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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附民上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上字第44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李承禹

何秀英被 上 訴人即 被 告 鄭水田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自由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3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鄭水田被訴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關於上訴人即原告李承禹、何秀英(下稱上訴人2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駁回上訴人2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2人上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楊志雄法 官 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頤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