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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矚上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矚上訴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巫英勇選任辯護人 李承訓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矚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241號、第15485號、第173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41中巫英勇之宣告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巫英勇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依檢察官於上訴理由書所載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僅爭執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巫英勇(下稱被告)之量刑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03頁至第208頁、卷二第47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被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五第27頁);依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均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事項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275頁至第282頁、卷二第474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1之犯行)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但迄未就違法傾倒之土石方進行回復,惡性重大,顯無自省悔改之意,且其違法傾倒土石方之犯行,客觀上已造成國土環境之嚴重污染,若欲回復原本乾淨之土壤水質,所需成本非微,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平日從事油漆、防水工程為主業,非土方業者,長年來熱心公益,近年因眼睛惡化到幾近失明程度,需定期回診接受檢查及追蹤,並接受眼球玻璃體標靶藥物注射之手術治療,先前因喜好結交朋友,而與附近之大崙派出所員警蘇振宏熟識,後來因昔日友人要進行填土整地等工程,要被告轉交一筆錢做為加菜金,被告才會轉交金錢給蘇振宏,被告實係一時失慮才為本案犯行,未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利益,犯後始終認罪,除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同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減輕刑度外,請再予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四、經查: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1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故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刑之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矚訴字第6號卷〈下稱矚訴卷〉十三第91頁、本院卷五第177頁),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本次犯行之賄賂金額為新臺幣3萬元,與其他重大貪污

犯罪類型及行為相較,情節尚屬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

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本案係於民國105年3月10日繫屬第一審法院,有原審收狀戳章所示日期可憑(見矚訴卷一第9頁),被告所犯上開罪名,迄本院114年11月26日宣判時止,案件繫屬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本院審酌被告並無故意阻撓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情事,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乃因檢察官同時對共24人提起公訴,相關涉案事實及卷證資料龐雜,須耗費相當時間勾稽比對,非可歸責於被告之個人事由所致,已侵害其受迅速審判之權利,難認情節非屬重大,爰依前開規定,依被告所犯罪名及犯罪情節、速審權受侵害之程度、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狀,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就被告所為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即有未洽。是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雖無理由,但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因本案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所定之減輕事由,尚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1(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1之犯行)中關於被告之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46歲之

成年人,正值青壯,竟漠視法令,為本案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行,無視政府藉嚴審、控管廢棄物處理業者以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所為自屬非是,考量其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所得利益,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8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⒊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

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又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37條第2項、第3項亦分別以明文定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所定褫奪公權之宣告為強制規定,與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始予宣告褫奪公權不同,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自應優先適用,惟貪污治罪條例並無關於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故褫奪公權期間仍應補充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所定之「1年以上10年以下」。本件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態樣等節後,認應併諭知褫奪公權1年。

⒋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壢簡字第8

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8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15頁至第616頁),固可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

惟本院考量被告雖坦認犯行,但其所為本件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犯行乃侵害國家法益,依其涉案程度及本案犯罪情狀,認仍有令被告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自不宜宣告緩刑。

⒌卷內並無事證可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即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成焜、邱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6