓後,聽黃秀娟(已死亡)轉述黃郁翔好像有輕生念頭云云(本院卷十三第428至429頁),則係傳聞,並經郭雨軒於本院坦稱此係渠個人臆測之詞(本院卷十三第433至434頁),要無可採。
⒉黃郁翔於111年10月7日凌晨2時22分許,分由A點據點人員鄭
育賢帶至桃園據點後,直至同年10月18日上午8時59分許,桃園據點控員及幹部少年黃○文、鄭文誠(飯糰)、謝承佑(海南)、張家豪(阿豪)、鄭建宏(阿宏)在「可爾必思B⑴」群組傳訊告知黃郁翔自強控房浴室窗戶墜樓前為止,長達11日期間,均遭拘禁在強控房內一節,有鄭育賢帶同黃郁翔搭乘白牌車抵達桃園據點地下停車場,由呂政儀接應黃郁翔上樓之桃園據點地下停車場及電梯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卷173第125至130頁)、呂政儀(查無此人)在「可爾必思(1)」群組內回報(卷20第100頁)及陳樺韋(龍闕)在「材料報帳」群組內回報(卷16第154頁)黃郁翔在被害人名單中之對話紀錄、如附表4-2編號17「可爾必思B⑵」群組對話紀錄附卷可稽。
⒊黃郁翔遭拘禁在桃園據點強控房內長達11日期間,均被上手
銬,業經謝承佑於偵查供述(卷67第137頁)、張家豪於原審證述(原審卷20第173頁)在卷。而強控房大小僅約3.4坪,有桃園據點之竣工平面圖在卷可按(原審卷20第125至127頁),環境狹小、容納人數有限。在黃郁翔自拘禁時起,依如附表5「遭拘禁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計算,斯時遭拘禁人數已有17人,迄至黃郁翔墜樓之日即同年月18日止,強控房內之被拘禁人數,已增加至32人,期間無任何人遭釋放,強控房內環境擁擠惡劣,被害人僅能以坐立方式休息,隨時處在任何人均可能隨時遭現場控員及幹部持棒球棒或甩棍毆打、以電擊棒電擊、持鎮暴槍射擊等暴行之高度恐懼中。黃郁翔更係動輒遭呂政儀、謝承佑及張家豪、鄭文誠、少年黃○文以上開方式施暴,並以將黃郁翔叫至客廳唱歌取樂、命令罰站等方式羞辱,錄製影片傳送至對話群組等情,業經涂世泓於原審坦稱:確曾看過黃郁翔被叫出來唱歌的影片,B點據點現場控員及幹部會每小時例行回報B點據點內被害人狀況的影片等語(原審卷20第157頁);呂政儀於原審坦承:
其有毆打黃郁翔及要求黃郁翔唱歌等語(原審卷11第242頁)不諱。並據如附表5所示被拘禁人證述(卷頁出處詳附表5所載)及證人潘怡君(卷48第8、47頁;卷162第59頁)、古清華(卷49第239頁)、林重丞(卷52第45頁)、林浤霖(卷163第203頁)、郭雨軒(本卷十三第430頁)分別於警偵詢及本院明確證述:謝承佑、呂政儀均有與阿文(少年黃○文)、飯糰(鄭文誠)持鎮暴搶、棒球棍、木槌及電擊棒毆打、凌虐黃郁翔等語在卷,以及張家豪、鄭建宏分別證述如下,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⑴張家豪於偵查及本院證稱:鄭文誠會叫他出來唱歌,做才
藝表演,如果不唱就電他,「海南」(謝承佑)跟鄭文誠會一起整他,就是把他抓出來罰站,給大家當笑話(卷40第149頁),黃郁翔墜樓前幾天有被飯糰(鄭文誠)叫出來要求他唱歌等等,他死亡的前幾天羞辱他都是飯糰帶頭,阿政會凌虐他,叫他唱歌,如果唱不好,就拿電擊棒電他(卷40第305至306、385至387、401頁)。呂政儀覺得黃郁翔在據點裡面亂吼想離開太吵了,就叫我們一起打他(原審卷11第172、178頁),黃郁翔有被呂政儀、我、飯糰、少年黃○文拿鎮暴槍、電擊棒暴力攻擊及凌虐,叫他出來唱歌,謝承佑有叫他罰站,我們凌虐黃郁翔時,謝承佑沒有阻止我們等語(本院卷九第583至586頁)。⑵鄭建宏於偵查及本院證稱:黃郁翔剛進來的時候有被控管
的欺負,會叫他唱歌、打他 (卷72第135頁),現場只要是負責控管的人都有凌虐過黃郁翔(卷72第188頁),他有被「海南」(謝承佑)、「阿政」(呂政儀)、飯糰(鄭文誠)、阿豪(張家豪)、小文(少年黃○文)長期施暴凌虐,用甩棍、棍子、煮麵的鍋子打,也有用電擊棒電他等語在卷(卷72第203頁;本院卷十四第176至178頁)。
⒋另雖林重丞於本院證稱凌虐黃郁翔者,其今日記憶所及僅有
飯糰(鄭文誠),其他已無印象等語(本院卷十一第149頁);林浤霖於本院證稱:凌虐黃郁翔的人,沒有謝承佑云云(本院卷十一第158頁)。然酌以林重丞、林浤霖警偵證稱謝承佑亦有對黃郁翔施暴之情,核與郭雨軒、張家豪、鄭建宏所證相符,且林重丞、林浤霖在本院作證時,距案發時已久,對案發經過之記憶已不如警偵詢時清晰,亦經林重丞、林浤霖於本院證述無訛(本院卷十一第149至151、159頁)等情,自以林重丞、林浤霖警偵詢證述符實可採。是以,謝承佑、呂政儀在黃郁翔遭拘禁在桃園據點期間,確有參與施暴、凌虐黃郁翔之事實,亦堪認定。謝承佑辯稱未對黃郁翔施暴、凌虐,否認黃郁翔遭拘禁致死一事與其有關云云(本院卷十六第221頁),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而黃郁翔在111年10月18日上午墜樓前,直至同年月16日晚上
,仍遭包括謝承佑在內之桃園據點控員及幹部施暴凌虐一節,亦經少年黃○文於本院證稱:111年10月16日上午9時19分許,在「可爾必思B⑵」群組對話紀錄中,海南說要打7個人,是對的,當天被打的7個人中,除了被打斷手指的曾俊程之外,『還有打黃郁翔』等語在卷(本院卷十一第171至173頁),並有傅榆藺(梁朝伟)同日在該對話群組問:「欠揍偶像團何時開演」;謝承佑(海南)回:「晚上八點接班」;傅榆藺(梁朝伟):「好 我想想三傻如何(傳送照片)」;謝承佑(海南)回:「晚上先7個 這男版SHE」等訊息,群組成員接續討論要挑選哪些被害人以何種工具毆打施暴後(詳細對話內容如附表4-2編號5),同日晚上11時53分許起,現場控員及幹部謝承佑等人在該群組中回報曾俊程手指遭打斷及上傳手指傷勢照片,與鄭育賢(升)、杜承哲(藍道)、薛隆廷(泰勒)等人一同訕笑被害人取樂,其中,謝承佑(海南)回以:「沒關係 還有9根 9次機會」「骨頭斷
剩下一點點皮黏著」「皮剪掉 前面這一小截就下來了」;鄭育賢(升)回以:「買酒給他喝 錄影 他喝醉跌倒的」「有沒有人會縫衣服」「縫看看?」等對話內容在卷可按(詳細對話內容詳附表4-2編號8所示)。而呂政儀於111年10月16日仍為桃園據點控管人員,於111年10月17日始調往淡水據點,亦經呂政儀於原審及本院供認在卷(原審卷9第463頁;原審卷11第242頁;本院卷十三第156至157頁),並有陳樺韋於111年10月17日21時45分許,在「材料報帳」對話群組中,回報淡水據點控管人員名單:「10/17 2B區控管人員:阿政、饅頭、小凱…」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按(卷16第165頁)。據此,堪認呂政儀亦為111年10月16日晚上與謝承佑及現場控員一同在桃園據點內對黃郁翔施暴凌虐者之列。而桃園據點以外之涂世泓、鄭育賢,在黃郁翔遭拘禁期間,可透過桃園據點直播毆打凌虐黃郁翔之畫面,以及每小時定時拍攝被害人影像及照片上傳回報至對話群組等方式參與,並知悉黃郁翔身心遭此對待之情形。
⒍佐以黃郁翔墜樓前1日,於111年10月17日晚上某時許,因身
體不適,向現場控員要求給予止痛藥,現場控員都有聽聞,均置之不理,亦據張家豪、李佳文於警偵及原審證述在卷(卷40第149、305至306頁;卷135第36頁;原審卷20第163、177頁),並經郭雨軒於警詢及本院證稱:黃郁翔墜樓前,有明確跟我說他胃痛,他想跟家裡人聯絡,但是控員都完全不理他,他心理層面可能忍受不住,黃郁翔他當下種種行為都非常異常,人怪怪的,精神渙散,一直強調胃很痛等語(本院卷十三第428至433頁);林浤霖於本院證稱:他那時候被虐待,他覺得他沒有辦法出去,那時候我們都被關,我有聽到他一直問說看什麼時候可以出去,對方一直都沒有回答,三不五時就叫他出去外面毆打。他就是覺得沒有希望可以出去等語(本院卷十一第158至159頁)。總上各端,堪認黃郁翔墜樓前,因遭長時間拘禁、毆打、電擊、凌虐,身心狀況均處於高度恐懼、壓力及痛苦下,無法再繼續承受諸此對待,始會冒險攀爬浴室窗戶求生。再依謝承佑於警詢供稱:黃郁翔會跳樓應該是因為被關在那邊等語(卷67第15頁);張家豪於偵查證稱:我認為黃郁翔是不堪被凌虐等語(卷40第385頁);以及鄭建宏於偵查證稱:我覺得黃郁翔是長期被脅迫,處於沒有明天的感覺,也不知道什麼時候可以出去,動不動就被叫出去唱歌,不唱又怕被修理,長期處於壓力而撐不住等語(卷72第255頁),足見在桃園據點之謝承佑、呂政儀及不在桃園據點之涂世泓、鄭育賢,均能感知黃郁翔遭拘禁期間所受之恐懼及痛苦,已無法再繼續承受拘禁、毆打、電擊、凌虐等對待。
⒎至少年黃○文於警詢證稱:黃郁翔係因毒癮發作才跳樓云云(
卷8第70頁),以及郭雨軒於本院證稱:黃郁翔好像有輕生念頭云云(本院卷十三第428至429頁),均係黃○文、郭雨軒個人臆測之詞,並非事實,業據黃○文(本院卷十一第181頁)、郭雨軒(本院卷十三第433至434頁)於本院證述在卷,自不得採為證據。而涂世泓雖供稱黃郁翔曾向其提及之所以販賣帳戶,是要還錢給藥頭,好像有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等語(原審卷第156、158頁)。然黃郁翔在進入桃園據點前,由涂世泓帶往銀行辦理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時,以及被帶往桃園據點拘禁期間,均無異狀或毒癮發作等情形,亦經涂世泓、張家豪、謝承佑於原審分別證述屬實(原審卷20第15
6、158、177、191頁),綜觀卷附卷證資料,無證據證明黃郁翔墜樓前有毒癮發作而意識混亂之情形,自難以黃郁翔曾向涂世泓自述渠有施用毒品,遽認此與黃郁翔墜樓有 關。⒏按刑法第302條第2項妨害自由致人於死罪,係因犯妨害自由
罪致發生死亡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而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之範疇(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920號、91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故意的基本犯罪與加重結果之結合犯罪,妨害自由致人於死罪,須死亡之加重結果客觀上可能預見,行為人主觀上有注意義務能預見而未預見,亦即就死亡之加重結果發生有過失,方能構成,且須行為人所實行之妨害自由行為本身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基此:
⑴揆諸黃郁翔墜樓後,「可爾必思B⑶⑷」群組於111年10月23
日下午11時28分至11時29分許,陳樺韋(龍闕)傳訊:「切記 手銬一個一個解 不要一次 以及窗戶給我務必鎖上我買的那個 讓他們不能開大窗 一個人洗澡不得超過十分 超過直接修理」(卷23第217至218頁,詳細對話如附表4-3編號1),指示桃園據點現場控員及幹部切記注意將強控房廁所窗戶上鎖,嚴格控制盥洗時間每人不得超過10分鐘之對話內容,以及鄭文誠於原審證稱:黃郁翔墜樓後,陳樺韋有指示在窗戶安裝安全鎖,我有去買鎖扣,由鄭建宏安裝,讓被害人無法自己打開窗戶等語(原審卷11第229頁),可知在黃郁翔墜樓前,強控房內浴室窗戶係呈開啟狀態,且係桃園據點正常出入口均遭本案犯罪組織成員以監視器及由現場控員、幹部嚴密監控及看管狀況下,被害人唯一可能逃離桃園據點之出口。
⑵黃郁翔在長時間被拘禁在桃園據點強控房內,並屢遭毆打
、電擊、凌虐,雙手遭上銬無法強行掙脫或抵抗,眼見被釋放之日遙遙無期,強控房內架有多台監視器監控,房外有多名控員及幹部嚴密看管,全無循正常通道離開或對外呼救之可能,惟若繼續遭拘禁在據點內被暴力對待,恐有危及生命之虞,在身心受創極度恐懼情形下,雖唯一可能逃離該處之途,僅餘自強控房內浴室窗戶攀爬至外逃生或求救,稍有不慎即會墜落重摔,仍選擇冒險求生之舉,誠如大樓火災時,高樓層住戶在面對火災濃煙燒嗆、高溫燒灼,呼吸系統受傷極度窘迫及恐懼下,明知有不慎墜落之高度風險,仍自窗戶攀爬至外牆窗沿、雨遮或平台待援之情形相同。衡以一般合理理性智慮成熟之人,客觀上當有預見黃郁翔在如前所述身心受創深覺生命堪憂情形下,縱明知所處之11樓樓層甚高,為搏一線生機,仍有冒險選擇攀爬窗戶逃生,致不慎自高樓摔落而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
⑶是以謝承佑、呂政儀、涂世泓、鄭育賢均係智慮成熟之成
年人,涂世泓、鄭育賢雖非現場控員及幹部,然均為本案犯罪組織成員,私行拘禁及對黃郁翔施暴等行為,既均在其等犯意聯絡範圍內,且均可透過現場監視器遠端監視系統隨時觀看桃園據點監視器畫面,以及控員及幹部每小時回報上傳至對話群組之影片或照片,瞭解掌握桃園據點被害人之狀況,基於共同正犯理論,自與呂政儀、謝承佑等桃園據點現場控員及幹部相同,均有注意且能注意防免黃郁翔因已不堪繼續承受其等私行拘禁及暴力對待之行為,而冒險攀爬強控房內浴室戶逃生,不慎自高樓摔落死亡結果發生之意外。惟主觀上均未預見及此,對黃郁翔死亡之加重結果發生均有過失,且其等所實行之私行拘禁行為與黃郁翔死亡結果與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均應對黃郁翔死亡之加重結果共同負責。涂世泓、鄭育賢否認其等此部分私行拘禁致黃郁翔死亡犯行之所辯,均無可採。至涂世泓申請本院勘驗其等扣案手機之結果,同前所述理由,亦無法為有利於涂世泓之認定。
⒐呂政儀雖於黃郁翔墜樓前1日即111年10月17日離開桃園據點
,調至淡水據點,已如前述。然呂政儀在黃郁翔被拘禁期間,係負責看管拘禁及施暴,使黃郁翔身心受創嚴重,承受極度恐懼及壓力之主要行為人之一,對私行拘禁黃郁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黃郁翔身心已不堪承受繼續遭拘禁及暴力相向之狀態,係長期累積而成,況呂政儀亦知悉桃園據點監視器帳號密碼,可透過監視器遠端監看系統隨時監看桃園據點狀況,亦即其仍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之犯意下,由其他共犯實行犯罪行為,自無法因其適於黃郁翔墜樓前1日離開桃園據點,而無庸對黃郁翔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呂政儀執此辯稱黃郁翔墜樓與其無關云云,亦無可採。
⒑至謝承佑及辯護人辯稱謝承佑係於111年10月14日始返回桃園
據點,與黃郁翔遭拘禁期間僅有5日重疊,否認黃郁翔遭拘禁致死一事與其有關云云(本院卷十六第221頁)。
⑴核諸①陳樺韋(龍闕;User ID 35661162534)在「材料報
帳」群組對話紀錄中,回報A、B點據點人員名單及薪資狀況,自111年9月23日起至同年月30日,以及同年10月1至3、16至31日之A、B區控管人員名單中,有暱稱「海南」或「阿南」者,但無同日同時列名「海南」及「阿南」,在111年10月15日至21日期間,「阿南」列名計有4日(即10月16至19日)、「海南」列名計有2日(10月20、21日)之內容(卷16第135、138、139、142至147、165至169、1
71、172、174、176、178、179頁);②桃園據點現場控員及幹部在「可爾必思B⑴」群組中,每小時回報1次桃園據點控管人員名單中,自111年10月13日起至同年月15日,有暱稱「海南」者(卷20第358至381、386至396、405至4
10、423、426至434、437、440、441、443、445至447頁);以及③陳樺韋(龍闕)於111年10月21日21時47分,在「材料報帳」群組傳訊「10/21 B區 控管人員:阿宏、飯糰、海南、小文、阿豪(阿倫、小翊)…『10月15-21號本週薪資』 B1區『阿南7*5000=35000已付』…」內容,未將該段期間即10月15至21日,前述①、②群組名單中「海南」與「阿南」者之支薪日數分別列帳,而係予以併計,共計7日之計算方式,可知B區控管人員名名單中「海南」與「阿南」均係同一人,亦即謝承佑。此外,並有謝承佑(海南)在111年10月13日凌晨1時4分許,在「可爾必思B(1)」群組回報:「兩位車主已上車 前往B」「再五分抵達
兩位強控」之對話內容(詳細對話內容如附表4-1編號30所示)及謝承佑在同日凌晨1時22分許,搭乘白牌車帶同廖偉權及林明達(已死亡)抵達桃園據點地下停車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附可稽(卷150第135頁)。據此,堪認謝承佑自111年9月23日起至同10月3日、同年10月13至31日期間均有在桃園據點擔任控員幹部參與本案犯行。是謝承佑辯稱其在111年10月14日始返回桃園據點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
⑵至111年10月4至12日期間,謝承佑有無在桃園據點一節,
此業據張家豪於警詢證稱:海南(謝承佑)會跟呂政儀做一樣的事情,海南從『11日』我回來以後就看到他等語在卷(卷40第147頁),並據林重丞、蘇文翊於「111年10月12日」凌晨由鄭育賢搭乘白牌車帶至桃園據點上樓後,謝承佑亦係參與對渠等施暴、上銬搜身強盜財物,並逼問提款卡密碼者之一,業經林重丞於偵查及本院證稱:上樓後,就被海南(謝承佑)、阿中、阿政、阿豪等人拿電擊棒電、上手銬、壓制我,把我的東西都拿,在偵查中說海南有拿棒球棍、甩棍打我,是依照我當時的記憶回答的等語(卷52第73、75頁;本院卷十一第151頁);以及蘇文翊於偵查證稱:我到現場後,身上所有的財物都被拿走,逼問我提款卡及網銀帳密,南哥(謝承佑)、阿政說如果不老實講,就要被教訓等語(卷52第243頁)綦詳,並有林重丞、蘇文翊係於111年10月12日凌晨3時23分許,由鄭育賢搭乘白牌車帶至桃園據點,有桃園據點地下停車場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在卷可稽(卷52第49頁)。是以謝承佑在111年10月12日凌晨已在桃園據點參與林重丞、蘇文翊加重強盜犯行觀之,堪認張家豪上開警詢證述屬實可採,謝承佑在111年10月11日起即已返回桃園據點,益見謝承佑辯稱其在111年10月14日始返回桃園據點云云,不足採信。至上開群組回報名單及支薪紀錄中,雖無謝承佑於111年10月11、12日在B點據點之紀錄,然酌以謝承佑於本院供稱其係於111年10月7日起不在桃園據點等語(本院卷十六第221頁),意即其供述在111年10月4至6日均在桃園據點之日期,群組回報名單及支薪紀錄中,亦未記載之情,足認該支薪紀錄與謝承佑是否在桃園據點非然一致,自無法以111年10月11、12日回報名單及支薪紀錄中,無謝承佑在B點據點之紀錄,遽認謝承佑在111年10月11、12日均不在桃園據點。
⑶總此,謝承佑及辯護人辯稱:謝承佑是直到10月14日才回
來桃園據點云云(本院卷十六第221頁),顯係違實之詞,無可採信。張家豪於本院改口證稱謝承佑係在111年10月13日回到桃園據點云云(本院卷九第582頁),不僅與上開事證不符,且以張家豪於本院作證過程中,每當交互詰問結束,即有看向被告及辯護人席方向,做出挑眉、微笑之舉(本院卷九第589至590頁),益徵張家豪顯有擇偏坦被告之詞為證言。再依謝承佑於本院供稱其係在111年10月7日請假離開桃園據點之日起算,謝承佑至多僅4日(10月7至10日)不在桃園據點,亦無如鄭建宏於警詢證稱謝承佑曾於10月初離開桃園據點約7至10天云云(卷72第200頁)之久,況鄭建宏於本院亦證稱已無記憶謝承佑離開之具體日期(本院卷十四第175頁),故亦無法以鄭建宏此部分證述為有利於謝承佑之認定。
⑷從而,在黃郁翔自111年10月7日起遭拘禁在桃園據點時起
,迄於黃郁翔於同年月18日、上午8、9時許墜樓時止之共計11日期間,謝承佑自111年10月11日起即已返回桃園據點,直至黃郁翔墜樓時止,共計8日均在桃園據點擔任控員幹部,且如前所述,有參與對黃郁翔施暴、凌虐等行為,洵堪認定。謝承佑及辯護人辯稱謝承佑在111年10月14日返回桃園據點,迄於18日黃郁翔墜樓時止,僅短時間與黃郁翔遭拘禁期間重疊,且未對黃郁翔施暴、凌虐,否認黃郁翔遭拘禁致死一事與其有關云云(本院卷十六第221頁),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⒒此外,並有如附表4-1至4-5所示群組對話紀錄、附表5所示被
拘禁人之證述、附表18「證據及出處」所示被告等之供述證據及各項非供述證據、黃郁翔之母張美蓉(卷59第51至55、59至61、167頁)、胞兄黃朝勝(卷59第63頁)、女黃鈺涵證述(卷59第65、167頁)在卷可稽。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呂政儀上開如事實貳、五㈠所示私行拘禁致黃郁翔死亡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㈣關於涂世泓對上開事實貳、㈡所示私行拘禁致黃秀娟死亡犯行,罪刑上訴部分:
⒈黃秀娟經檢察官會同法醫相驗解剖並鑑定死因,研判死亡原
因為:「甲、大量出血、低血容性休克。乙、糜爛出血性胃炎。丙、結節狀肝硬化及遭人拘禁」,鑑定結果為:「死者黃秀娟,生前患有結節狀肝硬化,在腹腔內有約2,800毫升的腹水。因為遭人拘禁,在胃內發生大範圍的壓力性糜爛出血性胃炎,胃內至少有400毫升以上的出血量,小腸內有流入的血液聚積,多器官呈蒼白、缺血狀,導致死者因為大量出血、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另外死者有冠心病、糖尿病。死者發生死亡的結果,與死者本身疾病及遭他人拘禁發生壓力性急性消化道出血皆有相關」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卷57第70至166頁)。
⒉黃秀娟係於111年9月26日21時41分許,搭乘白牌車至桃園據
點地下室停車場,由呂政儀下樓接應帶黃秀娟上樓,有桃園據點地下室停車場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在卷可稽(卷173第143至149頁)。而張家豪(啊豪)於111年10月27日18時43分許,在「可爾必思B⑶⑷」群組傳送黃秀娟躺在地上照片,回報黃秀娟吐血,詢問上層人員應如何處理後,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杜承哲、薛隆廷及現場控員、幹部謝承佑、鄭文誠、張家豪、邱柏倫、鄭建宏、少年黃○中等人開始在群組討論黃秀娟情形,自張家豪嗣在群組於同日22時25分25秒回報:「有微微脈搏了,但還是沒呼應」(卷23第317頁)、同日22時38分57秒許回報:「目前沒脈搏 呼吸 心跳」(卷23第320頁)、同日22時39分1秒許回報:「身體冷的」(卷23第321頁)等內容,有群組對話內容附卷可稽(詳細對話內容如附表4-3編號9),據此堪認黃秀娟係於111年10月27日22時25分25秒時起至同日22時38分57秒許之間死亡,遭拘禁期間長達1個月餘之久。
⒊黃秀娟遭拘禁期間,被上手銬拘禁在強控房內,並有遭電擊
,在拘禁期間身體狀況產生變化之事實,業經張家豪於偵查及原審證稱:黃秀娟進到據點後就在強控房的房門口,他在鄭文誠當班期間,開始大小便失禁,謝承佑和鄭文誠會罵他,我會念他,接著讓她自己清地板、去洗澡,大約她尿了第
3、4次後,就把她放在浴室內等語在卷(卷40第155頁;原審卷20第179至180頁),並有呂政儀(查無此人)於111年10月5日上午3時3分許,在「可爾必思B⑴」群組中,傳訊:「黃秀娟明天我急救包買回來擦藥完後銬」,可知黃秀娟被拘禁期間遭現場控員及幹部施暴受傷之對話內容(卷20第22頁,詳細對話內容如附表4-1編號34所示),以及傅榆藺、鄭文誠、鄭育賢與少年黃○文等人於111年10月16日22時6分至22時13分許,在「可爾必思B⑵」群組中,討論訕笑黃秀娟因尿失禁在強控房地板一事遭電擊後,遭拉至強控房內廁所內之對話內容(詳細對話內容如附表4-2編號6)附卷可稽。酌以強控房僅約3.4坪,有桃園據點之竣工平面圖在卷可按(原審卷20第125至127頁),環境狹小、容納人數有限。自黃秀娟遭拘禁時起,依如附表5「遭拘禁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計算,在黃郁翔墜樓之日即同年月18日,強控房內之被拘禁人數,高達32人,至黃秀娟死亡當日即111年10月27日,遭拘禁人數仍有31人(黃郁翔已死亡),期間無人遭釋放,環境擁擠惡劣,被害人僅能以坐立方式休息,隨時處在任何人均可能隨時遭現場控員及幹部持棒球棒或甩棍毆打、以電擊棒電擊、持鎮暴槍射擊等暴行之高度恐懼中,遭拘禁長達1個月餘,黃秀娟身心狀況已不堪負荷,自111年10月16日起開始尿失禁等情,可見黃秀娟身體健康狀況確有逐漸惡化情形,造成死亡結果之風險逐漸提升。
⒋且黃秀娟死亡前幾日,身體已出現不適症狀,在111年10月27
日死亡當日,腹部已有肉眼可見明顯腫大數倍,不斷表示腹部疼痛難耐,不停搥打腹部,於同日18時43分許,出現吐血情形,張家豪立刻拍攝黃秀娟吐血照片上傳群組,詢問包括涂世泓在內之傅榆藺等核心成員,應如何處理後,直至黃秀娟於同日22時25分25秒時起至同日22時38分57秒許之間死亡前,仍未將黃秀娟送醫,僅對黃秀娟施以CPR、灌奶茶、哈姆立克法、暢通呼吸道及將黃秀娟移至較空曠空氣流通處,等錯誤急救方法,終至黃秀娟死亡等情,業經張家豪於於警偵及原審證稱:我拍攝照片時(即111年10月27日18時43分許),黃秀娟還活著,還有呼吸、擦嘴、舔舌頭的動作,大約拍完照片10至15分鐘,裡面的人說他呼吸微弱,才請人來做CPR。做完CPR之後,還有微微的呼吸跟脈搏,我們想說可能是血糖低,現場有人灌他奶茶,結果奶茶從他的鼻子裡面混著一點點血水流出來,我們懷疑他是呼吸道堵塞,就請被害人古清華幫他做哈姆立克法。我在群組裡回報,群組都沒有下文,我們裡面都有監視器監看,但群組管理層也沒理,我們也不敢自己打電話叫救護車等語在卷(卷141第85頁;卷40第155、157頁;原審卷20第179至182、185頁),並據謝承佑(卷67第137頁;原審卷20第196至197頁)、劉宏翊(原審卷11第160頁)於偵查及原審分別證述無訛。且有王文昇、郭雨軒、張鈞騰、廖彥成、張智幃於偵查證稱:黃秀娟在死亡前幾日已經身體不適,沒吃東西,但控員都不理他,死亡當天晚上她說肚子痛、在浴室一直打自己肚子,聲音很大聲,咳到吐血,我們跟控員講,控員說不要再吵,沒有幫忙送醫,後來她開始意識模糊,無法呼吸,還是沒人理他,直到她倒下沒有脈搏和心跳,控員就要我們這些被害人去幫他做CPR,要我們灌奶茶看能不能嗆醒她,但她還是死亡了,控員就要我們幫忙把他的遺體抬到廚房放置等語綦詳(卷49第43、105頁;卷50第147頁;卷53第129頁;卷164第86頁)。復有張家豪手機內在黃秀娟死亡當日18時43分許所拍攝之黃秀娟現場照片1張(原審卷23第207頁),以及黃秀娟死亡當日,「可爾必思B⑶」群組中下述對話紀錄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⑴於18時43分許至19時50分許,張家豪將其所拍攝之黃秀娟
現場照片傳至群組,明確回報「大媽吐血」、「早上有吐
到剛剛開始咳嗽然後就吐血了…」、「吃飯吃到吐 目前大媽身體狀況 頭疼 肚子疼 腳疼 意識一段一段的 就是一下清醒一下不清醒 他一直喊肚子疼 哥哥們 我該怎麼處理」;少年黃○中(小中):回報「然後自己打肚子」、「又在吐血了」;邱柏倫(鴻)回報:「現在他一直喊一直叫說肚子痛 說要回家 一直想吐」、「吐越來越多了」等訊息,請示上層人員傅榆藺等人應如何處理,惟包括涂世泓在內之群組成員,除杜承哲(藍道)在群組內傳訊標註蔡博臣(披荊斬棘的哥哥)以黃秀娟健保卡查詢黃秀娟病史外,別無其他指示之群組對話內容(卷23第307至310頁,詳細對話內容如附表4-3編號8)。
⑵於22時11分至22時36分許,邱柏倫(鴻)回報:「大媽沒
呼吸了」、「目前恢復意識有微弱呼吸」,群組成員詢問黃秀娟情形,少年黃○中(小中)回報:「目前做PCR(應為CPR之誤繕) 又沒脈搏和心跳」,並上傳照片;劉宏翊(翊小)回報:「沒脈搏沒心跳 還在CPR 微微的有好轉」;張家豪(啊豪)回報:「目前沒脈搏沒心跳 在CPR搶救中」、「應該是呼吸道堵塞」、「有微弱脈搏了 但還是沒呼應」、「…目前人已癱軟昏迷 沒法做」等訊息,杜承哲(藍道)指示:「架起來」「不要讓他躺著」、「架起來,人要立直」、「不要什麼都CPR人沒死都給你們按死了」;薛隆廷(泰勒):「有人會哈姆立克法?」(卷23第313至320頁,詳細對話內容如附表4-3編號9)。
⑶於22時37分至23時分許,薛隆廷(泰勒)傳訊:「目前狀
況如何 回報一下 你們還在壓他?」,詢問黃秀娟狀況如何,要求現場控員及幹部回報,張家豪(啊豪)回報:
「…目前沒脈搏呼吸心跳 身體冷的」(傳訊時間22時38分許),群組成員討論黃秀娟吐血、沒呼吸、脈搏、心跳原因,傅榆藺(梁朝伟):「季節變化大 她這麼胖頂多是氣喘 給他呼吸新鮮空氣」,杜承哲(藍道)指示:「都別吵 聽我指令 先衣服穿一穿抬到空曠、人頭較無視野區域」、「然後急救看看」,經現場控員及幹部依杜承哲指示將黃秀娟移至廚房後,謝承佑(海南)在群組回報黃秀娟狀況仍未好轉等訊息(卷23第320至330頁,詳細對話內容如附表4-3編號10所示)。
⒌總此,衡以一般理性智慮成熟之人,知悉黃秀娟遭上手銬拘
禁長達1個月餘,所處環境惡劣,且有遭電擊,拘禁期間身體健康狀況惡化,出現腹部鼓脹、大小便失禁等情形,客觀上當有預見黃秀娟出現吐血、倒臥在地、不斷唉喊腹部疼痛、搥打自己腹部、意識不清、癱軟等危急狀況,若繼續拘禁黃秀娟,不立即送醫急救,會發生黃秀娟死亡結果之可能。而涂世泓雖非桃園據點控員或幹部,然其係本案犯罪組織核心成員之一,對於私行拘禁黃秀娟係本案犯罪計畫之一部,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係「可爾必思B⑶⑷」群組對話成員,有B點據點監視器帳號、密碼,可隨時自其手機下載之遠端監視系統APP隨時監控B點據點現場畫面,以及經由現場控員及幹部每小時拍攝被害人照片或影片上傳至對話群組之方式,隨時知悉掌握B點據點及被害人之狀況,指揮現場控員及幹部,已如前述。基於共同正犯理論,自與桃園據點現場控員及幹部相同,有注意且能注意應立即將黃秀娟送醫急救,防免黃秀娟死亡結果發生之義務,惟竟疏未注意及此,主觀上未預見,在黃秀娟身體狀況急遽惡化約莫4小時期間,仍繼續私行拘禁黃秀娟,容任施以錯誤急救方法,未立即將之送醫急救,致黃秀娟因上開原因死亡,其對黃秀娟死亡之加重結果發生顯有過失,且與黃秀娟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對黃秀娟死亡之加重結果共同負責。涂世泓否認其此部分私行拘禁致黃秀娟死亡犯行之所辯,均無可採。至涂世泓申請本院勘驗其扣案手機之結果,同前所述理由,亦無法為有利於涂世泓之認定。
⒍此外,並有如附表4-1至4-5所示群組對話紀錄、附表5所示被
拘禁人之證述、附表18「證據及出處」所示被告等之供述證據及各項非供述證據、並有黃秀娟之子王宏偉證述(卷57第7至10、60至61、171頁;原審卷第23、21至25頁;本院卷十六第485至487頁)在卷可稽。涂世泓上開如事實貳、五㈡所示私行拘禁致黃秀娟死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㈤關於鄭育賢對上開事實貳、㈡所示之私行拘禁致林明達死亡犯行,罪刑上訴部分:
⒈林明達經檢察官會同法醫相驗解剖並鑑定死因,解剖結果:
「受有右側額部頭皮皮下組織局部出血、左側鎖骨區瘀傷及皮下軟組織出血、左後第10、11肋間出血、右上臂局部瘀傷
2.5x1公分、右手背局部瘀傷、左上臂局部瘀傷10x2.5公分、7x5.5公分、1.5x0.5公分、左手肘瘀傷2x0.6公分、左前臂局部瘀傷6x3公分、左手背局部瘀傷、右大腿局部瘀傷及皮下組織出血5x2公分、右膝部瘀傷7.5x6公分、左大腿局部瘀傷4x1.5公分等傷害、兩側小腿呈深色腐敗壞死狀」。研判死亡原因為:「甲、心肌梗塞、心因性休克。乙、多處局部瘀傷、橫紋肌溶解症、冠狀動脈嚴重粥狀硬化併有血拴。
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鎮靜安眠藥Flunitrazepam、遭人拘禁、冠心病。」,鑑定結果為:「生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鎮靜安眠藥Flunilrazepam,本身患有高血壓、冠心病,因為遭人拘禁,身上有多處局部瘀傷,在淺層腎臟腎小管、小血管內有肌球蛋白沉積,冠狀動脈嚴重粥狀硬化併有血栓形成,導致死者因為心肌梗塞、心因性休克而死亡,另外死者有慢性腎病腎炎及兩側小腿壞死發炎可為死亡的加重因子,死亡後又被人棄屍在山坡下。死者死亡的原因部分與本身的疾病有相關,但死者由於遭人拘禁,身上有多處局部瘀傷,加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鎮靜安眠藥Flunitrazcpam,存在的外在壓力性刺激及傷害會促使死者心肌梗塞急性發作及導致死者發生心因性休克,因此並非單純的自然死,死亡的結果需考慮與遭他人拘禁有相關」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卷58第200至211頁)。
⒉林明達係於111年10月13日01時22分23秒,由鄭育賢帶同搭乘
白牌車至桃園據點地下室停車場,由呂政儀下樓接應帶林明達上樓,有桃園據點地下室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卷173第133至139頁)、少年黃○中(小中)於同日01時36分40秒,在「可爾必思B(1)」群組內回報林明達名單之對話紀錄(卷20第357頁)附卷可稽。而自邱柏倫(鴻)在「可爾必思B⑶⑷」群組,於111年10月28日21時43分57秒許,回報:「阿伯走了」(卷23第364頁)、同日21時44分7秒回報:「確定沒有氣息」(卷23第364頁)等內容,有群組對話內容附卷可稽(詳細對話內容如附表4-3編號12),據此,堪認林明達係於111年10月28日21時43分57秒許起至同日21時44分7秒許之間死亡,遭拘禁期間達15日餘之久。
⒊林明達遭拘禁期間,被上手銬拘禁在強控房內,強控房僅約3
.4坪,有桃園據點之竣工平面圖在卷可按(原審卷20第125至127頁),環境狹小、容納人數有限。自林明達遭拘禁時起,依如附表5「遭拘禁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計算,在黃郁翔墜樓之日即同年月18日,強控房內之被拘禁人數,高達32人,至林明達死亡當日即111年10月28日,遭拘禁人數仍有30人(黃郁翔、黃秀娟均已死亡),期間無人遭釋放,環境擁擠惡劣,被害人僅能以坐立方式休息,隨時處在任何人均可能隨時遭現場控員及幹部持棒球棒或甩棍毆打、以電擊棒電擊、持鎮暴槍射擊等暴行之高度恐懼中,遭拘禁長達15日餘,且遭電擊、毆打,患有糖尿病、心臟病等慢性疾病及腳部受傷,在拘禁期間身體狀況產生變化,腳部出現潰爛、流膿、變黑等感染情形,有下述群組對話內容附卷可稽,足見林明達身心狀況已不堪負荷,身體狀況逐漸惡化,造成死亡果之風險逐漸提升,直至死亡前,仍未將林明達送醫,除讓林明達服用慢性病藥物外,針對林明達腳部傷口腫脹、流膿、發黑、潰爛等感染現象及發燒等症狀,僅以外用及內服消炎藥予林明達服用,林明達死亡當日上午,不斷向現場控管人員表示無法呼吸、以手搥擊牆壁痛苦不堪,並開始出現大小便失禁及神智不清等情形,惟為使林明達安靜,杜承哲在群組指示控員令之閉嘴,陳樺韋遂依杜承哲指示謝承佑指揮邱柏倫餵食林明達FM2,終至林明達因上開原因死亡等事實,業經謝承佑(原審卷13第25至26頁)、邱柏倫(卷4第143至144頁;原審卷9第458頁;原審卷12第252頁)於警詢及原審,以及林浤霖(卷50第10至11、51頁)、郭雨軒(卷164第86頁;卷50第97至99頁)、王啟益(卷52第127頁)於警偵分別證述在卷,並有下述群組對話紀錄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⑴「可爾必思B⑵」群組於111年10月17日上午1時17分許,現
場控員黃○文上傳林明達影像,詢問:「阿伯(即林明達)假死怎麼辦」,包括鄭育賢在內之群組成員,在群組內討論林明達有無呼吸、心跳,若有呼吸,不影響現場控員及幹部控人即不予理會。嗣黃○文再度上傳林明達影像,表示林明達遭鄭文誠噴灑辣椒水,雖有起身,但又再度倒地後,陳樺韋指示現場控員及幹部,將林明達拖往廁所噴灑辣椒水,鄭文誠(飯糰)隨後上傳影片,回以:「整件咳爆」、「哥不是耍狠」;鄭育賢(升)回以:「不會啦
這樣更乖」「電有反應嗎」等內容(卷21第120至125、127至128頁,詳細對話內容如附表4-2編號10)。
⑵「可爾必思B⑶⑷」群組於111年10月20日上午5時21分至6時
許,鄭文誠(飯糰)在群組內上傳林明達腳傷照片及「這個阿伯的腳來的時候沒有這樣 但是後面糖尿病 變這樣
請問該怎麼解決」、「他有心臟病糖尿病」、「他說他現在左腳沒有知覺」等訊息,涂世泓(龍蝦)回覆:「所以要去拿糖尿病的藥給他吃」;陳樺韋僅指示現場控員及幹部對林明達「飲食先控制」、「血糖太高讓他多喝水」及拍攝林明達腳傷特寫照片上傳群組(卷23第109至111頁,詳細對話內容如附表4-3編號7-1所示),鄭育賢斯時仍為為該群組成員,自對話內容知悉林明達患有上開慢性病,腳傷狀況已有變化。
⑶「可爾必思B⑶⑷」群組於111年10月22日0時7分至0時21分許
,鄭文誠(飯糰)回報:「他有心臟病還有糖尿病高血壓
目前他的藥已經全部買回來了」,鄭建宏、謝承佑(海南)分別明確回報:「但是外表有潰爛現象 所以早上有加購外用抗生素」、「腳外表有腫」、「有腫脹感 稍微疼痛 不會麻」,杜承哲(藍道)僅指示:「要按時吃」等內容(卷23第156至162頁,詳細對話內容如附表4-3編號7-2所示),鄭育賢斯時仍為該群組成員,自對話內容知悉林明達雖有服用慢性病藥物,然林明達腳傷出現潰爛、腫脹現象,僅有施以外用抗生素。
⑷「可爾必思B⑶⑷」群組於111年10月22日10時57分至12時47
分許,謝承佑(海南)上傳林明達腳傷照片;少年黃○文(Zhiwen986)陸續回報:「照這樣看來應該是傷口感染
導致峰窩性組織炎」、「以(已)吃消炎藥跟退燒藥」、「原本的右腳是正常的 今天檢查他傷口時發現他的右腳腫脹 流膿 發黑」、「他現在吃的藥會消腫 傷口表面有好轉 只是速度很慢」,陳樺韋(龍闕)詢問:「吃藥無效?」,謝承佑(海南)回覆:「無效」等訊息,鄭育賢斯時仍為該群組成員,自對話內容知悉林明達腳傷出現流膿、腫脹、發黑等感染現象,服用成藥未見效,身體狀況持續惡化中等情形(卷23第176至178頁,詳細對話內容如附表4-3編號7-3所示)。
⑸「可爾必思B⑶⑷」群組於111年10月22日17時1分至18時許、
111年10月24日13時50分許,鄭建宏(萬花筒)均有上傳林明達腳部照片至群組,鄭育賢斯時仍為該群組成員,可知林明達腳部感染狀況並未好轉(卷23第182至183、232頁,附表4-3編號7-4、7-5所示)。
⑹「可爾必思B⑶⑷」群組於111年10月25日5時50分至8時55分
許,少年黃○文(Zhiwen986)傳訊:「阿北說他現在快喘不過氣了 呼吸有困難」、「目前在問阿北狀況 胸悶發熱 腳隱隱做痛 呼吸很困難 阿北現在說拜託幫他叫
119 他敢保證他不會亂講話 可以派一個人跟他去 阿伯就是在假裝…」等訊息,鄭育賢斯時仍為該群組成員,自對話內容可知林明達身體狀況惡化中,惟群組成員仍在訕笑林明達佯裝病況及送醫請求(卷23第248至251頁,詳細對話內容如附表4-3編號7-6所示)。
⑺「可爾必思B⑶⑷」群組於111年10月26日上午5時50分至7時5
1分許,謝承佑(海南)上傳林明達腿部照片,回報:「連續服藥三天 一天至少有兩餐以上的消炎和抗生素 但是沒有好轉反而更惡化了」(卷23第284頁,附表4-3編號7-7);111年10月27日0時19分至0時29分許、同日7時48分至7時57分許,謝承佑(海南)上傳林明達腿部照片,回報:「本來只有紅腫 現在流湯流膿」、「有抹藥膏 沒太大作用 他傷口面積太大了」、「傷口裂開 血像姨媽一樣來 不誇張」;少年梁○皓(胖 東星烏鴉):「只要有走動 都會流血流膿」等(卷23第287至288、294至296頁,詳細對話內容如附表4-3編號7-8所示)。
⑻於111年10月28日7時52分至9時11分許、同日9時31分至9時
35分許,現場控員及幹部張家豪、少年梁○皓在群組回報林明達身體虛弱無力及大小便失禁狀況(卷23第338至341頁,詳細對話內容如附表4-3編號7-9所示);同日17時33分至17時38分許,邱柏倫(鴻)在群組回報:「阿伯剛剛一直說他快受不了了 問他有沒有不舒服也不說 問他要幹嘛也不講 就一直敲牆壁踢地板 現在就一直大聲講他快受不了了 請問各位哥哥該如何處理?」;少年黃○中(小中):「能餵他睡覺的藥?」,意指餵食林明達FM2;杜承哲回覆:「讓他閉嘴」(卷23第338至341頁,詳細對話內容如附表4-3編號7-10);直至同日21時43分許,正值群組人員討論遺棄黃秀娟屍體事宜時,邱柏倫(鴻)於群組回報:「阿伯走了確定沒有氣息」,通報林明達死亡消息(卷23第364頁,詳細對話內容如附表4-3編號12)。
⒋總此,衡以一般理性智慮成熟之人,知悉林明達遭上手銬拘
禁長達15日餘,所處環境惡劣,且有遭電擊、毆打,患有心臟病、高血壓、糖尿病等慢性病,且腳部受傷,傷口腫脹、潰爛、發黑、流膿等感染現象,拘禁期間出現發燒、呼吸困難、無法喘氣等情形,服用現場控員所購買之消炎藥、退燒藥等成藥,已無效果,身體健康狀況惡化中,死亡前1日開始,傷口裂開血流不止,大小便失禁,死亡當天更痛苦難耐,不斷敲擊地板、牆壁、哀求,客觀上當有預見林明達若繼續拘禁林明達,不立即送醫急救,會發生林明達死亡結果之可能。而鄭育賢雖非桃園據點控員或幹部,在林明達死亡前,於111年10月26日凌晨2時24分24秒許,退出「可爾必思B⑶⑷」群組(卷23第267頁)。然其係本案犯罪組織核心成員之一,林明達係在其帶領下,搭乘白牌車至桃園據點地下室停車場,由呂政儀接應上樓拘禁,對於私行拘禁林明達,及以FM2加入包括林明達在內之被害人餐食中或直接餵食,使之昏睡方式控制被害人,均係本案犯罪計畫之一部,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係「可爾必思B⑴」、「可爾必思B⑶⑷」對話群組成員,並有B點據點監視器帳號、密碼,可隨時自其手機下載之遠端監視系統APP隨時監控B點據點現場畫面,以及經由現場控員及幹部每小時拍攝被害人照片或影片上傳至對話群組之方式,隨時知悉掌握B點據點及被害人之狀況,指揮現場控員及幹部,已如前述。是在鄭育賢退出「可爾必思B⑶⑷」前,自遠端監視系統APP監看及前述⑴至⑹所示群組對話內容,均可知悉林明達身體狀況逐漸惡化,亟需就醫之情形,退出「可爾必思B⑶⑷」群組後,並無任何防止林明達死亡結果之行為,而任由其他共犯以原已成立之共同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況其仍可自遠端監視系統APP隨時監控桃園據點狀況,進而知悉林明達死亡前1日及當日如前揭⑺⑻群組對話所述身體狀況及傷口急遽惡化、流血、大小便失禁及現場控員請示餵食林明達FM2等情形,基於共同正犯理論,鄭育賢與桃園據點現場控員及幹部相同,有注意且能注意應立即將林明達送醫急救,防免林明達死亡結果發生之義務,惟竟疏未注意及此,主觀上未預見,仍繼續私行拘禁林明達,未立即將之送醫急救,致林明達因上開原因死亡,其對林明達死亡之加重結果發生顯有過失,且與林明達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對在其犯意聯絡範圍內,由其與本案其他犯罪組織成員分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之犯罪結果,與本案犯罪組織成員共同對林明達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⒌從而,鄭育賢辯稱其在林明達死亡前退出「可爾必思B⑶⑷」群
組,不知林明達狀況云云,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如附表4-1至4-5所示群組對話紀錄、附表5所示被拘禁人之證述、附表18「證據及出處」所示被告等之供述證據及各項非供述證據、並有林明達之子林育丞及林青泉證述(卷58第11至18、64至65、214頁;原審卷第23第27至31頁;本院卷16第225頁)附卷可稽。鄭育賢上開如事實貳、五㈡所示私行拘禁致林明達死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四、陳樺韋對上開事實貳、㈡所示遺棄黃秀娟、林明達屍體犯行,罪刑上訴部分:
㈠此部分犯行,業據陳樺韋於原審為認罪之陳述(原審卷8第29
4頁;原審卷15第178頁;原審卷22第69頁;原審卷26第23頁;原審卷27第503頁)。並經陳樺韋於原審坦承:遺棄黃秀娟、林明達屍體費用,是涂世泓打電話給我跟我要棄屍的報酬,我去提款連同我身上現金給涂世泓的等語不諱(原審卷8第295頁)。
㈡而遺棄黃秀娟、林明達屍體一事,係陳樺韋與杜承哲討論決
定如何處理後,交由涂世泓負責執行,棄屍費用係陳樺韋支付涂世泓,由涂世泓交付邱宏儒等棄屍人員等情:
⒈業經杜承哲於警詢、另案第一審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棄屍報酬是68萬或88萬,陳樺韋從中有抽,我不知道到後面給棄屍組多少錢,這些是涂世泓處理的(杜承哲另案112偵9844號卷第150頁)。黃秀娟、林明達的屍體,我們有在群組裡面共同決定交給涂世泓處理,涂世泓也有回報大概狀況(杜承哲另案112偵9844號卷第495頁),印象中有在群組討論,也有打電話給陳樺韋討論如何處理黃秀娟、林明達屍體,是我跟陳樺韋決定如何處理,涂世泓等人負責執行,是陳樺韋找涂世泓、涂世泓找那幾個我忘記名字的人去處理(本院卷十二第92至94頁)。我在群組中,我跟陳樺韋說「你處理吧」的意思是處理黃秀娟、林明達屍體的事,陳樺韋已經交代給涂世泓處理,我當然是問陳樺韋,然後後續遺棄屍體的的事情就給涂世泓處理(本院卷十二第98至99頁)。在想要怎麼處理黃秀娟、林明達屍體的時候,之所以會先打電話給陳樺韋,是因為陳樺韋是控房的頭,有什麼控房的事情,一定要先過問過他,雖然後續陳樺韋叫我們跟涂世泓聯繫,陳樺韋對這這件事情是知道的(本院卷十二第105頁)等語綦詳。
⒉並據涂世泓於原審證稱:邱宏儒遺棄兩具屍體後有跟我回報
,跟我說他完成了要跟我拿遺棄屍體的報酬,我就回報給藍道(杜承哲)跟陳樺韋,陳樺韋拿給我57萬元,有說這57萬元是要給邱宏儒分配遺棄屍體的報酬等語在卷(原審卷8第43至43頁)。
㈢陳樺韋除有與杜承哲討論決定遺棄黃秀娟、林明達屍體後,
交由涂世泓負責執行,以及支付棄屍費用予涂世泓統籌交付邱宏儒等棄屍人員外,並有聯絡棄屍人員邱宏儒及棄屍安排棄屍所需車輛,並在邱宏儒等棄屍人員抵達桃園據點時,以通訊軟體傳訊指示桃園據點控員幹部謝承佑接應棄屍人員上樓、指揮現場控員與棄屍人員一同將黃秀娟、林明達屍體裝箱、搬至地下室、移至棄屍車輛上等行為,亦經謝承佑、張家豪、邱宏儒分別綦詳如下:
⒈謝承佑於警詢及原審證稱:邱宏儒上來之後,不知道跟誰講
電話說不是只有1具屍體怎麼變2具,講完電話之後邱宏儒就帶我下樓,說要再去拿第2個袋子,茶董(陳樺韋)就在工作群組上指示等第2個袋子到之後,把第2具裝好,再開始運第1具屍體下去,邱宏儒去外面拿第2個袋子,快到之前,茶董(陳樺韋)說邱宏儒快到了,叫我下去跟警衛講開地下室的門,我就下去叫警衛開地下室的門,然後我就下去地下室帶邱宏儒的朋友拿袋子上樓(卷67第15至16頁)。茶董(陳樺韋)有說到屍體的部分,等下會叫清潔隊過來處理屍體,我有幫忙把第2、3具屍體搬運到地下室,後續就由清潔隊,綽號賓拉登跟其他幾個我不認識的人處理(卷67第31頁),第2位、第3位被害人死亡後,是茶董(陳樺韋)指揮怎麼處理,茶董(陳樺韋)、龍蝦(涂世泓)說等下會有清潔隊的人來處理(卷67第140、143頁)。奶茶(陳樺韋)就在群組指示把兩具遺體裝好,再分別下去樓下地下室停車場,他們4個帶裝有大媽遺體的太空包進電梯,我們5個就一起到地下室,奶茶(陳樺韋)就在群指示之後要下阿伯的遺體會再跟我們講,過了一個小時左右奶茶(陳樺韋)說可以下第2具了(卷67第230頁)。是奶茶(陳樺韋)指示我去開000-0000號自小客,停在靠近電梯的車格,之後把大媽(黃秀娟)和阿伯(林明達)的遺體包好之後,奶茶(陳樺韋)就在群組指示說停車場電梯旁邊有1台藍車,清潔人員也有準備1台車,遺體1具具運下去(卷67第235頁)。第2次邱宏儒拿大袋子來裝屍體,是我下去拿袋子的,是茶董叫我這樣做的,他是用私人飛機軟體指示我,叫我叫幾個人把屍體裝袋(原審卷8第268頁)等語。
⒉張家豪於警偵詢證稱:茶董(陳樺韋)是負責所有的指揮,
包括安排被害人死亡後的處理,運送屍體的車也是茶董去買的權利車。我遭扣案的手機勘察內容第6頁是海南叫我跟茶董回復說要怎麼處理第2、3名死亡被害人的屍體等語(卷40第301、308、第384頁)⒊邱宏儒於警偵詢證稱:111年10月28日晚上19至20時,奶茶(
陳樺韋)用通訊軟體TELEGRAM打給我,叫我到桃園市○○區○○路0段00號00樓幫他載運屍體,並叫我準備袋子(卷83第23頁),奶茶只有交代我處理1具屍體50萬,到場之後,我才發現有2具屍體(卷83第25頁),奶茶說他會請樓上的工作人員下來跟我接洽,幫我開地下室的鐵門(卷83第10頁),他說我只要幫忙準備袋子跟載走載去丟掉,其他的他們現場有工作人員會弄,他也有準備1台車在地下室可以開,他用通訊軟體飛機聯繫我,奶茶有交代事情辦完後把這台車處理掉,意思是說把車子夾掉,但我沒有這麼做(卷83第127至128、141、173至175頁)。之後我聯絡奶茶(陳樺韋),奶茶(陳樺韋)請龍蝦(涂世泓)到新北市○○區○○路00號拿57萬給我,我很納悶,因為當初奶茶(陳樺韋)承諾我1具屍體50萬,我一共處理2具屍體,卻只拿到57萬,龍蝦(涂世泓)告訴我有疑問的話要找奶茶(陳樺韋)(卷83第235頁)。
是用涂世泓的飛機軟體帳號撥打電話給我,由陳樺韋、涂世泓跟我通話,通話內容為陳樺韋跟我說有1具屍體想要請我幫忙處理,會給我50萬元,涂世泓是問我幾點可以出發到中壢青峰路,到現場我發現是2具屍體,就問工作人員,裡面的工作人員打電話回報後,涂世泓就用飛機軟體打電話給我告訴我能不能幫我一起處理2具屍體,錢的部分等處理完再說(原審卷7第335頁)。陳樺韋請我處理屍體時就有說有1台車子停在○○路的地下室,就有跟我說是權利車給我載屍體使用,載完屍體後叫我把它廢棄,廢棄是要把車夾掉但是我沒照他的意思做,我把它隨便丟在路邊(原審卷7第337頁)等語。
㈣並有黃秀娟、林明達死亡後,在「可爾必思B⑶⑷」群組中,指
示、討論、聯絡遺棄黃秀娟、林明達屍體事宜之下述對話內容附卷可稽,陳樺韋係「可爾必思B⑶⑷」群組成員,自可知悉上開對話內容,對於依循先前處理遺棄黃郁翔屍體之模式,由涂世泓聯絡棄屍人員遺棄黃秀娟、林明達屍體事宜:
⑴於111年10月27日下午11時13分至11時50分許,杜承哲(藍
道)標註涂世泓(龍蝦):「這趴給你指揮處理 都老手了」;涂世泓回覆:「收 現場人員先安撫人心吧 別造成暴動」、「我先聯絡後續人員」、「上去抬到客廳麻布袋裝起來然後買一個透明置物箱放進去抬下去地下室上車就好 這是我目前預估的作法」之對話內容(詳細對話內容如附表4-3編號10)。
⑵111年10月28日下午6時43分許至9時59分許,涂世泓在該群
組中,傳訊:「你們那裡正確地址是?待會到的時候再幫他開個車庫門」、「來唷 派一個下樓」,詢問桃園據點正確地址,並指示現場控員及幹部,在稍後棄屍人員抵達桃園據點時,至地下室開啟停車場門,及在棄屍人員抵達時,傳訊通知派人下樓接應上樓,杜承哲(藍道)標註涂世泓(龍蝦):「談一下買一送一吧」、「你處理吧」;涂世泓(龍蝦)回覆:「…一次兩個,第二個半價是嗎?」、「我談談」,討論商議棄屍費用之對話內容(詳細對話內容如附表4-3編號12)。
⑶於111年10月29日上午1時58分許至3時55分許,在該群組中
,張家豪(啊豪)、謝承佑先後回報屍體處理進度「一箱已送出」、「第二箱已出貨」,蔡博臣(披荊斬棘哥哥)傳訊問:「送的地方都一樣?」,涂世泓(龍蝦)回報:
「兩箱同一個地方…」等內容(詳細對話內容如附表4-3編號13),明確可知上開對話內容均係關於遺棄黃秀娟、林明達屍體事宜。
㈤參以員警勘驗張家豪手機中,張家豪與陳樺韋下述私訊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中(卷61第239頁),張家豪於111年10月29日私訊陳樺韋之下述對話,係張家豪向陳樺韋回報前來桃園據點載運屍體之邱宏儒欲帶謝承佑離開桃園據點一同處理棄屍事宜,可能導致現場控員不足一事,陳樺韋指示回覆張家豪之內容,業經張家豪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卷九第567至568頁)。是以陳樺韋在接獲張家豪回報後,不僅明確回覆張家豪稱邱宏儒與謝承佑稍後就離開,更以質問語氣反問張家豪「我沒同意 能離開嗎」,可見陳樺韋在本案犯罪組織中之地位係決策者之一,邱宏儒帶離謝承佑處理黃秀娟、林明達屍體,係經陳樺韋同意後所為。況陳樺韋隨後亦再私訊張家豪「他們去載走沒」「兩個都還在?」,詢問黃秀娟、林明達屍體是否已載離桃園據點,張家豪向陳樺韋回報屍體處理進度,益徵遺棄黃秀娟、林明達屍體係陳樺韋與杜承哲討論決定,陳樺韋並有聯絡、指揮涂世泓、現場控員及幹部、棄屍人員執行棄屍事宜之事實。
張家豪:哥哥 還沒離開 怎麼變離開了陳樺韋(龍闕):等等就離開 我沒同意 能離開嗎陳樺韋(龍闕):他們去載走沒張家豪:還沒 還在等車來陳樺韋(龍闕):等啥車? 兩個都還在?張家豪:車到了 蝦哥(即涂世泓)說 等車到 拿第二個太
空包上來 第二個裝好後 第一個載運下去 我有和清潔隊(指負責棄屍人員)的聯絡 他快到我們這
了㈥此外,並有如附表17-2所示證人證述及各項非供述證據附卷
可稽。總此,堪認陳樺韋對於對遺棄黃秀娟、林明達屍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陳樺韋辯稱遺棄黃秀娟、林明達屍體與其無關云云,以及張家豪於本院證稱:我沒有問過陳樺韋要怎麼處理黃秀娟、林明達屍體云云(本院卷九第565頁),均係違實之詞,不足採信。陳樺韋上開事實貳、㈡所示遺棄黃秀娟、林明達屍體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處。
五、吳秉恩對上開事實貳、所示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事實貳、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罪刑上訴部分:
訊據吳秉恩坦承涉犯洗錢犯行,然矢口否認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辯稱:我知道他們有在從事洗錢,有讓賣帳戶的人住在據點,怕他們去跟銀行解約,一段時間限制他們,不讓他們出去,但具體怎麼做我不知道,我不知道是詐騙集團,以為是博弈,我只是單純白牌車司機,不知道B點據點發生的事情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貳、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業據
吳秉恩於原審坦承不諱(原審卷10第155頁),而吳秉恩在加入本案犯罪集團前,另曾為杜承哲(藍道)後端,依杜承哲指示取款,並曾擔任杜承哲之控員,與杜承哲關係密切一節,業經陳樺韋於警詢證稱:肥腸(吳秉恩)說他之前是藍道(杜承哲)的後端,幫藍道領錢的,被警察查獲後,藍道有幫肥腸請律師處理,處理的還不錯,我才知肥腸和藍道的關係密切等語(卷62第10頁;原審卷16第386頁);傅榆藺於偵查證稱:肥腸(吳秉恩)說自己曾經擔任藍道的控員等語(卷77第19頁)在卷。而杜承哲、薛隆廷、傅榆藺在共同為本案犯行前,在宜蘭另涉共犯詐欺取財等案件(下稱宜蘭案件),因該案僅傅榆藺為警查獲,杜承哲、薛隆廷未為警查獲,杜承哲、薛隆廷遂另成立本案桃園據點及淡水據點等節,亦經薛隆廷(杜承哲另案112偵9845號卷1第325、329頁)、傅榆藺(杜承哲另案112他335號卷3第61頁;本院卷十二第421頁)於偵查分別證述無訛。核諸傅榆藺於偵查中證稱其與杜承哲、薛隆廷另涉宜蘭案件中,負責擔任後端,依杜承哲指示擔任三車人頭戶之「夏堃植」(卷77第15頁),與吳秉恩另案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供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加入「夏堃植」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相同,此有吳秉恩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112年度偵字第26032號起訴書(本院卷十二第191至196頁),以及夏堃植另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之111年度偵字第4797號、112年度偵字第2064、2818、5057號起訴書(本院卷十二第197至256頁)附卷可稽。足見傅榆藺、陳樺韋、薛隆廷上開證述屬實可採,杜承哲、吳秉恩之間,在本案之前,已相互熟識,關係密切,吳秉恩確知杜承哲之犯案手法,係以強控被害人方式,利用被害人帳戶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洵堪認定。杜承哲於本院證稱:我不認識夏堃植,也不知道吳秉恩認不認識夏堃植(本院卷十二第123頁)云云,顯係違實之詞,不值採信。
㈡吳秉恩在本案犯罪組織成立之初,於傅榆藺、陳樺韋、涂世
泓加入前,即已即受「藍道」杜承哲邀約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與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杜承哲等核心成員共同成立本案犯罪組織之第一個飛機軟體群組,即「幹部群⑴」對話群組之事實,業經⑴傅榆藺於偵查證稱:吳秉恩是我進去集團時就有了,是「藍道」杜承哲找來參加的等語(卷76第357頁);⑵涂世泓於原審證稱:我們一開始只有「藍道」杜承哲、傅榆藺、蔡博臣、陳樺韋、涂世泓、鄭育賢、吳秉恩在這個「幹部群」群組裡面,這個群組的名稱就叫「A」(原審卷9第374頁),我加入集團時,吳秉恩已經在群組內(原審卷16第410頁);⑶陳樺韋於偵查及原審證稱:吳秉恩跟「藍道」之前有配合過,所以我進來集團前吳秉恩就已經在集團內了等語(卷61第385頁;原審卷16第383、386頁)在卷。且吳秉恩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後,除有以暱稱「麥克華斯基」加入「外送茶」對話群組外,並有以暱稱「小肥腸促搓臉」、「華斯基麥克」,加入由核心成員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杜承哲、薛隆廷、洪俊杰、王昱傑等人所組成之「幹部群⑴」、「幹部群⑵」對話群組,在群組內討論租屋、購買FM2、手銬、電擊棒、強控、車主等事務,有如附表4-5、4-6、4-7所示之「幹部群⑴」、「幹部群⑵」、「外送茶」群組對話內容等情,亦有陳樺韋手機擷取報告之Telegram群組「幹部群」成員擷圖、呂政儀手機擷取報告之Telegram「外送茶」群組成員擷圖(卷17第5至6、411至412頁;卷24第182至183頁)、如附表4-5、4-6、4-7所示之「幹部群⑴」、「幹部群⑵」、「外送茶」群組對話內容附卷可稽(卷頁出處詳附表4-5、4-6、4-7)。
堪認杜承哲於本院證稱:吳秉恩只是白牌車司機,在本案中,他只有加入叫車的「黑貓宅急便」,後改名為「外送茶」群組,沒有加入其他群組(本院卷十二第107至108頁),我是在111年間,叫白牌車才認識吳秉恩的,傅榆藺、蔡博臣、涂世泓、呂政儀、吳秉恩幾人中,涂世泓是最早加入組織,我是先認識傅榆藺,之後才認識吳秉恩(本院卷十二第10
7、109、111頁)云云,顯與上開事實,及吳秉恩坦承其係在110年8、9月間認識杜承哲等語(本院卷十第253頁)不符,不足採信。
㈢吳秉恩在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中,地位與陳樺韋相當,直接對
杜承哲(藍道)負責,除統籌指派白牌車載送被害人至銀行、將被害人自A點據點載至至B點據點,並有尋覓適合作為B點據點之房屋、找陳進文當人頭出面承租桃園據點及淡水據點、購買手銬、電擊棒、FM2毒品供B點據點控員及幹部用以控管被害人等行為,業經陳樺韋於原審證稱:吳秉恩在本案犯罪集團的分工是負責派車、載客人去B點、辦帳戶、找據點租房子、運送物資到據點,物資包含攻擊武器、手銬、FM2及食材,在集團中我與吳秉恩的階級是平等的,吳秉恩也是直接接對「藍道」杜承哲負責,吳秉恩知道我們載送的這些人是人頭帳戶提供者,FM2是藍道直接指示吳秉恩去買的,吳秉恩會負責叫車把手銬、電擊棒載去控點,鄭育賢把手銬、電擊棒放到車上,鄭育賢會告訴吳秉恩他載的是東西是FM2跟手銬等語綦詳(原審卷16第387至391頁),並經傅榆藺於警偵證稱:吳秉恩、陳樺韋都有幫忙找控點、人手及採購物品等語在卷(卷77第19、45頁)。且有多次在「幹部群⑴」、「幹部群⑵」對話群組中,明確提及由吳秉恩購買FM2供B點據點控員及幹部用以控制被害人之對話內容(詳細對話內容如附表4-5編號12、14、15、18,以及附表4-6編號7所示),以及吳秉恩傳訊:「…手銬10 電擊棒3 晚上送到…」、「電擊棒要幾隻」,陳樺韋(龍闕):「多少 哪種的」,吳秉恩回覆:「短的 不是長的」對話內容(詳細對話內容如附表4-5編號13)、桃園據點房屋租賃契約及附件、吳秉恩與陳進文於111年9月24日在桃園據點梯廳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卷141第43至59頁;卷79第325頁)。再酌諸吳秉恩在「幹部群⑴」對話群組中,標註陳樺韋(龍闕),傳訊:「等等拉群 人你面試 安排 感恩謝謝各位大家辛苦了 等等房間確認好可以進 我通知」;陳樺韋回:「好」(卷17第123頁,附表4-5編號5),直接要求陳樺韋另開對話群組、由陳樺韋進行人員面試、等候其通知後再為後續行動之對話方式,顯與本案其他犯罪集團成員在本案相關對話群組中,聽候陳樺韋、傅榆藺等人指示之對話方式不同。據此,足徵陳樺韋上開證述屬實可採,吳秉恩在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中,地位與陳樺韋相當,亦係本案核心成員之一。
㈣而下述對話係吳秉恩(小肥腸促搓臉)在「幹部群⑴」對話群
組中,傳送SIM卡照片,建議購買安全性比黑莓卡更高,更不易追蹤查緝英國卡使用,與群組成員討論之內容(即附表4-5編號6),亦經杜承哲於本院證述屬實(本院卷十二第115頁),並據陳樺韋於原審證稱:該段對話中,蔡博臣問吳秉恩英國卡與黑莓卡之差異,是在講國外門號,不容易被追蹤的SIM卡,吳秉恩有幫忙找不容易被追蹤的SIM卡,吳秉恩知道為何要找不容易被追蹤的SIM卡,也知道我們成立控點是在拘禁車主,怕控點會出事等語(原審卷16第401頁),及傅榆藺於偵查中證稱:黑莓卡之功用即在設立斷點及躲避查緝等語(杜承哲另案112他335號卷3第59頁;本院卷十二第419頁)在卷。參以吳秉恩在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前,既已因另涉他案,有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及擔任車手、控員之經驗,確知杜承哲之犯案手法係以強控被害人方式,利用被害人帳戶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已如前述。則吳秉恩受杜承哲之邀加入本案以杜承哲為首之犯罪組織時,要無不知本案亦係以相同手法遂行詐騙及洗錢目的之可能。
吳秉恩(小肥腸促搓臉):趕快喔…蔡博臣(披荊斬棘的哥哥):這個跟黑莓有差ㄇ吳秉恩(小肥腸促搓臉):有 一個香港一個英國 英國無
敵 黑莓有漏洞 號碼都一直重複刷新 英國卡 是全新門號杜承哲(加特林):英國IP?吳秉恩(小肥腸促搓臉):對 英國IP最新的2022新產品杜承哲(加特林):有黑莓卡安全嗎吳秉恩(小肥腸促搓臉):有㈤是以,吳秉恩除上述統籌指派白牌車載送被害人至銀行或B點
據點外,並有參與尋覓適合作為B點據點之房屋、找人頭出面承租桃園據點及淡水據點、購買手銬、電擊棒、FM2毒品,供B點據點控員及幹部用以控管被害人,並建議購買詐騙集團常用之具國際漫遊功能,不易追蹤查緝之國外電信卡供本案犯罪組織使用等分工行為,益徵吳秉恩在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中,並非單純派遣白牌車之司機,亦屬核心成員之一,有與杜承哲、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等其他核心成員共同規劃並遂行本案犯罪計畫之行為。況縱以博奕為名,實則亦係詐騙,僅施行詐術手段不同而已,業據蔡博臣於本院證稱:資金盤是一般投資詐騙,殺豬盤是會用類似博奕名義,可是是詐欺性質的,找人家來玩,等對方一投入大量資金,就把資金砍掉,就找不到人等語在卷(本院卷十三第457、472至473頁)。足認吳秉恩辯稱其僅係白牌車司機,單純派遣白牌車,只知本案有洗錢,以為是博奕,不知有詐騙云云,顯係違實之詞,無可採信。
㈥再自吳秉恩(小肥腸促搓臉)在「幹部群⑴」對話群組中,上
傳房仲帶看之房屋照片,與群組成員討論該址房屋是否適合作為控點時,杜承哲(加特林)傳訊:「你覺得可以嗎 『5控15-20』」,意即預計該處以5個控員及幹部控管15至20名被害人,詢問吳秉恩是否可行,吳秉恩回覆:「保證爆 一定爆 不用一個月」、「櫃臺會清查 進出人口 紅外線掃描」(詳細對話內容如附表4-5編號1);吳秉恩帶同人頭出面簽約承租房屋時,杜承哲傳訊:「你們吃個飯 不要把人頭放跑掉 我們今天要租起來」,提醒吳秉恩今日要完成租屋事宜,吳秉恩回覆:「人頭嗎 我『詐』他15萬了 他不會跑掉」,陳樺韋(龍闕)稱:「簽完有銀行的話 再把他『強控』」,吳秉恩並詢問:「女生可以當控管嗎」(詳細對話內容如附表4-5編號2),明確提及詐騙、強控、車主、人頭、控管等字眼,杜承哲在群組內表明其預計在B點據點之控員及幹部人數與被害人人數之比例,吳秉恩具體回覆B點據點有避開社區櫃臺管制或清查進出人數之特殊需求,以及人員可開車自地下室直接進入據點之租屋條件。甚至在出面承租房屋時,因屋主要求檢視人頭承租人夫妻證件,吳秉恩傳訊:「然後要女的身分證」、「假裝他老婆的身分證 都要印身分證啊…簽合約都要」、「誰會『作假證件』背後的配偶」、「海南(謝承佑)車上有沒有『車主證件』」、「男的」,陳樺韋(龍闕):「都在我這」(詳細對話內容如附表4-5編號3),在群組內明確詢問B點據點控員幹部謝承佑(海南)車上有無被拘禁之車主證件,顯然知悉被害人證件遭B點據點控員及幹部強行搜身取走之事實。況本案用以對被害人施暴強盜犯行之手銬、電擊棒等犯罪工具,係吳秉恩所購買送往B點據點。佐以杜承哲傳訊:「…太山上了 A送B會比較困難 我們都是『哄』進場」等語,言明係將被害人自A點據點「哄騙」至B點據點,若B點據點過於偏僻,被害人容易察覺有異,提高將被害人哄騙至B點據點之困難度,吳秉恩回:「這間可以搞」、「這間很好 沒管理員 沒鄰居
還在施工」(詳細對話內容如附表4-5編號4)等對話內容,堪認吳秉恩對於本案以杜承哲為首之犯罪組織,係向車主收購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騙集團,以在A點據點與車主見面取得金融帳戶資料,完成網銀綁定轉帳帳戶後,再藉詞領取報酬等由哄騙車主,在集團成員陪同下,搭乘其所派遣之白牌車前往B點據點,分由B點據點控員及幹部以其所購買之手銬、電擊棒等物,作為犯罪工具,對被害人施暴搜身,強行取走被害人身分證件、金融卡、手機及電子設備等隨身財物後,將車主拘禁在B點據點,身分證件再統一交由陳樺韋集中管領處分,並由B點據點控員及幹部以其所購買之第三級毒品FM2使被害人施用之方式控制被害人之犯罪計畫及手法,均知之甚稔,吳秉恩辯稱不知道B點據點發生的事情云云,亦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至杜承哲雖於本院證稱:吳秉恩知道我洗錢,只是可能不知
道詐騙,不知道錢的來源云云(本院卷十二第128頁)。酌諸杜承哲對於前述吳秉恩係在傅榆藺、陳樺韋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前,即已加入,除「外送茶」對話群組外,並有加入「幹部群⑴」、「幹部群⑵」對話群組,且有購買手銬、電擊棒、FM2等事實,在有傅榆藺、陳樺韋證述,以及「幹部群⑴」、「幹部群⑵」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詳如附表4-5編號14、14、15、18及附表4-6編號7所示)之情形下,仍為虛偽陳述,謊稱:吳秉恩只有加入「外送茶」群組,沒有加入其他對話群組(本院卷十二第107至108頁),他只有幫忙派車、租屋,其他沒有做什麼(本院卷十二第114頁),會幫忙載泡麵、餅乾去控點,我是看了筆錄卷宗後,才知道吳秉恩有送FM
2、手銬、腳銬過去控點(本院卷十二第128至129頁)云云,對於吳秉恩參與本案之分工行為,多所迴護,要難採信杜承哲此部分證述為真,不得以此為有利於吳秉恩之認定。另薛隆廷於本院作證時,證稱:吳秉恩應該不知道控點有毆打、強盜等況狀云云(本院卷十第267頁),則經薛隆廷於本院證稱此均係其個人猜測之詞等語在卷(本院卷十第270頁),至薛隆廷於本院證稱:吳秉恩只有用「小肥腸促搓臉」的暱稱,沒有用別的暱稱加入本案相關對話群組,我印象中他只要負責白牌運送云云(本院卷十第268、270頁),亦與前述認定之事實相悖,且與薛隆廷於本院證稱:吳秉恩暱稱原為「麥可華司基」,後來變成「小肥腸促搓臉」等語(本院卷十第266至267頁)不符,亦無可採,亦不得為有利於吳秉恩之認定。
㈧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此犯意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明示或事前有所協議為限,縱屬間接之聯絡、默示或於行為當時,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吳秉恩明知本案犯罪集團上開犯罪計畫及手法,仍參與本案犯罪集團之分工,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部分,係分由本案犯罪組織其他成員實施,吳秉恩仍應對其犯意聯絡範圍內,由其與本案其他犯罪組織成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之此部分犯行,以遂行本案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與本案犯罪組織成員共同負責。此核諸吳秉恩在被害人給付車資予其所派遣之白牌車司機時,在「幹部群⑴」群組中,傳訊:「獎勵一下,為本公司節省開銷,這車主很讚」(詳細對話內容如附表4-5編號9),揶揄被害人為「本公司」亦即其所參與之本案犯罪組織節省開銷等語,益徵吳秉恩係以自己共同實施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㈨綜上所述,否認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無可採。此外,復有如附表2「證據」欄㈠所示傅榆藺等之證述及群組對話紀錄、如附表5、6所示「被拘禁者」之證述及各項非供述證據、如附表7、8「證據及出處」欄所示各項非供述證據、如附表11-2、12-2「證據及出處」欄所示遭詐騙之被害人證述及各項非供述證據、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函暨函附資料在卷足憑。吳秉恩上開如事實貳、所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及如事實欄貳、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處。
六、鄧為至對於上開事實貳、所示犯行,罪刑上訴部分:㈠鄧為至在臉書社群軟體上瀏覽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
林」之車商所張貼之「收車」廣告後,得知車商欲以每週5萬元之報酬收購金融機構帳戶,而於111年10月24日8時許與擔任A點外務人員之涂世泓,相約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葳皇時尚旅店碰面,由涂世泓陪同至臺北市內中國信託銀行某分行開通其名下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功能後,將其該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交予涂世泓,再與涂世泓於同日20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沃克商旅。待前開約定轉帳帳戶於翌日即111年10月25日凌晨0時生效後,涂世泓向鄧為至佯稱需前往位在淡水之公司領取報酬,鄧為至遂於同日凌晨1時13分許,自上開沃克商旅搭乘本案犯罪組織所派遣,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前往淡水據點,於同日凌晨3時許進入淡水據點後,隨即遭淡水據點控員以手銬、束帶控制其行動,拘禁在淡水據點等節,業經鄧為至坦認在卷(卷6第19至21、51;原審卷第9第167至168頁),並有沃克商旅三重館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前開車輛行駛軌跡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卷159第110至112頁),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鄧為至自111年10月25日凌晨3時許起,進入淡水據點後,嗣
自被拘禁之車主,轉為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之共犯,擔任現場控員,聽從呂政儀指揮行動,參與本案犯罪行為分工之經過,業經鄧為至於警偵及原審坦承:因為我姑姑有聯絡到呂政儀,呂政儀跑到小房間內叫我到客廳,跟我說我姑姑很擔心我,上頭交代不要對我使用暴力,之後就不再上手銬。我在淡水據點聽呂政儀的命令做事,掃地、煮麵、分麵、把被害人從小房間拉到客廳毆打、電擊等語不諱(卷6第13、53頁;卷139第34至36頁;原審卷9第165頁;原審卷10第326頁;原審卷27第528至530、547至548頁)。
⒈並經⑴傅榆藺於原審證稱:鄧為至因為家人在找他,所以呂政
儀、陳樺韋就有跟我說是不是把他吸收為控員等語(原審卷10第144頁);⑵呂政儀於偵查及原審證稱:傅榆藺指示我問鄧為至要不要加入組織,我有問鄧為至要不要變成控員,他沒有明確表示,就跟著我們一起這樣看管、毆打被害人,我吸收他時,我記得鄧為至沒有說他不要或拒絕,行為上也是照著我跟他講的做,就很順其自然的跟著我們一起做事,我有給他一支空機使用,可以給他看影片、聊天,連據點的Wifi分享器上網,我偶爾會去看他做什麼動作,但大部分他是可以自由的用那支手機。我有解開鄧為至的手銬,帶他到客廳跟我們一起吃東西、看電視,他有盛麵給被害人吃,也有指示他打被害人,他看得到手機的監控,有跟我們輪班一起看監視器監看被害人情形,他是隨機參與輪班等語在卷(卷1第273頁;原審卷9第464至465頁;原審卷13第39頁;原審卷19第278、282至283、290頁)。
⒉復據同在淡水據點擔任控員之吳政龍、林順凱、李佳文、鄭
建宏,以及被害人李雅惠、朱晉正、張慧茹、謝國椿、高仲祺、林俊生、林語宸分別證述如下:
⑴吳政龍於原審證稱:鄧為至本來是車主,後來被呂政儀吸
收(原審卷9第158頁),我們分成2組輪班,鄧為至是從被害人轉為控員,他大部分是白天和我們一起看管,坐在看管桌一起看桌上的一臺手機,手機上面就是監視器畫面(原審卷10第369至370頁;原審卷19第290頁),呂政儀剛開始有詢問鄧為至要不要從被害人轉為控員,加入我們成為控員,他跟我們做的工作一樣,有共同打過被害人(原審卷17第243至244頁),當時呂政儀接到上面的電話指示說鄧為至不用上手銬,呂政儀後來問鄧為至有沒有興趣幫忙做下手,我當時有在現場有聽到,呂政儀說反正在這邊待著也是待著,就幫忙做些事情,鄧為至沒有拒絕,他口頭說好等語(原審卷17第247至249頁)。
⑵林順凱於警偵證稱:鄧為至跟我們一樣聽從呂政儀指揮負
責顧人、打人,他原本是車主,呂政儀有說上面交代要將他轉成與我們一樣角色等語(卷3第13、51頁)。⑶李佳文於偵查及原審證稱:鄧為至本來是被害人,後來變
成跟我們一起毆打被害人,聽命於呂政儀指示看管被害人,如果呂政儀有要跟被害人講什麼話的話,就叫鄧為至進去講(卷7第51頁)。我、鄧為至、吳政龍會一起輪班,分早、晚2班看管被拘禁者,鄧為至坐在我旁邊一起看監視器,如果監視器有問題他會跟我說等語(原審卷10第360頁;原審卷17第222、240頁)。
⑷鄭建宏於原審證稱:鄧為至有協助看其他車主,負責監視
其他車主動態,我在現場有看到鄧為至與吳政龍或李佳文在看管桌透過手機看監視器畫面,桌上的公家手機有等語(原審卷17第259、261、265頁)。
⑸李雅惠於警偵及本院證稱:鄧為至一開始跟我們一樣是被
害人,後面就被他們吸收,負責裝泡麵、看監視器,他有打人(卷13第433、473頁),我男友朱晉正遭毆打時鄧為至確有參與(本院卷十第226頁),他當時是跟我們一起進去的,之後他就變成他們裡面的人,有凌虐其他在場的被害人(本院卷十第231至232頁),凌虐就是有打人,然後電擊,我所謂的吸收就是從被害人轉成跟他們一起作傷害被害人的事情等語(本院卷十第235頁)。⑹朱晉正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有1個女生假裝有氣喘(即附表
6編號36張慧茹),呂政儀就用電擊棒電她看是不是在裝病,後來發現是在裝病,呂政儀就質疑有人指使她裝病,我擔心該女被發現後會遭毆打,我就主動跟呂政儀說是我做的,隔天我被李佳文叫出去客廳,李佳文、林順凱、鄭建宏、吳政龍、『鄧為至』就用電擊棒、棍棒、棒球棍毆打我的背部和胸口,又用手銬把我銬起來矇住眼睛丟回去我的房間,我之所以可以確認是鄧為至所為,是因為我眼睛的布快要掉下來,最後一眼看到的是鄧為至等語(卷13第167至171頁;原審卷19第293至295、297至298頁)。而朱晉正遭毆打當天並未施用安非他命,朱晉正最後1次施用是遭毆打當天前3、4天前一節,亦經鄧為至於原審供述在卷(原審卷27第547頁),益徵朱晉正在遭毆打時,未施用安非他命,最後1次施用至少在72小時前,堪信朱晉正遭毆打時神智清楚,未因先前曾施用毒品受有影響。辯護人指稱朱晉正有施用毒品,證詞有瑕疵云云,實屬無憑。
⑺張慧茹於警詢證稱:鄧為至在我假裝昏倒時,我有看到他
進來關押我的房間,作勢要抓住我等語(卷10第8頁);⑻謝國椿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我有看到鄧為至依呂政儀、李
佳文的指示把高仲祺及1個受傷很嚴重在洗腎的被害人(即附表6編號49陳慶安)拖到客廳,另外李佳文、呂政儀有拿電擊棒給鄧為至電我等語(卷12第187頁;原審卷19第305至308頁)。
⑼高仲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證稱:鄧為至原本是被囚禁的
人,後來變成加害人,他也有拿電擊棒電我(卷13第29頁;本院卷十二第71、73至74頁),我有看到鄧為至拖人出去(原審卷19第302至304頁)等語。
⑽林俊生於警偵證稱:鄧為至會協助將被害人從強控房拖到
客廳,他一開始是被害人,後來他有毆打其他人,應該是高仲祺及洗腎患者(即陳慶安)等語(卷11第198、217頁)。
⑾林語宸於警詢證稱:鄧為至原本跟我們一起被囚禁,後來
幫助他們管理被害人等語(卷11第233頁)。⒊且有傅榆藺與呂政儀於111年10月26日21時25分至21時38分許之下述對話內容截圖附卷可稽(卷76第93、317頁):
傅榆藺:這弟弟(即鄧為至)如果乖就好好軟控,柔性勸導加入組織。
呂政儀:好。
傅榆藺:因為他姑姑他媽的聯絡到我們來為了怕他家人報警
要多一點共犯!對那個弟弟好一點…傅榆藺:可以當無手機控員,就是沒手機可以用的控員。
呂政儀:但是加入團隊這個事情我也是要跟茶董(即陳樺韋)說一聲。
傅榆藺:我跟奶(即陳樺韋)說了 鄧(即鄧為至)-安全區⒋是以傅榆藺既已交代呂政儀妥善對待鄧為至,並以柔性勸說
方式吸收鄧為至加入本案犯罪組織成為控員,而呂政儀亦係在將鄧為至自強控房內帶至客廳,去除手銬,無任何迫使鄧為至加入犯罪組織之強暴、脅迫行為情形下,詢問鄧為至有無意願加入轉為控員等情觀之,要難謂鄧為至係被迫加入本案犯罪組織成為控員參與本案犯行。此核諸鄧為至於偵查坦承:我當時只是想說做什麼可以讓我在裡面不要那麼難受,會盡量去做等語即明(卷6第61頁)。據此,堪認鄧為至對於是否加入本案犯罪組織成為淡水據點控員,共同參與本案犯行之分工,有意思決定之自由,其主觀上係願以透過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及對他人實施犯罪行為方式,換取自身能獲得較好待遇之意甚明。
㈢關於鄧為至被吸收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之時間,業經呂政儀於
原審證稱:我在10月26日詢問鄧為至要不要加入跟我們一起,我是在跟傅榆藺傳完訊息後,跟幫鄧為至解開手銬等語在卷(原審卷19第282、286頁),核與上開傅榆藺指示呂政儀吸收鄧為至加入成為現場控員之上開對話紀錄時間(卷76第93頁),係在111年10月26日21時25分至21時38分許之時點相符,且有吳政龍於原審證稱:印象中鄧為至是在10月26日從車主轉為控員,我記得鄧為至10月26日當天晚上就解掉手銬了等語(原審卷17第247、256頁);鄭建宏於原審證稱:
我在集團擔任控員,我是10月25日轉到淡水據點,我印象中鄧為至晚我1天加入淡水據點負責監視其他車主等語(原審卷17第259頁);以及證人即被害人郭冠程於偵查證稱:鄧為至第1天來有被上手銬,第2天就被解開等語(卷10第311頁)在卷。堪認鄧為至係於呂政儀與傅榆藺於111年10月26日21時38分許結束上開對話後之某時許起至同日23時59分止該段期間內之某時許,經呂政儀將鄧為至帶出強控房,解開手銬,吸收加入成為現場控員,聽命於呂政儀指揮行動,參與本案犯罪組織。鄧為至於原審供稱:我是於111年10月25日凌晨至淡水據點,4到5天後被解開手銬云云(原審卷9第166頁),要係違實之詞,不足採信。
㈣且鄧為至在被呂政儀帶出強控房,解開手銬後,直至淡水據
點為警破獲時止,均在強控房外,未再被關回強控房,未被上手銬,可自由進出一節,亦經高仲祺、許睿然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卷十二第71、78頁),並經郭冠程,核與吳政龍於原審證稱:鄧為至變成控員後,有部分時間是睡在客廳的氣墊床,也會睡在被害人的門口那邊(原審卷10第369至370頁),有跟看守人員坐在餐桌一起抽煙,平常是待在客廳,因為那邊控員的休息地方很少,控員房間很小,最多只能擠二人,其他人都睡客廳,因為控員休息地方不夠,就讓鄧為至睡在靠近被害人房間門口(原審卷17第256至257頁)等語相符。並據呂政儀於原審證稱:被查獲時,只有恐慌症發作的女生(即附表6編號58高嘉璟)沒有上手銬,其他被害人都有上手銬,鄧為至因為是控員,所以沒有上手銬等語在卷(原審卷19第290頁)。此外,並有淡水據點為警查獲時,除高嘉璟由李佳文陪同坐在客廳沙發外,其餘車主,包括原遭軟控之李雅惠、朱晉正在內,均被上銬集中拘禁在強控房內,反觀鄧為至則未被上銬,亦未被拘禁在強控房內,而係與現場控員及幹部同樣待在廚房、客廳區域之密錄器影像擷圖在卷可稽(原審卷19第357至368頁)。辯護人為鄧為至辯稱其多數時間均被關押在房間內,人身自由仍被拘束而屬被害人云云,亦無可採。
㈤又以鄧為至於原審坦認其有在淡水據點使用過李佳文或吳政
龍之手機等語(原審卷10第328頁),以及⒈呂政儀於原審證稱:我有給鄧為至一支空機使用,可以給他看影片、聊天,連據點的Wifi分享器上網,我偶爾會去看他做什麼動作,但大部分他是可以自由的用那支手機(原審卷9第465頁),鄧為至沒有上手銬,可在據點內自由活動(原審卷19第283頁)等語;⒉吳政龍於原審證稱:鄧為至在現場可以自由行動,車主是不能自由行動且被上手銬的(原審卷9第158頁),他有借過李佳文的手機看過YOUTUBE之類的影片(原審卷17第244頁)等語;⒊李佳文於原審證稱:控員可以在房間內自由行走,可以用手機,車主不行,車主要上手銬,控員不需要,我有看過鄧為至看手機YOUTUBE影片或監視器畫面的影片等語(原審卷17第231至232頁);⒋鄭建宏於原審證稱:鄧為至可以在據點內自由行動走來走去等語(原審卷17第259頁);⒌證人郭冠程、林杰翰、蕭旭翔、高仲祺、許睿然、蔡明倫、李曜宇即被拘禁人於偵查證稱:鄧為至手銬遭解除後,從被拘禁者變成聽從現場控員,可在據點內自由活動,與現場控員一起抽菸等語(卷10第311頁;卷11第171頁;卷12第131、363頁;卷13第29頁;卷14第29、315頁),益見鄧為至已被吸收加入本案犯罪組織,身分自被拘禁之車主身分,轉變為現場控員,與現場控員共同看管被拘禁者,聽從呂政儀指揮行事,其身體及行動自由始可幾無受限,得在據點內自由行動、使用手機及抽菸,所受拘束程度及客觀所受待遇,與其他被拘禁者,迥然不同。
㈥再核諸同為淡水據點之被害人王啟益在佯向現場控員及幹部
表示欲加入本案犯罪集團後,仍被拘禁在強控房內,無法自由活動,在拒絕依現場控員及幹部要求任選1名被害人加以毆打時,亦未因此遭現場控員及幹部施暴強迫王啟益必須依指示毆打、電擊其他被害人;以及被害人郭雨軒經現場控員及幹部逕自選為強控房房長,被迫負責管理強控房秩序、發放飲食等事務後,並未因此受有優於其他被害人之特殊待遇,反而更常動輒遭毆打施暴,遑論如鄧為至般,無庸被拘禁在強控房內,得在B點據點內自由活動、看手機,且郭雨軒亦未曾遭強迫須依指示毆打、電擊其他被害人等情,亦經⒈證人林浤霖於警詢及本院證稱:王啟益為了幫大家探聽情報,假裝向現場控員及幹部假裝要加入詐騙集團,對方答應後,有帶王啟益去小房間抽煙,對方要王啟益選1個被人出來毆打,但王啟益沒有這樣做,王啟益抽完煙,還是要回來我們集體被關的房間,也不可以拿手機看東西等語(卷50第9頁;本院卷十一第161至162頁)。⒉郭雨軒於警詢及本院證稱:我被囚禁期間,看管我們的人,還要我做班長,負責管理房間裡的大小事務,只要房間裡有出事情,我就會被歐打(卷50第66頁),我算是被指派當房長,要發食物跟水,但只要被害人有人講話大聲一點,或是反應問題,我就會被抓去打。他們要我管理房間其他被害人秩序,但我沒有參與毆打被害人(卷50第93、95頁)。他們強迫我當房長,但沒有強迫我去打其他的被害人,他們沒有要吸收我的意思,我擔任房長後,完全沒有因此獲得可以去客廳睡覺、看手機或抽煙的特殊待遇等語(本院卷十三第431至433頁)綦詳,益徵鄧為至之身分顯然有別於王啟益、郭雨軒,已非被害人,而係本案犯罪組織一員,鄧為至對於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參與本案犯行之分工,有意思決定自由,辯護人為鄧為至辯稱其係被迫聽命現場控員及幹部指示行動,亦係被害人云云,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鄧為至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後,成為控員後,呂政儀雖有指示
鄧為至毆打被害人,但並未脅迫鄧為至為之,後期鄧為至亦會主動參與施暴,持電擊棒電擊被害人等情,亦經吳政龍於原審證稱:鄧為至加入我們成為控員之後,有跟我們一起打被害人,呂政儀沒有脅迫他去打被害人,我們分2班,鄧為至會跟我們一起當班,有共同打過被害人等語(原審卷17第243至244頁),以及李佳文於原審證稱:鄧為至一開始是呂政儀指揮他,後來他就自己主動參與,他會跟我要武器,像電擊棒,有時候他自己想電就會去電被害人等語(原審卷10第361頁)在卷。至呂政儀於原審證稱我有強迫鄧為至毆打郭冠程,鄧為至不會主動毆打被害人云云(原審卷19第274頁),不僅與吳政龍、李佳文上開證述不合,並與呂政儀於原審證稱:「我要吸收他時,他沒有說不要,就很順其自然的跟著我們一起做事」等語(原審卷13第39頁;原審卷19第285頁),未曾提及其有強迫鄧為至參與實施本案犯罪行為之情相悖,且與呂政儀對於為何要強迫鄧為至毆打其他被害人之緣由,於原審證稱:是我們組織上游交代我,我才強迫鄧為至的,說如果他不動手的話,上面會要求我們對他動手云云(原審卷第274頁),亦與前述傅榆藺係交代呂政儀柔性勸說,而非以強暴、脅迫方式強迫鄧為至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參與分工行為之事實不符,自無可採,要難以此遽認鄧為至係被迫對被害人施暴。另證人李雅惠在遭拘禁期間,曾被迫依現場控員指示脫去另一女性被害人上衣,固經李雅惠證述在卷(卷13第471頁;本院卷十第227頁)。然李雅惠斯時之身分及處境,仍為被軟控之被拘禁人,雖未上銬,然不可在據點內自由行動,且嗣亦遭上銬拘禁在強控房內,未被吸收加入本案犯罪組織,業經李雅惠證述在卷,並有前述淡水據點為警查獲時之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圖在卷可稽(原審卷19第357至368頁),此顯鄧為至係基於意思決定自由,加入本案犯罪組織,自被拘禁人身分轉變為現場控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依呂政儀指示參與本案犯行分工行為之一部不同。是辯護人以李雅惠為例,辯稱鄧為至與李雅惠情形相同,均係被迫依聽從指示之被害人云云,要無可採。至謝國椿於原審:鄧為至說阿政(即被告呂政儀)叫他電我,不然就電他,後來他有電我,他說他是被逼的等語(原審卷19第306頁),則非謝國椿親自見聞呂政儀有逼迫鄧為至對其他被害人施暴,而係聽鄧為至轉述之傳聞,亦無可採。另郭冠程雖於偵查證稱:阿政(呂政儀)說如果鄧為至不電我們的話,他就會電鄧為至等語(卷10第313頁)。然參以鄧為至未曾對郭冠程施暴,則郭冠程如何能在其他被害人遭呂政儀、鄧為至施暴時,在旁親自聽聞呂政儀對鄧為至陳述上開言詞,抑或係聽他人轉述,顯非無疑,亦難採為有利於鄧為至之認定。
㈧又是否有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之對話群組,固係判斷是否為本
案犯罪組織成員、在集團內地位高低之重要依據,但並非唯一標準,且鄧為至甫自車主身分被吸收轉為現場控員未久,其地位及涉案深入程度,自與組織內具有指揮權限者,或前來面試加入之初即知係擔任控員幹部或控員者,有所不同。況鄧為至在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後,主要係在淡水據點擔任現場控員,負責看管被害人,依呂政儀指示參與分工行為,非如其他現場控員及幹部,係直接接收來自於傅榆藺、陳樺韋、杜承哲等核心人物之指示,或下樓接應帶其他集團成員及新進車主或外出辦理帳戶等工作,並無加入對話群組之必要,自無從以鄧為至被吸收後,未以暱稱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之對話群組,遽謂鄧為至未加入本案犯罪組織。至陳樺韋雖於本院證稱:我當下不認識鄧為至,印象中沒有記過鄧為至薪水或開支等語(本院卷十一第208頁)。然除同上理由外,傅榆藺在指示呂政儀吸收鄧為至加入時,薪資並非共同正犯成立之唯一判斷依據,且係在傅榆藺指示呂政儀予以吸收加入後,始將此事告知陳樺韋,已如前述,是以鄧為至既非經陳樺韋面試並談妥薪資後加入本案犯組織,加入後與陳樺韋又無直接接觸,則陳樺韋因此對於鄧為至較無印象,未紀錄鄧為至薪資,亦與常情無違。況在陳樺韋認知中,鄧為至亦係本案犯罪組織成員之一,此核諸陳樺韋於本院證稱:在偵查中我確實有說鄧為至也是組織成員,但我忘記那時候是誰跟我說他也在裡面等語即明(卷61第201頁;本院卷十一第208頁),要難以陳樺韋未記載鄧為至薪資領取紀錄,而為有利於鄧為至之認定,謂鄧為至未加入本案犯罪組織。
㈨至淡水據點之被害人蔡明倫、鄭琮墿、許睿然、劉佩如等,
固證稱鄧為至亦係被害人,或未見過鄧為打人者。然鄧為至在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後,身分業自被害人轉為現場控員,之後未再被關進強控房,係與其他控員及幹部在客廳、廚房等空間內,共同參與看管被害人、將被害人拖出強控房予以毆打、電擊等分工行為。而其他遭拘禁在強控房內之被害人,若非自己或緊鄰身旁之被害人遭施暴,未必能且未必會時刻注意到鄧為至在強控房外之舉動,因此在未確知鄧為至身分已自車主轉換為現場控員情形下,對鄧為至身分仍停留在初始亦為被害人之印象,與常情無違。參以淡水據點強控房門並非始終保持開啟狀態,強控房門關閉時,即無法看見門外狀況,業經許睿然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卷十二第85頁),而強控房內裝設多台監視器,除現場控員及幹部外,本案犯罪組織成員傅榆藺等人亦會自手機監視系統APP隨時監看強控房內之狀況,強控房內之被害人一有私下交談,或抬頭觀看監視器之舉動,即會遭帶出強控房修理施暴,亦據淡水據點之被害人證述在卷(卷頁出處詳附表6所示),並經陳樺韋、謝承佑證述如上(卷61第373頁;卷67第14、125頁),則其他被害人等極有可能係因在受此嚴密監看拘禁,動輒遭恣意毆打或電擊,瑟縮驚恐未敢擅動或窺視,以免本身成為本案犯罪組織成員隨機挑選施暴對象,已有未及之高壓環境下,致無法在強控房短暫開啟之片刻,隨時注意鄧為至動態,因而未目睹鄧為至有對其他被害人施暴之行為。是以,辯護人擷取蔡明倫、鄭琮墿、許睿然、劉佩如等之片段證述,據以全盤否定前揭業已足認鄧為至有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參與實施本案犯罪行為之事實,辯稱鄧為至未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係被害人云云,亦無可採。
㈩況許睿然於警詢及本院證稱:鄧為至有遭電擊棒電擊及徒手
圍毆,有被關在強控房內約4、5天,之後才轉為控員,有幫忙煮飯,但還是無法離開房間,屬於房長的樣子云云(卷14第7頁;本院卷十二第76至77、80至83頁)。與鄧為至於警偵詢對其在進入淡水據點後,實際並未遭毆打、電擊,於警偵坦承:我在111年10月25日凌晨被帶至淡水據點時,雖有在控員房內,遭李佳文(饅頭)、林順凱(阿凱)及呂政儀(阿政)勒脖、以手銬、束帶控制及持電擊棒及鎮暴槍恫嚇,但『並未』遭電擊、毆打,之後被關在強控房內,『亦未』再遭電擊、毆打等語相違(卷6第21、51、53頁),且與前述鄧為至係於呂政儀與傅榆藺於111年10月26日21時38分許結束上開對話後之某時許起至同日23時59分止該段期間內之某時許,被帶出強控房,經呂政儀吸收加入本案犯罪組織,成為現場控員之一,聽命呂政儀指揮行動後,即未再被關回強控房內之事實不符。且經許睿然於本院證稱:我在警詢中說鄧為至還是無法離開房間,屬於房長的樣子等語(卷14第7頁)的意思是係指鄧為至無法離開淡水據點,而非拘禁被害人之強控房,之所以稱鄧為至房長,係因鄧為至會叫被害人安靜,不要講話,不然會被拖出去打,因鄧為至曾為被害人,渠本身未遭鄧為至毆打,始未在警詢中指認鄧為至等語在卷(本院卷十二第77、80至81頁)。是要難以許睿然警詢證述及未在警詢指認鄧為至,而為有利於鄧為至之認定。又以蔡明倫係在111年11月1日凌晨2時許,被帶至淡水據點拘禁,同日中午淡水據點即為警破獲之時點觀之(原審卷19第333頁),在蔡明倫被拘禁在淡水據點強控房內時,鄧為至早已被帶出強控房,被吸收成為現場控員,無與蔡明倫同時被拘禁在強控房內之可能,足見蔡明倫於原審證稱:我當時被關到房間時,鄧為至跟我一樣是被關在裡面的人,後來他算是被脅迫被他們押出去,因為他們直接進來把鄧為至抓出去,後來他被叫去煮麵,就沒有再進來,這個轉變是在我被關進去這10小時之間所發生的事,我進去的時候鄧為至都在房間,沒有進出很隨意云云(原審卷192第333至336頁),顯係違實之詞,不足採信。
至鄧為至實施本案犯行之主觀意念是否強烈、手段相對他人
是否兇殘、是否主動為之,亦均不影響其主觀上對於客觀實施本案犯行之認識。且鄧為至在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後,主觀上對於本案犯罪組織成員分工實施其他犯行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如行為主體、客體、行為及結果等既均有所認知,即已具備各該犯罪故意之認知要素,至其主觀內心狀態之動機及實現構成要件行為目的之意圖,因非屬客觀之行為情況,均與其是否具有犯罪故意無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鄧為至非主動表態加入本案犯罪組織,或積極實施本案其他犯行,或係如其所述出於換取自己較好待遇之動機(卷6第61頁),被動經呂政儀柔性勸說吸收後加入本案犯罪組織,聽從呂政儀或其他控員指示而為參與本案犯行分工行為之一部,仍不影響其本於自由意識,在權衡己身利害得失後,決意加入而為參與本案犯行分工行為之犯罪故意。至被害人謝國椿、涂鈞珵等證稱鄧為至較諸其他現場控員或幹部友善,施暴手段相對溫和,較不會隨性恣意毆打、電擊被害人,係聽從指示對被害人施暴之情,亦無礙於鄧為至主觀對於其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及客觀參與實施本案犯行分工行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認定。總此,鄧為至確有加入本案犯罪組織,擔任淡水據點控員,出於與本案犯罪組織成員共同遂行本案犯行之犯意聯絡,依呂政儀及其他控員指示行動,參與實施本案犯罪行為之一部,負責與淡水據點其他控員及幹部,共同看管私行拘禁如附表6編號36至61號「被拘禁者」欄所示淡水據點被害人,被害人、將被害人拖出強控房予以毆打、電擊、依呂政儀及其他控員指示煮麵、端麵予被害人食用等行為,洵堪認定。鄧為至辯稱:我是被囚禁的被害人云云(本院卷五第77頁),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上開如事實貳、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並有如
附表2「證據」欄㈡所示傅榆藺等證述及群組對話紀錄、如附表7、8、11-2、12-2「證據及出處」欄所示除被害人警詢陳述外之各項證據附卷可稽;上開如事實貳、私行拘禁犯行部分,有如附表2「證據」欄㈠所示傅榆藺等人證述、如附表6「遭拘禁情形」欄所示證人證述、如附表8「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1年11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原審卷1第11至1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2年4月27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24282993號函所附破獲淡水據點查獲被告鄧為至之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原審卷16第93、95頁)、淡水據點破獲時之密錄器影像擷圖(原審卷19第357至36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1年11月3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14369301號函及所附111年11月1日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職務報告、111年11月2日淡水分局偵查隊緊急搜索偵查報告(原審卷24第24至29頁)、原審法院111年11月9日士院鳴刑賢111急搜11字第1110222170號函(原審卷24第50頁)附卷可稽,鄧為至上開如事實貳、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私行拘禁犯行,均堪認定。
上開如事實貳、所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部分:⒈本案犯罪組織之分工,係由B點據點現場控員及幹部在新進車
主進入據點時,共同實施以上開強暴、脅迫對新進車主進行搜身,強行搜刮被害人隨身財物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行為,已如前述。而鄧為至在以新進車主身份被帶至淡水據點時,亦遭現場控員及幹部施以強暴、脅迫強行搜身清空隨身財物一節,亦經鄧為至於原審坦認:我也遭呂政儀用強暴方式把我的財物取走等語不諱(原審卷9第165頁),並經呂政儀於原審證述無訛(原審卷19第286至287頁),佐以鄧為至在轉為控員前,被拘禁在強控房時,其他被拘禁之被害人,亦均受此相同遭遇之情,則鄧為至在加入本案犯罪組織轉為控員時,對於新進車主均會遭3人以上之現場控員及幹部持兇器施以強暴、脅迫,使車主不能抗拒後進行搜身,將隨身財物全數取走之過程,無任何例外,此部分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行為,係本案犯罪組織對待新進車主之必然犯罪過程之一部,要難委為不知。此核諸呂政儀於本院證稱:在被害人進入據點之後,對被害人執行搜身過程中,在控點裡面的幹部或控員都知道我們在對被害人執行搜身的過程,也都知道我們在做什麼等語即明(本院卷十三第201頁)。
⒉在鄧為至加入本案犯罪組織成為控員後,計有高嘉璟於111年
10月28日,以及林佩誼、蔡明倫、吳瑜珉於同年11月1日分別被帶入淡水據點拘禁,亦有遭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進行搜身,強行搜刮強盜隨身財物之事實,亦經高嘉璟、林佩誼、蔡明倫、吳瑜珉分別證述在卷(遭強盜之財物、被害人指認強盜之被告,均詳如附表6所示),並據劉宏翊(原審9第441頁;原審卷11第159頁)、邱柏倫(原審卷9第457頁)於原審證述屬實。且經呂政儀於原審及本院證稱:淡水據點係由現場控員及幹部對新到該據點之被害人上手銬、束帶、毛巾塞嘴等方式,控制被害人後搜刮身上財物,在執行搜身過程中,現場控員均知此情等語在卷(原審卷11第244至245頁;本院卷十三第201頁)。參以鄧為至自111年10月26日21時25分起至23時59分止間某時許起加入本案犯罪組織擔任淡水據點控員時,現場原僅有呂政儀、林順凱、李佳文3人負責對進入淡水據點之如附表6編號36至44號、46至57號「被拘禁者」欄所示之22名被拘禁者,共同實施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嗣後吳政龍、鄭建宏、鄧為至、劉宏翊、邱柏倫、鄭文誠陸續加入淡水據點擔任控員(各被告加入淡水據點擔任控員之時間,詳如附表3「加入起日」欄所示),因此,在高嘉璟於111年10月28日被帶入淡水據點遭搜身強取財物時,現場已有呂政儀、林順凱、李佳文、吳政龍、鄧為至、鄭建宏共6名控員,在林佩誼、蔡明倫、吳瑜珉於111年11月1日進入淡水據點遭搜身強取財物時,並有劉宏翊、邱柏倫、鄭文誠加入,共計9名控員及幹部在場,可知因淡水據點控員人數增加,執行搜身強取財物之強盜犯行,已不需要在據點現場之全體控員共同執行,而係依犯罪計畫及內部分工安排,各自分擔執行,以確保淡水據點事務之順利執行。
⒊是縱鄧為至非負責執行搜身強盜財物行為之人,然鄧為至在
明知分由現場控員及幹部一律對於新進車主實施上開加重強盜行為,係本案犯罪組織遂行犯罪計畫之一部之情形下,猶加入本案犯罪組織,轉變為現場控員,與實施強盜之共犯均係依據犯罪計畫分工,聽命於呂政儀指揮,在其他控員及幹部對新進車主執行搜身強盜犯行時,負責看管監視強控房內其他被害人之動靜,以確保據點之運作及本案犯罪之順利實施,而與現場控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對於其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後,在淡水據點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與淡水據點其他控員及幹部等犯罪組織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此外,並有如附表2「證據」欄㈠所示傅榆藺等之證述及群組對話紀錄、如附表6所示「被拘禁者」之證述及非供述證據、如附表8「證據及出處」欄所示各項非供述證據及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函暨函附資料在卷足憑,鄧為至此部分上開如事實貳、所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洵堪認定。
上開如事實貳、所示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
⒈鄧為至有依呂政儀或其他控員指示煮麵或將煮好麵食分發給
其他被害人食用之事實,業經鄧為至坦認(卷6第13、53頁;卷139第34至36頁;原審卷9第165頁;原審卷10第326頁;原審卷27第528至530、547至548頁)及前述證人證述在卷,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有涂鈞珵於原審證稱:我吃完鄧為至端來的麵有昏睡的狀況,坐著坐著就睡著了,是失去意識的昏睡,我是睡大概2、3個小時之後就恢復正常醒來等語(原審卷19第311頁);謝國椿於原審證稱:我吃完被告鄧為至端給我的麵之後,會昏昏沉沉的,看大家都昏昏沉沉的,有的人甚至睡一天等語(原審卷19第309頁);郭冠程於警詢證稱:我後期的時候一直昏睡頭痛等語(卷126第63頁),可見被害人在食用鄧為至所發放之麵食後,多數人出現陷入昏睡之反應。
⒉鄧為至在被吸收加入本案犯罪組織,成為控員後,明知其發
送給其他被害人食用之麵食中加有FM2,仍依指示將摻有FM2麵食分送予不知情之被害人食用之事實,業經呂政儀、李佳文、吳政龍、鄭建宏分別證述如下:
⑴呂政儀於偵查及原審證稱:鄧為至在被我吸收成為控員之
前,有吃過1次加FM2的麵,那是因為當時上頭還沒有交代要吸收鄧為至為控員,所以他有吃。後來我確定我有跟鄧為至及其他控員說麵裡有加FM2,叫他們不要吃,等一下會另外叫他們的食物,所以鄧為至就沒有吃加FM2的麵,有叫他盛給被害人吃,他都沒有任何意見。我們吸收鄧為至成為控員後,2次加FM2的麵給被害人吃時,都有跟鄧為至說面裡有加FM2,叫他不要吃等語(卷1第303頁;原審卷13第39頁;原審卷19第275至277、280至281、285、291頁)。
⑵李佳文於偵查及原審證稱:呂政儀會叫鄧為至將摻有FM2的
食物給被害人吃,鄧為至也知情,呂政儀有在「米奇不妙屋B 」的群組講說等一下要試試看FM2的效果,我有看呂政儀把FM2磨粉拿進去廚房,由吳政龍煮麵給被害人吃,鄧為至是發麵的人,呂政儀有叫被告鄧為至去廚房關門跟他溝通,出來之後,鄧為至跟我說他第一次做這種事情很緊張,後來被害人吃完摻入FM2的麵都睡著了,鄧為至看監視器時,有跟我說其中1名被害人睡覺時眼睛仍張開,叫我去看一下這個人,我們就一起去看這個人有沒有事情發生,怕被害人吃完麵會跟桃園據點一樣發生有人死亡的事情。另被告呂政儀有事先告知我、鄧為至、林順凱、吳政龍不要吃這個麵,叫我們吃外賣等語(卷7第49、55、63頁;原審卷10第360至361頁;原審卷12第237頁;原審卷17第227、233至234頁)。
⑶吳政龍於原審證稱:呂政儀有把磨碎的FM2交給我,我再加
到我煮的麵裡面,鄧為至負責把煮好的麵端給被害人,被害人吃完麵後看得出來睡著的狀態很昏沉,跟一般的情況不一樣,我們現場控員都是叫外送,不吃煮的麵,鄧為至沒有吃這個麵,我們叫外送也有叫到他的,那天吃麥當勞等語(原審卷9第158頁;原審卷10第370頁;原審卷12第244頁;原審卷17第246、250至251頁)。⑷鄭建宏於原審證稱:被害人吃泡麵時鄧為至沒有一起吃,
除了現場車主吃泡麵外,其他都吃熊貓訂購的餐點,我沒有看過鄧為至吃泡麵,鄧為至跟我們一樣都吃熊貓訂購的餐點(原審卷17第261至262頁),我負責煮麵時,有看過鄧為至端麵、分麵給車主吃(原審卷17第264頁)等語。
⒊至許睿然於本院證稱:我有看過鄧為至煮麵,吃了鄧為至煮
的麵之後,不會覺得昏昏的云云(本院卷十二第78至79、85頁)。然此顯與許睿然於警詢證稱:因為我都被關在房間內,沒辦法看到餐點是誰煮的等語(卷168第140頁),以及於本院證稱:「(你怎麼知道你說你吃了不會昏昏的那一次的麵是鄧為至煮的?)我不清楚是不是他煮的。」等語(本院卷十二第86頁),相互矛盾,要難以許睿然上開證述為有利於鄧為至之認定。是以,鄧為至辯稱不知麵食摻有FM2云云,要無可採,其有與淡水據點控員及幹部等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共同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鄧為至在加入本案犯罪組織,成為控員前,仍為車主身分時,曾食用摻有FM2麵食,自屬當然,此亦經呂政儀證述如上,自不能以此為由,解免鄧為至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後,參與共同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罪責。此外,並有如附表2「證據」欄㈠所示傅榆藺等之證述及群組對話紀錄、附表6所示被拘禁人如「遭餵毒之指述內容及出處」欄所載證述及附表表8「證據及出處」欄所示各項非供述證據等在卷可稽。鄧為至此部分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上開事實貳、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
鄧為至係成年人,具有正常智識及分辨事理之能力,原係販賣帳戶而遭拘禁在淡水據點之車主,在被吸收加入本案犯罪組織成為控員前,被拘禁在強控房內時,見到多數被害人與其相同在交付帳戶後遭到拘禁之情形,對於本案犯罪組織之犯罪模式為向車主收購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騙集團,以在A點據點與車主見面取得金融帳戶資料,完成網銀綁定轉帳帳戶後,再藉詞領取報酬等由哄騙車主至淡水據點拘禁,俾以順利不法使用車主帳戶資料,從事後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等情,當可知悉。鄧為至在此認知下,仍加入本案犯罪組織成為淡水據點控員,參與上開看管、毆打、電擊被害人及使被害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等分工行為,使本案犯罪組織得以遂行後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基於前述共同正犯理論,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係分由本案犯罪組織其他成員實施,鄧為至仍應對其犯意聯絡範圍內,由其與本案其他犯罪組織成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遂行本案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與本案犯罪組織成員共同負責。此外,並有如附表2「證據」欄㈠所示傅榆藺等之證述及群組對話紀錄、附表12-2「證據及出處」欄所示遭詐騙之被害人證述及各項非供述證據等在卷可稽。鄧為至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堪認定。
七、檢察官對原審判決鄭建宏如附件二編號1至8⑴、9(即原審主文附表二編號1至8第1筆、9無罪部分,原審判決第200至203、218至219頁)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無罪,提起上訴部分:
㈠鄭建宏係於111年9月26日,透過臉書訊息上所張貼之LINE聯
絡ID與阿升(鄭育賢)取得聯繫,表示欲出賣帳戶後,同日與阿升(鄭育賢)及茶董(陳樺韋)約在中壢汽車旅館見面,約定翌日即同年月27日鄭建宏再申辦其他金融帳戶後,由陳樺韋至鄭建宏住處載其前往桃園據點拘禁,鄭建宏抵達桃園據點後,即在該處從事打雜工作,未遭凌虐,直至111年10月底,轉往淡水據點,4至5天後,配合辦理公司戶等節,業據鄭建宏於警詢供述綦詳(卷72第11、198頁),且有陳樺韋(龍闕)在「材料報帳」群組內回報:「9/30 B區控管人員:海南、阿政、跨殺、阿宏…24-30本週薪資…阿宏3*3000=9000…」之對話紀錄內容附卷可稽(卷16第145頁),並經陳樺韋於本院證稱:上開對話紀錄內容中之「阿宏」係鄭建宏,「阿宏3*3000=9000」係指算至9月30日為止,鄭建宏已擔任3日控員,即9月28、29、30日,領取共計3日薪資9,000元等語在卷(本院卷十一第200至201、203至205頁)。
㈡鄭建宏係王文昇於111年10月1日晚上被帶往桃園據點時,負
責以毛巾塞住王文昇嘴巴,與謝承佑(海南)、呂政儀(阿政)共同對王文昇施以上手銬等暴行搜身之人;以及於林浤霖(原名林柏志)於111年10月4日凌晨零時20分許,被帶至桃園據點時,與呂政儀一同下樓接應林浤霖上樓後,負責以毛巾塞住林浤霖嘴巴,與鄭文誠、呂政儀、張家豪共同對林浤霖施以勒脖、持電擊棒、以手銬反銬雙手等暴行搜身之人,亦分別經王文昇(卷49第103至104、141頁)、林浤霖(卷50第7、43、45頁;卷163第199、200頁)證述在卷,並有王文昇(卷49第111至116頁)、林浤霖(卷50第19至24頁;卷163第207至220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稽,已如前述,益徵陳樺韋上開證述及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記載之鄭建宏領薪紀錄符實可採。據此,堪認鄭建宏係自111年9月28日起,加入本案犯罪組織,自被拘禁之車主身分轉變為桃園據點之現場控員。
㈢況鄭建宏對其自車主身分轉變為現場控員之時點,於原審羈
押訊問時稱:我是在10月中的時候變工作人員云云(卷72第187頁);於原審時稱:我是從10月初加入犯罪集團云云(原審卷17第258頁),嗣又能明確記憶加入日期,供稱:我是自10月5日起從車主轉為控員云云(原審卷24第17頁)。
迄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我是10月3、4號加入這個集團,因為從那時候開始有給我生活費云云(本院卷十四第156頁),先後不一,互異其詞,益徵鄭建宏上開於原審及本院就其自車主轉為控員時點之供述,係臨訟編指之詞,不足採信。
㈣從而,基於共同正犯理論,鄭建宏自應對其111年9月28日起
,加入本案犯罪組織,成為控員後,如附件二編號1至8⑴、9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共同負責。鄭建宏否認涉犯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如附表2「證據」欄㈠所示傅榆藺等之證述及群組對話紀錄、附表11-2編號3、
4、5、7、9「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證人證述及各項非供述證據等在卷可稽,鄭建宏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堪認定。至鄭建宏如附件二編號8⑵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係在鄭建宏調離桃園據點後,該部分不在鄭建宏所應負責之範圍內(詳如下述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載)。
八、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
㈠鄧為至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
正公布施行,於112年5月26日生效,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及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修正項次及文字。
然參以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鄧為至,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並於112年5月24日修正時,予以刪除,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呂政儀、鄧為至行為後,刑法增
訂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生效,修正後增訂加重要件並提高法定刑度,對於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已有影響,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等,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㈢鄭建宏、吳秉恩、鄧為至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已於112年
5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2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未修正法定刑度,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此次修正內容與被告等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
㈣鄭建宏、吳秉恩、鄧為至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九、法律適用說明:㈠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鄧為至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中,本案係其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應以鄧為至參與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12-1編號28黃珠賜於111年10月27日0時19分許遭詐騙匯款)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至其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為上開犯行所包攝,不再重複論處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
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以「人頭帳戶」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只是若「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如附表11-1編號28號江淑琴於111年10月7日10時53分許,匯
款至桃園據點被拘禁者王文昇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30萬元款項,雖該款項本案犯罪組織成員未及轉匯或提領即因帳戶警示遭凍結等情,此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5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8414號函及所附王文昇之前開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19第167至171頁)在卷可稽,然揆諸前揭說明,該等款項自匯入帳戶之時起,已達吳秉恩所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其他不詳成員實際管領支配之範圍內,即為本案犯罪組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取得,自屬特定犯罪之所得。而洗錢罪之部分,則因該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如附表11-1編號28號江淑琴匯入之30萬元款項遭圈存而無從轉匯,未能達到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故吳秉恩就附表11-1編號28號江淑琴之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而應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⒊再者,⑴如判決附表11-1編號167號吳玲華於111年10月28日16
時8分許,匯款至桃園據點被拘禁者林重丞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30萬元款項;⑵附表11-1編號198號李羿慧於111年11月4日11時11分許,匯款至桃園據點被拘禁者江素香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5萬元款項;⑶附表12-1編號19號陳沛綾於111年10月27日18時31分許,匯款至淡水據點被拘禁者林杰翰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萬元款項;⑷如判決附表12-1編號25號林鍾富美於111年10月28日12時35分許,匯款至淡水據點被拘禁者陳家宏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0萬元款項,均因上開各帳戶已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經圈存未遭轉匯或提領等情,有林重丞前開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2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0835號、112年6月12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0833號函暨函附陳家宏前開帳戶、林杰翰前開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06115號函暨函附江素香前開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原審卷20第253至255頁;原審卷21第31至43、251至259頁)。
⒋就上開⒊⑴吳玲華、⒊⑵李翊慧、⒊⑶陳沛綾、⒊⑷林鍾富美部分,
雖均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經圈存未遭提領,惟上開⒊⑴吳玲華遭詐欺匯款至桃園據點被拘禁者林重丞帳戶之其餘款項,及另有匯款至淡水據點被拘禁者涂鈞珵帳戶之款項(詳如附表11-1編號167號、附表12-1編號52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第一層匯入帳戶」欄所示);上開⒊⑵李翊慧另有遭詐欺匯款至淡水據點被拘禁者葉俊宏帳戶之款項(詳如附表12-1編號86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第一層匯入帳戶」欄所示);上開⒊⑶陳沛綾另有遭詐欺匯款至桃園據點被拘禁者林重丞帳戶之款項(詳如附表11-1編號178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第一層匯入帳戶」欄所示);上開⒊⑷林鍾富美另有遭詐欺匯款至淡水據點被拘禁者蕭旭翔、林杰翰帳戶之款項(詳如附表12-1編號25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第一層匯入帳戶」欄所示),因均已經遭轉匯或提領,已構成一般洗錢既遂,上開⒊⑴至⑷因圈存而未提領部分,為接續犯之一部,是以吳秉恩就吳玲華、李翊慧、陳沛綾、林鍾富美部分,以及鄧為至就陳沛綾、林鍾富美部分,均仍均應論以洗錢既遂。
㈢按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
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為強盜罪;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犯罪組織成員係分由桃園據點及淡水據點現場控員及幹部,以至少3人為1組,持電擊棒、鋁棒、甩棍、不具殺傷力之鎮暴槍等,對新進據點之被害人施以毆打、電擊、勒脖等強暴行為及脅迫嚇令被害人配合,對被害人嘴部塞入毛巾、上手銬、腳銬或使用束帶捆綁四肢後強取其等財物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害人客觀上顯然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況,且所使用之電擊棒、鋁棒、甩棍、鎮暴槍等器械,依質地或功能,均能輕易造成被害人生理上之嚴重痛楚,故上開器械顯為兇器無訛,被害人亦因承受遭上開兇器毆打或攻擊之心理上壓力,足徵被害人在生理及心理上完全無法為任何反抗之情形,自該當於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十、論罪科刑:㈠陳樺韋部分:
⒈如上開事實貳、所為,就附表10編號3至6、8、10至15、18
、19、21至25、27、29至35、37至44、46至61所示被害人50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共50罪。就其中如附表10編號3至6、8、10至15、18、19、21至25、27、29至33、37至44、46至58所示被害人45人部分,所犯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與其對此部分被害人等所犯,單純量刑上訴之私行拘禁及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間;以及就如附表10編號34至35、59至61號所示被害人5人部分,所犯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與其對此部分被害人等所犯,單純量刑上訴之私行拘禁罪間,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
⒉如上開事實貳、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
罪。陳樺韋以單一遺棄屍體之犯意,於同一時、地,接續將黃秀娟、林明達之屍體接續丟棄滾落山坡下,侵害同一社會善良風俗之法益,上開遺棄黃秀娟、林明達屍體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遺棄屍體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數罪併罰,容有誤會,併予敘明。⒊上開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共50罪、遺棄屍體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蔡博臣部分:
如上開事實貳、所為,就附表10編號3至6、8、10至15、18、19、21至25、27、29至35、37至44、46至61所示被害人50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共50罪。就其中如附表10編號3至6、8、10至15、18、19、21至25、27、29至33、37至44、46至58所示被害人45人部分,所犯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與其對此部分被害人等所犯,單純量刑上訴之私行拘禁及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間;以及就如附表10編號34至35、59至61號所示被害人5人部分,所犯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與其對此部分被害人等所犯,單純量刑上訴之私行拘禁罪間,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㈢涂世泓部分:
⒈如上開事實貳、所為,就附表10編號3至6、8、10至15、18
、19、21至25、27、29至35、37至44、46至61號所示被害人50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共50罪。就其中如附表10編號3至6、8、10至15、18、19、21至25、27、29至33、37至44、46至58所示被害人45人部分,所犯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與其對此部分被害人等所犯,單純量刑上訴之私行拘禁及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間;以及就如附表10編號34至35、59至61號所示被害人5人部分,所犯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與其對此部分被害人等所犯,單純量刑上訴之私行拘禁罪間,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⒉如上開事實貳、㈠附表10編號16黃郁翔死亡、五㈡附表10編號
2黃秀娟死亡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2項前段之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共2罪。按刑法第302條第2項前段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為同條第1項之加重結果犯,本質上已包括私行拘禁在內,應逕私人拘禁致人於死罪論處,毋庸再論同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起訴書附表7編號2黃秀娟、編號16黃郁翔部分記載「拘」(即涉犯私行拘禁罪)均屬贅載,不另論私行拘禁罪,附此敘明。其此部分所犯之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與其對黃郁翔、黃秀娟所犯,單純量刑上訴之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犯行間,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處斷。
⒊上開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共50罪、私行拘禁致人
於死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㈣鄭育賢部分:
⒈如上開事實貳、所為,就附表10編號3至6、8、10至15、18
、19、21至25、27、29至35、37至44、46至61號所示被害人50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共50罪。
⒉如上開事實欄貳、所為,就附表10編號1至33、36至58所示
被害人56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共56罪。其先後多次使同一被害人施用第三級毒品FM2犯行,時間密接,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鄭育賢於偵查(卷81第20
5、283、295頁)及本院均否認此部分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⑴上開事實欄貳、所示犯行,未查獲剩餘之FM2,未經鑑驗
純質淨重,亦無證據認上開以欺瞞方法使被害人施用第三級毒品FM2前所持有之FM2數量,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基於罪疑唯輕,有利於被告原則,自無從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進而無「持有行為」為「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併此敘明。
⑵起訴書附表7編號34、35、59至61所示被害人林瑞祥、余湘
雲、林佩誼、蔡明倫、吳瑜珉共5人所記載「毒」(即涉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對此部分犯行均未記載,並經原審公訴檢察官於112年4月13日提出補充理由書陳明起訴書附表7編號34、3
5、59至61號所示之人所記載「毒」部分為誤載,予以更正在案(原審卷14第451至460頁),是此部分並非本件起訴範圍,附此敘明。
⒊如上開事實貳、㈠附表10編號16黃郁翔死亡、五㈡附表10編號
28林明達死亡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2項前段之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共2罪。同前涂世泓部分所述,起訴書附表7編號16黃郁翔、編號28林明達部分記載「拘」(即涉犯私行拘禁罪)均屬贅載,不另論私行拘禁罪,附此敘明。
⒋競合:
⑴上開就如附表10編號3至6、8、10至15、18、19、21至25、
27、29至33、37至44、46至58號所示被害人45人部分,所犯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及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犯行,與其對此部分被害人等所犯,單純量刑上訴之私行拘禁犯行間;以及上開就如附表10編號34至35、59至61號所示被害人5人部分,所犯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與其對此部分被害人等所犯,單純量刑上訴之私行拘禁罪間,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
⑵上開就如附表10編號1、2、7、9、18、20、26、36、45所
示被害人等9人部分,所犯之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與其對此部分被害人等所犯,單純量刑上訴之私行拘禁罪間,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⑶上開就如附表10編號16黃郁翔、編號28林明達所示被害人
部分,所犯之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與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間,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處斷。
⒌上開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共50罪、非法使人施
用第三級毒品罪共9罪、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謝承佑部分:
⒈如事實貳、所為,就附表10編號3至6、8、10至15、18、19
、21至25、27、29至32所示被害人23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共23罪。此部分所犯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與其對此部分被害人等所犯,單純量刑上訴之私行拘禁及以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間,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⒉如上開事實貳、㈠附表10編號16黃郁翔死亡之所為,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302條第2項前段之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同前涂世泓部分所述,起訴書附表7編號16黃郁翔部分記載「拘」(即涉犯私行拘禁罪)均屬贅載,不另論私行拘禁罪,附此敘明。
⒊上開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共23罪、私行拘禁致人
於死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㈥呂政儀部分:
如上開事實貳、㈠附表10編號16黃郁翔死亡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2項前段之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同前涂世泓部分所述,起訴書附表7編號16黃郁翔部分記載「拘」(即涉犯私行拘禁罪)均屬贅載,不另論私行拘禁罪,附此敘明。
㈦鄭建宏部分:
⒈如上開事實貳、所為,就附表10編號15、18、19、21至25、
27、29至32、34、35、56至61所示被害人21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共21罪。就其中如附表10編號15、18、19、21至25、27、29至32、56至58所示被害人等16人部分,所犯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與其對此部分被害人等所犯,單純量刑上訴之私行拘禁及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間;就如附表10編號34、35、59至61所示被害人等5人部分,所犯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與其對此部分被害人等所犯,單純量刑上訴之私行拘禁犯行間,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
⒉如附件二編號1至8⑴、9所示對被害人吳若寧、陳芬慧、劉海
英、王信二、賴明宏、黃于珊、涂淵典、李雲鶯、謝議稹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至鄭建宏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因檢察官及鄭建宏均僅有對此部分之量刑上訴,此部分所依附之犯罪事實雖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然就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範圍所涉其轉為控員加入本案犯罪集團之時間,仍以本院認定為據,附此敘明。⑴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基此,鄭建宏於本院雖否認此部分洗錢犯行,然於偵查及原審坦承涉犯洗錢犯行(卷72第139、186、205頁;原審卷2第288頁;原審卷9第
424、429至430頁;原審卷22第79至80頁;原審24第16頁;原審卷26第23頁;原審卷27第417頁),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洗錢犯行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揭說明,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爰於想像競合犯之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量刑時併予審酌。
⒊上開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共21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㈧吳秉恩部分:
⒈如上開事實貳、所為,就附表10編號3至6、8、10至15、18
、19、21至25、27、29至35、37至44、46至61號所示被害人50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共50罪。就其中如附表10編號3至6、8、10至15、18、19、21至25、27、29至33、37至44、46至58所示被害人45人部分,所犯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與其對此部分被害人等所犯,單純量刑上訴之私行拘禁及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間;以及就如附表10編號34至35、59至61號所示被害人5人部分,所犯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與其對此部分被害人等所犯,單純量刑上訴之私行拘禁犯行間,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⒉如上開事實貳、所為,就如附表13所示被害人等263人(除
江淑琴外),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263罪。就如附表13所示被害人江淑琴(即附表11-1編號28)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共1罪。起訴意旨認吳秉恩就如附表13所示江淑琴部分之洗錢犯行部分業已既遂,尚有未洽。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⑴就其中如附表13所示被害人蔡明恭部分,所犯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與其所犯單純量刑上訴之違反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間;以及除蔡明恭外,就其餘如附表13所示被害人等共263人部分,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洗錢未遂(江淑琴部分)罪間,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吳秉恩於偵查及原審雖均否認洗錢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洗錢犯行(本院卷七第112至113頁;本院卷十六第185頁),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洗錢犯行部分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揭說明,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爰於想像競合犯之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量刑時併予審酌。
⒊上開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共50罪、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共26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㈨鄧為至部分:
⒈如上開事實貳、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鄧為至始終否認違反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故無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如前所述,亦無諭知強制工作之問題,此附敘明。
⒉如事實欄貳、所為,就如附表10編號36至61所示被害人等26
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共26罪。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屬繼續犯之一種,行為人一經著手實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時起,罪即成立,其完結乃繼續至妨害行為終了即被害人回復其自由行動時為止,其間均屬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鄧為至參與共同剝奪如附表6編號36至61所示被害人行動自由,自私行拘禁剝奪各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迄至其等恢復自由時止,均屬剝奪行動自由行為之繼續,各應為繼續犯性質之單純私行拘禁一罪。至在共同剝奪如附表6編號36至38、40、41、43至52、54至57、60、61號所示被害人等之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實施控制被害人行止之強暴行為,致被害人等身體受有前開各編號「傷勢」欄所示之傷害,尚無證據證明另具有傷害之故意,而應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及當然結果,不另論以傷害罪。
⒊如事實欄貳、所為,就如附表10編號58至61所示被害人等4
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共4罪。
⒋如事實欄貳、所為,就如附表10編號36至58所示被害人等23
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共23罪。鄧為至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否認此部分犯行,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⒌如事實欄貳、所為,就如附表13所示被害人等68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68罪。⒍競合:
⑴上開事實欄貳、部分:①就如附表10編號58被害人1人部分,所犯私行拘禁、結夥三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及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間;就如附表10編號59至61所示被害人3人部分,所犯私行拘禁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間,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
②就如附表10編號36至57所示被害人等22人部分,所犯私行
拘禁及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間,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⑵上開事實欄貳、部分:
就如附表13所示被害人黃珠賜(即附表12-1編號28黃珠賜於111年10月27日0時19分許遭詐騙匯款)部分,所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間;以及除黃珠賜外,就其餘如附表13所示被害人等67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間,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⒎上開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共4罪、非法使人施用第
三級毒品罪共22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㈩郭宏明部分:
如上開事實貳、所為,就如附表10編號34、35所示被害人部分,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共2罪。其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與其對此被害人等所犯單純量刑上訴之私行拘禁罪間,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上開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共犯部分:
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鄭建宏、吳秉恩、鄧為至、郭宏明與上開事實貳、所示之人就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間;陳樺韋與上開事實貳、㈡所示之人就該部分遺棄屍體犯行間;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呂政儀與上開事實貳、㈠㈡所示之人分別就各該部分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犯行間;鄭育賢與上開事實貳、所示之人就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犯行間;鄭建宏與上開事實貳、所示之人就如附件二編號1至8⑴、9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間;吳秉恩與上開事實貳、所示之人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間;鄧為至與上開事實貳、所示之人就私行拘禁、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刑之加重:㈠與少年共犯部分⒈共犯即少年黃○文(96年5月生)、黃○中(94年2月生)、梁○浩(9
4年4月生),於本案行為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警詢筆錄所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卷8第5頁、卷9第5頁;卷47第5頁),少年黃○文於111年10月間;少年黃○中於111年10月中旬不詳3日及自同年10月24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少年梁○浩自111年10月26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及自111年11月1日起至同年月3日止,均在桃園據點擔任現場控員(卷8第121頁;卷9第9、19頁;卷47第11、39、41、43、49頁;卷174第53、195、199、299、311頁),僅少年黃○文另自111年10月30日起至同年11月1日止調派至淡水據點擔任現場控員(卷8第14至15頁、第45、121頁、卷174第311頁)等情,業經少年黃○文、黃○中、梁○浩於警偵詢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如附表2「證據」欄㈠所示傅榆藺等之供述及證述、4-1至4-17所示群組對話紀錄、如附表5、6所示「被拘禁者」之證述及各項非供述證據、如附表7、8「證據及出處」欄所示各項非供述證據、如附表11-2、12-2「證據及出處」欄所示遭詐騙之被害人證述及各項非供述證據、附表16「少年與被告共犯之卷證出處」欄所示證述及各項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是以少年黃○文、黃○中、梁○浩有共犯本案私行拘禁、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私行拘禁致人於死、遺棄屍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堪以認定(詳如上開事實貳、至所載,惟淡水據點之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犯行均無少年共同實施,而少年梁○浩未經調派至淡水據點擔任現場控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九)記載少年梁○浩為淡水據點現場控員部分,應屬誤載)。
⒉陳樺韋、蔡博臣均為附表4-10「人員資料表」對話群組成員
,有陳樺韋手機擷取報告Telegram群組「人員資料表」成員擷圖在卷可稽(卷16第184至185頁)。現場控員及幹部,在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前,均係由陳樺韋在該群組內張貼其等姓名、年籍等個人資訊,及其等所填寫之「強控人員面試表單」,有如附表4-10「人員資料表」編號1所示對話紀錄內容附可稽(卷頁出處詳如附表4-10編號1「卷證出處」欄所載),陳樺韋經由上開面試資料及蔡博臣可透過「人員資料表」群組知悉及審核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之控員個人資料。而少年黃○文、黃○中、梁○浩3人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前,陳樺韋亦有在該群組內詳細記載上開3名少年之姓名、年籍等個人資訊,張貼3名少年之雙證件正反面照片,及其等所填寫之「強控人員面試表單」,有附表4-10「人員資料表」群組對話紀錄編號2、3、5號所示對話紀錄在卷可按(證據出處詳如附表4-10編號2、3、5「卷證出處」欄所載),堪認陳樺韋、蔡博臣均知悉上開3名少年均未滿18歲。而呂政儀、鄭建宏於原審亦均坦承知悉少年黃○文、黃○中或梁○浩為少年及有與少年共犯之情形(詳如附表16各該被告之「被告之供述」、「卷證出處」欄所示)。是以,陳樺韋、蔡博臣、呂政儀、鄭建宏為本案犯行時,均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自應就陳樺韋與少年3人共犯上開事實貳、所示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事實貳、㈡所示之遺棄黃秀娟、林明達屍體犯行;蔡博臣、鄭建宏與少年3人共犯上開事實貳、所示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呂政儀與少年3人共犯上開事實貳、㈠所示私行拘禁黃郁翔致死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加重其刑。惟就呂政儀所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
⒊至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吳秉恩部分,業經其等於原審
供稱不認識或不知道上開3名少年年齡等語在卷(詳如判決附表16各該被告之「被告之供述」、「卷證出處」欄所示),而少年3人分別為15歲餘、17歲餘,少年黃○文(96年5月生)於本院作證時,身形高狀成熟,要難認一般人自外表即可判斷是否為未滿18歲之人,是依卷內現存證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吳秉恩對於少年3人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所認知或可得預見,自無適用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謂其等均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然因此部分規定屬刑法總則加重性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㈡刑法第47條規定累犯加重部分:
陳樺韋、蔡博臣、鄭育賢、鄭建宏、郭宏明曾分別因下述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其等下述構成累犯事由之案件,與陳樺韋、蔡博臣、鄭育賢、鄭建宏、郭宏明上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陳樺韋上開遺棄屍體犯行;鄭育賢上開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及拘禁致人於死犯行之特性、罪質、侵害法益非全然相同,無關聯性,難認其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本案刑罰之必要,且檢察官於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未主張或具體指明足以證明陳樺韋、蔡博臣、鄭育賢、鄭建宏、郭宏明就其等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應加重其刑之方法,佐以其等在本案所犯各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等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陳樺韋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
交易字第1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9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⒉蔡博臣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
47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同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8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8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⒊鄭育賢前因⑴侵占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竹簡
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萬元確定;⑶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6年度竹簡字第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⑷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同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⑸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6萬元,經本院以106年上訴字第41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⑴至⑸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4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併科罰金11萬元確定。
上開案件於109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於109年6月20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⒋鄭建宏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簡字第3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同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80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⑴至⑶所示罪刑,經同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9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11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
⒌郭宏明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簡字第1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108年度簡字第5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⑴至⑶所示之罪刑,經同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9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9年7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刑之減輕:㈠有無刑法59條規定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88年度台非字第265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刑事判決參照)。而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獨負家庭生活,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等原因,均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情形,尚非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足可憫恕之情況,無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亦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5054號、70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91年度台上字第733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呂政儀、吳秉
恩均係本案犯罪組織之核心人物,陳樺韋操縱、指揮;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呂政儀指揮本案犯罪組織成員為上開犯行,吳秉恩負責安排白牌車搭載被拘禁人至銀行辦理綁定轉帳帳戶及將被拘禁人自A點據點載往B點據點拘禁、找人頭出面承租B點據點、購買手銬、電擊棒、FM2等物送至B點據點供控員及幹部使用,呂政儀係B點據點現場控員幹部,鄭建宏、鄧為至、郭宏明均係B點據點現場控員,鄭建宏、鄧為至均係自車主轉為控員,鄭建宏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時間較長,鄧為至、郭宏明擔任控員時間雖短,然其等依指示看管被拘禁人並強盜財物,使本案犯罪組織得以利用被拘禁人所提供之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目的,造成詐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桃園據點、淡水據點之拘禁人數分別為35人、26人,總計61人,為警查獲前,桃園據點已有黃郁翔、黃秀娟、林明達3人遭拘禁致死,屍體遭遺棄,為警查獲時,桃園據點、淡水據點仍分別有32人、26人遭上手銬拘禁在狹小強控房內,期間以毆打、電擊、持鎮暴槍射擊、命令黃郁翔唱歌取樂羞辱等方式施暴、凌虐被拘禁之被害人,無人被釋放,並以在被害人等飲食中摻入或餵食第三級毒品FM2使之陷入昏睡方式,控管被害人等,桃園據點遭拘禁最久者自111年9月24日起至同年11月3日止,長達1個月餘,淡水據點遭拘禁最久者,則自111年10月16日起至同年11月1日止,長達半個月,B點據點若未為警查獲,恐對於被拘禁者之生命、身體法益造成更大危害,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被害人數及金額,桃園據點達221人、詐得2億7,839萬8,306元,淡水據點達110人、詐得1億1,502萬7,118元,總計達331人,3億9,342萬5,424元,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對治安影響甚鉅,依本案卷證資料所示,並無堪認其等為本件犯行時之犯罪原因與環境,有迫於貧病飢寒,誤蹈法網而為,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事由存在,有何顯可憫恕之處或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未合,故均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郭宏明(本院卷十五第458頁)、鄭育賢(本院卷十五第464頁)、鄧為至(本院卷十五第519頁;本院卷十六第216頁)之辯護人請求依59條規定減輕其刑,均無可採。
㈡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鄧為至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在淡水據點擔任控員,依本案犯罪組織上級成員指示看管、毆打、電擊被拘禁之被害人等,參與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加重強盜及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犯行,使本案犯罪組織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目的,造成本案被拘禁及被詐欺之被害人身體、自由、財產之侵害,被害人數及財產損失金額非低,情節難認輕微,自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鄧為至之辯護人為其主張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本院卷十六第216頁),要無可採。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檢察官對原審判決鄭建宏如附件二編號8⑵〈亦即原審主文附表二編號8第2筆〉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無罪〈原審判決第200至205頁〉,提起上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鄭建宏加入本案犯罪集團,擔任桃園據點控員期間,與本案犯罪組織成員基於共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共同為如附件二編號8⑵所示犯行。因認鄭建宏就此部分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三、經查:鄭建宏係於111年10月26日起自桃園據點調至淡水據點擔任控員,而如附件二編號8⑵所示李雲鶯遭詐騙於111年10月27日匯款26萬元至桃園據點被拘禁人林重丞帳戶(如附表11-1編號151),再由本案犯罪組織成員轉至吳彩鳳帳戶(即附表11-2編號21)部分,係在鄭建宏調離桃園據點後,該部分不在鄭建宏所應負責範圍內。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鄭建宏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鄭建宏在桃園據點擔任控員期間,參與上開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如附件二編號8⑴所示李雲鶯遭詐騙匯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即檢察官對原審判決鄧為至如附件二編號12至19〈亦即原審主文附表二編號12至19〉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無罪〈原審判決第200至205頁〉,提起上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鄧為至加入本案犯罪集團,擔任桃園據點控員期間,與本案犯罪組織成員基於共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共同為如附件二編號12至19所示犯行。因認鄧為至就此部分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
二、經查:鄧為至係於111年10月26日21時25分許起至23時59分許止該段期間內之某時許,加入本案犯罪組織,自車主轉為淡水據點控員,淡水據點嗣於同年11月1日為警查獲,業經認定如前。而如附件二編號12至19所示被害人等遭詐騙匯款部分,係在鄧為至自車主轉為控員之前或淡水據點為警查獲之後,該部分不在鄧為至所應負責範圍內。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鄧為至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就鄧為至被訴此部分犯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肆、撤銷改判部分(即檢察官對原審判決鄭建宏如附件二編號1至9〈亦即原審主文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無罪,提起上訴部分):
㈠鄭建宏如附件二編號1至8⑴、9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處;就鄭建宏如附件二編號8⑵部分,因非鄭建宏所應負責之範圍,且與如附件二編號8⑴有接續犯實質一罪關係,應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原審未察,對鄭建宏如附件二編號1至9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均諭知無罪,顯有違誤,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指稱鄭建宏共同犯如附件二編號1至8⑴、9所示犯行部分,洵屬可採。至上訴理由指稱鄭建宏共同犯如附件二編號8⑵所示犯行部分,雖無可採,然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既有違誤,於法要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鄭建宏如附件二編號1至9所示犯行無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茲就鄭建宏如附件二編號1至8⑴、9所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鄭建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述素行、附件二編號1至8
⑴、9所示被害人等遭詐騙及洗錢之金額、此部分共計領取2萬1,000元薪資之犯罪所得,迄今未實際賠償此部分被害人等及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原從事系統櫃木工、月收入約3萬元、須撫養2名子女(本院卷十五第43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否認此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編號十⒋所示之刑。
㈢沒收:
⒈依前述陳樺韋(龍闕)在「材料報帳」群組內回報:「9/30
B區控管人員:海南、阿政、跨殺、阿宏…24-30本週薪資…阿宏3*3000=9000…」之對話紀錄內容(卷16第145頁),以及陳樺韋於本院證稱:該對話紀錄內容係指算至9月30日為止,鄭建宏已擔任3日控員,即9月28、29、30日,領取共計3日薪資9,000元等語(本院卷十一第200至201、203至205頁),堪認鄭建宏擔任控員期間領取日薪3,000元,據此計算鄭建宏自9月28日起至10月4日止7日共計領取2萬1,000元薪資之犯罪所得(原審認定鄭建宏有罪部分沒收之犯罪所得係自10月5日起算之報酬),因均未扣案,且已與其他金錢混同無法特定,而有全部不能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對鄭建宏此部分犯行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1,000元追徵其價額。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條文既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採取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茲查,如附件二編號1至8⑴、9所示被害人等遭詐騙匯款「第一層匯入帳戶」之款項,業由本案犯罪組織成員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匯至「第二層匯入帳戶」(詳如附表11-2編號3、4、5、7、9所示),有附表11-2編號3、4、5、7、9「證據及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稽,無證據證明鄭建宏就如附件二編號1至8⑴、9所示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款項,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就如附件二編號1至8⑴、9所示之詐欺所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鄭建宏諭知沒收或追徵。
伍、上訴駁回部分:㈠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呂政儀、鄭建
宏、吳秉恩、鄧為至、郭宏明分別就其等如附件一所示罪刑上訴部分,及檢察官就此部分之量刑上訴部分:
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
,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⒉原審以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呂政儀
、鄭建宏、吳秉恩、鄧為至、郭宏明如附件一所示罪刑上訴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分別適用刑法第247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鄧為至在淡水據點現場聽命於其他共犯而實施上開私行拘禁、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等犯行,徒手或持電擊棒攻擊被害人等,造成被害人等身心受創,使本案犯罪組織利用被拘禁者之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及洗錢目的,造成被害人等遭詐騙蒙受財產損害,及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罪所得流向之困難,助長詐欺犯行肆虐,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兼衡鄧為至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其係出於使己免受拘禁,自車主轉為控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危害、參與期間、被害人數及金額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後從事服務生及外送員等工作,月薪約2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之經濟、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以及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呂政儀、鄭建宏、吳秉恩、郭宏明詳如下述(Ⅱ量刑上訴部分參)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角色分工、行為期間長短、犯罪所得多寡、被害人數及金額、對被害人個人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侵害及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之程度、智識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呂政儀、鄭建宏、吳秉恩、鄧為至、郭宏明如附件一所示罪刑上訴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編號二至七、十、十三、二四「原審判決主文附表一:(有罪部分)」欄所示之刑,併就鄧為至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因鄧為至全部罪刑上訴,其餘全部量刑上訴或部分罪刑上訴、部分量刑上訴之被告,定應執行刑部分在下述量刑上訴中說明),復分別說明⑴吳秉恩如附件一罪刑上訴部分中,如上開事實貳、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之犯罪所得1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原審判決第181頁);⑵鄧為至如上開事實貳、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無犯罪所得(原審判決第181頁);⑶本案犯罪組織詐欺如附表11-1、12-1所示被害人等如附表11-1、12-1「第一層匯入帳戶」欄所示款項,合計3億9,342萬5,424元,除因部分帳戶警示遭凍結未及將詐欺款項轉匯外,均由本案犯罪組織成員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匯至其他帳戶,復無證據證明吳秉恩、鄧為至就詐欺匯入並遭轉帳匯出之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就3億9,342萬5,424元之詐欺所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吳秉恩、鄧為至宣告沒收(原審判決第181至182頁);⑷就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鄭建宏、吳秉恩、鄧為至共同強盜取得如附表15-3編號1呂政儀項下所示「現金」欄及「財物及數量」欄所示現金及物品,以及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鄭建宏、吳秉恩、吳郁群、郭宏明共同強盜取得如附表15-3編號2張家豪項下所示「現金」欄及「財物及數量」欄所示現金及物品,係分別由呂政儀、張家豪取得及有事實處分權,僅分別在呂政儀、張家豪項下諭知沒收及追徵,均無證據證明其等有取得各該扣案物或有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其等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判決第182至184頁);⑸陳樺韋上開事實貳、㈡遺棄黃秀娟、林明達屍體部分,無犯罪所得(原審判決第186頁);⑹如附表15-2編號2項下如「應沒收之物」欄中「起訴書附表9扣案物編號」欄編號5、7、9、75至83所示之物,均係陳樺韋所有;如附表15-2編號7呂政儀項下「應沒收之物」欄如「起訴書附表9扣案物編號」欄編號40、42、46、48至69所示之物,係呂政儀所有;如附表15-2編號4、6、10、13、24涂世泓、謝承佑、鄭建宏、吳秉恩、郭宏明項下如「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係分別為涂世泓、謝承佑、鄭建宏、吳秉恩、郭宏明所有;且均係分別供陳樺韋、涂世泓、謝承佑、呂政儀、鄭建宏、吳秉恩、郭宏明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在其等項下宣告沒收(原審判決第187至188頁),以及分別如附表15-2編號2至7、10、13、24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謝承佑、呂政儀、鄭建宏、吳秉恩、郭宏明項下如「與本案犯罪無關之扣案物」欄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且均非法律規定應予沒收之物,抑或欠缺刑法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原審判決第189至190頁)之理由,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無逾越法定刑度之情形,復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並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從而,檢察官上訴理由指摘原審判決就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呂政儀、鄭建宏、吳秉恩、鄧為至、郭宏明如附件一所示罪刑上訴部分之量刑暨鄧為至之定應執行刑均過輕,鄧為至之執行刑應提高至有期徒刑12年6月(本院卷十六第190頁。檢察官認原審判決對鄧為至以外其餘被告等定應執行過輕部分,詳如下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等仍執前詞否認其等如附件一所示罪刑上訴部分之犯行,提起上訴,對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亦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檢察官對原審就鄧為至被訴如附件二編號12至19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判決無罪上訴部分:
鄧為至係於111年10月26日21時38分許起至同日23時59分止該段期間內之某時許,經呂政儀吸收加入本案犯罪組織,自車主轉為控員,應就鄧為至被訴此部分犯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已如前述。原審以不能證明鄧為至此部分犯罪,對鄧為至此部分被訴犯行諭知無罪,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除就鄧為至自車主轉為控員之時間再予爭執,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鄧為至係在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111年10月25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云云之證據,是以,檢察官就鄧為至此部分被訴犯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Ⅱ、量刑上訴部分:
壹、如前所述,被告等(除鄧為至外)如附件一所示各罪之量刑上訴部分所依附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就各該被告而言,非本院審理範圍,援引原審判決事實暨附表目錄各該附表所示(詳原審判決第10至25、224至743頁,本院卷一第358至373、572至1091頁)。本院僅就原審判決就其等如附件一量刑上訴部分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件一編號一至七、十、十三、二十、二四、二五「原審判決主文附表一:(有罪部分)」欄所示刑度之科刑暨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貳、本院審理中,關於被告等(除鄧為至外)量刑因子之變動及本院審酌如下:
一、有無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有無實際履行和解條件部分:㈠傅榆藺於本院審理中,與如附件三編號1、2、4至10所示被
害人或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編號1所示被害人家屬王宏偉並表示同意就傅榆藺對於黃秀娟部分之犯行,給予有期徒刑之刑度;編號5所示被害人並同意對傅榆藺從輕量刑。至於編號3部分傅榆藺係自行提存和解金50萬元,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如附件三編號1至10「和解文件及卷頁出處」欄所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有達成和解者,其中僅附件三編號1、2、4、5、7部分有實際賠償被害人等如各該編號「和解情形」欄所示金額,此部分和解情形及被害人對傅榆藺量刑之意見,就傅榆藺對各該被害人所為犯行部分(詳附件三編號1、2、4、5、7「備註」欄所載),均為有利於傅榆藺之量刑因子,自應併予審酌。至其餘有和解但未實際履行,以及未和解,逕自提存部分, 考量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實際上未受任何賠償,另若以逕自提存和解金額作為審酌傅榆藺該部分犯行量刑之有利因素,無異於至被害人家屬意願於不顧等情,就傅榆藺對此部分被害人等所為犯行之量刑,自難據以為有利於傅榆藺之審酌。
㈡吳郁群於本院審理中,積極與被害人等洽談和解,陸續與如
附件三編號1至34所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實際賠償被害人等如各該編號「和解情形」欄所示金額,並求得除附件三編號33以外之其餘編號被害人等原諒,有如附件三編號1至34「和解文件及卷頁出處」欄所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此部分和解情形及被害人等對吳郁群量刑之意見,就吳郁群對各該被害人所為犯行部分(詳附件三編號1至34「備註」欄所載),均為有利於吳郁群之量刑因子,自應併予審酌。
㈢至陳樺韋、吳秉恩、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呂
政儀、鄭建宏、郭宏明於本院審理時,雖分別與如附件三編號1、2、4、5、至所示被害人和解,有如附件三編號1、2、4、5、至所示「和解文件及卷頁出處」欄所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惟其等均未實際履行和解內容,同前所述,就其等對此部分被害人等所為犯行之量刑,均難為有利於陳樺韋、吳秉恩、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呂政儀、鄭建宏、郭宏明之審酌。
㈣陳樺韋之辯護人另就附件三編號3所示被害人鄺園幀部分,
主張依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0號判決第8至9頁:「…審酌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即詐欺被害人鄺園幀已與同案被告陳柏澈、邱宏儒、唐偉峰達成調解…而對本件告訴之被詐欺事實不再追究,可認其原諒之意思及於本件被告3人。」之記載,可認陳樺韋亦應受詐欺被害人鄺園幀原諒,而獲其不再追究刑事責任,此為有利於陳樺韋之量刑因子云云(本院卷16第364至365頁)。然酌以陳樺韋本身既未與鄺園幀達成民事和解賠償鄺園幀所受損害,鄺園幀亦未明確表示願意原諒陳樺韋,自不得以其他被告與鄺園幀達成調解,被害人因此表示不再追究刑事責任之事實,逕行推論被害人原諒其他被告之意思及於陳樺韋。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上開刑事判決之內容,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是辯護人上開主張,要無可採。
二、犯後態度部分,於本院審理中,雖傅榆藺就其如事實貳、㈠㈡黃秀娟部分之犯行;吳秉恩就其如事實貳、㈡所示犯行,分別為認罪陳述,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然傅榆藺(原審判決第35至49頁)、吳秉恩(原審判決第49至63頁)於原審均否認其等上開各該犯行,係在原審調查證據及提示卷證資料後,詳細勾稽,逐一論述傅榆藺、吳秉恩抗辯無可採信,認定其等各該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後,提起上訴時,於本院審理中,始分別就其等各該部分犯行為認罪之陳述,有原審及本院之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可稽。其等在本院審理時之犯後態度,反應在各該部分犯行量刑上之考量,要與在警偵及原審即已坦承各該犯行,知所悔悟,撙節司法資源,並積極與被害人等洽談和解之情形有別。是縱傅榆藺、吳秉恩於本院已不再爭執其等就此部分犯行,為認罪答辯,犯後態度已有不同,亦難以此作為必須酌減其等刑度之理由。
三、總此,就被告等(除鄧為至外)如附件一所示量刑上訴部分,除傅榆藺如附件三編號1、2、4、5、7所示犯行之量刑部分;吳郁群如附件三編號1至34所示犯行之量刑部分,因有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已實際賠償被害人及各該被害人對傅榆藺、吳郁群各該犯行量刑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等量刑因子加入,量刑基礎與原審相較已有變更,應為有利於傅榆藺、吳郁群此部分犯行之審酌,爰予以酌減;以及鄭建宏如附件二編號1至8⑴、9所示犯行無罪部分,經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有罪,其定應執行刑基礎與原審判決基礎,已有不同外,被告等(除鄧為至外)其他量刑上訴部分各罪之科刑暨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呂政儀、吳秉恩、郭宏明、柯宗成本案所犯各罪之定應執行刑,量刑因子及基礎均無變動。
參、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量之刑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復無濫用職權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一、原審判決時,分別說明被告等(除鄧為至外)如附件一所示量刑上訴部分各罪,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呂政儀、鄭建宏與少年黃○文、黃○中、梁○浩共犯(理由詳前),均有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惟就其等所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之加重事由,而陳樺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加重要件,應於量刑時在其想像競合之重罪即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以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呂政儀因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其等操縱、指揮犯罪組織或指揮犯罪組織犯行,均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項減輕其刑,至其等坦承洗錢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其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均應於想像競合犯之重罪量刑時併予審酌;蔡博臣、涂世泓、謝承佑、呂政儀、鄭建宏、吳郁群於偵查及原審均自白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減輕事由(原審判決第137至151頁;本院卷一第485至499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併分別審酌下述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科刑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等如附件一所示量刑上訴部分,量處如主文附表編號一至七、十、
十三、二十、二四、二五「原審判決主文附表一:(有罪部分)」欄所示之刑,並對傅榆藺、陳樺韋判處無期徒刑部分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併考量罪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間之內在關連性等節,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加以衡量,就其等如主文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並對傅榆藺、陳樺韋定應執行無期徒刑,不執行他刑,並褫奪公權終身。
㈠傅榆藺部分:
⒈刑法第57條第1款犯罪之動機、目的:
傅榆藺為操縱及指揮本案犯罪組織之人員,於取得車主之金融帳戶資料後,為確保本案犯罪組織所實施詐欺、洗錢之犯行可順利遂行,由最初向車主取得金融帳戶至剝奪車主之行動自由、以欺瞞方式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強盜車主財物等各階段犯罪計畫流程,主導本案犯罪組織運作,具有指示其餘成員尋找適合拘禁他人之據點位置、審核加入本案犯罪組織成員及分配工作之權力,為持本案犯罪組織運作,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在客觀上可預見被害人有生命危險情形下,仍未將被害人送醫救治,俾以滿足個人財物私慾,不循謀正途獲取財物,以詐欺及洗錢等不法方式迅速獲得鉅額財物,之犯罪動機及目的。
⒉刑法第57條第2款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依據卷內資料,傅榆藺非因受任何外在刺激始實施本案犯行,係處於正常理智、情緒狀態下,為以詐欺及洗錢方式獲取利潤,依其自由意識判斷後,決定實施本案犯行。
⒊刑法第57條第3款犯罪之手段:
傅榆藺之犯罪手段,全然無視被害人身心可能遭受之傷害,操縱、指揮本案犯罪組織成員,以私行拘禁、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方式,在桃園、淡水據點剝奪車主之行動自由,分別長達1月餘及半月,透過遠端監視系統或現場控員定時錄影在群組內回報即時掌握據點情形,在黃郁翔遭拘禁11日後,因無法忍受持續遭拘禁、毆打及凌虐,攀爬窗戶逃生而墜樓死亡後,仍未醒悟或心生憐憫,放棄本案犯行或改善拘禁環境及待遇,反而動輒指揮現場控員以甩棍逐一毆打被害人等(原審卷27第452頁),暴力相向,致多名被害人身體各處受有瘀傷、擦挫傷等傷害。嗣黃秀娟自111年9月26日起至其死亡之日即同年10月27日止均遭拘禁在桃園據點,期間逾1月,且黃秀娟自同年10月16日起開始尿失禁,身體狀況逐漸惡化,並在同年10月27日發生腹部腫脹及吐血等情形,延續數小時,傅榆藺卻任由現場控員逕以CPR、哈姆立克法、灌奶茶暢通呼吸道等錯誤方式急救,對生命尊嚴及價值之態度甚為輕忽;林明達則自111年10月13日起至其死亡之日即同年10月28日止均遭拘禁在桃園據點,期間長達半個月,桃園據點現場控員自111年10月20日起陸續在群組內回報林明達患有心臟病、糖尿病,腿部傷勢嚴重惡化,有腫脹、流膿、發黑及呼吸困難等情形,轉達林明達請求控員呼叫救護車將渠送醫之意,傅榆藺雖有指示現場控員以類固醇治療、會詢問醫生,同時亦表示現場控員自行所為上開作為實屬無效治療,仍未指示現場控員及幹部將黃秀娟、林明達送醫,更傳送訊息向「藍道」表示「林明達打死不能送醫,不管你要不要救他,正常人不會讓自己腳變成那樣才就醫,我要不要幫你問看看有沒有住到一半的套房,承租人被半路抓走沒人住通緝犯的,有這種就很適合把林明達放進去,進去一樣『綁著限制行為』,然後叫人穿熊貓外送三餐給他吃喝正常,直到確定他死了給他鬆綁,就不用去了,開冷氣吧,死了臭了就構成獨居老人自然死亡,請認識的殯葬業朋友去處理」等語,有傅榆藺與「藍道」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卷37第103頁);終致終使黃秀娟、林明達死亡等節,可見傅榆藺之犯罪手段極其惡劣、兇殘。
⒋刑法第57條第4款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自陳羈押前從事餐飲業外場人員,月薪約5至6萬元,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27第473頁)、家庭環境無需從事詐欺集團工作,母親經營便當店,月收入80餘萬元,希其接手經營等語(原審卷76第427頁),可知傅榆藺固有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之需求,然其有正當職業,並且依其收入及家庭經濟狀況並非無法支應,而無為求一餐溫飽而鋌而走險實施犯罪之必要,亦無何種生理或病理上之因素造成其有實施犯罪之意念。
⒌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曾因恐嚇、公然侮辱,分別經判處拘役、罰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未見其有慣性或成癮性犯罪傾向,素行普通。
⒍刑法第57條第6款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自陳大學畢業,具有足以判斷自身行為對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損害及嚴重程度之智識及能力。
⒎刑法第57條第7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依據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傅榆藺有與本案被害人等有仇怨或糾紛,本案犯行係對素不相識之人實施。
⒏刑法第57條第9款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傅榆藺為本案犯罪組織之核心成員之一,為本案犯罪組織最高層級成員,具相當重要地位,操縱、指揮本案犯罪組織期間長達2月餘,其行為係致黃郁翔死亡之主因,指揮現場控員及幹部,對於黃秀娟、林明達死亡結果之發生,有直接及決定性之影響力,終致3名被害人在拘禁期間死亡之悲劇,嚴重侵害他人生命法益,使被害人家屬因驟失至親悲慟不已,均表示請求法院判處傅榆藺無期徒刑。其本案共犯50次加重強盜罪、8次非法使人施用毒品罪、266次加重詐欺及洗錢罪,被拘禁之被害人等係遭上手銬腳銬或以毛巾塞嘴關在強控房內之方式侵害行動自由,拘禁期間無故遭電擊、毆打,在不知情下食用毒品,嚴重戕害被害人等生理及心理,詐騙被害人等款項及洗錢,侵害他人身體、自由、財產法益之情節甚鉅(各該被害人及告訴人遭拘禁之期間、所受強盜或遭餵食毒品之情節、詐欺損失之數額如事實貳、至所載),被拘禁之被害人李瑩詩到庭表示:覺得很殘忍,我們被關了很久,身心受創,有一段時間都是精神恍惚,對於這個案件希望能判重刑等語(原審卷23第23頁);趙柏諭表示:我有意識的當下才發現我身上傷痕累累,現在有時候我洗澡時看到身上的傷口我都會想不開,我才22歲而已,他跟我說要上去跟老闆拿錢,我上去後就被下藥就沒意識了,醒來後就被上手銬、腳銬及被電擊,希望從重量刑等語(原審卷23第24頁);江素香表示:我被關在房間裡面,我這輩子從來沒有碰過這種情況,沒有看過人在我們面前往生,這種身心受創,希望可以從重量刑等語(原審卷23第362頁)之意見,暨被詐欺之被害人等到庭或具狀表示本案犯罪組織以投資理財等方式詐欺高額金錢,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一夕之間遭遇極大家庭問題,生活困難,破壞社會間人與人之信任關係,請求從重量刑等意見。基此,傅榆藺侵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法益之情狀極端嚴重。
⒐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
本案桃園、淡水據點均遭查獲,且本案部分犯行業經新聞媒體所報導後,傅榆藺竟不知反省自身所為,反而隨即將手機通信軟體顯示之暱稱自「梁朝伟」變更為「冷霸」,並與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等人另成立「AA園區」群組,謀劃再度設立新據點,並指揮涂世泓、鄭育賢處理人頭帳戶驗車等工作,欲持續從事詐欺等犯罪(詳附表4-15編號2、附表4-16編號2之對話紀錄),兼衡傅榆藺犯後坦承操縱及指揮本案犯罪組織、私行拘禁、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私行拘禁致林明達於死、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惟否認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私行拘禁致黃郁翔、黃秀娟於死等犯行,及傅榆藺於原審審理期間,表示有與本案全體被害人各以5,000元調解意願,經到場之被害人表示無法接受,而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原審卷22第219頁)。
㈡陳樺韋部分:
⒈刑法第57條第1款犯罪之動機、目的:
陳樺韋為操縱、指揮及招募本案犯罪組織之人員實施犯罪行為,為確保順利遂行本案犯罪組織詐欺、洗錢之犯行,而為向車主取得金融帳戶、控制車主人身自由、以欺瞞方式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強盜車主財物、尋找適合拘禁車主之據點位置,以避免車主可能變更金融帳戶設定,致其等無法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等各階段犯罪計畫流程,可見其犯罪動機、目的均在滿足求取個人財物私慾,而以詐欺及洗錢等不法方式迅速獲得鉅額財物。
⒉刑法第57條第2款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依據卷內資料,未見陳樺韋受有任何外在刺激方實施本案犯行,且其係為以詐欺、洗錢方式獲取利潤,益徵其係處於正常理智、情緒狀態下,依其自由意識判斷後,決定實施本案犯行。⒊刑法第57條第3款犯罪之手段:
陳樺韋實施本案犯行之手法,全然無視被害人身體、心理可能遭受之損害,取得手銬、腳鐐、電擊棒等各類兇器用以剝奪被拘禁者之行動自由、強盜被拘禁者之財物,並出面採購FM2、指揮現場控員以欺瞞方式將FM2摻入食物內使被拘禁者施用,更指揮控員在桃園、淡水據點內裝設監視器以使本案犯罪組織上游成員均毋庸親自到上開據點,即得以透過遠端監視系統APP監看並指揮據點運作,且稱「…就算警方循線查獲,也只會查到控員不會查到我們」(原審卷10第132頁),可見本案犯罪組織計畫縝密,上游成員藉此避免追查,而以桃園、淡水據點剝奪被拘禁者之行動自由,分別長達1月餘及逾半月。在黃郁翔因遭拘禁11日後,無法忍受持續遭拘禁及毆打,攀爬窗戶逃生而墜樓死亡後,仍未醒悟或心生憐憫,而放棄本案犯行,或改善被拘禁者所在環境及待遇,反而動輒指揮現場控員毆打、電擊被拘禁者(詳如附表4-2編號23對話紀錄),無故對被拘禁者暴力相向,致多名被拘禁者身體各處受有瘀傷、擦挫傷等傷害。更可憎者,在其他成員發現黃郁翔墜樓,表示無法確認黃郁翔是否已死亡時,仍稱:「就是要讓他等死,因為不知道的以為他是通緝犯,不然怎麼會上銬」(附表4-2編號20對話紀錄),為確保被拘禁者繼續處於遭控制之狀態,隨即指揮現場控員對全體被拘禁者餵食第三級毒品,並稱:「整房車主餵FM2了嗎?」、「必須每個人都吃3顆或4顆」、「不吃就電了啊」(附表4-2編號18、23對話紀錄),絲毫不顧第三級毒品對於人體之負荷程度,更可見其惡性,為避免本案犯行曝光,任黃郁翔倒臥於墜樓地點長達數小時後,無人發覺,始指揮現場控員搬運、遺棄黃郁翔屍體,湮滅罪證,使本案犯行得以繼續進行。復黃秀娟自111年9月26日起至其死亡之日即同年10月27日止均遭拘禁在桃園據點,期間逾1月,自同年10月16日起開始尿失禁,身體狀況逐漸惡化,同年10月27日發生腹部腫脹及吐血等情形,延續數小時,任由現場控員逕以CPR、哈姆立克法、灌奶茶暢通呼吸道等錯誤方式急救,將黃秀娟自強控房移至廚房;以及林明達則自111年10月13日起至其死亡之日即同年10月28日止均遭拘禁在桃園據點,期間長達半個月,現場控員及幹部在群組內回報林明達身體不適時,陳樺韋指揮現場控員「給他拖去廁所,辣椒水伺候,噴兩口,要是沒好,再來兩口」(附表4-2編號10對話紀錄)之拘禁過程,可見林明達身心痛苦之至,在現場控員自111年10月20日起,陸續在群組內回報將林明達患有心臟病、糖尿病,腿部傷勢嚴重惡化,有腫脹、流膿、發黑、潰爛及呼吸困難,並轉達林明達請求控員呼叫救護車將之送醫急救等情形,在黃秀娟、林明達客觀上可預見生命狀態危急而有迫切送醫救治需求時,仍均未將之送醫救治,終致黃秀娟、林明達死亡。在黃秀娟、林明達死亡後,復指揮現場控員及找尋棄屍人員遺棄黃秀娟、林明達屍體。先後將黃郁翔、黃秀娟、林明達屍體丟棄至山坡下,遺棄被害人等之屍體,無視對屍體應有之尊重,使被害人等之屍體因無人發現,經過時間腐化,面目全非,增加調查之困難,可見陳樺韋之犯罪手段極其惡劣、兇殘。
⒋刑法第57條第4款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自陳羈押前從事木工,月薪約3萬元,離婚,育有2名未成子子女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27第512頁),有正當職業及固定收入,雖非富裕然惟不至經濟困頓。
⒌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有前述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未見有慣性或成癮性犯罪之傾向,素行普通。
⒍刑法第57條第6款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原審卷27第512頁),可見其非未受教育之人,仍足以判斷自身行為之是否正當、是否會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損害及嚴重程度,且此一判斷對其並無困難。
⒎刑法第57條第7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依據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樺韋有與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具有仇怨或糾紛,故本案犯行其均是對素不相識人實施。
⒏刑法第57條第9款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陳樺韋操縱及指揮本案犯罪組織成員,為本案犯罪組織核心成員及最高層級成員之一,地位重要,招募17名成年及未成年成員進入本案犯罪組織實施犯罪行為,同時為本案桃園、淡水據點負責人,控員及幹部均需聽從其指示,操縱、指揮本案犯罪組織成員期間長達2月餘,其行為係致黃郁翔死亡之主因,指揮現場控員及幹部,對於黃秀娟、林明達死亡結果之發生,有直接及決定性之影響力,終致3名被害人死亡之悲劇,嚴重侵害他人生命法益,使被害人家屬因驟失至親悲慟不已,均表示請求法院判處陳樺韋無期徒刑。其本案共犯50次加重強盜罪、8次非法使人施用毒品罪、2次遺棄屍體罪、257次加重詐欺及洗錢罪,被拘禁之被害人等係遭上手銬腳銬或以毛巾塞嘴關在強控房內之方式侵害行動自由,拘禁期間無故遭電擊、毆打,在不知情下食用毒品,嚴重戕害被害人等生理及心理,詐騙被害人等款項及洗錢,侵害他人身體、自由、財產法益之情節甚鉅(各該被害人及告訴人遭拘禁之期間、所受強盜或遭餵食毒品之情節、詐欺損失之數額如事實貳、至所載),暨前開被拘禁或被詐欺之被害人等到庭或具狀表示請求從重量刑等意見。足見陳樺韋侵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法益之情狀極端嚴重。
⒐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
本案桃園、淡水據點遭查獲後,陳樺韋隨即將手機上通 信軟體顯示之暱稱自「龍闕」變更為「九龍太子」,並與傅榆藺、蔡博臣、涂世泓及「藍道」等人另成立「AA園區」群組,討論偷渡海外逃亡事宜(詳附表4-15編號4對話紀錄),兼衡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然迄均未與被害人等和解或賠償損失,犯後態度普通。
㈢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部分:
⒈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在本案犯罪組織地位之重要性,雖
非等同於傅榆藺或陳樺韋,然其等均係本案犯罪組織核心成員之一,蔡博臣負責接洽車商等仲介人頭帳戶事宜,再由涂世泓、鄭育賢負責偕同車主至銀行綁定約定帳戶等收取人頭帳戶事宜,經蔡博臣驗證人頭帳戶是否可以使用後,由涂世泓、鄭育賢將車主誘騙帶至桃園、淡水據點拘禁,執行與本案犯罪組織以獲取金錢為主要目的之重要事務,車主被拘禁於據點時,其等亦具有在群組內指揮據點控員之權限,透過群組對話內容知悉據點控員之所有行為,實際參與向車主取得金融帳戶、控制車主人身自由、以欺瞞方式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強盜車主之財物等各階段犯罪計畫流程,其等無視被害人身心可能遭受侵害,共同指揮並參與使車主施用FM2、在據點外以監視器監控據點運作情形,剝奪車主行動自由、強盜財物及動輒指揮現場控員毆打車主,致多名車主受有瘀傷、擦挫傷等傷害,更因此造成3名被害人死亡。涂世泓在3名被害人死亡後,兩度與陳樺韋共同指揮其他據點成員遺棄屍體以湮滅罪證。
⒉兼衡本案桃園、淡水據點遭查獲後,蔡博臣、涂世泓、鄭育
賢隨即更改手機上通信軟體顯示之暱稱,與傅榆藺、陳樺韋及杜承哲「藍道」等人另成立「AA園區」群組,討論偷渡海外逃亡事宜(附表4-15編號4對話紀錄),涂世泓、鄭育賢更繼續處理人頭帳戶驗車等工作,欲持續從事詐欺等犯罪(附表4-16編號2對話紀錄),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然均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涂世泓於原審審理中主動繳回犯罪所得共25萬元,有原審法院112年保贓字第10號收據在卷可憑(原審卷22第97頁)之犯後態度。
⒊併審酌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相較立於本案犯罪組織
最上層而對於本案犯罪組織運作參與最深之傅榆藺、陳樺韋,惡性相對較低,然相較於其餘共犯,仍屬本案犯罪組織之核心成員且具有指揮權限,而非單純聽從他人指示,亦為本案犯罪組織順利運作不可或缺之成員。蔡博臣在其他成員發現黃郁翔墜樓,表示無法確認黃郁翔是否已死亡時,卻稱:「躺在那邊沒急救就算沒死也躺死了」(附表4-2編號20對話紀錄),為確保車主繼續處於遭控制之狀態,隨即指揮現場控員對全體車主餵食第三級毒品,並稱:「120顆(FM2)當鹽巴下」(附表4-2編號19對話紀錄),絲毫不顧第三級毒品對於人體之負荷程度;涂世泓指揮吳秉恩派車載送車主至據點時製造斷點、躲避員警查緝,將後座上鎖使車主無法逃離;鄭育賢復指揮現場控員如何對被拘禁者搜身、上銬,以確保本案犯罪組織誘騙車主進入據點拘禁之階段任務順利完成,成員間彼此相互配合、分工縝密,其等所為均屬惡劣,況其等本案所為,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堪稱嚴重,致被害人等遭拘禁之期間、所受強盜或遭餵食毒品、詐欺損失金額及被拘禁或被詐欺之被害人等到庭或具狀表示請求從重量刑等意見,以及①蔡博臣有前述判決確定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服飾販售,月薪約2萬8,000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原審卷27第512頁);②涂世泓曾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上訴字第9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108年3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7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在電子公司工作,月薪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原審卷27第512頁);③鄭育賢有前述判決確定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兼衡其曾於103年間經診斷智能偏低而免服兵役之狀況,有新竹市香山區公所112年7月11日香民字第1120007773號函及所附役男體格檢查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3年7月24日役男專科檢查紀錄表、103年7月15日精神科心理衡鑑報告在卷可參(原審卷22第307至312頁),羈押前從事餐飲業外場人員,月薪約3萬3,000元,未婚,無子女等素行、經濟、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27第512頁)等一切情狀。
㈣謝承佑、呂政儀部分:
審酌謝承佑、呂政儀加入本案犯罪組織,擔任桃園、淡水據點控員幹部,負責接受指令後指揮各該據點現場控員,對各該據點控員具有一定命令、監督權力,為使詐欺及洗錢犯行得以遂行,在各據點現場親自實施或指揮控員實施上開私行拘禁、非法使人施用毒品、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等犯行,在拘禁被害人期間,動輒毆打、電擊被害人,無視被害人身心狀況逐漸衰弱,致生被害人等死亡結果發生,侵害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遺棄被害人屍體,對死者欠缺基本尊重,對被害人家屬造成莫大精神痛苦,其等所為殊值非難,惡性重大。利用被拘禁者所提供之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及洗錢目的,使被詐欺之被害人蒙受非輕財產損害,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罪所得流向之困難,助長詐欺犯行肆虐,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謝承佑、呂政儀犯後均坦承犯行,然均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危害、義務違反程度、亦係本案犯罪組織核心成員,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期間非短,參與程度甚深,被害人等遭拘禁之期間及所受強盜或遭餵食毒品之情節、遭詐欺被害人數及金額;暨謝承佑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無業,無收入,未婚,無子女(原審卷27第428頁);呂政儀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土方工程,月薪約4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原審卷27第428頁)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㈤鄭建宏部分:
審酌鄭建宏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擔任現場控員,為使詐欺及洗錢犯行得以遂行,接受本案犯罪組織上級成員或控員幹部指令實施本案犯行,在拘禁被害人期間,聽從指示毆打、電擊被害人等,侵害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甚致被害人身心狀況逐漸衰弱,終致發生死亡結果,雖未實行丟棄屍體行為,但參與實施犯罪事實欄貳、所載遺棄屍體之分工行為,再由其他共犯將屍體運送至人煙罕至之處遺棄,對死者欠缺基本尊重,對死者家屬造成莫大精神痛苦。利用上開被拘禁者提供之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及洗錢目的,造成被害人等被詐欺而蒙非輕之財產損害,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罪所得流向之困難,助長詐欺犯行肆虐,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所為實屬惡劣,應受非難。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危害、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本案犯罪組織之核心成員,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期間及程度,各該被害人等遭拘禁之期間、所受強盜或遭餵食毒品之情節、遭詐欺之被害人數及金額、鄭建宏有前述判決確定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櫥櫃裝潢,月薪約3萬元,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27第429頁)等一切情狀。
㈥吳秉恩部分:
審酌吳秉恩參與本案犯罪組織集團而為本案犯行,雖非立於操縱或指揮本案犯罪組織之地位,對於各犯行亦毋庸親自實施,然其負責籌措、處理本案犯罪組織實施犯罪所需之各種需求,為本案犯罪組織四處尋找適合拘禁被害人之據點位置、找人頭出面承租據點、提供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之黑莓機SIM卡、第三級毒品FM2、手銬、電擊棒等兇器予本案犯罪組織成員使用,並負責派遣白牌車載送被害人至銀行辦理網銀綁定帳戶事宜及將被害人送至B點據點拘禁,使本案犯罪組織成員能輕易將車主送往各據點拘禁及前往各處,指示白牌車駕駛繞路行駛或將白牌車上鎖以防止車主逃脫,而達到使本案犯罪組織之犯行得順遂進行,而不易遭到查獲,使本案犯罪組織在犯罪實施上獲致極大之便利,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程度極為深入,對於本案犯罪組織之重要性更屬不可或缺,是其於本案所為實屬惡劣,應受高度非難。矢口否認犯行,所為反於客觀事證之辯詞,耗費司法資源,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危害、義務之違反程度,及各該被害人等遭拘禁之期間、遭詐欺之被害人數及金額、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白牌車司機,月薪約3至4萬元,離婚,無子女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27第372頁)等一切情狀。
㈦吳郁群、郭宏明部分
審酌吳郁群、郭宏明為賺取報酬,加入本案犯罪組織擔任桃園據點控員,依指示從事看管車主,與其他成員共同對車主實施拘禁及強盜財物之行為,使本案犯罪組織利用車主提供之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及洗錢目的,造成被害人等被詐欺而蒙受非輕之財產損害,及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罪所得流向之困難,助長詐欺犯行肆虐,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應嚴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郭宏明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危害、義務之違反程度,及其等均屬於詐騙集團之下層成員,並非核心決策角色,主、客觀惡性相較於主要核心成員仍屬較輕,吳郁群、郭宏明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參與期間分別僅有4日、1日,各該被害人等遭拘禁之期間、所受強盜或遭餵食毒品之情節、被詐欺之被害人數及金額,暨吳郁群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加油員,月薪約2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原審卷27第42頁);郭宏明有前述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鐵工,月薪約2至3萬元,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原審卷27第43頁)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㈧柯宗成部分:
審酌柯宗成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為一己私利而仲介車主提供帳戶予本案犯罪組織使用,明知本案犯罪組織與車主取得聯繫後,將車主誘騙至桃園、淡水據點拘禁剝奪行動自由,以確保所提供之帳戶確能為本案犯罪組織所掌控,仍在網路社群平臺張貼高價承租金融機構帳戶、小額借貸或兼職工作之訊息,造成被害人郭雨軒、趙柏諭、林杰翰、朱晉正、李雅惠5人長時間遭本案犯罪組織拘禁,致渠等身心受創,惡性非輕,使本案犯罪組織利用郭雨軒、趙柏諭、林杰翰、李雅惠4人提供之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目的,造成33名被害人被詐欺而蒙受非輕之財產損害,及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罪所得流向之困難,助長詐欺犯行肆虐,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應予以非難。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危害、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各該被害人等遭拘禁之期間、遭詐欺之被害人數及金額,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27第82頁)等一切情狀。
二、經核原審關於被告等(鄧為至除外)所犯如附件一所示量刑上訴部分各罪之科刑,除其中如前所述傅榆藺如附件三編號1、2、4、5、7所示犯行及吳郁群如附件三編號1至34所示犯行部分,及鄭建宏經本院改判有罪部分,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外,就被告等(除鄧為至外)其他各罪及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呂政儀、吳秉恩、郭宏明、柯宗成如主文附表二至七、十三、二四、二五所示各罪應執行刑部分,量刑因子及基礎並無變動,且原審量刑時,業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如前所述以其等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品行、素行、智識程度、身體、家庭、經濟、參與本案前之工作狀況、犯罪所生危害及手段、在本案中擔任之角色分工,係決策核心或下層控員、參與期間長短、犯罪手段、遭私行拘禁、毆打、強盜及餵食毒品之被害人數、財物損失暨所受身心之傷害程度,致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遭詐騙之被害人數及詐騙、洗錢金額規模,組織犯罪分工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罪所得流向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餵食毒品情節、遺棄屍體無視對屍體應有之尊重,增加調查困難、犯後坦承或否認犯行及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傅榆藺、陳樺韋、涂世泓聲請本院對其等進行量刑鑑定,核無必要,且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無逾越法定刑度之情形,量刑之宣告及就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呂政儀、吳秉恩、郭宏明、柯宗成如主文附表所示各罪之定應執行刑亦稱妥適,復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並符合比例原則,要難遽謂原審判決就其等之量刑暨就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呂政儀、吳秉恩、郭宏明、柯宗成之定應執行刑,有何違法或不當,自應予維持。
三、鄭育賢(本院卷十五第464頁)、吳郁群(本院卷十五第456頁)、郭宏明(本院卷十五第458頁)之辯護人上訴理由請求依刑法59條規定對其等減輕其刑部分,郭宏明、鄭育賢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已如前述。而吳郁群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擔任桃園據點控員時間雖短,然審酌其依指示看管被拘禁之車主,以及同前郭宏明、鄭育賢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本案犯罪情節、手段、危害等理由,且依本案卷證資料所示,亦無堪認吳郁群為本件犯行時之犯罪原因與環境,有迫於貧病飢寒,誤蹈法網而為,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事由存在,有何顯可憫恕之處或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未合,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鄭育賢、吳郁群、郭宏明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均無可採。
四、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陳樺韋於偵查中辯稱不知道B點據點有在被害人食物內摻入第三級毒品之情形云云,否認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有陳樺韋之偵查筆錄在卷可稽(卷61第12、197、255頁、第287至288、第381頁),要難其有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至:㈠陳樺韋於偵訊時固曾供稱:「(何人指示鄭建宏要下安眠藥
?)是『藍道』在可爾必斯的工作群組內直接下達指令,叫控員要下安眠藥,我其實搞不太清楚安眠藥及FM2差在哪裡」等語(卷61第381頁)。然核諸陳樺韋為該段陳述前,係先供稱:「(鄭建宏會在控房裡面給被害人吃的麵裡面下藥?)他說他會,是下安眠藥。」等語(卷61第381頁),可知陳樺韋仍在抗辯其不知杜承哲「藍道」指示鄭建宏在B點據點摻入飲食內予車主施用之物係第三級毒品FM2,並無自白其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意,將此部分犯行推由杜承哲、鄭建宏所為。
㈡陳樺韋於警詢時雖坦稱:「(毒品種類為何?來源為何?)
我是在Telegram上找到有在賣福爾眠(fm2)的人,他約我在○○區○○路000號的保健診所內購買的,每顆50元,共買50顆,總金額2,500元。我把fm2拿給阿升」、「(承上,上開處所被害人食物內的第三級毒品FM2係何人『提供』?何時何地提供?代價多少?)是我去買的,我在Telegram上找到有在賣福爾眠(fm2)的人,他約我在○○區○○路000號的保健診所購買的,每顆50元,共買50顆,總金額2,500元」等語(卷62第18頁)。然綜觀陳樺韋為上開陳述前後,供稱:「(有無對被害人餵食毒品?如何餵食?)沒有。」、「(經警方調查,淡水、中壢2處控房犯嫌在被害人食物摻入毒品以便控制,經送驗被害人尿液檢驗,結果第三級毒品FM2均呈陽性反應,何人對被害人食物摻入第三級毒品FM2?)這我不知道。」等語(卷62第18頁)之全部供述內容,可見陳樺韋至多僅坦承其有購買FM2交付「阿升」鄭育賢之事實,並無坦承其有指示「阿升」將FM2交付B點據點控員或直接指示B點據點控員將FM2摻入被害人飲食中之事實,要難認陳樺韋有自白其上開共同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意。
㈢是以,陳樺韋之辯護人割裂擷取陳樺韋上開警偵詢陳述內容
之一部,忽略前後供述內容,指陳樺韋已於偵查中對其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犯行,並於原審就其此部分犯行為認罪陳述,應有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指摘原審就陳樺韋此部分犯行之量刑,未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減輕其刑,顯有違誤云云,要無可採。
五、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等(除鄧為至外)如主文附表編號一至七、十、十三、二十、二四、二五量刑上訴部分「原審判決主文附表一:(有罪部分)」欄所示之科刑,以及就其等本案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均過輕,請求從重量刑並提高應執行之刑云云,所執本案係採柬埔寨手段犯之,為跨境詐欺,詐騙總額將近4億元,對遭拘禁及被詐欺之被害人造成嚴重侵害,有被害人死亡及被告等分別詳如前述之刑法第57條各款審酌事項等一切情狀(詳本院卷十五第438至455頁;本院卷十六第178至202、211至213、355至357頁);以及被告等(除鄧為至外)以原審判決關於其等前述量刑上訴部分之量刑,以及就其等本案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均過重,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降低應執行刑云云,各自所執之家庭、經濟、工作、角色分工、參與期間、手段等一切情狀(詳本院卷十五第440至441、443至444、446、448至449452至454、455至464頁;本院卷十六第180至181、185至188、213至222、357頁),除應由本院撤銷改判部分,傅榆藺上訴理由指稱原審判決就其該部分各罪之量刑過重等語,與吳郁群上訴理由指稱原審判決就其該部分各罪之量刑暨本案各罪定應執行刑部分均過重等語,均屬可採外,檢察官及被告等(除鄧為至外)其他量刑上訴部分暨就本案各罪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業經原審判決量刑理由予以審酌說明如上,檢察官及被告等(除鄧為至外)就原審判決已說明事項之適法行使,再予指摘,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茲就原審判決關於傅榆藺如附件三編號1、2、4、5、7所示犯行部分;吳郁群如附件三編號1至34所示犯行部分之量刑,撤銷改判部分,審酌傅榆藺、吳郁群詳如前述之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角色、行為分工、參與程度等關於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以及傅榆藺於本院自陳其大學畢業、原從事餐飲業、月收入4萬元、撫養2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十五第437頁);吳郁群於本院自陳其國中肄業、原從事加油站工作、收入月2萬5,000元、撫養祖母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十五第438頁);傅榆藺有與如附件三所示編號1、2、4、5、7所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及被害人等之意見;吳郁群有如附件三編號1至34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被害人等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傅榆藺此部分犯行,量處如主文附表編號一⒉②③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4款前段:「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規定,就傅榆藺如主文附表編號一所示各罪定應執行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褫奪公權終身;就吳郁群此部分犯行,量處如主文附表編號二十⒈①②、⒉③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吳郁群如主文附表編號二十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另審酌鄭建宏於本院自陳其國中畢業、原從事系統櫥櫃木工、月收3萬元、撫養2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十五第437頁),就鄭建宏經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部分(即如主文附表編號十所示各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
Ⅲ、移送併辦部分:
壹、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95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對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鄭建宏、吳秉恩移送原審法院併案審理其等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及起訴書附表5-1編號117號所示受詐欺之被害人曹壽民及詐欺金額均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應併予審理。
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對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呂政儀、鄭建宏、吳秉恩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其等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部分,業經同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898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並經原審判決在案,係屬同一事實,此核諸追加起訴書附表甲之1編號3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第一層匯入帳戶、第二層匯入帳戶、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第二層帳戶匯款金額等欄位之記載(原審金訴卷1第30頁)及原審判決書附表11-1編號211各欄位之記載(原審判決第634頁,本院卷一第982頁),與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⒏」所示(本院卷五第59、63頁)內容相同,僅被害人林美玲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欄誤載為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號),且移送併辦意旨書「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所列之證據方法,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士檢迺定112偵12898字第1129070121號函送原審在案,有該署上開函暨函附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函、林美伶警詢筆錄、身分證件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美玲帳戶存摺、匯款委託書、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稽(原審卷30第309至339頁),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應併予審理。
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60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對陳樺韋、涂世泓、呂政儀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其等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部分,遭假投資詐騙之被害人鄺園幀,雖與業據起訴之起訴書附表五之一編號81(起訴書第206頁),並經原審及本院論罪科刑之附表11-1編號81(原審判決第624至625頁)遭假投資詐騙之被害人鄺園幀相同。然核諸移送併辦部分,鄺園幀遭詐騙50萬元之匯款時間為111年9月23日上午11時33分許,與本案附表11-1編號81部分,鄺園幀遭詐騙匯款時間111年10月13日、同年月18日,相距已有20日之久;併辦部分供作鄺園幀匯入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陳景翊(原名陳宗漢),既非本案遭私行拘禁在桃園據點如附表5、在淡水據點如表6所示之被害人,且陳景翊國泰世華銀行號000000000000帳戶,亦非本案遭詐騙之被害人等遭詐騙匯入款項,如附表編號11-1、11-2、12-1、12-2所示之第一層、第二層帳戶;移送併辦部分,與陳樺韋、涂世泓、呂政儀共犯併辦犯行之陳柏澈、唐偉峰、邱宏儒、綽號「蕃薯(小黑)」等人,均非本案部分參與加重詐欺、洗錢、私行拘禁、強盜等犯行之共犯(本案部分僅邱宏儒有參與遺棄被害人屍體犯行),且關於邱宏儒與陳樺韋、涂世泓、呂政儀共同為併辦意旨書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部分,業據另行起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確定在案(現在監執行中),非本案審理範圍,可見陳樺韋、涂世泓、呂政儀移送併辦部分之共犯結構及參與分工,與本案部分亦不相同,此有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七第255至257頁;本院卷十第481至496頁)。總此,堪認陳樺韋、涂世泓、呂政儀係與陳柏澈、唐偉峰、邱宏儒、綽號「蕃薯(小黑)」等人共同為併辦意旨所示詐騙鄺園幀50萬元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後,另行起意,再與本案共犯共同為本案附表11-1編號81之犯行,要難僅以併辦部分與本案附表11-1編號81之被害人同一,認併辦部分與本案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Ⅳ、同案其他被告鄭文誠、張家豪、劉宏翊、邱柏倫、曾忠義、林順凱、李佳文、吳政龍、楊子霆、周長鴻、林品翔、陳義方、邱宏儒、蔡智帆、葉智升、潘依凡均已審結,附此敘明。
Ⅴ、本院依職權告發移送偽證部分:
壹、張家豪於本院作證時,對於被害人由何人送至B點據點、謝承佑有無參與對被害人執行搜身強盜財物、是否須向陳樺韋回報搜身所得財物、是否詢問過陳樺韋如何處理黃秀娟、林明達屍體(本院卷九第562至565、581至582頁)等節,具結後故意為虛偽不實之陳述,涉犯偽證罪嫌,應移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處。
貳、林順凱、李佳文於本院具結後作證時,林順凱對於B點據點控員將對被害人搜身強盜所取得之隨身財物,部分交付何人帶回上交一節,明知係交由「阿升」即鄭育賢,仍故意為虛偽不實陳述,證稱不清楚云云(本院卷九第612至613頁);李佳文明知B點據點控員及幹部會在群組內回報對被害人搜身所取得之財物內容,仍故意為虛偽不實陳述,證稱應該沒有,忘記了云云(本院卷九第620至621頁),涉犯偽證罪嫌,應移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處。
參、蔡博臣於本院具結後,故意為虛偽不實陳述證稱:「可爾必思B⑴」群組中,暱稱「西當普利斯」的人,我沒有印象是不是涂世泓,是某個控員云云(本院卷十三第471頁),涉犯偽證罪嫌,應移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處。
肆、鄭建宏於本院具結後,故意為虛偽不實陳述證稱:我在桃園據點及淡水據點時,沒有看到控員對進入據點的被害人搜身,也不知道現場控員有沒有對被害人搜身拿取財物,只知道他們有壓制、上手銬云云(本院卷十四第157至162頁),涉犯偽證罪嫌,應移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處。
伍、杜承哲於本院具結後,故意為虛偽不實陳述,證稱:吳秉恩本案只有加入「外送茶」對話群組,沒有加入其他群組,只有幫忙派車、租屋,其他沒有做什麼,知道我是洗錢,可能不知道詐騙云云(本院卷十二第107至108、114、128頁),涉犯偽證罪嫌,應移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處。
陸、呂政儀於本院具結後,故意為虛偽不實陳述稱:我不清楚「海南」(謝承佑)有無參與搜身,我沒看到他有沒有參與搜身云云(本院卷十三第181頁),涉犯偽證罪嫌,應移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揚嶺、江玟萱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同署檢察官江玟萱移送原審及本院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旻蓁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聰良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洪三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黃玉婷法 官 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鄧為至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之4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
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一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一項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主文附表】被 告 編 號 本院判決主文 原審判決主文附表一 (沒收部分均省略) 備 註 罪刑上訴 量刑上訴 傅 榆藺 ⒈ ① 上訴駁回。 傅 榆藺共同犯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貳、部分 ⒉ ② 原判決關於傅榆藺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黃秀娟部分)之量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傅榆藺處有期徒刑壹拾肆年陸月。 傅 榆藺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共貳罪,各處無期徒刑,均褫奪公權終身。 事實貳、㈡私行拘禁致附表10編號2黃秀娟、編號28林明達於死部分 事實貳、㈡私行拘禁致附表10編號16黃郁翔於死部分 其他部分(林明達部分)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 傅榆藺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拾肆年。 ③ 原判決關於傅榆藺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其中肆罪之量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傅榆藺各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共肆罪。 其他部分上訴駁回。 傅 榆藺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共伍拾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1.事實貳、部分 2.即就附件三編號2、4、5、7已和解並履行之量刑部分撤銷。其他上訴駁回。 ④ 上訴駁回。 傅 榆藺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年。 事實貳、部分 ⒊ ⑤ 上訴駁回。 傅 榆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佰陸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貳、部分 應執行 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陳樺韋 ⒈ ① 上訴駁回。 陳樺韋共同犯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貳、部分 ⒉ ② 上訴駁回。 陳樺韋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共貳罪,各處無期徒刑,均褫奪公權終身。 陳樺韋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拾肆年。 事實貳、㈡黃秀娟、林明達部分 事實貳、㈠黃郁翔部分 ③ 上訴駁回。 陳樺韋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共伍拾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事實貳、部分 ④ 上訴駁回。 陳樺韋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年。 事實貳、部分 ⒊ ⑤ 上訴駁回。 陳樺韋共同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貳、㈠遺棄黃郁翔屍體部分 事實貳、㈡遺棄黃秀娟、林明達屍體部分 上訴駁回。 陳樺韋共同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⒋ ⑥ 上訴駁回。 陳樺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佰伍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貳、部分 應執行 上訴駁回。 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蔡博臣 ⒈ ① 上訴駁回。 蔡博臣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貳、部分 ⒉ ② 上訴駁回。 蔡博臣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拾肆年陸月。 蔡博臣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拾貳年。 事實貳、㈡黃秀娟、林明達部分 事實貳、㈠黃郁翔部分 ③ 上訴駁回。 蔡博臣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共伍拾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事實貳、部分 ④ 上訴駁回。 蔡博臣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事實貳、部分 ⒊ ⑤ 上訴駁回。 蔡博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佰陸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貳、部分 應執行 上訴駁回。 有期徒刑貳拾玖年陸月。 涂世泓 ⒈ ① 上訴駁回。 涂世泓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貳、部分 ⒉ ② 上訴駁回(黃秀娟部分)。 上訴駁回(林明達部分)。 涂世泓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拾肆年貳月。 事實貳、㈡黃秀娟、林明達部分 事實貳、㈠黃郁翔部分) 上訴駁回。 涂世泓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拾壹年捌月。 ③ 上訴駁回。 涂世泓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共伍拾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實貳、部分 ④ 上訴駁回。 涂世泓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貳、部分 ⒊ ⑤ 上訴駁回。 涂世泓共同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涂世泓共同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貳、㈠黃郁翔部分 事實貳、㈡黃秀娟、林明達部分 ⒋ ⑥ 上訴駁回。 涂世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佰陸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貳、部分 應執行 上訴駁回。 有期徒刑貳拾玖年貳月。 鄭育賢 ⒈ ① 上訴駁回。 鄭育賢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貳、部分 ⒉ ② 上訴駁回。 鄭育賢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拾肆年貳月。 事實貳、㈡林明達部分 事實貳、㈠黃郁翔部分 上訴駁回。 鄭育賢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拾壹年捌月。 ③ 上訴駁回。 鄭育賢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共伍拾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實貳、部分 ④ 上訴駁回。 鄭育賢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實貳、部分 ⒊ ⑤ 上訴駁回。 鄭育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佰陸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貳、部分 應執行 上訴駁回。 有期徒刑貳拾捌年。 謝承佑 ⒈ ① 上訴駁回。 謝承佑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貳、部分 ⒉ ② 上訴駁回。 謝承佑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拾肆年貳月。 事實貳、㈡黃秀娟、林明達部分 事實貳、㈠黃郁翔部分 上訴駁回。 謝承佑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拾壹年陸月。 ③ 上訴駁回。 謝承佑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共貳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事實貳、部分 ④ 上訴駁回。 謝承佑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事實貳、部分 ⒊ ⑤ 上訴駁回。 謝承佑共同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謝承佑共同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貳、㈠黃郁翔部分 事實貳、㈡黃秀娟、林明達部分 ⒋ ⑥ 上訴駁回。 謝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壹佰玖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貳、部分 應執行 上訴駁回。 有期徒刑貳拾伍年陸月。 呂政儀 ⒈ ① 上訴駁回。 呂政儀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貳、部分 ⒉ ② 上訴駁回。 呂政儀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拾壹年拾月。 事實貳、㈠黃郁翔部分 ③ 上訴駁回。 呂政儀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共肆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事實貳、部分 ④ 上訴駁回。 呂政儀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事實貳、部分 ⑤ 上訴駁回。 呂政儀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貳、部分 ⒊ ⑥ 上訴駁回。 呂政儀共同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貳、㈠黃郁翔部分 ⒋ ⑦ 上訴駁回。 呂政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壹佰柒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貳、部分 應執行 上訴駁回。 有期徒刑貳拾伍年。 鄭建宏 ⒈ ① 上訴駁回。 鄭建宏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拾肆年貳月。 鄭建宏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拾壹年陸月。 事實貳、㈡林明達部分 事實貳、㈠黃郁翔部分 ② 上訴駁回。 鄭建宏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共貳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實貳、部分 ③ 上訴駁回。 鄭建宏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共參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事實貳、部分 ④ 上訴駁回。 鄭建宏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貳、部分 ⒉ ⑤ 上訴駁回。 鄭建宏共同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貳、㈠黃郁翔部分 ⒊ ⑥ 上訴駁回。 鄭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佰零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貳、部分 ⒋ 原判決關於鄭建宏無罪部分撤銷。 鄭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追徵其價額。 鄭建宏被訴如原審判決主文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均無罪。 僅就附件二編號1至8⑴、9之加重詐欺、洗錢部分改判有罪;附件二編號8⑵部分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拾伍年。 有期徒刑貳拾肆年肆月。 吳秉恩 ⒈ ① 上訴駁回。 吳秉恩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共伍拾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實貳、部分 ② 上訴駁回。 吳秉恩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共壹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實貳、部分 ⒉ ③ 上訴駁回。 吳秉恩共同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貳、㈠黃郁翔部分 ⒊ ④ 上訴駁回。 吳秉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佰陸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貳、部分 應執行 上訴駁回。 有期徒刑壹拾玖年。 鄧為至 ⒈ ① 上訴駁回。 鄧為至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事實貳、部分 ② 上訴駁回。 鄧為至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共貳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實貳、部分 ⒉ ③ 上訴駁回。 鄧為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貳、部分 ⒊ 上訴駁回。 鄧為至被訴對如原審判決主文附表二編號12至19所示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均無罪。 即被訴對附件二編號12至19所示被害人等犯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 應執行 上訴駁回。 有期徒刑壹拾貳年。 吳郁群 ⒈ ① 原判決關於吳郁群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其中貳罪之量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郁群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共貳罪。 其他部分上訴駁回。 吳郁群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1.事實貳、部分 2.即就附件三編號23、24已和解並履行之量刑部分撤銷。其他上訴駁回。 ② 原判決關於吳郁群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其中貳拾貳罪之量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郁群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共貳拾貳罪。 其他部分上訴駁回。 吳郁群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共貳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 1.事實貳、部分 2.即就附件三編號1至22已和解並履行之量刑部分撤銷。其他上訴駁回。 ⒉ ③ 原判決關於吳郁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中壹拾罪之量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郁群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共壹拾罪。 其他部分上訴駁回。 吳郁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事實貳、部分 2.即就附件三編號25至34已和解並履行之量刑部分撤銷。其他上訴駁回。 應執行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有期徒刑壹拾壹年。 郭宏明 ⒈ ① 上訴駁回。 郭宏明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事實貳、 部分 ② 上訴駁回。 郭宏明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共參拾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貳、部分 ⒉ ③ 上訴駁回。 郭宏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壹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貳、部分 應執行 上訴駁回。 有期徒刑玖年。 柯宗成 ⒈ ① 上訴駁回。 柯宗成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貳、部分 ⒉ ② 上訴駁回。 柯宗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貳、部分 應執行 上訴駁回。 有期徒刑伍年。【附件一】被 告 量 刑 上 訴 罪 刑 上 訴 備 註 傅榆藺 原審判決事實貳、、、、、㈠㈡、 本院卷五第304至306、320頁;本院卷六第395頁;本院卷十第224頁;本院卷十五第173頁 陳樺韋 原審判決事實貳、、、、㈠㈡、㈠、 原審判決事實貳、、㈡黃秀娟、林明達 本院卷五第306至307、321頁;本院卷六第396頁;本院卷十五第173頁 蔡博臣 原審判決事實貳、、、、㈠㈡、 原審判決事實貳、 本院卷五第307至308頁;本院卷六第396頁;本院卷十五第173頁 涂世泓 原審判決事實貳、、、、㈡林明達、六㈠㈡、 原審判決事實貳、、㈠㈡黃秀娟 本院卷五第308至309頁;本院卷六第397頁;本院卷十五第173頁 鄭育賢 原審判決事實貳、、、 原審判決事實貳、、、㈠㈡林明達 本院卷五第309至310頁;本院卷七第110頁;本院卷十五第174頁 謝承佑 原審判決事實貳、、、、㈡、六㈠㈡、 原審判決事實貳、、㈠ 本院卷五第425、431至432頁;本院卷十五第174頁 呂政儀 原審判決事實貳、、、、、六㈠、 原審判決事實貳、㈠ 本院卷六第28至29頁;本院卷十五第174頁 鄭建宏 原審判決事實貳、、、、㈠㈡林明達、六㈠、 原審判決事實貳、 本院卷五第427至428、431至432頁;本院卷七第47至48、337頁;本院卷十五第174至175頁 吳秉恩 原審判決事實貳、、、、六㈠ 原審判決事實貳、、 本院卷六第29至30、46頁;本院卷七第112、113 頁;本院卷十五第175頁 鄧為至 原審判決事實貳、、、、、 本院卷五第77至78、82至83頁;本院卷十五第175頁 吳郁群 原審判決事實貳、、、、、 本院卷五第430至433頁;本院卷十五第175至176頁 郭宏明 原審判決事實貳、、、 原審判決事實貳、 本院卷六第97至98頁;本院卷十五第176頁 柯宗成 原審判決事實貳、、 本院卷五第79、84頁;本院卷七第195至196頁;本院卷十七第217頁 原審判決事實貳、:組織犯罪條例部分 原審判決事實貳、:私行拘禁部分 原審判決事實貳、: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部分 原審判決事實貳、: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 原審判決事實貳、:私行拘禁致人於死部分 ㈠被害人黃郁翔部分 ㈡被害人黃秀娟、林明達部分 原審判決事實貳、:遺棄屍體部分 ㈠遺棄黃郁翔屍體部分 ㈡遺棄黃秀娟、林明達屍體部分 原審判決事實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附件二:原審判決鄭建宏、鄧為至無罪部分】編號 告訴人 詐欺 手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匯入帳戶 對照附表11-1、12-1之編號 對照附表11-2、12-2之編號 備 註 1 吳若寧 假投資 111年9月30日 13時32分許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戶名:呂紹圳) 附表11-1編號10 附表11-2編號4 原審判決主文附表二編號1 2 陳芬慧 假投資 111年10月3日 11時50分許 50萬元 000-000000000000(戶名:郭芃欣) 附表11-1編號11 附表11-2編號3 原審判決主文附表二編號2 3 劉海英 假投資 111年10月3日 13時49分許 17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戶名:郭芃欣) 附表11-1編號12 附表11-2編號3 原審判決主文附表二編號3 4 王信二 假投資 111年10月3日 14時2分許 6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戶名:蔡啓中) 附表11-1編號13 附表11-2編號9 原審判決主文附表二編號4 5 賴明宏 假投資 111年10月4日 9時58分許 23萬元 000-000000000000(戶名:蔡佩妤) 附表11-1編號14 附表11-2編號7 原審判決主文附表二編號5 6 黃于珊 假投資 111年10月4日 10時39分許 8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戶名:蔡啓中) 附表11-1編號15 附表11-2編號9 原審判決主文附表二編號6 7 涂淵典 假投資 111年10月4日 19時46分許 4元 000-000000000000(戶名:郭芃欣) 附表11-1編號16 附表11-2編號3 原審判決主文附表二編號7 8 李雲鶯 假投資 ⑴111年10月4日12時20分許 23萬元 000-000000000000(戶名:莊淯舜) 附表11-1編號151 附表11-2編號5 原審判決主文附表二編號8 ⑵111年10月27日11時31分許 26萬元 000-000000000000(戶名:林重丞) 附表11-2編號21 9 謝議稹 假投資 111年10月4日 10時4分許 80萬元 000-000000000000(戶名:蔡佩妤) 附表11-1編號209 附表11-2編號7 原審判決主文附表二編號9 12 楊心蕙 假投資 111年10月25日10時44分許 30萬元 000-000000000000(戶名:郭冠程) 附表12-1編號6 附表12-2編號4 原審判決主文附表二編號12 13 曾素連 假投資 111年10月25日13時17分許 25萬4,618元 000-00000000000000(戶名:林杰翰) 附表12-1編號7 附表12-2編號12 原審判決主文附表二編號13 14 陳姸之 假投資 111年10月26日 11時53分許 100萬1,690元 000-00000000000000(戶名:林杰翰) 附表12-1編號8 附表12-2編號12 原審判決主文附表二編號14 15 吳樹芳 假投資 111年10月25日9時58分許 50萬元 000-000000000000(戶名:郭冠程) 附表12-1編號56 附表12-2編號4 原審判決主文附表二編號15 111年11月2日 10時許 30萬元 000-000000000000(戶名:劉佩如) 附表12-2編號11 16 廖美娜 假投資 111年10月25日11時2分許 2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戶名:林杰翰) 附表12-1編號75 附表12-2編號12 原審判決主文附表二編號16 111年11月3日 13時43分許 40萬元 000-000000000000(戶名:葉俊宏) 附表12-2編號7 17 郭月娥 假投資 111年10月25日12時許 50萬元 000-000000000000(戶名:郭冠程) 附表12-1編號78 附表12-2編號4 原審判決主文附表二編號17 111年11月4日 9時54分許 240萬1,000元 000-000000000000(戶名:曾冠翔) 附表12-2編號20 18 余佳俐 假投資 111年10月25日12時34分許 20萬元 000-000000000000(戶名:張耕毓) 附表12-1編號84 附表12-2編號3 原審判決主文附表二編號18 111年11月7日 9時23分許 5萬元 000-000000000000(戶名:蕭旭翔) 附表12-2編號15 111年11月7日 9時24分許 5萬元 19 林素秋 假投資 111年10月26日10時35分許 150萬元 000-000000000000(戶名:林杰翰) 附表12-1編號89 附表12-2編號12 原審判決主文附表二編號19 111年10月26日10時40分許 50萬元 111年11月7日 13時31分許 172萬5,260元 000-00000000000(戶名:曾冠翔) 附表12-2編號20【附件三:和解情形】
一、被告傅榆藺部分 編號 一 被 害 人 和解情形(新台幣) 和解文件及卷頁出處(均本院卷) 備 註 對 照 判 決 附 表 編 號 1 黃秀娟 和解金額200萬元,113年5月17日當庭給付150萬元予黃秀娟之子王宏偉,餘50萬於113年5月30日匯款至王宏偉指定帳戶。 1.113年5月17日高院調解回報 單、訊問筆錄(卷16第481、48 5-487頁) 2.王宏偉陳報暨陳述意見狀(卷17第461-463頁) 3.匯款交易明細(卷17第465頁) 1.王宏偉表示同意給予傅榆藺有期徒刑之刑度。 2.此部分犯行從一重之私行拘禁致死罪處斷(原審判決第94頁) 附表10編號2 2 廖彥成 113年5月13日匯款1萬元至指定帳戶。 1.和解協議書(卷16第471頁)。 2.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卷18第81、83頁) 3.匯款紀錄(卷18第85頁) 此部分犯行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原審判決第94頁) 附表10編號13 3 黃郁翔 因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自行提存50萬元賠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113年度存字第726號提存書(卷16第467頁) 此部分犯行從一重之私行拘禁致死罪處斷(原審判決第94頁) 附表10編號16 4 張智幃 113年5月13日當場給付1萬元和解金。 和解協議書(卷16第469頁) 此部分犯行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原審判決第94頁) 附表10編號29 5 謝國椿 113年5月30日當場給付6千元和解金。 和解協議書(卷16第475頁) 1.協議書記載同意對傅榆藺從輕量刑,不適合宣告無期徒刑。 2.此部分犯行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原審判決第94頁) 附表10編號48 6 蕭旭翔 與其他15名被告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11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尚未實際給付,無相關給付清償之資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84號和解筆錄(卷18第65-67頁=同卷第99-100頁=同卷第109-111頁) 附表10編號50 7 林佩誼 匯款6千元和解金至指定帳戶。 和解協議書(卷16第473頁) 1.協議書記載被害人同意給予有期徒刑刑度。 2.此部分犯行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原審判決第94頁) 附表10編號59 8 陳芬慧 願與其他8名被告連帶給付250萬元,及自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尚未實際給付,無相關給付清償之資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46號和解筆錄(卷18第69-71頁=同卷第103-105頁=同卷第113-115頁) 附表11-1編號11 9 楊心蕙 願給付11萬2500元。 尚未實際給付,無相關給付清償之資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5號和解筆錄(卷18第73-75頁=同卷第93-95頁=同卷第117-119頁) 附表11-1編號202 10 葉秀珍 願給付2萬2203元。 尚未實際給付,無相關給付清償之資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5號和解筆錄(卷18第77-79頁=同卷第89-91頁=同卷第121-123頁) 附表11-1編號220 二、被告吳郁群部分 編號 二 被害人 和解情形(新台幣) 和解文件及卷頁出處(均本院卷) 備 註 判決附表編號 1 潘怡君 113年4月16日匯入和解金1萬元至指定帳戶。 1.潘怡君陳報狀(卷13第243頁) 2.被告陳報四狀(卷13第245-249頁) 3.和解書、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卷13第247-249頁) 1.此部分被害人等均表示願意原諒吳郁群,請從輕量刑。 2.吳郁群對此部分被害人等之犯行,均分別從一重之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處斷(原審判決第128頁),共22罪 附表10編號1 2 郭芃欣 113年4月23日匯入和解金1萬元至指定帳戶。 1.被告辯護意旨狀(卷15第507-509頁) 2.和解書、中國信託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卷15第525-527頁) 3.郭芃欣陳報狀(卷15第623頁) 附表10編號3 3 呂秉融 (呂紹圳) 113年5月8日匯入和解金1萬5千元至指定帳戶。 1.被告辯護意旨狀(卷15第507-509頁) 2.群組對話截圖(卷15第559-561頁)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卷15第563頁) 4.呂秉融陳報狀(卷18第143頁) 5.被告陳報十一狀(卷18第147頁) 6.和解書 (卷18第149頁) 附表10編號4 4 莊淯舜 113年5月9日當場給付和解金1萬5千元。 1.被告陳報七狀(卷14第399頁) 2.和解書 (卷14第413-414頁) 3.莊淯舜陳報狀(卷15第27頁) 附表10編號5 5 王文昇 113年5月13日匯入和解金1萬5千元至指定帳戶。 1.王文昇陳報狀(卷16第493頁) 2.被告陳報八狀(卷16第503頁) 3.和解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卷16第511-513頁) 附表10編號8 6 蔡啟中 113年4月26日匯入和解金1萬元至指定帳戶。 1.蔡啟中陳報狀(卷14第329頁) 2.被告陳報六狀(卷14第333頁) 3.和解書2份、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 (卷14第335-337頁) 附表10編號9 7 林浤霖 (林柏志) 113年5月15日匯入和解金1萬5千元至指定帳戶。 1.被告陳報九狀(卷16第553頁) 2.和解書、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卷16第557-559頁) 3.林浤霖陳報狀(卷16第561頁) 附表10編號11 8 郭雨軒 113年4月29日匯入和解金1萬5千元至指定帳戶。 1.被告辯護意旨狀(卷15第507-509頁) 2.群組對話截圖(卷15第547-549頁) 3.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 (卷15第551頁) 4.郭雨軒陳報狀(卷16第499頁) 5.被告陳報九狀(卷16第553頁) 6.和解書(卷16第555-556頁) 附表10編號12 9 廖彥成 113年4月30日匯入和解金1萬元至指定帳戶。 1.被告陳報七狀(卷14第399頁) 2.和解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卷14第401-403頁) 3.廖彥成陳報狀(卷15第29頁) 附表10編號13 10 呂智昊 113年4月29日匯入和解金1萬元至指定帳戶。 1.被告陳報七狀(卷14第399頁) 2.和解書、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卷14第405-407頁) 3.呂智昊陳報狀(卷15第23頁) 附表10編號15 11 陳俊男 113年4月30日當場給付和解金1萬元。 1.被告陳報五狀(卷14第305頁) 2.和解書 (卷14第311-312頁) 3.陳俊男陳報狀(卷14第317頁) 附表10編號17 12 趙柏諭 113年4月25日匯入和解金1萬元至指定帳戶。 1.被告陳報五狀(卷14第305頁) 2.和解書、郵政匯款申請書(卷14第307-309頁) 3.趙柏諭113年5月6日陳報狀(卷14第319頁) 4.趙柏諭113年5月16日陳述意見狀(卷16第458頁) 附表10編號18 13 賴鈺仁 113年5月10日匯入和解金1萬元至指定帳戶。 1.被告辯護意旨狀(卷15第507-509頁) 2.群組對話截圖(卷15第565-569頁)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卷15第571頁) 4.賴鈺仁陳報狀(卷17第457、483頁=卷18第143頁) 5.和解書(卷17第485-487頁=卷18第151頁) 6.被告陳報十一狀(卷18第147頁) 附表10編號19 14 楊富榮 113年4月29日匯入和解金1萬5千元至指定帳戶。 1.被告辯護意旨狀(卷15第507-509頁) 2.和解書、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卷15第529-531頁) 3.楊富榮陳報狀(卷15第621頁) 附表10編號20 15 林重丞 113年4月26日匯入和解金1萬元至指定帳戶。 1.林重丞陳報狀(卷14第331頁) 2.被告陳報六狀(卷14第333頁) 3.和解書、中國信託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卷14第339-341頁) 附表10編號21 16 王啟益 113年4月29日匯入和解金1萬元至指定帳戶。 1.被告辯護意旨狀(卷15第507-509頁) 2.群組對話截圖(卷15第533-535頁) 3.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卷15第537頁) 4.和解書(卷16第505-506頁) 5.王啟益陳報狀(卷16第497頁) 6.被告陳報八狀(卷16第503頁) 附表10編號22 17 蘇文翊 113年5月2日匯入和解金1萬5千元至指定帳戶。 1.被告辯護意旨狀(卷15第507-509頁) 2.群組對話截圖(卷15第553-555頁)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卷15第557頁) 4.蘇文翊陳報狀(卷16第501頁) 5.被告陳報八狀(卷16第503頁) 6.和解書(卷16第509-510頁) 附表10編號23 18 莊志川 113年5月17日當場給付和解金1萬元。 1.莊志川陳報狀(卷16第491頁) 2.被告陳報八狀(卷16第503頁) 3.和解書(卷16第515-516頁) 附表10編號24 19 林裕鴻 113年5月10日當場給付和解金2萬元。 1.被告辯護意旨狀(卷15第507-509頁) 2.高院調解回報單(卷14第391頁=卷15第523頁) 3.113年5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 (卷14第396頁) 附表5編號25 20 江素香 113年5月21日匯入和解金1萬元至指定帳戶 1.被告陳報十狀(卷17第437頁) 2.和解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卷17第439-441頁) 3.江素香陳報狀(卷17第443頁) 附表10編號30 21 張豐 113年4月29日匯入和解金1萬元至指定帳戶。 1.被告辯護意旨狀(卷15第507-509頁) 2.群組對話截圖(卷15第539-543頁) 3.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 (卷15第545頁) 4.張豐陳報狀(卷16第495頁) 5.被告陳報八狀(卷16第503頁) 6.和解書(卷16第507-508頁) 附表10編號31 22 周俊吉 113年5月6日匯入和解金1萬5千元至指定帳戶。 1.被告陳報七狀(卷14第399頁) 2.和解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卷14第409-411頁) 3.周俊吉陳報狀(卷15第25頁) 附表10編號32 23 林俊威 113年4月8日匯入和解金3萬元至指定帳戶。 1.林俊威陳報狀(卷10第519頁) 2.被告陳報二狀(卷10第521-525頁) 3.和解書、中國信託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卷10第523-525頁) 1.此部分被害人等均表示願意原諒吳郁群,請從輕量刑。 2.吳郁群對此部分被害人等之犯行,均分別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原審判決第128頁),共2罪。 附表10編號33 24 余湘雲 113年4月1日匯入和解金1萬元至指定帳戶。 1.被告陳報三狀(卷11第313-319頁) 2.調解筆錄、郵政匯款申請書(卷11第315-319頁) 附表10編號35 25 陳沛綾 113年7月16日匯入和解金1萬元至指定帳戶。 1.被告陳報十二狀(卷18第225-229頁) 2.和解書 (卷18第247-248頁) 3.中國信託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卷18第249頁) 4.陳沛綾陳報狀(卷18第273頁) 1.此部分被害人等,除編號33外,其餘均表示願意原諒吳郁群,請從輕量刑。 2.吳郁群對此部分被害人等之犯行,均分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原審判決第128至129頁),共10罪。 附表11-1編號178 26 王茂全 113年7月17日匯入和解金5萬元至指定帳戶。 1.被告陳報十二狀(卷18第225-229頁) 2.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畫面(卷18第255-259頁) 3.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卷18第261頁) 4.和解書、王茂全陳報狀(卷18第281、283頁) 附表11-1編號181 27 鄭雅惠 113年7月9日當場交付2萬元。 1.鄭雅惠陳報狀(卷18第135頁) 2.被告陳報十一狀(卷18第147頁) 3.和解書 (卷18第165頁) 附表11-1編號183 28 明勝利 113年6月26日匯入和解金1萬元至指定帳戶。 1.明勝利陳報狀(卷18第141頁) 2.被告陳報十一狀(卷18第147頁) 3.和解書 (卷18第157頁) 4.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卷18第159頁) 附表11-1編號184 29 李佳晉 113年7月9日匯入和解金1萬5千元至指定帳戶。 1.被告陳報十二狀(卷18第225-229頁) 2.和解書 (卷18第237-238頁)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卷18第239頁) 4.李佳晉陳報狀(卷18第277頁) 附表11-1編號187 30 賈莉智 113年7月18日匯入和解金5萬元至指定帳戶。 1.被告陳報十二狀(卷18第225-229頁) 2.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畫面(卷18第263-269頁) 3.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卷18第271頁) 4.和解書、賈莉智陳報狀(卷18第289、291頁) 附表11-1編號188 31 賴侑良 113年6月24日匯入和解金1萬5千元至指定帳戶。 1.賴侑良陳報狀(卷18第137頁) 2.被告陳報十一狀(卷18第147頁) 3.和解書 (卷18第153頁) 4.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卷18第155頁) 附表11-1編號191 32 林昱伶 113年6月26日匯入和解金1萬5千元至指定帳戶。 1.林昱伶陳報狀(卷18第139頁) 2.被告陳報十一狀(卷18第147頁) 3.和解書 (卷18第161頁) 4.中國信託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卷18第163頁) 附表11-1編號193 33 葉秀珍 113年7月16日匯入和解金2萬2203元至指定帳戶。 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4號和解筆錄(卷18第79-81頁=同卷第121-123頁=同卷第241-243頁) 2.被告陳報十二狀(卷18第225-229頁) 3.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畫面、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卷18第245-246頁) 附表11-1編號220 34 黃宥蓁 113年7月16日寄送面額8千元之郵政匯票予被害人收執。 1.被告陳報十二狀(卷18第225-229頁) 2.和解書 (卷18第251頁) 3.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卷18第253頁) 4.黃宥蓁陳報狀(卷18第275頁) 附表11-1編號221 三、被告陳樺韋部分 編號三 被害人 和解情形(新台幣) 和解文件及卷頁出處(均本院卷) 備 註 判決附表編號 1 蕭旭翔 願與其他15名被告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11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尚未實際給付,無相關給付清償之資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84號和解筆錄(卷18第65-67頁=同卷第99-100頁=同卷第109-111頁) 附表10編號50 2 陳芬慧 願與其他8名被告連帶給付250萬元,及自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尚未實際給付,無相關給付清償之資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46號和解筆錄(卷18第69-71頁=同卷第103-105頁=同卷第113-115頁) 附表11-1編號11 3 鄺園幀 (空白) 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第8至9頁(卷10第488-489頁)。 2.被告113年5月17日刑事辯論意 旨狀主張:桃園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0號判決第8至9頁:「審酌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即詐欺被害人鄺園幀已與同案被告陳柏澈、邱宏儒、唐偉峰達成調解(見本院卷一P401之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551號調解筆錄),而對本件告訴之被詐欺事實不再追究,可認其原諒之意思及於本件被告3人。」之記載內容,可認被告陳樺韋亦應受詐欺被害人鄺園幀原諒,而獲其不再追究刑事責任。(卷16第364-365頁) 附表11-1編號81 4 楊心蕙 願給付11萬2500元。 尚未實際給付,無相關給付清償之資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5號和解筆錄(卷18第73-75頁=同卷第93-95頁=同卷第117-119頁) 附表11-1編號202 5 葉秀珍 願給付2萬2203元。 尚未實際給付,無相關給付清償之資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4號和解筆錄(卷18第77-79頁=同卷第89-91頁=同卷第121-123頁) 附表11-1編號220 四、被告吳秉恩部分 編號 四 被害人 和解情形(新台幣) 和解文件及卷頁出處(均本院卷) 備 註 判決附表編號 1 蕭旭翔 願與其他15名被告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11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尚未實際給付,無相關給付清償之資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84號和解筆錄(卷18第65-67頁=同卷第99-100頁=同卷第109-111頁) 附表10編號50 2 陳芬慧 願與其他8名被告連帶給付250萬元,及自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尚未實際給付,無相關給付清償之資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46號和解筆錄(卷18第69-71頁=同卷第103-105頁=同卷第113-115頁) 附表11-1編號11 3 蕭素婕 願給付20萬元。 尚未實際給付,無相關給付清償之資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32號和解筆錄(卷18第97頁) 附表11-1編號179 4 楊心蕙 願給付11萬2500元。 尚未實際給付,無相關給付清償之資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5號和解筆錄(卷18第73-75頁=同卷第93-95頁=同卷第117-119頁) 附表11-1編號202 5 葉秀珍 願給付2萬2203元。 尚未實際給付,無相關給付清償之資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4號和解筆錄(卷18第77-79頁=同卷第89-91頁=同卷第121-123頁) 附表11-1編號220 五、被告郭宏明與被害人余湘雲之調解情形 編號五 余湘雲 願於113年4月21日前給付1萬元。 尚未實際給付,無相關給付清償之資料。 士林地院113年度士簡移調字第47號調解筆錄 (卷11第315-317頁)。 附表10編號35 六、被告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呂政儀、鄭建宏、鄧為至與被害人蕭旭翔和解情形 編號六 蕭旭翔 願與其他15名被告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11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尚未實際給付,無相關給付清償之資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84號和解筆錄(卷18第65-67頁=同卷第99-100頁=同卷第109-111頁) 附表10編號50 七、被告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呂政儀、鄭建宏與被害人陳芬慧和解情形 編號七 陳芬慧 願與其他8名被告連帶給付250萬元,及自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尚未實際給付,無相關給付清償之資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46號和解筆錄(卷18第69-71頁=同卷第103-105頁=同卷第113-115頁) 附表11-1編號11 八、被告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呂政儀與被害人楊心蕙和解情形 編號八 楊心蕙 上開被告願各自給付11萬2500元。 尚未實際給付,無相關給付清償之資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5號和解筆錄(卷18第73-75頁=同卷第93-95頁=同卷第117-119頁) 附表11-1編號202 九、被告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鄭建宏、郭宏明與被害人葉秀珍和解情形 編號九 葉秀珍 上開被告願各自給付2萬2203元。 尚未實際給付,無相關給付清償之資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4號和解筆錄(卷18第77-79頁=同卷第89-91頁=同卷第121-123頁) 附表11-1編號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