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張嘉玲被上訴 人 蕭志強上列當事人間因個人資料保護法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2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精神損害賠償暨聲請假執行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
一、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被訴違反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19條第1項之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依同法第45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原告於民國106年間,檢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態度不佳,其後該分局本欲將查處情形寄予原告,然誤將地址載為被告家中之地址,被告因而獲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6年6月29日桃警分督字第1040028425號函(下稱本案書函),而以此方式蒐集原告之個人資料。惟原告係在106年7月11日另案民事事件閱卷時,發覺被告在張王愛月偽證案請求上訴狀附有本案書函,是原告應自106年7月11日起6個月內,對被告提出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告訴,始屬合法。然原告係在111年9月5日以刑事陳報狀明確向原審提出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告訴,足認就此部分之告訴顯已逾期,且無從補正,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為必要。告訴人在偵查中已一再表示要告訴,雖未明示其所告訴之罪名,但依其所陳述之事實,仍無礙於告訴之效力;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最高法院
73年台上字第5222號、74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上訴人即原告張嘉玲於106年7月11日在另案民事案件閱卷時,發覺被上訴人即被告蕭志強在張王愛月偽證案請上狀附有本案書函,隨即於106年7月17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言詞提出告訴,陳稱:「我現在要告的是我於106年7月11日在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就我代理該案被告我媽媽張王愛月為訴代的案子106訴易60號申請閱卷時,發現卷裡所調閱桃園地檢106請上字第46號卷內的一張書函,該書函是桃園分局104年6月29日桃警分督字第1040028425號,這張書函的受文者是我,但地址誤繕為8號蕭志強的地址,所以我從未收到過,而蕭志強收到此書函,明知受文者是我,卻沒有給我而拆開來看,將之據為己有,還提出作為證據」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5293號卷第3頁)。足認上訴人已就被上訴人違法蒐集本案書函之事實予以陳述,並表示欲提出告訴之意,雖上訴人於此未表明欲提出個資人資料保護法之告訴,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違法蒐集本案書函之事實已敘明如上,按諸上開判決先例意旨,仍無礙於上訴人業於106年7月17日就被上訴人提出個資人資料保護法告訴之效力,是原審以上訴人未於106年7月11日起6個月內,表明欲對被上訴人提出個資人資料保護法之告訴,因而為不受理判決,並據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自有未洽。因被上訴人涉犯修正前個資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19條第1項之罪部分業經本院撤銷並發回原審,則原審駁回上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及聲請假執行部分,亦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判決。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被訴違反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案件,經原審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則依照首開規定,關於上訴人所提起此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雖另稱其於原審已聲請將本件移送至原審法院民事庭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上訴人上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巧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