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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矚上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矚上訴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嘉祐(原名張銘傳)選任辯護人 楊繼証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矚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241號、第15485號、第173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34至38中張嘉祐之宣告刑暨應執行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嘉祐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依檢察官於上訴理由書所載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僅爭執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張嘉祐(下稱被告)之量刑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03頁至第208頁、卷二第31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被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五第27頁);依被告於刑事上訴狀所載,僅爭執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35頁至第239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事項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二第319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4至38之犯行)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但迄未就違法傾倒之土石方進行回復,惡性重大,顯無自省悔改之意,且其為減輕刑責,對於違法傾倒垃圾次數、數量之供述與通訊監察及現場勘察採證所認定之傾倒土石方數量顯然不符,難認犯後有配合調查之良好態度,其違法傾倒土石方之犯行,客觀上又已造成國土環境之嚴重污染,若欲回復原本乾淨之土壤水質,所需成本非微,其為賺取暴利,對後代子孫造成損害甚鉅,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請考量被告教育程度不高,有年邁母親需照料,為謀生而受地主委託整地,為期順利進行整地工程才為本案犯行所回填的是乾淨的剩餘土石方,損害法益極微輕微,並審酌被告長期關心社會,經常捐血助人,經此教訓已深切悔悟,現又因罹患癌症接受重大手術,需長期追蹤治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予以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四、經查: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4至38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予以分論併罰。故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刑之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1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本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3年度上訴字第3582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桃園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709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7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427號裁定就①案件減為有期徒刑8月,與②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6年8月1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03頁至第607頁),惟原判決就其附表二編號34至36所示犯行既僅認定係在101年間,未能確定日期,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即不認定被告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4至36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而不構成累犯之要件。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桃園地院105年度矚訴

字第6號卷〈下稱矚訴卷〉十三第90頁、本院卷五第177頁),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4至38所示犯行之賄賂金額均為新

臺幣5萬元以下,與其他重大貪污犯罪類型及行為相較,情節尚屬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

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本案係於105年3月10日繫屬第一審法院,有原審收狀戳章所示日期可憑(見矚訴卷一第9頁),被告所犯上開罪名,迄本院114年11月26日宣判時止,案件繫屬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本院審酌被告並無故意阻撓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情事,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乃因檢察官同時對共24人提起公訴,相關涉案事實及卷證資料龐雜,須耗費相當時間勾稽比對,非可歸責於被告之個人事由所致,已侵害其受迅速審判之權利,難認情節非屬重大,爰依前開規定,依被告所犯罪名及犯罪情節、速審權受侵害之程度、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狀,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就被告所為犯行均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

⒋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本案各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犯行,犯罪情節並無何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其所述前揭事由均非得執以為犯罪之理由,衡其犯行動機、手段、目的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要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㈣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即有未洽。又被告所犯前開數罪,既均經宣告褫奪公權,於定應執行刑後,應於主文諭知就最長期間之褫奪公權,原審漏未於主文諭知,亦有未當。是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雖無理由,但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因本案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所定之減輕事由,尚屬有據,且原判決各罪褫奪公權部分有前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至38(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4至38之犯行)中關於被告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又上開宣告刑既經撤銷,原定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之。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48歲之

成年人,正值青壯,竟漠視法令,為本案各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行,無視政府藉嚴審、控管廢棄物處理業者以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所為自屬非是,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含上開前案紀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所得利益,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82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⒊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

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又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37條第2項、第3項亦分別以明文定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所定褫奪公權之宣告為強制規定,與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始予宣告褫奪公權不同,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自應優先適用,惟貪污治罪條例並無關於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故褫奪公權期間仍應補充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所定之「1年以上10年以下」。本件被告所犯各次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既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態樣等節後,認應分別併諭知如原判決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褫奪公權。

⒋定應執行刑:

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審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犯罪類型,及其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罪評價等情,兼衡被告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褫奪公權部分,則依刑法第51條第8項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⒌被告有前述前案紀錄,固可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惟本院考量被告雖坦認犯行,但其先前已有多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前案紀錄,卻仍因廢棄物之清理而為本件各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犯行,未見其確有獲取教訓,且實已侵害國家法益,依其涉案程度、本案各次犯罪情狀,認仍有令被告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自不宜宣告緩刑。又本案宣告各罪所處之刑雖均不得易科罰金,但均得易服社會勞動,是依被告所述目前身體狀況應如何執行刑罰,乃執行檢察官職權考量之範圍,非本院得以置喙,併予敘明。

⒍卷內並無事證可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即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成焜、邱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附表編號 事實 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4 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5 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6 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7 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5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8 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