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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附民上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陳連謀被上訴人 何醒民

王玉露何 濂上列當事人間因毀損債權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334、3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何醒民、王玉露被訴毀損債權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上訴本院後,復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揆諸前揭規定,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所為之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次按附帶民事訴訟於移送民事庭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除刑事訴訟法第491條各款所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外,在刑事庭審理中,並不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491條之規定自明。刑事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中,並無得為訴之追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訴之追加之規定,亦非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準用之範圍,故附帶民事訴訟經第一審刑事庭判決後,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在第二審刑事庭審理時,應不得為訴之追加(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5號、99年度台

抗字第103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未以被上訴人何濂為被告,係在上訴於本院第二審程序,始增列追加為被上訴人,揆諸前揭規定與裁定意旨,其追加之訴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506條規定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