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上字第61號上 訴 人 曹坤銘被上訴人 劉進明
汪雪塵上列上訴人就被告即被上訴人等因業務侵占案件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4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第502條第1項規定:「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足為之;亦即,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附字第2、3、4號判決意旨可據。
三、被上訴人2人雖因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經原審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08號判決有罪,嗣經提起上訴,並經本院以1112年上易字第11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然上訴人並非本案被害人,上訴人所指損害亦與被上訴人2人本案犯行無涉。揆諸上揭說明,上訴人既非本案被害人,自不得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以上訴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核無不合。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其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舒方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