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162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莊榮兆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陳海寧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62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條第384條前段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同條第490條前段規定,為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所準用。
二、經查:原告莊榮兆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8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原告不服上訴後,該案現由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934號案件審理中。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又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經本院於112年12月22日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622號判決原告追加之訴駁回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在卷可稽。原告遂因對前開經本院駁回之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惟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3日即收受本院判決之送達,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7頁)。是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4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加計在途期間7日,計至113年1月30日(星期二)屆滿。原告遲至113年2月23日始向本院以傳真方式提出書狀表示不服,有其書狀之本院本股書記官收狀戳章、收狀日期時間可證,其上訴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依首開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且屬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38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於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