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514號原 告 黃雅琴
呂瓊雲曾錦玉葉啟印林珮晴朱容瑾朱湘緹黃家惠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范品璇被 告 富盟康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 理 人 徐宏達
陳秀玉被 告 楊亮亮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1號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富盟康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盟公司)前經主管機關命令廢止,迄今均未向本院陳報清算人,並未進行清算程序等情,有經濟部函文、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函文在卷(見本院卷五第243至249、257、265頁)可稽,是富盟公司之法人格尚未消滅,於訴訟上仍有當事人能力。又富盟公司原登記之董事長即徐鉅裁於民國112年11月8日死亡,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及死亡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81頁、卷五第275頁)可查,富盟公司目前尚有公司董事徐宏達、陳秀玉等人,亦有上開富盟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是本件富盟公司應以董事徐宏達、陳秀玉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本件富盟公司、楊亮亮等所涉部分,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法 官 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語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