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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附民上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王筠喬上列上訴人即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17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2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之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之程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所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二、經查:㈠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固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惟起訴狀並未列明被告姓名及住居所,經原審於111年12月27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地址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2年1月30日合法送達由原告收受等情,有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原審上開裁定、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憑(原審卷第5至11、15、17、19頁)。

㈡上訴人收受上開裁定後,於112年2月4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說明」書狀到院,亦有原審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9頁)。惟上訴人於上開書狀中,僅說明被告為「自民國111年6月12日至今年1月4日居住於新北市林口區『蒙馬特花園』i棟之居住者」,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號2F-1」、「新北市○○區○○路000號10F」、「新北市○○區○○路000號12F」、「新北市○○區○○路000號13F」等語(本院卷第7至9頁),並稱伊並無調查權、已指明對造住所地址,希望檢察官立案調查等語。依照上開說明,上訴人上開書狀所載,與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所應具備之起訴狀程式已有不符。況上訴人所指搬到蒙馬特花園社區後受到眾多不友善行徑、信箱毀損、文書毀損等情節,未據刑事偵查起訴而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是上訴人就其所稱之權益受損事項,縱得提起民事訴訟或向偵查機關提出刑事告訴,仍與前述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之程序要件不符。

三、綜上,原審本於相同結論,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葉韋廷法 官 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妤瑄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