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1622號原 告 莊榮兆被 告 陳海寧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934號妨害名譽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為同法第487 條第1項所明定,故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人,以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為限。是若當事人並非被害人,自不得於被告之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莊榮兆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8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現由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934號案件審理中,而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有原審上開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1號卷皮及民事起訴狀等件在卷可稽。惟原告並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害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追加被告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顯有未合。綜上,原告所提本件追加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