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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附民上字第 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2年度附民上字第29號上訴人 兼承受訴訟人 林韋葦

林宜君林志穎被上訴人 林文斌上列被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746號),林海浪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154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林韋葦、林宜君、林志穎為上訴人林海浪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程序之停止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5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林海浪於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2年5月3日死亡,有林海浪之戶籍謄本資料附卷可憑,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茲經本院查明林惠聰、林韋葦、林宜君、林志穎及林文斌為林海浪之全部繼承人,有卷附林海浪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然迄今僅林惠聰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另林文斌則為被上訴人。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林韋葦、林宜君、林志穎為林海浪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5款、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法 官 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