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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附民上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楊翔雲

楊宗翰被 上 訴人即 被 告 李慶元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109年度附民字第5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雖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所載應行準用之列,惟關於第一審法院違反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未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而逕依該條前段規定為程序上判決,經當事人提起上訴後,第二審法院應如何裁判,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規定,且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規定要屬民事訴訟程序上之當然法理,第二審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於此情形自得類推適用該條規定(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16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並一併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53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李慶元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原審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惟依上訴人即原告楊翔雲、楊宗翰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上訴人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見原審附民號卷二第6頁),原審不察,未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逕依刑事訟訴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程序上為駁回原告之訴之判決,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志雄法 官 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頤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